搜尋結果: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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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郭儒欽 代 理 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清算程序費用新臺幣9,0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清算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繳清 算程序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其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 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0-11

TNDV-113-消債清-69-2024101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江蕾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審查完畢。茲審酌更生 程序期間有若干必要費用支出,認有命債務人預納之必要, 爰定期命債務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用;及如主文 所示之期限不得聲請延長,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0-11

TNDV-113-消債更-310-2024101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2號 原 告 李慧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雅婷、台南市私立永春居家長照機構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 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 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為給付之 訴),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泛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未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0-11

TNDV-113-補-1002-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許雯容 被上 訴 人 李為謙 朱巽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13年7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29日裁定限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730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 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答詢表、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收費答詢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0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0-11

TNDV-112-訴-959-20241011-5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323號 上 訴 人 蔡金枝 謝勝全 謝昕穎 謝游雅 被上 訴 人 黃信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8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974元【計算式:(8296元-32元)+(754 元-40元)×15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尚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0-11

TNEV-112-南簡-1323-20241011-3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75號 原 告 阮光山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川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昱霆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第1至3項為:「1.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5,000元,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396,7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經核前開聲明第1 、2項之訴訟目的一致,即請求確認繼續受雇於被告,且繼 續受雇期間之薪資,均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依前揭勞 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 應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之5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 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5,00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2,100,000元 【計算式:35,000元12月5年=2,100,000元】,是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為2,100,000元。 三、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396,759元,係請 求被告給付前積欠之加班費及應休未休之補償工資,與前揭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間,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 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96,759元【 計算式:2,100,000元+396,759元=2,496,759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暫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8,583元【計算式:25,750元1/3≒8,583元,元 以下無條件捨去】,扣除原告前繳2,000元,尚應補繳6,583 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0-08

TNDV-113-勞訴-75-20241008-1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38號 原 告 吳倉安 被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劉中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1 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 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本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 班費、資遣費、國定假日加班費、喪假工資及提繳退休金。 原告嗣於民國113年8月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並於113年9月1 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退休年金損失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其追加前後之請求均係基於兩 造間勞動契約,並援用同一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如利用同一 訴訟程序審理,符合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堪認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 分,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各款所列舉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兩造並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故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0-04

TNEV-113-南勞簡-38-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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