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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蔣永德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之父蔣慶祥(下稱蔣君)前為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 保)被保險人,因蔣君於民國110年8月3日死亡,上訴人檢 具蔣君農保喪葬津貼申請資料,經由高雄市仁武區農會(下 稱仁武區農會)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案經被上訴人以蔣君 於86年11月27日加入農保,於105年10月31日農保退保,嗣 於110年8月3日死亡,認蔣君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 保險事故,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16條規 定不符,而以110年12月28日保農給字第11060236250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所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上訴人不 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監 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農監會)以111年4月18日農輔字第1110 705994號審定書(下稱111年4月18日審定書)審議駁回後, 復提起訴願,經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業部)以11 1年8月11日農訴字第111071231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遂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7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審判決理由以: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因蔣君於105年6月17日 住址變更(由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258號變更為高雄市仁武 區文興二巷6號),於105年9月6日以高市農組字第10504557 700號函請仁武區農會辦理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清查。仁武區 農會遂以仁武區農會105年9月9日函,請蔣君於文到7日內, 提供資料,到該農會辦理農保重審手續,俾被上訴人得認定 蔣君是否具備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但蔣君逾期未提出上開資 料辦理重審,仁武區農會因於105年10月31日經該農會105年 10月份農民健康保險資格審查小組會議審查結果決議蔣君不 符合農保資格,而於同日以仁區農保字第1050000694號函通 知蔣君因其戶籍異動及加保農地移轉,應重新辦理農保加保 資格審查但逾期未辦理重審,不符加保資格,經審查會議審 議後依規定逕行予以退保,並告知蔣君如有異議得於7日內 以書會申請復審。上訴人對於蔣君於農保投保期間有戶籍異 動及加保農地移轉(仁營段215地號土地)之事實亦不爭執 。從而,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 下稱農審辦法)第8條第1項、第6項、第7項之規定,蔣君因 未遵期辦理農保加保資格審查,經仁武區農會逕行予以退保 ,蔣君亦未提出復審,是蔣君自105年10月31日起,已不具 備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蔣君因未遵期辦理農保加保資格審查 ,經仁武區農會逕行予以退保,蔣君亦未提出復審,是蔣君 自105年10月31日起,已不具備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故被上 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自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仁武區農會因蔣君戶籍異動,而納入105年度戶籍異動清查 之審查事由,審查結果認為加保農地移轉,不符合農保資格 條件(原審橋院卷第137頁),故蔣君戶籍雖未遷離仁武區 農會組織區域,但因仁武區農會審查後認為蔣君加保農地移 轉,又未提供土地等相關資料供審查,故於105年10月31日 依農審辦法第8條第1項、第6項、第7項之規定逕行予以退保 (原審橋院卷第139頁),蔣君對於仁武區農會所為逕行退 保之行政處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該處分未經撤銷、廢止 ,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 第110條第3項參照)。則原處分認為蔣君非屬農保加保有效 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與農保條例第16條規定不符,駁回上 訴人之申請,原判決予以維持,自無違誤。上訴人雖主張本 件應適用多階段行政處分云云,然學理上所謂多階段行政處 分,是指行政處分的作成,須2個以上機關本於職權先後於 各個階段參與,此時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原則上為最後階 段的行為。本件是由仁武區農會對蔣君作成逕行退保之行政 處分後,上訴人於蔣君死亡始向被上訴人申請喪葬津貼,並 由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僅係單純先後發生的兩個行政處 分事件,並不符合多階段行政處分之概念特徵,上訴意旨容 有誤會,並不可採。此外,上訴人其餘主張無非係重述其在 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 採者,以其個人見解再為爭執,亦無可採。末查,上訴人就 其上開申請案,欲起訴尋求有效之救濟,應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始能達到有效 保護其權利之目的。然上訴人就此僅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顯然不能達到訴之目的,而出現所謂孤立的撤銷訴訟 。惟衡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 述,上訴人所為爭執事項,縱變更訴之聲明亦無法獲得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雖不完足,原審未予闡明 ,固有未盡允當之處,惟尚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不得 認原判決違背法令,其維持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而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 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核無違背,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1-12

KSBA-113-簡上-40-202411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4機關間訴訟救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書狀規則之 書狀,逾期不補正即拒絕書狀之提出,並不列為訴訟資料(法令 依據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附件: 行政訴訟法: 第57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第3 項)當事人書狀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未依該規則為之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行政訴訟書狀規則: 第3條:(第1項)當事人書狀及委任書用紙之規格、大小應為白 色、A4 尺寸(寬二十一公分、高二十九點七公分),以中文直 式橫書方式由左至右書寫,其版面上下左右邊界各預留二點五公 分之空白,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紙質應適 於保存。(第2項)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但具狀者 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人民、有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 情形或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第4項)以手寫方式製作書 狀者,應以黑色或藍色墨水書寫,並於頁面底端置中處記載頁碼 ,起始頁碼為阿拉伯數字「1」 ;宜加頁面框線、格線;限單面 書寫。參考格式如附件二。 第4條:書狀所附之證據及文件,應分別依序於第一頁頁面頂端 靠右或置中處標示編號,超過一頁以上者,除證據或文件原已編 列頁碼外,應逐頁於頁面底端置中處編列頁碼,起始頁碼為阿拉 伯數字「1」 ,並以雙面列印或影印。 第5條: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且情節重大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並得視情形發還書狀以供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規定補正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並發還書狀,如無法發還或認不宜發還者,亦得不列為訴訟資料。

2024-11-11

KSBA-113-救-53-202411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楊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間確認法律關係存 在(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57號判決,聲明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法令依據如附件)。 一、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 二、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 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抗告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附件:附錄法條 行政訴訟法: 一、第98條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 二、第98條之2: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 一。 三、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項) 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 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 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 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 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1

KSBA-113-訴-57-20241111-2

訴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解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原 告 姚又方 送達代收人 郇中明 被 告 高雄市前鎮區鎮昌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李堂立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吳岳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4-11-11

KSBA-113-訴更一-13-2024111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36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彥君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玖 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7,5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9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9,75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8

KSDV-113-司票-14369-20241108-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368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彥君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參 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12,5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3年9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39,25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8

KSDV-113-司票-14368-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寄託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周素月 蘇功耀 蘇玄妃 蘇瑩展 林彥君 被 告 吳明樺即吳宜璋 訴訟代理人 王銘裕律師 黃科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限令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並於113年10月14 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稽,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06

TPDV-113-訴-2591-20241106-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32號 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菖酉(原名洪俊杰、洪乙笙)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黃雅慧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 代 表 人 柯怡如 訴訟代理人 張峻嘉 蕭硯文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112年度署聲議字第135號聲明異議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滯納89年度、92年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共新臺幣(下同) 422萬4,315元,經移送被告執行後,原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暨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停字第6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准予原告供擔保後,可暫予停止執行,原告遂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高雄地院提存所)提存107 萬1,145元擔保金(112年度存字第598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 擔保金)。嗣被告以民國112年9月6日屏執忠94年綜所稅執特 專字第29903號執行命令(下稱原處分)扣押系爭擔保金,原 告不服,聲明異議,經遭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 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意旨,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與民事訴訟法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 擔保金,同屬民事訴訟法笫106條前段「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停止執行裁定經廢 棄,已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提存目的已不存在 ,則提存金應返還予提存人,債權人不得扣押執行。  2.系爭擔保金係供擔保作為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非為本案債權之清償。系爭裁定既經廢棄,阻止執行之依 據不復存在,原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系爭擔保金之存在目的 失其附麗,應予返還原告。  3.本件自94年執行迄今已10年有餘,原告除每月薪資無其他收 入,名下亦無資產,薪資收入已為執行標的,持續扣薪中, 原告實無力繳納高額稅負,亦無資力供擔保停止執行,遂向 胞姊借得款項始籌得系爭擔保金。且依原處分之記載,本件   執行程序之發動,係為滿足債權人本案債權受償而為之,故 不符扣押系爭擔保金之要件。 ㈡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104、106條等規定 如結合提存法等相關規定觀之,應屬法規明定為擔保人、受 擔保利益人之請求權基礎,而非禁止扣押或讓與之限制。又 行政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程序相同係執行分署經移送機關即 公法債權人之聲請,依執行名義行使強制力,強制原告履行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以維護國家債權之實現。而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舉凡屬於原告之責任財產者,即財產中 具有可易為金錢價值者不論其為動產、不動產對第三人之債 權或其他財產權,此並含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 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 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等,除法有明文禁 止扣押、讓與之財產或依權利之性質不得讓與外,移送機關 均得對之聲請執行。是以,原告對高雄地院提存所請求返還 提存物之債權自亦屬責任財產之一部,而為可得執行之財產 。  2.原告之行政執行案件自94年5月26日起陸續移送被告執行, 其為終局執行案件,並已依法執行迄今,故原告稱系爭擔保 金於提存原因消滅後,債權人不得扣押,系爭擔保金僅得用 以彌補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不得用以滿足本案債 權云云,屬創設法所無之限制。  3.依原告提供予被告之資料,其雖自95年起患有眼疾,惟未發 現有影響其身為精神科醫師進行問診,及來回高雄、台中2 地工作之狀況。被告目前執行中之原告財產除對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保險債權外,自110年1月起迄今,僅有 扣押原告對幸生診所、陽光精神科醫院等3分之1薪資債權, 每月執行金額為3萬4,667元,故原告目前每月仍有近7萬元 之薪資收入,遠超過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本國籍全 時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55.2萬元,故原告之資力狀況 非如其陳稱已捉襟見肘,而無資力。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扣押系爭擔保金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 (本院卷第33頁)、聲明異議決定書(本院卷第35-39頁)為證 ,且經本院調閱執行事件之相關卷證核對無誤,應可信為真 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1.民事訴訟法  ⑴第104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 存物或保證書:一、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⑵第106條:「第102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 ,並準用第98條、第99條第1項、第100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 2.行政執行法第26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3.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 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 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㈢被告以原處分扣押系爭擔保金應屬適法 1.按行政執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行政執行 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滯納所得稅之債務人倘對第三人有金錢債權時,行政執行 機關即得對該第三人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次按法院 就廢棄之擔保金部分,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應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 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參。據此, 法院裁定得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而債務人依該裁定為提存, 嗣該裁定經廢棄確定,則債務人得為擔保提存之原因消滅, 自得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再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請求返還提 存物。該債務人對法院提存所之金錢返還請求權,自得為扣 押命令之標的。 2.經查,原告於112年9月時,對被告94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29903號、97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75092號至75093號、112年 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0號、112年度助執字第1331號之綜合 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計有422萬4,315元(含執行費用86元 )之執行名義債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查 核無訛,且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向本院聲 請停止系爭5件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於 原告供擔保1,071,145元後,應暫予停止。原告遂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提存系爭擔保金,此業據調取本院112年度停字 第6號卷查閱無訛,並有高雄地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598 號提存書可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598號卷第7 頁),惟本院112年度停字第6號裁定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 抗字第203號裁定廢棄,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 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度抗字第369號裁定駁回,此亦據調取本 院112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卷核閱無誤。得供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既經廢棄確定,則原告得為擔保提存之原因消滅, 自對法院提存所有提存物返還請求權,而被告依行政執行法 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5第1項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提存所發扣押命令,自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停止執行裁定 經廢棄,已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提存目的已不 存在,則提存金應返還予提存人,債權人不得扣押執行云云 。惟按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係為受擔保利 益人而提供,如經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供擔保人自得聲 請返還其提存物。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 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認已含有同意供擔保 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此際供擔保人既得聲請返還 提存物,執行法院自可對該提存物實施強制執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佐。準此,原告 若能聲請返還提存物,則該提存物返還請求權,債權人即得 對之扣押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扣押云云,顯屬無據。 至於系爭擔保金是原告自己所有,或向他人消費借貸而存均 在所不問,是原告主張其係向胞姊借得款項,始籌得系爭擔 保金,故不符扣押系爭擔保金之要件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取。從而,被告為執行系 爭欠稅,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 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1-01

KSBA-112-訴-432-20241101-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13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彥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伍佰肆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彥君於民國112年08月01日向債權人借款265,7 6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8月01日起至民國119年08月01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94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 0月14日止累計238,547元正未給付,其中235,039元為本金 ;3,310元為利息;198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 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13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5039元 林彥君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6.94%計算之利息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01

SCDV-113-司促-10133-2024110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 中(借提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書狀規則之 書狀,逾期不補正即拒絕書狀之提出,並不列為訴訟資料(法令 依據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附件:附錄法條 行政訴訟法: 第57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第3 項)當事人書狀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未依該規則為之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行政訴訟書狀規則: 第3條:(第1項)當事人書狀及委任書用紙之規格、大小應為白 色、A4 尺寸(寬二十一公分、高二十九點七公分),以中文直 式橫書方式由左至右書寫,其版面上下左右邊界各預留二點五公 分之空白,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紙質應適 於保存。(第2項)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但具狀者 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人民、有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 情形或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第4項)以手寫方式製作書 狀者,應以黑色或藍色墨水書寫,並於頁面底端置中處記載頁碼 ,起始頁碼為阿拉伯數字「1」 ;宜加頁面框線、格線;限單面 書寫。參考格式如附件二。 第4條:書狀所附之證據及文件,應分別依序於第一頁頁面頂端 靠右或置中處標示編號,超過一頁以上者,除證據或文件原已編 列頁碼外,應逐頁於頁面底端置中處編列頁碼,起始頁碼為阿拉 伯數字「1」 ,並以雙面列印或影印。 第5條: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且情節重大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並得視情形發還書狀以供補正。屆期未 補正或未依規定補正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並發還書 狀,如無法發還或認不宜發還者,亦得不列為訴訟資料。

2024-11-01

KSBA-113-救-43-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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