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可彤(原名江怡潔)
籍設南投縣○○鎮○○街0號(南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27日112年
度審簡字第8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
緝字第5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江可彤犯
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可彤侵占之物為保管之當日銷
售營業額、備用金及香菸1批,合計共約4萬3,100元,原判
決認被告僅有侵占現金1萬元及香菸10條,認定事實顯有違
誤,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三、理由補充:
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侵占之所得達4萬3,100元,並提出「8/28
晚 三叉路檳榔 明興店」報表1紙為據。經查:
(一)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
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定被告侵占之財物為現金1
萬元及不詳之香菸10條,係以告訴人林惠茹於警詢時之指述
、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偵訊時之供述為證據,並已說明得
上開被侵占財物數額心證之理由,所為之推論亦無違反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認有何違誤。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固補充告訴人於請求上
訴時,所陳報之前揭報表為證據,惟觀之該報表內容,雖有
記載各種檳榔、香菸、飲料之項目及其單價、進貨、庫存、
存貨、補貨、結餘、賣出之數量暨金額、總計之數額等節,
然依該報表所示,至多僅得證明當時段檳榔攤之存貨及營業
額,仍不足以推斷報表上記載之數量及金額,即為被告侵占
財物之數額。況參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檳榔攤桌面之架
上,仍留有包裝之香菸,堪認現場之香菸並非全數遭被告侵
占,是益徵無從以該報表之內容,遽就本案侵占財物數額為
更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告訴人所陳其損失財物之數額,雖與被告供承者有落差,惟
於本案欠缺其他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客觀證據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推翻原審所認定事
實之餘地。
四、從而,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業務侵占罪,並審酌被告利用其擔
任檳榔攤員工之機會,竟侵占檳榔攤內營業額等財物,破壞
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關係,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坦承犯行
,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於前
揭送達、開庭時均無在監或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證,本院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可彤(原名江怡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40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可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江可彤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外,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⑴告訴人林惠茹於警詢陳稱店內營業額、備用金遭被告取走
,然未陳明此等現金數額若干,其又稱高單價香菸亦遭被告
拿走,亦未陳明何品類香菸、數量若干,然依卷附監視器畫
面列印,可確定被告確有取走店內現金及香菸。再被告於偵
訊通緝到案時自承有拿走現金約1萬出頭、香菸十幾條等語
,是本件應認被告侵占之財物為現金新台幣1萬元、不詳之
香菸十條。⑵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檳榔攤員工之機會,竟侵
占檳榔攤內營業額等財物,破壞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關係,
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1萬元,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犯罪所得即不
詳之香菸十條,因品類不詳,無法特定,無從宣告沒收及追
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40號
被 告 江怡潔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街0號
(即南投○○○○○○○○○)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怡潔係林惠茹所經營之檳榔攤(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晚班時段員工,當班時段為下午2時許至晚間10時許,
負責該時段內上址檳榔攤內商品之銷售、收銀等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江怡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8日晚間10時11分許,在上址
檳榔攤內,利用職務之便,取走放置在該處由其保管之當日
銷售營業額、備用金及香菸1批(價值共約新臺幣4萬3,100
元),予以侵占入己,旋即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林惠茹調閱檳榔攤內監視器並訴警
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惠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江怡潔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取走現金約1萬元、香菸10幾條,之後就騎機車離開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40號卷第75至76頁。 2 告訴人林惠茹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9662號卷第5至6頁。 3 告訴人林惠茹指認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 告訴人指認係被告所為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9662號卷第7至8頁。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8月28日當日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暨擷取畫面共計8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9662號卷第23至30頁。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江怡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簡上-63-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