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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吳健成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 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11年 度重上字第1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 人得代位訴外人駿多有限公司(下稱駿多公司)行使對於上訴 人之求償權,以及系爭火災之起火地點及原因等事實,已說 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所憑證據,並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復參酌相關證據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 定損害數額,而對上訴人之抗辯不予採信,乃其事實認定及 證據取捨之範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上訴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 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 。原審已依證據認定上開事實,並敘明本件事證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 一論列,自無證據未予調查或理由不備之違失。又上訴人執 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後,主張駿多公司之倉庫為違章建築,符合國 泰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契約第5條第6款所設除外不保事項,被 上訴人不應向駿多公司為保險給付云云,核屬新主張,依民 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08

TPSV-114-台上-144-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被 上訴 人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15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均為訴外人卜昭基( 民國107年12月29日死亡)所生子女,上訴人○○○前對被上訴 人提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甲案所示,確認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郭儉建2人之收養關係存在訴訟(下稱甲案訴訟) ,經原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與郭儉建2人已合意終止收養關係 ,而判決駁回○○○之訴確定,上訴人再提起附表編號乙案所 示,確認被上訴人與郭儉建2人之收養關係存在訴訟,經原 法院認定與甲案訴訟為同一事件,而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 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甲類家事訴訟事件,依 同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訴訟事件所為確定終局判決 ,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是甲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及於 上訴人○○○。基於甲案訴訟判決之既判力、遮斷效,上訴人 於本件訴訟不得提出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 攻防方法,亦不得就被上訴人與郭儉建2人之收養關係不存 在,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系爭終止收 養書約由何人簽署,為甲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事實 ,且經該案調取該書約為證,上訴人執訴外人郭文建(即被 上訴人之母)於另案偵查之供述,主張終止收養無效,被上 訴人與郭儉建2人之收養關係存在,即非正當。從而,上訴 人請求確認卜昭基與被上訴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固應 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 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然須以該當事人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而該當事人不知須予以敘明或補充, 且該不明瞭或不完足部分所涉事項將影響裁判結果,而審判 長未令其敘明或補充,始得謂有違闡明義務。另同法第199 條之1規定,亦以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於實體法上 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始須曉諭原 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倘當事人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 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 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 。上訴人以原審審判長未向○○○闡明其得依家事事件法第48 條第2項規定,主張第三人撤銷訴訟之法律關係,指摘原審 違反闡明義務,容有誤解。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 字第31號事件,為被上訴人聲請變更姓氏之事件,上訴人執 此主張該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3款所定之宣告終 止收養關係事件,有類推適用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對世效 之必要,原審應依職權予以審酌云云,不無誤會。均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08

TPSV-114-台上-128-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陳國欽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聖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徐 麗芬(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以新臺幣950萬元向訴外人漢弘 股份有限公司購入,而取得所有權,綜酌上訴人所提出之出 售平鎮房地專任委託契約書、徐麗芬之LINE訊息內容、徐麗 芬存款對帳單、繳費單據等件,均不足以推認上訴人與徐麗 芬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徐麗芬將系爭房地無償 提供上訴人居住,雙方間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無以上訴人 可永久居住為借用目的,復無法依借貸目的定借貸期限,自 可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為徐麗芬之繼承人,已繼 承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 止借用關係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 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 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說明無必要通知羅桂茶到庭為證 之理由,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用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自無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08

TPSV-114-台上-141-20250108-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林友成 原 告 林友宗 相 對 人 林劍雄 黃柞蓉 林碧霞 陳林阿雪 林阿美 林錦芳 林秋明 林志豪 林國川 林國華 林菊蘭 林志鴻(即林宋月裡之承受訴訟人) 林慧美(即林宋月裡之承受訴訟人) 林慧貞(即林宋月裡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 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 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2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3,328元 由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400元 由聲請人預納1,900元;由相對人林秋明預納3,500元。 合       計 378,728元 附註: 相對人林秋明原應負擔9,819元,扣除已預納3,500元,應再負擔6,319元(計算式:9,949-3,500=6,319。) 附表一: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友成 2/6 林友宗 2/6 林劍雄 1/60 黃柞蓉 1/60 林碧霞 3/60 陳林阿雪 7/270 林阿美 7/270 林錦芳 7/270 林秋明 7/270 林志豪 7/270 林國川 7/540 林國華 7/540 林菊蘭 3/270 林志鴻 1/36 林慧美 1/36 林慧貞 1/36 附表二:(新臺幣) 當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 林劍雄 6,312元 黃柞蓉 6,312元 林碧霞 18,936元 陳林阿雪 9,819元 林阿美 9,819元 林錦芳 9,819元 林秋明 6,319元 林志豪 9,819元 林國川 4,909元 林國華 4,909元 林菊蘭 4,208元 林志鴻 10,520元 林慧美 10,520元 林慧貞 10,520元

2025-01-06

PCDV-113-司聲-886-20250106-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敏錦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2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 人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將「新北市永和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 第二期第二標工程」(下稱永和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 施作,於108年4月間辦理第17期估價,應給付被上訴人該期 估驗款為新臺幣(下同)395萬5930元。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前於101年9月28日承攬「新北市新莊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 二期工程第三標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下稱新莊工程 ),就擋土設施部分溢領工程款331萬0352元,受有不當得利 為由,自永和工程第17期估驗款中如數扣減。兩造就新莊工 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施作臨時擋土設 施,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1項約定辦理計價。綜合兩造 不爭執事實、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 訴外人即監造單位式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上訴人之 監造日報表、函文,及系爭契約第9條之1第6、7項,第10條 第1項,第11條第5項,施工規範第02534章第3.2.4節第⑴、⑵ 點約定內容等件,參互觀之,足認被上訴人施作「臨時擋土 設施,擋土板」累計完成數量為3996.92M,「臨時擋土樁設 施,鋼鐵樁」累計完成數量為845.81M,被上訴人就新莊工 程擋土設施應領工程款為382萬1694元,應退還溢領工程款3 8萬9094元,加計上訴人另得依系爭契約扣取違約金3萬8909 元,上訴人僅得自永和工程第17期估驗款中扣減42萬8003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就永和工程簽訂之工程契約,請求 上訴人給付288萬234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非 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另勝訴當事人之行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 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法院雖得酌量 情形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惟是否命勝訴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乃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任意指 摘,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4-12-31

TPSV-113-台上-1038-2024123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 訴 人 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聖峯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上 訴 人 聯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綿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 字第126號),各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一部上訴 ,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 )對對造上訴人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會公司)有 新臺幣9億餘元之金錢債權,聲請假扣押都會公司所有訴外人大 好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好公司)之股份,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執行。橋頭地院於 民國108年9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都會公司在大好公司之股 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大好公司就都會公司之股份為移轉 或其他處分。復於同年10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命都會公司及大 好公司將上開股份(已發行股票)交付橋頭地院。都會公司以其 名下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大好公司股票( 下稱系爭股票),已分別由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聯上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開公司)、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投公 司)行使留置權為由;大好公司則以未持有或保管系爭股票為由 ,對二執行命令均聲明異議。聯開公司對都會公司就附表一所示 股票、聯投公司就附表二所示股票均無意定留置權及法定留置權 存在,然都會公司係依與被上訴人、訴外人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及對造上訴人聯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景公司)於108年 7月3日簽訂之合資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將系爭股票交予被上 訴人占有,以擔保其對都會公司基於合資協議所生之債權,被上 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一銀亦未能證明都會公司有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股票之權利,其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聯開公司將附表一所示股票交還都會公司、聯投公 司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股票交還都會公司,並由其代為受領,並 無理由。橋頭地院108年9月20日執行命令送達大好公司時,即已 發生效力,都會公司於110年9月7日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股票 出售予聯景公司,聯投公司將股票交付與聯景公司,其等簽訂股 票移轉契約書所為買賣股票之債權行為雖存在,但將股權轉讓予 聯景公司,且交付股票,屬違背扣押命令效力之行為,對一銀不 生效力。一銀主張都會公司與聯景公司間股權及股票轉讓行為對 其不生效力,聯景公司占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股票自無理由, 都會公司怠於請求聯景公司返還股票,一銀追加之訴,請求確認 都會公司與聯景公司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股票所為買賣股票 之背書轉讓並交付股票之物權及準物權行為,對一銀不存在,及 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聯景公司將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股票交還都會公司,為有理由,其請求確認買賣股票之債權 行為不存在及由其代為受領部分,並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分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都 會公司、聯景公司上訴第三審後,提出112年7月12日橋頭地院10 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30號裁定,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 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4-12-31

TPSV-112-台上-1310-20241231-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39號 抗 告 人 林淑慧 林貴煌 林淑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湯奇峰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3 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中關於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 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不生程式欠 缺補正之問題。惟當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 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 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出證據,此觀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意旨自明。本件抗告人以發現伊 等被繼承人林新程於民國80至83年間記載其與訴外人黃玉女間有 關本件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之日記帳(下稱系爭日記帳),原法 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 院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1月1日以 112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 抗告人,其遲至113年9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 變期間。其固提出系爭日記帳之新證物,但未明確表明何時知悉 該再審事由,及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 法,因而以裁定駁回之。惟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於 書狀內表明「查再審原告頃發現被繼承人林新程於系爭80年至83 年登載其與黃玉女間有關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之日記帳之新 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系爭日記帳為證(見 原法院卷第4、109至158頁),似已表明再審理由及知悉在後之 事由,縱認抗告人就遵守不變期間證據所為之表明尚有不完足或 不明瞭,及漏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原法院 (審判長)亦得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或以裁定命抗告人 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乃原法院(審判長)未予闡明,遽以 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 ,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4-12-31

TPSV-113-台抗-939-20241231-1

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汾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簡上字 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2月25日,遭上訴人脅迫 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7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縱認 無脅迫情事,上訴人依訴外人莊俊雄(000年0月00日死亡)   指示,於107年2月1日、5月17日、6月15日、9月20日各匯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97萬5000元、140萬元、100萬元(共 367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該等匯款與伊無 涉,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合意,亦無借款之交付。爰求為確認 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系爭款項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 決(第一審法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逾系爭款項 不存在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 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未受脅迫,被上訴人與 莊俊雄於107年間共同向伊借款,伊將系爭款項陸續匯至系 爭帳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償還借款債務,其訴請確認 系爭款項票據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上 揭聲明,係以: (一)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 被上訴人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且當票 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 立、已否消滅之事項有所爭執,即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 (二)依莊俊雄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調查筆錄,上訴人 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莊俊雄未在場見聞,無從證明 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受上訴人脅迫。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上訴人亦稱:是莊俊雄與被 上訴人共同借款等語,足認系爭本票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為消費借貸。 (三)上訴人提出莊俊雄背書之支票,僅能證明莊俊雄向其借款, 上訴人雖匯款至系爭帳戶,然徵諸匯款、授與票據之原因多 端,佐以被上訴人於最後匯款歷5個月後,始簽發系爭本票 ,難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合意。再者,參以上訴人自承斯 時被上訴人未提及要清償莊俊雄之借款,堪認被上訴人未同 意承擔莊俊雄之借款債務。 (四)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或被 上訴人同意承擔莊俊雄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 款項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 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 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 之效果。 (二)被上訴人主張:當初是莊俊雄借款,上訴人脅迫其簽發系爭 本票,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之帳戶為莊俊雄使用等語(見一 審卷第57頁,原審卷第82至83頁);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 簽發系爭本票未受脅迫,系爭帳戶是莊俊雄與被上訴人共同 使用,其2人前來借款等語(見一審卷第58頁,原審卷第84   、114頁)。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有爭執,自應 由被上訴人先就其所主張遭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舉證,至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陳述,縱 經被上訴人為反對陳述,仍不因此發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其不能證明上訴 人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被 上訴人即應負票據責任。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述理由而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可議。又系爭本票共7紙,金額各1 00萬元,到期日均不相同,被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 ,究為何紙本票債權,尚有未明,爰發回由原審更為調查審 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4-12-31

TPSV-113-台簡上-50-20241231-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78號 抗 告 人 陳美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汾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簡 上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惟須以該訴訟事件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經原裁判法院許可 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法院第二審判決以:抗告人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 367萬5000元至相對人帳戶,嗣相對人簽發如該判決附表所 示7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而不能證明其遭抗告人之 脅迫;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確立為消費借貸,抗告人就其主張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或相對人同意承擔訴外人莊俊雄之 借款債務等節,未能舉證,則抗告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除第一審已確認不存在部分(即超過367萬5000元部分 ,抗告人未上訴),其餘部分(即367萬5000元部分)亦不 存在,為有理由等詞,爰廢棄第一審所為相對人該部分敗訴 之判決,改判確認抗告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相對 人於367萬5000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抗告人以:原第 二審判決未審酌兩造一致陳稱系爭本票係為清償已發生之借 款債務,則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不論承擔債務、擔保他人 債務清償或其他,均不得拒絕付款,違反票據關係舉證責任 分配之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向本院提起上訴。原 法院以抗告人係對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為爭執 ,與原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所涉及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惟查本件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即票據原因關係之確立及所涉舉證責任分 配,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原法院不許可抗告人之上訴,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4-12-31

TPSV-113-台簡抗-278-20241231-1

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洋城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志辰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文龍持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1、2所示面額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共計600萬 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向伊借款48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李文龍嗣未依約還款。伊委託訴外人葉燿誠於民 國110年3月26日提示兌領,系爭支票竟遭退票,葉燿誠將之 返還予伊,李文龍前曾清償系爭借款利息至109年12月止, 自110年1月1日起按年息16%計算,算至111年7月25日止,累 計未清償系爭借款本息達600萬元等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其中480萬元自111年7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簽發系爭支票無償借予李文龍,約定僅能證 明信用,不能交付他人,李文龍違約將之背書轉讓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轉讓予葉燿誠,葉燿誠於提示未獲兌領後再將 之交付被上訴人,屬期後背書,僅生通常債權讓與效力,伊 得以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李文龍或葉燿誠對 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自無從轉讓債權予被上訴人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係以:系爭支票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付李文龍,再由李 文龍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資以向被上訴人借款,李文龍嗣 未依約返還借款,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葉燿誠,葉燿誠 於110年3月26日提示未獲付款,乃於同年6月8日向法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葉燿誠未繳納 裁判費而遭駁回,其後再將系爭支票轉讓交付被上訴人,為 兩造所不爭執。葉燿誠以系爭支票權利人自居,對上訴人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顯非受被上訴人委任取款,且其於系爭支 票發票期日後,將系爭支票無償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係 屬期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 讓之效力。依證人李文龍之證述,李文龍係為向被上訴人擔 保系爭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並約定系爭借款利息以10天為 1期,每筆借款每月利息90萬元,迄109年12月止,李文龍就 系爭借款已清償約4個月利息共計720萬元,依110年1月20日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民法第2 05條最高利率上限計算,系爭借款算至109年12月底之利息 為32萬元,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得合法請求,其受領超過該 範圍之688萬元,既是李文龍任意給付,被上訴人仍得合法 受領。李文龍因系爭借款,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為擔 保,被上訴人無償轉讓交付系爭支票予葉燿誠,葉燿誠於期 限後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仍發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果,僅 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之直接前手葉燿誠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而已。葉燿誠因被上訴人交付而取得系爭支票,二者間無對 價關係,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葉燿誠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被上訴人之權利,惟李文龍仍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 本金及自110年1月1日起算之利息,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最 高利率上限年息16%計算,算至111年7月25日止,系爭借款 本息達600萬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額票款,要 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600萬元,及其中480萬元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為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明定。次按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 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 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 ,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 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 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查被上訴人與李文龍就系爭借款 約定之利息為每筆借款每月90萬元(即月息30%、年息360%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李文龍對被 上訴人所為清償包括借款本息(見原審卷第169至177頁), 原判決未說明認定李文龍就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 任意給付之理由及所由憑據,逕認李文龍按月每筆借款清償 之90萬元,應抵充按法定利率限制年息20%計算之利息,超 過年息20%部分屬利息之任意給付,並未清償本金,進而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又李文龍所為每月每 筆借款90萬元之給付,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部 分,是否係利息之任意給付,關涉本金抵付之範圍,既仍待 進一步調查審認,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 ,及其中480萬元借款本金之利息,為有理由部分,即無以 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4-12-31

TPSV-113-台簡上-4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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