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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7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呂志仁 被 告 吳禹成即邵媽涼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5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契約書第19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9日、109年6月1日分別向 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475,000元、25,000元、500,000元 ,共計1,0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25,318元 25,318元 3.625 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231元 1,231元 3.625 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50,041元 150,041元 2.875 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03

TPEV-113-北簡-12772-20250303-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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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林資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26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2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書第10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182.233.160.32)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 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3

TPEV-113-北簡-12989-20250303-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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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18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被 告 呂昆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兩造固曾依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 院,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 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 驗法則,信用卡申請人表面上雖有締約自由,然實際上幾無 磋商餘地。復參以被告住所在高雄市三民區,有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民事移轉聲請管轄狀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日常生活 作息之地點均在高雄市,於本件信用卡契約涉訟時,自以在 該地應訴較為便利。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縱 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 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遠至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 告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負擔。又本件並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 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程序利益,應認原告事先擬定之定 型化約定條款關於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條款,對被告顯 失公平,依上揭說明,應排除該契約條款之適用。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3

TPEV-114-北簡-1183-20250303-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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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張純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74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9,7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106.64.169.149)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000 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3

TPEV-113-北簡-12723-20250303-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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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0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竣堯 被 告 法喜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沈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28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2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約定書一般 共通條款第1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法喜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沈孟勳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 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借據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 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3

TPEV-113-北簡-12504-20250303-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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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莫逸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和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4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3

TPEV-113-北小-4322-20250303-2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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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潘暐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4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6,4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卷附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可憑,本院自有管轄 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另於111年8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2.26 .151)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4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3,785元 12,922元 15 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262,640元 262,640元 15.60 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03

TPEV-113-北簡-13043-20250303-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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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4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黃莉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 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查本件系爭 保險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 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 條款係要保人即金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再抗告人僅由 金和公司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 及於再抗告人。」(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固曾與被告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前段約定:「因 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渣打銀行間之約定,原 告僅由渣打銀行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並無 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 告,是原告尚不得據前開約定主張本院屬有權管轄法院。又 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由 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3

TPEV-114-北簡-1425-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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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2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李怡萱 被 告 張瑩珠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 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291元,及其中新臺幣210,683元自民 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2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合約書 條款第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22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 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3

TPEV-113-北簡-7239-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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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5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趙芸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115元,暨違約金1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55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其中2,09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67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112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 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91,450元、92,035元,   利息3,665元、3,521元,違約金600元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115元,暨 違約金6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556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衡諸民法第205條及第2 06條分別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 法,巧取利益,是認如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總額超過法定利率 上限即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應屬巧取利益。經查,原 告與被告約定之貸款,第一項聲明其利息既以週年利率16% 計算,則其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0元,便已超過前述週 年利率16%,即屬巧取利益,對被告有失公平,本院認原告 之違約金請求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兩造分別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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