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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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陳依雯 代 理 人 陳稚婷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劉秀娥長照社團法人附設臺北市私立宜恩住宿長照 機構 法定代理人 黃慶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113年度勞訴字第359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詳。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59號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已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以為釋明,復核其訴訟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18

TPDV-113-救-1107-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儀貞 鍾凱甄 被 告 天下資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春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壹仟零貳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之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3 、16、1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下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天下資訊公司)邀 同被告黃春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與原告簽 立約定書、保證書,約定其就被告天下資訊公司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 、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範 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天下資訊公司於111年4月27日 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40萬元、160萬元,另於同年6 月30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40萬元、160萬元,借款 金額合計為400萬元,其每筆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計 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另本金自到期日或約定清償日起,除 仍按上開附表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附表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附 表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天下資訊公司自113年1月30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原告本金272萬1,02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而 被告黃春金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天 下資訊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 書2份、借據4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2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本件被告天下資訊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 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天下資訊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 。而被告黃春金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黃春金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單位: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即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26萬5,549元 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2.595%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6萬2,192元 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2.595%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27萬8,650元 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2.595%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111萬4,637元 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2.595%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72萬1,028元

2024-10-18

TPDV-113-訴-4811-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吳佳蓉 代 理 人 吳健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2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76ND0000000 1 1,000 002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2NX311965 1 100 003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3NX801751 1 165 004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0 1 126 005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0 1 166 006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 1 108 007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000 1 49 008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00 1 137 009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0000 1 148 010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00000 1 39 011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00000 1 61 012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00000 1 41 013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93NX0000000 1 128 014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94NX0000000 1 226 015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8-NX-00000000 1 150 016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8-NX-00000000 1 153 017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00000 1 122 018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00000 1 65 019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00000 1 123 020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00000 1 80 021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00 1 220 022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000 1 229 023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00000 1 257 024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00 1 191 025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00 1 259 026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0 1 227 027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9-NY-00000000 1 1,000

2024-10-18

TPDV-113-除-1404-2024101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蕙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蕙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含其上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壹枚、「林淑惠」印文壹枚、「林淑惠」署名壹枚)壹張、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朱蕙君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朱蕙君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42、46、4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朱蕙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高 於其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5年,顯然新法均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翔」、不詳收水及其他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 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 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 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而侵害告訴人林昀潔之財 產權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 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審判中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在卷 可稽,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 告訴人遭詐之金額,及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夜市擺攤,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㈦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 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42、46、48頁 ),然因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尚無可依上述規定 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所 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 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朱蕙君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 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 (含其上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 淑惠」印文1枚、「林淑惠」署名1枚,照片見偵卷第41頁) ,既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永明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淑惠」印文1枚、「林淑惠 」署名1枚,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林昀 潔遭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 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11、63頁) ,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 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 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 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500元 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3頁),其雖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然尚未開始履行,不法所得仍舊保有,不能認為有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60號   被   告 朱蕙君 女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巷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蕙君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陳翔」之人、群組 內其他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林昀潔施用「假投資」詐術,謊稱:投資到平台云云, 使林昀潔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約定面交款項; 其中朱蕙君擔任民國112年11月17日之取款車手。朱蕙君先 以上開TELEGRAM群組內其他之人提供之檔案,自行列印偽造 之現儲憑證收據(印有【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淑 惠】印文),並在該收據上偽簽【林淑惠】署名。準備完成 後,朱蕙君受「陳翔」指示於112年11月17日12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與林昀潔見面;朱蕙君向林昀潔 交付上開收據,並向林昀潔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取 得款項後,朱蕙君依指示將贓款放置在附近統一超商內廁所 ,交由不詳收水拿取,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當 日結束後,朱蕙君以無摺存款方式取得1500元報酬。 二、案經林昀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蕙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林昀潔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上 開偽造收據翻拍照片(第41頁)、告訴人提供之受騙資料( 含與詐欺集團之對話、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上 開偽造收據並在其上偽簽【林淑惠】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 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陳翔」、群組內其他之人、不 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被告取得之15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7

SLDM-113-審訴-1258-2024101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義慶 劉義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梅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9月13日112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 零貳萬肆仟陸佰叁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 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 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 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 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 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 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625萬5,169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為102萬4,63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16

TPDV-112-重訴-1052-20241016-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97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楊心慧 訴訟代理人 翁 瑋律師 楊子敬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葉智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工會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内,得對侵害其多數會員利益之 雇主,提起不作為之訴;前項訴訟,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 此為勞動事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 張其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合法成立,原告工會所屬會員中即 包含被告醫院之員工,依原告工會章程第5條第2項、第3項 規定「勞資爭議之處理」、「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 員福利事項之促進」等為工會之任務(見本院卷第53頁); 因被告所訂定如附件所示「員工申請出國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注意事項)第8點第1、2、3款及第9點之規定(下稱系 爭出國規定),將導致原告工會會員之休假權益及居住遷徙 自由受到影響,造成原告工會所屬多數自然人會員之勞動條 件遭受侵害,均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6條、第 37條、第38條及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第7條及第10 條及牴觸憲法第10條居住遷徙自由保障而無效,爰委請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對被告提出本件不作為訴訟,以為救濟等節, 業據提出臺北市工會登記證書、工會章程為證(見本院卷第 51-59頁),應認原告提出本件請求禁止被告適用注意事項 系爭出國規定之不作為訴訟,可避免原告會員先後訴訟裁判 見解歧異,達到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並於原告獲得勝訴 判決後,制止被告繼續適用,達到即時排除侵害勞工權益之 集團性訴訟利益保護功能,核與上開勞動事件法第40條規定 立法旨趣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權利事 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 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 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 程序處理之;法院為審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 勞工法庭;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之 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事件,依勞動 事件法之規定處理;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事件,法院無審判 權限,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訂定之系爭出國規定,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第38 條及第43條規定,依勞基法第71條、民法第71條、72條規定 應屬無效。查注意事項第1點明文為被告為規範員工出國事 宜,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勞動基準法、勞工請假規則及相 關規定所制定(本院卷第117頁),縱有依據公務人員請假 規則訂立為管理內部員工出國事宜一般性規定之行政規則性 質,仍同時具有以此行政規則做為適用於勞工之工作規則與 勞動契約一部之性質,核屬私法上權利之爭執,而為民事訴 訟之範疇,民事法院對之自有審判權。被告辯稱注意事項為 行政規則而適用行政訴訟法,應屬行政法院所管轄,民事法 院並無審判權限,尚無足採。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注意事項第8條及 第9條,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43條 、違反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第7條及第10條及牴觸憲法第10 條居住遷徙自由保障之部分,應予禁止(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113年6月7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注意事項系爭出國規 定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43條、違反勞工 請假規則第2條、第7條及第10條及牴觸憲法第10條居住遷徙 自由保障,應屬無效,並應停止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170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被告訂定之同一注意 事項之系爭出國規定內容,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就員工出國之申請訂有如附件所示之注意事項,係就勞基法第70條第6款「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為明確規範,並由被告單方制定一體適用全體員工,即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9條所稱之單項工作規則。然如附件所示注意事項中第8點第1、2、3款及第9點之系爭出國規定,限制員工不論任何假別,只要休假出國,即應於院內差勤管理系統,檢具出國期間與地點,經被告核准後始得出國,否則將遭受考績不利益之懲處。若出國經奉准後,有變更出國日期者,應重新辦理出國暨請假手續,否則將遭到懲處。惟依相關法律規定,雇主對於勞工請休事假、婚假及特休假,並無因為員工安排出國,而有准駁休假與否之權限,於特休假之情況,勞工具有單方之特休排定權,雇主更不得事先審查勞工特休之事由,且於國定假日與例休假之情況,雇主更無可能對於勞工於假日欲從事何種活動予以事前審查及核准。而若原告之會員違反系爭出國規定之限制,實際上亦會造成考績之不利益對待,甚至扣減年終獎金,最嚴重可遭致解僱之處分。  ㈡系爭出國規定已造成箝制原告會員之居住遷徙自由與人格權之不利益效果,被告故意制定請假出國應事前審查並經核准,否則將受到懲處之工作規則,違反最小侵害之比例原則,侵害員工之居住遷徙自由,違反公序良俗,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第7條及第10條所建構使勞工自由利用例休假與自行排定、不受拘束利用特休之義務,以及違反勞基法第71條與民法第71、72條,應屬無效,並侵害原告會員之居住遷徙自由與人格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2項之侵權行為與民法第18條之人格權侵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8條與第213條第1項,應得請求排除系爭出國規定之侵害,被告應具有使原告會員自由利用例休假與自行排定、不受拘束利用特休之義務,應停止適用注意事項中之系爭出國規定。  ㈢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8條、第21 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不作為訴訟,並聲明:被告訂定之注 意事項中系爭出國規定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 及第43條、違反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第7條及第10條,違反 勞基法第71條及違反民法第71條、72條規定,亦牴觸憲法第 10條、15條居住遷徙自由保障,應屬無效,並應停止適用。   二、被告則以:    被告身為國內大型公立醫療院所,員工人數將近七千人且每 日服務人數將近上萬人次,為符合主管機關法令、維持醫療 業務順利運作,並嚴格落實預防疾病感染之管制需求,以保 護所有院內人員含病患之生命身體健康,自95年即依照公務 人員請假規則、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因公派員出國案件編 審要點等規定,訂定注意事項,俾供被告所屬人員遵循辦理 。注意事項之重點在於規範被告所屬人員出國之情況,不論 旅遊、訓練進修、出國考察或開會、參與國際學術會議等情 事,皆須至差勤系統填寫,並非僅限於請休假出國者始需填 寫,與人員請假無涉,被告更無拒絕員工出國而限制居住遷 徙自由之情形。注意事項系爭出國規定並無禁止被告所屬人 員出國,難謂有侵害任何基本權之情形。被告身負醫療業務 執行及恪遵主管機關法令之特殊性,有維持醫療業務順利運 作,並嚴格落實預防疾病感染之管制需求,而有系爭出國規 定制定之必要。是縱認注意事項屬工作規則,自95年公布施 行後,被告所屬人員並未表示反對意見且持續提供勞務,應 認係默示承諾並同意遵守注意事項之意。綜上,系爭出國規 定並未禁止被告所屬人員出國且未侵害被告所屬人員,且係 基於大型醫療院所之特殊性,為符法令遵循,俾利醫療業務 順利運作以維持醫療量能、以及預防疾病感染風險而依法制 定,應具有合理性而得以拘束被告所屬人員,則原告表示反 對並主張應禁止注意事項系爭出國規定適用,應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對於被告訂有如附件所示之注意事項,規範原告會員出 國事宜並不爭執。而原告主張注意事項中第8點第1、2、3款 及第9點關於員工休假出國須先經出國申請簽核,否則應予 懲處之系爭出國規定,限制原告會員自由利用休假之權利, 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民法之禁止規定,以及違反憲法人民居 住遷徙自由之保障,應予禁止適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情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㈠按勞動基準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基法第 1條參照),故其相關於勞動契約之規定乃屬最低要求,係 對於民事勞動關係之權利義務設定其最低條件,部分規定並 配合行政罰之機制,以該最低條件為資方應履行之行政法上 義務,倘有違反,則課以一定之裁罰或不利處分,以確保制 度之成效。又揆諸前揭立法目的可知,勞動基準法同時兼顧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勞工特別休假排 定權之本質乃為實現勞工自職場解放以休養生息之人格權, 同時形成對於資方營業自由之一定干預,其目的、手段尚可 謂符合比例原則之正當性,然相關規定不應全然向勞方傾斜 ,而對資方之權益不加聞問,造成利益失衡,侵及資方於憲 法上所保障之營業自由(司法院釋字第738號理由書揭示「 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第15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之內涵 」),不僅增加資方營運之困難,亦同時危及勞資關係之和 諧。故由合憲性解釋之角度出發,有關勞動基準法賦予勞工 特別休假排定權之行使,應經由利益權衡,限縮於勞方排定 之結果不致侵及資方營業自由而致顯然失衡之範圍內,自屬 理性建構之行政秩序下之當然。倘勞方執意排定之特別休假 期日將嚴重影響資方之營業自由,致生資方或第三方之重大 損害而顯然失衡時,勞方之排定權應於該特定日期退讓,此 時應認勞方所行使之排定乃屬無效,如勞工仍主觀享受其特 別休假,恐生曠職結果,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於重大災害發生時,醫療機構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派遣 ,提供醫療服務及協助辦理公共衛生,不得規避、妨害或拒 絕。醫師對於天災、事變及法定傳染病之預防事項,有遵從 主管機關指揮之義務,醫療法第27條第1項、醫師法第24條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是醫療院所,本質上即與一般著重以營 利為目的之企業性質有異,除須負有提供日常醫療保健服務 之公共任務,更須於及緊急突發狀況下,配合公衛主管機關 之指揮提供醫療服務,辦理公共衛生協助事宜,此為國內歷 經幾次世界流行性重大疫情,於病例急遽攀升之際,各級醫 療院所均大量動員醫療人力、資源以救治病患,以防止疫情 擴散保護全體國民健康,具有社會公益目的性質甚明;則被 告身為教學醫學中心,為國內指標性地位之醫療院所,兼負 國內災難醫療救援工作,重要性自不待言。則被告抗辯平時 仍須備足備勤人力,對所屬員工之所處有所了解,方能於第 一時間對醫療人力進行最快速、最有效率之調度運用,以利 醫療業務順利運作,實屬有據。衡以臺灣本島固然交通便利 ,然若須出入境則尚須安排航空、船運方式為之,如遇國內 發生不可預期之重大緊急醫療事故,並非當可即時返回工作 崗位支援救急。是被告為求各醫療單位得以預為妥善安排日 常各項業務執行之人力,並於遇緊急情形時得以迅速調度適 當人力支援,以維護醫院於緊急情況下業務之合理運作,而 須事先掌握員工出國人力之需求,始要求員工於排定休假出 國,應依注意事項之系爭出國規定申報,尚屬合理。 ㈢原告雖主張基於被告醫療院所之特殊性,注意事項中系爭出 國規定仍不應違反勞基法中關於特休、例假日不得審查勞工 對假日利用方式之保護規範,如要求原告會員休假出國必須 經過審查核准,更甚至明文規範若不從者會遭受考績之不利 對待,已然違反勞基法員工得以自由安排休假之相關規範, 且導致憲法保障之居住遷徙自由遭受侵害。然查,被告係為 維護醫院於緊急情況下業務得以正常運作,而事先要求員工 於出國前先行申請,業如前述。則系爭出國規定並未禁止被 告所屬人員出國,亦非對於休假出國出國之申請為准駁,實 亦未曾有員工申請出國遭被告否准出國之情形,難認有構成 不當限制員工休假之權利可言。再按憲法第10條固明文保障 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所謂遷徙自由,乃係指人民得依個 人意願自由遷徙或旅居各地(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司法 院釋字第443、454、517、558、710號解釋參照)。是人民 不僅得於國家領域之內自由行動及居住,亦有權往國外旅行 或遷徙。然被告既未禁止員工出國,亦非對於休假出國之理 由為准駁,亦難認有原告所指侵害所屬會員之憲法保障違反 居住遷徙之自由。 ㈣從而,被告注意事項中關於出國先行申請之系爭出國規定, 係被告基於醫療院所特殊性質,本於社會公益考量,為維護 醫院於緊急情況下,業務仍能正常運作之工作規則,由其內 容觀之,並未限制員工於休假出國,僅係於出國前要求員工 先行告知被告以作為預先人力規劃之使用,尚符必要及合理 性。是原告主張注意事項之系爭出國規定違反勞基法第36條 、第37條、第38條及第43條,違反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第7 條及第10條,違反勞基法第71條及民法第71條、72條違反法 令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及牴觸憲法第10條、15條居住遷徙自 由,均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民法第18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提起不作為訴訟,請求注 意事項之系爭出國規定應不予適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4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8條、第213條第1項,請求注意事項第8點第 1至3款及第9點之系爭出國規定不應予以適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 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至原告另聲請被告提出年度獎懲名單,然本件認定業經詳述 如前,此部分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件:員工申請出國應行注意事項

2024-10-16

TPDV-112-勞訴-397-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冠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宸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 月13日112年度訴字第5498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 伍仟捌佰肆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 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 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 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 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 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 部提起上訴,其中請求財產上給付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00萬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萬1,348元 ;另請求被上訴人刪除Dcard文章、貼文部分,為非因財產 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 項等規定,此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500元,以上 合併計算應徵上訴費用為3萬5,848元(31,348元+4,500元=3 5,84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16

TPDV-112-訴-5498-2024101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鄭國華即財團法人鄭俊生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鄭俊生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鄭俊生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 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鄭俊生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 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鄭俊生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教育部於民國75年8月2 1日以台(75)高字第36663號函許可設立,並經本院登記處 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經該財團法人113年5月 21日第13屆第5次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 所示,並報請衛生福利部以113年9月18日衛授家字第113000 8508號函核予許可修正在案,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 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以113 年9月18日衛授家字第1130008508號函、財團法人鄭俊生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5月21日第13屆第5次董事會議 紀錄、第13屆第5次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修正前捐助章程、 修正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本院登記處法 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3至29頁)。觀諸聲請人 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鄭俊生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捐助章 程如附件所示,核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 且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聲請人聲請准予 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2024-10-14

TPDV-113-法-164-20241014-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袁康介 相 對 人 立法院 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二份 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起訴訟前係聲請先行勞動調解程序,有勞動 調解聲請書狀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自得聲請調解,合 先敘明。又本件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第2項為請求相對人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之薪資與法定 遲延利息,第3項為請求相對人於此期間提撥勞工退休金至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專戶,審酌其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所示,其出生年月為民國78 年10月,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 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 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聲請 人主張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及相對人應按月提 繳之勞工退休金2,760元計算,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所得 受之利益為292萬5,600元【計算式:(46,000元+2,760元) ×12月×5年=2,925,600元】,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僱傭 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 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另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得自行 遮隱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 書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院,以合法定程式。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14

TPDV-113-勞補-353-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0號 原 告 黃廷程 訴訟代理人 王劍飛 張翰華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王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銘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銘鴻負擔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並未擔任被告王 銘鴻之連帶保證人,亦無與被告王銘鴻共同簽發本票之意思 ,故其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間不 存在連帶保證關係,被告裕融公司就上開本票對原告亦無債 權存在,然為被告裕融公司所否認,則兩造間連帶保證關係 及本票債權之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 決除去之,原告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第二項原為:「確認被告裕融公司對 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同上金額本票 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6月13日具狀 補充及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裕融公司對原告與王銘鴻於 112年6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裕融公司新 臺幣(下同)86萬元,到期日113年2月9日,及自113年2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被告王銘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銘鴻於112年5月29日欲購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乙輛(下稱系爭汽車),透過汽車業務即訴外人練韋佑之介 紹,與被告裕融公司人員林佳穎(下稱被告裕融公司人員) 辦理汽車貸款簽約事宜,被告王銘鴻向被告裕融公司汽車貸 款119萬1,96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7月8日起至119年6 月8日止,並分84期償還,每月應償還1萬4,190元,因被告 王銘鴻欺騙原告表示會還款,且同意原告使用系爭汽車,原 告始勉為同意為其保證;而被告裕融公司人員拿出系爭契約 要求雙方簽名,卻有意遮掩系爭契約內容,因時間緊迫,原 告只能依照被告裕融公司人員之指示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實 並無與被告裕融公司簽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對被告裕融公 司自無庸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嗣被告裕融公司人員並急著將 系爭契約取走,未讓原告審閱系爭契約,亦未交付系爭契約 之影本給原告,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 相關規定。又被告裕融公司人員另持經被告王銘鴻112年6月 8日簽發、金額為86萬元,到期日113年2月9日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要求原告一併於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位上 簽名,原告為避免耽誤被告王銘鴻購車流程,遂配合完成簽 署,惟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被告王銘鴻上開債務之用,則原 告既與被告王銘鴻間連帶保證關係不成立,系爭本票之基礎 原因關係事實即不存在,原告當不負票據責任。  ㈡詎被告王銘鴻於112年7月至000年0月間前後僅繳納約3期款項 ,期間原告已為被告王銘鴻繳納汽車貸款共6萬5,950元,此 後被告王銘鴻音訊全無,亦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現竟將所 有債務交由原告承擔,因被告裕融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 放款業務,竟規避銀行法之規定,巧立名目收取週年利率16 %之高額利息,違反公序良俗與法律強行規定,於法無效; 又被告裕融公司並未按照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給予被告王 銘鴻及原告3日以上審閱契約期間,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 1條之1第1、3項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系爭 契約應歸於無效,原告自不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又被告裕融 公司係趁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且未於簽約時提供契約 資訊與原告,欺瞞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締約,並以詐欺 方法取得系爭本票,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92 條規定撤銷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111條 、票據法第13、14條規定,原告亦得主張系爭本票之債務不 存在,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裕融公司返還原告 已支付之款項6萬5,950元。如認原告主張確認連帶保證債務 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告則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 銘鴻返還原告已支付之款項6萬5,950元,另依民法第245條 之1規定之締約上過失責任,請求被告裕融公司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爰提起備位之訴。    ㈢綜上所述,爰先位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92條、第111條 、179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備位依同法第749條 、第245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 明:⒈確認被告裕融公司對原告於112年5月29日所簽立分期 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之119萬1,960元連帶保證債務債權不存 在。⒉確認被告裕融公司對原告與王銘鴻於112年6月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裕融公司86萬元,到期日113 年2月9日,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⒊被告裕融公司應將原告已支付之 連帶保證款6萬5,950元返還原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王銘鴻 應返還原告已支付被告裕融公司之連帶保證款6萬5,950元。 ⒉被告裕融公司應賠償原告119萬1,960元及自112年5月29日 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裕融公司:被告王銘鴻欲購買系爭汽車,故以系爭汽車 設定動產抵押方式向被告裕融公司辦理汽車分期付款,並由 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裕融公司已 於000年0月間將款項匯入訴外人尚倫汽車有限公司之帳戶; 系爭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均為原 告親自簽名及用印,被告裕融公司均經過嚴格程序並核對原 告身分證件無誤,原告係出於自願擔任被告王銘鴻債務連帶 保證人,自應就被告王銘鴻之債務對被告裕融公司負連帶責 任。又原告主張受被告王銘鴻之詐欺,被告王銘鴻表示會返 還欠款、提供系爭汽車給原告使用云云,原告進而同意擔任 連帶保證人,惟此為原告與被告王銘鴻之約定,自不得對抗 善意第三人即被告裕融公司。又原告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連 帶清償責任,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 關係,且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 告一再主張被告裕融公司未給予合理之契約審閱期,惟原告 與被告王銘鴻於簽約時已充分了解系爭契約之內容,且原告 於112年6月簽訂系爭契約至113年2月最後一次繳款,期間已 超過半年以上之時間並未對系爭契約提出任何異議,甚至原 告自認多筆款項為其自行繳納,足見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並無 爭執,且並無出於輕率急迫之情形,其給付被告裕融公司之 款項,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訴請確認連帶保證債務 關係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銘鴻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契約之「乙方(指被告王銘鴻)連帶保證人」欄位及系 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均為原告親自簽名,而原告另於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下稱系爭附約 特別約定條款)下方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系爭附約特別約定 條款、原告於現場簽名之照片、原告相關證件影本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105至107、117至125、205頁)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92條、第111條、179條及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先位訴請確認其就被告王銘鴻與被 告裕融公司間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裕融公司返還6 萬5,950元予原告部分,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 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 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 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債務人即被告王銘鴻向被 告裕融公司提供保證,就系爭契約之違約責任負連帶清償責 任,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是原告 與被告裕融公司間就系爭契約所成立之連帶保證關係存在, 至為明確。原告固自承系爭契約為其親自簽署,惟主張其意 思表示有瑕疵等情(本院卷第176頁),然據系爭契約首頁 載明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載明 債務人購買系爭汽車之廠牌、車型、出廠年份、車牌號碼等 相關資訊,系爭契約第2條則載明買賣價金、利率及清償方 式,頁末原告簽名處前方清晰記載其身分為連帶保證人等情 (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105頁),應可認定原告於簽約時 ,即已明確理解其係就系爭契約係為提供保證之意。原告以 契約不成立為由,請求確認系爭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應無 理由。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王銘鴻欺騙原告說要還款,且同意原告使用 系爭汽車,原告始勉為同意為其保證,又被告裕融公司人員 拿出系爭契約要求雙方簽名,卻有意遮掩系爭契約內容,因 時間緊迫,原告只能依照被告裕融公司人員之指示於系爭契 約上面簽名,原告得依民法第74條有關暴利行為之規定、第 88條第1項有關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第92條第1項有關詐欺 之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觀諸原告與 被告王銘鴻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王銘鴻於112年5月 24日向原告表示換車一定要保人,並央求原告當保人,原告 則表示伊先前已經幫被告王銘鴻作保,亦曾幫被告王銘鴻繳 納2個月之貸款,甚至抱怨被告王銘鴻有錢拿去修車買保險 ,卻沒錢還伊,還詢問被告王銘鴻如果之後又繳不出錢怎麼 辦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足見原告並非第一次擔任 被告王銘鴻之連帶保證人,且對於被告王銘鴻之信用、還款 能力應有所認識,經原告各方面評估後,仍於112年5月29日 陪同被告王銘鴻至購車現場,並於系爭契約、系爭附約特別 約定條款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及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 欄位親自簽名,尚難認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有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之情事,亦無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可言,更無法難 認定被告王銘鴻有何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裕融 公司簽署系爭契約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 8條第1項、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契約,即非 有據。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未給合理審閱期 、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惟按,為他人為保證,性質上屬單務 、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且保證人亦非消費者 ,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復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 限制者,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 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 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 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基於 衡平原則而使之無效言。保證人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 任,非經濟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 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其不訂定保證契約之 自由並未受剝奪,亦不因此而生不利益,(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係擔保被告王銘 鴻之債務清償責任,同意該條款而訂定系爭契約,原告既為 連帶保證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契 約未給合理審閱期、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云云,亦無可取。  ⒌另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可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 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 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系爭本票由原告於「共同發票人」欄位親自簽 名,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既為被告裕融公司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即票據債務人就系爭 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而系爭本票乃 原告及被告王銘鴻為擔保系爭契約所約定購車價款之履行而 共同簽發,原告雖稱其並非被告王銘鴻對被告裕融公司借款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然兩造間存在連帶保證契約關係,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就此復未舉出其餘事證以證系爭本 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 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被告王銘鴻對被告裕融公司借款債務 而由其等共同簽發,基礎原因關係即屬確立。則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⒍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 40條亦分別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被告王銘鴻向被告裕融公司借款,迄仍有相關 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未清償(見本院卷第207至213頁), 原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代被告王銘鴻繳納汽車貸款共6萬5,9 50元,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裕融公司返還6萬5,95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其就被告王銘鴻與被告裕融公司間 借款119萬1,960元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及被告裕融公 司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裕融公司返還6萬5,950元,均無所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備位訴請被告王銘鴻給付6萬5,9 50元部分:  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保證 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於清償之限度 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銘鴻向被告裕融公司借款119萬1,960 元,並未按期繳納本息,而原告為被告王銘鴻之連帶保證人 ,分別於112年8月24日、同年9月24日、同年11月28日、113 年1月7日、同年3月1日各匯款1萬4,190元至被告裕融公司指 定帳戶(其中被告王銘鴻已支付5,000元予原告),原告已 代主債務人即被告王銘鴻向被告裕融公司清償6萬5,950元( 計算式:14,190×5-5,000=65,950),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匯 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且被告王銘鴻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足認原告確有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為被告 王銘鴻向被告裕融公司代償借款6萬5,950元無誤,原告即得 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於其清償範圍內承受被告裕融公司對 主債務人即被告王銘鴻之債權,請求被告王銘鴻清償上開款 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王銘鴻給付6萬5,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備位訴請被告裕融公司給付119 萬1,9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無理由:  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 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 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 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 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是締約過失責任係指締結契約之過程中, 課以從事締結契約磋商過程之當事人施以適當之注意義務, 上開條款規定係以契約未成立、當事人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 及信用方法之情形、他方當事人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及 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致受損害為要件。另按民法第245條 之1第1項所定締約過失責任,係於契約未成立之情形下始有 適用,故已成立僅未生效之系爭契約應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裕融公司人員遮掩系爭契約,不讓原告審閱 系爭契約,亦未交付影本予原告,自應負締約過失責任云云 ,惟本件原告係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債務人即被告王銘鴻 向被告裕融公司提供保證,就系爭契約之違約責任負連帶清 償責任,並無契約不成立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 上開說明,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裕融公司 應負締約上過失之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其就被告王銘鴻與被告裕融公 司間借款119萬1,960元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及被告裕 融公司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裕融公司返還6萬5,95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王銘鴻給付6萬5,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裕融公司給付119萬1,9 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詳予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11

TPDV-113-訴-1550-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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