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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順昌發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昭熙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 代理人 林 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文文律師 被 告 嘉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秋敏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佰零玖萬肆仟陸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 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壹萬零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肆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萬伍仟壹佰參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64萬4,601元,及其中509萬4 ,601元自民國111年5月15日起、其中1,955萬元自111年6月1 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審訴卷第9頁),嗣擴張請求金額、減縮利息起算日,並變 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8頁),核屬 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訂購日期」欄位所示之時間,分 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鋼捲,雙方約定原告應於如附表 「約定出貨日」欄位所示之時間交貨,並於交貨日當月月底 結算貨款,被告則應於結算後45天將貨款給付原告(下稱系 爭契約),意即被告至遲應於如附表「約定貨款應給付之最 末日」欄位所示之時間,給付原告鋼捲之貨款。嗣原告均依 約定時程將鋼捲出貨予被告,惟被告自111年5月4日後即拒 絕收受如附表「未受領數量」欄位所示之鋼捲(下稱系爭鋼 捲),亦未給付該部分之貨款共計2,520萬5,138元,爰依民 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鋼捲,惟訂購 後國際鋼價大幅下跌,已超出被告所能預料,被告才會於11 1年5月4日後即拒絕收受系爭鋼捲,故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27 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以系爭鋼捲應出貨時之鋼價,調降 被告本件應給付原告之貨款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9-40、99頁):  ㈠兩造確有於如附表「訂購日期」欄位所示之時間成立系爭契 約。  ㈡原告均依約定時程將鋼捲出貨予被告,惟被告自111年5月4日 後即拒絕收受系爭鋼捲,亦未給付該部分之貨款共計2,520 萬5,138元。  ㈢被告至遲應於如附表「約定貨款應給付之最末日」欄位所示 之時間,將系爭鋼捲之貨款給付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 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民法第235條但書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兩造確有於如附表 「訂購日期」欄位所示之時間成立系爭契約,嗣原告均依約 定時程出貨予被告,惟被告自111年5月4日開始即拒絕收受 系爭鋼捲,亦未給付該部分之貨款共計2,520萬5,138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並有原告 提出之訂購單、客戶訂購明細表、出貨單、原告催告被告履 行契約之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審訴卷第15-21、23-37、39 -43頁),是兩造確有成立系爭契約,且原告已依約定時程 提出給付,嗣經被告預示拒絕受領系爭鋼捲,故原告得依首 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鋼捲之貨款,洵堪認定。  ㈡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訂立後,因鋼鐵價格大幅下跌,故其得 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以系爭鋼捲出貨時之鋼價,調降被告應 給付之系爭鋼捲貨款金額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 茲應審究者為: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酌減其應給 付原告之系爭鋼捲貨款金額,是否有據?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 ,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 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 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 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買賣標的物之價 額起伏漲跌,於自由經濟市場乃屬正常,如非超出既往交易 經驗甚多,尚難率予認定為交易雙方締約當時所不得預料者 。  ⒉經查,被告於81年2月20日即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3,000萬 元,其所營事業為輕鋼架、浪板、彩色鋼板、平板之製造加 工及買賣業務、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等情,有被告 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 可見被告屬具有相當規模之廠商,並長期經營鋼鐵相關加工 製造、進出口貿易產業,其對於鋼鐵價格可能之變動及應對 處理方式,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是 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後鋼鐵價格可能會有所變化乙情,顯非被 告於締約時全然無法預料。再查,被告就其所稱系爭契約成 立後國際鋼價即大幅下跌等情,均未能提出舉證以核實其說 ,又系爭鋼捲屬不鏽鋼捲,此情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6月12日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而參諸行政 院主計處網站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顯示以110年之物 價指數作為基期100計算,111年3月至同年12月之不銹鋼製 品物價指數分別為:「111年3月:115.69、111年4月:123. 2、111年5月:122.94、111年6月:120.54、111年7月:116 .89、111年8月:113.49、111年9月:112.81、111年10月: 115.1、111年11月:115.35、111年12月:114.62」等情, 亦有行政院主計處網站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下載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5-59頁),則觀諸前開不銹鋼製品物價指數 變動情形,被告於111年3月開始向被告訂購本件鋼捲時之物 價指數(115.69),與兩造約定出貨期間即111年4月至同年 6月中旬之物價指數相較(123.2、122.94、120.54),並無 明顯下降情形,反係呈現小幅上升趨勢,要無被告所指兩造 訂立系爭契約後鋼鐵價格大幅下跌情事,是被告以此為據主 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即非可採。基上,兩造訂立 系爭契約時,被告對於締約後之鋼鐵價格走勢尚非無法預料 ,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自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後至約定交貨日 止,鋼鐵價格確有大幅下跌情事,是本院審酌上情並予以綜 合判斷,認系爭契約成立後,並未有締約當時兩造所不可預 料或超出既往交易經驗甚多等情事發生,自無適用情事變更 原則之餘地,故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調 降原先約定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系爭鋼捲貨款金額,即屬於 法不合,自不足採。  ㈢據上,本件未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是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嚴守原則,被告即應依原先系爭契約 之約定,給付原告系爭鋼捲之貨款共計2,520萬5,13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520萬5,138元,及其中509萬4,628元自110年7月17日起、 其中2,011萬510元自111年8月16日起(利息起算日見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㈢),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4-11-27

KSDV-113-重訴-71-2024112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7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楷勳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27

TPDV-113-司消債核-6762-2024112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63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梁珈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楷勳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27

TPDV-113-司消債核-6632-2024112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8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楷勳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27

TPDV-113-司消債核-6836-202411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68號 原 告 莊世鼎 被 告 林楷文 廖建旭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3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附民-1868-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印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18號、113年度偵字第8110號、113年度偵字第846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22號、113年度偵字第17588號、113年度偵字 第206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31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勇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事 實 一、陳勇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4日23時許,在羅川堡位於臺南市○○區○○00號 之0之住處,向羅川堡借用並受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台(下稱本案機車)及鑰匙1串,復約定翌日即返 還本案機車及鑰匙,詎陳勇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機車及鑰匙侵占入己,而拒不返還羅 川堡。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 2月8日1時32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未經住戶同意,即侵入該址地下停車場,徒手竊 取包家銘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 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各1張、汽機車 駕照、信用卡各2張、提款卡5張、現金新臺幣【下同】6,50 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2月16日3時3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7月14 日晚間11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騎乘本案機車行經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未經住戶同意,即侵入該址 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盧依秀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現金3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 2時前某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 徒手竊取郭家帆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廂內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學生證、 悠遊卡、健身房會員卡各1張、提款卡3張、信用卡2張、現 金6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㈤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上開竊盜而來之郭家帆 所有臺灣銀行提款卡,於112年12月13日2時許,以位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ATM,透過假冒本人輸入提 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自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 金41,500元得手;再於同日2時6分許,持上開竊盜而來之郭 家帆所有華南銀行提款卡,以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 臺灣土地銀行ATM,透過假冒本人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 法,接續自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200,000元得手 。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4月23日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臺南市○○區○○街0巷00號,未經住戶同意,即侵入該址 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張朝詠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 照、提款卡各1張、現金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㈦後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上開竊盜而來之張朝詠 所有之合庫銀行提款卡,於113年4月23日1時37分許,以位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安泰銀行ATM,透過假冒本人輸入 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自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 4,800元得手。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5月4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 南市○○區○○○路000號,未經住戶同意,即侵入該址地下停車 場,徒手竊取林楷恩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廂內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駕照、信用卡各2 張、提款卡3張、現金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㈨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上開竊盜而來之林楷恩 所有彰化銀行提款卡,於113年5月4日2時58分許,以位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五福店ATM,透過假冒本人輸 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自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 金1,000元得手,復接續持上開彰化銀行提款卡,於同日4時 24分許,以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東德店ATM ,透過假冒本人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自提款機之自 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700元得手。 二、案經羅川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包家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盧依秀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郭家帆、張朝詠、林楷恩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勇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勇印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卷第91至97頁、本院易字卷第51至57 、61至73頁),並有以下證據可佐: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羅川堡於警 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1卷第14至21頁、偵2卷第55至57頁 ),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 3年2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9日公務電話 紀錄、本案機車照片3張等件附卷為證(見偵2卷第33、59至 67、69、105頁、警2卷第49頁)。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包家銘於警詢 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1卷第5至6頁),並有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為憑(見警1卷第 9至15、17頁)。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盧依秀於警詢 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2卷第19至23頁),並有蒐證照片7張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佐(見警2卷第47至51、53 至55頁)。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㈤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郭家帆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3卷第7至10頁、偵5卷第4 5至4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告訴人郭家帆提供 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2張、行車路徑紀錄截圖、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見警 3卷第17至18、19至25、29、31頁、偵5卷第39至41頁)。  ㈤犯罪事實欄一、㈥㈦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張朝詠於警 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4卷第11至15、17至23頁),並有 告訴人張朝詠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12張、偵辦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4卷第31、 33至43、45頁)。  ㈥犯罪事實欄一、㈧㈨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林楷恩於警 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5卷第13至16頁),並有告訴人林 楷恩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2張、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蒐證照片8張、超商監視錄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證(見警5卷第17、19、21至 23、47至51、27至47、57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 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與社區大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地下停 車場,即屬住宅之一部分,則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㈥㈧部分, 被告私自侵入告訴人包家銘、盧依秀、張朝詠、林楷恩住宅 地下室之停車場竊取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自屬侵 入住宅竊盜甚明。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 、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 ,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 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言。本案犯罪事實 欄一、㈤㈦㈨告訴人之提款卡係遭被告以竊盜之方式竊取而來 ,而被告佯裝為上開告訴人本人,並輸入提款卡密碼,從提 款機提領上開帳戶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自屬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㈥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㈦㈨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  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時地,數次持告訴人郭家帆臺 灣銀行及華南銀行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㈠至㈨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占、竊取他人所有之 財物,甚以竊取而來之提款卡盜領相關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且嚴重侵害相關告訴人之住宅安寧,所為實 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竊取 及盜領之手段、所侵占、竊取、盜領之財物價值,暨到庭之 告訴人郭家帆陳述意見稱:希望判越重越好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72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另考量被告前已 有為數眾多之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30頁),再參以 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除犯罪事實欄一、㈠所侵占之機 車1台及鑰匙1串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羅川堡外,其餘犯行之犯 罪所得均未歸還相關告訴人,且所有犯行皆未與相關告訴人 達成和解、給付賠償或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得易 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三、沒收:   被告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侵占、竊取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所提領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惟犯罪事實欄 一、㈠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1台及鑰匙1串,業已由員警合 法發還告訴人羅川堡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2卷第69、10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㈥㈧所載之身 分證、健保卡、汽機車行照與駕照、信用卡、提款卡、學生 證、悠遊卡、健身房會員卡等物,未據扣案,且該等物件具 專屬性,倘相關告訴人申請遺失註銷、補發新證件、卡片, 原證件、卡片即喪失原有功能而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或追徵 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㈨所竊 取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所提領之現金,為其犯罪所 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相關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勇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勇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勇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陳勇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陳勇印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陳勇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陳勇印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陳勇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一、㈨ 陳勇印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目索引】 ⒈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086343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⒉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108159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⒊警3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805879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⒋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24591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⒌警5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52976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⒍偵1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63號卷 ⒎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8號卷 ⒏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10號卷 ⒐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60號卷 ⒑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22號卷 ⒒偵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88號卷 ⒓偵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29號卷 ⒔偵8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80號卷 ⒕本院簡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18號卷 ⒖本院易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94號卷

2024-11-26

TNDM-113-易-1894-2024112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時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1行「仍於民國111年10月間加入 「阿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仍基於與『阿榮』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敬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 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 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敬時於偵訊中供稱:我再112年1、2月在桃園龜山麥當 勞將中華郵政帳戶借給「阿榮」……「阿榮」一起跟我去郵局 提領,這是別人匯給他的資金,他請我幫他領出來,他沒進 去他在等我,領出來以後我再交給他等語明確,且有被告上 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 可考(見偵字第58152號卷第189至191頁、第71至75頁), 可認被告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後,確依「阿榮」指示臨櫃提 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依前開說明,可認被告主觀上與「 阿榮」有犯意之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應就全部犯 罪事實同負全責,自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之共同正犯。  ⒉又依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於本案犯行除與「阿 榮」接觸外,並無與其他人接觸,本院又查無確據證明被告 與「阿榮」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曾實際見面,依罪疑惟輕之 原則,只能認定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聯繫者僅有1人(即「 阿榮」),另依被告與「阿榮」之聯繫經過,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阿榮」係隸屬成員達2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 「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 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次按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被告無從得知「阿榮 」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已如上述,自無法 認為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故無從以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認被告加入 「阿榮」所屬犯罪組織,尚有未洽,惟起訴法條並未論及組 織犯罪條例罪名或指明本件為被告首次參與組織之犯行,足 認公訴意旨並未訴追此部分罪名,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與「阿榮」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阿榮」就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 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 以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 數,恐嫌失當。準此,告訴人林楷哲雖有數次匯款至被告中 華郵政帳戶之行為,惟此係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 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詐欺取財罪 1罪。  ㈤被告於如附件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 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先後3次提領匯入之款項,再轉交 給「阿榮」,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3次提領行為,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祇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1罪。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共同正犯「阿榮」所為共同詐欺取財及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 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 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依指示提領匯入其中 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再將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交付 給「阿榮」,而自白一般洗錢罪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阿榮」共同詐取他 人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 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 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 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 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 五、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 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 地,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 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該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遭詐欺匯出之款項,被告或並未經手提領轉帳 、或已將提領之贓款依指示交付予「阿榮」,而未保有洗錢 之財物,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 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每次提領款項後都獲得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8152號卷第190至191頁 ),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95號   被   告 陳敬時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時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榮」之人為詐 欺集團成員,且能預見若將自己所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集團實行詐欺犯行、收取贓 款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而代他人提領轉匯至所提供金融帳戶 之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 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仍於民國111年10月間加入「阿榮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於112年1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阿榮」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 後,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11年12月10日下午1時許,透過臉書 帳號名稱「吳佩茹」與林楷哲結識,再加為LINE好友,透過 LINE向林楷哲佯稱:可購買外幣獲利等語,致林楷哲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 戶後,陳敬時即受「阿榮」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 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親自提領,並於同日將 領得款項交付與「阿榮」,以此種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陳敬時因此共 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林楷哲發覺遭詐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楷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敬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陳敬時於前揭時、地,交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綽號「阿榮」之男子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受「阿榮」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親自提領,並於將領得款項交付與「阿榮」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每次依「阿榮」指示提款可獲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林楷哲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帳號翻拍照片、網路轉帳截圖及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林楷哲遭詐騙後,於附表所時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①證明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曾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事實。 二、核被告陳敬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阿榮」、「吳佩茹」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2/3/9 上午11時7分許 100萬元 112/3/9 中午12時16分許 桃園大竹郵局 165萬元 2 112/3/9 上午11時8分許 100萬元 3 112/4/14 下午1時20分許 20萬元 112/4/14 下午3時2分許 桃園大竹郵局 40萬元 4 112/4/17 下午1時49分許 60萬元 112/4/17 下午2時51分許 桃園大竹郵局 75萬元

2024-11-25

TYDM-113-審金訴-197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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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楷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乙節, 更改為「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34號   被   告 林楷恆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楷恆知悉飲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飲用酒類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於民國 113年9月18日22時許,自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上「星勢力KT V」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 於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於當日2 2時27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楷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2

ILDM-113-交簡-640-20241122-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331號 原 告 胡怡如 被 告 林楷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本於票據有 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 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 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有所請求,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臺灣 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8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非訟事件 法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 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 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 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 起確認之訴。」準此,本票裁定事件,於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始得向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倘發票人 以原因關係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裁定之法院自未因此 而取得管轄權。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此見起訴狀即明(見本院卷第9頁),非屬執票人行使本 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票據付款地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 用。又依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並非主 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或變造,是本院亦未因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而取得管轄權,此外,兩造間並無合意由本院 管轄之約定。被告之住所位在宜蘭縣宜蘭市,有個人戶籍資 料可佐,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1-21

PDEV-113-斗簡-331-202411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就林楷祐被訴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楷祐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而被告林楷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 故認本案就被告林楷祐被訴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1

TYDM-113-金訴-1570-2024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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