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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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2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李仁傑 被 告 余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12

KSEV-113-雄小-2428-20241112-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9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翁翊哲 被 告 鄧鈿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應付金額(新臺幣;即被告未清償之剩餘分期金額) 利息起迄日(民國) 週年 利率 0 7,200元 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 5,500元 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 3,164元 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 8,350元 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07

GSEV-113-岡小-394-20241107-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9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翁翊哲 被 告 邱洧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應付金額(新臺幣;即被告未清償之剩餘分期金額) 利息起迄日(民國) 週年 利率 0 1,557元 自11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 3,834元 自11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 1,557元 自11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07

GSEV-113-岡小-393-20241107-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8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孫逸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07

GSEV-113-岡小-381-20241107-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9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翁翊哲 被 告 鄧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07

GSEV-113-岡小-392-2024110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正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 已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9頁),依照前項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2號   被   告 鍾正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正祥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8時3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東林路由西南往東 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北興路二段交岔路口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左轉往北興路方向行駛時 ,直接撞擊自東林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欲 穿越北興路之行人楊振達,致其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第三 、四、五節腰椎滑脫及腰部鈍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振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鍾正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時,擦撞行人即告訴人楊振達之事實。 ㈡ 告訴人楊振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楊振達於上揭時、地行人於穿越道路,因遭被告貿然左轉擦撞而受傷之事實。 ㈢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㈣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2張。 1、證明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路況、肇事車輛之車號及行向、相關人等之資料、車禍發生過程、車輛碰撞位置及毀損等情形之事實。 2、佐證被告無照駕駛且未禮讓行人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 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7

SCDM-113-交易-545-20241107-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8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陳建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伍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應付金額(新臺幣;即被告未清償之剩餘分期金額) 利息起迄日(民國) 週年 利率 0 3,358元 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 3,356元 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 2,520元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 2,100元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 1,680元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 840元 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 504元 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07

GSEV-113-岡小-382-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錢鍾宏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文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趙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3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上訴人錢鍾宏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錢鍾 宏逾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六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錢鍾宏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上訴人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上訴人錢鍾宏之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 ,關於上訴人錢鍾宏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錢鍾宏負擔;關於上訴 人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錢鍾宏負擔三 分之二,餘由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錢鍾宏(下稱錢鍾宏)於原審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木文陶喜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57萬元本息, 嗣於提起上訴後,變更利息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算(見本 院卷一39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民 法第179條為請求(見本院卷一113頁、164頁),為木文陶 喜公司所同意(見本院卷二228頁),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錢鍾宏起訴主張:木文陶喜公司於105年3月2日、106年5月1 8日向伊借款共300萬元;109年3月20日至110年3月9日向伊 借款共157萬元,經伊以起訴狀催告木文陶喜公司返還前揭 借款已逾一個月,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等 規定,求為命木文陶喜公司應給付錢鍾宏457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木文陶喜公司應給付錢鍾 宏109萬元本息,而駁回錢鍾宏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對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錢鍾宏並減縮利息起算日,另 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木文陶喜公司應再給 付錢鍾宏348萬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木文陶喜公司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如認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俟伊有盈餘時,清償期始屆至 ,然伊尚無盈餘,錢鍾宏不得請求返還借款。又錢鍾宏匯與 伊之款項係投資款或錢鍾宏與訴外人周寶實(下逕稱周寶實 )間之金錢往來,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木文陶喜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錢鍾宏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 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錢鍾宏指示其配偶陳麗心分別於106年3月2日、5月18日共 匯款300萬元至木文陶喜公司設於國泰銀行帳戶;109年3月2 0日至110年3月9日共匯款157萬元至木文陶喜公司設於彰化 銀行帳戶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轉帳查詢單可證(見原審卷 一21至25頁、123頁至143頁),並經本院調閱木文陶喜公司 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434頁), 堪信為真實。 四、錢鍾宏主張木文陶喜公司向其借款457萬元等情,為木文陶 喜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  ㈡錢鍾宏舉證人即木文陶喜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楊寶龍證詞(見 原審卷二9至25頁、本院卷二102至105頁)主張兩造間有457 萬之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轉帳查詢單、 借據及Line對話(下稱系爭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原審卷 一21至25頁、27頁、123頁至143頁、145、271至444頁、461 至477頁)。查:  ⒈楊寶龍於偵查時證稱:其與錢鍾宏均是木文陶喜公司的前股 東,木文陶喜公司因疫情期間,經營發生困難,錢鍾宏說願 意資助該公司,109年3月至110年2月間陸續出借157萬元等 語,有偵查中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13、17頁) 。嗣於本院證稱:我在109年間用木文陶喜公司名義,陸續 向錢鍾宏借款157萬元發放薪資,有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 據,見原審卷一145頁),該借據書立之後,木文陶喜公司 就沒有再向錢鍾宏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102至105頁)。觀 諸系爭借據記載:「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至109年11 月6日向錢鍾宏先生借款72萬元,今後如有向錢鍾宏先生調 度資金,經需有憑證,今後公司營運有盈餘優先償還錢先生 的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145頁),足認兩造間確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至消費借貸之時間與金額,楊寶龍之證詞與系 爭借據記載不相符,則應綜合前情判斷之。審酌兩造均不爭 執之系爭借據(見本院卷二229頁)明確記載109年3月至同 年11月6日積欠木文陶喜公司借款72萬元,並表明木文陶喜 公司日後如有借貸,會出具憑證等語,核與錢鍾宏與楊寶龍 間於109年11月6日之系爭對話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一385頁 ),而錢鍾宏未能再提出木文陶喜公司所簽立之任何其他借 款憑證,堪認系爭借據所記載之借款金額72萬元,應屬可採 。至楊寶龍之證言應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致證述前揭借 款金額、時間,與系爭借據記載不相符合,則錢鍾宏主張兩 造間於109年3月至同年11月6日間存在消費借貸72萬元之合 意,即屬有據。  ⒉錢鍾宏另主張木文陶喜公司105年3月2日、106年5月18日向伊 借款合計300萬元云云。楊寶龍雖證稱:錢鍾宏於106年3月 出借300萬元,作為木文陶喜公司周轉金等語(見原審卷二 ),惟楊寶龍嗣於本院證稱:其未親眼見聞木文陶喜公司向 錢鍾宏借款300萬元,是周寶實跟我說的,我沒有參與該筆 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103頁),足見楊寶龍並未親自見聞 木文陶喜公司向錢鍾宏借款,亦未參與該筆借款。參以錢鍾 宏、周寶實、楊寶龍共同書立之借據(見原審卷一27頁)係 記載「木文陶喜有跟『華鵬』借支300萬元」,並非由錢鍾宏 所出借。則楊寶龍之上揭證詞難為有利錢鍾宏之認定。至合 作金庫銀行轉帳查詢單(見原審卷一21至25頁),僅能證明 錢鍾宏指示陳麗心匯款300萬元至木文陶喜公司帳戶之事實 ,不足以證明兩造間達成300萬元借款之合意。從而,錢鍾 宏主張木文陶喜公司105年3月2日、106年5月18日向其借款3 00萬元云云,難以憑採。  ㈢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7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等情,已如前 述,惟木文陶喜公司辯稱應俟其有盈餘時,清償期始屆至, 然伊尚無盈餘,錢鍾宏不得請求返還借款云云。經查: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 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 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系爭借據記載:「 今後公司營運有盈餘優先償還錢先生的借款」等語(見原審 卷一145頁),楊寶龍亦證稱木文陶喜公司是旅館,錢鍾宏 答應要支持旅館,等有賺錢再還等語(見本院卷二105頁) ,堪認兩造係對既存未定清償期限之系爭債務,以木文陶喜 公司有盈餘之不確定事實(下稱系爭事實)為該債務之期限 ,依前揭說明,核屬清償期之約定。  ⒉次查,木文陶喜公司自119年12月起至111年12月止,每月銷 售額約17萬至50萬元不等,其中110年12月、111年4月、同 年6月、8月、111年12月之銷售總額依序約47萬元、47萬元 、36萬元、36萬元、50萬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 分局函所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可證(見本院 卷一522至534頁),堪認木文陶喜公司自系爭債務結算日即 109年11月6日後之110年12月間,即有盈餘。木文陶喜公司 雖抗辯其係因訴外人優客公司(下稱優客公司)為其代墊經 營成本而有盈餘,但其將訂房銷售收入逕向優客公司為清償 ,已無盈餘云云(見本院卷二299頁),提出木文陶喜公司1 09至111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下稱損益計算書)為憑 (見本院卷一407至415頁)。審視損益計算書,木文陶喜公 司109至111年度之營業收入依序約134萬元、106萬元、225 萬元,扣除各項損失後,課稅所得均為負數(見本院卷一40 7、409、411頁)。然木文陶喜公司既抗辯優客公司代墊經 營成本,其將銷售訂房收入項優客公司為清償,然遍觀損益 計算書並未認列優客公司代墊之成本為收入、木文陶喜公司 清償之款項為損失,則損益計算書之記載是否真實,即屬可 疑。此外,木文陶喜公司並未提出其與優客公司借貸及優客 公司出借款項等證據,自難為木文陶喜公司有利之認定。  ⒊次查,徐正文於110年9月間為木文陶喜公司股東,並擔任負 責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木文陶喜公司卷宗核閱屬實,自應 受系爭借據關於木文陶喜公司營運有盈餘時,優先償還錢鍾 宏約定之拘束。則錢鍾宏依系爭借據之約定主張系爭借款已 屆清償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4月14日,見原審 卷一155頁)催告木文陶喜公司給付系爭借款,請求自111年 8月26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181頁),應予准許。  ㈣錢鍾宏另主張木文陶喜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匯款457萬元( 下稱系爭匯款),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云云。按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之人負舉證責任。兩造不 爭執錢鍾宏指示陳麗心將前揭款項匯與木文陶喜公司,則錢 鍾宏主張木文陶喜公司受有不當得利,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應由錢鍾宏舉證木文陶喜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其餘匯 款。查兩造間就系爭匯款中之72萬元達成借貸合意,已如前 述,則木文陶喜公司係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受領該72萬元 部分,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次查,錢鍾宏自承109年12月3 1日周寶實轉讓木文陶喜公司股份予自己,該股份遭楊寶龍 盜賣予徐正文,致其出資化為流水,乃對木文陶喜公司提出 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此有錢鍾宏另案起訴狀附卷可按(見 本院卷二131、132頁),而錢鍾宏除系爭匯款外,並未提出 其他對木文陶喜公司之出資證明,足窺錢鍾宏其餘匯款385 萬元(457萬元-72萬元=385萬元)應係挹注木文陶喜公司之 款項,難認木文陶喜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該款項。則錢 鍾宏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木文陶喜公司返還不當得利4 57萬元云云,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錢鍾宏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木文陶喜公司 給付72萬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木文陶喜 公司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核無不合,木文陶喜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木文陶喜公司應給付錢鍾宏37 萬元(109萬元-72萬元=37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木 文陶喜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 錢鍾宏請求木文陶喜公司再給付348萬元本息),原判決為 錢鍾宏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 合,錢鍾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錢鍾宏追加民法第179條規 定為請求,為無理由,併予駁回該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木文陶喜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錢鍾宏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錢鍾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1-06

TPHV-112-上-920-20241106-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孟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刑拘 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保護令 後,仍無視法院誡命,未能控制自身舉動,仍分別違反保護 令,造成告訴人生活上、精神上莫大之困擾及不安,所為實 有不該,復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 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犯後坦承之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37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間,因2次跟蹤騷擾代號BF000-K111247 成年女子(另一代號為BF000-K11205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11日,以111 年度跟護字第3號核發保護令,命令甲○○不得再監視、觀察 乙○之行蹤及以盯梢、守候甲女之方式接近乙○之工作場所, 並應遠離乙○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於111年8月 12日在青草湖派出所當面告誡甲○○,並當場對甲○○送達該保 護令,由甲○○收受。甲○○明知上開保護令禁止其監視、觀察 乙○之行蹤及以盯梢、守候甲女之方式接近乙○之工作場所, 並應遠離乙○之工作場所,且餘111年11月間已有違反上開保 護令之跟蹤騷擾行為(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竟 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112年6月28日上午10時50 分許進入乙○之工作場所看診,於掛號時監視、觀察乙○之行 蹤,並於看診完畢後,仍於該診所內等待區盯梢、守候,持 續注視乙○之行蹤;於112年7月18日下午7時35分許進入乙○ 之工作場所,於掛號時監視、觀察乙○之行蹤,使甲女心生畏 怖,足以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所涉跟蹤騷擾行為,均未具告訴)。嗣經乙○當場報警處 理,經警到場逮捕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被告看診掛號紀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警方到場逮捕被告甲○○之影像擷取畫面共6張。 證明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進入乙○之工作場所看診,並為盯梢、守候、監視、觀察等行為之事實。 (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跟護字第3號保護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確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跟護字第3號保護令之內容。 (五)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陳彥儒於112年7月1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保護令罪 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SCDM-112-原簡-50-20241106-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筠莉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4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20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筠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林筠莉已預見提供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收取、處理詐欺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仍基於縱他人持之詐欺取財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 之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下稱小北百貨 )門口,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透過其朋友陳侑成(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交與「陳柏志」,容任他人使用。嗣「陳柏志」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徐逸倫及李盈萍,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再由陳侑成依「陳柏志」之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10分 許、8時12分許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藉此隱匿此部分詐欺 犯罪所得。而林筠莉於同年月12日凌晨2時許向陳侑成取回本案 帳戶資料後,知悉任何人皆可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及提領、轉匯帳戶 內款項,如非供不法犯罪使用,實無必要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 取款項並代為提領、轉匯,而已預見其進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並轉交他人,將可能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提升其犯意 ,與陳侑成、「陳柏志」及其胞弟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縱與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彰化鐵皮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 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前往小北百貨門口轉交陳侑成、「陳柏志 」及其胞弟,藉此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筠莉固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柏志」後 ,本案帳戶即遭他人用以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及洗錢 犯行,且其確有將所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轉交陳侑成 、「陳柏志」及其胞弟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朋友陳侑成說「陳柏志」玩 星城Online有賺取遊戲幣,需要帳戶換成新臺幣,我便透過 陳侑成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陳柏志」,因為我相信陳侑 成;我向陳侑成取回本案帳戶資料後,經由同住的女生朋友 得知陳侑成通知有遊戲幣商要匯款至本案帳戶,我才在前往 找陳侑成他們的路上,順便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領出交 付,我不知道這筆錢是詐騙得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本案帳戶乃被告長期使用之帳戶,並用以領取育兒補助 ,與一般人頭帳戶通常為新設或長期未使用之帳戶不同,且 被告在本案帳戶遭警示後,隨即傳訊詢問陳侑成情形,可見 確因相信陳侑成之說詞,始出借本案帳戶並幫忙提領款項, 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1日之某時許,在小北百貨門口,透過陳侑 成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陳柏志」,嗣本案帳戶資料為本 案詐欺集團取得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告訴人徐逸倫及被害人李盈萍,致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乃由陳侑成依「陳柏志」之 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8時12分許予以提領交付,其 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則由向陳侑成取回本案帳戶資料 之被告,於同年月12日下午3時許予以提領後,前往小北百 貨門口轉交陳侑成、「陳柏志」及其胞弟等情,業據被告所 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逸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李盈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侑成於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3張、FA CEBOOK頁面截圖3張、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張、監視器影 像擷圖4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儲字第113 0017802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帳戶資料確經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作 為收取告訴人徐逸倫、被害人李盈萍受詐所匯款項之工具, 並藉由陳侑成及被告先後提領、轉交款項產生金流斷點,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陳柏志」使用時,主觀上具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申請開立尚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或門檻,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須存入開戶最低金額並 依金融機構之要求提供證件查驗身分即可申設,程序甚為簡 便,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帳戶併同使用,此乃眾 所周知之事實。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早為 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 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勿將個人金融帳戶出售或交付他 人,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 倘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反藉由各種名目 出價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目的極可能欲將該帳戶用 以實行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作為金錢流向之斷點,已屬具 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案發時已是年 滿37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並有過餐飲業店 員、工廠作業員、檳榔攤及童裝門市人員等工作經驗(偵19 470卷第104頁;本院卷一第83頁),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亦非離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 資訊之困難,對於上情已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於97年間 即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825、923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一第39-41頁 )、判決書(本院卷一第43-44頁)各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 對此亦供稱:我從前案知道帳戶要好好保管,不然會被拿去 犯罪等語(本院卷一第83頁),顯見其對於不可將金融帳戶 資料任意交與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或僅憑他人空口陳述收取 帳戶之特定用途即輕率提供,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 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藉此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等節, 應有預見。  ⒉關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過程,被告於112年8月22日 警詢時供稱:我朋友說他在星城Online中有2,000多萬遊戲 幣要賣給幣商,但帳戶被警示,所以跟我借帳戶等語(偵21 201卷第20頁);於同年9月27日警詢時供稱:陳侑成說他朋 友「陳柏志」要跟我借帳戶洗遊戲分數,並傳洗遊戲分數的 照片給我看,另表示幣商匯款後會包給我1個紅包,我才出 借本案帳戶資料,我跟陳侑成約在小北百貨碰面後,就與「 陳柏志」一起在車上等幣商轉帳至本案帳戶,後來等太久, 陳侑成就先收取保管本案帳戶資料等語(偵19470卷第13頁 );於同年11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知道帳戶不能隨便交給 別人,對方說只是要洗星城的遊戲分數,並稱要包新臺幣( 下同)5、6千元的紅包給我,因為他們都是警示帳戶而無法 使用,我也有懷疑,我不知道「陳柏志」的來歷、年籍或工 作情形等語(偵19470卷第104-105頁);於113年1月16日偵 訊時供稱:陳侑成的朋友「陳柏志」要洗遊戲分數,需要帳 戶讓幣商匯款,有讓我看遊戲分數,我才相信他們,我在案 發前不認識「陳柏志」,陳侑成的帳戶是警示帳戶,因當時 幣商一直未匯款,我要回家帶小孩,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 陳侑成等語(偵21201卷第172-173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 :陳侑成說「陳柏志」在星城Online中有賺遊戲幣,需借帳 戶換成新臺幣,有用通訊軟體傳1張遊戲畫面給我看,並稱 換幣後會包個紅包給我,我一開始拒絕陳侑成,因為不認識 「陳柏志」,我不確定「陳柏志」是否為本名,也沒有「陳 柏志」的聯絡方式,當天是第一次看到「陳柏志」,因為我 要回去帶小孩,就先把本案帳戶資料給陳侑成要求保管等語 (本院卷一第83-84頁);於審理時供稱:我跟陳侑成是朋 友,不認識「陳柏志」,一般遊戲平台是沒有洗分,本案洗 分是「陳柏志」自己找對象將遊戲分數換成新臺幣,我就把 本案帳戶提供給「陳柏志」,我看到「陳柏志」的分數有2, 000多萬,112年8月11日那天是我第一次看到「陳柏志」, 「陳柏志」開車載陳侑成到小北百貨,我原本跟他們在那等 幣商轉錢進來,但因家裡小朋友關係需先回家,就先把提款 卡給陳侑成等語(本院卷一第173頁、第175-176頁)。  ⒊由上開供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始終知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之 對象,乃與其毫無信賴基礎,甚至彼此根本不認識、當天才 第一次碰面的「陳柏志」,且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即因 陳侑成及「陳柏志」之金融帳戶均遭警示無法使用,而對將 本案帳戶出借「陳柏志」使用一事產生合法性之疑慮。被告 雖稱陳侑成曾傳照片供其確認所謂「洗遊戲分數」之真實性 (偵19470卷第13頁;偵21201卷第173頁;本院卷一第83頁 ),惟觀卷附遊戲畫面翻拍照片(偵19470卷第129頁)可知 ,該遊戲畫面中並無帳號所有人之真實身分資訊,也未顯示 所翻拍之時間,是否確為「陳柏志」所有遊戲帳號,實屬有 疑,顯不足作為查證陳侑成及「陳柏志」說詞真偽之有效措 施,難認被告在此情況下,已可確保本案帳戶資料後續之實 際用途及去向,並確信本案帳戶必定不會遭提供對象作為詐 欺或洗錢犯罪工具使用。  ⒋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過程甚為 簡便,已如前述,而現今最低基本工資僅每月2萬餘元,社 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換取工資糊口者所佔甚多,以被告前述 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不須付出任何勞務, 但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可獲取5、6千元之報酬,顯有獲利 與付出成本顯不相當之異常情形,並可合理推知「陳柏志」 之所以願意提供報酬作為借用本案帳戶之對價,不免存有掩 飾真實身分,避免因涉與金流相關財產犯罪而遭追查之目的 ,有遭濫用於是類犯罪之高度可能,卻仍在未經有效查證他 人說詞真偽之情況下,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本案帳戶 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其漠視本案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 之容任心態,可見一斑。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交 帳戶資料給他人,因妳帳戶也沒有錢,妳又沒有損失,又可 能取得紅包,故仍將帳戶交給他人?)是,那時真的沒有錢 」等語(偵19470卷第105頁),益見其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對於本案帳戶會否遭他人 作為詐欺或洗錢犯罪工具使用,確係抱持「不在意」、「無 所謂」之態度,且容任該幫助犯罪結果之發生,其將本案帳 戶提供「陳柏志」使用時,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轉交陳侑成、「陳柏志」及其 胞弟,乃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其犯 意已從原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升高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 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屬之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 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 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 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 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 提款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 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 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 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以供其他集團成 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 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而屬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陳柏志」使用,並在取回本案帳戶資 料後,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轉交陳侑成、「陳柏志」 及其胞弟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 陳柏志」使用時,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亦如前述,準此,被告應可預見其自本案帳戶中所提 領之上開款項,可能即為「陳柏志」等人之詐欺贓款,並對 其轉交上開款項之舉,將使「陳柏志」等人取得該詐欺犯罪 所得,並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節,亦有 預見,卻仍輕率為之,無異容任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且依 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參與提領、轉交上開款項之行為人除自 己外,另有陳侑成、「陳柏志」及其胞弟等人,已達三人以 上,由此堪認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之際,已將犯意提升為與 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再者,被告就其提領上開款項而侵害被害人 李盈萍財產法益部分,已參與提領詐欺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 等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 程而言,其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 與「陳柏志」等正犯之行為間,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  ⒈被告在本案帳戶遭警示後,仍可申請將育兒津貼改由其子女 名下帳戶繼續領取,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84頁、 第178頁),可見被告並未因本案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而蒙受 甚大損失。再細觀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二第16 9-171頁)可知,本案帳戶在告訴人徐逸倫匯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前之餘額1,144元,已有合計781元之購貨圈存紀錄 ,僅剩為數不多之可動支餘額,實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之 帳戶所餘款項已寥寥無幾之情形無異,辯護意旨主張本案帳 戶乃被告長期使用之帳戶,並用以領取育兒補助,與常見人 頭帳戶多為新設或久未使用之情形有別等語,尚難憑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在本案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後,曾傳訊陳侑成詢問本案帳 戶之實際使用情形此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1 9470卷第115-127頁)在卷可查,固堪認定。然本案綜前事 證已足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所存之不確定故意,且被 告所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在本案帳戶遭用以向被害人收受、提領被害 款項得手,及被告自本案帳戶中提領、轉交被害款項完畢之 際,即已成立,故不論被告事後有無對陳侑成或「陳柏志」 提出上開質疑,均無解其上開罪責之成立,辯護意旨執此主 張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亦非可採 。  ㈤駁回聲請調查證據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陳柏志」到庭作證,以證明「陳 柏志」確曾透過陳侑成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暨借用之原因。 惟被告是否出於誤信他人所述借用帳戶之特定用途而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與其主觀上是否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而被告將本案 帳戶提供「陳柏志」使用之時,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遭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 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將之提供 「陳柏志」,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 節,均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前開證據調查之聲 請。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則區分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 段、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 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 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 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被告原係將本案帳戶提供 「陳柏志」使用,而僅對他人所欲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資以助力,然被告在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係屬詐欺 贓款之情況下,仍繼而自本案帳戶中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 款項,並轉交陳侑成、「陳柏志」及其胞弟,應認被告已將 犯意提升為縱與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且所為在客觀上已轉移該款 項形式上之歸屬,致難以追查款項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 流斷點,實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已參與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節,依上開說明, 雖有未洽,惟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告 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一第79-80頁 、第127-128頁、第165-16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另就一般洗錢罪部分,則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 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陳柏志」等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行為,為其犯意提升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陳侑成、「陳柏志」及其胞弟暨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 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1 201號),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事實上同一及實質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併辦意旨書固就被告提領如附 表編號2所示款項部分,認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稱其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 欺告訴人徐逸倫、被害人李盈萍等語(本院卷一第129頁) ,且詐欺手法眾多,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之正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情有 所預見,自無從以上開罪名論處。然移送併辦部分是否為起 訴效力所及,僅以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為判斷依據,不受移 送併辦所引用法條之拘束,自難認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 起訴部分非屬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恐遭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輕率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復將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予以 提領、轉交,非但造成告訴人徐逸倫、被害人李盈萍受有財 損,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 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 ,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目前沒有固定工作、在家帶自己及同居人的小孩、生活費 用以政府補助津貼支應、偶爾打零工或向同居人母親商借、 負有電信費用及私人借款等債務(偵19470卷第104頁;本院 卷一第83頁、第177頁),暨卷附科刑資料(本院卷一第183 -185頁)顯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21201卷第173頁;本院 卷一第84頁、第180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 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徐逸倫及被害人李盈萍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在提 領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已旋即轉交陳侑成、「陳 柏志」及其胞弟,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則係由陳侑 成予以提領,顯均非被告可得掌握、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移送併辦,檢察官 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詐得金額 1 徐逸倫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丹屏」之帳號向告訴人徐逸倫佯稱可先付訂金優先看出租房屋云云,致告訴人徐逸倫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晚間7時54分許 27,000元 2 李盈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玉硯」之帳號向被害人李盈萍佯稱可先付押金優先看出租房屋云云,致被害人李盈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下午2時57分許 12,000元

2024-11-06

CHDM-113-金訴-118-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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