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翊臻

共找到 218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志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 各該刑事判決、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9月4日請求聲請人就如 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113年9月4日定刑 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 之程度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所陳之定刑意見,並兼衡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然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0

PCDM-113-聲-3688-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驛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交保,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於法院組織欄內「法官林翊臻」之記載 ,應更正為「審判長法官林米慧、法官陳盈如、法官林翊臻」。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於法院組織欄內「法官林翊臻 」之記載,顯係「審判長法官林米慧、法官陳盈如、法官林 翊臻」之誤寫,蓋該裁定內容業經合議庭評議,此誤裁顯不 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上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30

PCDM-113-聲-3597-20241030-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驛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為之裁 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於法院組織欄內「法官林翊臻」之記載 ,應更正為「審判長法官林米慧、法官陳盈如、法官林翊臻」。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於法院組織欄內「法官林翊臻 」之記載,顯係「審判長法官林米慧、法官陳盈如、法官林 翊臻」之誤寫,蓋本件裁定業經合議庭評議,此誤裁顯不影 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上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30

PCDM-113-金訴-1666-20241030-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兆軒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兆軒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兆軒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 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 刑人業於民國113年9月9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113 年9月9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 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程度及受 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所陳之定刑意見,並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 表編號1所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 不得易科罰金。另檢察官聲請書所附附表中編號1之罪固記 載有併科罰金之刑,然除該案件外,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之判決並無宣告罰金刑者,且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未將刑 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列入,堪認聲請書意旨未將附表編號7 所載罰金刑部分列於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0

PCDM-113-聲-3773-2024103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素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貳拾參點捌 肆零參公克,含外包裝袋拾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素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3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計毛重28.8公克、共計淨重2 4.0727公克,共計純質淨重18.4349公克),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 號)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明定。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12日1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結晶 體4包(驗餘淨重共計23.8403公克<包數依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驗餘淨重依臺北榮民 總醫院111年12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 鑑定書計算>),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毒偵字第3618號卷第11-13、45-46、64-66頁)。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 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屬違禁物, 亦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定時之取樣已於鑑定時用磬, 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 品之外包裝袋10只(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8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外包裝塑膠袋共計 10只),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前段、第 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PCDM-113-單禁沒-930-20241030-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宸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宸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宸緯因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737號)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523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 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罰和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於民國113年1月16 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 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 項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 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 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為斷。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523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且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下稱本案)。該判決於113年1 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月16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 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 3年4月9日以113年執保助字第95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通知受 刑人應於113年5月3日上午10時至新北地檢署刑事執行科報 到,上開命令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之住居所,然受刑人並未按 期報到;嗣新北地檢署再以113年執保助字第95號執行保護 管束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6月14日上午10時至新北地檢 署刑事執行科報到,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由警員親自送達受 刑人住居所(其中送達至居所之執行命令係由受刑人同居人 即其母親簽收),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業經本院調閱該案 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受刑人經新北地檢署通知到案執行, 均未遵期到案,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情形 。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查,難認有何不能依檢察官執行命令如期 到案之事由,卻無故未依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報到。且本院依 受刑人住居所傳喚受刑人於113年9月26日到庭陳述意見,受 刑人經合法傳喚後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憑。復綜覽全卷資料,查無受刑人有 何正當事由得拒絕或不能服從上開命令之相關資料。綜上等 情,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情形, 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故聲請意旨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0

PCDM-113-撤緩-230-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彥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彥志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彥志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 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 第2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各該刑 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 人業於民國113年9月3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113 年9月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 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 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程度及受刑 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所陳之定刑意見,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 號2所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 易科罰金。另檢察官聲請書所附附表中編號2之罪固記載有 併科罰金之刑,然除該案件外,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 判決並無宣告罰金刑者,且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未將刑法第 51條第7 款規定列入,堪認聲請書意旨未將附表編號2所載 罰金刑部分列於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0

PCDM-113-聲-3532-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銓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銓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亦有明定。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 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 ,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6 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 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 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0

PCDM-113-聲-3729-2024103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3號 原 告 楊佳螢 被 告 黃政淳 黃士齊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PCDM-113-附民-1733-2024102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4號 原 告 田桀柔 被 告 黃政淳 黃士齊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PCDM-113-附民-1754-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