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志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
各該刑事判決、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9月4日請求聲請人就如
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113年9月4日定刑
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
之程度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所陳之定刑意見,並兼衡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然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PCDM-113-聲-3688-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