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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86號 原 告 張崇賢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被 告 張崇仁 追加被告 黎雪鳳 張家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耿慶律師 江殷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崇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崇仁應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被告張崇仁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4,000元為被告張崇仁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崇仁如以新臺幣312,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編號1所 示,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被告黎雪鳳、張家碩 並將其聲明變更為如附件編號2所示,核其追加、變更部分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且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與被告張崇仁前自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郭罔市(民國112 年5月18日歿)處,繼承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 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證1、2),及所坐落同段 2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原告與被告張崇仁於112年7月6日原登記為公同共有(原 證1、2、陳證4、5),嗣於113年8月9日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 (原證7),原告與被告張崇仁就系爭房屋登記權利範圍各2 分之1、就系爭土地登記權利範圍各8分之1。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如聲明 第一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聲明第四項 部分: 1、追加被告黎雪鳳、張家碩分別為被告張崇仁之配偶及子女, 與被告張崇仁同住系爭房屋,繼承後亦阻礙其他共有人使用 ,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如訴之聲明第 一項所示。 2、被告張崇仁及追加被告黎雪鳳、張家碩(下稱被告三人)均設 籍並居住於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追 加請求訴之聲明第四項所示。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張崇仁給付已占用系爭房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68,000元,及起訴後 至返還為止,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 1、系爭房屋鄰捷運中山國中站僅400公尺,有GOOGLE地圖查詢 資料可稽(原證5)。依591租屋網站顯示距離捷運中山國中 站1300公尺、1700公尺之相近坪數公寓房屋租金分別為35,0 00/月、32,000/月(原證6),故計算系爭房屋月租金至少應 以32,000元。又不當得利為可分之債,原告潛在持分1/2分 得月租金為16,000/月,原告及被告張崇仁於112年7月6日登 記取得系爭房屋,至原告本件起訴日即113年5月20日止,共 9個月又45天(112年7月占用天數25天、113年5月占用天數2 0天,不足一個月部分加總為45天),即10.5個月,故被告 張崇仁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8,000元( 計算式:16,000x10.5=168,000)。 2、且自原告起訴至被告張崇仁返還日,被告張崇仁應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等語,並聲明如附件編 號2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被告三人長期與訴外人張郭罔市同住,張郭罔市同意讓被告 三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此亦為原告所知悉。張郭罔市過世 後,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繼受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 告應概括繼受被繼承人張郭罔市之全部權利義務關係,包含 張郭罔市同意被告等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張郭罔市過世后 ,被告三人即向原告表明原告亦得共同使用系爭房屋,惟原 告表示無與被告等人同住之意願拒絕使用,並無原告所稱阻 礙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且原告所有權既已移轉,已非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本件訴訟 即當事人不適格。又被告三人經張郭罔市同意無償使用占有 系爭房屋,是被告三人使用占有系爭房屋基於合法之權源, 不該當民法第179條之要件。退萬步言,縱原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假設語氣,被告三人否認),關於系 爭房屋之租金亦屬過高,依常理判斷租金之標准,除坪數及 交通便利程度外,仍應考慮房屋之屋齡、格局等情,而位於 同棟建物且坪數相近之房屋最能直接體現該處房屋之租金價 格標準,較具參考之價值。嗣經被告三人探訪,與系爭房屋 位處同棟公寓且坪數相同之樓上、樓下之房屋,每月租金均 不足20,000元,是縱以每月20,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持分為1/2,每月所能分得之租 金應為10,0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張崇仁應給付自112年7月 6日至113年5月20日之10.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5 ,000元(計算式:10,000X10.5=105,000)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如訴之 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訴之聲 明第四項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採 認之法律事實,其時點應以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準。經查,原 告與被告張崇仁前自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郭罔市(民國112年 5月18日歿)處,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於112年7月6日登記為 公同共有,後於113年8月9日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原告與 被告張崇仁就系爭房屋登記權利範圍各2分之1、就系爭土地 登記權利範圍各8分之1,原告嗣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於同年 10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旻展等情,有 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 (見北簡卷第23至25、本院卷第19至39、59至81、121至124 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以原 告既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即與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 所定物上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三人 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辦理戶籍遷出登記,自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張崇仁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二 、三項所示金額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 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 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 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 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 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 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此 判決適用之前提在於,必先確認是否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對此,主張權利之人應就此 部分負舉證責任。依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崇仁自其等112年7 月6日登記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時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 自斯時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5月20日止(共10.5個月),被 告張崇仁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8,000元,且被告 張崇仁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等情觀之,原告係認被告張崇仁以 上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侵害事實,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則原告主張顯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自應先舉 證證明被告張崇仁所為乃侵害本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然原 告業於113年10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蔡旻展乙節,已如上述,則自斯時起,縱認被 告張崇仁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亦難認有何侵害本應歸屬於原 告權益情事。 2、次查,被告三人自張郭罔市在世時即長期與其同住系爭房屋 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張崇仁固辯以被告三人 與張郭罔市同住系爭房屋,係經張郭罔市同意其等無償使用 系爭房屋,其母過世後,原告應概括繼受上開權利義務關係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有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張崇 仁迄未就其與張郭罔市就被告三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已達 意思表示合致乙節,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 辯是否屬實,已屬可疑。況且,參以原告所提出張郭罔市生 前曾對被告張崇仁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暫時保護令之通知( 見本院卷83至89頁)溢徵,原告所稱被告張崇仁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等語,非全屬虛妄。至被告張崇仁所辯,其母嗣經撤 回前開保護令聲請,然此除無從否定張郭罔市生前確曾聲請 上揭保護令情事外,復無定據此認定其母與被告張崇仁有達 成供其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意。再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鄰捷運中山國中站約400公尺,且依租屋網站所示距該捷運 站更遠之相近坪數公寓房屋月租金分別為35,000元、32,000 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GOOGLE地圖查詢及租屋網站查詢資料 在卷可證(見北簡卷第31至33頁),堪予採信。至被告張崇仁 所辯據其探訪,與系爭房屋位處同棟公寓且坪數相同之樓上 、樓下之房屋,每月租金均不足20,000元,縱認其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憑此計算云云,然被告徒托空言如 上,未有舉證,尚難憑信。基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崇仁 自112年7月6日登記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時起至113年5月20日 止(共10.5個月),被告張崇仁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168,000元(計算式:16,000x10.5=168,000),並請求被告 張崇仁自本件起訴日113年5月21日(起訴狀誤載為113年5月2 0日,見北簡卷第9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等語,即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洵無理由。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張崇仁給付不當得利,係未約定給 付期限及利率之金錢之債,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見北簡卷第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崇仁給付 原告168,000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自113年5月22日起至113年9月3 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兩造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被告應自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2樓)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6,000元。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2 一、被告張崇仁及追加被告應自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2樓)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張崇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崇仁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6,000元。 四、被告張崇仁及追加被告應將設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2樓建物之戶籍,辦理遷出登記。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2024-11-08

TPDV-113-訴-4086-20241108-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2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胡芬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48,7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49,59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48,7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購屋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 (1)新臺幣(下同)733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為據,約定 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5日起至134年5月5日止,約定利息按所 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41%(自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4月2 0日合計為年利率1.41%+1.59%=3%,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合計為年利率1.41%+1.72%=3.13%)機動計算;如指標 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及借款(2)147萬元,亦訂 立借據暨約定書為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5日起至119年5 月5日止,約定利息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4.81%(自113 年3月5日起至113年4月20日合計為年利率4.81%+1.59%=6.4%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為年利率4.81%+1.72%= 6.53%)機動計算;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 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於113年3月5日起不依 約定繳納,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依所簽訂借據暨約定書第 五條第(四)款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對其所 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計欠原告7,648,792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上開債權因指標利率即本行月定儲利率指數於 113年4月21日調整為年息1.72%,故所請求利率之計算方式 依「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示。為此,謹依契約 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委託代償暨扣款授權書、個別商議條款、增補借據 、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 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據契約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2024-11-08

TPDV-113-重訴-821-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卲軒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4,334,5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5,94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1-04

TPDV-113-訴-2603-2024110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致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84萬3,8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97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1-04

TPDV-113-訴-4147-20241104-3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65號 異 議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3380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3380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同年6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月13日 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 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 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是否即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學界通說 認為:背書之不連續,係對於該不連續之部分,不生權利證 明效力而已,即執票人不能僅以該外形之事實行使權利,但 並無絕對否認執票人行使權利,倘執票人能就不連續之處證 明其實質權利關係,仍應准許其行使票據上權利。簡言之, 【背書不連續,係產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力,而使執票人負 有舉證證明其為票據真正權利人之責任】,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故倘執票人能就 不連續之處證明其實質權利關係,仍應准許其行使票據上權 利。查原貸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於出讓系爭債權前,已持相對人即債務人曾淑姬等於89年 7月24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受款人安泰 銀行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並由本院91年度票字第323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再由本院91年度執字第7652號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已載明自安泰 銀行輾轉讓與異議人之債權讓與過程,足證系爭債權之讓與 已生效力,則異議人於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始受讓 系爭債權,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所稱之繼受人甚 明。再查系爭債權之歷次轉讓過程均屬債權買賣,與一般僅 開立票據並轉讓票據過程應有所區別;根據銀行放款實務, 銀行與債務人間除簽訂消費性借貸契約外,銀行通常會要求 債務人另外簽立本票或借據,以利債務人逾放時,能迅速對 其取得執行名義並強制執行,按一般債權讓與交易習慣,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債權轉讓之標的應為一切從屬該筆債權之 全部所有權利、義務、責任或其他事項等等,則基於消費性 借貸法律關係所產生之債權為主權利,本票債權僅屬從權利 ,主權利移轉時從權利亦隨之移轉,又債權買賣時,雙方之 權利義務關係於一方完成債權移轉行為、他方付訖買賣價金 時終了,債權出讓人並不會另行於票據上簽名,令己身額外 背負背書人之責任,而出讓人會開立債權讓與證明書,以茲 證明該債權轉讓之過程;但於一般僅開立票據並轉讓時,發 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須至票據兌現後方得終了,轉讓票據須 於本票背書以茲轉讓,故票據法始規定執票人須提示本票及 背書連續以保護開票人之權益。本案之本票債權係基於不良 債權買賣契約而生之債權讓與行為而來,顯與一般票據轉讓 有別。按一般交易習慣,銀行或資產公司出售不良債權通常 是批次出售,買賣價金通常遠低於實際債權金額,又實際債 權金額高達上億元或上千萬元,作為不良債權買賣契約之出 賣人於收訖價金並將債權依法轉讓予買受人、交付本票正本 等債權文件時,根本不可能再依票據法於本票簽名背書,令 己身背負高額之背書責任,因為背書後,只要本票債權未獲 清償,出賣人應負擔背書責任,反倒變成債權買受人除對債 務人追索外,亦可對債權出賣人追索之變態情況,試問當本 票債權低價出售且票面金額遠高於買賣價金,後手債權人無 法順利向債務人求償,反而改向背書人(即前手債權人)請 求給付票面金額,豈非荒謬?綜上,異議人所持本票係經債 權讓與而取得,與一般票據轉讓有別,如逕認應一體適用票 據法要求歷次債權出讓人作連續背書,顯然違背契約自由原 則。再者系爭本票於債權讓與前已獲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異議人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之繼受人,縱 然系爭本票有背書不連續之情事發生,根據系爭執行名義已 足供就不連續之處證明其實質權利關係,故應准許異議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 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後,其本票權利由他人繼受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 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該裁定對其繼受人亦有效力。而 此所謂繼受人,專指依票據法規定受讓票據權利之人,如為 記名本票,即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觀諸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票據法第41 條規定,匯票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係就期後背書之票據權利轉讓效力所為規定,非謂執票人於 到期日屆至後,應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依 同法第124條準用第41條規定,本票之期後背書,亦應為同 一解釋。是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將該本票債權讓與他人者,該他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得以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仍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 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權利之事實,俾供執行法院審查其是 否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此屬執行法院職權探知事項,自無 待於債務人提出抗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11月1 9日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意見、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抗字第154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於113年3月1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 院91年度票字第323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並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3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3年4月16日 命異議人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以為執行,該命令並於11 3年4月22日送達異議人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有卷附執行命 令、送達證明可稽,就此,然異議人未為補正提出背書連續 之本票原本,司法事務官乃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異議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依憑證所 載執行名義為上開本票裁定,並載有歷次債權讓與之紀錄, 其所行使者係系爭本票所表彰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相對人之 追索權。又系爭本票所載受款人為安泰銀行(見司執卷第37 頁),乃一記名本票,揆諸前說明,其應依背書、交付之方 式,轉讓票據權利,且於行使追索權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 明其權利。惟異議人所提出其輾轉受讓之系爭本票,未據原 受款人安泰銀行背書,亦未經前讓與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鑫富發資產管理股份公司、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為相關背書,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雖經司法事務官於11 3年4月16日定期命異議人補正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異議人 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於已同年月22日收受,見司執字卷第41 至46頁),然異議人迄未補正。足認異議人並未以系爭本票 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依前開說明,本件即難認異議人為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 ,其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即有未合。   ㈢異議人固指稱,其於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後始受讓系爭債 權,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所定之繼受人云云。惟 異議人已自承本案之本票債權係基於不良債權買賣契約而生 之債權讓與行為而來之情,顯見異議人所受讓者乃一般借款 債權之買賣,前述本票僅係該借款債權證明文件之一部,異 議人並非依背書交付而受讓系爭本票債權至明。至異議人又 主張,異議人於聲請執行時已提出系爭本票、原執行名義、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到院,足證系爭債權之讓與已生效力, 異議人就背書不連續之處證明其實質權利關係,仍應准許異 議人行使票據上權利云云,核已將本票票據債權與一般債權 之讓與互為混淆,與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即記名本票債權之讓與及追索權行 使)規定不符,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背書連續之 本票原本,系爭執行程序之開始欠缺合法證明文件為由,駁 回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執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1-04

TPDV-113-執事聲-365-20241104-1

勞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侯如霞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社團法人臺北市湖南同鄉會間請求給付 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勞簡上第25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305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參同法第77條之17 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8,834元(計算式:605,834 元+3,000元;見本院第一審卷宗第163頁、203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等規定,原 應徵再審裁判費9,915元,惟再審原告係因給付工資涉訟,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故再審原告應繳納再審裁判費為3,30 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5條等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再審 原告補繳再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 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1-01

TPDV-113-勞再易-7-20241101-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72號 原 告 張紘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請求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64,691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 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 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1-01

TPDV-113-勞補-372-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豐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鑑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140,5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57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0-30

TPDV-113-訴-2755-20241030-2

消債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閎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謝依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洲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游閎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 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 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以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嗣聲請人 已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應受分配額向各債權人清償,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相符,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 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前以系爭裁定認聲請人聲請前兩年即107年1月22日至10 9年1月21日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 ,尚餘新臺幣(下同)107萬5,256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中僅受分配4萬4,559元,低於前揭餘額,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後段所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業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 。又本院依司法事務官所製作並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核算債 權人之債權金額、分配受償額如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 且認債務人聲請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07萬5,256元, 據此核算聲請人「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 受分配額之數額」,應如附表所示。 (二)次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繼續清償債務,各債權人陳報所受償金額為:華南商業銀行為22,88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為11,544元(本院卷第14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為42,053元(本院卷第1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189,029元(本院卷第15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為86,580元(本院卷第167頁)、玉山商業銀行為121,418元(本院卷第161頁)、安泰商業銀行為167,490元(本院卷第175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就清償情形陳報本院,視同對聲請人主張清償之事實為自認,核與聲請人自陳之各繳款單據金額相符(本院卷第87至121頁)。足認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額達 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已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計算式:1,075,256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計算式如註1)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2)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8,743元 2.22% 989元 23,871元 22,882元 33,749元 32,760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194元 1.12% 499元 12,043元 11,544元 17,039元 16,540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0,135元 4.08% 1817元 43,870元 42,053元 62,027元 60,210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94,622元 18.34% 8173元 197,202元 189,029元 278,924元 270,751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8,484元 8.4% 3,742元 90,322元 86,580元 127,697元 123,955元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5,439元 11.78% 5,247元 126,665元 121,418元 179,088元 173,841元 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5,348元 16.25% 7,239元 174,729元 167,490元 247,070元 239,831元 8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14,555元 19.92% 8,876元 214,191元 205,315元 302,911元 294,035元 9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361,097元 17.9% 7,977元 192,471元 184,494元 272,219元 264,242元 備註: 本附表債權總額欄、公告之債權比例欄所示數額,是依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清算事件,109年8月20日公告之債權表為據(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04頁至第106頁)。 註1: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各債權人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註2: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2024-10-30

TPDV-113-消債聲免-15-2024103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4號 異 議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正煌 相 對 人 高天鵬(兼高孝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4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031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 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6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031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月26日 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 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 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相對人積欠伊本金高達新臺幣(下同)1,324萬元餘元,伊多 年來查無相對人財產,執行無果,現依鈞院扣押結果始知相 對人名下累積高達5,509,956元之預估解約金,相對人具有 經濟能力得購買系爭11張保單,遠超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 統計中心公布之資料,相對人歷年來已繳交之保費恐亦有數 百萬元,顯見其具相當資力及財產,卻不思清償債務,以致 伊求償無門。另相對人現住所原為另一債務人即相對人之父 高孝慈所有,卻於92年間贈與現所有權人,顯見同案債務人 既早有脫產之意圖及行為,更可見相對人有藏富於保險之惡 意。又依原裁定所認定,可知相對人有相當資力,並非依靠 保險金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保價金既為要保人之財產,自得 對之強制執行,且我國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之醫療 服務已足以滿足基本之醫療需求,而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 投入之避險行為,相對人自應衡量己身經濟狀況,不宜超出 其能力購買過多非必要性之商業保險或將購買商業保險作為 規避債務之工具。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 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債權, 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 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 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 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債務人應領之 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參照)。又強 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 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 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 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 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11年度司執荒字第18078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處之 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031號給付票 款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於113年1月22日以北院英113年度司 執樂字第10031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處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並同時函命相對人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 第2項之事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到院。嗣經上開第三人函覆 本院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相對人復於113年2月2日、同年1 5日具狀主張如原裁定異議意旨所載,提出保單相關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臺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醫療收據、中 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子女在學證明等件,並聲明 異議不得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綦詳, 先予敘明。  ㈡原裁定認附表編號10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被保險人王文芳, 已高齡87歲且身體狀況不佳需經常就醫,有聘請看護之需求 等情,並考量系爭保單之健康險保障較周全,爰裁定酌留系 爭保單予被保險人,以保障其老年生活。異議人不服,提起 本件異議並置辯如異議意旨。查系爭保單被保險人王文芳已 高齡87歲,名下無財產亦查無其他收入,有其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137至139頁),雖謂上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料,僅能證明相對人等名下 現無登記應課徵財產稅之財產一事,尚難據以表彰其經濟信 用能力之全貌,然亦足徵相對人等生活受有限制。另查,據 相對人提出之臺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中 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護理站檢驗單及收據、光慧診所藥 袋、國泰綜合醫院繳費單、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據等件 (見執行卷第65至97頁、第111頁),可知王文芳確有相對人 所稱相關疾病。依上開資料,衡諸被保險人王文芳已逾法定 退休年齡,及其身理狀態事實,足徵被保險人王文芳之謀生 能力受有限制,且依一般社會觀念,被保險人王文芳長期照 護需求、精神疾病後續之追蹤及醫療費用等情事,應可認系 爭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矧以,目前雖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然相關制度及補助為輔助功能居 多,對一般健康狀況之人而言或許已足,然仍須依個案情況 為認定,原裁定衡酌王文芳生活所需,及其疾病治療所需花 費、時間等情事,更衡量異議人受償狀況,故僅保留系爭保 單予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其餘保單皆予 以解約換價以滿足異議人之債權,而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 執行之聲請乙節,尚非無據,難謂有違比例原則。至異議人 主張同案債務人既早有脫產之意圖及行為,更可見相對人有 藏富於保險之惡意云云,除未據提出相關明確證據,此部分 爭執亦已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執行法院得逕行審認判斷   ,異議人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尚非本法第12條之 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是本院認本件執行處於賦與兩造陳 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系爭保單被保險人王文芳名下財產及 健康狀況等情,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之規定   ,將系爭保單予以酌留等情,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 量,並符合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   。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新光人壽 1 ACJA828240 高天鵬 高天鵬 39,364 2 ACJA407950 高天鵬 高行隆 197,166 3 ACJA423320 高天鵬 高行玲 175,111 4 ATA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1,556,069 富邦人壽 5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1,270,429 6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76,698 7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76,698 8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343,409 9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行萱 1,045,720 10 Z000000000-00 高天鵬 王文芳 359,657 11 Z000000000-00 高天鵬 王文芳 369,635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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