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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刑後強制治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智奎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 制治療(113年度執聲字第2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執字第4791號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侵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入監服刑 ,另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 監,並由新竹縣政府接續執行社區處遇治療課程。茲據新竹 縣政府函送相關資料,其經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輔導及教 育課程,惟處遇期間皆未出席相關課程,112年9月3日處遇 期間再犯性騷擾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 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月17日確定),113年6 月20日新竹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第13屆第6次會議決議 為高再犯、治療無成效,認符合刑法第91條之1「經鑑定、 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之規定,而有執行刑後強制治療 必要,因本院乃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爰依刑法第91條 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刑後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業 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 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 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 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 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 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 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 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 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 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而依舊法並無最長處 分期間之限制。經比較後,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修 正後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0年3月10日確定(下稱本案) ,且因其入監服刑,另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19 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新竹縣政府接續執行社區處遇治療課 程。據新竹縣政府函送相關資料,受刑人於處遇期間皆未出 席性侵害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等相關課程,新竹縣政府依 113年6月20日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第13屆第6次會議紀錄 ,受刑人經評估具有中高再犯危險,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 效認有再犯之風險,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依法聲請強制 治療等情,有本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113年8月13日府社保字第1133803921號函及該函 檢附之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8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300 07384號函、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30日新縣衛毒防字 第1130007035號函暨所附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Static-99評估量表、穩定動態危險 評估量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性侵害加害人處遇建議 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性侵 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等在卷可參。  ㈡本院審酌卷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 書評估結果,顯示受刑人動態危險因子中穩定動態危險評估 量表危險等級為高、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危險等級為高, 且受刑人於處遇中再犯(於112年9月3日間再犯性騷擾案件) ,故提升再犯風險等語,前開評估結果具體、客觀說明評估 受刑人再犯危險性高之理由。前開評估、鑑定結果,係該相 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受刑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 ,依專業學識評估受刑人之人格特質、性犯罪類型、治療成 效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經驗證所得之結論,自 得憑以判斷受刑人有無再犯危險之依據。  ㈢再受刑人於本案後,再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一情,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該案移送資料核閱 屬實,受刑人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再犯性騷 擾防治法之犯行,足認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對男女互動分 際掌控能力不佳,再犯可能性極高,對於社會治安有高度危 險,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亦無成效。  ㈣本院於113年11月6日透過U會議視訊方式行訊問程序,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伊自新竹監獄執行完畢 後,將移至桃園療養院,並認為其已服刑完畢,若令其接受 強制治療,危害其人身自由云云,至於針對為何一再犯相類 似之犯行,其則避而不答,態度消極,僅回應其遭判刑後無 處可處之遭遇,此有報到單及本院訊問程序筆錄在卷足憑, 本院審酌受刑人對異性互動分際無法正確體認及掌控,復無 其他家庭、友人等體制外有效支持與督促,自我反省態度消 極,再犯預防成效有限,仍有高度再犯危險,參酌前開報告 ,顯見受刑人仍無法避免再犯性侵害案件之可能。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命受刑人於本案執行刑後進入相當處 所,施以強制治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並 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 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如將來執行機關認受刑人已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之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PCDM-113-聲保-5-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彭驊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3565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僅節錄實體 理由部分)。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 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非僅諭 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 之法院。若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 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而應裁 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 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如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 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 審查。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彭驊駿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43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794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465號執行,嗣聲明異議 人緝獲到案後,改以113年度執緝字第670號執行,並另囑託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助字第3565號執行等情, 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 字第356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670號執 行案卷查核無訛。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 判,應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始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件聲明異議 人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上開執行指揮書經檢察官執行指 揮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僅 係受託執行,本院亦非諭知聲明異議人有罪及其罪刑之法院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上開執行之 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前開諭知定應執行刑裁定之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為之,始為適法。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 本件聲明異議依法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 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 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PCDM-113-聲-3761-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政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政憲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 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 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 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 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 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 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吳政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①附表 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附表編號2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 號欄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988號、111年度 偵字第74342號」,且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 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均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 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 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本案先前 並無其他定應執行刑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PCDM-113-聲-3292-20241119-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方慧昌 代 理 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方世芳 陳玲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4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26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 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方慧昌以被告方世芳、陳玲珠(下稱被告2人) 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 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849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 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可佐,堪以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 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9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方慧昌送達代收 人,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9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准許 提起自訴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可稽,亦堪認定。是聲 請人在法定期間內已有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 據,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方慧昌 所指摘被告方世芳、陳玲珠2人偽造文書等罪嫌之不利事證 ,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 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並無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至於同案被告方詞右、方美美所涉 侵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79807號處分不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檢察署以 113年度上議字第836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敘之如下: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方世芳與告訴人方慧昌係兄弟,被告 陳玲珠與被告方世芳為夫妻,同案被告方詞右為方世芳、陳 玲珠之子,同案被告方美美則係告訴人方慧昌父母之乾女兒 。緣告訴人、被告方世芳之母方陳碧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 去世後,被告方世芳、陳玲珠、方詞右、方美美明知方陳碧 之相關金融帳戶遺產應為告訴人與被告方世芳所公同共有,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10年11月25日,被告方世芳、陳玲珠、方詞右、方美美未 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由方美美持方陳碧所申設之宜蘭縣 ○○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 摺、印鑑章,至宜蘭縣五結鄉農會四結分會,冒用方陳碧名 義,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方陳碧之印章,並於臨櫃作業關懷提 問單填寫「贈與大孫」而持向五結鄉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致 農會承辦人員誤認方美美係有權提款之人,自本案帳戶提領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匯至方詞右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共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該 農會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繼承利益。  ⒉於110年11月25日,方美美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持方陳 碧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章,至上開分會,冒用方陳碧名義, 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方陳碧之印章,並於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 填寫「家用」而持向五結鄉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致農會承辦 人員誤認被告方美美係有權提款之人,而將所提領之5萬元 交付予方美美,方美美即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足生損害足 生損害於該農會對於存款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繼承 利益。  ⒊於110年12月8日,被告方世芳、陳玲珠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 授權,持方陳碧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章,至上開分會冒用方 陳碧名義,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方陳碧之印章,並於臨櫃作業 關懷提問單填寫「轉至兒子帳戶」而持向五結鄉農會承辦人 員行使,致農會承辦人員誤認被告方世芳、陳玲珠係有權提 款之人,自系爭帳戶提領6萬8,000元後匯至被告方世芳名下 宜蘭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同將上開款項 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該農會對於存款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 告訴人之繼承利益。因認被告方世芳、陳玲珠、方詞右   、方美美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方世芳、陳玲珠、方美美 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另按我國已邁入高 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 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 。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 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 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 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 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 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 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 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 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 」,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 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 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 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 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 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 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 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 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 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 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 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基 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 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 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 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 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 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 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 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 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 ,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 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 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 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 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 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 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 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 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告訴人方慧昌於偵查中陳稱:方陳碧有請外傭照顧,方美美 會買吃的、用的東西送過去,方陳碧過世前1年半,被告方 世芳就有回去照顧方陳碧,陳碧過世前2、3年前需要他人攙 扶,但意識清楚,過世前4、5日前,伊每日都會回去,方陳 碧尚認得伊,但意識較模糊,方陳碧生前自行保管本案帳戶 存摺、印鑑章,過世前2年都是方美美幫她領錢、管理,過 世前1年半開始由方陳碧交代陳玲珠幫忙領款,印章應該係 在方陳碧身上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272號卷第106頁), 另觀諸告訴人提出方陳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查卷 第17至24頁)所載,本案帳戶自105年1月5日起至110年11月 19日止,持續有數十萬元之轉帳匯款之存提紀錄,可徵方陳 碧既係自行保管其存摺、印鑑等帳戶資料,且意識清楚情況 下,尚將本案帳戶交予方美美管理,自係對方美美存有高度 信任、倚賴,而告訴人未與方陳碧同住,自難清楚知悉方陳 碧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方陳碧未告知告訴人本案帳戶款項 如何使用、分配等節,堪予認定。  ㈣方美美於偵查中陳稱:方協益於104年間過世前就請伊回去照 顧方陳碧,伊多次聯繫告訴人請他回去,但告訴人表示沒空 ,之後方協益就將他與方陳碧生活費用支出事情交予伊處理 ,並將印章交予伊保管,方協益過世後,伊依方協益交代, 將剩餘款項轉與方陳碧,每月生活開銷則係房客將宜蘭縣○○ 鎮○○路00號12樓房屋(下稱公正路房屋)租金匯至方陳碧本 案帳戶,每次幫忙方陳碧領款,他都會看存摺,印章則由伊 保管,當時有詢問方陳碧本案帳戶款項如何處理,方陳碧表 示不需要分與告訴人、被告方世芳,伊則表示公正路房屋係 在被告方詞右名下,以後則將剩餘租金還予方詞右,方陳碧 表示同意,方陳碧在這6年期間之意識都很清楚,且有向伊 表示他的財產已經分與兩兄弟,錢要留給方詞右,方陳碧過 世當天晚上,伊先拿5萬元當作方陳碧手尾錢,並依方陳碧 生前指示,將本案帳戶款項60萬元贈與方詞右,方協益、方 陳碧兩人款項都係自行使用,照顧上因不放心兩個兒子,所 以要伊幫忙管理本案帳戶,本案帳戶款項可作為看護費用與 死後安葬費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84至186頁),準此, 方美美既經方陳碧授權,其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 作本人名義文書,難認其提領行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是 其所為,核與刑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及侵占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另告訴人方慧昌於偵查中陳稱:方協益贈與方詞右公正路房 屋一事之前並不知情,當初蓋這個房子係要以租金供父母作 為生活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3頁),而本案帳戶每月 確有電匯或以安偉明名義所匯入之十多萬元款項,經核與被 告方世芳、陳玲珠所辯稱出租公正路房屋與遊藝場(以安偉 明為租約承租人),由方協益、方陳碧收取作為生活費,於 方協益過世後,大部分匯入本案帳戶供作方陳碧生活費等情 相符。據此,公正路房屋既係由方協益贈與方詞右,則方美 美於方陳碧過世後,依方陳碧指示,將匯至本案帳戶所收取 公正路屋之租金匯予方詞右,亦難認被告方世芳、陳玲珠、 方詞右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情。  ㈥又告訴人方慧昌於偵查中亦陳稱:方陳碧過世後其有拿到被 告陳玲珠交付之1萬1,000元,但不知係從方陳碧本案帳戶內 所支付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01頁),是被告2人辯稱方陳 碧去世後,方美美將本案帳戶之60萬元匯至方詞右帳戶,惟 因尚須支出方陳碧相關喪葬費用與遺產管理費用,被告陳玲 珠因而將本案帳戶存款作為上開使用,並提出和豐禮儀生命 事業宜蘭-工作事項請款單、秀峰山靜修禪院收款證明 、秀 峰山靜修禪院秀峰寶塔塔位識別證、遺產稅繳款書等合計共 約71萬6,433元之支出憑證為證(見同上偵查卷第169至177 頁),堪信被告陳玲珠確實為處理方陳碧之喪葬事宜,曾支 出前揭金額,而核算本案帳戶現金提領金額為6萬8,000元, 明顯低於前揭為辦理方陳碧後事所支出之金額,堪認被告方 世芳、陳玲珠於方陳碧去世後,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係用作上 開喪葬費用,是方陳碧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固已消滅,然觀 前揭民法規定及判決意旨,其生前之委任或授權關係並非當 然隨同失效,仍應視受託者處理受託事務是否有必要性及不 違背本人生前意思而斷,而使用死者存款支付喪葬費用應屬 情理之常,處理前人後事亦為身為子女之本分,應可認並未 違背死者生前委任、授權管理帳戶之意旨,故該代理領款行 為應非冒用名義之無權代理。且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 為人倘基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 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之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 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 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 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自屬當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方陳碧 生前既已向方美美交代後事之處理,並明確表示要以方陳碧 自己之金錢來支應相關喪葬費用,則被告2人自方美美收受 本案帳戶之存摺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6萬8,000元以支應相 關喪葬費用,渠等主觀上係認知已獲方陳碧生前授權而仍有 死後事務之委任關係,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得阻卻犯罪 之故意。又縱認方陳碧死亡後委任關係已隨權利能力消滅而 終止,然此等權利主體死亡後委任及代理關係之效力問題, 縱以專業法律人士亦未必能輕易判明,實難期待被告方世芳 、陳玲珠等非深諳法律之人能清楚明瞭,參酌被告方世芳、 陳玲珠提領方陳碧款項之目的並未逾越支付喪葬費之常情, 應認其等主觀上並無「冒用」方陳碧名義「偽造」取款憑條 之認識,難認其等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況參諸前開法院見解,喪葬費用既應自遺產 中扣除而非屬全體共有人繼承之標的,則方美美、陳玲珠秉 持渠等保管被繼承人方陳碧本案帳戶之地位,在合理範圍內 辦理領款支付方陳碧手尾錢、喪葬費之事宜,亦與情理並無 違誤,即無損害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財產之問題,是亦難認 告訴人因被告方世芳、陳玲珠、方美美之領款行為受有何等 損害,進而認被告方世芳、陳玲珠等人涉有前開罪責。 五、至聲請意旨另提出:聲證5之宜蘭五結鄉農會官方網站頁面 、聲證6之聲請人與被告陳玲珠於110年12月19、20日、111 年2月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以證明繼承人提領被繼 承人之存款須由全體繼承人親持身分證、印章辦理,及被告 2人知悉方陳碧過世,其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共有。然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已如上述,是卷內既無積極證據可認本案已跨越起訴門 檻,聲請人之聲請即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 告2人均涉犯偽造文書、侵占、詐欺取財犯行,嫌疑不足, 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暨 依同法第258條前段之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 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偽造文書、侵 占、詐欺取財之情形,是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 說明,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PCDM-113-聲自-140-20241119-1

金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靜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華奕超律師 被 告 吳俊毅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洪文浚律師 連思藩律師 被 告 王瑞慶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宜靜、吳俊毅、王瑞慶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 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 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宜靜、吳俊毅、王瑞慶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參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3人 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所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為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涉犯罪名刑度既重,犯罪所得 甚高,衡諸常情,不無逃亡動機,有因涉犯重案而脫免罪責 、逃匿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吳俊 毅、王瑞慶均否認部分犯行,又依被告林宜靜及辯護人之供 述,對本件涉案金額亦有爭執,故就相關事實細節,與其餘 證人所述仍有出入,尚待查明,且起訴書所載犯行亦有洗錢 等隱匿犯罪所得之情事,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湮滅證據、 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及被告3人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其等均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嗣再經本院於113年3月19日裁定其等均自1 13年3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24日屆滿,經本院審視卷內事 證,並於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聽取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 之意見,被告林宜靜、吳俊毅表示對於是否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無意見,被告王瑞慶則陳稱希望給予兩週時間可至大陸 地區處理銀行帳戶事宜等語。本院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 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綜合審酌前情,被告3人仍就部分 起訴犯罪事實為否認之答辯,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係基本人性,且本案起訴書所認定被告3人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犯罪行為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逾億元,犯 罪情節非輕,所造成之損害金額非低,其等當有一定之資力 可供逃亡海外並於海外生活,況被告3人就本件涉案金額暨 不法所得仍有爭執,故就相關事實細節,與其餘證人所述仍 有出入,尚待查明,被告3人並於準備程序時均有聲請傳喚 證人作證,且起訴書所載犯行亦有洗錢等隱匿犯罪所得之情 事,認被告3人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 證人及共犯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第3款所列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本院審酌卷內事證、本案 訴訟進行之程度、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 度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復考量被告3人人身遷徙 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3人 所涉罪刑輕重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如僅以責付、限 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3人出境 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以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被告 3人均自113年11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 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PCDM-112-金重訴-6-2024111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懷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懷民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懷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 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 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 ,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 ,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 旨參照)。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 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 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 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 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陳懷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①附表 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②附表編號2所示之「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 件欄」所示之「是」應更正為「否」,且上揭刑均已分別確 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至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就其 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民國113年8月12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至 其上雖將附表編號1之刑誤載為6年,然此顯係誤載,且執行 案號正確,受刑人亦當知悉己身刑期而知悉僅係誤載,故無 害受刑人之真意),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均為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等罪質相同,兼衡其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 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本案 先前並無其他定應執行刑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解釋 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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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銘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銘煌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銘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規定 甚明。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 條亦規定甚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同此見解)。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 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 ,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 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周銘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①附表 編號1、編號4、編號5、編號8所示之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 告刑欄「有期徒刑6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7月」、編號3 所示之宣告刑欄「有期徒刑7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8月」 、編號7所示之宣告刑欄「有期徒刑8月」應更正為「有期徒 刑7月」;③附表編號6至編號7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 補充為「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760、3953號」;④附表 編號1所示之確定判決案號欄應更正為「112年度審易字第26 26號」;⑤附表編號3所示之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應補充 為「112/12/13」,且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至如附表編號1、編號4 、編號5、編號8所示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 表編號2、編號3、編號6、編號7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民國113年8月13日定刑聲 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均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等案件等罪質相異,兼衡其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 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 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月),及本院定其應執 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 月、附表編號6至編號7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858號 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加計附表編號8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之總刑 期(即有期徒刑2年8月)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編號4、編 號5、編號8所示之罪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編號3、編號6、編號7所示之罪刑併合 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無再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PCDM-113-聲-3252-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蘇耀洛 男 22歲(民國90[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香港地區人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耀洛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耀洛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規 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 解)。 三、經查,受刑人蘇耀洛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①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 日期欄「112.3月底某日至112.4.21」應更正為「112.4.21 」;②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備註欄應補充為「編號1-2經 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又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經查如附表所示各罪,核無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均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相同,兼衡其手段態樣、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 、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 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年2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 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9年);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78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8月,加計附表編號3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4 5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之刑之總刑期(即有期 徒刑3年8月)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PCDM-113-聲-2941-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覲旗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即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覲旗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覲旗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規定 甚明。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 條亦規定甚明。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 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 ,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 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 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覲旗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①附表「是否為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案件」欄;②附表編號1所示之「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 件」欄「否」應更正為「是」;③附表編號1所示之備註欄「 (桃檢112年執助字第2535號,社會勞動中)」應更正為「(桃 檢112年執助字第2535號,業於113年7月11日徒刑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又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有期徒刑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就其所受宣 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 民國113年7月1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合於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 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條例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類型相關,兼衡其手段 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 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7月),及本 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11月), 本案先前並無其他定應執行刑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刑雖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但因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併此敘明。至罰金刑部分,僅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 有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 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四、末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 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 刑4月部分,雖於113年7月1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 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爰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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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苡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3月1日18時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歌路往 大湖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直行,適有告訴人曾○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00年0 月生,於案發時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騎乘自行車 自同區鳳七路左轉鶯歌路煞車不及而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遭起訴之罪名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三、次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傳喚 應於113年11月4日審理期日到庭,傳票經寄送至被告住所( 見年籍資料所載),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而合法為寄存送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上開庭 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1月4日 審判筆錄及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卷《下稱審卷》第69頁、第73頁至第80頁),且本案認屬應諭 知無罪之案件(理由詳後述),依據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四、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應 為無罪之諭知,就證據能力部分自無庸再予論述。 五、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曾 ○潔受有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 稱:伊係在路口綠燈起步後,一輛自行車突然出現在伊左前 方,伊無法閃避而發生碰撞,就伊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希 望再為認定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 以告訴人之指訴、診斷證明書、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 自行車發生本件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陳述明 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322號卷《下稱他卷 》第17頁、第26頁背面、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37號卷第3 8頁、審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16頁背面、第26頁至第27頁),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及車損暨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 稽(他卷第10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背面至第21頁、 審卷第31頁至第32之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 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 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 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 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 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 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 意旨參照)。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原因乙節,雖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係騎乘在鳳七路,要左轉鶯歌路, 過路口時是黃燈,伊就趕快通過,準備要變直行時就被對方 擦撞了等語(他卷第16頁背面);於偵查中陳稱:伊看到黃 燈就左轉,過去後已經到直行道路上,被告就從後面撞過來 ,伊認為被告沒有注意車前狀況等語(他卷第26頁背面), 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如下(審卷第31頁 至第32之3頁):   ㈠檔案名稱『11203DM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    為鶯歌路、鳳七路交叉路口,面向鳳七路之監視器畫面。    時間以畫面右下方白色字體所示時間為據,本案於112年3月1日18時發生,故僅記載時、秒。     5分2秒:告訴人騎乘自行車沿著鳳七路行駛(下圖下框         處),告訴人位於外線、其行向燈號為綠燈(         下圖上框處)。     5分7秒:告訴人切入內線,其行向燈號轉為黃燈(下圖         上框處)。     5分10秒:告訴人位於內線向左接近雙黃線、尚未到達         斑馬線之位置時,其行向燈號轉為紅燈及讀         秒燈(下圖上框處)。     5分17秒:告訴人於燈號為紅燈及讀秒燈之狀態下(下         圖上框處),左轉穿過交叉路口進入鶯歌路         (下圖下框處)。     5分19秒:告訴人消失於畫面。被告車輛直行於鶯歌路         。   ㈡檔案名稱『11203DM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經由員警手持錄影設備翻拍    。時間以播放軟體時間為據。     1秒:畫面上方被告行向由紅燈轉為綠燈(下圖上框處       ),告訴人尚未到達斑馬線、其行向燈號為紅燈       及讀秒燈。     4秒:被告穿過路口時行向為綠燈(下圖中框處)、告       訴人左轉時行向為紅燈及讀秒燈(下圖右框處)       。   足見告訴人騎乘自行車沿鳳七路行駛、於切入內線時,其行 向燈號已轉為黃燈,竟未減速慢行,仍逕自向左前方行駛, 並於接近分向限制線、尚未到達行人穿越道位置時,其行向 燈號即已轉為紅燈及讀秒燈,告訴人此時竟又逕自左轉穿過 交叉路口進入鶯歌路,始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足見其有未 靠路邊行駛、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之情,至為明確 。 (三)又按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其行 駛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3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本應注意應靠右 側路邊行駛,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路邊行駛, 亦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逕自闖紅燈穿越路口,始與被告車輛 發生碰撞。佐以告訴人既係逕自橫跨案發路口,斯時被告車 輛業已行駛至該路口中,又係綠燈直行,當可信賴其周遭之 用路人均恪遵交通規則,而難以期待其對於告訴人自行車違 規穿越道路有何預見可能。況依現場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觀 之,於被告能清晰目視可及告訴人時,雙方已然距離甚近( 見上開勘驗筆錄最末擷圖),客觀上自難期待被告仍有閃避 之可能。況縱被告未為閃避之舉,然其面對此等情形,預期 告訴人將以不侵害直行車固有路權之方式用路,因而單純持 續保持直行,亦屬極為正常而合理之用路決定,否則若僅因 預期告訴人之侵害路權行為即逕行煞停,無非更屬可能導致 後方來車危險之不當用路行為,是以被告基於此等正常而合 理之用路決定,而持續保持直行,客觀上亦難認對嗣後事故 之發生有何歸責之處可言。 (四)從而,依兩造供述及監視器影片,應認本件係因告訴人違規 穿越該路口,始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無訛;是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之成因,係告訴人之過失所致,難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 何過失可言;本件交通事故自無從論以被告有何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責任;此觀本件經送鑑定肇事因素,鑑定意見 亦認:告訴人騎乘自行車,未靠路邊行駛,行至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之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3年8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參(審卷第39頁至第41頁),則本件即難因告訴人之片 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罪責。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 察官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6條、 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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