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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99號 原 告 邵映儒 送達代收人 邵瓊慧 被 告 廖保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105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04

KSDM-114-簡附民-99-20250304-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奕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2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奕成於本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 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 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 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 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是否誠 心接受緩刑所附之遵守一定事項或服從執行者相關命令等情 ,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 緩刑期間內是否故意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及客觀上 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以撤銷(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65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99號判 決處拘役30日,並附負擔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於113年2月19日至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報到時,經觀護人告知受刑人 在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 後,已具結表示知悉且願遵守,如有違犯,因而致被撤銷緩 刑無異議等語,有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 到具結書在執聲字卷可查,而受刑人嗣竟未遵期至高雄地檢 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高雄地檢署再依受刑人陳報之地址, 數次以公函通知應到日期,及敘明受刑人如再有違誤,得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旨,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有高雄地檢 署函文、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等件在執聲字卷可參;復 查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亦未有在監、押之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綜上,應堪認受刑人未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相關 命令,及依法履行報告義務之意願,其情節重大,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本件撤 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04

KSDM-113-撤緩-197-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冠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冠鋒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冠鋒如附表所示罪刑,先後經判決 確定,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   2.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 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本件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本件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數案情尚屬單 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拘束,故可資減讓、調 整之刑期幅度亦有限,茲以比例原則為本件程序及實體利益 間之衡酌,爰認顯無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機會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附表編號1至2部分之罪刑,前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5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 號1至4之罪刑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 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 計未定應執行刑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且不得逾120日。 五、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 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 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5號 113年1月24日 同左 113年3月7日 2 竊盜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上列編號1至2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 3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98號 113年10月15日 同左 113年11月13日 4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3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74號 113年10月30日 同左 113年12月4日

2025-03-04

KSDM-114-聲-109-20250304-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君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君瑞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簡字第二五九一號判決所 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此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有 明文。 (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 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一)受刑人梁君瑞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2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附應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負擔,諭知緩刑2年,於112年3月30 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2年3月30日至114年3 月29日;嗣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內之113年4月2日更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593號判決處拘役4 0日,並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2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 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 (二)茲審酌受刑人因犯前案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理應惕勵自 省,把握自新機會,避免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罪,惟仍於 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同屬具暴力性質之後案,且其經受諭知 如上之緩刑負擔,迄至114年2月20日即檢察官為本件聲請 之際,已近上揭緩刑期間屆滿之日,仍僅實際履行33小時 而有相當部分尚未完成,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綜足認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當,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04

KSDM-114-撤緩-29-20250304-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 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此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有明文 。 (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 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一)受刑人王俊欽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簡字4191號 判決處拘役30日,並附負擔諭知緩刑2年,而於民國113年 2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3年2月21日至1 15年2月20日;受刑人嗣則因緩刑前之111年12月13日犯詐 欺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處拘役55日,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嗣並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於113 年8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二)茲審酌受刑人上揭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受緩刑宣告 確定日(即113年2月21日)之前,初無從遽認受刑人於後 案行為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亦無何單獨足以顯 現受刑人法敵對意識重大之情事。此外聲請意旨亦未另敘 明本件尚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所受上揭前案之 緩刑宣告,已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 情形。綜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屬有間,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04

KSDM-114-撤緩-11-2025030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威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威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9行補充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時間「同日16時2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威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 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92號   被   告 鐘威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威麟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23時許起至113年12月14日10時 許,在高雄市六合路某KTV內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米酒、 保力達藥酒等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3年12月14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單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檢,經警發 現其散發酒味,並當場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威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2025-03-04

KSDM-114-交簡-25-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達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達勳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達勳之辯解及不予採信 之理由如後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具狀辯稱其未有碰撞任何人、未有傷害犯意、抓衣領 時未有拉扯動作云云,惟查:㈠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行走 時,與告訴人盧彩緹發生碰撞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 核與證人王淑華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 得資相佐(警卷第22頁),應堪認定;㈡告訴人證稱:被告 拉扯我衣領以致我胸口受傷等語(警卷第8頁)。衡諸被告 自承其有抓告訴人衣領;告訴人因而受有胸口抓傷之傷害, 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得資相佐, 綜應堪採信。是被告應確有拉扯告訴人衣領之行為無訛;㈢ 拉扯他人衣領,可能因而使他人在其過程中受抓傷之傷害, 是為常情,被告為00年0月出生、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知悉此情,仍依己意為該行為 ,自應有傷害之犯意無訛。綜上,是被告上辯均不能採信。 被告本案犯行既堪認定,則被告以同書狀所為受傳喚到庭之 聲請,即應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身 體法益,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99號   被   告 蔡達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達勳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前騎樓人行道處,因行走與盧彩緹發生碰撞,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盧彩緹上衣衣領,致盧彩緹因而受有 胸口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盧彩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達勳固不否認拉扯告訴人盧彩緹衣領的動作,然 辯稱沒有打告訴人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指訴在卷 可參,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14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2025-03-04

KSDM-114-簡-66-2025030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及其附 件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學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示尿液檢 驗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 度;㈡本案幸未肇事;㈢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罔顧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㈣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K盤1個,衡諸本案係處罰被 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行為,而非持有毒 品純質淨重逾量等相關毒品犯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70號   被   告 陳學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盛於民國113年9月11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0號居處,將第三級毒品K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 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 中華四路與三多四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盤查 ,發現車內飄散濃厚燃燒K他命後之氣味,當場扣得K他命1 小包(毛重3.79公克)、K盤1個等物,經採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K他命、去甲基K他命陽性反應,其K他命濃度達119 4ng/mL、去甲基K他命濃度達663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學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 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708)、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708)、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各1份、查獲照片3張 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2025-03-04

KSDM-114-交簡-59-20250304-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彥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彥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㈢本案已有肇事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 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19號   被   告 朱彥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朱彥辰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鳳林 一路上某處小吃部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呼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15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煞車不及自摔而碰撞黃 芳慈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 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57分許對朱彥辰施 以檢測,測得朱彥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彥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芳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5-03-04

KSDM-113-原交簡-97-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仲達 居高雄市○○區○○路00號0樓第0間(編 號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仲達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仲達如附表所示罪刑,先後經判決 確定,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 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2.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 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 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刑中,固同有得易科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刑(即附表編號1、2與編號3之罪),惟受刑人 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 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且本件聲請人確 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數案情尚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 刑內、外部界限拘束,故可資減讓、調整之刑期幅度亦有限 ,茲以比例原則為本件程序及實體利益間之衡酌,爰認顯無 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附表編號1至2部分之罪刑,前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3 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 表編號1至3之罪刑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 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 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五、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 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 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本件固有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惟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4日 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30號 112年6月21日 同左 112年8月23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765號 2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上列編號1至2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5月(另併科罰金,該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 111年7月25日至111年7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 113年4月1日 同左 113年5月1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16號

2025-03-04

KSDM-114-聲-33-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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