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仲達
居高雄市○○區○○路00號0樓第0間(編 號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仲達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仲達如附表所示罪刑,先後經判決
確定,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
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2.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
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
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刑中,固同有得易科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刑(即附表編號1、2與編號3之罪),惟受刑人
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
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且本件聲請人確
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數案情尚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
刑內、外部界限拘束,故可資減讓、調整之刑期幅度亦有限
,茲以比例原則為本件程序及實體利益間之衡酌,爰認顯無
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附表編號1至2部分之罪刑,前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3
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
表編號1至3之罪刑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
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
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五、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
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
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本件固有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惟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4日 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30號 112年6月21日 同左 112年8月23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765號 2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上列編號1至2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5月(另併科罰金,該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 111年7月25日至111年7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 113年4月1日 同左 113年5月1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