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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柏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   被   告 吳柏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472號、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1118、1119、1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 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18時許為警採尿時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3年4月12日1 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為警逮捕,並發 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柏霖雖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 之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34號)各1份在卷可稽,故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芸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05

PCDM-113-簡-3973-2024110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松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松旺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松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前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   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狀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24號   被   告 詹松旺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松旺於民國113 年8 月18日1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土城區   清水路某處之海產店內,飲用350 C.C.高粱酒,並於當日返   回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0 號4 樓之住處   內休息,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19)日6 時30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 段與   民族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於該日6 時48分許,對其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松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不   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PCDM-113-交簡-1125-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 零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 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敬壹前曾於民國11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   察、勒戒,於111 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5   月30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內,將   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   ,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上7 時34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二段245 巷口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   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009公克)、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敬壹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現場照片。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對照    表。 (四)被告前案紀錄表。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 (六)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009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其上   殘沾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與玻璃球吸食器已無從分離,該玻璃   球吸食器1 組亦應視為違禁物),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用以包覆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日  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日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PCDM-113-簡-4803-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樂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3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樂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 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樂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其上殘沾   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與玻璃球吸食器已無從分離,該玻璃球吸   食器1 組亦應視為違禁物),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   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69號   被   告 吳樂群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32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樂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等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4 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2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 ,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逮捕,經執行附帶搜 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樂群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4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龔哲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PCDM-113-簡-4678-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調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修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修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705號   被   告 林修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修平因噪音問題對巫秉修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毀棄損 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2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徒手毆打巫秉修之臉部1下,又以腳踹巫秉 修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排氣管,致巫秉修因此受有臉部頭部 挫傷之傷勢,並致該排氣管歪斜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巫秉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修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巫秉修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唐楊育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 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05

PCDM-113-簡-4062-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杰叡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字第376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杰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鄒杰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55號   被   告 鄒杰叡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杰叡因與姜駿暉間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2日3時19分前之某時許,由不知情之洪翊皓(另為不 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鄒杰 叡,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另由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不詳男子 共同前往該處。嗣鄒杰叡到場後,見姜駿暉所有而由其胞弟 姜嘉滎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停放於該處,旋即持棍棒砸毀本案機車,致本 案機車之左右兩邊照後鏡、儀表板保護殼、車頭燈、車尾燈 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姜嘉滎。 二、案經姜嘉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鄒杰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鄒杰叡坦承因與姜駿暉間有糾紛,由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洪翊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鄒杰叡前往前揭地點,旋即由被告鄒杰叡持棍棒砸毀本案機車之事實。 (二) 同案被告洪翊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洪翊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鄒杰叡前往前揭地點,被告鄒杰叡持棍棒砸毀本案機車時,同案被告洪翊皓並未動手砸車,並當場勸阻被告鄒杰叡不要砸車之事實。 (三)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 佐證本案機車遭毀損之事實。 (四)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本署勘驗筆錄及勘驗監視器之翻拍照片3張 佐證被告鄒杰叡毀損本案機車之事實。 (五) 車籍資料1份 佐證姜駿暉為本案機車所有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PCDM-113-簡-3926-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9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進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李進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李進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李進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八、九所示之犯罪所   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李進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十一、十二所示之犯   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進益所為,係先後五次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五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紀錄   之素行、生活狀況貧寒、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本案五次犯行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一 冷藏鮭魚去骨1 盒(價值新臺幣198 元) 二 宗家府韓國泡菜2 罐(價值合計新臺幣430 元) 三 冷藏鮭魚輪切1 盒(價值新臺幣215 元) 四 紐樂淇蘋果2 瓶(價值合計新臺幣390 元) 五 紐樂淇蘋果2 瓶(價值合計新臺幣390 元) 六 鮮藏蒜仁/履歷2 包(價值合計新臺幣198 元) 七 冷藏鮭魚輪切1 盒(價值新臺幣210 元) 八 紐有機金圓頭S 1 盒(價值新臺幣139 元) 九 宗家府韓國泡菜1 罐(價值新臺幣215 元) 十 冷藏鮭魚輪切1 盒(價值新臺幣215 元) 十一 頂級鮮奶優格1 盒(價值新臺幣129 元) 十二 宗家府韓國泡菜1 罐(價值新臺幣215 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22號   被   告 李進益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 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店」時,見商品架上之商品得為自己食 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拿取商品架上之商品藏放於衣物內後,未結帳即離去 之方式,竊得辜本元所管領持有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944 元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嗣經辜本元調閱監視器查看並報警 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辜本元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益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辜本 元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時間各次監視錄影翻攝照 片22張、被告騎乘機車離開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 張、失竊物品明細5張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揭所為5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 竊盜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珊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得物品 價值 (新臺幣) 1 113年3月6日夜間9時37分許 「冷藏鮭魚去骨」1盒 「宗家府韓國泡菜」2罐 430元 2 113年5月8日夜間9時38分許 「冷藏鮭魚輪切」1盒 「紐樂淇蘋果」2瓶 605元 3 113年5月25日夜間9時43分許 「紐樂淇蘋果」2瓶 「鮮藏蒜仁/履歷」2包 588元 4 113年5月28日夜間9時35分許 「冷藏鮭魚輪切」1盒 「紐有機金圓頭S」1盒 「宗家府韓國泡菜」1罐 564 5 113年6月4日夜間9時44分許 「冷藏鮭魚輪切」1盒 「頂級鮮奶優格」1盒 「宗家府韓國泡菜」1罐 559元

2024-11-05

PCDM-113-簡-3860-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素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2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素汶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素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42號   被   告 周素汶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竹田辦              公室             送達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素汶與羅心妤互不認識,周素汶於民國113年4月4日18時2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板南釣蝦場內,因心情不 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啤酒瓶敲擊正在上址釣蝦之羅心 妤頭部,致羅心妤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周素汶旋搭 乘友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羅 心妤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羅心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素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侯豐源、告訴人羅心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05

PCDM-113-簡-4071-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18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亭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雨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亭緯所為,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身心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雨褲1 件,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   案之機車1 輛,為被告犯罪所得,業經發還告訴人,爰不另   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   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48號   被   告 何亭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5日13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見蔡承翰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鑰匙未取下,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上開機車鑰匙發動該機 車隨即騎走,並竊取擺放於機車內之雨褲。嗣為蔡承翰發覺 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承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亭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承翰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贓物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日新北警鑑字 第1130618754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宜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05

PCDM-113-簡-4080-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義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姜義徵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   113 年4 月8 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姜義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44號   被   告 姜義徵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義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89、790、7 91、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4月18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揭時間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姜義徵雖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 之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2號) 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PCDM-113-簡-4056-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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