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柏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
被 告 吳柏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472號、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1118、1119、1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
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18時許為警採尿時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3年4月12日1
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為警逮捕,並發
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柏霖雖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
之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34號)各1份在卷可稽,故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芸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PCDM-113-簡-3973-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