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青怡

共找到 232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致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致言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潘致言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附表編號 1至5所示判決確定日均為112年12月21日)前所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則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 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 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8月(附表編號3) 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3年2月(4年6 月*2罪+4年2月+4年8月+4年4月+4月*3罪=23年2月)以下定 之,且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 ),及編號5之3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5年10月(5年+10月=5年10月)之內部界限。爰 審酌所犯8罪分別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罪(3罪),其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犯罪時 間在110年9月、11月、111年6、7月間,時間上有明顯區隔 ,重複非難性低、手法相似;其餘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一次之犯罪時間在110年10月至11月間,其餘2次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罪之犯罪時間均在000年0月間,犯罪之性質相同 ,各罪犯罪時間之密集性相當高,如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及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見本院卷第79頁)等情,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0-14

KSHM-113-聲-796-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康昱強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4號)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4號 案件如附表所示卷宗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康昱強(下稱聲請人)係113 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被告,因對判決不 服,已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為訴訟之用,聲請預納費用請 求付與該案件之警卷(應為他字卷,如附表)、偵查卷、一 審及二審之院卷卷宗影本,並同意以電子卷證光碟代替卷證 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 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5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 ,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 特別列舉之事由,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174號案件審理,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宣判上訴駁回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提起上訴,目前卷證 仍在本院,被告以訴訟進行(向第三審提出上訴理由)為由 ,聲請付與附表所示卷宗全部影本,揆諸前開說明,認聲請 人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 予限制閱卷等情形,從而,准許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 付與如主文所示之該案如附表所列之卷宗影本,並以電子卷 證代替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表】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4號案件卷宗影本 編號 卷宗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359號偵查卷 (聲請書誤載為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6號偵查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2號偵查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9號院卷 5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4號院卷

2024-10-14

KSHM-113-聲-866-2024101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73號 原 告 余子沂 被 告 林子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原告(即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3)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0-11

KSHM-113-附民-373-202410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11號、第13944號、1 12年度毒偵字第795號、第1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宏(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亦無在監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94、104- 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 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 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 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宏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7、97頁) ,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表示不服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 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 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附表一編號1至9均不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本案被告雖 構成累犯,但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類型與被告前案涉犯之犯罪為施用毒品罪相較,侵害法益、 犯罪行為模式均不相同,罪質相異,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至於所犯施用毒品罪,是因為被告罹患脊椎側彎等病症,為 求能減輕身體疼痛之苦,與一般毒癮患者長期施用毒品係為 滿足自身幻覺之私慾不同,被告並無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原判決對此並未說明何以在此狀況下仍認被告涉犯施用 毒品罪部分仍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刑罰之必要,似有判決 不備理由。 ㈡、附表一編號3至5、8、9之罪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被告 一時失慮方會犯下本案,而施用毒品亦係為求減輕身體病痛 ,並非為滿足個人毒癮慾望,且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對象、數 量及所獲取之利益均甚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 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均有刑法第47條之適用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對 於累犯主張較為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 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 ,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 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 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 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 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見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事項」,自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是檢察官若 已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有所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 ,後階段再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法院即應予以說明判斷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即 刑法第47條並未被宣告違憲,只有在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導致加重違反比例原則, 才有個案裁量是否加重之例外情形(此部分尚未修法),即 原則上,法官仍應適用該法律規定評價被告之量刑,始為適 法。 2、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 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7月4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佐(見原 審院卷第249、251至252、347至348頁、本院卷第27至48頁 )。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9次犯 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構成累犯。 3、本件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前述108年度審訴字第478號判決為證,並說明:被告於109 年7月4日執行施用毒品案件出監,又於112年2月9日執行觀 察勒戒完畢,應知毒品之危害,竟於執行完畢後及觀察勒戒 後又故意再犯本案,由原本之施用毒品進而販賣毒品,擴大 毒害範圍及於他人,足徵上開案件之罪刑執行,已難讓被告 產生警惕,具犯罪特別惡性,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依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亦無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法定本 刑,而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過苛情 形。被告固罹患疾病,但不應將毒品販賣他人,而戕害他人 之身心健康,認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院卷 第375頁),復於上訴理由及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主張及 論述(見本院卷第121頁)。檢察官既已對於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為主張、舉證說明,法院自應加以審酌。是依被告本 案之犯罪情節,所犯均與前案犯罪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案件,前刑之執行確實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檢察官所為主張尚非無據,佐以被告 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故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 、施用毒品等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上訴雖執以前 詞,然有病痛應就醫,自行以施用毒品緩痛並非正當理由, 況其自82年間起即有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迄今多 次遭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所辯係為緩 解疼痛等情,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 1、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6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然參諸被告販賣 海洛因之價格、獲利,均與動輒獲利百萬、千萬元不等之大 毒梟有別,且被告之交易對象均為個人,亦均向被告購入供 吸食所用,被告尚非具相當毒品存貨之毒品中盤、大盤商, 是以此等犯罪情狀而言,如逕予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暨經 前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刑度,猶嫌 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應認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惟參酌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情節,經上開遞減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自無再依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是 附表一編號1至2、6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 先加重後遞減其刑(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 2、至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犯行,經查獲之販 賣對象雖單一,但販賣次數已有3次,毒害益深、惡性更重 ,且適用前開加重、減刑規定後之最低刑度較其犯行對社會 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為本 案犯行在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 可憫恕之情;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前揭加重事由後 ,處斷刑最低各為有期徒刑7月、3月,且被告並非第一次施 用毒品,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均無從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一所為各適用如前述說明之加重減輕事由 後,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僅為一己之私利,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圖不法所得,影響購買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更造成毒品擴散 ,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 洛因部分,除影響戕害己身健康外,亦因施用毒品可能產生 之副作用,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 送觀察、勒戒,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再為附表 一編號8至9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其未能堅定遠離毒品 之決心,所為均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 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不同;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暨 價額等情,兼衡被告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其他毒品前科 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自承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狀況及卷內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 及其配偶之健康、經濟狀況(見原審院卷第311至316、374 、407、409、411頁、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一編號8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被告所犯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共8罪), 考量此等犯行之罪質、手段、販毒部分對象達3人暨於定執 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 月,認原審就刑度所適用之法律及所為裁量,並無違法或不 當,被告上訴後,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亦迄未改變。 ㈡、是原審量刑並無違失偏頗,被告上訴請求酌減其刑及從輕量 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原審判決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 號 對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對象 數量及方式 (民國/新台幣) 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 時間 (民國) 地點 1 事實欄㈠暨附表編號1-1 李正中 黃志宏於111年12月2日16時55分前不詳時間起,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與李正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黃志宏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李正中,並向李正中收取價金6,000元。 黃志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2月2日17時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11港后門市前 2 事實欄㈠暨附表編號1-2 李正中 黃志宏於111年12月6日22時前不詳時間起,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與李正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黃志宏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李正中,並向李正中收取價金3,500元。 黃志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2月6日 22時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阿扁檳榔攤」前 3 事實欄㈠暨附表編號2-1 楊博強 黃志宏於111年12月18日15時10分前不詳時間起,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與楊博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黃志宏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博強,並向楊博強收取價金1,000元。 黃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2月18日15時10分許 黃志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處 4 事實欄㈠暨附表編號2-2 楊博強 黃志宏於111年12月24日19時28分前不詳時間起,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與楊博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黃志宏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博強,並向楊博強收取價金1,000元。 黃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2月24日19時28分許 黃志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處 5 事實欄㈠暨附表編號2-3 楊博強 黃志宏於112年1月10日17時前不詳時間起,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與楊博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黃志宏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博強,並向楊博強收取價金1,000元。 黃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月10日 17時許 黃志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處 6 事實欄㈠暨附表編號3-1 洪國彬 黃志宏於112年3月3日20時32分前不詳時間起,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與洪國彬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黃志宏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洪國彬,並向洪國彬收取價金1,000元。 黃志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3日20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1時54分許,應予更正) 黃志宏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4樓3室之住處 7 事實欄㈠暨附表編號3-2 洪國彬 黃志宏於112年3月9日20時36分前不詳時間起,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與洪國彬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黃志宏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洪國彬,並向洪國彬收取價金1,000元。 黃志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9日 20時36分許 黃志宏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4樓3室之住處 8 事實欄㈡ 無 黃志宏於左列時、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黃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9日23時許 黃志宏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4樓3室之住處 9 事實欄㈡ 無 黃志宏於左列時、地,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黃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112年3月20日 8時許 黃志宏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4樓3室之住處 附表二: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8公克,純度49.33%,純質淨重5.33公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910號鑑定書(偵三卷第59頁)。 2 新臺幣2,900元 無 3 電子磅秤1個 4 夾鏈袋1包 5 殘渣袋1包 6 鏟管1支 7 Vivo牌手機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8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0-11

KSHM-113-上訴-427-202410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智惟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 項上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需調 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沒收部 分,踐行量刑、沒收部分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 沒收諭知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智惟提 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101、132、133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之宣 告刑及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及沒 收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包括原審諭知不另為不受理即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既與刑及沒收之判斷均尚屬可分,且不在前述明示上訴範 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希望跟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可以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並於同年8月2 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 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 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或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 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 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 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 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 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 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惟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處斷,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被告雖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 僅坦承洗錢犯行,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如果知道 是詐騙集團絕對不會參與等語,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雖未為說明, 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 判決相同意旨)。 ㈢、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 月2日施行: 1、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 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 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 2、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又關於自白減輕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犯罪,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本案無 論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後均相同,原審適用裁判時 之112年6月16日施行後,亦無不可)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已經超過犯 罪所得6,000元,堪認已經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 4、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均有偵審自白減輕事由適用,則自以適用新法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原審 雖未及審酌,然因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罪,原審亦有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作為量刑參考,縱 使依新舊法比較,適用新法對於最終論罪並無差異,且減輕 事由之量刑考量亦屬相當,即結論並無不合,本院仍認此部 分無須撤銷。是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 院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量刑、沒收部 分為審理。 四、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 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 屬相當。 2、查本案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因缺錢加入詐騙集 團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匯款金額,藉以詐騙取得告訴人之 財物,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 集團之盛行,惡性非輕。又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擔任車手案件已有10 件(見本院卷第134頁),即被告鋌而走險參與詐欺取財集 團犯罪,惡性非輕,且本案告訴人被害金額達159萬元,金 額甚鉅,雖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以143萬元和解,按月自113年 8月25日,於每月25日給付1萬5,000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第一期尚且無法依約一次 給付1萬5,000元,係分次於113年8月26日、30日各匯款5,00 0元、1萬元,亦有匯款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頁), 告訴人迄今所受填補數額甚微,即本案犯罪情狀並非輕微, 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自難認有 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㈡、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143萬元,已給 付第一期之1萬5,000元,已超過認定之犯罪所得6,000元, 即無犯罪所得應予以繳回,認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減刑之適用,惟依被告所涉犯行既從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法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 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原審雖適用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然均是作為量刑參考之結論係屬相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已給付第一期之1萬5,000元,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較輕刑度, 此有調解筆錄、匯款單在卷為佐,已於前述,即本案之量刑 基礎已有變更,且犯罪所得6,000元應無須再為諭知沒收,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執以:已與 告訴人和解,並給付第一期賠償金,請求從輕量刑、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及不要沒收犯罪所得等語,其中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並非有據,詳如上述,至於其餘所執非無理由,是 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處,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 職業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 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並 斟酌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 罪之角色分工、地位、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及被告已和解 、告訴人對被告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審金訴卷第 59頁、本院卷第13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3、沒收部分 ⑴、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沒收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案並無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檢察官亦 未舉證有前揭條例第48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諭知沒收之必 要。 ⑵、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每提領100萬元即有3,000元報酬 ,本件提領200萬共拿到6,000元報酬乙節,業據其於原審審 理時供承不諱,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又被告上 訴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實際支付1 萬5,000元給告訴人,已於前述,則再予沒收犯罪所得顯屬 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所匯入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 得,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上 開詐得款項均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或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規定諭知沒收、追徵,併以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KSHM-113-金上訴-420-2024101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74號 原 告 周玉芬 被 告 林子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原告(即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3)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0-11

KSHM-113-附民-374-202410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雪瑛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趙雪瑛(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判處拘役3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應淇安、告訴人之友人蔣葉曼於 警詢、偵訊時均提及被告對告訴人說「憑什麼要我拿30萬給 你」,惟告訴人卻在案發後三個月稱有另遭被告辱罵「狐狸 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一起」等語,既然原審 係以距離案發時間為考量出發點,而認為告訴人在偵訊中陳 述之内容為真實,則最接近案發時間點之筆錄應更貼近真實 情況,故被告根本沒有以「狐狸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 集樑搞在一起」等語指摘告訴人。又告訴人既陳稱長期遭到 被告辱罵「狐狸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一起」 等語,卻在原審審理中改稱遭被告以「你這個狐狸精,你跟 狗爸爸(按:即陳集樑)都甜言蜜語」、「一天到晚跟狗爸 爸甜言蜜語」等語指摘,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另又沒有 錄音錄影,原審認定有罪即屬有誤,應撤銷原判決,改判被 告無罪等語。 三、本院補充說明: ㈠、關於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民國111年11月3日警詢雖僅證述關於30萬元部分,並指稱蔣葉曼有聽到;蔣葉曼於111年11月4日警詢、於111年12月28日偵訊具結亦僅證述關於30萬元部分,惟告訴人於112年2月6日偵訊具結始證稱被告另有出言「狐狸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一起」等語,並表示要提告公然侮辱、誹謗,而蔣葉曼再於112年4月24日偵訊具結證述確實有聽到被告出言前述話語,也是與30萬元有關,即告訴人及蔣葉曼於最初警詢時均未證稱被告有出言「狐狸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一起」等語,對此部分告訴人於原審陳稱:警詢沒有提到誹謗部分,是因為被告長期在對我講「狐狸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一起」,30萬元的事情是被告第一次講,覺得更憤怒,始會提告等語(見審易卷第55頁),與蔣葉曼於112年4月24日偵查亦證稱被告常對告訴人出言「狐狸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一起」等話語,情節相當。復以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警詢已供稱:告訴人也一直挑撥離間我跟我男友(按:即陳集樑,但按照錄音逐字筆錄顯示,被告並未承認是男友,警方製作筆錄用男友稱之)的關係,因為她那天跟我男友吵架,我聽到忍不住,我才出去,才會跟蔣葉曼說等語,又被告於警方尚未詢問本案事實時,一開始即表示:告訴人一直都對我有成見。她一直在阿伯(按:即陳集樑)面前說,她指著我說,說這種女人你為什麼要喜歡她等語,當警方要詢問倒垃圾發生的事情時,被告還打斷,要員警先聽她講,陳稱忍告訴人很久,告訴人一直跟陳集樑講,要陳集樑趕她走,所以才忍不住出去講給蔣葉曼聽,至於除了講「憑什麼要我拿30萬給你」等語,其他講的話已經忘記等情,此有被告陳報警詢逐字譯文在卷為佐(見易卷第43至55頁),可見被告急欲向警方澄清的部分,是告訴人對陳集樑說為何要喜歡被告,告訴人一直挑撥離間陳集樑與被告之關係這部分,而當員警詢問被告又講些什麼,被告就表示不記得,則若被告只講到30萬元的事情,應該不致於警詢時意有所指講到其他有關被告認為告訴人一直對陳集樑講的挑撥情事,即該等挑撥離間情事使被告忍不住,出去講告訴人「狐狸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一起」等語,堪認相當合理。是由被告警詢之供述內容亦可佐證,被告當時除講到30萬元部分,應亦有對告訴人出言「狐狸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一起」等語,表達對告訴人一直挑撥其與陳集樑關係之不滿,亦徵告訴人之指述應非虛捏,而可採信。 ㈡、至於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當時指述「你這個狐狸精, 你跟狗爸爸都甜言蜜語」、「一天到晚跟狗爸爸甜言蜜語」 等語,與偵訊時不同,然原審判決已經詳加說明理由,本院 為相同之認定,況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面對辯護人提問「 你在準備程序時陳述被告長期罵妳是狐狸精,一直說妳跟狗 爸爸搞在一起,被告是何時開始這樣罵妳?」,告訴人也是 回答:從我搬進社區半年之後,我只要跟被告講到狗的問題 ,被告就會講我跟狗爸爸怎麼樣怎麼樣等語(見易卷第126 頁),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證被告出言「你與我的同居人陳 集樑搞在一起」等語,亦屬合理,雖原審證詞縱有出入,可 能是記憶有所混淆,此部分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被告執此 認為告訴人指述全不可採,尚非可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惟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 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 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及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被告 猶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 採。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雪瑛  選任辯護人 陳正軒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雪瑛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雪瑛與應淇安為鄰居關係,其等因趙雪瑛飼養犬隻發出之 犬吠聲噪音素有紛爭,又因應淇安屢向趙雪瑛之同居友人陳 集樑反應犬隻噪音問題,使趙雪瑛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1 1月3日18時20分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足以毀損應淇 安名譽的言詞之誹謗犯意,在應淇安、同社區住戶之蔣葉曼 、不特定多數周遭住戶及鄰近區域選舉候選人等人均在場可 共見共聞之高雄市楠梓區○○○路000巷000弄口(下稱本案地點 ),趙雪瑛當場以「狐狸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 在一起」等語指摘應淇安,以此方式傳述足以貶損應淇安之 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嗣應淇安不堪受辱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應淇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56頁,被告雖表示被告之警詢筆錄中 關於其陳稱與證人陳集樑為男友之部分與被告陳述不同,不 能作為證據,然此部分未經本院引用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 之證據,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爰不另贅論)。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 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前開時間前往前開地點,並有陳稱:告 訴人憑甚麼叫被告拿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來等語,但矢口 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被告並未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 等語,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之指述 明確(偵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75頁至第76頁;審易卷第 55頁至第56、59頁至第60頁;易卷第121頁至第128頁),雖 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被告係辱罵「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 一起」,與其在審理中證稱述其遭被告辱罵「一天到晚跟陳 集樑甜言蜜語」等語,其陳述內容似有前後不一之情況,然 此尚不影響告訴人所為指述之證明力,並應以其在偵查中所 為陳述內容較為可採(理由詳後述)。其中就被告有為前開 誹謗言語之主要事實,核與證人蔣葉曼於偵訊、本院審理程 序中,亦證稱:有聽到被告說狐狸精、告訴人與證人陳集樑 搞在一起等語(偵一卷第55頁至第56頁),其證述核與告訴人 之指述內容內容大致相符,考量證人蔣葉曼與被告、告訴人 均為同社區、居住於附近之關係,對於被告、告訴人均相對 較無利害關係,其立場較為中立,也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誣 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理由,其陳述可信性較高,而由其證詞 確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對於告訴人辱罵前 開言詞。另本案尚有(應淇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後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卷第17、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中華民國112 年2月1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445800號函暨公務電話紀 錄表、查訪紀錄表(偵一卷第33頁至第41頁)在卷可參,足 認告訴人前開指訴與事實相符,加上本案發生地點乃位於道 路,屬認和用路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場所,故前揭犯罪事實堪 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辭置辯,且證人陳集樑亦證稱並未聽聞被告 以前開言語誹謗告訴人等語(易卷第138頁),然查:  ㈠被告雖辯稱其僅有對證人蔣葉曼表示:告訴人憑甚麼要被告 拿30萬元出來等語(偵一卷第77頁至第78頁)。然觀被告提出 之警詢錄音譯文,被告又陳稱:她(應係指告訴人)就說妳( 應指被告)這種女人,你(應指證人陳集樑)怎麼喜歡?因為 他(應指告訴人)這樣被告才講的,又不是被告要故意去講等 語(易卷第55頁),由此被告自陳之內容,其在前開時地係認 告訴人挑撥證人陳集樑與被告間之關係,心生不滿、無法忍 受方上前爭論,當下被告不滿之對象為告訴人,不滿之事物 為證人陳集樑與被告或告訴人間之人際關係,在被告不滿至 極無從忍受、急欲上前抒發之語境下,被告卻稱其係上前向 證人蔣葉曼抱怨、反應被告訴人要求被告拿30萬元出來等語 ,此交談對象、內容均明顯偏離被告當下上前爭論之動機, 與被告自行建構出之語境有所不符,更非正常之言語反應以 及心理變化。反而告訴人、證人蔣葉曼所指述或證述之內容 ,符合被告前揭警詢中之陳述,能與此部分關於語境、動機 之陳述相互符實。是對照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內心活動、陳 述語境,被告稱其僅向證人蔣葉曼為上揭陳述等語,與其自 行陳述之心境及語境有所矛盾,尚難採信。  ㈡證人陳集樑雖亦證稱被告並無為前開陳述等語,然觀其自陳 與被告同室30幾年等語(易卷第137頁),可見其與被告間存 在相當長之共同生活關係,彼此極可能具有高度之情感基礎 ,證人陳集樑有足夠之理由及動機維護、偏袒被告,已難期 公正。另觀被告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320900號、第000 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 000000號處分書、申訴書、本院113年度橋秩聲字第1、6號 裁定(易卷第57頁至第72頁)等事證,也可見證人陳集樑多次 因告訴人檢舉狗吠聲問題而屢遭裁罰,也可見雙方就狗吠聲 噪音問題爭執已久,雙方互有立場而存在相當程度之矛盾, 於此情況下,更難期待證人陳集樑基於中立客觀之立場而為 證言。再者,本案中證人陳集樑第一次作證即係與被告一同 到庭、合併陳述,雙方在陳述過程中更相互援用彼此陳述內 容(偵一卷第77頁至第80頁),於此種情況下,僅偵訊過程即 已能使被告、證人陳集樑就陳詞內容互通有無、彼此核對陳 述內容,則縱證人陳集樑所為陳述與被告相同,也難以認定 其證言確係本於事實而為陳述而未受被告影響。再者,從證 人陳集樑證稱:被告走出來後,去跟證人蔣葉曼說告訴人憑 甚麼叫被告把支票拿出來,把人狗都搬走等語(易卷第134頁 ),此亦與前開被告於警詢中自行陳述之內心狀態及語境有 所矛盾,亦難採信其證詞。是以,證人陳集樑所為證述內容 ,亦難憑採。  ㈢此外,告訴人雖證稱其都有錄到音、被告講話很大聲等語(易 卷第124頁),但未於本案偵查、審判過程提出相關錄音資料 ,然考量告訴人本非專業偵蒐人員,其錄音內容非必然完整 ,錄音資料也非必然仍妥善留存,尚無從以其未提供錄音檔 案之行為,認定其刻意隱瞞、扭曲真相而有證言不可採之情 況。  ㈣又告訴人雖於審判中,證稱: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陳 稱你跟狗爸爸都甜言蜜語等語(易卷第125頁),此與告訴人 在偵查中、證人蔣葉曼偵查中及審判中陳稱:被告對告訴人 表示告訴人與證人陳集樑搞在一起等語(偵一卷第25頁、第5 5頁至第56頁;易卷第132頁)有所不同,然考量本案告訴人 指稱被告有在前開時間、地點誹謗告訴人、誹謗告訴人之主 要內容,乃指稱告訴人與證人陳集樑間有男女曖昧關係,此 主要情節前後並無不同,至於究係陳稱甜言蜜語或是搞在一 起,此細節部分雖有出入,但本案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距 離本案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相隔約1年5月之時間,甚 為久遠,難以期待告訴人對於本案發生細節、被告陳述之內 容均清楚記憶,而告訴人因記憶模糊不清而出現陳述前後不 一或是與證人蔣葉曼陳述內容不符之情況,也於常情無違, 尚難以此否認告訴人以及證人蔣葉曼前開證述之證明力。另 考量偵查中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告訴人之記憶應較為清楚, 且告訴人偵查中之陳述內容與證人蔣葉曼之證述內容一致, 應較為可採,本案應認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之內容較為可信 ,以此認定被告係表示告訴人與證人陳集樑搞在一起等語。  ㈤又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在提起告訴之初,並未就遭被告指稱狐 狸精、與證人陳集樑搞在一起,係在偵查中方提出此等主張 等語。然考量告訴人針對被告之何部分言論提出指訴,本為 其可自行判斷、決定之內容,從告訴人陳稱:平常被告怎麼 罵告訴人都沒關係,但是告訴人根本沒有跟被告說過要給錢 的事等語(易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可見告訴人在本案甫發 生時確實較看重牽涉到金錢部分之言詞(只是此部分與誹謗 罪構成要件不符而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參本案起 訴書),則告訴人於提告之初,僅先以此部分作為主要之指 訴內容,也與情理相符,徒以告訴人就狐狸精、搞在一起等 語較晚指述乙節,自難認定告訴人之陳述乃編造虛構而不足 採信。  ㈥從而,被告所為辯解均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㈦雖按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 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 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 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 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 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 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自以 行為人客觀上未指摘具體事實,僅有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之情 ,始克當之。而行為人倘若除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外, 復同時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或可同 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倘行為人係在指摘具體事 實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誹謗事件「有關連 」的意見或評論,縱該意見或評論所使用之詞語足以貶損他 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仍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不另成立 公然侮辱罪(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前開被告所述狐狸精等語,固為抽象之謾罵 ,但與「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一起」有所對應,顯係 針對指摘告訴人與證人陳集樑間存在男女關係而來,並非額 外且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無從置於具體事實指摘外而 切割單獨評價,仍應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無另成立公然 侮辱罪之餘地。是以,此部分係誹謗犯罪之一環而非公然侮 辱犯罪,應非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解釋之對象 及範圍,此部分之認定應不受此判決意旨之影響,附此敘明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謹慎處理,竟 在不特定多數人可能共見共聞之場合,公然以前開言詞誹謗 告訴人,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殊非可 取。且本案發生於社區住戶等待垃圾車、處理垃圾之際,此 經告訴人、證人蔣葉曼、證人陳集樑證述明確(偵一卷第25 頁;易卷第130頁、第135頁),則當下已屬於鄰近人潮開始 匯集之時段,聽聞者眾,被告之行為可能遭到較多人聽聞, 加上該區域乃告訴人居住區域附近,被告之行為可能使告訴 人遭到街坊鄰居品頭論足、議論不休,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 、社交有進一步受到影響之虞,被告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 可能有額外之危險性。又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逃避應 承擔之司法責任,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尋求宥恕,犯後態度 不佳。但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 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依靠回收維生,月收入不固 定、未婚無子女,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卷第148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 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許亞文、黃碧玉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卷宗標目: 【本案卷宗目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641900號卷(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93號卷(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47號卷(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85號卷(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號卷(易卷)

2024-10-11

KSHM-113-上易-281-2024101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7號 原 告 張澄洳(原名張曉萍) 被 告 林子勛 曾麒峵 蘇倍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原告(即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98、272、339)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至於被告黃茂澤部分因刑事部分本院判決無罪, 另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0-11

KSHM-113-附民-117-20241011-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88號 原 告 雙寶環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被 告 黃茂澤 住○○市○鎮區○○○路000 巷0○0號0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茂澤刑事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第8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依 照首開規定,原告(即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132)對被告之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至於對其餘林子勛等被 告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送民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0-11

KSHM-113-附民-388-202410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惠菁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6號、111年度偵字第2 7008號、第29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惠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惠菁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 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陳惠菁知悉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a rk」〔與LINE名稱顯示Doctor(愛心)符號、(男人臉)、 (蛇)、(愛心)、(花)符號,及自稱「Steven Nelly」 之人均為同一人,下稱「Mark」〕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惠菁於民 國111年3月24日前某時許,提供其不知情之母親陳夏春愛申 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與上開華南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Mark」。嗣 「Mark」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該 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所列之時間,各轉匯所載款項至「匯入帳戶」欄所示 帳戶後,陳惠菁再依「Mark」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行或與不知情之陳 夏春愛一同前往臨櫃提領該欄所示之款項後,自行至高雄市 區比特幣交易所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再轉入「Mark」指定 之電子錢包,以此等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圓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楊婉蒂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陳惠菁(下稱被告) 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即無須再為說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10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妍慈、告訴人陳圓、楊婉 蒂於警詢之指訴、被告之母親陳夏春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10、19至21頁、警二卷第11至1 8頁、警三卷第7至12頁、偵一卷第73至74頁),並有華南帳 戶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提 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華南銀行取款憑條、郵局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43至45頁 、警二卷第37至39、43至47頁、警三卷第27、39至41頁), 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於有修正,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 規定只要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即可減輕,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為5年,且被告並無裁判時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刑度介於有期徒刑5年至6月之間。 ⑸、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超過5年,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 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列入新舊法比較。是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即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3項),其科刑範圍上限係 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 ,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至1月之間。即若適用新法, 則為有期徒刑5年至6月之間,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 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相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不知情之陳夏春愛之本案帳戶,並於附表一編號1、 3「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帶同帳 戶本人即陳夏春愛一同提領該欄所示之詐欺款項,係以欠缺 犯罪故意之他人,充作自己犯罪工具而為手足之延伸,為間 接正犯。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Mark」就本件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另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1至3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雖未坦承洗錢犯行,然於本 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罪,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所犯3罪均依該規定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 見。然查: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洗錢部分有1 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原 審未及審酌;2、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林妍慈、楊婉蒂,各以1萬3,000元、1萬8,000元達成和 解,並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郵政匯款申請書、 電話查詢紀錄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5、95頁) ,犯後態度已屬較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執 以已經認罪,且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 由,即原判決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 成年人,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不能隨意提供帳戶資料 予不詳人士,否則恐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卻因在網路 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Mark」,竟在提供其前案帳戶予「Ma rk」遭警示而無法使用後,仍再提供其母親本案帳戶予同一 人使用,並配合指示提款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 子錢包,使「Mark」及所屬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得 逞,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賠償附表一編號2、3之人,至 於編號1之陳圓則無法聯繫致無從賠償,然被告確已有積極 尋求和解之態度,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念及被告主觀上乃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取得不法利益,兼衡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 額、被告參與分擔之情節及提款金額、其犯罪手段、目的等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身體狀況(涉 及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0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 被告本件3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共計詐得暨提 領數額及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並未與附表一編號1之陳圓達成和解,且陳圓受害金額 為192萬5,975元,按照被告與其餘告訴人和解之金額為被騙 金額之10分之1,則為19萬餘元,被告可能亦無法賠償,是 本院認本案被害情節及部分被害人尚未獲得損害填補,被告 即不宜為緩刑諭知。至於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 被告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收受上開款項,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規定沒收,原審雖未論及此,惟由本院補充 即可,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被騙情形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陳圓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3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uang Yang」與陳圓聯繫,自稱係在以色列服兵役,並佯稱:要提早退休,須填寫資料表及支付款項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4日14時39分許 192萬5,975元 華南帳戶 111年3月24日15時59分,在高雄市前鎮區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利用不知情之陳夏春愛,一同臨櫃提領197萬5,895元(含他人匯款)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二卷第19頁)。 ⑵陳圓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警二卷第21至23頁)。 ⑶陳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5頁)。 2 林妍慈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k」與林妍慈聯繫,自稱係在敘利亞擔任軍事外科醫生,並佯稱:須協助保管錢箱,並依指示支付運費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妍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3日 9時59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4月6日 15時12分,在高雄市鳳山區中華郵政五甲郵局,臨櫃提領13萬元 ⑴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警一卷第37至39頁)。 ⑵林妍慈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3至36頁)。 111年4月4日 10時4分 3萬元 111年4月5日 11時12分 3萬元 111年4月5日 16時51分 3萬元 111年4月6日 6時52分 1萬元 3 楊婉蒂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icky Kim」與楊婉蒂聯繫,自稱係美國人,並佯稱:家境困難需要救濟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婉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7日 12時16分 17萬3,000元 華南帳戶 111年4月7日 15時7分,在高雄市苓雅區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利用不知情之陳夏春愛,一同臨櫃提領17萬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華南銀行五甲分行,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金訴卷第120頁)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三卷第21頁)。 ⑵楊婉蒂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3至17頁)。 【附表二】本案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惠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惠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陳惠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惠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陳惠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惠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1

KSHM-113-金上訴-450-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