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30號
原 告 黃盈慈
被 告 張靜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7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97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8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之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由西向東方向起駛,欲迴轉
至對向車道行駛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自迴轉。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聖二路由西向
東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致原告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與被
告所駕駛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受有左下肢挫擦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臺
幣(下同)95,970元。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犯過失傷害罪確
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97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
甚明。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逕
自迴轉,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阮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1至48、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6頁),有系爭刑案判
決(本院卷第11至14頁)及電子卷證可憑,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理。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論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5,970元,業經提出上述
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7至71頁),核其數額與
主張金額相符,自應認列為系爭事故所致損害。
⒉附表編號㈡
查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僅泛稱:其所有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
由被告於112年12月底將機車送修,迄至113年5月20日始修
繕完畢,期間上班日均搭乘計程車而受有6萬元損害云云(
本院卷第88頁)。惟未提出實際花費搭乘計程車之憑證,且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騎乘機車往返工作地點,同具有伴隨
須耗費油資及車輛使用磨耗等不利益,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亦無導致其行動不便,衡情原告非不得搭乘捷運、公車等大
眾交通工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往返工作地點之交通
費用,難以准許。
⒊附表編號㈢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則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現於環保局任
職,月薪約37,000餘元,名下有投資1筆;被告為高職畢業
,事故發生時投保薪資為24,000元,名下有車輛2部等節,
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8頁),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勞保
投保查詢資料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
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3萬元,要屬允當。
㈢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
金額,合計35,970元(計算如附表)。又原告目前尚未因系
爭事故受領強制險或補償基金理賠,有財團法人交通事故特
別補償基金113年9月18日補償發字第1131004385號函存卷可
查(本院卷第29頁),故原告得請求數額亦不生扣除問題,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97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㈠ 醫療費 5,970元 5,970元 ㈡ 交通費 60,000元 0元 ㈢ 精神慰撫金 30,000元 30,000元 合計 95,970元 35,970元
KSEV-113-雄小-2930-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