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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冠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9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1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冠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記載「轉匯一 空」更正為「提款或轉出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冠 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羅冠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雖未經檢察官訊問,致使被告無從於偵 查時適時自白犯罪,惟其於警詢時已就其提供帳戶之始末供 述綦詳,且未表示否認犯罪(見偵卷第25-27頁),可寬認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已自白 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 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 、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 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 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羅冠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官怡慧、陳琪元等2人,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輕率 提供其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中信帳戶淪為 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官怡慧、陳琪元等2 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 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 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官怡慧、陳琪元均 達成調解,承諾將分期賠償其等損失,有本院114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24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3-24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 戶數量、本件告訴人之人數、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焊接電工及外送員工作、須扶養父 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佳,其因年紀甚輕,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官怡慧、陳琪元均達成調解,業 如前述,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告訴人官怡慧、陳琪 元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4 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官怡慧、陳琪元均經本院調 解成立,惟均尚未給付,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前開調 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官怡慧 、陳琪元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等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原約定提供本案中信帳 戶5日可獲得8萬元,惟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2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就前開款項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官怡慧、陳琪元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及轉 出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 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 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58號   被   告 羅冠為 ○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樓之○             居○○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冠為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 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21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臺中捷運 水安宮站某處置物櫃內,以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勝」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陳勝」)取用,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藉此賺取報酬。「陳勝」及所 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騙經過欄 位所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官怡慧、陳琪元,致官怡慧、陳 琪元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 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 匯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官怡慧、陳琪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冠為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羅冠為為賺取報酬,於112年12月21日,將本件中信帳戶金融卡,放置在臺中捷運水安宮站某處置物櫃內,以供「陳勝」取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官怡慧、陳琪元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官怡慧、陳琪元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羅冠為與「陳勝」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羅冠為為賺取報酬,於112年12月21日,將本件中信帳戶金融卡,放置在臺中捷運水安宮站某處置物櫃內,以供「陳勝」取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4 告訴人陳琪元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琪元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中信帳戶之事實。 5 本件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官怡慧、陳琪元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中信帳戶後,旋經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羅冠為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官怡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官怡慧聯繫,誆稱被害人官怡慧之旋轉拍賣網路賣場遭認定為高風險帳戶而凍結,買家無法下單交易,須依指示完成認證始能回復正常等語,致被害人官怡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時45分 2萬9,032元 2 陳琪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陳琪元聯繫,誆稱被害人陳琪元之旋轉拍賣網路賣場遭凍結,買家無法下單交易,須依指示完成認證始能回復正常等語,致被害人陳琪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時40分 4萬9,987元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5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官怡慧         住○○市○○區○○路000巷00號○樓   聲請人 陳琪元        住○○市○○區○○街00號        居○○市○○區○○路00號   相對人 羅冠為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市○區○○街00巷00號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5號就本院114年度審金簡字 第2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7 日下午 3 時整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余安潔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官怡慧       陳琪元   相對人 羅冠為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羅冠為應於民國114 年3 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官怡    慧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官怡慧)。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琪元4 萬元,應自民國114 年4 月    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 萬元,至全部債務清償    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    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戶名:陳琪元)。   ㈢聲請人官怡慧、陳琪元對於相對人羅冠為就114 年度審金    簡字第2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    求權均拋棄,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   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官怡慧                (簽名:官怡慧)            聲請人 陳琪元                (簽名:陳琪元)            相對人 羅冠為                (簽名:羅冠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余安潔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3-12

TYDM-114-審金簡-20-202503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崇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健康,實屬不該,且其前已有 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考量施用毒 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非盡相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連 同無法與毒品徹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用 ,此據其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重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粉末4包,驗前毛重分別為0.352、0.203、0.259、0.236公克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第二級毒品、違禁物 2 削尖吸管1支 犯罪工具 3 玻璃球管2個 犯罪工具 4 吸食器1組 犯罪工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78號   被   告 黃崇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6之3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2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7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①②案經接續執行,業於民國1 1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15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357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58號、112年度毒偵字 第200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2日8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6之3室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1 2時許,至被告上開居所查訪,當場扣得安非他命4包(毛重 分別為0.352公克、0.203公克、0.259公克、0.236公克)、 削尖吸管1支、玻璃球管2個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崇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D-0000000)各1紙附卷可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削 尖吸管1支、玻璃球管2個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 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TYDM-114-桃簡-467-20250312-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文琳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1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宏 昌三街往國際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宏昌三街與泰昌十二街 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停讓幹線道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適告訴人李文新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國際路1段1124巷23弄往 泰昌十二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3-9節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及血胸、第一 腰椎粉碎性骨折與臉部挫傷併裂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 筆錄、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見本院審交 易卷第31至37頁)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YDM-113-審交易-579-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康君(原名黃坤豪) 陳永吉 陳鄭寶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康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永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鄭寶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康君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三民運動公園內,因故與陳永吉、陳鄭寶月夫妻發 生爭執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向陳 永吉、陳鄭寶月恫稱「你們給我注意,不要跑,我不會放過 你們」等語,隨即騎乘機車繞行撿拾散落路邊之石塊,並朝 陳永吉、陳鄭寶月所在之涼亭丟擲,以此加害身體之行為, 使陳永吉、陳鄭寶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永吉、 陳鄭寶月因感到氣憤難平,陳永吉即持拖鞋並撿拾黃康君所 丟擲之石塊,陳鄭寶月亦持隨身皮包前去向黃康君理論,陳 永吉、陳鄭寶月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黃康君亦基於 傷害之犯意,陳永吉丟擲石塊及持拖鞋毆打黃康君,陳鄭寶 月亦撿石塊丟擲黃康君、並以隨身皮包毆打黃康君,黃康君 即以安全帽回擊陳永吉,衝突中陳永吉及黃康君均摔倒在地 ,黃康君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左側 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臉部擦挫傷等傷害;陳永吉因 此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及右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康君、陳永吉、陳鄭寶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康君、陳永吉、陳鄭寶月犯罪之供述證 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康君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即被告陳永吉、陳鄭寶月 丟擲石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 行,辯稱:我朝被告陳永吉、陳鄭寶月丟擲石塊之距離有30 0公尺,根本丟不到,且被告陳永吉、陳鄭寶月持地上石頭 朝我頭部毆打,我拿安全帽回擊是為了反抗,我從頭到尾都 沒有出手,都是防衛等語。又被告陳永吉、陳鄭寶月固坦承 分別以徒手、持皮包毆打告訴人即被告黃康君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陳永吉辯稱:當時被告黃康君 先朝我跟陳鄭寶月丟石塊,後來開始拿安全帽打我,我無法 跟他抵抗,不得已才出手,我是防衛等語;被告陳鄭寶月則 辯稱:被告黃康君撿拾地上石塊朝我跟陳永吉丟擲,後來我 就去報警,回來看到陳永吉被黃康君打倒在地,我只好拿手 上的包包阻止黃康君繼續用安全帽攻擊陳永吉等語。經查: 1、被告黃康君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即被告陳永吉、陳鄭寶月在 內之涼亭丟擲石塊,被告陳永吉、被告陳鄭寶月分別以徒手 、持隨身包包毆打告訴人即被告黃康君,致被告黃康君受有 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 小腿挫傷、臉部擦挫傷;致被告陳永吉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及 右腳膝蓋擦挫傷之事實,業據被告即證人黃康君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6頁、第19至20 頁、第80頁;本院易字卷第122頁、第195頁);被告即證人 陳永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見偵字卷第8至9頁 、第78至79頁;本院易字卷第121頁、142頁);被告即證人 陳鄭寶月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供述在卷(見偵字 卷第12頁、第79至80頁;本院易字卷第121、142頁),並有 被告黃康君提出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 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41頁)、桃園 分局青溪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3至44頁)、被 告陳永吉傷勢之手機翻拍畫面(見偵字卷第89至103頁)等件 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關於被告黃康君朝告訴人陳永吉、陳鄭寶月丟擲石塊之行為 ,客觀上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主觀上是否存在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等節,經查: (1)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之「恐嚇」,是指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 懼或恐怖心而言,凡以言語、文字、舉動或與其他事實相配 合等,如果已經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足以使人心生畏 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已成立。 (2)證人陳鄭寶月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三民公園運動,到早上 7點左右,被告黃康君就騎摩托車靠到階梯旁邊,我跟他說 抽煙的人不能上來,他就大罵,我先生說怎麼有人對我大吼 大叫,他們兩人隨後起衝突,黃康君跑去牽他的摩托車,往 我們這邊說「要我們注意,不要跑,他不會放過我們」,然 後就去撿了5、6顆石頭丟我們,但沒有丟到等語(見偵字卷 第79頁)。證人陳永吉於偵查中則證稱:我那天在三民公園 運動,黃康君過來,我太太跟他說抽煙不要過來運動的地方 ,他好像生氣了,我是在旁邊聽到他一直在罵我太太,我就 過去問什麼事,黃康君就很兇一直罵,然後他騎車去繞了半 圈拿了3、4顆石頭,我有點害怕就想走,他拿3、4顆石頭丟 我跟我太太等語(見偵字卷第78頁)。經核證人陳鄭寶月與證 人陳永吉上開部分證詞內容大致相符,並無前後矛盾情形, 尚屬可信,堪信被告黃康君與告訴人陳永吉、陳鄭寶月於上 開時地因故發生爭執,而被告黃康君先向告訴人陳永吉、陳 鄭寶月表示:「你們給我注意,不要跑,我不會放過你們」 等語,再拾取地上石塊向其等丟擲。 (3)再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被告黃康君所丟擲之石塊 體積約莫一個手掌大小,而從該截圖之地磚、欄杆及人物相 對大小加以判斷,被告黃康君與告訴人陳永吉、陳鄭寶月所 在涼亭間之距離,仍屬於一般人徒手扔擲手掌大小石塊可能 觸及之範圍,復考量石塊本身之重量與體積,應足以對投擲 範圍內之人造成身體安全之威脅,此有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 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3頁上圖),被告黃康 君辯稱其與該涼亭距離相距300公尺云云,實難可採。又被 告黃康君朝告訴人陳永吉、陳鄭寶月丟擲石塊前,有先向其 等稱「你們給我注意,不要跑,我不會放過你們」等語,言 語帶有明顯威脅性,嗣被告黃康君再以質地堅硬手掌大小之 石塊向其等丟擲,是將該等言語結合丟擲石塊之行為觀察, 堪認屬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並足使一般人因此心生畏佈。 而被告黃康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氣不過才拿石頭回三 民公園前面,目的是要嚇他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2頁) ,其主觀上具備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意甚明。 3、關於被告黃康君有無毆打被告陳永吉,被告黃康君、陳永吉 能否主張正當防衛,及被告陳鄭寶月能否主張緊急避難等節 ,再查: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緊急避難行為,須 屬實效性、必要性之不得已行為,當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 途,為必要之條件;此外,尚須衡酌法益之衡平性原則,須 避難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不得超過欲避免之緊急危難所產生 之法益;倘避難行為超過實效性、必要性或衡平性之程度, 皆屬避難過當,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無從阻卻犯罪之成 立。從而,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客觀上應確實存 在緊急避難情狀,行為人有緊急避難之行為,避難行為無緊 急避難行使之限制,行為人主觀上則應有避難意思。 (2)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如附表所示,勘驗筆錄見 本院易字卷第188至189頁),由附表編號1至7之勘驗內容顯 示,可知被告黃康君主動拾取磚頭並跑向畫面右方,後續被 告陳永吉亦持石頭與拖鞋出現於畫面中,而從後續被告陳永 吉持石頭與拖鞋持續向被告黃康君持續靠近,可顯示其對被 告黃康君先前丟擲磚頭之行為所作出之回應,然此時被告黃 康君對被告陳永吉、陳鄭寶月丟擲石塊之行為已經結束,已 無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然由附表編號8至20之勘驗內 容顯示,被告陳永吉仍多次作勢並最終將手上石塊丟向被告 黃康君,而被告黃康君見狀閃避石塊後,隨即以安全帽連續 揮擊2次,嗣被告陳永吉再以拖鞋數次回擊被告黃康君,可 認被告黃康君、陳永吉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兩人均存在傷害之犯意甚明。 (3)由附表編號21至26之勘驗內容顯示,被告陳永吉與被告黃康 君持續扭打,被告陳永吉多次以拖鞋揮擊被告黃康君,而被 告陳鄭寶月亦以其隨身背包數次揮擊被告黃康君,期間被告 陳永吉為閃避被告黃康君之攻擊而跌倒在地,而被告陳永吉 在搶下被告黃康君之安全帽後,以腳踢踹被告黃康君。由附 表編號27至29之勘驗內容顯示,被告黃康君為避免受到被告 陳永吉及被告陳鄭寶月之持續毆打,騎乘機車並試圖逃離現 場,然卻因往前碰撞電線桿而停下。此時,附表編號30至35 之勘驗內容顯示,被告陳永吉仍持續對被告黃康君以拖鞋揮 擊,被告陳鄭寶月則以石塊丟擲被告黃康君,致被告黃康君 跌落草叢。 (4)由附表編號36至40之勘驗內容顯示,被告黃康君起身後,被 告陳鄭寶月再次以拖鞋揮擊被告黃康君多次,而被告陳永吉 亦以右拳多次揮擊被告黃康君頭部,被告陳永吉、陳鄭寶月 存在傷害之犯意聯絡亦明。足徵被告陳永吉、陳鄭寶月此時 之行為,顯係延續先前與被告黃康君互毆之犯意,而非出於 防衛之意圖。依上開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法律概念之說明, 被告黃康君持續以安全帽揮擊被告陳永吉,而被告陳永吉亦 持拖鞋及徒手朝被告黃康君毆打之行為,均非屬正當防衛。 又被告陳鄭寶月見被告黃康君與被告陳永吉發生扭打時,多 次以石塊丟擲、隨身包包毆打被告黃康君,且於黃康君試圖 逃離時仍持續追擊,顯已逾越緊急避難之必要性與實效性, 亦不得主張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 4、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1、論罪: (1)核被告黃康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核被告陳永吉、陳鄭寶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2、共犯:   被告陳永吉、陳鄭寶月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3、罪數: (1)被告黃康君數次持安全帽揮擊告訴人陳永吉之行為;被告陳 永吉數次持拖鞋或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康君之行為;被告陳 鄭寶月數次丟擲石塊或以隨身皮包毆打告訴人黃康君之行為 ,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各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2)又被告黃康君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之犯行,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4、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康君與被告陳永吉、 陳鄭寶月素不相識,僅因細故,竟不思尋求理性平和之溝通 方式,反以言語恫嚇、丟擲石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陳永吉、 陳鄭寶月,而主動挑起事端,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陳永吉, 無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存在,造成告訴人陳永吉受有右手肘擦 挫傷及右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又犯後否認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陳永吉、陳鄭寶月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黃康君所為上 開2罪之罪質不同、告訴人相同、時間地點接近,並斟酌被 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2)復審酌被告陳永吉、陳鄭寶月與被告黃康君間本可理性溝通 ,化解紛爭,然其等竟未能保持冷靜,反以肢體暴力相向, 導致告訴人黃康君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 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臉部擦挫傷之傷害,實屬 不該。其中,被告陳永吉不僅持拖鞋多次揮擊告訴人黃康君 ,更於扭打過程中以腳踢踹,甚至在告訴人黃康君倒地而試 圖逃離時,仍持續以拖鞋、拳頭追打,其攻擊行為之次數、 力道及持續性,均較被告陳鄭寶月以隨身包包、石塊、拖鞋 揮擊之行為更為嚴重,對告訴人黃康君身體法益之侵害程度 亦較深,其可非難性明顯較高。又被告陳永吉、陳鄭寶月犯 後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黃康君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1 7分05秒 黃康君騎乘黑色摩托車(A車)從畫面左上方出現,越過草皮。 2 7分16秒 黃康君彎腰以右手拾起A車腳踏墊上的半塊磚頭,往畫面右方跑去。 3 7分19秒至 7分38秒 影片中無任何人。 4 7分39秒 黃康君從畫面右方走出,走至A車旁。 5 7分42秒 黃康君以左手指畫面右方,可見其右手拿著一塊磚頭。 6 7分44秒 黃康君以右手將磚頭往畫面右方丟去,並以右手拿起機車置物欄前的安全帽,往後退。 7 7分50秒 陳永吉從畫面右方出現,右手持石頭、左手持拖鞋,站在黃康君對面。陳永吉以左手指黃康君,並向其靠近,黃康君持續後退。 8 7分51秒 陳永吉作勢往黃康君丟擲石塊。 9 7分52秒 陳永吉再次作勢丟擲石塊,靠近黃康君,黃康君後退。 10 7分54秒 黃康君用安全帽往前揮擊。 11 7分55秒 陳永吉將石塊往黃康君丟去,黃康君閃避未被擊中。黃康君快步走向陳永吉,將安全帽拿至胸前,陳永吉亦將左手持拖鞋拿至前方。 12 7分56秒至 7分59秒 黃康君快步跑向陳永吉,右手舉高安全帽,陳永吉亦舉高左手拖鞋。黃康君揮擊安全帽一下未擊中,兩人周旋。 13 8分00秒 陳鄭寶月從畫面右方出現。 14 8分01秒至 8分05秒 黃康君看向陳鄭寶月,陳永吉隨即以拖鞋向黃康君揮擊一次。黃康君以雙手將安全帽舉起揮擊,陳永吉以左手格擋,陳鄭寶月往畫面上方跑去。 15 8分06秒 黃康君再次以安全帽揮擊,隨後再揮擊一次。 16 8分08秒 陳鄭寶月將掉落畫面上方之石塊撿起,黃、陳持續周旋。 17 8分10秒 陳永吉以拖鞋揮擊黃康君一次,陳鄭寶月作勢將石塊丟向黃康君。 18 8分13秒 黃康君後退,陳永吉靠近,陳鄭寶月跑向黃康君,作勢丟石塊但未丟出。 19 8分14秒至 8分15秒 陳永吉以拖鞋揮擊黃康君。 20 8分16秒 陳鄭寶月將石塊丟向黃康君。黃康君往右方草皮跑去,陳永吉靠近並彎腰撿起石塊,黃康君雙手抓陳永吉背部,陳鄭寶月後跑再跑回。 21 8分17秒至 8分23秒 陳永吉閃避黃康君並跌坐地上,陳鄭寶月雙手揮擊黃康君,黃康君閃避亦跌坐地上,陳鄭寶月退後。 22 8分24秒 陳永吉、黃康君兩人均站起。 23 8分25秒 陳永吉靠近黃康君,以右手拖鞋揮擊,黃康君左手格擋,陳鄭寶月靠近。 24 8分26秒至 8分27秒 陳永吉拾起石塊,黃康君手持安全帽舉高。陳永吉閃避跌坐,黃康君靠近。 25 8分28秒至 8分30秒 黃康君舉高安全帽但未揮擊,陳鄭寶月推開黃康君,背包掉落。黃康君揮擊陳永吉(未起身),陳鄭寶月拾起背包揮擊,陳永吉搶下安全帽並踹黃康君。 26 8分31秒 陳鄭寶月再次以背包揮擊黃康君。 27 8分32秒至 8分33秒 黃康君往A車跑去並跨坐,陳永吉跪地,陳鄭寶月看向陳永吉。 28 8分34秒 黃康君騎A車離去,陳永吉跪姿以右手將石塊丟向黃康君及A車。 29 8分35秒 黃康君及A車撞擊電線桿。 30 8分36秒至 8分37秒 黃康君停在電線桿前,陳永吉站起跑向黃康君,陳鄭寶月拾起石塊後亦跑向黃康君。兩人分別以拖鞋、石塊揮擊、丟擲。 31 8分46秒至 8分52秒 陳永吉以拖鞋連續揮擊黃康君右側五次,陳鄭寶月往左方跑去。 32 8分53秒至 8分54秒 黃康君彎腰以右手拾起石塊,陳永吉再次以拖鞋揮擊。 33 8分55秒至 9分07秒 黃康君起身,陳鄭寶月走向黃並抓其持石塊右手,陳永吉持續揮擊。黃康君作勢丟石塊,陳永吉持續揮擊,黃康君撲倒至左下方草叢。陳永吉走向黃康君並再次揮擊。 34 9分08秒至 9分15秒 黃、陳兩人持續爭執,陳鄭寶月走向畫面中央拾起拖鞋,走向黃康君並以拖鞋揮擊其背部一次,至9:16共揮擊四次。 35 9分16秒至 9分17秒 陳永吉將黃康君拉出草叢,黃康君翻滾跌落。 36 9分17秒至 9分30秒 陳永吉徒手毆打黃康君,陳鄭寶月亦以拖鞋揮擊,黃康君持續躺地,兩人持續攻擊。 37 9分30秒至 9分31秒 黃康君跪坐,陳永吉以左拳揮擊黃康君頭部一次。 38 9分33秒 陳鄭寶月再次以拖鞋揮擊黃康君。 39 9分34秒至 9分40秒 黃康君持續跪地,陳永吉抓住其衣領,陳鄭寶月持續揮擊。 40 9分41秒至 9分50秒 陳永吉持續以右拳揮擊黃康君頭部,陳鄭寶月亦以拖鞋揮擊。 41 9分52秒 黃康君起身坐在畫面左方,陳永吉亦坐畫面左方,並以右手推黃康君頭部。 42 後續 被告三人均無發生肢體衝突。

2025-03-12

TYDM-113-易-1318-2025031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63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景嘉犯竊盜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記載「前因 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55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執 行完畢」更正為「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 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 10年度聲字第75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 與另案殘刑1年1月20日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 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第6行記載「陳阮月華」後補充「 所管領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景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4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景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業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 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 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有具同質性之 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 犯竊盜案件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犯行 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 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 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 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貪圖便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陳阮月華 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非是;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 ,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業已 發還告訴人陳阮月華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面 1.業已發還告訴人陳阮月華,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73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12號   被   告 鄭景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嘉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7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1 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為躲避違規駕駛舉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1 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南門公園地下2樓 停車場,以徒手轉開螺絲方式,竊取陳阮月華停放於該處之 MNG-8339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陳阮月華報警後調閱監視器 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車牌(已發還)。 二、案經陳阮月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景嘉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陳阮月華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 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YDM-114-審簡-225-20250312-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71號、第3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得利或 其他財產犯罪,不法份子藉著乙○○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 他人或連接網際網路取得應用程式服務,即得隱藏實際犯罪 行為人之身分,若進而註冊具財產收付功能之某網際網路平 台、應用程式會員帳號,更能創設金流管道,以順利實質取 得詐欺犯罪之所得並隱匿之,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 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4日某時,前往台灣大哥大某門市,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旋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嗣取得本案門號之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16時20分許,向遊戲 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將會員帳 號「rdr09042manp」之認證門號修改為本案門號。另由本案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15時許,假冒為MO-BO 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丙○○,向丙○○謊稱網站遭駭客 入侵導致誤植消費新臺幣(下同)11,600元,需丙○○依其指 示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 日16時59分許,使用丙○○提供之信用卡資料,以不詳方式刷 卡購買相當於5,000元之GASH點數,並儲值於上開遊戲橘子 公司之會員帳號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變現 或花用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1272號)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22時20分某時,向遊 戲橘子公司將會員帳號「jkl90604gun」之認證門號修改為 本案門號。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2 0時1分許,假冒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致電甲○○,向甲○○謊稱 其網路購物交易錯誤,需提供個資核對身分止付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相 關資料,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儲值時間使用 甲○○提供之信用卡資料刷卡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並 儲值於上開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不詳方式變現或花用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查 詢該信用卡交易紀錄察覺有遭盜刷之情事而訴警究辦。(11 3年度偵字第35771號) 二、案經丙○○、甲○○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甲○○ 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 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 供之GASH點數交易明細及儲值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11月10日儲字第1121250175號函檢附告訴人丙○○之帳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VISA金融卡消費明細單、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1月8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 2219號函檢附告訴人丙○○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遊戲 橘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認證、儲值資料表及IP位置、門號 使用人資料查詢,各為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機構人員、 遊戲橘子公司人員、各電信公司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 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丙○○提出之遭盜刷之簡訊截圖、告訴人甲○○提 出之通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電子支付帳戶資訊及交 易紀錄,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 ,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 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這件事情都不是伊做 的,伊沒有去騙人家的錢,伊有正當的工作,伊沒有必要這 樣去騙人的錢云云;另其提出答辯狀辯稱:伊在警察寄通知 書給伊前就已經去掛失了說伊的預付卡掉了,也沒有拿去騙 人,不可以主觀的說伊將預付卡拿去賣掉和騙人、另外也並 沒有確實的證據可以證明伊用預付卡騙人,況且伊有正當的 工作,伊並不需要這樣做云云。另據其於偵訊辯稱:伊先生 賴昱安要玩遊戲,他在家懶得出門,請伊幫他辦,伊不記得 電話號碼、哪家電信公司,1月多才說要用,就發現不見, 馬上就打電話去辦掛失、伊不知道他玩什麼遊戲,他也沒特 別跟伊要SIM卡、伊平常會使用的門號只有一門、伊不知道 為何伊從2018至2024年申辦很多預付卡、伊不知道預付卡可 以賣錢、門號應該是伊先生拿去玩遊戲、伊只記得提供給伊 先生一支門號、伊忘記為何辦了這麼多門號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 確,且提出遭盜刷之簡訊截圖、通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 圖、電子支付帳戶資訊及交易紀錄為憑,復有樂點股份有限 公司提供之GASH點數交易明細及儲值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儲字第1121250175 號函檢附告訴人丙○○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VISA 金融卡消費明細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 1月8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2219號函檢附告訴人丙○○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認證、 儲值資料表及IP位置、門號使用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是告 訴人丙○○、甲○○遭詐欺集團欺騙而提供信用卡資料後,遭盜 刷購買遊戲點數,並儲值至使用被告申請之門號認證之遊戲 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內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向本院辯稱本案門號遺失,又於偵訊辯稱伊先生賴昱 安要玩遊戲,他在家懶得出門,請伊幫他辦,伊不記得電話 號碼、哪家電信公司,(113年)1月多(賴昱安)才說要用,就 發現不見,馬上就打電話去辦掛失云云,然依卷附門號使用 人資料,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即已申辦本案門號,迄113年 4月7日始停用,可見被告辯稱(113年)1月多賴昱安才說要用 ,就發現不見,馬上就打電話去辦掛失云云,實屬謊言,而 本案門號停用日期更已在本案被害人被害達半年餘之後,尤 可見被告停用本案門號不能藉此洗白其提供己所申辦之本案 門號予他人而用以詐騙被害人之事實。再被告向檢察官自承 自己平常會使用之門號僅有一支,則其在賴昱安向其要求提 供門號之約三月前申辦本案門號即屬有異,更況依卷附門號 使用人資料,被告自己曾經申辦之台哥大及遠傳門號多達數 十支,其中僅被害人被害之112年10月間,被告即申辦台哥 大門號共計4支、遠傳門號共計5支(均112年10月14日申辦, 台哥大門號停用日均為113年4月7日,遠傳門號停用日期均 為113年4月6日),而賴昱安自己亦自101間起至112年10月14 日止,向遠傳申辦數十支門號,其中僅被害人被害之112年1 0月間(均112年10月14日申辦),賴昱安即申辦遠傳門號共計 5支,而停用日期均為113年4月6日,是可見被告與賴昱安二 人均各擁多支門號,且申辦日期及停用日期亦高度重疊,被 告自己亦無不知其夫賴昱安擁多支門號之事實,賴昱安既擁 多支門號,反要求被告提供一支手機門號註冊玩遊戲乙節, 即無可信。檢察官於第二次偵訊時,已備妥被告及賴昱安申 辦手機門號之資料,據此質疑被告為何辦這麼多門號,被告 乃又推稱「這麼久我忘記了」,事實上,被告及賴昱安於11 2年上開日期申辦多支門號,又於113年4月6日、113年4月7 日停用之事實,距離該次偵訊日期113年7月30日相去不遠, 可見被告上開所稱「這麼久我忘記了」云云,無非係臨訟無 所逃避下之遁詞。綜此,被告或親自使用本案門號行騙並洗 錢,或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以供行騙並洗錢之事實至屬明確 ,然因無證據顯示被告親自使用本案門號行騙並洗錢,依罪 疑惟輕,僅得認定其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以供行騙並洗錢。 由上以觀,檢察官於本案偵查甚屬詳實,證據蒐集亦屬齊全 ,被告指謫檢察官本案起訴並無確實證據云云,反而不實。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 9歲,戶籍資料為大學畢業,自述擔任幼稚園教師,顯然具 有基本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門號提供他人使 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或正犯作為申請各種電支帳戶、遊戲 帳戶、與被害人聯繫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 。更況,被告曾於107年間涉將蝦皮拍賣帳號交付詐欺集團 使用,被告於該案辯稱因要辦貸款而將國泰世華存摺及身分 證以LINE提供對方,幸經臺灣新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2730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然經此特別經 歷之教訓,被告更應對於門號提供不詳之他人使用乙節更加 謹慎,尤不能對於上開普通生活常識諉為不知。復被告交付 門號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門號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 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門號嗣後被詐欺集團或 正犯利用作為詐欺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門號提供予 他人,容任該門號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 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門號實施詐欺得利犯 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以上故意甚明。再遊戲帳戶 可透過各種不同支付工具及方式以購買遊戲點數,而購得之 遊戲點數更可直接打遊戲享用或賣予他人變現等多種用途, 此均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 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門號可能作為對方註冊、認證遊戲 帳戶而收受贓款並兌換成具有金錢價值之遊戲點數使用或轉 賣,至此,詐欺之被害贓款已無從查得其流向,形成金流、 財產利益之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財產利益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門號,使詐 欺集團成員或正犯得以利用該門號申辦上開各類帳戶用以收 受詐欺所得款項、兌換成遊戲點數,嗣並加以提領、轉匯、 轉賣或直接享用,而形成資金、財產利益追查斷點之洗錢行 為既有預見,猶提供上開門號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 有人利用以其上開門號註冊之金融帳戶、電支帳戶、遊戲帳 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 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主觀犯 意,被告否認犯行,自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予他人,輾轉取得本案門號 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持之用以認證上開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 號,再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別向告訴人丙○○、甲○○施以詐 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後,依指示交付信用卡資料,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盜刷購買遊戲點數,並儲值至使用本案門號認證 之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內,是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 欺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 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門號,足以幫助詐欺 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 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對告訴人丙○○、甲○○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 ,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 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顯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遊戲帳戶金流,以達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 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犯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起訴書雖未論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該部分犯行及法條,業已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得利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告訴人丙○○、甲○○之財產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門號提供他人,該行動電話 門號恐遭詐欺集團利用,利用之用途可有多端,其中當然包 括用以認證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並用做詐騙他人匯款 之詐欺得利及洗錢工具使用,且其前於108年間已有因提供 身分證及個人帳戶資料,而幸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特別經 驗,竟仍任意將與個人相關之重要資料即其所申辦之門號交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 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甚且指謫檢察官起訴無確實之證據 ,不但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亦彰顯其欠缺反省能力,且其迄 未賠償告訴人丙○○、甲○○之損失,復考量被告犯行致使告訴 人丙○○、甲○○遭詐騙金額共計41,12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丙○○、甲○○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經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變現或花用殆盡,已非屬被 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遊戲橘子帳戶 1 甲○○ 112年10月23日22時20分許 1,000元 本案會員「jkl90604gun」帳號 2 112年10月23日22時22分許 1,000元 3 112年10月23日22時23分許 1,000元 4 112年10月23日22時24分許 1,440元 5 112年10月23日22時25分許 1,440元 6 112年10月23日22時29分許 1,440元 7 112年10月23日22時30分許 1,440元 8 112年10月23日22時31分許 1,440元 9 112年10月23日22時38分許 1,440元 10 112年10月23日22時39分許 1,440元 11 112年10月23日22時40分許 1,440元 12 112年10月23日22時41分許 1,440元 13 112年10月23日22時42分許 1,440元 14 112年10月23日22時43分許 1,440元 15 112年10月23日22時44分許 1,440元 16 112年10月23日22時45分許 1,440元 17 112年10月23日21時46分許 1,440元 18 112年10月23日21時47分許 1,440元 19 112年10月23日22時48分許 1,440元 20 112年10月23日22時49分許 1,440元 21 112年10月23日22時51分許 1,440元 22 112年10月23日22時52分許 1,440元 23 112年10月23日22時53分許 1,440元 24 112年10月23日22時54分許 1,440元 25 112年10月23日22時55分許 1,440元 26 112年10月23日22時57分許 1,440元 共計新臺幣36,120元

2025-03-11

TYDM-113-審易-3117-2025031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大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大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所載「113年」應更正為「114年」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因而不慎自摔,造成自己傷害。   2、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3、本件酒測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29號   被   告 陶大慶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大慶自民國113年2月7日晚間6時許起至翌(8)日凌晨1時50 分前某時許止,在福國北街200號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年月8日凌晨1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DGF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住處。嗣於同年月8日凌晨2時 46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413巷萊爾富前, 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摔,嗣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8日凌晨2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大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酒精測試紀錄表、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1

TYDM-114-壢交簡-298-202503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緁(原名吳仰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品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吳品緁名下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品緁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 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 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 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 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 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 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 月2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冠吾門市, 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曉峰」之人,並透過通 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揭 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 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吳品緁於本院訊問時,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字卷第3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品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本案郵局 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方式,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曉峰」之人,並透過LINE通訊軟 體提供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 我在網路認識1名網友「林國祥」稱有賺錢管道,就邀我加 入另1名LINE暱稱「李曉峰」之人,「李曉峰」稱投資黃金 平台可以賺錢,我自己投資3、40萬元,等到有獲利時,對 方說要提供帳戶、寄送提款卡才能完成公司內部流程領錢, 不知道後來為何會變成洗錢,我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一銀帳戶提款 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曉峰」之人收執,並 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至附表 所示之本案郵局、一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 人李和昌、余吉城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李和昌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旋轉拍賣平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擷取畫面, 被害人余吉城所提供之電子信件、網路銀行帳戶擷取畫面、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賣貨便網站翻拍照片,及本案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暨本案一銀帳戶之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名下之本案 郵局、一銀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掌控用以作為收受詐欺 贓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 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 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投資、求職或申辦貸款之意 思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 之事,亦即縱係因投資、求職或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 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是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 等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 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 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 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 領存款、投資平台交易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 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 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 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 知購買、承租、投資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 人士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⒊查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年滿58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地小工及做過打雜之工作經驗等節 (金訴卷第63頁),堪認被告並非為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 之人,面對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時,本可謹慎多方 查驗,以免自身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被告 於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輕易將本案郵局 、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本案 郵局、一銀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任憑他人使用,且 其僅透過網路認識「林國祥」、「李曉峰」之人,於未知其 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與其等見過面之情況下,即率爾 輕信渠等說詞,並配合「李曉峰」交付本案郵局、一銀帳戶 提款卡、提供密碼,顯見被告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 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並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參 以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前,帳戶內餘額僅餘242元以節 (偵字144號卷第63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郵局帳 戶本來就很少使用、來往金額不會很多,我本來要寄中國信 託提款卡,銀行人員說我可能被騙,拒絕提高額度,才會於 112年8月14申辦一銀帳戶,並依對方要求寄送郵局、一銀提 款卡等語(金訴卷第57、61頁),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者,所提供帳戶餘額所剩無幾之經驗法則相符,益 徵被告係基於交付本案郵局、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 ,其當不致於受有過多財產損失之心態,抱持姑且一試以取 得投資獲利款項之僥倖心理,將自己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 ,而交付本案前揭帳戶資料,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 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其主 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 然甚明。  ⒋佐以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曾因交付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臺 灣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經本 院106年易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徒刑,並於107年1月29日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 可資為憑(金訴卷第12頁、偵字144號卷第151至159頁)。據 此,依被告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前案接受司法調查經驗, 其對於詐欺集團假借各種名目、不實說詞要求他人提供金融 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乙情,理當知之甚稔,則其對於 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人,等同容任他人得 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及提取金錢,且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 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不得諉為不知。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殊難憑採,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 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 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⑶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量刑範圍即應受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又被告於偵審均否認犯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供詐欺集團詐騙各告訴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致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 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各告訴人所 受損害金額,併參酌被告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金訴卷第63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前揭所述,被告本案所犯為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 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郵局、一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 戶即屬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 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 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 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 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 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郵局、一銀帳戶已終止銷 戶,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 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與本案郵局、一銀帳戶有關 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 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交付本案郵局、一銀帳戶以供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一銀 帳戶資料幫助詐欺正犯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等詐欺贓款 係本案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 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蓉、潘冠蓉、李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李和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8時50分許,透過拍賣平台、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和昌,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以進行交叉比對驗證云云,致李和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9月5日  19時37分 ①4萬9,987元 ①郵局帳戶 2 余吉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8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余吉城,佯稱:網路拍賣交易需使用交貨便方式云云,致余吉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一銀帳戶。 ①112年9月5日19時48分 ②112年9月5日19時50分 ①9萬9,987元 ②9萬9,985元 ①一銀帳戶 ②郵局帳戶

2025-03-11

TYDM-113-金訴-1302-202503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枝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MQL-7958」號車牌壹面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金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多次駕駛懸掛本 案偽造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網購買偽造之普通重 型機車車牌,並懸掛在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 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其素 行尚可,暨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程 度,暨其於自陳國小畢業學歷、擔任餐廳洗碗工及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本案扣案之偽造「MQL-7958」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 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號   被   告 陳金枝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枝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牌因強制險註銷,為能使該車能繼續行駛上路,竟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下旬某日,在桃園 市桃園區正康一街某停車場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夜市弟弟」之友人,以新臺幣2,800元之代價 ,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嗣旋將該偽造 之車牌懸掛在該機車後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 113年12月5日上午10時53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 198前將陳金枝攔停,並發現上開車牌未有防偽雷射標籤,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實際車主曾俊諺於警 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道路○○○○○○○○○○○○號碼 查詢資料、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 扣案為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2025-03-11

TYDM-114-桃簡-407-2025031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經判決科刑之前 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 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 存僥倖,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59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於 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資訊業、小康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598 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59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98號   被   告 李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宏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93熱炒店飲用威士忌酒類,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 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成功路口因渾身酒氣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1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結果表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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