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翰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民
國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說明:本件告訴人已
現實交付新臺幣1萬2000元,核被告所為,確係犯加重詐欺
既遂無誤。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固屬不該,但於審理中仍知坦承,並
賠償告訴人上開損失完畢(見審原訴字第59頁之調解筆錄),
態度非差,故於兼衡其手段方式、行為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本件之前,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卷內前科紀錄表可稽,本次一時失慮,經此偵、審教
訓,應知警惕,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97號
被 告 蕭源榮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宗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源榮、謝宗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大哥」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蕭源榮以收取詐騙金額19%之報酬,於民國112年5月13時5
8分許,以「萬達建設公司」之靈骨塔塔位仲介名義致電陳
培純,並在取得陳培純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後,利用其
欲出脫手中靈骨塔位之心態,另以LINE暱稱「李源源」之名
義,向陳培純佯稱有買家擬高價收購其所持有之7個靈骨塔
塔位,將安排其於112年5月15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2樓和買家見面;於見面當日,蕭源榮、謝宗翰分別佯
裝為仲介與買方之代理人,與陳培純簽訂「塔位買賣契約」
,並要求陳培純支付骨灰罈玉石罐之提領費用,致陳培純陷
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其等並
與陳培純約定於112年5月25日15時許,至同一地點見面,屆
時再由陳培純交付上揭靈骨塔之權狀,以履行合約。於112
年5月25日15時許,蕭源榮、謝宗翰再次佯裝為仲介與買方
之代理人,並由不知情之王文聖(另為不起訴處分)至現場
進行骨灰罈之搬運,蕭源榮並假意命陳培純當場將上揭靈骨
塔之權狀交付予謝宗翰,製造交易之假象,嗣因警方接獲陳
培純親友報案,而前往現場攔阻,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源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蕭源榮坦承由臉書社團「三重找工作」中,見到招募仲介之廣告,每成功媒介一筆交易,即可獲1萬元之報酬,因而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對方進行聯繫,對方即向其說明靈骨塔交易流程、提供被害人陳培純之聯繫方式、指導其與警方應對之技巧,並表示會將須用之合約、印章放置於隱密的草叢內供其拿取,其遂以假名與被害人接洽,設法與之簽訂靈骨塔買賣契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當時缺錢,沒想太多,以為是正當交易云云。 2 被告謝宗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宗翰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以製造熱水器為業,但另兼職從事靈骨塔之產權鑑定工作,伊於112年5月14日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接獲不知名人士之委託,要求伊於翌日至上揭地點,負責在本次交易中鑑定靈骨塔之產權是由哪間公司核發、有無造假、是否確屬被害人所有等事項,並承諾給予其幾千元之報酬,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清楚何以被害人會將伊當作買受人之代理人云云。 3 同案被告王文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係受被告蕭源榮之指示,始於上揭時間、至上揭地點協助搬運骨灰罈之事實。 4 被害人陳培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塔位買賣契約書、客戶專案交易表各1份、被告蕭源榮與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1份、監視錄影器翻攝畫面2張 證明被告蕭源榮、謝宗翰與「黃大哥」共同以上揭方式詐欺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源榮、謝宗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蕭源榮、謝宗
翰與「黃大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至被告蕭源榮、謝宗翰詐欺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原簡-15-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