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丙○○
丁○○
兼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戊○○
上三人
共同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杜哲睿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
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提起任何訴訟或非訟請
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
必要者,其起訴或聲請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而所
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
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
件,其訴或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丁○○(00年0月00日
生)、戊○○(00年00月00日生)之母己○○與相對人於00年
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丙○○、丁○○、戊○○。相對
人婚後對聲請人母親己○○施以多次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
母親己○○後因無法繼續忍受家暴環境,而決定將聲請人丙
○○、丁○○、戊○○交由娘家照顧,在此期間相對人曾經偷偷
將聲請人丁○○、戊○○帶回淡水地區住處但未盡照顧之責,
而讓當時僅4歲的聲請人丁○○牽著1歲的聲請人戊○○深夜在
淡水街頭找尋媽媽,而相對人本人不見蹤影徹夜未歸,隔
天在鄰居的通報下,由南部的外婆北上將小孩帶回。
(二)相對人對家庭無責任心,時常對枕邊人拳打腳踢,更追求
生活享樂,且生活沒有定性時常轉換工作,今朝有酒今朝
醉,完全不給家用甚至還要向妻子伸手要錢,當時,傳聞
相對人有考慮把子女賣給人口販子以賺取費用,外婆家還
得有人防範相對人再次偷偷把子女帶走。另相對人都知道
聲請人丁○○、戊○○寄養在妻子娘家,但40多年期間不聞不
問,沒有一次盡到父親義務,從沒出過任何一毛生活費和
子女教育費,所有的開銷均由聲請人母親己○○1人在北部
工廠的微薄薪水支應,當時最年長的聲請人丙○○已經可以
就讀小學了,跟著媽媽在北部生活,兩個年幼的聲請人丁
○○、戊○○從小學業成績優秀,除了一路拿學校獎學金之外
,亦有善心人士提供獎助學金善款以貼補家用,聲請人丁
○○、戊○○從小就是村裡的打工達人,透過幫忙剝蓮子、剝
龍眼干、削荸薺、切香菇和包柳丁,以賺取微薄工資來貼
補生活費,避免外婆家的親戚不滿。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丙○
○、丁○○、戊○○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丁○○、戊○○主張之情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
人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相對人自國小畢業後即至北部
紡織工廠工作,工作期間認識配偶己○○,結婚生子均於北
部,婚後始買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地,因聲請人
聽從胞姐癸○稱女生較會守住房產之建議,進而登記予聲
請人母親己○○名下,目前兩造就上開房地尚為公同共有2
分之1之持分,若相對人對家庭沒有責任心,上開房地為
何登記聲請人母親己○○名下?且相對人母親因相對人與聲
請人母親己○○勤奮於工作而曾北上照顧聲請人丁○○、戊○○
一段時間,益徵聲請人之主張顯非事實。
(二)又於80幾年間,當時相對人之臺南市白河區內角老家因興
建82線東西向快速道路而經政府徵收土地,相對人取得近
新臺幣(下同)百萬元補償金,當時聲請人之母親己○○亦
有請堂姐向相對人索取子女之扶養費用,相對人有給予50
萬元,聲請人母親己○○並承諾聲請人丙○○、丁○○、戊○○未
來定會扶養相對人至終老。
(三)另因相對人近年來中風更有失智症伴隨而生,致使目前身
體狀況不佳且行動遲緩,生活已須他人協助,除仰賴老人
津貼每月3,000餘元維生,扣除健保費用後,每月僅餘3,0
00元,嗣因區公所辦理老人共餐服務,每月500元餐費由
胞姐張魏淑、胞弟魏明良分別給付2年、1年,而相對人生
活環境係父母所遺留之老舊三合院,屋況相當不堪,冬季
更無熱水設備可供盥洗,亦無廁所得供使用,恐難以再居
住,是相對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相對人前經胞姐為相
對人申請入住榮民之家,如有申請通過,每月住宿費約1
萬餘元,如相對人病況加劇,而須轉入照護機構,每月所
需費用勢必隨之增加。
(四)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丙○○、丁○○、戊○○之聲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丙○○、丁○○、戊○○為相對人子女之
事實,雖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查除相對人業已並
稱兩造有就不動產為公同共有2分之1之持分外,且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相對人之稅務財產資料及名下不動產資料,本件相
對人名下財產有建物1筆及土地4筆,其中與聲請人丙○○、丁
○○、魏鑽公同共有2分之1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經稅務機關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所認定之財產價值為3,
645,202元,依相對人4分之1之應繼分計算之財產價值為911
,301元(元以下4捨5入),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稅務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不動產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衡情若
以市價計算更應超過該價額,自難謂相對人目前無法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亦即本件相對人尚未達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請
求聲請人扶養之法定要件,故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
未發生,自無扶養義務可減輕或免除,足認本件自無權利保
護利益之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第
2項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TNDV-113-家親聲-281-202411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