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季蓁
選任辯護人 吳光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1935號、第8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季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手
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楊季蓁(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及施用,並知悉余明哲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竟
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18時1
3分許,無償受余明哲之委託,代為詢問甲基安非他命1台(
約35公克)之價格,遂以LINE聯絡鍾瑩(業於113年5月12日
死亡)詢價,並回覆甲基安非他命1台售價為新臺幣(下同)
5萬2,000元,余明哲同意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後
,楊季蓁即於同(1)日19時2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重型機車,至余明哲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2
樓居所樓下,再偕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余明哲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樓下,並持余明哲所交
付之現金5萬2,000元,上樓向鍾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台後
,再下樓交與余明哲,以便利、助益余明哲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6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71935
卷第36至40頁、本院卷第366至371頁),核與證人余明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第10至11頁、56
至57頁),且經證人林明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他
卷第43至45、53至54頁),並有被告與暱稱「瑩」(現在
暱稱為彭瑩)之人對話記錄(偵71935卷第13頁正反面)、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935卷第15至17頁)、余明哲手機L
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1541卷第25至27頁反面)、被告與余
明哲在道路上各自騎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81541
卷第28頁)、余明哲之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81541卷第29至3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2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偵81541卷第34頁)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以前揭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余明哲。因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
查:
⒈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
;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
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
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
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
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
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
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
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雖同
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的行為外觀
,卻因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是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
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
基於與施用者間的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的情形
,僅屬幫助施用;如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的犯
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二者
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的有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的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但所謂「販」者,既然是指賤買貴賣,或買
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則「販賣」一詞在文義解釋上
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的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
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的主要誘因與目的。由此可知,
販賣毒品罪責的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的意
圖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從而,以營利的意圖交付毒品,
而收取對價的行為,成立販賣毒品罪;如非基於營利的
意圖,而以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
罪論處;如無營利的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
供施用毒品的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
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的範
疇,三者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卷附證人余明哲與被告於112年4月1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
,余明哲於同日18時13分許先傳送:「問一下1台多少
」、「要好的」、「要試喔」,被告則回覆:「你要的
還你朋友要的」,余明哲回答:「我要的」、「問的怎
樣」、「多少」,被告回傳其與暱稱「瑩」之人對話紀
錄擷圖1張(即鍾瑩詢問被告「摁你問他多少接受」)
,余明哲再問:「去那裡」,被告回稱:「我在你家樓
下,拿根下來吧」、「菸」,余明哲又問:「你朋友在
哪裡」,被告回覆:「板橋」,余明哲回以:「如果OK
,就沒有問題了」、「多少錢」,被告則稱:「她問你
多少能接受」、「我也不知道多少錢」、(您已收回訊
息)、「快下來啊」等訊息,此有余明哲手機LINE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考(偵81541卷第25至27頁反面),足見
余明哲先委託被告代為詢問甲基安非他命1台之價格,
被告遂向鍾瑩詢問上開毒品價格。
⒊證人余明哲於警詢中證述:(你與被告即「阿耀」於112
年4月1日LINE對話紀錄係為何意?)我要購買1台(35
公克)的安非他命,我問被告有沒有認識的朋友可以介
紹,他說有認識1個住板橋在賣的,然後被告到我家樓
下見面時,說對方1台安非他命要賣5萬2,000元,我就
騎車號000-0000號機車,載老婆林明兒跟著被告的機車
到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9巷内,那天是晚上,我忘
記藥頭住幾號,到達後被告說我不能上去,他就拿錢上
樓向藥頭買安非他命,再下樓拿給我,我沒看過賣安非
他命藥頭的長相,我也不認識,因為都是被告去接洽。
本次有交易成功,我拿5萬2,000元給被告,他再幫我去
跟藥頭購買35公克安非他命,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抽成
,他是跟我說他沒有等語(偵81541卷第119頁正反面)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本來要跟被告一起上樓找藥
頭,但被告說我不能上去,所以我在樓下等,並且把現
金5萬2千元交給被告,被告拿錢上樓向藥頭買安非他命
35公克,再下樓拿給我,他把整包的安非他命交我,我
今日被扣到的殘渣袋裡的毒品就是向被告本次購買的毒
品等語(他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且證人余明哲於
112年5月17日為警扣押之殘渣袋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
,有余明哲之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81541卷第29至3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2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8
1541卷第34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證人余明哲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核與上開余明哲與被告於
112年4月1日LINE對話紀錄大致相符,堪可採信。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余明哲問我「你那邊問的到嗎
?」我說「我問看看」,我記得鍾瑩報給我價錢後,我
直接貼圖給余明哲看,而對話紀錄中沒有顯示價錢,是
因為鍾瑩傳給我的貼圖被我回收掉,即偵81541卷第27
頁背面之圖21,我向余明哲表示鍾瑩的價格為5萬2千元
,余明哲同意此價格購買,並無討價還價,且余明哲知
道我另外以2千元向鍾瑩買1公克安非他命,因為鍾瑩把
我的毒品跟余明哲的毒品一起放在一般紙菸盒裡面,我
拿到菸盒之後,走過去余明哲那邊把菸盒打開,余明哲
把我的那1包l公克安非他命給我,余明哲拿箸菸盒含1
台的安非他命離開。我幫余明哲購買1台安非他命,沒
有好處,因為我們都是同事,會互相幫忙。我平常買1
公克安非他命價格為2千元。我曾經跟鍾瑩購買安非他
命好多次等語(本院卷第367至369頁),核與上開余明
哲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被告回答余明哲:「
我也不知道多少錢」、(您已收回訊息)乙節相符(偵8
1541卷第25至27頁反面)。參以本院函詢萬華分局關於
被告本件是否供出毒品上游「鍾瑩」,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乙節,經萬華分局函覆本院:另案被告鍾瑩業
於113年5月12日死亡,該案於113年8月12日以北市警分
刑字第113302037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224號、113年度偵字第4516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萬華分局113年8月12日北
市警分刑字第1133051455號函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5至250、351至352頁)。
⒌由上可知,余明哲因有施用毒品之需求,遂以LINE委託
被告代為詢問甲基安非他命1台(約35公克)之價格,
被告遂向鍾瑩詢問甲基安非他命1台之售價,並將鍾瑩
所傳送報價甲基安非他命1台為5萬2,000元之售價訊息
,逕以「截圖方式」轉傳予余明哲知悉,余明哲遂同意
此價格而成交,被告並無從中掩飾其與鍾瑩磋商毒品交
易金額及數量之機會以牟利,嗣被告上樓將李明哲交付
之現金5萬2,000元轉交鍾瑩後,鍾營再將甲基安非他命
1台交付被告,由被告再轉交給李明哲。是被告無償受
李明哲之委託,出面向鍾瑩代購甲基安非他他命1台,
尚難逕認其有營利之意圖。再者,被告以2,000元向鍾
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而余明哲以5萬2,000元向
鍾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台(約35公克),經換算後,
余明哲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僅以1,486元向鍾瑩購買(
計算式:52000元÷35公克=1486元),是被告本人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單價,顯然更高於李明哲所購買之單價
,益見被告於本案中確無營利之意圖。從而,被告為李
明哲代購甲基安非他命1台,且未從中牟利,依上述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本件檢察
官起訴及論告意旨,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
涉犯上述罪名,並給予檢察官論告及被告、辯護人答辯之
機會(本院卷第371頁),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
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卷查,本
院函詢萬華分局關於被告本件是否供出毒品上游「鍾瑩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經萬華分局函覆本
院另案被告鍾瑩業於113年5月12日死亡,該案於113年8
月12日以北市警分刑字第113302037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報告新北地檢署偵辦,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5224號、113年度偵字第4516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並供出毒品來源「鍾瑩」因而查獲。則被告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衡酌
被告犯行影響社會治安非輕,認不宜免除其刑;另被告
有前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上開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未包括被告犯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自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輕。是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為無理由,難以准許。
⒋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4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1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3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1
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88至289頁),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均係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犯幫助施用毒品罪之罪質相
同,顯見被告前案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
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主
張本件被告不構成累犯云云,委不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竟受李明哲委託,代購甲基安非他命1台
,以幫助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
會治安造成隱憂,所為應予非難;參酌被告所代購之甲基
安非他命1台(約35公克),數量甚多,且價金5萬2千元
,價值非微,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品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從
事貨車司機,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37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
,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物,且以該手機與李明哲、鍾瑩聯絡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
卷(偵71935卷第5至6頁),並有被告與暱稱「瑩」(現
在暱稱為彭瑩)之人對話記錄(偵71935卷第13頁正反面)、
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935卷第15
至17頁)、余明哲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1541卷第25
至27頁反面)等件在卷可參,是該手機屬被告所有,供其
犯本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均與
本案犯行無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 註 1 Redmi Note 9S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左列手機1支。 2 殘渣袋1個 不予沒收。 3 鏟管1個 不予沒收。
PCDM-113-訴-190-202411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