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展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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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秋森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秋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秋森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復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秋森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應執行刑及編號4所示宣告 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4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已執行 部分,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考量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編號2所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3所示犯共同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編號4所示犯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犯罪類 型不同,暨其動機、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並考量各罪 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PCDM-113-聲-3311-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承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承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承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亦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詐欺 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 附表編號1至2之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期前所為,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四、爰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均係詐欺取財犯行,犯罪 時間隔約4月,犯罪型態、犯罪情節雖有不同,附表編號1為 在臉書社圑虛偽刊登販賣手機之貼文,致使被害人受騙匯款 ,附表編號2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圑使用而幫助詐 騙集圑詐騙被害人,然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 念,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意 見陳述書上對於定刑範圍及具體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乙節, 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紙在卷可參,並斟酌本件對 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PCDM-113-聲-4088-20241119-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杜維純 代 理 人 陳俊翔律師 被 告 陳壢妃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8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926號、第1927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杜維純以被告陳壢妃涉犯詐欺 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 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調偵 字第1926號、第19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9889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駁回再議處 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10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所為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壢妃於112年7月16日認識經營服飾店 之聲請人,而知悉聲請人有資金周轉之問題,並有意結束經 營未見起色之服飾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分別於:(一)113年2月間某日,向聲請人佯稱:可 協助代為投資及幫忙賣車以償還債務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 誤,而於113年2月6日10時46分至12時51分,自其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被告向中信銀行所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11時30分,在臺北 市○○區○○街00巷0號前交付現金12萬元予被告;於113年2月7 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被告。(二)113年2 月間某日,另向聲請人佯稱:可代聲請人刷信用卡消費,以 此方式提高個人信用評等,方便向銀行貸款,並會自行繳清 刷卡金額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16日10時 40分,將其向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4889XXXXX XXX9708號)、中信銀行之信用卡(卡號5246XXXXXXXX8535號 、3566XXXXXXXX6079號)綁定至被告所持用之手機,由被告 以上開信用卡於113年2月至3月間刷卡消費,金額共計151,0 64元。嗣被告未將聲請人上開交付之投資款進行投資、未代 售上開車輛,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刷卡費用亦未清償, 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並非執業律師卻多次 直接或間接以執業律師自居,向聲請人稱代為處理債務等問 題,使聲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信用卡予被告 使用,係屬「締約詐欺」。(二)被告借用聲請人之信用卡消 費後,未自行繳納卡費,經銀行催繳後仍一再藉詞拖延,足 見被告早已積極地推三阻四、虛與委蛇來應付聲請人,依其 事後之行為回推可彰顯其自始即無履約真意,而有詐欺之故 意,原不起訴處分認本案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有應調查之 證據未調查之違誤、處分理由不備及與卷內證據不符而有認 事用法與論理、經驗法則違背之重大疏漏。(三)聲請人交予 被告之車輛車況完好,無待修事項,是被告稱有55,000元之 修車費用並不實在。另被告代為繳納車貸,係被告自願繳交 代售期間之車貸,並非聲請人積欠被告之債務。又被告並未 告知聲請人投資對象為「當舖」,足見被告所稱當舖友人跑 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四)聲請人與被告雖調解成立,然 被告迄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並失聯,顯示被告於行為之初即 係基於詐欺犯意而為,事後與聲請人調解成立亦僅係為推諉 刑事責任,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已與聲請人調解成立而被告 無詐欺犯意,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五)原不起訴處分 未就被告假冒律師身份、告訴人出借信用卡多次催告繳納卡 費等過程及交付金錢財物供被告代為操作投資等遭詐欺之過 程詳加查明,即認被告無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有理由 不備及應調查未調查之重大違誤。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 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 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 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 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財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積極 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 ,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 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二)依聲請人於113年6月18日偵訊時之指述:伊於112年7月16日 在其所經營之服飾店認識被告,被告於113年1月間向伊稱可 拿30萬元投資,來處理伊與伊前男友間之債務、車貸、信用 卡費等,但沒說需多久可處理完,伊便分別以轉帳及現金交 付之方式給被告共30萬元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 40307號卷《下稱第40307號卷》第85頁反面),可知聲請人係 被告認識逾半年後,始依被告之建議交付30萬元予被告代為 投資,並非一認識被告即為之,足見聲請人係因其與被告往 來一段時間,具有一定之熟識程度後,始認為被告所稱代為 投資之建議可採,進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又聲請人指述係因 被告以律師自居,伊始相信被告所稱可代為投資、處理債務 等語,然律師之專業為法律,並非投資、處理債務,且依聲 請人於警詢時所述其係大學畢業、113年5月間係保險從業人 員等情,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律師 等法律相關從業人員之專業係法律,而非投資或債務處理乙 節,無不知悉之理,是聲請人指述被告以律師自居,伊因而 相信聲請人所稱投資事宜屬實乙節,難認屬實,並難以此遽 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詐術之施用,是實難以聲請人事後無法取 回投資款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致聲請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投資款。 (三)聲請人於偵訊時另指述:被告於113年2、3月間向伊稱可幫 伊養信用、提高信用額度,要求伊提供信用卡綁定被告之LI NE PAY等語(見第40307號卷第85頁反面),可知聲請人同意 將信用卡以上開方式借被告使用之主要原因,係為以此方式 提高伊個人之信用額度,並非被告當時明知其個人之經濟狀 況已出現問題仍向聲請人借用,是實難僅以被告事後未依期 限繳交其刷卡消費之費用,即遽認被告向聲請人借用上開信 用卡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聲請人於偵訊時另指稱:被告向伊稱可找人幫忙賣伊前男友 的車,伊請伊前男友將車交給被告後,被告說車要給朋友賣 ,但後來沒賣掉,還要伊支付55,000元之修車費等語(見第4 0307號卷第86頁),可知聲請人同意被告請朋友幫忙賣車, 惟被告並未向聲請人稱可高價賣出、立即賣出等語,是亦難 認該車事後並未賣出,即認被告於向聲請人稱可幫忙伊賣車 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至該車在待售期間是否有進行修 繕而支出修理費用,係事實認定問題,況此係聲請人同意被 告找友人售車後所發生,亦與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無涉。 (五)聲請人另稱被告調解成立後未履行即失聯,顯示被告於行為 之初即係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之。然調解之時間係在聲請人指 稱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數月後,何以事後未履行調解內容可佐 證被告於行為時有詐欺犯意,聲請人並未陳明。況調解成立 後若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原告本即可依相關法律規定對 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以保障其自身之權利,是實難以被告 於調解成立後,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即遽為其於行為之初有 詐欺取財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 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 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 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PCDM-113-聲自-160-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湟哲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60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羈押與禁止接見通信 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共犯謝承紘對聲請人即被告詹湟哲(下稱 被告)所為之不利指述,仍應具備補強證據以資審認,而證 人謝勝彬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謝勝彬、謝承紘為叔 侄關係,當初2人均以共犯身分接受訊問,是證人謝勝彬因 警方曉諭刑法第57條科刑要件後,存具推諉卸責或謀求輕判 之動機,其供詞亦須補強證據。除此之外,觀諸本案路口監 視器畫面擷圖,僅能顯示被告確於113年7月27日前往該處並 與謝勝彬碰面,於同日短暫乘上本案車輛,卻難證明被告確 有收受詐欺贓款或轉交贓款之犯行,足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 圖之證明力,似有不足。另對犯罪份子而言,車手難尋,故 犯罪份子確可能二次接觸被告,並以提高價碼方式遊說被告 ,加以一般人深怕果斷拒絕會遭遇不測之心態,亦可能存有 二度接觸之情,是被告辯稱:當天雖接觸不法份子,但均拒 絕從事不法犯行,在謝勝彬離開後,伊察覺通訊軟體「飛機 」之聯絡人口氣不佳,為免果斷拒絕而遭遇不測,才會於同 日短暫乘上本案車輛,再次婉拒對方等語,並非不合理。再 觀之起訴書僅泛稱被告收受贓款後,在不詳地點轉交給詐欺 集團上層成員云云,然偵查機關卻查無不詳詐欺成員,亦未 證明被告係以何種方式洗錢,則原裁定認被告涉有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應有違誤。㈡依卷內事證 ,查無被告收受、轉交詐欺贓款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亦無被 告詐欺被害人之對話紀錄,即無被告知悉並參與詐欺犯行之 事證,是被告與本案詐欺犯行無涉,當不可能有勾串共犯之 可能,參以被告從未與共犯謝承紘、證人謝勝彬有過聯繫對 話紀錄,即「未」有事實顯示被告與2人勾串案情,又被告 與該2人立場相反,亦不具備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顯見 本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㈢被告 僅涉嫌1次收款之犯行,涉及被害人數僅5人,被害金額僅22 餘元,且未有相關事證顯示被告獲有犯罪報酬,考量謝勝彬 、謝承紘皆經檢方交保,邏輯上,豈有僅羈柙被告1人,而 能達到避免謝勝彬、謝承紘或賴慶元勾串證詞之理?是本案 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聲請撤銷羈押並令交保候傳,或至 少解除禁止接見云云。 二、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 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 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 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 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 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⒈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然依卷內 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犯罪嫌疑重大。⒉依卷內資料及被告陳述,本案尚有 不詳收水成員之共犯,未查緝到案,同案被告謝承紘、證 人謝勝彬與被告之供述更有歧異,其尚未經本院審理訊問 ,是被告是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彼此如何分 工、聯繫及不法所得流向等具體情節難謂已穩固、確定。 佐以被告自陳手機之相關通訊紀錄已遭刪除,恐有滅證之 舉。參以現今通訊科技技術發達,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或以電話聯繫,討論本案犯罪情節應 非難事,堪認被告仍有為利益交換,兜攏供詞以求相互脫 罪或為其餘共犯脫罪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滅證之 虞。經權衡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國家刑事 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限 制,認若採命交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 審判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 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被告已於113年11月1 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刑事準抗告狀之本院收 狀戳在卷可按,並未逾10日之法定準抗告期間,合先敘明 。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本案受命法官訊問時雖矢口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本案犯罪事實,業 據同案被告謝承紘、謝勝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且 經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江翊梵等7人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並有上開告訴人提出之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及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第一銀行及中華郵政 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新莊區農會監視器畫面4張、第一 銀行丹鳳分行監視器畫面2張、國泰世華丹鳳分行監視器 畫面3張、路口監視器畫面4張、統一超商富營店監視器畫 面2張、中國信託丹鳳分行監視器畫面2張、家樂福新莊富 國店監視器畫面2張、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監視器畫面4張 、安泰銀行新莊分行監視器畫面5張、路口監視器畫面15 張、被告詹湟哲扣案手機截圖照片3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等件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是本件除同案被告謝承紘、謝勝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外,並非僅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為證,尚有上開事證可 資為補強證據。則聲請意旨主張本件僅有路口監視器畫面 擷圖作為同案被告謝承紘及證人謝勝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補強證據,其證明力不足云云,難以採信。   ㈢被告辯稱:伊當天雖接觸不法份子,但均拒絕從事不法犯 行,在謝勝彬離開後,伊察覺通訊軟體「飛機」之聯絡人 口氣不佳,為免果斷拒絕而遭遇不測,才會於同日短暫乘 上本案車輛,再次婉拒對方等語,核與同案被告謝承紘、 謝勝彬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本件由謝承紘指使謝勝彬將 領取金額交予被告等情,迥然不符,本件尚需經本院審理 詰問後,始能查明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不法所得 流向等具體情節,再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俗稱「收水」角色,該角色於本案詐 欺集團至為關鍵,掌握上下聯繫管道,另有與被告以通訊 軟體「飛機」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外未經查獲,被告復 有前述推諉卸責之傾向。再者,被告於警詢時拒絕提供手 機之密碼以供調查,嗣檢察官偵訊時才提供密碼,已有隱 匿證據之意圖,另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面試乙 節,更已刪除該聯絡人資料,亦有湮滅證據之事實,從而 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是聲請 意旨主張本件未有事實顯示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承紘、謝勝 彬2人勾串案情,且被告與2人立場相反,不具備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之虞云云,委不足採。   ㈣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僅涉嫌一次收款之犯行,涉及被害人 數僅5人,被害金額僅22萬餘元,未有相關事證顯示被告 獲有犯罪報酬,考量同案被告謝勝彬、謝承紘皆經檢方交 保,邏輯上,豈有僅羈柙被告1人,而能達到避免謝勝彬 、謝承紘或賴慶元勾串證詞之理云云,然查,同案被告謝 勝彬、謝承紘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為具保之處分,並非 本案受命法官得以決定,且被告是否獲有犯罪所得,核與 被告本件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無關連,是聲請意旨 前揭主張均不足作為被告本案是否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之 參考。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 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訴訟防禦權、辯護依賴權行使限制 之程度後,認被告確有前開羈押、禁見之原因,且非予羈押 、禁見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 有羈押、禁見之必要。準此,本案承辦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 羈押、禁見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 告具狀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PCDM-113-聲-4361-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鉦峰 義務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鉦峰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邱鉦峰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 嫌重大,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且其無固定之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執行羈押、同年8月 2日、10月2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訊 問被告並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仍屬涉犯前開罪嫌重大 ,其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被 告長期無固定之住居所,及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 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況被 告所涉犯行復屬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為 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而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應自113年12月2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PCDM-113-訴-413-20241118-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季蓁 選任辯護人 吳光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1935號、第8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季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手 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楊季蓁(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及施用,並知悉余明哲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竟 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18時1 3分許,無償受余明哲之委託,代為詢問甲基安非他命1台( 約35公克)之價格,遂以LINE聯絡鍾瑩(業於113年5月12日 死亡)詢價,並回覆甲基安非他命1台售價為新臺幣(下同) 5萬2,000元,余明哲同意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後 ,楊季蓁即於同(1)日19時2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重型機車,至余明哲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2 樓居所樓下,再偕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余明哲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樓下,並持余明哲所交 付之現金5萬2,000元,上樓向鍾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台後 ,再下樓交與余明哲,以便利、助益余明哲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6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71935 卷第36至40頁、本院卷第366至371頁),核與證人余明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第10至11頁、56 至57頁),且經證人林明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他 卷第43至45、53至54頁),並有被告與暱稱「瑩」(現在 暱稱為彭瑩)之人對話記錄(偵71935卷第13頁正反面)、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935卷第15至17頁)、余明哲手機L 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1541卷第25至27頁反面)、被告與余 明哲在道路上各自騎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81541 卷第28頁)、余明哲之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81541卷第29至3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2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偵81541卷第34頁)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以前揭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余明哲。因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 查:    ⒈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 ;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 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 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 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 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 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 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 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雖同 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的行為外觀 ,卻因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是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 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 基於與施用者間的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的情形 ,僅屬幫助施用;如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的犯 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二者 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的有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的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但所謂「販」者,既然是指賤買貴賣,或買 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則「販賣」一詞在文義解釋上 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的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 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的主要誘因與目的。由此可知, 販賣毒品罪責的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的意 圖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從而,以營利的意圖交付毒品, 而收取對價的行為,成立販賣毒品罪;如非基於營利的 意圖,而以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 罪論處;如無營利的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 供施用毒品的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 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的範 疇,三者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卷附證人余明哲與被告於112年4月1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 ,余明哲於同日18時13分許先傳送:「問一下1台多少 」、「要好的」、「要試喔」,被告則回覆:「你要的 還你朋友要的」,余明哲回答:「我要的」、「問的怎 樣」、「多少」,被告回傳其與暱稱「瑩」之人對話紀 錄擷圖1張(即鍾瑩詢問被告「摁你問他多少接受」) ,余明哲再問:「去那裡」,被告回稱:「我在你家樓 下,拿根下來吧」、「菸」,余明哲又問:「你朋友在 哪裡」,被告回覆:「板橋」,余明哲回以:「如果OK ,就沒有問題了」、「多少錢」,被告則稱:「她問你 多少能接受」、「我也不知道多少錢」、(您已收回訊 息)、「快下來啊」等訊息,此有余明哲手機LINE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考(偵81541卷第25至27頁反面),足見 余明哲先委託被告代為詢問甲基安非他命1台之價格, 被告遂向鍾瑩詢問上開毒品價格。    ⒊證人余明哲於警詢中證述:(你與被告即「阿耀」於112 年4月1日LINE對話紀錄係為何意?)我要購買1台(35 公克)的安非他命,我問被告有沒有認識的朋友可以介 紹,他說有認識1個住板橋在賣的,然後被告到我家樓 下見面時,說對方1台安非他命要賣5萬2,000元,我就 騎車號000-0000號機車,載老婆林明兒跟著被告的機車 到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9巷内,那天是晚上,我忘 記藥頭住幾號,到達後被告說我不能上去,他就拿錢上 樓向藥頭買安非他命,再下樓拿給我,我沒看過賣安非 他命藥頭的長相,我也不認識,因為都是被告去接洽。 本次有交易成功,我拿5萬2,000元給被告,他再幫我去 跟藥頭購買35公克安非他命,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抽成 ,他是跟我說他沒有等語(偵81541卷第119頁正反面)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本來要跟被告一起上樓找藥 頭,但被告說我不能上去,所以我在樓下等,並且把現 金5萬2千元交給被告,被告拿錢上樓向藥頭買安非他命 35公克,再下樓拿給我,他把整包的安非他命交我,我 今日被扣到的殘渣袋裡的毒品就是向被告本次購買的毒 品等語(他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且證人余明哲於 112年5月17日為警扣押之殘渣袋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 ,有余明哲之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81541卷第29至3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2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8 1541卷第34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證人余明哲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核與上開余明哲與被告於 112年4月1日LINE對話紀錄大致相符,堪可採信。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余明哲問我「你那邊問的到嗎 ?」我說「我問看看」,我記得鍾瑩報給我價錢後,我 直接貼圖給余明哲看,而對話紀錄中沒有顯示價錢,是 因為鍾瑩傳給我的貼圖被我回收掉,即偵81541卷第27 頁背面之圖21,我向余明哲表示鍾瑩的價格為5萬2千元 ,余明哲同意此價格購買,並無討價還價,且余明哲知 道我另外以2千元向鍾瑩買1公克安非他命,因為鍾瑩把 我的毒品跟余明哲的毒品一起放在一般紙菸盒裡面,我 拿到菸盒之後,走過去余明哲那邊把菸盒打開,余明哲 把我的那1包l公克安非他命給我,余明哲拿箸菸盒含1 台的安非他命離開。我幫余明哲購買1台安非他命,沒 有好處,因為我們都是同事,會互相幫忙。我平常買1 公克安非他命價格為2千元。我曾經跟鍾瑩購買安非他 命好多次等語(本院卷第367至369頁),核與上開余明 哲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被告回答余明哲:「 我也不知道多少錢」、(您已收回訊息)乙節相符(偵8 1541卷第25至27頁反面)。參以本院函詢萬華分局關於 被告本件是否供出毒品上游「鍾瑩」,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乙節,經萬華分局函覆本院:另案被告鍾瑩業 於113年5月12日死亡,該案於113年8月12日以北市警分 刑字第113302037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224號、113年度偵字第4516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萬華分局113年8月12日北 市警分刑字第1133051455號函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5至250、351至352頁)。    ⒌由上可知,余明哲因有施用毒品之需求,遂以LINE委託 被告代為詢問甲基安非他命1台(約35公克)之價格, 被告遂向鍾瑩詢問甲基安非他命1台之售價,並將鍾瑩 所傳送報價甲基安非他命1台為5萬2,000元之售價訊息 ,逕以「截圖方式」轉傳予余明哲知悉,余明哲遂同意 此價格而成交,被告並無從中掩飾其與鍾瑩磋商毒品交 易金額及數量之機會以牟利,嗣被告上樓將李明哲交付 之現金5萬2,000元轉交鍾瑩後,鍾營再將甲基安非他命 1台交付被告,由被告再轉交給李明哲。是被告無償受 李明哲之委託,出面向鍾瑩代購甲基安非他他命1台, 尚難逕認其有營利之意圖。再者,被告以2,000元向鍾 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而余明哲以5萬2,000元向 鍾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台(約35公克),經換算後, 余明哲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僅以1,486元向鍾瑩購買( 計算式:52000元÷35公克=1486元),是被告本人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單價,顯然更高於李明哲所購買之單價 ,益見被告於本案中確無營利之意圖。從而,被告為李 明哲代購甲基安非他命1台,且未從中牟利,依上述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本件檢察 官起訴及論告意旨,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 涉犯上述罪名,並給予檢察官論告及被告、辯護人答辯之 機會(本院卷第371頁),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 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卷查,本 院函詢萬華分局關於被告本件是否供出毒品上游「鍾瑩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經萬華分局函覆本 院另案被告鍾瑩業於113年5月12日死亡,該案於113年8 月12日以北市警分刑字第113302037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報告新北地檢署偵辦,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5224號、113年度偵字第4516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並供出毒品來源「鍾瑩」因而查獲。則被告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衡酌 被告犯行影響社會治安非輕,認不宜免除其刑;另被告 有前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上開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未包括被告犯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自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輕。是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為無理由,難以准許。     ⒋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4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1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3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1 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88至289頁),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均係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犯幫助施用毒品罪之罪質相 同,顯見被告前案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 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主 張本件被告不構成累犯云云,委不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竟受李明哲委託,代購甲基安非他命1台 ,以幫助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 會治安造成隱憂,所為應予非難;參酌被告所代購之甲基 安非他命1台(約35公克),數量甚多,且價金5萬2千元 ,價值非微,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品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從 事貨車司機,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37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 ,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物,且以該手機與李明哲、鍾瑩聯絡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 卷(偵71935卷第5至6頁),並有被告與暱稱「瑩」(現 在暱稱為彭瑩)之人對話記錄(偵71935卷第13頁正反面)、 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935卷第15 至17頁)、余明哲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1541卷第25 至27頁反面)等件在卷可參,是該手機屬被告所有,供其 犯本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均與 本案犯行無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 註 1 Redmi Note 9S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左列手機1支。 2 殘渣袋1個 不予沒收。 3 鏟管1個 不予沒收。

2024-11-14

PCDM-113-訴-190-202411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陳還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852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還珠向被告陳佳宜承租新北市○○區○○○ 000號5樓,渠等於民國110年9月4日0時3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 1樓,因堆放回收物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人之犯意,彼此 拉扯互毆,致被告陳佳宜受有腕關節水腫損傷之傷害,被告 陳還珠亦因而受有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佳宜、陳還珠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即被告二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彼 此之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 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PCDM-112-訴-1055-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6號                         第336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水樹(年籍詳卷) 告訴代理人 羅名威律師 陳博建律師 廖家振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毅鴻 相對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宜峻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建廷 相對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賈鈞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 智訴字第9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閱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毅鴻、蔡宜峻律師就如附表一之1、附表一之2所示資料 ,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9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 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限制相對人陳毅鴻、蔡宜峻律師就如附表二之6所示資料,僅得 以在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抄錄並禁止攝影、複製或以 任何方式重製;就如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5、附表二之7所示資 料均不得檢閱、抄錄、攝影及重製。 相對人陳建廷、賈鈞棠律師如附表一之1、附表一之3所示資料, 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9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 ,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限制相對人陳建廷、賈鈞棠律師就如附表二之7所示資料,僅得 以在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抄錄並禁止攝影、複製或以 任何方式重製;就如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6所示資料均不得檢閱 、抄錄、攝影及重製。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一之1所示資料,前經本院裁定 對同案被告文尚源、陳彥伊、徐瑞德、徐世豐、林啟光及其 等之辯護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而附表編號一之2、3所 示資料,則分別係聲請人即告訴人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聲請人)就被告陳毅鴻、陳建廷本案不法行為各自所涉 及之聲請人營業秘密檔案,釋明符合營業秘密法要件之理由 ,其內容包含聲請人營業秘密之描述與具體說明,均屬聲請 人營業秘密之訴訟資料。又附表二之1至二之7所示資料係被 告陳毅鴻、陳建廷以及同案被告文尚源、陳彥伊、徐瑞德、 徐世豐、林啟光個別犯罪情節有關之載有聲請人營業秘密之 資料或扣案物。為避免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因進行訴訟而外洩 ,並兼顧被告陳毅鴻、陳建廷之防禦權,爰聲請對被告陳毅 鴻、陳建廷及其等各自之辯護人蔡宜峻律師、賈鈞棠律師就 如附表一之1、附表一之2或附表一之3所示資料核發秘密保 持命令;就如附表二之6或附表二之7所示與被告陳毅鴻、陳 建廷各別犯罪情節有關之資料,限制被告陳毅鴻、陳建廷、 蔡宜峻律師、賈鈞棠律師僅得在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 閱、抄錄並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其餘與被告 陳毅鴻、陳建廷本案犯罪無關之資料,則不得檢閱、抄錄、 攝影或重製等語。 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新智財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 年2月15日經修正公布,由司法院定於同年8月30日施行。又 上開新智財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 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 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故縱使新法業已生效,亦不回溯影響本案審理程序應適用 之規定。從而,本件應適用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合先敘明。 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 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 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 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 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 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 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 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 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 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 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法院審理營業秘密 法之刑事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另當事人提出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 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 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 檢閱、抄錄或攝影,為修正前智財案件審理法第24條所明定 。  四、經查:  ㈠被告陳毅鴻、陳建廷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智訴字第9號審理在案。茲經本 院核閱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兩造之意見後,本院認如附表 一之1所示有關彌封偵查卷宗部分,係聲請人或檢察官基於 刑事偵查、刑事訴訟進行之目的所提出及蒐證資料,由檢察 官於偵查中認定屬於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內容,亦即存有聲請 人從事金屬3C機殼加工之研發、製程、處理、品保之技術或 成本、人力等非屬一般人可輕易取得之資訊,且聲請人亦設 有一定程度之保密措施避免外流之虞;有關非彌封偵查卷宗 及被告徐瑞德扣押物之檔案部分,均非一望即知屬一般涉及 該類資訊之人員所得周知之資訊,且被告徐瑞德扣押物之檔 案為檢察官於偵查中經檢閱後,認與聲請人營業秘密相關並 僅擷取其名稱至起訴書附表二表格之內,倘該等資訊外流, 有可能造成聲請人財產權受侵害,核屬聲請人持有之營業秘 密。另如附表一之2、附表一之3所示資料,則分別係聲請人 具狀說明被告陳毅鴻或被告陳建廷就其等各自被訴違法重製 具有聲請人營業秘密之檔案或文件如何符合營業秘密之說明 ,涉及各該檔案、文件之內容本身,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 之人所知,具備相當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經核亦屬聲請人持有之營業秘密。又相對人蔡宜峻律師、賈 鈞棠律師則分別係被告陳毅鴻或被告陳建廷委任之辯護人, 復查無證據證明蔡宜峻律師、賈鈞棠律師取得或持有如附表 一之1、附表一之2或如附表一之3所示資料,並無修正前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令 之情事,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如附表 一之1至附表一之3所示資料,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 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被告陳毅鴻、蔡宜峻律師或被 告陳建廷、賈鈞棠律師分別開示、使用如附表一之1、附表 一之2或如附表一之1、附表一之3所示資料之必要。  ㈡如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7所示卷證內容,分別係檢察官起訴 所主張被告陳毅鴻、陳建廷與同案被告文尚源、陳彥伊、徐 瑞德、徐世豐、林啟光知悉、持有且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 圍而重製或明知為他人持有而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洩漏 之營業秘密檔案及證據,前開卷證資料均涉及聲請人之營業 秘密,此等資訊揭露時將對聲請人產生一定影響,本院雖對 相對人即被告陳毅鴻、陳建廷、蔡宜峻律師、賈鈞棠律師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無條 件重製持有如附表二之1至二之7所示之卷證內容,對於聲請 人而言,恐將增加該等資訊對外洩漏而受有不可回復損害之 風險,因認就如附表二之1至二之7所示之卷證內容,有限制 相對人閱卷之必要。爰審酌被告陳毅鴻、陳建廷先前曾分別 取得、持有如附表二之6或附表二之7所示資料,其等各自對 該等資料內容自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被告陳毅鴻、陳建廷 之辯護人即蔡宜峻律師、賈鈞棠律師當可就檢閱結果各自與 被告陳毅鴻、陳建廷充分討論後,抄錄摘其等主觀上認為重 要部分予以扼要整理、記載,再提出相對應之答辯,本院亦 未就檢閱及抄錄之方式、時間長短、次數等事項,施加其他 不必要之限制,客觀上已足資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卷證 獲知權及辯護人得以實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並權衡對 於聲請人現階段認屬營業秘密之保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 ,認相對人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抄錄如附 表二之6或附表二之7所示之卷證內容,而限制相對人不得以 抄錄以外之任何方式重製如附表二之6或附表二之7所示之卷 證內容,另就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7中與被告陳毅鴻、陳建 廷各自被訴事實難認具關連性或與待證事項相關部分,不得 檢閱、抄錄、攝影及重製,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礙於被 告陳毅鴻、陳建廷及蔡宜峻律師、賈鈞棠律師對於本案卷證 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是此部分之聲請應屬 必要且正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1條、第13條第1 項、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不得抗告;就限制閱卷部分如不 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之1: 卷證種類 卷證範圍 彌封卷之偵查卷宗資料 ①彌封卷卷一(111年度偵字第14014號) ②彌封卷卷三(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③彌封卷卷四(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④彌封卷卷五(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⑤彌封卷卷六(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⑥彌封卷卷七(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⑦彌封卷卷八(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⑧彌封卷卷九(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⑨彌封卷卷十(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⑩彌封卷卷十二(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⑪彌封卷卷十三(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⑫彌封卷卷十四(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⑬彌封卷卷十五(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⑭彌封卷卷十六(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⑮彌封卷卷十七(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⑯彌封卷卷十八(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⑰彌封卷卷附獨立信封内資料(微信) 非彌封卷之部分偵查卷宗資料 ⑱110年度他字第237號卷二第69至76頁 ⑲110年度他字第237號卷二十第231至234頁 ⑳110年度他字第237號卷二十第511至519頁 ㉑110年度偵字第20627卷第43至59頁 ㉒110年度偵字第20627卷第183至195頁 ㉓110年度偵字第20627卷第220至224頁 ㉔110年度偵字第20627卷第239至259頁 ㉕111年度偵字第14014卷一第377至382頁 ㉖111年度偵字第24214號卷第51至56頁 被告徐瑞德扣押物之扣押檔案 ○○○○○○○○○○○○○○○○ ㉘報告一品保周報-WK43 ㉙新案資料-0909 ㉚新案資料CTC-0909 ○○○○○○○○○○○○○○○○ ㉜CNC電子停機看板說明 ○○○○○○○○○○○○○○○○ ○○○○○○○○○○○○○○○○ ㉟大小餅 ○○○○○○○○○○○○○○○○ ○○○○○○○○○○○○○○○○ ㊳部門早會資料-0925 ○○○○○○○○○○○○○○○○ ○○○○○○○○○○○○○○○○ ○○○○○○○○○○○○○○○○ ○○○○○○○○○○○○○○○○ ○○○○○○○○○○○○○○○○ ㊹PPT1 ㊺PPT2 ○○○○○○○○○○○○○○○○ ○○○○○○○○○○○○○○○○ ㊽新產品開發管理(1) 附表一之2:(被告陳毅鴻部分) 卷證種類 卷證範圍 本院不公開卷之部分卷宗資料 本院不公開卷第115至116頁 附表一之3:(被告陳建廷部分) 卷證種類 卷證範圍 本院不公開卷之部分卷宗資料 本院不公開卷第121至122頁 附表二之1【被告文尚源及其辯護人就附表一資料得以檢閱、抄 錄之部分】 編號 起訴書 附表編號 證據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文件名稱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證據出處及範圍 1 附表一 編號12 告證35-2-1 ○○○○○○○○○○○○○○○○ 彌封卷卷十二第119-130頁 2 附表一 編號13 告證34-1-1 ○○○○○○○○○○○○○○○○ 彌封卷卷十二第49-114頁 附表二之2【被告陳彥伊及其辯護人就附表一資料得以檢閱、抄 錄之部分】 編號 起訴書 附表編號 證據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文件名稱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證據出處及範圍 1 附表一 編號17 告證13-1-1 ○○○○○○○○○○○○○○○○ 彌封卷卷八第265-266頁 2 附表一 編號18 告證14 告證14-1-1 ○○○○○○○○○○○○○○○○ 彌封卷卷八第373-434頁 3 附表一 編號19 告證14-1-2 ○○○○○○○○○○○○○○○○ 彌封卷卷八第435-442頁 4 附表一 編號20 告證14-1-3 ○○○○○○○○○○○○○○○○ 彌封卷卷八第443-448頁 5 附表一 編號21 告證15-2-3 研發處8月 月報彙總 0831update.pptx 彌封卷卷九第29-58頁 6 附表一 編號22 告證9 告證9-1-1 ○○○○○○○○○○○○○○○○ 彌封卷卷四第255-260頁 7 告證9-1-2 ○○○○○○○○○○○○○○○○ 彌封卷卷四第261-286頁 8 告證9-1-3 ○○○○○○○○○○○○○○○○ 彌封卷卷四第287-316頁 9 告證9-1-4 ○○○○○○○○○○○○○○○○ 彌封卷卷四第317-346頁 10 告證10-1-6 ○○○○○○○○○○○○○○○○ 彌封卷卷六第41-46頁 11 告證10-1-7 ○○○○○○○○○○○○○○○○ 彌封卷卷六第47-72頁 12 告證10-1-8 ○○○○○○○○○○○○○○○○ 彌封卷卷六第73-100頁 13 附表一 編號23 告證9-1-5 ○○○○○○○○○○○○○○○○ 彌封卷卷四第347-366頁 14 告證9-1-6 ○○○○○○○○○○○○○○○○ 彌封卷卷四第367-400頁 15 附表一 編號24 告證10 告證10-1-1 ○○○○○○○○○○○○○○○○ 彌封卷卷六第3-20頁 16 附表一 編號25 告證10-1-13 ○○○○○○○○○○○○○○○○ 彌封卷卷六第203-224頁 17 附表一 編號26 告證10-1-15 ○○○○○○○○○○○○○○○○ 彌封卷卷六第229-254頁 18 附表一 編號27 告證10-1-17 ○○○○○○○○○○○○○○○○ 彌封卷卷六第271-296頁 19 告證10-1-18 ○○○○○○○○○○○○○○○○ 彌封卷卷六第297-302頁 20 告證10-1-19 ○○○○○○○○○○○○○○○○ 彌封卷卷六第303-306頁 21 附表一 編號28 告證10-1-20 ○○○○○○○○○○○○○○○○ 彌封卷卷七第3-24頁 22 附表一 編號29 告證10-1-21 ○○○○○○○○○○○○○○○○ 彌封卷卷七第25-38頁 23 附表一 編號30 告證10-1-23 ○○○○○○○○○○○○○○○○ 彌封卷卷七第51-74頁 24 附表一 編號31 告證10-1-2 ○○○○○○○○○○○○○○○○ 彌封卷卷六第21-24頁 25 附表一 編號32 告證10-1-4 ○○○○○○○○○○○○○○○○ 彌封卷卷六第31-36頁 26 附表一 編號33 告證10-1-5 ○○○○○○○○○○○○○○○○ 彌封卷卷六第37-40頁 27 附表一 編號34 告證11 告證11-1-1 ○○○○○○○○○○○○○○○○ 彌封卷卷八第3-44頁 28 附表一 編號35 告證12-1-3 ○○○○○○○○○○○○○○○○ 彌封卷卷八第91-98頁 29 附表一 編號36 告證11-1-2 ○○○○○○○○○○○○○○○○ 彌封卷卷八第45-64頁 30 告證11-1-3 ○○○○○○○○○○○○○○○○ 彌封卷卷八第65-74頁 31 附表一 編號37 告證12 告證12-1-1 ○○○○○○○○○○○○○○○○ 彌封卷卷八第75-84頁 32 告證12-1-2 ○○○○○○○○○○○○○○○○ 彌封卷卷八第85-90頁 附表二之3【被告徐瑞德及其辯護人就附表一資料得以檢閱、抄 錄之部分】 編號 起訴書 附表編號 證據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文件名稱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證據出處及範圍 1 附表一 編號38 告證1-5-1 ○○○○○○○○○○○○○○○○ 彌封卷卷三第235-314頁 2 附表一 編號39 告證3-1-1 ○○○○○○○○○○○○○○○○ 彌封卷卷四第5-26頁 3 告證5-1-1 ○○○○○○○○○○○○○○○○ 彌封卷卷四第177-194頁 4 附表一 編號40 告證3-1-2 ○○○○○○○○○○○○○○○○ 彌封卷卷四第27-38頁 5 告證13-2-6 ○○○○○○○○○○○○○○○○ 彌封卷卷八第345-368頁  6 附表一 編號41 告證3-1-3 ○○○○○○○○○○○○○○○○ 彌封卷卷四第39-72頁 7 告證3-1-4 ○○○○○○○○○○○○○○○○ 彌封卷卷四第73-76頁 8 告證3-1-5 ○○○○○○○○○○○○○○○○ 彌封卷卷四第77-82頁 9 告證3-1-6 OQC W REPORT.pptx 彌封卷卷四第83-92頁 10 告證3-1-7 QA WK29 Report.pptx 彌封卷卷四第93-106頁 11 告證3-1-8 QA WK 34 Report.pptx 彌封卷卷四第107-120頁 12 告證3-1-9 參考資料.pptx 彌封卷卷四第121-126頁 13 告證3-1-10 ○○○○○○○○○○○○○○○○ 彌封卷卷四第127-134頁 14 告證3-1-11 ○○○○○○○○○○○○○○○○ 彌封卷卷四第135-154頁 15 告證3-1-12 ○○○○○○○○○○○○○○○○ 彌封卷卷四第155-174頁 16 附表一 編號42 告證8-4-2 ○○○○○○○○○○○○○○○○ 彌封卷卷四第217-226頁 17 附表一 編號43 告證8-4-3 2020 QA 客诉记录表 0805.xlsx 彌封卷卷四第227-236頁 18 告證12-2-14 ○○○○○○○○○○○○○○○○ 彌封卷卷八第237-240頁 19 告證12-2-15 ○○○○○○○○○○○○○○○○ 彌封卷卷八第241-258頁 20 附表一 編號44 告證9-2-1 ○○○○○○○○○○○○○○○○ 彌封卷卷五第3-36頁 21 告證9-2-2 ○○○○○○○○○○○○○○○○ 彌封卷卷五第37-48頁 22 告證9-2-3 ○○○○○○○○○○○○○○○○ 彌封卷卷五第49-54頁 23 告證9-2-4 ○○○○○○○○○○○○○○○○ 彌封卷卷五第55-66頁 24 告證9-2-5 RC 不良 7-22.xlsx 彌封卷卷五第67-80頁 25 告證9-2-6 组立三伤 0722.xlsx 彌封卷卷五第81-84頁 26 告證9-2-7 ○○○○○○○○○○○○○○○○ 彌封卷卷五第85-88頁 27 附表一 編號45 告證13-2-4 ○○○○○○○○○○○○○○○○ 彌封卷卷八第305-320頁 28 告證13-2-5 ○○○○○○○○○○○○○○○○ 彌封卷卷八第321-344頁 29 附表一 編號46 告證9-2-8 ○○○○○○○○○○○○○○○○ 彌封卷卷五第89-102頁 30 告證9-2-9 ○○○○○○○○○○○○○○○○ 彌封卷卷五第103-116頁 31 告證9-2-10 ○○○○○○○○○○○○○○○○ 彌封卷卷五第117-126頁 32 告證9-2-11 ○○○○○○○○○○○○○○○○ 彌封卷卷五第127-132頁 33 告證9-2-12 ○○○○○○○○○○○○○○○○ 彌封卷卷五第133-140頁 34 告證9-2-13 ○○○○○○○○○○○○○○○○ 彌封卷卷五第141-146頁 35 告證9-2-14 RC 不良 7-22.xlsx 彌封卷卷五第147-158頁 36 告證9-2-15 報告.pptx 彌封卷卷五第159-164頁 37 告證9-2-16 组立三伤 0722.xlsx 彌封卷卷五第165-168頁 38 告證10-2-3 ○○○○○○○○○○○○○○○○ 彌封卷卷七第241-272頁 39 告證10-2-4 ○○○○○○○○○○○○○○○○ 彌封卷卷七第273-284頁 40 附表一 編號47 告證9-2-17 ○○○○○○○○○○○○○○○○ 彌封卷卷五第169-204頁 41 附表一 編號48 (起訴書原誤載為「告證15-5-14至15-5-13」,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告證15-5-9至15-5-13」;另告證15-5-14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部分資料相同) 告證15-5-9 ○○○○○○○○○○○○○○○○ 彌封卷卷九第267-278頁 42 告證15-5-10 ○○○○○○○○○○○○○○○○ 彌封卷卷九第279-286頁 43 告證15-5-11 ○○○○○○○○○○○○○○○○ 彌封卷卷九第287-358頁 44 告證15-5-12 ○○○○○○○○○○○○○○○○ 彌封卷卷九第359-366頁 45 告證15-5-13 ○○○○○○○○○○○○○○○○ 彌封卷卷九第367-404頁 46 告證15-5-14 ○○○○○○○○○○○○○○○○ 彌封卷卷九第405-408頁 47 附表一 編號49 告證9-2-18 ○○○○○○○○○○○○○○○○ 彌封卷卷五第205-216頁 48 告證9-2-19 ○○○○○○○○○○○○○○○○ 彌封卷卷五第217-230頁 49 告證9-2-20 ○○○○○○○○○○○○○○○○ 彌封卷卷五第231-246頁 50 告證9-2-21 ○○○○○○○○○○○○○○○○ 彌封卷卷五第247-298頁 51 告證9-2-22 ○○○○○○○○○○○○○○○○ 彌封卷卷五第299-304頁 52 告證12-2-8 ○○○○○○○○○○○○○○○○ 彌封卷卷八第159-168頁 53 告證12-2-10 ○○○○○○○○○○○○○○○○ 彌封卷卷八第173-178頁 54 告證12-2-12 客戶早会 0702-3.xlsx 彌封卷卷八第185-200頁 55 附表一 編號50 告證12-2-13 ○○○○○○○○○○○○○○○○ 彌封卷卷八第201-236頁 56 附表一 編號51 告證9-2-23 ○○○○○○○○○○○○○○○○ 彌封卷卷五第305-310頁 57 告證9-2-24 ○○○○○○○○○○○○○○○○ 彌封卷卷五第311-316頁 58 告證9-2-25 ○○○○○○○○○○○○○○○○ 彌封卷卷五第317-324頁 59 告證9-2-26 ○○○○○○○○○○○○○○○○ 彌封卷卷五第325-328頁 60 告證9-2-27 ○○○○○○○○○○○○○○○○ 彌封卷卷五第329-332頁 61 告證9-2-28 ○○○○○○○○○○○○○○○○ 彌封卷卷五第333-338頁 62 告證9-2-29 ○○○○○○○○○○○○○○○○ 彌封卷卷五第339-342頁 63 告證9-2-30 ○○○○○○○○○○○○○○○○ 彌封卷卷五第343-346頁 64 告證9-2-31 ○○○○○○○○○○○○○○○○ 彌封卷卷五第347-356頁 65 告證9-2-32 ○○○○○○○○○○○○○○○○ 彌封卷卷五第357-368頁 66 告證9-2-33 ○○○○○○○○○○○○○○○○ 彌封卷卷五第369-374頁 67 告證9-2-34 ○○○○○○○○○○○○○○○○ 彌封卷卷五第375-380頁 68 告證9-2-35 ○○○○○○○○○○○○○○○○ 彌封卷卷五第381-412頁 69 告證15-5-17 ○○○○○○○○○○○○○○○○ 彌封卷卷十第3-90頁 70 告證13-2-7 ○○○○○○○○○○○○○○○○ 彌封卷卷八第369-372頁 71 附表一 編號52 告證10-2-1 ○○○○○○○○○○○○○○○○ 彌封卷卷七第231-236頁 72 告證10-2-2 ○○○○○○○○○○○○○○○○ 彌封卷卷七第237-240頁 73 附表一 編號53 告證10-2-7 ○○○○○○○○○○○○○○○○ 彌封卷卷七第337-344頁 74 告證10-2-8 ○○○○○○○○○○○○○○○○ 彌封卷卷七第345-350頁 75 告證15-5-14 ○○○○○○○○○○○○○○○○ 彌封卷卷九第405-408頁 76 告證15-5-15 ○○○○○○○○○○○○○○○○ 彌封卷卷九第409-412頁 77 告證15-5-16 ○○○○○○○○○○○○○○○○ 彌封卷卷九第413-420頁 78 附表一 編號54 告證13-2-1 NB 量產 QA報告 160428.pptx 彌封卷卷八第267-280頁 79 告證13-2-2 NB 量產 QA報告 160629.pptx 彌封卷卷八第281-294頁 80 告證13-2-3 NB 量產 QA報告 160831.pptx 彌封卷卷八第295-304頁 81 附表一 編號55 告證15-5-1 精测周报 9W4.pptx 彌封卷卷九第181-204頁 82 附表二 編號1 X ○○○○○○○○○○○○○○○○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83 附表二 編號2 X 報告一品保周報-WK43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84 附表二 編號3 X 新案資料-0909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85 新案資料CTC-0909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86 附表二 編號4 X ○○○○○○○○○○○○○○○○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87 附表二 編號5 X CNC 電子停機看板說明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88 附表二 編號6 X ○○○○○○○○○○○○○○○○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89 附表二 編號7 X ○○○○○○○○○○○○○○○○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90 附表二 編號8 X 大小餅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91 附表二 編號9 X ○○○○○○○○○○○○○○○○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92 ○○○○○○○○○○○○○○○○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93 附表二 編號10 X 部門早會資料-0925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94 附表二 編號11 X ○○○○○○○○○○○○○○○○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95 附表二 編號12 X ○○○○○○○○○○○○○○○○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96 附表二 編號13 X ○○○○○○○○○○○○○○○○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97 附表二 編號14 X ○○○○○○○○○○○○○○○○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98 附表二 編號15 X ○○○○○○○○○○○○○○○○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99 附表二 編號16 X PPT1 PPT2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100 附表二 編號17 X ○○○○○○○○○○○○○○○○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101 附表二 編號18 X ○○○○○○○○○○○○○○○○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102 附表二 編號19 X 新產品開發管理(1)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103 X X 非彌封卷之部分偵查卷宗資料 110年度偵字第20627卷第43至59頁 104 X X 非彌封卷之部分偵查卷宗資料 110年度偵字第20627卷第183至195頁 105 X X 非彌封卷之部分偵查卷宗資料 110年度偵字第20627卷第220至224頁 106 X X 非彌封卷之部分偵查卷宗資料 110年度偵字第20627卷第239至259頁 附表二之4【被告徐世豐及其辯護人就附表一資料得以檢閱、抄 錄之部分】 編號 起訴書 附表編號 證據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文件名稱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證據出處及範圍 1 附表一 編號59 微信 特洛依主官討論區 ①彌封卷卷附獨立信封内資料(微信) ②110年度他字第237號卷二十第231至234頁 (聲請狀誤載為110年度他字第237號卷二十第511至519頁) 2 X 被告蔡文傑109年6月24日主旨「fwd:程序開發流程初稿」電子郵件附加檔案 Jod duty_Rev.00 0000a.zip;ATT00001.htm ①110年度他字第237號卷二第69至76頁 ②111年度偵字第14014卷一第377至382頁 ③111年度偵字第24214號卷第51至56頁 ④彌封卷卷十七第218至223頁(聲請狀漏載應予補充) 附表二之5【被告林啟光及其辯護人就附表一資料得以檢閱、抄 錄之部分】 編號 起訴書 附表編號 證據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文件名稱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證據出處及範圍 1 附表一 編號62 微信 ○○○○○○○○○○○○○○○○ 彌封卷附之獨立信封内資料,僅限於該信封封面編號11之部分(林啟光與周千賀微信對話) 附表二之6【被告陳毅鴻及其辯護人就附表一資料得以檢閱、抄 錄之部分】 編號 起訴書 附表編號 證據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文件名稱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證據出處及範圍 1 附表一 編號14 告證35-3-1 ○○○○○○○○○○○○○○○○ 彌封卷卷十二第131-134頁 2 附表一 編號15 告證35-3-2 品保稽核周报7月-W2.pptw 彌封卷卷十二第135-144頁 3 附表一 編號16 告證35-3-3 品保稽核周报7月-W2 V2.pptw 彌封卷卷十二第145-154頁 附表二之7【被告陳建廷及其辯護人就附表一資料得以檢閱、抄 錄之部分】 編號 起訴書 附表編號 證據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文件名稱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證據出處及範圍 1 附表一 告證56 告證15-3-1 Rachel專業術語整理.xlsx 彌封卷卷九第129-178頁 2 附表一 告證57 告證1-2-1 ○○○○○○○○○○○○○○○○ 彌封卷卷十五第13-16頁 3 附表一 告證57 告證1-2-2 ○○○○○○○○○○○○○○○○ 彌封卷卷十五第17-22頁 4 附表一 告證57 告證1-2-3 ○○○○○○○○○○○○○○○○ 彌封卷卷十五第23-28頁 5 附表一 告證57 告證8-1-7 设备Tracker.xlsx 彌封卷卷十四第147-158頁 6 X 微信 特洛伊主管討論區、Troy一級主管討論區、(重要)理籍聊天群 彌封卷附之獨立信封内資料,僅限於該信封封面編號1「特洛伊主管討論區」、編號6「Troy一級主管討論區」、編號7「(重要)理籍聊天群」之部分

2024-11-13

PCDM-113-聲-2916-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6號                         第336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水樹(年籍詳卷) 告訴代理人 羅名威律師 陳博建律師 廖家振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毅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宜峻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建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賈鈞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 智訴字第9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閱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毅鴻、蔡宜峻律師就如附表一之1、附表一之2所示資料 ,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9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 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限制相對人陳毅鴻、蔡宜峻律師就如附表二之6所示資料,僅得 以在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抄錄並禁止攝影、複製或以 任何方式重製;就如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5、附表二之7所示資 料均不得檢閱、抄錄、攝影及重製。 相對人陳建廷、賈鈞棠律師如附表一之1、附表一之3所示資料, 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9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 ,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限制相對人陳建廷、賈鈞棠律師就如附表二之7所示資料,僅得 以在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抄錄並禁止攝影、複製或以 任何方式重製;就如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6所示資料均不得檢閱 、抄錄、攝影及重製。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一之1所示資料,前經本院裁定 對同案被告文尚源、陳彥伊、徐瑞德、徐世豐、林啟光及其 等之辯護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而附表編號一之2、3所 示資料,則分別係聲請人即告訴人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聲請人)就被告陳毅鴻、陳建廷本案不法行為各自所涉 及之聲請人營業秘密檔案,釋明符合營業秘密法要件之理由 ,其內容包含聲請人營業秘密之描述與具體說明,均屬聲請 人營業秘密之訴訟資料。又附表二之1至二之7所示資料係被 告陳毅鴻、陳建廷以及同案被告文尚源、陳彥伊、徐瑞德、 徐世豐、林啟光個別犯罪情節有關之載有聲請人營業秘密之 資料或扣案物。為避免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因進行訴訟而外洩 ,並兼顧被告陳毅鴻、陳建廷之防禦權,爰聲請對被告陳毅 鴻、陳建廷及其等各自之辯護人蔡宜峻律師、賈鈞棠律師就 如附表一之1、附表一之2或附表一之3所示資料核發秘密保 持命令;就如附表二之6或附表二之7所示與被告陳毅鴻、陳 建廷各別犯罪情節有關之資料,限制被告陳毅鴻、陳建廷、 蔡宜峻律師、賈鈞棠律師僅得在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 閱、抄錄並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其餘與被告 陳毅鴻、陳建廷本案犯罪無關之資料,則不得檢閱、抄錄、 攝影或重製等語。 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新智財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 年2月15日經修正公布,由司法院定於同年8月30日施行。又 上開新智財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 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 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故縱使新法業已生效,亦不回溯影響本案審理程序應適用 之規定。從而,本件應適用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合先敘明。 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 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 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 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 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 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 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 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 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 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 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法院審理營業秘密 法之刑事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另當事人提出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 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 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 檢閱、抄錄或攝影,為修正前智財案件審理法第24條所明定 。  四、經查:  ㈠被告陳毅鴻、陳建廷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智訴字第9號審理在案。茲經本 院核閱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兩造之意見後,本院認如附表 一之1所示有關彌封偵查卷宗部分,係聲請人或檢察官基於 刑事偵查、刑事訴訟進行之目的所提出及蒐證資料,由檢察 官於偵查中認定屬於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內容,亦即存有聲請 人從事金屬3C機殼加工之研發、製程、處理、品保之技術或 成本、人力等非屬一般人可輕易取得之資訊,且聲請人亦設 有一定程度之保密措施避免外流之虞;有關非彌封偵查卷宗 及被告徐瑞德扣押物之檔案部分,均非一望即知屬一般涉及 該類資訊之人員所得周知之資訊,且被告徐瑞德扣押物之檔 案為檢察官於偵查中經檢閱後,認與聲請人營業秘密相關並 僅擷取其名稱至起訴書附表二表格之內,倘該等資訊外流, 有可能造成聲請人財產權受侵害,核屬聲請人持有之營業秘 密。另如附表一之2、附表一之3所示資料,則分別係聲請人 具狀說明被告陳毅鴻或被告陳建廷就其等各自被訴違法重製 具有聲請人營業秘密之檔案或文件如何符合營業秘密之說明 ,涉及各該檔案、文件之內容本身,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 之人所知,具備相當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經核亦屬聲請人持有之營業秘密。又相對人蔡宜峻律師、賈 鈞棠律師則分別係被告陳毅鴻或被告陳建廷委任之辯護人, 復查無證據證明蔡宜峻律師、賈鈞棠律師取得或持有如附表 一之1、附表一之2或如附表一之3所示資料,並無修正前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令 之情事,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如附表 一之1至附表一之3所示資料,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 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被告陳毅鴻、蔡宜峻律師或被 告陳建廷、賈鈞棠律師分別開示、使用如附表一之1、附表 一之2或如附表一之1、附表一之3所示資料之必要。  ㈡如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7所示卷證內容,分別係檢察官起訴 所主張被告陳毅鴻、陳建廷與同案被告文尚源、陳彥伊、徐 瑞德、徐世豐、林啟光知悉、持有且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 圍而重製或明知為他人持有而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洩漏 之營業秘密檔案及證據,前開卷證資料均涉及聲請人之營業 秘密,此等資訊揭露時將對聲請人產生一定影響,本院雖對 相對人即被告陳毅鴻、陳建廷、蔡宜峻律師、賈鈞棠律師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無條 件重製持有如附表二之1至二之7所示之卷證內容,對於聲請 人而言,恐將增加該等資訊對外洩漏而受有不可回復損害之 風險,因認就如附表二之1至二之7所示之卷證內容,有限制 相對人閱卷之必要。爰審酌被告陳毅鴻、陳建廷先前曾分別 取得、持有如附表二之6或附表二之7所示資料,其等各自對 該等資料內容自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被告陳毅鴻、陳建廷 之辯護人即蔡宜峻律師、賈鈞棠律師當可就檢閱結果各自與 被告陳毅鴻、陳建廷充分討論後,抄錄摘其等主觀上認為重 要部分予以扼要整理、記載,再提出相對應之答辯,本院亦 未就檢閱及抄錄之方式、時間長短、次數等事項,施加其他 不必要之限制,客觀上已足資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卷證 獲知權及辯護人得以實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並權衡對 於聲請人現階段認屬營業秘密之保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 ,認相對人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抄錄如附 表二之6或附表二之7所示之卷證內容,而限制相對人不得以 抄錄以外之任何方式重製如附表二之6或附表二之7所示之卷 證內容,另就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7中與被告陳毅鴻、陳建 廷各自被訴事實難認具關連性或與待證事項相關部分,不得 檢閱、抄錄、攝影及重製,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礙於被 告陳毅鴻、陳建廷及蔡宜峻律師、賈鈞棠律師對於本案卷證 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是此部分之聲請應屬 必要且正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1條、第13條第1 項、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不得抗告;就限制閱卷部分如不 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之1: 卷證種類 卷證範圍 彌封卷之偵查卷宗資料 ①彌封卷卷一(111年度偵字第14014號) ②彌封卷卷三(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③彌封卷卷四(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④彌封卷卷五(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⑤彌封卷卷六(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⑥彌封卷卷七(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⑦彌封卷卷八(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⑧彌封卷卷九(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⑨彌封卷卷十(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⑩彌封卷卷十二(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⑪彌封卷卷十三(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⑫彌封卷卷十四(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⑬彌封卷卷十五(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⑭彌封卷卷十六(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⑮彌封卷卷十七(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⑯彌封卷卷十八(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⑰彌封卷卷附獨立信封内資料(微信) 非彌封卷之部分偵查卷宗資料 ⑱110年度他字第237號卷二第69至76頁 ⑲110年度他字第237號卷二十第231至234頁 ⑳110年度他字第237號卷二十第511至519頁 ㉑110年度偵字第20627卷第43至59頁 ㉒110年度偵字第20627卷第183至195頁 ㉓110年度偵字第20627卷第220至224頁 ㉔110年度偵字第20627卷第239至259頁 ㉕111年度偵字第14014卷一第377至382頁 ㉖111年度偵字第24214號卷第51至56頁 被告徐瑞德扣押物之扣押檔案 ○○○○○○○○○○○○○○○○ ㉘報告一品保周報-WK43 ㉙新案資料-0909 ㉚新案資料CTC-0909 ○○○○○○○○○○○○○○○○ ㉜CNC電子停機看板說明 ○○○○○○○○○○○○○○○○ ○○○○○○○○○○○○○○○○ ㉟大小餅 ○○○○○○○○○○○○○○○○ ○○○○○○○○○○○○○○○○ ㊳部門早會資料-0925 ○○○○○○○○○○○○○○○○ ○○○○○○○○○○○○○○○○ ○○○○○○○○○○○○○○○○ ○○○○○○○○○○○○○○○○ ○○○○○○○○○○○○○○○○ ㊹PPT1 ㊺PPT2 ○○○○○○○○○○○○○○○○ ○○○○○○○○○○○○○○○○ ㊽新產品開發管理(1) 附表一之2:(被告陳毅鴻部分) 卷證種類 卷證範圍 本院不公開卷之部分卷宗資料 本院不公開卷第115至116頁 附表一之3:(被告陳建廷部分) 卷證種類 卷證範圍 本院不公開卷之部分卷宗資料 本院不公開卷第121至122頁 附表二之1【被告文尚源及其辯護人就附表一資料得以檢閱、抄 錄之部分】 編號 起訴書 附表編號 證據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文件名稱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證據出處及範圍 1 附表一 編號12 告證35-2-1 ○○○○○○○○○○○○○○○○ 彌封卷卷十二第119-130頁 2 附表一 編號13 告證34-1-1 ○○○○○○○○○○○○○○○○ 彌封卷卷十二第49-114頁 附表二之2【被告陳彥伊及其辯護人就附表一資料得以檢閱、抄 錄之部分】 編號 起訴書 附表編號 證據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文件名稱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證據出處及範圍 1 附表一 編號17 告證13-1-1 ○○○○○○○○○○○○○○○○ 彌封卷卷八第265-266頁 2 附表一 編號18 告證14 告證14-1-1 ○○○○○○○○○○○○○○○○ 彌封卷卷八第373-434頁 3 附表一 編號19 告證14-1-2 ○○○○○○○○○○○○○○○○ 彌封卷卷八第435-442頁 4 附表一 編號20 告證14-1-3 ○○○○○○○○○○○○○○○○ 彌封卷卷八第443-448頁 5 附表一 編號21 告證15-2-3 研發處8月 月報彙總 0831update.pptx 彌封卷卷九第29-58頁 6 附表一 編號22 告證9 告證9-1-1 ○○○○○○○○○○○○○○○○ 彌封卷卷四第255-260頁 7 告證9-1-2 ○○○○○○○○○○○○○○○○ 彌封卷卷四第261-286頁 8 告證9-1-3 ○○○○○○○○○○○○○○○○ 彌封卷卷四第287-316頁 9 告證9-1-4 ○○○○○○○○○○○○○○○○ 彌封卷卷四第317-346頁 10 告證10-1-6 ○○○○○○○○○○○○○○○○ 彌封卷卷六第41-46頁 11 告證10-1-7 ○○○○○○○○○○○○○○○○ 彌封卷卷六第47-72頁 12 告證10-1-8 ○○○○○○○○○○○○○○○○ 彌封卷卷六第73-100頁 13 附表一 編號23 告證9-1-5 ○○○○○○○○○○○○○○○○ 彌封卷卷四第347-366頁 14 告證9-1-6 ○○○○○○○○○○○○○○○○ 彌封卷卷四第367-400頁 15 附表一 編號24 告證10 告證10-1-1 ○○○○○○○○○○○○○○○○ 彌封卷卷六第3-20頁 16 附表一 編號25 告證10-1-13 ○○○○○○○○○○○○○○○○ 彌封卷卷六第203-224頁 17 附表一 編號26 告證10-1-15 ○○○○○○○○○○○○○○○○ 彌封卷卷六第229-254頁 18 附表一 編號27 告證10-1-17 ○○○○○○○○○○○○○○○○ 彌封卷卷六第271-296頁 19 告證10-1-18 ○○○○○○○○○○○○○○○○ 彌封卷卷六第297-302頁 20 告證10-1-19 ○○○○○○○○○○○○○○○○ 彌封卷卷六第303-306頁 21 附表一 編號28 告證10-1-20 ○○○○○○○○○○○○○○○○ 彌封卷卷七第3-24頁 22 附表一 編號29 告證10-1-21 ○○○○○○○○○○○○○○○○ 彌封卷卷七第25-38頁 23 附表一 編號30 告證10-1-23 ○○○○○○○○○○○○○○○○ 彌封卷卷七第51-74頁 24 附表一 編號31 告證10-1-2 ○○○○○○○○○○○○○○○○ 彌封卷卷六第21-24頁 25 附表一 編號32 告證10-1-4 ○○○○○○○○○○○○○○○○ 彌封卷卷六第31-36頁 26 附表一 編號33 告證10-1-5 ○○○○○○○○○○○○○○○○ 彌封卷卷六第37-40頁 27 附表一 編號34 告證11 告證11-1-1 ○○○○○○○○○○○○○○○○ 彌封卷卷八第3-44頁 28 附表一 編號35 告證12-1-3 ○○○○○○○○○○○○○○○○ 彌封卷卷八第91-98頁 29 附表一 編號36 告證11-1-2 ○○○○○○○○○○○○○○○○ 彌封卷卷八第45-64頁 30 告證11-1-3 ○○○○○○○○○○○○○○○○ 彌封卷卷八第65-74頁 31 附表一 編號37 告證12 告證12-1-1 ○○○○○○○○○○○○○○○○ 彌封卷卷八第75-84頁 32 告證12-1-2 ○○○○○○○○○○○○○○○○ 彌封卷卷八第85-90頁 附表二之3【被告徐瑞德及其辯護人就附表一資料得以檢閱、抄 錄之部分】 編號 起訴書 附表編號 證據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文件名稱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證據出處及範圍 1 附表一 編號38 告證1-5-1 ○○○○○○○○○○○○○○○○ 彌封卷卷三第235-314頁 2 附表一 編號39 告證3-1-1 ○○○○○○○○○○○○○○○○ 彌封卷卷四第5-26頁 3 告證5-1-1 ○○○○○○○○○○○○○○○○ 彌封卷卷四第177-194頁 4 附表一 編號40 告證3-1-2 ○○○○○○○○○○○○○○○○ 彌封卷卷四第27-38頁 5 告證13-2-6 ○○○○○○○○○○○○○○○○ 彌封卷卷八第345-368頁  6 附表一 編號41 告證3-1-3 ○○○○○○○○○○○○○○○○ 彌封卷卷四第39-72頁 7 告證3-1-4 ○○○○○○○○○○○○○○○○ 彌封卷卷四第73-76頁 8 告證3-1-5 ○○○○○○○○○○○○○○○○ 彌封卷卷四第77-82頁 9 告證3-1-6 OQC W REPORT.pptx 彌封卷卷四第83-92頁 10 告證3-1-7 QA WK29 Report.pptx 彌封卷卷四第93-106頁 11 告證3-1-8 QA WK 34 Report.pptx 彌封卷卷四第107-120頁 12 告證3-1-9 參考資料.pptx 彌封卷卷四第121-126頁 13 告證3-1-10 ○○○○○○○○○○○○○○○○ 彌封卷卷四第127-134頁 14 告證3-1-11 ○○○○○○○○○○○○○○○○ 彌封卷卷四第135-154頁 15 告證3-1-12 ○○○○○○○○○○○○○○○○ 彌封卷卷四第155-174頁 16 附表一 編號42 告證8-4-2 ○○○○○○○○○○○○○○○○ 彌封卷卷四第217-226頁 17 附表一 編號43 告證8-4-3 2020 QA 客诉记录表 0805.xlsx 彌封卷卷四第227-236頁 18 告證12-2-14 ○○○○○○○○○○○○○○○○ 彌封卷卷八第237-240頁 19 告證12-2-15 ○○○○○○○○○○○○○○○○ 彌封卷卷八第241-258頁 20 附表一 編號44 告證9-2-1 ○○○○○○○○○○○○○○○○ 彌封卷卷五第3-36頁 21 告證9-2-2 ○○○○○○○○○○○○○○○○ 彌封卷卷五第37-48頁 22 告證9-2-3 ○○○○○○○○○○○○○○○○ 彌封卷卷五第49-54頁 23 告證9-2-4 ○○○○○○○○○○○○○○○○ 彌封卷卷五第55-66頁 24 告證9-2-5 RC 不良 7-22.xlsx 彌封卷卷五第67-80頁 25 告證9-2-6 组立三伤 0722.xlsx 彌封卷卷五第81-84頁 26 告證9-2-7 ○○○○○○○○○○○○○○○○ 彌封卷卷五第85-88頁 27 附表一 編號45 告證13-2-4 ○○○○○○○○○○○○○○○○ 彌封卷卷八第305-320頁 28 告證13-2-5 ○○○○○○○○○○○○○○○○ 彌封卷卷八第321-344頁 29 附表一 編號46 告證9-2-8 ○○○○○○○○○○○○○○○○ 彌封卷卷五第89-102頁 30 告證9-2-9 ○○○○○○○○○○○○○○○○ 彌封卷卷五第103-116頁 31 告證9-2-10 ○○○○○○○○○○○○○○○○ 彌封卷卷五第117-126頁 32 告證9-2-11 ○○○○○○○○○○○○○○○○ 彌封卷卷五第127-132頁 33 告證9-2-12 ○○○○○○○○○○○○○○○○ 彌封卷卷五第133-140頁 34 告證9-2-13 ○○○○○○○○○○○○○○○○ 彌封卷卷五第141-146頁 35 告證9-2-14 RC 不良 7-22.xlsx 彌封卷卷五第147-158頁 36 告證9-2-15 報告.pptx 彌封卷卷五第159-164頁 37 告證9-2-16 组立三伤 0722.xlsx 彌封卷卷五第165-168頁 38 告證10-2-3 ○○○○○○○○○○○○○○○○ 彌封卷卷七第241-272頁 39 告證10-2-4 ○○○○○○○○○○○○○○○○ 彌封卷卷七第273-284頁 40 附表一 編號47 告證9-2-17 ○○○○○○○○○○○○○○○○ 彌封卷卷五第169-204頁 41 附表一 編號48 (起訴書原誤載為「告證15-5-14至15-5-13」,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告證15-5-9至15-5-13」;另告證15-5-14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部分資料相同) 告證15-5-9 ○○○○○○○○○○○○○○○○ 彌封卷卷九第267-278頁 42 告證15-5-10 ○○○○○○○○○○○○○○○○ 彌封卷卷九第279-286頁 43 告證15-5-11 ○○○○○○○○○○○○○○○○ 彌封卷卷九第287-358頁 44 告證15-5-12 ○○○○○○○○○○○○○○○○ 彌封卷卷九第359-366頁 45 告證15-5-13 ○○○○○○○○○○○○○○○○ 彌封卷卷九第367-404頁 46 告證15-5-14 ○○○○○○○○○○○○○○○○ 彌封卷卷九第405-408頁 47 附表一 編號49 告證9-2-18 ○○○○○○○○○○○○○○○○ 彌封卷卷五第205-216頁 48 告證9-2-19 ○○○○○○○○○○○○○○○○ 彌封卷卷五第217-230頁 49 告證9-2-20 ○○○○○○○○○○○○○○○○ 彌封卷卷五第231-246頁 50 告證9-2-21 ○○○○○○○○○○○○○○○○ 彌封卷卷五第247-298頁 51 告證9-2-22 ○○○○○○○○○○○○○○○○ 彌封卷卷五第299-304頁 52 告證12-2-8 ○○○○○○○○○○○○○○○○ 彌封卷卷八第159-168頁 53 告證12-2-10 ○○○○○○○○○○○○○○○○ 彌封卷卷八第173-178頁 54 告證12-2-12 客戶早会 0702-3.xlsx 彌封卷卷八第185-200頁 55 附表一 編號50 告證12-2-13 ○○○○○○○○○○○○○○○○ 彌封卷卷八第201-236頁 56 附表一 編號51 告證9-2-23 ○○○○○○○○○○○○○○○○ 彌封卷卷五第305-310頁 57 告證9-2-24 ○○○○○○○○○○○○○○○○ 彌封卷卷五第311-316頁 58 告證9-2-25 ○○○○○○○○○○○○○○○○ 彌封卷卷五第317-324頁 59 告證9-2-26 ○○○○○○○○○○○○○○○○ 彌封卷卷五第325-328頁 60 告證9-2-27 ○○○○○○○○○○○○○○○○ 彌封卷卷五第329-332頁 61 告證9-2-28 ○○○○○○○○○○○○○○○○ 彌封卷卷五第333-338頁 62 告證9-2-29 ○○○○○○○○○○○○○○○○ 彌封卷卷五第339-342頁 63 告證9-2-30 ○○○○○○○○○○○○○○○○ 彌封卷卷五第343-346頁 64 告證9-2-31 ○○○○○○○○○○○○○○○○ 彌封卷卷五第347-356頁 65 告證9-2-32 ○○○○○○○○○○○○○○○○ 彌封卷卷五第357-368頁 66 告證9-2-33 ○○○○○○○○○○○○○○○○ 彌封卷卷五第369-374頁 67 告證9-2-34 ○○○○○○○○○○○○○○○○ 彌封卷卷五第375-380頁 68 告證9-2-35 ○○○○○○○○○○○○○○○○ 彌封卷卷五第381-412頁 69 告證15-5-17 ○○○○○○○○○○○○○○○○ 彌封卷卷十第3-90頁 70 告證13-2-7 ○○○○○○○○○○○○○○○○ 彌封卷卷八第369-372頁 71 附表一 編號52 告證10-2-1 ○○○○○○○○○○○○○○○○ 彌封卷卷七第231-236頁 72 告證10-2-2 ○○○○○○○○○○○○○○○○ 彌封卷卷七第237-240頁 73 附表一 編號53 告證10-2-7 ○○○○○○○○○○○○○○○○ 彌封卷卷七第337-344頁 74 告證10-2-8 ○○○○○○○○○○○○○○○○ 彌封卷卷七第345-350頁 75 告證15-5-14 ○○○○○○○○○○○○○○○○ 彌封卷卷九第405-408頁 76 告證15-5-15 ○○○○○○○○○○○○○○○○ 彌封卷卷九第409-412頁 77 告證15-5-16 ○○○○○○○○○○○○○○○○ 彌封卷卷九第413-420頁 78 附表一 編號54 告證13-2-1 NB 量產 QA報告 160428.pptx 彌封卷卷八第267-280頁 79 告證13-2-2 NB 量產 QA報告 160629.pptx 彌封卷卷八第281-294頁 80 告證13-2-3 NB 量產 QA報告 160831.pptx 彌封卷卷八第295-304頁 81 附表一 編號55 告證15-5-1 精测周报 9W4.pptx 彌封卷卷九第181-204頁 82 附表二 編號1 X ○○○○○○○○○○○○○○○○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83 附表二 編號2 X 報告一品保周報-WK43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84 附表二 編號3 X 新案資料-0909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85 新案資料CTC-0909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86 附表二 編號4 X ○○○○○○○○○○○○○○○○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87 附表二 編號5 X CNC 電子停機看板說明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88 附表二 編號6 X ○○○○○○○○○○○○○○○○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89 附表二 編號7 X ○○○○○○○○○○○○○○○○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90 附表二 編號8 X 大小餅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91 附表二 編號9 X ○○○○○○○○○○○○○○○○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92 ○○○○○○○○○○○○○○○○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93 附表二 編號10 X 部門早會資料-0925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94 附表二 編號11 X ○○○○○○○○○○○○○○○○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95 附表二 編號12 X ○○○○○○○○○○○○○○○○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96 附表二 編號13 X ○○○○○○○○○○○○○○○○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97 附表二 編號14 X ○○○○○○○○○○○○○○○○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98 附表二 編號15 X ○○○○○○○○○○○○○○○○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99 附表二 編號16 X PPT1 PPT2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100 附表二 編號17 X ○○○○○○○○○○○○○○○○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101 附表二 編號18 X ○○○○○○○○○○○○○○○○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102 附表二 編號19 X 新產品開發管理(1)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103 X X 非彌封卷之部分偵查卷宗資料 110年度偵字第20627卷第43至59頁 104 X X 非彌封卷之部分偵查卷宗資料 110年度偵字第20627卷第183至195頁 105 X X 非彌封卷之部分偵查卷宗資料 110年度偵字第20627卷第220至224頁 106 X X 非彌封卷之部分偵查卷宗資料 110年度偵字第20627卷第239至259頁 附表二之4【被告徐世豐及其辯護人就附表一資料得以檢閱、抄 錄之部分】 編號 起訴書 附表編號 證據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文件名稱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證據出處及範圍 1 附表一 編號59 微信 特洛依主官討論區 ①彌封卷卷附獨立信封内資料(微信) ②110年度他字第237號卷二十第231至234頁 (聲請狀誤載為110年度他字第237號卷二十第511至519頁) 2 X 被告蔡文傑109年6月24日主旨「fwd:程序開發流程初稿」電子郵件附加檔案 Jod duty_Rev.00 0000a.zip;ATT00001.htm ①110年度他字第237號卷二第69至76頁 ②111年度偵字第14014卷一第377至382頁 ③111年度偵字第24214號卷第51至56頁 ④彌封卷卷十七第218至223頁(聲請狀漏載應予補充) 附表二之5【被告林啟光及其辯護人就附表一資料得以檢閱、抄 錄之部分】 編號 起訴書 附表編號 證據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文件名稱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證據出處及範圍 1 附表一 編號62 微信 ○○○○○○○○○○○○○○○○ 彌封卷附之獨立信封内資料,僅限於該信封封面編號11之部分(林啟光與周千賀微信對話) 附表二之6【被告陳毅鴻及其辯護人就附表一資料得以檢閱、抄 錄之部分】 編號 起訴書 附表編號 證據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文件名稱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證據出處及範圍 1 附表一 編號14 告證35-3-1 ○○○○○○○○○○○○○○○○ 彌封卷卷十二第131-134頁 2 附表一 編號15 告證35-3-2 品保稽核周报7月-W2.pptw 彌封卷卷十二第135-144頁 3 附表一 編號16 告證35-3-3 品保稽核周报7月-W2 V2.pptw 彌封卷卷十二第145-154頁 附表二之7【被告陳建廷及其辯護人就附表一資料得以檢閱、抄 錄之部分】 編號 起訴書 附表編號 證據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文件名稱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證據出處及範圍 1 附表一 告證56 告證15-3-1 Rachel專業術語整理.xlsx 彌封卷卷九第129-178頁 2 附表一 告證57 告證1-2-1 ○○○○○○○○○○○○○○○○ 彌封卷卷十五第13-16頁 3 附表一 告證57 告證1-2-2 ○○○○○○○○○○○○○○○○ 彌封卷卷十五第17-22頁 4 附表一 告證57 告證1-2-3 ○○○○○○○○○○○○○○○○ 彌封卷卷十五第23-28頁 5 附表一 告證57 告證8-1-7 设备Tracker.xlsx 彌封卷卷十四第147-158頁 6 X 微信 特洛伊主管討論區、Troy一級主管討論區、(重要)理籍聊天群 彌封卷附之獨立信封内資料,僅限於該信封封面編號1「特洛伊主管討論區」、編號6「Troy一級主管討論區」、編號7「(重要)理籍聊天群」之部分

2024-11-13

PCDM-113-聲-3363-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志宇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1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龔志宇(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㈠狀及本院 審理時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69頁) ,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 、論罪部分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並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竟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牟取利益,與共犯鄭博勛合作,利用其母親經營藥局之機 會,拿取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服爾眠」錠,且 在通訊軟體發出廣告訊息伺機販售,助長毒品流通,對於國 民身心健康造成潛在傷害,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參酌被告售出「服爾眠」錠數量雖200顆,惟 實際僅含有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且所販賣「服爾眠 」錠經警扣案,未流通市面,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現在從 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無毒品前科,於本案亦非居 於主謀地位,且從警詢、偵查即坦承犯行,而被告患有脊椎 隱疾,必須定期回診治療,希望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給予被 告免於入監之機會云云。惟: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相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再者,衡 以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販賣毒品對社會治 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 家,毀其一生,仍甘冒重典販賣毒品,復考量被告正值青壯 ,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於本案所為,相較於安分守己 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主張從輕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 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 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 ,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而予指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志宇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志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龔志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JEFF」)於 民國111年11月初,經由友人介紹結識鄭博勛(業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2號審結),鄭博勛之母吳鴻年 在雲林縣○○鄉○○路00號經營「○○健保藥局」,因此有取得含 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亦為第 三級管制藥品)成分之「服爾眠」錠(Fallep)之管道。龔 志宇明知氟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因缺錢花用,而與鄭博勛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龔志宇自112年2月17 日起,在「飛機」公開群組「0168體系4S店」內張貼「我有 FM2誰要」、「賣FM2有興趣壞壞的私我」等販賣FM2之廣告 訊息,向不特定人出售,待有買家與之聯絡購買FM2之相關 事宜後,再由鄭博勛前往交易,2人並約定平分所得價款。 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於同(17)日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時發現上情,遂喬裝買家向龔志宇聯絡,2人達成以 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販賣「服爾眠」錠200顆之合意 後,相約在嘉義市○○區○○街00號旁交易。嗣龔志宇將上開毒 品交易訊息轉知鄭博勛,並指示其前往交易,鄭博勛遂於11 2年3月1日20時30分許,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前往嘉 義市○○區○○街00號旁,與喬裝買家之警員進行交易,警員旋 即表明警察身分,於同(1)日20時40分許當場逮捕鄭博勛 而未得逞,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嗣警方於同年 10月4日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364號搜索票,至新北市○○ 區○○路00000號0樓龔志宇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龔志宇所使用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8、76頁),復經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志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至12頁反面、第44至46 頁、本院卷第47、78至7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鄭博勛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22至26頁),並有大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6至17頁)、「飛 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8至39頁)、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05號、第3206號起訴書(偵 卷第59至61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經警扣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三 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偵 卷第54頁)。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 易處所,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 賣之風險。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本案如完成交易 ,我可以拿到2萬元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足認被告 指示共犯鄭博勛前往上開地點交易毒品之行為,主觀上確 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 其製品,並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將毒品分 為四級;又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稱之管制藥品,亦包括成 癮性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藥品在內,並依其習慣性、依賴 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此觀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則第一級至第四級之管制藥 品及毒品之分類及範圍,具有相當之同質性,且審之市售 具鎮靜安眠藥效之藥品,多屬管制藥品併屬同級經列管之 毒品。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按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 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經查,俗 稱FM2之氟硝西泮經媒體長期介紹而屬於廣為人知之毒品 ,且被告本件於上開群組張貼「我有FM2誰要」、「賣FM2 有興趣壞壞的私我」等廣告訊息,且對「飛機」對話中稱 「你可以磨成粉自己去弄成乖乖水」、「成分保證猛」等 訊息(偵卷第30至32頁),足見被告已知悉所販售之「服 爾眠」錠含有氟硝西泮成分,具鎮靜安眠藥效,同時符合 藥品及毒品屬性,益徵被告主觀上顯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故意甚明。   ㈡按氟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 言;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 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 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 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龔志宇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議定以3萬8,000 元販賣「服爾眠」錠200顆,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復指示共犯鄭博勛前往上開地點交易,惟因交易對 象為喬裝買家之警員,該警員實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 不能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進而著手販賣行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鄭博勛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如前所述,因喬 裝買家之警員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毒品行為,是被告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 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刑法第70條 )。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 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具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危險性,危害社會秩序,其 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無顯可憫恕之處,況其本件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亦 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餘地。從而,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依上開說明,顯無理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 品,竟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取利益,與共犯鄭博勛合 作,利用其母親經營藥局之機會,拿取含有第三級毒品氟 硝西泮成分之「服爾眠」錠,且在通訊軟體發出廣告訊息 伺機販售,助長毒品流通,對於國民身心健康造成潛在傷 害,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參酌 被告售出「服爾眠」錠數量雖200顆,惟實際僅含有微量 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54頁),且所販賣「服爾眠」錠經 警扣案,未流通市面,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肄業,現在 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尚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亦屬 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9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支付損害賠償,並於 110年6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6月7日起至112年6月 6日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9頁),是本院於本案量 處被告罪刑時,前開案件固已緩刑期滿,與未受徒刑之宣 告者相同。然本案被告龔志宇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於上開緩 刑期間內之112年2月17日達成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氟硝 西泮之「服爾眠」錠200顆之合意後,再指示共犯鄭博勛 前往約定地點交易,足見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內,未能遵 守法紀,因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不僅助長毒 品流通,且對於國民身心健康亦造成潛在之傷害,本院實 難認其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如就本案犯 行對其宣告緩刑,尚難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之辯 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乙節,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 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 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 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 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及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次按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 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 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藥錠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氟 硝西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7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54頁), 依前開說明,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 視為一體,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檢驗 取樣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   ㈡犯罪工具: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㈢另案其餘扣案物不予沒收:    至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且 依卷內資料尚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連性,爰均不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藥錠1包(淨重38.00公克,取樣重量0.19公克,驗餘淨重37.81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 沒收 2 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 不予沒收 3 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 不予沒收 4 管制藥品認購憑證1張 不予沒收 5 iPhoneX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2024-11-13

TPHM-113-上訴-495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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