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惠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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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81 號 聲 請 人 黃崇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 年度聲再字 第 2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以聲請人據以提起再 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不具有未判 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及審查證據之「顯著性」,駁回聲 請人之再審聲請;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683 號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維持系爭裁定一之見解,駁回聲請 人之抗告。惟立法者所以於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修 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即是鑒 於實務上多則最高法院判例對修正前之該款規定,所創設之 「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故。是系爭裁定二因維持系爭裁定一之違 憲見解,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 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 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 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 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 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 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 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本件聲請人係針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 年度上更一 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判)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 一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聲 請人主張之新事證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使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或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 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均不符合提起再審的 要件;而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均屬對原確判已經審酌判斷之 證據,持相異評價,或指摘原確判採證認事違法,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等理由,認聲請人之 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 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系爭裁定一曾使用 「新規性」一詞,即就非屬確定終局裁定執為裁判理由之事 項,以及認事用法之當否,泛言確定終局裁定之見解違憲, 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 、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 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 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JCCC-113-審裁-881-2024120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案件,聲請釋憲。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80 號 聲 請 人 徐世宗 上列聲請人因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案件,聲請釋憲,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促轉司字第 38 號決 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及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948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當擴張解釋促進轉 型正義條例第 6 條規定之立法原意,且未糾正侵害聲請人 之不公平審判並給予救濟,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與罪刑法定 主義,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乃聲請釋憲救濟 等語。 二、查聲請人因不服系爭決定書,依法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 109 年度促轉上字第 2 號刑事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 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其 抗告部分無理由、部分非適法予以駁回確定。核本件聲請意 旨,應係就系爭裁定等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合先敘明。 三、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 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 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 行後 6 個月內聲請。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 第 5 款及第 92 條第 1 項所明定。 四、經查:系爭裁定係於 110 年 1 月 14 日作成,系爭裁定 、上述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均已於 111 年 1 月 4 日 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且上述裁定內容,亦無 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尚不得持 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 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JCCC-113-審裁-880-2024120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家暴傷害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71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傷害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係遭嚴重家暴傷害之受害人,僅因 採取正當防衛行為而遭誣告犯傷害罪,最高法院 113 年度 台上字第 187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予詳審,無 事實證據竟誤認聲請人犯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侵 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與自由權,牴觸憲法第 7 條 及第 22 條規定,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 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 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 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 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依同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 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 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 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 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 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 即逕謂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違憲,尚難認就確定終局判 決及系爭判決之見解,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 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並因而侵害 聲請人基本權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 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JCCC-113-審裁-871-2024112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77 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63 號 聲 請 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因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77 號裁定,聲請解釋 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77 號裁 定對聲請人之聲請,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妨害聲請人向司 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牴觸憲法第 78 條、第 171 條 第 2 項、第 173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等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意旨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 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無 從補正,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JCCC-113-審裁-863-2024112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及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64 號 聲 請 人 王冠世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及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最高 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40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一)及同院 113 年度台聲字第 45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二),因認聲請人並無袋地通行權,造成聲請人土地 無法自由通行及出售之重大損失,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 之地方自治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82 條第 1 項、第 2 項(聲請人誤載為第 1 款、第 2 款 )規定,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82 條係就地 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因行使職權,認所應適用之 中央法規範牴觸憲法,對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有造 成損害之虞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判決之規定。查 本件聲請人為自然人,並非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 ,故並非得依憲法訴訟法第 82 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判決之 主體;又綜觀本件聲請書所載,應認聲請人係就系爭判決一 、二、系爭裁定一及二,提起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 所規定之裁判憲法審查。故本件聲請狀援引之憲法訴訟法第 82 條規定,核屬誤引,先予敘明。 三、按人民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2 項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 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同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另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 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 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 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而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 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 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 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 明定,且其中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 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 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 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四、經查:聲請人提起之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訴訟,係經系爭判 決一認其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復經系爭判決二認聲請 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經系爭裁定一 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二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嗣聲 請人對系爭裁定一聲請再審,則經系爭裁定二以聲請人之再 審聲請與所主張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確定。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 以系爭判決二及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五、關於持系爭判決二聲請部分: 此部分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最終裁判即系爭裁定一,係於中 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送達聲請人於該事件之訴訟代 理人,惟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10 月 15 日始收受本件聲 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 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 6 個月法定期限。 六、關於持系爭裁定二聲請部分: 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與系爭裁定二駁回 理由無涉之實體爭議事項,指摘系爭裁定二牴觸憲法,尚難 認對於系爭裁定二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 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 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 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七、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所述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 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JCCC-113-審裁-864-20241127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線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18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林之晨 訴訟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 李佳真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翁柏宗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 田政展 上 一 人 張維珊 複 代 理人 柯怡安 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通傳平臺字第1084103512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 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係不服被告裁處20萬元罰 鍰及限期於核准換照之日起3年內改正之行政處分,否則按 次對原告處罰或註銷執照廢止經營許可等不利處分。核屬前 揭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陳耀祥,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翁柏宗,茲 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本 院卷第257-258頁)及行政院民國113年7月30日院授人培字 第1133025625號函(本院卷第2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有線廣播電視業者,經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哥大公司)、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金控公司)、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 而受臺北市政府及其他政府機關間接投資,被告認原告違反 有線電視廣播法(下稱有廣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有線廣 播電視法案件裁量基準,於108年12月31日以通傳平臺字第1 084103512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 並自核准換照之日起3年內改正違反黨政軍條款情事。原告 若未於前揭期間內改正違法行為,將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 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98年間曾以原告有黨政軍間接持股而裁罰原告10萬元 並命限期改正,迭經訴願決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398號判決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1 98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被告今再以相同之事 實、理由作成對原告裁罰並命原告改正之行政處分,顯屬違 法不當,亦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之誠實原則有違。 ㈡、關於廣電三法(即衛星廣播電視法、廣播電視法及有廣法) 之廣播電視業者因黨政軍違法投資致受被告裁罰之相關案件 ,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被投資之廣播電視業者無故意 過失、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且處於被動狀態,既非事先 知情,亦非與黨政軍有意思聯絡,無防止發生之可能性,處 於無法拒絕黨政軍直接間接投資之地位;被投資業者並無政 府機關之調查權限,依現行法制,更無任何得以防止相關黨 政軍對於廣播電視業者進行所謂間接投資之有效措施等由, 因而判決撤銷被告所為違法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263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 3號、101年度訴字第379號、101年度訴字第428號、101年度 訴字第380號等判決可參;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分 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81號判決、101年度裁字 第2192號、101年度裁字第2378號、101年度裁字第2625號裁 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未遵司法(及訴願)機關 就此所持一貫見解,仍一再作成此等違法之行政處分,致行 政爭訟不斷,是被告應積極推動修法,而非一再作成此等違 法之行政處分,令廣播電視業者無端受行政爭訟之苦。 ㈢、廣電三法確未規範系統經營者負有防免被投資之義務,本件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為臺北市政府及其他政府機構,而非不 負有上開不作為義務之原告,且原告與富邦金控公司與台哥 大公司間並無關係企業或直接、間接控制等類似之監督關係 ,原告與臺北市政府及其他政府機構間亦無犯意聯絡或故意 共同實施違反有廣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投資行為,基於處 罰法定主義,被告僅以原告單純受臺北市政府及其他政府機 構違法間接投資為由裁罰,顯屬無據。 ㈣、原告係台哥大公司多層次轉投資之公司,台哥大公司亦為富 邦金控間接投資之公司,原告與臺北市政府及其他政府機構 、原告與富邦金控公司與台哥大公司間,並無關係企業或直 接、間接控制等類似之監督關係,富邦金控公司 、台哥大 公司均為上市公司,無法選擇或拒絕特定之人或單位於公開 市場買賣股票,原告係被動成為臺北市政府及其他政府機構 間接投資之對象,對於臺北市政府及其他政府機構間接投資 之情形,事前實難知悉,亦無從防止。而現行法令並未賦予 原告任何足以否決或排除黨政軍投資之權利或有效措施,從 而,實無課以原告應事先知情或事後排除義務之餘地。原告 對於黨政軍間接轉投資之情形,均處於被動狀態,根本無預 見可能性,更無法拒絕,可證原告在所謂「間接投資」之一 連串過程中,毫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更無排除或防止黨 政軍投資之期待可能性。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故原處分顯已違反釋字第275號解釋及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予撤銷。 ㈤、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前於104年4月27日以通傳平臺字第10441018240號函針對 原告受政府機關多層次間接投資一事,涉及違反有廣法第10 條「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相關規定情形,要求原告予以改善 俾符法律規定,並於原告申請換發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經營許可執照(下稱經營許可執照)時,如仍具該等間接投資 關係,被告將依法處理。原告於108年3月6日向被告申請換 發經營許可執照,並針對違反有廣法第10條規定情事提出切 結書,其性質為書面承諾,原告承諾遵守有廣法第10條各項 規定,如有違反願負法律責任。 ㈡、被告於審查期間依據有廣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9月3 日函請原告之董事長、總經理、財務、節目及工程主管於00 0年0月0日出席被告第872次委員會議陳述意見,原告所提資 料中以108年7月15日為基準日,黨政軍及相關政府機構以7. 6293%比例間接持有原告之股權。被告就原告違反有廣法第1 0條政府、政黨退出媒體之行為,前於104年4月27日函請原 告改善,惟原告至108年3月6日向被告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 照時仍具前揭間接投資關係。 ㈢、綜上,原告違反有廣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違章事實明確,基 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1條謹守黨政軍退出媒體之 精神與對於黨政軍持股認定原則,及有廣法一體適用於所有 系統經營者,無排除適用之理由。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被告104年4月27日通傳平臺字第 104441018240號函(臺北地院卷一第157-158頁)、臺北市 政府101年2月22日府授財金字第10100505400號函(臺北地 院卷一第449-450頁)及原處分(臺北地院卷一第27-30頁)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有廣法第10條第1項:「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 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本法修正施 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 符前項所定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改正。 」第58條第2項:「系統經營者違反第10條第1項至第3項規 定,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 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 其執照。」  2.按有廣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一般稱之為黨政軍條款,其立 法背景係為使黨政軍勢力全面退出廣播電視媒體,維護新聞 專業自主空間,健全民主政治與公私媒體均衡多元之良性互 動,立法院於00年0月間三讀通過廣電三法關於黨政軍退出 媒體條款修正案,以匡正戒嚴時期所形成由黨政機關及其相 關團體壟斷或控制電視廣播媒體等之不合理現象。有廣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係於92年12月24日增訂並經總統公布施行( 原列為第19條第4項),觀其文義,係指「政府、政黨、其捐 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持有有線廣 播電視事業股份,核其立法意旨,乃在使黨政軍勢力徹底退 出媒體,以維護新聞自由與民主健全發展,不以任何形式介 入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之經營。據此可知,當時所欲達成的立 法目的是為維護媒體的公共化及中立性,完全禁絕所謂的黨 政軍介入媒體經營,若發生違反情事,於有廣法所規範之系 統經營者,主管機關尚得依同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 、限期改正、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然 政府、政黨透過股份之購買或持有等方式以直接或間接投資 系統經營者,其原因不一而足,或係單純之投資理財,或係 為確保公法債務等因素,其中尤以「於股票集中交易市場購 買系統經營者之上市公司股票,因該股票上市公司直接或間 接持有系統經營者股票,致政府、政黨因而間接持有系統經 營者股份」者居多。由前揭所述之購買原因及方式可知,該 等政府、政黨持有系統經營者股份之本意實難逕謂係為控制 媒體或介入經營;而系統經營者於此等情況下既係被動之受 投資者,往往在不知情、無可控制或無力防免之情形下受政 府、政黨直接或間接投資,依常情堪認該系統經營者可掌控 及排除黨政軍直接或間接持股之能力,較諸於主動參與投資 之黨政均團體更低。換言之,若僅因系統經營業者之持股人 具有黨政軍成份或色彩,即認系統經營者有違反黨政軍條款 之情形,並因而需承受被處罰甚至廢止執照之結果,實嫌速 斷。主管機關於審查時,應進一步具體審視系統經營者係基 於何種管道受黨政軍投資,究係受何人投資、所受持股比例 為何以及該等情形是否已對系統經營者產生介入經營之一定 影響力等因素,以判斷是否為該條項所欲規範的射程範圍, 最終再作成是否違反黨政軍條款之認定。詳言之,主管機關 如欲要求系統經營者改正受黨政軍投資之情形,亦應先依法 規範意旨檢視其受投資之緣由與脈絡,再決定是否有違反該 條規定,並審認命其改正是否符合客觀履行上之期待可能性 ,方為適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212號、111 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係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非屬有廣法第10條第1項規範之 對象:  1.查臺北市政府對於富邦金控公司有直接投資關係,富邦金控 公司100%持有之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 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 對於台哥大公司有間接投資關係;台哥大公司透過100%持股 之大富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富媒體)再行以100% 持有之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固媒體)及富天下媒 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天下媒體)多層次轉投資原告 。又其他政府機構直接持股鴻海公司,鴻海公司以將近100% 持股之鴻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揚公司),持有 台哥大公司之股份。是依原告所提資料中以108年7月15日為 基準日,黨政軍及相關政府機構直接及間接持有原告股權之 現況:1.直接持股:⑴黨政軍以7.09%比例(245,753,356股 )直接持股台哥大公司。⑵臺北市政府以11.6648%比例直接 持股富邦金控公司。⑶政府機構以2.84%比例直接持股鴻海公 司。2.間接持股:黨政軍及相關政府機構以7.6293%比例間 接持有原告之股權,有原告之公司章程、歷次公司變更登記 表(參經濟部卷宗)及黨政軍與政府機構持有原告股權圖說 資料(臺北地院卷一第163-166頁)在卷可參,足認原告經由 台哥大公司、富邦金控公司及鴻海公司而受臺北市政府及其 他政府機關間接投資。  2.依有廣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係指「政府、政黨、其捐助成 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持有有線廣播電 視系統經營者之股份,核其立法意旨在使黨政軍勢力徹底退 出媒體,以維護新聞自由與民主健全發展,不以任何形式介 入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之經營,可知上開規定係課予「政府、 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 投資系統經營者之不作為義務,亦即有廣法第10條第1項所 規範不作為義務之對象乃「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 法人及其受託人」,而非系統經營者。從而,原告並非有廣 法第1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蔡宗珍大法官、張瓊文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及楊惠欽大法官亦採相同見解(詳後述)。 ㈣、被告以原告違反有廣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裁罰原告「20萬元罰鍰,並自核准換照之日起3年 內改正違反黨政軍條款情事,若於3年內未改正違法行為, 將按次處罰或廢止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已違反無責任即 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及期待可能性原則:  1.政府、政黨絕對禁止投資媒體規範 (黨政軍條款),乃基於 媒體具備「公有財」特性與扮演監督政府之「第四權」角色 ,避免廣電媒體成為國家、政黨之宣傳工具。然而當其於公 開投資市場直接或間接受到政府、政黨投資時,旋即遭到換 照申請被駁回或被課處罰鍰之命運,使媒體事業受到相當箝 制。觀察過去數則大法官解釋,我國討論政黨投資媒體一事 應以保障政黨與媒體事業主觀面向之通訊傳播自由作為出發 點,同時立法者應積極形塑確保通訊傳播自由之制度,以調 和意見多元之公益與當事人之間的權利衝突。在此前提下, 對於絕對禁止政黨投資媒體的規範,應以比例原則作為違憲 性審查。在追求媒體獨立自主之目的前提下,黨政軍條款有 助於目的達成,然而達成此目的不必要全面性禁止媒體不重 要之直接或間接投資,該條款亦未對相關人權益進行充分權 衡。黨政軍條款動輒進行裁罰與迫使媒體退出市場未必有益 於整體意見多元發展(參林家暘,絕對禁止政黨媒體持股規 範之正當性-以德國相關法律見解為起點,國立臺灣師範大 學教育法學評論第6期,109年11月,第38-39頁)。又關於層 層疊加所造成的間接持有,並且是「無故且被動」違背黨政 軍條款的諸多案例上,實已牴觸「無責任及無處罰(nulla p oena sine culpa)」的憲法原則。此一憲法原則罪責原則, 意謂國家的刑罰(包含行政罰)須以犯罪行為人的罪責作為前 提要件,並且不得逾越應負罪責的程度。據此,人民之行為 應具備三項要件,即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和有責性,始 能加以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理由書已揭櫫「人民 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 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司法院釋字第687號、第7 75號解釋理由書亦同樣揭櫫上開「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 則」。對此,有廣法第10條第1項及第58條第2項規定,均為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惟處罰應有可歸 責之原因,俾符合憲法罪責原則。立法者在「不得直接、間 接投資」條文上所設定之空間,仍不能排除違法性和有責性 的適用,應適當兼顧阻卻責任事由和期待可能性之可能,以 避免造成個案處罰顯然牴觸罪責原則之情形。黨政軍條款於 此範圍內,牴觸「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與憲法之 法治國原則有違,而應限期修正之(參張永明,黨政退出廣 電媒體條款之再檢視,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教育法學評論第6 期,109年11月,第59-60頁)。  2.本院審理本件時亦認被告以有廣法第10條第1項及第58條第2 項規定對於原告所為之裁罰,違反「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 法原則,乃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向憲法法庭(改制 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業經憲法法庭於112年12月 7日以112年憲裁字第143號作出不受理裁定,該裁定理由略 以:「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既認定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 當事人,並無自己責任或監督過失責任,自得依相關法律審 判。聲請人就系爭規定(即有廣法第58條第2項)並未排除行 政罰法第2章之適用,何以不能為合憲解釋。」,有上開裁 定(本院地訴卷第13-15頁)在卷可參。其中黃瑞明大法官 提出協同意見書略以:「……二、奇特的實務現狀顯示修法之 必要:立法院於2003年12月9日修正廣電三法,於各法增訂『 黨政軍條款』,規定政府、政黨、捐助之財團法人及受託人 不得直接、間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業、衛星廣播電視業或系 統經營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以業者違反該 條款而裁罰之案例不少。然而,根據通傳會之統計,以違反 黨政軍條款所為之裁罰,均為行政院法規會或行政法院撤銷 。而通傳會仍持續裁罰,均可稱奇特之實務現象。……本席認 為實務界於類似案例中,存在著行政機關持續裁罰,均遭行 政法院持續廢棄之特殊現象,確有重新檢討之必要。本席就 系爭規定在行政法上之定位,提出協出意見以供未來修法之 參考。……」(本院地訴卷第17-24頁)換言之,當行為人違 反黨政退出廣電媒體條款時,廣電三法乃以民營廣播機關、 電視事業、系統經營者等為被裁處罰鍰之對象,至於政府、 政黨,以及黨政相關人員等實際從事違反規定之行為人,則 不受任何處罰,形成違反義務者與受處罰者對象不一致之奇 特現象。查黨政軍退出廣電媒體條款之立法理由,廣電三法 均載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在未如其他修正條文均有立法理 由記載下,外界對於廣電三法之黨政退出廣電媒體條款,僅 知係經黨團協商而來,至於最終結論之理由為何,則不可得 知(參張永明,黨政退出廣電媒體條款之再檢視,國立臺灣 師範大學教育法學評論第6期,109年11月,第4-5頁)。另其 中蔡宗珍大法官提出不同意見書,張瓊文大法官、黃昭元大 法官及楊惠欽大法官亦加入,該不同意見書略以:「一、本 件聲請案合於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 所闡釋法官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應予受理。……㈢有廣法第5 8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並無予以合憲性解釋而排除違 憲疑慮之空間,尤無從因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得以合 憲化。……二、系爭規定以系統經營者為違反有廣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之處罰對象,牴觸『無責任無處罰(Nulla poena sin a culpa)』之憲法原則,應宣告違憲:有廣法第10條第1項乃 俗稱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一環。依此,黨政組織即負有不 得直接或間接投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之法定義務。此 等法定義務之違反,客觀上僅黨政組織作為法定義務人始可 能為之;系統經營者既非有廣法第10條第1項所定法定義務 人,本不負該規定所設法定義務,自無從為違反該法定義務 之投資行為,從而顯然不具國家對之施以行政罰制裁之可歸 責性。此外,系統經營者之組織,依法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其資本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向證券主管機關辦理股票 公開發行,而基於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股份自由轉讓原 則,系統經營者實無從禁止或限制其公司股份或公開發行之 股票於資本市場自由交易、流通,亦無排除黨政組織直接或 間接投資取得其公司股份或股票之可能。況股份有限公司於 資本市場所受之間接投資,往往涉及多階層投資關係,且可 能瞬息萬變,作為資本市場投資鏈末端之系統經營者,根本 無從預知其可能之間接投資者為何,遑論拒斥其所為投資, 益證系統經營者於有廣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意旨下, 就黨政組織對其所為違法間接投資,客觀上不具國家對之施 以行政罰制裁之可歸責性。」(本院地訴卷第25-29頁)。 從而,本件雖經憲法法庭為不受理裁定,惟其中仍有數名大 法官肯認行政機關以系統經營者違反黨政軍條款所為裁罰, 違反「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另有論者認為,法律 規定之義務內容不明,主管機關依法律規定以行政處分課予 人民之義務,自亦難期明確(李建良,期待可能性予行政法 秩序(之一)-廣播電視法「黨政軍條款」的法制予實踐,月 旦知識庫,第11頁)。  3.按法治國家比例原則要求國家行為應不得逾越期待可能性之 範圍,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75號解釋意旨可參照。所謂期待 可能性原則,是指國家行為包括立法及行政行為對人民有所 規制時,須以有期待可能為前提,換言之,期待可能性乃為 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的界限。如行政機關課予人民義務 者,依客觀情事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 上不能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 歸於消滅,否則不啻於無法期待人民履行義務之情況下,強 令人民負擔義務,已侵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4.觀諸被告於本院開庭時陳稱:未將臺北市政府、富邦金控公 司、富邦證券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台哥大公司、大富媒體 公司、台固公司、富天下公司、鴻海公司及鴻揚公司認定為 本件之共同行為人,亦未對渠等為裁罰等語(本院地訴卷第 269頁)。依前所述,有廣法第10條第1項規範不作為義務之 對象乃「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 ,而非系統經營者,基於處罰法定主義,主管機關除有相當 證據足以證明被直接或間接投資之「系統經營者」,與投資 之「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有 故意共同實施投資之行為,或行政罰法第15條至第17條應予 併同處罰等情形外,系統經營者應無違反有廣法第10條第1 項不作為義務之可能,自非屬有廣法第58條第2項之處罰對 象。原處分以不具違反有廣法第10條第1項不作為義務之原 告為違法行為人加以裁罰,且未證明原告與臺北市政府等黨 政軍間有行政罰法第15條至第17條併為處罰情事,故被告以 原處分對原告受投資行為違反黨政軍條款所為裁罰,自有違 誤,進而以此錯誤認定,命原告限期改正之作為義務,應認 客觀上原告並無履行可能,自有違期待性原則,均應予撤銷 。至被告抗辯原告已出具書面之切結書,承諾遵守有廣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等語,惟如前所述,原告並無事前防止或事 後排除黨政軍投資之履行期待可能性,故原告於申請經營許 可執照時縱依被告要求提出承諾遵守有廣法第10條第1項之 切結文件,實難以此據為不利於原告之論據,附此敘明。 ㈤、綜上,在證券自由交易市場,任何人均得自由買賣股票,倘 因而違反政府間接持有媒體禁止條款而受罰,對媒體本身尚 難認公允。原告為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臺北市政府因台北 銀行與富邦銀行合併而持有台北富邦銀行之股權,間接持有 富邦金控公司股份,富邦金控公司則持有台哥大公司股票, 台哥大公司多層次轉投資原告,層層輾轉形成臺北市政府持 有原告之持份而違反黨政軍條款。如前所述,原告實難決定 其投資者之股份,不得為政府與政黨間接持有,且亦難期待 原告要求臺北市政府釋出對富邦金控公司之持股,而改善違 反黨政軍條款之情形。從而,原告並無「能防止間接投資」 之發生,而不防止之情形,更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 應受罰,且現行法令並未賦予原告任何足以否決或排除黨政 軍投資之權利或有效措施,原告無從以一己之力排除臺北市 政府間接投資原告之結果,欠缺期待可能性。被告以原處分 依有廣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及限期命改正,均 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1-22

TPTA-113-地訴-118-20241122-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中關於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及暫時處分部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62 號 聲 請 人 賴碧珍 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中關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部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4 日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主張最高法院 107 年 度台上字第 1803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 614 號民事判決 (下併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69 年度第 5 次及 80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下併稱系爭決議 ),架空人民時效取得地上權制度之正當法律程序,牴觸憲 法第 15 條財產權及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並聲明求為判 決:(一)系爭決議應受違憲宣告,並自判決宣示或公告之 日起失其效力;(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因所適用之系爭決 議應受違憲宣告,並廢棄發回最高法院。嗣聲請人又於 113 年 10 月 29 日提出「憲法法庭暫時處分裁定聲請書」,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將於同年 11 月 21 日依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實施強制執行為由,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 定,請求於聲請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裁判宣告前,暫時 停止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綜觀聲請人提出之上述聲請 書,聲請人核係就系爭決議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法規範 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因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而聲請為停止 執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暫時處分。 二、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憲法法庭審查庭就該聲 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 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 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修正施行後 6 個月 內聲請。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92 條第 1 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均已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 修正施行前送達,且均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是依 前揭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人尚不得持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故本件關於裁判憲 法審查之聲請部分,核屬就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 項所為之聲請,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聲請人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既不受理,則其因本件裁判憲 法審查聲請,依憲法訴訟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之 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就系爭決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則另行審理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JCCC-113-審裁-862-20241118

憲裁
憲法法庭

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憲裁字第 43 號 聲 請 人 一 立法委員柯建銘等 51 人 (姓名及住居所詳如附表)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陳一銘 律師 方瑋晨 律師 聲 請 人 二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安 教授 李荃和 律師 賴秉詳 律師 聲 請 人 三 總統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孫迺翊 教授 蘇慧婕 副教授 洪偉勝 律師 聲 請 人 四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姚孟昌 助理教授 相 關 機 關 立法院 代 表 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葉慶元 律師 仉桂美 副教授 相 關 機 關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簡美慧 劉怡婷 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相關機關法務 部訴訟代理人「簡美惠」,更正為「簡美慧」。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憲法法庭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並公告之,憲法法庭審理規則 第 5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無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 │ │陳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JCCC-113-憲裁-43-20241113

憲判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私立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審認,該醫療機 構預先向病人收取一筆分次完成療程之醫療費用,再進行診療服務,為擅 立收費項目收費,遂裁處聲請人 5 萬元罰鍰。聲請人不服而提起行

憲法法庭判決 113 年憲判字第 10 號 聲 請 人 蔡之棟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李荃和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醫療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簡上 字第 37 號判決及所適用之醫療法第 21 條、第 22 條第 2 項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3 項等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醫療法第 21 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與同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 目收費。」合併觀察,所稱之「醫療費用之標準」及「收費 項目」,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屬無違。 二、上開醫療法第 21 條、第 22 條第 2 項及醫療法施行細則 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所稱擅立 收費項目收費,指收取未經依本法第 21 條規定核定之費用 。」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醫 療機構之職業自由及第 22 條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均屬無違 。 三、聲請人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事實背景【1】 聲請人為私立醫療機構臺北市美麗晶華診所(下稱系爭診所 )之負責醫師,系爭診所遭檢舉於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14 日一次性收取雷射除毛療程(下稱系爭療程)費用新臺 幣(下同)4 萬 9,040 元(此價格為定價之 95 折),約 定分 6 次實施。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派員查察後認系爭診 所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向病人先收取一筆醫療費用分次 完成療程之預收費用方式進行診療服務,為擅立收費項目收 費,遂裁處聲請人 5 萬元罰鍰,聲請人循序提起訴願、行 政訴訟,終經上訴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10 年度簡上第 3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2】 貳、聲請人及關係機關陳述意旨【3】 本庭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 通知聲請人及關係機關衛生福利部到場陳述意見,雙方陳述 意旨如下:【4】 一、聲請人【5】 聲請人陳述意旨略謂:(一)系爭判決適用前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9 年 10 月 6 日衛署醫字第 0990211896 號函釋及衛生福利部 104 年 2 月 25 日衛 部醫字第 1041661402 號函釋(下併稱系爭函)見解,對於 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所為「收費方式」之管制,即便該醫 療項目已經主管機關核定,仍遭系爭判決認定,系爭療程之 收費方式,構成醫療費用之預收,為系爭函所禁止之醫療機 構預收醫療費用,且系爭療程未依醫療法第 21 條(下稱系 爭規定一)經主管機關事前核定,構成同法第 22 條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3 項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所禁止之擅立名目收費情形。(二) 然系爭規定一未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應制定何種收費標準 ,就主管機關核定所需考量事項(如醫療項目、醫療費用、 醫療費用收取方式),未於法律明確規定,則醫療機構預收 醫療費用非系爭規定二「擅立名目收費」或「超額收費」之 文義射程範圍。(三)系爭函對於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所 為「收費方式」之管制,屬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工作權、第 22 條保障之契約自由之干預及限制,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 授權之命令為之,始符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 則。主管機關恣意以函釋擴張系爭規定三之文義範圍,認醫 療機構預收醫療費用,構成系爭規定二之擅立名目收費,逾 越母法(即醫療法)之授權,恣意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 反憲法之授權明確性原則。(四)系爭規定一、二並未明文 禁止醫療機構自行就業已核定收費標準之收費項目為預先收 取診療費用,主管機關所為之系爭函卻將預先收取診療費用 視為系爭規定二之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系爭規定一、二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五)系爭規定一至三及系爭函禁止醫療 機構預先收取醫療費用,並要求業經核定之醫療項目,僅因 收費方式不同而須重新申請核定,對聲請人之執行業務自由 及其與病人間之契約自由形成過度限制,有違憲法第 23 條 比例原則。(六)系爭判決因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一至三及 系爭函而違憲。【6】 二、關係機關衛生福利部【7】 衛生福利部陳述意旨略謂:(一)自系爭規定一及二可知, 醫療機構之收費必須合於收費標準,且此收費標準應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倘醫療機構收費超過收費標準 所訂之金額,即為「超額收費」;若醫療機構收取未經核定 項目之費用,即屬「擅立收費項目」,此亦為系爭規定三對 系爭規定二之補充解釋,法律文字明確,並無違反明確性原 則。(二)醫療機構收取費用之標準,均應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此為系爭規定一之明文規定。所稱「收 費標準」係針對醫療行為訂定其最低或最高之收費標準,僅 處理醫療行為之費用問題,並非限制醫療機構得否執行特定 之醫療業務。是以,系爭規定三所謂「收取未經核定之費用 」,自應係指收取應經主管機關核定卻未經核定之費用。( 三)系爭規定二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 立名目收費,係規範醫療機構與病人締約之費用金額,固對 醫療機構契約自由有所限制,惟此限制係為維護更重要之公 共利益,亦即我國人民人性尊嚴、健康權及生存權,以避免 醫療費用過鉅,進而使人民無力負擔。是以,系爭規定二縱 有限制醫療機構之契約自由,亦係為維護正當且重要之公益 ,並未違反憲法對人民契約自由之保障。(四)系爭函未禁 止所有預收費用,而係禁止收取「尚未經過核定之預收門診 費用」,其意旨緊扣醫療費用「應經核定」之前提,禁止醫 療機構收取「未經核定」之醫療費用,並非一律禁止所有之 預收費用行為。所稱「業已核定收費標準之收費項目,惟經 醫病雙方合意分次實施同一目的之診療,予以收費優惠」之 情形,本質上為醫療機構以進行多次治療療程為名目,向病 患預先收取多次醫療費用,然預先收取「他次治療」費用之 收費方式如未經各地區主管機關核定,則預收「他次治療」 費用之行為即屬系爭函所禁止之「預先收取費用」,該當擅 立項目收費。(五)醫療機構是否得以本質上為多次治療之 「療程」為名目向病患預先收取多次之醫療費用,仍屬地方 主管機關所得核定之範圍,以確保施以病患之醫療行為能在 不脫逸醫學上合理處置與治療範圍內為之,排除醫療機構以 自身商業利益為出發所包裝出之「套裝」、「療程」等行銷 策略。醫療機構倘認定特定醫療行為必須以療程方式進行多 次治療,而需於首次醫療行為時預先收取後續療程之費用, 僅需通過醫事審議委員會決議,經主管機關核定該筆費用後 ,即得合法收取療程之費用,自不生違反系爭規定二之情。 以下列舉業經各地衛生局核定得預收美容醫學療程費用之案 例:1.屏東榮民總醫院向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提出申請,於「 美白 C 脈衝式離子導入法,單次」外,請求另行核定「美 白 C 脈衝式離子導入法,3 次療程」項目之醫療費用,並 於醫事審議委員會說明,新增此療程之目的係因治療效果因 人而異,仍仰賴醫師臨床上之專業判斷,因而由醫事審議委 員會審議通過 3 次療程之醫療費用;2.屏東縣美容醫學自 費項目收費基準訂有「光纖或脈衝光除毛」及「光纖或脈衝 光除毛 6 次」之收費標準;3.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之醫療機 構收費標準核定有「V 型緊容療法」及「V 型緊容療法 6 次」等收費項目供參。【8】 參、受理依據及審理程序【9】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就本案確定 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三及系爭函,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經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相符,爰 予受理。【10】 就聲請人執系爭函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按行政機關所 為解釋函令,如僅為其就法律解釋適用表示之見解,自非憲 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法規範。又法官於審理案件 時,就行政機關所為釋示,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 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 137 號及第 216 號解 釋參照)。是法院於形成裁判法律見解時,如援用行政機關 所為解釋函令,而使其構成裁判法律見解之一部,該法律見 解當屬法院依法獨立審判、解釋法律之結果,本庭自應於裁 判憲法審查一併審酌。查系爭判決引述系爭函部分是否合於 憲法意旨,屬裁判憲法審查之審酌範圍,聲請人此一部分之 聲請,爰併入系爭判決之憲法審查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11】 肆、審查標的【12】 一、醫療法第 21 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即系爭規定一)。 【13】 二、醫療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 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即系爭規定二)。 【14】 三、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所稱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指收取未經依本法第 21 條規 定核定之費用。」(即系爭規定三)。【15】 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37 號判決(即系爭 判決)。【16】 伍、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17】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原則及審查標準【18】 (一)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 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 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 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而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 義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察,須為 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 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至於立法機關因應不同專業領域之考量,制定各該專業 領域之法律規範時,衡酌社會生活事實之複雜性,自立法 目的、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察,就所欲規範之行為對象範 圍有所限定者,所謂「一般受規範者」應係指「一般受該 規範限定範圍之人」而言,而非一般通常智識之人。 【19】 (二)憲法第 15 條規定之工作權,旨在保障人民之職業自由, 包括自主選擇職業及從事相關業務行為之自由,惟國家為 維護他人權益、健全交易秩序、防範違法之逐利行為等公 益,仍得以法律對之有所限制。至於法律對於工作權之限 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本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 ,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內容等執行職業自 由,立法者如欲加以規範,其限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之公 共利益,採行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即符憲 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20】 又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 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 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 之一種。惟國家為維護正當公益,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 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 576 號解釋參照)。如其限 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採行之手段與目的之達 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即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21】 (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 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醫療法第 1 條 規定參照),立法者制定醫療法,就醫療機構之類型(醫 院、診所、護理、精神復健、醫學研究等)組織、設置、 營運及如何執行醫療業務,包含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關收取 醫療費用等應遵守之規範予以明文規定。至於醫療機構與 醫師之關係,醫療法第 2 條規定,醫療機構指供醫師執 行醫療業務之機構,醫師法第 8 條之 2 並配合規定, 醫師執業除緊急救治或經主管機關許可等之特殊情形外, 原則上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之醫療機構、長照機構、 精神復健及其他經核准之機構為之。至醫療提供者(如醫 療機構或個別醫師)若違反醫療法規定而受罰鍰,醫療法 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 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是醫療提供者依其所具醫療專業 知識執行醫療業務時,與醫療需求者(如接受一般醫療行 為治療之病患或欲受美容醫療行為者等)間存在之醫療契 約,醫療法對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規範,除直接影響 醫療機構及該執行醫療業務醫師之權利及義務,涉及憲法 第 15 條保障之職業自由外,醫療提供者與醫療需求者間 所締結之醫療契約,有關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契約自由 亦受到影響。【22】 二、本庭之判斷【23】 (一)系爭規定一及二合併觀察所稱「醫療費用之標準」及「收 費項目」,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24】 系爭規定一明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系爭規定二明定:「 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查醫療法於 75 年 11 月 24 日制定公布(下稱 75 年 版醫療法),系爭規定一、二分別為 75 年版醫療法第 17 條、第 18 條規定。該法制定之際,立法者鑑於早期 全國各地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情形存在明顯之城鄉差 距,收取標準不一(立法院公報第 75 卷第 62 期委員會 紀錄第 3 頁至第 4 頁參照),民眾就醫無所適從,更 可能因無法支付高額醫療費用而被拒於醫療機構門外。為 避免醫療機構濫收醫療費用,增加醫療需求者就醫時之沉 重負擔,遂於系爭規定一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 準應由醫療機構提出申請,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 。嗣因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核定之 權責改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下稱地方主管機 關)辦理。系爭規定二則係為促進醫德並配合系爭規定一 ,限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嗣因超額收 費是否包含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有所爭議,乃明定醫療機構 亦不得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立法院公報第 93 卷第 19 期 院會紀錄第 158 頁至第 159 頁參照)。【25】 故立法者為避免醫療機構巧立名目、濫收醫療費用、妨害 醫療需求者就醫權益,並兼顧醫療事業健全發展,避免不 當競爭,制定系爭規定一,課予醫療機構義務,就其擬實 施之醫療措施應如何收費,事先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審查,並授權地方主管機關於醫療機構提出收費標準之審 查申請時,核定收費標準;同時以系爭規定一為基礎,制 定系爭規定二及三,要求醫療機構不得違反經核定之收費 標準,如有收取未經系爭規定一核定之收費項目,即屬系 爭規定二所稱之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應處以罰鍰( 醫療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參照)。系爭規 定一及二係對於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共同形成管制規定 ,限制醫療機構不得收取超過核定標準範圍金額之醫療費 用,或於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外,自行訂定其他收費 項目收費。是該等法規範之規定內容是否明確,自應將系 爭規定一及二綜合觀察,並以受規範者即「醫療機構」之 專業認知而為判斷。【26】 查系爭規定一所謂「醫療費用之標準」之範圍,除由系爭 規定二之規範內容可知,應包含費用之金額及項目外,依 一般常理,尚涉及醫療核心之診療及用藥等相關費用、醫 療機構所提供之設施及其營運、管理之必要費用,是就此 而言,所謂「醫療費用之標準」之範圍,應屬受規範之醫 療機構所得理解及預見,並可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經由司 法審判予以審查。【27】 又查醫療提供者所為之醫療行為,不論以治療、矯正、預 防人體疾病、傷害、缺陷為目的所為診察、診斷及治療, 或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或 其他能達影響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等行為,醫療提供者所 為多次之醫療措施縱使相同,由於醫療需求者個別之體質 差異或其他因素例如環境之介入,醫療需求者可能有不同 之反應,醫療提供者每次對醫療需求者實施醫療措施時, 應針對受醫療者每次就診時不同之反應逐一檢視並為相應 之舉措,以達最佳之治療或矯正目的。縱使為達最佳之治 療或矯正目的而須反覆實施相同之醫療措施,且於首次診 療時即須決定究應實施若干次數之相同醫療措施方為適當 ,基於醫病雙方就醫療專業資訊顯著不對稱之情形下,亦 有賴專業者於專業領域中所共同認知之醫療學理或常規以 為決定。【28】 是系爭規定二所稱「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非僅涉 及單次收費金額是否逾越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定範圍之問題 ,就「收費項目」而言,於醫療專業上除應包含每一醫療 措施(項目)之單次收費外,尚應包含在醫療學理或常規 上須多次實施同一醫療措施之次數及費用(於首次實施時 即可收取全部費用)之決定。申言之,系爭規定一所稱之 「醫療費用之標準」及系爭規定二所稱「收費項目」應包 括:為達一定之治療或矯正目的而須反覆實施相同之醫療 措施,且於首次診療時即須決定究應實施若干次數之相同 醫療措施方為適當,即所謂「療程」,仍應有醫療學理或 專業常規之支持,其次數及費用(於首次實施時即可收取 全部費用)應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屬受規範之醫療機構 所得理解及預見,並可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經由司法審判 予以審查。且就醫療費用核定之實務以觀,確有醫療機構 就實施多次同一醫療措施預先收取診療費用,向地方主管 機關申請事前核定(關係機關於說明會後之補充資料參照 ),就此而言,系爭規定一及二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尚屬無 違。【29】 (二)系爭規定一至三尚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 第 15 條保障醫療機構之職業自由及第 22 條保障契約自 由之意旨尚無違背【30】 系爭規定一授權地方主管機關核定醫療費用收費標準,系 爭規定二及三則以系爭規定一為基礎,對於醫療機構收取 醫療費用為管制規定,直接限制醫療機構不得收取超過核 定標準範圍之醫療費用,或於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外 ,自行訂定收費項目收費,是系爭規定一至三對醫療機構 (含醫師)關於從事工作內容之執行職業自由,及對醫療 機構及醫療需求者間締結醫療契約自由形成一定程度之限 制,其限制目的如係為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採行之手段 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者,即非憲法所不許。 【31】 按立法者授權地方主管機關事前核定醫療費用,無非鑑於 醫療領域之知識、經驗具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醫療提供 者與醫療需求者間通常具有高度之資訊不對等特性,各類 別之醫療行為、所收取之醫療費用及方式是否合理,一般 不具醫療專業知識背景者難以知曉,而醫療費用之高低又 涉及醫療需求者財務能力是否足以負擔必要之醫療,以追 求疾病之治療、缺陷之矯正,從而達到身體之健康狀態; 縱使非為治療疾病或矯正缺陷為目的之美容醫療,仍因侵 入性之高低之不同而有改變人體結構或機能之可能,而攸 關人民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健康權。是國家於形成相關 法律制度時,為符合對人民健康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 對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採取事前核定金額範圍及費用項 目之限制,系爭規定一至三係為追求正當公共利益,其目 的洵屬正當。而此等規定所採「要求醫療機構就其執行醫 療業務擬收取之金額及收費項目,事先向各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之審查,始得收取」之手段,由同樣具備醫療專業領 域知識、經驗之各地方主管機關,或各地主管機關設置, 有醫事專業人員參與之醫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以為核定(醫 療法第 9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00 條規定參照) ,已兼顧醫療機構之合理權益,亦有助於減少醫療需求者 與醫療機構間之資訊落差,避免其負擔不合理之醫療費用 ,並保障其健康權,足認系爭規定一至三所採行之手段與 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32】 綜上,系爭規定一至三對醫療機構收費之限制,尚未牴觸 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醫療機構之 職業自由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33】 (三)裁判憲法審查部分【34】 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三既屬合憲,且其表示之 法律見解,包括引述系爭函部分,並無對基本權有根本錯 誤之理解,或有應審酌之基本權重要事項漏未審酌,或未 權衡相關基本權衝突,或其權衡有明顯錯誤之情形,是聲 請人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35】 陸、結論【36】 一、系爭規定一及二合併觀察所稱「醫療費用之標準」及「收費 項目」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37】 二、系爭規定一至三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醫療機構之職業自由及第 22 條保障契約自由之 意旨尚無違背。【38】 三、聲請人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9】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本判決由張大法官瓊文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主文項次│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第一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二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三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JCCC-113-憲判-10-20241028

憲裁
憲法法庭

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憲裁字第 42 號 聲 請 人 王信福等共 37 人 聲請人之姓名、編號、訴訟代理人及住居所,如附表 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十 一項、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表第十一項中,「系爭規定四 」應更正為「刑法第 348 條第 1 項規定」。 二、上開判決中,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表第十一項之記載,應 更正如本裁定之更正表。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憲法法庭 或審查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並公告之(憲法法庭 審理規則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裁定 如主文。 【更正表】 ┌────┬──────────────┬───────────────┐ │主文項次│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第十一項│全部同意: │ │ │ │許大法官宗力、許大法官志雄、│ │ │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朱大法官富美、│ │ │ │陳大法官忠五 │ │ │ │ │ │ │ │部分同意(除「最高法院於撤銷│部分不同意(「最高法院於撤銷上│ │ │上開判決後,應依本判決意旨適│開判決後,應依本判決意旨適用刑│ │ │用刑法第 348 條第 1 項規定│法第 348 條第 1 項規定而為判│ │ │而為判決」外): │決」部分): │ │ │詹大法官森林 │詹大法官森林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朱富美 陳忠五 (蔡大法官烱燉、蔡大法 官彩貞、尤大法官伯祥迴 避)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主文項次│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第一項 │許大法官宗力、許大法官志雄、│無 │ │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 │ │ │詹大法官森林、黃大法官昭元、│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 │第二項 │許大法官宗力、許大法官志雄、│無 │ │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 │ │ │詹大法官森林、黃大法官昭元、│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聲請人資料表 ┌──────┬─────┬─────────┬─────┐ │聲請人編號 │聲請人姓名│訴訟代理人 │聲請人居所│ ├──────┼─────┼─────────┼─────┤ │聲請人一 │王信福 │李宣毅律師、李念祖│ │ │ │ │律師、李劍非律師 │ │ ├──────┼─────┼─────────┼─────┤ │聲請人二 │蕭新財 │王寶蒞律師、劉繼蔚│ │ │ │ │律師 │ │ ├──────┼─────┼─────────┼─────┤ │聲請人三 │楊書帆 │翁國彥律師、李宣毅│ │ │ │ │律師、莊家亨律師 │ │ ├──────┼─────┼─────────┼─────┤ │聲請人四 │連國文 │李宣毅律師、李念祖│ │ │ │ │律師、李劍非律師 │ │ ├──────┼─────┼─────────┼─────┤ │聲請人五 │沈文賓 │羅開律師、李宣毅律│ │ │ │ │師、李念祖律師 │ │ ├──────┼─────┼─────────┼─────┤ │聲請人六 │王鴻偉 │高烊輝律師 │ │ ├──────┼─────┼─────────┼─────┤ │聲請人七 │陳文魁 │高烊輝律師 │ │ ├──────┼─────┼─────────┼─────┤ │聲請人八 │施智元 │周宇修律師 │ │ ├──────┼─────┼─────────┼─────┤ │聲請人九 │鄭武松 │李宣毅律師 │ │ ├──────┼─────┼─────────┼─────┤ │聲請人十 │郭俊偉 │李宣毅律師、李念祖│ │ │ │ │律師、李劍非律師 │ │ ├──────┼─────┼─────────┼─────┤ │聲請人十一 │彭建源 │李宣毅律師、李念祖│ │ │ │ │律師、李劍非律師 │ │ ├──────┼─────┼─────────┼─────┤ │聲請人十二 │沈岐武 │王淑琍律師、高烊輝│ │ │ │ │律師 │ │ ├──────┼─────┼─────────┼─────┤ │聲請人十三 │林旺仁 │高烊輝律師 │ │ ├──────┼─────┼─────────┼─────┤ │聲請人十四 │林于如 │李念祖律師、李劍非│ │ │ │ │律師、林欣萍律師 │ │ ├──────┼─────┼─────────┼─────┤ │聲請人十五 │黃麟凱 │羅開律師、李宣毅律│ │ │ │ │師、李念祖律師 │ │ ├──────┼─────┼─────────┼─────┤ │聲請人十六 │劉榮三 │周宇修律師 │ │ ├──────┼─────┼─────────┼─────┤ │聲請人十七 │沈鴻霖 │李宣毅律師、李念祖│ │ │ │ │律師、李劍非律師 │ │ ├──────┼─────┼─────────┼─────┤ │聲請人十八 │陳錫卿 │李宣毅律師、李念祖│ │ │ │ │律師、李劍非律師 │ │ ├──────┼─────┼─────────┼─────┤ │聲請人十九 │廖敏貴 │李艾倫律師 │ │ ├──────┼─────┼─────────┼─────┤ │聲請人二十 │張人堡 │翁國彥律師、李宣毅│ │ │ │ │律師、莊家亨律師 │ │ ├──────┼─────┼─────────┼─────┤ │聲請人二十一│劉華崑 │李宣毅律師 │ │ ├──────┼─────┼─────────┼─────┤ │聲請人二十二│唐霖億 │李宣毅律師 │ │ ├──────┼─────┼─────────┼─────┤ │聲請人二十三│徐偉展 │高烊輝律師 │ │ ├──────┼─────┼─────────┼─────┤ │聲請人二十四│王柏英 │周宇修律師 │ │ ├──────┼─────┼─────────┼─────┤ │聲請人二十五│張嘉瑤 │李念祖律師、李劍非│ │ │ │ │律師、謝亞彤律師 │ │ ├──────┼─────┼─────────┼─────┤ │聲請人二十六│蕭仁俊 │薛煒育律師 │ │ ├──────┼─────┼─────────┼─────┤ │聲請人二十七│廖家麟 │薛煒育律師 │ │ ├──────┼─────┼─────────┼─────┤ │聲請人二十八│呂文昇 │劉繼蔚律師 │ │ ├──────┼─────┼─────────┼─────┤ │請人二十九 │邱和順 │李念祖律師、李劍非│ │ │ │ │律師、林俊宏律師 │ │ ├──────┼─────┼─────────┼─────┤ │聲請人三十 │游屹辰 │李宣毅律師、李念祖│ │ │ │ │律師、李劍非律師 │ │ ├──────┼─────┼─────────┼─────┤ │聲請人三十一│蘇志效 │李宣毅律師、李念祖│ │ │ │ │律師、李劍非律師 │ │ ├──────┼─────┼─────────┼─────┤ │聲請人三十二│連佐銘 │李宣毅律師 │ │ ├──────┼─────┼─────────┼─────┤ │聲請人三十三│歐陽榕 │李宣毅律師、李念祖│ │ │ │ │律師、李劍非律師 │ │ ├──────┼─────┼─────────┼─────┤ │聲請人三十四│李德榮 │李宣毅律師、李念祖│ │ │ │ │律師、李劍非律師 │ │ ├──────┼─────┼─────────┼─────┤ │聲請人三十五│邱合成 │李宣毅律師、李念祖│ │ │ │ │律師、李劍非律師 │ │ ├──────┼─────┼─────────┼─────┤ │聲請人三十六│陳憶隆 │王淑琍律師 │ │ ├──────┼─────┼─────────┼─────┤ │聲請人三十七│黃春棋 │李念祖律師、李劍非│ │ │ │ │律師、陳思妤律師 │ │ └──────┴─────┴─────────┴─────┘

2024-10-25

JCCC-113-憲裁-42-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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