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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68號 原 告 莊世鼎 被 告 林楷文 廖建旭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3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附民-1868-20241126-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逸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本院113年度中司移調字第3035號調 解筆錄向被害人AB000-A113280支付損害賠償,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 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AB000-A113280實施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章所定之罪之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小熊)成年人明知AB000-A113280(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未成年人,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 3年3月24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 號之住處內,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 道內,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極力反抗,甲○ ○方停止繼續侵害A女,A女乃透過IG通訊軟體將此事告知其 友人「○」(詳細名稱詳卷),「○」隨即委請其女友「VXXX Xn」(詳細名稱詳卷)前去甲○○之前揭住處外之某公園將A 女帶離現場,A女並講述遭甲○○強制性交之事予「VXXXXn」 知悉。後經A女將此事告知其現任男友AB000-A113280B(真 實姓名詳卷)、友人AB000-A113280C(真實姓名詳卷)及社 工後,經社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其母AB000-A113280A(真實姓名詳卷)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或推論出 被害人之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 人A女、A女之母及A女之男友、友人等,僅記載其等代號(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偵卷不公開資料卷袋),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 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於本院 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是應 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 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 具有證據能力。   ⒉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 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 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公開卷第43至53、93至95頁、本院卷第37、70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AB000-A11 3280B、AB000-A113280C結證屬實,復有A女手繪被告住處房 間平面圖及被告住處外之照片、A女與「○」、「VXXXXn」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考(見他公開卷第7至12、21至2 6、13、15頁、偵公開卷第73至77、79至83、85至86頁、偵 不公開卷第37至55頁)。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A女為00年0月生,為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少年,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按(見偵不公開卷第3頁、本院卷 第11頁),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故意對A女為 強制性交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2分之1。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記 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然所犯 罪名業已記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爰予以 補充說明如上,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 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3年1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加重),被告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 行為,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使A女身心受創,固值非難 ,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本案固違反A女意願而對 之為強制性交行為,然未使用暴力手段,亦未造成A女身體 之傷害,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A女以新臺幣(下同)12萬 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 、60頁),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 被告犯後尚知悔悟,並試圖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綜上 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行為態樣、犯後態度、素行及A女客 觀上所受侵害程度,倘對被告仍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1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非不可憫恕,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年輕識淺,與A女為朋友關係,原應尊重A女身 體及性自主意願,竟為逞一時色慾,利用A女對其信賴關係 ,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戕害A女之身心健全,造成A 女心理創傷;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調解, 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段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並與A女業已 達成調解,告訴人A女及AB000-A113280A均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前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0頁),堪認被告確有彌補A女之意願,故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為兼顧告訴人A女之權益,敦促被告依上開調解內容確實 履行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 件本院調解筆錄向A女支付損害賠償。另為提點被告日後應 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所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㈤另被告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爰併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付保 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A女實施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之 罪之不法侵害行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1-25

TCDM-113-侵訴-152-202411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他 人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 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其因欲兼職賺取外 快,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之求職 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冠成 」之成年人聯絡,獲知提供1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每日 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對價之訊息後,已預見可能 是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對外蒐集金融帳戶 ,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 確信,然因缺錢,為圖牟利,仍以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 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13年5月4日16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國光客運車站」旁之智慧型置 物櫃,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湳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放 置在置物櫃內,由「劉冠成」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人 以上)到場取走該帳戶金融卡,丙○○再於同日19時3分許, 透過LINE將該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劉冠成」,而容任他人 使用本案郵局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劉冠成」及 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郵局 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向甲○○、丁○○施用詐術,致甲○○等2人均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郵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提領轉入之款項。嗣甲○○ 等2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 下列所引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 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 ,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 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39至43、61至63頁),復有被告提出與「劉冠成 」之LINE對話紀錄、甲○○、丁○○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 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詳 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 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 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 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 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 的刑度範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且於偵查中 否認犯罪,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 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3147、3145、4158、429 8、3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使用,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詐騙犯行者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則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 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固使「劉冠成」及其同夥為附表 所示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分別侵害甲○○、丁○○之財產 法益,惟參照前揭說明,因被告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 僅有一個,且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正犯詐欺、洗 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則否認 幫助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劉冠 成」及其同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2人遭詐 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 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造成 告訴人2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復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幡然悔悟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但尚未履行賠償義務,有調解 筆錄附卷可考,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調(和)解, 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和平、尚未獲取任何報酬、告訴人2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情形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之2規定「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 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 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 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 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 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 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 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 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固將如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犯行,然被告供稱並未獲取報酬(見偵卷第14、27頁)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⒋被告附表所示幫助洗錢犯行之財物均未扣案,然該等款項 業經「劉冠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有本案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故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掌控之中,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⒌至被告交予「劉冠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卡並未扣 案,然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持上開金融卡提 領款項,且縱宣告沒收該金融卡,被告亦非不得再申請補 發金融卡,故沒收該等金融卡,欠缺法律上之重要性,為 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7日11時22分許,傳送訊息向甲○○佯稱:購買商品可保證獲得獎金抽獎機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向甲○○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可領取中獎獎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7日17時23分許 4萬9998元 丙○○申設之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39至43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5至51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54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7至58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9至60頁) ⑦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19頁) 113年5月7日17時26分許 4萬8049元 2 丁○○ 丁○○在臉書上販賣二手物品,於113年5月7日12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林延祐」要求使用全家賣場,又向丁○○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全家賣場客服人員向丁○○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進行金流協議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7日17時50分許 4萬9985元 丙○○申設之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61至63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5至68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70至7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3至74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5至77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9頁) ⑦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19頁)

2024-11-25

TCDM-113-金訴-3297-20241125-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昇宏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0○00號(臺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37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 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昇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省道台 74線快速道路往太平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4分許,途經該 路段21.5K東向路段,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日間有照明,路面無缺 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貿然行駛。適其前方有告訴人陳 佳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在前,被告因 有上開過失,遂自後方撞擊告訴人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 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頸椎損傷合併第5、6、7節頸椎椎間盤 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 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 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 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424號判處被告拘役55日在案。惟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 訴後,被告於113年11月10日死亡,有被告戶役政網站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63頁),依上 開規定,被告既已死亡,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無 從斟酌及此,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應由 本院撤銷原判決,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交簡上-193-20241125-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58號 原 告 甘子彬 被 告 蘇德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CDM-113-簡附民-458-20241122-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50號 原 告 潘潔琳 被 告 蘇德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CDM-113-簡附民-450-202411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拘役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關於「前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2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11年5月2日與他案接續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悟,仍」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所載「臺中市政府112年4月14日府授 衛心字第1120044733號函」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112年4月 14日中市衛心字第1120044733號函」,另補充臺中市政府民 國112年2月13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036545號函文、傳真查詢 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回執、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 構通報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2罪)、3月(2罪)、4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5月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 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 之特別惡性,故尚難以被告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驟認被告犯本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 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詐 欺、違反性犯罪防治法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被告明知其應遵期 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置若罔聞而屢未到場, 不重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之義務,經裁處新臺幣3萬元並再次限期命其履行, 屆期仍不履行,不僅無視法令上之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 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社會 具有潛在之高度風險,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 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 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55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 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33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11年5月2日與 他案接續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悟,仍基於違反規定 不履行之犯意,明知自己業經臺中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0條規定評估,認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之必要 ,須出席相關處遇計畫,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然 經多次通知仍無故未於112年1月11日、112年2月8日、113年 4月10日、113年5月8日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 ,經臺中市政府於113年6月27日以中市衛心字第1130085309 號函依規定裁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再次限期甲○○應於113 年8月14日19時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臺中市北屯區軍功 里活動中心3樓,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惟甲○○ 仍拒不出席。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台中 市政府109年3月18日府授衛心字第1090062429號函、性侵害 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臺中市政府11 2年4月14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044733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112年4月21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55916號函、臺中市政 府113年2月22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046751號函、送達證書、 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書、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113 年課表、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臺中市政府 113年5月21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137521號函、性侵害加害人 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聯繫紀錄、臺中市政 府衛生局113年6月27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085309號函、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27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085309號行政 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7日中市衛心催字第113 0085309號行政罰鍰催繳通知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令其期限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 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2

TCDM-113-中簡-2842-20241122-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49號 原 告 林育聰 被 告 蘇德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CDM-113-簡附民-449-20241122-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9號 原 告 邱麗玉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指定送達) 被 告 梁國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CDM-113-交簡附民-299-20241122-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51號 原 告 李俐 被 告 蘇德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CDM-113-簡附民-45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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