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8月、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移
送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018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TCHM-114-聲保-59-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