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王燕卿
童清金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0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第21540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3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聲請人與第三人童瓊慧於民國11
2年8月1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到期日112年11月1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6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再以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54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為
他人以偽造聲請人簽名、印鑑之方式所簽發,聲請人為此已
向本院提起114年度中簡字第33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是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是以,本票經法院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又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
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
,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
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
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
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
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
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
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
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則參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
新臺幣(下同)2,914,372元,揆諸前揭說明,擔保數額之
計算應以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所能取得之利息為依據。參
以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
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新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
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故相對人於停止執行
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874,312元(計算式:2,914,372元×5
%×6=874,3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慮及兩造間本案訴
訟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可能
,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而損害增加,應酌予提高為
90萬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數額,以90萬元為適當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TCEV-114-中簡聲-15-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