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仲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JL-588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仲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3行關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前
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3年3、4月間某日」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3、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2日為警查獲時
止,懸掛扣案偽造車牌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係本於相同之
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應
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為免駕駛無牌照汽
車上路為警舉發,竟偽造車牌並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
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行使期間尚非短
暫,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偽造車號BJL-5883號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45號
被 告 吳仲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仲軒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遭吊扣牌照,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22日前某時許,利用社群軟體臉書,以新臺幣
1萬2,000元對價向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車輛前、後端,嗣於113年8月22日晚
間某時許,駕駛本案車輛進入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0
號旁公有停車場,以上開方式行使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
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
查緝之正確性。嗣因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資訊科發現有車輛已遭吊扣牌照卻仍遭使用且有停車紀錄,
遂派員前往查看,因而發現本案車輛停放於上開停車場內,
嗣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仲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人員○○○
(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查報告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前開賣家共同偽造前
揭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再被告上開2次將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其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前、後方,其行使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目的為之,且
犯罪時間緊接,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扣案之偽造號碼「BJL-5883」號車牌2
面,係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PTDM-113-簡-1789-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