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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賢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逸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3號、第1574號、第2009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3號、 第5321號、113年度偵字第1628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 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 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 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 己○○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 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於民國111年9月24日,經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 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合常情地告知欲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等報酬向其租用金融帳戶一事 ,而預見「某甲」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 、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 戶實施向他人詐欺取財、隱匿詐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等行為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決定提供其所申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並依「某甲」之指示, 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等服務後,於同 年月26日晚上7時32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某 飯店內,當面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其 個人身分證件、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等 物品(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人士,因而容任他人使 用本案○○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且旋經不 詳人士以己○○之個人資料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綁定本案 ○○帳戶之「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8所 示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1 至8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轉匯內 容」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如同欄所示由 本案電支帳戶產生之虛擬帳號,均遭不詳人士先從本案電支 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再從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金融帳 戶,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己○○因此取得共 2萬5千元之報酬。嗣因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壬○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辛○○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己○○之指定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 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230頁) ,被告於原審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原審卷一第121至126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認前揭其依「某甲」之指示,當面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人士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因為對方跟我說他 們是運彩公司,有給我合法證明,他們要帳戶作正當、合法 使用,對方說一天給我5千元的報酬,所以我就把帳戶資料 交給他們,我也是被騙的,對方跟我打契約說他們是正派經 營,說他們是大公司,對方說他們業務上要用到帳戶,他們 怎麼運作我不了解,但對方說他們是正常使用;我當初跟對 方聯絡後,對方要求我到新北市○○區的旅館,我到旅館後就 把我的資料給對方,後來我有想要離開,但對方不讓我離開 ,對方把門鎖住,還有三、四個人在那邊看管云云(原審卷 一第223至224頁;原審卷三第92至93頁)。而被告之指定辯 護人復執以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被告否認犯罪並提出工作契約書為憑,則被 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尚非無疑等詞為被告辯 護。 二、經查:  ㈠被告依「某甲」之指示,於111年9月24日申辦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等服務後,於同年月26日晚上7時3 2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某飯店內,當面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人士,不詳人士復以被告之個人資料及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綁定本案○○帳戶之本案電支帳戶,而 不詳人士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8所 示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1至8「轉匯內容」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 之金額,至如同欄所示由本案電支帳戶產生之虛擬帳號,均 遭不詳人士先從本案電支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再從本案 ○○帳戶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4頁),並經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被害人(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證述甚詳(卷證所 在頁數詳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載),且有本案○○帳戶、本案 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0610號卷第11至15頁; 警5400號卷第55至60頁),暨如附表編號1至8證據方法欄所 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 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 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 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 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 付報酬而租用他人帳戶之需要。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 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 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 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 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 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 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 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   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研究所 畢業之教育程度,大學就讀企業管理科系,及之前在工廠工 作(見原審卷三第98頁),顯有社會經驗,可知其係智識正 常,且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是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並無任何有效控管該帳 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 執意為之,可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 使用,亦不以為意,而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 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 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又一般金融帳戶結合金融卡及密碼可作為提領、轉出等用途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 士,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 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本案○○帳戶辦 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轉出款項,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 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 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 經由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  ㈤稽此,被告對於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不詳人士得以 利用本案○○帳戶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之款 項,並加以轉帳,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 ,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 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不詳人士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擷圖及文字記錄、工作契約書等 件為佐(警0610號卷第19至35頁;警5400號卷第12至31頁; 警3051號卷第13至21頁;偵1493號卷第69至108頁)。惟核 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查:  ⑴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與對方不認識;關於 本案跟我拿金融帳戶資料的人,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語 (偵1493號卷第55頁;原審卷三第16頁),可知被告對於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的對象或實際使用被告帳戶之人並不熟識, 且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的具體用途,亦無法掌握,而 被告於此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不熟識之人,並取得酬金,即僅是單純交付帳戶資料就可 以獲得高額報酬,依被告當時的年齡、智能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當可預見不詳人士之使用,絕非正當合法,而毫無違法 的疑慮。  ⑵被告雖主張其於「某甲」向其表示欲租用金融帳戶供合法之 運彩公司使用後,有與某人簽立工作契約書,並提出載有「 甲方:○○○○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己○○」等內容之工作契約 書為證(警0610號卷第19頁),然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智 識程度、社會經驗,當知悉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眾多,申 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格限制, 故若係基於正常、合理用途而須使用金融帳戶收取、提領或 轉帳款項,均以自己申辦或向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即可, 殊無另行支付代價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金融帳戶來收 取、提領或轉帳款項之理,而觀諸上開工作契約書,其中於 工作項目部分,僅籠統記載「乙方受甲方監督調度,並視業 務需要於合理範疇內無條件接受甲方調度」,並未具體指明 所謂之工作內容究竟為何,一般人當可輕易察覺該內容顯與 合法公司欲僱用、委託他人從事合法工作所會簽立之契約內 容不符,況被告與「某甲」間不具有合理、相當程度之信賴 關係,已如前述,且「某甲」復係以每日5千元此一顯不合 理之對價向被告租用金融帳戶,故縱被告確係經「某甲」向 其表示欲租用金融帳戶供合法之運彩公司使用,並因此有與 某人簽立上開工作契約書,仍無礙於被告就「某甲」以顯不 合理之對價向其租用金融帳戶之行為與常情有違一節有所預 見。復佐以被告於112年3月17日警詢時即供稱:因為我當時 家中經濟拮据,急需用錢,才會在網路上找尋偏門工作,而 對方一直跟我說他們是合法的公司,且有提供工作契約書給 我簽名,我才會誤信是正常的工作等語(偵4413號卷第13頁 ),而自承其係因在透過網路尋找「偏門工作」始與「某甲 」產生聯繫,足見被告於「某甲」此一與其不具合理信賴基 礎之人,以顯不合理之對價向其租用金融帳戶並要求其提供 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時,當已預見該 要求與常情顯然有間,而極可能係「某甲」欲使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 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⑶又據前述,被告於「某甲」不合常情地以顯不合理之對價向 其租用金融帳戶並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等資料時,主觀上已預見「某甲」可能欲使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且依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之智識程度、主觀預見,實無徒憑與其不具合理 信賴基礎之「某甲」之單方說法,即確信「某甲」不會使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理,   是縱被告係因遭「某甲」利用其欲獲取報酬等利益之大意心 理,始未依其智識程度、主觀預見採行相應之具體合理查證 措施,即選擇期待「某甲」之單方說法為真實,並罔顧其已 預見之所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某甲」用於收取、提領或轉 匯詐欺所得款項之風險 進而在該主觀預見下,因將獲取報 酬等利益作為優先考量,率然依「某甲」之要求而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不論被告欲獲取報酬等利益之原因為何,亦僅足 認被告實施該等行為並非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 接故意,而無解於本案被告就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一事,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程度,自仍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  ⑷至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依「某甲」 之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 後,遭對方限制自由而無法離去等語(警5400號卷第4頁; 偵4413號卷第12頁;原審卷一第224頁),然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對方說住在飯店比較好管理,我也同意住在那邊,飯 店費用是對方支付的等語(偵1493號卷第55至56頁)   ,業已自陳其於依「某甲」之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 乃係自願留在飯店內接受不詳人士之監管一情,再參以被告 於離去該飯店後,曾透過通訊軟體向不詳人士傳送:「我都 全力配合近二十天了」等文字訊息,用以詢問其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報酬、對價等事宜,此有被告所提出其與不詳人 士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擷圖在卷可考(警0610號卷 第35頁),足認本案被告於依「某甲」之要求而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後,並未遭不詳人士以非法方法限制自由一情,而被 告此部分所供情節,尚與事實不合,自無從採取。  ⑸據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非可採,亦無足逕 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欄所載,被告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 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 而不詳人士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 、被害人等因受詐陷於錯誤匯款,復由不詳人士轉帳至本案 ○○帳戶,旋遭轉出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 他人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不詳人士對附表 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且 遮斷金流,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至被告就其本案所涉幫助洗錢罪部分,在偵查中否認犯罪後 ,雖曾於112年7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 卷一第120頁),然被告就此於112年12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 中供稱:我上次準備程序是因為重聽、聽不清楚才會承認, 我上次承認不是真的要認罪的意思等語(原審卷一第223頁 ),而明確陳述其該次認罪表示不具坦承本案犯行之意,則 以本案被告並無「在偵查或審理中自白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之情形,自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併予說明。 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未及審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 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8所 示部分),而此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 前述,尚有未恰。  ㈡原審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與本院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為之認定不同,亦有未 合。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 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 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 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 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 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 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 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 三第98至100頁),及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 ,有如前述因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之情形,本院就其犯行 雖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度,並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附此敘明。 柒、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 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 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查本件被告因依「某甲」之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 ,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僅有實際獲得5千元之報酬一 節(原審卷三第95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 序中均供稱:我入住的第一天對方有給我5千元,最後一天 我要離開時,對方有給我2萬元,所以我總共拿到2萬5千元 的報酬;我共收了2萬5千元的報酬,我於111年9月26日進房 間後,對方有給我5千元,我於10月8日晚上離開房間的時候 ,對方說先給我2萬元,當場也有給我現金2萬元;當初我交 付個人證件及存簿時,對方有補貼我車馬費5千元,並再給 我2萬元當作先行支付的薪水,後續就沒有拿到了等語明確 (警3051號卷第7頁;偵1493號卷第55頁;偵1628號卷第13 頁;原審卷一第127、224頁),是見上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就其所獲犯罪所得數額所為之供述,顯有翻異前詞以圖掩飾 卸責之情,應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為一 致之供述為可採,亦即被告係實際獲得現金2萬5千元之報酬 ,該2萬5千元其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而 如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 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廖易翔、李鵬程 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匯內容 證據方法 1 丙○○ 自111年9月29日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因丙○○之某筆網路交易失敗,須依指示進行帳號認證、簽署網路銀行條約云云。 時間:111年9月29日下午3時23分許 金額:49,961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丙○○於警詢之陳述(警0610卷55至56頁) 2.被害人丙○○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0610卷第71至73、88、95至96頁) 3.被害人丙○○提出:  ①○○○○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紙(警0610卷第61頁)  ②○○○○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警0610卷第65至69頁) 2 甲○○ 自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許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向甲○○佯稱:為解除遭盜刷之錯誤網路購物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39分許 金額:49,934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警5400卷39至43頁) 2.告訴人甲○○報案資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6紙(警5400卷第64至69頁) 3.告訴人甲○○提出:  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紙(警5400卷第45至47頁)  ②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5400卷第48至50頁)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45分許 金額:49,852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52分許 金額:49,867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56分許 金額:49,961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11時1分許 金額:49,889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11時10分許 金額:49,958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壬○ 自111年9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向壬○佯稱:伊欲於拍賣網站下單購買壬○所出售之商品,但須壬○先依指示完成「金流保障服務協議」程序云云。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6時32分許 金額:49,937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壬○於警詢之陳述(警3051卷第9至11頁) 2.告訴人壬○報案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3051卷第51至57、61、67至69頁) 3.告訴人壬○提出:  ①台新銀行交易明細2紙(警3051卷第79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警3051卷第81至83頁)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7時41分許 金額:49,872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一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13號移送併辦 4 庚○○ 自111年9月29日晚上9時28分許起,撥打電話向庚○○佯稱:為取消錯誤之定期捐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22分許 金額:49,91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陳述(偵4413卷第55至57頁) 2.告訴人庚○○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4413卷第79至83、91、99至101頁) 3.告訴人庚○○提出:  ①○○○○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偵4413卷第103至107頁)  ②○○○○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偵4413卷第109頁)  ③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4413卷第111至113頁) 下二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21號移送併辦 5 戊○○ 自111年9月29日下午4時7分許起,撥打電話向戊○○佯稱:為取消遭人冒用名義訂購之網路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6時3分許 金額:49,921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陳述(偵5321卷第51至57頁) 2.告訴人戊○○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5321卷第59至60、69至78頁) 3.告訴人戊○○提出:  ①○○○○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影本2紙(偵5321卷第80至81頁)  ②○○○○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偵5321卷第83頁)  ③告訴人戊○○遭詐欺匯款一覽表1份(偵5321卷第65至68頁)  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1紙(偵5321卷第79頁)  ⑤○○○○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1紙(偵5321卷第82頁)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6時9分許 金額:49,925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6 乙○○ 自111年9月29日下午4時22分許起,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某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為解除錯誤之會員資格升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時間:111年9月29日下午5時14分許 金額:49,869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偵5321卷第17至18頁) 2.被害人乙○○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5321卷第19至20、29至42頁) 3.被害人乙○○提出:  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偵5321卷第43至45頁)  ②被害人乙○○遭詐欺匯款一覽表1份(偵5321卷第25至27頁)  ③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5321卷第47至48頁)  ④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紙(偵5321卷第49頁) 時間:111年9月29日下午5時27分許 金額:49,911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時間:111年9月29日下午5時41分許 金額:49,895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一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28號移送併辦 7 辛○○ 自111年9月29日下午5時33分許起,撥打電話向辛○○佯稱:為取消某愛心捐款基金會之錯誤定期捐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6時53分許 金額:49,887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陳述(偵1628卷第99至100頁) 2.告訴人辛○○報案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628卷第89、93至97、105至107頁) 3.告訴人辛○○提出之○○○○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偵1628卷第113頁) 下一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73號移送併辦 8 丁○○ 自111年9月29日下午4時28分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為解除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時間:111年9月29日下午5時47分許 金額:34,999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偵7173卷第17至19頁) 2.告訴人丁○○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173卷第83至95頁) 3.告訴人丁○○提出:  ①轉帳畫面截圖、手機通聯記錄畫面截圖(偵7173卷第21至23)

2025-03-13

TNHM-113-金上訴-1633-202503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2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 36號、113年度偵字第13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7582號、第8059號、第11248號),提起上訴, 暨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美華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暨未扣案○○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內 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李美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內之洗錢財 物新臺幣捌拾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沒收。 未扣案○○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內之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陸佰參拾捌元沒收。   事 實 一、李美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 依李美華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若有真實 身分不詳、與自己不具堅強信賴基礎之人,約定以每星期新 臺幣(下同)6至7萬元之高額代價,向其索要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要求其提供身 分證明文件予對方,令對方得另以其名義線上向金融機構申 請數位金融帳戶使用,同時需配合對方作業向金融機構申請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額度者,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令其所交付及對方持其身 分證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均供作為對方收受及提領被害人 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僅因缺錢孔急 ,欲賺取對方應允之高額報酬,遂基於縱其申辦之金融帳戶 及對方持其身分證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 6日前之不詳時日,為出售、出租金融帳戶,而應不詳之人 之邀請前往苗栗縣某旅館住宿,過程中除提供其所申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予由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錢」( 原名「吳宇森」,下稱「吳宇森」)、綽號「老闆」、「家 家」、「大胖仔」、「四哥」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外,同時亦交付其國民身 分證予「大胖仔」,令「大胖仔」得以其名義線上申辦○○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數位帳戶(下稱○○帳 戶,與○○銀帳戶、台新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並由「 大胖仔」保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李美華前提供○○銀 帳戶、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且於苗栗縣某旅館住 宿期間,其另有協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金融機構申請設定 ○○銀帳戶、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該等帳戶之網路 銀行轉帳額度,以致本案3帳戶均淪為上開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匯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層 帳戶(轉匯時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4「第一層帳戶轉至 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載),其中附表一編號2、3 部分(即匯入○○銀帳戶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轉帳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附表一編號1、4部分(即匯入○○帳戶之款項 ),則未經轉出。嗣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陳宗君、何羿邦、呂宜穎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翁木原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李美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等罪均判處 罪刑,並為沒收之諭知。嗣由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 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及未扣案○○帳戶內之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是原 判決關於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即原判 決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及未扣案○○帳戶內之洗錢財物 沒收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 及未扣案○○帳戶內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是被謝鎮鴻騙的,他說我所為本案之行為,是不犯 法的,而我也沒有去騙本案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1頁),並核與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一致(卷證所 在頁數詳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此外,復有○○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1至53頁;偵12836卷第1 7至19頁、125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11248卷第33至44頁;偵7582卷第39至43頁)、被告與 「吳宇森」、「ReJetuvv」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見偵7582卷第161頁、第173至179頁)等件,暨如附表證 據方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方法在卷可稽。  ㈡被告固執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 遽採,而證人謝鎮鴻於警詢、偵查中亦就其未介紹被告交付 提供帳戶或加入詐欺集團,被告所為與其無關等情證述明確 在卷(見警卷第23至26頁;偵131卷第69至73頁;偵7582卷 第229至231頁),且證人謝鎮鴻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涉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 起訴處分(參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1 號、第168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131卷第133至135頁)。況 一般金融帳戶結合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可作為匯入、轉出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 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 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 制權,除非及時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轉出 款項,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 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 ,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由轉匯,已無從查得,形 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且依被告所供情節(見原 審卷第122頁),其係為取得高額代價,而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稽此,被告對於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 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 為既有預見,猶為取得高額的報酬,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供 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 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職是,被告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 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而被告前揭所辯 情節,尚無可採,亦不足逕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二、綜上,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 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上限則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相同。再者,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依附表所載,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㈡   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本案經比較 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本案經整體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 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 助,使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第 一層帳戶欄所示,再轉匯至○○帳戶、○○銀帳戶,併生金流之 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助犯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則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 其等交付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4所示洗錢犯罪,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見原審卷第13 1頁),固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 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   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如 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已起訴、追加 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均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未及審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177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而 此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追加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 述,尚有未恰。而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 為有理由。  ㈡原判決認定○○帳戶內之2,380,326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與本院之認定不同 ,詳如後述,則檢察官指以原判決此部分主文有誤,亦非無 理由。 二、據上,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及未 扣案○○帳戶內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 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 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 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136頁),及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柒、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另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彭茂興遭詐騙後而輾轉匯 入○○帳戶內之款項2,681,688元(被告所涉關於原判決附表 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及原判決附表編號2(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陳宗君遭詐騙後而輾轉匯入○○帳戶內之款項413,151元,共 計3,094,839元,除經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分次提領 120,000元外,剩餘2,974,839元,均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 存,此等款項當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業經原審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帳戶 內之洗錢財物沒收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已告確 定,先予說明。 三、經查,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翁木原遭詐騙後而輾轉匯入○ ○帳戶內之款項801,688元,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屬被 告犯洗錢罪,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帳戶之現存款項5,475,165元(見 警卷第53頁),經扣除前揭已由原審判決確定之告訴人彭茂 興、陳宗君部分之洗錢財物2,974,839元,及上開告訴人翁 木原部分之洗錢財物801,688元後,尚餘1,698,638元之來源 不明款項,而審酌○○帳戶之開戶日期為112年3月6日,匯入 該帳戶之首三筆款項即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告訴人彭茂興 部分)「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此有○○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 (見警卷第51頁、第53頁),復佐以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 時就○○帳戶係其在苗栗縣某旅館住宿時,由「大胖仔」利用 其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進行申辦,上開詐欺集團並未將該帳戶 之金融卡交還給其等情供述明確(見偵131卷第59至61頁; 原審卷第118至120頁),堪認○○帳戶乃由上開詐欺集團以被 告名義申辦專供作為洗錢、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經依蓋然 性權衡後,當可認上開來源不明之1,698,638元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既○○銀行已列為警示帳戶,依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將 由金融機構依開戶資料聯絡被告協商處理剩餘款項事宜,亦 即,縱使被告並未持有○○帳戶之金融卡,該帳戶仍僅為被告 所得支配(但不得自行領取或移作他用),是應依上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就○○銀行內剩餘之1,698,638元宣告沒收。另因○○帳 戶已遭列警示帳戶,該帳戶內之存款已無法由被告自行領取 或移作他用,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可 能,是上開應沒收之801,688元、1,698,638元,雖未據扣案 ,仍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四、再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銀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 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 已取得報酬,倘就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 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 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怡君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元隆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方法 備註 1 陳宗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宗君佯稱加入「國興證券」即可投資獲利,要求匯款云云,告訴人陳宗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0日12時20分許 413,151元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溫章程) 112年3月20日12時22分許 513,000元 ○○帳戶 1.告訴人陳宗君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9至31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9至60頁) 3.告訴人陳宗君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5頁、第77至130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2 2 何羿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何羿邦佯稱中獎,要求匯款保證金云云,告訴人何羿邦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4日9時58分許 655,000元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孟嫻) 112年3月14日9時58分許 660,000元 ○○銀帳戶 1.告訴人何羿邦於警詢之陳述(偵7582卷第17至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7582卷第55至57、63至69、81至83頁) 3.告訴人何羿邦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7582卷第71至77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3 3 呂宜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呂宜穎佯稱加入「考拉優選店鋪」販售商品可獲利,要求匯款云云,告訴人呂宜穎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6日11時44分許 43,000元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孟嫻) 112年3月16日12時15分許 43,000元 ○○銀帳戶 1.告訴人呂宜穎於警詢之陳述(偵11248卷第9至11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1248卷第19、45至48頁) 3.告訴人呂宜穎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11248卷第13頁至18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5 4 翁木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翁木原佯稱加入「家泓初級班」投資群組即可投資獲利,要求匯款云云,告訴人翁木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0日12時01分許 801,688元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77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800,688元)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溫章程) 112年3月20日13時03分許 952,000元 ○○帳戶 1.告訴人翁木原於警詢之陳述(偵18622卷第301至306頁) 2.告訴人翁木原提出之與詐騙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18622卷第11至257頁)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77號併辦意旨書

2025-03-13

TNHM-113-金上訴-1956-202503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2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 36號、113年度偵字第13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7582號、第8059號、第11248號),提起上訴, 暨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美華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暨未扣案○○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內 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李美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內之洗錢財 物新臺幣捌拾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沒收。 未扣案○○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內之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陸佰參拾捌元沒收。   事 實 一、李美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 依李美華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若有真實 身分不詳、與自己不具堅強信賴基礎之人,約定以每星期新 臺幣(下同)6至7萬元之高額代價,向其索要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要求其提供身 分證明文件予對方,令對方得另以其名義線上向金融機構申 請數位金融帳戶使用,同時需配合對方作業向金融機構申請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額度者,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令其所交付及對方持其身 分證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均供作為對方收受及提領被害人 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僅因缺錢孔急 ,欲賺取對方應允之高額報酬,遂基於縱其申辦之金融帳戶 及對方持其身分證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 6日前之不詳時日,為出售、出租金融帳戶,而應不詳之人 之邀請前往苗栗縣某旅館住宿,過程中除提供其所申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予由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錢」 (原名「吳宇森」,下稱「吳宇森」)、綽號「老闆」、「 家家」、「大胖仔」、「四哥」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外,同時亦交付其國民 身分證予「大胖仔」,令「大胖仔」得以其名義線上申辦○○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數位帳戶(下稱○○ 帳戶,與臺企銀帳戶、台新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並 由「大胖仔」保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李美華前提供 臺企銀帳戶、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含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且於苗栗縣某 旅館住宿期間,其另有協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金融機構申 請設定臺企銀帳戶、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該等帳 戶之網路銀行轉帳額度,以致本案3帳戶均淪為上開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匯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4「第一層 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載),其中附表一 編號2、3部分(即匯入臺企銀帳戶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附表一編號1、4部分(即匯入○○ 帳戶之款項),則未經轉出。嗣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陳宗君、何羿邦、呂宜穎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翁木原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李美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等罪均判處 罪刑,並為沒收之諭知。嗣由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 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及未扣案○○帳戶內之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是原 判決關於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即原判 決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及未扣案○○帳戶內之洗錢財物 沒收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 及未扣案○○帳戶內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是被謝鎮鴻騙的,他說我所為本案之行為,是不犯 法的,而我也沒有去騙本案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1頁),並核與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一致(卷證所 在頁數詳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此外,復有○○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1至53頁;偵12836卷第1 7至19頁、125頁)、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11248卷第33至44頁;偵7582卷第39至43頁)、被告 與「吳宇森」、「ReJetuvv」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 份(見偵7582卷第161頁、第173至179頁)等件,暨如附表 證據方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方法在卷可稽。  ㈡被告固執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 遽採,而證人謝鎮鴻於警詢、偵查中亦就其未介紹被告交付 提供帳戶或加入詐欺集團,被告所為與其無關等情證述明確 在卷(見警卷第23至26頁;偵131卷第69至73頁;偵7582卷 第229至231頁),且證人謝鎮鴻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涉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 起訴處分(參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1 號、第168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131卷第133至135頁)。況 一般金融帳戶結合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可作為匯入、轉出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 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 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 制權,除非及時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轉出 款項,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 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 ,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由轉匯,已無從查得,形 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且依被告所供情節(見原 審卷第122頁),其係為取得高額代價,而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稽此,被告對於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 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 為既有預見,猶為取得高額的報酬,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供 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 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職是,被告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 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而被告前揭所辯 情節,尚無可採,亦不足逕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二、綜上,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 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上限則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相同。再者,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依附表所載,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㈡   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本案經比較 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本案經整體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 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 助,使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第 一層帳戶欄所示,再轉匯至○○帳戶、臺企銀帳戶,併生金流 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 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 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助 犯。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則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 其等交付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4所示洗錢犯罪,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見原審卷第13 1頁),固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 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   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如 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已起訴、追加 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均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未及審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177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而 此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追加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 述,尚有未恰。而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 為有理由。  ㈡原判決認定○○帳戶內之2,380,326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與本院之認定不同 ,詳如後述,則檢察官指以原判決此部分主文有誤,亦非無 理由。 二、據上,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及未 扣案○○帳戶內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 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 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 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136頁),及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柒、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另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彭茂興遭詐騙後而輾轉匯 入○○帳戶內之款項2,681,688元(被告所涉關於原判決附表 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及原判決附表編號2(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陳宗君遭詐騙後而輾轉匯入○○帳戶內之款項413,151元,共 計3,094,839元,除經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分次提領 120,000元外,剩餘2,974,839元,均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 存,此等款項當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業經原審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帳戶 內之洗錢財物沒收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已告確 定,先予說明。 三、經查,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翁木原遭詐騙後而輾轉匯入○ ○帳戶內之款項801,688元,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屬被 告犯洗錢罪,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帳戶之現存款項5,475,165元(見 警卷第53頁),經扣除前揭已由原審判決確定之告訴人彭茂 興、陳宗君部分之洗錢財物2,974,839元,及上開告訴人翁 木原部分之洗錢財物801,688元後,尚餘1,698,638元之來源 不明款項,而審酌○○帳戶之開戶日期為112年3月6日,匯入 該帳戶之首三筆款項即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告訴人彭茂興 部分)「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此有○○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 (見警卷第51頁、第53頁),復佐以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 時就○○帳戶係其在苗栗縣某旅館住宿時,由「大胖仔」利用 其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進行申辦,上開詐欺集團並未將該帳戶 之金融卡交還給其等情供述明確(見偵131卷第59至61頁; 原審卷第118至120頁),堪認○○帳戶乃由上開詐欺集團以被 告名義申辦專供作為洗錢、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經依蓋然 性權衡後,當可認上開來源不明之1,698,638元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既○○銀行已列為警示帳戶,依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將 由金融機構依開戶資料聯絡被告協商處理剩餘款項事宜,亦 即,縱使被告並未持有○○帳戶之金融卡,該帳戶仍僅為被告 所得支配(但不得自行領取或移作他用),是應依上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就○○銀行內剩餘之1,698,638元宣告沒收。另因○○帳 戶已遭列警示帳戶,該帳戶內之存款已無法由被告自行領取 或移作他用,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可 能,是上開應沒收之801,688元、1,698,638元,雖未據扣案 ,仍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四、再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臺企銀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 洗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 明已取得報酬,倘就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對被告宣告沒 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怡君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元隆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方法 備註 1 陳宗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宗君佯稱加入「國興證券」即可投資獲利,要求匯款云云,告訴人陳宗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0日12時20分許 413,151元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溫章程) 112年3月20日12時22分許 513,000元 ○○帳戶 1.告訴人陳宗君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9至31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9至60頁) 3.告訴人陳宗君提出之○○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5頁、第77至130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2 2 何羿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何羿邦佯稱中獎,要求匯款保證金云云,告訴人何羿邦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4日9時58分許 655,000元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孟嫻) 112年3月14日9時58分許 660,000元 臺企銀帳戶 1.告訴人何羿邦於警詢之陳述(偵7582卷第17至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7582卷第55至57、63至69、81至83頁) 3.告訴人何羿邦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7582卷第71至77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3 3 呂宜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呂宜穎佯稱加入「考拉優選店鋪」販售商品可獲利,要求匯款云云,告訴人呂宜穎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6日11時44分許 43,000元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孟嫻) 112年3月16日12時15分許 43,000元 臺企銀帳戶 1.告訴人呂宜穎於警詢之陳述(偵11248卷第9至11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1248卷第19、45至48頁) 3.告訴人呂宜穎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11248卷第13頁至18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5 4 翁木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翁木原佯稱加入「家泓初級班」投資群組即可投資獲利,要求匯款云云,告訴人翁木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0日12時01分許 801,688元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77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800,688元)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溫章程) 112年3月20日13時03分許 952,000元 ○○帳戶 1.告訴人翁木原於警詢之陳述(偵18622卷第301至306頁) 2.告訴人翁木原提出之與詐騙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18622卷第11至257頁)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77號併辦意旨書

2025-03-13

TNHM-113-金上訴-1957-202503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章彥 選任辯護人 鄭 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59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32、11437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3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羅章彥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而為審 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羅章彥(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 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7至22頁),檢察官未 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 訴,撤回對於原判決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104、105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 第111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 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 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 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偵查期間已經坦承犯罪,對於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供述,已促進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故被告顯已符合自白減刑之寬典,而符合洗錢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僅為高職畢業,社會 經驗不足,生活單純,一時需錢孔急觸法,請考量被告本案 參與程度,被告未再涉有任何詐欺行為,亦未有任何犯罪習 慣,如今生活穩定,努力工作,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對被告從輕量刑,賜予緩刑之宣告等語,並提出其 工作情形、戶口名簿及手寫悔過書等照片(見本院卷第171 至183頁)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原判決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犯前揭2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分別於111年4月 26日、8月29日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被告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又檢察官於原審審 理程序中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本院審酌本案與 前案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 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 性,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 。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然而 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 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 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增原本所無 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被告於警詢、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雖均僅坦承客 觀事實而否認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在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偵55979號案件113年5月2日偵查中則對於 其於112年9月11日、12日、13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均已坦承(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且於原審、本院審 理時均已自白全部犯行,而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供稱自己 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即無繳交 犯罪所得之情形,是以,仍認被告本案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已自白犯行,復查無有犯罪所得財物而須繳交之情形,已 如前述⒉,則其所犯之洗錢輕罪自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此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 照)。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 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 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 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減 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僅有期徒刑6月,相較被告因參 與詐欺及洗錢犯行,對告訴人造成財物重大損失,對社會經 濟秩序危害甚鉅,實難認有何值得情堪憫恕之處,依其情節 亦無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之情形 ,是以,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  ㈢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而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期間就本案同一事實業已 自白全部犯行,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要件,而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由,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雖無理由,然另指摘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致使告訴人張美玉除遭受財物重大損失外,亦整日提心 吊膽,甚為恐懼害怕,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 本院卷第91頁)可參,被告復無能力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而其於警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偵查期間均僅坦承有領取款項再轉交付他人之客觀行徑而 否認有主觀犯意,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始表 示願意認罪,並於嗣後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詐欺、洗 錢之全部犯行,終能知所悔悟,再考量其本案所為行為,係 擔任較外圍、低階之車手工作,亦無證據顯示其已領得不法 所得,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前述成立累犯之科刑紀錄,見卷 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營餐點外賣 ,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與祖父母、父母、兄、兄嫂同住, 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並參佐其於本院所提出關於 其工作狀況之照片、戶口名簿照片、未具名之悔過書照片( 見本院卷第171至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四、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354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應予 退回之說明     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參照該條本諸尊重 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處分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 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等立法意旨,已適度鬆綁上訴不可 分原則之適用。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 並未聲明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 圍加以審理,對於未請求上訴之其餘部分,本無庸贅為審查 。以上所述,在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所開啟之第二審訴訟程序,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 ,因發現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且與第一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 辦時,苟第二審法院肯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無訛者,於此 情形下,適度保留第二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事實擴張審理範 圍之可能性,始為本院近期統一之見解。惟上訴係對下級審 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是否不服 暨其不服之範圍,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倘僅被告明示祇 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 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變更第一審判 決之意思者,依前揭立法意旨,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 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 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 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 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 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 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 之立法意旨相適合,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 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 其訴訟基本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僅被告對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明示提起上訴 ,並撤回上開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而檢察官並未對原 判決聲明不服,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僅能審查原判決量刑部分妥適與否,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 間就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354號)以部分係同一事實 、部分為實質上一罪而擴張起訴範圍之犯罪事實,請求併予 審理,尚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退回由原承辦股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千雅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HM-114-金上訴-182-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美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潘美鳳明知依現今生活狀況,任何人均可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 逃避執法人員查緝,如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欺等犯罪使用,並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行動電話 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 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日至同年月9日間某日,將其甫於同年月 2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門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 表1「門號」欄所示之門號註冊登記為如附表1「蝦皮會員帳號」 欄所示之蝦皮購物平台帳號,並分別以該帳號佯裝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交易,訂單編號分別如附表1「對應訂單編號」欄 所示,而取得如附表1「中信銀行虛擬帳戶」欄所示之虛擬帳號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2「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方 式,對如附表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虛擬帳號。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潘美鳳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然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認識一個人, 我們一認識對方就跟我要手機門號,他說他要用來做電商, 我太好心了就把門號給他,我不知道他要拿去做詐欺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經查: (一)本案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設且交付他人使用,業據被告於偵 審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34頁) ,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2797號 卷第21頁、偵字第374號卷第12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確有註冊如附表1蝦皮會員帳號」 欄所示之蝦皮購物平台帳號,並透過如附表1「對應訂單 編號」欄所示之訂單編號而取得如「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欄所示之虛擬帳號,且附表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確有 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而陷 於錯誤,分別於「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虛擬帳號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附表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 項證據在卷可參,此等情事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 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 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 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 定故意。又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 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通 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 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 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 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個人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 的始行提供,一旦有人不自行申辦,而以取得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之方式使用門號,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 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較不易 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 之合理懷疑;參以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 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 知悉。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42歲,為身心、精神 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對於上述常情事 理,具有相當的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對於前揭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一 節,應有所預見,而有容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本案門號 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固辯稱其不知對方要拿本案門號詐欺如上,然被告與 其提供帳戶使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素不相識,僅 為在網路上所認識之人,且對方與被告一認識就要求被告 提供門號供其使用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則被告既與對方無何信賴關係, 即輕易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本案門號為任何 行為。顯然對被告而言,縱使他人將以其名義申辦之本案 門號作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當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但終究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並非屬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 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2「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2編號3),與本件起訴並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如附表2編號1、2)具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 號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門號之人從事詐 欺取財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 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如附表2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被害人受有之損害,及其 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現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父母 、父親在養老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 、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1: 編號 門號 蝦皮會員帳號 對應訂單編號 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 0000000000 gen1729 230209JS1WEVPV 2 0000000000 gen1729 230209JT4NENXX 3 0000000000 1ti6i11h75 230209JFMF01E5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洪金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6時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洪金蓮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購物記錄設定錯誤,必須操作ATM,始能取消設定等語,致洪金蓮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9日20時39分許 1萬9,200元 附表1編號1所示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洪金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74號卷第9至10頁反面) 2.洪金蓮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存摺內頁影本、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74號卷第68至72、75至76頁) 3.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28日函文暨檢附帳號「gen1729」之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偵字第374號卷第15至18頁) 4.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374號卷第12頁) 2 廖慧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19時許,假冒公益團體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廖慧英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設定為定期扣款,必須操作ATM,始能取消設定等語,致廖慧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9日17時53分許 1萬9,990元 附表1編號3所示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廖慧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2797號卷第5至7頁) 2.廖慧英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62797號卷第9至15頁) 3.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23日函文暨檢附帳號「1ti6i11h75」之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偵字第62797號卷第17至20頁) 4.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函暨檢附門號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62797號卷第21、23至25頁) 3 簡靖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9時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簡靖樺佯稱:其個資可能外洩,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進行更新等語,致簡靖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9日20時59分許 1萬9,200元 附表1編號2所示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簡靖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2083號卷第85至88頁) 2.簡靖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ATM交易明細單、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22083號卷第91、98頁) 3.蝦皮帳號「gen1729」之交易記錄、虛擬帳號資料(偵字第22083號卷第51至55頁) 4.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22083號卷第83頁)

2025-03-13

PCDM-113-易-1509-202503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 7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軍偵字第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其餘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5部分免訴;被訴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9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佑勲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名稱「鱷魚04乐」之群組,與暱稱「鱷魚归來」、「樂此不 疲」、「事事順利」、「King-Win全國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林佑勲負責領取詐欺集團 施用詐術騙得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俗稱取簿手 ),並持該等金融卡或集團交付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 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俗稱車手)。自112年8月20日起至遭逮 捕之同年9月7日間,林佑勲與暱稱「鱷魚归來」、「樂此不 疲」、「事事順利」、「King-Win全國通」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虛偽不實之詐術,對附表一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帳戶;林佑勲再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領取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再將詐騙所得之款項 交由負責收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 方式,隱匿該詐騙所得之所在,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附表一 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01至113頁、第115至123頁;軍偵 卷第47至52頁、第499至503頁;本院卷第198、219頁),此 外,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軍偵字第314號)之犯罪事實(即本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8部分),與起訴即本院 認定之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8-1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判。 四、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 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 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 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 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 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一、二次修正前、後,均 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  3.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 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 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 4.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新修正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均未 修正,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5.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關於「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而其為本案犯行業已取得犯罪所得(詳後 述八之㈠說明) ,但其迄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若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符合減刑要件,若依修正後之規 定,被告並不符合減刑要件,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6.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五、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3、17至19、23至24所示被害人受詐欺 匯款後,被告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舉動,各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 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至於附表一編 號1、2、4、10、12、17至19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 款至本案人頭帳戶,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 詐同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 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俱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併 予敘明。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附表 一各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 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 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 取財罪,然就其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 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並轉交詐得款項之角 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 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遭詐 欺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 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 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 集團犯罪,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並非居 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其犯後於 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尚有悔意;復衡酌 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 罪手段、分工情形,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粗工,日 薪1400元,未婚,高三時父母說在外欠錢,要我搬出去,我 媽媽改嫁,我伯父幫我繳學費讓我完成高三學業,後來就在 工地擔任學徒,但工作不穩定,所以我高中畢業後就靠自己 ,我與父母沒有聯絡了,父親現在在監獄執行中,我現在搬 回雲林老家跟奶奶住,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害人之意見( 本院卷第181、2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犯本件犯行之外, 尚有多件詐欺案件,分別經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本院判 處罪刑(尚未確定),是本院認本案所處之刑,應待其上開案 件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定執行刑較有實益, 爰不就本案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㈡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 金刑。 八、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其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按其提領金額計算而取得提 領金額1%之報酬(本院卷第219頁),本院依此計算其各次犯 行取得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二所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為免被告坐享其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沒收、追徵之 。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查,被告提領本案各筆款項後,均已將款項交 給上手,再由上手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佑勲於參與前述詐欺集團期間,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5之時、地,依該集團成員之指 示,領取被害人黃千勉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再將詐騙所 得之款項交由負責收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製造金 融斷點之方式,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 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 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 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 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 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 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 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 (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 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 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後,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財物,係基 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使同一被害人於接近地點、密切 時間分次處分財產,係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 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參與前述詐欺集團期間,依該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112年8月26日15時27分許領取被害人黃千勉於112 年8月26日15時22分許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4萬9970元)後, 再將詐騙所得之款項交由負責收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等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 44145、5471 9、59631號提起公訴,於同年10月31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 於113年3月2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80號判處罪刑,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847號判處罪刑,於114年2月3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1份、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本 案被告林佑勲於參與前述詐欺集團期間,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附表編號15之時、地,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被害 人黃千勉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再將詐騙所得之款項交由 負責收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等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確定之犯 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同一被害人以相同詐術詐騙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被害人於接續之時間匯款至相同人頭帳戶內),則 本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判決確定之效力所及。從而 ,檢察官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依上開規定 ,爰就此部分起訴事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佑勲於參與前述詐欺集團期間,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9之時、地,依該集團成員之指 示,領取被害人郭必盛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再將詐騙所 得之款項交由負責收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製造金 融斷點之方式,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一被害人施行詐 術後,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財物,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 一目的,而使同一被害人於接近地點、密切時間分次處分財 產,係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 進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參與前述詐欺集團期間,依該集團成員之 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 28日21時 42分許、同日21時47分領 取被害人郭必盛於112年8月28日21時41分許、同日21時44分 許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分別為4萬9987元、4萬9987元)後, 再將詐騙所得之款項交由負責收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涉犯 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 6036、6064 號提起公訴,於同年5月13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於114年2 月2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35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下 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各1份 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林佑勲於參與前述詐欺集團期間,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9之時、地,依該集團成員之指 示,領取被害人郭必盛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再將詐騙所 得之款項交由負責收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製造金 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等犯罪事實,與前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及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對同一被害人以相同詐術詐騙而犯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不同人頭帳戶內),則 本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案係於 113年9月12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 12日中檢介祥113偵41771字第113911320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 戳章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就上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 重行起訴,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起訴事 實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一: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證據 1 蔡慈紜(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與蔡慈紜聯繫後,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帳號需認證之方式詐騙,致蔡慈紜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8月20日20時5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林中文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8月20日20時58分許至同日21時1分許提領3次共5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大墩分行內之ATM ⒈告訴人蔡慈紜於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125-127頁) ⒉【林中文】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67-69頁) ⒊告訴人慈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二第101-103頁) ⒋告訴人蔡慈紜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及電話紀錄(偵5715卷二第105-111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3-5頁) 同日20時56分許匯款4123元 2 蘇榆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與蘇榆榛聯繫後,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帳號需認證之方式詐騙,致蘇榆榛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8月20日21時3分許匯款4萬9981元 112年8月20日21時9分許至同日21時12分許提領3次共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3時1分許至同日23時2分許部分,應予更正)。 ⒈告訴人蘇榆榛於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129-133頁) ⒉【林中文】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67-69頁) ⒊告訴人蘇榆榛報案資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二第115-119頁) ⒋告訴人蘇榆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及電話紀錄(偵5715卷二第121-129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3-5頁) 同日21時8分許匯款9983元 3 吳懿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吳懿珊聯繫後,再假冒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以帳號需認證之方式詐騙,致吳懿珊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8月20日22時58分許匯款2萬9981元 不詳之人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8月20日23時1分許至同日23時2分許提領2次共2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1時9分許至21時13分許部分,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內之ATM ⒈告訴人吳懿珊於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135-139頁) ⒉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67-69頁) ⒊告訴人吳懿珊報案資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二第133-137頁) ⒋告訴人吳懿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及電話紀錄(偵5715卷二第139-145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3-5頁) 4 邱士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與邱士瑛聯繫後,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帳號需認證之方式詐騙,致邱士瑛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8月20日23時5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12年8月21日0時許至同日0時4分許提領4次共7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0時14分許部分,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大墩分行內之ATM ⒈告訴人邱士瑛於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141-145頁) ⒉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67-69頁) ⒊告訴人邱士瑛報案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二第149-153頁) ⒋告訴人邱士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及電話紀錄(偵5715卷二第155-161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11-13頁) 同日23時53分許匯款1萬2123元 112年8月21日0時1分許匯款2萬9989元 5 林軒宏(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與林軒宏聯繫後,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帳號需認證之方式詐騙,致林軒宏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8月22日17時40分許匯款4萬1元 不詳之人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庫商銀帳戶 112年8月22日17時47分許至同日17時48分許提領2次共4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合庫商銀文心分行內之ATM ⒈告訴人林軒宏於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147-153頁) ⒉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71頁) ⒊告訴人林軒宏報案資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二第165-169頁) ⒋告訴人林軒宏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及電話紀錄(偵5715卷二第171-201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15-17頁) 6 蕭佳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與蕭佳慧聯繫後,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帳號需認證之方式詐騙,致蕭佳慧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8月22日17時53分許匯款2萬9983元(起訴書誤載為17時41分許部分,應予更正) 112年8月22日17時58分許提領3萬元。 ⒈告訴人蕭佳慧於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155-161頁) ⒉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71頁) ⒊告訴人蕭佳慧報案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二第205-209頁) ⒋告訴人蕭佳慧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及電話紀錄、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5715卷二第211-221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15-17頁) 7 王立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與王立杰聯繫後,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帳號需認證之方式詐騙,致王立杰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8月22日18時11分許匯款9986元 112年8月22日18時14分許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內之ATM ⒈告訴人王立杰於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171-173頁) ⒉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71頁) ⒊告訴人王立杰報案資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二第241-245頁) ⒋告訴人王立杰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及電話紀錄(偵5715卷二第247-249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17頁) 8 呂心瑜(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與呂心瑜聯繫後,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需簽署賣貨便平台三大保障才能復權之方式詐騙,致呂心瑜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起訴書誤載為以帳號需認證之方式部分,應予更正)。 112年8月22日18時42分許匯款2萬4983元 112年8月22日18時44分許提領2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合庫商銀文心分行內之ATM ⒈告訴人呂心瑜於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175-181頁) ⒉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71頁) ⒊告訴人呂心瑜報案資料【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二第253-257頁) ⒋告訴人呂心瑜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及電話紀錄(偵5715卷二第259-269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19頁) 9 林麗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與林麗娟聯繫後,再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帳號需認證之方式詐騙,致林麗娟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8月22日19時2分許匯款14萬10元 112年8月22日19時5分許至同日19時6分許提領2次共1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內之ATM ⒈告訴人林麗娟於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183-185頁) ⒉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71頁) ⒊告訴人林麗娟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二第273-277頁) ⒋告訴人林麗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及電話紀錄(偵5715卷二第279-285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21-23頁) 10 楊竣涵(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與楊竣涵聯繫後,再以帳號需認證之方式詐騙,致楊竣涵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8月22日18時5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不詳之人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庫商銀帳戶 112年8月22日18時54分許至同日18時57分許提領4次共10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合庫商銀文心分行內之ATM ⒈告訴人楊竣涵於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187-191頁) ⒉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73頁) ⒊告訴人楊竣涵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二第289-293頁) ⒋告訴人楊竣涵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及電話紀錄(偵5715卷二第295-297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19-21頁) 同日18時53分許匯款4萬9997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7元部分,應予更正) 11 翁禎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世界健身客服與翁禎佑聯繫後,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付款之方式詐騙,致翁禎佑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8月22日18時58分許匯款4萬9987元 112年8月22日19時3分許至同日19時4分許提領3次共4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內之ATM ⒈告訴人翁禎佑於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195-199頁) ⒉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73頁) ⒊告訴人翁禎佑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二第301-305頁) ⒋告訴人翁禎佑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電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5715卷二第307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21-23頁) 12 廖朝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健身工廠客服與廖朝賢聯繫後,再假冒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扣款之方式詐騙,致廖朝賢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8月24日16時41分許匯款4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7元部分,應予更正) 不詳之人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台灣銀行帳戶 112年8月24日16時42分許至同日16時46分許提領5次共9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8時42分許至同日18時46分許部分,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合庫商銀南屯分行 ⒈告訴人廖朝賢於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201-209頁) 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75頁) ⒊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77頁) ⒋告訴人廖朝賢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二第311-315頁) ⒌告訴人廖朝賢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電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5715卷二第317-335頁) ⒍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25-31頁) 同日16時42分許匯款4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7元部分,應予更正) 同日16時47分許匯款4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7元部分,應予更正) 不詳之人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庫商銀帳戶 同日16時52分許至同日17時5分許提領8次共15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東興路郵局內之ATM 同日17時1分許匯款9萬9985元 13 洪國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世界健身客服與洪國通聯繫後,再假冒台灣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付款之方式詐騙,致洪國通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8月24日17時2分許匯款2萬9986元 不詳之人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庫商銀帳戶 112年8月24日17時5分許至同日17時6分許提領2次共2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東興路郵局內之ATM ⒈告訴人洪國通於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211-213頁) ⒉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77頁) ⒊告訴人洪國通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三第3-7頁) ⒋告訴人洪國通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電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5715卷三第9-11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29-31頁) 14 張震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世界健身客服與張震緯聯繫後,再假冒合庫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付款之方式詐騙,致張震緯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起訴書誤載為假冒買家部分,應予更正)。 112年8月24日17時44分許匯款9885元 112年8月24日17時48分許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彰化六信東興分社內之ATM ⒈告訴人張震緯於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215-219頁) ⒉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77頁) ⒊告訴人張震緯報案資料【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三第15-19頁) ⒋告訴人張震緯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電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5715卷三第21-23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33頁) 15 賴玉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與賴玉華聯繫後,再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以維護資安之方式詐騙,致賴玉華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8月26日16時57分許匯款1萬1000元 不詳之人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8月26日17時1分許提領1萬1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向權門市內之ATM ⒈告訴人賴玉華於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225-227頁) ⒉中國信託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79頁) ⒊告訴人賴玉華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三第45-51頁) ⒋告訴人賴玉華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偵5715卷三第53-79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35頁) 16 許瑋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與許瑋淯聯繫後,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需驗證身份之方式詐騙,致許瑋淯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起訴書誤載為以帳號需認證部分,應予更正)。 112年8月26日18時47分許匯款9009元 112年8月26日18時51分許提領9000元。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黎明郵局內之ATM ⒈告訴人許瑋淯於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229-231頁) ⒉中國信託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79頁) ⒊告訴人許瑋淯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三第83-87頁) ⒋告訴人許瑋淯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一覽表(偵5715卷三第89-93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35頁) 17 黃郁淳(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場客服人員與黃郁淳聯繫後,以能協助恢復賣場營業之方式詐騙,致黃郁淳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起訴書誤載為假冒買家部分,應予更正)。 112年8月27日14時34分許匯款4萬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9元部分,應予更正) 不詳之人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8月27日14時41分許至同日14時48分許提領3次共11萬4000元。 ⒈告訴人黃郁淳於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233-235頁) ⒉【李居鴻】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81頁) ⒊告訴人黃郁淳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三第97-101頁) ⒋告訴人黃郁淳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偵5715卷三第103-105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39頁) 同日14時35分許匯款4萬9989元 同日14時44分許匯款1萬4123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惠文門市內之ATM 18 呂采珊(即113年度軍偵字第3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與呂采珊聯繫後,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需驗證銀行帳戶資訊之方式詐騙,致呂采珊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以取消扣款之方式部分,應予更正)。 112年8月30日0時3分許匯款9萬9985元 張泰欽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8月30日0時12分許至同日0時15分許提領5次共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隆門市內之ATM ⒈告訴人呂采珊於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255-261頁、軍偵314卷第63-65頁) ⒉【鍾岳】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87頁) ⒊土地銀行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97頁) ⒋告訴人呂采珊報案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三第157-161頁、軍偵314卷第129-143頁) ⒌告訴人呂采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匯款一覽表(偵5715卷三第163-199頁) ⒍張泰欽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5715卷一第97頁) ⒎戴湘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5715卷一第99頁) ⒏呂采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軍偵314卷第145-161頁) ⒐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69頁) ⒑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軍偵314卷第110、107-109、112頁) 同日12時44分許匯款1萬9985元 同日0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大里區農會內之ATM 同日0時6分許匯款4萬9983元 戴湘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 同日0時7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大里永勝店內之ATM 同日0時7分許匯款4萬9981元 同日0時8分許至同日0時10分許提領4次共8萬元。 同日12時48分許匯款9985元 同日0時51分許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大里區農會內之ATM 18-1 呂采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與呂采珊聯繫後,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需驗證銀行帳戶資訊之方式詐騙,致呂采珊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起訴書誤載為以取消扣款之方式部分,應予更正)。 112年8月31日0時46分許匯款2萬9985元 鍾岳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8月31日0時48分許至同日0時52分許提領3次共6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東興路郵局內之ATM 同日0時4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不詳之人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 19 沈晏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與沈晏伶聯繫後,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需解鎖個人帳戶之方式詐騙,致沈晏伶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起訴書誤載為以驗證帳號之方式部分,應予更正)。 112年8月20日22時33分許匯款4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5元部分,應予更正) 不詳之人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8月20日22時35分許至同日22時43分許提領2次共5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內之ATM ⒈告訴人沈晏伶於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263-269頁) 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89頁) ⒊告訴人沈晏伶報案資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三第203-207頁) ⒋告訴人沈晏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偵5715卷三第209-217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9頁) 同日22時39分許匯款4088元 20 許惠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與許惠萍聯繫後,以假買賣之方式詐騙,致許惠萍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8月20日22時55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8月20日23時2分許提領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2時2分許部分,應予更正)。 ⒈告訴人許惠萍於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273-275頁) 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89頁) ⒊告訴人許惠萍報案資料【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三第221-225頁) ⒋告訴人許惠萍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偵5715卷三第227-235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9頁) 21 洪頎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與洪頎崴聯繫後,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解除凍結帳號之方式詐騙,致洪頎崴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起訴書誤載為選轉拍賣部分,應予更正)。 112年8月27日21時54分許匯款1萬6018元 不詳之人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8月27日21時56分許提領1萬6000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昌進店內之ATM ⒈告訴人洪頎崴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277-287頁) ⒉連線銀行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91頁) ⒊告訴人洪頎崴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三第239-241頁) ⒋告訴人洪頎崴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及電話紀錄、台南市南縣區漁會客戶基本資料及登錄事項查詢資料、金融卡影本(偵5715卷三第243-273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49頁) 22 陳奕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家與陳奕丞聯繫後,以假買賣之方式詐騙,致陳奕丞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8月31日1時3分許匯款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部分,應予更正) 不詳之人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8月31日1時6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南屯分行內之ATM ⒈告訴人陳奕丞於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289-291頁) ⒉土地銀行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97頁) ⒊告訴人陳奕丞報案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三第277-281頁) ⒋告訴人陳奕丞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偵5715卷三第283-289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67頁) 23 謝欣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與謝欣雅聯繫後,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驗證帳戶之方式詐騙,致謝欣雅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起訴書誤載為以驗證帳號之方式部分,應予更正)。 112年8月31日1時11分許匯款6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0時11分許部分,應予更正) 112年8月31日1時14分許至同日1時17分許提領4次共7萬元。 ⒈告訴人謝欣雅於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293-299頁) ⒉土地銀行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名細(偵5715卷一第97頁) ⒊告訴人謝欣雅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三第291-295頁) ⒋告訴人謝欣雅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及電話紀錄(偵5715卷三第297-303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69-71頁) 24 郭玟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與郭玟欣聯繫後,再假冒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以欲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之方式詐騙,致郭玟欣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右述所示帳戶內,嗣由林佑勲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起訴書誤載為以帳號需認證及致邱士瑛陷於錯誤部分,應予更正)。 112年8月22日18時7分許匯款3萬1090元 不詳之人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庫商銀帳戶 112年8月22日18時9分許至同日18時10分許提領2次共3萬1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內之ATM ⒈被害人郭玟欣於警詢之陳述(偵5715卷一第163-167頁) ⒉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偵5715卷一第71頁) ⒊被害人郭玟欣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5卷二第225-229頁) ⒋被害人郭玟欣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及電話紀錄(偵5715卷二第231-237頁) ⒌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偵5715卷二第17頁) 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被害人 林佑勲提領之金額 (新臺幣) 林佑勲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蔡慈紜 5萬4000元 540元 2 蘇榆榛 6萬元 600元 3 吳懿珊 2萬9000元 290元 4 邱士瑛 7萬3000元 730元 5 林軒宏 4萬元 400元 6 蕭佳慧 3萬元 300元 7 王立杰 1萬元 100元 8 呂心瑜 2萬5000元 250元 9 林麗娟 1萬4000元 140元 10 楊竣涵 10萬元 1000元 11 翁禎佑 4萬9000元 490元 12 廖朝賢 24萬9000元 2490元 13 洪國通 2萬9000元 290元 14 張震緯 1萬元 100元 15 賴玉華 1萬1000元 110元 16 許瑋淯 9000元 90元 17 黃郁淳 11萬4000元 1140元 18 呂采珊 29萬元 2900元 19 沈晏伶 5萬4000元 540元 20 許惠萍 1萬元 100元 21 洪頎崴 1萬6000元 160元 22 陳奕丞 2萬元 200元 23 謝欣雅 7萬元 700元 24 郭玟欣 3萬1000元 31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8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9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0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1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3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4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5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6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7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8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9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0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1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2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3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4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CDM-113-金訴-3135-2025031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卿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郁雯律師 被 告 黃婭熙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被 告 徐鳳麟 選任辯護人 吳艾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曹紫綮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被 告 胡雅雯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97、7198、7199、104 22、10679、11350、12505、12441、13620、13713、13817、138 18、14236、14237、15501、15502、15503、15504、15525號) ,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受理後(112年度訴字第309號)認管轄錯 誤,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又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697、769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惠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黃婭熙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3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徐鳳麟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7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 曹紫綮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胡雅雯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一表編 號14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事 實 一、陳惠卿、黃婭熙、徐鳳麟、曹紫綮、胡雅雯5人前均任職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帝國舞廳」擔任酒店大班或小大 班,如遇來店消費客人有吸食毒品需求,會由大班、小大班 聯繫「大帝國舞廳」人員安排在遠離大門不易被查緝之包廂 (俗稱「煙桌」),並安排旗下有吸食毒品之小姐前往坐檯 ,另為避免「煙桌」遭查緝,「大帝國舞廳」設有警示裝置 ,由櫃檯人員及其他幹部按響,各包廂警示燈即會亮起警告 有警方臨檢,使「煙桌」之小姐及客人可即時銷燬毒品,若 不願被臨檢者,則可暫時前往地下室等待臨檢結束或由暗門 離去,各大班通訊群組亦會預警臨檢事件,若幹部得知可能 將有臨檢,亦會事先通知有販賣毒品之大班、小大班將毒品 藏放至室外車輛或其他隱蔽之處所。陳惠卿等5人即利用「 煙桌」包廂內之客人與小姐輒有吸食、購買毒品需求,且「 大帝國舞廳」易於規避查緝之環境,雖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為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不得非法販賣,仍各自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陳惠卿為附表一編號1至2部 分、黃婭熙為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徐鳳麟為附表一編號7 至10部分、曹紫綮為附表一編號11至13部分、胡雅雯為附表 一編號14至15部分),持事先分裝為固定數量之愷他命(規 格為1至5公克不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時間、 地點(均在大帝國舞廳內),以附表所示方式及價格,販賣 如附表所示愷他命予店內小姐及消費客人。嗣經警方持搜索 票先後於民國112年4月9日至上址大帝國舞廳、於同年5月30 日至屏東市華盛街之陳惠卿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而判決移送本院。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惠卿、黃婭熙、徐鳳麟、曹紫綮、胡 雅雯(下合稱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購毒者於警詢或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9日就 大帝國舞廳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5月30日就被告陳惠卿上址住處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帝國舞廳平面圖及搜索現場 照片、被告陳惠卿之手機擷取畫面及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購毒者薛英慈之手機擷取 畫面、被告黃婭熙之手機擷取畫面及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徐鳳 麟之手機擷取畫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徐鳳麟接受購毒匯款之指定帳戶)、被 告曹紫綮之手機擷取畫面、被告胡雅雯之手機擷取畫面等件 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告5人分別持有供 各自聯繫販毒所用之手機扣案可憑。被告5人亦均自承有藉 上開販毒行為牟利之營利意圖明確,足證被告5人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5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陳惠卿為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黃婭熙為附 表一編號3至6部分、徐鳳麟為附表一編號7至10部分、曹紫 綮為附表一編號11至13部分、胡雅雯為附表一編號14至15部 分)。被告5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各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5人所犯上開各罪,均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  ㈡檢察官就曹紫綮、胡雅雯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事 實相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婭熙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主張黃婭熙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黃婭 熙前雖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109年交簡字 第14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0年1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黃婭熙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式要件,然其 前案所犯係屬公共危險案件,核與本案所犯販賣毒品犯行之 罪質顯不相同,尚無從認定黃婭熙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 爰不依累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  ⒉被告5人均適用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5人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有如前述,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5人均不適用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規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陳惠卿雖供稱 毒品來源為微信暱稱「開喜」之人、黃婭熙供稱毒品來源為 綽號「阿斌」之人、徐鳳麟供稱毒品來源為大帝國舞廳同事 黃玟靜、陳汶漩、王若溱及朱寓榛等人、曹紫綮供稱毒品來 源為陳汶漩及綽號「阿榮」之客人、胡雅雯供稱毒品來源為 黃玟靜及王若溱等人。然據警方偵辦結果,本案未因被告5 人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來源,另所查獲之黃玟靜、陳汶漩 、王若溱及朱寓榛等人,則係由警方執行本案搜索並分析扣 案手機電磁紀錄而查獲,非因出於上開被告之供述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0月2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 第11373759100號函可稽,是本案未因被告5人之供述而查獲 毒品來源,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⒋被告5人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減刑規定   辯護人等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5人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5人正值青壯,顯具謀生能力,實無非販賣毒品 難以維生之特殊處境。又其等擔任大帝國舞廳之大班或小大 班等職,竟利用前述舞廳內易於販毒、難以查緝之環境,經 常性從事販毒行為,助長毒品流通,牟取非法利益,依本案 犯罪情節暨被告5人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況其等犯行已有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所犯各罪之法定 最低度刑均已大幅降低,顯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從 而,辯護人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准許, 附此敘明。  ㈣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5人均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 令禁絕流通,竟藉其擔任大帝國舞廳之大班或小大班等職之 便,為來店客人及坐檯小姐安排「煙桌」包廂,利用前述大 帝國舞廳內易於販毒、難以查緝之環境,經常性從事販毒行 為,除便利客人即時購買毒品施用,容易聚集吸食毒品之客 人前往消費,更促使原無吸食毒品之小姐,於該環境下逐漸 接觸毒品,並為了賺取坐檯費而配合吸食毒品,而原本即有 施用毒品之小姐,則容易因該環境而增加其對毒品之成癮性 及依賴度,被告5人以此方式促進店內吸毒環境,藉以增加 毒品銷售量,係將自己利益建立在長期危害他人行為之上, 其等對於毒品危害之價值觀念已顯有偏差,此與一般販毒者 單獨將毒品售予個別對象之情況,顯有不同,堪認犯罪情節 非輕,應予嚴厲譴責。惟念被告5人於警、偵、審均坦承犯 行,有所悔悟,犯後態度非惡。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販賣毒品之種類及價量、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 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各自陳報之家人戶籍謄本資料、 診斷證明書、慈善捐款感謝狀、工作證明、身心障礙證明、 從事慈善活動證明、照顧家人資料、醫療單據文件(本院卷 一第241至271、287至383、389至404、411至415頁、本院卷 二第193至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綜衡其等所為係屬在同一環境下之經常性犯罪、出於相同 犯罪動機、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質、販賣對象暨其法益 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 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⒉辯護人等雖均請求給予被告5人緩刑之機會,惟本院審酌被告 5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後,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均逾2年 ,形式上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況被告5人明 知販賣毒品係國家嚴令禁止之重罪,卻經常性從事多次販毒 行為,其客觀危害復較一般販毒者單獨將毒品售予個別對象 之情節為重,有如前述,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方足以維持 法秩序,不能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手機,分別係陳惠卿、黃婭熙、 徐鳳麟、曹紫綮及胡雅雯各用以聯繫上開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5人自承在卷,均屬供本案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分別對被告5人在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5人就上開販毒行為,分別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之價金,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5人在其各 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尚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李文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價金 交易過程 備註 主 文 1 陳惠卿(暱稱曉軒) 薛英慈(暱稱帝國薛慈慈) 112年3月18日7時1分許,在大帝國舞廳內某處 愷他命5公克,價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陳惠卿以通訊軟體和旗下小姐薛英慈聯繫毒品交易後,由陳惠卿在大帝國舞廳內將毒品交予薛英慈而販賣之,再由薛英慈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部分 陳惠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惠卿 楊忠達 (暱稱達兄) 112年4月1日6時18分許,在大帝國舞廳A5包廂內 愷他命5公克,價金8,500元 客人楊忠達前往大帝國舞廳消費,在包廂內透過小姐薛英慈向陳惠卿聯繫購得毒品,事後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部分 陳惠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婭熙(暱稱小佩) 薛英慈 洪士勛(暱稱薛) 111年12月18日6時36分許,在大帝國舞廳內某處 愷他命2公克,價金3,000元 客人洪士勛以微信請小姐薛英慈聯絡黃婭熙購毒事宜後,由黃婭熙將毒品交予薛英慈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部分 黃婭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婭熙 薛英慈 112年1月27日6時33分許,在大帝國舞廳V21包廂內 愷他命5公克,價金8,500元 黃婭熙以微信和旗下小姐薛英慈聯繫毒品交易後,由黃婭熙將毒品交予薛英慈而販賣之,薛英慈事後再以現金給付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部分 黃婭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婭熙 薛英慈 112年1月31日4時22分許,在大帝國舞廳某包廂內 愷他命5公克,價金8,500元 黃婭熙以微信和旗下小姐薛英慈聯繫毒品交易後,由黃婭熙將毒品交予薛英慈而販賣之,薛英慈則於112年2月1日匯款5000元至黃婭熙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交現金3500元給黃婭熙。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部分 黃婭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婭熙 莊雅筑(暱稱帝國錢亞歆) 112年2月15日7時55分許,在大帝國舞廳某包廂內 愷他命2公克,價金3,400元 黃婭熙以微信和旗下小姐莊雅筑聯繫毒品交易後,由黃婭熙將毒品交予莊雅筑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4部分 黃婭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徐鳳麟(暱稱鳳麟) 馬安柔(暱稱維糖) 111年9月5日5時55分許,在大帝國舞廳V16包廂外 愷他命2公克,價金3,600元 徐鳳麟以通訊軟體和旗下小姐馬安柔聯繫毒品交易後,由徐鳳麟將毒品送往包廂交予馬安柔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部分 徐鳳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徐鳳麟 馬安柔 112年2月19日5時19分至31分許,在大帝國舞廳V18包廂外 愷他命4公克,價金7,200元 徐鳳麟以通訊軟體和旗下小姐馬安柔聯繫毒品交易後,由徐鳳麟將毒品送往包廂交予馬安柔而販賣之,事後再由馬安柔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2部分 徐鳳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徐鳳麟 莊綵彤(暱稱星光) 112年3月11日8時27分許,在大帝國舞廳內某處 愷他命3公克,價金5,400元 徐鳳麟以通訊軟體和旗下小姐莊綵彤聯繫毒品交易,由徐鳳麟將毒品送往包廂交予莊綵彤而販賣之,事後再向莊綵彤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3部分 徐鳳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徐鳳麟 李柔萱(暱稱九月) 112年1月28日1時19分許,在大帝國舞廳內某處 愷他命3公克,價金5,400元 徐鳳麟以通訊軟體和旗下小姐李柔萱聯繫毒品交易後,由徐鳳麟將毒品交予李柔萱而販賣之,事後再向李柔萱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4部分 徐鳳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曹紫綮(暱稱茶米) 王雨涵(暱稱八寶) 111年11月15日0時32分許,在大帝國舞廳A08包廂廁所內 愷他命1公克,價金1,600元 曹紫綮以微信和旗下小姐王雨涵聯繫毒品交易後,由曹紫綮將毒品送至包廂內廁所交予王雨涵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部分 曹紫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曹紫綮 王雨涵 111年11月19日5時39分許,在大帝國舞廳A07包廂門口 毒品愷他命1公克,價金1,600元 曹紫綮以微信和旗下小姐王雨涵聯繫毒品交易後,由曹紫綮將毒品送往包廂交予莊綵彤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2部分 曹紫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曹紫綮 朱寓榛 111年11月29日5時13分許,在大帝國舞廳大門口 愷他命2公克,價金3,600元 曹紫綮以微信和旗下小姐朱寓榛聯繫毒品交易後,由曹紫綮將毒品送往舞廳大門口交予朱寓榛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3部分 曹紫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胡雅雯(暱稱胡椒) 陳奕涵(暱稱白色) 109年10月25日3時30分許,在大帝國舞廳V19包廂 愷他命2公克,價金4,800元 胡雅雯以微信和旗下小姐陳奕涵聯繫毒品交易後,由胡雅雯當面將毒品交予陳奕涵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1部分 胡雅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胡雅雯 吳雨陵(暱稱小蝦米) 111年10月1日7時41分許,在大帝國舞廳內某處 愷他命2公克,價金3,800元 胡雅雯以微信和旗下小姐吳雨陵聯繫毒品交易後,由胡雅雯當面將毒品交予吳雨陵而販賣之,事後再向吳雨陵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2部分 胡雅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性質 沒收人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陳惠卿持用供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2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扣案物 陳惠卿 2 iPhone 11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黃婭熙持用供聯繫附表一編號3至6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示扣案物 黃婭熙 3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徐鳳麟持用供聯繫附表一編號7至10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示扣案物 徐鳳麟 3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曹紫綮持用供聯繫附表一編號11至13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所示扣案物 曹紫綮 4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胡雅雯持用供聯繫附表一編號14至15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扣案物 胡雅雯

2025-03-12

KSDM-113-訴-342-20250312-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0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宇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鄭思婕律師 陳珈容律師 被 告 林佳杰 被 告 張家隆 選任辯護人 劉豐億律師 張榮成律師 被 告 陳昱呈 鍾富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 3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1513號、113年度偵字第416 15號),暨移送併案辦理(113年偵字第52089號、113年偵字第5 2869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1192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林軒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6、8、10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肆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佳杰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2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張家隆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陸 佰零貳元均沒收。 四、陳昱呈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4、7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2至4、7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鍾富鎧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陳昱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軒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頑皮豹 」】於民國113年6月9日前某日、林佳杰(Telegram暱稱「 派大星」)於113年6月14日、張家隆(Telegram暱稱「上帝 克罗天」、「世華」、「南亞科技」)、陳昱呈、鍾富鎧則 於113年6月初,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彌勒」、「閃電麥坤」、「 啊純」之成年成員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林軒宇及林佳杰擔任收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 包裹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陳昱呈及鍾富鎧擔任 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收水工作,張家隆則擔任依詐欺 集團更上游成員指示林軒宇、林佳杰、陳昱呈及鍾富鎧前往 提領詐欺贓款及收水,並向陳昱呈、鍾富鎧收取詐欺所得款 項後再轉交予「啊純」等工作,且林軒宇、林佳杰可分別獲 得依提領詐欺贓款2.5%至3.5%計算之報酬,陳昱呈及鍾富鎧 每次收水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張家隆則可獲得 依車手提領款項5%計算之報酬。林軒宇、林佳杰、鍾富鎧、 陳昱呈及張家隆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別為以下行為 :  ㈠林軒宇、鍾富鎧、張家隆、「彌勒」、「閃電麥坤」、 「啊 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許慧萍 ,致許慧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匯款至該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詳如於附表一編號1「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欄所載),張家隆、「閃 電麥坤」、「彌勒」即於Telegram「奧特曼攻擊5%」群組內 指示林軒宇前往附表一編號1「提領人/提領地點」欄所示地 點提領款項後,在臺中市某處交予鍾富鎧,再由鍾富鎧交予 張家隆,由張家隆上繳予「啊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軒宇、鍾富鎧 及張家隆均獲得依前開方式計算之報酬。  ㈡林軒宇、林佳杰、鍾富鎧、陳昱呈(僅參與附表一編號2至4 、7至10)、張家隆、「彌勒」、「閃電麥坤」、 「啊純」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2至10「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編號2至10所示汪威志等人,致汪威志等人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至該詐欺集團使 用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10「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欄所載),張家隆即於Telegram「奧特曼攻 擊5%」群組內指示林軒宇、林佳杰前往提領上開詐欺所得贓 款,並指示其2人將提領所得款項分別交予陳昱呈、鐘富鎧 ,其中:  ⒈林軒宇、林佳杰共同於附表一編號2至4、7至10A「提領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2至4、7至10A「提領人 /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旋於113年 7月4日0時33分許,在臺中市外埔區大東公園橋下交水予依 張家隆指示前來收水之陳昱呈,再由陳昱呈攜至統一便利商 店青海門市交予鍾富鎧,復由鍾富鎧交予張家隆上繳予「啊 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林軒宇、林佳杰、陳昱呈、鍾富鎧及張家隆均 獲得依前開方式計算之報酬。  ⒉林軒宇、陳冠良(另檢警另行偵辦中)共同於附表一編號5、 6及10B「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5、6 及10B「提領人/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後,由林軒宇及林佳杰共同駕車於113年7月6日19時55分許 ,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旁停車場,交水予依張家隆 指示前來收水之鍾富鎧,再由鍾富鎧交予張家隆上繳予「啊 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林軒宇、鍾富鎧及張家隆均獲得依前開方式計 算之報酬。  ㈢林軒宇、林佳杰、張家隆、「閃電麥坤」、「彌勒」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社群網 站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黃輝政,進而以暱稱「楊志峰 」與黃輝政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並向其 佯稱可提供金融卡及密碼,進行投資代操獲利云云,致黃輝 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將其申設之:⑴第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匯豐銀行0000000 00000號及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置入包裹,於113年7月1日下午3時57分許,以交貨便寄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竹探門市,⑵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置入包裹,於11 3年7月3日中午12時23分許,以交貨便寄至臺中市○○區○○巷0 0號國校門市,再由張家隆指示林軒宇、林佳杰,分別於113 年7月3日13時35分、7月5日22時8分許,一同前往前揭超商 門市領取上開包裹,以包裹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收受詐 欺所得贓款及洗錢使用。 二、林軒宇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社群網站臉書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BVB-8252號車牌 2面,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 性。嗣後員警發現林軒宇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似從 事提領詐欺贓款,遂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 辦,而於113年7月7日15時許,持該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前拘提林 軒宇,並依法執行搜索及經林佳杰同意搜索後,分別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另於臺中市○區○○○街00號、太 原路2段228號、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6拘提鍾富鎧、 陳昱呈及張家隆,並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21、22、24 所示之物。 三、案經許慧萍、汪威志、陳筠欣、余崨菥、林春明、梁家雨、 吳俊榮、陳芷葳、游琮暉、劉秀琴、黃輝政及陳桂羚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軒宇、林佳杰、 張家隆、陳昱呈、鍾富鎧(下稱被告林軒宇等5人)及被告 林軒宇等5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 述,均屬被告林軒宇等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林軒宇等5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自己之 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 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林軒宇等5人及 被告林軒宇、張家隆之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10卷(下 稱訴字卷)卷二第145-146、141-2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㈢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張家隆、陳昱呈 及鍾富鎧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 林軒宇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 卷第15-22、23-25、213-219、229-235頁、113年度偵字第3 5935號卷第41-45、459頁、113年度聲羈字第471號卷第23-2 7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51-54、175-176、340-341頁及卷二 第202-203頁,被告林佳杰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35-42頁、113年度偵字第35935號 卷第37-41、123-128、447-452、458-460頁、113年度聲羈 字第471號卷第41-46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37-39、175-176 、340-341頁及卷二第202-203頁,被告張家隆部分:見113 年度偵字第41615號卷第33-43、387-392頁、113年度聲羈字 第581號卷第23-26頁、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3號卷(下 稱原金訴字卷)卷一第65-68、197-199頁及卷二第156頁, 被告陳昱呈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41615號卷第113-115、1 17-124、131-133頁、113年度偵字第41513號卷第23-29頁、 113年度聲羈字第564號卷第35-41頁、本院原金訴字卷卷一 第51-53、197-199頁及卷二第156頁,被告鍾富鎧部分:見1 13年度偵字第41615號卷第135-140、149-152、153-156頁、 113年度偵字第41513號卷第23-29頁、113年度聲羈字第564 號卷第55-60頁、本院原金訴字卷卷一第41-43、197-199頁 及卷二第1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慧萍、汪威志、陳 筠欣、余崨菥、林春明、梁家雨、陳芷葳、游琮暉、劉秀琴 、吳俊榮、證人黃輝政、王君家及證人即BVB-8252號自小客 車車主陳桂羚分別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證人許慧萍部分: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47-48頁, 證人汪威志部分:同上警卷第175-178頁,證人陳筠欣部分 :同上警卷第181-182頁,證人余崨菥部分:同上警卷第157 -159頁,證人林春明部分:同上警卷第169-171、183-185頁 ,證人梁家雨部分:同上警卷第163-165頁,證人吳俊榮部 分:見113年度偵字第35935號卷第257-259頁,證人陳芷葳 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35935號卷第243-248頁,證人游琮 暉部分:同上警卷第147-148頁,證人劉秀琴部分:見同上 警卷第151-153頁,證人黃輝政部分:同上警卷第137-138頁 ,證人王君家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35935號卷第357-361 頁,證人陳桂羚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52869號卷第79-81 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3年7月8日職務報告 1份(第3頁)。  ⑵偵辦林軒宇詐欺車手案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5張(第51-62 、64頁)。  ⑶被告軒宇穿著比對照片4張(第62-63頁)。  ⑷員警113年6月17日查獲被告林軒宇持有愷他命之照片1張(第 63頁)。  ⑸員警查訪被告林軒宇現住地及戶籍地之照片各1張(第65頁) 。  ⑹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142號搜索票2紙(地點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外埔區重光路25巷11之1號,第67、69頁) 。  ⑺被告林軒宇、林佳杰113年7月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 第71、73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7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林軒宇、林 佳杰、臺中市○○區○○路00號前,第75-78、79-81、83頁)。  ⑼113年7月7日8時許員警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查獲被告 林軒宇、林佳杰之現場暨查扣物品照片共5張(第93-95頁) 。  ⑽被告林佳杰持用手機截圖55張【含①林佳杰手機號碼、Telegr am暱稱「派大星」首頁及聯絡人截圖2張、②Telegram群組「 奧特曼攻擊5%」首頁、聯絡人截圖2、③Telegram群組「奧特 曼攻擊5%」對話紀錄截圖46張、④Telegram群組暱稱「1」對 話紀錄遭刪除之截圖1張、⑤Telegram暱稱「彌勒」首頁及對 話紀錄截圖2張、⑥Telegram暱稱「頑皮豹」資料及對話紀錄 截圖2張(第97-124頁)】。  ⑾被告林軒宇持用手機截圖15張【①林軒宇持用手機號碼、Tele gram暱稱「派大星」首頁〈蠟筆小新圖像〉截圖1張、②Telegr am聯絡人截圖2張、③Telegram暱稱「園長老大TRX能量租/買 賣」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④Telegram暱稱「頑皮豹」 、「野原新之助」首頁及對話紀錄遭刪除之截圖共4張、⑤手 機內拍攝提款卡、EATM餘額查詢等相片截圖4張(第125-133 頁)、⑥Telegram暱稱「刀哥」首頁、聯絡人之截圖2張(第 133頁)】。  ⑿證人黃輝政提供之7-11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統一超商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2紙、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2紙(第 139-143頁)。  ⒉113年度他字第6009號卷: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3年7月1日偵查報告 書1份(第5-7頁)。  ⑵附表一編號1之許慧萍遭詐騙資料:包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各1份(第15-23頁)、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L INE暱稱「金融金控-李專員」對話紀錄截圖2張及LINE暱稱 「劉樂樂」首頁截圖1張(第25頁)。  ⑶黑色ALTIS、黑色TOYOTA-RAV4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比 對照片4張(第43-45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 主劉書成,第55、56頁)  ⑸車牌號碼000-0000號、BHP-756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紙(第61、63頁)。  ⒊113年度偵字第35935號卷:  ⑴被告林軒宇113年7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第95-1 01、103-109頁)。  ⑵被告林佳杰113年7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第129- 135、137-143頁)。  ⑶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169-170頁)。  ⑷附表一編號2汪威志遭詐騙資料:包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第179-181、321-323頁)。  ⑸附表一編號3陳筠欣遭詐騙資料:包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第185-187頁)。  ⑹附表一編號4余崨菥遭詐騙資料:包含余崨菥之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余崨菥之台新國際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第197、199、201 -20頁)。  ⑺附表一編號5林春明遭詐騙資料:包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第21 7、219、221頁)。  ⑻附表一編號6梁家雨遭詐騙資料:包含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網路轉 帳明細截圖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第207、209 、211頁)。  ⑼附表一編號7吳俊榮遭詐騙資料:包含網路轉帳明細截圖3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第261、263-264頁)。  ⑽附表一編號8陳芷葳遭詐騙資料:包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第251-25 2、253、255頁)。  ⑾附表一編號9游琮暉遭詐騙資料:包含臺中市○○○○○○○○○○○○○○ ○○○○○○○○○○○○○○○0○○○路○○○○○○0○○○○○號「Kristenhajdas17 8」首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第219-230、233頁)。  ⑿附表一編號10劉秀琴遭詐騙資料:包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新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6張(第239-240、241-242頁)。  ⒀黃輝政之銀行帳戶資料:①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71、273頁)、②元大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75、277頁) 、③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第285、287頁)、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289、291頁)。  ⒁被告林軒宇、林佳杰提領款項之相關資料:①提領之時、地、 金額一覽表、②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③萊爾富超商監視 器影像截圖6張(第327、329、333-335頁)。  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所113年8月8日職務報告1份 (第411頁)。  ⒃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①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全家超商大肚王田店之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第423-42 7頁)、②懸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沙田路往 大肚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第429頁)、③懸掛車牌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文心南三路往東興路之路口監 視器影像截圖1張(第431頁)。  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 43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  ⑴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5-9頁)。  ⑵詐欺收水犯罪事實一覽表(第11-13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第69-72、121-124、125-128、1 35-138、165-168、193-196頁)  ⑷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564號搜索票2紙:①鍾富鎧-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②陳昱呈-臺中市○區○○○街00號2號2樓(第249 -250、209、239頁)。  ⑸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636號搜索票1紙:張家隆、臺中市○○區○ ○○街00號11樓之6(第253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年8月11日勘察採 證同意書1紙(鍾富鎧、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277-2 83、285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陳昱呈113年8月11日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陳昱呈、臺中 市太平區大源路2-5巷內,第287-293、295、313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張家隆、臺中市○○區○ ○○街00號11樓之6,第315-321頁)。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張家隆、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停車場,第323-329、33 1頁)。  ⑽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取簿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第353-361 頁)。  ⑾被告鍾富鎧詐欺案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0張(第363-373頁)。  ⑿員警搜索現場照片6張(第375-377頁)。  ⒀被告張家隆收取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第379-387頁) 。  ⒁員警至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6執行搜索現場照片4張、 扣案物品暨毒品秤重照片7張(第389-394頁)。  ⒂李瑞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13年6月3日起 至同年月9日交易明細(第465頁)、賴文杰之元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113年7月3日交易明細(第467 頁)、賴文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113 年7月3日至同年月4日交易明細(第469頁)及賴文杰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113年7月3日至同年月4 日交易明細(第471頁)。  ⒌113年度偵字第52869號卷:  ⑴告訴人陳桂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第93-95頁) 。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BHP-756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第103-105頁)。  ⒍113年度偵字第52089號卷:  ⑴扣案物品照片36張(第85-119頁)。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保管字第5378號扣押物品清單、贓 證物款收據各1紙(第121-122頁)。  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保管字第5379號扣押物品清單、贓 證物款收據各1紙(張家隆-贓款15000元,第131-132頁)。  ⒎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25號卷:  ⑴ATM機臺編號及交易明細相關資料1紙(第33頁)。  ⑵賴文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3年1月23日至同年7月 4日交易明細(第35-39頁)。  ⑶中華郵政社苓郵局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苗栗縣 ○○鎮○○里0000號,第41-45頁)。  ⑷通霄分局偵辦案件相片紀錄表3張(第47-51頁)。  ⑸附表一編號4余崨菥遭詐騙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第53、73 頁)、簡訊通知截圖6張(第75-77頁)、網路郵局頁面截圖 2張(第79頁)、網路轉帳明細截圖3張(第83-85頁)、余 崨菥之台新帳號網路銀行頁面截圖3張(第87頁)、余崨菥 之郵局帳號網路銀行頁面截圖5張(第89-91頁)、臉書暱稱 「Tabachum Akatar」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3張(第91-9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1紙(第95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卷:  ⑴偵辦陳昱呈詐欺案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2張(第127-131、133- 138頁)。  ⑵被告陳昱呈手機截圖15張【①被告陳昱呈Telegram暱稱「巴」 首頁截圖1張 (第143頁)、②Telegram聯絡人截圖5張(第1 43-144、147頁)、③Telegram暱稱「南亞科技」首頁、對話 遭刪除之截圖各1張(第145頁)、④Telegram暱稱「上帝克 罗天」首頁、對話遭刪除之截圖各1張(第146頁)、⑤電話 連絡人截圖1張(第148頁)、⑥暱稱「上帝克罗天」電話截 圖1張(第148頁)、⑦被告陳昱呈FACE TIME電話資料、通聯 截圖共3張(第149-150頁)】。  ⑶被告鍾富鎧手機截圖16張【①被告鍾富鎧Telegram首頁截圖1 張(第151頁)、②Telegram聯絡人暱稱「南亞科技」首頁資 料截圖1張(第151頁)、③Telegram聯絡人截圖2張(第152 、153頁)、④被告鍾富鎧與張佳隆Telegram對話遭刪除之截 圖1張(第152頁)、⑤被告鍾富鎧Telegram聯絡人暱稱「孔 子-諸葛亮」首頁、對話紀錄截圖共11張(第153-158頁)】 。  ⑷Telegram群組「奧特曼攻擊5%」群組成員截圖共6張(第159- 161頁)。  ⒐113年度偵字第41615號卷:  ⑴張家隆113年8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第45-48頁 )。  ⑵被告張家隆手機截圖23張【①被告張家隆APPLE ID、微信、Te legram之首頁截圖共3張(第101-102頁)、②Telegram訊息 遭刪除之截圖1張(第102頁)、 ③Telegram聯絡人截圖6張 (第103-105頁)、④被告張家隆微信暱稱「世華」首頁截圖 1張(第106頁)、⑤被告張家隆之上手微信暱稱「泰」首頁 截圖2張(第106-107頁)、⑥被告張家隆與微信暱稱「老大 」之對話紀錄、首頁截圖2張(第107-108頁)、⑦被告張家 隆Telegram暱稱「世華」首頁截圖1張(第108頁)、⑧Teleg ram訊息遭刪除之截圖1張(第109頁)、⑨Telegram聯絡人之 截圖1張(第109頁)、⑩被告張家隆APPLE ID暱稱「林地瓜 」首頁截圖1張(第110頁)、⑪拒絕提供Telegram密碼截圖1 張(第110頁)、⑫拒絕提供手機密碼截圖1張(第111頁)、 ⑬手機外觀破損照片1張(第111頁)、⑭被告張家隆APPLE ID 暱稱「黃安淳」首頁截圖1張(第112頁)】。  ⑶被告林軒宇持用提款卡000-000000000000號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第 333-334頁)。  ⒑113年度他字第7041號卷:  ⑴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3年8月6日偵查報告書1份(第5-7頁) 。  ⒒113年度他字第7332號卷:  ⑴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3年8月15日偵查報告書1份(第5-7頁 )。  ⑵被告張家隆居住「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6」(登陽城 之華社區)蒐證照片22張(第183-193頁)。  ⑶被告張家隆居住之「登陽城之華社區住戶資料表」1紙(第19 5頁)。  ⑷被告家隆居住之「登陽城之華社區」門禁卡進出紀錄(113年 7月4日起至同年8月13日,第275-297頁)。  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 31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軒宇等5人前揭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軒宇等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林軒宇等5 人不利,因被告林軒宇等5人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 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林軒宇等5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1條,並 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 帳號」,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 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且與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及張家隆所為 本件犯行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 正前後均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 正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 符減刑規定。  ⑷以本案被告林軒宇等5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復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洗錢犯行 ,其中被告張家隆已繳回犯罪所得,其餘被告則未繳回犯罪 所得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⑴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倘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 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⑵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倘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考量本案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不論被告有無繳回犯罪所得,而 異其可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均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被告林軒宇等5人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被告林軒宇等5人分別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至 少有被告林軒宇等5人、「彌勒」、「閃電麥坤」、「啊純 」等人,是本案已知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計有3人以上;且 依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黃輝政之報案資料觀之, 其等均係遭被告林軒宇等5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施以詐術,誘使其受騙而匯款、寄交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並有其等所提出之交易明細、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及統一商超貨收據等資料為憑,由前開事證,足徵本案詐欺 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非隨意組成,自已該當「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堪以認定。是被告林軒宇等5人所參與之詐 欺集團,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被告林軒宇等5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 車手、收水等工作,自已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經核:  ⒈被告林軒宇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林佳杰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張家隆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家隆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惟 所謂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 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而具 有操縱控制犯罪組織成員之能力。被告張家隆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稱:「奧特曼攻擊5%」不是伊創立的,伊進群組時就有 「彌勒」和「閃電麥坤」及被告林軒宇、林佳杰,且車手( 即被告林軒宇、林佳杰)是「彌勒」和「閃電麥坤」找來的 人;伊是依照Telegram暱稱「伍參玖」之詐欺集團成員通知 要去超商領包裹、使用哪一張提款卡及提領多少現金額度, 收款之後再交給「啊純」;另外陳佑誠在詐欺集團的層級比 伊高,他會用Telegram質問伊車手的工作情形等語(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186-187頁,113 年度偵字第41615號卷第387-392頁),佐以被告張家隆扣案 手機中,亦有向微信暱稱「老大」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報告 「國泰」遭逮捕之對話記錄(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0000000000號警卷第459頁),由此可見,被告張家隆應係 聽從「老大」及「伍參玖」之指揮,進而指示車手即被告林 軒宇、林佳杰為收取提款卡包裹、提領詐欺贓款後,及指示 陳昱呈、鍾富鎧收水後,再收受轉交予更上游成員「啊純」 ,其並無自主決定行騙之對象、行騙之方法或分配詐欺贓款 之比例的能力,所取得之贓款也都需交給上手「啊純」;且 依「奧特曼攻擊5%」群組對話紀錄所示,亦有不經由被告張 家隆而由「閃電麥坤」直接指示車手即被告林軒宇及林佳杰 、或「彌勒」自行交收贓款、或「閃電麥坤」告誡、喝斥車 手工作方式、甚或「彌勒」決定自行帶車手前往等情形(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423、430、 432頁),從而,被告張家隆於本案雖有從事如前所述之詐 欺工作內容,且有指示車手工作及收水等行為,惟由被告張 家隆所述、「奧特曼攻擊5%」群組內尚有暱稱「彌勒」、「 閃電麥坤」等人對車手下達命令及被告張家隆扣案手機中確 有向「老大」報告詐欺集團成員動向等情觀之,尚難認被告 張家隆具有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能力,其仍屬聽取號令而奉命 行動之一般成員,應僅能論以被告張家隆「參與」犯罪組織 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且漏未敘及被告張家隆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 名,亦有未洽,然本院已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及事實並進行 辯論(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0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張家 隆訴訟上之防禦權,又「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屬同一 條項之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併此敘明。  ⒋被告陳昱呈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4、7至10所為,均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鍾富鎧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林軒宇等5人雖未親自向附表一及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 但被告林軒宇等5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負責提領 詐欺所得贓款、收取詐欺所得財物及收水層轉等工作,均屬 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林軒宇等 5人就附表一編號2、3、4、7、8、9、10所示犯行;被告林 軒宇、張家隆及鍾富鎧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被告林軒 宇、林佳杰、張家隆及鍾富鎧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 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及張家隆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 均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分別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 示時間,多次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 目的,各編號內多次提領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故就附表一所示同一編號內 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⑴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及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3-25、27-28頁、本院原金訴 字卷卷一第23-26、27-29、31頁),被告林軒宇、張家隆及 鍾富鎧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許慧萍所 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林佳杰與所屬詐欺集團對犯罪事實 一、㈢所載之告訴人黃輝政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陳昱 呈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汪威志所為之 加重詐欺犯行,分別為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 與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林軒宇、張家隆及鍾富鎧之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應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林佳杰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應與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被 告陳昱呈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應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佳杰及陳昱呈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應與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 像競合,容有誤會。  ⑵又①被告林軒宇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被告林佳杰就犯 罪事實一、㈢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③被告張家隆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 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④被告陳昱呈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4、7至10所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⑤被告鍾富鎧就附表一編號1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至10 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間均具有 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⑴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林軒宇、 張家隆就附表一編號1至10、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被告 鍾富鎧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被告林佳杰就附表一 編號2至10、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被告陳昱呈就附表一 編號2、3、4、7至10所示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是被告林軒宇等5人前開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  ⑵又被告林軒宇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罪,與上開⑴所述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被告林軒宇上開⑴所犯各罪分 論併罰。  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⑴113年偵字第52089號移送併 辦被告林軒宇等5人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⑵113年偵字第52869號 移送併辦被告林軒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與本案犯罪 事實二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偵字第11925號移送併辦被告林佳杰提領告訴人余崨菥 遭詐欺款項之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相 同,均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   被告張家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原交簡 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堪認定。雖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論告主張被告張家隆有上開前科,應論以累犯,請法院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04頁),然 檢察官未就被告張家隆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與本案所犯各罪間,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均有所不 同,尚難僅以上開理由認檢察官就此已盡其說理及舉證義務 ,亦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張 家隆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⒉刑之減輕:  ⑴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軒宇等5人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惟僅有 被告張家隆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數額詳如後述 ),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87號收據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原 金訴字卷卷二第195頁),爰就被告張家隆本案所為各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另就犯罪事實 一、㈢所示犯行,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及張家隆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亦均坦承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林軒宇及林 佳杰均供稱收取包裹並無獲得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 5935號卷第40、91頁),另被告張家隆則供稱其於本案報酬 是被告林軒宇及林佳杰提領贓款的5%等語(見113年度偵字 第41615號卷第390頁、本院原金訴字卷卷二第156頁),則 被告張家隆就被告林軒宇及林佳杰收取包裹部分,亦應無報 酬。基此,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及張家隆此部分犯行既無犯 罪所得,則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及張 家隆所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減輕其刑。  ⑵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軒宇等5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另被告林軒宇、林佳杰 及張家隆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亦均 自白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又被告張家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亦均自 白洗錢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就被告林 軒宇等5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張家隆所犯附表一所 示各次一般洗錢罪犯行部分、及被林軒宇、林佳杰及張家隆 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被告林軒宇等5人前開所犯之罪,均已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等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等輕罪原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 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家隆過去曾有妨害公 務、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卷一第23-26頁),足見其素行 不佳;被告林軒宇等5人均正值年輕力盛,並非無工作能力 ,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 任把風、提領詐欺贓款及收水之工作,其等雖非直接對告訴 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等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林軒宇等5人意 圖以輕鬆方式,快速牟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 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無足取;另考量被告林軒宇等5人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 (被告林軒宇、林佳杰為較底層之車手、被告陳昱呈及鍾富 鎧為第一層收水人員,於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被 告張家隆為聯繫提領款項及收水人員,於詐欺集團中地位層 級較高,參與情節及惡性較單純提款之車手、收水為重), 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林軒宇等5人均於偵審中均 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張家隆於偵審中均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被告林軒宇、林佳 杰及鍾富鎧於偵審中均自白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酌以被告林軒宇等5人與各告訴 人和解之情形【被告林軒宇及林佳杰已與告訴人余崨菥、林 春明、陳芷葳成立調解,惟並未依約履行給付,有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07、3708、3709號調解筆錄3份、告 訴人余崨菥、林春明之陳述書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63-65、67-69、71-73、8 9-90、271-273頁),其餘部分則未陳報履行狀況;另被告 張家隆已與告訴人汪威志、余崨菥、林春明、陳芷葳及游琮 暉成立調解,並依約對告訴人林春明、游琮暉履行給付,有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81號調解筆錄及被告張家隆 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原金訴字卷卷一第297-299 頁、卷二第45-48頁),其餘部分則未陳報履行狀況;另被 告鍾富鎧及陳昱呈則已與告訴人汪威志、余崨菥、林春明、 陳芷葳成立調解,惟告訴人林春明具狀表示被告鍾富鎧及陳 昱呈並未依約履行給付,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8 2、3083號調解筆錄各1份、告訴人林春明之陳述書(見本院 原金訴字卷卷一第289-291、293-295頁),其餘部分則未陳 報履行狀況】;另審酌被告林軒宇為避免員警查緝,竟上網 向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車牌2面,並懸掛 在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犯罪查緝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亦於法有違;兼衡以被告林 軒宇等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各告訴人、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害,暨被告林軒宇等5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04-20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林軒宇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本院衡酌被告林軒宇等5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均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行為之時空相近 ,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 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另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被告林軒宇等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已如前述,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現行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按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6、8所示之物,均為詐欺集團上 手交予被告林軒宇用以查詢餘額與聯繫之用,另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0至19所示之提款卡,都是人頭帳戶提款卡,係供被 告林軒宇及林佳杰提領款項之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 之物,為被告林佳杰所有,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為被告 陳昱呈所有,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為被告鍾富鎧所有, 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為被告張家隆所有,且係供渠等本 案與詐欺集團共犯聯繫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林軒宇等5 人分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金 訴字卷卷一第38、52-53頁、卷二第171-172頁、原金訴字卷 卷一第42、52、66-67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既係供被告 林軒宇等5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則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品,被告林軒宇、張家隆均供稱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無涉,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與本案有何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偽造車牌號碼「BVB-8252」號車牌2面, 係被告林軒宇所有,且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林軒宇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洗錢 防制法就沒收有特別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 定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經查 :  ⒈被告林軒宇先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收取 黃輝政包裹部分沒有酬勞;伊的報酬計算方式,如伊與被告 林佳杰共同提領,可獲得提領款項2.5%,若與陳冠良共同提 領,可獲提領款項3.5%,都是從領取的贓款中抽取報酬,再 交出去給上手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5935號第91頁、本院 訴字卷卷二第27-28、175-176、202頁),依此計算被告林 軒宇於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分別獲得:  ⑴編號1:1,125元(計算式:45,000元×2.5%=1,125元)。  ⑵編號2、3:合計提領15萬元,依此計算被告林軒宇之犯罪所 得為3,750元,並依編號2、3之被害人被害金額比例計算, 編號2之犯罪所得為2,501元,編號3之犯罪所得為1,249元【 計算式:3,750元×100,141元/(100,141元+50,004元)=2,5 01元,3,750元×50,004元/(100,141元+50,004元)=1,24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編號4部分:此部分提領金額高於編號4所示被害人被害金額 ,是應依被害人被害金額計被告林軒宇於該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是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749元(計算式:149,958元×2.5 %=3,749元)  ⑷編號5、6部分:此部分提領金額高於編號5、6之被害人被害 金額,且該次係由陳冠良提領,故被告林軒宇可獲得3.5%計 算之報酬,是依被害人被害金額計算被告林軒宇於各該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編號5之犯罪所得為1,750元(計算式:49,9 86元×3.5%=1,750元),編號6之犯罪所得為806元(23,015 元×3.5%=806元)。  ⑸編號7至10部分:此部分提領金額高於編號7至10A之被害人被 害金額,是應依被害人被害金額計被告林軒宇於各該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依此計算:編號7之犯罪所得為250元(計算式 :10,000元×2.5%=250元),編號8之犯罪所得為1,425元( 計算式:57,000元×2.5%=1,425元),編號9之犯罪所得為27 0元(計算式:10,780元×2.5%=270元),編號10部分區分別 被告林佳杰提領之10A部分犯罪所得為29元(計算式:1,150 元×2.5%=29元),另陳冠良提領之10B部分款項低於被害人 被害金額,是應以陳冠良所提領之數額計算犯罪所得,被告 林軒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20元(計算式:12,000元×3.5%=4 20元)。   上開犯罪所得合計13,574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林佳杰於本院審理供稱:伊的報酬是以提領款項的2.5% 計算,都是從領取的贓款中抽取報酬,再交出去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卷二第175-176、202頁),依此計算其各次犯罪所 得為:  ⑴編號2、3:合計提領15萬元,依此計算被告林佳杰之犯罪所 得為3,750元,並依編號2、3之被害人被害金額比例計算, 編號2之犯罪所得為2,501元,編號3之犯罪所得為1,249元【 計算式:3,750元×100,141元/(100,141元+50,004元)=2,5 01元,3,750元×50,004元/(100,141元+50,004元)=1,249 元】。  ⑵編號4部分:此部分提領金額高於編號4所示被害人被害金額 ,是應依被害人被害金額計被告林佳杰於該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749元(計算式:149,958元×2.5%= 3,749元)  ⑶編號7至10部分:此部分提領金額高於編號7至10之被害人被 害金額,是應依被害人被害金額計被告林佳杰於各該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依此計算:編號7之犯罪所得為250元(計算式 :10,000元×2.5%=250元),編號8之犯罪所得為1,425元( 計算式:57,000元×2.5%=1,425元),編號9之犯罪所得為27 0元(計算式:10,780元×2.5%=270元),編號10部分,被告 林佳杰提領之10A部分犯罪所得為29元(計算式:1,150元×2 .5%=29元)。   上開犯罪所得合計9,473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陳昱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收水一次可獲得2,000元, 本案收水1次獲得2,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02-20 3頁),而被告陳昱呈本案之犯罪所得係以次數計算,無從 區分究係自對何被害人犯行所取得,爰以被告陳昱呈犯行之 次數為基礎,另立他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鍾富鎧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收水一次可獲得2,000元本 案收水3次共獲得6,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02頁 ),而被告鍾富鎧本案之犯罪所得係以次數計算,無從區分 究係自對何被害人犯行所取得,爰以被告鍾富鎧犯行之次數 為基礎,另立他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張家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5%之 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02頁),依此計算被告張 家隆於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分別獲得:  ⑴編號1:2,250元(計算式:45,000元×5%=2,250元)。  ⑵編號2、3:合計提領15萬元,依此計算被告張家隆之犯罪所 得為7,500元,並依編號2、3之被害人被害金額比例計算, 編號2之犯罪所得為5,002元,編號3之犯罪所得為2,498元【 計算式:7,500元×100,141元/(100,141元+50,004元)=5,0 02元,7,500元×50,004元/(100,141元+50,004元)=2,498 元】。  ⑶編號4至6部分:合計提領244,000元,此部分提領金額高於編 號4至6之被害人被害金額,是應依被害人被害金額計被告張 家隆於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依此計篇:編號4之犯罪所 得為7,498元(計算式:149,958元×5%=7,498元),編號5之 犯罪所得為2,499元(計算式:49,986元×5%=2,499元),   編號6之犯罪所得為1,151元(23,015元×5%=1,151元)。  ⑷編號7至10部分:合計提領149,000元,此部分提領金額高於 編號7至10之被害人被害金額,是應依被害人被害金額計被 告張家隆於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依此計算:編號7之犯 罪所得為500元(計算式:10,000元×5%=500元),編號8之 犯罪所得為2,850元(計算式:57,000元×5%=2,850元),編 號9之犯罪所得為539元(計算式:10,780元×5%=539元), 編號10之犯罪所得為853元(計算式:17,058元×5%=853元) 。   查,被告張家隆已與告訴人汪威志、余崨菥、林春明、陳芷 葳及游琮暉成立調解,並分別賠償編號5之告訴人林春明20, 000元、編號9告訴人游琮暉12,000元,有被告張家隆之刑事 陳報狀檢附轉帳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原金訴字卷卷二第45 -48頁),此部分實際賠償上開告訴人2人之數額,亦已逾被 告張家隆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因前開民事調解、和 解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評價 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而不再繼續保 有或管領,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張家隆已 自動繳納其餘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2、3、4、6、7、8 、10部分,合計22,602元)予本院查扣在案,爰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㈥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 軒宇等5人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其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林軒宇等5人除前開犯罪所得外 ,已將其餘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該部 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本院認倘對被告林軒宇 等5人宣告、追徵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昱呈與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張家隆 及鍾富鎧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5、6所示犯行,因認被告陳 昱呈就附表一編號1、5、6所示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昱呈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昱呈之 供述、共同被告張家隆、鍾富鎧、林軒宇及林佳杰之供述、 告訴人許慧萍、林春明、梁家雨之指訴及其等遭詐騙之證據 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昱呈堅詞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被告陳昱呈辯稱: 113年6月9日、同年7月6日,伊沒有印象有去向被告林軒宇 、林佳杰收水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林軒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6月9日在健 行路提款後,在臺中市交給被告鍾富鎧;另外同年7月6日在 臺中市西屯區何厝東二街的停車場,是和被告林佳杰一起去 交水,被告鍾富鎧騎機車到該停車場,其等交水後,被告鍾 富鎧就騎機車走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卷二第21、25-26 頁),核與被告林佳杰於警詢中、被告張家隆、鍾富鎧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相符,被告林佳杰於警詢中供稱 113年7月6日19時55分許,伊與被告林軒宇一同駕車前往臺 中市○○區○○○○街00巷00號旁停車場,(經指認)當天騎機車 來收水之人是被告鍾富鎧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5935號卷 第125-126頁),被告張家隆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鍾富鎧是 受伊指示於113年7月6日19時5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旁停車場向被告林軒宇等人收水,地點是被告林 軒宇約的,收完後,伊再到漢口路1段153號向被告鍾富鎧收 錢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0號卷第1 84-185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13年6月9日那次是被 告鍾富鎧把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卷一第198頁) ,被告鍾富鎧則警詢中供稱:伊有於113年7月6日19時56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 號旁停車場,向被告林軒宇及林佳杰收水;伊從113年6月初 開始收水,最少向被告林軒宇收水5次等語(見113年度偵字 第41513號卷第2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於1 13年6月9日,向被告林軒宇收水,收水後直接交給被告張家 隆,這是伊第1次收水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卷一第198頁 ),是由被告林軒宇、林佳杰、鍾富鎧及陳昱呈前開供述互 核可知,被告陳昱呈並未參與113年6月9日、同年7月6日之 收水,是被告陳昱呈前開所辯,尚非無稽。  ㈡再者,依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113年7月6日19時56 分許,被告鍾富鎧係獨自一人騎乘機車前往,並未搭載其他 人,且於收水後即返回住處,嗣被告張家隆即搭車前往向被 告鍾富鎧收取款項,有前開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363-373頁) ,亦足證被告林軒宇、林佳杰、鍾富鎧及張家隆前開證述關 於113年7月6日交收水過程,應屬真實可採,益證被告陳昱 呈並未參與該次犯行。  ㈢此外,關於被告林軒宇於113年6月9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詐欺所得贓款後之交收水狀況,依被告林軒宇、鍾富鎧及 張家隆前開供述,可知被告陳昱呈並未參與該次犯行,而卷 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陳昱呈有參與該部分犯行,當無從 以被告陳昱呈有參與該詐欺集團,即遽謂被告陳昱呈有共同 為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㈣至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昱呈有 共同參與113年6月9日、113年7月6日交、收水之行為,自亦 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昱呈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5、6所示3次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無從據為被告陳昱呈不利之認 定。 五、綜上,檢察官上開所舉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昱呈有為此部分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昱 呈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就被告陳昱呈前開被訴加 重詐欺取財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 宜臻移送併案辦理,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提領地點 交水/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第三層收水 1 許慧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許慧萍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販售畢業花束之貼文,於113年6月9日15時33分許,以臉書暱稱「劉樂樂」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許慧萍佯稱:欲購買畢業花束但金流發生問題必須依銀行客服指示排除障礙云云,致許慧萍陷於錯誤,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銀行客服為好友後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9日16時43分許,匯款4萬9,987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瑞伈) 113年6月9日17時3分許、4分許、5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5,000元 林軒宇/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 林軒宇/ 鍾富鎧/ 張家隆 2 汪威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15時57分許,撥打電話給汪威志冒稱中油客服人員,並佯稱中油會員卡遭駭客入侵導致被盜刷,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汪威志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3年7月3日17時33分許、36分許,匯款2萬9,985元、2萬9,988元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文杰) 113年7月3日17時56分許、57分許、58分許、59分許、18時許、18時1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林軒宇、林佳杰/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大肚王田門市 林軒宇、林佳杰/ 陳昱呈/ 鍾富鎧/ 張家隆 113年7月3日18時許,匯款3萬4,463元 113年7月3日18時7分許,匯款5,705元 113年7月3日18時11分許 、12分13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000元 林軒宇、林佳杰/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彰化國聖門市 林軒宇、林佳杰/ 陳昱呈/ 鍾富鎧/ 張家隆 3 陳筠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14時19分許、16時46分許,撥打電話給陳筠欣相繼冒稱中油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中油會員卡遭駭客入侵導致被盜刷,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陳筠欣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3年7月3日17時51分許,匯款5萬4元 4 余崨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余崨菥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售高雄音樂啤酒節票券貼文,而於113年7月2日9時17分許,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余崨菥並相繼以Line暱稱「林怡蘭」、線上客服加其為好友後,再向其佯稱:需依操作網路銀行可以快速成為蝦皮賣家用以出售上開票券云云,致余崨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3日中午12時1分許、4分許、5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6元、4萬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文杰) 113年7月3日中午12時12分許、13分許、14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林軒宇、林佳杰/ 苗栗縣○○鎮00○0號苑裡社苓郵局 林軒宇、林佳杰/ 陳昱呈/ 鍾富鎧/ 張家隆 5 林春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林春明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售摩托車輪胎貼文,而於113年7月2日22時39分許,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林春明並相繼以Line暱稱「林怡蘭」、線上客服加其為好友後,再向其佯稱:需依操作網路銀行可以快速成為蝦皮賣家用以出售上開票券云云,致林春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4日凌晨0時4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13年7月4日凌晨0時55分許、56分許、57分許,提領6萬元、3萬元、4,000元 林軒宇、陳冠良/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安郵局 林軒宇、林佳杰/ 鍾富鎧/ 張家隆 6 梁家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梁家雨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模型,而於113年7月3日某時,要求梁家雨加暱稱「王志」、專屬客服為好友後,再向其佯稱:需依操作網路銀行用以排除蝦皮賣場障礙云云,致梁家雨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4日凌晨0時42分許,匯款2萬3,015元 7 吳俊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18時許,使用TIK TOK播放直播供人觀覽,吳俊榮瀏覽後參加互動遊戲並告以吳俊榮獲獎而與之互加為Line好友,再向其佯稱:需匯款始能購得便宜價值之蘋果廠牌手機云云,致吳俊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3日21時49分許、22時4分許、20分許,匯款2,015元、4,015元、4,015元(15元部分為手續費)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文杰) 113年7月3日21時20分許、22分許,提領10萬元、3萬7,000元 林軒宇、林佳杰/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永康分行 林軒宇、林佳杰/ 陳昱呈/ 鍾富鎧/ 張家隆 8 陳芷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12時許,在臉書直播投資紅寶石進行分潤獲利,陳芷葳瀏覽上開直播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3日17時36分許、57分許,匯款2萬7,000元、3萬元 9 游琮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15時許,使用TIK TOK播放直播供人觀覽,游琮暉瀏覽後參加互動遊戲並告以游琮暉獲獎而與之互加為Line好友,再向其佯稱:需匯款始能取得獎項蘋果廠牌手機云云,致游琮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3日15時31分許、52分許,匯款1,980元、8,800元 10A 劉秀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19時16分許,在臉書直播可以投資緬甸洗紅寶石分潤,劉秀琴瀏覽上開直播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3日17時31分許、18時35分許,匯款575元、575元 10B 113年7月3日18時46分許、57分許、19時42分許、20時26分許,匯款1,707元、6,201元、5,000元、3,000元 113年7月4日1時10分許,提領1萬2,000元 林軒宇、陳冠良/ 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媽祖門市 林軒宇、林佳杰/ 鍾富鎧/ 張家隆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押物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1 現金 2萬7,200元 林軒宇 2 筆記型電腦 1臺 3 偽造汽車車牌000-0000號 2面 4 K盤 1個 5 行動網卡 1個 6 ATM晶片讀卡機 4臺 7 三星廠牌GALAXY行動電話 1支  8 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行動電動 1支 9 楊文和臺北富邦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林軒宇 10 元大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1 郵局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2 臺灣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13 兆豐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14 匯豐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15 元大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6 第一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17 郵局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8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19 土地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20 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藍色行動電話 1支 林佳杰 21 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 1支 陳昱呈 22 蘋果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 1支 鍾富鎧 23 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張家隆 24 蘋果廠牌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25 蘋果廠牌IPHONE 10行動電話 1支 26 蘋果廠牌IPHONE 16S行動電話 1支 27 蘋果廠牌IPHONE SE行動電話 1支 28 現金 15,000元 29 毒品咖啡包 35包 30 愷他命 1包 31 愷他命 1罐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犯罪事實一、㈢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犯罪事實二 林軒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2

TCDM-113-金訴-3010-20250312-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609、2518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 於不詳時地」,應補充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至21日期 間,在不詳地點」。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 再將此等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人使用」補充為「再將該等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均提供給該人使用」。  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附表一、二,統整補充為本判決附 表一、二。  四、證據補充:被告郭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 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 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 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 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要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要旨參照)。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其隱匿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本案並 無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該法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餘地),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提高法 定刑之下限,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之幫 助行為,就同一告訴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 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實施詐 欺取財後洗錢之犯行,均觸犯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交付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4帳戶,而幫助犯本判決附表二編 號4至6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 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意旨書漏載編號5之③該筆匯款),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4個帳戶予他 人使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致使此類犯罪 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如本判決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各受有如該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並審酌被告 前有詐欺、幫助詐欺等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 後於偵查中仍否認犯罪,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因病無法 行走,於案發當時無業、住在公園之生活狀況、因對方允諾 給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故交付本案帳戶予對方之 犯罪動機,惟嗣實際上僅取得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㈠、被告自陳有因本案獲得報酬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理由之說明, 該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贓款業經正犯提 領,並未查扣,被告亦無實際管領權限,對被告諭知沒收有 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筳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許智鈞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交付之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 偵3512卷第16-18頁  2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 偵3512卷第19-20頁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 偵24609卷第20-21頁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偵25185卷第9-10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帳戶後5碼)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0 告訴人 高禹涵 (00000) 112年7月間某日起/ 假交友 ①112年8月25日9時57分許 ②同日10時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連線帳戶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高禹涵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臉書、LINE暱稱「陳鴻賓」個人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寫匯款明細(偵3512卷第9、22-30頁) 0 告訴人 康家翰 (00000) 112年6月28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8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17時47分許 ②112年8月27日10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連線帳戶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康家翰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512卷第10-11、31-32、48-51頁) 0 告訴人 劉中泰 (00000) 112年8月2日起/ 假交友 112年8月25日16時26分許 3萬元 將來帳戶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劉中泰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臉書、LINE暱稱「林淑悅」個人頁面擷圖(偵3512卷第12-13、36頁) 0 告訴人 廖士嬅 (00000) 112年7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26日16時56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56分許) 1萬2,000元 上海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廖士嬅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偵24609卷第9-10、23頁) 0 告訴人 張秀禎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張秀禛) (00000) 112年7月5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8月26日17時28分許 ②同日17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上海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張秀禛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4609卷第11-15、36-48頁) (00000) 併辦意旨書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③112年8月26日17時23分 10萬元 將來銀行 0 告訴人 王詠仕 (臨櫃匯款) 112年6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25日14時42分許(同日15時55分許入帳) 10萬7,876元 新光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王詠仕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5185卷第6-7、15-19頁)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2號   被   告 郭 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忠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不 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相關犯 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致使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先依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指示內容(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 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郭忠知悉此事),申辦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帳戶,再將此等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人使用,藉此供 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手段,分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入錯誤,並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且均旋遭該 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後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郭忠之供述 1、被告承認依照前述成年人士指示,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2、被告申辦上開金融帳戶後,將資料交由前述成年人士之事實。 3、被告曾依指示至上海銀行臨櫃開戶,遭行員拒絕並經警察到場關切後,仍依指示以遠距視訊方式開立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高禹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0 告訴人康家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0 告訴人劉中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0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00 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 全部犯罪事實欄。 二、核被告郭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下稱 0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本案帳戶1 0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 本案帳戶2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0 高禹涵(有提告) 112年7月間 假交友 112年8月25日9時57分 5萬元 本案帳戶1 112年8月25日10時5分 5萬元 0 康家翰(有提告) 112年6月28日22時54分 假投資 112年8月25日17時47分 5萬元 本案帳戶1 112年8月27日10時22分 5萬元 0 劉中泰(有提告) 112年8月2日 假親友 112年8月25日16時26分 3萬元 本案帳戶2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09號                         第25185號   被   告 郭 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 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忠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不 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此掩飾隱匿相關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即洗錢),致使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先 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指示內容(該人實際上為某 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郭忠知悉此事),申辦如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再將此等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人使用,藉 此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金融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手段,分別詐欺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且均旋 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後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廖士嬅、張秀禛、王詠仕於警詢之指訴。 (二)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以 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512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分 別 在卷足稽。而被告本案所提供金融帳戶,係與前案金融 帳戶於同一時地提供給同一人使用,兩案僅被害人不同,是 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瑜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以下簡稱 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 本案帳戶1 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本案帳戶2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號 0 廖士嬅 (提告) 112年7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26日15時56分 1萬2,000元 本案 帳戶1 0 張秀禛 (提告) 112年7月5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6日17時28分 5萬元 本案 帳戶1 112年8月26日17時33分 5萬元 0 王詠仕 (提告) 112年6月份 假投資 112年8月25日14時42分 10萬7,876元 本案 帳戶2

2025-03-12

PCDM-114-金訴-223-20250312-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0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宇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鄭思婕律師 陳珈容律師 被 告 林佳杰 被 告 張家隆 選任辯護人 劉豐億律師 張榮成律師 被 告 陳昱呈 鍾富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 3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1513號、113年度偵字第416 15號),暨移送併案辦理(113年偵字第52089號、113年偵字第5 2869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1192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林軒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6、8、10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肆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佳杰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2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張家隆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陸 佰零貳元均沒收。 四、陳昱呈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4、7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2至4、7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鍾富鎧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陳昱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軒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頑皮豹 」】於民國113年6月9日前某日、林佳杰(Telegram暱稱「 派大星」)於113年6月14日、張家隆(Telegram暱稱「上帝 克罗天」、「世華」、「南亞科技」)、陳昱呈、鍾富鎧則 於113年6月初,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彌勒」、「閃電麥坤」、「 啊純」之成年成員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林軒宇及林佳杰擔任收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 包裹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陳昱呈及鍾富鎧擔任 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收水工作,張家隆則擔任依詐欺 集團更上游成員指示林軒宇、林佳杰、陳昱呈及鍾富鎧前往 提領詐欺贓款及收水,並向陳昱呈、鍾富鎧收取詐欺所得款 項後再轉交予「啊純」等工作,且林軒宇、林佳杰可分別獲 得依提領詐欺贓款2.5%至3.5%計算之報酬,陳昱呈及鍾富鎧 每次收水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張家隆則可獲得 依車手提領款項5%計算之報酬。林軒宇、林佳杰、鍾富鎧、 陳昱呈及張家隆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別為以下行為 :  ㈠林軒宇、鍾富鎧、張家隆、「彌勒」、「閃電麥坤」、 「啊 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許慧萍 ,致許慧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匯款至該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詳如於附表一編號1「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欄所載),張家隆、「閃 電麥坤」、「彌勒」即於Telegram「奧特曼攻擊5%」群組內 指示林軒宇前往附表一編號1「提領人/提領地點」欄所示地 點提領款項後,在臺中市某處交予鍾富鎧,再由鍾富鎧交予 張家隆,由張家隆上繳予「啊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軒宇、鍾富鎧 及張家隆均獲得依前開方式計算之報酬。  ㈡林軒宇、林佳杰、鍾富鎧、陳昱呈(僅參與附表一編號2至4 、7至10)、張家隆、「彌勒」、「閃電麥坤」、 「啊純」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2至10「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編號2至10所示汪威志等人,致汪威志等人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至該詐欺集團使 用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10「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欄所載),張家隆即於Telegram「奧特曼攻 擊5%」群組內指示林軒宇、林佳杰前往提領上開詐欺所得贓 款,並指示其2人將提領所得款項分別交予陳昱呈、鐘富鎧 ,其中:  ⒈林軒宇、林佳杰共同於附表一編號2至4、7至10A「提領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2至4、7至10A「提領人 /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旋於113年 7月4日0時33分許,在臺中市外埔區大東公園橋下交水予依 張家隆指示前來收水之陳昱呈,再由陳昱呈攜至統一便利商 店青海門市交予鍾富鎧,復由鍾富鎧交予張家隆上繳予「啊 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林軒宇、林佳杰、陳昱呈、鍾富鎧及張家隆均 獲得依前開方式計算之報酬。  ⒉林軒宇、陳冠良(另檢警另行偵辦中)共同於附表一編號5、 6及10B「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5、6 及10B「提領人/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後,由林軒宇及林佳杰共同駕車於113年7月6日19時55分許 ,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旁停車場,交水予依張家隆 指示前來收水之鍾富鎧,再由鍾富鎧交予張家隆上繳予「啊 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林軒宇、鍾富鎧及張家隆均獲得依前開方式計 算之報酬。  ㈢林軒宇、林佳杰、張家隆、「閃電麥坤」、「彌勒」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社群網 站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黃輝政,進而以暱稱「楊志峰 」與黃輝政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並向其 佯稱可提供金融卡及密碼,進行投資代操獲利云云,致黃輝 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將其申設之:⑴第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匯豐銀行0000000 00000號及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置入包裹,於113年7月1日下午3時57分許,以交貨便寄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竹探門市,⑵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置入包裹,於11 3年7月3日中午12時23分許,以交貨便寄至臺中市○○區○○巷0 0號國校門市,再由張家隆指示林軒宇、林佳杰,分別於113 年7月3日13時35分、7月5日22時8分許,一同前往前揭超商 門市領取上開包裹,以包裹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收受詐 欺所得贓款及洗錢使用。 二、林軒宇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社群網站臉書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BVB-8252號車牌 2面,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 性。嗣後員警發現林軒宇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似從 事提領詐欺贓款,遂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 辦,而於113年7月7日15時許,持該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前拘提林 軒宇,並依法執行搜索及經林佳杰同意搜索後,分別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另於臺中市○區○○○街00號、太 原路2段228號、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6拘提鍾富鎧、 陳昱呈及張家隆,並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21、22、24 所示之物。 三、案經許慧萍、汪威志、陳筠欣、余崨菥、林春明、梁家雨、 吳俊榮、陳芷葳、游琮暉、劉秀琴、黃輝政及陳桂羚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軒宇、林佳杰、 張家隆、陳昱呈、鍾富鎧(下稱被告林軒宇等5人)及被告 林軒宇等5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 述,均屬被告林軒宇等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林軒宇等5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自己之 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 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林軒宇等5人及 被告林軒宇、張家隆之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10卷(下 稱訴字卷)卷二第145-146、141-2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㈢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張家隆、陳昱呈 及鍾富鎧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 林軒宇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 卷第15-22、23-25、213-219、229-235頁、113年度偵字第3 5935號卷第41-45、459頁、113年度聲羈字第471號卷第23-2 7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51-54、175-176、340-341頁及卷二 第202-203頁,被告林佳杰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35-42頁、113年度偵字第35935號 卷第37-41、123-128、447-452、458-460頁、113年度聲羈 字第471號卷第41-46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37-39、175-176 、340-341頁及卷二第202-203頁,被告張家隆部分:見113 年度偵字第41615號卷第33-43、387-392頁、113年度聲羈字 第581號卷第23-26頁、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3號卷(下 稱原金訴字卷)卷一第65-68、197-199頁及卷二第156頁, 被告陳昱呈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41615號卷第113-115、1 17-124、131-133頁、113年度偵字第41513號卷第23-29頁、 113年度聲羈字第564號卷第35-41頁、本院原金訴字卷卷一 第51-53、197-199頁及卷二第156頁,被告鍾富鎧部分:見1 13年度偵字第41615號卷第135-140、149-152、153-156頁、 113年度偵字第41513號卷第23-29頁、113年度聲羈字第564 號卷第55-60頁、本院原金訴字卷卷一第41-43、197-199頁 及卷二第1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慧萍、汪威志、陳 筠欣、余崨菥、林春明、梁家雨、陳芷葳、游琮暉、劉秀琴 、吳俊榮、證人黃輝政、王君家及證人即BVB-8252號自小客 車車主陳桂羚分別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證人許慧萍部分: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47-48頁, 證人汪威志部分:同上警卷第175-178頁,證人陳筠欣部分 :同上警卷第181-182頁,證人余崨菥部分:同上警卷第157 -159頁,證人林春明部分:同上警卷第169-171、183-185頁 ,證人梁家雨部分:同上警卷第163-165頁,證人吳俊榮部 分:見113年度偵字第35935號卷第257-259頁,證人陳芷葳 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35935號卷第243-248頁,證人游琮 暉部分:同上警卷第147-148頁,證人劉秀琴部分:見同上 警卷第151-153頁,證人黃輝政部分:同上警卷第137-138頁 ,證人王君家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35935號卷第357-361 頁,證人陳桂羚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52869號卷第79-81 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3年7月8日職務報告 1份(第3頁)。  ⑵偵辦林軒宇詐欺車手案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5張(第51-62 、64頁)。  ⑶被告軒宇穿著比對照片4張(第62-63頁)。  ⑷員警113年6月17日查獲被告林軒宇持有愷他命之照片1張(第 63頁)。  ⑸員警查訪被告林軒宇現住地及戶籍地之照片各1張(第65頁) 。  ⑹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142號搜索票2紙(地點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外埔區重光路25巷11之1號,第67、69頁) 。  ⑺被告林軒宇、林佳杰113年7月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 第71、73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7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林軒宇、林 佳杰、臺中市○○區○○路00號前,第75-78、79-81、83頁)。  ⑼113年7月7日8時許員警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查獲被告 林軒宇、林佳杰之現場暨查扣物品照片共5張(第93-95頁) 。  ⑽被告林佳杰持用手機截圖55張【含①林佳杰手機號碼、Telegr am暱稱「派大星」首頁及聯絡人截圖2張、②Telegram群組「 奧特曼攻擊5%」首頁、聯絡人截圖2、③Telegram群組「奧特 曼攻擊5%」對話紀錄截圖46張、④Telegram群組暱稱「1」對 話紀錄遭刪除之截圖1張、⑤Telegram暱稱「彌勒」首頁及對 話紀錄截圖2張、⑥Telegram暱稱「頑皮豹」資料及對話紀錄 截圖2張(第97-124頁)】。  ⑾被告林軒宇持用手機截圖15張【①林軒宇持用手機號碼、Tele gram暱稱「派大星」首頁〈蠟筆小新圖像〉截圖1張、②Telegr am聯絡人截圖2張、③Telegram暱稱「園長老大TRX能量租/買 賣」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④Telegram暱稱「頑皮豹」 、「野原新之助」首頁及對話紀錄遭刪除之截圖共4張、⑤手 機內拍攝提款卡、EATM餘額查詢等相片截圖4張(第125-133 頁)、⑥Telegram暱稱「刀哥」首頁、聯絡人之截圖2張(第 133頁)】。  ⑿證人黃輝政提供之7-11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統一超商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2紙、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2紙(第 139-143頁)。  ⒉113年度他字第6009號卷: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3年7月1日偵查報告 書1份(第5-7頁)。  ⑵附表一編號1之許慧萍遭詐騙資料:包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各1份(第15-23頁)、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L INE暱稱「金融金控-李專員」對話紀錄截圖2張及LINE暱稱 「劉樂樂」首頁截圖1張(第25頁)。  ⑶黑色ALTIS、黑色TOYOTA-RAV4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比 對照片4張(第43-45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 主劉書成,第55、56頁)  ⑸車牌號碼000-0000號、BHP-756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紙(第61、63頁)。  ⒊113年度偵字第35935號卷:  ⑴被告林軒宇113年7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第95-1 01、103-109頁)。  ⑵被告林佳杰113年7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第129- 135、137-143頁)。  ⑶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169-170頁)。  ⑷附表一編號2汪威志遭詐騙資料:包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第179-181、321-323頁)。  ⑸附表一編號3陳筠欣遭詐騙資料:包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第185-187頁)。  ⑹附表一編號4余崨菥遭詐騙資料:包含余崨菥之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余崨菥之台新國際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第197、199、201 -20頁)。  ⑺附表一編號5林春明遭詐騙資料:包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第21 7、219、221頁)。  ⑻附表一編號6梁家雨遭詐騙資料:包含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網路轉 帳明細截圖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第207、209 、211頁)。  ⑼附表一編號7吳俊榮遭詐騙資料:包含網路轉帳明細截圖3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第261、263-264頁)。  ⑽附表一編號8陳芷葳遭詐騙資料:包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第251-25 2、253、255頁)。  ⑾附表一編號9游琮暉遭詐騙資料:包含臺中市○○○○○○○○○○○○○○ ○○○○○○○○○○○○○○○0○○○路○○○○○○0○○○○○號「Kristenhajdas17 8」首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第219-230、233頁)。  ⑿附表一編號10劉秀琴遭詐騙資料:包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新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6張(第239-240、241-242頁)。  ⒀黃輝政之銀行帳戶資料:①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71、273頁)、②元大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75、277頁) 、③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第285、287頁)、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289、291頁)。  ⒁被告林軒宇、林佳杰提領款項之相關資料:①提領之時、地、 金額一覽表、②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③萊爾富超商監視 器影像截圖6張(第327、329、333-335頁)。  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所113年8月8日職務報告1份 (第411頁)。  ⒃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①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全家超商大肚王田店之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第423-42 7頁)、②懸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沙田路往 大肚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第429頁)、③懸掛車牌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文心南三路往東興路之路口監 視器影像截圖1張(第431頁)。  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 43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  ⑴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5-9頁)。  ⑵詐欺收水犯罪事實一覽表(第11-13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第69-72、121-124、125-128、1 35-138、165-168、193-196頁)  ⑷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564號搜索票2紙:①鍾富鎧-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②陳昱呈-臺中市○區○○○街00號2號2樓(第249 -250、209、239頁)。  ⑸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636號搜索票1紙:張家隆、臺中市○○區○ ○○街00號11樓之6(第253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年8月11日勘察採 證同意書1紙(鍾富鎧、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277-2 83、285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陳昱呈113年8月11日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陳昱呈、臺中 市太平區大源路2-5巷內,第287-293、295、313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張家隆、臺中市○○區○ ○○街00號11樓之6,第315-321頁)。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張家隆、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停車場,第323-329、33 1頁)。  ⑽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取簿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第353-361 頁)。  ⑾被告鍾富鎧詐欺案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0張(第363-373頁)。  ⑿員警搜索現場照片6張(第375-377頁)。  ⒀被告張家隆收取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第379-387頁) 。  ⒁員警至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6執行搜索現場照片4張、 扣案物品暨毒品秤重照片7張(第389-394頁)。  ⒂李瑞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13年6月3日起 至同年月9日交易明細(第465頁)、賴文杰之元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113年7月3日交易明細(第467 頁)、賴文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113 年7月3日至同年月4日交易明細(第469頁)及賴文杰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113年7月3日至同年月4 日交易明細(第471頁)。  ⒌113年度偵字第52869號卷:  ⑴告訴人陳桂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第93-95頁) 。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BHP-756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第103-105頁)。  ⒍113年度偵字第52089號卷:  ⑴扣案物品照片36張(第85-119頁)。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保管字第5378號扣押物品清單、贓 證物款收據各1紙(第121-122頁)。  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保管字第5379號扣押物品清單、贓 證物款收據各1紙(張家隆-贓款15000元,第131-132頁)。  ⒎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25號卷:  ⑴ATM機臺編號及交易明細相關資料1紙(第33頁)。  ⑵賴文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3年1月23日至同年7月 4日交易明細(第35-39頁)。  ⑶中華郵政社苓郵局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苗栗縣 ○○鎮○○里0000號,第41-45頁)。  ⑷通霄分局偵辦案件相片紀錄表3張(第47-51頁)。  ⑸附表一編號4余崨菥遭詐騙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第53、73 頁)、簡訊通知截圖6張(第75-77頁)、網路郵局頁面截圖 2張(第79頁)、網路轉帳明細截圖3張(第83-85頁)、余 崨菥之台新帳號網路銀行頁面截圖3張(第87頁)、余崨菥 之郵局帳號網路銀行頁面截圖5張(第89-91頁)、臉書暱稱 「Tabachum Akatar」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3張(第91-9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1紙(第95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卷:  ⑴偵辦陳昱呈詐欺案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2張(第127-131、133- 138頁)。  ⑵被告陳昱呈手機截圖15張【①被告陳昱呈Telegram暱稱「巴」 首頁截圖1張 (第143頁)、②Telegram聯絡人截圖5張(第1 43-144、147頁)、③Telegram暱稱「南亞科技」首頁、對話 遭刪除之截圖各1張(第145頁)、④Telegram暱稱「上帝克 罗天」首頁、對話遭刪除之截圖各1張(第146頁)、⑤電話 連絡人截圖1張(第148頁)、⑥暱稱「上帝克罗天」電話截 圖1張(第148頁)、⑦被告陳昱呈FACE TIME電話資料、通聯 截圖共3張(第149-150頁)】。  ⑶被告鍾富鎧手機截圖16張【①被告鍾富鎧Telegram首頁截圖1 張(第151頁)、②Telegram聯絡人暱稱「南亞科技」首頁資 料截圖1張(第151頁)、③Telegram聯絡人截圖2張(第152 、153頁)、④被告鍾富鎧與張佳隆Telegram對話遭刪除之截 圖1張(第152頁)、⑤被告鍾富鎧Telegram聯絡人暱稱「孔 子-諸葛亮」首頁、對話紀錄截圖共11張(第153-158頁)】 。  ⑷Telegram群組「奧特曼攻擊5%」群組成員截圖共6張(第159- 161頁)。  ⒐113年度偵字第41615號卷:  ⑴張家隆113年8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第45-48頁 )。  ⑵被告張家隆手機截圖23張【①被告張家隆APPLE ID、微信、Te legram之首頁截圖共3張(第101-102頁)、②Telegram訊息 遭刪除之截圖1張(第102頁)、 ③Telegram聯絡人截圖6張 (第103-105頁)、④被告張家隆微信暱稱「世華」首頁截圖 1張(第106頁)、⑤被告張家隆之上手微信暱稱「泰」首頁 截圖2張(第106-107頁)、⑥被告張家隆與微信暱稱「老大 」之對話紀錄、首頁截圖2張(第107-108頁)、⑦被告張家 隆Telegram暱稱「世華」首頁截圖1張(第108頁)、⑧Teleg ram訊息遭刪除之截圖1張(第109頁)、⑨Telegram聯絡人之 截圖1張(第109頁)、⑩被告張家隆APPLE ID暱稱「林地瓜 」首頁截圖1張(第110頁)、⑪拒絕提供Telegram密碼截圖1 張(第110頁)、⑫拒絕提供手機密碼截圖1張(第111頁)、 ⑬手機外觀破損照片1張(第111頁)、⑭被告張家隆APPLE ID 暱稱「黃安淳」首頁截圖1張(第112頁)】。  ⑶被告林軒宇持用提款卡000-000000000000號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第 333-334頁)。  ⒑113年度他字第7041號卷:  ⑴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3年8月6日偵查報告書1份(第5-7頁) 。  ⒒113年度他字第7332號卷:  ⑴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3年8月15日偵查報告書1份(第5-7頁 )。  ⑵被告張家隆居住「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6」(登陽城 之華社區)蒐證照片22張(第183-193頁)。  ⑶被告張家隆居住之「登陽城之華社區住戶資料表」1紙(第19 5頁)。  ⑷被告家隆居住之「登陽城之華社區」門禁卡進出紀錄(113年 7月4日起至同年8月13日,第275-297頁)。  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 31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軒宇等5人前揭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軒宇等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林軒宇等5 人不利,因被告林軒宇等5人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 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林軒宇等5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1條,並 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 帳號」,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 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且與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及張家隆所為 本件犯行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 正前後均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 正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 符減刑規定。  ⑷以本案被告林軒宇等5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復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洗錢犯行 ,其中被告張家隆已繳回犯罪所得,其餘被告則未繳回犯罪 所得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⑴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倘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 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⑵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倘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考量本案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不論被告有無繳回犯罪所得,而 異其可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均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被告林軒宇等5人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被告林軒宇等5人分別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至 少有被告林軒宇等5人、「彌勒」、「閃電麥坤」、「啊純 」等人,是本案已知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計有3人以上;且 依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黃輝政之報案資料觀之, 其等均係遭被告林軒宇等5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施以詐術,誘使其受騙而匯款、寄交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並有其等所提出之交易明細、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及統一商超貨收據等資料為憑,由前開事證,足徵本案詐欺 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非隨意組成,自已該當「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堪以認定。是被告林軒宇等5人所參與之詐 欺集團,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被告林軒宇等5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 車手、收水等工作,自已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經核:  ⒈被告林軒宇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林佳杰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張家隆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家隆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惟 所謂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 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而具 有操縱控制犯罪組織成員之能力。被告張家隆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稱:「奧特曼攻擊5%」不是伊創立的,伊進群組時就有 「彌勒」和「閃電麥坤」及被告林軒宇、林佳杰,且車手( 即被告林軒宇、林佳杰)是「彌勒」和「閃電麥坤」找來的 人;伊是依照Telegram暱稱「伍參玖」之詐欺集團成員通知 要去超商領包裹、使用哪一張提款卡及提領多少現金額度, 收款之後再交給「啊純」;另外陳佑誠在詐欺集團的層級比 伊高,他會用Telegram質問伊車手的工作情形等語(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186-187頁,113 年度偵字第41615號卷第387-392頁),佐以被告張家隆扣案 手機中,亦有向微信暱稱「老大」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報告 「國泰」遭逮捕之對話記錄(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0000000000號警卷第459頁),由此可見,被告張家隆應係 聽從「老大」及「伍參玖」之指揮,進而指示車手即被告林 軒宇、林佳杰為收取提款卡包裹、提領詐欺贓款後,及指示 陳昱呈、鍾富鎧收水後,再收受轉交予更上游成員「啊純」 ,其並無自主決定行騙之對象、行騙之方法或分配詐欺贓款 之比例的能力,所取得之贓款也都需交給上手「啊純」;且 依「奧特曼攻擊5%」群組對話紀錄所示,亦有不經由被告張 家隆而由「閃電麥坤」直接指示車手即被告林軒宇及林佳杰 、或「彌勒」自行交收贓款、或「閃電麥坤」告誡、喝斥車 手工作方式、甚或「彌勒」決定自行帶車手前往等情形(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423、430、 432頁),從而,被告張家隆於本案雖有從事如前所述之詐 欺工作內容,且有指示車手工作及收水等行為,惟由被告張 家隆所述、「奧特曼攻擊5%」群組內尚有暱稱「彌勒」、「 閃電麥坤」等人對車手下達命令及被告張家隆扣案手機中確 有向「老大」報告詐欺集團成員動向等情觀之,尚難認被告 張家隆具有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能力,其仍屬聽取號令而奉命 行動之一般成員,應僅能論以被告張家隆「參與」犯罪組織 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且漏未敘及被告張家隆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 名,亦有未洽,然本院已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及事實並進行 辯論(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0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張家 隆訴訟上之防禦權,又「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屬同一 條項之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併此敘明。  ⒋被告陳昱呈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4、7至10所為,均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鍾富鎧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林軒宇等5人雖未親自向附表一及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 但被告林軒宇等5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負責提領 詐欺所得贓款、收取詐欺所得財物及收水層轉等工作,均屬 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林軒宇等 5人就附表一編號2、3、4、7、8、9、10所示犯行;被告林 軒宇、張家隆及鍾富鎧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被告林軒 宇、林佳杰、張家隆及鍾富鎧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 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及張家隆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 均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分別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 示時間,多次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 目的,各編號內多次提領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故就附表一所示同一編號內 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⑴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及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3-25、27-28頁、本院原金訴 字卷卷一第23-26、27-29、31頁),被告林軒宇、張家隆及 鍾富鎧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許慧萍所 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林佳杰與所屬詐欺集團對犯罪事實 一、㈢所載之告訴人黃輝政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陳昱 呈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汪威志所為之 加重詐欺犯行,分別為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 與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林軒宇、張家隆及鍾富鎧之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應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林佳杰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應與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被 告陳昱呈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應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佳杰及陳昱呈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應與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 像競合,容有誤會。  ⑵又①被告林軒宇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被告林佳杰就犯 罪事實一、㈢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③被告張家隆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 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④被告陳昱呈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4、7至10所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⑤被告鍾富鎧就附表一編號1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至10 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間均具有 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⑴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林軒宇、 張家隆就附表一編號1至10、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被告 鍾富鎧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被告林佳杰就附表一 編號2至10、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被告陳昱呈就附表一 編號2、3、4、7至10所示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是被告林軒宇等5人前開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  ⑵又被告林軒宇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罪,與上開⑴所述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被告林軒宇上開⑴所犯各罪分 論併罰。  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⑴113年偵字第52089號移送併 辦被告林軒宇等5人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⑵113年偵字第52869號 移送併辦被告林軒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與本案犯罪 事實二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偵字第11925號移送併辦被告林佳杰提領告訴人余崨菥 遭詐欺款項之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相 同,均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   被告張家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原交簡 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堪認定。雖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論告主張被告張家隆有上開前科,應論以累犯,請法院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04頁),然 檢察官未就被告張家隆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與本案所犯各罪間,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均有所不 同,尚難僅以上開理由認檢察官就此已盡其說理及舉證義務 ,亦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張 家隆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⒉刑之減輕:  ⑴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軒宇等5人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惟僅有 被告張家隆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數額詳如後述 ),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87號收據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原 金訴字卷卷二第195頁),爰就被告張家隆本案所為各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另就犯罪事實 一、㈢所示犯行,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及張家隆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亦均坦承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林軒宇及林 佳杰均供稱收取包裹並無獲得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 5935號卷第40、91頁),另被告張家隆則供稱其於本案報酬 是被告林軒宇及林佳杰提領贓款的5%等語(見113年度偵字 第41615號卷第390頁、本院原金訴字卷卷二第156頁),則 被告張家隆就被告林軒宇及林佳杰收取包裹部分,亦應無報 酬。基此,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及張家隆此部分犯行既無犯 罪所得,則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及張 家隆所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減輕其刑。  ⑵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軒宇等5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另被告林軒宇、林佳杰 及張家隆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亦均 自白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又被告張家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亦均自 白洗錢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就被告林 軒宇等5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張家隆所犯附表一所 示各次一般洗錢罪犯行部分、及被林軒宇、林佳杰及張家隆 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被告林軒宇等5人前開所犯之罪,均已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等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等輕罪原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 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家隆過去曾有妨害公 務、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卷一第23-26頁),足見其素行 不佳;被告林軒宇等5人均正值年輕力盛,並非無工作能力 ,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 任把風、提領詐欺贓款及收水之工作,其等雖非直接對告訴 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等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林軒宇等5人意 圖以輕鬆方式,快速牟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 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無足取;另考量被告林軒宇等5人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 (被告林軒宇、林佳杰為較底層之車手、被告陳昱呈及鍾富 鎧為第一層收水人員,於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被 告張家隆為聯繫提領款項及收水人員,於詐欺集團中地位層 級較高,參與情節及惡性較單純提款之車手、收水為重), 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林軒宇等5人均於偵審中均 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張家隆於偵審中均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被告林軒宇、林佳 杰及鍾富鎧於偵審中均自白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酌以被告林軒宇等5人與各告訴 人和解之情形【被告林軒宇及林佳杰已與告訴人余崨菥、林 春明、陳芷葳成立調解,惟並未依約履行給付,有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07、3708、3709號調解筆錄3份、告 訴人余崨菥、林春明之陳述書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63-65、67-69、71-73、8 9-90、271-273頁),其餘部分則未陳報履行狀況;另被告 張家隆已與告訴人汪威志、余崨菥、林春明、陳芷葳及游琮 暉成立調解,並依約對告訴人林春明、游琮暉履行給付,有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81號調解筆錄及被告張家隆 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原金訴字卷卷一第297-299 頁、卷二第45-48頁),其餘部分則未陳報履行狀況;另被 告鍾富鎧及陳昱呈則已與告訴人汪威志、余崨菥、林春明、 陳芷葳成立調解,惟告訴人林春明具狀表示被告鍾富鎧及陳 昱呈並未依約履行給付,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8 2、3083號調解筆錄各1份、告訴人林春明之陳述書(見本院 原金訴字卷卷一第289-291、293-295頁),其餘部分則未陳 報履行狀況】;另審酌被告林軒宇為避免員警查緝,竟上網 向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車牌2面,並懸掛 在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犯罪查緝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亦於法有違;兼衡以被告林 軒宇等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各告訴人、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害,暨被告林軒宇等5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04-20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林軒宇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本院衡酌被告林軒宇等5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均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行為之時空相近 ,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 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另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被告林軒宇等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已如前述,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現行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按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6、8所示之物,均為詐欺集團上 手交予被告林軒宇用以查詢餘額與聯繫之用,另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0至19所示之提款卡,都是人頭帳戶提款卡,係供被 告林軒宇及林佳杰提領款項之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 之物,為被告林佳杰所有,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為被告 陳昱呈所有,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為被告鍾富鎧所有, 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為被告張家隆所有,且係供渠等本 案與詐欺集團共犯聯繫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林軒宇等5 人分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金 訴字卷卷一第38、52-53頁、卷二第171-172頁、原金訴字卷 卷一第42、52、66-67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既係供被告 林軒宇等5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則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品,被告林軒宇、張家隆均供稱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無涉,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與本案有何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偽造車牌號碼「BVB-8252」號車牌2面, 係被告林軒宇所有,且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林軒宇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洗錢 防制法就沒收有特別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 定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經查 :  ⒈被告林軒宇先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收取 黃輝政包裹部分沒有酬勞;伊的報酬計算方式,如伊與被告 林佳杰共同提領,可獲得提領款項2.5%,若與陳冠良共同提 領,可獲提領款項3.5%,都是從領取的贓款中抽取報酬,再 交出去給上手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5935號第91頁、本院 訴字卷卷二第27-28、175-176、202頁),依此計算被告林 軒宇於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分別獲得:  ⑴編號1:1,125元(計算式:45,000元×2.5%=1,125元)。  ⑵編號2、3:合計提領15萬元,依此計算被告林軒宇之犯罪所 得為3,750元,並依編號2、3之被害人被害金額比例計算, 編號2之犯罪所得為2,501元,編號3之犯罪所得為1,249元【 計算式:3,750元×100,141元/(100,141元+50,004元)=2,5 01元,3,750元×50,004元/(100,141元+50,004元)=1,24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編號4部分:此部分提領金額高於編號4所示被害人被害金額 ,是應依被害人被害金額計被告林軒宇於該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是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749元(計算式:149,958元×2.5 %=3,749元)  ⑷編號5、6部分:此部分提領金額高於編號5、6之被害人被害 金額,且該次係由陳冠良提領,故被告林軒宇可獲得3.5%計 算之報酬,是依被害人被害金額計算被告林軒宇於各該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編號5之犯罪所得為1,750元(計算式:49,9 86元×3.5%=1,750元),編號6之犯罪所得為806元(23,015 元×3.5%=806元)。  ⑸編號7至10部分:此部分提領金額高於編號7至10A之被害人被 害金額,是應依被害人被害金額計被告林軒宇於各該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依此計算:編號7之犯罪所得為250元(計算式 :10,000元×2.5%=250元),編號8之犯罪所得為1,425元( 計算式:57,000元×2.5%=1,425元),編號9之犯罪所得為27 0元(計算式:10,780元×2.5%=270元),編號10部分區分別 被告林佳杰提領之10A部分犯罪所得為29元(計算式:1,150 元×2.5%=29元),另陳冠良提領之10B部分款項低於被害人 被害金額,是應以陳冠良所提領之數額計算犯罪所得,被告 林軒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20元(計算式:12,000元×3.5%=4 20元)。   上開犯罪所得合計13,574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林佳杰於本院審理供稱:伊的報酬是以提領款項的2.5% 計算,都是從領取的贓款中抽取報酬,再交出去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卷二第175-176、202頁),依此計算其各次犯罪所 得為:  ⑴編號2、3:合計提領15萬元,依此計算被告林佳杰之犯罪所 得為3,750元,並依編號2、3之被害人被害金額比例計算, 編號2之犯罪所得為2,501元,編號3之犯罪所得為1,249元【 計算式:3,750元×100,141元/(100,141元+50,004元)=2,5 01元,3,750元×50,004元/(100,141元+50,004元)=1,249 元】。  ⑵編號4部分:此部分提領金額高於編號4所示被害人被害金額 ,是應依被害人被害金額計被告林佳杰於該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749元(計算式:149,958元×2.5%= 3,749元)  ⑶編號7至10部分:此部分提領金額高於編號7至10之被害人被 害金額,是應依被害人被害金額計被告林佳杰於各該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依此計算:編號7之犯罪所得為250元(計算式 :10,000元×2.5%=250元),編號8之犯罪所得為1,425元( 計算式:57,000元×2.5%=1,425元),編號9之犯罪所得為27 0元(計算式:10,780元×2.5%=270元),編號10部分,被告 林佳杰提領之10A部分犯罪所得為29元(計算式:1,150元×2 .5%=29元)。   上開犯罪所得合計9,473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陳昱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收水一次可獲得2,000元, 本案收水1次獲得2,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02-20 3頁),而被告陳昱呈本案之犯罪所得係以次數計算,無從 區分究係自對何被害人犯行所取得,爰以被告陳昱呈犯行之 次數為基礎,另立他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鍾富鎧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收水一次可獲得2,000元本 案收水3次共獲得6,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02頁 ),而被告鍾富鎧本案之犯罪所得係以次數計算,無從區分 究係自對何被害人犯行所取得,爰以被告鍾富鎧犯行之次數 為基礎,另立他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張家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5%之 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02頁),依此計算被告張 家隆於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分別獲得:  ⑴編號1:2,250元(計算式:45,000元×5%=2,250元)。  ⑵編號2、3:合計提領15萬元,依此計算被告張家隆之犯罪所 得為7,500元,並依編號2、3之被害人被害金額比例計算, 編號2之犯罪所得為5,002元,編號3之犯罪所得為2,498元【 計算式:7,500元×100,141元/(100,141元+50,004元)=5,0 02元,7,500元×50,004元/(100,141元+50,004元)=2,498 元】。  ⑶編號4至6部分:合計提領244,000元,此部分提領金額高於編 號4至6之被害人被害金額,是應依被害人被害金額計被告張 家隆於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依此計篇:編號4之犯罪所 得為7,498元(計算式:149,958元×5%=7,498元),編號5之 犯罪所得為2,499元(計算式:49,986元×5%=2,499元),   編號6之犯罪所得為1,151元(23,015元×5%=1,151元)。  ⑷編號7至10部分:合計提領149,000元,此部分提領金額高於 編號7至10之被害人被害金額,是應依被害人被害金額計被 告張家隆於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依此計算:編號7之犯 罪所得為500元(計算式:10,000元×5%=500元),編號8之 犯罪所得為2,850元(計算式:57,000元×5%=2,850元),編 號9之犯罪所得為539元(計算式:10,780元×5%=539元), 編號10之犯罪所得為853元(計算式:17,058元×5%=853元) 。   查,被告張家隆已與告訴人汪威志、余崨菥、林春明、陳芷 葳及游琮暉成立調解,並分別賠償編號5之告訴人林春明20, 000元、編號9告訴人游琮暉12,000元,有被告張家隆之刑事 陳報狀檢附轉帳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原金訴字卷卷二第45 -48頁),此部分實際賠償上開告訴人2人之數額,亦已逾被 告張家隆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因前開民事調解、和 解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評價 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而不再繼續保 有或管領,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張家隆已 自動繳納其餘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2、3、4、6、7、8 、10部分,合計22,602元)予本院查扣在案,爰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㈥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 軒宇等5人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其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林軒宇等5人除前開犯罪所得外 ,已將其餘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該部 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本院認倘對被告林軒宇 等5人宣告、追徵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昱呈與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張家隆 及鍾富鎧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5、6所示犯行,因認被告陳 昱呈就附表一編號1、5、6所示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昱呈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昱呈之 供述、共同被告張家隆、鍾富鎧、林軒宇及林佳杰之供述、 告訴人許慧萍、林春明、梁家雨之指訴及其等遭詐騙之證據 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昱呈堅詞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被告陳昱呈辯稱: 113年6月9日、同年7月6日,伊沒有印象有去向被告林軒宇 、林佳杰收水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林軒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6月9日在健 行路提款後,在臺中市交給被告鍾富鎧;另外同年7月6日在 臺中市西屯區何厝東二街的停車場,是和被告林佳杰一起去 交水,被告鍾富鎧騎機車到該停車場,其等交水後,被告鍾 富鎧就騎機車走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卷二第21、25-26 頁),核與被告林佳杰於警詢中、被告張家隆、鍾富鎧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相符,被告林佳杰於警詢中供稱 113年7月6日19時55分許,伊與被告林軒宇一同駕車前往臺 中市○○區○○○○街00巷00號旁停車場,(經指認)當天騎機車 來收水之人是被告鍾富鎧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5935號卷 第125-126頁),被告張家隆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鍾富鎧是 受伊指示於113年7月6日19時5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旁停車場向被告林軒宇等人收水,地點是被告林 軒宇約的,收完後,伊再到漢口路1段153號向被告鍾富鎧收 錢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0號卷第1 84-185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13年6月9日那次是被 告鍾富鎧把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卷一第198頁) ,被告鍾富鎧則警詢中供稱:伊有於113年7月6日19時56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 號旁停車場,向被告林軒宇及林佳杰收水;伊從113年6月初 開始收水,最少向被告林軒宇收水5次等語(見113年度偵字 第41513號卷第2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於1 13年6月9日,向被告林軒宇收水,收水後直接交給被告張家 隆,這是伊第1次收水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卷一第198頁 ),是由被告林軒宇、林佳杰、鍾富鎧及陳昱呈前開供述互 核可知,被告陳昱呈並未參與113年6月9日、同年7月6日之 收水,是被告陳昱呈前開所辯,尚非無稽。  ㈡再者,依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113年7月6日19時56 分許,被告鍾富鎧係獨自一人騎乘機車前往,並未搭載其他 人,且於收水後即返回住處,嗣被告張家隆即搭車前往向被 告鍾富鎧收取款項,有前開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363-373頁) ,亦足證被告林軒宇、林佳杰、鍾富鎧及張家隆前開證述關 於113年7月6日交收水過程,應屬真實可採,益證被告陳昱 呈並未參與該次犯行。  ㈢此外,關於被告林軒宇於113年6月9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詐欺所得贓款後之交收水狀況,依被告林軒宇、鍾富鎧及 張家隆前開供述,可知被告陳昱呈並未參與該次犯行,而卷 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陳昱呈有參與該部分犯行,當無從 以被告陳昱呈有參與該詐欺集團,即遽謂被告陳昱呈有共同 為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㈣至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昱呈有 共同參與113年6月9日、113年7月6日交、收水之行為,自亦 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昱呈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5、6所示3次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無從據為被告陳昱呈不利之認 定。 五、綜上,檢察官上開所舉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昱呈有為此部分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昱 呈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就被告陳昱呈前開被訴加 重詐欺取財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 宜臻移送併案辦理,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提領地點 交水/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第三層收水 1 許慧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許慧萍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販售畢業花束之貼文,於113年6月9日15時33分許,以臉書暱稱「劉樂樂」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許慧萍佯稱:欲購買畢業花束但金流發生問題必須依銀行客服指示排除障礙云云,致許慧萍陷於錯誤,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銀行客服為好友後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9日16時43分許,匯款4萬9,987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瑞伈) 113年6月9日17時3分許、4分許、5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5,000元 林軒宇/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 林軒宇/ 鍾富鎧/ 張家隆 2 汪威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15時57分許,撥打電話給汪威志冒稱中油客服人員,並佯稱中油會員卡遭駭客入侵導致被盜刷,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汪威志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3年7月3日17時33分許、36分許,匯款2萬9,985元、2萬9,988元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文杰) 113年7月3日17時56分許、57分許、58分許、59分許、18時許、18時1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林軒宇、林佳杰/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大肚王田門市 林軒宇、林佳杰/ 陳昱呈/ 鍾富鎧/ 張家隆 113年7月3日18時許,匯款3萬4,463元 113年7月3日18時7分許,匯款5,705元 113年7月3日18時11分許 、12分13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000元 林軒宇、林佳杰/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彰化國聖門市 林軒宇、林佳杰/ 陳昱呈/ 鍾富鎧/ 張家隆 3 陳筠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14時19分許、16時46分許,撥打電話給陳筠欣相繼冒稱中油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中油會員卡遭駭客入侵導致被盜刷,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陳筠欣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3年7月3日17時51分許,匯款5萬4元 4 余崨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余崨菥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售高雄音樂啤酒節票券貼文,而於113年7月2日9時17分許,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余崨菥並相繼以Line暱稱「林怡蘭」、線上客服加其為好友後,再向其佯稱:需依操作網路銀行可以快速成為蝦皮賣家用以出售上開票券云云,致余崨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3日中午12時1分許、4分許、5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6元、4萬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文杰) 113年7月3日中午12時12分許、13分許、14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林軒宇、林佳杰/ 苗栗縣○○鎮00○0號苑裡社苓郵局 林軒宇、林佳杰/ 陳昱呈/ 鍾富鎧/ 張家隆 5 林春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林春明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售摩托車輪胎貼文,而於113年7月2日22時39分許,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林春明並相繼以Line暱稱「林怡蘭」、線上客服加其為好友後,再向其佯稱:需依操作網路銀行可以快速成為蝦皮賣家用以出售上開票券云云,致林春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4日凌晨0時4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13年7月4日凌晨0時55分許、56分許、57分許,提領6萬元、3萬元、4,000元 林軒宇、陳冠良/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安郵局 林軒宇、林佳杰/ 鍾富鎧/ 張家隆 6 梁家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梁家雨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模型,而於113年7月3日某時,要求梁家雨加暱稱「王志」、專屬客服為好友後,再向其佯稱:需依操作網路銀行用以排除蝦皮賣場障礙云云,致梁家雨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4日凌晨0時42分許,匯款2萬3,015元 7 吳俊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18時許,使用TIK TOK播放直播供人觀覽,吳俊榮瀏覽後參加互動遊戲並告以吳俊榮獲獎而與之互加為Line好友,再向其佯稱:需匯款始能購得便宜價值之蘋果廠牌手機云云,致吳俊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3日21時49分許、22時4分許、20分許,匯款2,015元、4,015元、4,015元(15元部分為手續費)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文杰) 113年7月3日21時20分許、22分許,提領10萬元、3萬7,000元 林軒宇、林佳杰/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永康分行 林軒宇、林佳杰/ 陳昱呈/ 鍾富鎧/ 張家隆 8 陳芷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12時許,在臉書直播投資紅寶石進行分潤獲利,陳芷葳瀏覽上開直播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3日17時36分許、57分許,匯款2萬7,000元、3萬元 9 游琮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15時許,使用TIK TOK播放直播供人觀覽,游琮暉瀏覽後參加互動遊戲並告以游琮暉獲獎而與之互加為Line好友,再向其佯稱:需匯款始能取得獎項蘋果廠牌手機云云,致游琮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3日15時31分許、52分許,匯款1,980元、8,800元 10A 劉秀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19時16分許,在臉書直播可以投資緬甸洗紅寶石分潤,劉秀琴瀏覽上開直播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3日17時31分許、18時35分許,匯款575元、575元 10B 113年7月3日18時46分許、57分許、19時42分許、20時26分許,匯款1,707元、6,201元、5,000元、3,000元 113年7月4日1時10分許,提領1萬2,000元 林軒宇、陳冠良/ 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媽祖門市 林軒宇、林佳杰/ 鍾富鎧/ 張家隆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押物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1 現金 2萬7,200元 林軒宇 2 筆記型電腦 1臺 3 偽造汽車車牌000-0000號 2面 4 K盤 1個 5 行動網卡 1個 6 ATM晶片讀卡機 4臺 7 三星廠牌GALAXY行動電話 1支  8 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行動電動 1支 9 楊文和臺北富邦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林軒宇 10 元大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1 郵局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2 臺灣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13 兆豐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14 匯豐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15 元大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6 第一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17 郵局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8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19 土地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20 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藍色行動電話 1支 林佳杰 21 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 1支 陳昱呈 22 蘋果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 1支 鍾富鎧 23 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張家隆 24 蘋果廠牌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25 蘋果廠牌IPHONE 10行動電話 1支 26 蘋果廠牌IPHONE 16S行動電話 1支 27 蘋果廠牌IPHONE SE行動電話 1支 28 現金 15,000元 29 毒品咖啡包 35包 30 愷他命 1包 31 愷他命 1罐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犯罪事實一、㈢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犯罪事實二 林軒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2

TCDM-113-原金訴-163-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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