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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245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張文棟 被 告 陳冠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3 日宣判,茲因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4年1月16日具狀陳 報兩造就所積欠之款項已達成和解協議,並提出民事聲請狀 在卷可稽,為有助當事人間順利解決本件紛爭,爰為再開辯 論。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1-21

TPEV-113-北小-524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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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7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陳柏翰 被 告 陳樹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9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7,69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29日起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 被告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及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27 ,695元,嗣遠傳電信於102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 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遠傳電信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 單等件影本為證(卷13-3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惟查:  ㈠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 債權讓與翌日即102年11月1日起算,惟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無法證明其有於受讓該債權後催告被告清償,是其此部 分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從而,原告依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7,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7

TPEV-113-北小-487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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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電信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2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姚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61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5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0

STEV-113-店小-1424-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欠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9號 原 告 宸名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麗敏 上列原告曾聲請對被告馬里蘭文教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3400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406,6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14,459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上開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1-09

TCDV-114-補-159-202501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欠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 告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嘉宏 訴訟代理人 莊曜安 被 告 洪薇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零參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拾陸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在原告營業處開立股票 買賣帳戶(帳號26552-1),並於線上簽署「委託買賣證券 受託契約」及簽署「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 括授權同意書及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 契約書」(下稱當沖契約書)。嗣被告於113年2月1日使用 系爭股票買賣帳戶,委託原告借券賣出華誠股票(代碼:15 19)11,000股,成交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23,736元( 賣出價金5,040,000元,扣除手續費1,145元、交易稅15,119 元),惟被告未能於當日反向買進沖銷,該股票於113年2月 2日反向回補,成交金額為5,728,151元(回補價金5,720,00 0元,加手續費8,151元)及按當沖契約書貳、「證券商辦理 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第4條計收113年2月1 日收盤價百分之3之借券費率計算之借券費161,040元及借券 手續費4,029元,結算相抵後,總計被告應付交割總金額為8 69,484元,依約被告應給付前列交割總金額,詎被告屆期竟 違反前揭契約而不履行給付款項之義務,原告按規定申報違 約,被告即應償還前開金額,並依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 11條規定,給付原告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7之違約金,是以 買賣沖銷後應給付之交割金額869,484元乘以之百分之7計算 違約金,為60,863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930,347元,及 其中869,484元自113年2月16日還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被告現在沒有能力清償 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開戶契約書、分 戶帳歷史查詢報表、現沖券差應收付款、違約通知函、違約 通知書、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辯稱:無能力清償云云,然 被告縱無能力清償,亦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被告上開 辯解,洵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委託買賣證券受託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0,347元,及其中869 ,484元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 告之。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2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1-09

ULDV-113-訴-75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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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電信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2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陳柏翰 被 告 鄧仲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40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2,25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8

STEV-113-店小-1428-20250108-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電信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2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理勤孝 被 告 潘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27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42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 02年11月1日起算之利息,嗣就利息起算日更改為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976XXX350號、0976XXX107號、0976   XXX032號(號碼均詳卷)之行動電話服務,詎未依約給付電 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 )34,273元未清償,嗣遠傳電信於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並經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 34,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門號服務申請書、門號費 用帳單各3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各1 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 實。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4,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7頁)翌 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08

STEV-113-店小-1420-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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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償還欠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嚴學賢 被 上訴人 崔新月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償還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8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338第一審判決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所 載。 (二)對原審判決無意見。上訴人說在高院時,被上訴人要上訴 人給錢是不可能的事,開庭的時候怎麼可能講這個。被上 訴人是說當時被扣押的金錢,是上訴人的名字,上訴人拿 回來後,要看上訴人的良心,上訴人當庭也有跟法官說如 果拿到錢,第一時間會把錢給被上訴人,結果被上訴人不 知道上訴人在外面那筆錢已經領回來了,被上訴人是在民 國(下同)108年入監服刑時,才寫狀子去新竹聲請,想 了解是否可領,但新竹地檢把被上訴人告上訴人侵占的部 分移到宜蘭,後來不起訴,但在開庭時,宜蘭有請上訴人 太太到庭,上訴人的太太說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中拿 了280萬元去還貸款,剩下的錢拿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問 上訴人錢領了為何沒拿給伊,上訴人說因為在跑路,所以 不方便寄給伊。伊從頭到尾都承認。 (三)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上訴要旨: (一)在高等法院時,被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說,如果給被上訴人 錢,被上訴人願意幫上訴人開脫,所以被上訴人就跟法院 說上訴人欠被上訴人錢的事,當時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說如 果被上訴人幫忙解套,上訴人被判無罪的話,就給被上訴 人錢沒關係。被上訴人寫了一張自白書叫女兒拿給上訴人 ,上訴人拿給律師幫忙上訴。實際上,上訴人並沒有欠被 上訴人這筆錢。 (二)於原審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貳、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記載,雖非自認 ,倘綜合其他證據審究結果與實際情形相符,仍非不得據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5年度臺簡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訴訟上之自認,均能依法撤銷之,舉重 以明輕,訴訟外之自認更得依法撤銷之,此與是否經公證無 關,蓋公證僅能說明簽約時之真意。倘被上訴人能證明與自 認之事實不符時,自得撤銷該訴訟外自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當 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得據為裁判之基礎 ,該當事人如欲撤銷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應負舉 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3月間,交付35萬元投資款予上訴 人,經上訴人收受後,上訴人說最晚一個月可以歸還等語, 經上訴人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75號侵占 案(該案之告訴人為本案之被上訴人,該案之被告即本案之 上訴人)案件,檢察官108年12月19日訊問時,陳稱:「( 問:你收受告訴人35萬後,有無實際投資與告訴人約定事項 ?)答︰有收35萬,後來就被抓,沒辦法投資。(問:你於1 03年6月5日出監、104年1月31日入監、104年3月9日出監、 直到108年2月13日入監,這中間期間,你有無實際去投資? )答︰沒有。(問:投資標的是否真的存在?)答︰有,投資 標的是在嘉義的賭場。(問:之後為何未將投資款項還給告 訴人?)答:錢就被沒收。我叫我老婆領340萬後,我給我 老婆280萬還貸款,後來我(被)通緝,跑路就花光了。( 問:你有無請你配偶廖麗霞,須將返還款項給告訴人?)答 ︰她沒有義務要幫我還,我也沒有跟我老婆講過我跟告訴人 投資的事情。(問:能否還告訴人35萬?)答︰我有意願出 去後慢慢還。我現在在監獄沒辦法還」等語(見108年度偵 字第6575號偵查卷宗第21頁),顯見上訴人曾於訴訟外之偵 查中,於檢察官訊問時自認曾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該35萬 元投資款,並對投資標的指述歷歷,更允諾返還,足見被上 訴人之上開陳述為真實,依上述說明,上訴人既於本案翻異 其詞,否認有收受該35萬元,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訴訟外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 舉證證明其並未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該35萬元,依民法第 199條第1項「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之規定,則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訴訟外自認之債 務及法定利息。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5-01-08

ILDV-113-簡上-33-20250108-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欠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莊邦琦 張楷棋 被上訴人 王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備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1-07

TNDV-113-重訴-190-20250107-4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0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潘品樺 被 告 徐語芯(原名:徐毓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27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27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6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門號:00 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電信 費及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共計新臺幣28,027元未付,嗣經遠 傳電信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 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復未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2

TPEV-113-北小-470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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