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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木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木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木成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 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理應知所警惕並 戒除毒癮,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顯見被告之自制力薄弱,所為嚴重戕害自身健康,並危 害社會風氣,應予非難;且被告前經上開觀察勒戒後,已有 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素行非佳;惟徵諸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其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警詢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85號   被   告 周木成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周木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日釋放,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11月1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朝興宮後 方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以火點燃燒烤吸 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 月4日9時16分,其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木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本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 樣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簡-640-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政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黃○○,惟偵查 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乙節,有屏 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屏檢錦玄113毒偵291字第11390 51795號函在卷可憑,故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見上開前案紀錄表),暨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 鑑定報告 (報告編號:4304D075、4304D076)在卷可憑,核 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一事,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0099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1476公克 3 毒品吸食器 1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1號   被   告 謝政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0日14時許, 在屏東縣內埔鄉科大路附近友人家中,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0日2 0時25分許,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段查獲,並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27公克、0.41公克)、吸食 器1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代號:0000000U05 89)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 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 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初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 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2-25

PTDM-113-簡-1173-2025022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家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496號,偵 查案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 告人因患有罕見疾病胡桃鉗症候群而沒有辦法按時去驗尿, 因在維新醫院治療與人聊天時被拍照而被帶去警局作筆錄, 在警局時就有告知其患有罕見疾病胡桃鉗症候群,也有出示 藥物仍被要求驗尿。再來又因罕見疾病關係被判去觀護人那 裡每兩個禮拜要驗尿一次,因為要吃藥(嗎啡錠)沒辦法每 兩個星期去驗尿,8次就被判勒戒,觀護人也常告知如果真 的身體不舒服就別驗及若有服用嗎啡錠真的沒把握就別去驗 尿等等。後來第一次颱風假無法去勒戒,第二次告訴抗告人 先不用過去,第三次就直接打電話告知不用去了,再來書記 官有寄單給抗告人讓抗告人寫上訴寄去,然後維新醫院也告 訴抗告人說案件已被撤銷了,現在又判抗告人去勒戒,抗告 人也早已沒有在維新醫院治療,這樣反覆實在讓抗告人身心 俱疲,剩下兩個月就可以銷案了,抗告人實在沒有理由明知 故犯,請明察秋毫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 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 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 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該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並說明「 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 ,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 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 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足 見施用毒品之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而所謂觀察、勒戒,係導入療程觀念 ,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目的在戒除被告 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除檢察官 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可排除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 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餘地。且法院原則上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 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 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2 日15時35分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許,為警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查獲之事實,業據其於 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且經抗告人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 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抗告人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於 90年11月27日因停止處分而出所後,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 參。是以,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前揭強制 戒治釋放日相距已逾3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至抗告人上開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4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抗告人於緩起訴期 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事項,上開緩起訴處 分遂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4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確定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 證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是本件已回復原緩起訴處 分不存在之狀態,應由檢察官依法為相關處分。  ㈢另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陳稱其因罕見疾病關係要吃藥(嗎啡錠 ),沒辦法每兩個星期去驗尿,觀護人也常告知如果真的身 體不舒服就別驗等語。惟查,抗告人雖因左腎靜脈壓迫症候 群就醫,其為緩解疼痛而服用醫院開立之嗎啡錠,服用嗎啡 錠會導致尿液當中呈現嗎啡檢驗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4日院醫事字第1130013974號函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35頁),然觀諸抗告人有接受尿液採驗時, 即便在其所稱有服用嗎啡錠之情形下,鴉片類初篩結果判定 有時為陰性(如附表編號1、7、9所示),有時只呈現嗎啡 陽性反應但未檢出可待因反應(如附表編號3、5所示)。且 參諸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六十由尿 液排出。故施用Morphine(嗎啡)藥品後,可能於尿液中檢 出嗎啡成分,惟可檢出之量及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 服用頻率、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尿液中可檢出嗎啡時間為2至4天,且因嗎啡不能代謝成 可待因,故不應於尿液中檢出高濃度可待因成分,有改制前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8月5日管檢字第 0930007 173號函在卷可參,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就附表 編號3、5所示之採尿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可待因未檢出 ),認難排除被告於採尿前有服用嗎啡藥品而致其尿液檢驗 出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不能遽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相繩 ,而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10、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顯見檢察官並不會因抗告人生 病服用嗎啡錠即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而對其為不利之處分 ,抗告人對於此驗尿結果及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亦清楚知悉, 惟被告仍以服用嗎啡錠或未具理由即拒絕採尿檢驗而違規, 經告誡後均未有改善,前後次數多達8次且連續次數達5次( 如附表編號4、6、8、10至14所示),足徵其行為違反檢察 官緩起訴命令情節重大,此有112年度緩護命字第818號卷所 附之緩起訴多元處遇命令報告表、臺中地檢署告誡函及送達 證書、被告甲○○之進行項目摘要表等在卷可稽。準此,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撤緩字 第24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抗告人亦未就上開處分不服聲請 再議而確定,嗣後檢察官綜合考量個案具體情形,就抗告人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未再選擇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或起訴,而向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係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難謂有何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 事。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檢 察官適法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應接受採尿日期 是否 採尿 採尿結果 備註 1 112年9月8日 是 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初篩結果均判定陰性 受檢者有服用精神科罕見疾病嗎啡錠 2 112年10月4日 是 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初篩結果均判定陰性 受檢者有服用葉黃素保健 3 112年11月8日 是 安非他命類初篩結果判定陰性,鴉片類結果判定嗎啡陽性(嗎啡閾質1317ng/mL,可待因未檢出) 受檢者有服用保健、止痛藥(藥用嗎啡、罕見疾病用)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10、645號為不起訴處分) 4 112年12月6日 (第1次拒採) 否 無 無法採尿理由未註明 拒絕採尿,予以告誡 改112年12月20日報到 5 112年12月20日 是 安非他命類初篩結果判定陰性,鴉片類結果判定嗎啡陽性(嗎啡閾質321ng/mL,可待因未檢出) 受檢者有服用保健食品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10、645號為不起訴處分) 6 113年1月3日 (第2次拒採) 否 無 罕見疾病發作食用醫師開藥之嗎啡錠,拒絕採尿,予以告誡 改113年1月17日報到 7 113年1月17日 是 安非他命類初篩結果判定陰性,鴉片類結果判定陰性(嗎啡閾質278ng/mL,可待因未檢出) 受檢者有服用藥用嗎啡錠、心臟血管科、保健食品 8 113年1月31日 (第3次拒採) 否 無 生病罕見疾病嗎啡錠 拒絕採尿,予以告誡 改113年2月21日報到 0 113年2月21日 是 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初篩結果均判定陰性 受檢者服用保健食品、藥用嗎啡錠、罕見疾病 00 112年3月6日 (第4次拒採) 否 無 服用罕見疾病醫師開立嗎啡錠 拒絕採尿,予以告誡 改113年3月20日報到 00 112年3月20日 (第5次拒採) 否 無 罕見疾病、疼痛 拒絕採尿,予以告誡 改113年4月3日報到 00 112年4月3日 (第6次拒採) 否 無 罕見疾病服用嗎啡錠,全身疼痛、噁心嘔吐之劇烈性疼痛 拒絕採尿,予以告誡 改113年4月17日報到 00 112年4月17日 (第7次拒採) 否 無 無法採尿理由未註明 拒絕採尿,予以告誡 改113年5月1日報到 00 112年5月1日 (第8次拒採) 否 無 罕見疾病身體劇烈疼痛,服用嗎啡類嗎啡錠 拒絕採尿,予以告誡 改113年5月15日報到

2025-02-25

TCHM-114-毒抗-26-20250225-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奕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許可證資料,晟德甘草止咳水內有 O pium Tincture 成分含有嗎啡及可待因。依據Liu等人研究 ,4位受試者服用前述廠牌之藥水後,最高單次服用20毫升 藥水或連續二天每天三次每次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啡 在超過300ng/mL(陽性閾值)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之三 倍以下,且嗎啡濃度不致超過4,000ng/mL;而「施用海洛因 者,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三倍以上」(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3月23日管檢字第0960002760號函意 旨參照)。另依劉秀娟等人研究,施用含阿片製劑,當尿液 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小於3.0為 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如晟德甘草止咳水)使用者。前述相關 文獻之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可作為初判之依據,惟文獻數據 係一般性供參考之原則,施用藥物後可檢出之量與服用劑量 、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 有關,仍可能存在個案之差異(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96年6月4日管檢字第0960005470號函意旨參照)。故施用 晟德甘草止咳水藥品期間,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倘於嗎啡 檢出濃度高於300ng/mL,且嗎啡濃度為可待因濃度3倍以下 時,實無法排除尿液中之嗎啡代謝來源係服用晟德甘草止咳 水藥品而非施用海洛因所致之可能性,即不能將此有利於被 告之可能性逕予排除。 三、經查:    ㈠被告陸奕學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0時6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 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其中可待因檢出濃度為3794ng/ml、嗎啡檢出濃 度為10977ng/ml等情,有該公司113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 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之嗎啡濃度雖高於 4,000ng/mL,然其尿液之嗎啡與可待因濃度比值約為2.89( 計算式:10977/3794=2.89,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顯然「小於3.0」,此與上開函釋結論所歸納之比值「小 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即甘草止咳水)使用者一 節,適相吻合。被告於偵訊時亦辯稱:我從未施用過海洛因 ,本次尿檢前也沒有施用毒品,我是驗尿前喝咳嗽藥水(即 甘草止咳水),這瓶藥水是之前我父親給我吃的咳嗽水,因 為我吃完了,故這瓶是我新買的等語,並庭呈甘草止咳水為 證;檢察官雖以被告未提出購買證明且庭呈藥水尚未拆封為 由,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然被告既可提出藥水,已足認其 確有取得上開藥水之管道,自不能排除被告所述採尿前已喝 完該藥水,故另取得未拆封藥水作為證據提出之可能。況被 告於前述日期至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時,亦勾選有服用感冒藥 之情形,此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存 卷可考,是被告並非在尿液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後始 為此答辯。  ㈡再者,因被告尿液中嗎啡濃度偏高,經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函詢被告服用甘草止咳水後是否可能造成本案尿 液檢驗結果,該研究所函覆略以:經檢視來文附件照片「晟 德甘草止咳水」含鴉片酊,鴉片酊含嗎啡和可待因成分,該 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惟本案尿液 嗎啡檢出濃度偏高,對於尿液中毒品成份來源研判,除了依 據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外,最好能佐以輔助資料,例如毒 品的查獲、尿液中6-乙醯嗎啡或6-乙醯可待因、受檢者身體 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針孔痕跡、是否伴有明顯之戒斷症狀等 臨床表徵,才能客觀的綜合研判等語,此有該研究所114年2 月20日函文附卷可稽。是該研究所雖指出被告尿液中嗎啡檢 出濃度偏高,然亦未明確肯認此檢驗結果必然為施用海洛因 所致,而認仍需輔以其他佐證資料始能客觀判斷被告是否有 施用毒品,且被告若於驗尿前服用所提出之甘草止咳水,確 實可能導致尿液檢驗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準此,本案 被告尿液中嗎啡濃度雖偏高,但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遭 查獲持有海洛因或有何施用毒品之針孔痕跡、戒斷症狀,更 無證據顯示被告尿液中是否含有6-乙醯嗎啡或6-乙醯可待因 等成分,且被告尿液中嗎啡與可待因比值,又小於以往研究 報告認為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嗎啡濃度為可待因之3倍以上 之數值,自難排除被告無施用海洛因而僅係服用甘草止咳水 之可能性,無從逕以前述驗尿結果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稱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綜上,檢察官聲請將被告裁定 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25

KSDM-113-毒聲-578-20250225-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關於被告施用愷他命之方式,應更正 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次後,...」(按: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㈡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 9C號函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㈢補充對被告辯解所不採之理由:   「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 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 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業經行政院於 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 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 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值均低於 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 送驗後確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81ng/m 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53ng/mL等情,有卷附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見偵卷第33頁 ,且依該確認檢驗方式,並無呈偽陽性反應之虞,亦為本院 職務上所悉),是被告之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其代 謝物之濃度,已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被告空言 辯稱恐係吸食二手煙所致云云,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案件,前經本院 以110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20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甫於113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 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攸關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雷同(僅前案屬因而致 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 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 安全,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幸未發生交通 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所為不足取,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按被告 於犯罪後有無悔悟,究屬犯罪後態度之範疇,並常由其犯罪 後是否坦承犯行,而為客觀的情狀呈現,即非不得據為判斷 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之依據之一。則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 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殘渣罐及k盤,經送請鑑驗結果,雖均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無鑑出確切重量),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352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 頁),然本案係處罰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扣 案物,難認係供危險駕駛犯罪所用之物,且檢察官於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明「被告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 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罰」,故本件扣案物,應由檢察官併送 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FYEM-114-豐交簡-101-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金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金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關於「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 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 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且同意採尿送驗,嗣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 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為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上開物品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該公司113年3月18日報告編號4219D260號成份鑑定報告在卷 可佐,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 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7號   被   告 潘金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金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簡字第45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20時許, 在屏東縣潮州鎮民治溪旁公廁,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為 警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玻璃球管1支。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金松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 體代號:0000000U0286)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為被告所 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5-02-25

PTDM-113-簡-1436-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951號、第48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 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驗餘 淨重合計33.3606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犯尿液所含毒品或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國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某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金磚電子遊藝場內,向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紅」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 元之代價,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 持有之。  ㈡明知吸食毒品將導致辨識力下降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113年6月29日13時52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不 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復於113年6月29日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 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另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29日13時52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00號處,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其上開車輛,於車 內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共34.96公克,送驗後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22.1962公克),復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俊國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業經被告陳俊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4591卷第49至55、149至150頁,本院卷第70、8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對被告於113年6月29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075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05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44951卷第45、61至67、69、71、73、95至97、99、161、169及171、17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本院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驗出來的毒品反應是我兩天前吃的 ,應該不會影響到開車;我是兩天前施用,不能因為這樣就 說是毒駕,且警方的測試也過關,我都畫在圈圈裡等語(見 本院卷第70至71、87、88頁)。然查,依行政院於113年3月 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 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 mL。」,經查,被告之尿液檢出之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16,0 2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137,490ng/mL、嗎啡閾 值濃度為466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 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M00000000)在 卷可憑(見偵44951卷第85頁),均高出上開公告之閾值甚 多。此外,並有被告採尿送驗資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代號:M0000000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被告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11 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影本等資料在卷為 憑(見偵44951卷第81、83、87至89、91、93、153至159頁 ),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之性質為抽象危險 犯,僅需被告之行為有發生公共危險之可能即足成立,本件 被告既係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駕駛時經檢測 體內所含毒品成分已超過法定標準,是被告所辯核無可採,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交通工具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 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係有意以 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 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 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 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 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其不法內涵並非原本施用毒 品行為所得涵蓋,自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 準,而認其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 收施用毒品行為,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2.1 962公克,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非字第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 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第3案),因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 台非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案),前揭4案 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另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5月9日), 於112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 6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上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 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毒品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 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且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其 表示希望不要加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國家嚴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無視於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原應予以相當非難,惟考量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總純質淨重22.1962公克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對此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於施用毒品後對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仍枉顧公眾 行路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 標準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 品後,其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16,020ng/mL、甲基安非他命 閾值濃度為137,490ng/mL、嗎啡閾值濃度為466ng/mL,均逾 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自述大 學二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剛過世、未婚無子女,受 僱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無特別經濟負擔 、會捐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33.6306公克, 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604號扣押物品清 單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7月11日草 療鑑字第1130700105號鑑驗書、113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足憑(見偵44951卷第169、171頁)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既包覆 上開毒品,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袋與袋內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應連同各該包裝袋併予沒收銷燬,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 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4

TCDM-113-訴-1558-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丞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61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裁定 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丞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8行有關「於113 年6月19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6月19日前2、3天某時許,在 臺中市○○區○○街00號皇春賓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丞偉於本院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李丞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被告雖經扣得毒品咖啡包23包,然經送驗後,均僅檢出含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及4-甲基 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285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8月9日、8月15日出具之草鑑字第1130800121號 、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可認均屬第三級毒品,而 與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 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18號   被   告 李丞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丞偉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4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豐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 年3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9日11時55分許,在臺中 市○○區○○街00號皇春賓館506室,為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含 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及4-甲基 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2857公克)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3 包,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丞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於113年6月19日13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19日13時30分許,為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豐簡字第30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 ,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 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 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TCDM-113-易-4327-20250224-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114年度聲觀字第1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 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 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 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 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明文。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 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 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 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7月9日 成份鑑定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0號)、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6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55號裁定 送強制戒治,嗣於90年5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本院審酌被告因另犯強制性交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於104年6月24日入監執行,嗣於112年1月13日假釋出獄 ,現經撤銷假釋後已另於113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刑 期終結日為116年1月28日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而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 第項第3款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經核聲請人所敘明據以認定不適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選擇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之理由,尚難遽認聲請人上開裁量有何違反立法目 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聲請人本案觀察、 勒戒之聲請,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24

PTDM-114-毒聲-21-20250224-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穎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昱穎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南投縣○○鎮○○巷0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 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 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 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 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雖載明具 「被告邱昱穎、選任辯護人何崇民律師」,該書狀尾則載明 「具狀人邱昱穎、選任辯護人何崇民律師」,惟並未有被告 邱昱穎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之蓋章。是本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應認係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具狀向本院 聲請停止羈押,而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 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 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 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 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持有、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依證人李國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9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號K00000000號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卷證資料,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及本院認另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嫌疑重 大,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足見為逃避刑事追訴、審判之情 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其中所犯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參考前 開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且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有相當理 由相信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追訴及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執行羈押在 案。 五、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且聲請人即辯護人另行具狀向本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訊問後,衡諸全案 卷證,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惟權衡被告所涉犯罪 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並顧及被告因本案遭羈押已逾6個月,堪信已足對其 產生相當之警惕作用,認若對被告採具保,同時限制住居之 方式,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 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是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雖有上開羈押原因,惟現階 段若課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 對其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 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然如被告無法提出保證 金,則認覓保無著,為擔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即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六、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犯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 被告所涉各罪之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 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 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本院認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 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 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NTDM-113-重訴-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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