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951號、第48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
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驗餘
淨重合計33.3606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犯尿液所含毒品或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國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某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金磚電子遊藝場內,向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紅」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
元之代價,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
持有之。
㈡明知吸食毒品將導致辨識力下降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113年6月29日13時52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不
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復於113年6月29日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
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另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29日13時52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00號處,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其上開車輛,於車
內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共34.96公克,送驗後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22.1962公克),復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俊國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業經被告陳俊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4591卷第49至55、149至150頁,本院卷第70、8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對被告於113年6月29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075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05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44951卷第45、61至67、69、71、73、95至97、99、161、169及171、17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本院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驗出來的毒品反應是我兩天前吃的
,應該不會影響到開車;我是兩天前施用,不能因為這樣就
說是毒駕,且警方的測試也過關,我都畫在圈圈裡等語(見
本院卷第70至71、87、88頁)。然查,依行政院於113年3月
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
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
mL。」,經查,被告之尿液檢出之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16,0
2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137,490ng/mL、嗎啡閾
值濃度為466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
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M00000000)在
卷可憑(見偵44951卷第85頁),均高出上開公告之閾值甚
多。此外,並有被告採尿送驗資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代號:M0000000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被告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11
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影本等資料在卷為
憑(見偵44951卷第81、83、87至89、91、93、153至159頁
),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之性質為抽象危險
犯,僅需被告之行為有發生公共危險之可能即足成立,本件
被告既係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駕駛時經檢測
體內所含毒品成分已超過法定標準,是被告所辯核無可採,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交通工具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
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係有意以
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
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
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
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
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其不法內涵並非原本施用毒
品行為所得涵蓋,自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
準,而認其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
收施用毒品行為,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2.1
962公克,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非字第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
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第3案),因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
台非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案),前揭4案
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另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5月9日),
於112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
6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上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
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毒品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
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且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其
表示希望不要加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國家嚴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無視於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原應予以相當非難,惟考量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總純質淨重22.1962公克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對此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於施用毒品後對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仍枉顧公眾
行路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
標準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
品後,其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16,020ng/mL、甲基安非他命
閾值濃度為137,490ng/mL、嗎啡閾值濃度為466ng/mL,均逾
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自述大
學二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剛過世、未婚無子女,受
僱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無特別經濟負擔
、會捐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33.6306公克,
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604號扣押物品清
單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7月11日草
療鑑字第1130700105號鑑驗書、113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足憑(見偵44951卷第169、171頁)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既包覆
上開毒品,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袋與袋內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應連同各該包裝袋併予沒收銷燬,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
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TCDM-113-訴-1558-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