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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亭印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上旬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SCRUF F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幫調」之成年男子聯繫後 ,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附近,以新臺幣5萬7,000元之代 價,向「可幫調」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共計38公克(總純質淨 重23.1519公克以上)後,即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其後, 陳亭印於112年11月16日22時許,在其停放在嘉義縣○○路○○○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自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中取出1次施用之量,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11月17日0時1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前,因陳 亭印駕駛上開車輛未開啟車燈且偏離車道駛至他人庭院,而 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於同日1時10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其後,陳亭印於同日5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 鎮村○鎮00號之廣福宮前,因手持毒品吸食器昏睡在上開車 輛駕駛座上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亭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134至135、147至150、154至156頁),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警3118卷第11至15頁)、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 (警3118卷第19至2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原樣編號:0000000U0065)各1份(警3348卷第7至13頁 )、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13年3月1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Z00000000 0)各1份(警3118卷第37至41頁、偵1475卷第61至63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80 號、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54號鑑驗書各1份( 偵1475卷第47至49頁、第75至7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 淨重23.1519公克,詳如附表所示)、2所示之物可以佐證,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 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 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 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 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 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 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 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 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 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 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 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 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 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本案購得 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素行良好;又其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並嚴禁持有之違禁 物,竟無視國家刑罰禁令而持有,且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不僅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亦有引發治安疑慮之高度危 險,雖未至販賣,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倘經流入市面,勢 必擴大危害範圍,促成毒品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 及可能造成他人之身體危害均不容小覷,堪認其未因前案知 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節,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56至157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對本 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5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所有人 內容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4 包 陳亭印 鑑定結果:(淨重)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細晶體 送驗數量:0.008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02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細晶體 送驗數量:0.191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74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檢品外觀:細晶體 送驗數量:0.939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924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檢品外觀:細晶體 送驗數量:29.636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9.620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56號2-2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1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80號、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54號鑑驗書各1份(偵1475卷第47至49頁、第75至77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3118卷第11至15頁) ④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警3118卷第19至29頁) 鑑定結果:(純質淨重)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      00000) 檢品外觀:細晶體 送驗數量:0.191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15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191      6公克,純度70.8%,純質淨重      0.1357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      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939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982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939      6公克,純度74.5%,純質淨重      0.7000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      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29.636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9.552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29.63      64公克,純度75.3%,純質淨重      22.3162公克 備考:送驗細晶體2包、晶體2包,送驗單位指定逐包鑑驗【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之純質淨重】;除外包裝編號1(檢品編號B0000000)僅剩微量檢品,無法鑑驗純質淨重外;其餘檢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總淨重30.7676公克,總純質淨重23.1519公克。 2 吸食器 2 組 陳亭印 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①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56號2-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9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3118卷第11至15頁) ③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警3118卷第19至29頁)

2024-11-19

ULDM-113-易-539-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正鋒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 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手機(廠牌:iPhone 12,IMEI:○○○○○○○○○○○○○○○號)壹 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謝正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至6月間,加 入真實姓名不詳之「小馬2.0」、「TONY」、「三叔」等人所屬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乙職。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小馬2.0」透過Te legram軟體,於113年7月24日13時29分以前之某時許聯繫謝正鋒 ,指示其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共用信箱中領取 孫斌皓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金融卡(下稱本案帳戶),謝正鋒旋即於113年7月24日13時 29分許抵達上開地點並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復由「三叔」透過Te legram聯繫謝正鋒,指示其將上開金融卡放置於新北市板橋區某 公園內之公廁內,以此方式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去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偵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968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15頁)、本院審理時 坦白承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 4頁),核與被害人劉潔綝(偵字卷第152-154頁)、鄭羽涵 (偵字卷第167、168頁)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劉潔綝之轉 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偵字卷第160-163頁)、鄭羽涵之 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偵字卷第174-179頁)、本案帳 戶調閱資料(偵字卷第317-319頁)、113年7月24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含乘車資訊之對話紀錄、相片對比圖)(偵 字卷第45-53頁)、被告手機採證資料(含對話紀錄及手機 照片資料)(偵字卷第53-126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 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   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   被告就其參與之犯行與「小馬2.0」、「TONY」、「三叔」 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就其參與之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罪 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至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因檢察官未就此部分訊問被告致其無從為自白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亦已自白,是此 部分應採對其有利之認定,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 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㈦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 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 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 、藏放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 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 害或危害有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再酌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 害,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 ,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無罪質相類之前科犯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 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考量其自陳 國中畢業、獨居、需要扶養母親,之前擔任電腦硬體組裝月 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5頁 )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依罪刑相當原 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  ⒉被告另有竊盜等犯嫌,繫屬各法院,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 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 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手機(廠牌: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為其所有供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所用,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應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暨犯罪客體:   依卷內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無以 對之宣告沒收。另查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或經手本案詐得財物 即洗錢標的已全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際支配,並無 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 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 收。  ㈢至於扣案手機(廠牌: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毒品吸食器、針筒、玻璃球、不明成分罐裝液體, 雖為被告所有,然均查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本院自無以依 詐欺犯罪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宣告罪刑 備註 1 鄭羽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曾怡欣」於113年7月27日15時36分許,佯以無法於鄭羽涵之賣貨便下單,要求鄭羽涵遂聯繫「曾怡欣」提供之專員。鄭羽涵受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假扮之專員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7日 20時29分許 99,983元 113年7月27日 ①20時37分 ②20時38分 6萬元 6萬元(含編號2) 謝正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劉潔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KaKoAiueo」於113年7月27日19時許,佯以無法於劉潔綝之賣貨便下單,要求劉潔綝遂聯繫「KaKoAiueo」提供之專員。劉潔綝受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假扮之專員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7日 20時35分許 29,985元 113年7月27日 ①20時38分 ②20時42分 ③20時45分 6萬元(含編號1) 9,000元 1萬8,900元 謝正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024-11-19

TPDM-113-訴-1212-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 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承翰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後, 於民國113年7月15日釋放,詎仍聯繫先前加入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何必呢」、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鑫超越-薛金」、「天下第一」、「藥老」、「歐利給 」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再度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詐得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吳承翰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之不 詳成員先於113年5月間,以假投資之詐術向林亮貞詐得新臺 幣(下同)1085萬6000元(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某時,繼續對林亮貞施以假投 資詐術,經林亮貞老闆告以林亮貞遭到詐騙後向員警報案, 遂未陷於錯誤,然為協助員警誘捕面交車手,乃假裝同意於 113年7月23日再次面交投資款項,吳承翰復依「鑫超越-薛 金」之指示,於113年7月23日13時4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00號統一超商,向林亮貞收取現金300萬元,隨即為埋伏 之員警發覺,將其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亮貞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暨扣 案物品照片、被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LINE 暱稱LYCW之對話擷圖截圖、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等存卷可考,復有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修正,說明 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 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 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並無較有 利。惟查,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 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何必呢」、「鑫超越-薛金」、「天下第一」、「藥 老」、「歐利給」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未遂犯減輕: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本案犯行,因告訴人已察覺 報警,為協助員警誘捕面交車手,致當場查獲被告而未取款 成功,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2.三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罪偵審自白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上開規定所指之「犯罪 所得」為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如無 犯罪所得,即不合致於前開減刑之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為未遂,而無犯罪所 得,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而無 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3.洗錢罪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適用,然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已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 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本院仍應將其所 犯洗錢犯行之輕罪原應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  4.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 2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監,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上開累犯案件之犯罪 型態與被告本案犯行不同,難認被告經該累犯案件處罰後再 犯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因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及時查獲,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 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 益,於前案遭羈押釋放出所後,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並共同詐騙告訴人,幸而告訴人已報警處理,始未再受有 財產上損害;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犯行 自白減刑之規定,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狀況 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 告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 64頁),故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本案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4頁),故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㈢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因本案止於未遂,且財物已發 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偵卷第41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1 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7公克 2 愷他命1包(含袋重)0.50公克 3 毒品吸食器1組 4 K盤1個 5 樂易投資公司工作證(陳彥廷)1張 6 樂易投資公司收據2張 7 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 8 印章(陳彥廷)1個 9 印台1個 10 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1 新臺幣壹仟元面額3000張(總計300萬元,已發還)

2024-11-18

TCDM-113-金訴-3190-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 重零點壹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簡 體真實性名對照表」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性 名對照表」,另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4月17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39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家彬(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2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 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前持有各該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 交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及吸食器,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2次犯行之時間、手法,2次犯 行之罪名及罪質均相同評價等總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以及經本院詢問定應執行刑意見並未回覆等情,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 淨重0.335公克,檢驗後淨重0.322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毒偵卷第1339號【下稱偵一卷】第65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 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扣案之吸食器1組 ,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偵一卷第 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   被   告 黃家彬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3月27日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煙 霧之方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 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2時45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開啟大燈遭警攔查 ,經黃家彬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毒品吸食器1 組,復經黃家彬同意帶返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上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及毒品吸食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簡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分及現場照片6張可資為證,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之情形,有其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為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4-11-15

KSDM-113-簡-3253-2024111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1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易字第996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弘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54公克、0.21公 克、0.866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   張弘昇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某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在新竹市中正路之某OK便利商店,向真實身分不詳、綽 號「ANDY」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其後並將之置於新竹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401室其當時居處內,並經其友人盧玫 君(檢警另行偵辦)將之分裝為3小包。嗣因警方另案於113 年3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對其上開居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盧 玫君及其配偶李威龍,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 餘淨重分別為0.754公克、0.21公克、0.866公克),而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弘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盧玫君、李威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79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蒐證照片、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具體提出證明方法,是 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 ,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 予敘明。 五、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54公克、0. 21公克、0.866公克),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於另扣案之藥鏟、SIM卡、手 機、毒品吸食器等物,經核均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無 涉,爰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15

SCDM-113-竹簡-1255-2024111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連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連成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其濃度達1168ng/mL」更正為「且所驗 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168ng/mL,安非他命濃度則為198 ng/mL」。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第0000000000C號函」更正為「第 0000000000號公告」。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 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中,將尿液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界定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李連成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確認檢驗後,其結果「安非他命:198ng/ mL」、「甲基安非他命:1168ng/mL」等情,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113年6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可考(見偵卷第119頁),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無疑 。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⒊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同時成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惟觀諸員警於查獲被告後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31至32頁),可見 被告雖於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時,有手腳部顫抖、以手 臂保持平衡之情形,然被告外觀經觀察僅係面有酒容、身帶 酒氣,未見有何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或呆滯木僵之狀態,且 被告經施以同心圓測試後,尚能在兩個同心圓間0.5公分之 環狀帶內,以圓順之筆畫繪出未超出環狀帶或碰觸邊線之圓 形,自難認被告有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是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自己及 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竟仍在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 更因其反應力薄弱、注意力不佳之狀態,不慎碰撞羅科桂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所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 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實屬不該。惟考量本件被 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已退 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31號   被   告 李連成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連成(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聲請觀察、勒戒) 明知施用毒品後將因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1日晚間10時51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待體內之毒品濃度消退 ,繼而於同年6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飲用威士 忌1杯,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上開住處外出,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 公路北向55公里400公尺處(五楊高架之桃園市中壢區路段 ),因其注意力及反應力受施用毒品及酒精濃度影響而降低 ,不慎駕車追撞羅科桂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並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2支,經 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 達1168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 000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連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羅科桂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定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扣 押物品目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查獲毒品 初驗報告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編號Z-03 )、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臺北榮民總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被告於施用毒品及飲用酒類後之駕駛行為,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請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吸食器,另由被告施用毒品案件 處理,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TYDM-113-壢交簡-1466-20241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浩 黃俊凱 盧心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熊偉翔律師 被 告 李轅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372、16809、33072、37202、42073號)及追加起 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438號;第二次追加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5706號;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61383號;第四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00 7號)與移送併辦(第一次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1383 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第208 32、20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萬貳仟玖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仟柒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心鵬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9所示 之犯罪所得沒收。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六編號1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卯○○、少年林○政(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無證據顯示 卯○○知悉其年齡;林○政涉嫌詐欺等部分,業經警方另案移 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1年11月間加入「Telegram」暱 稱「永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卯○○第一次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195號判決確定)。卯○○與林○政、「永生」及本案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於111年12月4日某時許致電董永婕,佯裝為蝦皮客服人員, 謊稱因驗證蝦皮帳號,需轉帳驗證云云,致董永婕陷於錯誤 ,依指示先後於111年12月4日17時1分、3分、9分轉帳4萬99 86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4986元)、3萬6158元、4044元至高 俊賢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由林○政依「永生」指示,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 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先後於111年12月 4日17時29至32分,分3筆提領提領9萬元(每次3萬元),再 將款項交付卯○○,卯○○復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甲○○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甲○○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 確定)。甲○○與「永生」、「黃沛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受害人」欄所示之林佩儒等8人 ,先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 之詐術,致林佩儒等8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轉 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入附表二「轉入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甲○○依「永生」之指示,於附表 二「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款項,並 將款項交給「黃沛蓉」,輾轉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卯○○於111年12月退出本案詐騙集團後,因積欠「永生」債 務,於112年2月間再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卯○○、甲○○、「 永生」、「小豪」、「阿沛」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實際參與分工情形詳如附表三所載),先由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申○○等13 人,先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 示之詐術,致申○○等1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轉 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入附表三「轉入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5、6、8至13部分 ,由附表三「提領人」欄所示之車手,於附表三「提領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款項後,由甲○○依「永 生」之指示向各該車手收取款項,再將款項分別交給「阿沛 」(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及卯○○(附表三編號6、8至13部 分)後,輾轉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至附表三編號7部分,則因該 「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未能依原定計 畫提領後依序轉交甲○○、卯○○而洗錢未遂。 四、黃智文(另行審結)、己○○(另行審結)、丁○○、盧心鵬於 112年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與甲○○、卯○○、「永生」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實際參與分工情形詳如附表四所載), 由黃智文、甲○○、卯○○一組,黃智文、甲○○互相擔任彼此提 款時之把風者,卯○○則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交付黃智 文或甲○○,再向黃智文或甲○○收取其等提領之款項,己○○擔 任收水工作,盧心鵬負責將詐得款項轉為虛擬貨幣之工作, 丁○○則依盧心鵬之指示向己○○收取款項,並由本案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向附表四「受害人」欄所示之張芳慈等25人,先 於附表四「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 術,致張芳慈等2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四「轉帳時 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入附表四「轉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負責測試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卯○○ 將提款卡交付黃智文或甲○○。其中附表四編號1至18部分, 由附表四「提領人/把風者」所示之人負責提領及把風,而 於附表四「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款 項後,將款項交付卯○○,再依序轉交附表四編號1至18「收 水人員」欄所示之人,之中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款項,再由 己○○於112年2月19日1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交付受盧心鵬指示之丁○○,再由丁○○交付乙○○(無證據證 明乙○○知情),作為盧心鵬向乙○○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並 由乙○○將虛擬貨幣直接打到盧心鵬指定之電子錢包,其餘款 項則去向不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另附表四編號19部分,因該「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遭設 定為警示帳戶,未能依原定計畫由甲○○、黃智文共同提領後 轉交卯○○而洗錢未遂。至於附表四編號20至25部分,則因提 領後隨即遭警查獲而洗錢未遂。 五、子○○(另行審結)則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與盧心鵬、丁○○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他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間某時許,以LI NE向謝鳳藍謊稱可以透過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只要先交付款 項後即可獲利云云,致謝鳳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 11日1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旁空地將現金481 萬元交付子○○,再由子○○將其中479萬元於同日15時45分在 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將款項交付受盧心鵬指示之丁○○ ,嗣經警當場查獲丁○○而洗錢未遂(查扣之479萬元業經本 院裁定發還謝鳳藍)。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甲○○ 、卯○○、丁○○、盧心鵬(以下合稱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4 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4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被告甲○○、卯○○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訊問、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盧心鵬、丁 ○○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附表五編號1至6),核與如附 表五編號7至61所示之證人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五編號62至1 18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存卷可查,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就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7、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9部分,各告 訴人均已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各該人頭帳戶,並預計由附表 三「提領人」、「第一層收水」、「第二層收水」欄及附表 四「提領人/把風者」、「車手頭」欄所示之人共同提領並 收取款項,然因帳戶遭警示而未成功提領;至事實欄四附表 四編號20至25部分,各告訴人、被害人均已遭詐騙而將款項 轉入各該人頭帳戶,並預計由附表四「提領人/把風者」、 「車手頭」所示之人提領並收取款項,然因提領後款項即遭 查獲;事實欄五則於被告丁○○收取款項後遭查獲,以上部分 均已著手然未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洗錢部分均屬 未遂,併予敘明。  ㈢又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4(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4)所示告 訴人邱上智,雖另列其於112年2月21日17時37分遭詐騙2萬9 989元,然查,附表四編號24「轉入帳戶」欄雖確有該筆款 項轉入,然告訴人邱上智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該筆款項,且進 行轉帳之帳戶,亦非告訴人邱上智於警詢時所提及之帳戶, 此部分款項顯與告訴人邱上智無關,此部分顯屬贅載,併予 說明。  ㈣至被告甲○○稱本案似有重複起訴情形云云,經查,附表三編 號6、8至13部分犯行,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以112年 度偵字第45398號向本院起訴,然此部分係在本案繫屬後之1 13年5月13日始繫屬本院,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 91號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本院自得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 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4人洗錢之財物 均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 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 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甲○○、卯○○雖於偵審中自白, 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新法規定不得減刑,依舊法規定 則應減刑。   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被告甲○○、卯○○之處斷刑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被告盧心鵬、丁○○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 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 告4人之處斷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同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各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附表二各次犯行、事實欄三附表三 編號1至6、8至13、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7、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9至2 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核被告卯○○就事實欄一第一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事實欄三退出後重新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第一次犯 行即附表三編號6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8至13 、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三 附表三編號7、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9至2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   ⒊核被告盧心鵬、丁○○就事實欄四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第一 次犯行即附表四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2 至9、事實欄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洗錢未遂部分之法條,應予 補充。  ㈢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卯○○與林○政、「永生」及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部 分,被告甲○○與「永生」、「黃沛蓉」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三附表三編 號1至5部分,被告甲○○與「永生」、「小豪」、「阿沛」及 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 表三編號6至13部分,被告甲○○、卯○○與「永生」及本案詐 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 四附表四編號1至9部分,被告甲○○、卯○○、盧心鵬、丁○○與 黃智文、己○○、「永生」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四編號10至12、19至25部分, 被告甲○○、卯○○與黃智文、「永生」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四編號13至18部分 ,被告甲○○、卯○○與黃智文、己○○、「永生」及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上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至6、8至13, 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13、15至18、24、25,雖有多次提 領行為,然各係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侵 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多次 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卯○○第二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 附表三編號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 以及被告盧心鵬、丁○○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與附表四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 犯行,各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甲○○所 犯本案各次犯行,及被告卯○○、盧心鵬、丁○○所犯上開犯行 以外之各次犯行,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亦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甲○○所犯46罪(事實欄二共8罪,事實欄三共13罪,事實 欄四共25罪)、被告卯○○所犯34罪(事實欄一1罪,事實欄 三共8罪,事實欄四共25罪)、被告盧心鵬及丁○○所犯各10 罪(事實欄四共9罪,事實欄五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就附表四編號 2、6、7部分,被告盧心鵬、丁○○業已與各該告訴人、被害 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告盧心鵬分別履行8000元、2000 元、4000元,被告丁○○分別履行2000元、1000元、2000元, 詳如金訴883卷三調解筆錄及轉帳明細所載),已就其等行 為所生之損害進行部分彌補,復審酌其等所從事者為詐欺犯 罪行為末端之傳遞贓款進而洗錢之行為,並非最上游制定犯 罪計畫並實行詐術之人,惡性相對較低。然其等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實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就其等所犯附表四編號2、6、7部分酌減其刑。  ㈧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卯○○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承不諱 ,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383號移送併 辦附表四編號15至19部分,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0832、20833號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1、附表 四編號1、7至9部分,與本訴或追加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本 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㈩量刑審酌:   ⒈爰審酌被告甲○○、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與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被害 人等財物,擔任車手、車手頭及收水等分工,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並審酌被告甲○○、卯○○ 均自始坦承犯行,其中被告甲○○與到庭之告訴人田孟諭成 立調解(金訴883卷二第421、422頁),然於約定履行期 日尚未履行之犯後態度(金訴883卷三第125頁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及被告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 從事工程工作,未婚,無須扶養對象;被告卯○○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程,未婚,須扶養一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 財產損害數額、其中附表三編號7、附表四編號19至25洗 錢部分屬未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審酌被告甲○○、卯○○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分別酌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⒉爰審酌被告盧心鵬、丁○○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被 害人等財物,負責輾轉收取詐騙款項後轉換為虛擬貨幣之 分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並審 酌被告盧心鵬、丁○○初始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最後一次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到庭之蘇倍慶、涂威宇及王輿菱 之訴訟代理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盧 心鵬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建設公司從事按件計酬工作 ,未婚,須撫養85歲母親;被告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保全,扶養1名子女,持有重大傷病卡之家庭生活 狀況,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事實欄五 洗錢部分屬未遂,與被告丁○○係擔任聽從被告盧心鵬指示 收取款項之分工,參與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丁○○、盧心鵬所犯各罪之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更高之情,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  至被告盧心鵬、丁○○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盧心 鵬、丁○○雖分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所定情 形,然審酌被告2人均係迄至證據調查結果已臻明朗之最後 審理期日始為認罪之答辯,縱其等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足以作為刑法第59條、第57 條之審酌事由,仍無從憑以認定其等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事由,爰均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立法院制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 」,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24,為各該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偵1 3372卷第23、24、49、50頁,偵33072卷第12頁,金訴883卷 二第19至30、31至3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制定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準此,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查附表六編號25所示款項 6萬元,為附表四編號20至2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 騙後轉入各該人頭帳戶,由被告甲○○、卯○○與黃智文共同提 領欲洗錢之財物(偵13372卷第24、25頁),附表六編號27 、28所示款項,則係本案詐騙集團欲洗錢而未及提領之財物 ,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 六編號26所示14萬9000元,亦係本案詐騙集團指示其等提領 之款項(偵13372卷第25、50頁),雖無從特定該款項與本 案任一告訴人、被害人有關,仍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報酬為領款之1.5%等語(偵13372卷 第232頁),而附表四編號20至25部分因提領後隨即遭警 查獲,故不計入,依此計算被告甲○○所獲報酬總額為3萬2 973元(821000+419213+957987=0000000,0000000×0.015 =3297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卯○○於警詢時供稱報酬為總提領金額之0.5%等語(偵1 3372卷第51頁反面),附表四編號20至25部分因提領後隨 即遭警查獲,故不計入,依此計算被告甲○○所獲報酬總額 為6741元(90000+30213+957987=0000000,0000000×0.00 5=6741)。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盧心鵬雖稱其所賺報酬為賣家報價之泰達幣匯率加0.0 1或0.02計算等語,然被告盧心鵬指派被告丁○○於112年2 月19日向己○○收取之款項為36萬1000元,而觀被告盧心鵬 與泰達幣賣家乙○○之對話紀錄可知,乙○○於112年2月21日 向被告盧心鵬報價之泰達幣匯率為30.78(金訴883卷一第 311至317頁),如以被告盧心鵬所稱匯率加計0.02計算, 則其所獲報酬僅234元【計算式:361000÷30.8×30.78=360 766,000000-000000=234】,甚至無法支應被告盧心鵬給 付被告丁○○之報酬,明顯不合理,無從採信。而觀前引被 告盧心鵬與乙○○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盧心鵬向乙○○購買 之泰達幣共10510顆(金訴883卷一第311至317頁第313頁 ),以30.78之匯率計算,被告盧心鵬購買之成本為32萬3 498元(計算式:10510×30.78=323498),而被告盧心鵬 自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之款項為36萬1000元,依此計 算被告盧心鵬之報酬為3萬7502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37502)。然被告盧心鵬已賠償附表四編號2、6、7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合計1萬4000元,就此部分如再宣告沒 收將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不宣告沒收;餘額2萬3502 元(計算式:00000-00000=23502)元部分,因被告盧心 鵬為警查獲時扣得7萬3400元,而審酌金錢所表彰者既在 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復考量刑法沒 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 告盧心鵬本案犯罪所得可由此款項中執行,基此,扣案7 萬3400元中如附表六編號29所示之2萬3502元,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稱每次收取款項報酬平均為1000元 左右(金訴883卷二第405頁),而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僅收 取1次款項,事實欄五部分則於收取後遭查獲,故不計入 。依此計算被告丁○○所獲得犯罪所得為1000元。然被告丁 ○○賠償附表2、6、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總金額為5000元 ,已逾其實際獲得分配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於附表七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免訴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甲○○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部分構成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然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22號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起訴,經該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甲○○參與本 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上開判決確定效力所 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起訴 書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詠涵偵查後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柏萱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 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1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1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1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1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2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一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6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7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8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9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0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1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2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3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2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3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4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5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6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7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8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9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0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1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12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3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14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5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6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7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18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19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0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1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2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3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4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25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四編號1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編號2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四編號3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編號4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5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6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四編號7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四編號8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9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五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附表四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四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四編號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四編號8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9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五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告訴人 林佩儒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15時45分許,以臉書對林佩儒謊稱要購買林佩儒的商品,然需要林佩儒開通蝦皮購物金融服務云云,致林佩儒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日15時45分/4萬9987元 ⑵112年2月1日15時48分/4萬9987元 ⑶112年2月1日15時58分/1萬2101元 簡瑞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日16時0分/11萬2000元 ⑷112年2月2日0時23分/4萬9971元 ⑸112年2月2日0時26分/4萬9983元 112年2月2日0時32分許至34分許提領/合計9萬9000元(分5次提領) ⑹112年2月1日18時32分/4萬9981元 ⑺112年2月1日18時34分/4萬9981元 劉嘉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日19時56分至20時6分/合計12萬9000元(分7次提領) ⑻112年2月2日0時18分/4萬9981元 ⑼112年2月2日0時19分/4萬9981元 112年2月2日0時22分許至25分許提領/合計10萬元(分5次提領) 2 被害人 張維靜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14時48分起,以臉書暱稱「溫筱晴」向張維靜謊稱:要向張維靜購買張維靜貼文所述之一條根滾珠云云,再佯裝為銀行人員要求張維靜匯款開通金流服務,致張維靜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日18時33分/2萬9985元 同上編號1⑹、⑺部分 3 告訴人 洪寬諭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某時起致電洪寬諭,謊稱其下標商品交易遭網路交易安全條約攔截,須依指示轉帳解除云云,致洪寬諭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3日22時6分/3萬8025元 徐偉裕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3日22時7分至22時10分/17萬8000元(分4次提領) 4 告訴人 陳佳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某時致電陳佳萱,佯裝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謊稱因帳戶錯誤需認證並測試帳戶是否正常云云,致陳佳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3日21時52分/4萬9985元 ⑵112年2月3日21時57分4/4萬9985元 ⑶112年2月3日22時37分/1萬1237元 ⑷112年2月3日22時40分/9987元 徐偉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3日22時38分至23時9分/12萬元(分6次提領) 5 告訴人 楊芷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某時以臉書向楊芷菱謊稱網購訂單錯誤,需轉帳取消云云,致楊芷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3日22時32分/4萬9985元 6 被害人 陳子靖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致電陳子靖,謊稱訂單錯誤無法解除,需轉帳處理云云,致陳子靖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3日22時54分/4萬9012元 7 被害人 阮氏紅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致電阮氏紅英,謊稱網購訂單錯誤,需轉帳解除云云,致阮氏紅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3日23時33分/4萬7985元 阮文雄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2月3日23時39分至23時56分/8萬3000元(分5次提領) 8 告訴人 田孟諭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某時致電田孟諭,謊稱銀行帳戶設定錯誤,需轉帳解除云云,致田孟諭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3日23時52分/4萬3985元 附表三: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1 告訴人 申○○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7時12分許致電申○○,佯裝為「iQueen愛女人購物網」電商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轉帳取消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9日20時1分/2萬9985元 陳惠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9日20時6分至21時6分/11萬9000元(分7次提領,追加起訴書漏載1筆2萬元) 「小豪」 甲○○ 「阿沛」 2 告訴人 寅○○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在蝦皮網站上以暱稱「Ry An Tradio」對寅○○謊稱要購買商品,又稱寅○○之蝦皮賣場沒有簽保密協議需聯繫客服,隨後佯裝富邦銀行技術部門人員致電寅○○,要求寅○○配合程序否則帳戶將被凍結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9日20時1分/2萬9985元 3 被害人 巳○○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7時許,在臉書社團上以暱稱「勝利藍藍、絨布袋」對巳○○謊稱要購買商品,請巳○○配合在指定網址交易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9日20時6分/2萬9985元 4 告訴人 丑○○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7時50分許致電丑○○,佯裝為網購雨傘商家之客服人員,謊稱其購買商品時資料誤植為批發商,若不解除將會自動扣款,需要丑○○配合程序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9日20時43分/9985元 5 告訴人 庚○○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7時2分許致電庚○○,謊稱其在蝦皮網站購買商品時資料誤植為批發商,若不解除將會自動扣款,需要庚○○配合程序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9日21時3分/1萬9985元 6 告訴人 辛○○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1時許在臉書上以暱稱「Yunhao Jiang」對辛○○謊稱要購買商品,需要辛○○配合驗證程序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4日15時11分/9萬9987元 秦文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5時16分至15時21分/10萬元(分5次提領) 不詳車手 甲○○ 卯○○ 7 告訴人 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4時49分許,在臉書上以暱稱「王揚志」對戊○○謊稱要購買商品,請戊○○配合在指定網址交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4日15時25分/9999元 ⑵112年2月14日15時27分/7985元 帳戶遭警示,未成功提領 預計由不詳車手收取 預計由甲○○收取 預計由卯○○收取 8 告訴人 午○○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5時許,在臉書上以暱稱「Matteo Piovani」對午○○謊稱要購買商品,請午○○配合在指定網址交易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4日16時4分/2萬989元 阮媚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6時4分至17時43分/11萬4000元(分7次提領) 不詳車手 甲○○ 卯○○ 9 告訴人 未○○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3時30分許,在臉書上以暱稱「Spiller Nord」對未○○謊稱要購買商品,為累積蝦皮點數請未○○配合在指定網址交易云云,隨後再佯稱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未○○,稱網購設定錯誤需網路轉帳取消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4日16時32分/2萬4989元 10 被害人 辰○○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6時許致電辰○○,佯裝為「mini matters」電商業者客服人員,謊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轉帳解除設定錯誤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4日17時33分/4萬9987元 ⑵112年2月14日17時38分/2萬123元 11 告訴人 丙○○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20時許,致電丙○○佯裝為網路平台CACO客服人員,謊稱因訂單設定錯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4日21時36分/1萬6088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21時36分至21時41分/11萬6000元(分4次提領,僅其中8萬6213元與左列告訴人有關) 不詳車手 甲○○ 卯○○ 12 告訴人 癸○○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20時許,在蝦皮網站上對癸○○謊稱要購買商品,又稱癸○○之蝦皮賣場沒有簽網路安全交易協定需聯繫客服,隨後佯裝富邦銀行技術部門人員致電癸○○,要求癸○○配合程序否則買家無法下訂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4日21時36分/4萬9985元 13 告訴人 壬○○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8時11分許致電壬○○,佯裝為網路平台CACO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或購買實體遊戲點數卡等方式方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4日21時36分/2萬140元 附表四: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把風者 車手頭 收水人員 1 告訴人 張芳慈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7時許致電張芳慈,佯裝為車庫娛樂公司人員,謊稱因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需匯款解除云云,致張芳慈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8日17時34分/2萬9983元 ⑵112年2月18日17時59分/4萬9987元 ⑶112年2月18日18時1分/3萬9983元 趙翊婷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翊婷永豐帳戶) 112年2月18日17時43分至2月19日0時2分/合計12萬1000元(分7次提領) 黃智文/甲○○ 卯○○ 己○○於112年2月19日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愛買後方卸貨處)向卯○○收取款項 2 被害人 蘇倍慶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6時39分許致電蘇倍慶,佯裝為車庫娛樂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蘇倍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8日17時37分/9967元 ⑵112年2月18日17時39分/9968元 ⑶112年2月18日17時41分/9969元 趙翊婷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8日17時55分至19時16分/合計15萬元(分11次提領) 黃智文/甲○○ 3 告訴人 黃榮吉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6時14分許致電黃榮吉,佯裝為車庫娛樂員工,謊稱因交易筆數錯誤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黃榮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8日17時52分/4萬9986元 ⑵112年2月18日17時57分/4萬9987元 4 告訴人 郭紋伶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7時27分許致電郭紋伶,佯裝為線上學習平台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系統設定錯誤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郭紋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8日17時58分/6232元 5 告訴人 王郁婷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某時許致電王郁婷,佯裝為電商業者,謊稱因會員系統設定錯誤需轉帳取消云云,致王郁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8日18時15分/9942元 6 被害人 凃威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8時40分許在臉書上對凃威宇謊稱要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凃威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8日19時11分/4000元 7 告訴人 王輿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23時22分許在臉書上張貼販售iphone手機之廣告,王輿菱觀覽廣告後聯繫對方,對方遂謊稱只要先轉帳即可購得手機云云,致王輿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9日0時9分/2萬元 趙翊婷永豐帳戶 112年2月19日0時10分許至27分/合計9萬元(分6次提領) 甲○○/黃智文 8 告訴人 洪詩媛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2時13分許,在臉書社團謊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需先轉帳云云,致洪詩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9日0時15分/7100元 9 告訴人 傅昭男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22時許致電傅昭男,佯裝為中醫診所,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取消云云,致傅昭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9日0時6分/2萬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98元) 趙翊婷永豐帳戶 112年2月19日0時20分/2萬9985元 112年2月19日1時21分至22分/700元 黃智文 (此筆黃智文未繳回上游) 10 被害人 周星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15時15分許致電周星宇,佯裝為鞋全家福員工,謊稱因會員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周星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9日15時15分/2萬9987元 ⑵112年2月19日15時33分/2123元 謝易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9日15時25分至15時49分/合計14萬9000元(分5次提領) 黃智文/甲○○ 卯○○ 不詳 11 告訴人 陳柏豪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5時19分許致電陳柏豪,佯裝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陳柏豪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9日15時42分/2萬9989元 不詳 ⑴112年2月19日15時46分/2萬9988元 ⑵112年2月19日16時5分/3萬元 ⑶112年2月19日16時18分/9985元 謝易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9日16時3分至16時40分/合計11萬1000元(分4次提領) 黃智文/甲○○ 12 告訴人 林宜臻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7時許致電林宜臻,佯裝為ANN'S購物網站之員工,謊稱因林宜臻之信用卡遭盜刷,需配合匯款取消云云,致林宜臻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9日16時26分/2萬9989元 ⑵112年2月19日16時28分/2萬979元 不詳 13 被害人 蔡美雪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某時許致電蔡美雪,佯裝為銀行專員,謊稱需要配合匯款以便維護系統云云,致蔡美雪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20日15時21分/4萬9987元 ⑵112年2月20日15時23分/4萬9988元 李月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15時27分至28分/合計10萬元(分2次提領) 黃智文/甲○○ 卯○○ 112年2月20日提領左列款項完成後,卯○○在「COCO」群組內回報共收水149000元,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慈愛公園交付款項給己○○。 14 告訴人 陳柏霖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5時30分許以手機軟體蝦皮向陳柏霖謊稱需要使用指定網址之金流服務下標訂單云云,致陳柏霖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0日15時58分/4萬9833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3) 112年2月20日16時8分/4萬9000元 15 告訴人 林君臨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6時29分許致電林君臨,佯裝為網站車庫娛樂之客服人員,謊稱因林君臨之妹林君愛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林君臨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0日20時38分/2萬9987元 陳宥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20時48分至51分/合計5萬9000元(分3次提領,僅其中2萬9987元與左列告訴人有關) 黃智文/甲○○ 卯○○ 卯○○在「COCO」群組內回報收水118000元,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區168Parking停車場後側圍牆)交水給己○○。 112年2月20日21時0分/2萬8985元 112年2月20日21時10分至48分/合計5萬9000元(分5次提領) 甲○○/黃智文 16 被害人 黃雪琦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0時23分許致電黃雪琦,佯裝為網路平台COCA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黃雪琦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20日21時1分/1萬123元 ⑵112年2月20日21時13分/3998元 17 告訴人 蘇卡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1時8分許致電蘇卡菲,佯裝為網路平台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蘇卡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20日21時46分/5123元 ⑵112年2月20日21時50分/1997元 18 告訴人 朱盈臻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0時許,在臉書社團上以暱稱「Louis Sung」對朱盈臻謊稱要購買商品,請朱盈臻配合在指定網址交易云云,致朱盈臻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0日21時6分/9萬9985元 潘子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21時25分至29分/合計9萬9000元(分5次提領) 黃智文/甲○○ 卯○○ 卯○○在「COCO」群組中回報收水99000元,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區168Parking停車場後側圍牆)交水給己○○。 19 告訴人 白慧䕒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在臉書上對白慧䕒謊稱要購買其商品,惟需要轉換至蝦皮商城,並配合驗證程序云云,致白慧䕒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0日21時42分/4萬9985元 帳戶遭警示,未成功提領 預計由黃智文或甲○○提領 預計由卯○○收取 20 告訴人 王又玄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7時10分許致電王又玄,佯裝為電影院人員,謊稱因王又玄購買電影票之網路系統錯誤,需網路銀行輸入保密條款即帳號取消云云,致王又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7時47分/2萬9123元 陳有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1日18時0分/6萬元 甲○○/黃智文 卯○○(警方當場查扣6萬元現金) 21 被害人 張譯烜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7時16分許致電張譯烜,佯裝為車庫娛樂公司員工,謊稱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致發生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張譯烜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7時49分/2萬4989元 22 告訴人 鄭又豪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7時2分許致電鄭又豪,佯裝為車庫娛樂公司員工,謊稱因鄭又豪購買電影票之網路系統發生問題,需匯款取消云云,致鄭又豪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7時57、59分/9988元、9987元 23 告訴人 曾宥彤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7時18分許致電曾宥彤,佯裝為車庫娛樂之客服人員,謊稱因系統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曾宥彤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8時0分/1萬6051元 24 告訴人 邱上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6時許致電邱上智,佯裝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邱上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7時48分/9萬123元 張聖傑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1日17時48分至58分/合計15萬元(分4次提領,僅其中12萬112元與左列告訴人、被害人有關) 甲○○/黃智文 卯○○(警方當場查扣15萬元現金) 25 被害人 張斐雅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6時50分許致電張斐雅,佯裝為愛上新鮮電商業者,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轉帳取消云云,致張斐雅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7時37分/2萬9989元 附表五: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被告等人供述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23-27、230-233、343-344頁,偵16809卷一第98-100頁,偵35438卷第4-6、47-48頁,偵37202卷第11-16,偵42073卷第7-9頁,偵55706卷第4-7、76-77頁,偵61383卷第6-11、132-134頁 2 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244-245頁,金訴883卷一第213、241-249頁,金訴883卷二第126、378頁 3 被告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49-53、225-227、333-335頁,偵16809卷一第88-91頁,偵37202卷第17-20頁,偵42073卷第10-12頁,偵57007卷第3-5頁,偵61383卷第12-16、161-162頁 4 被告卯○○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248-249頁,金訴883卷一第218頁,金訴883卷二第220、282、404頁 5 被告盧心鵬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金訴883卷二第404頁 6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金訴883卷二第404頁 7 被告黃智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34-38、220-222、339-340頁,偵37202卷第6-10頁,偵42073卷第4-6頁,偵61383卷第17-20頁 8 被告黃智文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251-252頁 9 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偵16809卷一57-63、195-200、211、212頁 10 被告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偵33072卷第40至43、164-170頁 11 被告子○○於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金訴883卷一第127-129、279-287頁 證人證述 12 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政 偵57007卷第8-10頁 13 告訴人董永婕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57007卷第11-12頁 14 告訴人林佩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55706卷第10-12頁 15 被害人張維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55706卷第8-9頁 16 告訴人洪寬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5438卷第11-12頁 17 告訴人陳佳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5438卷第16-17頁 18 告訴人楊芷菱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5438卷第23頁 19 被害人陳子靖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5438卷第27、28頁 20 被害人阮氏紅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5438卷第32頁 21 告訴人田孟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5438卷第36-37頁 22 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60-61頁 23 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57-58頁 24 被害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59頁 25 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53-56頁 26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52頁 27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50-51頁 28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47-49頁 29 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40-41頁 30 告訴人謝諭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42頁 31 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38、39頁 3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62-63頁 33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65-67頁 34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64頁 35 告訴人張芳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53頁 36 被害人蘇倍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1-22頁 37 告訴人郭紋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5頁 38 告訴人黃榮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3-24頁 39 告訴人王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6頁 40 被害人凃威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7頁 41 告訴人王輿菱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59-360頁 42 告訴人洪詩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63頁 43 告訴人傅昭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67頁 44 被害人周星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8、29頁 45 告訴人陳柏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30、31頁 46 告訴人林宜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32-34頁 47 被害人蔡美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74頁 48 告訴人陳柏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89-391頁 49 告訴人林君臨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01-403頁 50 被害人黃雪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11-412頁 51 告訴人蘇卡菲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16-418頁 52 告訴人朱盈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27-429頁 53 告訴人白慧䕒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32、433頁 54 告訴人王又玄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37-438頁 55 被害人張譯烜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44、445頁 56 告訴人鄭又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48-449頁 57 告訴人曾宥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55、456頁 58 告訴人邱上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58-459頁 59 被害人張斐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68、469頁 60 告訴人謝鳳藍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71-474頁 61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金訴883卷二第200-212頁 非供述證據 6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甲○○) 偵13372卷第59-61頁 6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卯○○) 偵13372卷第63-65頁 6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盧心鵬_士林) 偵33072卷第25-27頁 6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盧心鵬_蘆洲) 偵33072卷第29-32頁 6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丁○○_礁溪) 偵16809卷一第34-36頁 6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丁○○_永和) 偵16809卷一第38-40頁 6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己○○) 偵16809卷一第71-73頁 6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子○○) 偵33072卷第46-48頁 70 甲○○之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偵13372卷第118-127頁 71 被告卯○○之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 偵13372卷第149-218頁 72 本院勘驗盧心鵬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金訴883卷二第31-38頁 73 本院勘驗丁○○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金訴883卷二第19-30頁 74 被告黃智文之扣案手機內telegram「COCO」、「曰」等詐欺群組對話、帳號暱稱擷圖 偵13372卷第128-148頁 75 被告子○○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資料 偵33072卷第54-61頁 76 查獲現場照片 偵13372卷第201頁,偵16809卷一第82-87頁 77 111年12月日4監視錄影畫面 偵57007卷第22-24頁 78 112年2月2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55766卷第14-17頁 79 112年2月3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25438卷第8-10頁 80 112年2月9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61383卷第21、148頁 81 112年2月10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61383卷第23-24頁 82 112年2月14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61383卷第25-27、148頁 83 112年2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37202卷第80-84頁,偵42073卷第31-35頁,偵13372卷第398、399頁 84 112年2月19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13372卷第348-350頁,偵16809卷一第78頁,偵37202卷第85-88頁 85 112年2月20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37202卷第88-90頁,偵13372卷第372、398頁,偵16809卷一第78-80頁,偵61383卷第27-29、148頁 86 112年2月21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13372卷第434、435頁 87 112年4月11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33072卷第62-65頁 8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57007卷第15頁 8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55706卷第25、26頁 9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55706卷第18頁 9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金訴883卷二第44、45頁 9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金訴883卷二第51-55頁 93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61383卷第92、92-1頁 9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61383卷第81頁 9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61383卷第145、146頁 9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61383卷第92-1頁 97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金訴883卷二第61-67頁 9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37202卷第40頁 9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37202卷第41頁 1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37202卷第44、45頁 10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37202卷第46頁 10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61383卷第69頁 10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偵61383卷第79頁 10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13372卷第273頁 10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13372卷第269頁 106 董永婕轉帳明細 偵57007卷第19頁 107 張維靜臉書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偵55706卷第30、31偵55706卷第32-34頁 108 林佩儒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元大銀行交易明細查詢 偵55706卷第42-46偵55706卷第38-40頁 109 壬○○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偵61383卷第158頁 110 王又玄來電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偵13372卷第109頁 111 張譯烜來電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偵13372卷第86頁 112 鄭又豪交易明細、來電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 偵13372卷第99-101頁 113 曾宥彤交易明細及來電紀錄翻拍照片 偵13372卷第79頁 114 張斐雅ATM交易紀錄、來電紀錄擷圖 偵13372卷第116-117頁 115 謝鳳藍存摺影本、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及現金收款收據 偵33072卷第114-118頁 116 盧心鵬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金訴883卷一第309-337頁 117 盧心鵬與乙○○手寫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翻拍照片 金訴883卷一第339頁 118 盧心鵬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金訴883卷一第341頁 附表六:應予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出處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甲○○ 偵13372卷第61頁 2 IPHONE 8手機1支 甲○○ 偵13372卷第61頁 3 讀卡機1個 卯○○ 偵13372卷第65頁 4 數字鍵盤1個 卯○○ 偵13372卷第65頁 5 開關集線器1個 卯○○ 偵13372卷第65頁 6 平板電腦1台 卯○○ 偵13372卷第65頁 7 自然人憑證6張 卯○○ 偵13372卷第65頁 8 TP-LINK網路分享器1台 卯○○ 偵13372卷第65頁 9 身分證2張 卯○○ 偵13372卷第65頁 10 健保卡1張 卯○○ 偵13372卷第65頁 11 OPPO RENO 8手機1支 卯○○ 偵13372卷第65頁 12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卯○○ 偵13372卷第66頁 13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卯○○ 偵13372卷第66頁 14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卯○○ 偵13372卷第66頁 15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卯○○ 偵13372卷第66頁 16 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卯○○ 偵13372卷第66頁 17 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卯○○ 偵13372卷第66頁 18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卯○○ 偵13372卷第66頁 19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卯○○ 偵13372卷第66頁 2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卯○○ 偵13372卷第66頁 21 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不明)1張 卯○○ 偵13372卷第66頁 22 HUAWEI手機1支 丁○○ 偵16809卷一第36頁 23 SAMSUNG手機1支 丁○○ 偵16809卷一第36頁 24 VIVO V25手機1支 盧心鵬 偵33072卷第27頁 25 新臺幣6萬元 甲○○ 偵13372卷第61頁 26 新臺幣14萬9000元 卯○○ 偵13372卷第66頁 2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萬7984元 秦文彬(帳戶所有人) 偵61383卷第81、82頁 2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4萬9985元 潘子洋(帳戶所有人) 偵61383卷第79頁 29 新臺幣2萬3502元 盧心鵬 偵33072卷第32頁(7萬3400元中的2萬3502元) 附表七: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 所有人/持有人 出處 1 毒品吸食器1組 卯○○ 偵13372卷第65頁 2 存款憑證16張 丁○○ 偵16809卷一第40頁 3 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 丁○○ 偵16809卷一第40頁 4 汽車買賣估價單1張 盧心鵬 偵33072卷第32頁 5 新臺幣4萬9898元 盧心鵬 偵33072卷第32頁(7萬3400元中的4萬9898元)

2024-11-14

PCDM-112-金訴-2070-20241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浩 黃俊凱 盧心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熊偉翔律師 被 告 李轅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372、16809、33072、37202、42073號)及追加起 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438號;第二次追加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5706號;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61383號;第四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00 7號)與移送併辦(第一次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1383 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第208 32、20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萬貳仟玖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俊凱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仟柒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心鵬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9所示 之犯罪所得沒收。 李轅震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六編號1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俊凱、少年林○政(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無證據顯 示黃俊凱知悉其年齡;林○政涉嫌詐欺等部分,業經警方另 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1年11月間加入「Telegram 」暱稱「永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他不詳之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黃俊凱 第一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95號判決確定)。黃俊凱與林○政、「永生 」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某時許致電董永婕,佯裝為蝦皮客 服人員,謊稱因驗證蝦皮帳號,需轉帳驗證云云,致董永婕 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1年12月4日17時1分、3分、9分 轉帳4萬9986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4986元)、3萬6158元、4 044元至高俊賢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再由林○政依「永生」指示,前往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板南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先後於1 11年12月4日17時29至32分,分3筆提領提領9萬元(每次3萬 元),再將款項交付黃俊凱,黃俊凱復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 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乙○○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乙○○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 確定)。乙○○與「永生」、「黃沛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受害人」欄所示之林佩儒等8人 ,先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 之詐術,致林佩儒等8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轉 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入附表二「轉入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乙○○依「永生」之指示,於附表 二「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款項,並 將款項交給「黃沛蓉」,輾轉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黃俊凱於111年12月退出本案詐騙集團後,因積欠「永生」 債務,於112年2月間再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黃俊凱、乙○○ 、「永生」、「小豪」、「阿沛」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實際參與分工情形詳如附表三所載),先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蘇慧 珊等13人,先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施以所示之詐術,致蘇慧珊等1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三「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入附表 三「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5、6、8 至13部分,由附表三「提領人」欄所示之車手,於附表三「 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款項後,由乙○ ○依「永生」之指示向各該車手收取款項,再將款項分別交 給「阿沛」(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及黃俊凱(附表三編號 6、8至13部分)後,輾轉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至附表三編號7部 分,則因該「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未 能依原定計畫提領後依序轉交乙○○、黃俊凱而洗錢未遂。 四、黃智文(另行審結)、袁宇奎(另行審結)、李轅震、盧心 鵬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與乙○○、黃俊凱、「永生」及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實際參與分工情形詳如附表四所 載),由黃智文、乙○○、黃俊凱一組,黃智文、乙○○互相擔 任彼此提款時之把風者,黃俊凱則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 後交付黃智文或乙○○,再向黃智文或乙○○收取其等提領之款 項,袁宇奎擔任收水工作,盧心鵬負責將詐得款項轉為虛擬 貨幣之工作,李轅震則依盧心鵬之指示向袁宇奎收取款項, 並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四「受害人」欄所示之 張芳慈等25人,先於附表四「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張芳慈等2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四「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入 附表四「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負責測試各該人頭 帳戶提款卡之黃俊凱將提款卡交付黃智文或乙○○。其中附表 四編號1至18部分,由附表四「提領人/把風者」所示之人負 責提領及把風,而於附表四「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提領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黃俊凱,再依序轉交附 表四編號1至18「收水人員」欄所示之人,之中附表四編號1 至9所示款項,再由袁宇奎於112年2月19日1時25分,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受盧心鵬指示之李轅震,再由李 轅震交付位宗武(無證據證明位宗武知情),作為盧心鵬向 位宗武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並由位宗武將虛擬貨幣直接打 到盧心鵬指定之電子錢包,其餘款項則去向不明,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另附表四編號19部分, 因該「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未能依原 定計畫由乙○○、黃智文共同提領後轉交黃俊凱而洗錢未遂。 至於附表四編號20至25部分,則因提領後隨即遭警查獲而洗 錢未遂。 五、陳建佑(另行審結)則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與盧心鵬、李轅震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他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間某時許, 以LINE向謝鳳藍謊稱可以透過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只要先交 付款項後即可獲利云云,致謝鳳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4月11日1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旁空地將現 金481萬元交付陳建佑,再由陳建佑將其中479萬元於同日15 時45分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將款項交付受盧心鵬指 示之李轅震,嗣經警當場查獲李轅震而洗錢未遂(查扣之47 9萬元業經本院裁定發還謝鳳藍)。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乙○○ 、黃俊凱、李轅震、盧心鵬(以下合稱被告4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 告4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4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被告乙○○、黃俊凱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盧心鵬、 李轅震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附表五編號1至6),核與 如附表五編號7至61所示之證人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五編號6 2至118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存卷可查,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就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7、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9部分,各告 訴人均已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各該人頭帳戶,並預計由附表 三「提領人」、「第一層收水」、「第二層收水」欄及附表 四「提領人/把風者」、「車手頭」欄所示之人共同提領並 收取款項,然因帳戶遭警示而未成功提領;至事實欄四附表 四編號20至25部分,各告訴人、被害人均已遭詐騙而將款項 轉入各該人頭帳戶,並預計由附表四「提領人/把風者」、 「車手頭」所示之人提領並收取款項,然因提領後款項即遭 查獲;事實欄五則於被告李轅震收取款項後遭查獲,以上部 分均已著手然未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洗錢部分均 屬未遂,併予敘明。  ㈢又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4(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4)所示告 訴人邱上智,雖另列其於112年2月21日17時37分遭詐騙2萬9 989元,然查,附表四編號24「轉入帳戶」欄雖確有該筆款 項轉入,然告訴人邱上智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該筆款項,且進 行轉帳之帳戶,亦非告訴人邱上智於警詢時所提及之帳戶, 此部分款項顯與告訴人邱上智無關,此部分顯屬贅載,併予 說明。  ㈣至被告乙○○稱本案似有重複起訴情形云云,經查,附表三編 號6、8至13部分犯行,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以112年 度偵字第45398號向本院起訴,然此部分係在本案繫屬後之1 13年5月13日始繫屬本院,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 91號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本院自得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 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4人洗錢之財物 均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 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 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乙○○、黃俊凱雖於偵審中自白 ,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新法規定不得減刑,依舊法規 定則應減刑。   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被告乙○○、黃俊凱之處斷刑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盧心鵬、李轅震之處斷刑為2月以 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被告4人之處斷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自應依 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各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二附表二各次犯行、事實欄三附表三 編號1至6、8至13、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7、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9至2 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核被告黃俊凱就事實欄一第一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事實欄三退出後重新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第一次 犯行即附表三編號6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8至 13、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 三附表三編號7、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9至25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   ⒊核被告盧心鵬、李轅震就事實欄四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第 一次犯行即附表四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 2至9、事實欄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洗錢未遂部分之法條,應予 補充。  ㈢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黃俊凱與林○政、「永生」及本案詐騙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 部分,被告乙○○與「永生」、「黃沛蓉」及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三附表三 編號1至5部分,被告乙○○與「永生」、「小豪」、「阿沛」 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附表三編號6至13部分,被告乙○○、黃俊凱與「永生」及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 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9部分,被告乙○○、黃俊凱、盧心鵬、 李轅震與黃智文、袁宇奎、「永生」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四編號10至12、19 至25部分,被告乙○○、黃俊凱與黃智文、「永生」及本案詐 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四編 號13至18部分,被告乙○○、黃俊凱與黃智文、袁宇奎、「永 生」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以上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至6、8至13, 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13、15至18、24、25,雖有多次提 領行為,然各係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侵 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多次 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黃俊凱第二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與附表三編號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 ,以及被告盧心鵬、李轅震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與附表四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等犯行,各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乙 ○○所犯本案各次犯行,及被告黃俊凱、盧心鵬、李轅震所犯 上開犯行以外之各次犯行,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亦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乙○○所犯46罪(事實欄二共8罪,事實欄三共13罪,事實 欄四共25罪)、被告黃俊凱所犯34罪(事實欄一1罪,事實 欄三共8罪,事實欄四共25罪)、被告盧心鵬及李轅震所犯 各10罪(事實欄四共9罪,事實欄五1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就附表四編號 2、6、7部分,被告盧心鵬、李轅震業已與各該告訴人、被 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告盧心鵬分別履行8000元、20 00元、4000元,被告李轅震分別履行2000元、1000元、2000 元,詳如金訴883卷三調解筆錄及轉帳明細所載),已就其 等行為所生之損害進行部分彌補,復審酌其等所從事者為詐 欺犯罪行為末端之傳遞贓款進而洗錢之行為,並非最上游制 定犯罪計畫並實行詐術之人,惡性相對較低。然其等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實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其等所犯附表四編號2、6、7部分酌減其刑。  ㈧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黃俊凱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承不 諱,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犯行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383號移送併 辦附表四編號15至19部分,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0832、20833號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1、附表 四編號1、7至9部分,與本訴或追加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本 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㈩量刑審酌:   ⒈爰審酌被告乙○○、黃俊凱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被 害人等財物,擔任車手、車手頭及收水等分工,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並審酌被告乙○○、黃 俊凱均自始坦承犯行,其中被告乙○○與到庭之告訴人甲○○ 成立調解(金訴883卷二第421、422頁),然於約定履行 期日尚未履行之犯後態度(金訴883卷三第125頁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及被告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 前從事工程工作,未婚,無須扶養對象;被告黃俊凱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程,未婚,須扶 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害數額、其中附表三編號7、附表四編號19至2 5洗錢部分屬未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乙○○、黃俊凱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 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⒉爰審酌被告盧心鵬、李轅震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 被害人等財物,負責輾轉收取詐騙款項後轉換為虛擬貨幣 之分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並 審酌被告盧心鵬、李轅震初始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最後一 次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到庭之蘇倍慶、涂威宇及王 輿菱之訴訟代理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盧心鵬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建設公司從事按件計酬 工作,未婚,須撫養85歲母親;被告李轅震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保全,扶養1名子女,持有重大傷病卡之家 庭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事 實欄五洗錢部分屬未遂,與被告李轅震係擔任聽從被告盧 心鵬指示收取款項之分工,參與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李轅震、盧心鵬所犯 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資處罰。  至被告盧心鵬、李轅震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盧 心鵬、李轅震雖分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所 定情形,然審酌被告2人均係迄至證據調查結果已臻明朗之 最後審理期日始為認罪之答辯,縱其等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 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足以作為刑法第59條、 第57條之審酌事由,仍無從憑以認定其等所宣告之刑有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爰均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立法院制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 」,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24,為各該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偵1 3372卷第23、24、49、50頁,偵33072卷第12頁,金訴883卷 二第19至30、31至3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制定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準此,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查附表六編號25所示款項 6萬元,為附表四編號20至2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 騙後轉入各該人頭帳戶,由被告乙○○、黃俊凱與黃智文共同 提領欲洗錢之財物(偵13372卷第24、25頁),附表六編號2 7、28所示款項,則係本案詐騙集團欲洗錢而未及提領之財 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 表六編號26所示14萬9000元,亦係本案詐騙集團指示其等提 領之款項(偵13372卷第25、50頁),雖無從特定該款項與 本案任一告訴人、被害人有關,仍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報酬為領款之1.5%等語(偵13372卷 第232頁),而附表四編號20至25部分因提領後隨即遭警 查獲,故不計入,依此計算被告乙○○所獲報酬總額為3萬2 973元(821000+419213+957987=0000000,0000000×0.015 =3297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黃俊凱於警詢時供稱報酬為總提領金額之0.5%等語( 偵13372卷第51頁反面),附表四編號20至25部分因提領 後隨即遭警查獲,故不計入,依此計算被告乙○○所獲報酬 總額為6741元(90000+30213+957987=0000000,0000000× 0.005=6741)。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盧心鵬雖稱其所賺報酬為賣家報價之泰達幣匯率加0.0 1或0.02計算等語,然被告盧心鵬指派被告李轅震於112年 2月19日向袁宇奎收取之款項為36萬1000元,而觀被告盧 心鵬與泰達幣賣家位宗武之對話紀錄可知,位宗武於112 年2月21日向被告盧心鵬報價之泰達幣匯率為30.78(金訴 883卷一第311至317頁),如以被告盧心鵬所稱匯率加計0 .02計算,則其所獲報酬僅234元【計算式:361000÷30.8× 30.78=360766,000000-000000=234】,甚至無法支應被 告盧心鵬給付被告李轅震之報酬,明顯不合理,無從採信 。而觀前引被告盧心鵬與位宗武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盧 心鵬向位宗武購買之泰達幣共10510顆(金訴883卷一第31 1至317頁第313頁),以30.78之匯率計算,被告盧心鵬購 買之成本為32萬3498元(計算式:10510×30.78=323498) ,而被告盧心鵬自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之款項為36萬 1000元,依此計算被告盧心鵬之報酬為3萬7502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37502)。然被告盧心鵬已賠償附表 四編號2、6、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合計1萬4000元,就此 部分如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不宣告沒收 ;餘額2萬3502元(計算式:00000-00000=23502)元部分 ,因被告盧心鵬為警查獲時扣得7萬3400元,而審酌金錢 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 復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意旨,應認被告盧心鵬本案犯罪所得可由此款項中執行, 基此,扣案7萬3400元中如附表六編號29所示之2萬3502元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李轅震於本院審理時稱每次收取款項報酬平均為1000 元左右(金訴883卷二第405頁),而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僅 收取1次款項,事實欄五部分則於收取後遭查獲,故不計 入。依此計算被告李轅震所獲得犯罪所得為1000元。然被 告李轅震賠償附表2、6、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總金額為5 000元,已逾其實際獲得分配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於附表七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免訴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乙○○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部分構成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然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22號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起訴,經該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乙○○參與本 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上開判決確定效力所 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起訴 書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詠涵偵查後追 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柏萱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 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9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0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9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0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1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1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1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19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0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2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一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6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7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8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9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0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1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2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3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2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3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4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5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6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7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8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9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0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1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12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3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14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5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6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7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18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19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0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1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2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3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4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25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四編號1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編號2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四編號3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編號4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5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6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四編號7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四編號8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9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五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附表四編號1 李轅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2 李轅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四編號3 李轅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4 李轅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5 李轅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6 李轅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四編號7 李轅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四編號8 李轅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9 李轅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五 李轅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告訴人 林佩儒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15時45分許,以臉書對林佩儒謊稱要購買林佩儒的商品,然需要林佩儒開通蝦皮購物金融服務云云,致林佩儒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日15時45分/4萬9987元 ⑵112年2月1日15時48分/4萬9987元 ⑶112年2月1日15時58分/1萬2101元 簡瑞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日16時0分/11萬2000元 ⑷112年2月2日0時23分/4萬9971元 ⑸112年2月2日0時26分/4萬9983元 112年2月2日0時32分許至34分許提領/合計9萬9000元(分5次提領) ⑹112年2月1日18時32分/4萬9981元 ⑺112年2月1日18時34分/4萬9981元 劉嘉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日19時56分至20時6分/合計12萬9000元(分7次提領) ⑻112年2月2日0時18分/4萬9981元 ⑼112年2月2日0時19分/4萬9981元 112年2月2日0時22分許至25分許提領/合計10萬元(分5次提領) 2 被害人 張維靜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14時48分起,以臉書暱稱「溫筱晴」向張維靜謊稱:要向張維靜購買張維靜貼文所述之一條根滾珠云云,再佯裝為銀行人員要求張維靜匯款開通金流服務,致張維靜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日18時33分/2萬9985元 同上編號1⑹、⑺部分 3 告訴人 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某時起致電戊○○,謊稱其下標商品交易遭網路交易安全條約攔截,須依指示轉帳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3日22時6分/3萬8025元 徐偉裕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3日22時7分至22時10分/17萬8000元(分4次提領) 4 告訴人 庚○○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某時致電庚○○,佯裝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謊稱因帳戶錯誤需認證並測試帳戶是否正常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3日21時52分/4萬9985元 ⑵112年2月3日21時57分4/4萬9985元 ⑶112年2月3日22時37分/1萬1237元 ⑷112年2月3日22時40分/9987元 徐偉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3日22時38分至23時9分/12萬元(分6次提領) 5 告訴人 辛○○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某時以臉書向辛○○謊稱網購訂單錯誤,需轉帳取消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3日22時32分/4萬9985元 6 被害人 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致電己○○,謊稱訂單錯誤無法解除,需轉帳處理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3日22時54分/4萬9012元 7 被害人 丁○○○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致電丁○○○,謊稱網購訂單錯誤,需轉帳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3日23時33分/4萬7985元 阮文雄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2月3日23時39分至23時56分/8萬3000元(分5次提領) 8 告訴人 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某時致電甲○○,謊稱銀行帳戶設定錯誤,需轉帳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3日23時52分/4萬3985元 附表三: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1 告訴人 蘇慧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7時12分許致電蘇慧珊,佯裝為「iQueen愛女人購物網」電商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轉帳取消云云,致蘇慧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9日20時1分/2萬9985元 陳惠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9日20時6分至21時6分/11萬9000元(分7次提領,追加起訴書漏載1筆2萬元) 「小豪」 乙○○ 「阿沛」 2 告訴人 陳嘉儀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在蝦皮網站上以暱稱「Ry An Tradio」對陳嘉儀謊稱要購買商品,又稱陳嘉儀之蝦皮賣場沒有簽保密協議需聯繫客服,隨後佯裝富邦銀行技術部門人員致電陳嘉儀,要求陳嘉儀配合程序否則帳戶將被凍結云云,致陳嘉儀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9日20時1分/2萬9985元 3 被害人 詹博翔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7時許,在臉書社團上以暱稱「勝利藍藍、絨布袋」對詹博翔謊稱要購買商品,請詹博翔配合在指定網址交易云云,致詹博翔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9日20時6分/2萬9985元 4 告訴人 陳靖博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7時50分許致電陳靖博,佯裝為網購雨傘商家之客服人員,謊稱其購買商品時資料誤植為批發商,若不解除將會自動扣款,需要陳靖博配合程序云云,致陳靖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9日20時43分/9985元 5 告訴人 張國浩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7時2分許致電張國浩,謊稱其在蝦皮網站購買商品時資料誤植為批發商,若不解除將會自動扣款,需要張國浩配合程序云云,致張國浩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9日21時3分/1萬9985元 6 告訴人 郭芸芸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1時許在臉書上以暱稱「Yunhao Jiang」對郭芸芸謊稱要購買商品,需要郭芸芸配合驗證程序云云,致郭芸芸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4日15時11分/9萬9987元 秦文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5時16分至15時21分/10萬元(分5次提領) 不詳車手 乙○○ 黃俊凱 7 告訴人 周郁程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4時49分許,在臉書上以暱稱「王揚志」對周郁程謊稱要購買商品,請周郁程配合在指定網址交易云云,致周郁程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4日15時25分/9999元 ⑵112年2月14日15時27分/7985元 帳戶遭警示,未成功提領 預計由不詳車手收取 預計由乙○○收取 預計由黃俊凱收取 8 告訴人 鄭羽桐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5時許,在臉書上以暱稱「Matteo Piovani」對鄭羽桐謊稱要購買商品,請鄭羽桐配合在指定網址交易云云,致鄭羽桐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4日16時4分/2萬989元 阮媚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6時4分至17時43分/11萬4000元(分7次提領) 不詳車手 乙○○ 黃俊凱 9 告訴人 謝諭怜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3時30分許,在臉書上以暱稱「Spiller Nord」對謝諭怜謊稱要購買商品,為累積蝦皮點數請謝諭怜配合在指定網址交易云云,隨後再佯稱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謝諭怜,稱網購設定錯誤需網路轉帳取消云云,致謝諭怜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4日16時32分/2萬4989元 10 被害人 黃麟媃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6時許致電黃麟媃,佯裝為「mini matters」電商業者客服人員,謊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轉帳解除設定錯誤云云,致黃麟媃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4日17時33分/4萬9987元 ⑵112年2月14日17時38分/2萬123元 11 告訴人 吳育如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20時許,致電吳育如佯裝為網路平台CACO客服人員,謊稱因訂單設定錯誤云云,致吳育如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4日21時36分/1萬6088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21時36分至21時41分/11萬6000元(分4次提領,僅其中8萬6213元與左列告訴人有關) 不詳車手 乙○○ 黃俊凱 12 告訴人 陳品涵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20時許,在蝦皮網站上對陳品涵謊稱要購買商品,又稱陳品涵之蝦皮賣場沒有簽網路安全交易協定需聯繫客服,隨後佯裝富邦銀行技術部門人員致電陳品涵,要求陳品涵配合程序否則買家無法下訂云云,致陳品涵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4日21時36分/4萬9985元 13 告訴人 陳冠呈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8時11分許致電陳冠呈,佯裝為網路平台CACO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或購買實體遊戲點數卡等方式方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冠呈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4日21時36分/2萬140元 附表四: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把風者 車手頭 收水人員 1 告訴人 張芳慈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7時許致電張芳慈,佯裝為車庫娛樂公司人員,謊稱因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需匯款解除云云,致張芳慈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8日17時34分/2萬9983元 ⑵112年2月18日17時59分/4萬9987元 ⑶112年2月18日18時1分/3萬9983元 趙翊婷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翊婷永豐帳戶) 112年2月18日17時43分至2月19日0時2分/合計12萬1000元(分7次提領) 黃智文/乙○○ 黃俊凱 袁宇奎於112年2月19日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愛買後方卸貨處)向黃俊凱收取款項 2 被害人 蘇倍慶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6時39分許致電蘇倍慶,佯裝為車庫娛樂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蘇倍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8日17時37分/9967元 ⑵112年2月18日17時39分/9968元 ⑶112年2月18日17時41分/9969元 趙翊婷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8日17時55分至19時16分/合計15萬元(分11次提領) 黃智文/乙○○ 3 告訴人 黃榮吉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6時14分許致電黃榮吉,佯裝為車庫娛樂員工,謊稱因交易筆數錯誤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黃榮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8日17時52分/4萬9986元 ⑵112年2月18日17時57分/4萬9987元 4 告訴人 郭紋伶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7時27分許致電郭紋伶,佯裝為線上學習平台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系統設定錯誤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郭紋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8日17時58分/6232元 5 告訴人 王郁婷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某時許致電王郁婷,佯裝為電商業者,謊稱因會員系統設定錯誤需轉帳取消云云,致王郁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8日18時15分/9942元 6 被害人 凃威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8時40分許在臉書上對凃威宇謊稱要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凃威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8日19時11分/4000元 7 告訴人 王輿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23時22分許在臉書上張貼販售iphone手機之廣告,王輿菱觀覽廣告後聯繫對方,對方遂謊稱只要先轉帳即可購得手機云云,致王輿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9日0時9分/2萬元 趙翊婷永豐帳戶 112年2月19日0時10分許至27分/合計9萬元(分6次提領) 乙○○/黃智文 8 告訴人 洪詩媛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2時13分許,在臉書社團謊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需先轉帳云云,致洪詩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9日0時15分/7100元 9 告訴人 傅昭男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22時許致電傅昭男,佯裝為中醫診所,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取消云云,致傅昭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9日0時6分/2萬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98元) 趙翊婷永豐帳戶 112年2月19日0時20分/2萬9985元 112年2月19日1時21分至22分/700元 黃智文 (此筆黃智文未繳回上游) 10 被害人 周星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15時15分許致電周星宇,佯裝為鞋全家福員工,謊稱因會員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周星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9日15時15分/2萬9987元 ⑵112年2月19日15時33分/2123元 謝易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9日15時25分至15時49分/合計14萬9000元(分5次提領) 黃智文/乙○○ 黃俊凱 不詳 11 告訴人 陳柏豪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5時19分許致電陳柏豪,佯裝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陳柏豪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9日15時42分/2萬9989元 不詳 ⑴112年2月19日15時46分/2萬9988元 ⑵112年2月19日16時5分/3萬元 ⑶112年2月19日16時18分/9985元 謝易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9日16時3分至16時40分/合計11萬1000元(分4次提領) 黃智文/乙○○ 12 告訴人 林宜臻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7時許致電林宜臻,佯裝為ANN'S購物網站之員工,謊稱因林宜臻之信用卡遭盜刷,需配合匯款取消云云,致林宜臻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9日16時26分/2萬9989元 ⑵112年2月19日16時28分/2萬979元 不詳 13 被害人 蔡美雪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某時許致電蔡美雪,佯裝為銀行專員,謊稱需要配合匯款以便維護系統云云,致蔡美雪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20日15時21分/4萬9987元 ⑵112年2月20日15時23分/4萬9988元 李月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15時27分至28分/合計10萬元(分2次提領) 黃智文/乙○○ 黃俊凱 112年2月20日提領左列款項完成後,黃俊凱在「COCO」群組內回報共收水149000元,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慈愛公園交付款項給袁宇奎。 14 告訴人 陳柏霖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5時30分許以手機軟體蝦皮向陳柏霖謊稱需要使用指定網址之金流服務下標訂單云云,致陳柏霖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0日15時58分/4萬9833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3) 112年2月20日16時8分/4萬9000元 15 告訴人 林君臨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6時29分許致電林君臨,佯裝為網站車庫娛樂之客服人員,謊稱因林君臨之妹林君愛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林君臨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0日20時38分/2萬9987元 陳宥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20時48分至51分/合計5萬9000元(分3次提領,僅其中2萬9987元與左列告訴人有關) 黃智文/乙○○ 黃俊凱 黃俊凱在「COCO」群組內回報收水118000元,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區168Parking停車場後側圍牆)交水給袁宇奎。 112年2月20日21時0分/2萬8985元 112年2月20日21時10分至48分/合計5萬9000元(分5次提領) 乙○○/黃智文 16 被害人 黃雪琦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0時23分許致電黃雪琦,佯裝為網路平台COCA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黃雪琦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20日21時1分/1萬123元 ⑵112年2月20日21時13分/3998元 17 告訴人 蘇卡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1時8分許致電蘇卡菲,佯裝為網路平台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蘇卡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20日21時46分/5123元 ⑵112年2月20日21時50分/1997元 18 告訴人 朱盈臻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0時許,在臉書社團上以暱稱「Louis Sung」對朱盈臻謊稱要購買商品,請朱盈臻配合在指定網址交易云云,致朱盈臻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0日21時6分/9萬9985元 潘子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21時25分至29分/合計9萬9000元(分5次提領) 黃智文/乙○○ 黃俊凱 黃俊凱在「COCO」群組中回報收水99000元,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區168Parking停車場後側圍牆)交水給袁宇奎。 19 告訴人 白慧䕒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在臉書上對白慧䕒謊稱要購買其商品,惟需要轉換至蝦皮商城,並配合驗證程序云云,致白慧䕒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0日21時42分/4萬9985元 帳戶遭警示,未成功提領 預計由黃智文或乙○○提領 預計由黃俊凱收取 20 告訴人 王又玄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7時10分許致電王又玄,佯裝為電影院人員,謊稱因王又玄購買電影票之網路系統錯誤,需網路銀行輸入保密條款即帳號取消云云,致王又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7時47分/2萬9123元 陳有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1日18時0分/6萬元 乙○○/黃智文 黃俊凱(警方當場查扣6萬元現金) 21 被害人 張譯烜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7時16分許致電張譯烜,佯裝為車庫娛樂公司員工,謊稱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致發生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張譯烜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7時49分/2萬4989元 22 告訴人 鄭又豪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7時2分許致電鄭又豪,佯裝為車庫娛樂公司員工,謊稱因鄭又豪購買電影票之網路系統發生問題,需匯款取消云云,致鄭又豪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7時57、59分/9988元、9987元 23 告訴人 曾宥彤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7時18分許致電曾宥彤,佯裝為車庫娛樂之客服人員,謊稱因系統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曾宥彤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8時0分/1萬6051元 24 告訴人 邱上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6時許致電邱上智,佯裝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邱上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7時48分/9萬123元 張聖傑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1日17時48分至58分/合計15萬元(分4次提領,僅其中12萬112元與左列告訴人、被害人有關) 乙○○/黃智文 黃俊凱(警方當場查扣15萬元現金) 25 被害人 張斐雅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6時50分許致電張斐雅,佯裝為愛上新鮮電商業者,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轉帳取消云云,致張斐雅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7時37分/2萬9989元 附表五: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被告等人供述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23-27、230-233、343-344頁,偵16809卷一第98-100頁,偵35438卷第4-6、47-48頁,偵37202卷第11-16,偵42073卷第7-9頁,偵55706卷第4-7、76-77頁,偵61383卷第6-11、132-134頁 2 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244-245頁,金訴883卷一第213、241-249頁,金訴883卷二第126、378頁 3 被告黃俊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49-53、225-227、333-335頁,偵16809卷一第88-91頁,偵37202卷第17-20頁,偵42073卷第10-12頁,偵57007卷第3-5頁,偵61383卷第12-16、161-162頁 4 被告黃俊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248-249頁,金訴883卷一第218頁,金訴883卷二第220、282、404頁 5 被告盧心鵬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金訴883卷二第404頁 6 被告李轅震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金訴883卷二第404頁 7 被告黃智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34-38、220-222、339-340頁,偵37202卷第6-10頁,偵42073卷第4-6頁,偵61383卷第17-20頁 8 被告黃智文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251-252頁 9 被告袁宇奎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偵16809卷一57-63、195-200、211、212頁 10 被告陳建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偵33072卷第40至43、164-170頁 11 被告陳建佑於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金訴883卷一第127-129、279-287頁 證人證述 12 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政 偵57007卷第8-10頁 13 告訴人董永婕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57007卷第11-12頁 14 告訴人林佩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55706卷第10-12頁 15 被害人張維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55706卷第8-9頁 16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5438卷第11-12頁 17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5438卷第16-17頁 18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5438卷第23頁 19 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5438卷第27、28頁 20 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5438卷第32頁 21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5438卷第36-37頁 22 告訴人蘇慧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60-61頁 23 告訴人陳嘉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57-58頁 24 被害人詹博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59頁 25 告訴人陳靖博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53-56頁 26 告訴人張國浩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52頁 27 告訴人郭芸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50-51頁 28 告訴人周郁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47-49頁 29 告訴人鄭羽桐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40-41頁 30 告訴人謝諭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42頁 31 被害人黃麟媃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38、39頁 32 告訴人吳育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62-63頁 33 告訴人陳品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65-67頁 34 告訴人陳冠呈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64頁 35 告訴人張芳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53頁 36 被害人蘇倍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1-22頁 37 告訴人郭紋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5頁 38 告訴人黃榮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3-24頁 39 告訴人王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6頁 40 被害人凃威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7頁 41 告訴人王輿菱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59-360頁 42 告訴人洪詩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63頁 43 告訴人傅昭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67頁 44 被害人周星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8、29頁 45 告訴人陳柏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30、31頁 46 告訴人林宜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32-34頁 47 被害人蔡美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74頁 48 告訴人陳柏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89-391頁 49 告訴人林君臨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01-403頁 50 被害人黃雪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11-412頁 51 告訴人蘇卡菲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16-418頁 52 告訴人朱盈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27-429頁 53 告訴人白慧䕒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32、433頁 54 告訴人王又玄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37-438頁 55 被害人張譯烜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44、445頁 56 告訴人鄭又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48-449頁 57 告訴人曾宥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55、456頁 58 告訴人邱上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58-459頁 59 被害人張斐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68、469頁 60 告訴人謝鳳藍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71-474頁 61 證人位宗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金訴883卷二第200-212頁 非供述證據 6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 偵13372卷第59-61頁 6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3-65頁 6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盧心鵬_士林) 偵33072卷第25-27頁 6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盧心鵬_蘆洲) 偵33072卷第29-32頁 6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李轅震_礁溪) 偵16809卷一第34-36頁 6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李轅震_永和) 偵16809卷一第38-40頁 6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袁宇奎) 偵16809卷一第71-73頁 6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建佑) 偵33072卷第46-48頁 70 乙○○之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偵13372卷第118-127頁 71 被告黃俊凱之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 偵13372卷第149-218頁 72 本院勘驗盧心鵬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金訴883卷二第31-38頁 73 本院勘驗李轅震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金訴883卷二第19-30頁 74 被告黃智文之扣案手機內telegram「COCO」、「曰」等詐欺群組對話、帳號暱稱擷圖 偵13372卷第128-148頁 75 被告陳建佑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資料 偵33072卷第54-61頁 76 查獲現場照片 偵13372卷第201頁,偵16809卷一第82-87頁 77 111年12月日4監視錄影畫面 偵57007卷第22-24頁 78 112年2月2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55766卷第14-17頁 79 112年2月3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25438卷第8-10頁 80 112年2月9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61383卷第21、148頁 81 112年2月10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61383卷第23-24頁 82 112年2月14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61383卷第25-27、148頁 83 112年2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37202卷第80-84頁,偵42073卷第31-35頁,偵13372卷第398、399頁 84 112年2月19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13372卷第348-350頁,偵16809卷一第78頁,偵37202卷第85-88頁 85 112年2月20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37202卷第88-90頁,偵13372卷第372、398頁,偵16809卷一第78-80頁,偵61383卷第27-29、148頁 86 112年2月21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13372卷第434、435頁 87 112年4月11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33072卷第62-65頁 8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57007卷第15頁 8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55706卷第25、26頁 9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55706卷第18頁 9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金訴883卷二第44、45頁 9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金訴883卷二第51-55頁 93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61383卷第92、92-1頁 9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61383卷第81頁 9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61383卷第145、146頁 9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61383卷第92-1頁 97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金訴883卷二第61-67頁 9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37202卷第40頁 9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37202卷第41頁 1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37202卷第44、45頁 10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37202卷第46頁 10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61383卷第69頁 10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偵61383卷第79頁 10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13372卷第273頁 10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13372卷第269頁 106 董永婕轉帳明細 偵57007卷第19頁 107 張維靜臉書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偵55706卷第30、31偵55706卷第32-34頁 108 林佩儒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元大銀行交易明細查詢 偵55706卷第42-46偵55706卷第38-40頁 109 陳冠呈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偵61383卷第158頁 110 王又玄來電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偵13372卷第109頁 111 張譯烜來電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偵13372卷第86頁 112 鄭又豪交易明細、來電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 偵13372卷第99-101頁 113 曾宥彤交易明細及來電紀錄翻拍照片 偵13372卷第79頁 114 張斐雅ATM交易紀錄、來電紀錄擷圖 偵13372卷第116-117頁 115 謝鳳藍存摺影本、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及現金收款收據 偵33072卷第114-118頁 116 盧心鵬與位宗武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金訴883卷一第309-337頁 117 盧心鵬與位宗武手寫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翻拍照片 金訴883卷一第339頁 118 盧心鵬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金訴883卷一第341頁 附表六:應予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出處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乙○○ 偵13372卷第61頁 2 IPHONE 8手機1支 乙○○ 偵13372卷第61頁 3 讀卡機1個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5頁 4 數字鍵盤1個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5頁 5 開關集線器1個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5頁 6 平板電腦1台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5頁 7 自然人憑證6張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5頁 8 TP-LINK網路分享器1台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5頁 9 身分證2張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5頁 10 健保卡1張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5頁 11 OPPO RENO 8手機1支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5頁 12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6頁 13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6頁 14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6頁 15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6頁 16 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6頁 17 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6頁 18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6頁 19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6頁 2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6頁 21 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不明)1張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6頁 22 HUAWEI手機1支 李轅震 偵16809卷一第36頁 23 SAMSUNG手機1支 李轅震 偵16809卷一第36頁 24 VIVO V25手機1支 盧心鵬 偵33072卷第27頁 25 新臺幣6萬元 乙○○ 偵13372卷第61頁 26 新臺幣14萬9000元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6頁 2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萬7984元 秦文彬(帳戶所有人) 偵61383卷第81、82頁 2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4萬9985元 潘子洋(帳戶所有人) 偵61383卷第79頁 29 新臺幣2萬3502元 盧心鵬 偵33072卷第32頁(7萬3400元中的2萬3502元) 附表七: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 所有人/持有人 出處 1 毒品吸食器1組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5頁 2 存款憑證16張 李轅震 偵16809卷一第40頁 3 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 李轅震 偵16809卷一第40頁 4 汽車買賣估價單1張 盧心鵬 偵33072卷第32頁 5 新臺幣4萬9898元 盧心鵬 偵33072卷第32頁(7萬3400元中的4萬9898元)

2024-11-14

PCDM-112-金訴-1025-20241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浩 黃俊凱 盧心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熊偉翔律師 被 告 李轅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372、16809、33072、37202、42073號)及追加起 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438號;第二次追加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5706號;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61383號;第四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00 7號)與移送併辦(第一次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1383 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第208 32、20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萬貳仟玖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俊凱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仟柒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心鵬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9所示 之犯罪所得沒收。 李轅震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六編號1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俊凱、少年林○政(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無證據顯 示黃俊凱知悉其年齡;林○政涉嫌詐欺等部分,業經警方另 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1年11月間加入「Telegram 」暱稱「永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他不詳之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黃俊凱 第一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95號判決確定)。黃俊凱與林○政、「永生 」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某時許致電董永婕,佯裝為蝦皮客 服人員,謊稱因驗證蝦皮帳號,需轉帳驗證云云,致董永婕 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1年12月4日17時1分、3分、9分 轉帳4萬9986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4986元)、3萬6158元、4 044元至高俊賢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再由林○政依「永生」指示,前往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板南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先後於1 11年12月4日17時29至32分,分3筆提領提領9萬元(每次3萬 元),再將款項交付黃俊凱,黃俊凱復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 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甲○○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甲○○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 確定)。甲○○與「永生」、「黃沛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受害人」欄所示之丙○○等8人, 先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 詐術,致丙○○等8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轉帳時 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入附表二「轉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再由甲○○依「永生」之指示,於附表二「 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款項,並將款 項交給「黃沛蓉」,輾轉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黃俊凱於111年12月退出本案詐騙集團後,因積欠「永生」 債務,於112年2月間再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黃俊凱、甲○○ 、「永生」、「小豪」、「阿沛」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實際參與分工情形詳如附表三所載),先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蘇慧 珊等13人,先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施以所示之詐術,致蘇慧珊等1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三「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入附表 三「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5、6、8 至13部分,由附表三「提領人」欄所示之車手,於附表三「 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款項後,由甲○ ○依「永生」之指示向各該車手收取款項,再將款項分別交 給「阿沛」(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及黃俊凱(附表三編號 6、8至13部分)後,輾轉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至附表三編號7部 分,則因該「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未 能依原定計畫提領後依序轉交甲○○、黃俊凱而洗錢未遂。 四、黃智文(另行審結)、袁宇奎(另行審結)、李轅震、盧心 鵬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與甲○○、黃俊凱、「永生」及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實際參與分工情形詳如附表四所 載),由黃智文、甲○○、黃俊凱一組,黃智文、甲○○互相擔 任彼此提款時之把風者,黃俊凱則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 後交付黃智文或甲○○,再向黃智文或甲○○收取其等提領之款 項,袁宇奎擔任收水工作,盧心鵬負責將詐得款項轉為虛擬 貨幣之工作,李轅震則依盧心鵬之指示向袁宇奎收取款項, 並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四「受害人」欄所示之 張芳慈等25人,先於附表四「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張芳慈等2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四「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入 附表四「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負責測試各該人頭 帳戶提款卡之黃俊凱將提款卡交付黃智文或甲○○。其中附表 四編號1至18部分,由附表四「提領人/把風者」所示之人負 責提領及把風,而於附表四「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提領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黃俊凱,再依序轉交附 表四編號1至18「收水人員」欄所示之人,之中附表四編號1 至9所示款項,再由袁宇奎於112年2月19日1時25分,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受盧心鵬指示之李轅震,再由李 轅震交付位宗武(無證據證明位宗武知情),作為盧心鵬向 位宗武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並由位宗武將虛擬貨幣直接打 到盧心鵬指定之電子錢包,其餘款項則去向不明,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另附表四編號19部分, 因該「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未能依原 定計畫由甲○○、黃智文共同提領後轉交黃俊凱而洗錢未遂。 至於附表四編號20至25部分,則因提領後隨即遭警查獲而洗 錢未遂。 五、陳建佑(另行審結)則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與盧心鵬、李轅震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他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間某時許, 以LINE向謝鳳藍謊稱可以透過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只要先交 付款項後即可獲利云云,致謝鳳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4月11日1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旁空地將現 金481萬元交付陳建佑,再由陳建佑將其中479萬元於同日15 時45分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將款項交付受盧心鵬指 示之李轅震,嗣經警當場查獲李轅震而洗錢未遂(查扣之47 9萬元業經本院裁定發還謝鳳藍)。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甲○○ 、黃俊凱、李轅震、盧心鵬(以下合稱被告4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 告4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4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被告甲○○、黃俊凱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盧心鵬、 李轅震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附表五編號1至6),核與 如附表五編號7至61所示之證人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五編號6 2至118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存卷可查,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就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7、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9部分,各告 訴人均已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各該人頭帳戶,並預計由附表 三「提領人」、「第一層收水」、「第二層收水」欄及附表 四「提領人/把風者」、「車手頭」欄所示之人共同提領並 收取款項,然因帳戶遭警示而未成功提領;至事實欄四附表 四編號20至25部分,各告訴人、被害人均已遭詐騙而將款項 轉入各該人頭帳戶,並預計由附表四「提領人/把風者」、 「車手頭」所示之人提領並收取款項,然因提領後款項即遭 查獲;事實欄五則於被告李轅震收取款項後遭查獲,以上部 分均已著手然未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洗錢部分均 屬未遂,併予敘明。  ㈢又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4(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4)所示告 訴人邱上智,雖另列其於112年2月21日17時37分遭詐騙2萬9 989元,然查,附表四編號24「轉入帳戶」欄雖確有該筆款 項轉入,然告訴人邱上智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該筆款項,且進 行轉帳之帳戶,亦非告訴人邱上智於警詢時所提及之帳戶, 此部分款項顯與告訴人邱上智無關,此部分顯屬贅載,併予 說明。  ㈣至被告甲○○稱本案似有重複起訴情形云云,經查,附表三編 號6、8至13部分犯行,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以112年 度偵字第45398號向本院起訴,然此部分係在本案繫屬後之1 13年5月13日始繫屬本院,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 91號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本院自得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 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4人洗錢之財物 均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 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 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甲○○、黃俊凱雖於偵審中自白 ,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新法規定不得減刑,依舊法規 定則應減刑。   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被告甲○○、黃俊凱之處斷刑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盧心鵬、李轅震之處斷刑為2月以 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被告4人之處斷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自應依 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各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附表二各次犯行、事實欄三附表三 編號1至6、8至13、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7、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9至2 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核被告黃俊凱就事實欄一第一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事實欄三退出後重新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第一次 犯行即附表三編號6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8至 13、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 三附表三編號7、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9至25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   ⒊核被告盧心鵬、李轅震就事實欄四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第 一次犯行即附表四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 2至9、事實欄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洗錢未遂部分之法條,應予 補充。  ㈢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黃俊凱與林○政、「永生」及本案詐騙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 部分,被告甲○○與「永生」、「黃沛蓉」及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三附表三 編號1至5部分,被告甲○○與「永生」、「小豪」、「阿沛」 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附表三編號6至13部分,被告甲○○、黃俊凱與「永生」及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 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9部分,被告甲○○、黃俊凱、盧心鵬、 李轅震與黃智文、袁宇奎、「永生」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四編號10至12、19 至25部分,被告甲○○、黃俊凱與黃智文、「永生」及本案詐 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四編 號13至18部分,被告甲○○、黃俊凱與黃智文、袁宇奎、「永 生」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以上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至6、8至13, 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13、15至18、24、25,雖有多次提 領行為,然各係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侵 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多次 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黃俊凱第二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與附表三編號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 ,以及被告盧心鵬、李轅震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與附表四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等犯行,各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甲 ○○所犯本案各次犯行,及被告黃俊凱、盧心鵬、李轅震所犯 上開犯行以外之各次犯行,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亦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甲○○所犯46罪(事實欄二共8罪,事實欄三共13罪,事實 欄四共25罪)、被告黃俊凱所犯34罪(事實欄一1罪,事實 欄三共8罪,事實欄四共25罪)、被告盧心鵬及李轅震所犯 各10罪(事實欄四共9罪,事實欄五1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就附表四編號 2、6、7部分,被告盧心鵬、李轅震業已與各該告訴人、被 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告盧心鵬分別履行8000元、20 00元、4000元,被告李轅震分別履行2000元、1000元、2000 元,詳如金訴883卷三調解筆錄及轉帳明細所載),已就其 等行為所生之損害進行部分彌補,復審酌其等所從事者為詐 欺犯罪行為末端之傳遞贓款進而洗錢之行為,並非最上游制 定犯罪計畫並實行詐術之人,惡性相對較低。然其等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實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其等所犯附表四編號2、6、7部分酌減其刑。  ㈧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黃俊凱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承不 諱,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犯行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383號移送併 辦附表四編號15至19部分,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0832、20833號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1、附表 四編號1、7至9部分,與本訴或追加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本 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㈩量刑審酌:   ⒈爰審酌被告甲○○、黃俊凱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被 害人等財物,擔任車手、車手頭及收水等分工,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並審酌被告甲○○、黃 俊凱均自始坦承犯行,其中被告甲○○與到庭之告訴人田孟 諭成立調解(金訴883卷二第421、422頁),然於約定履 行期日尚未履行之犯後態度(金訴883卷三第125頁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及被告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 監前從事工程工作,未婚,無須扶養對象;被告黃俊凱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程,未婚,須 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其中附表三編號7、附表四編號19 至25洗錢部分屬未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審酌被告甲○○、黃俊凱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 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 ,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⒉爰審酌被告盧心鵬、李轅震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 被害人等財物,負責輾轉收取詐騙款項後轉換為虛擬貨幣 之分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並 審酌被告盧心鵬、李轅震初始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最後一 次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到庭之蘇倍慶、涂威宇及王 輿菱之訴訟代理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盧心鵬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建設公司從事按件計酬 工作,未婚,須撫養85歲母親;被告李轅震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保全,扶養1名子女,持有重大傷病卡之家 庭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事 實欄五洗錢部分屬未遂,與被告李轅震係擔任聽從被告盧 心鵬指示收取款項之分工,參與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李轅震、盧心鵬所犯 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資處罰。  至被告盧心鵬、李轅震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盧 心鵬、李轅震雖分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所 定情形,然審酌被告2人均係迄至證據調查結果已臻明朗之 最後審理期日始為認罪之答辯,縱其等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 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足以作為刑法第59條、 第57條之審酌事由,仍無從憑以認定其等所宣告之刑有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爰均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立法院制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 」,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24,為各該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偵1 3372卷第23、24、49、50頁,偵33072卷第12頁,金訴883卷 二第19至30、31至3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制定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準此,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查附表六編號25所示款項 6萬元,為附表四編號20至2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 騙後轉入各該人頭帳戶,由被告甲○○、黃俊凱與黃智文共同 提領欲洗錢之財物(偵13372卷第24、25頁),附表六編號2 7、28所示款項,則係本案詐騙集團欲洗錢而未及提領之財 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 表六編號26所示14萬9000元,亦係本案詐騙集團指示其等提 領之款項(偵13372卷第25、50頁),雖無從特定該款項與 本案任一告訴人、被害人有關,仍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報酬為領款之1.5%等語(偵13372卷 第232頁),而附表四編號20至25部分因提領後隨即遭警 查獲,故不計入,依此計算被告甲○○所獲報酬總額為3萬2 973元(821000+419213+957987=0000000,0000000×0.015 =3297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黃俊凱於警詢時供稱報酬為總提領金額之0.5%等語( 偵13372卷第51頁反面),附表四編號20至25部分因提領 後隨即遭警查獲,故不計入,依此計算被告甲○○所獲報酬 總額為6741元(90000+30213+957987=0000000,0000000× 0.005=6741)。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盧心鵬雖稱其所賺報酬為賣家報價之泰達幣匯率加0.0 1或0.02計算等語,然被告盧心鵬指派被告李轅震於112年 2月19日向袁宇奎收取之款項為36萬1000元,而觀被告盧 心鵬與泰達幣賣家位宗武之對話紀錄可知,位宗武於112 年2月21日向被告盧心鵬報價之泰達幣匯率為30.78(金訴 883卷一第311至317頁),如以被告盧心鵬所稱匯率加計0 .02計算,則其所獲報酬僅234元【計算式:361000÷30.8× 30.78=360766,000000-000000=234】,甚至無法支應被 告盧心鵬給付被告李轅震之報酬,明顯不合理,無從採信 。而觀前引被告盧心鵬與位宗武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盧 心鵬向位宗武購買之泰達幣共10510顆(金訴883卷一第31 1至317頁第313頁),以30.78之匯率計算,被告盧心鵬購 買之成本為32萬3498元(計算式:10510×30.78=323498) ,而被告盧心鵬自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之款項為36萬 1000元,依此計算被告盧心鵬之報酬為3萬7502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37502)。然被告盧心鵬已賠償附表 四編號2、6、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合計1萬4000元,就此 部分如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不宣告沒收 ;餘額2萬3502元(計算式:00000-00000=23502)元部分 ,因被告盧心鵬為警查獲時扣得7萬3400元,而審酌金錢 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 復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意旨,應認被告盧心鵬本案犯罪所得可由此款項中執行, 基此,扣案7萬3400元中如附表六編號29所示之2萬3502元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李轅震於本院審理時稱每次收取款項報酬平均為1000 元左右(金訴883卷二第405頁),而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僅 收取1次款項,事實欄五部分則於收取後遭查獲,故不計 入。依此計算被告李轅震所獲得犯罪所得為1000元。然被 告李轅震賠償附表2、6、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總金額為5 000元,已逾其實際獲得分配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於附表七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免訴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甲○○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部分構成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然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22號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起訴,經該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甲○○參與本 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上開判決確定效力所 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起訴 書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詠涵偵查後追 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柏萱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 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1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1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1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1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2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一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6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7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8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9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0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1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2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3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2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3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4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5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6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7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8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9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0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1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12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3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14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5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6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7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18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19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0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1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2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3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4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25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四編號1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編號2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四編號3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編號4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5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6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四編號7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四編號8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9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五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附表四編號1 李轅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2 李轅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四編號3 李轅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4 李轅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5 李轅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6 李轅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四編號7 李轅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四編號8 李轅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9 李轅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五 李轅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告訴人 丙○○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15時45分許,以臉書對丙○○謊稱要購買丙○○的商品,然需要丙○○開通蝦皮購物金融服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日15時45分/4萬9987元 ⑵112年2月1日15時48分/4萬9987元 ⑶112年2月1日15時58分/1萬2101元 簡瑞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日16時0分/11萬2000元 ⑷112年2月2日0時23分/4萬9971元 ⑸112年2月2日0時26分/4萬9983元 112年2月2日0時32分許至34分許提領/合計9萬9000元(分5次提領) ⑹112年2月1日18時32分/4萬9981元 ⑺112年2月1日18時34分/4萬9981元 劉嘉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日19時56分至20時6分/合計12萬9000元(分7次提領) ⑻112年2月2日0時18分/4萬9981元 ⑼112年2月2日0時19分/4萬9981元 112年2月2日0時22分許至25分許提領/合計10萬元(分5次提領) 2 被害人 丁○○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14時48分起,以臉書暱稱「溫筱晴」向丁○○謊稱:要向丁○○購買丁○○貼文所述之一條根滾珠云云,再佯裝為銀行人員要求丁○○匯款開通金流服務,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日18時33分/2萬9985元 同上編號1⑹、⑺部分 3 告訴人 洪寬諭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某時起致電洪寬諭,謊稱其下標商品交易遭網路交易安全條約攔截,須依指示轉帳解除云云,致洪寬諭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3日22時6分/3萬8025元 徐偉裕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3日22時7分至22時10分/17萬8000元(分4次提領) 4 告訴人 陳佳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某時致電陳佳萱,佯裝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謊稱因帳戶錯誤需認證並測試帳戶是否正常云云,致陳佳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3日21時52分/4萬9985元 ⑵112年2月3日21時57分4/4萬9985元 ⑶112年2月3日22時37分/1萬1237元 ⑷112年2月3日22時40分/9987元 徐偉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3日22時38分至23時9分/12萬元(分6次提領) 5 告訴人 楊芷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某時以臉書向楊芷菱謊稱網購訂單錯誤,需轉帳取消云云,致楊芷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3日22時32分/4萬9985元 6 被害人 陳子靖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致電陳子靖,謊稱訂單錯誤無法解除,需轉帳處理云云,致陳子靖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3日22時54分/4萬9012元 7 被害人 阮氏紅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致電阮氏紅英,謊稱網購訂單錯誤,需轉帳解除云云,致阮氏紅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3日23時33分/4萬7985元 阮文雄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2月3日23時39分至23時56分/8萬3000元(分5次提領) 8 告訴人 田孟諭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某時致電田孟諭,謊稱銀行帳戶設定錯誤,需轉帳解除云云,致田孟諭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3日23時52分/4萬3985元 附表三: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1 告訴人 蘇慧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7時12分許致電蘇慧珊,佯裝為「iQueen愛女人購物網」電商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轉帳取消云云,致蘇慧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9日20時1分/2萬9985元 陳惠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9日20時6分至21時6分/11萬9000元(分7次提領,追加起訴書漏載1筆2萬元) 「小豪」 甲○○ 「阿沛」 2 告訴人 陳嘉儀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在蝦皮網站上以暱稱「Ry An Tradio」對陳嘉儀謊稱要購買商品,又稱陳嘉儀之蝦皮賣場沒有簽保密協議需聯繫客服,隨後佯裝富邦銀行技術部門人員致電陳嘉儀,要求陳嘉儀配合程序否則帳戶將被凍結云云,致陳嘉儀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9日20時1分/2萬9985元 3 被害人 詹博翔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7時許,在臉書社團上以暱稱「勝利藍藍、絨布袋」對詹博翔謊稱要購買商品,請詹博翔配合在指定網址交易云云,致詹博翔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9日20時6分/2萬9985元 4 告訴人 陳靖博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7時50分許致電陳靖博,佯裝為網購雨傘商家之客服人員,謊稱其購買商品時資料誤植為批發商,若不解除將會自動扣款,需要陳靖博配合程序云云,致陳靖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9日20時43分/9985元 5 告訴人 張國浩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7時2分許致電張國浩,謊稱其在蝦皮網站購買商品時資料誤植為批發商,若不解除將會自動扣款,需要張國浩配合程序云云,致張國浩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9日21時3分/1萬9985元 6 告訴人 郭芸芸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1時許在臉書上以暱稱「Yunhao Jiang」對郭芸芸謊稱要購買商品,需要郭芸芸配合驗證程序云云,致郭芸芸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4日15時11分/9萬9987元 秦文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5時16分至15時21分/10萬元(分5次提領) 不詳車手 甲○○ 黃俊凱 7 告訴人 周郁程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4時49分許,在臉書上以暱稱「王揚志」對周郁程謊稱要購買商品,請周郁程配合在指定網址交易云云,致周郁程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4日15時25分/9999元 ⑵112年2月14日15時27分/7985元 帳戶遭警示,未成功提領 預計由不詳車手收取 預計由甲○○收取 預計由黃俊凱收取 8 告訴人 鄭羽桐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5時許,在臉書上以暱稱「Matteo Piovani」對鄭羽桐謊稱要購買商品,請鄭羽桐配合在指定網址交易云云,致鄭羽桐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4日16時4分/2萬989元 阮媚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6時4分至17時43分/11萬4000元(分7次提領) 不詳車手 甲○○ 黃俊凱 9 告訴人 謝諭怜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3時30分許,在臉書上以暱稱「Spiller Nord」對謝諭怜謊稱要購買商品,為累積蝦皮點數請謝諭怜配合在指定網址交易云云,隨後再佯稱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謝諭怜,稱網購設定錯誤需網路轉帳取消云云,致謝諭怜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4日16時32分/2萬4989元 10 被害人 黃麟媃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6時許致電黃麟媃,佯裝為「mini matters」電商業者客服人員,謊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轉帳解除設定錯誤云云,致黃麟媃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4日17時33分/4萬9987元 ⑵112年2月14日17時38分/2萬123元 11 告訴人 吳育如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20時許,致電吳育如佯裝為網路平台CACO客服人員,謊稱因訂單設定錯誤云云,致吳育如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4日21時36分/1萬6088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21時36分至21時41分/11萬6000元(分4次提領,僅其中8萬6213元與左列告訴人有關) 不詳車手 甲○○ 黃俊凱 12 告訴人 陳品涵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20時許,在蝦皮網站上對陳品涵謊稱要購買商品,又稱陳品涵之蝦皮賣場沒有簽網路安全交易協定需聯繫客服,隨後佯裝富邦銀行技術部門人員致電陳品涵,要求陳品涵配合程序否則買家無法下訂云云,致陳品涵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4日21時36分/4萬9985元 13 告訴人 陳冠呈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8時11分許致電陳冠呈,佯裝為網路平台CACO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或購買實體遊戲點數卡等方式方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冠呈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4日21時36分/2萬140元 附表四: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把風者 車手頭 收水人員 1 告訴人 張芳慈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7時許致電張芳慈,佯裝為車庫娛樂公司人員,謊稱因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需匯款解除云云,致張芳慈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8日17時34分/2萬9983元 ⑵112年2月18日17時59分/4萬9987元 ⑶112年2月18日18時1分/3萬9983元 趙翊婷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翊婷永豐帳戶) 112年2月18日17時43分至2月19日0時2分/合計12萬1000元(分7次提領) 黃智文/甲○○ 黃俊凱 袁宇奎於112年2月19日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愛買後方卸貨處)向黃俊凱收取款項 2 被害人 蘇倍慶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6時39分許致電蘇倍慶,佯裝為車庫娛樂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蘇倍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8日17時37分/9967元 ⑵112年2月18日17時39分/9968元 ⑶112年2月18日17時41分/9969元 趙翊婷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8日17時55分至19時16分/合計15萬元(分11次提領) 黃智文/甲○○ 3 告訴人 黃榮吉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6時14分許致電黃榮吉,佯裝為車庫娛樂員工,謊稱因交易筆數錯誤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黃榮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8日17時52分/4萬9986元 ⑵112年2月18日17時57分/4萬9987元 4 告訴人 郭紋伶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7時27分許致電郭紋伶,佯裝為線上學習平台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系統設定錯誤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郭紋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8日17時58分/6232元 5 告訴人 王郁婷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某時許致電王郁婷,佯裝為電商業者,謊稱因會員系統設定錯誤需轉帳取消云云,致王郁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8日18時15分/9942元 6 被害人 凃威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8時40分許在臉書上對凃威宇謊稱要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凃威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8日19時11分/4000元 7 告訴人 王輿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23時22分許在臉書上張貼販售iphone手機之廣告,王輿菱觀覽廣告後聯繫對方,對方遂謊稱只要先轉帳即可購得手機云云,致王輿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9日0時9分/2萬元 趙翊婷永豐帳戶 112年2月19日0時10分許至27分/合計9萬元(分6次提領) 甲○○/黃智文 8 告訴人 洪詩媛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2時13分許,在臉書社團謊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需先轉帳云云,致洪詩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9日0時15分/7100元 9 告訴人 傅昭男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22時許致電傅昭男,佯裝為中醫診所,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取消云云,致傅昭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9日0時6分/2萬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98元) 趙翊婷永豐帳戶 112年2月19日0時20分/2萬9985元 112年2月19日1時21分至22分/700元 黃智文 (此筆黃智文未繳回上游) 10 被害人 周星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15時15分許致電周星宇,佯裝為鞋全家福員工,謊稱因會員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周星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9日15時15分/2萬9987元 ⑵112年2月19日15時33分/2123元 謝易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9日15時25分至15時49分/合計14萬9000元(分5次提領) 黃智文/甲○○ 黃俊凱 不詳 11 告訴人 陳柏豪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5時19分許致電陳柏豪,佯裝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陳柏豪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9日15時42分/2萬9989元 不詳 ⑴112年2月19日15時46分/2萬9988元 ⑵112年2月19日16時5分/3萬元 ⑶112年2月19日16時18分/9985元 謝易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9日16時3分至16時40分/合計11萬1000元(分4次提領) 黃智文/甲○○ 12 告訴人 林宜臻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7時許致電林宜臻,佯裝為ANN'S購物網站之員工,謊稱因林宜臻之信用卡遭盜刷,需配合匯款取消云云,致林宜臻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9日16時26分/2萬9989元 ⑵112年2月19日16時28分/2萬979元 不詳 13 被害人 蔡美雪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某時許致電蔡美雪,佯裝為銀行專員,謊稱需要配合匯款以便維護系統云云,致蔡美雪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20日15時21分/4萬9987元 ⑵112年2月20日15時23分/4萬9988元 李月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15時27分至28分/合計10萬元(分2次提領) 黃智文/甲○○ 黃俊凱 112年2月20日提領左列款項完成後,黃俊凱在「COCO」群組內回報共收水149000元,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慈愛公園交付款項給袁宇奎。 14 告訴人 陳柏霖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5時30分許以手機軟體蝦皮向陳柏霖謊稱需要使用指定網址之金流服務下標訂單云云,致陳柏霖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0日15時58分/4萬9833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3) 112年2月20日16時8分/4萬9000元 15 告訴人 林君臨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6時29分許致電林君臨,佯裝為網站車庫娛樂之客服人員,謊稱因林君臨之妹林君愛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林君臨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0日20時38分/2萬9987元 陳宥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20時48分至51分/合計5萬9000元(分3次提領,僅其中2萬9987元與左列告訴人有關) 黃智文/甲○○ 黃俊凱 黃俊凱在「COCO」群組內回報收水118000元,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區168Parking停車場後側圍牆)交水給袁宇奎。 112年2月20日21時0分/2萬8985元 112年2月20日21時10分至48分/合計5萬9000元(分5次提領) 甲○○/黃智文 16 被害人 黃雪琦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0時23分許致電黃雪琦,佯裝為網路平台COCA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黃雪琦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20日21時1分/1萬123元 ⑵112年2月20日21時13分/3998元 17 告訴人 蘇卡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1時8分許致電蘇卡菲,佯裝為網路平台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蘇卡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20日21時46分/5123元 ⑵112年2月20日21時50分/1997元 18 告訴人 朱盈臻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0時許,在臉書社團上以暱稱「Louis Sung」對朱盈臻謊稱要購買商品,請朱盈臻配合在指定網址交易云云,致朱盈臻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0日21時6分/9萬9985元 潘子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21時25分至29分/合計9萬9000元(分5次提領) 黃智文/甲○○ 黃俊凱 黃俊凱在「COCO」群組中回報收水99000元,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區168Parking停車場後側圍牆)交水給袁宇奎。 19 告訴人 白慧䕒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在臉書上對白慧䕒謊稱要購買其商品,惟需要轉換至蝦皮商城,並配合驗證程序云云,致白慧䕒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0日21時42分/4萬9985元 帳戶遭警示,未成功提領 預計由黃智文或甲○○提領 預計由黃俊凱收取 20 告訴人 王又玄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7時10分許致電王又玄,佯裝為電影院人員,謊稱因王又玄購買電影票之網路系統錯誤,需網路銀行輸入保密條款即帳號取消云云,致王又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7時47分/2萬9123元 陳有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1日18時0分/6萬元 甲○○/黃智文 黃俊凱(警方當場查扣6萬元現金) 21 被害人 張譯烜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7時16分許致電張譯烜,佯裝為車庫娛樂公司員工,謊稱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致發生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張譯烜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7時49分/2萬4989元 22 告訴人 鄭又豪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7時2分許致電鄭又豪,佯裝為車庫娛樂公司員工,謊稱因鄭又豪購買電影票之網路系統發生問題,需匯款取消云云,致鄭又豪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7時57、59分/9988元、9987元 23 告訴人 曾宥彤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7時18分許致電曾宥彤,佯裝為車庫娛樂之客服人員,謊稱因系統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曾宥彤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8時0分/1萬6051元 24 告訴人 邱上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6時許致電邱上智,佯裝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邱上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7時48分/9萬123元 張聖傑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1日17時48分至58分/合計15萬元(分4次提領,僅其中12萬112元與左列告訴人、被害人有關) 甲○○/黃智文 黃俊凱(警方當場查扣15萬元現金) 25 被害人 張斐雅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6時50分許致電張斐雅,佯裝為愛上新鮮電商業者,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轉帳取消云云,致張斐雅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7時37分/2萬9989元 附表五: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被告等人供述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23-27、230-233、343-344頁,偵16809卷一第98-100頁,偵35438卷第4-6、47-48頁,偵37202卷第11-16,偵42073卷第7-9頁,偵55706卷第4-7、76-77頁,偵61383卷第6-11、132-134頁 2 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244-245頁,金訴883卷一第213、241-249頁,金訴883卷二第126、378頁 3 被告黃俊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49-53、225-227、333-335頁,偵16809卷一第88-91頁,偵37202卷第17-20頁,偵42073卷第10-12頁,偵57007卷第3-5頁,偵61383卷第12-16、161-162頁 4 被告黃俊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248-249頁,金訴883卷一第218頁,金訴883卷二第220、282、404頁 5 被告盧心鵬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金訴883卷二第404頁 6 被告李轅震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金訴883卷二第404頁 7 被告黃智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34-38、220-222、339-340頁,偵37202卷第6-10頁,偵42073卷第4-6頁,偵61383卷第17-20頁 8 被告黃智文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251-252頁 9 被告袁宇奎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偵16809卷一57-63、195-200、211、212頁 10 被告陳建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偵33072卷第40至43、164-170頁 11 被告陳建佑於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金訴883卷一第127-129、279-287頁 證人證述 12 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政 偵57007卷第8-10頁 13 告訴人董永婕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57007卷第11-12頁 14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55706卷第10-12頁 15 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55706卷第8-9頁 16 告訴人洪寬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5438卷第11-12頁 17 告訴人陳佳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5438卷第16-17頁 18 告訴人楊芷菱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5438卷第23頁 19 被害人陳子靖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5438卷第27、28頁 20 被害人阮氏紅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5438卷第32頁 21 告訴人田孟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5438卷第36-37頁 22 告訴人蘇慧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60-61頁 23 告訴人陳嘉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57-58頁 24 被害人詹博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59頁 25 告訴人陳靖博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53-56頁 26 告訴人張國浩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52頁 27 告訴人郭芸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50-51頁 28 告訴人周郁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47-49頁 29 告訴人鄭羽桐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40-41頁 30 告訴人謝諭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42頁 31 被害人黃麟媃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38、39頁 32 告訴人吳育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62-63頁 33 告訴人陳品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65-67頁 34 告訴人陳冠呈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64頁 35 告訴人張芳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53頁 36 被害人蘇倍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1-22頁 37 告訴人郭紋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5頁 38 告訴人黃榮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3-24頁 39 告訴人王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6頁 40 被害人凃威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7頁 41 告訴人王輿菱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59-360頁 42 告訴人洪詩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63頁 43 告訴人傅昭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67頁 44 被害人周星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8、29頁 45 告訴人陳柏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30、31頁 46 告訴人林宜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32-34頁 47 被害人蔡美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74頁 48 告訴人陳柏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89-391頁 49 告訴人林君臨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01-403頁 50 被害人黃雪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11-412頁 51 告訴人蘇卡菲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16-418頁 52 告訴人朱盈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27-429頁 53 告訴人白慧䕒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32、433頁 54 告訴人王又玄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37-438頁 55 被害人張譯烜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44、445頁 56 告訴人鄭又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48-449頁 57 告訴人曾宥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55、456頁 58 告訴人邱上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58-459頁 59 被害人張斐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68、469頁 60 告訴人謝鳳藍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71-474頁 61 證人位宗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金訴883卷二第200-212頁 非供述證據 6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甲○○) 偵13372卷第59-61頁 6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3-65頁 6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盧心鵬_士林) 偵33072卷第25-27頁 6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盧心鵬_蘆洲) 偵33072卷第29-32頁 6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李轅震_礁溪) 偵16809卷一第34-36頁 6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李轅震_永和) 偵16809卷一第38-40頁 6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袁宇奎) 偵16809卷一第71-73頁 6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建佑) 偵33072卷第46-48頁 70 甲○○之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偵13372卷第118-127頁 71 被告黃俊凱之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 偵13372卷第149-218頁 72 本院勘驗盧心鵬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金訴883卷二第31-38頁 73 本院勘驗李轅震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金訴883卷二第19-30頁 74 被告黃智文之扣案手機內telegram「COCO」、「曰」等詐欺群組對話、帳號暱稱擷圖 偵13372卷第128-148頁 75 被告陳建佑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資料 偵33072卷第54-61頁 76 查獲現場照片 偵13372卷第201頁,偵16809卷一第82-87頁 77 111年12月日4監視錄影畫面 偵57007卷第22-24頁 78 112年2月2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55766卷第14-17頁 79 112年2月3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25438卷第8-10頁 80 112年2月9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61383卷第21、148頁 81 112年2月10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61383卷第23-24頁 82 112年2月14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61383卷第25-27、148頁 83 112年2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37202卷第80-84頁,偵42073卷第31-35頁,偵13372卷第398、399頁 84 112年2月19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13372卷第348-350頁,偵16809卷一第78頁,偵37202卷第85-88頁 85 112年2月20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37202卷第88-90頁,偵13372卷第372、398頁,偵16809卷一第78-80頁,偵61383卷第27-29、148頁 86 112年2月21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13372卷第434、435頁 87 112年4月11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33072卷第62-65頁 8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57007卷第15頁 8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55706卷第25、26頁 9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55706卷第18頁 9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金訴883卷二第44、45頁 9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金訴883卷二第51-55頁 93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61383卷第92、92-1頁 9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61383卷第81頁 9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61383卷第145、146頁 9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61383卷第92-1頁 97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金訴883卷二第61-67頁 9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37202卷第40頁 9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37202卷第41頁 1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37202卷第44、45頁 10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37202卷第46頁 10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61383卷第69頁 10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偵61383卷第79頁 10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13372卷第273頁 10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13372卷第269頁 106 董永婕轉帳明細 偵57007卷第19頁 107 丁○○臉書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偵55706卷第30、31偵55706卷第32-34頁 108 丙○○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元大銀行交易明細查詢 偵55706卷第42-46偵55706卷第38-40頁 109 陳冠呈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偵61383卷第158頁 110 王又玄來電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偵13372卷第109頁 111 張譯烜來電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偵13372卷第86頁 112 鄭又豪交易明細、來電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 偵13372卷第99-101頁 113 曾宥彤交易明細及來電紀錄翻拍照片 偵13372卷第79頁 114 張斐雅ATM交易紀錄、來電紀錄擷圖 偵13372卷第116-117頁 115 謝鳳藍存摺影本、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及現金收款收據 偵33072卷第114-118頁 116 盧心鵬與位宗武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金訴883卷一第309-337頁 117 盧心鵬與位宗武手寫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翻拍照片 金訴883卷一第339頁 118 盧心鵬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金訴883卷一第341頁 附表六:應予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出處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甲○○ 偵13372卷第61頁 2 IPHONE 8手機1支 甲○○ 偵13372卷第61頁 3 讀卡機1個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5頁 4 數字鍵盤1個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5頁 5 開關集線器1個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5頁 6 平板電腦1台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5頁 7 自然人憑證6張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5頁 8 TP-LINK網路分享器1台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5頁 9 身分證2張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5頁 10 健保卡1張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5頁 11 OPPO RENO 8手機1支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5頁 12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6頁 13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6頁 14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6頁 15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6頁 16 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6頁 17 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6頁 18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6頁 19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6頁 2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6頁 21 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不明)1張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6頁 22 HUAWEI手機1支 李轅震 偵16809卷一第36頁 23 SAMSUNG手機1支 李轅震 偵16809卷一第36頁 24 VIVO V25手機1支 盧心鵬 偵33072卷第27頁 25 新臺幣6萬元 甲○○ 偵13372卷第61頁 26 新臺幣14萬9000元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6頁 2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萬7984元 秦文彬(帳戶所有人) 偵61383卷第81、82頁 2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4萬9985元 潘子洋(帳戶所有人) 偵61383卷第79頁 29 新臺幣2萬3502元 盧心鵬 偵33072卷第32頁(7萬3400元中的2萬3502元) 附表七: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 所有人/持有人 出處 1 毒品吸食器1組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5頁 2 存款憑證16張 李轅震 偵16809卷一第40頁 3 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 李轅震 偵16809卷一第40頁 4 汽車買賣估價單1張 盧心鵬 偵33072卷第32頁 5 新臺幣4萬9898元 盧心鵬 偵33072卷第32頁(7萬3400元中的4萬9898元)

2024-11-14

PCDM-112-金訴-1570-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12、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 分別為拾貳點零陸貳公克、零點陸柒壹公克、零點肆柒零公克、 零點壹參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夾鏈袋壹批、吸食器 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㈡證據部分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應更正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之報告編號「R00- 0000-000號」應更正為「R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查,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但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不 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多次施用毒品並經判決確定,再復為本 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 係自戕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直接,且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警 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南市警刑 大偵三字第1130314737號警卷第1頁、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 00000號警卷第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名相同,犯罪 之手段、態樣均相似,衡酌被告2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 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予以綜 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2.0 62公克、0.671公克、0.470公克、0.130公克),經檢驗結 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3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1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上開毒 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塑膠夾鏈袋1批、毒品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供承在 卷(見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30314737號警卷第4頁,毒偵1 012號卷第14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   被   告 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0 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27日 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施用、持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 以下之行為:  ㈠於113年5月16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溫莎堡 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毒品 通緝案件,經警於113年5月16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逮捕到案,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 分別為13.21公克、1.70公克、0.78公克、.0.37公克)、塑 膠夾鏈袋1批、毒品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16時43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1號),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又於113年2月27日11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友人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 於113年2月27日16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上為警盤 查查獲,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坦承不諱(南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號卷第1-7頁,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號卷第5-13頁,本署113毒 偵1012卷第13-15頁),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及扣押物照片17 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 00000U005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0000000U00 51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 1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南市警刑大偵○ 0000000000號卷第15、17-20、21、23、27-35頁,本署113 毒偵1012卷第53、55、67/71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名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 0-0000-000號;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號)等資料附卷 可參(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號卷第15、17、23、 1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嫌,洵堪認定。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塑膠夾鏈袋1批、毒品 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2024-11-14

TNDM-113-簡-352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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