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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96號 原 告 洪卉綸 訴訟代理人 洪世紘 被 告 何承厚 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 複 代理 人 劉權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15,898元,及自請求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 為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晚間6時1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大有二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路0 段○○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貿 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兩造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 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醫藥費用:4,998元。  2.安全帽:3,000元。  3.機車修理費用:7,900元。  4.精神慰撫金:90萬元。  5.上開金額合計915,898元。 (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15,898元及自請求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醫藥費用不爭執;機車修理費用、安全帽應折 舊;精神慰藉金之請求過高;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故被告認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應負擔 30%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過失撞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 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37頁)。被告 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30號判處被 告過失傷害罪刑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23-27頁)。以上諸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揭主張之 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 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 逐項論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致支出醫療費用1,398元〔中藥 費3,600元部分,另詳下述2.之認定〕乙節,業據提出澄清綜 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35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98元,自 屬有據。  2.中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中藥費乙節,業據其提出景 春蔘藥行(大七厘傷藥)統一發票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9 、85頁),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及肩膀挫傷等傷害,則 肌肉筋脈受傷,服用中藥緩解疼痛及治療腫脹、發炎等症狀 ,為眾所周知之事,亦符社會常情及生活法則,是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傷而請求中藥部分費用3,600元,亦應准許。  3.安全帽:原告主張其安全帽因被告前開行為而毀損,因而受 有3,000元之損害等語。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時所載之安全帽一併毀損,並提出 111年12月22日安全帽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爰 衡酌該安全帽確為被害人所使用,均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 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又本 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之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 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安全帽損失以2,000元計 算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4.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過失侵權行 為,致系爭機車損壞,致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900元乙 節,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 惟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為洪舒湘,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件侵權行為有關系爭機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人應為洪舒湘,原告既非車主,亦未曾自洪舒湘將 前開債權讓與,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機車有何權利,即非 本件有關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900元部分,核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工作是咖啡師,未婚,沒 有扶養人口,每月薪資約35,000元,名下有投資,有不動產 ;被告名下有不動產,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 果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衡 酌原告之傷勢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⑵至於原告稱其受有內傷,車禍經過1、2年還在痛、不能久站 、不能負重等語,但因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僅記載原告 受有挫傷,未記載原告有何內傷之情事,原告也無法就此提 出證據證明,是本件尚難認定原告受有如何之內傷,故無法 以此作為慰撫金考量之依據,併此附明。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被 告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原因,原告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 車之準備之肇事原因,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 失之輕重,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應認被告過失責任為70% ,原告應負擔30%過失責任比例,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應核減為39,89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共4,998元+安全帽 2,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70%=39,899元,元以下四捨 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 ,依前開說明,其自翌日即113年9月12日始負遲延責任,遲 延利息應自該日起算,原告請求自請求日起算,於法尚有未 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 ,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被告願為原告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11

TCEV-113-中簡-2996-202411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陳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6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0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碰撞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陳宥霖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 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9,615元(含工資10 ,100元、塗裝18,907元、零件費用30,608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完畢,又因零件有折舊問題,故原告就 上開零件部分,僅請求折舊後之金額即3,957元。爰依保險 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32,964元( 計算式:10,100元+18,907元+3,957=32,964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修復照片、現場照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車廠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 、車廠出具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代位求償同意書影本為 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 。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為爭執。故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保險 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由被告分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1

TCEV-113-中小-3485-202411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蔡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18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03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42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計算之利息,並自 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終於113年10月11日以 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6,182元,及自113年 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03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到期日為117年3月12日,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變 動利率加碼年息9.290%,目前年息為11.03%,倘逾期付息或 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 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26, 18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惟其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陳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帳戶資料查詢、放款交易明細、登錄單等影本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 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1

TCEV-113-中簡-3256-202411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67號 原 告 張佳宜 被 告 廖崇麟 巫怡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10月搬到麗華大樓,被告甲○○ 就假借其主委之職騷擾原告,不斷到法院向原告提告,且被 告所有提告之主張皆非事實,致原告名譽受損。被告目前已 向原告提出20餘件訴訟案件,造成原告數年來奔波地檢署、 法院,身心俱疲,須至身心科看診拿焦慮症、憂鬱症的藥才 能安穩入睡,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麗華大樓管委會及委員成立均經合法程序,管委 會主委即被告甲○○自有對外代表麗華大樓之權。原告所主張 之相關訴訟,皆由原告先行向管委會提告,管委會僅依法提 出訴訟主張權利,並無亂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憲法第16條明定「訴訟權」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 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 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 的 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 予實 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惟若行為人故意虛構事 實,向 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導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 害者,係 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當無 疑義,是判 斷行為人所提起之訴訟,是否為不當訴訟,其 審酌重點在於 行為人是否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倘無相 當原因或合理懷 疑而惡意提起訴訟,即非以訴訟勝訴或敗 訴,作為主張權利 之依據,其就行為人方面觀察,行為人 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 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未具備權利,而提 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權 利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一 般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 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權利,惟 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 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 法性。  ㈡經查,參酌被告提出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民事判決書等 件,被告雖有多次向原告提出告訴,惟刑事部分,有因被告 公然辱罵被告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因原告誣告被告 甲○○偽造文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刑事判決有罪;民 事部分,有因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未給付管理費、違反規約 、損壞麗華大樓之大門及監視器等案。雖有部分案件被告主 張無理由,然從判決書理由中,均無從認定被告有明知或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利而故意提起告訴侵害他人權利之情 形,而判決有無理由,係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後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結果,是無從僅因被告多次提起 告訴,並判決被告主張無理由,即認被告所為屬於濫訴,而 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提起告訴已符合上開 濫用訴訟權而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準此,原告前揭主張, 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1

TCEV-113-中小-3667-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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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8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涂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莊茗凱 賴月敏 訴訟代理人 杜岡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37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18,37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終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 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上開所 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甲○○於112年2月20日下午2時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塗 城路635巷2弄時,因未靠右行駛與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乙○○因而又碰撞由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李家榆所有並由其駕駛且停放在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 車輛受損,經送修復而受有修復費用共36,142元(含板金費 用4,930元、烤漆費用11,472元、零件費用19,740元)之損 失。又因零件有折舊問題,故原告就上開零件部分,僅請求 折舊後之金額即1,974元。而原告已全額賠付系爭車輛之被 保險人。故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8,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乙○○則以:我的肇事責任只有3成,另7成應由被告甲○○ 負擔。請求鈞院依各被告應負擔之比例做出認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 件影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告甲○○對於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乙○○則未為爭 執。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 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 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乙○○駕駛車輛上路,本應 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甲○○未靠右行駛,被告乙○○則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被告乙○○騎乘之機車倒地後,因而擦撞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渠 等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人分別因「未靠右行駛」,及「 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且致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2人過失不法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2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甚明。被告乙○○雖辯稱其於本件車禍僅需負擔 3成 之責任等語,惟此部分抗辯縱屬真正,亦僅涉被告2人間內 部責任分擔比例之高低問題,就渠等對外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全部連帶負賠償責任無關,併此指明。  ㈣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36,142元( 含板金費用4,930元、烤漆費用11,472元、零件費用19,740 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 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9,74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 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 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2年9月出廠 ,迄112年2月20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 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974元(計算式:19,74 00.1=1,97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另支出板金 費用4,930元、烤漆費用11,472元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 要費用應為18,376元(計算式:4,930元+11,472元+1,974元 =18,376元)。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376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1

TCEV-113-中小-3689-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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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9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劉書辰 被 告 張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4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1

TCEV-113-中小-3692-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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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楊志宏即楊育睿之繼承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賴純綺即楊育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育睿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46,98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育睿之 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育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8,428元,及其中46,989元自民國113年6月28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等語。終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 前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育睿之賸於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6,989元,及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育睿於109年10月19日經由電子授權 驗證向原告聲請勞工紓困貸款100,000元,約定自110年6月2 3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即將該筆款項撥入被繼承人楊 育睿指定之帳戶內,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家百分之1計算機動調整,並約定本貸款前1 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本貸款第一年第7 期至12期內立約人連續3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 動部將停止本貸款之前述利息補貼,且立約人仍應依約清償 本貸款之剩餘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繼承人楊育睿繳納利息至112年4月22日 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46,989元,被繼承人楊育睿除依 約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而被繼承人 楊育睿於112年5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有向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事件,爰依借款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志宏則以:被繼承人楊育睿遺產總額為117,481元,惟 被告楊志宏為被繼承人楊育睿支出喪葬費用404,870元,故 被繼承人楊育睿之遺產扣除喪葬費用後,遺產淨值為0元, 故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楊育睿之債務不需負清償責任,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實欠缺訴之利益。縱鈞院為於繼承財產限度內 之保留給付判決,原告仍會持該判決調查被告固有財產即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如不聲請強制執行,何必提起本件訴訟? 是為防免原告侵害被告之隱私權,被告之人格權有受侵害之 虞時,自得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防免之。原告之訴實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賴純綺則以:不爭執被繼承人楊育睿有向原告借錢,但 原告只能就被繼承人楊育睿賸餘遺產請求執行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育睿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 )、帳務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本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3298號公示催告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298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核閱無 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3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 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1 人 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 報;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 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 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 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剩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 項 、第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 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 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剩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 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於此情形,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對繼承人為訴訟請求,法院之判決主文應明確標示:繼承人 對之僅於剩餘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依法為限定繼承 ,僅在繼承楊育睿遺產限度範圍內負給付之責,參以原告未 於繼承人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乙情,亦為原告所自陳,故 該債權為繼承人所不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僅得 就被繼承人楊育睿賸餘遺產範圍行使其權利。 ㈢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楊育睿之「賸餘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楊志 宏雖抗辯被繼承人楊育睿之遺產淨值為0元等語,惟被繼承 人楊育睿是否仍有賸餘遺產,此乃日後強制執行之問題,不 得因此即據謂原告上開請求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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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8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李海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351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支付 命令卷第2頁),終於113年10月28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3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核原 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17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間與台灣之星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 ,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6,351。而台灣之星 公司已別於106年1月17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以信函 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被 告確實有積欠原告電話費也願給付原告電話費,但不含利息 部分,因為被告入監服刑期間並未收受原告合法送達之文書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通信業服務申請書、帳單等為證,復為被告所自 認,堪認屬實。  ㈡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10日(支付命令卷第3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1

TCEV-113-中小-3688-202411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2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陳鵬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54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54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 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6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 大里區台74線南下30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碰撞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卓婉甄所有並由訴外人陳科錞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140,987元(含工資4 6,331元、零件費用94,656元),然系爭車輛之零件維修經 折舊後加計工資及塗裝之金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0,5 42元(計算式:工資費用46,331元+零件折舊後金額34,211 元=80,54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6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54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委修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 損照片等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 ,被告則未為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變換車道時疏未 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且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因而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 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40,987 元(含工資46,331元、零件費用94,656元),有原告所提出 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委修單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 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94,656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 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 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10年10月出 廠,迄112年12月6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月數為2年3月 ,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2年3月計算折舊,是依 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 34,2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另支出工資46,331 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80,542元(計算式:34 ,211元+46,331元=80,542元)。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0,542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656×0.369=34,9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656-34,928=59,728 第2年折舊值    59,728×0.369=22,0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728-22,040=37,688 第3年折舊值    37,688×0.369×(3/12)=3,4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688-3,477=34,211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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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40號 原 告 郭月秀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進行現金提領或匯款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進行洗錢,仍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 舊社公園附近,以約定出借每本帳戶資料新臺幣(下同)8,00 0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等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帳號、提款卡、密碼 等帳戶資料,當面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通訊 軟體臉書、「TELEGRAM」之暱稱「阿虎」等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等方式,接續與原告聯繫佯稱:原告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 台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2月14 日下午2時45分許、同年2月15日下午1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認識原告,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又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 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283號不起訴處分書(因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80號 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一情而為不起訴處分)、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80號刑事簡 易判決附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6283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 80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相關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查核無誤。且 被告就其提供系爭帳戶行為於偵查中坦承幫助詐欺、洗錢等 犯行,且經刑事審理後宣告被告上開犯行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雖於本件審 理中辯稱其是被騙,也是被害人等語。然查,被告前就原告 主張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已於刑事審理中為認罪 之表示,並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均不爭執,卻又事後翻異其詞,顯見被告於本件所辯僅為 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且衡諸社會一般通常經驗,辦理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資格限制,若有使用金融帳戶交易之需 求者,僅須親自辦理即可,豈有給付金錢利益而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具相當社會經驗,實難就現 行金融帳戶等資料具有高度屬人特性之一般常情諉為不知, 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可堪認定,其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 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 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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