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2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陳鵬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54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54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
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6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
大里區台74線南下30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碰撞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卓婉甄所有並由訴外人陳科錞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140,987元(含工資4
6,331元、零件費用94,656元),然系爭車輛之零件維修經
折舊後加計工資及塗裝之金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0,5
42元(計算式:工資費用46,331元+零件折舊後金額34,211
元=80,54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6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54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委修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
損照片等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
,被告則未為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變換車道時疏未
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且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因而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
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40,987
元(含工資46,331元、零件費用94,656元),有原告所提出
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委修單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
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94,656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
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
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10年10月出
廠,迄112年12月6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月數為2年3月
,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2年3月計算折舊,是依
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
34,2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另支出工資46,331
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80,542元(計算式:34
,211元+46,331元=80,542元)。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0,542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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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656×0.369=34,9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656-34,928=59,728
第2年折舊值 59,728×0.369=22,0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728-22,040=37,688
第3年折舊值 37,688×0.369×(3/12)=3,4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688-3,477=34,211
TCEV-113-中簡-2822-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