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陳彥臻
被 告 莊英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5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莊英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1時37分,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大客車,擦撞原告陳彥臻駕駛車號000-0
000車輛,為此,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5萬元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附帶
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
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
,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
「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刑事訴訟法所設「簡
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
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
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
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
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以1
13年度埔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在案,並對外公告而終結,且
該案判決迄未經提起上訴,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辦案進行資
料在卷可憑。而原告係於該案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113年12
月20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之收文戳章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之訴已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於法不合,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刑事犯罪
所受損害,仍可在刑事案件上訴繫屬第二審後,依法再行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
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NTDM-113-埔交簡附民-11-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