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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駱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4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抗告人即被告駱智(下稱抗告人)不服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聲請撤銷原強 制戒治之處分,抗告理由詳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且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 因應修法後之實務狀況,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 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 冊」(下稱「修訂後之評估標準」),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 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 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 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與修正前之評估標準最 大不同在於就前科紀錄部分設有配分上限。而被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 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 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 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 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 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 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 尊重。 三、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依當時規定聲請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其 後均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抗告人又因於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112年9月間、112年10月 間、112年11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原審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事實,有上開裁定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復經 上開勒戒處所醫療人員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 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 21年3月版)規定評估結果,認抗告人: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部分合計為3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2筆」計 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 關紀錄「有,12筆」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所 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 為2分);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8分(多重毒品濫用「有, 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K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 「有,種類為菸」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 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 重度」計6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6分;㈢社會穩定度部分 合計為5分(工作「全職工作,水電工程」計0分、家人藥物 濫用「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 否訪視「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計0分, 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總分合計為65分(靜態因子共計5 2分,動態因子共計13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有上開裁定、法務部○○○○○○○○113年12月24日高 戒所衛字第1131000854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785號偵查卷宗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第78頁 至第79頁反面)。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 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心 理醫生所得主觀擅斷,是該紀錄表乃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 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 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 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又參以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 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 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且由形式上觀察,上開評 估各項結果均與卷證資料相符,計分亦無錯誤,復無擅斷或 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宜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 專業之判斷。準此,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判定抗告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而非單純僅採擇不利 抗告人項目評估計分,抗告人空言抗辯評估不公洵非可採。 四、至抗告意旨表示,抗告人完成勒戒之後,仍需執行有期徒刑 而無從出所,自難被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強制 戒治,且抗告人家有妻兒,有賴抗告人回去照顧,抗告人決 心改過向上,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不易 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 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戒處分 ,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 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 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 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 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 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此乃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 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 治療作用,並非刑事處罰。再以,抗告人前經原審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無法戒斷毒癮,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顧名 思義當依吸毒者成癮之程度如何判斷之,施用毒品之次數愈 高,成癮性愈高,再犯率如何,不言可喻;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除需治 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斷症狀,尚需在解除其身癮後,戒除其 對於毒品的心理依賴,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之必要,與刑罰之執行自有區別。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 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 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 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從而 ,抗告人雖自認為觀察勒戒期間期表現良好,即便於完成觀 察、勒戒之後,仍需執行有期徒刑而無從出所,但於執行觀 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如前 述,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準此,原審法院既已據 卷證資料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再者,強制戒治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 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 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則抗告人主張其有妻兒需照護看顧等 情,更與抗告人是否應經送強制戒治無涉;且家庭因素並非 消減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紀錄表證明力之事證, 亦非法院應否命抗告人強制戒治之法定裁量事項。是抗告人 以其家庭因素執為抗告理由,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後,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亦無違經驗、論理法則。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NHM-114-毒抗-39-2025020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53號 原 告 賴振賢即兆鑫水電工程行 被 告 熊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77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伊自民國112年9月間起承攬被告所承包位於奧萬大霧社水   庫、小木屋鬆餅店化糞池等處之水電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535,606元。上開工程均已全部驗收完畢,詎被告 僅給付部分工程款315,000元,尚有220,606元之工程款未給 付,經催繳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606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報價單均係事先給被告,經被告同   意後伊始施作工程;伊有跟被告表示,如認為伊價格偏高,   可找其他人施作工程,而被告與伊之對話內容並無反應價格   過高之問題;重複報價部分係因有重工,就是裝好後,因為   被告有其他工班因素,或其他因素,致伊需拆掉再裝回去;   伊亦有跟被告表示如工程有缺失應拍照,伊會去修繕。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7月29日承攬伊奧萬大發電廠壩底宿 舍部分水電工程,而兩造僅於通訊軟體LINE中口頭報價6萬 元,施工內容為安裝衛浴設備、燈具、開關插座、配管、配 線、配盤。嗣伊陸續收到7張報價單,金額共480,585元(含 稅),惟有重複報價、重複報價項目價格不一致之情形,如 扣除重複報價部分,金額應為375,060元(含稅),而伊迄 今僅收到原告開立金額為20萬元之發票。又工程施作期間原 告前往施作地點之油資47,000元、零用金5,000元、洗孔機 維修費用7,300元、餐費等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如原告報 價僅為工資,以每日薪資4,000元計算,乘以原告工作日數4 7日,金額應為188,000元,原告報價內容高於行情,違反誠 信,且施工之缺失亦無能力改善至通過驗收;且伊並無如原 告所稱避不見面,伊於113年1月有傳訊息請原告重新整理報 價單結算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工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 存證信函為佐(本院司促字卷頁9-23、本院卷頁67-75), 惟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定有明文。  ㈡查依兩造間LINE對話訊息紀錄(本院卷頁77-101、117-165) 可知原告確有將工程估價單傳予被告及催被告給付工程款, 及被告有陳述已給付315,000元工程款、請原告收完工程驗 收、告知原告明天匯款,及對原告稱有同意提供車子、油資 之事未否認等情事,是被告抗辯其何須額外支付原告油錢47 ,000元之詞,尚非可採,且其辯述支付洗孔機維修費、零用 金及餐費部分,未據提出佐證以供本院審酌,自無作何認定 。惟因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頁187-199)與原告提 出之上開工程估價單並非一致,但其上均有原告之統一發票 章,是亦無從認定何者屬LINE訊息上之估價單(因訊息僅有 檔案圖未見細項),故本院僅得審查兩造所提估價單內容以 認定之,先予敘明。  ⒈奧萬大哨站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工程款(含稅)係183,435元,此部分核對被告提 出之估價單內容,其中哨站動力盤配置從1萬元變更為2萬元 ,洗孔費用從24,000元變更為26,000元,及哨站網路、電話 配置費用2萬元變更為44,200元,此等變更金額未據原告提 出證據說明,應予扣除1萬元、2,000元、24,200元;另原告 提出估價單較被告提出者增加編號13-22之工程款項,此部 分未據被告否認有何具體未施作之情形,自應列入得請求之 工程款,故此部分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係147,235元。  ⒉奧萬大壩體宿舍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工程款(含稅)係209,055元,此部分核對被告提 出之估價單內容,其中加壓馬達移位安裝、電熱水器移位安 裝重工費用從5,000元、3,000元變更為8,000元、6,000元, 此變更金額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說明,應予扣除3,000元、3 ,000元。另原告提出估價單較被告提出者增加編號10-16之 工程款項,此部分未據被告否認有何具體未施作之情形,自 應列入得請求之工程款,故此部分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係203, 055元。  ⒊奧萬大廠長宿舍及壩體宿舍、哨站之追加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廠長宿舍工程(含稅)係52,500元,及壩體宿舍、 哨站之追加工程(含稅)係54,285元,此廠長宿舍工程部分 核對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容少2,625元,且被告未就該等工 程部分作細項爭執,自堪認為實。  ⒋小木屋鬆餅店工程及被告有欠款材料費4,831元部分:   原告主張小木屋鬆餅店工程款(含稅)係31,500元及被告有 欠款材料費4,831元等,此材料費欠款部分固據原告提出統 一發為佐(本院卷頁167-169)證明,而核對被告提出其與 原告間LINE對話訊息記錄上記載「(原告)20,000東海工程 款+2,000奧萬大材料費+4,800東海高壓灌注=26,800……收收 到26,800」(本院卷頁201-203),且原告對此未為爭執, 故此部分經扣除原告已收到小木屋鬆餅店工程款24,800元, 尚欠6,700元,材料費部分扣除2,000元,尚欠2,831元,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小木屋鬆餅店工程欠款6,700元及材料 費欠款2,831元,係堪認定。  ⒌另被告辯述其收到原告之估價單7張有重複估價,扣除重複估 價後金額係375,060元,惟審之該7張估價單分別係上開奧萬 大哨站工程、壩體宿舍工程、廠長宿舍及壩體宿舍、哨站之 追加工程等陸續追加後之估價單,無法認定係重複估價,其 上開辯詞無法採取。又被告聲請訊問之發包廠商萬庫土木包 工業即證人沈啟光固到庭證述原告報價不合理,奧萬大水電 工程合理時間係2個人去做,約2個半月至3個月,工錢一日3 ,500或4,000元,小木屋部分亦係2個人去做,約2至3天等, 惟其同時亦證稱無法細算水電工程金額之情(本院卷頁226- 231),故尚難以證人沈啟光估算之水電工程工資內容作為 兩造間關於上開工程水電部分承攬報酬之認定。  ⒍是據上,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共466,606元(計算式:147,23 5+203,055+52,500+54,285+6,700+2,831元=466,606),且此 金額亦與兩造間前述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記載「三處總金額 為廠長宿舍52500、壩體宿舍183855、哨站164535,合計400 590……奧萬大追加(即上開54285元部分)」等金額係455175 元(不包括上開小木屋未付款6,700元及材料費欠款2,831元 ,倘加上此等款項則為464,706元),較屬相近可採。再者 ,兩造對被告已給付工程款項315,000元部分均不爭執(本 院卷頁67、91),是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151,606元(計算 式:466,606-315,000=151,606)予原告,此部分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依㈠首揭規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請求之各項損 害給付及代墊款返還等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 月18日,本院司促卷頁3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151,606元之工程欠款,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FYEV-113-豐簡-653-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60號 原 告 士琳板模行 法定代理人 王啟榮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金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耀卿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複代理人 李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63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萬8,63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6年6月19日,承攬被告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工 業區西五路處之工程名稱為「長泓膠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泓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其中之板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承攬報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93萬2,000元(未稅 )。原告已陸續施工完成,並向被告請款,詎被告於109年8 月間,結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時,竟以原告之次承包商於施 作系爭工程期間未依規定施作,致系爭工程有瑕疵,而主張 應自系爭工程保留款239萬3,200元(即上開系爭工程總價之 10%)中扣款,僅同意給付工程保留款中12萬8,630元予原告 。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對於業主即長泓公司之廠房 新建工程之保固期間應已屆至,惟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迄 今仍拒不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239萬3,200元。 (二)原告否認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瑕疵及應自系爭工程 保留款中扣款等情存在,且被告於原告承攬期間,均無通知 原告系爭工程有何瑕疵存在、通知原告修補瑕疵、或限期請 求原告修補瑕疵等情形存在。再者,依民法第493條及兩造 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如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有瑕疵,其應以書面並以掛號郵件之方式,通知原告系爭工 程有何瑕疵及限期請求原告修補瑕疵,惟被告均未曾有以書 面通知該等情事,僅係以口頭通知無代表原告權限之下包廠 商,致使原告不知承攬系爭工程期間有瑕疵,原告自無從自 行修補或僱工修補,亦顯已違反上開民法之規定及兩造間系 爭工程承攬合約之約定,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 程有瑕疵、要求原告負擔如附表所示各工程款項,而扣款原 告所應領取之系爭工程保留款。此外,本件被告就其抗辯意 旨所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瑕疵之部分,大多數僅有提出被 告與其他廠商間之工程款收據作為證明,並無有相關工程紀 錄或瑕疵照片,亦或有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之紀錄等相關證據 佐證;另被告有提出照片相佐之部分亦多係屬原告自行修補 前之照片,並無法辨識係何人造成瑕疵之照片,實均無足證 明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期間究有何瑕疵存在,故本件被告 之答辯意旨均無理由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 0條、第50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9萬3,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為239萬3,200元,惟原告於承 攬系爭工程期間,原告之次承包商未依規定施作,致原告所 承攬之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各瑕疵存在,且經被告公司之 施工現場工地主任即訴外人張光宙、副主任即訴外人劉炫成 通知限期修補,惟原告仍未於期限內修復,而就系爭工程如 附表所示之各項瑕疵,嗣經被告自行雇工或委請其他如附表 所示之施工廠商等施作修復,因此被告自得依兩造簽訂之系 爭工程承攬合約第14條之約定,以系爭工程之保留款修復瑕 疵。再者,原告於各期請款時均會出具工程估驗請款單予被 告,被告倘發現有瑕疵,亦會於各期請款單上加以註記「扣 款」、「扣」等相關需扣款項目之文字,而原告就被告於各 期請款單上所為加註之瑕疵扣款事實亦未曾提出異議,原告 亦已有於該等請款單上用印,可見原告已承認其所承攬之系 爭工程確存有瑕疵而應扣款而留待保留款中為扣抵之事實存 在。經被告計算後,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所應負責就如附表所 示之各項瑕疵、扣款數額等範圍,合計有226萬4,570元,應 自系爭工程保留款中扣抵之,故被告僅同意給付原告系爭工 程保留款中12萬8,630元。此外,本件系爭工程之瑕疵通知 為意思通知,非屬法律行為,故無約定要式行為效果,且兩 造所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9條之約定亦無約定未以書面 通知時之效力,故本件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如未依約以書面通 知即不生效力之情形存在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12萬863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30頁): (一)兩造於106年9月19日簽訂原證一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長 泓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其中之系爭工程。 (二)系爭工程已經完工驗收完畢。 (三)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為239萬3,200元。 (四)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239萬3,200元予原告。 (五)被告同意給付工程保留款中12萬8,63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 依爭點論述順序調整,見本院卷二第130頁): (一)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工程瑕疵 ? (二)附表所示編號5、7、8、10、12、13、15、16、21、36、42 、43、44、46共計14項工程,是否屬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所 應施作之項目? (三)被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及承攬的瑕疵擔保,因原告施作之系 爭工程有瑕疵主張扣款,是否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 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 (四)被告主張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瑕疵,是否有依「民法第493 條第1項之規定」或「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規定以書面」 通知原告,並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五)承上,如原告有不於期限內修補之情事,則被告修補之必要 費用應為若干元? (六)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故扣款226萬4,570元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工程瑕疵:  1.板模、清水模施作不平整之瑕疵  ⑴證人楊坤益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是坤達企業 社的負責人,曾於106、107年間至彰化縣鹿港鎮工業區西五 路長泓公司之新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施作油漆工程,系 爭廠房清水模部分因板模施工不良,不平整,被告請我去修 補、整平,其他還有板模施工沒有弄好的部分,我在油漆時 一起處理。板模拆掉後,被告先請我們直接油漆,但業主長 泓公司看清水模不平整,被告因此請我們去整平後再油漆; 不平整的部分是在清水模,也就是天花板平頂部分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86至190頁),可知被告曾雇用坤達企業社修補 系爭廠房板模、清水模施作不平整之瑕疵。  ⑵系爭廠房天花板、樓板及樑之板模施作不平整、天花板頂樑 倒角不平整、系爭廠房天花板之樑倒角因板模縫隙過大而殘 留泥漿、樑腹接合線凸出而底面凹陷、天花板接合處不平整 、接縫處有明顯之條狀混凝土等情,分別有被告提出之照片 編號J1至J26、照片編號K9、K10、照片編號L1至L4、108年2 月拍攝之現場照片編號K1、K2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41頁、第447至449頁、第453至455 頁、本院卷二第33至37頁),與證人楊坤益於同日言詞辯論 時證稱:(附表編號21、29、30、36、43之證據欄所示)被 證21-1、21-2、29-1第2頁、30-1、34-1、41-1均是坤達企 業社向被告請款之請款單,全部都是板模施工不良整平的部 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188頁),互核相符,足證系爭 廠房之天花板、樓板、樑以及倒角,有多處施作不平整之瑕 疵。  ⑶原告雖主張:木製板模間本即會有縫隙,故混凝土乾燥不可 能產生完全平整之平面,天花板出現木板縫隙之不平整痕跡 乃屬當然,且模板工程完畢後本即會進行粉光、油漆等其他 工種之作業美化,此非原告承攬工程之義務等語,惟依房屋 建築工程慣例,若天花板及樑採用清水模,因表面較平滑, 不需再進行粉光,系爭工程之天花板及樑均屬清水板模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只需在其表面油漆即可,然系爭廠房之天花 板、樑及倒角皆有多處殘留泥漿或接合處不平整等情,已如 前述,被告因而需另行修補,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⑷是已,系爭工程確有如附表編號21、23、29、30、36、37、4 1、43、45,板模、清水模施作不平整之瑕疵等情,應堪認 定。  2.多處爆模造成泥漿外洩之瑕疵  ⑴證人蔡文順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我是昇泰工程 行的負責人,曾於106、107年間至系爭廠房施作打石工程, 是被告請我施作;打石是指尺寸不合,如板模爆模,乾掉後 請我去修整符合設計圖的尺寸;蓋房時因天氣因素或水泥土 施作速度、師傅鎖螺絲等問題,多少都會造成板模爆模,只 是有些板模工程會自己來打石,爆模量多時就會請我這種專 門打石的人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至192頁),可知 系爭廠房之板模施作有爆模之情形,被告因而請專門負責打 石之昇泰工程行進行修補,應堪認定。  ⑵又系爭廠房之電梯台階爆模流漿後經打石清理、外牆、圍牆 爆模後經打石清理、捲門屋頂欄杆模縫過大,南向廊道爆模 打石清理、因爆漿經打石清理後傷及地坪等情,有被告提出 之照片編號O1、O2、P2、Q1、T1至T3、U1、U2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467、469頁、第471頁、第475至第477頁、第479 頁),而證人蔡文順於同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附表編號 6、9、11、14、19、20、26、27之證據欄所示)被證6、6-1 、9、9-1、11、11-1、14、14-1、19、19-1、20、20-1、26 、27、27-1均是昇泰工程行向被告之打石工程請款單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另打石後產生之大量碎屑,被告亦 另請誠信水電工程行清理,此有照片編號R1、S1、S2、V1( 見本院卷二第473至475、485頁)及附表編號16、17、18、2 3、28、31、38、39證據欄所示被證即誠信工程行之請款單 (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53、273至275、301至303、315至317 、333至339頁)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多處位置 有爆模、泥漿外洩之情形,致被告需另行雇用昇泰工程行多 次進行打石,並請誠信水電工程行清理打石之碎屑,已超出 一般板模工程因正常因素導致之爆模數量。  ⑶系爭工程2樓西向樓梯,因爆漿造成板模塌陷、爆模漏漿、混 凝土散落至戶外地坪等情,有被告提出樓梯組因模板爆漿後 塌陷之照片、鷹架損毀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至55頁) ,及附表編號11、27證據欄所示被證11-1、27-1昇泰工程行 西向樓梯打石工程之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27、297頁)、 附表編號42證據欄所示被證40、40-1邑達企業行鷹架損毀之 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1頁)可參,與證人劉炫成於 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戶外樓梯因板模沒有固定好 ,導致灌漿時樓梯下陷沉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證人張光宙具結證稱:系爭廠房西面外部樓梯灌漿時,1 至2樓全部塌陷,最後全部拆除再植筋、灌漿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41至242頁)相符,又照片中可見因板模塌陷、爆模 漏漿導致混凝土四溢,模板側面塌陷而衝擊相鄰之鷹架,造 成鷹架骨架凹陷等情,足證系爭工程存在爆模、泥漿外洩之 瑕疵甚明。   ⑷原告雖主張:板模工程倘發生爆模、泥漿外洩之情事,通常 當下即會清理完畢,因泥漿尚未乾燥凝固前,僅需簡易清掃 即可處理,如待泥漿乾燥後,則需雇用打石工打除,故否認 被告有雇工打除之必要。惟查,系爭工程產生之漏漿位置眾 多,業如前述,難以期待現場人員有足夠時間在泥漿凝固前 逐一處理,證人蔡文順亦證稱爆模量多時需請專門打石之工 程行處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⑸準此,系爭工程存在如附表編號1至4、6、9至11、14、16至2 0、22、26至28、31至33、35、38至40、44多處爆模造成泥 漿外洩之瑕疵等情,應堪認定。  3.板模厚度之瑕疵   證人陳聰林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是承鴻工程 行的股東,曾於106、107年間至系爭廠房施作泥作工程,附 表編號24為泥水補厚工程,因板模拆除後,發現需要多補好 幾層,因此需補厚工程;附表編號43有部分是板模的天花板 批土工程;補厚工程我有請原告的人過來看,因為這些都是 板模要負責的;若有部分板模太厚,我們就要在比較低、薄 的部分補厚,讓牆壁跟地面能夠垂直、水平;合約約定板模 牆壁厚度在3到3.5公分之間,如果超過就要補厚;附表編號 43證據欄被證43、43-1的請款單上面有記載扣板模,就是板 模的部分太厚,由我泥作再補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頁 至第217頁),與附表編號24、25、45證據欄所示被證24、2 4-1、25、25-1、43、43-1即承鴻工程行之請款單(見本卷 一第277至283、359至367頁)互核相符,故系爭工承有附表 編號24、25、45所示板模厚度之瑕疵等情,洵堪認定。    4.地坪銹印之瑕疵   系爭廠房之混凝土表面有蝴蝶夾片形狀之銹斑等情,有被告 提出之3樓室內地坪照片、板模蝴蝶夾片實品照片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被告因此請英倫商行磨除鐵銹 ,有附表編號46證據欄所示被證44英倫商行之請款單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69頁),上開照片中之銹斑形狀與固定牆模 之蝴蝶鐵夾片相符,可知原告將蝴蝶鐵夾片置於系爭廠房之 地坪,生鏽後多處鐵鏽滲透入混凝土內,導致被告需另請廠 商研磨,故系爭工承有附表編號46所示地坪銹印之瑕疵等情 ,堪予認定。  5.系爭廠房之垃圾、雜物、材料未清理   系爭廠房有板模角材未清理、建材及垃圾堆放於系爭廠房內 部未清理、垃圾棄置於系爭廠房內部,被告另行僱工清除、 機械車輛漏油汙漬等情,有被告提出照片編號F1、F2、E1至 E5、G1至G8、H1至H6、i1至i3、D2至D8等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381至411頁),且證人劉炫成於同日證稱:板模的工 班在現場最久,其他工班會在我告知期限內清理掉現場垃圾 ,但板模的人較多,不好管理,所以會拖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21頁)。原告雖主張上開照片均無法證明垃圾、雜物、 材料為原告之人員所丟棄或造成漏油汙漬等語,惟照片編號 F1、F2、E1至E5板模建材堆置之照片,為原告施工之材料, 而照片編號G1至G8,拍攝之場景亦為甫拆模後,尚未進一步 裝修前,依一般建築工程常情,此段時間除板模工外,應尚 無其他工種進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故附表編 號7、12、16係原告未清理系爭廠房之垃圾、雜物、材料等 情,洵堪認定。   6.證人劉炫成具結證稱:我於106年至109年間擔任系爭廠房之 工地副主任,附表所示之瑕疵部分,皆與板模有關,因板模 施工有缺失而產生;如牆面、柱體有偏差,會請打石或泥作 來補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219頁);證人張光宙具結 證稱:我曾為被告之受僱人,擔任系爭廠房之工地主任,系 爭廠房從開始挖地下室施作筏基時,原告的工期就沒有辦法 按時完成,包含到場的師傅數量,也未達到協調好的需求; 系爭廠房西面外部樓梯灌漿時,1至2樓全部塌陷,最後全部 拆除再植筋、灌漿。板模外牆部分拆模後,超過3公分以上 要打石處理,需要另外叫工,打石後混凝土屑掉在地上,需 叫小工及垃圾車處理。附表編號43是電梯機房,原告施作太 差,清水模必須要很平;因原告施作有缺失,所以才要做請 款單上面的工項,牆壁灌漿應該要平整,原告施工完後突出 一大塊,需打石才能平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至245業) 。查證人劉炫成、張光宙之證述,與證人楊坤益、蔡文順、 陳聰林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工程請款單 為證業如前述,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存在附表所示之各項瑕 疵等情,應堪認定。   (二)附表所示編號5、7、8、10、12、13、15、16、21、36、42 、43、44、46共計14項工程,屬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所應施 作之項目:  1.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確實 保持工地整潔,及配合工程進行就其產生之雜物及建材整理 運出,以利工進。若有無法配合者,甲方得僱工處理,費用 由乙方支付,乙方不得異議。」則原告依約有確保工地之整 潔,並針對其產生之工程雜物及建材集中整理之義務。附表 編號7、12、16係原告未清理系爭廠房之垃圾、雜物、材料 ,業如前述,則附表編號7、12、16系爭廠房施工之垃圾、 雜物清除,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屬承攬人即原告之 義務,屬系爭契約之約定範圍。  2.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如發現工程不合規定或有 其他瑕疵者,乙方應在甲方所定期限內修復,乙方拒不修復 或逾期者,甲方得動用乙方未領工程款自行修復…」則原告 之施工若有瑕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於期限內修復,此 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施作之範圍。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7 、8、10、12、13、15、16、21、36、42、43、44、46等工 程非系爭契約所應施作之項目範圍,經查:  ⑴附表編號5「植筋」,被告主張係因4樓機房樓梯板模未一次 完成,致樓梯未一體成形,因此於樓梯補做時需於牆體上補 植鋼筋;附表編號13「植筋」,被告主張係大門捲門施作時 ,因基座板模高度不足,需補植鋼筋補強基座強度等語,並 均提出御翔工程有限公司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1 至205、231至233頁)。原告未對被告上開所辯具體駁斥或 說明,是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堪認此部分係原告施作板模之 瑕疵所致。  ⑵附表編號10之吊車費用,被告主張係因板模組裝不良造成爆 漿,打除凝固之混凝土後,需以吊車調離混凝土塊等語,與 證人張光宙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的廢模、室內吊線不過 的打石部分需叫人工清理,並用吊車吊到樓下,再叫垃圾車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頁),互核相符,足證吊車之 費用係為清理打石所需,與原告施作板模爆模之瑕疵有關連 ,為系爭契約原告所應施作項目之範圍。  ⑶附表編號15之鷹架拉焊板,被告主張係因板模施作順序不當 ,組裝不良,需拆除重做等語,並提出邑達企業行之請款單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原告未對被告上開所辯具體 駁斥或說明,是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此部分係原告施作板模 之瑕疵所致。  ⑷附表編號21、36、43之油漆部分,係因清水模施工不良,天 花板、平頂及樑有不平整之瑕疵,需由被告雇用坤達企業社 以油漆工補土、研磨加以修補,業如前述,此部分屬系爭契 約原告所應施作項目之範圍,應堪認定。  ⑸附表編號42鷹架損毀部分,係因原告施作板模爆模漏漿,而 使2樓西向之樓梯,因模板側面塌陷而衝擊相鄰之鷹架,造 成鷹架骨架凹陷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屬系爭契約原告所 應施作項目之範圍,應堪認定。  ⑹附表編號46之銹斑磨除部分,係原告將蝴蝶鐵夾片置於系爭 廠房之地坪,生鏽後多處鐵鏽滲透入混凝土內,違反系爭契 約第12條第2款原告應保持工地整潔之義務所致,部分屬系 爭契約原告所應施作項目之範圍,應堪認定。  ⑺綜上所述,上開原告爭執之項目,皆與原告依契約所定之瑕 疵修補義務與工程維護義務有關,均屬系爭契約所應施作之 項目範圍。       (三)瑕疵修補之通知  1.被告是否依系爭契約所定之方式通知  ⑴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1.本合約簽訂後,甲乙雙方來往的文 件、備忘錄、會議紀錄、報表,無論面交、傳真、或郵寄, 均視為本合約效力的延伸,若任何一方有異議時,須於文到 三日內提出,否則即視為默認。2.甲乙雙方所行之洽商或通 知事項均應以書面按本約所載地址以掛號郵件寄送之,如因 拒收或無法送達導致遭退回者,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作 為送達日期。3.甲乙雙方地址變更時需立即以書面通知對方 ,否則須賠償因該疏忽所造成之損失。」觀諸該條契約內容 ,第1項約定雙方往來之文件,若一方提出之內容他方未提 出異議,則該內容視為契約之一部,第3項約定雙方變更地 址時需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應負因此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惟第2項雖約定通知事項均應以書面,按系爭契約所載之 地址以掛號郵件寄送,卻未如同第1、3項約定違反之效果, 則應認未依照第9條第2項之方式通知,該通知即不生效力, 抑或認未依該項之方式通知仍生通知之效力,兩造就該項契 約之真意為何有所爭執。  ⑵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兩造就契約條款之真義有爭執,而契約之文義解釋存 在歧異時,應依契約簽訂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通念、經驗法則而為探求。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9條之整體 結構,僅第2項未約定違反之效果;又系爭契約係約定板模 工程之承攬,衡諸營造工程實務,板模工程施作之期間長而 項目繁多,且為後續工程之施作以及施工執照之期限,瑕疵 之修補具有一定之時效性與急迫性,若認所有項目之瑕疵定 作人皆應以書面掛號郵件寄送,未以此方式通知則不生效力 ,則有違契約之經濟目的與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是以 ,被告雖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以書面掛號郵件之方式, 通知原告系爭工程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尚不因此導致該通知 不生效力,仍需視通知之意思表示是否符合民法相關規定而 定其效力,此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方屬公平。  2.被告是否已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合法通知瑕疵  ⑴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如發現工程不合規定或有 其他瑕疵者,乙方應在甲方所定期限內修復,乙方拒不修復 或逾期者,甲方得動用乙方未領工程款自行修復…」。查被 告於發現瑕疵時,曾在原告出具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上加註「 扣清潔點工」、「扣6月份点工」、「扣打石」等字,此有 原告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41、 45頁),被告在工程估驗請款單上扣款,並標註扣款項目, 係在表明原告之工程不合規定或有瑕疵,爰依爭契約第14條 第3項之約定於工程款內扣款,原告亦於工程估驗請款單蓋 章,足見原告實已知悉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並同意被告扣款 ,應認瑕疵修補之通知已合法達到原告而發生效力。  ⑵再者,證人張光宙證稱:系爭工程現場工作的人是訴外人陳 玉昇,我有通知原告應於期限內完成修補,通知對象是陳玉 昇,修補瑕疵之磨平、批土等工程,板模行不會做,因此一 般是叫陳玉昇來看。工程實務上,就是通知板模行來看這些 瑕疵,就瑕疵的部份他們沒有意見,就會請後續的工程來施 工。原告只有在請款的時候才會出現,現場都只有陳玉昇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42至247頁);證人劉炫成證述:現場施 工的小包叫陳玉昇。知悉系爭工程之瑕疵後,有通知小包陳 玉昇。我很少通知大包,因為通常只有小包在現場,通知瑕 疵修補時會告知修補期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至221頁) ;證人蔡文順證稱:我和張光宙、原告的老闆3人一起在現 場,確認哪些部分需要打石。張光宙介紹說該人是原告的老 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至193頁)。觀諸證人上開證述, 可知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為原告之次承攬人陳玉昇,陳玉 昇就系爭工程有實際決定權限,亦有權代表原告進行修補。  ⑶綜上所述,被告已透過工程估驗請款單將瑕疵告知原告,並 將瑕疵之細項以及修補期限告知現場負責人陳玉昇,是被告 已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合法通知瑕疵等情,應堪認定。 (四)修補之必要費用及保留款之扣抵  1.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 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 者,乃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附以不確定清償期限之約 定;倘同時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 情形發生時,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抵其因此所生之損 害者,定作人於該扣抵事由發生時為扣抵,該部分工程款債 權即歸於消滅,定作人得行使扣抵權以確定實際債權額。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工程完成後10日內請款,10%為 保留款;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如發現工程不合規定 或有其他瑕疵者,原告應在被告所定期限內修復,原告拒不 修復或逾期者,被告得動用原告未領工程款自行修復。是以 原告於施工完成,經被告驗收後,對被告已發生上開估驗款 及保留款債權,僅保留款債權係附以不確定清償期限。又原 告如有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所列情形,被告即得就其所受 損害,自未給付之保留款中為扣抵。  2.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存在如附表所 示各項目之瑕疵,業如前述,惟被告為使工程如期完工並交 付長泓公司,故已於107年至109年陸續修補前開瑕疵,被告 難以再透過鑑定或其他方式證明各項瑕疵之程度以及損害之 數額,則本院審酌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修補各項瑕疵之施 工廠商、金額、請款日期以及請款單,並審酌施作相關油漆 工程之證人楊坤益、打石工程之證人蔡文順、泥作工程之證 人陳聰林、系爭廠房工地主任即證人張光宙、副主任即證人 劉炫成之前開證述,認定瑕疵之損害數額為226萬4,570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故扣款226 萬4,570元為有理由。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6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即被告主張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而應自保留 款中扣款之各項目) 編號 請款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施工廠商 被告主張原告施工有瑕疵之部分 證據 1 107年6月10日 27,500元 昇泰工程行 1樓浴廁茶水間1樓廠內打石共11工×2500元/工 被證1 2 107年8月5日 18,750元 昇泰工程行 1樓內牆不平整,被告聘打石工7.5工×2500元/工 被證2 3 107年9月6日 26,250元 昇泰工程行 1樓內牆打石工共9工×2500元/工 被證3 4 107年10月6日 10,000元 昇泰工程行 B梯內牆不平整打石4工×2500元/工 被證4、4-1 5 107年11月5日 13,200元 御翔工程有限公司 4樓機房樓梯沒依規定一次完成,4樓空中造型4外樑施工錯誤植筋共330支×40 被證5、5-1、5-2 6 107年11月7日 136,250元 昇泰工程行 ①外牆不平整由原告與昇泰打石工協議打除30工×2500元/工 ②內牆及外牆門窗打除共24.5工×2500元/工 被證6、6-1 7 107年11月2日 52,500元 誠信水電工程行 3樓、4樓內部亂置的垃圾清理、土石板模餘料清理、垃圾分類、角材清理共37.5工×1400元/工 被證7、被證45之F1、F2照片 8 107年11月8日 5,200元 邑達企業行 北外牆3樓前板模施作錯誤鷹架拆除重作點工2工×2600元/工 被證8、8-1 9 107年12月5日 72,500元 昇泰工程行 樓梯台階高度不一打石、4樓欄杆爆模、電梯口模板鳳太大流漿、4樓西側爆模.....等打石工共29工×2500元/工 被證9、9-1、被證45之O1、O2照片 10 107年12月5日 3,000元 昌隆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吊爆流漿打石後混凝土塊吊車費 被證10、10-1 11 107年12月5日 52,500元 昇泰工程行 外牆爆模打石、西側外牆爆模東側碼頭前.....等打石21工×2500元/工 被證11、11-1、被證45之B1、B2、B5、B6照片 12 107年12月5日 77,700元 誠信水電工程行 2樓鐵件切除夾板模清理、3樓樑板模料夾板挖除、4樓板料搬運等.....共55.5工×1400元/工 3樓天花板樑板夾清除、鐵絲清除、雜物清理 被證12、被證45之E2至E5、G1至G7照片 13 108年1月5日 2,920元 御翔工程有限公司 大門捲門基座高度不足補植筋共73支×40元 被證13、13-1 14 108年1月5日 60,000元 昇泰工程行 4樓牌樓及圓柱爆漿後、側樓梯爆漿、1樓東側切固定鐵北側外牆爆模、4樓,南面內牆等,打石工24工×2500元/工 被證14、14-1、被證45之P1、P2照片 15 108年1月7日 5,200元 邑達企業行 4樓屋凸南面及北面鷹架拉桿板板模施工時需拆除復原點工2工×2600元/工 被證15 16 108年1月8日 114,100元 誠信水電工程行 戶外樓梯打石清理、4樓室內地面清理、B梯臂面水泥填縫、西南三角架上打石清理、4樓爆模打石清理、2樓露臺天花夾板清除、A梯雜物清理等共81工×1400元/工 被證16、被證45之H1至H6、G7、G8照片 17 108年1月9日 68,600元 誠信水電工程行 B梯2至3樓打石屑清除、2、3樓露臺打石屑清理、4樓北向外牆打石清除.....等共49工×1400元/工 被證17、被證45之I1、I2、I3、I4照片 18 108年2月1日 54,600元 誠信水電工程行 台電室外牆打石屑清除、1樓室內打石屑清理、4樓北向外牆打石清除...等共49工×1400元/工 被證18、18-1 19 108年2月1日 13,750元 昇泰工程行 圍牆爆模花台打石大門柱爆模等共5.5工×2500元/工 被證19、19-1、被證45之Q1照片 20 108年3月6日 40,000元 昇泰工程行 1樓外牆樓梯塌陷爆模打除16工×2500元/工 被證20、20-1、被證45之B3、B4照片 21 108年3月5日 301,250元 坤達企業社 3樓平頂清水模不平整油漆工研磨54.5工 3樓樑坑洞補土磨平油漆工研磨61工 2樓樑坑洞補土磨平油漆工研磨5工 被證21、21-1、21-2、被證45之J1至J26照片 22 108年3月6日 33,600元 誠信水電工程行 B電梯打石後機房清理、1樓外牆樑及壁面螺桿切除、1樓螺桿切除、4樓爆漿打石後清理...等共24工×1400元/工 被證22、22-1 23 108年4月7日 72,800元 誠信水電工程行 2樓天花板樑切釘子南向地平土石屑清理、2、3樓天花不平研磨西側樓梯打石屑清理...等共52工×1400元/工 被證23、23-1、被證45之S1、S2、J22至J24、O1、O2照片 24 108年4月7日 7,500元 承鴻工程行 北向牌樓厚補東北向5樓外側補線板共3工×2500元/工 被證24、24-1 25 108年4月7日 167,000元 承鴻工程行 外牆不平整各向泥漿捕厚超過3mm以上需補泥工工資 被證25、25-1 26 108年4月8日 45,000元 昇泰工程行 南面樓梯1樓捲門屋頂欄杆模縫太大南向廊道爆模...等打石工18工×2500元/工 被證26、26-1、被證45之T1至T3照片 27 108年5月2日 21,250元 昇泰工程行 西向處牆面角打石樓梯打石8.5工×2500元/工 被證27、27-1、被證45之B3至B4照片 28 108年5月7日 78,400元 誠信水電工程行 2樓3樓樑螺桿切除1樓大門打石屑處理南側圍牆打石屑清除、1樓天花板樑釘子切除、南碼頭打石屑清理...等共56工×1400元/工 被證28、28-1 29 108年6月5日 85,000元 坤達企業社 1樓及2樓頂樑倒角不平修補(工及料)因模板施作不良3樓切割螺桿 被證29、29-1、被證45之K1至K6照片 30 108年6月13日 80,800元 坤達企業社 1樓、2樓、4樓樓板平頂不平處再補漆(工及料) 被證30、30-1、被證45之K7至K8照片 31 108年6月10日 40,600元 誠信水電工程行 1樓、2樓天花樑鐵釘切除、4樓天花螺栓切除北碼頭打石屑、清除2樓打石屑清除...等共29工×1400元/工 被證31、31-1、被證45之R1照片 32 108年6月10日 2,800元 誠信水電工程行 1樓、2樓天花樑鐵釘切除、4樓天花螺栓切除北碼頭打石屑、清除2樓打石屑清除...等共29工×1400元/工 被證32、32-1 33 108年6月8日 2,500元 昇泰工程行 大門伸縮拉門柱不平打石南向圍牆1工×2500元/工 被證33、33-1 34 108年6月13日 15,000元 坤達企業社 3樓板模螺栓切除 35 108年7月3日 16,250元 昇泰工程行 東向水池不平整打石伸縮門軌道打石共6.5工×2500元/工 被證33、33-1 36 108年7月10日 45,500元 坤達企業社 2樓樓板平頂不平批土再補平油漆(工料) 被證34、被證45之L1、L2照片 37 108年7月10日 150,000元 易聖企業社(油漆) 2樓作業產線局部區域天花及樑不平修補 被證35、被證45之L3、L4照片 38 108年7月10日 7,000元 誠信水電工程行 2樓天花鐵釘磨除、2樓天花研磨水池打石清理...等共5共×1400元/工 被證36、36-1 39 108年8月10日 5,600元 誠信水電工程行 水池周邊打石屑1樓西南側打石屑清理共4工×1400元/工 被證37、37-1、被證45之V1照片 40 108年8月10日 2,500元 昇泰工程行 北向花台邊不平整打石1工×2500元/工 被證38、38-1 41 108年9月10日 21,000元 誠信水電工程行 1樓2樓3樓天花模板施工不平補土南碼頭模板施工不平等共15工×1400元/工 被證39、39-1 42 108年10月9日 9,000元 邑達企業行 工地鷹架損毀經與鷹架小包清點後需賠償由各包商共同支付,其中模板扣9,000元 被證40、40-1、被證45之C1至C3照片 43 108年12月28日 6,200元 坤達企業社 4樓機房平頂不平,油漆修補扣2工×3000元/工 被證41、41-1 44 109年2月10日 26,000元 晟琦工程有限公司 3樓牆角有諸多爆模產生之水泥塊經打除後坑洞需修補再研磨共65796應扣板模26000元 被證42、被證45之U1至U4照片 45 109年2月22日 165,000元 承鴻工程行 3樓天花平整度不足水泥補平點工7工、電梯上方補磚4工、1樓2樓天花平整度不足水泥補平點工54工、1樓大門柱捕厚1工,共66工×2500元/工 被證43、43-1、被證45之K9、K10照片 46 109年7月4日 30,000元 英綸商行 板模工之固定鐵片亂置於室內硬化地坪上方產生鏽斑造成驗收不合格,業主要求重新磨除之損失共158,619元,由模板負擔30,000元 被證44、被證45之M1至M4、N1至N4照片

2025-01-24

TCDV-110-建-160-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號 聲 請 人 閤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燕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 請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124 號案裁 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9月3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 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 告附表所縮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 所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 ,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 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9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力大水電工程有限 公司 郭宗宏 合作金庫銀行中壢 分行 113.07.01 91萬4,556元 kk0000000 002 辛立發工程有限公 司 郭宗宏 合作金庫銀行中壢 分行 113.07.01 18萬5,773元    kk0000000

2025-01-24

TYDV-114-除-9-2025012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63號 原 告 秉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皮家源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宜宸建設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61,5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1-24

TYEV-114-桃補-63-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66號 原 告 鄭銘德即旭如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宏政律師 被 告 上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政賢 訴訟代理人 黃憶庭律師 查名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3,91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3,91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請原告施作被告位在「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住宅工程)」之 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原告於111年10月底(大 約為10月22日至10月26日之間)以LINE傳送系爭水電工程之 估價單予被告(下稱系爭估價單A),並經被告收受,惟原 告以LINE傳送之系爭估價單A之時間亦即111年10月21日後數 日間之LINE對話內容,因原告存檔有缺漏,故原告前述傳送 之系爭估價單A目前無法尋獲;然系爭估價單A除日期外,皆 與原告提出之111年10月21日原證2系爭估價單B相同。被告 於收受原告傳送的系爭估價單A後,即通知原告進場施作系 爭水電工程,原告並於111年10月27日進場施作系爭水電工 程(原證3照片),故兩造對於系爭水電工程之承攬契約業 已達成合意,並已成立,承攬範圍如系爭估價單B所示。 ㈡、詎料,被告竟無故違約,逕自於111年11月11日通知原告,系 爭水電工程將交由他人承攬施作,嗣後該新承包商即進場施 作,故被告是片面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政 賢於原告施作完基礎水電工程後(約111年11月間,下稱系 爭基礎水電工程),曾向原告表示其要找其他人施作,原告 對於被告無故終止契約之行為,實感憤怒,故表示被告必須 先與原告將工程款「清一清」,意即被告必須先與原告結算 已施作之工程、給付工程款及賠償原告之損失,再來談終止 契約的事宜,故原告並無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水電工程契約 之意思表示。縱令鈞院認定原告有合意終止系爭水電工程之 意(原告否認),則原告之上開表示,亦應屬附有以「被告 必須先與原告結算已施作之工程、給付工程款及賠償原告之 損失」之條件。惟,被告於未與原告結算已施作之工程、給 付工程款及賠償原告之損失前(即上開條件並未成就前), 即逕為指示其所找來之訴外人泳明工程行進場施作,足證系 爭水電工程係為被告單方片面終止契約。兩造對於承攬報酬 如何結算?金額若干?等必要之點均未達成合致,足見兩造 並未合意終止系爭水電工程契約,被告辯稱系爭水電工程契 約經兩造合意終止云云,係屬無據。 ㈢、為此,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①、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原證4項目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1萬3,729元(按:小數點後不四捨五入;10萬8,314元加計 5%稅金);另被告請原告整理系爭住宅工程之藍晒圖工作, 原告已完成,並業將上開藍晒圖交付予被告,故此部分原告 另得請求承攬報酬1,806元(1,720元加計5%稅金);被告請 原告辦理系爭住宅工程之代向污水課申請施工前污水放流管 勘驗(會勘)申請,及11月份採購業務暨會計帳務整理等工 作,原告皆已完成,另請求此部分承攬報酬分別為7,875元 (7,500元加計5%稅金)及1萬0,500元(1萬元加計5%稅金) 。先位以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為請求 ,備位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②、另請求未能完整施作系爭水電工程之所失利益部分,蓋原告 如能完成系爭水電工程,預期將可獲得工程總價之利潤18% 、另加計營業稅5%,故原告原起訴另請求37萬3,275元所失 利益(計算式:系爭水電工程總價金197萬5,000元×18%×1.0 5=37萬3,275元);嗣後,原告改以財政部之「水電工程」 同業利潤標準中之淨利率百分之9(原證10:財政部同業利 潤標準查詢系統列印本節本3頁)為請求之標準,按財政部 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 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 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係統計及經驗所定 之標準,應得採為依通常情形,承攬人完成工作可得預期利 益之計算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參照) 。是以,原告因被告無故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所造成之所失利 益應為18萬6,637元(計算式:197萬5,000元×9%×1.05=18萬 6,638元,小數點後不四捨五入),故予以減縮訴之聲明等 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370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0,547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否認兩造間存在承攬契約關係: ①、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業就系爭水電工程達成承攬 合意云云,被告鄭重否認之。兩造此前雖曾就系爭水電工程 進行議價,但始終無法取得共識,原告竟在被告未予同意進 場施工前,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報價單,並自行進場施 作,被告公司負責人郭政賢甚感不悅,而要求原告不得再進 場施工,且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估價單B均未經被告核章,難 謂有同意之意思表示,是以兩造確無對契約內容達成一致, 自無任何工程承攬契約存在可言。倘原告仍主張此有利於原 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任以實其說。 ②、就原告提出之各項文書證物,均未見被告核章,難以證明有 何兩造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之情事;原證3照片也僅能證明原 告有施作系爭基礎水電工程之客觀事實,然事實上就系爭估 價單B範圍之系爭水電工程有無成立契約,仍未見原告提出 任何積極證據以為證明。 ③、本件是因為工程進度較為緊迫,在進行基礎工程時尚不及將 水電部分發包予其他水電廠商,因此將系爭基礎水電工程部 分優先處理,由當時實際參與經營之原告先行協助處理基礎 水電,以利協助被告公司事業之運行,其餘部分亦即系爭水 電工程俟後續被告實際發包會再由後續水電廠商繼續進行施 作。原告提出之報酬條件經被告公司內部詢價及議價後,再 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政賢、股東即證人許志彰與原告磋商, 仍認為與其他廠商提出之報價有所落差而無法接受,被告遂 與另家廠商泳明工程行簽約,並由其進行系爭水電工程(被 證1、2)。 ④、原告當時亦完全知悉上情,並陳稱如不能接獲承攬系爭水電 工程,將與被告公司結算之前已完成的系爭基礎水電工程部 分,豈料,原告於後續未受發包,竟又改稱前既已協助處理 基礎工程、則整個水電工程應有合致,而請求已完成基礎工 程部分報酬,另請求所失利益云云。然兩造自始至終連基礎 工程內容都未明確約定,契約定性尚非無疑,更何況被告公 司內部根本未就原告所提之系爭水電工程範圍及報價為任何 確認之意思表示,根本未為任何意思表示,遑論達成合致, 是顯然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原告所請難認有理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370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0頁): ㈠、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至111年11月9日間有於「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住宅新建工程」建案施作系爭基礎水電工程 。 ㈡、原告已施作之工作項目為:原證4中項目1-27、整理系爭住宅 工程之藍晒圖工作、代向水利局申請施工前污水放流管勘驗 、11月份採購業務暨會計帳務整理。 ㈢、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與訴外人泳明工程行簽署如被證1合約 書,由泳明工程行承攬「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住宅 新建工程」之後續水電工程,水電工程總價120萬元(未稅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為:①兩造間是否存在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②原告請求已完成之系爭基礎水電工程部分之工作報酬或 所生損害13萬3,910元(含原證4中項目1-28之11萬3,729元 、整理藍晒圖1,806元、水利局會勘7,875元、11月份採購業 務會計帳務整理1萬0,500元,上開各項均已含稅5%),其價 格是否合理?③原告請求因契約終止之所失利益18萬6,637元 ,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371頁)茲分述如下: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承攬人主張民法第511條但書 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以承攬契約成立為前提要件。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有承攬契約存在事實之一造,如他 造並未自認,自須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 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㈢、有關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基礎水電工程部分、以及完成系爭住 宅工程之整理藍晒圖工作、代向污水課申請施工前污水放流 管勘驗(會勘)之申請工作、111年11月份採購業務暨會計 帳務之整理工作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0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原證3現場照片、兩造間之LINE對 話紀錄、統一發票、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13年4月1日南市水 污養字第1130471748號回函附卷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47至 51頁、第107、111頁、第119至123頁、第147至156頁、第16 9頁、第207頁),堪以認定。從而,原告請求已施作完成之 系爭基礎水電工程之工程款11萬3,729元(10萬8,314元加計 5%稅金)、整理系爭住宅工程之藍晒圖工作報酬1,806元(1 ,720元加計5%稅金)、代向污水課申請施工前污水放流管勘 驗(會勘)申請工作報酬7,875元(7,500元加計5%稅金)、 11月份採購業務暨會計帳務整理工作報酬1萬0,500元(1萬 元加計5%稅金),共計13萬3,910元,稽之原證4原告提出之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乃領有甲級水電承裝業執 照之專業人員,並參以該明細表中所載之單價及數量,均堪 認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符,洵屬可採。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3萬3,910元部分,係屬有據,堪予准許。 ㈣、至超逾系爭基礎水電工程及上述三項承攬工作範疇以外之部 分,兩造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說明,係應由原告就承攬契約之內容及 兩造已就其所主張之承攬契約內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等事實 (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先負舉證之責任以實其說 。經查,原告自承:原告係於111年10月底(大約為10月22 日至10月26日之間)以LINE傳送系爭水電工程之系爭估價單 A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惟原告以LINE傳送之系爭估價單A 之時間亦即111年10月21日後數日間之LINE對話內容,因原 告存檔有缺漏,故原告前述傳送之系爭估價單A目前無法尋 獲;然系爭估價單A除日期外,皆與原告提出之111年10月21 日原證2系爭估價單B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3、14、313頁 ),從而,足徵原告無法提出直接證據證明承攬契約之內容 為何、遑論兩造已就其所主張之承攬契約內容互相意思表示 一致。原告固提出原證2系爭估價單B,主張系爭估價單A除 日期外,皆與111年10月21日原證2系爭估價單B相同等語, 然為被告堅詞否認,並爭執其形式不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 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是故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 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此有最高法院47 年臺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觀諸原證2估 價單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均無任何自然人或法 人之簽名、用印,衡情尚難逕認承攬契約之內容即如原證2 所示,且亦難遽謂兩造已就原證2內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原告另主張被告既然通知原告進場施作,原告並於111年10 月27日進場施作水電工程,則足認兩造間就原證2系爭估價 單B之內容已達成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云云,然查,就 此被告係抗辯:因為工程進度較為緊迫,在進行基礎工程時 尚不及將水電部分發包予其他水電廠商,因此將系爭基礎水 電工程部分優先處理,由當時實際參與經營之原告先行協助 處理基礎水電,其餘部分亦即系爭水電工程俟後續被告實際 發包會再由後續水電廠商繼續進行施作;原告提出之報酬條 件經被告公司內部詢價及議價後,再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政 賢、股東即證人許志彰與原告磋商,仍認為原告之報價較高 ,與其他廠商提出之報價有所落差而無法接受等語,核與證 人即被告公司股東許志彰於113年8月6日到庭具結證述:「 (問:請說明被告上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工程發包與議價 的流程?)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政賢會先與廠商議價,議價完 後,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政賢會先與股東報告,但不是開會的 形式,所以就我所知,是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政賢會先跟我說 ,也會跟我所知道的另一個股東董三寶說議價的情形,至於 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政賢會不會再跟其他股東說,我不知道。 當時我們有四個股東,就我所知應該是只要有一個股東不同 意議價的內容,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政賢就必須去重新議價。 全部都股東都同意之後,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政賢才會照議價 的內容去與廠商簽約。(問:本案安南區幸福段1280地號之 住宅新建工程在施工時,你是否有參與?)我都在現場。我 在現場負責告訴工人施作的項目,包括水電的部分,也是由 我負責告訴水電工人他們的施作項目。原告進場施作基礎工 程的水電是在111年10月底11月初左右。(問:原告施作何 項目?)一開始原告是施作臨時水電,臨時水電做好之後, 就上地樑,上地樑綁筋之後,原告就做套管,原告套管做完 之後,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政賢就找我一起去跟原告本人再議 價,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政賢跟原告說:套管之後的全部 水電工程希望原告能以120 萬元來承作,但原告不同意,原 告說120萬做不起來,因為原告原本報價大約200 萬,具體 金額我現在記不起來,但原告原本報價的大約200 萬元當時 不肯再降價,所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政賢就跟原告說那他要 去找其他廠商來施作後續的水電工程,原告就很平靜的說『 好啊,那你們去找』。原告當時有沒有生氣,我看不出來。 (問:你剛提到建案工地是由你負責管理,那麼基礎工程的 水電工程範圍為何?)我了解甚麼是基礎水電工程,我們大 底做完後,要先綁地樑的鋼筋,鋼筋綁好之後,原告先放樣 ,依照洩水的水泥來拉套管的傾斜度,之後再實際套管,本 件我們會希望原告先進場施作基礎水電工程,是因為必須等 原告套管完成之後,我們才能灌漿,灌漿之後才能避免鄰房 倒塌的風險。(問:你剛提到工程要發包都必須要經過股東 同意,那麼上開基礎水電工程為何沒有經過全體股東同意? 如果有經過全體股東同意,那麼議價的金額又為何?)我剛 才說的是,有簽約的工程必須經過全部股東同意,但本件原 告施作的基礎水電工程沒有經過簽約,而且當時情況緊急, 且因為原告是股東之一,而我們需要原告盡速進場施作完基 礎水電工程,之後灌漿才能避免鄰房傾倒,所以我們才沒有 經過全部股東同意就請原告進場施作。上述基礎水電工程沒 有經過議價,因為這個工程不大,所以就是看原告請了多少 工人到場,我們就直接按日算多少工人的工錢給他,至於料 的部分,因為料的價格不高,所以就是看原告報價多少,只 要合理我們就直接給他。(問:公司有幾位股東?)公司的 股東主要有四位,也是實際的出資股東只有四位,就是我、 董三寶、原告(按:原告主張股東登記名義人為其配偶及子 女)、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政賢,至於這四位實際出資人是否 有找其他掛名的股東,我只是大概知道,不能確定有哪些人 。」等語在卷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45至248頁),並有兩 造間於111年11月11日LINE對話:「(郭政賢稱)阿德(指 原告):在公司找您未能遇到,您一定是在忙電話未能接上 !要趕快告知您,我找到願意以0000元/坪價格承接的廠商 了!找了3、4天~今天早上廠商確定回覆,他能即刻接手, 所以要趕快通知您!感恩!」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 ),核與證人所述證詞並無違誤,堪認被告所辯:僅同意原 告先入場施作基礎水電工程乙節尚非子虛,從而,單以原告 得進場施作水電工程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業就系爭估 價單B之內容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又查,原告固聲請證人即 施作工人方聖德到庭具結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 告請你去承攬的系爭工程之範圍為何?承攬金額為何?)我 是從地開始挖,也就是地基開始每一層的配管我都跟著原告 學習如何蓋房子。承攬金額是算工時,我們就是看到場的工 人有幾個,每天按0000-0000元的工錢來計算。不算有承攬 金額,我是單純跟著原告學習。(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跟 著原告從地基開始每層配管,意思是你跟著原告從地基開始 到每一層樓的配管都有施作?)沒有,因為我原本是要跟著 原告學完整的蓋房子,但後來在地基層我們做好套管、配管 及挖水溝之後,原告就跟我說發生了一些問題,原告說工程 發生了糾紛,所以之後我們就無法再進場施作,因此我並不 是做到每一層樓的配管。(法官問:你在工地現場是否有看 過證人許志彰?)有見過。但我們到工地就是開始工作,所 以我沒有去了解證人許志彰在現場負責甚麼工作。」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252、253頁),然由證人方聖德前述證詞可 知其僅為施工學徒,對於工程內容、契約內容等項均毫不知 情,故證人方聖德所述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承攬契約之內容為何、 以及兩造已就其所主張之承攬契約內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以系爭估價單B所載工程總價197萬5千 元計算9%利潤(另加5%稅金)之所失利益18萬6,637元云云 ,缺乏依憑,難以逕採。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項目之報酬共13萬3,91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為有理,應予准許;至超逾之範 疇,原告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承攬契約之內容為何、 以及兩造已就其所主張之承攬契約內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依法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終止承攬契約之損害(所失利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6,6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㈢、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5-01-23

TNDV-112-建-66-20250123-2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原 告 張鍵沅 被 告 矩陣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 灝 訴訟代理人 李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水電工程人員, 負責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臺南校區奇美樓7樓水電工程,兩造 約定原告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五之8時至17時30分,午休時 間為12時至13時30分,按日計薪,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 )2300元、伙食津貼100元,次月5日發放工薪;嗣於同年2 月底又約定原告自3月份起轉為月薪制,月薪4萬8000元,勞 健保均調整至最高級距4萬5800元。詎原告於113年4月26日 查詢其勞保紀錄,發現被告於同年1至3月僅以部分工時最低 級距1萬1000元為其投保勞保,原告遂於同年月29日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詎被告竟於調解期間之同年5月13日以「原告 未完成請假手續而連續曠職3日」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違 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再者,被告並無請假規定, 原告之113年5月9日、10日及13日事假均有依被告公司慣例 ,事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在工作群組(下稱LINE 群組)傳送請假之訊息,或向公司負責人盧灝請假,且其係 為查詢勞工保險事項而請假,屬正當理由,被告終止勞動契 約,不合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應不生效力。  ㈡被告於訂立勞動契約時,向原告謊稱其於113年3月以後會將 投保級距調整至4萬5800元,然其僅以部分工時最低級距1萬 1000元投保,致原告誤信而受有損害;且其高薪低報及無故 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亦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原告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於同年5月15日終止 勞動契約,應屬合法;且依勞基法第17條、第19條規定,亦 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941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員工手冊(含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12條(下 稱系爭請假規定)明文規定,事假須於3日前使用震旦雲系 統填寫請假單,並告知職務代理人,經該代理人同意及主管 核准後,請假手續方屬完成。被告之全部員工均知悉系爭請 假規定,原告曾使用震旦雲系統請假,顯見其知悉系爭請假 規定。原告於113年5月9日、10日及13日未依系爭請假規定 事先提出請假之申請,被告之工地主任楊家勳要求其上班, 原告不予理會,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 告繼續曠工3日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且原告已 於同年5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知悉此事,被告亦於同日 寄送存證信函給原告。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終止, 原告不得再依勞基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且 原告非屬非自願離職,被告無須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再 者,被告雖係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終止勞動契約,然其理由 為原告未依規定請假而連續曠職3日,與上開勞資爭議無關 ,並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合法終止:  ⒈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可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者,必須具備①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②繼續曠工3日之 法定要件。次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 。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勞工請假時 ,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 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基法第43條 前段、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 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 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 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 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是如勞工未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 續,而未依約定方式提供勞務之給付,復未有不能辦理請假 手續之正當理由,自屬無正當理由曠工。又勞工請假應有正 當理由,並依一定程序辦理,除有緊急狀況外,應於事前依 規定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向雇主請假,雇主得要求勞工提 出相關證明以為准駁。不按請假手續辦理,或雇主未准駁前 ,即擅離工作,難謂已完成請假程序。  ⒉原告應於請事假前,使用震旦雲系統提出事假之申請:   ⑴原告主張,被告規定之請假方式為員工事前以LINE向法定 代理人盧灝請假,或在LINE群組傳送「請假」訊息即可, 並無工作規則及請假程序;原告於113年5月9日、10日及1 3日有以LINE向被告請假,並未曠職3日等語。惟查:    ①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員工人數 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 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 應注意事項,及員工之差勤、退休、撫恤、資遣等各種 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員工一體遵循 ,此規範即工作規則或稱員工服務手冊。    ②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LINE群組對話截圖,原告於113 年5月8日18時47分傳送「9日10日請事假2日」訊息,同 年月11日16時23分傳送「5月13日星期一請事假去勞工 局」訊息(補字卷77、78頁),可知原告於同年月9日 、10日及13日均係請「事假」。    ③而依被告提出之工作規則第12條規定(即系爭請假規定 ):「員工因故必須請假者,請於欲請假日3日前,事 先上震旦雲系統填寫請假單,陳送並告知職務代理人, 另須口頭敘明理由向工地主任或主管經核定准假後,方 可離開工作崗位或不出勤;如遇急病或臨時重大事故, 得於2日内以電話報告單位主管,辦理請假手續。如需 補述理由或提供證明,當事人應於5日内提送。」(勞訴 卷59頁),可知原告於上開3日欲請事假,除係臨時重 大事故外,其應於3日前登入震旦雲系統填寫請假單, 並告知其職務代理人,及經工地主任或主管核准後,方 屬完成請假手續。    ④被告之法務兼人資人員李文豪分別於113年5月14日、16 日訪談其他員工關於請假流程之事宜,內容為①工務助 理葉祐寧稱:「(公司請假如何做?)員工病假可接受 口頭先請假,之後同意再送請假單,事假必須3天前請 假,依公司震旦雲系統簽核,也要知會代理人同意上傳 、主管同意,請假才算完成。」②水電人員李奕賢稱: 「(你知道公司請假規定?)我們上班打卡使用震旦雲 系統打卡上下班,請假除口頭告知葉祐寧工務助理外, 要上系統請假,但是我到目前都還沒有請假過。」③水 電學徒姚勝傑稱:「(請問公司請假規定?)我知道公 司請假要上震旦雲系統請假,我曾在113年4月29日至5 月3日出國到韓國,我利用系統上傳假單,公司有回覆 准假,以事假註記。」有訪談紀錄表在卷可稽(勞訴卷 67、70、72頁)。由上開訪談內容可知,員工葉祐寧、 李奕賢、姚勝傑均知悉其等欲請假,要使用震旦雲系統 填寫請假單;葉祐寧、姚勝傑還知悉要經主管核准,請 假程序才算完成。上開3人均與原告工作關係密切,李 奕賢、姚勝傑之工作更是由原告負責分配及教導,其等 均知悉要使用震旦雲系統提出請假之申請,身為水電師 傅之原告卻辯稱其以LINE傳送「請假」訊息,即已完成 請假手續云云,實屬存疑。    ⑤由原告所提震旦雲系統之表單簽呈(勞訴卷119、121頁 ),可知其曾使用震旦雲系統申請113年4月26日、29日 之事假,且分別列李奕賢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盧灝為代理 人;若如原告所言,被告並無規定請假程序,其以LINE 傳送「請假」訊息即已完成請假手續乙節屬實,其何須 使用震旦雲系統提出該2日事假之申請?   ⑵雖原告又稱,震旦雲系統係讓會計於每月月底依該系統之 資料結算員工當月出勤、加班及請假時數,若員工於當月 僅以LINE請假,未使用震旦雲系統為請假之申請,其於月 底工資結算前補登即可。惟查:    ①被告縱使曾容許原告於113年4月30日事後補登其26日、2 9日事假之請假單(補字卷63頁、勞訴卷177頁),然此 僅涉及被告對於請假程序執行程度之寬嚴,並不能據此 反面推論「原告在LINE群組傳送『請假』訊息即屬完成請 假手續,無須使用震旦雲系統提出事假之申請」。    ②將原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與被告提出之原告差 勤資料(補字卷77、78頁、勞訴卷105、101頁)相互核 對,可知原告對於①113年5月9日、10日之事假,係於請 假前1日即同年月8日下班後之18時47分在LINE群組傳送 「9日10日請事假2日」訊息後,於18時50分登入震旦雲 系統提出事假之申請;②同年月13日之事假,則係於同 年月11日之非上班日星期六16時21分登入震旦雲系統提 出事假之申請後,於16時23分在LINE群組傳送「5月13 日星期一請事假去勞工局」訊息。原告對於其113年5月 9日、10日及13日之事假,既有登入震旦雲系統提出事 假之申請,顯見其知悉「員工使用震旦雲系統提出事假 之申請」為被告規定之請假流程。堪認原告應於請事假 前,使用震旦雲系統提出事假之申請,始符合公司請假 程序。  ⒊原告請假理由非屬正當,且未經主管准假:   原告辯稱,其係為查詢勞工保險事項而請事假,屬正當理由 ;且勞基法賦予勞工1年可請14日事假之權利,雇主並無准 駁之權,倘雇主有准駁之權,該規定豈非形同虛設云云(補 字卷14、15頁、勞訴卷151頁)。惟查:   ①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正當理由」有無之判斷 標準,應本於勞雇雙方均應誠信履行勞動契約之原則,兼 括從實體上(即勞工有無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而 得請假之實體事由存在)及程序上(即勞工所需遵循請假 程序及提出證明文件),就該「正當理由」之有無綜合判 斷,始屬妥適,非謂勞工一旦以勞工請假規則所列事由請 假,雇主即無任何准駁權限而應照准之。   ②觀諸原告所提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盧灝(LINE暱稱為LuCan dy)間之LINE對話截圖(補字卷43頁),原告於113年4月 24日傳送「盧姊,阿傑29,30,1,2,3日要請假」訊息 ,盧灝回覆「準(「准」之誤寫)」、「他剛來的時候就 有先說了」。可知原告曾於其他同事請假之5日前,告訴 盧灝此事,盧灝有將其是否准許該名員工請假之結果告訴 原告。   ③原告自陳,其於113年4月26日請假1天,前往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查詢其投保紀錄,有民事起訴暨聲請 訴訟救助狀在卷可稽(補字卷14頁)。而由原告所提其與 盧灝間113年4月25日至28日LINE對話截圖、逐字稿(補字 卷43-47、53、54頁、勞訴卷195、197、199、203頁), 可知原告查詢其勞保投保紀錄後,因發現其自113年1月22 日開始上班起至3月底之勞保投保薪資僅1萬1100元,遂於 同年4月27、28日向盧灝詢問其勞保投保之薪資金額,盧 灝說明「她會請工務助理葉祐寧查詢金額是否有誤,之前 有向原告解釋其經被告試用後,覺得可以轉正職,就會變 成固定薪員工」等語。   ④又由原告所提被告公司LINE群組之對話截圖、逐字稿(補 字卷65、66、73頁及勞訴卷231、235頁),工地主任楊家 勳於113年4月30日稱:「…,由於5月即將在明天到來,太 空中心的工程進度需要再加把勁,…」、同年5月2日稱: 「…,這段時間如果有什麼個人急事需要請假,仍請提早 先向祐寧回報,避免無法掌握每日出工人數…。」,盧灝 亦於同年月4日稱:「5月進入趕工期,…」,可知楊家勳 、盧灝因太空中心的工程進度遲延,同年5月進入趕工期 ,若施工人員有急事要請假,必須提早告知工務助理葉祐 寧,讓被告得以掌握每日出勤人數,避免影響工程進度。 衡情,被告之上開要求,並未過苛,應屬合理。而原告依 勞動契約負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其身為水電師傅 ,除有自己之工作進度需完成,尚須安排或指導李奕賢、 姚勝傑之工作,在被告趕工期間,自應盡力配合被告合理 之工作要求。   ⑤原告未能配合被告合理之工作要求,於113年5月8日下班時 間18時47分在LINE群組傳送「9日10日請事假2日」訊息, 於18時50分登入震旦雲系統提出事假之申請,代理人李奕 賢於同年月10日16時22分同意後,楊家勳於同年月11日17 時25分以「事由不充份,且經反查填寫事由與實際目的不 符,懷疑消極怠工」為由,而不予准假等情,有LINE群組 對話截圖及原告之差勤紀錄在卷可憑(補字卷77頁、勞訴 卷105頁)。   ⑥又原告113年5月9日、10日申請事假之理由為「家中有事」 ,13日之理由則為「去勞工局辦事情」;然楊家勳於同年 月9日20時11分詢問原告,其9日、10日請假之理由時,原 告於同年月10日12時7分稱:「去勞保局辦事情」,而非 其於申請單記載之理由「家中有事」等情,有震旦雲表單 簽呈、差勤紀錄、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補字卷61、81 頁、勞訴卷107、103頁)。綜合上情,原告對於其同年5 月9日、10日請假之理由,其說詞不一;且如上所述,楊 家勳之前已提醒同年5月為趕工期,有急事要請假,必須 要提早告知,避免影響工程進度,而原告請假之理由「去 勞保局辦事情」,並無急迫性,亦無連續請假2日之必要 ,實難謂為正當理由,則原告之主管楊家勳不予准假,應 為合理。   ⑦再觀諸原告提出之其與楊家勳於113年5月11日LINE對話內 容(補字卷81-86頁、勞訴卷221-223頁),楊家勳:「鍵 沅,你的請假單(指9日、10日請假單)今天才看到,我 以為你已經完成請假程序了。」、「…,你之前請假都會 收到核准同意吧!這次應該都沒收到核准同意吧!你不覺 得奇怪?」、「…,我們公司有正常的請假程序啊」,原 告:「我星期一請事假去勞工局。」,可知楊家勳已提醒 原告,被告有請假程序,原告請假須經核准,其同年月9 日、10日請假之申請,未經核准,原告卻不予理會,再次 以「去勞工局」為由,要於同年月13日請事假1天。且原 告亦係於非上班日之113年5月11日星期六16時19分以LINE 傳送「我星期一請事假去勞工局」訊息給楊家勳,16時21 分登入震旦雲系統提出事假之申請,16時23分在LINE群組 傳送「5月13日星期一請事假去勞工局」訊息,有LINE對 話截圖、原告之差勤紀錄在卷可參(補字卷85、78頁、勞 訴卷101頁)。   ⑧原告提出上開5月13日事假之申請後,其與楊家勳間之LINE 對話(勞訴卷221-223頁)可知,楊家勳因原告曾於4月29 日、5月9日及10日請事假前往勞保局、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下稱勞工局),而質疑原告為何需要於5月13日再請事 假前往勞工局,且被告當時正在趕工進度,原告負責之水 電工作有問題,遂無法准假,要求原告於5月13日前往工 地現場及改善工作缺失,並提出其於4月29日、5月9日及1 0日有前往勞工局之相關證明文件,原告卻置之不理,仍 堅持於5月13日請事假去勞工局,楊家勳提醒原告,其5月 9日及10日之事假未經准許。   ⑨嗣楊家勳與原告因水電施工問題而有爭執,原告最後於113 年5月11日22時33分以LINE稱「週一我要去勞工局告你, 沒空。」,楊家勳回覆「你一個專業水電,把配線問題賴 給老板,你會不會太可恥啊!我是工地負責人,你怎麼不 跟我討論,專業對專業啊!你有什麼溝通障礙嗎?」、「 男子漢一句話,週一要不要回來改!」、「我聽公司說, 剛剛我要你改的那些照片,你在4月30日就回報已經做完 ,公司4月30日都去拍照那請問你5月1日到5月8日在做什 麼?」,原告未再回覆。嗣楊家勳於同年5月14日1時35分 以「原告未與職代人員交接工作事務,且已於5月11日明 確告知其於被告案場執行之工作嚴重疏失,且原告自5月9 、10日均已曠職,亦要求原告於5月13日返工地完成缺改 ,原告我行我素,以去勞工局辦事為由,權衡先後緩急, 於5月11日明確告知原告於5月13日返公司說明。」為由, 而不予核准原告5月13日之事假等情,有LINE對話截圖及 逐字稿、原告之差勤紀錄在卷足憑(補字卷90頁、勞訴卷 225、101頁)。   ⑩綜合上情,原告於113年4月26日請事假1天前往勞保局查詢 其個人投保紀錄,於同年月29日又請事假1天前往勞工局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有震旦雲系統之表單簽呈、民事起訴 暨聲請訴訟救助狀、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為憑(補 字卷62、63、14、23頁)。而被告之工地主任楊家勳及法 定代理人盧灝已告知包含原告在內之施工人員,同年5月 為趕工期,若有急事要請假,必須要提早告知,以掌握每 日出工人數,原告不予理會,於同年5月8日下班時間臨時 告知被告,其翌日要請事假2日,致被告有難以即時調派 人手之虞;且原告請事假之理由為「家中有事」,實際上 卻是前往勞保局辦事情,已如上述,其主管楊家勳不予准 假後,已提醒原告「其5月9日及10日事假未經核准」,原 告置之不理,於同年月11日星期六之非上班時間以「去勞 工局辦事情」為由,又提出5月13日星期一事假1天之申請 ,楊家勳不予准假,要求原告於5月13日到場改善工作缺 失、提出勞工局及勞保局之相關證明文件,原告仍堅持要 請假,甚至揚言要告楊家勳,實難認原告有依勞動契約忠 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原告主張其前往勞保局及勞工局 為正當理由,然其於程序上,卻臨時請假,致被告無法即 時調度人手,且原告無法提出其何以須於同年月9日、10 日及13日(星期四、五、一)連續3日前往勞保局及勞工 局之相關證明文件;實體上而言,「前往勞保局或勞工局 」並無急迫性,亦無必要連續3日未到職,且原告不顧被 告正處於趕工期,堅持請事假,致被告工程進度有受影響 之虞,難認其請假有正當理由。被告不予准假,尚非無理 。  ⒋原告於113年5月9日、10日及13日繼續礦工3日:   ⑴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謂「繼續曠工」,係指勞工 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其受核准請假 之日,不得併予計入繼續曠工之範圍,亦不因其中間隔有 該請假日而阻卻其繼續性。   ⑵原告於113年5月9日、10日及13日之應工作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工,且未經主管准假,已認定如前。又該3日中間雖隔有例假日(5月11日、12日為星期六、日),然依前開說明,並不阻卻原告於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不到工之繼續性。是原告於上開應工作之日,未經准假而無故不到工,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要件,則被告自得於知悉後30日內,依該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被告公司法務兼職安人員李文豪(LINE名稱van Van)於同年月13日20時5分以LINE告知「你沒有依公司和勞基法請假規定請假,而且沒有獲公司同意准假,依勞基法請事假必須提出証明,人資部門通知你己(應係「已」之誤寫)曠職達3日,符合免職規定…。」(補字卷79頁、勞訴卷239頁),嗣被告於113年5月15日調解時稱「勞方(即原告)因未完成請假連續曠職3天,公司(即被告)已依法免職…。」(補字卷23頁),原告於調解時稱「因資方(即被告)要惡意解僱我,我主張應是要依照法規資遣我…。」,其亦知悉被告以「其未完成請假連續曠職3天」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  ㈡被告於調解期間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而終 止勞動契約,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  ⒈按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 、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 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8條定有明文。上開立法之目的旨在保障合法之爭議 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期間內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 擴大,故所謂調解期間係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調解程序 之期間而言。又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資方固不得因該勞資 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惟如非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另 有其他正當理由,則資方尚非不得終止勞動契約。  ⒉經查: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係於113年4 月29日申請調解,其主張:「…⒉任職期間高薪低報且用部 分工時的最低級距。⒊請求公司給付高薪低報差額1萬0615 元…。⒋因資方要惡意解僱我,我主張應是要依照法規資遣 我,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補字卷23頁),及原 告起訴主張「㈢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後即得知原告已知悉 勞保高薪低報情事並已申請調解…。」(補字卷16頁), 可知原告係因其認為「被告高薪低報其勞保投保薪資」而 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與「原告於113年5月9日、1 0日及13日是否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乙節無涉。   ⑵原告雖於113年4月2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其依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本有出勤之義務,自不得僅因其已提出勞資爭 議調解之申請,即得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任意為罷工或為 其他爭議行為,致悖離衡平原則,且與「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8條旨在保障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期間內 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之規範目的有違。原 告於同年5月9日、10日及13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之情事,已如上述,此事由非屬於原告請求調解事項 (即被告高薪低報其勞保投保薪資)之勞資爭議,則被告 所為終止勞動契約行為,並不受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 定之限制。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終止勞動 契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等情,顯未認知勞 方爭議權應在合法程序中行使,以兼顧勞資雙方權益之平 衡,自非可採。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941元及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為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原告於調解時陳稱「因資方(即被告)要惡意解 僱我,我主張應是要依照法規資遣我…。」,可知原告因知 悉被告對其終止勞動契約後認被告係惡意解雇他,方主張被 告應資遣原告。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先經被告合法終止而 消滅,原告另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 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941元,於法未合。  ⒉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固有明文規定。而就業保險 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被告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核與前揭「非自願離職」之 情形有間,故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難認 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 繼續曠工3日」合法終止,原告另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1-23

TNDV-113-勞訴-108-2025012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607號 債 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簡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趙呈輔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弘億水電工程行 之薪資債權,該執行標的所在地在新北市新店區,非屬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2025-01-23

PCDV-114-司執-12607-2025012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02號 原 告 元棠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維君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蕭馨怡律師 被 告 泰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李志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6萬5108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其餘由原告負擔。 肆、第壹項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278萬8369元為被告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836萬51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及爭點: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簽訂「泰御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不動產代理銷售合約,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契約書(下稱舊約),由被告委託原告代銷被告所有坐落 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共75戶之預售建物 (共4棟,1樓為店舖,3至21樓為住戶,每樓層4戶,戶別( 棟別)分別為A、B、C、D,下稱系爭房屋,含平面停車位共 100個,原告最終銷售之各戶個別以如附表一之編號加戶別 稱之,上開土地、1樓店舖、系爭房屋、停車位合稱系爭建 案),代銷期間自109年1月15日至110年1月14日止(兩造代 銷契約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房屋各戶之坪數、 原始定價及依銷售比例調整後之定價(即代銷底價),則以 「惠仁段建案樓層售價表」詳細臚列後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 (下稱樓層售價表,所載內容對應原告最終銷售之各戶如附 表一G欄所示,後因被告取得建照,代銷底價以最後確定之 系爭房屋坪數計算,內容如附表一H欄所示,下稱系爭底價 ),停車位則依系爭契約之附件「車位價目表」計算(下稱 車位價目表,所載內容對應原告最終銷售各戶如附表一C欄 所示)。系爭契約銷售期間屆期後,雙方合意自屆期次日起 至110年6月30日止延長代銷期間,並於110年3月22日簽訂「 泰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代理銷售合約,日期:中華民 國110年1月」契約書(下稱新約),除調整部分內容外,系 爭房屋各戶之坪數、原始定價及依銷售比例調整後之定價則 沿用系爭底價。原告於新約屆期後,最終銷售如附表一所示 ,銷售總金額(即成交之簽約金額,包含各戶房屋及停車位 ,如附表一E欄合計所示)達總底價比例百分之76.64,自得 依約請求下列報酬:  ㈠銷售報酬:   原告銷售編號12(6D)、編號13(5C)、編號28(15A)、 編號54(12C)共4戶房屋,依舊約第7條第1項第3款及新約 第7條第1項第3款,銷售報酬均以銷售金額百分之6計算,故 原告得請求新臺幣(下同)566萬8200元(計算式:4戶銷售 金額:1990萬元+2178萬元+2719萬元+2560萬元=9447萬元, 乘以百分之6﹦566萬8200元)。  ㈡關係戶銷售報酬差額:   系爭房屋中編號24(16A)、編號25(12B)、編號26(13B )、編號28(15A)、編號36(5D)、編號41(16D)共6戶 房屋,均為被告介紹親友購買之關係戶,除編號28(15A) 已請求如前項外,另5戶之銷售報酬,依約亦應以銷售金額 百分之6計算,惟原告先前僅請求百分之3計算之銷售報酬總 計367萬2300元(計算式:2719萬元+2650萬元+2700萬元+19 58萬元+2214萬元=1億2241萬,再乘以百分之3=367萬2300元 ),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尚未給付之銷售報 酬總計367萬2300元。  ㈢差價分潤:   依舊約第7條第2項及新約第7條第2項約定內容,系爭房屋銷 售金額若高於系爭底價,其差價在抵補其他銷售金額低於系 爭底價之差價後,所餘金額即為差價利潤,並由被告分得百 分之70,原告分得百分之30,故原告自得請求總計2301萬79 29元之差價分潤(計算式:依附表一A欄-H欄=差價利潤,再 乘以百分之30,即為附表一L欄所示之金額2301萬7929元) 。  ㈣基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銷售報酬總計3235萬8429元( 計算式:銷售報酬566萬8200元+關係戶銷售報酬差額367萬2 300元+差價分潤2301萬7929元=3235萬8429元),不料被告 拒不付款,反要求原告交付其所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接待中心(下稱接待中心),原告委請律師於110 年7月23日以110年度觀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寄送被告, 請求被告儘速通知請求日期及給付銷售報酬1035萬1815元, 被告仍未置理,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 被告給付1500萬元之銷售報酬。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 執行。  被告抗辯:  ㈠編號12(6D)、編號13(5C)、編號54(12C)共3戶房屋, 依新約第7條第1項第3款,銷售報酬均以銷售金額百分之6計 算。至於編號28(15A)係關係戶,如附表一說明欄所示之6 戶關係戶均為被告介紹成交,原告僅負責後續簽約事宜,故 原告請求之銷售報酬應依兩造約定,以銷售金額之比例折半 (即百分之3)計算。故原告得請求485萬2500元(計算式: 【1990萬元+2178萬元+2560萬元】×百分之6+2719萬元×百分 之3=485萬2500元)。被告於此金額內不爭執,逾此部分原 告主張實無所據。  ㈡系爭房屋中編號24(16A)、編號25(12B)、編號26(13B) 、編號36(5D)、編號41(16D)均為關係戶,原告先前請 求之銷售報酬均依兩造所約定之銷售金額之比例折半計算, 且被告業已給付367萬2300元,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 付銷售報酬。  ㈢兩造係以新約取代舊約,且新約之銷售底價係以兩造於109年 7月22日協議之售價表為據(下稱0722售價表,內容如附表 一J欄所示,下稱0722底價),並非如原告主張:新約延用 舊約契約附件之樓層售價表,於兩造結算時仍應沿用系爭底 價作為銷售底價。原告負責人蘇維君於系爭契約代銷期間結 束後,曾於110年7月13日,將0722售價表中8戶保留戶予以 刪除,並將0722售價表中系爭房屋銷售總底價及系爭建案買 賣總價之金額對應修改後製作售價表(下稱0713售價表,所 載銷售底價同0722底價,內容如附表一K欄所示,下稱0713 底價)提供給被告公司財務經理許雅芳,請許雅芳計算有沒 有溢價可以請求,更於自行核算後,發現銷售金額均低於07 22底價,無從主張差價分潤,再於110年7月29日,傳送自行 杜撰銷售底價之售價表(下稱0729售價表,內容如附表一I 欄所示,下稱0729底價)並蓋用公司發票章,傳送給被告, 請求差價分潤,是原告自行製作之0713售價表、0729售價表 所載之底價,均與原告於本件主張之系爭底價不同,原告主 張新約之銷售底價為系爭底價純係為求壓低銷售底價,以增 加得差價分潤之請求金額以便於本件訴訟中請求。且0713售 價表所載底價與0722底價完全相同,足證兩造間新約合意之 銷售底價確為0722底價無疑。雖依新約第7條第2項約定有: 系爭房屋銷售金額若高於0722底價,其差價在抵補其他銷售 金額低於系爭底價之差價後,所餘即為差價利潤,原告得請 求差價分潤之內容,惟依新約第7條第6項約定有:約定銷售 金額達18億元以上為溢價範圍之內容,可見原告主張差價分 潤之前提,係以銷售金額達18億元以上,始有適用。而依原 告提出之第8次請款明細所載內容,累積至110年6月25日時 ,原告銷售總金額僅為13億8719萬元,未達約定之銷售總金 額18億元以上之溢價範圍,原告自無從據此主張差價分潤。 且縱認兩造未約定以銷售總金額達18億元始得請求前價分潤 ,惟原告銷售金額減去0722底價後總計為負數,原告亦不得 請求差價分潤。  ㈣原告為求銷售系爭房屋,曾向部分客戶承諾贈送冰箱1臺(價 值8萬5000元),尚有6戶客戶之冰箱未贈送,而由被告代為 處理,故被告自得就此部分之金額51萬元(計算式8萬5000 元×6台=51萬元)主張抵銷。  ㈤原告為求銷售系爭房屋,曾向部分客戶承諾贈送旅遊行程( 價值5萬元或3萬元),尚有2戶客戶之旅遊行程總計6萬元未 給付旅行社,而由被告代為處理,故被告自得就此部分之金 額6萬元主張抵銷。  ㈥原告為銷售編號1(14A)、編號2(14B)房屋,曾向客戶郭 擇群承諾若同時購買編號1(14A)、編號2(14B)房屋,將 退還銷售報酬35萬元(下稱退酬金),不料郭擇群購買編號 1(14A)、編號2(14B)房屋後,原告遲未給付退酬金,郭 擇群轉而向被告要求處理,被告即代原告給付退酬金予郭擇 群,故被告自得就此部分之金額35萬元主張抵銷。  ㈦原告為銷售編號19(8B),曾向客戶林曉菁承諾若購買編號1 9(8B),將儘速代其轉售謀利,不料林曉菁購買編號19(8 B),原告未依約代其轉售,林曉菁轉而對被告要求解除買 賣契約,被告只能同意解約並退還林曉菁已繳付之價金,原 告前已就編號19(8B)請領銷售報酬165萬元,既就編號19 (8B)房屋之解約有可歸責事由,自應返還被告給付之銷售 報酬,故被告自得就此部分之金額165萬元主張抵銷。  ㈧兩造簽訂舊約後,原告邀訴外人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興泰公司)隱名合夥投資系爭契約,興泰公司同意投資10 00萬元,原告與興泰公司即於109年1月22日簽訂「元棠開發 有限公司泰御建設房屋代銷案隱名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 合夥契約),約定總投資額為5000萬,總股份為10股,興泰 公司占2股,故興泰公司於110年6月30日系爭契約結束後, 可分得合夥盈餘5分之1,依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時之收入支出 所製作之收支統計表,原告至111年6月間,應有2575萬8726 元之利潤,故興泰公司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可向原告請 求至少500萬元之盈餘分配(計算式:2575萬8726元÷5=515 萬1745.2元,6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縱認本件訴訟尚未終 結,本件原告之報酬金額未定,則將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報酬 及110年8月10日之銷售費用406萬8278元先予以排除,原告 尚有2090萬6226元之利潤可供分配,被告自得就此部分之金 額418萬1245元(計算式:2090萬6226元÷5=418萬1245元, 小數點以上四捨五入)主張抵銷。興泰公司嗣後於112年3月 27日以臺中嶺東郵局存證號碼第54號之存證信函(下稱54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將上開盈餘分配請求權讓予被告,故被 告於500萬元額度內至少有418萬1245元之盈餘分配得主張抵 銷。  ㈨原告之銷售金額與新約約定之0722底價互核,尚有低於銷售 金額之差價總計968萬6279元,再扣除事先經李被告實際負 責人李金池同意之6戶關係戶以低於底價銷售之差價587萬40 50元,其他低於0722底價銷售房屋總金額為381萬2220元(計 算式:968萬6270元-587萬4050元=381萬2220元),依新約第 7條第3項,應由原告吸收,故被告自得就上開金額主張抵銷 。  ㈩因此,原告固得請求銷售報酬485萬2500元,但扣除上開抵銷 之金額後,已無剩餘(計算式:485萬2500元-51萬元-6萬元 -35萬元-165萬元-500萬元-1276萬2590元=-1548萬0090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萬元,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預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7頁、卷二第80 頁、卷三第56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簽訂舊約、新約,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⒉原告於舊約、新約期間,銷售金額總計為13億8719萬元。  ⒊原告主張之銷售報酬566萬8200元,被告於485萬2500元額度 內不爭執。  ⒋被告主張抵銷之冰箱款項51萬元、旅遊費用為6萬元,原告不 爭執  ⒌系爭房屋中編號24(16A)、編號25(12B)、編號26(13B) 、編號36(5D)、編號41(16D)均為關係戶,原告先前請 求之銷售報酬均依兩造所約定之銷售金額之比例折半計算, 且被告業已給付銷售報酬367萬2300元。  ⒍編號19(8B)之客戶林曉菁於110 年10月10日委託郭擇群與 被告解除買賣契約。  ㈡爭執事項:  ⒈關係戶之銷售報酬以銷售金額之百分之6計算,還是以百分之 3計算?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編號28(15A)另外百分之3部分報酬即81 萬5700 元,有無理由?  ⑵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編號24(16A)、編號25(12B)、編 號26(13B)、編號36(5D)、編號41(16D)百分之3之銷 售報酬即合計367萬2300元,有無理由?  ⒉系爭契約之銷售底價,應為系爭底價?0722底價?0713底價 ?0729底價?原告請求差價分潤2301萬7929元,有無理由?  ⒊被告就前代原告給付編號1(14A)、編號2(14B)客戶郭擇 群35萬元退酬金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⒋被告已給付編號19(8B)之銷售報酬165萬元,原告就編號19 (8B)事後解約有可歸責事由,自應返還被告上開銷售報酬 ,故被告就此部分金額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⒌被告就受讓興泰公司基於系爭合夥契約之盈餘分配請求權於 於500萬元額度內至少有418萬1245元之盈餘分配主張抵銷, 有無理由?  ⒍被告辯稱原告有溢領1276萬2590元、510萬8650元或381萬222 0元,主張擇一抵銷,有無理由? 貳、得心證之理由: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 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 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 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 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 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 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 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 、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 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 ,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 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先 後簽訂舊約、新約以為雙方權利義務之依據。舊約後方尚有 樓層售價表作為原告銷售系爭房屋之底價,車位價目表則作 為客戶購買停車位之價格依據。新約後方則無任何附件,則 在契約雙方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發生歧見時,究應如何適 用舊約及新約,即為本件爭執所在。  次按代銷業務,指受起造人或建築業之委託,負責企劃並代 理銷售不動產之業務,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6項定 有明文。是就預售屋代銷業務商業模式,就建商而言,需購 買土地、建材、雇用勞工、向銀行貸款等,以建築房屋,而 先負擔建築成本及風險,且預計完工之建物戶數及停車位因 屬固定,故建商會將其建築支出成本加計預期利潤,而得出 建案完銷後應獲得之買賣總價。基於專業分工,建商通常會 將預售屋之銷售,交由代銷商進行,故建商在代銷商業活動 中只在意最後結算時是否能獲得其預期之買賣總價。就代銷 商而言,則係以代理銷售預售屋以賺取佣金報酬為目的,性 質類似居間,銷售報酬計算方式有二,一為按件計酬,一為 按銷售金額按比例抽成,後者因能提高代銷商銷售報酬,故 為國內常見之銷售報酬計價方式。又為讓預售屋出售價格最 大化及出售數量大化,建商與代銷商會有以下措施:㈠建商 預期取得之買賣總價為代銷契約最大目的,故會以此換算為 每戶房屋及停車位之單位價格,作為銷售底價,以確保買賣 總價目標達成,故銷售底價通常係基於買賣總價計算而來, 而有正向對應關係。㈡銷售底價會隨銷售進度調整,多以銷 售百分比作為調整銷售價格的機制,連帶調升銷售表價,利 用民眾追高之投資心態,形成預售價價格上揚之外觀現象, 同時提升建商及代銷商獲利,故銷售底價並非一成不變。㈢ 於銷售現場,會以銷售底價作為銷售金額之底線,另外會制 定銷售表價作為代銷商向客戶開價之參考標準,以滿足客戶 殺價及代銷商議價之籌碼。㈣為獎勵代銷商大量且快速銷售 預售屋,通常會與代銷商約定:在量方面,隨著代銷數量增 加,分階段提高報酬之抽成比例,在價方面,於代銷商銷售 金額高於銷售底價時,得額外就此差價(或稱溢價、超價) 拆分利潤,通常為代銷商3成,建商7成。代銷商原則不得以 低於銷售底價之價格成交,但若銷售金額低於銷售底價時, 得以差價部分填埔,不足部分再由代銷商負責,以達成建商 設定之買賣總價之目標。㈤低於銷售底價之成交,就建商而 言,常見情形為親友、股東之購買,基於人情世故,予以減 價,即所謂關係戶,就代銷商而言,則基於提高客戶成交意 願所為之讓利銷售技巧,蓋代銷商首重快速成交以便短期賺 取大量銷售報酬,而與建商希望以最高價格完銷建案之目標 並不完全一致,故建商通常會透過約定低於銷售底價之成交 案最後由代銷商負責吸收差價,以避免代銷商為求快速成交 而以低於銷售底價買賣預售屋,此時代銷商在此限制前提下 ,為免侵蝕報酬獲利,通常會以自身抽佣報酬折讓給客戶, 或透過先前累積之溢價填補此部分損失,以增加銷售時之交 易靈活度及差價利潤之拆分,避免需自行承擔低於銷售底價 之成本風險。(以上代銷實務內容參許惠瑜、張明義著「完 銷力-預售屋代銷完全操盤」一書,112年6月四版一刷)  兩造就雙方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先後簽訂舊約及新約,原 告主張新約係延續舊約而來,故在適用雙方權利義務時,自 應合併新舊兩約適用及解釋,並延用舊約之附件。被告則抗 辯新約已替代舊約,舊約已失效,應逕依新約為適用及解釋 ,故舊約及新約之關係,宜就兩約之各條文相互勾稽比對, 始能知悉兩約之關係為何(兩約條文內容,舊約見本院卷一 第23至26頁,新約見本院卷一第35至38頁,新約有修正之條 文內容參附表二)。茲將舊約及新約契約條文逐條比對如下 :  ㈠舊約及新約第1條內容,僅就舊約預售屋戶數由75戶,修正為 74戶,原告主張因1樓店舖本不在戶數內而配合修正,但新 約第8條仍保留1樓店鋪價格,故應以被告所稱:係因原3樓C 戶、D戶為公共空間,嗣後變更設計,改為3樓A戶、B戶作為 公共空間,並將3樓C戶、D戶變更為1戶,故新約才會減少1 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較為可採。兩約第1條均約 定有「願以甲乙(甲方指被告,乙方指原告,兩約甲方、乙 方所指為何人部分下同)共同擬之售價範圍內,交由乙方代 理銷售。」,所稱「售價範圍」,即指上開代銷商業實務之 銷售底價及銷售表價,依本條約定,應由兩造共同合意決定 。  ㈡舊約第2條約定代理銷售期間,自109年1月15日至110年1月14 日止,新約第2條約定代理銷售期間,自110年1月15日起至1 10年6月30日止,且舊約簽約日期記載為109年1月15日(見 本院卷一第27頁),新約簽約日期記載為110年1月15日(見 本院卷一第39頁),原告主張新約實際簽約日係110年3月22 日,惟被告前法務人員李志龍證稱:新約係其草擬,兩造係 經過110年3月2日、同年月13日協調新約內容未達共識,遲 至110年4月13日方簽訂新約,並約定回溯至新約簽約日期以 接續舊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9頁),未見兩造對此證述 內容有何爭執,堪信為真。是依兩約第2條約定內容,新約 代理銷售期間形式上係接續舊約之代理銷售期間而來,但實 際上係於110年4月13日兩造形成共識後方簽訂新約,並讓新 約契約效力回溯至簽約日。  ㈢兩約第3條係關於被告之權利瑕疪保證,內容未修改。  ㈣舊約第4條代理銷售戶數67戶,係由舊約第1條之75戶扣除舊 約第14條被告之保留戶8戶而來,新約第4條代理銷售戶數為 66戶,為新約第1條之74戶扣除新約第14條被告之保留戶8戶 而來。又舊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有「各戶之詳細坪數、底價( 如附件)」之內容,舊約契約書後方並附有層樓層售價表、 車位價目表。新約第4條第1項則約定有「各戶之詳細坪數、 價格(如附件)」之內容,新約將「底價」用語改為「價格 」,但新約契約書後方,並未附有任何附件。  ㈤兩約第5條係關於買受人房貸比例保證,內容未修改。  ㈥兩約第6條係關於原告負責之代銷事務,內容未修改。  ㈦舊約第7條約定原告銷售報酬,採銷售金額按比例抽成方式計 算,且隨著原告代銷戶數增加,則其抽成之比例亦增加,符 合上開鼓勵代銷業者儘量提高成交數量,以獲取更多筆之佣 金抽成之代銷實務。新約第7條則將舊約第7條之「底價」、 「總底價」用語,修改為「價格」、「總價」,並增列第5 項「本案總價金額為新臺幣18億1000萬元整」、增列第6項 「約定銷售金額達新臺幣18億以上為溢價範圍等內容,符合 建商多會在代銷契約中約定買賣總價做為自己預期獲利之代 銷實務。  ㈧舊約第8條第1至4項,係依銷售比例,遂步調升定價,最先開 始之定價稱為「原始定價」,並依銷售比例達總底價之百分 之31時,依原始定價每坪調整(調高)1萬元,達百分之51 時,調整為2萬元,達百分之81時,調整為3萬元,附件樓層 售價表亦分為4份,分別依原始底價,調整為1萬元、2萬元 、3萬元詳載各戶房屋底價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8至31頁) ,符合上開「銷售底價會隨銷售進度調整」之代銷實務。舊 約第8條第5項則約定車位及1樓店舖不適用調價範圍,亦即 車位價格於代銷期間均固定如車位價目表所載(見本院卷一 第32頁),不會變動。舊約第8條第6項則約定1樓店舖總價 為1億元,及記載「以上定價以附件為依據」。而舊約第8條 使用「定價」,與舊約第4條、第7條使用之「底價」,採體 系解釋,兩者意義應相同,均指銷售底價。新約第8條則將 條文編目名稱由舊約「銷售調價範圍」變更為「店面銷售價 格」,並將舊約第8條第1項至第5項、第6項後段「以上定價 以附件為依據」之內容,全數刪除,僅保留第8條第6項前段 內容。  ㈨兩約第9條約定被告費用負擔範圍,內容未修改。  ㈩兩約第10條約定被告之人事編制,內容未修改。  舊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原告於每個月底就已簽約及繳付簽約款 之戶數開立發票,被告則於隔月15日以現金支付報酬。新約 第1項則修改為被告於隔月10日以現金支付報酬。其餘未變 。  兩約第12條關於雙方權利義務,僅修正1字,內容未修改。  兩約第13條關於第三人之居間報酬,新約刪除舊約第4項「由 甲方移交之客戶不計第三人報酬範圍」之內容。  舊約第14條約定有被告之保留戶8戶,分別為「『15樓A』、『15 樓B』、『15樓C』、『5樓C』、『20樓A』、『20樓B』、『20樓C』、『2 0樓D』」,保留戶之售價,不得低於銷售底價。新約第14條 則將保留戶8戶戶別變更為「『20樓A』、『20樓B』、『20樓C』、 『20樓D』、『21樓A』、『21樓B』、『21樓C』、『21樓D』」另在第1 4條新增第2項、第3項,約定契約終止後,原告應將接待中 心移交被告使用,及被告另有新建案,由原告優先委任代銷 之內容。  兩約第15條約定爭議處理(管轄法院),內容未修改。  兩約第16條均約定:兩約自簽約之日起生效,除另有約定外 ,合約期滿自動失效之內容。  故就兩約條文比對,可發現兩者契約目的相同,契約內容均 遵循上開代銷實務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新約相比舊約,契 約內容主要變更如下:㈠原告代銷戶數減少1戶。㈡銷售底價 用語,由「底價」變更為「價格」。㈢舊約未約定有買賣總 價金額及總溢價標準,新約新增買賣總價為18億1000萬元, 銷售金額達為18億以上為溢價範圍等內容。㈣銷售底價原係 依銷售比例,遂步調升定價(以每坪增加1萬元方式,最高 增加3萬元),新約則刪除此項約定。㈤保留戶數量8戶僅更 改4戶戶別,數量不變。㈥增加原告將接待中心移交被告使用 之義務,及被告另有新建案,由原告優先委任代銷之權利。 ㈦舊約契約附件有價格售價表、車位價目表,新約無契約附 件。由上可知兩造係在舊約基礎上,進行約定內容之增刪, 並保留舊約完整架構,在除去舊約,新約本身得為一內容獨 立完整之契約,且兩約依第2條代理銷售期間相互銜接,雙 方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自應以新約內容為斷。原告於本件中 主張舊約仍存續有效,並作為其主張之依據,實屬無憑。惟 新約實際簽訂日期,係於110年4月13日,於簽訂後始回溯至 新約所載簽訂日期000年0月00日生其效力,並取代舊約,已 如前述。則在舊約110年1月14日到期至110年4月13日新約簽 訂前,雙方既合意持續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屬舊約第16 條「另有約定」之情形,故110年1月14日至110年4月13日期 間,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於該段期間仍應遵循舊約約 定內容,自不待言。  原告主張:其銷售編號12(6D)、編號13(5C)、編號28(1 5A)、編號54(12C)共4戶房屋,依新約第6條第1項第3款 ,銷售報酬均以銷售金額百分之6計算,故原告得請求566萬 8200元之銷售報酬。被告則辯稱:編號28(15A)係關係戶 ,銷售報酬應以銷售金額百分之6折半(即百分之3)計算, 故原告僅得請求485萬2500元之銷售報酬,經查:原告雖否 認兩造間有針對關係戶銷售報酬折半計算之約定,惟原告先 前向被告請領銷售報酬時,就關係戶部分,確依百分之3計 算,有原告之第4次請款明細(請款日期:110年3月25日) ,其中關係戶編號25(12B)、編號26(13B)、編號36(5D )之銷售報酬,第5次請款明細(請款日期:110年3月25日 ),其中關係戶編號24(16A)之銷售報酬,第6次請款明細 (請款日期:110年4月25日),其中關係戶編號41(16D) 之銷售報酬,確均以銷售金額百分之3計算,且明顯與非關 係戶分隔羅列(見本院卷第一第183至185頁),而原告曾於 110年7月29日,傳送舊版之第8次請款明細,其中編號28(1 5A)之銷售報酬,亦以百分之3計算(見本院卷一第78頁) ,證人即被告財務經理許雅芳亦證稱:關係戶之銷售報酬一 直以來都是百分之3,因為原告向來就是這樣請款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87頁)。核與被告辯稱:因關係戶是由被告介 紹而簽約,原告減免前階段招攬、磋商等勞力、時間之付出 ,僅協助完成簽約之成果,故就關係戶之銷售報酬約定減半 之原由,相符一致。再參酌舊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有「乙方之 代銷範圍應包括銷售期間內之下列部分:⒈甲方未約定保留 戶所成交之戶數。⒉乙方代銷售之戶數。」、舊約第13條第4 項約定有「由甲方移交之客戶不計第3人報酬範圍」等內容 。其中「甲方未約定保留戶所成交之戶數」、「甲方移交之 客戶」,即係指關係戶之成交,而關係戶本歸功於甲方介紹 而成交,依舊約第13條第1項,得請求原告給付居間報酬。 惟因兩造既已就關係戶之銷售報酬,考量係出於兩造共同協 力完成銷售,故折半計算原告之銷售報酬,被告已獲有利益 ,故於舊約第13條第4項排除被告之居間報酬請求權。新約 第13條固刪除第4項規定,惟新約第4條第2項仍保留甲方關 係戶之定義,且原告亦先前向被告請款時確依百分之3請領 關係戶之銷售報酬,已如前述,被告上開辯詞,核屬有據, 堪予採信。原告主張兩造未約定關係戶對銷售報酬折半計算 乙節,委無足採。是原告主張銷售編號12(6D)、編號13( 5C)、編號28(15A)、編號54(12C)共4戶房屋銷售報酬 ,其中編號28(15A)為關係戶,銷售報酬應以銷售金額百 分之6折半(即百分之3)計算,故原告請求485萬2500元部 分,應認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憑。  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中編號24(16A)、編號25(12B)、 編號26(13B)、編號28(15A)、編號36(5D)、編號41( 16D)共6戶房屋,均為關係戶,除編號28(15A)已請求如 前項外,另5戶之銷售報酬,依約亦應以銷售金額百分之6計 算,惟原告先前僅請求百分之3計算之銷售報酬總計367萬23 00元,自得請求泰御公司尚未給付之銷售報酬367萬2300元 等語。惟兩造間就關係戶之銷售報酬,有約定以百分之3計 算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原告既已受領上開5戶關係戶之 銷售報酬,自不得再重複請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 據。  原告主張:依新約第7條第2項約定內容,系爭房屋銷售金額 若高於系爭底價之定價,其差價在抵補其他銷售金額低於系 爭底價定價之差價後,所餘即為差價利潤,由被告分得百分 之70,原告分得百分之30,故原告自得請求如附表一L欄所 示,總計2301萬7929元之差價分潤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新約第7條5項約定有「本案總價金額為新臺幣1 8億1000萬元整」、同條第6項約定有「約定銷售金額達新臺 幣18億以上為溢價範圍」等內容,為舊約所無,增加目的在 作為原告依同條第2項請求差價分潤時之前提要件,即以原 告銷售金額達18億以上,方有溢價,才有分潤等語,證人李 志龍亦證稱:新約第7條第6項約定是當時兩造合意要賣超過 18億才有溢價的請求權利,蘇維君當時也知道系爭契約進行 到最後,要賣到18億以上才有這個溢價範圍的請求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35、536頁)。惟參酌舊約第7條第2項、第3 項約定,兩造本即有差價分潤之約定,未設有任何請求門檻 要件,且依舊約第7條第2項約定內容形式以觀,對差價之定 義、抵補及分配比例,均清楚臚列,並無文義不明情形,舊 約同條第3項則規範銷售金額低於銷售底價之處理,除同條 第2項已有約定以高於底價之銷售差價抵補外,第3項又規定 可以「總溢價」補足,而與差價之用語不同,在適用上即有 疑義。故新約第7條第5項、第6項新增系爭建案買賣總價為1 8億1000萬元及以18億以上為溢價範圍,應在解決舊約第8條 第3項「總溢價」定義不明之問題,而與請求差價分潤之前 提要件無涉。且新約第7條第2項「差價」,係以「銷售金額 」與「銷售底價」相減而來,同條第6項「溢價」,則係以 「銷售總金額」與「18億元」相減而來,兩者計算方式不同 ,亦無從解釋兩造係以「溢價」範圍作為差價分潤客體之約 定。另從條文排列順序,新約第7條第5項、第6項亦未列於 同條第2項約定之前,無法依此認定有先後適用關係,故單 從條文文義本身實無從得出有被告所辯:新約第7條第6項為 同條第2項適用前提之結論,況證人李志龍亦證稱:「(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跟蘇維君說『一旦賣不到18億元以 上,妳可能無法請求任格差價分潤?)李金池應該有跟蘇維 君講」、「(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沒有講?)我沒有講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聽到李金池跟蘇維君 講?)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8至539頁),審酌 李志龍為新約之草擬人,且新約第7條第6項為舊約所無,如 被告及李志龍未善盡說明告知義務,自難事後逕以對被告有 利之方式加以解釋適用。基此,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原告主張其得依新約第7條第2項主張差價分潤,應認有據 。  ㈡原告得依新約第7條第2項主張差價分潤,已如前述,差價分 潤之計算方式,需先確認銷售底價及銷售金額為何。原告固 主張:應依舊約之附件即樓層售價表所載系爭底價作為銷售 底價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前於109年7月22日,已合意將 銷售底價變更為0722底價,此由兩造曾在李志龍草擬之新約 契約書上以手寫方式討論修改舊約作為新約之內容(下稱草 約),其中新約第7條第5項買賣總價即以0722售價表所載之 買賣總價作為討論之基礎,故新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有銷售底 價約定如附件之內容,條文中的「附件」即為0722售價表, 僅於兩造簽訂新約時疏漏未附於新約契約書後方作為附件, 原告雖主張以舊約附件樓層售價表作為銷售底價,但新約已 替代舊約,系爭底價應已不再沿用,況蘇維君於系爭契約代 銷期間結束後,於110年7月13日又提供0713售價表給許雅芳 ,請許雅芳計算有沒有溢價可以請求,0713售價表所載之銷 售底價與0722底價完全相同,蘇維君更於自行核算後,發現 其銷售金額大部分低於0722底價,無從主張差價分潤,而於 110年7月29日,傳送自行杜撰銷售底價之0729售價表並蓋用 公司發票章,傳送給被告,主張差價分潤,是原告自行製作 之0713售價表、0729售價表所載之底價,均與原告於本件主 張之系爭底價不同,且0713售價表所載底價與0722底價完全 相同,足證兩造間新約合意之銷售底價確為0722底價無疑, 故以銷售金額與0722底價比較,結算結果為負,原告實不得 主張差價分潤,反應依新約第7條第3項約定,由其吸收此部 分低於0722底價之銷售金額差價等語。惟查:  ⒈系爭房屋依舊約第8條第1至4項,係依銷售比例,遂步調升系 爭底價,並於舊約附件詳載系爭底價,而新約第8條將條文 編目名稱由舊約「銷售調價範圍」變更為「店面銷售價格」 ,並將舊約第8條第1項至第5項、第6項後段「以上定價以附 件為依據」之內容,全數刪除,僅保留第8條第6項前段內容 ,已如前述,足證新約簽訂後兩造已不再沿用舊約第8條第1 至4項內容決定系爭房屋之銷售底價,如原告主張新約係沿 用舊約之契約附件及沿用系爭底價為真,則舊約第8條第1項 至第5項、第6項後段等內容於新約第8條中實無刪除必要。  ⒉又觀諸新約基於變更公共空間戶別及變更設計,將系爭房屋 戶數減1,且扣除被告保留戶8戶,並將系爭建案買賣總價約 定為18億1000萬元,新約於110年4月13日簽訂當時,被告業 已於109年12月18日取得建照,故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坪數均 得確定,對照舊約之附件樓層售價表,其公共空間戶別及戶 數均與新約內容不同,且未扣除保留戶,依原始定價計算之 系爭建案買賣總價,原告陳報之金額為18億6949萬0170元( 含8戶保留戶、停車位、1樓店舖),如依樓層售價表調整之 金額計算買賣總價,原告陳報之金額則為19億2656萬6270元 (見本院卷二第23、66、67頁),均與新約於第7條第5項所 約定之買賣總價18億1000萬元不符,新約是否仍沿用舊約樓 層售價表作為新約第4條所約定之附件,並以系爭底價做為 新約約定之銷售底價,實非無疑。  ⒊原告雖主張:蘇維君於110 年1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金 池聯繫(下稱0104LINE通訊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90、491頁 ),內容如下:   蘇維君:關係戶再麻煩您盡快約時間簽約!價格談好先跟我       說,我先做合約書。」   李金池:星期三周大雅要來。       星期三下午兩點半黃坤火和余董也要來簽約。   蘇維君:那合約價格用底價做?   李金池:對。   蘇維君:那幾戶關係戶就不再送贈品了不然我沒有任何利       潤。   李金池於上開LINE通訊中所稱黃坤火為編號28(15A)之代 購者,周大雅為編號25(12B)之客戶,余董為編號24(16A )之客戶,為被告所自承,蘇維君於通訊中告知李金池上開 3戶關係戶之簽約價格「用底價做」,對比上開3戶如附表一 A欄所示之實際銷售價格,均貼近系爭底價,足見兩造確係 以系爭底價作為新約之銷售底價等語。惟上開關係戶簽約日 期,均在舊約契約效力存續期間,蘇維君以系爭底價作為與 上開關係戶客戶實際買賣價金,事屬當然,惟兩造係於110 年4月13日簽訂新約之後,已溯及至110年1月15日取代舊約 ,並改以新約約定之銷售底價作為系爭建案之銷售底價,故 尚難以此遽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⒋況依原告於系爭建案代銷期間向被告請款時所提出之請款明 細內容,第1次請款明細所載買賣總價(總銷金額)為20億 元,第2次請求明細所載買賣總價為20億元,第3次請款明細 總銷金額為16億8971萬元,第4次請款明細所載買賣總價為1 8億4000萬元,第5次請款明細所載買賣總價為18億4000萬元 ,第6次請款明細、第7次請款明細至舊版第8次請款明細所 載買賣總價均為18億1000萬元,有上開請款明細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78頁、第180至186頁),原告並於本件起訴時 所提出新版第8次請款明細上,刻意刪除原先舊版第8次請款 明細所載之買賣總價18億1000萬元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1 頁),足證原告於第6次請款時,既已改依新約約定之買賣 總價填載,如何能主張兩造仍繼續沿用與新約約定之買賣總 價不符之系爭底價?且蘇維君於系爭契約代銷期間結束後, 於110年7月13日提供0713售價表予許雅芳,請許雅芳計算有 沒有溢價可以請求,業據證人許雅芳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一 第388頁),而0713售價表所載之銷售底價與0722底價完全 相同,亦有0722售價表與0713售價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69、171頁),原告再於110年7月29日,傳送自行計算銷 售底價之0729售價表並蓋用公司發票章,傳送給被告,亦為 原告所自承,而0729底價亦核與系爭底價不符(見本院卷一 第167頁)。是原告於代銷期間結束後所自行製作之0713售 價表,0729售價表所載之底價,均與原告於本件主張之系爭 底價不同,實難認新約約定之銷售底價即為系爭底價,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據。   ⒌新約第4條約定有「系爭建案之底價如附件」,惟新約契約書 後方並無附件,且非沿用舊約之附件,已如前述,則新約第 4條所約定之「附件」及之銷售底價為何,自應探究。而新 約與舊約比對如前,可知新約實係以舊約為基礎修改而來, 自得以新約簽訂過程探求兩造間之真意為何。訊據證人李志 龍證稱:舊約代銷時間到期後,因為系爭契約法律關係還是 繼續,並沒有因此失其效力,110年2月10日,兩造一直在協 商新約,伊於110年3月2日擬了1份草約,由李金池、蘇維君 協商新約內容,於同年3月13日還有在協調,最後才在110年 4月13日簽訂新約,並溯及至000年0月00日生效,以銜接舊 約。伊在110年2月擬定草約前沒有看過0722售價表,也沒有 聽過銷售底價有調整,伊是要擬定草約時詢問許雅芳,許雅 芳提供1份買賣總價是20億5000萬元的售價表給伊,伊就把 買賣總價減去8戶保留戶,算出買賣總價是18億4000多萬元 ,並繕打在草約上,但於110年3月2日李金池、蘇維君協商 時,其中一人說買賣總價金額有誤,並在草約上以手寫方式 修改買賣總價為2億3000多萬元,後來又說要減去8戶保留戶 ,金額再以手寫方式改成18億3000多萬元,因為伊在草約第 14條有寫代銷結束後要將接待中心移轉被告使用,蘇維君說 不行,如果沒有接到被告新的代銷建案,她要補償費,又在 草約第14條以手寫方式增加要被告攤提接待中心費用之內容 ,所以後面兩造又繼續協調,最後協調結果,買賣總價約定 為18億1000萬,蘇維君也將手寫要被告攤提接待中心費用之 內容刪去,雙方並於110年4月13日簽訂新約,因為被告在接 待中心現場之主管即業務經理簡秀琴當時沒有把新約的附件 售價表帶去,所以新約才沒附件,伊後來核對草約上開內容 ,才知道買賣總價2億3000多萬元是基於0722售價表而來, 所以新約第4條之記載銷售底價之附件應該是0722售價表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528至535頁)。再觀諸草約第8條內容與 舊約第8條內容相同,但草約第8條第1至4項,有以橫線劃掉 ,草約第7條內容,除將舊約第7條之「底價」變為「價格」 外,新增第5項、第6項,除第5項本案總價金額為「18億439 9萬5050元」外,與新約第5項、第6項文字內容相同。而草 約第5項總價金額「18億4399萬5030元」,有以手寫畫圈圈 住,並在旁邊書寫「0000000000」,上開數字下方則書寫「 2000」,其中「2」數字對齊「0000000000」之億位數數字 「0」,「2000」下方再書寫「0000000000」,其中「00000 00」部分復以橫線劃去,草約第14條內容與新約相同,但第 2項以橫線劃去,下方有書寫「如不續約情況下移轉甲方( 指被告),甲方需攤提現場接待中心費用給乙方(指原告) 」之內容,上開書寫內容亦有以橫線劃於其上,有草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5、176頁),核與李志龍上開證詞大 致相符,應堪採信。是依李志龍所述兩造簽訂新約之磋商過 程,兩造於110年2月10日協調新約內容時,確係以0722售價 表之買賣總價20億3253萬9200元作為新約買賣總價之基礎, 並以8戶保留戶作價2億元予以扣除後,草約之買賣總價變更 為18億3253萬9200元(計算式:20億3253萬9200元-2億元=1 8億3253萬9200元),再經議價後,變更為18億3000萬元, 後又因蘇維君對草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無償轉讓接待中心之 內容,要求在不續約時應予補償,兩造無法達成共識遲未能 簽約,最終被告以約定買賣總價為18億1000萬元換取原告同 意無償轉讓接待中心,兩造終於110年4月13日簽訂新約等事 實,堪予認定。  ⒍又新約第7條第5項之買賣總價18億1000萬元,雖係基於0722 售價表所載之買賣總價20億3253萬9200元而來,但0722售價 表買賣總價係由三部分組成,一為停車位總計2億元,一為1 樓店舖1億元,一為住家即系爭房屋總計17億3253萬92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69頁),1樓店舖1億元之銷售底價已明載 在新約第8條(見本院卷一第36頁),停車位售價依舊約第8 條第5項,不適用調價範圍,新約雖將該條項刪除,但新約 之停車位銷售底價為2億元,且在0722售價表、0713售價表 、0729售價表中銷售底價金額均相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系爭建案買賣總價如有變動,對應修改之銷售底價項目僅 有系爭房屋一項作為變數,故草約雖以0722售價表之買賣總 價為討論基礎,但隨著兩造於磋商過程中,對買賣總價不斷 進行修改,最後以18億1000萬元作為雙方合意之買賣總價, 則對應此買賣總價之銷售底價,除1樓店鋪及停車位為固定 銷售底價外,系爭房屋之銷售底價自應為對應之修改,始符 當事人之真意,且方能與18億1000萬之買賣總價契合。0722 售價表中所載系爭房屋之銷售底價,既係對應買賣總價20億 3253萬9200元而來,且仍包含被告保留戶8戶之銷售底價, 實非兩造於簽訂新約時所合意之銷售底價。再觀諸0713售價 表中,係以0722售價表為本,僅刪去被告保留戶8戶,得出 系爭房屋之銷售底價為15億3380萬1710元及買賣總價為18億 3380萬1710元之內容,雖扣除被告保留戶8戶於買賣總價外 ,符合兩造於磋商新約過程中之真意,但其計算所得之買賣 總價仍與新約第7條第5項之買賣總價不符,以此計算所得之 系爭房屋銷售底價仍非新約中所約定之銷售底價。而原告於 系爭契約結束後所製作用以向被告請求差價分潤之0729售價 表,則係基於新約所約定之買賣總價18億1000萬元計算而來 ,此觀諸0729售價表中,確有刪除被告8戶保留戶,買賣總 價為18億1006萬2050元,亦與新約第7條第5項約定買賣總價 18億1000萬之金額大致相符,顯係在1樓店鋪及停車位銷售 底價保留未變動前提下,將買賣總價扣除1樓店舖及停車位 之銷售底價後,再據以計算系爭房屋之各戶銷售底價,堪認 0729售價表及所載0729底價內容較符合兩造於簽訂新約時約 定買賣總價及系爭建案銷售底價之真意,亦與「建商委託代 銷商時銷售時,只在意最終取得之買賣總價,故銷售底價通 常係基於買賣總價計算而來,而有正向對應關係」之代銷實 務,相互吻合,故本件原告依新約第7條第2項請求差價分潤 ,自應以0729底價作為其計算依據。  ⒎被告雖辯稱:新約第4條約定之附件即為0722售價表,故新約 之銷售底價即為0722底價之事實,業經證人簡秀琴、許雅芳 、李金池、李志龍證述甚詳,且如附表一編號1(14A)、編 號2(14B)之簽約價格與附表一J欄所示之0722底價相同, 足證0722應為新約約定之銷售底價,系爭房屋中編號24(16 A)、編號25(12B)、編號26(13B)、編號28(15A)、編 號36(5D)、編號41(16D)6戶關係戶依原告主張如附表一 A欄所示之實際銷售價格雖均低於0722底價(如附表一J欄所 示),惟上開6戶如附表一B欄所示之簽約價格則與0722底價 大致相符,而依0104LINE通訊紀錄內容所示,蘇維君於通訊 中告知李金池上編號28(15A)、編號25(12B)、編號24( 16A)3戶之簽約價格用底價做,而上開3戶如附表一B欄所示 之簽約價格均與0722底價相符,足證蘇維君於當時亦係以07 22底價作為銷售底價。雖以0722底價計算差價分潤時,原告 之銷售金額大部分低於0722底價,但除關係戶6戶低於0722 底價之銷售係經被告同意外,被告可同意原告不用依新約第 7條第3項由其吸收,至其他低於0722底價銷售房屋總差價為 381萬2220元,既未經被告事先同意,縱認被告於簽約時及 原告請款時已知悉,此係考量尊重原告之銷售手法及被告最 終並無損失,自應由原告依新約第7條第3項吸收。原告臨訟 始提出以舊約之系爭底價作為差價分潤之計算基礎,實不足 採,應以0722底價計算為是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前工程 總監黃鉦傑證稱:0722售價表係伊所繕打,檔案還存在伊的 電腦內,因為當時系爭建案要對外公開,要製作一個表價, 就是定價,供代銷人員銷售使用,一開始給消費者看的價格 ,底價就是建設公司老闆和代銷公司約定至少要賣的價金, 例如底價是900萬元,表價是1000萬元,代銷公司可能在900 萬至1000萬元間出售預售屋,如果以950萬元賣出,就是成 交價,實價登錄都可以查得到。卷內0722售價表上面有手寫 「底價」,並在「底」字打叉,伊不知道是誰寫的,但0722 售價表與底價無關,代銷人員可以賣到比0722售價表更低的 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80頁),並有其所提供之電 子檔案截圖2張及當時其繕打之0722售價表列印頁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9頁),足證0722售價表於109年7月 22日當時製作用途,係做為系爭建案代銷人員銷售時使用之 銷售表價。被告辯稱:兩造早於109年7月22日即合意以0722 售價表作為系爭建案底價乙節,自屬無稽。又簡秀琴雖證稱 :0722售價表上方「底價」是伊寫的字,但「底」上面的叉 叉不是伊畫的,現場銷售時,不能低於這個價錢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65、367頁),依其上開證詞,其主觀上係認定07 22售價表為「底價表」,惟簡秀琴亦證稱:系爭建案於舊約 中已有約定底價分為3段,超過底價就是兩造三七分,舊約 之底價就沒有再調整過,109年7月當時是在討論怎麼做價目 表,有李金池、蘇維君還有黃鉦傑跟伊在場,李金池和蘇維 君就以系爭底價為基礎,加上樓層價差由每坪3000元調整為 5000元,算出0722底價,再製作0722售價表,目的是銷售用 ,就是表格化讓銷售的人有一個底,如果要賣低於0722底價 ,要經過李金池同意,當時製作完李金池跟蘇維君並沒有說 要用0722底價去取代系爭底價,伊並將0722售價表提供一份 給原告現場代銷人員,一份給許雅芳,現場銷售價目表是原 告自己製作,因為一般就是代銷人員銷售時,價金另外再加 上去,給客戶殺價的空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71頁) 。是依簡秀琴上開證詞,雖其將0722售價表認定為銷售現場 參考之「底價」,且簽約價格不得低於0722底價,惟在預售 屋銷售現場,代銷人員向客戶推銷介紹預售屋時,通常會在 銷售表價基礎上,再加些許價格作為給客戶介紹時之開價或 廣告售價,並將銷售表價稱為建商「底價」,以獲取較大之 議價及讓利空間,並滿足客戶「殺破底價撿便宜」之消費心 理,為代銷實務常見之推銷手法,況不論舊約第4條第1項或 新約第4條第1項,均將系爭建案底價列為機密,未經權責人 員核准,不得傳送,如0722售價表所載內容果為兩造間合意 之新底價,豈會輕易發送給第一線現場銷售人員讓其知悉此 等商業機密。且簡秀琴既證稱0722售價表目的在提供現場代 銷人員銷售使用,製作完成後,李金池跟蘇維君並沒有說要 用0722底價去取代系爭底價等內容,再觀諸原告銷售之54戶 中,高達33戶之銷售金額均低於0722底價(見如附表一N欄 所示),顯與建商為追求預期之買賣總價而訂定底價之目的 相悖,反與代銷人員將銷售表價稱為建商「底價」再加價推 銷,以利議價及提供客戶購買誘因之代銷實務相符一致,足 見0722售價表於兩造簽訂新約前,僅係作為銷售表價供現場 代銷人員參酌以利與客戶議價使用,而與系爭契約之銷售底 價無涉。另證人許雅芳則證稱:0722售價表是簡秀琴拿給伊 的,右下角之109年7月22日日期是伊寫的,伊拿到時上面已 經有寫「底價」,但「底」字上面那個叉叉不是伊畫的,因 為上面有寫底價,所以伊認為0722售價表是底價,但銷售時 可不可以低於上面所載0722底價,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81至383、387至389頁),是許雅芳雖亦證述0722售價 表係「底價」,但顯係受簡秀琴在其上手寫「底價」之影響 ,而與簡秀琴相同,均有將作為銷售表價之0722售價表誤認 為系爭建案銷售底價之情形,自不足採。至證人李金池、李 志龍雖均證稱0722售價表即為新約第4條約定之附件,故應 以0722底價作為新約約定之銷售底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 6、534頁)。惟0722售價表僅作為兩造磋商新約時,修改草 約之買賣總價之基礎,並非新約於110年4月13日簽訂時雙方 合意之買賣總價及銷售底價之內容,業已認定如前,證人李 金池、李志龍上開證詞,實肇因於2人在與蘇維君磋商新約 階段時,已多次修改系爭建案之買賣總價,均疏未注意同步 修改系爭房屋各戶之銷售底價以與買賣總價相互對應契合, 故證人李金池,李志龍上開證詞亦不足採信。因此,上開證 人之證詞,均無從做為被告辯詞內容有利認定之依據。又附 表一編號1(14A)、編號2(14B)之簽約價格及上開關係戶 簽約日期,均在新約簽訂之前,而新約簽訂之前,舊約契約 效力仍持續存在,已如前述,蘇維君參酌斯時作為銷售表價 之0722底價及作為銷售底價之系爭底價後,分別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實際成交價格、簽約價格讓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14A )、編號2(14B)及上開關係戶客戶完成買賣契約,則上開 各戶之實際成交價格、簽約價格與0722底價或系爭底價相近 或相同,事屬當然,亦與上開「代銷商會與建商設定銷售表 價以滿足客戶殺價及提供代銷商議價之籌碼,以確保買賣總 價之目標達成」之代銷實務及證人黃鉦傑證述系爭建案有設 定銷售底價與銷售表價以便代銷人員於現場銷售時參酌內容 互核一致,故實無從認定被告上開主張為真。  ⒏又兩造對附表一B欄之簽約價格並不爭執,原告並就系爭房屋 中編號24(16A)、編號25(12B)、編號26(13B)、編號2 8(15A)、編號36(5D)、編號41(16D)等6戶關係戶,主 張有經李金池同意,以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實際銷售價格成 交之內容,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如以契約書所載之簽約價格 (即附表一B欄所示)為銷售金額,而與0722底價(即如附 表一J欄所示)相互計算差價,結果為正(即如附表一P欄所 示),核與被告上開「新約底價應為0722底價,以此計算與 銷售金額之差價,金額為負,原告自不得主張差價分潤」之 抗辯即有所扞格,再參諸原告就上開關係戶所提出之請款明 細所載金額,均核與附表一A欄之金額相符一致,且上開請 求單均經現場負責確認簽約及收款之業務經理簡秀琴審核簽 名或用印於其上,原告上開主張自堪採信為真。  ⒐基此,原告於系爭契約結束後,系爭建案銷售金額總共如附 表一A欄所示,因未達18億以上,未有同條第6項之總溢價可 供抵補,故依新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就銷售金額與 新約約定之銷售底價即0729底價之差價利潤正值,請求百分 之30之分潤443萬2608元(計算式:附表一A欄合計金額-附 表一I欄合計金額=M欄合計金額即1477萬5360元,再乘以百 分之30=443萬2608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憑 。  被告就代原告贈送客戶冰箱51萬元部分主張抵銷,原告並不 爭執,應認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應屬可採。  被告就代原告贈送客戶旅遊行程6萬元部分主張抵銷,原告並 不爭執,應認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應屬可採。  被告就代原告給付退酬金予郭擇群部分主張抵銷,為原告所 否認,並主張:此係經李金池同意,才允諾簽約後會給付退 酬金予郭擇群等語。經查,證人郭擇群證稱:當初是蘇維君 跟伊允語會退酬35萬元給伊,伊覺得應該是蘇維君要給,後 來伊有傳LINE訊息給蘇維君,蘇維君說跟被告間有訴訟進行 ,退酬金要等她告完再處理,伊覺得蘇維君應該先還,所以 才去找李金池,李金池有退伊35萬元,並說他先退給伊,再 跟蘇維君求償(見本院卷二第101、102頁),並有郭擇群與 蘇維君之LINE通訊紀錄、被告開立之支票影本(受款人為郭 擇群,金額為35萬元)、支票簽回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57頁、卷二第111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原告雖主張 係李金池允諾給付退酬金,但卻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屬實,被 告既代原告給付35萬元退酬金予郭擇群,並主張抵銷,自屬 有據。  被告因原告未依與編號19(8B)客戶林曉菁之約定,代其轉 售謀利,林曉菁轉向被告要求解除買賣契約,被告只能同意 解約並退還林曉菁已繳付之價金,原告就編號19(8B)買賣 契約之解約既有可歸責事由,自應返還先前受領之165萬銷 售報酬,被告據此主張抵銷,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 並未承諾林曉菁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再代為轉售,且於代銷期 間依職業倫理,代銷商亦不應代購屋之客戶轉售。編號19( 8B)成交金額為2750萬元,原告該次銷售報酬係以百分之5 請求,故原告所受領之銷售報酬為137.5萬元。退萬步言, 原告縱有允諾,林曉菁以此向被告主張解約,難認有理,被 告本有權拒絕,卻自行與林曉菁合意解除契約,難認可歸責 原告,此部分抵銷之主張自不足採等語。經查,被告與林曉 菁解除編號19(8B)買賣契約一節,業據提出土地及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解除通知書、委任書、我國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88、187頁) ,且經林曉菁委任處理解約事宜之證人郭擇群證述甚詳(見 本院卷二第107、108頁),固堪採信。惟被告未能提出證據 證明林曉菁確有與原告約定代為轉售之合意,且依被告與林 曉菁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內容 (見本院卷三 第41至53頁),亦未將林曉菁購屋後未能轉 售之購屋動機,列為可解約之事由,被告本得拒絕林曉菁解 約之請求,卻仍合意與林曉菁解約並退還林曉菁已繳付之價 金,難認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故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實 不足採。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而解散;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 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92條第2 款、第6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 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 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 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 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 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簽訂 舊約後,原告邀訴外人興泰公司隱名合夥投資系爭契約,興 泰公司同意投資1000萬元,原告與興泰公司即於109年1月22 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總投資額為5000萬,總股份為10 股,興泰公司占2股,故興泰公司於110年6月30日系爭契約 結束後,可分得合夥盈餘5分之1,有被告提出之隱名合夥契 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3至587頁),興泰公司嗣後 於112年3月27日以54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系爭合夥契約所 生部分請求權讓予被告,亦有54存證信函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591至593頁),上開事實並為原告所自認。被告雖提 出元棠泰御天鑄佣金收入-銷售費用統計表(下稱收支統計 表)、支出總表、明細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89頁、卷二第2 21至263頁)為據,並辯稱原告至111年6月間,應有2575萬8 726元之利潤,故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可向原告請求至 少500萬元之盈餘分配,縱將本件原告主張之報酬及110年8 月10日之銷售費用406萬8278元先予排除,原告尚有2090萬6 226元之利潤可供分配,被告自得就此部分分配之金額418萬 1245元主張抵銷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兩造間之 系爭合夥契約尚未予清算,且本件涉及原告之銷售報酬及被 告抵銷抗辯,合夥財產亦未確定,故被告尚不得據以主張抵 銷。查被告基於系爭合夥契約,對被告代銷利潤得主張盈餘 分配,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惟兩造間基於系爭 契約所生之銷售報酬、差價分潤,仍有歧見,被告於本件中 亦提出抵銷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金額之抗辯,已如前述,足證 兩造間之合夥財產狀態仍有未明,且合夥亦未經兩造清算完 結,揆諸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當無從逕 以合夥財產中已確定之現存損益,為部分合夥財產之預先分 配。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契約尚未經清算,被告無從請求對其 他合夥人主張盈餘分配一詞,應堪採信。被告抗辯於500萬 元額度內至少有418萬1245元之盈餘分配可向原告請求給付 並主張抵銷,於法未合,自不足採。  被告辯稱:依新約第7條第3項約定,因原告低於0722底價之 銷售有總計510萬8650元之差價,再扣除被告事先同意之關 係戶6戶之差價,剩餘381萬2220元差價,應由原告吸收,故 被告主張就此應由原告吸收之差價予以抵銷,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銷售金額與系爭底價差價如附表一L欄所示為正 值,原告得主張差價分潤,故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實不足取 。查兩造新約之銷售底價,業已認定如附表一I欄所示,依 第7條第6項,雖因未超過18億,而無總溢價可抵補,惟原告 銷售之系爭房屋中低於銷售金額之差價與高於銷售金額之差 價抵補後仍屬正值,並得請求差價分潤,已如前述,被告此 部分之抵銷抗辯,自難採信。  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銷售報酬485萬2500元,差價分潤44 3萬2608元,總計928萬5108元(計算式:485萬2500元+443 萬2608元=928萬5108元)。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抵銷總計92萬 元(計算式:51萬元+6萬元+35萬元=92萬元),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836萬5108元(計算式:928萬5108元-92萬元=836 萬5108元),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銷售報酬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0年10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65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83 6萬5108元,及自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二 編號 契約條文 舊約 新約 1 第1條 房屋座落位置 甲方所有之不動產土地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共75戶(含平面停車位共100處);願以甲乙雙方共同擬之售價範圍內,交由乙方代理銷售。 甲方所有之不動產土地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共74戶(含平面停車位共100處);願以甲乙雙方共同擬之售價範圍內,交由乙方代理銷售。 2 第2條 代理期間 代理銷售期間,雙方約定自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110年1月14日止。 代理銷售期間,雙方約定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3 第4條 銷售範圍 甲方委託乙方之戶數共67戶(含平面車位),各戶之詳細坪數、底價(如附件)。本項列為機密,未經權責人員核准,不得傳送。 乙方之代銷範圍應包括銷售期間內之下列部分: 1、甲方未約定保留戶所成交之戶數。 2、乙方代銷售之戶數。 甲方委託乙方之戶數共66戶(含平面車位),各戶之詳細坪數、價格(如附件)。本項列為機密,未經權責人員核准,不得傳送。 乙方之代銷範圍應包括銷售期間內之下列部分: 1、甲方未約定保留戶所成交之戶數。 2、乙方代銷售之戶數。 4 第7條 代理銷售報酬 甲方同意給付乙方服務報酬如下: 1、乙方之銷售報酬  ⑴銷售達總底價0%~30%,銷售報酬以5%計佣。  ⑵銷售達總底價31%~50%,銷售報酬以5.5%計佣。  ⑶銷售達總底價51%~80%,銷售報酬以6%計佣。  ⑷銷售達總底價81%~100%,銷售報酬以6.5%計佣。  ⑸銷售達總底價90%以上,乙方得請累進跳百分比之差額報酬。 2、銷售金額若高於底價之差價,先抵補低於底價銷售之金額後,甲方分得70%,乙方分得30%。 3、低於底價銷售,需經甲、乙雙方同意,低於底價差額需由總溢價補足,如無溢價可補,由乙方吸收。 4、底價訂定須確認建材和施工條件。 甲方同意給付乙方服務報酬如下: 1、乙方之銷售報酬  ⑴銷售達總底價0%~30%,銷售報酬以5%計佣。  ⑵銷售達總底價31%~50%,銷售報酬以5.5%計佣。  ⑶銷售達總底價51%~80%,銷售報酬以6%計佣。  ⑷銷售達總底價81%~100%,銷售報酬以6.5%計佣。  ⑸銷售達總價90%以上,乙方得請領累進跳百分比之差額報酬。  ⑹乙方得依銷售總價比例,依上列各目條件成就為報酬請領。 2、銷售金額若高於價格之差價,先抵補低於價格銷售之金額後,甲方分得70%,乙方分得30%。 3、低於價格銷售,需經甲、乙雙方同意,低於價格差額需由總溢價補足,如無溢價可補,由乙方吸收。 4、價格訂定須確認建材和施工條件。 5、本案總價金額為新台幣18億1,000萬元整。 6、約定銷售金額達新台幣18億以上為溢價範圍。 5 舊約 第8條 銷售調價範圍 新約 第8條 店面銷售價格 1、銷售比例達總底價0%~30%,以原始定價為銷售。 2、銷售比例達總底價31%~50%,以原始定價每坪調整1萬元為銷售。 3、銷售比例達總底價51%~80%,以原始定價每坪調整2萬元為銷售。 4、銷售比例達總底價81%~100%,以原始定價每坪調整3萬元為銷售。 5、所有平面車位及1樓店舖之銷售金額,不適用調價範圍。 6、本建案1樓店舖銷售總價為新台幣壹億元整。  以上定價以附件為依據。 本建案1樓店舖銷售總價為新台幣1億元整。 6 第11條 代理銷售報酬給付 1、乙方於每個月底,就已簽訂正式銷售合約並繳付簽約款之戶數開立發票,甲方於隔月15日以現金支付報酬予乙方。 2、乙方如提早售完代銷之全部房屋,甲方同意於訂戶簽約後一個月內付清。 3、乙方全部約定報酬,整個代銷案及合約即完成並結案。 1、乙方於每個月底,就已簽訂正式銷售合約並繳付簽約款之戶數開立發票,甲方於隔月10日以現金支付報酬予乙方。 2、乙方如提早售完代銷之全部房屋,甲方同意於訂戶簽約後一個月內付清。 3、乙方全部約定報酬,整個代銷案及合約即完成並結案。 7 第12條 權利義務 1、甲方若為違反第三條或無法履行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致使買受人遭受損失時,由甲方自行負責,概與乙方無涉。 2、由乙方代銷之不動產,經甲方與買受人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後,依所訂契約互負權利義務,簽約時乙方得應邀為見證人,協助溝通或澄清甲方與買受人間之提問與解答。 3、乙方保證在代銷期間應樹立甲方之聲譽,更不得有損甲方或第三者之權益。 1、甲方若為違反第三條或無法履行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致使買受人遭受損失時,由甲方自行負責,概與乙方無涉。 2、由乙方代銷之不動產,經甲方與買受人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後,依所訂契約互負權利義務,簽約時乙方得應邀為見證人,協助溝通或澄清甲方與買受人間之提問與解答。 3、乙方保證在代銷期間應豎立甲方之聲譽,更不得有損甲方或第三者之權益。 8 第13條 第三人居間報酬 1、第三人居間報酬為新台幣10萬元整,由乙方給付。 2、第三人居間介紹認定標準: 3、需將客戶帶至現場,移交現場人員接洽,如違反此約定,不予支付報酬。 4、由甲方移交之客戶不計第三人報酬範圍。 1、第三人居間報酬為新台幣10萬整,由乙方給付。 2、第三人居間介紹認定標準: 3、需將客戶帶至現場,移交現場人員接洽,如違反此約定,不予支付報酬。 9 第14條 特別約定 甲方若有約定保留戶「『5樓C』、『15樓A』、『15樓B』、『15樓C』、『20樓A』、『20樓B』、『20樓C』、『20樓D』」,其保留戶之售價,不得低於銷售底價。 ㈠甲方約定保留戶為「『20樓A』、『20樓B』、『20樓C』、『20樓D』、『21樓A』、『21樓B』、『21樓C』、『21樓D』」,其保留戶不列入總價範圍。 ㈡契約終止後,乙方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案接待中心」應維持原狀交付移轉甲方使用,並由甲方承受租賃標的之權利義務。 ㈢契約終止後,甲方如有另推新建案,乙方有優先受委任銷售之權利,相關他約權利及義務由雙方協議另定之。

2025-01-23

TCDV-110-重訴-502-2025012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開揚集成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育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如華即睿榮水電工程行間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如華即睿榮水電工程 行間返還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 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60,000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4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 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 聲請狀、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 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409號、110年度司執 全字第591號、110年度司全聲字第18號及113年度司聲字第7 37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惟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409 號提存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46號裁定准予返還, 有本院民事案件索引卡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說明,毋庸聲 請本院再行裁定,聲請人即可執上開裁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 還提存物。從而,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23

TPDV-113-司聲-119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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