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
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子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提領款項,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
贓款之行為,且如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掩飾、
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猶不顧
於此,於民國113年3月,參與社群軟體臉書暱稱「13仔」、
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氣」、「林曉涵(凱恩凱西媽咪)」
等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26號
判決處刑),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
示之方式,向張玉霖、李瑞琪等人施用詐術,使張玉霖、李
瑞琪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3仔」
於113年4月1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大同旅社旁之巷
弄,將附表帳戶提款卡交予曾子育,曾子育於附表所示提領
時、地提款後,再於相同地點將提領款項交予「13仔」,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曾子育因而獲得提款金額百分之1.5之報酬。
二、案經張玉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李瑞琪訴由新
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68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66頁),核與被害人張玉霖、李瑞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提領熱點資料、監視器(暨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林思嘉)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趙偉
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1
至33頁、偵卷第69至75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於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亦同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
訴人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
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
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
被告與「13仔」、「福氣」、「林曉涵(凱恩凱西媽咪)」
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加
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附表同一被害人所匯
入帳戶之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再者,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
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
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
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
參照)。是被告與與「13仔」、「福氣」、「林曉涵(凱恩
凱西媽咪)」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係各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移
轉款項、獲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等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
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
,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
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
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張玉霖、李瑞琪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
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2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
查,被告雖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然被告本案業已獲得
提款金額百分之1.5之報酬,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66至167頁),而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雖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
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㈥再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本案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
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
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
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
於接近之日期內為收款、轉交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
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
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提領詐欺之款項後,獲得提款金額百分之1.5之報酬
,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250元(350,000*0.015
=525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
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除獲取前
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
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1 張玉霖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3月28日14時49分許,接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氣」聯繫告訴人張玉霖,佯稱為其公司董事長,並需要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20萬元 113年4月1日15時5分 林思嘉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⑴113年4月1日15時26分 ⑵113年4月1日15時26分 ⑶113年4月1日15時27分 ⑷113年4月1日15時28分 ⑸113年4月1日15時28分 ⑹113年4月1日15時29分 ⑺113年4月1日15時30分 ⑻113年4月1日15時30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1萬元 臺南市○○區○○000號(南鯤鯓代天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2 李瑞琪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4月1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涵(凱恩凱西媽咪)」聯繫告訴人李瑞琪,佯稱欲購買其刊登商品,惟需通過便利商店賣貨便誠信交易保障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9萬9983元 113年4月1日12時11分 趙偉竣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1日12時13分 ⑵113年4月1日12時14分 ⑶113年4月1日12時15分 ⑷113年4月1日12時16分 ⑸113年4月1日12時16分 ⑹113年4月1日12時18分 ⑺113年4月1日12時18分 ⑻113年4月1日12時19分 ⑼113年4月1日12時20分 ⑽113年4月1日12時20分 ⑾113年4月1日12時42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9000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2萬元 ⑼2萬元 ⑽2萬元 ⑾1000元 ⑴臺南市○○區○○000號(南鯤鯓代天府) ⑵臺南市○○區○○000號(7-11統一超商)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
TNDM-113-金訴-1469-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