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定空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07號 原 告 唐靈芝 訴訟代理人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鍾凱勳律師 闕志剛 被 告 張弘炘(原名張紘瑞) 杜彩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二十點六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貳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柒仟貳佰零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各以新臺幣貳佰元分別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各以新臺幣伍佰壹拾 伍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9地號土地)之 鐵皮建物拆除(實際面積以測量結果為準),並將占用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塗刷平光漆於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2地號土地)之鐵皮建 物上方平面。被告應於坐落系爭532地號土地鐵皮建物之鐵 皮上方增設自動噴水系統,且須維持系統正常運作。」(見 本院111年度店司補字第953號卷第5頁)。嗣經本院囑託地 政機關到場履勘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依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2月23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519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建物(面積20.65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A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塗刷平光漆於坐落系爭532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鐵皮建物(面積50.4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B鐵皮建物)之鐵皮上方平面。被告應於坐落於 系爭53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B鐵皮建物之鐵皮上方增設自動噴 水系統,且須維持系統正常運作。」(見本院卷第91頁、第 93頁);復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 告應架設平織80%遮光網工法(外遮陰系統)於坐落系爭532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B鐵皮建物之鐵皮上方平面。」,並追加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320元, 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44,152元,及 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519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736元。」(見本院卷第319頁 、第320頁),經核原告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確 定請求拆除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返還之土地範圍,係補充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部分自屬合 法。另原告變更排除熱氣侵入之方式、追加請求不當得利、 慰撫金、電費部分,均係基於其主張被告以系爭A、B鐵皮建 物占用系爭519地號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坐落系爭519地號土地上公寓( 下稱系爭公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519地號土地 有數米與系爭532地號土地全部均為系爭公寓之法定空地, 詎一樓住戶即被告於97年間購入系爭532地號土地,竟於系 爭519、532地號土地上興建鐵棚架,違反建築法規,造成消 防車難以進入灌救,二樓以上住戶逃生困難,鐵棚架上動物 排泄物產生臭味,直衝系爭2樓房屋,陽光亦經由鐵皮反射 進入系爭2樓房屋陽台,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 鐵皮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8條、第800條準用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排除 因搭蓋鐵皮棚架所產生之熱氣、臭氣。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00,000 元及近二年夏季額外耗費之電費4,320元。又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519地號土地,因而受有使用收益之利益,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五年內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 利息,與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51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A鐵皮 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 應架設平織80%遮光網工法(外遮陰系統)於坐落系爭532地 號土地上之系爭B鐵皮建物之鐵皮上方平面。㈢被告應於坐落 於系爭53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B鐵皮建物之鐵皮上方增設自動 噴水系統,且須維持系統正常運作。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04,320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4 4,152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追 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519地號土地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736元。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時, 系爭A鐵皮建物已坐落於系爭519地號土地多年,而系爭公寓 二、三樓住戶外推鐵窗使用、四樓住戶使用頂樓平台,各區 分所有權人對共有部分劃定範圍各自分管,持續數十年之久 ,顯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又依鑑定報告所示,縱系爭B鐵 皮建物降溫近20℃,系爭2樓房屋最靠近鐵皮建物之前陽台僅 下降0.8℃,不到1℃之溫度變化,對於系爭2樓房屋室內溫度 影響甚微,亦屬一般社會觀念所能忍受之範圍;且同條巷弄 之住戶無一不搭起棚架,此為地方習慣而屬相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拆除系爭A鐵皮建物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 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 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 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兩造分別為坐落系爭51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公寓中門牌 號碼各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1樓之之區分所有權 人,均為系爭5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另為系爭532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又被告以系爭A鐵皮建物 占用系爭519地號土地,占用面積20.65平方公尺;且系爭53 2地號土地有搭蓋之系爭B鐵皮建物,面積為50.4平方公尺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本院勘驗 筆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8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 125883476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 店司補字第953號卷第29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45頁、第47 頁、第57頁、第59頁、第75頁至第79頁),被告就此亦無異 詞,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本件系爭519地號土地既為系爭 公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共有人如未與其他共有人成立約 定專用之分管契約,逕行占用系爭519地號土地之全部或一 部,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 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被告就 系爭A鐵皮建物占用系爭519地號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爭 執其並非無權占有,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有權占有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被告固以渠等購入房屋時,鐵皮建物即已存在,且各區分所 有權人各自將陽台外推、使用頂樓平台,長久以來均未予異 議而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為由,抗辯渠等有權使用系爭519 地號土地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 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 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 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 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 使用(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或渠等之前手,及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縱令長期未對於系爭A鐵皮建物占用系爭519地號土地乙節 有何異議或干涉,然共有人就此是否行使權利,涉及個人能 力限制或考量因素而各有不同,或有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 ,或出於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權利之消極不行使,或出於 對所有權歸屬或法律規定之誤解,甚或無暇處理等因素,均 非無可能,故縱同公寓住戶亦有搭建違建、占用其他共有部 分之情事,亦非必然推論出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默示同意系爭 519地號土地由被告專用而成立分管契約,被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何積極作為足以推論默示同意被告占 有系爭519地號土地,則此充其量僅認係共有人之單純沈默 ,尚難僅以長久無人干涉反對,遽認有默示同意分管之情事 。被告所辯,礙難憑採。  ⒋據上,系爭519地號土地既屬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被告以系爭A鐵皮建物占用系爭519地號土地,並無合法 權源,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A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於系爭B鐵皮建物架設平織遮光網及自動噴水系 統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 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該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 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又土地相鄰關係,乃民法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 利用,而擴張或限制不動產所有權之制度(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要旨參照)。相鄰之不動產如有散發 臭氣、煙氣等煩擾,累及鄰地之所有人,致使其不得完全利 用其土地者,鄰地之所有人,自應有禁止之權。然其侵入實 係輕微,或依其土地之形狀地位及地方慣習,認為相當者, 應令鄰地所有人忍受,不得有禁止之權,此觀民法第793條 立法理由甚明。是相鄰所有權人發生權利衝突時,禁止之權 並非絕對,仍應權衡相鄰所有權人所受影響及參酌一般社會 習慣為斷,倘若雖有相鄰不動產所有人所發出之氣味、聲響 、震動、熱能侵入之情形,但並未達相鄰者已難以利用其不 動產之程度,即侵入造成之影響情形,與所有權人使用不動 產之利益權衡後,影響可認係輕微,或依其土地之形狀地位 及地方慣習,認為相當者,法律仍令鄰地所有人忍受。   ⒉原告主張系爭A、B鐵皮建物,造成原告屋內溫度上升,亦有 鐵皮上之野貓、鳥群便溺臭味傳入原告住處等語。查,本件 送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經該會派員會同 兩造至現場會勘後,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鑑字第950 號函所檢附之鑑定報告結果略以:「鑑定分析:㈢依據現場 113年7月15日表面溫度、風速、溫溼度量測結果轉制成溫度 剖面分布圖進行分析(藍色塊為26℃,而紅色塊為50℃+)…… :⒈建國段519地號土地上鐵皮於上午9時6分時至10時30分已 呈現50℃+之高溫狀態,微紅色區塊分布經由鐵皮散逸至3號2 樓客廳。⒉上午11時25分至11時59分,由氣象局觀測資料得 知室外氣溫由32.3℃升溫至33.6℃。而建國段519地號土地上 鐵皮呈現50℃+之高溫狀態區變更大,3號2樓室內鄰建國段51 9地號土地上鐵皮側之紅色散逸區塊亦變得分布更大。⒊上午 14時29分時至14時50分,由氣象局觀測資料得知室外氣溫由 33.6℃升溫至34.3℃。而現場建築物產生之陰影遮蔽建國段51 9地號土地上靠3號2樓側鐵皮,導致此側鐵皮溫度降至35.8℃ 至36.9℃區間,而3號2樓客廳及前陽台紅色散逸區塊亦變得 較為淡。⒋上午11時25分至下午14時5分時間區間,依據氣象 局觀測資料,室外氣溫由33.6℃持續升溫至34.3℃,3號2樓室 內溫度卻由32.3℃~37.4℃降至32.2℃~36.6℃,而受陰影遮蔽區 域鐵皮溫度由51.5℃~54.4℃降至35.8℃~36.9℃區間,由測試結 果研判鄰接3號2樓側鐵皮降溫對3號2樓室內溫度確有影響」 ;「㈣依據現場113年8月26日表面溫度、風速、溫溼度量測 結果轉制成溫度剖面分布圖進行分析……,可得知建國段519 地號土地上鐵皮架設平織80%遮光網後,對於吸收太陽能量 有明顯降低,並可減少熱能由鐵皮散逸出藉由運動及傳遞( 傳導、輻射)至3號2樓室內之能量……。⒊由8月26日兩階段之 溫度剖面分布圖可得知,靠近3號2樓前陽台鐵皮上方(編號 A部分鐵皮)未架設平織80%遮光網,明顯鐵皮上方溫度較有 架設平織80%遮光網高,亦有熱能散逸出至周圍及3號2樓室 內」等語(見本院卷外放鑑定報告第11頁至第14頁),顯示 系爭2樓房屋係因鄰近前陽台側之鐵皮屋頂即系爭A鐵皮建物 吸收太陽輻射後發熱、散逸熱能而導致室內溫度有上升之情 形,尚無法證明系爭B鐵皮建物之熱能散逸侵入,造成系爭2 樓房屋室內溫度過高,且超過當地慣習,並超過一般當地居 民得忍受之程度而不相當。  ⒊又依原告提出之鐵皮建物照片(見本院111年度店司補字第95 3號卷第37頁),僅能看出鐵皮建物接縫中有些許雜物堆積 ,無法辨識係何種物品,原告復未就鐵皮建物上之動物排泄 物散發之氣味侵入屋內,且逾一般人生活所能容忍程度等節 ,舉證實其說,此部分所述要難遽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依 據民法第800條之1、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以適當方法 排除臭氣、熱氣,即於系爭B鐵皮建物上架設遮光網及自動 灑水系統,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慰撫金及近二年夏季額外耗費之電費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依前開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A鐵皮建物雖有熱能藉由運 動、傳導、對流、輻射等進入至系爭2樓房屋,然系爭A鐵皮 建物散發之熱能對於靠近系爭A鐵皮建物一側之前陽台、客 廳影響較為明顯,其溫度由陽台往室內廚房側遞減,且至14 時29分後,因建築物產生之陰影遮蔽,系爭A鐵皮建物溫度 降低,系爭2樓房屋因熱能散逸所及之範圍亦隨之減少,則 由上開熱能散逸之範圍、位置、期間及程度以觀,難認對原 告居住環境舒適之不法侵害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另原告未 說明並提出其因系爭A鐵皮建物熱氣侵入而額外支出夏季電 費之相關單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及夏季額外耗費之電費4,320元,亦屬無據。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519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 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 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 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 利。而各共有人就共有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 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有最高法院55 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可參 。  ⒉查被告以系爭A鐵皮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之系爭5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獲取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未 能依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而受有損害,依前開說 明,原告自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返還自民事變更 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 第319頁)回溯五年,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⒊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限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 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 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 照)。另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 26條所明定。本院審酌系爭519地號土地位在新北市新店區 建國段,鄰近中正路,附近有耕莘醫院、公園、銀行、圖書 館、各級學校、飲食店等,生活機能及交通運輸均屬便利, 此有GOOGLE地圖列印畫面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9 頁、第341頁),並衡量系爭519地號土地周遭環境、商業活 動、交通情形、兩造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 情狀,認以系爭51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7%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於108年、109年、 110年、111年、112年、113年之公告地價如附表所示,此有 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43頁、第3 45頁);系爭A鐵皮建物占有系爭5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為20.65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原告依其應有部 分比例1/4得請求被告給付:⑴回溯五年內(即自108年11月3 0日起至113年11月29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 58,879元(計算式詳附表);⑵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30元(計算式詳附表)。是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各按其應有部分分別給付上開期間所 獲不當得利金額29,440元,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515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五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經原告以民事 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加付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31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建物拆除, 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29,440元,及自113年1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 月3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51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年度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占有期間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7%× 原告應有部分× 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 39,739元 31,791元 108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989元 109年 39,738元 31,790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11,488元 110年 39,738元 31,790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11,488元 111年 40,845元 32,676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11,808元 112年 40,845元 32,676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11,808元 113年 42,762元 34,210元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1月29日 11,298元 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1,030元

2024-12-27

TPDV-111-訴-5807-2024122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27號 原 告 黃愉恩 被 告 魏王碧霞 訴訟代理人 魏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與編號C門柱相連之圍牆(標註綠色線段)及一樓編號B 範圍(面積2.98平方公尺)部分增建物,二樓編號B1範圍(面 積0.05平方公尺)部分增建物拆除,並將編號A(面積7.99平 方公尺)、B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所示A部分棚架(面積2.9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A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編號A 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編號B 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元 。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與編號C門柱相連之圍牆(綠色線段標註)及B部分增建物拆 除,並將編號A、B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 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見本 院卷第64至6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與編號C門柱相連之圍牆 (綠色線段標註)及B部分增建物(1樓、2樓)拆除,並將 編號A、B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棚架拆除,並將A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應自111年9月8日起至返還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原告30 00元。㈣被告應自111年9月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原告1萬3000元。㈤被告應 自111年9月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 月於次月8日給付原告2000元(見本院卷第298頁)。核原告 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9日買受坐落系爭土地,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 3樓建物),被告則為同門牌號碼1樓、2樓建物(下分別稱系 爭1樓、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1樓建物1樓前方、位於 圍牆內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以及系爭1樓建物後 方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其性質均為法定空地, 為全體住戶共有,詎被告未經全體住戶同意,私設如附圖一 所示與編號C門柱相連之圍牆(綠色線段標註),並更換門 鎖,占有如附圖一編號A土地,做為擺放鞋櫃、曬衣之用。 另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設有天井,亦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 惟被告未經全體住戶同意,於1樓天井處私設遮雨棚架(如 附圖二所示A部分),並擺放冰箱作為室內使用,而占有如 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一編號A、B土 地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自應將前開占用之增建物、 牆面、棚架等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自 原告買受系爭建物3樓之111年9月8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與編 號C門柱相連之圍牆(綠色線段標註)及B部分(1樓)、B1部 分(2樓)增建物拆除,並將編號A、B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 棚架拆除,並將A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 應自111年9月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土地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原告3000元。㈣被告應自111年9月8日起 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 原告1萬3000元。㈤被告應自111年9月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 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原告2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建商處購買系爭1樓建物後,從未改建空 地或圍牆,附圖一所示與編號C門柱相連之圍牆(綠色線段 標註)係系爭3樓建物之前所有人為方便進出,而將原有圍 牆拆除後所增建,該圍牆既非被告所增建,被告自無庸拆除 ,至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係做為房間使用,並未增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將附圖一1、2樓編號B、B1範圍增建物、與C門 柱相連之圍牆(綠色標示處),附圖二1樓編號A範圍之棚架拆 除,並將附圖一編號A、B,附圖二編號A範圍之土地返還全 體共有人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①、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土地係法定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5頁)。依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圖說(下稱系爭使照圖 說)可知,同地段之7號、9號(即系爭1、2、3樓建物)、1 1號、13號、15號、17號為同一建案,建物前方雖有法定空 地,惟建屋之初並無建造圍牆之設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系爭使照圖說(1樓)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嗣 經建商二次施工,在相同地段之7至17號建物前方空地建造 圍牆,圈出建物前方之法定空地,使該號建物之住戶得經由 共同大門出入口,分別前往1樓住處、及通往2、3樓之階梯 ,此據被告提出同地段11號建物全景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 86頁)及本院113年1月11日勘驗測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 98頁)。又系爭1樓建物前方圍牆之現況,係將階梯(即前往 系爭2、3樓之階梯)前方之原始圍牆拆除,並設置如附圖一 所示與編號C門柱相連之圍牆(標註綠色線段部分),使系 爭建物通往2、3樓之階梯成為開放空間,系爭2、3樓建物之 住戶無從經由大門通過附圖一編號A土地,而形成系爭1樓建 物住戶得單獨占有並管領使用附圖一編號A土地。惟附圖一 編號A土地係法定空地,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未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將附圖一編號A土地做為擺放鞋櫃及曬衣之 用,並更換門鎖,排除其他共有人管理使用,應屬無權占有 。 ②、系爭房屋後方1樓、2樓之增建物,分別占有如附圖一編號B、 B1所示土地等情,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 製有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第112頁)。被告既無 法說明有何占有之合法權源,應認對共有人而言係屬無權占 有。又關於附圖一2樓占有B2範圍之增建物部分,該部分範 圍原係屬系爭2樓建物陽台部分,係屬被告專有之附屬建物 範圍,難認被告占有此部分係屬無權占有,併此敘明。 ③、系爭建物之天井,應屬法定空地,此觀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 竣工圖可知。又被告於系爭1樓建物天井之法定空地搭蓋棚 架,將其做為室內使用並放置冰箱,而占有如附圖二A部分 土地一事,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299頁),並有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A部分所示棚架照片 、附圖二A部分土地使用現況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4 、230至232、236頁),應可採信。又被告無法說明占有附 圖二編號A範圍土地,有何合法權源,自應認被告係屬無權 占有。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所明定。被告所有之增建物、圍牆(與 C柱相連之圍牆)、棚架,無權占有附圖一編號B(1樓)、B1(2 樓)、A,附圖二編號A所示範圍之土地,業如前述,則原告 請求被告將占有附圖一編號B(1樓)、B1(2樓)範圍之增建物 、圍牆(與C柱相連之圍牆),附圖二編號A範圍之棚架拆除, 將附圖一所示編號B、A,附圖二編號A所示範圍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屬有據。被告固辯稱:圍牆(與C 柱相連之圍牆)係系爭3樓建物第二手所有人將原始圍牆拆除 、並重新修建系爭圍牆(按與C柱相連之圍牆),系爭圍牆非 其所建,伊無拆除權限云云。惟查,拆除原始圍牆,新築系 爭圍牆,無異使系爭建物之大門僅供1樓住戶進出,並使附 圖一編號A土地成為系爭建物1樓之內院,亦使通往系爭建物 2、3樓之階梯成為開放空間,系爭建物2、3樓因而門戶大開 、失去屏障,此有被告提出附圖一編號A土地使用現況照片 、系爭建物1樓及2、3樓之階梯現況照片、附圖一所示與編 號C門柱相連圍牆之修建痕跡照片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80 、184、188至190頁)。顯見,此一變革最大受益者,應係 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被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資料證 明系爭圍牆非其所興建。是原告主張:興築系爭圍牆最大受 益者係居住於系爭建物1樓之被告,應為被告所建築一事, 並非無據,而得採信。承此,被告就系爭圍牆應有處分權。 再者,縱認被告陳稱系爭圍牆為系爭建物3樓第二手所有權 人,為出入方便拆除原始圍牆後,興築系爭圍牆之事實為真 實。然依系爭1樓建物前方法定空地之狀況,系爭3樓建物之 所有權人,為出入方便,僅須拆除原始圍牆即可達成其目的 ,無興築系爭圍牆必要,而興建系爭圍牆,使1樓所有權人 仍得繼續使用原大門,管制出入人員,並使附圖一編號A土 地成為系爭建物1樓內院,僅得供被告使用,顯係純為被告 之利益所為,衡情應為被告知悉且同意,方得拆除原始牆面 ,興建與被告專有部分相連之系爭圍牆供被告使用。是亦應 認系爭3樓建物所有權人係單純為被告之利益而興築系爭圍 牆,被告就系爭圍牆應有處分權。是以,被告前開所辯,應 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各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就共有物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 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 有如附圖一編號A、B範圍之共有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告受有占有之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占用共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復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為限,並為地租所準用,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所明定。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部分 ,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2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2、274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臺北市士林 區中山北路5段699巷道路,為雙向、1線道、4米寬道路,步 行2分鐘可達土地銀行,步行10分鐘可達福林國小、士林捷 運站、華榮市場、全聯、中正路與中山北路5段之交岔路口 ,中正路上餐廳、店家林立,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健全,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7號112年9月15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併考量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庭院或房間使用等情,認被告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 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48 00元,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 可佐。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8日起至返還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 不當得利730、272元(計算式:編號A部分54,800元×7.99㎡× 6%÷12×原告應有部分1/3=730元;編號B部分54,800元×2.98㎡ ×6%÷12×原告應有部分1/3=272元),即屬有據。至被告占有 系爭附圖二所示之A範圍之土地,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 圖所示,及兩造不爭執建商於系爭建物竣工後,於天井1樓 沿兩棟建物之中線牆壁興築一道牆面一事。承此,可知該部 分土地僅得經由被告專有部分方得通達,他共有人無從任意 占有使用。足見該部分土地,應僅供作為天井使用。是以, 被告雖於此部分土地,約1樓頂左右高度加蓋棚架,將系爭 土地作為室內使用,而受有利益,惟原告係3樓建物所有權 人,被告前開作為,並無影響原告所有之3樓建物,使用天 井採光通風之效用,難認原告就此受有損害。故原告就此部 分之不當得利之請求,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 求拆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圍牆、增建物,棚架,將占 有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範圍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防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2-27

SLDV-112-訴-1927-2024122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嘉義縣水上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緗亭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木城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雖於民國64年間經嘉義 縣政府核定為私設巷道之範圍,然實際上上訴人係於100年 間始於系爭土地範圍內北側即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 稱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703(B)面積30.16平 方公尺、704(B)面積37.96平方公尺之路面上鋪設柏油( 下稱系爭柏油路面),供附近少數居民通行,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系爭柏油路面並不符合既成道路 之要件,亦非私設道路或現有巷道,上訴人更無徵收該部分 土地之計畫,且系爭土地北側已有計畫道路,附近居民無須 通行系爭柏油路面。上訴人鋪設系爭柏油路面,無權占有該 路面土地,妨害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除去系爭柏油路面上之柏油,並將土 地返還予伊。原審判准伊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66年8月13日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 執照,並以系爭土地範圍內北側即包括系爭柏油路面部分之 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且作為私設道路,供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有公眾通行利益與必要性,被上訴人請求刨除系爭柏油 路面,違反公共利益,屬權利濫用,且系爭柏油路面部分已 成為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況系爭柏油路面亦非伊 所鋪設,伊無權除去,被上訴人主張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柏油路面,而請求伊應將系爭柏油路面上之柏油除去 ,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 ,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前手於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興建同段 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之00 、00號之00),並於78年4月10日將上開土地及房屋出賣予 被上訴人。興建000、000建號建物時,於703、704地號土地 範圍內北側留設面積32平方公尺為法定空地。  ㈡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6 47(B)部分,現為供不特定人通行之道路。  ㈢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7 03(B)、704(B)上鋪有柏油路面(即系爭柏油路面), 其上由被上訴人塗上白色油漆(被上訴人同意油漆或相關混 合油漆的物質,如上訴人負拆除義務時一併移除,不主張任 何權利),白色油漆處與其他鄰地柏油路面沒有明顯高低落 差。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柏油路面係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於興建房屋時,留設供自 己對外通行之私設道路,併作法定空地使用,並非供不特定 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惟不得有擅自改道或變更形狀等情事 :   ⒈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 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 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 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 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 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 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 此,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⒉系爭土地於興建建物時,其北側原即有道路存在,有(64) 嘉建局管執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存根及所附建物現況圖暨地 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畫面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5、101 頁),又上開原即存在之道路,經原審囑託水上地政事務所 測量結果為附圖編號647(B)、面積62.35平方公尺部分, 有附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23頁)。從而,不特定之公眾 既可通行原有道路即附圖647(B)部分土地對外聯絡,即無 通行系爭柏油路面之必要,不特定之公眾縱有時會利用系爭 柏油路面通行,然其目的僅在使道路寬度加大,增加通行之 便利,並無不使用系爭柏油路面即無法對外聯絡之情形,因 此,依上開解釋理由,系爭柏油路面並非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自不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再者,原審履勘現場時 ,通知嘉義縣政府派員到場,該府承辦人員亦稱系爭柏油路 面並非既成道路(原審卷第167頁)。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柏 油路面已因長期供不特定人通行,為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 役關係云云,尚難憑採。  ⒊次按私人因特定目的,於自己所有之土地自行設置道路,供 自己作為道路使用者,其性質與既成道路,或因公用地役關 係成為一般不特定人得通行使用之所謂既成道路不同,私有 道路設置後,土地所有人對該私有道路仍保有所有權及本於 所有權而生之各種權能,包括管理權、使用權。至於非土地 所有人同意通行使用之不特定人,非有其他特別情事,要無 在該私設道路自由通行使用之權利。另負有道路養護之行政 管理權責機關,本於行政授益性處分或公法上無因管理,於 現有道路得為鋪設柏油路面等行政處分或行政事實行為,以 供大眾通行,惟於私設道路,如無特別法令依據,於該私設 道路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所稱既成道 路前,不能任意干涉私有道路所有人之管理權,致有使私有 道路形成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可能。行政機關之行為如法 無明文,逕於私人所有之私設道路為上開管理行為時,私有 道路所有人非不得請求予以除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上訴人之前手於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 00號之00、00號之00房屋時,係將法定空地留設於系爭土地 範圍內之北側,面積32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13-19頁)。又系爭土地於興建房屋時, 其北側原即有道路存在,即附圖編號647(B)部分土地,已 如前述,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因須對外通行,被上訴人之 前手遂以系爭土地範圍內北側系爭柏油路面部分,作為私設 道路或門前空地,以供自己通行使用,併作為法定空地;再 者,系爭土地西側住宅區所留設之私設道路,本可藉由西側 及北側之道路對外通行,且該西側道路與原有道路即附圖編 號647(B)部分土地,僅有狹窄之連接,此為土地範圍受限 制所當然,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柏油路面坐 落的土地,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以利該區住戶便於通 行至原有道路即附圖編號647(B)部分土地。準此,系爭柏 油路面僅供被上訴人私人通行或作為門前空地使用,並未提 供作為公眾通行之用,應可認定。  ⒌嘉義縣政府113年10月24日府經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內 政部營建署函99年7月26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 函略以:「說明二、按『查私設道路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2條所留設,或其他依法令規定設者,既屬建 築執照核發要件之一,且部分得依上開規則同編第2條之1計 入法定空地,自不得有擅自改道或變更形狀等情事,否則得 依建築法第90條後段(現行條文為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處分之。』...」,故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違 反建築法相關之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65-166頁),依嘉義 縣政府上開函示內容觀之,並未宣示系爭柏油路面應供公眾 通行之用,僅係說明系爭柏油路面不得有擅自改道或變更形 狀等情事,若有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即屬違反建築 法相關規定之行為。  ⒍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系爭柏油路面部分之土地, 係供自己對外通行之私設道路,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 成道路,惟不得有擅自改道或變更形狀等情事,堪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柏油路面為上訴人所舖設,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柏 油路面上之柏油刨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柏油路面為其 所鋪設,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柏油路面為上訴人所舖設負 舉證之責。  ⒉次按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為市區道路。市區道路之修築 、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 公所辦理之,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第5條定有明文。 本自治條例所稱管理機關,在市區道路為各該所轄鄉(鎮、 市)公所。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之權責劃分,有關轄區內道 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定與執行事項,為管理機關 之權責,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 亦有明定。經查,系爭土地及同段647地號土地均屬水上( 北回地區)都市計畫內住宅區,有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 詢系統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09頁)。是系爭土地範圍內之 系爭柏油路面,雖係私設道路,仍屬都市計畫區域內之道路 ,亦為市區道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為該市區道路之管理 機關,堪可認定。  ⒊再查,系爭土地範圍內之系爭柏油路面,及系爭土地北側如 附圖所示編號647(B)之道路,係供嘉義縣○○鄉○○村○○○之 居民通行使用,並得由此道路連接至台一線,業經原審履勘 現場及囑託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水上地政複丈日期112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165-213、223頁)。上訴人雖為系爭柏油路面 之管理機關,然一般民眾或團體亦非不得委請鋪設柏油路面 之廠商進行柏油路面之鋪設,因此,尚不能僅因上訴人為系 爭柏油路面之管理機關,遽認系爭柏油路面為上訴人所鋪設 。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柏油路面為上 訴人所舖設,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柏油路面為上訴人所舖設 云云,應屬不能證明。  ⒋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柏油路面為上訴人所舖設,依上 開說明,上訴人對系爭柏油路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移 除該路面柏油之權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柏油路面上之柏油刨 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柏油路面刨除後,並返還土地,核非正 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於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予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2-26

TNHV-113-上易-58-20241226-1

最高行政法院

地價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林忠男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柯郁芯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張世玢變更為黃育民,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下同)○○段2036、○○段2521、2 521-3、2521-5、2521-6、2521-7、2521-8、○○段41、1257- 1、1258-1、1259-1、1262、1482、1492及○○段95地號等15 筆土地,宗地面積依序為1,170、1,042、85、373、235、4 、27、823、15、9、7、15、14、13及12平方公尺(下合稱 系爭15筆土地或系爭土地;其中○○段1262、1482、1492地號 等3筆土地持分1/3,餘12筆土地持分為全部),原課徵田賦 或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或免徵地價稅在案。被上訴人 辦理108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清查,查得○○段2521地號土 地部分面積及同段2521-3、2521-5、2521-6、○○段41地號等 4筆土地全部面積,係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 使用執照範圍內建築基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 ,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段2036、○○段95地號 等2筆土地部分面積及○○段2521-7、2521-8、○○段1257-1、1 258-1、1259-1、1262、1482、1492地號等8筆土地全部面積 ,經會同○○區公所及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勘查,並比對101年 航照圖、98年至106年Google街景圖結果為建物占用,不符 土地稅法第22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應依其使用 分區分別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或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核定補徵系爭15筆土 地核課期間內103年至107年地價稅之差額,依序為新臺幣( 下同)1,951,119元、1,951,567元、2,806,690元、2,806,6 90元、2,692,829元,並續行開徵108年地價稅7,743,524元 。  ㈡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其間,被上訴人所屬三重分處依被 上訴人所囑查明○○段1492地號土地遭建物占用面積應更正為 10.32平方公尺,依上訴人持分1/3計算後更正後應按一般稅 率課徵地價稅面積應為3.44平方公尺,並據以計算103年至1 07年應補徵地價稅依序為1,950,397元、1,950,845元、2,80 5,681元、2,805,681元、2,691,876元,及續行開徵108年地 價稅為7,742,571元【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 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第1次意見變更後 稅額】,乃以108年12月5日新北稅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復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上開函復,並審酌○○段1262地號土 地前於104年間經其他共有人申請免徵地價稅,經被上訴人 以104年7月28日新北稅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該地為 公共使用之道路用地,准自104年起免徵地價稅,被上訴人 所屬三重分處派員於108年8月19日會勘,該地現況為「公共 使用道路」之事實並未改變,原核定自104年起改按公共設 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差額即有未洽,乃將原核 定補徵○○段1262地號土地104年至108年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 稅率課徵之地價稅依序為449元、629元、629元、595元、59 5元部分予以撤銷,爰以108年12月31日新北稅法字第000000 0000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變更補徵103年至107年地 價稅及108年地價稅依序為1,950,397元、1,950,396元、2,8 05,052元、2,805,052元、2,691,281元及7,741,976元(即 原判決附表第2次意見變更後稅額)。上訴人仍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原 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部分均撤銷。    ㈢嗣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再次勘查系爭15筆土地現況,重行 審定系爭15筆土地使用情形後,維持前揭○○段1262地號土地 免徵地價稅;更正持分○○段1492地號及○○段95地號遭建物占 用面積較原核定增加0.08平方公尺及0.07平方公尺,基於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該2筆土地103年至108年補徵地 價稅處分;○○段2036地號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面積應更正 為28.36平方公尺,爰將對上訴人補徵之103年至107年地價 稅及續行開徵之108年地價稅,依序變更為1,934,467元、1, 934,464元、2,781,499元、2,781,499元、2,668,576元及7, 719,271元(即原判決附表111年2月變更後稅額),被上訴 人並以112年3月22日新北稅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 訴人。案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部分 均撤銷,或發回原審另為適法審理。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以系爭15筆土地中,○○段2521地號土地中之898平方 公尺,及○○段2521-3、2521-5、2521-6地號、○○段41地號等 4筆土地全部面積,係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建築 基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不符,應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段2036地號土地中之28.36平方公尺、○ ○段95地號土地中之6平方公尺,及○○段2521-7、2521-8地號 、○○段1257-1、1258-1、1259-1、1262、1482、1492地號8 筆土地之全部面積,雖非法定空地但被建物占用,應依其使 用分區分別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或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段1262地號土地於104年間經其他共有人申請免徵 地價稅,自104年起免徵地價稅。被上訴人補徵各筆土地103 年至108年地價稅適法有據,說明如下:  1.○○段2521地號土地中之898平方公尺部分:⑴○○段2521地號土 地原免徵地價稅。依工務局108年4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 000000號函(下稱108年4月22日函)可知,○○段2521地號有 部分土地為建築使用(66重使字第2756號、第2753號使用執 照);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10 8年8月20日新北重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8月 20日函)可知,估算結果○○段2521地號土地屬法定空地面積 約為318平方公尺、屬類似通路面積約為580平方公尺。⑵類 似通路視為法定空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 第37款參照),法定空地之存在是對連結建築物所表徵私人 利益之犧牲,在日常經驗法則上亦有對價之支付,非屬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9條前段規定所定之免稅範圍,是以○○段2521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898平方公尺應自最早核發使用執照所載 開工日期之次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故被上 訴人課徵103年至108年地價稅,即無違誤。  2.○○段2521-5地號土地:○○段2521-5地號土地面積373平方公 尺,原免徵地價稅。依工務局108年4月22日函可知,○○段25 21-5地號土地屬66重使字第2756號及第2753號使用執照申請 範圍之建築基地──類似通路,而類似通路視為法定空地,法 定空地之存在是對連結建築物所表徵私人利益之犧牲,在日 常經驗法則上亦有對價之支付,非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前段規定所定之免稅範圍,是以,○○段2521-5地號土地應自 最早核發使用執照所載開工日期之次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故被上訴人課徵103年至108年地價稅,自無 違誤。    3.○○段2521-3及2521-6地號土地:○○段2521-3地號土地面積85 平方公尺,同段2521-6地號土地面積235平方公尺。依工務 局108年7月10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7 月10日函)可知,上開2筆土地均為66重使字第2250號使用 執照之建築基地,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免課徵地價稅之土 地,則被上訴人對之課徵103年至108年地價稅,並無違誤。  4.○○段41地號土地:○○段41地號土地面積823平方公尺,原免 徵地價稅。依工務局108年4月22日函可知,○○段41地號土地 屬72重使字第1263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私設巷 路,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免課徵地價稅之土地,被上訴人 對之課徵103年至108年地價稅,並無違誤。  5.○○段2036地號土地:○○段2036地號土地面積1,170平方公尺 ,地目「道」,原免徵地價稅。108年8月15日被上訴人同區 公所及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履勘發現,部分面積(48.64平方 公尺)早於103年以前即遭固定鐵柵欄圍用,並未無償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使用,且比對Google100年12月街景圖結果相 同,是以,該土地遭鐵柵欄圍用部分不具土地稅減免規則免 徵地價稅要件,被上訴人補徵103年至108年圍用部分地價稅 ,即無不合。嗣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6日現場履勘及測量, 並依地籍圖測量,更正鐵絲圍用部分應為28.36平方公尺, 並於111年2月更正103年至108年非供公眾通行之被圍(占) 用面積為28.36平方公尺,各年變更差額依序為15,930元、1 5,932元、23,553元、23,553元、22,705元、22,705元,核 無不合。  6.○○段95地號土地:○○段95地號土地12平方公尺,為人行步道 使用,原未課徵地價稅。108年8月19日現場履勘發現,○○段 95地號土地有1/2(即6平方公尺)被○○市○○區○○街00號房屋 增建占用,該部分不符合免徵地價稅規定,被上訴人就該部 分至遲應自99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6‰課徵地價稅。 111年2月14日被上訴人再次現場勘查發現,○○段95地號土地 被上開房屋增建占用面積應為6.07平方公尺,較原核定增加 0.07平方公尺,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103年 至108年補徵地價稅額處分,並無不合。  7.○○段1492地號土地:○○段1492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上 訴人持分1/3,原課徵地價稅面積為4.33平方公尺。108年12 月3日被上訴人會同地政人員現場勘查發現,○○段1492地號 土地2.68平方公尺為排水溝,其餘被○○市○○區○○街469之1、 471之1及473號房屋占用,經比對Google 98年8月、101年12 月、104年10月街景圖及地形圖套繪地籍圖結果,○○段1492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建物占用(○○市○○區○○街469號及中間 公梯)、部分面積依98年8月街景圖所示即有○○市○○區○○街4 71號及473號面前騎樓占用(非建築基地騎樓地),且騎樓 右側(靠公梯側)有鐵捲門隔離及面前臨路側(即○○段1492 地號土地)設有障礙物,被建物占用而未實際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使用,與土地稅減免規則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至遲應 自9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上訴人依上訴人 持分1/3計算,占用面積為3.44平方公尺【(13-2.68)×1/3=3 .44平方公尺】核定該部分土地課徵地價稅,103年至108年 各年地價稅各減少722元、722元、1,009元、1,009元、953 元、953元,變更後如各年地價稅額附表「第1次意見變更後 稅額」,核屬有據。被上訴人復於111年2月14日現場勘查及 測量,更正○○段1492地號土地被占用面積為3.52平方公尺, 較原核定增加0.08平方公尺,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 維持原103年至108年補徵地價稅額處分,尚無不合。  8.○○段2521-7地號及同段2521-8地號土地:○○段2521-7地號土 地面積4平方公尺,同段2521-8地號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 上開土地使用分區皆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原 免徵地價稅。108年8月15日及111年2月16日現場勘查,比對 100、108年Google街景圖發現,○○段2521-7地號及同段2521 -8地號土地分別被○○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及18號房屋 增建占用,顯非供作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與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9條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19條前段及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補徵地價稅,即無不合。  9.○○段1257-1、1258-1、1259-1地號等3筆土地:上開3筆土地 於106年12月7日依序分割自○○段1257、1258、1259地號土地 ,面積依序為15、9及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免徵地價稅。又○○市○○區○○○街00 巷10、12號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分別記載「占用鄰地1258 、1259地號之建物尚未登記」、「占用鄰地1258、1257地號 之建物尚未登記」;108年8月19日及111年2月14日,被上訴 人會同地政機關現場勘查,○○段1257-1、1258-1、1259-1地 號等3筆土地全部被上開2建物之增建占用,未供道路使用, 是以,被上訴人補徵103年至108年地價稅,即無不合。  ⒑○○段1482地號土地:○○段1482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上 訴人持分1/3,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原免徵地價稅。108年8月19日及111年2月14日,被上訴 人會同地政機關現場勘查,比對○○市○○區○○街0號房屋建物 測量成果圖、房屋平面圖及地籍圖,發現該房屋增建鐵皮屋 占用1482及1483地號土地增建30.6平方公尺,增建部分自79 年7月起課房屋稅;比對98年、100年、101年、104年、105 年、106年Google街景圖,○○段1482地號土地全部面積被鐵 皮建物占用(上訴人持分1/3即4.67平方公尺) ,雖108年勘 查時為碎石空地,惟依土地稅法第40、41條規定,有關適用 特別稅率,應由人民依規定提出申請,俟稅捐稽徵機關審核 是否適用特別稅率,上訴人並無提出申請,故被上訴人依稅 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就○○段1482地號土地,103年至108年 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被上訴 人另於111年2月14日勘查現場,該土地為碎石空地,其上未 鋪設柏油,並停放車輛,依其現場狀態,顯非供公眾通行之 用,併予敘明。  ⒒○○段126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前依該土地共有人申請,以104 年7月28日新北稅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該土地為公 共使用之道路用地,准自104年起免徵地價稅。被上訴人所 屬三重分處於108年8月19日會勘,該地現況為「公共使用道 路」之事實並未改變,原核定自104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即有未洽,被上訴人將原核定補徵○○段12 62地號土地104年至108年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之地 價稅依序為449元、629元、629元、595元、595元部分,予 以撤銷,核無不合。  ⒓綜上,上訴人應補徵之103年至108年地價稅依序為1,934,467 元、1,934,464元、2,781,499元、2,781,499元、2,668,576 元及7,719,271元,業經被上訴人以112年3月22日新北稅重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  ㈡法無明文規定被上訴人勘查必須偕同納稅義務人到場,且被 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及108年8月19日偕同區公所及地政機 關人員實施現場勘查時,關於○○段2036地號、○○段2521-7、 2521-8地號、○○段1257-1、1258-1、1259-1、1482、1492地 號及○○段95地號等9筆土地範圍,均經地政機關人員指界並 確認坐落位置,其現況為建物占用或圍用或空地,有勘查紀 錄可憑,佐以Google 98年8月、100年12月、101年12月、10 4年10月、105年8月、106年6月街景圖、地政機關之地形圖 套繪地籍圖可知,上開9筆土地早於本件核課期間以前(即1 03年以前)已有未供公眾通行及農業使用之事實,不符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9條或土地稅法第22條所定要件,被上訴人依 法從其使用分區分別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或公共設施保留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實屬有據,並無上訴人主張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9條規定。  ㈢為確認土地現今相關於當初申請建造執照之屬性(供作建築 物、空地、騎樓、私設道路或類似通路)及管制是否存在( 如是否屬法定空地等),建管機關須以該土地現今之地籍圖 「套繪」該建造執照原始核定之基地配置圖,始得以認定該 土地之相關屬性。又面積計算方法非僅上訴人所稱辦理現場 測量複丈一種,將基地配置圖套繪於地籍圖後以電子求積儀 計算也是方法之一,且法無明文規定核課地價稅必須辦理現 場測量複丈,甚至規定測量容許誤差。被上訴人向工務局函 查系爭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應留設之空地(土地 屬性),經工務局以108年7月31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8年7月10日函及108年4月22日函復;被上訴人向工 務局施工科調閱影印相關圖說、系爭土地相關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地籍套繪圖、面積計算表;被 上訴人將取自工務局之相關資料,函請三重地政事務所估算 ○○段2521地號土地法定空地及類似通路面積,經三重地政事 務所以108年8月20日函復以:「二、本案係依檢附之66重使 字第2756及2753號使用執照圖說辦理,估算結果○○段2521地 號土地屬法定空地面積約為318平方公尺、屬類似通路面積 約為580平方公尺。」該面積之計算,依三重地政事務所函 復原審所詢可知,係以基地配置圖套繪於地籍圖後以電子求 積儀計算得之。是以,被上訴人據以判斷系爭15筆土地是否 屬相關建築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及其面積,核定地價稅 ,自屬有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測量系爭 土地被核課地價稅之面積是否錯誤及誤差是否逾法定容許範 圍,惟上訴人不此之圖,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核課面積有誤, 其主張難以採信。  ㈣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15筆土地補徵核課期間內103年至107 年及開徵108年如原判決附表「111年2月變更後稅額」欄所 示地價稅之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斷於下:  ㈠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 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為了發展經濟、促進土 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等目的,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授 權行政院訂定關於減免地價稅之標準及程序(土地稅法第6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參照),行政院依此授權訂定 土地稅減免規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條規定參照)。99年5 月7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 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 徵。」該條前段規定是因為私有土地之所有人既無償提供該 土地供公眾通行,具有促進地盡其利,適當分配土地利益之 功能,符合前述減免地價稅之目的,故特予以規定減免地價 稅以減輕其負擔,並鼓勵人民提供私有土地以供公眾利用。 該條但書,則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如屬建造房屋 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即不予免徵地價稅,其目的係為顧 及租稅公平負擔,避免免徵之條件過度寬鬆。  ㈡按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於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 之外,尚須保留法定空地,係基於法定空地具維護建築物通 風採光,預防建築物過度密集,並有助於景觀視野及消防效 果。是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提供該建築物日照、 採光、通風、景觀、防火、安全等特定之功能,與人民私有 並非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而單純無償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土地, 性質與功能均有所不同。次按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依法應併同主建築物一併移轉,建築物所有人就法定空地 之留設,除享有較優良之居住品質及環境空間外,未來如有 改建或實施都市更新,該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尚得參與分配 更新後之房地,其權益不因其是否專供或兼供公眾通行使用 而受影響。是對土地所有人而言,建築基地所保留之法定空 地雖可供公眾通行,但仍維持並享有該法定空地屬於建築基 地之利益,與單純無償供公眾使用而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道 路土地,在建築法上之性質與功能不同。法定空地供公眾通 行,縱為無償,因其已計入依建築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即 無須再就建築基地中之其他土地予以留設,對提供者仍具有 建築上之利益;而提供私有非法定空地無償供公眾通行,該 土地所有人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二者本質尚有所不同。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因此區隔,於地價稅核課上有所區 別,對提供法定空地無償供公眾通行者,仍然課徵地價稅, 其分類與公平課稅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尚無違反 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其規定亦未逾土地稅法第6條及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之授權範圍(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參64年8月5日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 2項規定:「……通路部分(按指類似通路或私設通路)之基 地,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於71年6月15日修正時,刪 除該不得計入面積規定,並增訂第2條之1規定:「私設通路 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明定私設通路未超過35公尺部分,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其修正理由記載:「私設通路原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功 能不僅為進入交通之便,且可兼為數棟建築物間之中庭及兒 童遊戲場,其所占面積宜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可明,私設 通路是否納入法定空地面積計算,係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1條第4款有關建蔽率(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 比率)之計算規定,並非以此作為認定建築基地範圍之憑據 。申言之,納入建蔽率計算之土地面積,固當然為建築基地 之一部分,惟未納入建蔽率面積計算,而在建築主管機關核 准之建築基地範圍內者,仍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建築法 第11條第1項規定,該經核准之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 用之面積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因此建築法中央主管 機關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釋 :「主旨:有關『私設通路』是否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1案 。說明:……四、(一)……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申 請建築者,該通路為建築基地外之『私設通路』,非屬建築基 地之一部分,自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二) 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部分,……實施容積管制前之建築執照 ,按同編第1條第38款規定,『私設通路』為基地內建築物之 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同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 通路。……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如依當時法 令規定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 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 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 上開函釋之說明係由建築管制之觀點,以認定建築法第11條 「法定空地」之範圍。按私設通路係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 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8款規定參照),其 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係為使基地內之建築物均有連接至建築 線之通路,以滿足建築法相關規定之要求(建築法第42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參照),為建築執 照核准要件之一,性質上係建築執照中之法定空地。前開函 釋經核符合建築法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得援 用。上訴意旨主張法定空地者僅有類似通路,而不及於私設 通路,私設通路未納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非屬建築 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云云,自無可採。   ㈣經查,系爭15筆土地中,○○段252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898 平 方公尺及○○段2521-3、2521-5、2521-6地號、○○段4 1地號 等4筆土地全部面積,共計5筆土地屬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申 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 內證據相符,依照前揭說明,系爭土地其中就○○段2521地號 土地部分面積898平方公尺及○○段2521-3、2521-5、2521-6 地號、○○段41地號等4筆土地全部面積,即屬於「建築基地 」之一部,無論其屬類似通路或私設巷路,均涉及興建建物 之市場價值提升利益,供建築基地內之建築物通路使用,縱 於設置後,事實上有供多數人通行情事,亦因其屬為取得建 造執照而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乃後續使用執照之取得基礎, 俾利興建建築物之持續使用,且因其係附隨建造執照而產生 ,得因建造執照之廢止而變動之情狀,自應認「私設通路」 不具「特別犧牲」性質,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所 稱「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範圍,而非同條本文所規 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自無該條本文免徵地價稅規 定之適用。原審維持原處分就前揭土地不予免徵地價稅,仍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另○○段2036地 號土地部分面積28.36平方公尺、○○段95地號土地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及○○段2521-7、2521-8地號、○○段1257-1、1258 -1、1259-1、1482、1492地號等土地全部面積,共計9筆土 地,雖非法定空地,惟被建物占用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 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照前揭說明,此部分土地顯非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應依其使用分區分別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或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外就○○段1262地 號土地於104年間經其他共有人申請免徵地價稅,因該地號 土地為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用地,經被上訴人核准自104年起 免徵地價稅。原審維持被上訴人就系爭15筆土地補徵核課期 間內103年至107年及開徵108年如原判決附表「111年2月變 更後稅額」欄所示地價稅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主張私設通路未納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非屬建築法 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在法無明文下,不應逕為課稅,只 要系爭土地係無償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且非法定空地時, 即便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仍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之適用,而應減免地價稅,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 。核係上訴人以其主觀一己之法律見解,就業經原判決論述 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自無可採。又系爭土地之使用,既然 不符合特別犧牲要件,自應課徵地價稅,被上訴人補徵103 年至107年地價稅,自於法有據,且與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 照與使用執照時之法令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違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㈤至本院98年度裁字第1161號裁定意旨,略以:「查由於法定 空地係由建蔽率而來,而建蔽率成立之目的,乃為都市保留 相當之戶外空間,防止建築用地做過份稠密使用,故建造房 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比例之空地,以維護優良 生活品質,是以當建築面積低於法定建蔽率面積之部分,空 地仍屬建築物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故原審按建築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 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認為『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 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之 見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乃闡述法定空地 之意義,並未將建蔽率因素納為判斷法定空地之要件。上訴 人執系爭土地未經納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及援引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7款關於「類似通路視 為法定空地」之規定以為比較,主張系爭土地未納入計算建 蔽率,及其既為私設通路即不具法定空地之性質,原判決有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實為其對法規之誤解,自難 採取。   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與同規則第10條及財政部91年4月4日台 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函釋(下稱91年4月4日函):「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 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 築之一般空地,無上開條項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規範 目的不同,無從相互比較援引。事實上同規則第10條之獎勵 重點是「土地上之騎樓走廊設置,相對於一般道路之常態通 行,對公眾通行而言,會帶來更大之便利性」,但本案之私 設通路用地,並不符合騎樓走廊地減免地價稅之規定。另財 政部109年1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804669140號令(下稱109年 1月21日令):「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於核發使用執照後 ,嗣經地方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道路用地,非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所稱之建 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實際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者,土 地所有權人得申請依同條本文規定,免徵地價稅。」等免徵 地價稅要件,與系爭土地之○○段2521、2521-3、2521-5、25 21-6地號及○○段41地號等5筆土地均不相當(前揭土地使用 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用地,自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有卷附新北市政府108年8月19日函可稽,原處分卷第282 頁至第284頁)。揆諸地價稅減免採取列舉方式立法,本無 類推適用上開免徵地價稅規定於系爭土地之餘地。更重要的 是,上述免徵地價稅之土地,其充為公共使用之情狀,均幾 近於特別犧牲,所有權人殆僅形式上擁有所有權,但無從收 益且不復有市場價值;然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現供為建築 基地,使用收益中,既不符合特別犧牲要件,其應然收益自 屬存在,被上訴人對之課徵地價稅,無違量能課稅原則、實 質課稅原則或平等原則。上訴意旨主張依財政部91年4月4日 函揭示可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所稱「騎樓走廊 地」係供公眾通行使用,雖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仍得免徵 地價稅;基此,依體系解釋與立法目的解釋,同規則第9條 所稱「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縱使 土地位於建築基地內,仍不應排除地價稅減免之適用,否則 即有違租稅平等原則。且依財政部109年1月21日令,即便是 已享有建蔽率利益之法定空地,只要實際無償供公眾通行使 用,就可以免徵地價稅,系爭土地為未計入建蔽率計算分母 之內的私設通路,土地所有權人並未享有利益,且系爭土地 確係供公眾通行,自不應課徵地價稅,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 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屬對法令之誤解,自無足 採。至系爭土地部分屬於「建築基地」之面積及部分被建物 占用之面積,係經被上訴人現場勘查,且均會同三重地政事 務所人員到場指界並確認坐落位置,並依勘查測量結果,比 對地籍圖、街景圖、城鄉資訊查詢資料、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航照圖資等資料確認等情,業據原審敘明,核與卷內證據 相符,而與證據法則無違,原判決業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 別予以指駁,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意旨再就原審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主張被上訴人未偕 同上訴人到場履勘,復未於處分書中提出遭占用之客觀情事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26

TPAA-112-上-470-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揚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林佳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文揚是「名人大廈」(登記○區○○○段0000建號建物)一樓 店面(門牌登記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房屋共有人( 該建物登記為林文揚、林鑫伯所有,係103年間因買賣取得 ),在該房屋後方有名人大廈之法定空地(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林文揚明知該空地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 (下同)103年間某日起,在前揭土地上翻修名人大廈原有 之公廁(原址將1間廁所改成男廁及女廁各1間)、增建儲藏 室,並以紅色鐵皮設置防撞圍籬,地上以石板舖設簡易步道 ,從上開建物後門連通至廁所,雖未阻絕其他住戶通過,但 使該領域呈現自成一區的空間感,供為臺中市○區○○路000○0 號房地所使用,以此方式竊佔如附圖所示前揭173之72地號 土地面積總計21.22平方公尺(分別為紅色鐵皮0.34平方公 尺、空地9.65平方公尺、女廁2.76平方公尺、男廁2.18平方 公尺、空地1.54平方公尺、儲藏室4.75平方公尺)。 二、案經余淑琴等多名區分所有權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文揚坦承其為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 房屋之共有人,且確實有如附圖所示增建廁所、儲藏室、紅 色鐵皮圍籬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竊佔犯行,並辯稱:該等 廁所、儲藏室持續佔用,但亦供公用,非私自佔用,並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云云。惟查:  ㈠被告已坦認其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區分所有權人,且 確實佔用上開土地並設有廁所、儲藏室、鐵皮防撞圍籬等情 ,並有證人余淑琴、陳建樺、陳以先分別於警、偵訊及審理 時證述綦詳(余淑琴警、偵訊部分:偵一卷第159~163、385 ~389頁;陳建樺警、偵訊部分:偵一卷第159~163、320~321 頁;陳以先部分:偵一卷第159~163、389~391頁,原審卷第 145~146頁);又經檢察官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 技士及被告與證人余淑琴、陳以先等同至上開房地現場履勘 測量屬實,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履勘在 場人員簽到表及履勘錄影截圖附卷足稽(見偵一卷第353~35 7、365~377頁),復有上開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證(即附圖,見偵二卷第493頁)。   ㈡其次,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地出租予吳紹緯 ,供為伊經營津采食堂使用,亦經證人即津采食堂負責人吳 紹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65~167頁),且有卷 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檢察官履勘現場錄影之截圖足據( 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一卷第285~288頁,津采食堂之截圖 :見偵一卷第365頁);而該津采食堂所租用之臺中市○區○○ 路000○0號房地範圍內未見有廁所之設置,業據證人陳以先 於偵訊時證述甚明(見偵一卷第389頁);復經檢察官現場 履勘屬實,亦有前揭履勘現場筆錄載述甚明,且就津采食堂 原疑似廁所之位置現已成為該食堂之儲物空間,亦有履勘攝 錄錄影之截圖附卷可資證明(見偵一卷第367頁),又經原 審及本院分別勘驗檢察官履勘本案現場錄影,亦見檢察官再 三確認津采食堂原本租用房地之範圍內確實並無廁所,已成 為儲物空間,且被告亦指明該儲物空間並當場供稱:該位置 原本係廁所,後來將之剷掉了等語,亦有原審勘驗筆錄足據 (見原審卷第139、140、143頁);由此可知津采食堂原承 租使用房地之範圍的確並未設有廁所,然該等食堂之經營豈 有可能竟無廁所供人使用,此實已大違常情;再徵諸證人陳 建樺、余淑琴均在偵查中證稱:被告竊佔範圍所設之廁所僅 供津采食堂之客人及該食堂所有人使用(陳建樺部分:見偵 一卷第323頁;余淑琴部分:見偵一卷第387頁),證人陳以 先亦於偵訊時證述:只有津采食堂沒有廁所,而有必要使用 竊佔範圍內之廁所等詞(見偵一卷第389~391頁),足見被 告確實有竊佔如附圖所示範圍並供為建置廁所之必要。  ㈢至檢察官履勘時雖亦曾自停車場以及逃生梯等2處均得進入如 附圖所示被告竊佔之範圍,此亦有上開檢察官履勘筆錄以及 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檢察官履勘現場之錄影勘驗筆錄可憑。 但該停車場有鐵門封閉,僅有租用其內車位少數住戶、管委 會及主委等有該鐵門之遙控器,並非一般住戶得進出該停車 場;另就逃生梯部分,平時少有住戶自該樓梯下來使用附圖 所示竊佔範圍內之廁所,況每一住戶本均有廁所,僅津采食 堂沒有廁所,而必須使用被告所增建之廁所(即如附圖所示 竊佔範圍之廁所)等節,亦據證人余淑琴、陳以先均於偵訊 證述甚詳(余淑琴部分:見偵一卷第385~389頁;陳以先部 分:見偵一卷第389~391頁),可知被告所竊佔之上開範圍 ,固亦可自停車場或逃生梯等處進入,然停車場對外設有鐵 門,且僅有少數停放車輛之住戶及管委會等持有遙控器得以 啟閉鐵門而進入停車場,並非所有住戶均得出入停車場;另 逃生梯部分,平時亦少有人利用該處出入;足證少有社區住 戶會利用被告竊佔範圍之設施,被告雖聲稱前揭竊佔土地之 設施係供公用,然其實際利用之情形僅係專供被告出租上開 房屋之承租人吳紹緯經營之津采食堂所使用,是被告所辯該 等設施均係供公用一節自不足採,其竊佔該等土地確實僅係 承租之吳紹緯所營津采食堂使用,可認被告具有意圖供自己 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甚明。  ㈣再者,被告雖以附圖所示之廁所、洗手台之供水均接管至被 告所有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地之水錶,係由被告提供自 來水;且被告另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底層於起造 時即設置有電器室、電表室、蓄水池、汙水池、消防明管、 化糞池明管等公共設施,此乃被告買受該房地時目視現場即 明,然其仍相繼受讓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包含該建物 底層)自應繼受該建物前手之無償容忍義務。至被告就其以 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底層供社區公共設施使用,與其如 附圖所示竊佔之地,具有交換租賃關係云云,均無非被告單 獨片面認定之主張,是以被告佔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既無 合法權源,該等抗辨,自屬無據,當不可取。而被告以同上 主張訴請確認就附圖所示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58號民事判決駁回 原告(即本案被告)之訴(見偵一卷第173~177頁),復由 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見原審卷第61~67頁);是以,然被告仍持前詞肆意抗辯, 當無可取。  ㈤又被告未經名人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自行佔用如 附圖所示之土地,並於其上設有廁所、儲藏室、加蓋圍籬, 專供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承租人即津采食堂加以利用一 節,業據證人余淑琴、陳以先、陳建樺等於警詢中證述詳實 (見偵一卷第161頁),證人陳以先並於審理中證稱:被告 從未經由社區同意,亦未曾與社區有任何約定,即逕自佔用 如附圖所示之公共空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因此, 被告之客觀行為確屬竊佔如附圖所示土地無訛。  ㈥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林如君,以證明其當初改建廁所等設施是經過社區住戶同意云云。惟揆諸證人林如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6年至102年擔任名人大廈管委召集人,當時沒有正式的管委會,召集人也沒有正式地位,我就是義務幫忙,與一些在地住戶一起去管理整棟大樓,包括修繕維護、收取住戶管理費等事項,我曾僱請一名陳小姐幫忙收管理費及處理雜事,因為薪資不高,陳小姐的精神狀態也不是很好,所以後來改由被告接手擔任管理員,被告說那個廁所太髒不好用,他說要整理,我說社區沒錢去整理,他說他要先處理,後來這個錢也沒有報上來,我覺得整理這個是社區受益,我就讓他執行,當時沒有任何人抗議,承租店面的計程車行也會去使用那個廁所,被告從102年慢慢上手之後我就讓他接任所有後面的事情,我把房子賣了就不再過問,後期的帳也是被告在做,我交給他帳上大概只剩下1萬多元管理基金而已。我在102年還在的時候,廁所沒有影片中(指檢察官現場履勘的錄影畫面)這麼漂亮,當時垃圾回收區比較破舊,沒有這麼整齊,也沒有紅色鐵皮圍起來,當時沒有儲藏室,但逃生梯可以連到樓上等語(本院卷二第48~61頁)。由上可知,證人林如君在102年不再過問社區事務之前,被告雖曾主動修繕公共區域的廁所,但尚未改建,被告應是以管理員的身分自居,於103年購入本案店面建物之後,自行決定從事本案之改建工程。由本院勘驗檢察官現場履勘現場之影像,可知被告在前揭土地上翻修名人大廈原有之公廁(原址將1間廁所改成男廁及女廁各1間)及增建儲藏室,並設置紅色鐵皮(防撞圍籬),使上開空間自成一區,地上舖設石頭做成簡易步道,由津采食堂通往廁所(本院卷二第33頁、112年度偵字第31753號卷一第369~377頁),顯然被告是將附圖所示區域當成店面的附屬用地,一併出租予津采食堂,並收取租金,實難認名人大廈其他住戶會同意被告如此作法,被告辯稱當時無人反對,並據此自認有權如此使用云云,顯不可採。  ㈦被告雖辯稱:106年6月24日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第4頁臨時動 議案由二決議載明「系爭管委會應將29萬元修繕代墊款(電 梯、消防水管、系爭廁所等修繕)返還被告,並經全體出席 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可證全體住戶均同意被告翻修廁所 云云。但查:名人大廈管理委員會是於106年6月24日成立並 訂規約,而106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臨時動 機案由二之議案為:「林文揚所有權人反應其代墊社區修繕 費用約29萬元,要管委會償還乙案」,但未註明修繕費的內 容為何(未見「電梯、消防水管、系爭廁所等修繕」等文字 ),且所通過的決議為:「請住戶提供書面資料,供管理委 員會討論執行」,有上開規約、會議紀錄可參(原審卷第43 ~59頁),依前述會議紀錄內容,並非管委會已同意撥付款 項。被告以此辯稱當時管委會同意修繕廁所云云,非可憑採 。  ㈧被告又辯稱原判決附圖所示竊佔之範圍包括非其所建的逃生 梯,事實認定有誤云云。但觀諸原判決附圖(即檢察官囑託 地政機關測繪之複丈成果圖)標示的測繪項目中,並不包括 逃生梯在內,且檢察官向到場測繪的地政人員指界測量範圍 時,也未將逃生梯範圍列入,業經原審勘驗檢察官履勘現場 之影片確認無誤,並有原審審理勘驗過程所製作之筆錄可參 (原審卷第142~143頁),此部分被告所辯自屬無據。被告 另辯稱名人大廈其他店面也有占用後方法定空地的情形,且 管理委員會不當調漲其應繳納的社區管理費,認管理委員會 之作為只針對他一人云云。然社區管理委員會如何處理與其 他住戶的關係,被告主張應如何計算其管理費始屬正當,均 不能合理化本案被告非法竊佔行為,被告此項辯解亦屬無稽 。  ㈨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於法既屬 無據,俱不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  ㈠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即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之規定處斷」。本案被告實施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關於「竊盜罪」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 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查上述條文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中華民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刑法修 正後則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條文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竊佔罪係即成犯,於竊佔犯行之始即已成立,而竊佔狀態之 繼續,僅係不法狀態之繼續,被告雖自103年某日起即持續 占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然依法僅論為一罪。是核被告林文 揚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 第1項處斷。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就 量刑部分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名人大 廈社區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如附圖所示土地之使用曾經 前揭民事訴訟已於113年1月24日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明知 其佔用違法,竟迄原審判決前仍然拖延未將廁所及儲藏室加 以拆除,惡性非輕,且犯後仍執前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 誠屬不良,並衡以被告高工畢業,依賴租金收入,有1名子 女,父母均已過世,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竊佔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 所得,及相關民事紛爭之處理,已由告訴人等循民事訴訟程 序處理,本案是否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未諭知沒 收,尚非無憑,且此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或指出原審裁量有 何不當,認亦屬妥適。是認原判決上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所宣告之刑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關於被告之 犯後態度部分,其上訴後雖拆除竊佔設施,但同時不顧住戶 反對,將二樓通往一樓的逃生樓梯拆除,置社區安全於不顧 ,難認有真誠面對並解決問題之誠意,於量刑部分不宜給予 較原審更有利之評價,是認原判決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無理由:   ㈠原審及本院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 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並就原審及本院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爭執如前,尚非可採( 參見理由欄「一」各段之論述)。  ㈡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終結後,經電詢得知被告及告訴人等人 均有意就本案再行調解,為此裁定再開辯論程序。然被告於 審理庭前雖僱工拆除竊佔設施,卻於施工當日不顧住戶反對 ,執意要將該社區從頂樓通往一樓的逃生樓梯,拆除其中二 樓至一樓的部分,致原有的逃生路線中斷,須改行經地下室 再搭電梯或走樓梯才能回到一樓。然而目前地下室堆滿了雜 物,顯非良好的逃生通道,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及告訴人 所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而查悉上情(本院卷二第231頁、 本院卷三第67至68頁)。被告雖表示其拆除逃生樓梯只是除 去大廈二次施工的部分,回復到民國69年大廈起造完工的狀 態,一切合法。但該大廈完工後若曾經第二次施工改建,當 時究竟更動、增減多少建物主體或設施,尚未查證,且各設 施間必有關聯,而被告指逃生路線原本是通往地下室一節, 實與常情相違。況原有逃生樓梯已存在於現場長達數十年, 乃被告與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對名人大廈住戶而言,確保 其等所熟知的逃生路線保持通暢,以備不時之需,非但與社 區安全有關,也關係到各戶建物的價值。被告任意拆除及改 變逃生路線,未經全體住戶開會討論,心態十分可議。被告 雖辯稱其是依告訴人陳以先的意思而拆除,但被告非年幼識 淺之人,豈不知該大樓公共設施之去留並非特定住戶所能決 定,且告訴人陳以先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於拆除當時就向被 告表示反對(本院卷三第69頁),施工廠商陳麗櫻也因為當 場遭質疑而十分為難,此有廠商之line通訊內容可參(本院 卷三第27頁)。由上可知,被告回復原狀的措施,導致社區 住戶陷於更大的安全疑慮,其犯後態度甚不可取,實無從對 其為更有利之判決。是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6

TCHM-113-上易-428-20241226-3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廖玉英 訴訟代理人 古健琳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馮兆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甘展安 黃子芸 參 加 人 吳榮臻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 年9月2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1428957號(案號:1083010602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祝惠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馮兆麟,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55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本件參加人吳榮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以新北市新店區小城段253地號土地(下稱253地號土 地)及地上既有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0巷0號,下稱 系爭房屋),向被告申請拆除重建,經被告審查符合規定, 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核准108店建字第00020號建造執照( 下稱系爭建照)及108店拆字第00006號拆除執照(下稱系爭 拆照)(系爭建照及系爭拆照,合稱系爭執照),並以108年1 月8日新北工建字第1072461969號函(下稱108年1月8日函)核 准在案。原告不服,以其係位於同巷6號房屋(毗鄰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與系爭房屋原係基於同一建造執照、同一 筏式基礎結構所興建等情,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向本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 核發之系爭拆照為違法。⒉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核發之系爭 建照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30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 為審理(原告於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及該日陳報之準 備㈡狀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就系爭執照(建造執照、拆除執照)是否核發之各該應 備文件,未有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 之位置及構造型式之調查報告文件,而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構造編第2章基礎構造第1節第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所不 符,顯見被告漏未審酌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被告雖陳稱參加 人於送件申請執照前已就鄰近建築物之現況為調查云云,惟 原告係於108年5月3日收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5月2日 北土技字第10830000582號函始知被告核發原處分予參加人 ,倘參加人於申請執照之初即已完成鄰近建築物現況之調查 ,何以於核發執照之後,再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施 工前鄰房現況鑑定案,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再者,依 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即73使字第1310號),其設計人、監 造人、事務所名稱俱為陳○○及李○○,而被告留存之平面圖說 ,則係○○建築及都市設計事務所、高○○建築師所繪製,亦徵 被告所留存之竣工圖說,非屬正確;況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新北市新店區小城段253地號住宅新建工程(108 店建字第00020號)施工涉及損害鄰房之安全及補強鑑定」 載稱:「申請人提供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之竣工圖說,經判讀 後非本建物之圖說,故須辦理現況調查……」等語,益徵參加 人或其委請之技師依據錯誤之峻工圖說所提出之現況調查報 告,自屬錯誤之調查,惟被告未予審究,即予核發執照,難 認適法。而原告與參加人間因鄰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涉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46號案件,下稱鄰損 訴訟案件),參加人於鄰損訴訟案件所提出之拆除執照申請 書,其日期為108年1月16日顯然遲於被告核發系爭執照之核 准日期107年12月28日,況該拆除執照申請書上復併載明「 王○○建築師副本校對108·1·18」等字樣;而原處分卷所示之 「建築物概要表」,其印製時間為108年1月2日復又遲於被 告核發系爭執照之107年12月28日,可徵被告係於核發系爭 執照後始收受參加人所提具之文件,是否係先行發照而後為 審查,自屬有疑;又參加人於107年9月21日所提具建造執照 申請書,其上載明「公會退件107.10.26」字樣,被告卻就 已退件之申請,再為審查、核發系爭建造執照,是否如被告 所稱係依法行政云云,難認無疑;另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前 經最高行政法院准予閱覽部分原處分卷後,發現原處分卷所 檢附之「拆除計畫書」並未記載其製作日期或收件日期,參 加人於鄰損訴訟案件所提出之「拆除計畫書」卻係108年8月 製作,亦徵原處分卷宗所附申請文件、書圖是否均係參加人 於被告核發系爭執照前所檢送,非屬無疑。  ㈡被告雖稱103年第7次建築管理法規研討會議紀錄討論結果係 擴張解釋而僅及於獨立基礎構造,不及於本件之筏式基礎結 構。然以「獨立基礎」係指柱位落腳處進行開挖、設置大混 凝土墩,其基腳各自獨立於地盤(地基)之基礎結構;「筏 式基礎」則係將地基全部挖開,再依序排列鋼筋,並澆鑄水 泥,有基礎底板使基礎連在一起,像是把建築本體蓋在船上 ,而有均勻受力之基礎結構。倘認上揭研討會議僅係就就建 築物基礎形式為獨立基腳(獨立基礎)為討論,則「獨立基 礎」基礎構造拆除共同壁應檢附其相鄰所有權人同意書,係 因共同壁在物理上相互連接、使用上密切相鄰且彼此在安全 上休戚;反之,「筏式基礎」之基礎構造更係在物理上相互 連接、使用上密切相鄰且彼此在安全上休戚相關(蓋基礎底 板已相連成一體),縱僅拆除參加人一方建物之基礎構造, 顯不無影響系爭房屋基礎構造之可能,益徵被告就系爭建物 與參加人之鄰房係立於同一「筏式基礎」之事實,恝置不論 。況上揭103年第7次建築管理法規研討會議紀錄討論結果既 謂「……此類共同壁(含基礎構造)之拆除,除經結構技師簽 證確認結構安全無虞外,仍應檢附其相鄰所有權人同意書。 」等語,則原告之房屋與系爭房地毗鄰,均坐落台北小城社 區,且係基於同一建造執照所興建,復立於同一之筏式基礎 結構,故原告之房屋與系爭房地之地基乃一體成形,亦即系 爭房屋與系爭房地之基礎結構在物理上相互連接、使用上密 切相鄰且彼此在安全上休戚相關,原告為顧及自身財產、生 命安全並未同意參加人拆除基礎結果,而被告亦漏未考量原 告之房屋與系爭房地毗鄰,係基於同一建造執照所興建,立 於同一之基礎結構而興建,未命參加人檢具原告之同意書, 即逕核發原處分,自有未洽。再者,參加人申請拆除執照時 所檢附之說明書並未敘明系爭房屋與系爭房地係基於同一建 造執照、立於同一之筏式基礎結構所興建,況拆除系爭房地 為何對於系爭房屋無安全上顧慮之結構分析如何,亦付之闕 如,被告逕核發原處分,亦有未洽。   ㈢依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14條第3項、行為時即109年6月23日 修正前新北市政府辦理拆除執照申請作業要點(下稱拆除執 照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第2目及第3點第2項規定,申 請人於申請拆除執照時,應檢附拆除施工計畫書,俾供審查 有無害及公安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危險,並確認對於留於原 地之各項建築物或設施之保護及損傷修補措施。被告雖稱本 件參加人僅單獨申請拆除執照時,需檢附拆除施工計畫書, 於併同建築執照申請時,則無庸檢附拆除施工計畫書,容與 本件係拆除雙併建物之一部分有別。蓋申請拆除執照時,需 檢附拆除施工計畫書,係為確認對於留於原地之各項建築物 或設施之保護及損傷修補措施,於拆除全部建物並同時興建 新建物時,則無審查留於原地之各項建築物或設施之保護及 損傷修補措施之必要;惟本件雙併建物之拆除,係僅拆除雙 併建物之一部分(即鄰房),系爭建物非屬拆除範圍,依上 揭法規之規定,就系爭建物應鑑定結構安全,並提供安全支 撐或補強計畫,被告辯稱併同建築執照申請時,則無庸檢附 拆除施工計畫書,自屬對於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以及安全 支撐或補強計畫不為審查,益徵被告就系爭建物與鄰房係雙 併建物、立於同一筏式基礎、領有同一使用執照、結構型式 為壁式結構輔以樑作為結構支撐系統(見108杜鑑字第10810 15號會勘報告書所載)、本案原為雙併建築結構,以隔戶牆 兩側之梁筋及版筋原為對稱之配筋方式(見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補強鑑定)之事實,未予究明。再者,系爭建物與參加 人所有之鄰房係原使用執照所載「2層1座1間、3層5座9間」 中「3層5座9間」之其中1座,非屬獨立之1幢,則鄰房之拆 除既屬就同幢建物為部分拆除,被告自應審究系爭房屋之結 構安全而不予審究,即逕為核發系爭拆除執照,顯有違誤。     ㈣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4條第3款規定可知,敷設於建築物 之污水處理設備屬「主要設備」,建築物污水處理設備之規 劃、設計及配置為建造執照應具備事項,且為竣工後核發使 用執照之前提,被告徒以73年店使字第1310號使用執照竣工 圖上無標示污物處理設施為由置辯,可徵被告對於鄰房或系 爭房屋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等,並未詳 查,復未命對於鄰房或系爭房屋之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 等,知之甚詳之參加人提出污物設施之移除施工計畫,顯難 認被告就系爭執照之核發,無漏未審查之違誤。再者,參加 人申請系爭建造執照時,既檢附生活污水設施詳圖,顯為重 新設置新建物污水處理設備,被告就參加人將如何拆除該污 物處理設備未依法審查,自有違誤。又被告謂未核准參加人 拆除該污物處理設施云云,惟系爭建物與鄰房共用之污物處 理設施,既坐落於參加人新建物基地內,且被告亦對參加人 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如依被告所辯,參加人縱未經核准拆除 污物處理設施,然參加人仍得依系爭建造執照就基地進行開 挖,而逕自拆除污物處理設施,亦與建築法、建築物拆除施 工規範之規定,有所未合,難認適法。 ㈤參加人所有之小城段第253地號土地,雖係於72年間辦理分割登記,惟於73年間核發使用執照後迄今未曾辦理法定空地分割或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文件之核發,顯見72年4月1日之分割登記,僅為地政機關依土地法令所為地籍管理上之土地(地號)分割登記,非屬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分割,自不影響該土地有部分屬73店使字第1310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而依被告所出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店區小城段253地號之面積於參加人81年間取得土地所權時之面積為64.58平方公尺(計算式:142.91平方公尺×6458/14291) = 64.58平方公尺,容與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所載「62平方公尺」有別;又如拆除執照存根所示之「建築要項:地上001層、樓層面積:37.5」,亦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之31.68平方公尺有別;則被告提出之「建造執照圖A1-1面積計算表」中「原有使用執照(73店使字第1310號)基地扣除分割基地後建蔽率檢討」之「二、分割基地(重測前:木柵段小坑段26-9地號)各項面積:1.原基地面積= 62㎡、2.原建築面積 = 31.18㎡)」是否符合真實,即屬有疑。倘再依上揭「二、分割基地各項面積」為計算,鄰房之建蔽率為50.29%(計算式:31.18㎡ ÷62㎡ = 0.5029),已大於原使用執照之建蔽率49.34%,可徵鄰房之建築面積非無占用同使用執照之其他房屋(含系爭建物)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至被告所指「本案建蔽率檢討為48.68%<50%……OK」乙節,其建築面積係以新店區小城段第253地號於合併同段第254、255、256、257-1地號土地後為142.91㎡之結果,以及新建物之建築面積68.92㎡為計算,該建蔽率48.68%與原使用執照之建蔽率無涉,自難據為係原有使用執照之建蔽率檢討。再以原處分卷第38頁所示之地籍套繪圖,系爭房屋坐落之小城段第252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物,非屬69店建字第3887-12號建造執照(73店使字第1310號使用執照)之範圍,容與系爭房屋與鄰房為領有同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事實不符,被告是否因而誤認事實,亦非無疑。原告因本件而自行利用網際網路查詢地籍套繪圖之結果,發見參加人之土地已列屬108建00020建造執照之範圍,而系爭房屋所在之基地非但未列入69店建字第3887-12號建造執照(73店使字第1310號使用執照)之範圍,反而全部列屬法定空地(為綠色標記,而與紅色標記之建物有所區別),益徵被告非無誤認事實之可能。  ㈥參加人於申請系爭執照時,既未檢附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文件 ,復未說明無庸檢附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文件之理由,實難認 被告於系爭執照核發前已就法定空地是否重複使用乙節,詳 為審查。而被告所據以主張之內政部87年2月3日台內營字第 8610083號函(下稱87年2月3日函)並未提及法定空地應為 如何之分割,或敘明拆除原建物新建與法定空地之關聯性, 顯難執為無庸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之依據。而系爭房屋與鄰房 之一樓建築面積均為31.68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屋與鄰房之 雙併建築物建築面積為63.36平方公尺(計算式:31.68平方 公尺×2=63.36平方公尺),以使用執照所載建蔽率49.34%計 算,則雙併建築物之基地面積應為128.41平方公尺(計算式 :63.36平方公尺÷49.34%=128.41平方公尺),惟系爭房屋之 基地面積為61.77平方公尺,鄰房未合併其地土地之基地面 積為64.58平方公尺,合計僅126.35平方公尺(計算式:61. 77平方公尺+64.58平方公尺=126.35平方公尺),足徵69店 建字第3887-12號建造執照(73店使字第1310號使用執照) 有將空地集中留設之情形;依內政部65年6月10日台內營字 第691326號函(下稱65年6月10日函)意旨,系爭房屋之建築 面積與基地面積之比例(即建蔽率)為51.28%(計算式:【 31.68平方公尺/61.77平方公尺】×100%=51.28%),顯逾原 領使用執照所載之49.34%,而有空地比率不足之情形,被告 未審究原領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建物有空地集中留設之情 形,且經檢討新舊建築物之基地面積、建築物面積,確有空 地比率不足,即准參加人得不分割法定空地逕為新建物之建 造,自有法定空地重複使用之違誤。  ㈦「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及簽證制度,並未限制或剝奪被告 之審查範圍與權限。再者,審查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 人員,依建築法第34條第2項亦明定須具備一定之資歷,足 見對於建造執照之審查,非僅限於依建造執照審查表所列項 目為形式審查而已。被告徒謂依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被告 僅能就是否即謂被告僅能就審查表之審查項目為形式審查, 自不足採。  ㈧原處分卷內所附結構安全說明書僅載稱:「該共同壁保留不 拆,拆除剩餘部份結構體完整,經結構分析無安全之顧慮。 」然遍查全卷未見可資佐證之相關事實,況卷附原領使用執 照之竣工圖說所載之建築師與事務所與原領使用執照記錄有 異,被告亦自承並未繪製單一建築單位之竣工圖說,惟未曾 命參加人補正實際建物型式及配置圖說,自無足採。被告違 法核發系爭執照,致參加人拆除鄰房,因而造成系爭建物之 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與原領使用執照核定不 符,該當建築法第7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1款要件,而應命原告辦理「變更使用 執照」,惟時至今日已逾5年,被告猶怠未通知,被告應有 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新北市新店區小城段253 地號住宅新建工程(108店建字第00020號)施工涉及損害鄰 房之安全及補強鑑定」關於耐震詳細評估之結果,准原告變 更使用執照之義務,俾原告能合法使用系爭建物等語。並聲 明:⒈確認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核發之系爭拆照為違法。⒉ 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核發之系爭建照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有關申請系爭執照案,被告係依73年10月26日修正之建築法 第34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內政部104年6月5日台內營 字第1040804293號令訂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 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規定項目」第2點規定、 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行為時拆除執照作業要點、內政部所 訂A13-2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D13-1 拆除 執照審查表,形式審查參加人提出之經建築師依法簽證之書 圖文件齊全後,逐一查對並製作附表,據以作成系爭執照, 並無原告指稱之違誤。  ㈡關於原告原審主張參加人於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並無留設 原領使用執照所定之法定空地,是否有准予法定空地分割之 證明文件,被告均未查明,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所 指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之規定等情部分:  ⒈原告所主張之內政部65年6月10日函,係適用於領有使用執照 之建築基地,於分割後申請「增建」,惟系爭建照,係屬拆 除原領得使照之建物後並申請「新建」之行為,依內政部87 年2月3日函文意旨,得就申請基地範圍予以檢討建蔽率,無 須再依內政部65年6月10日函文規定檢討原領使用執照剩餘 基地之空地比。  ⒉本案拆除前建築物領有69店建字第3887-12號建造執照(73店 使字第1310號使用執照),再調閱新店區小城段253地號(重 測前為安坑段木柵小段26-9地號)土地登記簿,該地號土地 於72年4月1日業已分割登記在案,依內政部87年2月3日函見 解,本案拆除原建物新建得就申請基地範圍予以檢討辦理, 經調閱本案建造執照圖A1-1面積計算表載「本案建蔽率檢討 為48.68%<50%……OK」,尚無原告主張並無留設原領使用執照 所定之法定空地,致生建照核發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項 )之情事。  ⒊系爭建照建蔽率計算之依據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1條第4款、「擬定新店安坑地區細部計畫案(區段徵收 範圍及醫療專用區以外地區)」第4點規定(略以):「本 計畫區內之已開發建築密集地區、乙種工業區等土地使用分 區,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大於下列規定:㈠已開發建築密 集地區…3.已開發建築密集地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50 ,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160。……」。而系爭土地坐落之土 地為「擬定新店安坑地區細部計畫案(區段徵收範圍及醫療 專用區以外地區)」範圍,且使用分區為「已開發建築密集 地區」,其法定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50。又,依系爭建照 面積計算表所示,作為計算建蔽率分母之基地面積為142.91 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登載之面積相符,而作為計算建蔽率 分子之建築面積為68.92平方公尺。但因系爭土地內尚有參 加人所保留未拆除而與原告所有建物間之共同壁0.56平方公 尺及未拆除之違章建築0.38平方公尺,依參加人申請建照時 之新北市建照業務工作手冊107年版編號5-23規定,「基地 面積須扣除未拆除之共同壁面積」(即142.91-0.56)以作 為計算建蔽率分母,而「建築面積須加計」(即68.92+0.38 )以作為計算建蔽率分子,兩者相除結果為48.68%,並未大 於法定建蔽率百分之50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之系爭建照, 並無原告所指稱法定空地重複使用之違誤。      ⒋參加人申請系爭建照時,所委託之○○建築師事務所在法規未 要求下,以原告所主張之內政部65年6月10日函文檢討建蔽 率結果亦符合規定,其建蔽率=(723.77/1468)*100%=49.3 0%<50%……ok!(原有建蔽率50%)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核發系爭執照應審查本件雙併建築物之污 水槽或化糞池內污水抽乾等施工計畫,如涉及主要設備部分 拆除更需檢討保留部分是否適當處置併取得共有者同意書, 被告漏未審查即核發系爭執照,於法有違等情,即非全然無 據,是否可採?及被告應否於核發系爭執照時對該拆除施工 計畫書進行審查?倘應為審查,被告有否審查部分:   ⒈依建築法第54條第1項、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30條第1項、 行為時拆除執照申請作業要點第3點第2項及第6點第2項、新 北市政府辦理建築工程申報開工、勘驗及拆除作業要點第3 點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等規定可知,單獨申請拆除執照時, 應檢附拆除施工計畫書,並於開工檢附該計畫書申報備查, 倘申請拆除執照併同建造照時,無庸備具拆除施工計畫書, 須於開工檢附該計畫書申報備查,且被告係依建築法第54條 第1項規定形式審查後予以備查。  ⒉本件參加人係申請拆除執照併同建造執照案,並經被告審查 合格後於107年12月28日核發系爭執照,如前所述,參加人 於申請時依法無庸備具拆除施工計畫書,被告於審查申請案 件當下,自無須對於拆除施工計畫書進行審查。  ⒊本案縱使屬單獨申請拆除執照,依內政部對於拆除執照審查 訂定「D13-1拆除執照審查表」,被告僅就該審查表之審查 項目審查文件是否齊全,即以有無檢具應備文件之形式審查 方式辦理,以符建築法第34條行政審查項目與技術簽證範疇 分立制度。  ⒋原告主張被告未予審究建物結構安全一節,本案係屬部分拆 除,行為時拆除執照申請作業要點第3點第5項第2款規定, 需檢附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之結構安全證明或結構補 強文件,參加人提出申請拆除時,確有檢附該文件。   ⒌內政部訂定之「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9條規定各款,第1 款拆除施工準備工作,含建築物現場勘查、施工期間、第2 款承攬營造業應事先協調管線單位會同指導施工、第3款承 攬營造業應於拆除前,先研究其原有構造等規定,可證該條 規定係規範承攬營造業於拆除時應注意事項之規定,且依建 築法第34條行政審查項目與技術簽證範疇分立制度,被告僅 為監督管理,實際執行拆除仍由承造人及其所選任之技師或 建築師負其實質責任。且依內政部所訂「D13-1拆除執照審 查表」規定檢附文件,亦可證明上情。  ㈣關於原告主張縱僅拆除參加人一方建物之基礎構造,將使原 告建物之基礎構造受有影響,並破壞原告之污物處理設施, 致原告權益受害,而須由參加人檢具原告同意書,始得核發 系爭拆照部分:  ⒈依行為時拆除執照申請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 ,申請人須提出該建物登記所有權人之同意,被告即可認定 符合該項要件,而核准拆除範圍為被告書面審查所可得知之 工程圖樣所記載構造。至被告於103年第7次建築管理法規研 討會,係與新北市建築師公會討論後,經專業評估建築基礎 之構造如為獨立基腳,申請拆除執照時,基於公共安全考量 ,被告始「擴充解釋」須檢附相鄰所有權人之同意。  ⒉系爭案件申請拆除既有建築物之基礎形式為筏式基礎,依法 本無須取得原告同意,至筏式基礎無須取得臨地建物所有權 人同意之理由,主要係被告與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定,建築 基礎之構造為獨立基腳時,切斷後縱僅拆除申請人所有建物 之基礎,基於建築專業之考量仍有公共安全疑慮,為避免後 續衍生相關施工損鄰爭議,始作成前開擴充解釋,換言之, 依內政部所訂「D13-1拆除執照審查表」,亦無規定須提出 該項同意,倘被告如無公安之考量對建築基礎之構造為筏式 基礎亦作成擴充解釋,對參加人而言亦是限制其申請之權利 。且原告迄今能就其因參加人施工損前開鄰事件所導致損害 ,係因切斷筏式基礎結構所致。  ⒊被告為確保原告建物不致受有影響,業於核准拆除執照前, 經參加人檢附專業工業技師簽證之結構安全證明及結構補強 文件,已竭盡主管建築機關應盡之監督責任,至參加人破壞 原告之污物處理設施部分,查被告核准拆除執照圖說上,並 未有該設備之記載,況本案原告之污水處理設備係埋設於參 加人所有建物下方,被告書面審查原建照早期之圖面,亦難 發現有此特殊情形,尚難以此主張被告怠於審查,且原告亦 已對參加人提起民事訴訟途徑救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於更審後並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陳述。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照、拆照(原審卷第63-72頁)、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第31頁)、73使字第1310號使用 執照存根及圖說(原審卷第33-43頁)、系爭建照平面圖(訴願 卷第137頁)、訴願決定書(原審卷第25-29頁)附卷可稽, 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核發之系 爭執照是否違法? 七、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建照、拆照部分均當事人適格。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 關係第三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損害者,亦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救濟。因此具第三人 效力之行政處分,雖然係授予處分相對人利益,為授益處分 ,然對第三人卻造成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侵害,亦屬不利益 行政處分。至第三人是否因他人之授益行政處分而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侵害,應就所涉法律之保護對象及規範目的等因 素為綜合判斷。亦即,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 ,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 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 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 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 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 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 理由意旨參照)。查建築法係為實施建築管理所制定之規範 ,建築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雖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 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惟「建築 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 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 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並應落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則爲建築法第25條 第1項及第97條所規定。由是可知建造建築物應遵守相關建 築規範之目的固在保護公共利益,惟亦在確保建築物安全以 保護建築物使用人,並避免建築物發生不合建築規範之危險 而危及鄰地住戶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有保護該特定範圍 內人民之保護規範。再參以建築法第97條授權訂定之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規定:「(第1項)基礎設計及施 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 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 ,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第2項)前項防護設施,應依 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 施規定設計施工。」足見關於「鄰近建築物」之安全應於建 築物「設計」及「施工」前即為防護,上開規定除保護公共 利益外,亦在避免建築物發生不合建築規範之危險而危及鄰 近住戶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核亦屬保護該特定範圍內人 民之保護規範。又建築法第11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 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第2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 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 之。(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 ,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法定空地不得任意分割、移轉及重複使用,旨在確保建築物 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合乎建築法令所定 比率,除寓有維護空間景觀等公益外,雖係對建築基地之管 制,惟亦有保障該法定空地所屬建築物合乎建築法令之目的 ,亦屬保護該特定範圍內人民之保護規範。從而,依上說明 ,原告為毗鄰房地所有權人,且如使用同一建造執照,對系 爭建照之核發,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具備訴訟權能,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建照部分,自屬當事人適格。  ⒉另關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拆照違法部分,依照行為時拆除執 照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 ,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一)權利證明文件:1、 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2、建築物設定抵押 權等他項權利者,應檢附抵押權利人等他項權利關係人同意 證明文件;如有共同壁者,應檢附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 意書。……(五)其他文件:……2、如有共同壁或建物部分拆 除者,應檢附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之結構安全證明及 結構補強文件。3、建築師監拆報告書……。」又被告103年第 7次建築管理法規研討會議紀錄提案三討論結果(原審卷第1 09至111頁):「……如共同壁(含基礎構造)在物理上相互連 接、使用上密切相鄰且彼此在安全上休戚相關,依民法相關 規定應屬共同壁兩側所有權人所共有。基於維護公共安全, 此類共同壁(含基礎構造)之拆除,除經結構技師簽證確認 結構安全無虞外,仍應檢附其相鄰所有權人同意書。」據此 可認相鄰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在法規明定之情況下,為 拆除執照核發與否的要件之一。是原告依此規定主張系爭拆 照未得其同意,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可認其為法律上利 害關係人,亦具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㈡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 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 規定簽證負責。」其立法理由為:「明定執照之審查,主管 建築機關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就其專業技能 方面負完全責任,主管建築機關則處於監督管理地位,以明 確劃分權責。」此即行政與技術分離原則。易言之,主管建 築機關僅就規定項目為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審查;其 餘專業技能方面之項目,則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 師依建築法規定簽證而負完全責任,主管建築機關則處於監 督管理地位。  ㈢行為時拆除執照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如前述)、同要點第2項 規定:「拆除執照未併同建築執照申請者,應一併檢附拆除 施工計畫書。」第6點第2項規定:「拆除工程進行前,申請 人應檢具申報書會同承拆人及監拆人,將開工日期、姓名或 名稱、住址及證書字號,申報本局備查;如屬拆除執照併同 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之案件,應併同檢具拆除施工計畫 書。」  ㈣又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 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 判決基礎。」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 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02判決所 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 解釋法律之指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已指明本件應調查釐清 下列事項:  ⒈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於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並無留設原領 使用執照所定之法定空地,是否有准予法定空地分割之證明 文件,因而,是否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所指法定空 地不得重複使用之規定等情?  ⒉觀諸行為時拆除執照作業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應係規範「 拆除工程進行前」之申報義務與應檢具文件,尚無從得知拆 除執照併同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案件,是否於「申請執 照時」應即併同檢具拆除施工計畫書?另參以新北市建築管 理規則第30條第1項規定及行為時拆除執照第3點第2項規定 ,惟就倘屬拆除執照「併同」建築執照申請案件,應否於申 請執照時併同檢附拆除施工計畫書?又被告應否於「核發執 照時」對之進行審查?  ⒊系爭房屋拆除執照申請書及拆除執照、變更起造人掛號審查 表(下稱掛號審查表)所示,參加人於申請拆除執照與建造 執照時,似需一併檢同拆除施工計畫書,經被告初審人員審 查確有提出後准予掛號。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核發系爭執照 應審查本件雙併建築物之污水槽或化糞池內污水抽乾等施工 計畫,如涉及主要設備部分拆除更需檢討保留部分是否適當 處置併取得共有者同意書,被告是否漏未審查即核發系爭執 照?及被告應否於核發系爭執照時對該拆除施工計畫書進行 審查?倘應為審查,被告有否審查?實際上為如何之審查?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未命參加人檢具鄰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即逕 核發系爭拆照,於法有違等情。因本件縱不拆除共同壁,惟 於具連續性結構系統及同一筏式基礎結構,而屬一體成形, 且領有同一使用執照之情況下,原告據以主張縱僅拆除參加 人一方建物之基礎構造,將使鄰地即原告建物之基礎構造受 有影響,並破壞原告之污物處理設施,已致其權益受害,而 須由參加人檢具鄰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同意書,始得核發系爭 拆照乙節,是否可採?  ㈤被告核發系爭建照,並無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法定空地不 得重複使用之規定:  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款:「建蔽率:建築 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擬定新店安坑地區細部計畫 案(區段徵收範圍及醫療專用區以外地區)」第4點規定( 略以):「本計畫區內之已開發建築密集地區、乙種工業區 等土地使用分區,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大於下列規定:㈠ 已開發建築密集地區……3.已開發建築密集地區之建蔽率不得 大於百分之50,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160。……」  ⒉建築法第9條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一、新建:為新建造 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 、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 接者,應視為新建。」內政部65年6月10日函略以:「建蔽 率之計算應就原領使用執照之基地面積與該基地上新舊建築 物面積及分割後之基地面積與各該基地上新舊建築物面積分 別予以審核。其中任一基地空地比率不足時即不准增建。」 係針對已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於分割後申請增建者予 以管制 。從而,倘若建物領得使照並辦理土地分割後,乃 拆除原建物新建,則與上開函釋情形有別,拆除原建物新建 得就申請基地範圍予以檢討辦理(內政部87年2月3日台內營 字第8610083號函參照)。查系爭建照係屬拆除原領得使照之 建物後,並申請「新建」之行為;原告主張本案應適用上開 內政部65年6月10日函等語,揆諸前述可知,原告對上開函 適用範圍認定有誤,故其主張並不可採。  ⒊經查,參加人以253地號土地及地上既有系爭房屋,向被告申 請拆除重建,經被告審查符合規定,乃以108年1月8日函核 准在案等情,有拆除前建築物領有69店建字第3887-12號建 造執照(73店使字第1310號使用執照,原審卷第33-43頁)、 系爭執照(原審卷第63-72頁)、253地號土地登記簿(本院卷 第75頁)等附卷可證。其中,觀諸前開69店建字第3887-12號 建造執照(73店使字第1310號使用執照)、253地號土地登記 簿,該地號土地於72年4月1日業已分割登記在案。從而,本 案並非土地分割後增建,故僅就拆除原建物新建得就申請基 地範圍予以檢討辦理是否違反法定空地比率即可,無須再依 前述內政部65年6月10日函文規定檢討原領使用執照剩餘基 地之空地比;又觀諸系爭建照A1-1面積計算表載「本案建蔽 率檢討為48.68%<50%……OK」,已可得知上開建照並未超過法 定空地規定之建蔽率,是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核發系爭建 照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並不可採。  ⒋至於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所出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店區 小城段253地號之面積於參加人81年間取得土地所權時之面 積為64.58平方公尺,與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所載「62平方公 尺」有別;又如拆除執照存根所示之「建築要項:地上001 層、樓層面積:37.5」,亦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之31 .68平方公尺有別;則被告提出之「建造執照圖A1-1面積計 算表」中「原有使用執照(73店使字第1310號)基地扣除分 割基地後建蔽率檢討」之「二、分割基地(重測前:木柵段 小坑段26-9地號)各項面積:1.原基地面積= 62㎡、2.原建 築面積 = 31.18㎡)」是否符合真實,即屬有疑;若再依照 上揭「二、分割基地各項面積」為計算,鄰房之建蔽率為50 .29%,已大於原使用執照之建蔽率49.34%,原告擔心房子要 補強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被告會認為與原有使用執照建蔽 率不符而成為違章建築等語。然而:  ⑴原告上述主張之計算式均以原有使用執照(73店使字第1310 號)為依憑,對此被告已說明:因原告建物起造時間為69年 ,當時的基地面積經歷分割、重測等,本與現在不同,不可 能以當時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修繕補強不涉及增建,不會 有違章建築問題,且原告之建物將來要拆除重建的話,亦僅 會就其252地號土地檢討建蔽率,不會再回復成原來使用執 照的建蔽率狀態等語(本院卷第515-516頁)。更遑論,原告 質疑者,並非系爭房屋建蔽率,乃係原告房屋之建蔽率,均 非本案應討論範圍,合先敘明。 ⑵況系爭土地坐落之土地為「擬定新店安坑地區細部計畫案( 區段徵收範圍及醫療專用區以外地區)」範圍,且使用分區 為「已開發建築密集地區」,其法定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 50(本院卷第495頁以下);另觀諸系爭建照A1-1面積計算表 所示,作為計算建蔽率分母之基地面積為142.91平方公尺, 與系爭土地登載之面積相符(本院卷第463頁),至於作為計 算建蔽率分子之建築面積為68.92平方公尺,參見被告提供 之變更事項請照圖(本院卷第507頁),以及依參加人申請建 照時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107年版編號5 -23規定(本院卷第509頁)可知系爭土地內尚有參加人所保留 未拆除而與原告所有建物間之共同壁0.56平方公尺及未拆除 之違章建築0.38平方公尺,則參加人依照上開編號5-23規定 ,「基地面積須扣除未拆除之共同壁面積」(即142.91-0.5 6,下稱A)以作為計算建蔽率分母,而「建築面積須加計」 (即68.92+0.38,下稱B)以作為計算建蔽率分子,因而B/A 之相除結果為48.68%,並未大於法定建蔽率百分之50規定等 情,堪以認定,此部分亦可參見被告對此計算式之具體回應 (本院卷第561頁以下;第515-516頁;被告並於該書狀即本 院卷第564頁以下探討參加人申請系爭建照,以原告所主張 之內政部65年6月10日函文檢討建蔽率,仍符合相關規定【4 9.30%<50%.】)。且原告亦陳稱關於被告前開所列計算式並 無錯誤(本院卷第515頁)。從而,系爭建照之核發並未違反 法定空地規定之建蔽率,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建造執照圖 A1-1面積計算表」認定有誤等語,並不可採。  ㈥被告核發系爭執照,無須審查施工計畫書,亦無漏未審查事 項:  ⒈建築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 照之日起,應於6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 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 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讀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新北市 建築管理規則第30條第1項規定:「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 請書件向本局提出之;其未併同申請建築執照者,應一併檢 附拆除施工計畫書。」行為時拆除執照作業要點第3點第2項 亦規定:「拆除執照未併同建築執照申請者,應一併檢附拆 除施工計畫書。」及第6點第2項規定:「拆除工程進行前, 申請人應檢具申報書會同承拆人及監拆人,將開工日期、姓 名或名稱、住址及證書字號,申報本局備查;如屬拆除執照 併同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之案件,應併同檢具拆除施工 計畫書。」(另可參照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工程申報開工、 勘驗及拆除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等規定)。  ⒉原告雖主張其房地與參加人所有系爭房屋毗鄰,乃同一建照 之筏式基礎結構,被告自當審究參加人對於雙併建築物之污 水槽或化糞池內污水抽乾等施工計畫等語。然而,依前開規 定,倘若申請人單獨申請拆除執照時,應檢附拆除施工計畫 書,並於開工檢附該計畫書申報備查;倘申請拆除執照併同 建造照時,無庸備具拆除施工計畫書,須於開工檢附該計畫 書申報備查,且被告係依建築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形式審查 後予以備查。因本件參加人係申請拆除執照併同建造執照案 ,並經被告審查合格後於107年12月28日核發系爭建照,均 如前述,參加人於申請時依法無庸備具拆除施工計畫書,被 告於審查申請案件當下,自無須對於拆除施工計畫書進行審 查。  ⒊再者,原告所提及應審究內政部訂定之「建築物拆除施工規 範」第9條規定第4款云云,如細究該規範各款內容,第1款 拆除施工準備工作,含建築物現場勘查、施工期間、第2款 承攬營造業應事先協調管線單位會同指導施工、第3款承攬 營造業應於拆除前,先研究其原有構造等規定,該條規定係 規範承攬營造業於拆除時應注意事項之規定,與拆照之核發 無涉。  ⒋此外,依建築法第34條以及立法理由,既然採取行政與技術 分離原則,因而,被告即主管建築機關僅就規定項目為建築 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審查;其餘專業技能方面之項目,則 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建築法規定簽證而負完 全責任,被告則處於監督管理地位。是以,基於行政審查項 目與技術簽證範疇分立制度,被告僅為監督管理,實際執行 拆除仍由承造人及其所選任之技師或建築師負其實質責任( 內政部所訂「D13-1拆除執照審查表」規定檢附文件,也可 證明上情)。經查,本件參加人係申請拆除執照併同建造執 照,故而,被告既然已就內政部訂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規定項目」之 附表一「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之查核項目 及審查項目(原審卷第361至364頁),進行相關書圖文件等查 核及審查(參加人已經依前開書圖文件提出對應之資料,見 原審卷第355至358頁,所對應之資料即產權證明文件、地基 調查報告、套繪圖等均見原處分卷;又系爭建照申請應備文 件項次6備註表示:本件未使用共同壁,免附協定書等、項 次9備註表示:本案併案辦理拆除執照,拆除執照申請人同 建築物所有權人),核無不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提供附表 ,本院卷第289頁以下);揆諸前述法理,被告既然已經形式 審查完畢,應僅就該審查表之審查項目審查文件是否齊全, 即以有無檢具應備文件之形式審查方式辦理,以符建築法第 34條行政審查項目與技術簽證範疇分立制度;其餘應由建築 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法簽證負責部分,相關簽證之 內容則由該等專業人員負責,亦有建造(雜項)執照(加強 山坡地建築管理與技術規範)檢核表在卷可稽(訴願卷第14 2、143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執照並未審查拆除施工計畫書 ,而違法云云,並不可採。 ㈦參加人申請系爭拆照毋庸得到原告同意:  ⒈行為時拆除執照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㈤其他文件: ……2、如有共同壁或建物部分拆除者,應檢附建築師或專業 工業技師簽證之結構安全證明及結構補強文件。3、建築師 監拆報告書……。」上開作業要點規定所指涉及拆除共同壁之 情形下,應檢附相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主要設備部分拆除更需檢討保留部分是否適當處置 併取得共有者同意書,且系爭執照核准之拆除、建造範圍並 未及於該污物處理設施,又未取得其同意,被告漏未審查即 行核發系爭執照,於法有違等情,並提出103年第7次建築管 理法規研討會議紀錄提案三為證。然而,本院認為原告主張 並非可採:  ⑴因依本件拆除圖說載示(原審卷第97頁),業已標示保留與鄰 房之共同壁不拆除,參加人亦出具切結書說明共同壁保留暫 不拆除(原審卷第99頁),自與上開應檢附相鄰所有權人同意 書之規定有間。  ⑵況原告所主張被告103年第7次建築管理法規研討會議紀錄提 案三,討論結果共同壁(含基礎構造)之拆除須檢附相鄰所 有權人同意書部分,該提案三討論之問題係對於切除建築基 地內之共同壁下側部分基腳構造是否應檢附相鄰所有權人同 意書(原審卷第109至111頁)等語。然而,上開研討會議內容 係對於建築物基礎形式為獨立基腳(獨立基礎)(此可參閱 上開研討會議紀錄附件4,原審卷第113頁),而與本件基礎 形式為筏式基礎不同(原審卷第115頁、第469頁、本院卷第6 04頁);且上開討論結果係因認為共同壁(含基礎構造)在物 理上相互連接、使用上密切相鄰,且彼此在安全上休戚相關 ,依民法相關規定應屬房屋共同壁兩側所有權人共有,故此 類共同壁(含基礎構造)之拆除,應檢附相鄰所有權人同意書 (原審卷第111頁)。然本件參加人系爭申請並不拆除共同壁 ,已如前述,更與拆除基礎構造無涉,是原告主張其房屋與 參加人所有系爭房屋,除具共同壁外,亦有共同、具連續性 之結構系統及基礎,依上開研討會議討論結果,仍應檢附相 鄰所有權人同意書云云,並不足採。  ⒊建築法第34條第1項已明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 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建築法規 定簽證負責,前已敘明。被告遂依內政部對於拆除執照審查 所訂定「D13-1 拆除執照審查表」(原審卷第365頁),就 該審查表之審查項目進行審查(原審卷第359至360頁,所對 應之資料均見原處分卷;另可參本院卷第455頁以下),核無 不合。  ㈧至於原告主張因參加人拆除行為致生相鄰房屋受有影響或損 害一事,因:  ⒈依行為時拆除執照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第2目規定:「 如有共同壁或建物部分拆除者,應檢附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 師簽證之結構安全證明及結構補強文件」,故而,因本案乃 涉及建物部分拆除,參加人本需檢附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 簽證之結構安全證明或結構補強文件。經查,參加人提出申 請拆除時,參加人已經檢附鄧○○土木工程技師出具之說明書 略以:「……今辦理拆除、新建工程,該共同壁保留暫不拆除 ,拆除剩餘部分結構體完整,經結構分析無安全之顧慮。…… 故本工程無影響鄰房結構安全之虞」及拆除計畫書、地質鑽 探資料、補強圖說可憑(原審卷第101至107頁、原處分卷第1 4至26頁)。故而,系爭拆照內所載建築物部分拆除涉及結構 安全部分,參加人亦已提出相關證據予被告。  ⒉再者,被告既然已經依照相關法規審查參加人是否已經盡其 提出義務,並經本院認定參加人毋庸再得到鄰地所有人之同 意,被告的原處分並無違法,況拆除執照之核發是否適法, 與後續引發拆除行為致生相鄰房屋受有影響或損害等情,係 屬二事。故而,原告援引相關建築技術規則對於設計及施工 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等規定(諸如建築構造編第2章基礎 構造第1節第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其房屋因參加人 之拆除行為而受有損害,並提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彭 ○○結構技師簽證之會勘報告書(原審卷第163至237頁)、社 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新北市新店區小城段253地號 住宅新建工程(108店建字第00020號)施工涉及損害鄰房之 安全及補強鑑定」節本(原審卷第451頁至459頁)等資料, 縱使屬實,亦不能遽指被告核發系爭拆照為違法。  ⒊更遑論,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主要關於基本規則(設計要 求、施工品質、載重、耐風設計、耐震設計)、基礎構造(通 則、地基調查、淺基礎、深基礎、擋土牆、基礎開挖、地層 改良)、磚構造(通則、材料要求、牆壁設計原則、磚造建築 物、加強磚造建築物、加強混凝土空心磚造建築物、砌磚工 程施工要求)等,均涉及建築構造之應行注意事項,尤其以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章基礎構造第1節第6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 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 、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 依據。(第2項)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亦 提及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且該設 計及施工前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 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而第2 項再度提及前項防護設施,應依同編第8章等規定之擋土設 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理應係屬參加人後續施工應 注意事項,而非以此要求被告在核發系爭執照時仍應審查事 項。  ⒋此外,審諸被告於原審提出原處分卷(即編為「不可閱覽」 紅色卷宗夾內資料,原告已經全面閱卷)第34頁系爭房屋拆 除執照申請書(申請人為參加人)所示(由上往下第2欄) 載明:「……遵章檢同拆除建築物圖樣( 張)、拆除施工計 畫書……,申請核准給照。」同處分卷第168頁建造執照及雜 項執照(變更設計)、拆除執照、變更起造人掛號審查表( 下稱掛號審查表)「十一、拆除執照」欄「55」載明(同處 分卷第168頁反面):「拆除施工計畫說明書及拆除施工計 畫範本(加蓋騎縫章)」查核結果「有」;該頁審查表下方 備註三、載明:「拆除執照案需檢附……第十一項之各項文件 。」該審查表最下方並由被告初審人員核章准予掛號,故而 ,被告確有收受參加人的拆除施工計畫書等情,堪以認定。 然而,被告核發系爭執照毋庸審查參加人之施工計畫書,已 如前述,被告更已然解釋原處分不可閱卷的第168頁是行政 部門掛件受理案件時製訂的制式書表,僅就當事人掛件申請 時所檢附的文件,以圈叉的記號註記當事人申請時有無檢附 這些文件等語(本院卷第58頁),核與被告110年5月11日所具 答辯狀後附被證1對照表其中第10欄的備註:「本案拆除執 照併同建築執照申請,可無需檢附拆除施工計畫書」等情相 符(原審卷第360頁,108店拆字第006號拆除執照申請應備 文件即原處分卷第7-13頁),參加人其實依法無須檢附拆除 施工計畫書,故本案僅乃申請人自行提出上開拆除施工計畫 書而已,尚難以此反推被告應負實質審查該拆除施工計畫書 有無疑義之義務。  ⒌至於原告質疑參加人提出竣工圖說其與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 (即73使字第1310號),其設計人、監造人、事務所名稱不 同,又建造執照申請書上也有寫到公會於107年10月26日有 退件,那為何退件後又可以重新審理?被告沒有要求參加人 做現況調查等等,此部分因參加人均已經依照上開法規提出 相關文件,被告亦已形式審查完畢,已如前述,況被告已經 澄清:上開竣工圖說(本院卷第575頁),右下角有技師簽章 ,這些簽章的建築師跟本案當時的建築師是一樣的,原告剛 剛提到的名稱不同,應該是圖框的問題,實際上簽證負責的 建築師應該以在右下角簽章的建築師為主;另原告所提其他 事由,該時已經審認並無違法等語,已有回應原告關於設計 人、監造人、事務所名稱不同之疑問,至於何以有補正事項 ,經本院職權查得新北市政府辦理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含 變更設計)標準作業流程圖,本得由被告將參加人提出之申 請書製作副本由建築師核對等情,亦有參加人系爭建照申請 書(原處分卷第161頁)可參照,故並無原告所主張瑕疵。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被告核發系爭執照於法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理由雖有未合,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亦不 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2-26

TPBA-112-訴更一-28-2024122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日安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以昌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 被 告 榮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堅誠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壹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壹仟參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3,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具 狀擴張第㈠項聲明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1,803,250元…」 ;嗣於113年12月3日審理期日,減縮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768,352元…」,核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擴張、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亦無異議而為辯論(訴卷第363 、365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同段1 82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0號之日安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所共有。被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苓雅區四維四路5號、5之1號、5號2樓之1 、5號2樓之3等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自民國70年起無權占 用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包括1樓法定空地、化糞池(如附 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34.26平方公尺)、2樓公共走道 、廁所及小房間(如附圖所示C、D、E部分,面積合計36.52 平方公尺),合計70.78平方公尺。被告將之作為内部空間 使用,並出租獲利,1樓經營餐廳,2樓經營KTV;被告於2樓 電梯間,亦有施作裝潢(如起訴狀附圖F部分)。被告直至1 09年10月1日才向原告承租附圖A、B部分,嗣兩造於112年2 月合意終止租賃契約。  ㈡兩造於112年2月終止租賃契約後,被告雖有拆除其私設隔間 、設施,然仍殘留部分施作之木板隔間,未依約回復原狀。 另被告遲至110年12月底,方將其附圖C、D、E、F部分私設 之隔間、設施拆除,然並未回復原狀,且拆除時造成牆面全 部凹凸不平,經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寄發信函,催告被告將 其破壞之公共區域回復原狀,然其置之不理,致原告需支付 回復原狀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80,000元,原告自得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民法第196條、第21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  ㈢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 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 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分別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大樓之土地及共用部分面積74.76平方公尺,致系爭大樓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使用收益,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系爭 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及系爭建 物課稅現值之年息10%計算。被告無權占用附圖A、B部分, 面積合計34.26平方公尺,占用附圖C、D、E部分,面積合計 36.52平方公尺,其占用之基地為系爭土地,107年至110年 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8,480元,系爭建號為系爭大樓 之1樓及2樓共有部分,其價值應與系爭大樓主建物相同,而 系爭大樓其他樓層之建物面積為35.3平方公尺,112年課稅 現值為141,000元,故每平方公尺之價值為3,994元。準此, 被告於107年6月12日至109年9月30日無權占用附圖A、B部分 ,應返還之利益為336,142元【計算式:(38,480元×38.814 +3,994元×38.814)×l0%×(2+112/365)=336,142元,元以 下4捨5入】。被告於107年6月12日至110年12月31日,無權 占用附圖C、D、E部分,應返還之利益為552,210元【計算式 :(38,480元×36.52+3,994元×36.52)×10%×(3+203/365) =552,210元】,合計888,352元(計算式:336,142+552,210 =888,352)。  ㈣如附圖A、B部分,因被告後來在109年10月1日向原告承租, 所以僅請求到109年9月30日。而附圖C、D、E部分,被告在1 10年12月底拆除,原告請求到110年12月31日。附圖F及F1、 B1、B2原告主張要回復原狀,所以請求金額是在修繕費用內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合計1,768,352元(計算式:880,000+888,352=1,768,3 52)。爰依上開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8 ,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為門牌號碼苓雅 區四維四路5號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就 此部分有管理權限,於本件訴訟有訴訟實施權;以及②被告 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苓雅區四維四路5號、5之1號、5號2樓之1、5號2樓之3等 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並不爭執,然附圖A、B部分天花板及 管線非其所有、黑色門框、牆面及廢棄管路非其所有、非被 告施作,而不負回復原狀責任。至附圖C、D、E部分是在房 子裡面,不得用申報地價來算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233、234、364頁)  ㈠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系爭大樓係於70年6月25日建造完成,並於同年9月15日 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有管理權限,於本件訴訟有訴 訟實施權。  ㈡被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5之1號、5號2樓之1、5號2樓 之3等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7日高市新測字 第11370790800號函送系爭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大樓如附圖A、B部分及C、D、E部分? 若有,自何時起占用?占用面積若干?  ㈡被告有無在原告主張之占用部分私設隔間、設施等?原告依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回復原狀費用880,0 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附圖A、B部分及 C、D、E部分,自107年6月12日至109年9月30日之不當得利 ,共計888,35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大樓如附圖A、B部分及C、D、E部分? 有無在原告主張之占用部分私設隔間、設施等?若有,自何 時起占用?占用面積若干?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包括1樓法定空地、化糞池( 如附圖A、B部分)、2樓公共走道、廁所及小房間(如附圖C 、D、E部分),被告將之作為内部空間使用,並出租獲利, 1樓經營餐廳,2樓經營KTV;被告於2樓電梯間亦有施作裝潢 (附圖F部分)等情,二造並不爭執。就1樓如附圖綠色區塊 為1787建號之範圍;附圖灰色區塊(含B、B1、B2部分)為 圍牆噴漆之範圍,屬系爭大樓建築時退縮法定空地;就2樓 附圖粉色區塊為1788建號之範圍,橘色區塊為3832建號之範 圍;藍色區塊為3834建號之範圍,均屬被告使用占用範圍, 並有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名冊及附圖在卷 可佐(訴卷第20、23、42、47、349頁)。    ⒉關於附圖A、B部分:   被告自109年10月1日向原告承租一樓如附圖A、B部分,一樓 經營餐廳,兩造於112年2月才合意終止租約等情,被告亦無 爭執。且附圖紫色A部分為通道之範圍,受1787建號三面包 圍直通南側巷道,附圖灰色部分(含B、B1、B2部分)為圍 牆噴漆之範圍,屬系爭大樓建築時退縮法定空地,有112年6 月起訴時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2份在卷可佐(審訴卷第49 至57頁),可見,由被告承租後殘跡之現狀照片觀之,附圖 A、B部分原本均為被告原承租範圍。再對比系爭大樓66年建 築平面圖綠色(空地)區域、現場照片景觀,顯示被告承租 後,將綠色區塊(1787建號)往南經紫色A部分通道、B部分 法定空地,連接南側巷道出入,且將B(法定空地走道)、B 1(黃色電箱)、B2(綠色電箱)部分以鋁板圈圍(審訴卷 第49頁,訴卷第191、193頁,卷末建築平面圖)。然其終止 租約後,並未將終止租約後之租賃物天花板裝潢、被開通壁 門、管線、地板等修整回復原狀等情,堪以認定。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大樓如附圖A、B部分,堪以採信。 被告係自109年10月1日向原告承租如附圖A、B部分,並於11 2年2月合意終止租約,是被告係自當時起無權占用。而其占 用面積如附圖紫色部分,A部分面積14.78平方公尺;灰色部 分含B、B1、B2部分,面積19.48平方公尺,合計34.62平方 公尺。    ⒊關於附圖C、D、E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公共區域,將2樓公共走道、公共男 廁所及小房間(如附圖C、D、E部分),破壞並裝潢,作為 内部空間使用,並於2樓經營KTV,且於2樓電梯間,亦有施 作裝潢(如附圖F、F1部分)等情,有112年6月起訴時照片 、其他樓層相對位置照片在卷可佐(審訴卷第59至69頁), 並有高雄市○○○○○000○00○00○○○○○○路0號2樓住戶(即被告) 於公共走道加裝木門並上鎖,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 第2項規定,並限期改善等情(訴卷第125頁);以及110年1 1月13日、19日高雄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 表,列有2樓通道走廊推積雜物、防火門栓拆除等項缺失、 原告110年11月15日、19日、3月3日公告請被告回復原狀, 區分所有權人111年4月29日區權人會議紀錄,催請被告將2 樓公共區域回復原狀;並以112年4月28日以信函催稱:被告 私自占用公共區域,包括公共走道、公共男廁所及小房間, 破壞並裝潢後租予第三人營業得利,被告於111年12月底拆 除2樓所有裝潢,原告於111年3月2日公告,並於111年4月29 日區權人會議紀錄中催告等情可稽(審訴卷第71頁,訴卷第 125至149頁),被告對於上開信函之指訴及催告,並無舉出 有何異議。對照二樓附圖C(走道)、D(男廁)、E(小房 間)等部分照片影像,走道之窗戶拆除後未補牆面、廢棄管 線掉落、牆面僅灰泥粉光、門框、天花板、樓板均原始水泥 模板拆後毛坯牆面、男廁馬桶未有蓋板、管線位置牆壁挖破 未回復,並參照其他樓層公共走道、電梯間照片(訴卷第19 5至219頁),可見,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後,私設隔間,後來 拆除後並未回復原狀等情,亦堪採信。又被告占用二樓面積 ,如附圖黃色,走道C部分面積為22.24平方公尺;男廁D部 分面積為10.06平方公尺,小房間E部分面積4.22平方公尺; 管線F部分面積為0.01平方公尺,電梯間及通道F1部分,面 積為18.64平方公尺(訴卷第349頁),從而,C、D、E部分 面積36.52平方公尺,亦屬明確。被告將如其他樓層之通道 及公共空間C、D、E、F及F1部分占用並裝潢,拆除後並未回 復原狀,雖辯稱天花板及管線、黑色門框、牆面及廢棄管路 非其所有,而不負回復原狀責任云云,然與上開積極證據有 悖,尚屬無由,應無足採。  ㈡被告原告依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回復原 狀費用88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民法第196 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 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又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 付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 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 書亦有明定。次按民法就損害賠償規定,原則上採回復原狀 方式賠償,而民法第196 條既有如上之規定,應認係民法第 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參以實務認民法第196 條 之規定,係為便利被害人請求,而非限制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被害人得就上開規定擇一請求。又所稱加害人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非請求賠償修理其物 之「修理費」,則毀損他人之物時,如該物價額因而減少, 加害人即須賠償被害人該所減少之價額,至該物有無修理, 實際支出為何,均非所問。本件係因被告無權占用、破壞公 共設施系爭1樓A、B部分,並裝潢使用2樓C、D、E部分殘跡 損害狀態,為因可歸責於被告(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 ,是原告請求由被告負擔系爭物因毀所減少之價額責任,應 屬有據。  ⒉查被告於終止租約後,未將系爭建物附圖A、B部分、以及C、 D、F部分等整修回復原狀,對照其他樓層公共走道、電梯間 照片(訴卷第187至219頁),可見,原告主張電梯門大理石 裝修門面、地坪大理石輔設、廁所整修、馬桶洗具裝設配管 、天花板、消防復原、電力配電復原、樓下遮雨鐵棚等項, 為回復原狀所必要,堪以採信。惟原告提出回復原狀之單據 為88萬元(稅金、馬桶、裝潢不含其內)(訴卷第123頁) ,列有地坪大理石輔設約30坪費用15萬元、電梯門裝修門面 更換15萬元,然依附圖A、B部分面積為34.26平方公尺;C、 D、E 部分面積36.52平方公尺,合計為70.81平方公尺,僅 約21.42坪,是上開大理石裝修費用,以21萬4200元(30000 0×21.42÷30=214200)為合理,逾此部分,則無必要。從而 ,該單據合理費用為79萬4200元(000000-000000=85800;0 00000-00000=794200)。另原告系爭建物於70年6月建築完 成(訴卷第151頁、167至171頁),原裝潢至少有10年,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 附屬設備(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參酌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等規定,上開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估定為72,200元【計算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94200÷(10+1)≒72200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000000-00000) ×1/10×(10+0/12)≒722000;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00= 72200】。  ⒊承上,原告因系爭建物請求被告負擔回復原狀,所生必要修 繕費用金額72,20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附圖一A、B部分及 C、D、E部分,自107年6月12日至109年9月30日之不當得利 共計888,352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建物如附 圖A、B部分、附圖C、D、E部分為原告所有,並分配登記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占用附圖A、B部分、附圖C、D、E 部分,被告未支付土地使用對價,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 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38,4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審訴卷第47頁) 。   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因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衡酌系爭土地地段交通發達,大樓坐落於南北 向中山二路、中華四路間之四維四路上(40米寬、兩側有安 全島),生活機能便利,本院審酌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 價值高、使用利益頗豐等情狀,並參照周邊有銀行、公園、 國小、綜合醫院、市場,並鄰近捷運站、屋齡中古等,有GO OGLE及現場照片可佐(訴卷第173頁)。是原告以按申報地 價及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9,回溯5年計算為適當。   ⑴就1樓A、B部分,原告自承因被告後來於109年10月1日向原 告承租,所以僅請求至109年9月30日。從而,就A、B 部 分面積34.2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8480元、房屋課稅現值 3994元) ,請求年息百分之9,扣除承租期間,計算期間1 07年6月12日至109年9月30日,金額為30萬2119元《(38,4 80×34.26)+(3,994×34.26)×9%×(2+112/365)=302,11 9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⑵就2樓C、D、E部分,原告自承被告於110 年12月底拆除, 所以僅請求至110年12月31日。從而,就C、D、E 部分面 積36.5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8480、房屋價值課稅現值39 94元) 以年息百分之9,計算期間107年6月12日至110年12 月31日(=3年6月20日),金額是49萬6989元《(38,480×3 6.52)+(3,994×36.52)×9%×(3+203/365)=496,989元》 。另被告雖辯稱:C、D、E部分是在房子內,不得用申報 地價計算云云,然被告雖占用2樓建物面積,2樓建物仍依 附基地,有分配相應之基地持分面積,不得僅以占用建物 面積計算不當得利,是其所辯,即無可採。     ⒊從而,被告占用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就附圖A 、B 部 分(107年6月12日至109年9月30日)金額為30萬2119元;及 就附圖C、D、E部分(107年6月12日至110年12月31日)金額 為49萬6989元,合計79萬9108元。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 被告給付占用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繕費用金額7萬2200元, 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含附圖A、B部分,及C、D、E部分 )79萬9108元,合計87萬130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合計87萬1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聲請願 供擔保請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 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本訴請求無理 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圖: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7日系爭複丈成果圖1件

2024-12-26

KSDV-112-訴-1192-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珍璉 周東山 周衡山 周珍玉 周于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逸柏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杜佳燕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訴訟代理人 賴宛秀 余姿婷 高嘉瑩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3 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304011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公同共有坐落花蓮縣玉里鎮神社段446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玉里段381-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位於玉里都市計畫範 圍內之農業區,面積為761.76平方公尺,現況有門牌號碼花 蓮縣玉里鎮○○街00號建物(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辦理第一次 登記,由原告周珍璉、周衡山、周珍玉、周于鈞按應有部分 比率1/5、1/5、1/5、1/5、2/5分別共有,下稱系爭建物) 。原告以112年3月7日及112年5月4日申請書(下合稱112年 申請書),向被告詢問系爭土地是否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30條(下稱系爭規定)所定「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 合法建築物基地」,經被告分別以112年3月29日府建計字第 1120045413號函及112年5月17日府建計字第1120088165號函 函復說明法令依據,並請原告提供得以佐證於都市計畫發布 實施前即已實際居住系爭建物之資料(下合稱112年函)。 嗣原告於112年9月11日檢附申請書、用電證明、土地登記簿 謄本(舊簿)、58年2月27日戶口名簿等影本,向被告申請將 系爭土地擴大認定全部範圍為都市計畫發布前合法建築物基 地(下稱系爭申請),被告以112年10月17日府建計字第112 0185013號函復原告略以:「……二、……台端所有土地係屬玉 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原玉里都市計畫(玉里擴大都 市計畫)於63年1月30日(誤載為62年11月9日)發布實施, 惟查於63年10月3日地目變更為『建』地目,爰以『在都市計畫 發布前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作為是否適用 上開條文之認定要件……三、按內政部於102年4月2日內授營 中字第1020131852號函釋……併予說明。……四、續查台端……所 附之用電證明及戶口遷入證明予以判斷曾有居住事實;另依 所附之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該建築物僅有 部分面積(49.5平方公尺)起課時間在都市計畫發布之前,依 上開條文及函釋規定,就『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 基地』之認定,係以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 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法定空地』予以判斷之,故台 端所有土地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所稱 之已建築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範圍為82.5平方公尺( 建築物面積49.5平方公尺+依建蔽率60%計算應留設法定空地 面積33平方公尺)……」等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3年3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30401144號 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規定僅規範構成「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 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 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之建築建物限制及使用方法。系 爭建物於58年2月27日即有戶口遷入,且系爭土地係於玉里 都市計畫發布後之63年10月3日始辦理地目變更為「建」, 且歷年均整筆繳納地價稅,足見系爭土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前 業已申請為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應整宗系爭 土地均為合法建築物基地。被告卻以系爭規定解釋系爭土地 僅49.5平方公尺屬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 建築物基地,並推算建蔽率60%,僅以82.5平方公尺為合法 建築物基地範圍,實有倒果為因之違誤。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之系爭申請,作成認定系爭土地符合系爭規定 所定「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範圍為整筆土 地面積761.76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建物僅有部 分面積(49.5平方公尺)起課時間在玉里都市計畫發布之前, 依法就「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之認定,係 以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 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予以判斷,為保障農業區土地所 有權人原有合法建築使用之權益,系爭土地符合系爭規定所 稱之已建築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範圍為82.5平方公尺 (建築物面積49.5平方公尺+依建蔽率60%計算應留設法定空 地面積33平方公尺),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系爭土地符合系爭規定所定「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 物基地」範圍為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甲證3)、花蓮縣玉里鎮公所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甲證4)、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甲證10、本院卷第283-291頁)、原告112年申請書、被告 112年函(乙證6)、系爭申請書及檢附之文件(乙證1)、 原處分(甲證2、乙證2)、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甲證1、 訴願卷第152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 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 ,送請行政院備案。」內政部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授權 訂定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其中第30條(即系爭規 定)規定:「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 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 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其建築物及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14公尺,並以4層為限,建蔽率不 得大於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百八十。二、 土地及建築物除作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1層得作小型商店 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農業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三 、原有建築物之建蔽率已超過第1款規定者,得就地修建。 但改建、增建或拆除後新建,不得違反第1款之規定。」 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款規定:「本編建築 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四、建蔽率: 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又建築法第1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 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 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2項)前項法定空地 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 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⒊關於系爭規定有關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 法建築物」如何認定1節,內政部89年4月24日台內營字第89 04763號函示(下稱89年4月24日函示)略以:「……說明……二、 ……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可檢附下列證 明文件之一:⑴建築執照、⑵建物登記證明、⑶未實施建築管 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⑷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 現況、⑸完納稅捐證明、⑹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⑺戶口 遷入證明、⑻地形圖、都市計畫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 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圖,據以認之。……」內政部90年8月31日 台內營字第9085194號函示(下稱90年8月31日函示)略以:「 ……結論……三、至前開條文所稱『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 築物基地』之認定,請縣(市)政府參考本部地政司及營建署 所訂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築物認定標準,及以往實際執行 之經驗,本於職權辦理。」內政部91年3月19日內授營建管 字第0900018726號函示(下稱91年3月19日函示)略以:「…… 說明……二、……旨揭『實施建築管理前』基準日期,應依下列規 定認定:㈠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係指當地計畫公布實施之日 期。㈡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係指當地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公布之日期。……」內政部102 年4月2日內授營中字第1020131852號函示(下稱102年4月2日 函示)略以:「……一、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 規定:『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 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 建築物基地者,其建築物及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本案所坐落之土地如經貴府查明係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 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自有上開條文之適用 ……二、有關『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如何認定乙節 ,請依本部90年8月31日台90內營字第9085194號函送會議紀 錄規定辦理;另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 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法定空地。故本案已供居住使 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之確認,應請依實際供居住使用部分, 按上開號部函規定之證明文件及建築法相關規定確實查明依 法認定之。三、至本案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建築 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申請建築,其建築面積如何核 算乙節,應請貴府確實查明本案該基地實際供居住使用情形 ,本諸權責參酌前開認定原則依法核處。」經核上開內政部 函示,為內政部本於主管機關職權所為之解釋,與系爭規定 意旨尚無牴觸,亦未增加系爭規定所無之限制,被告自得援 為認定系爭土地符合系爭規定所稱之已建築居住使用之合法 建築物基地範圍之依據。   ⒋準此,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屬已建築供居住使用 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其「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 」之認定及其「建築基地面積」之核算,應依系爭規定及前 開內政部函示辦理,亦即應依前述水電、稅捐、戶籍資料等 證明文件認定,並依該基地實際供居住使用情形,按建築法 第11條第1項所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留設法定空地。」之規定計算之。  ⒌至於54年4月2日公布之臺灣省地目等則調整辦法第17條第2項 規定:「已建有永久性建築物之土地,應就其實際使用面積 編為『建』地目,其建物四週附屬用地一併編入,不受前項之 限制。」(本院卷第350頁),其所稱「其建物四週附屬用 地」,參依臺灣省政府民政廳36年7月29日叁陸午艷民地甲 字第150號代電附「地類」及「地目」對照表,「建」地目 係指房屋及其附屬之庭院、園囿、一切基地均屬之,固有內 政部地政司113年9月5日內地司字字1130274091號書函(下 稱113年9月5日書函,本院卷第229-230頁)足憑。然地目等 則制度,係日據時期依土地使用現況所銓定,臺灣省地目等 則調整辦法之立法目的,係臺灣省政府為加強地籍管理,合 理調整地目等則,期使賦稅負擔公平起見而訂定,此觀72年 9月27日廢止前臺灣省地目等則調整辦法第1條規定(本院卷 第234、349頁)即明。又因地目等則制度沿襲以來,其於土 地登記簿之記載與現況已不相符,目前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係 以都市計畫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非都市土地則以使用地 類別管制,均非以地目作為利用及管制之依據,嗣經內政部 報奉行政院核復同意,業自106年1月1日起正式廢除地目等 則制度,並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亦有內政部地政司113 年9月5日書函可稽。足見土地地目等則如何調整、登記,係 為賦稅負擔公平之考量,與建築法規範建築基地之目的,係 為進行建築之管理,係屬二事,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是都市 計畫農業區「建」地目可供建築之基地範圍,仍應依建築法 相關法令認定,自不能以該土地地目為建,即反推整宗土地 均屬可供建築之基地。  ㈢系爭土地符合系爭規定所定「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 物基地」範圍,應為82.5平方公尺:  ⒈系爭土地位於被告62年11月9日發布實施玉里都市計畫案範圍 內,屬都市計畫農業區,並於63年10月3日地目變更為「建 」,現況有系爭建物,此有被告62年1月30日府建劃字第617 5號公告(本院卷第367-368頁)、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光 復初期土地舊簿、臺灣省花蓮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本院卷第337-344頁、甲證3)、花蓮縣玉里鎮公所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甲證4)、地目變更申請書( 本院卷第348頁)及現況照片(本院卷第392頁)可佐。  ⒉依前揭內政部90年8月31日及102年4月2日函示,系爭規定所 稱「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房屋建築物基地」之認定,係 請縣市政府參考內政部地政司及改制前營建署所定實施建築 管理前合法建築物認定標準及以往實際執行之經驗,本於職 權辦理。復依前述內政部89年4月24日、91年3月19日函示, 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之認定,得檢附水 電、稅捐、戶籍資料等證明文件。而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用電證明(本院卷第 345-346、388、399、402-405頁)所示,系爭建物所在地址 已於58年7月1日裝表供電(用電地址:花蓮縣玉里鎮○○街00 號),且自59年1月起課房屋稅,足以確認系爭建物〔土石磚 造(雜木)構造,面積49.5平方公尺部分〕於玉里都市計畫 發布實施前,已建築完成且實際供居住使用。  ⒊足見系爭土地應屬系爭規定所定「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 建築物基地」,則被告就系爭土地合法建築物基地面積之核 算,依內政部90年8月31日及102年4月2日函示意旨,以都市 計畫發布前合法建築物實際面積為49.5平方公尺(本院卷第 388頁),除以建蔽率60%,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為 33平方公尺,再與該建築物面積加總為其合法建築物基地面 積,即已建築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範圍為82.5平方公 尺(計算式:建築物面積49.5平方公尺+依建蔽率60%計算應 留設法定空地面積33平方公尺),經核與內政部前揭函示意 旨尚屬無違,並經本院向系爭規定之主管機關內政部確認屬 實(本院卷第225-227頁)。從而,原告以系爭申請書並檢 附相關文件請求擴大確認系爭土地範圍全部(面積為761.76 平方公尺),為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被告 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系爭申請,並無不合。  ⒋至於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所定應徵田賦之要件 ,而可免徵地價稅,與系爭土地可供合法建築物基地範圍之 認定無涉,是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104年地價稅繳款書(甲 證7),不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另原告所引內政部69年7 月1日第029102號函、89年2月10日台內營字第8982398號函 、內政部營建署104年8月10日營授辦存字第1040049981號函 (甲證11-13),經核其意旨,僅在重申農業區土地在都市 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 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其建築物及 使用,應依據系爭規定辦理,及其已建築供居住之合法建築 物應如何認定,均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論據。是原告主張 被告以內政部102年4月2日函示增加系爭規定所無之限制, 系爭土地依系爭規定之闡釋,應以整宗土地為合法建築基地 之範圍等語,為其一己主觀見解,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符合系爭規定所定「已建築 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範圍為82.5平方公尺,於法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符合系爭規定所定「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 」範圍,應為整宗土地面積761.76平方公尺,並訴請判決如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26

TPBA-113-訴-569-202412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郭重麟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怡孜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林金縐 黃夕芬 黃馨穎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偉仁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列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郭重麟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偉仁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拆除原 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日給付郭重麟新臺幣壹佰 零肆元。 郭重麟其餘上訴駁回。 陳偉仁本訴部分上訴駁回。 本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偉仁負擔五分之四,餘由郭重麟 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郭重麟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之金額為陳偉仁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偉仁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郭重麟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陳偉仁反訴上訴駁回。 反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偉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陳林金縐、黃夕芬、黃馨穎(下合稱陳林金縐等3 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上訴人陳偉仁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郭重麟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經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高雄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之執行程序拍賣取得高雄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陳偉仁為坐落同段0000之34地號土地(系爭甲土地)及其上 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陳偉仁明知系 爭土地係供周圍建物居民通行、對外聯絡之巷道,屬於法定 空地,但所有於系爭土地內如原審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 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9.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地上物),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陳偉仁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又陳偉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已造成伊受有損害,伊自得 請求陳偉仁自111年1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 付新臺幣(下同)261元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陳偉仁應將 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郭重麟;㈡陳偉仁應自111年 1月1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郭重麟261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偉仁則以: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陳國恩所有,陳國恩於61 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被上訴人 陳林金縐,以系爭土地及系爭甲土地合併做為建築基地申請 建造系爭房屋(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嗣於66年間經整編後改為現門牌號碼),系爭土地為系爭 房屋之建築基地,且屬法定空地,又系爭房屋之起造人雖為 陳林金縐,但依當時夫妻財產制之規定,該屋應為陳國恩所 有。陳國恩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在63年間將系爭房地出 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宗智,呂宗智再於99年間出售並移 轉登記予陳偉仁,而系爭土地於陳國恩死亡後,先由陳林金 縐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郭重麟再經由行政執行署拍賣程序 而登記為所有權人,然系爭土地既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 且屬法定空地,而與系爭房地在使用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陳國恩雖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讓與呂宗智,但應推斷呂宗智 與陳國恩之間,就系爭土地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縱認系爭房屋為陳林金縐所有,嗣呂宗智雖只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仍為陳國恩所有,但陳林金縐本即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租賃關係 存在,該租賃關係嗣由陳偉仁等4人承受,則於系爭土地拍 賣時,其等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優先承購權, 但陳林金縐等3人未通知陳偉仁是否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 購權,是郭重麟與林金縐等3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均不得對抗陳偉仁,陳偉仁乃得請求郭重麟塗銷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陳林金縐等3人於陳偉 仁給付1,699,999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伊所有,是 伊並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次,系爭地上物為陳偉仁買受 系爭房屋時即存在,非在陳偉仁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增建 。又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非屬既成巷道供不特定 人通行使用,建物之建築基地應與建物為同一所有權人,或 經基地所有權人出具使用同意書,供申請建築執照,建物所 有權人就建築基地應有排他之使用權,因此伊既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對於為系爭房屋基地之系爭土地即具有排他之 使用權。行政執行署於拍賣公告上已載明系爭土地為法定空 地,是郭重麟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自應承接在其前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義務,將系爭土地供系爭房屋使用,不 得再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因此陳偉仁並非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亦無損及郭重麟之權利,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亦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陳偉仁應將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而駁回郭重麟其 餘之訴,並就郭重麟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諭知。郭重麟及陳偉仁各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郭重麟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郭重麟後開第2、3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陳偉仁應將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9.0 3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郭重麟;㈢陳偉仁應自111年1月11 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第2項所示之土地止,按日給付郭重麟2 61元;㈣上開㈡、㈢項聲明部分,郭重麟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陳偉仁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陳偉仁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陳偉仁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郭重麟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陳偉仁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郭重麟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為陳偉仁所有。  ㈡系爭土地原為陳國恩所有,於100年7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陳林金縐等3人所有,又於111年1月19日以拍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郭重麟所有。  ㈢陳國恩原為系爭甲土地之所有權人,於61年5月25日出具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甲土地予陳林金縐建築,並於61 年5月28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陳林 金縐私設巷道。  ㈣系爭房地於6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呂宗智所有,嗣於99 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偉仁所有。  ㈤系爭地上物為陳偉仁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同原 審判決附圖A所示,系爭地上物為增建。  ㈥系爭房屋原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㈦系爭土地大部分屬於私設巷道即○○街16巷,外接○○街,步行 約1分鐘即達○○二路,約2分鐘到達捷運文化中心站,開車約 5至10分鐘至國道一號○○交流道,附近有高雄市文化中心、 五福國中、高雄師範大學、民生醫院等,且○○路上店家林立 ,生活機能便利,交通發達。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是否存在租賃或推定租賃關係?或 有其他合法占有之法律上權源?  ㈡郭重麟請求陳偉仁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請求系爭地 上物除去前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是否存在租賃或推定租賃關係?或 有其他合法占有之法律上權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  ⒉陳偉仁主張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存在租賃或推定租賃關係 等情,既為郭重麟所否認,則陳偉仁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 負舉證之責。陳偉仁雖稱系爭土地與系爭甲土地前均為陳國 恩所有,系爭房屋雖是以陳林金縐為起造人,但應為陳國恩 所有,陳國恩嗣雖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讓與呂宗智,但系爭 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依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457號裁判之本旨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呂宗智與陳國 恩之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云云。惟查:  ⑴系爭土地原為陳國恩所有,於100年7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陳林金縐等3人所有,又於111年1月19日以拍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郭重麟所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 甲土地原登記為陳國恩所有,於62年4月23日以於61年5月30 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林金縐所有,再於63年6月22日 以於63年3月18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呂宗智所有。而系 爭房屋經陳國恩出具系爭同意書予陳林金縐,使用目的分別 記載為私設巷、建築,並以陳林金縐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 ,嗣於63年3月18日以於62年8月20日買賣為原因辦理總登記 為呂宗智所有,有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61頁 )、台灣省高雄市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69頁) 、台灣省高雄市苓雅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原審卷一第17 1至175頁)、公務用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3頁)、建 築執照申請書(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87頁;下稱審訴卷)、 系爭同意書(見審訴字卷第195至197頁)可查,應堪認定。  ⑵而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詢之結果,系爭房屋即原門 牌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見審訴卷第175頁;不爭執 事項㈥),經查閱本案使用執照原核准配置圖說、面積計算 表,本案基地即建築物核准「實際坐落土地」,係為高雄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核為72平方公尺)(即系爭甲 土地),林德官段0000-19地號(即系爭土地)為私設巷未 計入基地面積,林德官段0000-19地號(系爭土地)並非本 案建築物(即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113年10月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9574200號函可稽(見本 院卷第279-280頁;下稱4200號函)。是系爭土地非系爭房 屋基地或法定空地之事實,已堪認定。故系爭房屋縱依當時 夫妻財產制之規定,起造後應認係屬陳國恩所有,系爭房屋 既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陳國恩其後分別轉讓系爭房地及系 爭土地,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即難認存在使用上不可分離 之關係,自不足以推斷系爭土地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存 在租賃關係。至系爭土地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拍賣 時,拍賣公告固載明:依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 第1060804569號說明,屬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 ,依當時法令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 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 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 空地,故系爭土地為實施容積管制前之建築基地,依上開內 政部解釋為法定空地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54頁)。然前 揭內政部函示結論亦載明:建築執照所載 「私設通路」是 否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1節,涉個案法令檢討事宜,宜請 逕向建築物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洽詢,有上開函示可憑(見 本院卷第283-284頁)。然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詢 結果,系爭土地既非系爭房屋之基地及法定空地,已如前述 ,復審酌系爭土地既仍可為單獨交易之標的,並經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拍賣由郭重麟拍定取得,復未與系爭房屋結合而具 不可分離之性質,上開拍賣公告所載內容尚不足以拘束本院 ,並不足以認定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應存在租賃關係,併 敘明之。  ⑶陳偉仁雖稱前揭4200號函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4月6日函 釋牴觸,亦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62)高市建都築 使字第00264號使用執照相異等語,並請求重新函查。惟上 開4200號函,既係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重新以建築使 用執照申請書所載系爭房屋於興建完成時,依完工時之現場 配置圖重新比對,方確認雖系爭房屋建築物使用執照資料所 載之基地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及系爭甲土地,然實際坐落土地 僅為系爭甲土地,有前述42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79頁 ),是自較上開陳偉仁所提出之上開使用執照為正確。佐以 陳林金縐於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執照時,由陳國恩 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已分別載明僅系爭甲土地為建築 使用,而系爭土地係供為「私設巷」,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可 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95、197頁),益證上開4200號函所為 重新檢視之結果方屬正確,是陳偉仁此部分所為之主張,難 為其有利認定之處。本院審酌後亦認無再予函查之必要,爰 不再依陳偉仁之請求重為調查函詢,併敘明之。  ⒊綜上,系爭房屋合法建物部分既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且 系爭土地亦非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而系爭地 上物部分,陳偉仁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實際興建之 時間,以及係由陳國恩所增建,或係由陳林金縐所增建而因 當時夫妻財產制規定可視為陳國恩所有,故縱系爭房地均原 屬陳國恩所有,陳國恩其後分別讓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自不存在租賃或推定租賃之法律關 係。  ⒋又系爭土地陳國恩當時僅既同意供作為巷道使用(見原審審 訴卷第197頁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陳國恩未同意於其 上興建任何建物,僅同意陳林金縐及其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者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之意,且陳林金縐經陳國恩同意,將 該處闢為巷道供通行使用後,系爭房地經讓與而依序由呂宗 智、陳偉仁取得所有權,陳國恩皆無償供其等使用,而包括 陳國恩及陳國恩死亡後其繼承人即陳林金縐等3人,未見有 其他證據可認曾有同意將系爭土地供私設巷以外之使用,益 徵陳國恩出具系爭同意書,僅同意將該土地無償提供予陳林 金縐及其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者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之意, 故不論何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難認已合乎原使 用借貸契約之內容,故此部分逾越原約定土地使用目的之增 建,自難認係屬有權占有。陳偉仁主張因陳國恩已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而可主張占有連鎖,而為有權占有云云,同無理 由。  ⒌陳偉仁雖復主張系爭房屋應有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 之適用云云。然陳林金縐興建系爭房屋,其實際坐落之位置 僅位於系爭甲土地,已如前述,而其後增建系爭地上物部分 ,陳偉仁並未證明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之相關證據;又系爭地上物既為增建,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且為系爭房屋外推而興建大門 (見原審卷一第207頁、本院卷第149頁照片),審酌系爭土 地既原係供作巷道使用,事涉不特定人通行之公共利益,相 較於系爭地上物,主要係供作系爭房屋外推,再增建大門供 私人出入使用,縱郭重麟於投標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況,由公共利益之角度,陳偉仁主張郭重麟有違誠信原則, 不應拆除云云,難認有理。  ㈡郭重麟請求陳偉仁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請求系爭地 上物除去前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為若干?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 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受讓人並不當然繼 受其前手與建物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於具體個案,倘認土 地受讓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時,雖非不得限制其行使權利,然建物所有人究 與土地受讓人無任何法律關係,却因而受有利用土地供作法 定空地之利益,致土地受讓人對該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能受到限制,土地受讓人自非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權占用 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 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復以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得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 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 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自明。又無申報地價者,依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 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著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 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  ⒉查陳偉仁固辯以系爭地上物為其買受系爭房屋時即存在,非 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增建,且建物之建築基地應與建物 為同一所有權人,或經基地所有權人出具使用同意書,供申 請建築執照,建物所有權人應有排他之使用權,因此其既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為系爭房屋基地之系爭土地具有 排他之使用權云云。惟如前述,陳國恩前出具系爭同意書, 既僅同意將系爭土地供陳林金縐作為「私設巷」使用,以巷 道乃是供人通行使用,陳國恩顯無同意陳林金縐逾越私設巷 之使用目的,單獨、排他使用系爭土地,包括興建地上物在 內,遑論嗣經轉讓取得系爭房屋之陳偉仁,是陳偉仁就系爭 土地乃無排他之使用收益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既為 陳偉仁所不爭執,此顯已逾越陳國恩原本同意之使用目的及 範圍,而妨害郭重麟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諸上開規定, 郭重麟自得請求陳偉仁拆除以排除侵害,與系爭地上物前為 何人增建無涉,是陳偉仁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⒊惟陳林金縐前係經陳國恩同意後,將系爭土地闢為巷道供通 行使用迄今,郭重麟亦自承系爭土地是供附近住戶出入之巷 道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3至14頁),其顯然已具有一定之 公示性,且行政執行署於系爭土地拍賣公告復載明系爭土地 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且為私設巷道,有該署公告附卷可 查(見原審審訴卷第35至41頁),足見郭重麟於參與投標買 受系爭土地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旁之私設巷道 ,並供附近住戶出入使用,是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 形及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認郭重麟應已明知系爭土 地係經原所有權人同意供私設巷使用,且為系爭房屋對外通 行所必須,仍予買受,若許其於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行 使所有權請求返還土地,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且亦與公共利 益有違,然陳偉仁固無須返還其有權通行之系爭土地,惟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既已逾系爭同意書同意僅供通 行之範圍,郭重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偉仁 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仍有理由。  ⒋又系爭土地雖係供作私設巷道通行使用,惟並無架設地上物 之權利,陳偉仁應拆除系爭地上物,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 定及論述,其拆除系爭地上物前,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依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及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郭重麟自得請求其等給付不 當得利。從而,郭重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偉仁就 其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111年1月11日(即郭重 麟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 之日止,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查 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26,266.4元/平方公尺,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93頁)。又系爭土地大 部分屬於私設巷道即○○街16巷,外接○○街,步行約1分鐘即 達○○二路,約2分鐘到達捷運文化中心站,開車約5至10分鐘 至國道一號○○交流道,附近有高雄市文化中心、五福國中、 高雄師範大學、民生醫院等,且○○路上店家林立,生活機能 便利,交通發達(見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 落之地理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陳偉仁占用之情形,認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應屬允當。 是依上開標準計算之結果,郭重麟可向陳偉仁請求之不當得 利金額,如以日計算,每日應為104元(計算式:26,266.4× 29.03×5%÷365=104.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郭重麟逾 上開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郭重麟主張陳偉仁無權占用上揭土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陳偉仁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日給付10 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而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為郭重 麟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陳偉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原審就 上開不當得利應准許部分,為郭重麟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職 權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郭重麟不當得利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 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 響本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貳、反訴部分: 一、陳偉仁起訴主張:依照伊於本訴所為抗辯,伊與陳林金縐等 3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對 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於系爭土地拍賣時應有以相同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但伊並未獲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之通 知,郭重麟與陳林金縐等3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均不得對抗伊,伊應得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 並請求郭重麟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請求陳林金 縐等3人應於伊給付1,699,999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 伊所有,為此爰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陳偉仁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存在;㈡郭 重麟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19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陳林金縐等3人應於陳偉仁給付1,69 9,999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偉仁。 二、郭重麟則以:74年5月24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固然規 定聯合財產制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 ,為夫所有,但依該條第1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 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且斯時民法第1016條規定 夫妻聯合財產不包括妻之特有財產,是系爭房屋非必然屬於 陳林金縐與陳國恩之聯合財產,並由陳國恩取得所有權,陳 偉仁主張系爭房屋雖以陳林金縐為起造人,但為其夫即陳國 恩所有乙節,應負舉證之責。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公佈施 行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呂宗智,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 陳國恩,不符該條所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 有」之要件,且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甲土地上,而非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即系爭房屋非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是應無民法 第425條之1之適用。再者,伊否認陳國恩同意或默許呂宗智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陳偉仁應就此負舉證之 責。此外,系爭地上物並非房屋,且系爭地上物為呂宗智購 買系爭房屋後增建,而系爭土地斯時為陳國恩所有,系爭地 上物與系爭土地未曾同屬一人所有,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 適用,則陳偉仁乃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無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之適用,況行政執行署拍賣系爭土地之公告並未記載 系爭土地有何租賃關係存在,或有優先承買人之情事,益徵 陳偉仁對系爭土地並無優先承購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陳林金縐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審理後判決駁回陳偉仁所提反訴,陳偉仁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偉仁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⒈確認陳偉仁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⒉郭重麟應將系 爭土地於111年1月19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⒊陳林金縐等3人應於陳偉仁給付1,699,999元之 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偉仁。郭重麟則聲明 :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 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 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固 定有明文。然陳偉仁雖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具有基地租賃關係 ,應具優先承購權云云。惟如前述本訴所示,陳偉仁所有系 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土地並不具租賃關係,是其對於 系爭土地自無優先承購權。陳偉仁就系爭土地既無優先承購 權,是其所為上開請求,即均無據,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陳偉仁反訴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請求 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存在,且請求郭重麟塗銷系 爭土地於111年1月19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暨請求陳林金縐等3人應於其給付1,699,999元之同時,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偉仁等情,皆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原審審理後為陳偉仁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又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敘 明之。 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反 訴部分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5

KSHV-113-重上-17-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巫宗堯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上訴人 洪八郎 洪茂順 洪峯堯 洪茂富 洪茂貴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上訴人 洪漢卿 洪永煌 林素卿 陳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洪八郎、洪漢卿、洪永煌、林素卿、陳政宏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上之○○縣○○鎮○○路○○巷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獲有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 執照,故分割系爭土地須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下 稱分割辦法)之限制,惟建築法第11條及其所授權制定之分 割辦法,乃行政機關為達成建築管理之目的所為之規範,倘 就包括法定空地在內之建築基地全部請求裁判分割消滅共有 關係,其基地面積、建物及法定空地均不受影響,自非不得 分割。又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分法,可提升系爭土地之交易 價值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均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 價金,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為此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等情(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 附圖乙(下稱附圖乙)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 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兩造應為 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二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 額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  ⒈洪茂順、洪峯堯、洪茂富、洪茂貴(下稱洪茂順4人)辯稱: 伊等母親○○○○此前曾取得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向彰化縣 政府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依系爭建物設計圖所 示,系爭土地於扣除「系爭建物」及「原有建物」坐落基地 以外的土地,均屬法定空地。按建築法第11條第1、3項規定 ,法定空地必須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 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 者,始得為之。系爭土地因上開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 不得准許分割,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  ⒉洪八郎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到場及具 狀陳稱: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僅在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始得變價分割,伊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應予保留,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均不同意(原審卷第240 、243至251、295、374頁),復於本院具狀陳稱:不同意附 圖乙之分割方案(本卷院第169頁)。  ⒊洪漢卿、洪永煌、林素卿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渠等於原審到場及於本院具狀陳稱:同意變價分割(原審 卷第374頁、本院卷一第139頁)。  ⒋陳政宏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陳稱:同意 變價分割(本院卷一第139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溪湖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原審卷27 頁)。  ㈢系爭土地上興建有地上一層及三層之建物,部分為空地,占 有使用現況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  ㈣系爭建物(建號○○段000)所有權人為洪茂順4人之母親○○○○ 。系爭建物曾獲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核發(79)彰工管(使) 字第18345號使用執照(原審卷133至137頁)(原審卷217頁 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建蔽率3.60/10)。  ㈤依上開使用執照所載基地面積為1027.78平方公尺,建築面積 為369.94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246.63平方公尺。且溪 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住宅區之建蔽率 不得大於60%,容積率不得大於200%」等情,業經彰化縣政 府111年8月5日府建管字第1110297984號函覆在案,函文並 謂:「倘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時,應符合上開規定之 法定建蔽率、容積率,並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 辦理,方為適法。」(原審卷第221至233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   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第3項   規定:「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   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   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   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而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 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 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 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二、每 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 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 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 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 ,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 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 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 」,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 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第 6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 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 決辦理。」,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 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3條或第4 條規定。」。惟按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後段固然規定:「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 用。」,其立法意旨應在於避免法定空地之重複使用,遂適 度地限制其分割、移轉。若法定空地分割或移轉結果,並無 重複使用之情形,應得分割(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75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建物固獲核發使用執照,而系爭土 地面積1027.78平方公尺,其中包括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面 積246.63平方公尺,然依上開說明,縱該法定空地需受分割 辦法之限制,惟倘就包括法定空地在內之建築基地全部請求 裁判分割消滅共有關係,而非僅就法定空地部分訴請分割, 整筆土地尚非不得分割,非謂建築基地因此不得分割。洪茂 順4人認系爭土地不得分割云云,要屬誤會。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 項訂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使用分區為溪湖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乃供建築 使用之私有土地,亦非屬道路預定地,現在或將來均無使用 目的上應維持共有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訂有不分 割之契約。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上訴人請求判 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東側鄰接○○縣○○鎮○○路○○巷,有衛星照片可參(原 審卷第39頁),土地略呈長方形,其使用現況如原判決附圖 甲(土地現況圖)所示,即:編號A1面積58.55平方公尺, 及編號A2面積16.37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平房為洪八郎占有 使用;編號B面積160.32平方公尺之二層磚造建物,為洪峯 堯、洪茂貴占有使用;編號C面積146.82平方公尺之一層磚 造建物,為洪漢卿、洪永煌占有使用;編號D面積88.05平方 公尺之三層水泥建物,為洪茂順4人占有使用等情,業經原 審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 驗測量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第267至279頁)。 為符合前揭建築法及分割辦法之規定,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之 法定空地應併同建築物之分割,且面積至少應有616.57平方 公尺(系爭建物建築面積369.94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246 .63平方公尺=616.57平方公尺)。而附圖乙案原物分割方法 ,其中分配予洪茂順4人之乙1部分乃係將系爭建物所占面積 與建物北側與臨地間部分狹窄空地單獨分割為一筆,而系爭 建物原有法定空地及原有建物占用部分,則分割為戊部分私 設通道,及乙2、甲、己、丁、丙部分,除戊部分私設通道 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外,乙2、甲、己、丁、丙部分則分 歸其餘部分共有人單獨或共同取得,顯然違反分割辦法所規 定法定空地必須併同建築物分割之限制。且其餘共有人所受 分配土地仍因法定空地無法解除管制,況戊部分私設通道窄 不一,未留設迴轉道,將來仍無法建築使用,是附圖乙案自 非可採。又系爭土地面積達1027.78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 建築面積369.94平方公尺加計法定空地面積246.63平方公尺 為616.57平方公尺,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然迄 未能依據分割辦法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就超出依 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自不得逕為分割(參本院卷一第 287頁上訴人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另洪茂順4人均表示受 限於經濟能力,無資力共同或單獨取得系爭土地,而以價格 補償其餘未獲分配之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48頁),故系爭 土地採原物分割之方式顯有困難。綜合上情,倘採變價分割 分法,經由市場公開公平良性競標之方式及結果,可提升系 爭土地之交易價值及經濟效用,並使各共有人均能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且民法第 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 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已賦予各共有人於共有物變價分配時,有 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以變價分割,更可兼顧共有人 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有利於各共有人,亦可使系爭土地權 屬複雜狀態歸於單純。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對兩造最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前後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土地利用價值,及考量兩造最大利益等情狀, 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對 兩造最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並按附圖乙所示原物分割,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又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 達成協議而涉訟,而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 ,使共有人單獨取得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或受有金錢補償, 足認兩造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應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洪八郎 1/18 2 洪茂順 1/36 3 洪峯堯 1/12 4 洪茂富 1/36 5 洪茂貴 1/12 6 洪漢卿 1/36 7 洪永煌 1/36 8 林素卿 1/6 9 巫宗堯 2/6 10 陳政宏 1/6

2024-12-25

TCHV-112-上-394-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