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律上利害關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11號 原 告 劉旭剛 被 告 喬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俐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此項追加,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程 序均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準此,當事人於第二 審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當事人,被追加當事人拒 絕同為原告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所稱正當 理由,係指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 衝突,致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之影響而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7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 權利,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股東之權利,乃 股東基於其地位對公司享有之權利,依其權利行使目的之不 同可分為自益權與共益權,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 效或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權利為行使共益權範疇,則在股份屬 公同共有情形,於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派一人行使其 股東權利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倘欲行使股東之共 益權而提起上開訴訟,因屬公同共有財產權其他權利之行使 ,自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繼承父親劉興煒(已歿)在被告公司的股份 ,而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該股份顯係原告與劉興 煒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權利,然依原告提出之資料顯示 劉興煒可能有其他繼承人,為查明所有繼承人為何以決定需 何人一同起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㈠補正除原告外,被繼承人劉興煒之 其餘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 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㈡補正除原告外,被繼承 人劉興煒之其餘繼承人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追加被繼承人 劉興煒之其餘繼承人為原告之起訴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追加劉興煒之其餘繼承人為原 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113年10月24 日收受後雖具狀雖補正部分事項,然仍未補正「陳報其繼承 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未聲明本院就此為任 何調查,本院再度於113年12月2日以函文請原告速提供該等 拋棄繼承之資料,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收受迄今,仍未獲 原告任何回應,更未說明不能補正之原因,從第一次裁定至 今已過3個月有餘,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2-08

TYDV-113-訴-1711-20250208-2

地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苡瑋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 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 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 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 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 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可知行政處分以送達、 通知或對外使相關人知悉而發生效力,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 停止。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及得免受行政處分內部效力規制者 ,除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外,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 大影響之消極要件,始得為之,以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 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個人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無從回復。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 害之急迫必要性;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 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當事人主觀上認為難於 回復之損害,並非屬該條項所指之難於回復損害。又暫時權 利保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屬 於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用 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面 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損 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明 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 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現 正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因聲請人有法律所定的信賴保護原則 之適用,且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作成之民國113年7月9 日北市衛健字第113312846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有 程序非法恐嚇、脅迫及欺騙聲請人等重大明顯瑕疵,裁處依 據不適格,裁處依據所適用之法令為舊法等違法情形。聲請 人初出茅蘆謀生,在經歷被相對人公文恐嚇後,憂心被釣魚 執法,遂有半年不敢接單做生意,致此期間只能靠打零工維 生,無固定經濟來源管道,無多餘存款可茲一次繳納,原處 分一旦被強制執行,將造成查扣銀行存款、薪資無著,此等 強制執行無著紀錄將被納入銀行體系的聯合徵信中心資訊中 ,信用將被管制多年,造成往後聲請人無法和銀行往來借貸 ,無法進行信用交易,將來購屋、購車貸款將被銀行拒絕, 甚至是無法組建成立公司,無法至具規模的大企業求職謀生 ,影響聲請人未來生計甚鉅,而聲請人若遭敗訴判決,上述 情節猶可請求分期付款方式繳納,避免個人信用遭到管制。 因此,現階段執行會影響聲請人生計,且其損害難以回復等 語。 三、經查: ㈠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明顯、 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即該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 ,始足當之;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 屬之。本件原處分(本院卷第11至13頁)以聲請人違反菸害 防制法第12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34條規定裁罰,是否有 事實認定之錯誤、適用法規不當等違法瑕疵,依形式外觀審 查,並無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存在。聲請人前述原處分之合 法性顯有疑義,尚待本案行政訴訟程序進行實質調查、審理 認定才能判斷,無法僅憑聲請人所述情形,逕以認定原處分 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而達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甚高, 無庸考量保全必要性,即應予暫時權利保護之程度。 ㈡原處分係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令自原 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屆期未改善僅係得連續處罰,原處分亦未依行政執行法第 27條第2項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以強制執行之意旨)。就 罰鍰10萬元之執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 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 程度可言。另聲請人雖主張其無固定經濟來源管道,無多餘 存款可茲一次繳納等語,惟依前述說明可知,有無財產繳付 罰鍰並非停止執行審查之要件。至聲請人所稱執行原處分, 將造成查扣銀行存款、薪資無著,此等強制執行無著紀錄將 被納入銀行體系的聯合徵信中心資訊中,信用將被管制多年 ,造成往後聲請人無法和銀行往來借貸,無法進行信用交易 ,將來購屋、購車貸款將被銀行拒絕,甚至是無法組建成立 公司,無法至具規模的大企業求職謀生,影響聲請人未來生 計甚鉅乙情,僅係其主觀推測之詞,尚難遽信。再者,參酌 「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義 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得依職權或依義務人之申請,於徵 得移送機關同意後,酌情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分期繳納 之期數,得分2至72期繳納執行金額,經核准分72期繳納, 仍無法完納者,得經核准繼續延長期數,故聲請人謂原處分 之執行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非可採。況且,聲請人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2025-02-07

TPTA-114-地停-1-20250207-1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博鋐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拾 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博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 絡,由古博鋐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前之某日,指示倪紹華(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 0號判決確定)、古睿傑(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 經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4號判決確定)、李清(所涉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原 金簡字第5號判決確定)分別就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辦理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後,向其等收取個別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轉交上開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並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實際去向。 二、案經王連新、蔡憲義、涂美惠、吳建鋒、李春慧、曾馨儀、 郭可芹、陳巧綸、張閨臣、林毓璇、游皓文、程耀陞訴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古博鋐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並 未向共犯倪紹華、古睿傑、李清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人施用 詐術,分別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至 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並旋遭轉帳一空等事實,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王連新、蔡憲義、涂美惠、吳建鋒、李春慧、曾馨儀 、郭可芹、陳巧綸、張閨臣、林毓璇、游皓文、程耀陞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38卷第25、26頁、偵21177卷第 15至18頁、軍偵9卷第31至33頁、偵339卷第13、14頁、偵42 68卷第13至19頁、偵11262卷第9至11頁、軍偵23卷第109至1 13頁、偵543卷第9至11頁、偵854卷第20至22頁、偵2588卷 第25至29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轉帳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新光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匯款收據影 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 面、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網路銀行 交易擷圖、詐騙APP擷圖、匯款記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詐騙網站擷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 頁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偵33 8卷第14至19、27、28、30至43頁、偵339卷第15至26、29至 38頁、他字卷第5525卷第97至102頁、偵2588卷第33至39、4 9至67、69、71至77頁、偵543卷第16至43頁、偵854卷第14 至19、23至25、34至37、44至66頁、偵2596卷第13至25、37 、38、41至43、45至49、51至55、57至62頁、偵4268卷第21 至31、33至67、69至73頁、偵21177卷第43至51頁、軍偵9卷 第157至179、181至185、187至189、191至193、237至243頁 、軍偵113卷第23、25至27、29、31至37、45至48頁、偵112 62卷第33至41、45至53、55至65頁、偵21177卷第11至13、2 1至29、31至40、軍偵23卷一第115至129、131至142、), 是倪紹華、古睿傑、李清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已淪 為他人作為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倪紹華於偵查中雖先證稱:伊係在社群平台FACEBOOK看 到申辦貸款廣告,方申辦彰銀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云云, 惟旋改稱:當時係被告跟伊要帳戶,將帳戶交予被告,每本 可貸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係在被告車行交付等 語(見偵緝987卷第78、93至96頁、偵緝986卷第91、92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當時有向被告購買汽車,被告說 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幫忙作帳金流,將可貸得較多之金 錢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96至302頁);證人古睿傑於警 詢時先證稱:伊係在FACEBOOK看到申辦貸款廣告,方在中壢 交付新光帳戶資料云云(見軍偵113卷第12、13頁、軍偵9卷 第14至16、399、400頁、軍偵23卷一第14至16頁、軍偵23卷 二第202頁),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詢問伊 是否想要賺錢,並告知倘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每星期都可獲 取報酬,方依照指示辦理新光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再於 110年間於被告車行交付新光帳戶資料,之所以與先前證述 相悖,係因被告威脅伊等語(見他字卷第143、144頁、本院 金訴緝卷第283至289頁);證人李清於偵查中即證稱:伊向 被告詢問有無賺錢管道,被告即向伊提出倘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並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即可獲取報酬等語( 見他字卷第193頁),於本院審理中雖先證稱:伊係向網路 不知明之代書借款,方交付合庫帳戶云云,惟經審判長告知 恐涉犯偽證罪嫌後,旋沉默後改稱:前開於偵查中所為證言 ,方與事實相符等語(見293頁),兩者相比,顯以上述證 人嗣後完整交代被告收取帳戶始末之證述情節較為可採,亦 可證倪紹華、古睿傑、李清初始均不願如實交代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資料係交付被告,意圖迴護被告,而後方願坦承係被 告向渠等收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人 ,以供其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用。此外,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曾坦承犯行,並供稱:伊有告知倪紹華、古睿傑、 李清可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伊朋友,以獲取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96頁、金訴緝卷第124頁)。倘被告確未為 本案犯行,豈有自白,並鉅細靡遺交代犯行過程之理?益徵 被告嗣後空言否認犯行,僅係為脫免罪責,殊無可採。  ㈢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 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于他人而 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 制,尤其關於雙方係對向行為之共犯,於指證對方犯罪得邀 求減刑之寬典時,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實 性,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是以上開所謂「共犯」,除任意共犯外,尚 包括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而「其他必要之證據 」(通稱補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指涉其他共犯犯罪 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有同一性 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縱該共犯自白是分別在不同情況或 程序下作成,且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僅屬與該自白相同之 證明力薄弱的「累積證據」,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尚需補強證據之存在以為佐證,始得採憑。惟人之自白動 機非能概論,未必皆存有前述之虛偽危險性,此種與自白相 同之「累積證據」,仍非不得依其作成之客觀情況,是否具 備可信性之保障,而決定上述補強證據證明範圍、密度之要 求,亦即與自白相同之「累積證據」,若有證據足認其作成 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具有自然作成、規律記載、即時完成等 情狀,堪信尚無推諉、卸責之危險性時,即可適度調整補強 證據證明範圍等之要求,與該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俾 利真實之發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 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 證自白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 充分。且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限制,不問其為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 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除被告前開曾為坦承之供述外,尚有共犯倪紹 華、古睿傑、李清之證述(本質上即為共犯之自白),並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轉帳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新光商業銀行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338卷第14至19頁 、偵339卷第15至21頁、他字卷第5525卷第97至102頁、偵25 88卷第33至39頁、偵543卷第32至43頁、偵854卷第14至19頁 、偵2596卷第13至25頁、偵4268卷第21至31頁、偵2177卷第 43至51頁、軍偵9卷第237至243頁、軍偵113卷第45至48頁) ,且經本院直接審理觀察上開證人所為證述之環境情況及所 述內容之具體性,及審酌與上開證據互核相符等情,因認倪 紹華、古睿傑、李清之證言均已受補強,而得作為認定被告 有罪之依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認定被告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 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 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 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 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 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 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 自實施本案詐欺行為,惟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具犯 意聯絡,由其負責蒐集詐騙所用之工具(即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資料),擔任所謂「收簿手」角色,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間,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 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 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 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 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1 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 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 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惟本案被告偵查中 並未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為有罪之供述,惟於審理 中又矢口否認上開犯行,難認其有於審判中自白,自無從依 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以供共犯作為詐騙之用,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追 查犯罪所得流向之難度,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不願坦承犯 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之犯後態度, 且有詐欺罪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考量其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 之數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肄業學歷、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案未扣案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金錢,均已於嗣後遭轉出,有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 854卷第19頁背面、偵21177卷第47頁、軍偵113卷第47、48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金錢仍由被告所支配,或 被告有分得此部分之利益,自難認屬於其犯罪所得。又此部 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既未由被告所支配 ,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 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經濟上之利益,爰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所有人 帳戶 1 倪紹華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 2 古睿傑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帳戶) 3 李清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宣告刑 1 王連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間,邀請王連新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日上午10時51分 200萬元 彰銀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憲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間,邀請蔡憲義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32分 106萬4,700元 彰銀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2分 68萬2,500元 合庫帳戶 3 涂美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2月間,邀請涂美惠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38分 101萬100元 彰銀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建鋒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間,邀請吳建鋒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0日下午4時39分 9萬元 彰銀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春慧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間,邀請李春慧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日下午1時22分 71萬1,244元 彰銀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曾馨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間,邀請曾馨儀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5日下午2時54分 30萬元 新光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郭可芹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間,邀請郭可芹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47分 18萬元 新光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6月25日下午2時27分 9萬元 8 陳巧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間,邀請陳巧綸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3分 22萬4,215元 新光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張閨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間,邀請張閨臣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9日下午1時26分 90萬元 合庫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林毓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間,邀請林毓璇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2日晚間10時57分 2萬8,050元 合庫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游皓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間,邀請游皓文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7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8分 5萬元 12 程耀陞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間,邀請程耀陞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0日下午2時45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22日下午2時52分許 5萬元

2025-02-07

TYDM-113-金訴緝-60-202502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徐維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黃右嘉 王靜 杭潤詠 上列當事人間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 113年5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200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 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未 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逕行起訴者,不備訴訟要件,其訴為不 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 及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將原告的處分書寄到 兆元幼兒園地址,原告只是愛心媽媽,並非園方聘任人員, 於是園方在112年11月13日提出訴願書(案號誤繕,應為0000 0000000),主旨包含了原告處分書案號(新北府教幼字第000 00000000號,即被告112年10月16日新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 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此訴願書是對兆元幼兒園和原告 的處分都表示不服,因此原告提出訴願日期應是112年11月1 3日,並未超過法定屆滿日112年11月20日。  ㈡訴願期間訴願會冉小姐於113年1月22日主動聯絡園方另一被 處分人陳葳老師,告知兆元幼兒園訴願書如主旨所述代表陳 葳和原告都需要補簽名,之後園方也有回電詢問是否請原告 再寫一封訴願信並補簽名蓋章,冉小姐說可以,因此訴願決 定書所稱113年2月23日是冉小姐要求原告補簽名文件的日期 ,並非提出訴願的日期。  ㈢原告並未受聘於幼兒園,也無與園所簽訂任何勞動契約,園 所也未替原告申報勞健保,原告只是因支持園所的教育理念 ,而前去幫忙分擔園所整理環境等雜物壓力。陳葳是園所唯 一的教職員,其協助稽查事實時,幼兒園已無其他人,為了 配合稽查,原告熱心幫忙遞便當拿水壺給幼兒,是人之常情 ,也對稽查人員有問有答關於午餐由家長自備之細節。原告 並未從事或參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3條、第14條及第15條 所定的教保活動或行為,稽查人員以話術說規定在場每個人 都要填寫身分證字號,而取得原告個資,並不合法。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依教育部113年12月19日臺教法(三)字第113 0128420號函揭示,於112年10月17日送達於訴願審議委員會 之訴願書,係訴外人汪李惠珍(下稱汪君)之訴願書,且汪君 與原告無利害關係,亦非本案受處分之相對人,其就原告之 處分欠缺法律上利害關係,而難謂適格之當事人。經教育部 函請汪君補正後,仍未針對112年10月16日新北府教幼字第0 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惟原告遲至113年2月21日提出訴 願,顯已逾法定訴願救濟期限而不合法,是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有起訴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爭執其係在訴願期間內合法提起訴願,並主張甲證3所 示園方於112年11月13日提出之訴願書已包含原告所受之原 處分案號乙節,經本院職權向教育部函查,該部復以:……三 、原告起訴狀所附甲證3係汪君之訴願書,非原告就原處分 所提之訴願書。本部以112年12月7日臺教法(三)字第112460 1319號書函(下稱112年12月7日書函)請汪君於20日內補正其 訴願書,並載明倘汪君不服原處分(指本件原告甲○○所受原 處分),欲提起訴願,應敘明有無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 關係人身分而得提起訴願。四、嗣依汪君113年1月15日補充 到部之訴願書,其載明行政處分發文日期及字號為「2023/1 0/16文號0000000000」,並敘明其與原告無利害關係。經本 部以電話詢問汪君未果,爰詢問兆元幼兒園之職員陳君,汪 君是否係無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意,並告知倘有不服,需 補充回復本部112年12月7日書函敘明利害關係併同提起訴願 ,如以受處分人陳君及原告之名義提起訴願,將逾訴願之救 濟期間。本部遲未收受汪君之補充訴願書,並於113年2月21 日收受原告對原處分所提起之訴願。汪君之訴願書並未揭示 其係與原告共同提起訴願抑或是代理原告提起訴願之意,且 復經汪君補充訴願表示,其與原告並無利害關係等語(本院 卷第137-138頁),並檢附汪君訴願案卷1份到院。本院另核 汪君訴願可閱覽案卷,汪君首次提出之訴願書(被告收文日1 12年11月15日,汪君訴願卷第1頁、第17-19頁),係載明「 新北府教幼字第1121999559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文末署名為「兆元幼兒園負責人汪李惠珍(汪培珽代 筆)」,文中陳述內容均是以幼兒園為陳述者而撰寫,其上 確實未見原告表明共同提起訴願之意,且汪君亦未表示受原 告之託而代理原告提起訴願;又112年11月24日汪培珽以新 北市民身分另提補充說明,表達希有機會拜訪教育局張局長 分享幼兒教育之想法(汪君訴願卷第27頁),嗣教育部因汪君 前開訴願書未經簽名或蓋章,且另有待釐清事項,而以112 年12月7日書函通知汪君補正,該書函所附補充說明附表第 三點敘及:「臺端(即指汪君)是否不服新北市政府112年10 月16日新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1號函(原處分A)及新北市 政府112年10月16日新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 分B)?如有不服,惟因原處分A之受處分人為陳葳君、原處 分B之受處分人為甲○○君,如臺端係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請說明臺端與原處分A、B之利害關係 為何?」等語(汪君訴願卷第45-48頁),再經汪君以113年1 月15日訴願書補正(汪君訴願卷第32-44頁),其中訴願人僅 載「汪李惠珍」,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記載「2023/1 0/16文號0000000000」,文末僅由訴願人汪李惠珍簽名並加 蓋幼兒園戳章,訴願當事人欄及書狀簽名者則均未有本件原 告甲○○,且訴願爭執之標的復未記載本件原處分,汪君對於 補充說明附表第三點之回復,更是僅稱「甲○○與園方無利害 關係。其為愛心義工媽媽」等語,難認汪君所開啟之訴願程 序,有以利害關係人身份就本件原處分提起訴願之意思,再 衡諸汪君113年1月15日訴願書係為補正被告於112年11月15 日收文之汪君第一份訴願書,應可確認汪君於前開訴願程序 中,僅有以自己名義對於處分相對人為汪君之被告112年10 月16日新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之意。綜上 ,前揭汪君所開啟之訴願程序,並未包含原告對原處分提起 訴願,是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13日提起訴願乙節,並不 可採。 五、嗣原告雖以自己名義逕向教育部提出訴願書,其上並載明收 受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為「2023/10/21」(本院卷第95-96 頁),復核原處分係於112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有新北市政 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49頁),原告提起訴願 應於112年10月18日起30日內為之,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提 起訴願期間原於112年11月18日(週六)屆滿,因適逢例假日 而遞延至112年11月20日(週一)屆滿,然原告遲至113年2月2 1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教育部法制處簽收章可憑(本 院卷第95頁、訴願卷第1頁),其提起訴願,顯已逾越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縱或以原告訴願書所載收受知悉原處分之 日期起算訴願期間,其於113年2月21日始提起訴願,仍是顯 然逾越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訴願機關以其提起 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屬有 據。綜上,原告未經合法訴願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據前揭 說明,因欠缺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 ,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2-07

TPTA-113-簡-347-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甲○○之祖父丙○○於民國51年7月15日過世 ,遺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 惟丙○○之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於113年7月8日函知聲請人儘速申辦繼承登記,聲請人整理 丙○○之繼承系統表時,發現丙○○尚有30年(即日據時期昭和1 6年)2月13日出生之次女即相對人乙○○,最後住所地為「臺 北州上奎府町一丁目二十五」(即現行臺北市大同區建功里) ,經詢問其他兄姊方知悉相對人於31年間由丙○○之鄰居帶往 大陸地區居住後下落不明,亦未曾辦理35年10月1日光復後 初次設籍登記,顯見相對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生死 不明狀態,迄今早已逾10年,且相對人是否於丙○○過世前已 死亡而無繼承權,與聲請人辦理丙○○遺產繼承登記具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 二、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70年12月22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光復後初次設籍登 記時已處於生死不明狀況,應受死亡宣告,並提出戶籍資料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8日函、繼承系統表及「 日據時期住所番地與現行行政區域對照表」為憑(本院卷第2 7至49、17頁)。依上開資料,固足以認定丙○○死亡後遺有臺 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兩造同為丙○○之 繼承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惟本院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及國外地址,顯示相對人於 81年10月20日至81年11月25日、86年3月19日至86年5月18日 、92年8月18日至92年9月15日均曾入境臺灣地區(本院卷第6 1至66頁),並於92年間入境時填載居住地址為「福建省南安 市○○鎮○○○路0000號」(本院卷第71頁),可證相對人至92年9 月15日仍生存,縱嗣後未再入境,亦難據以認定相對人已失 蹤而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07

SLDV-113-亡-57-20250207-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94年度繼字第90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內關於 被繼承人陳炳坤部分之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炳坤之債權人,因被繼承 人之債務未清償,為確保聲請人債權,爰聲請閱覽本院94年 度繼字第909號卷宗等語,業已提出被繼承人之帳務明細及 貸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其對前述事件具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釋明之責。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堪認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卷內關於被繼 承人以外涉及關係人個人身分資料隱私部分,為防止關係人 此等個人資料外流可能造成其他損害,自應限制聲請人閱覽 此部分之卷內資料,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2-07

TPDV-114-家聲-10-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林慧美 訴訟代理人 陳睿凱 被 告 許敏益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 參 加 人 蔡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9 年8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56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地)於109年8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否認系爭本票 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債權請求權存在,是兩造就該等 債權及債權請求權存否存有爭執,足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處 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 告向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應屬合法。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 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 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 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 。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 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 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 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參加人丁○○主張其 與被告乙○○共同借款予聲請人即原告,且所有借款事宜均由 其經手,如被告乙○○受敗訴判決,恐有被告轉而向參加人請 求返還借款。參加人並以此為由,為輔助被告起見,聲請參 加本件訴訟等語。雖原告聲請駁回其參加,惟本件如被告乙 ○○受敗訴判決,恐有被告轉而向參加人請求返還借款之虞, 參加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因此受到影響,堪認其對本件訴訟確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業經本院於112年9月25日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268至270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持有以原告及訴訟代理人丙○○於109年8月27日所共 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原告已陸續清償完畢,但被告卻未返 還系爭本票。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86號及11 0年度偵續字第74號偵查中,已證實原告係被脅迫設定擔 保假債權。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 其所設定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又本院110年司執字第29589 號執行事件,被告提供之抵押權設定書、本票及分配表, 原告甲○○及連帶債務人丙○○與被告間並無債務及借據,亦 無任何金流。原告所經營之寬頻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寬 頻公司)向新竹地檢署提起權狀侵占告訴,雖獲不起訴處 分但目前系爭建案兩戶房屋皆淪為法拍,足以證明原告被 脅迫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參加人丁○○代書才會配合辦理房 屋過戶事宜。而10戶建案過戶後丁○○代書並未依約定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及歸還本票。丁○○前向新竹地檢署提告詐 欺,經查明原告已清償1463萬7,000元並獲不起訴處分。 (二)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而係向丁○○借款。丁○○為寬頻公司 所建位於新竹市大庄段建案之代書,代為辦理建案房地保 存登記、過戶事宜,並保管相關建物權狀、契約文件。惟 丁○○於109年8月25日以借款擔保不足,要求寬頻公司負責 人即原告追加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及補開系爭本票,否則 不配合辦理10戶建案過戶事宜。是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 確無借貸,請求法院將原告僅有之系爭房屋拍賣後,價金 扣除原告清償後之剩餘欠款36萬3,000元,其餘款項歸還 原告。又丁○○雖到庭陳稱被告共轉帳635萬元予丁○○,再 由其轉給寬頻公司及丙○○云云。惟寬頻公司巳於108年6月 21日支票兌現327萬元、108年1月30日兌現36萬元、108年 11月1日兌現106萬元,共計469萬元轉入丁○○安泰銀行帳 戶;另於109年3月17日,銀行現場提領丁○○指定現金存入 舜纮股份有限公司500萬元,以上合計969萬元。可證原告 已清償丁○○,惟證人丁○○挪用並未將原告清償之金額如實 歸還被告。原告並不知被告與丁○○間關係,僅因寬頻公司 香北一路建案需讓已購客戶順利取得產權,然系爭建案保 存登記由丁○○承辦,且土地及建物權狀皆在丁○○手中,而 抵押銀行也催告法拍在即,乃在無實質上借款及金流情形 下追加擔保設定予被告及開立本票500萬元,同時須另由 丙○○再開立1,500萬元本票予丁○○,原告設定抵押權及簽 發本票行為全係受迫於丁○○所為,並無真實債權債務存在 。原告與被告確無借貸事宜,僅有被告與丁○○資金往來, 即丁○○主張之本票1,500萬元(已清償1,373萬7,000元) ,被告所稱之500萬元本票應包含於上開1,500萬元內等語 。 (三)為此聲明:⑴確認坐落新竹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同段565 建號建物,於109 年8 月27日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500 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⑵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甲○○與丙○○於109 年8 月27日所共同簽發面額50 0 萬元、票號:568151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首以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業經 清償完畢;復以「原告因被脅迫而設定假擔保債權」為證 明之方法,惟票據債務與擔保物權之設定係屬兩事,即使 被脅迫而設定擔保物權(僅為假設之語)與票據債務是否 清償並無必然關係,故其究係主張何種事由未明,惟無論 如何,原告就本件之「權利障礙事由」(被脅迫而設定假 擔保債權)及「權利消滅事由」(清償)自應負舉證責任 。是原告主張其本票債務業經清償,自應先就其清償之時 間、金額、方式為舉證,否則即使被告未提出答辯,原告 仍應受不利之判決。又原告稱其因被脅迫而設定虛假之擔 保債權,姑不論伊被脅迫乙事與本票債務是否已清償全然 無關,且其所舉高檢署處分書及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並 未能證明脅迫之事實。再者,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項 下第一點,係謂:「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 109年8月27日,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原告已陸續清 償完畢,但被告卻未返還本票正本」,嗣於111年10月14 日書狀,則改稱:「債務人甲○○及連帶債務人丙○○與被告 之間並無債務與借據事宜也沒有任何金流,向執行處參與 分配皆為無理由」。惟原告及丙○○對於其親身經歷有無借 款,是否清償乙事,前後卻為相悖而不能並存之陳述,違 反經驗法則,其可信性甚低。又原告授權其前夫丙○○簽立 本票,並由擔任代書之丙○○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 權登記事宜,其債權存在之概然性甚高,自不應以原告毫 無依據之片面之辭即認其對被告之債務不存在;原告雖又 主張其係因丁○○扣留「香北苑」建案權狀拒不辦理過戶事 宜,以此「脅迫」其簽立系爭本票及辦理抵押權設定,惟 丁○○扣留權狀之行為固難構成民、刑事法律上之脅迫行為 要件;再者,原告若果係受丁○○之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並 設定抵押權(此僅為假設之語),則設定之抵押權人及本 票之執票人應為丁○○而非被告,是原告此一主張亦違常理 ,顯為事後卸責之辭。 (二)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如下:  1、105年11月8日由被告渣打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匯款90萬元至寬頻公司新竹三信民生分社帳號:0 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寬頻公司新竹三信帳戶) 。  2、107年4月24日由被告匯款100萬元給丁○○,再由丁○○匯款10 0萬元至寬頻公司新竹三信帳戶。  3、107年5月4日,被告匯款100萬元予丁○○,加丁○○自己50萬 元及第三人紀榖枝50萬元,共匯出200萬元予寬頻公司。  4、108年7月1日被告分別由渣打銀行匯款44萬元,及郵局匯款 50萬元給丁○○安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再由丁○○匯款76萬元予寬頻公司。  5、108年8月27日被告轉帳100萬元至丁○○上開安泰銀行帳戶, 丁○○於108年8月29日再加29萬元共129萬元匯至寬頻公司 。  6、108年11月6日被告轉帳131萬元及現金9萬元,共140萬元予 丁○○,再由丁○○匯款予丙○○。    上開金額總計已達735萬元,且丙○○均知悉上開各筆款     項中之金額係丁○○向被告調借,此部分可由證人丁○     ○之證述確證。 (三)再者,原告前夫丙○○於系爭新竹市○○路00號2樓房屋於111 年7月12日遭以1706萬8888元拍定後,尚曾傳訊及夾帶該 屋拍定資訊予被告並恭喜被告,因該屋扣除稅捐及第一順 位新竹一信之抵押權後,被告將可受償4,390,934元,其 債權大部可以保全,故丙○○乃有上開恭喜之語;若如丙○○ 所言其對被告均未積欠任何債務,自毋庸多此一舉,由此 可間接證明不論原告、丙○○或寬頻公司均明知確有積欠被 告金額達500萬元以上。事實上原告提起本訴目的在於否 認被告之債權,蓋因被告之債權有抵押權為擔保,其如勝 訴即可卸免對被告之債務而取回若干拍賣之價金;至其對 丁○○尚負有千萬餘元之債務,因丁○○之債權無擔保,其目 的係要否認對被告之債務,而將對被告之債務混同於與丁 ○○間之債務,則原告與寬頻公司之財產即使遭執行,債權 人等亦無法受償。依證人丁○○之證述,原告與丙○○共向丁 ○○借款達2,242萬元,其中635萬元為丁○○向被告轉借予原 告及丙○○。且原告及丙○○均知悉丁○○向被告借款之事,其 稱開立本票及設定均係為之前1,500萬元之債務云云,顯 為臨訟杜撰。原告自105年起,因其經營之寬頻公司於新 竹市香北一路合建案需資金周轉,先由寬頻公司開立支票 由丙○○持以向丁○○借款,俟支票到期後,因無資金存入其 甲存帳戶供丁○○兌領,乃再由丙○○簽發其個人之支票向丁 ○○調借現金,或由丁○○直接將現金匯入寬頻公司帳戶,或 由丁○○將資金匯入丙○○帳戶,由丙○○轉存至寬頻公司以供 兌付票款。原告於112年3月2日陳報狀所稱,寬頻公司於( 1)108年6月21日兌現327萬元;(2)108年1月30日兌現36萬 元;及(3)108年11月1日兌現106萬元,均係以上開方式向 證人丁○○調借金錢,供丁○○兌領,等同係向丁○○借款以供 交付丁○○之支票兌領(借新還舊),丙○○則支付調借票款 之利息,直至寬頻公司交付予丁○○之支票全部兌現,換成 丁○○持有者均為丙○○本人簽發之支票。寬頻公司所簽發之 支票,除原告上述支票外尚有多張,因其係以新借款供舊 票據之兌現,故原告於地檢署所稱已清償1,463萬7,000元 ,其實係丁○○以自己之資金供支票兌現,原告並未清償分 文。其後,因丙○○所簽發之個人支票亦發生無法兌領之情 形,因此丙○○乃要求延票(更改發票日),丙○○再支付延 票期間之利息。因丙○○一再調借現金且均無法依限使交付 丁○○之支票兌現,為確認債務金額,丙○○乃於108年12月2 6日與丁○○對帳,由丙○○親筆書寫對帳單,其借款總金額 為2,242萬元。嗣經丁○○一再催討,丙○○乃開立其個人支 票3紙共500萬元為擔保,再於109年3月11日簽具被證10承 諾書保於109年3月13日前先清償500萬元;復於109年3月1 7日提領現金500萬元,由丁○○指示存入舜綋股份有限公司 作為清償丁○○之借款,與原告積欠之635萬元無涉。 (四)如上所述,被告與丙○○間有735萬元之往來(含丁○○本人 之50萬元及第三人紀穀枝之50萬元)均未清償,各筆借款 均係由丙○○出面向丁○○請託,丁○○轉向被告調借。至原告 已清償之500萬元,該部分還款,丁○○係作為清償自己之 借款,且依民法第321條、322條第2款規定,因被告之債 權有抵押權為擔保,故不得優先抵充,是被告對原告之債 權均未受清償。被告與證人丁○○所出借之款項,雖均係由 丙○○之帳戶進出,惟原告開立本票及設定抵押權本即有承 擔債務或為保證之性質,而開立本票及設定抵押權,均係 由原告及丙○○親自為之,其債權存在之概然性甚高,原告 稱不知有向被告借款乙事,卻將抵押權設定予與伊無借款 關係之被告,實難採信。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法官於 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詢問被告主張自己直接或透過 丁○○匯款至寬頻公司新竹一信帳戶或丙○○帳戶均表示沒有 意見,亦即其承認有為上開匯款之事實,被告即無須再為 舉證,原告如主張債務已清償,自應負舉證責任。至原告 訴訟代理人丙○○就被證8即108年12月26日對帳單所述,稱 其係依丁○○之指示,依其所述金額、日期書寫該對對帳單 ,明顯不實。該對帳單乃丙○○與丁○○雙方核對時間、金額 後,由丙○○親筆手書交付予丁○○以作為將來清償之依據; 至於其時間、金額之以與被告或丁○○匯款之時間、金額均 不相同,乃因被證8之對帳單係依原告開出之還款票據為 基礎,因原告開出票據後又延票,丙○○再與丁○○就票面金 額及遲延利息重新製作。原告既委任其前夫丙○○為訴訟代 理人,即應肯定其對伊自己之法律或事實上行為之效力有 所認識,丙○○既擔任代書工作且能勝任訴訟代理人,其謂 伊依丁○○所指示之時間、金額書立被證8之對帳單,實違 一般人之認知;甚至稱在未與被告有金流之情況下,自己 填寫本票與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辦妥抵押權設定予被告亦 違經驗法則而不足採。 (五)被證11之對帳單,係因寬頻公司之支票於延票後仍未能兌 現,丙○○以其個人支票換回寬頻公司支票,依各該支票之 發票日、面額所作成:  1、108.12.17日延至109.1.17日,面額50萬元,利息1.5萬元 :因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1月17日, 惟其後仍無法兌現,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 DD000 0000,發票日為108年11月18日,面額同為50萬元之支票 換票,惟其後無法兌現,再將票期延至109年5月17日。  2、108.12.20日延至109.1.20日,面額200萬元,利息6萬元: 因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1月20日,惟 其後仍無法兌現,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 DD00000 00,發票日為108年12月20日,面額同為200萬元之支票換 票,惟其後仍無法兌現,再將票期延至109年5月20日。  3、108.12.24日延至109.1.24日,面額297萬元,利息9萬元: 因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1月24日,惟 其後仍無法兌現,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 DD00000 00,發票日為108年12月24日,面額同為297萬元之支票換 票,惟其後仍無法兌現,並成為拒絕往來戶。  4、108.12.28日延至109.1.28日,面額150萬元,利息4.5萬元 :因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1月28日, 惟其後仍無法兌現,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 QC000 0000,發票日為108年12月28日,面額同為150萬元之支票 換票,惟其後仍無法兌現。  5、109.1.6日延至109.2.6日,面額200萬元,利息6萬元:因 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2月6日,惟其 後仍無法兌現,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DD0000000 ,發票日為109年1月6日,面額同為200萬元之支票換票, 惟其後仍無法兌現。  6、109.1.4日延至109.2.4日,面額109萬元,利息與第7筆共 計6.5萬元:因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 2月4日,惟其後仍無法兌現,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 :DD0000000,發票日為109年1月4日,面額同為109萬元 之支票換票。  7、109.1.4日延至109.2.4日,面額109萬元,利息與第6筆共 計6.5萬元:因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 2月4日,惟其後仍無法兌現,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 :DD0000000,發票日塗改後為109年5月4日,面額同為10 9萬元之支票換票。    8、108.12.30日延至109.1.30日,面額100萬元,利息3萬元: 因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1月30日,其 後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QC0000000,發票日塗改 後為108年11月30目面額同為100萬元之支票換票。  9、108.12.25日延至109.1.25日,面額327萬元,利息9.8萬元 :因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1月25日, 其後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DD0000000,發票日為1 08年12月25日,面額同為327萬元之支票換票。  、109.1.2日延至109.2.2日,面額200萬元,利息6萬元:因 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2月2日,其後 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DD0000000,發票日為109年 2月2日,面額同為200萬元之支票換票。    、109.1.3日延至109.2.3日,面額109萬元,利息3萬元:因 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2月3日,其後 改以丙○○為發票人,票號:DD0000000,發票日塗改後為1 09年2月3日,面額同為100萬元之支票換票。      、108.12.23日延至109.1.23日,面額109萬元,利息3萬元: 因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1月23日,其 後改以丙○○為發票人,票號:QC0000000,發票日為108年 11月23日,面額同為100萬元之支票換票。    、109.1.30日,100萬元,3萬元。  、109.2.27日,200萬元,6萬x2=12萬。    查丙○○向丁○○調借前述1至12之12筆款項,於對帳時其利 息加總為對帳單最右邊一列下方之58.3萬元,加上丙○○於 108年12月26日對帳時,預計再向丁○○調借300萬元而開被 證十二之13及被證十二之14兩張支票,蘗麗雲即先預計13 及14兩筆利息為15萬元,加計之前之利息58.3萬元共73.3 萬元。丁○○由300萬元先扣除利息73.3萬元後,於108年12 月31日存入丙○○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帳戶76萬7 千元。109年1月2日丁○○委由妹蔡麗卿匯入丙○○第一信用 合作社東南分社150萬元,此即被證十一第13及第14筆下 方「300-73.3-150= 76.7」之意;亦即丙○○除前述12張支 票外,確實尚有借款及利息債務為300萬元。從而,由以 上14筆借款之加總,即參加人所稱丙○○欠其共2242萬元之 計算式,除丙○○於109年3月17日提領現金500萬元由丁○○ 存入舜紘公司作為部分清償外,尚欠丁○○1742萬元,而由 丁○○之證詞可證,該1742萬元中,其中635萬元係向被告 調借且原告及丙○○均知情;且丙○○所述其清償500萬元亦 與被告無關。 (六)本件原告迄113年2月27日方以書狀具體表明其對被告已清 償完畢,包括(1)原告以107年2月7日新竹一信票號:00 00000,面額145萬元之支票,清償被告於105年11月8日所 借出被證一之90萬元;(2)原告以107.4.23新竹三信票 號0000000,面額143.1萬給付利息;(3)原告再以108年 1月30日新竹三信,票號:QC0000000,面額36萬元;108 年6月21日新竹三信,票號:QA0000000,面額327萬元;1 08年11月1日新竹三信,票號:QA0000000,面額106萬元 等3紙支票共清償469萬元,加前述145萬及143.1萬元支票 ,共已清償被告757.1萬元,足以清償被告所主張之635萬 元。惟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茲詳述之:  1、原告稱107年2月7日新竹一信面額145萬元之支票,係為清 償105年11月8日被告借款90萬元之本、利,惟被證一之90 萬元,係於105年11月8日由被告直接轉至寬頻公司新竹三 信民生分社帳戶,原告以時隔1年3個月,面額與借款金額 顯不相當之某紙支票,即稱係為清償該筆90萬元借款,其 還款時間及金額均難發現其關聯性,顯係胡亂拼湊所得; 另原告稱被告借款年利率約為50%,除顯然違背市場行情 外,復未提出計算本利之計算式,僅以空口即謂該紙支票 係清償上述90萬元之借款,實難採信。且就該筆90萬元借 款,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又改稱 :145萬元的支票就是105.11.8被告匯款的90萬元,還有1 萬元現金,總共借我91萬元,經過15個月,是我還他本金 加利息的錢合計145萬元。 9萬元是手續費,參加人丁○○ 用100萬元計算年息百分之36,計15個月」。原告訴訟代 理人顯然亦知書狀所計算之利息偏離行情,故又杜撰1萬 元現金借款及9萬手續費,以100萬元為本金加計年利36% ,共15個月作為90萬元借款之本利,其對借款金額及利息 若干之借款契約要素前後敘述矛盾,真實性甚低。    實則,原告提出之面額145萬元支票,係之前透過參加人 丁○○向被告陸續借款後,依次開立以寬頻公司為發票人, 依各次借款金額為面額之支票交參加人丁○○供清償之用, 其後因無力兌現,又開立新票據換回原票據,最後再依加 總借款額,以原告甲○○為發票人,一次開立107年2月7日 面額145萬元之該支票以清償借款。  2、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月16日就第2張面額143萬1000元 之支票用途稱:「另外一筆是107.4.23還款143萬1000元 只有還利息沒有還本金。是我跟參加人丁○○借三張109萬 元的支票,有兌現,這三張都是106.2.21開立,經過15個 月利息是143萬1000元。利息也是以年息百分之36計算15 個月。這筆借款的本金是我在-108.6.21還的,我有還款3 27萬元,是以寬頻公司的支票還的」。亦即,原告訴訟代 理人自認,該筆金額係向參加人丁○○借款327萬元所支付 之利息,實與被告無涉;況原告其實並未清潘償該327萬 元,而係以丙○○開立發票日108年12月25日,面額同為327 萬元之支票再向丁○○借款,該支票其後亦已跳票。故原告 所稱清償,僅係以丙○○個人支票持以向丁○○借款,使寬頻 公司支票兌現後免除其發票人責任,而由丙○○概括承擔寬 頻公司或原告甲○○之責任,其主張已清償借款之證據,僅 為借新還舊,並未實際清償。  3、末查,原告於113年2月27日書狀所述第1張1081月30日,面 額360,000元及第2張108年6月21日,面額3,270,000元之 支票,其取款背書人均為參加人丁○○,且327萬元原告訴 訟代理人已自認係清償對丁○○之借款本金,依債之相對性 ,自不能算作對被告之清償。至於當日書狀第三張之發票 日塗改後108年11月1日,面領106萬元之支票,則與原告 所稱還款之145萬元支票相同,亦為借新還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於109年8月25 日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被告並持有原告 於同年月27日與其訴訟代理人丙○○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等 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自 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其係向參加人丁○○借款,與被告無 借貸關係,且其已陸續清償共1,469萬元。惟丁○○於109年8 月25日以擔保不足,要求原告追加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發系 爭本票,否則不配合辦理建案房屋過戶事宜。原告係受脅迫 設定系爭擔保債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 債權存在於何人間?(二)原告是否受參加人丁○○脅迫而簽 發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對原告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經 查: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於何人間?  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 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 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 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 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 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 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 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 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 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借款債權 存在,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 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10年8月24日,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 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 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之約定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 險費及按抵押權人基準利息加碼年利率0%之利息。有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第98、99 頁)。又被告主張其分別於105年11月8日由其渣打銀行新 豐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90萬元至寬頻公司新 竹三信帳戶、107年年4月24日匯款100萬元給丁○○,再由 丁○○匯款100萬元至寬頻公司新竹三信帳戶、107年5月4日 ,匯款100萬元予丁○○,加上丁○○自己之50萬元及第三人 紀榖枝之50萬元,共匯出200萬元予寬頻公司、108年7月1 日被告分別由渣打銀行匯款44萬元,郵局匯款50萬元至丁 ○○安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丁 ○○匯款76萬元予寬頻公司、108年8月27日被告轉帳100萬 元至丁○○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丁○○於108年8月29日再加29 萬元共129萬元匯至寬頻公司、108年11月6日被告轉帳131 萬元及現金9萬元,共140萬元予丁○○,再由丁○○匯款予原 告訴訴代理人丙○○,合計其借款金額為635萬元(已扣除 丁○○50萬元、紀榖枝5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渣打銀 行匯款單及寬頻公司存摺內頁影本、被告存摺內頁及匯款 委託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丁○○安泰銀行存 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5頁、第160 至170頁),並經參加人丁○○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74 、275頁),復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所不爭(見本院卷一 第263、264頁) ,自堪信為真正。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向被 告借款,而係向丁○○借款云云,惟被告於105年11月8日匯 款90萬元至寬頻公司新竹三信帳戶,業已記載匯款人為「 乙○○」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5、159頁),且系爭抵押權 登記申請書    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丙○○填寫後,由參加人丁○○交由被告 以代理人身分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二第262頁),而其上抵押權利人已載明被告 姓名,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 頁),衡情原告亦應知悉其所借貸款項資金來自被告,並 同意設定擔保。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於109年8月25 日以本人並代理寬頻公司與被告、訴外人陳彥慈書立協議 書,同意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662建號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屋於出賣後所得之價 金優先償還被告,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4 至286頁),足見原告訴訟代理人丙○○亦認知被告為其債 權人;參以,丙○○於系爭新竹市○○路00號2樓房屋於111年 7月12日以1,706萬8,888元拍定後,曾傳訊及夾帶該屋拍 定資訊恭喜被告,有丙○○與被告對話截圖及法拍資料影本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6、157頁),衡情如原告主張 其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屬實,則原告實無可能於前開房地 遭拍賣後反而恭喜被告得以受償可能。是綜上各情,應足 認原告確實經由參加人丁○○向被告借款,兩造間確存有消 費借貸之合意,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間並無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洵非可採。被告抗辯其為系 爭借款之貸與人,自屬有據。 (二)原告是否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  1、原告又主張其遭參加人丁○○以設定系爭抵押權脅迫,丁○○ 方同意配合辦理新竹市大庄段建案房屋過戶事宜。新竹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86號及110年度偵續字第74號偵查結 果,已證實原告係被脅迫設定擔保假債權云云。按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脅迫終止後, 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定有明文。民法第 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 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 其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係遭丁○○脅迫等情 ,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提出新竹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29號、130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619號處 分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60頁),然新竹地檢署110 年度調偵字第130號為丁○○告訴丙○○、甲○○、陳彥慈等人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認定丁○○係因丙○○、甲○○承諾將合建 案之所有權登記及貸款等相關業務交由其專責辦理,方於 丙○○、甲○○未提出任何其他擔保及財力證明之情況下貸予 款項,尚難以嗣後丙○○、甲○○無法償還所欠餘款,即認丙 ○○、甲○○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丁○○之再議聲請;而新竹地檢署110 年度調偵字第129號為寬頻公司告訴丁○○侵占其其所有之 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19號房地所有權狀案 ,亦經檢察官認定丁○○係因認為寬頻公司與甲○○、丙○○尚 有債務未清償,方未返還前開所有權狀,主觀上應無變易 其原來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二者均未提及被告或丁○○有何 對原告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情事。原告 雖主張其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係遭參加人 丁○○與被告脅迫云云,然原告就丁○○、被告如何脅迫其簽 立,僅執詞泛稱其如不配合辦理丁○○即拒絕配合辦理新竹 市大庄段建案房屋過戶事宜等語,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遭脅 迫之情事,已難憑信;再者,縱認原告所述其簽發交付系 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後丁○○方同意配合辦理新竹市大 庄段建案房屋過戶事宜為真,此亦係經由兩造協商後,出 於各自自由意思所為決定,原告是否接受此一協商條件, 實有自由衡量其利弊得失之空間,至於嗣後簽發交付系爭 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純係履行之前此一協商之舉動, 均難認有何受強制或脅迫之情事,原告主張其係遭脅迫等 語,實無可採。況原告於109年8月2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及 簽發系爭本票,迄111年7月15日本件起訴時始主張上開遭 脅迫情事,顯已逾民法第93條可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之1 年除斥期間,亦無可採。 (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債權不 存在,是否有理由?     1、原告復主張系爭借款其已陸續清償完畢,惟被告未返還系 爭本票。前揭新竹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30號詐欺案件 ,檢察官業已查明其已清償1463萬7,000元並為不起訴處 分。又寬頻公司巳於108年6月21日支票兌現327萬元、108 年1月30日兌現36萬元、108年11月1日兌現106萬元,共計 469萬元轉入丁○○安泰銀行帳戶;另於109年3月17日,銀 行現場提領丁○○指定現金存入舜纮股份有限公司500萬元 ,以上合計969萬元。原告僅與丁○○有資金往來,即丁○○ 主張之本票1,500萬元,已清償1,373萬7,000元,被告所 稱之500萬元本票應包含於上開1,500萬元內云云。惟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寬頻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除原告上述支 票外尚有多張,因其係以新借款供舊票據之兌現,故原告 於地檢署所稱已清償1,463萬7,000元,其實係丁○○以自己 之資金供支票兌現,原告並未清償分文。嗣因丙○○所簽發 之個人支票亦無法兌領而要求延票(更改發票日),丙○○ 再支付延票期間之利息。嗣丁○○與丙○○於108年12月26日 對帳,由丙○○親筆書寫對帳單,其借款總金額為2,242萬 元。並由丙○○簽發其個人支票3紙共500萬元為擔保,復於 109年3月11日簽立承諾書保證於109年3月13日前先清償50 0萬元;同年3月17日提領現金500萬元,由丁○○指示存入 舜綋公司作為清償丁○○之借款,與原告積欠之635萬元無 涉等語。  2、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    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    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    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確為其所簽發,即應負本票發票人    之付款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 92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應負付 款之責,已如前述,則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 滅之事實,依上開法條及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惟查,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於108年12月26日與參加人丁○○ 進行對帳,由丙○○親筆書寫對帳單,其借款總金額為2,24 2萬元。並由丙○○簽發其個人支票3紙共500萬元為擔保, 復於109年3月11日簽立承諾書保證於109年3月13日前先清 償500萬元;同年3月17日丙○○提領現金500萬元,由丁○○ 指示存入舜綋公司作為清償丁○○之借款,與清償被告之借 款無涉等情,業據參加人丁○○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275、276頁),並有前揭對帳單    、丙○○簽發之支票影本、承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02、203、239、304頁),足見前揭500萬元顯係清償原 告與丁○○間之借款,與被告無關。又原告主張寬頻公司於 108年6月21日支票兌現327萬元、108年1月30日兌現36萬 元、108年11月1日兌現106萬元,共計469萬元轉入丁○○安 泰銀行帳戶等情,其時間均在108年12月26日對帳日之前 ,應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丙○○與丁○○對帳時所得考量範圍, 其等於對帳時既均未將上開金額扣減,足見被告辯稱原告 與丁○○之資金往來先係先由寬頻公司開立支票由丙○○持以 向丁○○借款,俟支票到期後,因無資金存入其甲存帳戶供 丁○○兌領,乃再由丙○○簽發其個人之支票向丁○○調借現金 ,或由丁○○直接將現金匯入寬頻公司帳戶,或由丁○○將資 金匯入丙○○帳戶,由丙○○轉存至寬頻公司以供兌付票款等 情,尚非無據。  4、此外,原告對於其已陸續清償完畢系爭借款,惟被告未返 還系爭本票之事實,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加以證明 ,應認原告主張其業已清償969萬元云云,尚乏明證,不 能採信。至新竹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30號詐欺案件, 檢察官誤認前揭105年11月8日被告所滙款90萬元至寬頻公 司新竹三信帳戶為原告所匯,核與事實不符。其餘原告所 匯款項或交付之寬頻公司支票亦均未能證明係清償被告系 爭借款或由被告所兌領,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委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非受被告或丁○○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設 定系爭抵押權,系爭借款之債權人為被告,且原告迄未能舉 證證明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2-07

SCDV-111-訴-758-20250207-4

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樓嘉君 上列聲請人對於上訴人林清梅與被上訴人林姿妤間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林清梅積欠伊第三審律師費用等尚未 支付,伊對本案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8條規定,聲請准予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家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 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將因他人間 訴訟結果而受影響,如僅有情感上、經濟上利害關係則不與 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上訴人林清梅積欠其律師費用,其為 林青梅之債權人,固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小 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及同院113年度小上字第86號判決為證 。惟聲請人非本件訴訟裁判效力所及之人,未因此負擔法律 上之不利益或增加義務,其法律上地位不受本件分割遺產判 決結果影響,且聲請人對林清梅之債權既經判決確定,本件 分割遺產訴訟判決結果僅對聲請人之債權事實上能否受清償 有所影響,僅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非就本件分割遺 產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從而,聲請人聲明訴訟參加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5-02-06

KSHV-113-家上更一-3-20250206-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施威丞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碧玉之債權人,為 明瞭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25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並抄錄、影印相關資料,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87年度執字第5865號債權 憑證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林碧玉之債權人,然系爭事 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各繼 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 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 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縱屬聲請人為實 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個人資料,自 不得任由他人閱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06

TPDV-114-司家聲-2-20250206-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呂佩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簡士傑之債權人,為 明瞭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0號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809號 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簡士傑之債權人,然系 爭事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 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 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件之當事 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縱屬聲請人 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 係。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個人資料 ,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況聲請人如欲取得拋棄繼承人之戶 籍資料,尚得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 則」規定及內政部94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40068221號函 釋,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06

TPDV-114-司家聲-3-20250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