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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26 號 聲 請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聖一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 理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63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政黨及其 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9 條 第 1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與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 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第 3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使聲請人不得以推定為不當 取得之財產支出委任律師費,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3 條,及法律明確性、權力分立、法律 不溯及既往等原則之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就委任律師費用之認事用法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 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究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JCCC-113-審裁-926-20241226

年上
最高行政法院

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年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代 表 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陳佩慶 律師 林栗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 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黃又寧(下稱黃君)為被上訴人退休職員,前經教育 部審定自民國71年5月1日退休生效。黃君自29年2月至35年1 0月任職上訴人專職人員年資,計6年9個月(下稱系爭年資 ),於退休時經教育部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並據以核發退離 給與。嗣教育部依106年5月10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 之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 (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年5月4日臺教 人㈣字第1070052393A號函(下稱前處分),扣除其已採計之 系爭年資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 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並副知兩造。被上訴人爰依社 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107年5月23日校附醫人字第1 07020108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 以前返還黃君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月退休 金新臺幣(下同)619,123元。嗣因上訴人逾期未繳,被上 訴人將原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進行行政執行 程序,並經准許向第三人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收取 租金債權619,338元(內含執行必要費用215元)。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9,338元,並自行政訴訟訴之 追加暨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1059 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主文第1項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9,123元(主文第2項);上訴 人其餘之訴駁回(主文第3項)。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55號判決將原審前判決主文第1項 、第2項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被 上訴人對原審前判決其勝訴即主文第3項提起上訴部分,本 院另為裁定)。嗣經原審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已敘明「系爭規定五(按: 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明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 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其立法 理由係考量核發機關於執行系爭條例(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 )第4條及第5條規定時,可能面臨系爭條例(即社團年資處 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撤銷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等相關規定所 造成之權利行使障礙而設。鑑於我國民主轉型歷程,並衡酌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追求之特別重要公益,系爭規定五實有必 要,尚難指其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有所牴觸。」則 被上訴人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不適用現行法律 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而作成原處分,自難認有違反同條 例第5條所定1年期間之違法,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作成原處 分時,已逾越同條例第5條時效規定之追繳期間而有遲誤期 間之違法,即無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追繳上訴人之專職人員黃君於退職時退休年資 及退休金給與關於變更最後服務機關及職稱、退休薪點、退 休生效日期、退休金種類、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退休 給與、有無公保養老給付等情,有黃君填寫之退休事實表、 黃君之退休金計算單、前處分、原處分/含溢領清冊附卷可 證,此部分均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依行政程序法 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得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   ㈢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將社團年 資違法計入退休(職、伍)年資原本就與退休法制不符,以 國家預算支應以此計算的退離給與即與實質法治國原則不符 ,為達成轉型正義目的,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的立法目的就是 用來匡正過往違法情形,與當時有無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並無關係。上訴人主張:黃君任職於上訴人處係在29 年2月至35年10月間,斯時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均 尚未制訂施行,縱黃君之社團年資未被採認為公職年資,上 訴人本即未因而產生給付黃君退休金之法律上義務,自無因 而受有不當利益或使黃君之退休金轉由國家給與之不當簡省 ,被上訴人自無向上訴人就此追繳或命返還之權利,原處分 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違誤之情形云云,自不足為採。 ㈣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一、社團年資處理條例 第2條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二、上 開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退職政務 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 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 背。三、上開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社團應連帶返 還退職政務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部分,及第2款規定,與憲 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 護原則,均尚無違背。四、上開條例第7條規定,與法治國 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尚無違背。」原審自應據此審查判斷 認定原處分是否合憲且適法有據,又因原處分所據之前揭社 團年資處理條例,並無上訴人主張之違憲情形,上訴人將立 法上與法律適用上之本應斟酌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原 則等之認知援引至原處分適用法規中允以討論,自有所誤等 語,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㈠我國自32年間起即已陸續建立公職人員退休(職、伍)法制 ,明定各該法律僅適用於各機關編制內依相關規定任用之人 員。而政黨在行憲後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下,僅為協助國民 行使參政權之人民團體,於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任專職之黨職 人員並非為公務(職)人員,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號、第7號 及第20號解釋闡釋甚明。然因上訴人前藉黨國體制以黨領政 ,規避憲法所定權力分立之相互制衡機制,為動用國家資源 施惠於該黨黨員及社會幹部專職人員,換取其忠誠,以利該 黨政策之推動,自58年間起,接續由國防部或上訴人設立或 發展之社團等,陸續向銓敘部申請,由考試院於58年至72年 間同意後,以發布函令及年資互相採計要點等行政命令,同 意上訴人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 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 、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 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社團專任人員(即社團 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特定社團專任人員)於轉任公 職後,其任職於各特定社團之年資,於退休(職、伍)時均 得採計為公職服務(役)之年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制定 施行,即為澈底匡正黨國體制時期遺留上述不當法制,使公 職人員退休(職、伍)體制回歸自由民主憲政體制下之合憲 狀態,以落實轉型正義(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 由參照)。  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 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 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 民黨各級黨部……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退離給 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第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第1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 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 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 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 4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 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 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 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 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 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於政務人員以外 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 屬社團返還。(第2項)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 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 繳。」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 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 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稱:「黨職併計 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 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 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上揭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規定之合憲性疑義,業經憲法法庭於 112年3月17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同條例第 2條第2款規定與憲法平等原則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 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無違背;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關於社團應連帶返還退職政務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 部分及同條項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無違背;同條例 第7條規定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並無違背。依憲 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憲法法庭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 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又社團年資 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將同條例第2條第2款所稱之社團 ,明定為溢領退離給與之連帶返還義務人,係著眼於勞雇關 係,雇主對久任之勞工給予一定金額之退休金或退職金,作 為勞工長期奉獻其心力、忠實服勤後之報償,以照顧其退休 或退職生活,乃勞動關係之基本法理,該等社團本應以雇主 身分,就其專職人員之工作年資,於該專職人員退休或退職 時,負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責。上訴人於62年12月修訂之 上訴人黨務幹部業務管理辦法中,亦明定對所屬社團人員, 於其退休或退職時,負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義務,則其藉 由考試院之違法函令及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將其對轉任公職 之社團專職人員應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義務,轉嫁國家承 擔,足認有從年資併計制度中獲得財產上之不當利益,此年 資併計制度亦有助社團延攬青年幹部、促進新陳代謝,獲得 取用人才之無形利益,故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 之社團(包括上訴人在內),雖非溢領退離給與金額之實際 受領人,然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明定該社團就溢領退離 給與,應負連帶或單獨返還義務,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性,無 不當聯結可言,亦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中 闡述甚明。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之1年期間 ,依同條例之文義解釋、歷史解釋、法律體系及立法目的綜 合判斷,並非消滅時效之規定,應解為係就促請作成處分之 作業時間的訓示規定,並經本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明確 。  ㈢經查,黃君前經教育部審定自71年5月1日退休生效,其於任 上訴人專職人員之系爭年資,經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而據以 核發退離給與。嗣教育部依公布生效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4條規定,對之以前處分扣除前所採計之系爭年資而重行核 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 與發給,並副知兩造。被上訴人爰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以 原處分命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以前,返還黃君自退休生效 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月退休金619,123元,嗣因上訴 人逾期未繳,被上訴人將原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 分署進行行政執行程序,並經准許向第三人財團法人國家政 策研究基金會收取租金債權619,338元(內含執行必要費用2 15元)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符,原判決據此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 黃君於退休時審定其退離給與所採計之系爭年資,經教育部 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予以扣除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後作 成前處分,被上訴人再對上訴人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作成原 處分,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在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不因上 訴人欠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違法,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 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 甚明,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㈣上訴意旨主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所稱之「1年內」,實 屬消滅時效之規定,本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認該1年期 間為訓示規定,逾越文義之通常認知,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誤一節。查本院第四庭前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 第1項所規定之「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1年」期間, 其性質為特別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或訓示規定之法律爭 議,因有相同法律爭議案件繫屬本院已有多件,屬新興、重 大且普遍性之法律爭議,有即時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具原 則重要性,乃裁定提案予大法庭作成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主文諭知此「1年」期間為訓示規定。而本件個案與前揭 大法庭裁定所涉事實所及之法律爭點相同,就此同一法律爭 點之大法庭意見,即屬本院之統一見解。從而,原處分雖作 成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後1年之後,因該期間規定僅為 訓示規定,對於原處分之合法性即不生影響。原判決關於上 訴人所為此一主張,執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明文不適用 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作為駁斥上訴人主張之 依據一節雖有未當,惟並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仍應以上訴人 此項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難以成立。上訴人又主張社團 年資處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追討溢領退離給與之公法上不 當得利,而黃君退休時,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均未 制定施行,上訴人對黃君之社團年資無給付其退休金之法律 義務,自未有應給付黃君退休金卻由國家給與之費用不當節 省,更無獲有任何公法上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就黃君因併計 系爭年資致溢領新制退離給與部分,逕以原處分剝奪上訴人 財產,違反比例原則,原審未予論斷何以由上訴人負連帶返 還之責,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惟按憲法訴訟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 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法院即應依憲法法庭判決之 意旨為裁判。經查,有關上訴人應與黃君就其溢領款項負連 帶返還之責,係基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此一規定經前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 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 違背,並闡敘上訴人等社團所雇專職人員之服務年資納為公 職年資,上訴人等社團所生不當利益之理由,憲法法庭於前 揭判決理由之第86至89段已敘明:「系爭規定三(按,指社 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將系爭規定一(按, 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稱之社團,明定為溢領 退離給與之(連帶)返還義務人,係著眼於該等社團本應以 雇主身分,就其專職人員之工作年資,於該專職人員退休或 退職時,負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責。蓋基於勞雇關係,雇 主對勞工本即應負照顧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78號解釋文第2 段參照)。此項照顧義務,不限於提供安全衛生之勞動場所 及設備,亦應包含勞工傷病、殘廢及老年之照顧。是雇主對 久任之勞工給予一定金額之退休金或退職金,作為勞工長期 奉獻其心力、忠實服勤後之報償,以照顧其退休或退職生活 ,係勞動關係之基本法理,並為改良勞工生活、增進勞雇和 諧不可或缺。在雇主與勞工有明文約定時,尤其如此。就系 爭規定一所稱之社團而言,國民黨……等,即最遲分別自62年 ……,以內部之辦法,明定對所屬社團人員,於其退休或退職 時,負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義務。此有國民黨於62年12月 修訂之中國國民黨黨務幹部業務管理辦法……,可資參照。又 ,國民黨並曾開會作成會議紀錄,其中明載:『黨務專職幹 部轉任政府公職或社團職務時,其服務年資之處理,擬將黨 政社會幹部交流互調辦法所定「依當事人之申請,核定其退 職,並發給一次退職金」修改為「由黨發給黨職年資證明, 俟其在政府機關退休退職或資遣時合併計算,發給退休退職 金或資遣費……」,以節省本黨經費』;前開中國國民黨黨務 幹部業務管理辦法第76條……亦有類似明文規定。由此可知, 系爭規定一所稱之社團,係藉由考試院之違法函令及年資互 相採計要點,將其對轉任公職之社團專職人員應給付退休金 或退職金之義務,轉嫁國家承擔,足認該等社團均從年資併 計制度中獲得財產上之不當利益。此外,更重要者,前開社 團專職人員,因其年資於轉任公職後如得以併計,自有助社 團延攬青年幹部、促進新陳代謝,是各該社團自年資併計制 度中,亦獲得取用人才之無形利益。」甚明,原審所為認定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其於原審已為主張,指摘社團年資 處理條例第4條、第5條及第7條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悖於信賴保護原則,違反比例原則,且侵害財產權云云 ,均係重敘原審所不採且與前開憲法法庭已為論斷之各節相 異之主觀一己見解,亦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26

TPAA-112-年上-11-202412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01號 原 告 陳楊桂蘭 住○○市○○區○○街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陳順政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3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0時4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主為陳順 政),行經高雄市○○○路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與訴外 人趙崧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發生交通事故,經警認 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 」之違規,肇事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1 月2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限於1 12年12月23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乃於112年6月30日修法通 過,應該自112年6月30日起到117年6月30日才算5年內,而 原告是110年9月29日被開立無照駕駛,那是2年1個月之前被 舉發的,如依交通裁決中心裁罰基準無照駕駛解釋是回溯到 5年前,明顯跟道交條例規定不符,被告是為了處罰而處罰 ;故112年6月30日之前之無照駕駛,依法不應算進5年內2次 ,法律沒有在溯及既往的原則下保護行為人避免因行為後立 法行為而受到侵害,本人110年9月29日之無照駕駛,行為罰 款也已繳納完成、結案了,如果再拿110年9月29日之無照駕 駛追究這樣不是一罪二罰嗎等語;另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原 告第一次違規是在舊法,後來才在112年6月30日修法,應該 只能裁罰12,000元,將第一次違規算進5年內,有違反溯及 既往原則規定,並聲明:原處分撤銷,改以處分12,000元罰 鍰。 四、被告則以:查原告於110年9月29日9時58分因「無照駕駛( 滿18歲)」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依肇事舉 發,並填製掌電字第B29A912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且原告對於該違規並無異議,先予敘明。次查本 案行為時已新增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且舊法並無該項條 款,故本案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可見原告於110年9月29日無 照駕駛,又於112年10月15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因而 發生交通事故。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 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第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被 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1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 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⑵第21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 ,處2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 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㈡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 (違規時間110年9月29日)、舉發單綜合查詢(違規時間11 2年10月15日)、高雄郵局大宗投遞簽收清單、傳真查詢國 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 書、委託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1 月9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2750983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資 料申請書、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陳楊桂蘭、趙崧維)、酒精濃度測定值、自 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98頁) ,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及訴訟代理人均主張第1次無照駕駛違規係在110年間, 原處分恐有溯及既往之違法云云,惟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係基於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來,其意義 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 不得適用。所謂事件,係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 律事實;所謂發生,係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 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 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 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 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 果(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此即學說上所謂構成要件事實之溯及連結(非真正溯及既往   ),而非法律效果之溯及適用(真正溯及既往),自不生法 律溯及既往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3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0年9月29日先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機車,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5年內 之112年10月15日再次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規定,足見本件「於5年內違反 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112年道交條例第2 1條第2項規定「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被告為裁處時,本應 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112年道交條例 ,直接依據該法定其法律效果,並非因新法(112年道交條 例)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 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準此,被告依112年道交條例第2 1條第2項,認為原告有5年內違反同條第1項2次以上而裁決 原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非可憑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 第21條第1項規定第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 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25

KSTA-112-交-1601-20241225-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79 號 聲 請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聖一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聲請人因前經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下稱黨產會)認定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且部分資產遭認屬不當 取得之財產(下稱不當財產),聲請人乃就法律服務費用 預算(下稱系爭費用)向黨產會申請許可自不當財產中支 付,經黨產會予以否准,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終經 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556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 定終局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 產處理條例第 5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直接將附隨組織財產 推定為不當財產,並禁止處分,另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 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 第 3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則增加系爭規定二所無 之限制,使聲請人不得以不當財產支付系爭費用,而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明確性原則、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等;此外,系爭確定 終局判決認系爭費用不適用系爭規定三但書規定等見解, 亦違反比例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等。是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與系爭規定一至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財 產權與訴訟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 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 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以:聲請人雖前遭黨產會以黨產 處字第 108003 號處分書認屬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並規 制聲請人之不當財產、非屬不當財產及應追徵價額之內容等 ,惟聲請人所主張應給付之律師酬金等系爭費用,其義務均 屬私法上債務,明顯有別於系爭規定二但書所規定之履行法 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亦不符合系爭規定三但書第 1 至 5 款規定及第 6 款為避免減損不當取得財產價值之情 形;且聲請人為營利事業,已有相當營利所得,並其無須經 黨產會許可即可使用之 5 個金融帳戶內,尚有上億元餘額 ,客觀上亦難認聲請人無資力負擔系爭費用,而有申請許可 處分不當財產之必要等理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確定。 四、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 規定一至三牴觸憲法,暨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 否,以及尚非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據為判決基礎之事項,予以 爭議,即逕謂系爭規定一至三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 難認就系爭規定一至三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確定終 局判決因而違憲,以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據為裁判基礎之 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 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JCCC-113-審裁-979-20241225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賴坤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 視同上訴人 朱文鏲 朱鴻洋 朱盈泓 劉美月(視同上訴人賴坤義之繼承人) 賴珮如(視同上訴人賴坤義之繼承人) 賴盈至(視同上訴人賴坤義之繼承人) 賴盈傑(視同上訴人賴坤義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朱李淑鳳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複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月23日112年度員簡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分割共有物之訴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 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訴人中之數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 ,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於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賴坤祥提起上訴,上訴效力應及於未上 訴之其餘原審同造之共有人,即其餘原審共同被告朱文鏲、 賴坤義(歿)、朱鴻洋、朱盈泓,爰併列渠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視同上訴人賴坤義於第二審審理 時之民國(下同)113年7月5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戶籍 謄本(除戶部分)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3、257頁),經 賴坤義之繼承人賴盈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由賴坤義之 繼承人劉美月、賴珮如、賴盈至、賴盈傑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275頁),故列劉美月、賴珮如、賴盈至、賴盈傑為視 同上訴人即賴坤義之承受訴訟人,併予敘明。 三、本件視同上訴人劉美月、賴珮如、賴盈傑、朱鴻洋、朱盈泓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於上訴審補充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村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 示,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因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 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其分割應受農發條 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第4款之 規定,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視同上訴人 朱文鏲於78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70 分之41之所有權,嗣於112年5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 ,移轉系爭土地70分之1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 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如原審民事補正狀現況圖所示編號甲 部分,有視同上訴人朱文鏲所有之農舍及基地,目前出租予 第三人使用;編號乙部分,為賴坤義、視同上訴人賴坤祥2 人種植水稻之用。分割方法主張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112年9月15日員土測字1453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 分割。  ㈡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4號民事裁定意旨,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其目的在規範已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以落實農 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 重複申請」之查核規定,此觀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 第1030804511號函文自明,故本件裁判分割自與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之適用無涉。且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 11日員地二字第1130004475號函載明:「因該函內容係針對 農業用地所作之規範,而本案旨揭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係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故不受該令之 限制。」,並參本件案情相似之案件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 349號民事判決意旨,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如符合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得辦理分割之條件者,得依該規定辦理分割,以 套繪管制註記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即可,並無不得分割 之限制,由此可知,系爭土地縱受套繪管制註記,於已興建 農舍之農業用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又系爭土地屬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耕地,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之 配偶即視同上訴人朱文鏲,向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賴森鎮購 買領有農舍使用執照之農舍,致系爭土地有套繪管制,惟因 該農舍套繪管制範圍並未及於全部之系爭土地,而未違反農 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並符合農業發展條 例第18條第4項、第16條第2項後段規定,且上開農舍使用執 照為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於77年7月20日核發予訴外人賴森鎮 之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 照,故縱系爭土地受農舍套繪管制,惟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係於90年4月26日發布施行,訴外人賴森鎮領於上開辦法 施行前即已取得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核發之上開使用執照,基 於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依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重上更一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838號民事裁定意旨,系爭土地並無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及內政部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2 號函釋之適用,而不受套繪管制,得為裁判分割。考量系爭 土地使用現況、原物分配相關位置、整體經濟效用及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並無違誤等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述略以: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於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 94號判決意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係屬民 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所稱不得請求分割之法令。系爭土地載 有農舍套繪管制註記,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又內政部10 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釋要旨固揭示:「已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者,申請人得檢 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項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仍須依據農業用 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等規定辦理解除套繪管 制事宜。」,惟該函釋業於105年4月27日經內政部以台內營 字第1050804906號令停止適用,從而,地政司自該日起,就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已 不受理分割登記,故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縱經法院 判決確定,地政機關亦不受理分割登記。原審所採之分割方 案,上訴人與賴坤義二人所分得之系爭土地,仍有農舍套繪 管制註記,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之規定, 系爭土地是否得解除因該農舍而生之套繪管制註記,容有疑 義。且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日員地二字第11 20006696號函所載內容「…本案如經貴院判決確定,農舍相 關註記將轉載於分割後各筆土地。」,準此,倘依原審所定 分割方案,上訴人與賴坤義二人所分得之系爭土地,將仍有 農舍套繪管制註記,且該農舍套繪管制註記恐因不符合農業 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之除外規定,而無法解除套 繪管制,對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鉅。上開函文固未明確回覆 本件分割是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及農業發展 條例第18條之規定,惟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86號 判決意旨,系爭土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地政機關無法辦 理分割登記。另倘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依法得分割,聲請由專 業機構鑑價以釐清原審所定原物分割方案是否公平,有無互 為金錢找補之情形等語。  ㈡視同上訴人朱文鏲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述略以:毋 庸送鑑價等語。  ㈢視同上訴人賴盈至到庭表示意見略以:是否鑑價,沒有意見 ,如果可以就鑑價等語。  ㈣視同上訴人劉美月、賴珮如、賴盈傑、朱鴻洋、朱盈泓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原判決附圖方案所示,其中編號A ,面積4,687.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朱文鏲、朱鴻祥、朱盈泓共同取得;編號B,面積1,076.5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賴坤義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1,076.5 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並按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分 別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 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 割在內。而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 ,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 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 令不得分割之限制。又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內政 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農業部)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18條第5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農 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 及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 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 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 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 細分問題,達成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 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結果,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另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 後段「未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雖係民國10 2年7月3日修正時所增訂,但該項規定並無類如同辦法第16 條規定:101年12月14日前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其他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2條或第3條核定文件之申請興建 農舍案件,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 照時,得適用102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而不適用 修正後農舍辦法等語,且依89年1月修正施行之農業發展條 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 或抵押,既係因農舍與農業經營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甚且在 此之前,規定興建農舍僅限於自耕農身分(實施區域計畫地 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避免發生以分割或 買賣方式造成農地無法農用、細分等有違國策之情形,則依 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關於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 地,自仍有該項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 5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乙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43至45頁),堪信為真實。復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並供坐落彰化縣○村鄉村○村○○○路00號建物( 即領有彰化縣○村鄉○○○○鄉○○○0000號農舍使用執照之農舍, 下稱系爭農舍)使用,目前系爭土地及系爭農舍套繪管制等 情,亦有彰化縣○村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系爭農舍使用執照及興建之文件、圖資等相關資料及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所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69至187頁),亦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政府 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即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是 否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解除套繪後辦理分割登 記,業據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9日府建管字第1130260887號 函覆略以:倘須辦理分割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 第2項、第4項之規定,解除套繪管制後始得辦理分割等語, 並審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雖無登記建物,惟其登記簿謄本載 有農舍套繪管制註記建照、執照各1筆,且該建造、執照均 由訴外人賴森鎮向彰化縣大村鄉公所申請,並經彰化縣大村 鄉公所核發,為興建系爭農舍使用,而屬已申請興建農舍之 農業用地,自受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定之分割限制 ,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且因農舍辦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 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不得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從而, 被上訴人訴請原物分割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農地因申請興建系爭農舍經套繪管制,迄未 解除套繪管制,受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定之分割限 制,而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准予原物分割系爭土地, 容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朱李淑鳳 70分之1 2 朱文鏲 70分之40 3 賴坤義(歿) 4200分之661 繼承人劉美月、賴珮如、賴盈至、賴盈傑,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由上列繼承人公同共有。 4 賴坤祥 4200分之661 5 朱鴻洋 4200分之209 6 朱盈泓 4200分之209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2-24

CHDV-113-簡上-50-202412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家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 行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所指之告訴人7人遭詐騙匯款,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 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 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 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7人 之受騙金額尚非鉅大,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 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 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61號   被   告 游家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家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 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23日1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統 一超商(金峰門市),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將 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銀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 遭提轉一空。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對方說要幫其他企業節稅,要跟我們借帳戶,節稅獎金會給我8萬元等語。 2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等資料。(詳附表二)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後,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應為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彰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彰銀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 為被告,就本案彰銀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 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 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本案彰銀帳戶有關之金融卡、密碼 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 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哲維 (提告) 113年1月25日13時15分許 假抽獎 113年1月25日14時34分許 4000元 113年1月25日14時50分許 8000元 2 陳亭均 (提告) 不詳 假抽獎 113年1月25日14時33分許 2000元 3 張文耀 (提告) 112年12月17日20時許 假投資 113年1月25日14時54分許 2萬元 4 林欣怡 (提告) 113年1月25日22時許 假抽獎 113年1月25日14時38分許 2萬元 5 楊芳瑜 (提告) 113年1月23日 假抽獎 113年1月25日14時37分許 2萬元 6 吳冠廷 (提告) 113年1月23日 假抽獎 113年1月25日14時36分許 2萬元 7 陳易陽 (提告) 113年1月25日13時55分許 假抽獎 113年1月25日14時52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張哲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2 告訴人陳亭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張文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 4 告訴人林欣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5 告訴人楊芳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6 告訴人吳冠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7 告訴人陳易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

2024-12-24

PCDM-113-審金訴-3041-202412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廷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111年9月7日10時54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金芭黎大舞廳後方之全家超商某門市,將其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郭 祐瑋(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供郭祐瑋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郭祐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初某日起,陸續 以傳送簡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薛佳熙」、「信安唯一官 方客服」與黃瑞鈞聯繫,並稱:推薦黃瑞鈞購買股票,但須 先匯款云云,致黃瑞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7日10 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張志鵬(原名唐志鵬,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詐 欺集團旋於同日11時4分許、11時15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 帳4萬9,899元、10萬元(均扣除手續費15元,包含黃瑞鈞上 開5萬元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達 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黃瑞鈞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陳明廷(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朋友江育杰的學弟郭祐瑋玩線上虛擬貨幣要短期借 用帳戶,我就借給郭祐瑋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案外人郭祐瑋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 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 黃瑞鈞,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金額匯至上開第 一層帳戶後,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上開之金額至第二層 帳戶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等情,業經被 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瑞鈞於警詢證述、證人江 育杰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往來明細、第一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黃瑞 鈞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 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黃瑞鈞款項之工具,且本案 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本無特殊限制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經驗及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租借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查被告為71年出生, 學歷為高職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且依卷內事證尚 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 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 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 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 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 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你朋友跟他學弟之年籍 資料?)朋友叫江育杰、大我一歲,住在林園區,地址我不 知道,現在我還聯繫得到他。他學弟我不認識。」等語(見 偵卷第23頁)、「(問:認識學弟多久就將帳戶借給學弟? )不到三日」(見偵卷第24頁)等語,足見被告與郭祐瑋並 非熟識,且郭祐瑋取得本案帳戶後可擅自提領或轉匯該帳戶 內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進行任何風險控管, 亦無法確保郭祐瑋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在此情形下,竟仍將 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足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帳 戶資料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該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㈤復查被告係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 於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他人後,取得該資料之人當能憑以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 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 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既可預見其提 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 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 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 案帳戶之贓款,若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客觀上即可 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 提供助力予詐欺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帳戶 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方式形成贓款金流斷點,仍決意提供本案 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詐欺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主觀上亦 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 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 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現行法第22條)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 帳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 明。  ㈡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 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㈢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2.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3.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被害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 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犯罪集 團詐得黃瑞鈞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層轉到本案帳戶再 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黃瑞鈞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黃瑞鈞受騙而層轉匯入 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黃瑞 鈞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黃瑞鈞遭詐騙如上開之 金額,被告迄今未賠償黃瑞鈞所受損害,係提供1個金融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本案黃瑞鈞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 提領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KSDM-113-金簡-820-202412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 96、1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展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展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月至12月 上旬間某時許」,更補為「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 處」;第7行「提供」,補充為「以月租新臺幣5千元之代價 提供」;第9行「基於」,補充為「共同基於」;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 行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所指之告訴人7人遭詐騙匯款,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 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 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 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7人 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 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 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96號                   113年度偵字第15952號   被   告 劉展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展榮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且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 月至12月上旬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密,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二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復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展榮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租用予暱稱「秸程」之人使用,並交付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密云云。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指訴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展榮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為 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 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 提款卡、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 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附表一 帳戶 1、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章媪彩 (提告) 112年6月 假投資 112年12月4日 13時53分 40萬元 113偵14996 2 陳英伶 (提告) 112年9月26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10時44分 200萬元 113偵14996 3 朱彩允 (提告) 112年10月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13時33分 50萬元 113偵14996 4 陳靜怡 (提告) 112年8月12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7日11時45分 28萬元 113偵14996 5 黃信昇 (提告) 112年8月20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7日 10時50分 31萬元 113偵14996 6 馮晴帷 (提告) 112年10月 假投資 112年12月7日10時29分 27萬6,000元 113偵14996 7 劉能泉 (提告) 112年8月31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7日9時35分 40萬元 113偵15952

2024-12-24

PCDM-113-審金訴-1679-202412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致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 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 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 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 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 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 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 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 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81號   被   告 陳致瑋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瑋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且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 月某時許,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致瑋之供述 坦承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並提供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係為申辦貸款而依指示寄出,然先前貸款送件經驗均無須交付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等語。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指訴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2、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 ,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惟若新、 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 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 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 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先予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 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據此,被告所為本 件犯行,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 前揭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 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 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金融卡、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 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帳戶 1 113年5月某日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高韻筑  (提告) 113年5月18日11時32分許起 假賣貨便認證 113年5月18日17時36分許 99,106元

2024-12-24

PCDM-113-審金訴-3013-202412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國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 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建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資料,然被告行為時並 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 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 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 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本次修正前第14條),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 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自 112年6月14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本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要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 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 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 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 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 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 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 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 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87號   被   告 李建國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某日某時許,透過社群 軟體「臉書」,將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蔡佩芸」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新光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11月下旬某日某時許起,以假交友之詐騙手法,對 羅濟盛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同年12月27日0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新光帳戶 ,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羅濟盛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濟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建國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蔡佩芸」使用,而涉犯本件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 2 告訴人羅濟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新光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新光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名下新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核被告李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1次交付新光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將來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新光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 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2-24

PCDM-113-審金訴-305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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