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年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代 表 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陳佩慶 律師
林栗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
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黃又寧(下稱黃君)為被上訴人退休職員,前經教育
部審定自民國71年5月1日退休生效。黃君自29年2月至35年1
0月任職上訴人專職人員年資,計6年9個月(下稱系爭年資
),於退休時經教育部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並據以核發退離
給與。嗣教育部依106年5月10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
之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
(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年5月4日臺教
人㈣字第1070052393A號函(下稱前處分),扣除其已採計之
系爭年資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
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並副知兩造。被上訴人爰依社
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107年5月23日校附醫人字第1
07020108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
以前返還黃君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月退休
金新臺幣(下同)619,123元。嗣因上訴人逾期未繳,被上
訴人將原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進行行政執行
程序,並經准許向第三人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收取
租金債權619,338元(內含執行必要費用215元)。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9,338元,並自行政訴訟訴之
追加暨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1059
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主文第1項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9,123元(主文第2項);上訴
人其餘之訴駁回(主文第3項)。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55號判決將原審前判決主文第1項
、第2項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被
上訴人對原審前判決其勝訴即主文第3項提起上訴部分,本
院另為裁定)。嗣經原審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已敘明「系爭規定五(按:
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明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
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其立法
理由係考量核發機關於執行系爭條例(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
)第4條及第5條規定時,可能面臨系爭條例(即社團年資處
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撤銷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等相關規定所
造成之權利行使障礙而設。鑑於我國民主轉型歷程,並衡酌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追求之特別重要公益,系爭規定五實有必
要,尚難指其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有所牴觸。」則
被上訴人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不適用現行法律
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而作成原處分,自難認有違反同條
例第5條所定1年期間之違法,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作成原處
分時,已逾越同條例第5條時效規定之追繳期間而有遲誤期
間之違法,即無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追繳上訴人之專職人員黃君於退職時退休年資
及退休金給與關於變更最後服務機關及職稱、退休薪點、退
休生效日期、退休金種類、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退休
給與、有無公保養老給付等情,有黃君填寫之退休事實表、
黃君之退休金計算單、前處分、原處分/含溢領清冊附卷可
證,此部分均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依行政程序法
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得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
㈢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將社團年
資違法計入退休(職、伍)年資原本就與退休法制不符,以
國家預算支應以此計算的退離給與即與實質法治國原則不符
,為達成轉型正義目的,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的立法目的就是
用來匡正過往違法情形,與當時有無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並無關係。上訴人主張:黃君任職於上訴人處係在29
年2月至35年10月間,斯時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均
尚未制訂施行,縱黃君之社團年資未被採認為公職年資,上
訴人本即未因而產生給付黃君退休金之法律上義務,自無因
而受有不當利益或使黃君之退休金轉由國家給與之不當簡省
,被上訴人自無向上訴人就此追繳或命返還之權利,原處分
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違誤之情形云云,自不足為採。
㈣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一、社團年資處理條例
第2條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二、上
開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退職政務
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
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
背。三、上開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社團應連帶返
還退職政務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部分,及第2款規定,與憲
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
護原則,均尚無違背。四、上開條例第7條規定,與法治國
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尚無違背。」原審自應據此審查判斷
認定原處分是否合憲且適法有據,又因原處分所據之前揭社
團年資處理條例,並無上訴人主張之違憲情形,上訴人將立
法上與法律適用上之本應斟酌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原
則等之認知援引至原處分適用法規中允以討論,自有所誤等
語,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㈠我國自32年間起即已陸續建立公職人員退休(職、伍)法制
,明定各該法律僅適用於各機關編制內依相關規定任用之人
員。而政黨在行憲後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下,僅為協助國民
行使參政權之人民團體,於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任專職之黨職
人員並非為公務(職)人員,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號、第7號
及第20號解釋闡釋甚明。然因上訴人前藉黨國體制以黨領政
,規避憲法所定權力分立之相互制衡機制,為動用國家資源
施惠於該黨黨員及社會幹部專職人員,換取其忠誠,以利該
黨政策之推動,自58年間起,接續由國防部或上訴人設立或
發展之社團等,陸續向銓敘部申請,由考試院於58年至72年
間同意後,以發布函令及年資互相採計要點等行政命令,同
意上訴人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
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
、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
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社團專任人員(即社團
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特定社團專任人員)於轉任公
職後,其任職於各特定社團之年資,於退休(職、伍)時均
得採計為公職服務(役)之年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制定
施行,即為澈底匡正黨國體制時期遺留上述不當法制,使公
職人員退休(職、伍)體制回歸自由民主憲政體制下之合憲
狀態,以落實轉型正義(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
由參照)。
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
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
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
民黨各級黨部……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退離給
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第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第1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
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
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
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
4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
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
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
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
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
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於政務人員以外
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
屬社團返還。(第2項)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
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
繳。」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
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
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稱:「黨職併計
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
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
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上揭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規定之合憲性疑義,業經憲法法庭於
112年3月17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同條例第
2條第2款規定與憲法平等原則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
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無違背;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關於社團應連帶返還退職政務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
部分及同條項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無違背;同條例
第7條規定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並無違背。依憲
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憲法法庭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
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又社團年資
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將同條例第2條第2款所稱之社團
,明定為溢領退離給與之連帶返還義務人,係著眼於勞雇關
係,雇主對久任之勞工給予一定金額之退休金或退職金,作
為勞工長期奉獻其心力、忠實服勤後之報償,以照顧其退休
或退職生活,乃勞動關係之基本法理,該等社團本應以雇主
身分,就其專職人員之工作年資,於該專職人員退休或退職
時,負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責。上訴人於62年12月修訂之
上訴人黨務幹部業務管理辦法中,亦明定對所屬社團人員,
於其退休或退職時,負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義務,則其藉
由考試院之違法函令及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將其對轉任公職
之社團專職人員應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義務,轉嫁國家承
擔,足認有從年資併計制度中獲得財產上之不當利益,此年
資併計制度亦有助社團延攬青年幹部、促進新陳代謝,獲得
取用人才之無形利益,故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
之社團(包括上訴人在內),雖非溢領退離給與金額之實際
受領人,然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明定該社團就溢領退離
給與,應負連帶或單獨返還義務,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性,無
不當聯結可言,亦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中
闡述甚明。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之1年期間
,依同條例之文義解釋、歷史解釋、法律體系及立法目的綜
合判斷,並非消滅時效之規定,應解為係就促請作成處分之
作業時間的訓示規定,並經本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明確
。
㈢經查,黃君前經教育部審定自71年5月1日退休生效,其於任
上訴人專職人員之系爭年資,經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而據以
核發退離給與。嗣教育部依公布生效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4條規定,對之以前處分扣除前所採計之系爭年資而重行核
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
與發給,並副知兩造。被上訴人爰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以
原處分命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以前,返還黃君自退休生效
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月退休金619,123元,嗣因上訴
人逾期未繳,被上訴人將原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
分署進行行政執行程序,並經准許向第三人財團法人國家政
策研究基金會收取租金債權619,338元(內含執行必要費用2
15元)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符,原判決據此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
黃君於退休時審定其退離給與所採計之系爭年資,經教育部
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予以扣除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後作
成前處分,被上訴人再對上訴人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作成原
處分,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在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不因上
訴人欠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違法,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
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
甚明,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㈣上訴意旨主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所稱之「1年內」,實
屬消滅時效之規定,本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認該1年期
間為訓示規定,逾越文義之通常認知,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誤一節。查本院第四庭前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
第1項所規定之「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1年」期間,
其性質為特別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或訓示規定之法律爭
議,因有相同法律爭議案件繫屬本院已有多件,屬新興、重
大且普遍性之法律爭議,有即時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具原
則重要性,乃裁定提案予大法庭作成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主文諭知此「1年」期間為訓示規定。而本件個案與前揭
大法庭裁定所涉事實所及之法律爭點相同,就此同一法律爭
點之大法庭意見,即屬本院之統一見解。從而,原處分雖作
成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後1年之後,因該期間規定僅為
訓示規定,對於原處分之合法性即不生影響。原判決關於上
訴人所為此一主張,執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明文不適用
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作為駁斥上訴人主張之
依據一節雖有未當,惟並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仍應以上訴人
此項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難以成立。上訴人又主張社團
年資處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追討溢領退離給與之公法上不
當得利,而黃君退休時,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均未
制定施行,上訴人對黃君之社團年資無給付其退休金之法律
義務,自未有應給付黃君退休金卻由國家給與之費用不當節
省,更無獲有任何公法上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就黃君因併計
系爭年資致溢領新制退離給與部分,逕以原處分剝奪上訴人
財產,違反比例原則,原審未予論斷何以由上訴人負連帶返
還之責,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惟按憲法訴訟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
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法院即應依憲法法庭判決之
意旨為裁判。經查,有關上訴人應與黃君就其溢領款項負連
帶返還之責,係基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此一規定經前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
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
違背,並闡敘上訴人等社團所雇專職人員之服務年資納為公
職年資,上訴人等社團所生不當利益之理由,憲法法庭於前
揭判決理由之第86至89段已敘明:「系爭規定三(按,指社
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將系爭規定一(按,
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稱之社團,明定為溢領
退離給與之(連帶)返還義務人,係著眼於該等社團本應以
雇主身分,就其專職人員之工作年資,於該專職人員退休或
退職時,負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責。蓋基於勞雇關係,雇
主對勞工本即應負照顧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78號解釋文第2
段參照)。此項照顧義務,不限於提供安全衛生之勞動場所
及設備,亦應包含勞工傷病、殘廢及老年之照顧。是雇主對
久任之勞工給予一定金額之退休金或退職金,作為勞工長期
奉獻其心力、忠實服勤後之報償,以照顧其退休或退職生活
,係勞動關係之基本法理,並為改良勞工生活、增進勞雇和
諧不可或缺。在雇主與勞工有明文約定時,尤其如此。就系
爭規定一所稱之社團而言,國民黨……等,即最遲分別自62年
……,以內部之辦法,明定對所屬社團人員,於其退休或退職
時,負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義務。此有國民黨於62年12月
修訂之中國國民黨黨務幹部業務管理辦法……,可資參照。又
,國民黨並曾開會作成會議紀錄,其中明載:『黨務專職幹
部轉任政府公職或社團職務時,其服務年資之處理,擬將黨
政社會幹部交流互調辦法所定「依當事人之申請,核定其退
職,並發給一次退職金」修改為「由黨發給黨職年資證明,
俟其在政府機關退休退職或資遣時合併計算,發給退休退職
金或資遣費……」,以節省本黨經費』;前開中國國民黨黨務
幹部業務管理辦法第76條……亦有類似明文規定。由此可知,
系爭規定一所稱之社團,係藉由考試院之違法函令及年資互
相採計要點,將其對轉任公職之社團專職人員應給付退休金
或退職金之義務,轉嫁國家承擔,足認該等社團均從年資併
計制度中獲得財產上之不當利益。此外,更重要者,前開社
團專職人員,因其年資於轉任公職後如得以併計,自有助社
團延攬青年幹部、促進新陳代謝,是各該社團自年資併計制
度中,亦獲得取用人才之無形利益。」甚明,原審所為認定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其於原審已為主張,指摘社團年資
處理條例第4條、第5條及第7條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悖於信賴保護原則,違反比例原則,且侵害財產權云云
,均係重敘原審所不採且與前開憲法法庭已為論斷之各節相
異之主觀一己見解,亦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TPAA-112-年上-11-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