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甲○○ (DECUIR MOLINA MARIA FERNANDA)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乙○○(QUAN YON JUAN PABLO)間請
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
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復按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
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
第99條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
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不利
部分全部不服,就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
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
0元;離因損害賠償200,000元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4,200元,合計應徵收10,950元(如非全部上訴
,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另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非我國文字,應提出完整之中文譯本
,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TCDV-113-婚-352-202503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