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8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
張緯珏
被 告 邱志蕙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受訴訟告知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5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新臺幣32,6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20時15分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光華路往新豐方向快
車道行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光華路與光華路65巷口時,竟
闖紅燈直行,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戴仰助所有並由其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光華路往湖口交流道方向快車道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因左轉
燈亮左轉彎,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並因此
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交新竹縣竹北市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修復,支出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3,
519元(含工資50,625元、零件費用52,894元),原告已悉
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闖紅燈所致,事故發
生時,被告駕駛之車輛為直行車,被告是跟著前一台車繼續
往前直行,無法預料到系爭車輛會在那個時間進行左轉的動
作。系爭車輛為對向左轉車,則基於路權優先,不管速度快
或慢,轉彎車在進行轉彎時要注意左前方、左後方有無來車
,且於兩車碰撞後,經由警察告知會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因
系爭車輛駕駛人戴仰助不應該綠燈左轉,應等左轉燈亮才能
左轉,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肇責,毋庸負賠
償責任。原告就其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肇事責任應由
被告單獨負擔全部責任乙節,應負舉證責任。
㈡、倘若認被告仍需負擔部分肇事責任,其責任範圍仍應以系爭
車輛實際於本件車禍事故過程受損害而需維修者為限,原告
應就系爭車輛究竟何處受損,及維修所需項目及費用等節負
舉證責任,此部分不應由原告或其修車廠為片面主張,或僅
以估價單所載內容為基礎,應由合理客觀之單位、機構提出
鑑定意見,方為妥適。另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
應依據車輛年份、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及其肇事責任比例等情
,分別計算折舊與責任分擔,不能全部推由被告負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2所規定者為動力車輛駕駛人之
特殊侵權行為責任,就歸責原則採推定過失責任,倘被害人
已先就駕駛人加損害於其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為舉證,如行
為人主張其無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
則應由行為人負舉證責任,倘駕駛人即行為人未能證明其無
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或其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得以免責。
2、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2日20時15分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光華路往新豐方向
快車道行駛,駛至新竹縣湖口鄉光華路與光華路65巷交岔路
口欲直行通過時,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戴仰助所有並由
其駕駛之系爭車輛沿光華路往湖口交流道方向快車道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左轉彎過程中,在該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系爭
車輛因此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5頁、第27頁
至第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5頁至第75頁),復為二位車輛駕駛
人到庭陳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46頁、第155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予認定。
3、又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闖紅燈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彼時其有闖紅燈之舉,辯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戴仰助駕車左轉
彎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其未待左轉燈亮逕行左轉所致,被告
並無肇責等語。惟系爭車輛因於本件車禍事故遭被告所駕車
輛碰撞受有損害乙節,既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民法第
191條之2責任成立要件舉證責任之說明,應推定被告之行為
有過失,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否
則即不得以免責。且查: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固辯稱彼時警察告知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戴仰助未待左
轉燈亮即逕行左轉,始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云云,然參證
人戴仰助於本院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
在113年1月2日有駕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光華路與光華路65
巷口,當天我是要左轉彎,是在左轉彎的過程與被告發生碰
撞。平常只要有上班我都會經過該路口,因為這是我下班回
家必經的路口,該路口的燈號總共有4個燈,燈號設置有左
轉箭頭燈號,左轉箭頭燈號亮時,直行綠燈及左轉箭頭燈會
亮起,本件事故發生時我正常看到左轉綠燈亮時才起步左轉
,並無闖紅燈,就發生碰撞」等語(詳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
47頁),核與其於警詢時自陳彼時系爭車輛行車方向之號誌
亮起直行箭頭與左箭頭之綠燈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55頁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復遍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函覆本院之調查卷宗資料內,均未見有何事發之時,
戴仰助係未待左轉燈亮即逕自駕車起步左轉之文書記載與事
證資料存在,自難逕信被告上開所辯情節與實情相符,而得
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⑶復衡酌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
我有在113年1月2日在新竹縣湖口鄉光華路與光華路65巷口
跟原告的保戶發生車禍,我之前有通過這個路口,大約一個
月兩三次,我通過該路口時為下坡的方向。當天車禍發生時
我是直行車,原告保戶是對面車道要轉向我的右邊,在我車
子經過路口前進時,我的前方還有其他車輛,我是跟著那部
車繼續前進」等語(詳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可見彼
時被告沿下坡路段駕車行駛,應可察覺行車速度將受地勢影
響而增加,且該道路鄰近國道1號湖口交流道,車道眾多,
往來車輛頻繁,則其駕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通過前,本應
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
並適時採取必要措施以維安全,而依事發當日現場狀況天候
佳,夜間照明充足且視線無障礙物影響,為兩車駕駛人於警
詢時所陳明,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75頁),
足認被告當時於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前,竟未留意其視線前方左側有左轉車輛即將駛至,
逕自跟隨前車前行,乃致與系爭車輛相碰撞,復碰撞系爭車
輛之右側車門處,即難謂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全無過
失責任。
⑷至被告另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戴
仰助駕車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等情,審酌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之時,系爭車輛駕駛人戴仰助係沿光華路往湖口交流
道方向快車道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則其本應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
,於起步轉彎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如遇直行車應禮讓其先行,又參前述,事發當時於客觀上其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戴仰助駕車左轉彎時,未留意其視
線右前方有無直行車將駛至而適時減速暫停以禮讓直行車先
行,乃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該交岔路口處相碰撞,就本
件車禍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自堪認與有過失。原告雖主張兩
車相碰撞實係因被告駕車通過路口闖紅燈所致,然此主張情
節業據被告所否認,本件復無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或相
類之科學儀器取得之影音證據可資調查,此情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6月17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33008348號
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5頁),並為兩造陳述在卷(詳本
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7頁),自難逕以原告片面之
詞為有利其之論斷。
⑸另縱使系爭車輛駕駛人戴仰助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此亦僅屬法院得否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之問題,被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據本院認定存有前述之過失情節
,被告復未能舉證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係無過失,
或其行為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述規定與說明,其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責任乙節,洵堪認定。
4、從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應就系爭車輛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乙節,堪以認定。
㈡、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32,659元:
1、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蓋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
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
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3年度台上
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0
3,519元(含工資50,625元、零件費用52,894元)乙情,業
據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
為證(詳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經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且衡酌原告既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戴仰助上開車
輛維修費用,有修復系爭車輛之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開立予原告金額(含稅)103,519元之電子發票存卷可查(詳
本院卷第25頁),稽之常情,原告對於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維修估價單其上所列修復項目及金額,應會先
經查估程序,確認維修項目及金額之合理性,始會據以賠付
被保險人修復費用,而無任意理賠,損及自身權益之理,足
認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維修金額均為合理
,尚無被告所辯應循鑑定程序始得為認定之情,應認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及其費用數額,確屬修復系爭車
輛所必要。
3、惟本件原告既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請求損害額之標準,因系
爭車輛係於108年9月20日領牌使用,此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7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即113年1月2
日時,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4個月,依前揭說明,修理材料部
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參酌行政院
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採平均法
計算每年折舊5分之1,則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52,894
元,折舊後金額應為14,6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52,894÷(5+1)≒8,81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年
數)即(52,894-8,816)×1/5×(4+4/12)≒38,201;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894-38,201=14,693】
;至工資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遭毀
損所受損害之數額即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合計65,318元(
計算式:14,693+50,625=65,318)。
4、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
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
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
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雙方駕駛人均有過失,本院綜合前述肇事情節,依肇
事雙方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雙方對於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及因此所造成之損害結果,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
,始屬允當,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本於雙方駕駛人同有過
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自應減輕被告賠償額50%。準此,系
爭車輛所有人戴仰助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為
32,659元(計算式:65,318×0.5=32,659)。
5、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戴
仰助,則其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
償請求權,於不逾賠償金額即32,659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
償,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65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CPEV-113-竹北簡-58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