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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4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詹偉佑 被 告 吳心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2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8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 成泰路577巷與成泰路3段交岔路口,因超車不當碰撞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李幸璉所有,由訴外人陳政峯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8 23元(零件費用5,950元、工資6,873元)。爰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萬2,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本件車禍我沒有過失,我本來就騎在陳政峯前面,且已經顯 示左轉方向燈,沒有要超車。是陳政峯未注意前方狀況,自 後方撞擊本案機車。系爭車輛受損沒有很嚴重。本案機車只 有車牌翹起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02條第1項第5款、第7 款分別訂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龜 山服務廠估價單、泰安龜山服務廠保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 片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在卷可參。被告雖否認就 本件車禍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我要從成泰路3段577巷打方向燈要左轉成泰路3段往蘆橋 方向,我左轉時遭左後方車輛追撞我的後車尾…」等語,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訴外 人陳政峯於警詢時陳稱:「…我過路口直行,本案機車在我 的右前方,我以為對方也是要直行,但對方突然左轉…。」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 足認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與陳政峯駕駛系爭車輛,為同向行駛 於同車道之前後車輛(被告在前、李政峯在後),嗣因被告 欲左轉,雖有開啟左轉燈,仍遭李政峯駕駛系爭車輛自後方 追撞,則被告左轉彎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 應有過失,且李政峯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審酌上情,應認被告應負主要肇事原 因、李政峯應負次要肇事原因,渠等過失比例為被告占70% 、李政峯占30%。  ㈢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 告所辯稱系爭車輛受損沒有那麼嚴重云云,然其對於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金額,並無具體指出何項不足 採信,其空言辯解,自無足採。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2月 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至112年12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 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共計1萬2,823元(零件費用5,950元 、工資6,873元),有估價單可證,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 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595元。是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595元及其他 無須折舊之工資,共計7,468元(計算式:595元+6,873元=7 ,468元)。  ㈣再者,被告、李政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 比例如上,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應依系爭車輛之使 用人李政峯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228元(計算式:7,468元×70%=5,2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82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7

SJEV-113-重小-2642-20250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8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 告 陳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7

TPEV-113-北小-5487-20250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69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被 告 趙慶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依 其起訴狀內容記載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同區,而被告住 所地在基隆市七堵區,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26

TPEV-114-北小-692-20250226-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金田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 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2-26

CPEV-113-竹東小-318-20250226-2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兼任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李昊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1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6

CPEV-114-竹北小-34-20250226-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代 理 人 徐文學 相 對 人 賴信文 代 理 人 黃偉哲 黃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簡調字第6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3時43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 事調解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楊瓊雅 盧文堂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徐文學 相 對 人 賴信文 相對人代理人 黃偉哲 黃雅玲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2 000元。如逾期未履行給付,願加計違約金23000元。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徐文學 相 對 人 賴信文 相對人代理人 黃偉哲 黃雅玲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楊瓊雅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5-02-25

CYEV-114-嘉簡調-65-2025022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劉方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繼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捌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2-25

TPEV-114-北補-501-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林佳毅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119,7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88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25

TNDV-114-補-202-20250225-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6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被 告 胡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14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貳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下午5時1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與 永貞路二段口前,因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斯 時於同向等停紅燈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曉蘭所有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2萬7240元(零件1萬2770元、工資及烤漆等共1萬4470 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修復費用2萬29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萬2921元(原告經當庭減縮聲明如上,即折舊後 零件費為8451元,加計工資及烤漆等共1萬4470元,共計2萬 2921元,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因於法相合,當准予減縮)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行車 執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取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9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依法視同自認,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查,本 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所致,而原告保戶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曉蘭就該 事故並無肇事責任,有上開談話紀錄表等可參(見本院卷 第53頁),是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 (二)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上,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揭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上開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至明,且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 害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該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萬7240元,其中 零件1萬2770元、工資及烤漆等費用共1萬4470元,有上開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參,而車輛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 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2年8月間,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迄至肇事時即113年6月25 日,已使用11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應為8451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及塗裝等 費用1萬447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2 萬2921元。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 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 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 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 )。查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 給付賠償金額2萬7240元予林曉蘭,然因林曉蘭就系爭車 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至多僅為2萬2921元 ,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 亦僅以2萬2921元為限。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14年2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1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萬2921元,及自11 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 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770×0.369×(11/12)=4,3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770-4,319=8,451

2025-02-25

MLDV-114-苗小-66-2025022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蕭玉眞 代 理 人 許飛陽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陳冠翰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61號裁定,自民國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經查:債務人有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㈡車牌號碼D6-5105號自用小 客車;㈢出售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同區民 治路1之20號)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所得價金新臺幣(下 同)2,000元;㈣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 銀行、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及郵局存款合計350元;㈤股票價 值合計16,860元,及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6 6,41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銀行 、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臺灣區中小企業銀 行、郵局之存款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 日壽字第1121241696號函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月22日(112)健傷字第061號函附卷可稽。債務人所有 上開㈠不動產,經本院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為清算程序管理人,進行變價程序,截至113年12月11日止 ,經6次公開拍賣均未拍定,本院斟酌上開不動產屬不易變 價之財產,認應返還債務人。又上開債務人所有㈡自用小客 車,係87年出廠,車齡已有25年,遠逾使用年限,折舊後幾 無清算實益,爰不予處分。另上開㈢買賣價金、㈣存款及㈤股 票價值業據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㈥保單解約金則經通 知解約,並將解約所得金額交由本院,上開金額共85,628元 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 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卷 可稽。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5

PTDV-112-司執消債清-36-202502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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