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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麒翔 曾喬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本 院民國114年1月23日審理期日傳票已囑託郵務機關按址送達 被告洪麒翔、曾喬寧之住所,均因未獲晤本人,由被告2人 之同居人分別於113年12月18、19日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1頁),均已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前段「第一次審判期 日之傳票,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被告」之規定。嗣被告2人於 審理期日均未到庭,雖被告洪麒翔嗣具狀請假(本院於審理 期日翌日即114年1月24日收受),表示其因工作不慎跌落受 傷,伴隨頭暈想吐,用藥明細包含腦震盪之藥物等語,並提 出北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 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洪麒翔係因左側手部擦傷、右 側小腿擦傷,於114年1月22日至北安診所就醫,醫囑建議「 宜休養二日、門診覆查」,足見被告洪麒翔雖受傷,惟傷勢 輕微,衡情應可到庭接受審判。另被告曾喬寧亦於本案審理 期日後,郵寄永昕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至本院(見本院 卷第139頁),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曾喬寧係因急 性鼻咽炎,於114年1月2日至永昕耳鼻喉科診所就醫,其就 診之日相距本案審理期日逾20日,自難認有何於本案審理期 日無法到庭接受審判之情形。再者,復查無被告2人有因另 案在監執行或遭羈押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通緝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從而,被告2人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等 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誤或不當,應予維持,除關於洗錢財物沒收部分應補充如下 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三、被告洪麒翔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丁○○係向被告曾喬寧購買 虛擬貨幣,被告洪麒翔僅係單純受僱於被告曾喬寧,並依被 告曾喬寧指示前往交易,其主觀上認被告曾喬寧已確認資金 來源,告訴人稱交易目的係投資理財,交易之電子錢包亦係 由告訴人提供,被告洪麒翔復要求告訴人提出身分證以確保 交易之人,已經核實交易,不得因幣商「恆申」轉介交易, 而認被告洪麒翔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 17、88至89頁);被告曾喬寧上訴意旨略以:我、被告洪麒 翔跟「恆申」都是幣商,「恆申」沒空與告訴人交易,所以 轉單給我們交易,我們是正常交易等語。 四、原判決業已綜合被告洪麒翔、曾喬寧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述、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提供「金盛」投資APP操作畫面截圖、告訴人與暱稱「桉欣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暱稱「金盛客服」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暱稱「恆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等資料,詳予勾稽,認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網路設計不實投資 平台應用程式,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佯以客服人員之虛假 身分,詐騙告訴人為專業投資人員,引導其下載不實投資平 台應用程式及將不實之換幣商加為通訊軟體好友,再指示告 訴人向幣商「恆申」購買泰達幣USDT,且要求告訴人將購買 的虛擬貨幣USDT匯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 地址TMCTvbfKRscq4wK7fuFaLutJLgMJnjXizA(下稱A錢包), 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所下載之「金盛」APP確為真 實之投資公司設立、所加為好友之「恆申」確為真實之幣商 ,遂聽從指示將現金交予被告曾喬寧指派前往面交之被告洪 麒翔等事實。復衡諸詐欺集團成員多人分工為本案犯行,最 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 緝,無可能指派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 款,與車手彼此間具有信賴關係,再參諸本案被告2人依指 示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之經過與詐欺集團詐騙、取款之模 式相符,而認被告2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一員,被告 洪麒翔負責擔任「面交車手」,被告曾喬寧則負責向被告洪 麒翔收取贓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等節甚詳。末依A錢 包之網路公開交易明細,可知本件交易之泰達幣USDT係由幣 商「恆申」電子錢包(地址:TNaRAoLUyEV2uF7GUrzSjRQTU8 v5ZJ5VR)匯入A錢包,可認交易之虛擬貨幣及電子錢包均非 被告洪麒翔或曾喬寧所有,被告2人所辯本件乃正常虛擬貨 幣交易一節,難認可採。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 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至被告洪麒翔雖主張其係信賴被告曾喬寧, 而依被告曾喬寧指示前往交易,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對 於本案告訴人係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一節並不知情等語,惟被 告洪麒翔自承:當初會認識被告曾喬寧是因為她是我女朋友 哥哥的女友,她就跟我介紹幣商的工作,說她是幣商,客群 是線上博奕,主要在火幣交易所交易虛擬貨幣,因為我有所 懷疑,我有問她,她說是合法的,不存在詐騙這種事情,她 就跟我介紹賣幣的流程、操作程序,在做這份工作之前,我 有問蠻多的,她有實際操作給我看,她使用火幣這個APP, 我就有去創立帳戶,她有用火幣打一個虛擬貨幣給我,我有 去交易所提現,發現是提領得出來的,我就接受她的委託去 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足見被告洪麒翔受被告 曾喬寧邀約從事所謂虛擬貨幣交易工作時,對於交易款項來 源之合法性已心存懷疑,參以,被告曾喬寧僅係其女友兄長 之女友,彼此間並無親屬關係或何特殊情誼,自無信賴基礎 可言,其卻特定自臺南北上至彰化面交,此舉嚴重悖於常情 ,且被告洪麒翔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對於被告曾喬 寧合法性說詞予以求證後,因此信賴其說法,始依指示前往 面交,其空言否認知情一節,難認可採。 五、依上,被告2人上訴雖均指摘本件係正常虛擬貨幣交易等語 ,惟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 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 取捨及判斷,復就被告2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分別予以 指駁及說明,被告2人雖均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然未提出 有利之證據,顯然係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 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任意指摘,洵無可採。 另原判決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 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實屬不該,且被告2人擔任之角色係 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 ,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 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另考量被告2 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 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核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2人上訴皆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六、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 明。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 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 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 定。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被告洪麒翔之新臺幣30萬元, 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被告2 人於本案均乃聽從幣商「恆申」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指揮 行事之成員,其等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與居於指揮地位之幕 後主謀者尚屬有別,且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被告2人參與 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獲利情形(詳附件沒收理由欄) ,認本案倘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附此敘明。從而,原判決固漏未說明是否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雖有理由未盡完備 之微疵,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此部分由本院補充說明如 上即足,無據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麒翔       曾喬寧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喬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麒翔、曾喬寧與暱稱「恆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洪麒翔、曾喬寧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及去向之特 性,由曾喬寧負責依「恆申」指示指派車手前往進行面交事 宜;洪麒翔則接受曾喬寧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即 俗稱「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取款成功後向曾喬寧領取車手 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中午12時許, 以LINE暱稱「桉欣」與丁○○聯繫,並傳送「金盛」APP下載 連結及暱稱「金盛客服」之LINE好友連結予丁○○,向丁○○佯 稱:可聽從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之後 又向丁○○稱:申購桓鼎的現金增資股票,需要使用虛擬貨幣 USDT繳款等語,並指定丁○○向幣商「恆申」購買泰達幣USDT ,且要求丁○○將購買的虛擬貨幣USDT匯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MCTvbfKRscq4wK7fuFaLutJLgMJnj XizA(下稱A錢包),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與「恆申」聯 繫後,相約於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 00號「星巴克」彰化曉陽門市交易買幣。嗣「恆申」即指示 曾喬寧派人前往,曾喬寧再指派洪麒翔前往,由洪麒翔於11 2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前往上址之「星巴克」彰化曉陽門 市與丁○○見面交易,洪麒翔向丁○○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恆申」即自其使用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NaR AoLUyEV2uF7GUrzSjRQTU8v5ZJ5VR,下稱B錢包)轉匯等值虛 擬貨幣9554USDT至A錢包,洪麒翔再將30萬元款項交付予曾 喬寧,曾喬寧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洪麒翔、曾喬寧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2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洪麒翔有依被告曾喬寧之指示,於 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丁○○見面,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 後,被告洪麒翔將30萬元轉交予被告曾喬寧之事實,惟被告 2人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曾 喬寧辯稱:我是幣商,因為「恆申」沒空與告訴人交易,所 以轉單給我們交易,我們有現場跟告訴人核對錢包地址打幣 給他,告訴人確實有收到幣,我們是正常交易等語。被告洪 麒翔則辯稱:我是依被告曾喬寧的指示去跟告訴人交易,我 確實有將虛擬貨幣打入告訴人提供給我的錢包地址,我才跟 他拿30萬元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中午12時許,以LINE暱稱 「桉欣」與告訴人聯繫,並傳送「金盛」APP下載連結及暱 稱「金盛客服」之LINE好友連結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 可聽從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之後又向 告訴人稱:申購桓鼎的現金增資股票,需要使用虛擬貨幣US DT繳款等語,並指定告訴人向幣商「恆申」購買泰達幣USDT ,且要求告訴人將購買的虛擬貨幣USDT匯到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掌控之A錢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與「恆申 」聯繫後,相約於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星巴克」彰化曉陽門市交易買幣。嗣「恆申」即 指示被告曾喬寧派人前往,被告曾喬寧再指派被告洪麒翔前 往,由被告洪麒翔於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前往上址之 「星巴克」彰化曉陽門市與告訴人見面,被告洪麒翔向告訴 人收取現金30萬元後,被告洪麒翔再將30萬元款項交付予被 告曾喬寧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29頁),並有現場及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41-43頁)、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1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卷第1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 21-122頁)、告訴人提供「金盛」投資APP操作畫面截圖(偵 卷第175-176頁)、告訴人與暱稱「桉欣」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偵卷第177-185頁)、告訴人與暱稱「金盛客服」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6-230頁)、告訴人與暱稱「恆申」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0-23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112年3月25日暱稱「桉欣」在Faceb ook上與我聯絡,我們有交換LINE閒聊一陣子,之後「桉欣 」問我對投資股票有無興趣,傳送名稱「金盛」的APP下載 連結及暱稱「金盛客服」的Line好友連結給我,我與「金盛 客服」聯繫後,依照「金盛客服」的指示操作APP,後來在A PP內收到中籤繳款通知,「金盛客服」就給我1組帳號,要 我匯款90萬元到該帳戶作為中籤繳款之用。之後「金盛客服 」又要我使用APP內申購桓鼎的股票,但不能用臨櫃匯款的 方式繳款,需要使用虛擬貨幣作為繳費途徑,「金盛客服」 就傳了暱稱「恆申」的Instagram帳號給我,要我向「恆申 」購買虛擬貨幣,並要我將購買的虛擬貨幣匯到A錢包內。 我跟「恆申」聯繫後,就相約於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在 「星巴克」彰化曉陽門市見面交易。當天我在「星巴克」彰 化曉陽門市跟被告洪麒翔面交,我交付30萬元給被告洪麒翔 ,並要被告洪麒翔將我購買的虛擬貨幣匯入A錢包。後來我 有成功在APP上購得桓鼎股票後賣出,我就在APP內申請出金 ,但「金盛客服」一直藉故拒絕後就消失了等語明確(偵卷 第23-29頁),並佐以告訴人提供「金盛」投資APP操作畫面 截圖(偵卷第175-176頁)、告訴人與暱稱「金盛客服」、「 恆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6-230、230-234頁), 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網路設計不實投資平台應用程式,並 使用LINE通訊軟體,佯以客服人員之虛假身分,詐騙告訴人 為專業投資人員,引導其下載不實投資平台應用程式及將不 實之換幣商加為通訊軟體好友,再指示告訴人交付現金予指 定之人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 誤認所下載之「金盛」APP確為真實之投資公司設立、所加 為好友之「恆申」確為真實之幣商,遂聽從指示將現金交予 指定之人,告訴人確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詐騙之被害人 甚明。  ㈢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 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 ,然而最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及 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 重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 之,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車手能夠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 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 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戳破)」、「車手 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 思、哄騙所得之詐欺贓款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倘若使用 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第三人本有 隨時變卦之可能(例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 團不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 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 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 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 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關於被告洪麒翔何以出 現在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被告洪麒翔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恆申」是曾喬寧的朋友,當 時應該是「恆申」告知曾喬寧關於與告訴人交易的時間地點 ,曾喬寧再要我去面交的,後來我就依曾喬寧指示前往面交 ,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再將30萬元交給曾喬寧。面交前後 我有陸續向曾喬寧回報交易情況,曾喬寧這次有給我2,300 元的報酬等語(偵卷第9-18、239-241頁;本院卷第210頁), 核與被告曾喬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的虛擬貨幣 交易是「恆申」交給我去做的,與告訴人聯繫的都是「恆申 」,本案交易的時間地點是告訴人跟「恆申」約好後,「恆 申」會通知我,我再轉知洪麒翔去面交,洪麒翔面交前後會 陸續向我回報交易情況,我會再回報予「恆申」等語大致相 符(偵卷第251-253頁;本院卷第207-210頁)。是以本案被告 曾喬寧先與「恆申」聯繫工作內容,接受所謂虛擬貨幣交易 工作,旋即再聯繫被告洪麒翔,被告洪麒翔接受收取所謂虛 擬貨幣之價金工作後,被告洪麒翔即前往「恆申」與告訴人 相約之交易地點,並配合詐欺集團詐術以交易虛擬貨幣之名 目收款,嗣再轉交款項予被告曾喬寧,此與上述詐欺集團詐 騙、取款之模式相符,可徵被告2人顯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配 合之一員,被告洪麒翔負責擔任「面交車手」,被告曾喬寧 則負責向被告洪麒翔收取贓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它上游 成員及發放報酬予被告洪麒翔之情,堪以認定。  ㈣被告2人雖辯稱渠等確有打幣至告訴人指定之A錢包,係合法 交易等語。惟查,依告訴人與暱稱「恆申」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第233頁),可知「恆申」確有於112年5月11日下 午3時2分許,傳送1張9554USDT成功匯入A錢包的交易明細截 圖予告訴人,並再向告訴人表示「老闆請查收」乙節,經本 院查詢A錢包之網路公開交易明細,可知該9554USDT係由B錢 包匯入A錢包等情(本院卷第95、97頁),而被告洪麒翔、曾 喬寧均否認B錢包為自己所有之電子錢包(偵卷第13頁、本 院卷第71頁被告洪麒翔筆錄;偵卷第252頁、本院卷第200頁 被告曾喬寧筆錄),被告洪麒翔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我的 錢包地址是另案向警察所述末碼為24wfY的錢包地址等語( 本院卷第200頁,並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告洪麒翔警詢筆錄) ;被告曾喬寧則供稱:B錢包不是我的錢包地址,我在另案 有跟警察說我的錢包地址,就是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所提 到末碼為dZXqS、UNgKJ的2個錢包地址等語(本院卷第200頁 、第206至207頁,並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被告曾喬寧警詢 筆錄),顯見匯入9554USDT至A錢包之人應係「恆申」,而 非被告洪麒翔或曾喬寧。被告洪麒翔、曾喬寧所辯有自己買 幣實際與告訴人交易,及被告曾喬寧辯稱:自己是幣商,洪 麒翔去交易的虛擬貨幣都是我給洪麒翔的,有拿到洪麒翔交 付的30萬元,30萬元是我自己的,沒有轉交給任何人云云, 均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該條第1 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 未修正,核與被告2人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⒊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恆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實屬不該,且被告 2人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 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而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 輕;另考量被告2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洪麒翔自述目前從事板模工、未婚、無 子女、與女友家人同住;被告曾喬寧自述目前經營娃娃機台 及日韓代購、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照顧、需負擔 扶養費、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又本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 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對被告 洪麒翔宣告有期徒1年6月;對被告曾喬寧宣告有期徒刑1年1 0月,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 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 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 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洪麒翔因本案犯行獲得2,300元報酬,業據被告洪麒翔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209頁),為被告洪麒翔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曾喬寧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洪麒翔向告訴人收取之3 0萬元,其中的3%扣除給被告洪麒翔的2,300元後,剩下的錢 就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09-210頁),是被告曾喬寧於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6,700元(計算式:30萬元×3%-2,300元=6,700 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5-03-13

TCHM-113-金上訴-1288-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廷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彥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iPhone XS手機1支(IMEI 碼: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劉彥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貓草」 之人(以下逕稱「貓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由「貓草」先透過通訊軟體「飛機」刊登販賣毒品 之廣告,經薛宇恩瀏覽上開廣告訊息,而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 晚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飛機」與「貓草」取得聯繫,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價格,由「貓草」販售第二級毒品大 麻菸草20公克、黑色油艙大麻油及白色油艙大麻油各1支(下稱 本案毒品)與薛宇恩,薛宇恩即於112年12月27日依「貓草」指 示,與暱稱「John」之幣商(以下逕稱「John」)聯繫,將買賣 價金存入「John」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後,「John」即於112年1 2月27日凌晨0時57分許,將等值之747顆泰達幣存入薛宇恩提供 之「貓草」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劉彥廷隨後依照「貓草」的指示 ,於112年12月27日晚間11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 ,將薛宇恩購買之本案毒品埋包在上址花盆旁後,並將上開地址 之座標位置、埋包現場照片,透過通訊軟體「飛機」傳送予「貓 草」,「貓草」再轉傳予薛宇恩,薛宇恩即於112年12月28日凌 晨0時10分許前往上址拿取本案毒品,劉彥廷則因此獲得500元之 報酬及可以優惠價格向「貓草」購入大麻之利益。後來薛宇恩遭 檢警搜索,扣得未施用完畢之大麻,才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明白承認,核與 證人薛宇恩在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被告手機內與「貓草」 之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6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7 頁)、證人薛宇恩與「貓草」之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14頁 )、證人薛宇恩購買泰達幣之交易記錄截圖(偵卷第15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1頁)、 被告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39至53頁)、本院113年聲搜字1 214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67至73頁)、證人薛宇恩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77、9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97至 97頁)等資料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的第二級毒 品,因此,被告的行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的低度行為,為販賣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貓草」之間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也彼此分擔一部份 的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可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的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罪刑極重,本件被告雖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牟利之不法行為,但被告只是聽從「貓草」的指示負責埋 包的工作,實際上因販賣毒品而獲取暴利的人是「貓草」 ,被告只能從中獲取每次500元的微薄酬勞,或者是能以 優惠價格向「貓草」購買大麻,可見被告在本案中是處於 附隨的角色,並非販毒主謀,且本案販賣毒品的對象只有 1人,次數僅有1次,販賣之數量也不是非常多,以被告所 擔任的角色而言,顯然與販賣大量毒品獲取暴利之大毒梟 或中上盤賣家有別,如處以依照偵審自白減輕後之法定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仍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予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明知政府嚴查 毒品,卻仍無視法紀,聽從「貓草」的指示,與「貓草」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有害他人身心健康,也助長毒 品蔓延的不良風氣,被告負責的是埋包的工作,雖非主謀 ,卻讓真正的主謀「貓草」得以隱身幕後躲避檢警查緝, 故仍應給予適度懲罰。   2.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可在量刑上給予有利的考量。   3.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從法院前案紀錄表看起來, 被告沒有因為犯罪被法院判刑的紀錄,素行良好,不過目 前仍因其他的販毒罪嫌在其他法院審理中。而被告的學歷 為高中畢業,目前是自己創業,需要照顧父母。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埋包1次可以獲得500元的酬勞,此部分為被告的犯 罪所得,應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持用的iPhone X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另 案查扣,偵卷第31頁),為被告用於與「貓草」聯繫的聯絡 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CDM-113-訴-772-202503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0、741、 742、7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予瀧 張福祥 張力友 劉榮慶 蔣忠洋 李驊恩 上列5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啓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9、1397、1558、2814號,中華民國11 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28355號,111年度偵字第4325、49130號,112年度偵字 第377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1619、37019、4 1087號、112年度偵字第21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予瀧之刑部分撤銷。 劉予瀧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6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3、6至21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予瀧、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蔣忠洋、李驊 恩(下統稱劉予瀧等7人)依其等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可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皆可預見他人不使用本人開立之帳戶,卻要 借用他人申設帳戶配合交易收款,並請他人於入帳後立即領 出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者,可能係欲使用他人帳戶收取詐 欺或其他不法資金,此代領、轉匯款項之目的極可能為詐欺 集團收取詐騙等不法行為贓款,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分別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 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無證據證明劉予瀧等7 人知悉或可預見本案參與詐騙者為3人以上),劉予瀧將其 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以其本人名義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張福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張力友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劉榮慶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張啓耀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蔣忠洋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配合何志浩(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與何志 浩所屬詐欺集團指示使用,何志浩則與陳紘鎮一同使用陳紘 鎮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及 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暨何志浩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與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轉匯之金流通 道(陳紘鎮所涉加重詐欺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李驊恩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配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使用。何 志浩即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為下列行為:  ㈠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間,透過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向陳佳盈佯稱:透過AGA-MARKETS平臺投 資外幣可以獲利云云,使陳佳盈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 ,隨即由劉予瀧依何志浩指示,或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帳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復由張福祥、張力友、張啓 耀、劉榮慶、蔣忠洋依何志浩或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或 由何志浩、陳紘鎮轉匯至其等申設如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 後,再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其他帳戶或提領款項,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陳佳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劉予瀧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  ㈡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LINE向劉立德 佯稱:透過SGX新加坡期貨投資平臺可以獲利云云,使劉立 德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4日下午1時9分許、下午1時10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張啓耀申設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啓耀再依何志 浩指示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劉立德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  ㈢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間,透過FACEBOOK(下 稱臉書)網頁訊息向阮裕翔佯稱:透過潤發國際投資網站可 以獲利云云,使阮裕翔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5日中午12時4 1分許、110年6月17日下午1時54分許,分別匯款33萬5593元 、38萬7245元至劉予瀧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 司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劉予瀧再 依何志浩指示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阮裕翔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劉予瀧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㈣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3日,以LINE向張鈞淳 佯稱:可以投資「WNS89880」網站獲利云云,致張鈞淳陷於 錯誤,於110年7月2日下午3時14分許,匯款16萬元至第一層 帳戶即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陳紘鎮於110年7月2日下 午5時33分許,轉帳40萬元(含本件張鈞淳所匯前述款項) 之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即李驊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驊恩隨即分次轉帳或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張鈞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㈤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以LINE向許碧 麗佯稱:可以投資「金泰資產」網站獲利云云,致許碧麗陷 於錯誤,於110年8月5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95萬元至第 一層帳戶即陳孟廷(由警另案偵辦)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於110年8月5日下午1時1分 許,以手機轉帳17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即林思吟(由警另案偵 辦)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隨即於110年8月5日下午1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9萬7000元 至張福祥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福祥依何志浩指示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許碧麗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㈥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 示詐欺方式,使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賴忠良、林雅仁、 陳怡君、吳珮婕、黎玉鳳、許嘉玲、胡錦忠、許雅卿、周雅 貝、李素娟、劉威男、曾雍霖、王可云、張玲蛉、劉武憲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三所示帳戶,隨即由劉予瀧依何志浩指示提領或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劉予瀧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二、案經阮裕翔、劉立德、許碧麗、賴忠良、林雅仁、陳怡君、 吳珮婕、黎玉鳳、許嘉玲、胡錦忠、許雅卿、李素娟、劉威 男、曾雍霖、王可云、張玲蛉、劉武憲、周雅貝委由周杏之 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劉予瀧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上訴730卷一第11、30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就被告劉予瀧部分,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 ;關於其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 、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其餘被告均對原判決 之全部提起上訴,附此敍明。  ㈡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劉予瀧等7人及選 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730卷一第321至35 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邏輯上關連性,又經本院依法調查,認 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二、認定被告劉予瀧以外被告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蔣忠洋、李驊 恩均不爭執有分別申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與如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示各該帳戶金流進出之匯款、提領等 客觀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並分別辯 稱如下述:  ⒈被告張福祥辯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詠盟企業社就 是我的虛擬貨幣交易對象;我有跟何志浩交易過虛擬貨幣, 他有拿現金或使用轉帳方式給我,後面做轉帳就開始有問題 ,我領出的3萬元是我帳戶裡的錢,因生活需要而提領使用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匯款給我的錢,應該是有跟 我做虛擬貨幣交易云云。  ⒉被告張力友辯稱:我因為疫情沒有收入,何志浩叫我做幣商 ,透過何志浩介紹虛擬貨幣交易對象,並依何志浩指示購幣 、轉幣,我所收取之款項是買幣之費用,都是何志浩告訴我 匯款進來,並依他指示提領款項、買幣、或作為留存給我的 報酬,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我轉存之3150元就是我該次操 作收取的手續費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張力友另辯護:匯入 被告張力友之款項為20萬7900元,這是何志浩介紹客人購買 虛擬貨幣之資金,匯出19萬7400元是被告張力友可以購買虛 擬貨幣之款項,中間差價是被告張力友操作之手續費,倘若 虛擬貨幣價格較高,可能被告張力友就會賠錢,擔任幣商就 是要盯著價格走勢,完成客戶交代之任務;被告張力友已提 出與何志浩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張力友確有向何志浩 確認買幣之單價、數量與可獲得之報酬,顯見被告張力友並 未具有詐欺或洗錢之故意;被告張力友使用之上開帳戶,於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被害人陳佳盈匯款之後,後續有高 達70餘萬元等交易金額匯入,亦未有任何被害人主張遭受詐 欺,可見其收受之款項確係受買方委託購買虛擬貨幣之用等 語。  ⒊被告劉榮慶辯稱:我也是經何志浩介紹擔任幣商,我收到22 萬元是何志浩介紹的客戶提供給我資金要我下單,並依何志 浩指示匯款,我當時沒想那麼多就照著他說的做;我利潤是 交易金額之1.5%,依照客戶指示下單,因幣值波動我也可能 賠錢。其辯護人為被告劉榮慶另辯護:被告劉榮慶使用上開 帳戶收受款項,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交易 ,不乏金額龐大之交易,然目前均未有任何被害人出面主張 遭受詐欺,且該等交易時間均係在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 被害人陳佳盈匯款之後,倘被告劉榮慶係使用上開帳戶洗錢 ,豈會繼續利用同一帳戶持續代購虛擬貨幣,毫不擔心資金 遭凍結,足認被告劉榮慶根本未認知匯入之款項有他人之犯 罪所得甚明。  ⒋被告張啓耀辯稱:我透過何志浩教我使用虛擬貨幣交易流程 ,我無法詳細說明我的交易過程,都是何志浩聯繫我,指示 我如何操作,我就依他指示收取款項後買幣並匯到對方指定 之錢包,我年紀比較大不會使用,都需要何志浩指導;我的 報酬是購買款項之1%云云。  ⒌被告蔣忠洋辯稱:我是依何志浩指示介紹做虛擬貨幣交易,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匯款進來65萬6323元後,我依他指 示使用其中45萬5467元買幣,2萬6709元退給客人說不要買 這麼多幣,其他差價再提領出來交還給何志浩,他說找到更 便宜之購幣管道,我的利潤是交易金額1%與匯差,我確實有 下單買幣云云。  ⒍被告李驊恩辯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交易是我賣泰達幣, 我在場外與個體戶面交取得泰達幣後,確實有轉幣給買家, 我們是用TELEGRAM通訊軟體聊天室聯絡,一對一報價;我忘 記是跟何志浩或是陳紘鎮接洽交易,現在已無法確認交易對 象,對方先匯款給我,我再去找幣商買幣報價,但我沒有辦 法確認身分或對方買幣之資金來源,是因為買家要節省交易 平台手續費才會找我交易;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交易,我 的利潤約2000元至2500元等語。經查: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劉予瀧有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其名 義申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福祥申 設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力友申設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榮慶申設有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張啓耀申設有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蔣忠洋申設有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李驊恩則申設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㈣、㈤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不詳詐欺成員詐欺後依 指示匯款、轉匯至上開等帳戶之金流途徑,與被告劉予瀧等 7人自上開等帳戶分別提領或轉匯等情,業據被告劉予瀧等7 人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在卷且經其等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所不爭執(本院以外之筆錄,見附表四、丙、被告之筆 錄),並經如附表四所示各該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同案 被告與其他證人分別證述明確(見附表四、乙、被告以外之 人筆錄與丙、同案被告筆錄部分),另有如附表四所示書證 等資料附卷可查(見附表四、甲、書證資料),是此部分之 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蔣忠洋、李驊恩雖 提出下述等書面資料,以證明彼等前揭帳戶之款項流動,為 交易虛擬貨幣;然有以下難以憑採之處,理由詳述如下:  ⒈被告張福祥提出其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 虛擬貨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 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0號卷【下稱 111偵49130卷】卷一第435至449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辦 之虛擬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與 提領、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易 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對 證明其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 買方指示匯出。況其所提上揭書證資料,並未含蓋如犯罪事 實一㈤所示之金流情狀,更無據以認定被告張福祥收取之款 項確有購買虛擬貨幣轉給告訴人許碧麗指定之帳戶。又同案 被告劉予瀧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自白犯行,並證稱其並非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而提供本案帳戶等語,益證被告張福祥所辯 不足採信。  ⒉被告張力友提出其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 虛擬貨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 料(見111偵49130卷一第451至465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 辦之虛擬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 與提領、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 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 對證明其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 買方指示匯出。至其所提出與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訴67 9卷二第157至221頁),倘認該對話屬實,其上並未有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害人陳佳盈於110年5月25日匯款後關於 計算購買虛擬貨幣之任何對話,僅於110年6月2日有傳送一 手寫計算式照片與買幣等語之訊息,二者時間已不合致,亦 缺乏關於收受款項金額之細節,仍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張力友 收取之款項確有購買虛擬貨幣轉給陳佳盈指定之帳戶。況同 案被告劉予瀧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自白犯行,並證稱其並非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提供本案帳戶等語,益證被告張力友所 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劉榮慶提出其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 虛擬貨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 料(見111偵49130卷一第479至507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 辦之虛擬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 與提領、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 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 對證明其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 買方指示匯出。  ⒋被告張啓耀提出提出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 擬貨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 (見111偵49130卷一第467至477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辦 之虛擬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與 提領、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易 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對 證明其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買 方指示匯出。其另提出SGX提領明細、劉立德國民身分證影 本、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55 號卷【下稱110偵28355卷】第189至193頁),然該交易明細 並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比對核實,已無從確認具 有真實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 戶之實際申登者,亦無被告張啓耀與買方聯繫交易事宜之任 何紀錄,顯然無法核對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劉立德匯款至 被告張啓耀上開帳戶後,被告張啓耀所稱轉給虛擬貨幣之對 象即為劉立德所支配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況證人即告訴人 劉立德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沒有買賣虛擬貨幣,更沒 有收受虛擬貨幣等情事(見本院上訴730卷二第144、145頁 )。  ⒌被告蔣忠洋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 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見 111偵49130卷一第509至523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辦之虛 擬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與提領 、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易對象 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對證明 其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買方指 示匯出。  ⒍被告李驊恩提出之提現詳情截圖(見原審訴679卷一第315頁 ),僅有單一影本,並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比對 核實,已無從確認具有真實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 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際申登者,被告李驊恩亦無法提 出與交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顯然無法認定被告所稱 轉給虛擬貨幣之錢包即為其所稱虛擬貨幣之買方指定之帳戶 。至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送本院有關被告李驊恩之用戶 資料(見本院上訴730卷二第5至24頁),及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檢送本院有關被告李驊恩之MAX帳號交易資料(見本 院上訴730卷二第33至39頁),固能證明被告李驊恩曾有交 易虛擬貨幣之事實,然經比對該等交易紀錄,均與本件犯罪 事實欄一㈣被害人張鈞淳匯出款項後,再經同案被告陳紘鎮 轉匯至被告李驊恩前開帳戶之款項,無任何時間、金額上之 關連,難以認定係以該款項買入虛擬貨幣。  ㈢再者,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 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 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 程】」。從而,其合法、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 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 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 人間之交易)。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 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 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 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 脫,均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買入成本價,則 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而持有大量虛擬貨幣之個人 ,當然也可以將虛擬貨幣「賣給」其他個人。然而此際,基 於「牟利」之常理思惟,要考慮的是此人是否可透過「賣給 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更多之利差或報 酬?因此,此個人賣家若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 他人,還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 價格,而且也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如見面交通等額外 成本)及風險(如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 之,此個人賣家若要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則買家還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買入,反可獲得更低之買 入價格,而且也無須承擔向「個人賣家」買入之成本(如見 面交通等額外成本)及風險(如付款後對方拒絕交付虛擬貨 幣等)。從而,前開被告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 、蔣忠洋、李驊恩等所辯其等係擔任幣商而從事虛擬貨幣交 易,及證人何志浩於本院結證稱轉介前開被告云云,均與常 人生活經驗相違,難以採信。  ㈣被告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蔣忠洋、李驊恩等 人主觀上具有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上開詐欺成員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條規定, 嗣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 定義修正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同法第14條、第1 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 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 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 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該法所保 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該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 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 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 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 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 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 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 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 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 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前開 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皆已侵害本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洗錢 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不詳詐欺 成員對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經 層轉後流入被告劉予瀧等7人之帳戶,業經認定如前。嗣經 被告劉予瀧等7人分別提領或轉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 ㈤所示,則據被告等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於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亦如前所述。是以,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㈣、㈤所示迂迴層轉款項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客 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追查 帳戶之金流時,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難 以追溯該等款項之所在與去向,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 足認被告等已有提領或轉匯之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之具體作為。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 ,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參酌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立法理由:「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日增,特別 是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 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 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的被告,已 非傳統個人被告,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團隊為後盾 之犯罪集團。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亦一再強調 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 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 罪。」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 方宣導、披載,除一般人已具有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所申 設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遑論被告等人均自稱係配 合虛擬貨幣交易,依其等之年齡與於法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19、420頁;訴1397卷第260、26 1頁),對金融市場、反洗錢之規定應有所認識,其等均可 知悉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應遵循反洗錢法規,即應確認、 評估及瞭解其暴露之洗錢及資恐風險,並採取適當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措施,以有效降低此類風險,是在一般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進行交易時,平台需確認客戶身分、保存交易紀錄 、採取合理措施瞭解客戶資金來源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參照)。依據被告等人所 辯稱之交易情節與提出之資料則有前述可疑之處,已難對其 等為有利之認定,倘若為真,則本案交易均係透過私下介紹 媒合交易,經其等所謂之買方先匯給被告等人款項後,方由 被告等人購買虛擬貨幣以交付買方,然此等交易買方竟不願 意支付合理手續費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行買賣交易搓 合,反而係透過一般私人介紹尋找陌生之買賣交易對象,且 在雙方無特殊信賴基礎下即先行匯款、轉匯給被告劉予瀧等 7人之上開帳戶,已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若非交付款項涉 及不法,需要透過非公開之交易掩飾以逃避追查,實難想像 一般正常交易僅為節省合理手續費,而願意承擔場外交易無 法履約之高度風險。觀之被告等人辯詞之脈絡,不論虛擬貨 幣之交易是否真實,其等對上情即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等人 對於收受之款項可能係犯罪所得,而逕行配合同案共犯何志 浩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提領、轉匯之舉動,屬 掩飾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行為之一環等情,顯然均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並確實 造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無從續行查知去向與 所在,足認其等已有縱若他人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 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至被告張力友、劉榮慶所使用之上開等帳戶內除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匯入款項外,縱之後尚有其他金流進出, 然依一般正常智識者之生活經驗,每筆匯款均可能有不同來 源與相異之匯款原因,即使其他匯款係合法資金,亦無從推 論本案之款項即非犯罪所得,是其等所辯,難認可採。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被告等人提供上開等 帳戶,於贓款匯入後不久旋即依指示提領、轉匯,使告訴人 或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迅速遭提領、轉匯殆盡,可見其等所 為,乃現行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環節。據此,其 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仍屬在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 自分擔犯罪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 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仍就 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被 告等人雖係以不確定故意而與共同正犯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經本院認定如上,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 知」為要件,行為人須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 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彼此間在 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 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須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其構成要件,依卷 內證據資料,被告張啓耀、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蔣忠 洋於警詢時均係供稱係與何志浩接洽交易(見附表四、丙、 被告之筆錄),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㈤所示犯行時、被告李驊恩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 示犯行時所接洽之實際人數,而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 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其等對於利用本 案金融帳戶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 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等人所 提供上開等帳戶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 事由,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等 人之認定,就超過其等認識部分即無從負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罪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以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劉予瀧以外之被告等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等犯本件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修 正前同法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與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所指「其特定犯罪」(在本 件係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已構成宣告刑之上限),但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33條第 3款規定),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比較結果,應認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而適用該規定論 處(此為最高法院目前一致之見解)。  ㈡核被告張福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被告張力友如附表一 編號1所為;被告劉榮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張啓耀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蔣忠洋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 告李驊恩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固認被告等人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 其等知悉或可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已如前述, 本案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之法條,對被 告之防禦權行使已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被告張福祥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何 志浩;被告張力友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何 志浩;被告劉榮慶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何 志浩;被告張啓耀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 何志浩;被告蔣忠洋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 何志浩;被告李驊恩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為與接洽之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各自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後分次匯款,及被告等人就 各案詐欺贓款分次轉匯或提領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為 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等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以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被告張福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及被告張啓耀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 罰。 四、被告劉予瀧自白洗錢犯行,符合減輕其刑要件之說明:   本件被告劉予瀧犯一般洗錢罪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規定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 月00日生效),其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該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前之規定,對自白洗錢犯行得 減輕其刑之要件最寬鬆,且被告劉予瀧係於上訴本院後始自 白洗錢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即被告劉予瀧)部分: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劉予瀧罪證明確,而對其科處刑罰,固然 有所依據。然查被告劉予瀧於本院審理期間,對全部犯行均 表認罪而為自白,依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其並與告訴人陳佳盈、賴忠良、 林雅仁、陳怡君、黎玉鳳達成調解,賠償彼等部分損害,有 調解筆錄及匯款、轉帳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730卷一 第381、383、441頁,上訴730卷二第27、49、50、215、219 、321頁),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等與量刑相關之事項,所 處之刑即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劉予瀧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劉予瀧之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劉予瀧分別以上開等帳戶收受款項,並依指示轉匯 或提領,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 難;考量被告劉予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 暨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數、受騙金額,已與部分告訴人調解 成立,願意賠償彼等所受損害,有如前述,又於本院審理時 認罪,有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上訴730卷二第42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6至21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劉予瀧所犯,均屬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相同,時間接近等節, 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長短 、犯罪過程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 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上訴駁回(即被告劉予瀧以外之被告)部分:        ㈠原審法院就被告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蔣忠洋 、李驊恩等人,因認彼等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之法 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該被告等6人分別以 上開等帳戶收受款項,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與所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 、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等6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告訴人、被害人等人 數、受騙金額,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19、420頁;訴1397卷第260、 2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張福祥如附表一編號1、5所 示之刑;被告張力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被告劉榮慶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被告張啓耀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刑;被告蔣忠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被告李驊恩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以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參酌被告 張福祥、張啓耀所犯,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類型、犯 罪手段、模式相同,時間接近等節,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 程度,復衡以其等年齡、犯罪期間長短、犯罪過程等整體非 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分別定其2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均 為6月,應執行之罰金各為4萬元、2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沒收部分: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 有明定。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關於被告張福祥各次提領或轉匯 利潤之詳細證據,認定犯罪所得顯有困難,參酌被告張福祥 於警詢時供稱略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所 示,我確實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3萬元為生活費用, 附表二編號2所示(張啓耀帳戶)匯入我(台新銀行)戶頭 之3萬5000元,我有提領出來等語(見111偵49130卷一第99 至101頁)。其於偵查中供承略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林思 吟匯給我的錢我應該是匯到交易平台去買幣等語(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087號卷第167頁;實係提領 現金,見本院上訴730卷一第425、426頁),經估算應認被 告張福祥所收取之6萬5000元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及收取之9萬7000元則為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 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張力友於偵查中供稱略以: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我轉帳3150元至我另一個 中國信託帳戶是我的報酬等語(見111偵49130卷二第182頁 ),該3150元即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被告劉榮慶於偵查中供稱略以:匯給我的錢留下1.5%做為報 酬等語(見111偵49130卷二第181頁),應以其收受款項22 萬1637元之1.5%,即3325元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被告張啓耀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我是以交易金額 1%為報酬等語(見110偵28355卷第183、185、186頁),應 以其各次收受款項39萬6000元、10萬元之1%,即3960元、10 00元分別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被告蔣忠洋於警詢時供稱略以:是以交易金額1%為報酬等語 (見111偵49130卷卷一第127頁),應以其收受款項65萬632 3元之1%,即6563元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被告李驊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略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 示交易之報酬大概2000至2500元等語(見原審訴1397卷第26 0頁),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而以2000元為其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在其等各罪科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未扣案而為該等被告所有供其等犯本案聯繫使 用之通訊設備或電腦等工具,雖屬其等與何志浩或不詳之人 互為連繫、轉帳而供犯罪使用之物,然皆未據扣案,且該等 物品用途本供一般日常生活之用;又該等被告用以提領前述 等帳戶所使用之提款卡等物,雖亦係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然存摺、提款卡等僅係帳戶之表徵,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上開等物品對照其等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經核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 宣告,亦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無任何過 苛之虞,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6人上訴意 旨均否認犯行,並執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皆應予駁回。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 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採 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然參酌前揭被告6人提供自己所有帳戶作為詐欺成 員洗錢之用,除取得上述報酬外,實際上均按同案被告何志 浩指示轉帳或提款轉交,並無證據證明仍留存該等匯入彼等 帳戶之款項,其經諭知前述併科罰金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後,如再宣告沒收彼等洗錢之財物,恐有過苛之虞,應無就 該部分對彼等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504 2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與附表二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張福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張力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劉榮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張啓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蔣忠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上訴駁回)張啓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上訴駁回)李驊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上訴駁回)張福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3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4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5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6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7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8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9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0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1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2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3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4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5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6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陳佳盈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入被騙款項之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 第二層匯款金額 第二層匯款帳戶 第三層轉帳時間 第三層轉帳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110年5月19日下午2時15分許、110年5月19日下午4時16分許、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29分許、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31分許、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32分許、110年5月24日下午8時45分許、110年5月24日下午8時46分許、110年5月25日中午12時55分許、110年5月25日中午12時56分許 詠盟企業社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2萬元、10萬元、8萬元、6萬元、6萬元 110年5月19日下午2時39分許 36萬4771元 陳紘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110年5月19日2時43分許 轉帳34萬4771元至陳紘鎮申設之幣託帳戶 陳紘鎮於110年5月19日下午9時10分許,提領1萬4000元 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59分許 14萬972元 何志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0日下午2時3分許 轉帳13萬982元至何志浩申設之幣託帳戶 何志浩於110年5月21日上午10時58分許,提領7000元 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 19萬8000元 張福祥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 轉帳18萬8000元至張福祥申設之幣託帳戶 張福祥於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領3萬元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2分 20萬7900元 張力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13分許 轉帳19萬7400元至張力友申設之幣託帳戶 張力友於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27分許,轉帳3150元至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7分許、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7分許、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9分許 翔贏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4萬元 110年6月7日下午4時36分許 39萬6000元 張啓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7日下午4時39分許 轉帳37萬6000元至張啓耀申設之幣託帳戶 張啓耀於110年6月7日下午6時12分許,轉帳3萬5000元至張福祥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1時58分許 22萬1637元 劉榮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2時12分許 轉帳21萬443元至劉榮慶申設之幣託帳戶 劉榮慶於110年6月8日下午2時8分許、2時9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吳珮婕(另由警偵辦)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2時43分許 65萬6323元 蔣忠洋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4時28分許 轉帳45萬5467元至蔣忠洋申設之幣託帳戶 蔣忠洋於110年6月8日下午4時6分許,轉帳2萬6709元至陳怡君(另由警偵辦)申設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轉匯情形 1 賴忠良 (告訴人) 於109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賴忠良佯稱:可以潤發國際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賴忠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3日下午2時5分許、 110年5月13日下午3時4分許 30萬元、 30萬元 ①110年5月3日下午3時2分許轉匯8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04頁) ②110年5月13日下午4時31分許轉出29萬7000元、5月14日上午8時54分許轉出1995元、5月14日上午9時59轉出579,645元  (含不詳之人轉入之1萬5000元、100萬元)  (偵21619卷二第310頁) 2 林雅仁(告訴人) 於110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雅仁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林雅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19日下午4時47分許 3萬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33分許轉出2萬5979元、5月19日下午8時33分許轉出11萬285元 (含不詳之人轉入之5萬元、5萬元)  (偵21619卷二第312頁) 3 陳怡君(告訴人) 於110年5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怡君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怡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6月3日中午12時許 2萬7600元 ①110年6月3日下午3時32分許轉匯50萬3530元(偵21619卷二第331頁) 4 吳珮婕(告訴人) 於110年5月19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珮婕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吳珮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34分許、 110年6月1日下午1時52分許 3萬元、 50萬元 ①110年5月28日下午12時36分許轉出2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2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4頁) ②110年6月1日下午2時35分許現金提領153萬6000元(含不詳人匯入之5250元)(偵21619卷二第329頁)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予瀧) 110年6月7日上午9時48分許 100萬元 ①110年6月7日下午1時18分許轉出32萬4700元 ②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轉出31萬5150元 ③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2分許轉出31萬5150元  (偵21619卷二第285頁) 5 黎玉鳳(告訴人) 於110年3月間,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黎玉鳳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黎玉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12日下午3時7分許、 110年5月14日下午5時22分許、 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33分許 2萬7810元、 2萬7810元、 5萬5620元 ①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轉出47萬5679元(含不詳人轉入之76萬7000元)(偵21619卷二第309頁) ②110年5月14日下午7時18分許轉出1萬1611元、110年5月17日上午9時14分轉出100元、下午6時11分轉出12萬8013元(含不詳人轉入之10萬元、2萬元、5000元)(偵21619卷二第311頁) ③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轉出53萬4600元(偵21619卷二第311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6月29日下午2時58分許 39萬1142元 ①110年6月29日下午5時39分許轉出17萬6288元、下午6時45分許轉出40萬元(含不詳人轉入之50萬元、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72頁) 6 許嘉玲(告訴人) 於110年間,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許嘉玲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許嘉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1日下午2時4分許 13萬元 ①110年5月21日下午3時2分許現金提領10萬元、下午3時8分許轉出9萬80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10萬元、30萬元、20萬元、3萬元、5萬元、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15頁) 7 劉正熙 於110年4月22日間,以臉書向劉正熙佯稱:可以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使劉正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8分許、 110年6月4日上午10時52分許 14萬元、 28萬元 ①110年5月28日下午12時36分許轉出2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30萬元及告訴人吳珮婕匯入之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4頁) ②110年6月4日下午12時29分許轉出31萬6800元)(偵21619卷二第332頁) 8 胡錦忠(告訴人) 於110年5月17日間,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胡錦忠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胡錦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4日上午11時14分許 15萬元 ①110年5月24日上午11時21分許現金提領35萬元)(偵21619卷二第318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 31萬4991元 ①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38分許轉出32萬元9475元)(偵21619卷二第361頁) 9 許雅卿(告訴人) 於110年5月9日間,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許雅卿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許雅卿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0日下午7時6分許、 110年5月21日上午10時44分許、 110年5月31日上午12時19分許 2萬6000元、 3萬元、 11萬600元 ①110年5月20日下午7時7分許轉出1萬2022元、110年5月21日上午11時39分許轉出40萬5639元(含不詳之人轉入10萬元、27萬9737元、28萬元)(偵21619卷二第314頁) ②110年5月31日下午1時55分許轉出32萬70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49萬8000元、8萬元2791)(偵21619卷二第327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15日上午11時17分許 60萬9000元 ①110年6月15日下午1時48分許轉出70萬元(含不詳人轉入之1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57頁) 10 周雅貝(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周杏之) 於110年1月間,以IG社群軟體向周雅貝佯稱:可以BITSKY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周雅貝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7日下午6時48分許、 110年5月7日下午8時50分許、 110年5月7日下午8時52分許、 110年5月8日下午9時20分許、 110年5月8日下午9時21分許、 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29分許、 110年5月14日上午9時12分許、 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24分許、 110年5月21日下午10時32分許、 110年5月21日下午10時33分許、 110年5月22日上午9時14分許、 110年5月22日上午9時15分許、 110年5月27日上午11時5分許、 110年5月27日下午3時25分許、 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5分許、 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6分許、 110年6月1日上午1時9分許、 110年6月1日上午9時43分許 2萬8000元、 5萬元、 2萬2000元、 5萬元、 5萬元、 76萬7000元、 1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10萬元、 19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70萬元、 30萬元 ①110年5月7日下午7時38分許轉出3萬2000元 ②110年5月8上午2時5分許轉出22萬77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之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1萬元)(偵21619卷二第307頁) ③110年5月9日19時59分許轉出3萬元、下午9時44分許轉出1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07至308頁) ④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轉出47萬5679元、下午4時53分許轉出48萬2191元(偵21619卷二第309頁) ⑤110年5月14日上午9時59分許轉出57萬9645元、上午10時2分許轉出47萬5200元(偵21619卷二第310頁) ⑥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轉出53萬4600元、下午2時41分許轉出10萬元、下午4時18分許轉出53萬46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8萬3790元)(偵21619卷二第311至312頁) ⑦110年5月22日上午6時33分許轉出59萬4000元、上午9時20分許轉出89萬1000元、上午9時23分許轉出19萬8000元、上午9時24分許轉出34萬6500元、上午9時25分許轉出72萬6000元、上午9時26分許轉出26萬4000元、上午10時41分許轉出49萬5000元、上午11時9分許現金提領12萬元、110年5月23日上午0時15分許轉出50萬元、上午0時16分許轉出70萬元、上午0時18分許轉出20萬元、上午0時27分許轉出40萬元、上午0時28分許轉出40萬元、上午0時29分許轉出1萬2400元、上午0時33分許轉出110萬元、上午10時28分許轉出9萬582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3萬元、2萬元、1200元)(偵21619卷二第316至317頁) ⑧110年5月27日上午11時51分許轉出1萬1706元、上午11時58分許轉出1萬500元、下午12時37分許轉出33萬元、下午12時38分許轉出33萬3992元、下午12時39分許轉出17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2頁) ⑨110年5月27日下午4時8分轉出26萬7300元、下午4時9分許轉出49萬5000元、下午4時10分許轉出32萬6700元、下午4時12分許轉出49萬5000元、下午4時18分許轉出29萬7000元、下午4時57分許轉出3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3至324頁) ⑩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52分許轉出10萬元、下午12時36分轉出25萬元、下午12時38分許轉出25萬元、下午12時45分許轉出30萬30元、下午12時52分許現金提領24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5萬元、2萬元、14萬元、30萬元及告訴人吳珮婕匯入之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4至325頁) ⑪110年6月1日上午10時15分轉出5萬5279元、下午2時35分許現金提領153萬6000元(偵21619卷二第328至329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17分許、 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19分許、 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35分許、 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36分許、 110年6月18日上午9時42分許、 110年6月18日上午9時43分許、 110年6月19日上午10時51分許、 110年6月20日上午9時31分許、 110年6月20日上午9時32分許、 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23分許、 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24分許、 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43分許、 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44分許、 110年6月23日下午1時11分許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5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00萬元 ①110年6月16日下午3時13分許轉出38萬4000元、下午3時19分轉出63萬8136元、下午3時20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下午3時34分許現金提領186萬2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頁) ②110年6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出75萬2000元、上午11時40分轉出1萬2000元、下午12時1分許現金提領29萬元、下午12時3分許轉出75萬2000元、下午12時40分轉出131萬6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至359頁) ③110年6月18日上午10時48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0時50分轉出76萬4000元、下午12時55分許現金提領54萬6000元、下午1時0分許轉出57萬3000元、下午1時1分轉出76萬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9頁) ④110年6月19日上午11時44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45分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46分許轉出38萬2000元、上午11時48分許轉出14萬3250元、上午11時49分轉出33萬4250元、下午12時19分轉出26萬1760元(偵21619卷二第360頁) ⑤110年6月20日上午10時12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0時13分轉出38萬2000元、上午10時15分轉出14萬3250元、14萬3250元、上午10時18分許轉出66萬8000元、上午10時22分轉出76萬4000元、下午12時19分轉出95萬5010元(偵21619卷二第360頁) ⑥110年6月21日上午11時14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24分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25分轉出38萬2000元、上午11時29分許轉出72萬4267元、上午11時30分轉出14萬3250元、上午11時38分轉出1萬2885元、下午1時43分許轉出14萬3250元、下午2時8分轉出175萬1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0至361頁) ⑦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33分許轉出14萬3250元、14萬3250元、上午11時38分轉出32萬9475元、上午11時39分許轉出114萬6000元、上午11時40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下午12時28分轉出47萬7500元(偵21619卷二第361頁) ⑧110年6月23日下午2時5分許轉出47萬7500元、下午2時9分轉出76萬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2頁) 11 李素娟(告訴人) 於110年5月1日間,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李素娟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李素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13分許、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14分許 10萬元、 3萬7890元 ①110年6月2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出29萬7000元(偵21619卷二第330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16日中午12時32分許、 110年6月16日中午12時35分許、 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2分許、 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3分許 6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①110年6月16日下午3時13分許轉出38萬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頁) ②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8分許轉出141萬6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3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7月1日下午3時31分許 120萬元 ①110年7月1日下午4時7分許轉出38萬2000元、38萬2000元、下下午4時29分轉出31萬1400元、31萬14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頁) 12 劉威男(告訴人) 於110年4月22日間,以臉書向劉威男佯稱:可以M投資黃金現貨獲利云云,使劉威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 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46分許 10萬元、 3萬9838元 ①110年5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出39萬5840元至陳紘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1619卷二第306頁) 13 曾雍霖(告訴人) 於110年5月22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雍霖佯稱:可以SELECT GLOBAL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曾雍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7日下午2時7分許 10萬元 ①110年5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轉出29萬7030元(偵21619卷二第323頁) 14 王可云(告訴人) 於110年5月14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可云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王可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19日下午7時43分許、 110年5月19日下午7時45分許、 110年5月21日下午9時2分許、 110年6月1日下午6時42分許、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9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8時33分許轉出11萬285元(偵21619卷二第312頁) ②110年5月20日上午6時25分許轉出27594元、上午6時25分許現金提領5000元、上午6時33分許轉出59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15至316頁) ③110年6月1日下午9時58分許轉出5000元、下午9時59分許轉出8000元、下午10時3分許轉出1萬23500元、110年6月2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出297000元(偵21619卷二第312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22日下午2時52分許、 110年6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 110年6月24日中午12時29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①110年6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轉出38萬2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2頁) ②110年6月2  3日下午12時43分許轉出14萬3250元(偵21619卷二第362頁) ③110年6月24日下午7時12分許轉出57萬3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3頁) 15 張玲蛉(告訴人) 於110年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玲蛉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張玲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8日下午7時38分許、 110年5月28日下午7時45分許、 110年5月30日下午9時16分許、 110年5月30日下午9時18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①110年5月29日上午1時48分許轉出6萬6400元、下午3時9紛轉出21萬1860元(偵21619卷二第326頁) ②110年5月30日下午11時43分許轉出1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6頁) 16 劉武憲(告訴人) 於110年2月24日,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劉武憲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劉武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31日下午8時14分許、 110年5月31日下午8時57分許、 110年6月2日下午8時3分許、 110年6月2日下午8時4分許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3萬元 ①110年5月31日下午9時40分許轉出15萬2800元(偵21619卷二第328頁) ②110年6月3日上午1時38分許提領現金2萬7000元、下午2時40分轉出210萬1543元(偵21619卷二第331頁) 附表四: 證據名稱 甲、書證資料 ㈠原審112金訴679(本訴)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93號卷 1、警員李元顥110年6月28日職務報告(110偵25593卷第23頁)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怡君)(110偵2559   3卷第27頁)。【本訴起訴書(下同)附表二編號2】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聖文)(110偵2559   3卷第29頁)。【附表二編號3】 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陳報單(陳怡君)(110偵   25593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2】 5、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怡君)(110偵25593卷第51頁)。【附表二編號2】 6、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怡君)(110偵25593卷第57頁)。【附表二編   號2】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陳聖文)(   110偵25593卷第61頁)。【附表二編號3】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單(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67頁)。【附表二編號3】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69頁)。【附表二編號3】 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71頁)。【附表   二編號3】 11、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協請   圈存帳戶資料: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陳聖文)(110偵25593   卷第73頁)。【附表二編號3】 1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77頁)。【附表二編號3】 13、詐欺集團使用之bitbank平台帳號之網站平台網頁資料(110   偵25593卷第79至81頁)。【附表二編號3】 14、陳聖文申辦之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0偵25593卷第83頁)。【附表二編號3】 1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7月7日太平營字第1100002300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25593卷第85至112   頁)。【附表二編號3】 16、臺中市政府110年6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16360號函(   110偵25593卷第113頁)。【附表二編號3】 17、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0偵25593卷第115頁)。【附表   二編號3】 18、何志浩提出之退款予陳怡君新臺幣9485元之交易明細(110   偵25593卷第117頁)。【附表二編號2】 19、何志浩提出之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110偵25593卷第119頁)。【附表二編號2】 20、和解書〈陳怡君、菘宥有限公司/何志浩,110年6月28日〉   (110偵25593卷第121至123頁)。【附表二編號2】 21、何志浩110年9月27日陳報狀附和解書〈陳怡君、菘宥有限公   司/何志浩,110年6月28日〉(110偵25593卷第149至153頁   )。【附表二編號2】 22、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0年12月30日基二信社總   字第716號函附陳怡君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0偵25593卷第155至157頁)。【附表二編號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44號卷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陳報單(吳政昌)(110   偵33644卷第21頁)。【附表二編號4】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23頁)。【附表二編號4】 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25頁)。【附表二編號4】 4、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菘宥有限公司〉(110偵   33644卷第39至40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政昌)(110偵3364   4卷第45頁)。【附表二編號4】 6、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51頁)。【附表二   編號4】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57至59頁)。【附表二編號4   】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65頁)。【附表二編號4】 9、吳政昌提供之記載「資產、錢、充值、提現、充提歷史、轉   帳紀錄」之資料(110偵33644卷第71至73頁)。【附表二編   號4】 10、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儲字第11000643911號函附   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3644卷第75至85頁)   。【附表二編號4】 11、吳政昌與暱稱「婉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0偵33644卷第85至139頁)。【附表二編號4】 12、吳政昌之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110偵33644卷第145頁   )。【附表二編號4、第2筆】 13、吳政昌之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110偵33644卷第147頁   )。【附表二編號4、第1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32號卷 1、陳之曉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8932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5】 2、陳之曉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8932卷第43頁)。【附表二編號5】 3、陳之曉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8932卷第47頁)。【附表二編號5】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之曉)(110偵3893   2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5】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之曉)(110偵38932卷第55頁、第65頁)   。【附表二編號5】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之曉)(110偵38932卷第81頁)。【附表二編號5】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之曉)(110偵38932卷第83頁)。【附表二編號5】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29日營儲字第1105007212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8932卷第87至107頁)。   【附表二編號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71號卷 1、蔡耿豪與暱稱「yuyu」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8】 2、蔡耿豪與暱稱「GEV MARKETS」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41至48頁)。【附表   二編號8】 3、蔡耿豪於Meta Trader5之真實帳戶、虛擬帳戶資料(111偵   5271卷第49至51頁)。【附表二編號8】 4、暱稱「Wu Zhi Yang」之詐騙集團於社群軟體臉書之網頁資料   (111偵5271卷第69頁)。【附表二編號9】 5、柯亭妤與暱稱「MK」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69至77頁)。【附表二編號9】 6、柯亭妤於GOGO之網頁資料(111偵5271卷第77頁)。【附表二   編號9】 7、柯亭妤提出之轉帳資料(111偵5271卷第79頁)。【附表二編   號9】 8、柯亭妤與暱稱「Maik」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79至89頁)。【附表二編號9】 9、柯亭妤於GOGO之網頁資料(111偵5271卷第91頁)。【附表二   編號9】 10、詐欺集團使用之bitbank平台帳號之網站平台網頁資料(111   偵5271卷第95至97頁)。【附表二編號3】 1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儲字第11000643911號函附   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271卷第109至117頁   )。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249189號函附張福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5271卷第121至127   頁)。 13、營業人營業(稅籍)登記基本資料(菘宥有限公司)(111   偵5271卷第141頁)。 1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耿豪)(111偵527   1卷第143頁)。【附表二編號8】 15、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蔡耿豪)(111偵5271卷第147至149頁)。【附   表二編號8】 16、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蔡   耿豪)(111偵5271卷第167頁)。【附表二編號8】 17、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蔡耿豪)(111偵5271卷第169頁)。【附表二編號8】 18、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菘宥有限公司)(111偵5271   卷第177頁、第195頁)。 19、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陳報單(柯亭妤)(111   偵5271卷第179頁)。【附表二編號9】 20、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柯亭妤)(111偵5271卷第181至183頁)。【附   表二編號9】 21、柯亭妤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1偵5271卷第185頁)。【附表二編號9】 22、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柯   亭妤)(111偵5271卷第187頁)。【附表二編號9】 23、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柯亭妤)(111偵5271卷第189頁)。【附表二編號9】 2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陳聖文)(   111偵5271卷第197頁)。【附表二編號3】 2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199至201頁)。   【附表二編號3】 2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203頁)。【附表二編號3】 2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205頁)。【附表二編號3】 2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單(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207頁)。【附表二編號3   】 29、陳聖文申辦之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1偵5271卷第209頁)。【附表二編號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04卷號 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菘宥有限公司〉(111偵   8204卷第31至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水茂)(111偵8204   卷第45頁)。【附表二編號7】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許水茂)(111偵8204卷第73至75頁)。【   附表二編號7】 4、許水茂提出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111偵8204卷第97至99頁   )。【附表二編號7】 5、許水茂與暱稱「Customer Servic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8204卷第103至125頁)。【附表   二編號7】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許水茂)(111偵8204卷第127頁)。【附表二編號7】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許水茂)(111偵8204卷第129頁)。【附表二編號7】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6日營存字第1100068853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204卷第133至145頁)。   【附表二編號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11號卷 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6日營存字第1100068853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511卷第23至35頁)。【   附表二編號6】 2、鄭家穎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111偵8511卷第37至39頁)。【附表二編號6】 3、鄭家穎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1偵8511卷第41至63頁)。【附表二編號6】 4、鄭家穎與暱稱「淼」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11偵8511卷第65至117頁)。【附表二編號6】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鄭家穎)(111偵8511卷第121頁)。【附表二編號6】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家穎)(111偵8511   卷第123頁)。【附表二編號6】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鄭家穎)(111偵8511卷第125至127頁)。【   附表二編號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64號卷 1、黃品翰提出之轉帳明細(111偵9664卷第29頁)。【附表二編   號10】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存字第1100071230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9664卷第33至43頁)。【   附表二編號10】 3、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菘宥有限公司〉(111偵   9664卷第51至52頁)。【附表二編號10】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品翰)(111偵9664   卷第53頁)。【附表二編號10】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黃品翰)(111偵9664卷第55頁)。【附表二   編號10】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黃品翰)(111偵9664卷第103頁)。【附表二編號10】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黃品翰)(111偵9664卷第105頁)。【附表二編號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1號卷 1、公司基本資料(菘宥有限公司)(111偵15981卷第21至23頁   )。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6日營存字第1105012974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5981卷第31至45頁)。   【附表二編號1】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良山)(111偵1598   1卷第47頁)。【附表二編號1】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賴良山)(111偵15981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1】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賴良山)(111偵15981卷第51頁)。【附表二編號1】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賴良山)(111偵15981卷第53頁)。【附表   二編號1】 7、賴良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11偵1598   1卷第55頁)。【附表二編號1】 8、賴良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1偵15981卷第57至58頁)。【附表二編號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 1、周憶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10偵31240卷第61至63頁)。   【附表二編號11】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周憶珊)(110偵3124   0卷第65頁)。【附表二編號11】 3、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周憶珊)(110偵31240卷第67頁)。【附表二編   號11】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存字第1100064738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1240卷第69至75頁)。   【附表二編號11】【本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5、周憶珊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110偵31240卷第77至83頁)。【附表二編號11】 6、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29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29890號函附菘   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0偵31240卷第87至94頁)。 7、周憶珊提出之Richart電子存摺明細(110偵31240卷第95頁)   。【附表二編號11】 8、周憶珊與暱稱「AETOES」、「大發錢莊」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31240卷第96至108頁)。   【附表二編號11】 9、周憶珊遭詐騙之https://www.aetos-trade.com網站資料(   110偵31240卷第109頁)。【附表二編號11】 10、何志浩110年10月27日刑事陳報狀附周憶珊交易紀錄(110偵   31240卷第183至184頁)。【附表二編號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79號卷 1、吳伯勳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111偵14879卷第22頁)。【附表二編號12】 2、吳伯勳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11偵   14879卷第25頁)。【附表二編號12】 3、吳伯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14879卷第33至34頁)。【附表二編號12】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18日營存字第1110004258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4879卷第45至49頁)。   【附表二編號12】 5、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29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29890號函附菘   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111偵1487   9卷第51至63頁)。 6、臺中市政府110年6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16360號函(111   偵14879卷第65至68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8號卷 1、阮裕翔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112偵3778卷第27至29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㈢,即本案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2、阮裕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12偵3778卷第41頁)。   【犯罪事實一㈢】 3、詐欺集團傳送予阮裕翔之代繳稅務稅款資料(112偵3778卷第   45頁)。【犯罪事實一㈢】 4、阮裕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   3778卷第47至61頁)。【犯罪事實一㈢】 5、潤發國際客戶服務資料(112偵3778卷第55頁)。【犯罪事實   一㈢】 6、長崎美惠之運轉免許證(112偵3778卷第57頁)。【犯罪事實   一㈢】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000000000000號函附劉予瀧以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112偵3778卷第63至111頁)。【犯罪事實一㈢】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阮裕翔)(112偵3778   卷第113頁)。【犯罪事實一㈢】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阮裕翔)(112偵3778卷第115頁)。【犯罪   事實一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7號卷 1、阮裕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12偵3777卷第29頁)。   【犯罪事實一㈢】 2、阮裕翔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112偵3777卷第31頁)。【犯罪事實一㈢】 3、詐欺集團傳送予阮裕翔之代繳稅務稅款資料(112偵3777卷第   47頁)。【犯罪事實一㈢】 4、阮裕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   3777卷第49至63頁)。【犯罪事實一㈢】 5、潤發國際客戶服務資料(112偵3777卷第57頁)。【犯罪事實   一㈢】 6、長崎美惠之運轉免許證(112偵3777卷第59頁)。【犯罪事實   一㈢】 7、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1年2月8日太平營字第1110000382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75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777卷第65至84頁)   。【犯罪事實一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55號卷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立德)(110偵2835   5卷第51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㈡,即本案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劉立德)(110偵28355卷第53頁)。【犯罪事實一㈡】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劉立德)(110偵28355卷第55頁)。【犯   罪事實一㈡】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張啓耀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劉立德)(   110偵28355卷第57頁)。【犯罪事實一㈡】 5、劉立德與暱稱「姜瑩瑩」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Whatsap   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28355卷第60至64頁)。【犯罪   事實一㈡】 6、劉立德與暱稱「姜瑩瑩」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28355卷第67至118頁)。【犯罪事實   一㈡】 7、劉立德與暱稱「SGX」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10偵28355卷第120至138頁)。【犯罪事實一   ㈡】 8、劉立德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   本(110偵28355卷第139至141頁)。【犯罪事實一㈡】 9、劉立德提出之轉帳明細(110偵28355卷第143頁)。【犯罪事   實一㈡】 10、劉立德提出之SGX提領明細(110偵28355卷第145頁)。【犯   罪事實一㈡】 1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   9870號函附張啓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偵28355卷第149至153頁)。【犯罪事實一㈡】 12、張啓耀於110年12月8日偵訊時提出之SGX提領明細、劉立德   國民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110偵28355卷第189至193頁)   。【犯罪事實一㈡】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5號卷 1、余曼郁提出之臺幣即時轉帳明細(111偵4325卷第47頁)。【   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㈣】 2、余曼郁與暱稱「Jo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1偵4325卷第51至67頁)。【犯罪事實一㈣】 3、蔡璨陽提出之匯款紀錄(111 偵4325卷第70頁)。【本訴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㈤】 4、和解書翻拍照片〈余曼郁、菘宥有限公司〉(111偵4325卷第   73頁)。【犯罪事實一㈣】 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8月6日太平營字第1100002641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75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325卷第77至105頁)   。【犯罪事實一㈣】 6、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2021年8月27日一灣內字第00131號函   附陳紘鎮(原名:陳柏任)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11偵4325卷第107至129頁)。【犯罪事實一㈤】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余曼郁)(111偵4325   卷第131頁)。【犯罪事實一㈣】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余曼郁)(111偵4325卷第137頁)。【犯罪   事實一㈣】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余曼郁)(111偵4325卷第143頁)。【犯罪事實一㈣】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璨陽)(111 偵   432 5 卷第147 頁)。【犯罪事實一㈤】 1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陳紘鎮(原名:   陳柏任)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蔡璨陽)(111偵4325卷   第153頁)。【犯罪事實一㈤】 12、高雄市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蔡璨陽)(111偵4325卷第171頁)。【犯罪事實一㈤】 13、臺中市政府110年11月17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75950號函附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4325   卷第187至192頁)。【犯罪事實一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退字第39號卷 1、余曼郁提出之匯款紀錄(111核退字第39卷第13頁、第15頁)   。【犯罪事實一㈣】 2、余曼郁與暱稱「Jo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1核退字第39卷第21至38頁)。【犯罪事實一㈣】 3、陳紘鎮之姓名更改紀錄(111核退字第39卷第39頁)。【犯罪   事實一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40號卷 1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111 偵8640卷第29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陳紫婕)(111偵   8640卷第35頁)。【附表二編號14】 3、陳紫婕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11偵8640卷第43至   45頁)。【附表二編號14】 4、陳紫婕與暱稱「金國課長」、「PotEx」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8640卷第51至53頁)。【附   表二編號14】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紫婕)(111偵8640   卷第55頁)。【附表二編號14】 6、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紫婕)(111偵8640卷第61頁、第69頁)。【附   表二編號14】 7、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   紫婕)(111偵8640卷第73頁)。【附表二編號14】 8、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紫婕)(111偵8640卷第75頁)。【附表二編號14】 9、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5日營清字第00000000   22號函附陳紫婕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8640卷第81至89頁)。【附表二編號14】 10、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10月20日太平營字第11000035451號   函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640卷第91至118   頁)。【附表二編號14】 1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10年10月   29日集作字第1101011169號函附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影像調閱明細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11偵8640卷   第119至131頁)。【本訴起訴書(下同)附表一編號2】 12、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4334600號函附   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8640   卷第167至171頁)。【附表一編號2】 13、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06620號函附   菘宥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1偵8640卷第173至   180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65號卷 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儲字第1100064391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28365卷第25至32頁)。   【附表二編號13】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張哲睿)(111偵28365卷第68頁、第76頁)   。【附表二編號13】 3、張哲睿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28365卷第77至109頁)。【附表二編號13】 4、張哲睿提出之轉帳明細(111偵28365卷第110頁)。【附表二   編號13】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張哲睿)(111   偵28365卷第112頁)。【附表二編號13】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張哲睿)(111偵28365卷第113頁)。【附表二編號13】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張哲睿)(111偵28365卷第114頁)。【附表二編號13】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哲睿)(111偵2836   5卷第115頁)。【附表二編號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60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淮源;被指認人:周青   懋)(111偵30560卷第37至41頁)。 2、林暘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30560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15】 3、林暘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30560卷第53頁)。【附表二編號15】 4、林暘凱提出之轉帳明細(111偵30560卷第55至61頁)。【附   表二編號15】 5、林暘凱與暱稱「Alice」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1偵30560卷第63至89頁)。【附表二編號15】 6、IAT Account Manager網頁資料(111偵30560卷第91至97頁)   。【附表二編號15】 7、林暘凱與暱稱「IAT Account Manager」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0560卷第99至111頁)。【   附表二編號15】 8、曝光詳情、外匯天眼之網頁資料(111偵30560卷第111至117   頁)。【附表二編號15】 9、latfxwelshi網頁資料(111偵30560卷第119頁)。【附表二   編號15】 10、林暘凱與暱稱「Glen」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1偵30560卷第121至131頁)。【附表二編號15   】 11、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30560卷第135至149頁)。【附表   二編號15】 1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分行111年6月2日北富   銀臨沂字第110000018號函附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111偵30560卷第151至157頁)。 13、臺中市政府111年6月2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06620號函附菘   宥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1偵30560卷第159至   166頁)。 14、臺北市政府111年5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9700100號函附   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30560   卷第167至17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0號卷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佳盈)(111偵4913   0卷一第139頁)。【附表一編號2】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佳盈)(111偵49130卷一第151頁)。【附   表一編號2】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翔贏數位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陳佳盈)(111偵49130卷一第175至207頁)。 【附   表一編號2】 4、劉予瀧以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   卷一第211至263頁)。【附表一編號1】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71948號函附陳紘鎮(原名:陳柏任)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11偵49130卷一第265至282頁)。【附表一編號1】 6、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16日營存字第11001292401號函附   何志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283至295頁)。【附表一編號1   】 7、張福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297至325頁)。【附   表一編號1】 8、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中國信託銀行、統一健勝、臺中市○   區○○路000號〉(111偵49130卷一第327頁)。【附表一編   號1】 9、張力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29至338頁)。【附   表一編號1】 10、張力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41至343頁)。【   附表一編號1】 11、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111偵49130卷一第347至356頁)。【附表   一編號2】 1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   5085號函附張啓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57至362頁   )。【附表一編號2】 1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   4276號函附劉榮慶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63至367頁)。 14、蔣忠洋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   偵49130卷一第369至371頁)。【附表一編號2】 1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926號函   附張福祥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73至389頁)。 16、吳珮婕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91至401頁)。【附表一編   號2】 17、陳怡君申辦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403至409頁)。【附   表一編號2】 18、何志浩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11至433頁)。 19、張福祥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35至449頁)。 20、張力友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51至465頁)。 21、張啓耀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67至477頁)。 22、劉榮慶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79至507頁)。 23、蔣忠洋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509至523頁)。 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力友;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25至528頁)。 2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劉榮慶;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29至535頁)。 2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啓耀;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37至540頁)。 2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蔣忠洋;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41至544頁)。 28、臺中市政府110年12月16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327550號函附   詠盟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111偵49130卷一第545至547頁)   。【附表一編號1】 29、臺北市政府110年12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6381200號函附   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49130   卷一第549至55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0號卷卷二 1、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1年1月26日太平營字第11100003061號函   附ATM提款影像資料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1偵49130   卷二第5至9頁、末頁光碟片存放袋)。 2、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10年12月21日西屯營密字第11000045921   號函附蔣忠洋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影像資料及光碟(111偵49130卷二第11至14頁)。 3、張力友與何志浩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49130卷二第15至35頁)。 4、張力友提領明細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35至39頁)。 5、張啓耀提出之提領明細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41頁)。 6、劉立德國民身分證影本(111偵49130卷二第42頁)。 7、被害人與嫌疑人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影本(111偵49130卷   二第43頁)。 8、被害人提供AGA-MARKETS會員帳號資料、首頁資料(111偵491   30卷二第81頁)。 9、被害人匯款明細(111偵49130卷二第83至101頁)。 10、陳紘鎮於111年11月25日偵訊時提出之提領明細資料、交易   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187至219頁)。 11、劉榮慶於111年11月25日偵訊時提出之提領明細資料、錢包   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221至22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86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怡亘;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52486卷第37至39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10月18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00167507號函附林怡亘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 偵52486   卷第47至55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㈦】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3日營存字第1100132963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2486卷第59至71頁)。   【犯罪事實一㈦】*何志浩匯還吳依霖10萬元 4、吳依霖提供之詐騙集團返還其詐騙金額之銀行帳號資料(111   偵52486卷第75頁)。【犯罪事實一㈦】*何志浩匯還吳依霖   10萬元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依霖)(111偵5248   6卷第83頁)。【犯罪事實一㈦】 6、被害人吳依霖提供暱稱「李文博」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LINE資料及對話紀錄資料(111偵52486卷第89至99頁)。 7、吳依霖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   本(111偵52486卷第101頁)。【犯罪事實一㈦】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吳依霖)(111偵52486卷第105頁)。【犯罪事實一㈦】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吳依霖)(111偵52486卷第107頁)。【犯罪事實一㈦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3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怡亘;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15983卷第33至3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曾雍霖)(111偵15983卷第45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㈥】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曾雍霖)(111偵15983卷第47頁)。【犯罪   事實一㈥】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怡亘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曾雍霖   )(111偵15983卷第69頁)。 【犯罪事實一㈥】 5、曾雍霖與暱稱「SELECT GLOBAL」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15983卷第81至87頁)。【犯罪事   實一㈥】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2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85503號函附林怡亘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領畫面光碟   (111偵15983卷第91至100頁、第199頁)。【犯罪事實一㈥   、㈦】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79號卷卷一 1、被告張力友、劉榮慶之選任辯護人112年5月15日刑事答辯狀   附111年張力友受託於幣託交易所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清單(原   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01至210頁)。 2、被告陳紘鎮之選任辯護人112年5月15日刑事準備狀(原審112   金訴679卷一第211至215頁)。 3、被告張福祥提出112年6月8日刑事答辯狀並檢附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原審112金訴   679卷一第237至243頁)。 4、被告李驊恩提出之提現詳情截圖(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315   頁) ㈡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55號卷(追加112金訴1397)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其昌)(111偵3425   5號卷第3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李其昌)(111偵34255號卷第39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78108號函附震   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255號卷第43至5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震冠文創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李其昌)(111偵34255號卷第71頁)。 5、李其昌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1   偵34255號卷第79頁)。 6、李其昌與暱稱「RF-Gold客戶服務」、「周舒雅」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4255號卷第87至   93頁)。 7、臺中市政府111年3月18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156640號函附震   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34255號   卷第97至102頁)。 8、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111偵34255號卷第11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19號卷(追加112金訴1397) 1、張鈞淳提出之其申辦之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9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1偵37019號卷第71至72頁)。 2 、張鈞淳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1 偵   37019號卷第75頁)。 3、張鈞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37019號卷第79至81頁)。 4、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2022年6月7日一灣內字第00114號函附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7019號卷第83至115頁)   。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000000000000號函附李驊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901  &ZZZZ;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7019號卷第   117至15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鈞淳)(111偵3701   9號卷第185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鈞淳)(111偵37019號卷第187至   189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震冠文創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張鈞淳)(111偵37019號卷第191頁)。 9、切結書〈張鈞淳〉(111偵37019號卷第193頁)。 ㈢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號卷-追加起訴【112金訴1557】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送資料(112偵3785卷第15   至17頁) 2、告訴人阮裕翔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存摺內頁影本(112偵3785卷第29頁) 3、告訴人阮裕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3785卷第43至   57頁) 4、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1月11日一灣字第8號函文(112   偵3785卷第59頁)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8852號:  ⑴開戶資料(112偵3785卷第61至65頁)  ⑵機台編號明細(112偵3785卷第67至71頁)   ⑶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6日交易明細(112偵3785卷第73   至8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阮裕   翔)(112偵3785卷第85至87頁) 6、被告陳紘鎮提出之交易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112偵3785卷第   127、141至154頁) 7、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5月29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陳柏任)資料及   交易明細(112偵3785卷第157至167頁)   ㈣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558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087號卷-追加起訴【112金訴1558】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41087卷   第19至22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照   片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被告張福祥指認林嘉岱)(111偵4108   7卷第37至3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許碧麗)(111偵41087卷第65至95頁) 4、告訴人許碧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41087卷第99   頁) 5、永豐商業銀行戶名陳孟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1偵41087卷第103至106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111年3月2日合金員新字第111000   0621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林思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1087卷第107至122頁) 7、台新商業銀行戶名張福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1偵41087卷第125至127頁) 8、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41087卷第207至212頁) ㈤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73號卷-追加起訴【112金訴2244】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9373卷第47至   55頁) 2、告訴人劉松樺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資料影本(111偵9373   卷第66頁) 3、告訴人劉松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9373卷第71至   84頁) 4、臺灣銀行戶名菘宥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111偵9373卷第165至172頁) 5、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9373卷第401至40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67卷-追加起訴【112金訴2244】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10567卷   第53至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邱義雄)(110偵10567卷第103至115、145至147頁) 3、告訴人邱義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0567卷第117   至133頁) 4、告訴人邱義雄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110偵105   67卷第139至143頁) 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8月24日太平營字第1100002873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75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0567卷第149至174頁   ) 6、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0年8月27日一灣字第129號函文(   110偵10567卷第175頁)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  &ZZZZ;00000000000號:  ⑴開戶資料(110偵10567卷第177至189頁)  ⑵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交易明細(110偵10567卷第   191至199頁)  ⑶機台編號明細(110偵10567卷第201至213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111年5月3日偵查報告並檢   附查詢國內4家交易所查詢結果及被告陳紘鎮提出之交易紀錄   (110偵10567卷第275至285頁)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15日營存字第11150086831號函附戶   名何志浩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偵10567卷第301   至310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000000000000號函附劉予瀧以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11   偵10567卷第311至319頁) 10、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94907號函文   並檢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   資料(111偵10567卷第321、323頁) 11、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   及交易明細(111偵10567卷第363至368頁) ㈥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814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1619號卷一(偵21619卷一  )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   02615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619卷一第41至48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劉   予瀧指認被告何志浩)(偵21619卷一第81至8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何   志浩指認被告劉予瀧)(偵21619卷一第95至10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何   志浩指認張森凱、林嘉岱、周青懋)(偵21619卷一第107至   113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陳   紘鎮指認周青懋)(偵21619卷一第121至127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陳   紘鎮指認劉予瀧、林嘉岱、周青懋)(偵21619卷一第137至   143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賴忠良)(偵21619卷一第247至257頁   ) 8、告訴人賴忠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1619卷一第   259至261頁) 9、告訴人賴忠良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263至   271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林雅仁)(偵21619卷一第273至281頁) 11、告訴人林雅仁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289至   303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怡君)   (偵21619卷一第307至313頁) 13、告訴人陳怡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視訊畫面截圖(偵21619   卷一第315頁) 14、告訴人陳怡君提出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單據照片截圖   (偵21619卷一第315頁) 15、告訴人陳怡君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319至   320頁) 1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吳珮婕)(偵21619卷一第323至331頁) 17、告訴人吳珮婕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存   摺內頁影本(偵21619卷一第333至334頁) 1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黎玉鳳)(偵21619卷一第335至345頁) 19、告訴人黎玉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取   款兼存入憑條及存摺內頁資料影本(偵21619卷一第347至   353頁) 20、告訴人黎玉鳳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355至   387頁) 2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許嘉玲)(偵2161   9卷一第391至393頁) 22、告訴人許嘉玲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截圖(偵21619卷一第393   -1頁) 23、告訴人許嘉玲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偵21619卷一第   395頁) 2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劉正熙)(偵21619卷一第401至409頁) 25、被害人劉正熙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1619卷一第411至413頁) 26、被害人劉正熙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421至   425頁) 2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胡錦忠)(偵21619卷一第427至437頁) 28、告訴人胡錦忠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偵216   19卷一第439、445頁) 29、告訴人胡錦忠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447至   453頁) 3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二隊六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   警示帳戶通報單(許雅卿)(偵21619卷一第457至478頁) 31、告訴人許雅卿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單及匯款單(偵21619卷一第479、481、483頁) 3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周杏之)(偵21619卷一第489至511頁   ) 33、告訴人周雅貝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及匯款明細(偵21619卷一   第513、517至519頁) 34、告訴人周雅貝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偵   21619卷一第521至525頁) 35、告訴人周雅貝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545至   589頁) 3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李素娟)(偵21619卷一第591至603頁) 37、告訴人李素娟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1619卷一第605至   607頁) 38、告訴人李素娟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截圖(偵   21619卷一第607至61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1619號卷二(偵21619卷二  )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威男)(偵   21619卷二第3至25頁) 2、待查帳號lijia p a i申設資料在香港之臉書資料(偵21619   卷二第27頁) 3、告訴人劉威男提出之遭詐騙之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   21619卷二第29至46頁) 4、告訴人劉威男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1619卷二第47至49頁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曾雍霖)(偵21619卷二第57至   89頁) 6、告訴人曾雍霖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偵21619卷二第91頁) 7、告訴人曾雍霖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二第97至   103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可云)(偵   21619卷二第105至193頁) 9、告訴人王可云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幣安APP交易紀錄、網   路投資平台剩餘資產截圖、存摺封面(偵21619卷二第195至   198、201至209、213至214頁) 10、告訴人王可云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偵21619卷二第198至200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玲蛉)(偵   21619卷二第215至227頁) 12、告訴人張玲蛉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   21619卷二第228至236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   00939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619卷二第237至242頁) 14、UGET OTC網頁相關介紹(偵21619卷二第243至248頁) 15、6/15至6/24之入帳明細表(偵21619卷二第249至261頁) 16、110年8月26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陳柏任聯合證明暨聲   明書(偵21619卷二第263頁) 17、UGET交易紀錄(黎玉鳳)(偵21619卷二第265至269頁) 18、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271至277頁) 19、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   58127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詠盟企業社劉予瀧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281至285頁   ) 2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256761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偵21619卷二第287至295頁) 2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162218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299至347   頁) 2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3日營存字第11000659391號函文並   檢附戶名菘宥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351至364頁) 23、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0年8月4日一灣内字第00107號函文   並檢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367至386頁) 2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59573號函文並檢附戶名陳柏任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389至445頁   ) 25、詠盟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偵21619卷二第449頁) 26、臺中市政府110年07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36490號函文   並檢附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歷年變更登記表(偵21619   卷二第453至461頁) 27、臺中市政府110年07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37520號函文   並檢附菘宥有限公司之歷年變更登記表(偵21619卷二第465   至475頁) 28、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49號、Ill年度偵字第   1588號、111年度偵字第3310號起訴書(劉予瀧)(偵21619   卷二第511至515頁) 29、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553至558頁) 3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619號不起訴處   分書(林嘉岱)(偵21619卷二第613至61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1624號卷(偵21624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624卷第21   至24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武憲)(偵   21624卷第47至59、71至95頁) 3、告訴人劉武憲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24卷第61至65頁   ) 4、詠盟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偵21624卷第10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24卷第109至195頁)  6、中興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15日職務報告(偵21624卷第221頁   )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  &ZZZZ;000000000000號函文(偵21624卷第241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367號追加起訴   書(劉予瀧)(偵21624卷第259至261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  &ZZZZ;0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31日交易明細及110年6月3日匯款申請書(偵21624   卷第265至269頁) ▲原審112年金訴字第2814號卷(原審訴2814號卷) 1、被告陳紘鎮於112年12月20日當庭提出手機登入BITEX.CAT、   幣安帳戶之畫面(原審訴2814號卷第109至111頁) 2、被告陳紘鎮112年12月20日刑事準備(三)狀(原審訴2814號   卷第113至137頁)暨檢附之交易紀錄等資料 3、告訴人蔡璨陽庭呈之轉帳等資料 4、被告劉予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601號   刑事判決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佳盈 1、110年8月2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33至13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立德 1、110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0偵28355卷第45至4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阮裕翔 1、110年7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3777卷第27至28頁)(112偵   3778卷第25至26頁)(112偵3785卷第21至22頁) 2、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余曼郁 1、110年6月28日警詢筆錄(111偵4325卷第41至42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蔡璨陽 1、110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4325卷第43至45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曾雍霖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111偵15983卷第41至44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吳依霖 1、110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52486卷第41至45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賴良山 1、110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111偵15981卷第17至19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41至49頁)(111偵   52486卷第41至49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文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63至65頁)(111偵   5271卷第93至94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昌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110偵33644卷第31至32頁) 2、110年8月5日警詢筆錄(110偵33644卷第33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之曉 1、110年7月1日警詢筆錄(110偵38932卷第29至35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鄭家穎 1、110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8511卷第19至22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許水茂 1、110年7月14日警詢筆錄(111偵8204卷第41至43頁)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蔡耿豪 1、110年7月14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35至37頁)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柯亭妤 1、110年8月9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63至66頁) (十七)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翰 1、110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111偵9664卷第25至28頁) (十八)證人即告訴人周憶珊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110偵31240卷第55至60頁) (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吳伯勳 1、110年7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14879卷第17至19頁) (二十)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睿 1、110年7月30日警詢筆錄(111偵28365卷第45至51頁) 2、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111偵28365卷第53至56頁) (二十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紫婕〈起訴書誤載為林紫婕〉 1、110年9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8640卷第37至41頁) (二十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暘凱 1、111年5月12日警詢筆錄(111偵30560卷第43至47頁) 2、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二十三)證人即告訴人許碧麗 1、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112偵41087卷第61至63頁)  (二十四)證人即告訴人李其昌 1、110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34255卷第29至32頁) (二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張鈞淳 1、111年5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37019卷第67至69頁)  (二十六)證人即告訴人劉松樺 1、110年8月1日警詢筆錄(111偵9373卷第61至63頁)  (二十七)證人即告訴人邱義雄 1、110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10567卷第97至100頁)   (二十八)證人林怡亘 1、110年12月5日警詢筆錄(111偵52486卷第33至36頁) 2、110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15983卷第29至32頁) 3、111年5月18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15983卷第123至   125頁) 4、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     (二十九)證人張淮源 1、110年11月4日警詢筆錄(111偵8640卷第21至25頁) 2、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1偵30560卷第31至36頁) (三十)證人賴文啟 1、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     (三十一)證人何虹萱 1、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 (三十二)證人林嘉岱 1、111年2月2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45至148頁) 2、111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1087卷第41至45頁) 3、111年8月19日偵訊筆錄(偵21619卷二第507至509頁)    4、111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111偵41087卷第163至169頁) 5、111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111偵41087卷第215至218頁)(偵   21619卷二第561至564頁) (三十三)證人林思吟 1、111年5月22日警詢筆錄(111偵41087卷第49至56頁)  (三十四)證人即告訴人賴忠良 1、110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49至150頁)   (三十五)證人即告訴人李雅仁 1、110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51至153頁)  (三十六)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55至159頁)  (三十七)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婕 1、110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61至164頁) (三十八)證人即告訴人黎玉鳳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65至173頁) (三十九)證人即告訴人許嘉玲 1、110年5月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75至177頁) 2、110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79至183頁) (四十)證人即被害人劉正熙 1、110年7月2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85至187頁) (四十一)證人即告訴人胡錦忠 1、110年7月6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89至191頁) (四十二)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卿 1、110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93至201頁) (四十三)證人周杏之(被害人周雅貝之母) 1、110年8月1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03至205頁)  2、110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07至211頁) (四十四)證人即告訴人李素娟 1、110年8月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13至216頁)  (四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劉威男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17至223頁) (四十六)證人即告訴人曾雍霖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25至228頁)  (四十七)證人即告訴人王可云 1、110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29至236頁) (四十八)證人即告訴人張玲蛉 1、111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37至241頁) (四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劉武憲 1、111年1月13日警詢筆錄(偵21624卷第33至45頁)      (五十)證人潘宜青 1、110年9月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43至146頁) 丙、被告筆錄與同案被告筆錄 (一)被告劉予瀧 1、110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65至68頁) 2、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69至73頁) 3、111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75至79頁) 4、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   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   9卷一第521至551頁) 5、112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303至   309頁) 6、112年9月6日偵訊筆錄(偵21624卷第247至257頁)  (二)同案被告陳紘鎮 1、110年9月2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15至119頁)    2、110年9月4日警詢筆錄(111偵10567卷第61至63頁) 3、110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29至132頁) 4、110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33至135頁)    5、111年5月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325卷第217至219   頁) 6、111年5月11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10567卷第271至   272頁)   7、111年5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37019卷第45至48頁) 8、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41087卷第175   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   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   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9卷一第521至551頁) 9、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10、112年2月14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325卷第273至   278頁)(111偵49130卷二第245至250頁)(112偵3778卷第   139至144頁)(112偵3777卷第111至116頁)(112偵3785卷   第113至118頁)(111偵37019卷第277至282頁)(111偵10567   卷第379至384頁) 11、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12、112年5月16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2偵3785卷第133至   134頁) 13、112年5月23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2偵3785卷第137至   140頁) 14、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69至   280頁) 15、11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499至   509頁)  16、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訴2814號卷第97至105頁) (三)同案被告何志浩 1、110年6月26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31至34頁)(111偵   52486卷第27至31頁) 2、110年6月28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35至37頁)(111偵   52486卷第35至37頁) 3、110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10偵28355卷第39至43頁) 4、110年7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4325卷第27至30頁) 5、110年7月31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21至27頁) 6、110年8月27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29至33頁) 7、110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89至93頁) 8、110年9月3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25593卷第141至143   頁) 9、110年9月6日警詢筆錄(110偵33644卷第27至30頁) 10、110年9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10567卷第65至67頁)  11、110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111偵9373卷第145至149頁) 12、110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31240卷第179至   181頁) 13、110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03至106頁) 14、110年11月8日警詢筆錄(111偵9664卷第19至24頁) 15、111年5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緝923卷第9至15頁)(111偵   緝924卷第9至15頁)(111偵緝925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26卷第9至15頁)(111偵緝927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28卷第9至15頁)(111偵緝929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31卷第9至15頁)(110偵31240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30卷第9至15頁) 16、111年5月17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緝923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24卷第35至38頁)(111偵緝925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26卷第35至38頁)(111偵緝927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28卷第35至38頁)(111偵緝929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31卷第35至38頁)(110偵31240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30卷第35至38頁) 17、111年6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30560卷第25至29頁) 18、111年7月20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28365卷第123至   128頁)(111偵30560卷第195至200頁) 19、111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52486卷第27至31頁) (四)被告張福祥 1、110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99至102頁) 2、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93至103頁) 3、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1偵41087卷第27至33頁) 4、111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1087卷第163至   169頁) 5、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6、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7、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69至   280頁)  (五)被告張力友 1、111年3月27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05至112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六)被告劉榮慶 1、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13至117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七)被告張啓耀 1、110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10偵28355卷第33至37頁) 2、110年12月3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28355卷第179至   181頁) 3、110年12月8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28355卷第185至   187頁) 4、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19至123頁) 5、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   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   9卷一第521至551頁) 6、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7、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八)被告蔣忠洋 1、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25至131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九)被告李驊恩 1、110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103至107頁) 2、111年7月2日警詢筆錄(111偵37019卷第49至53頁) 3、111年9月27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37019卷第221至   224頁) 4、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   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   9卷一第521至551頁)     5、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69至   280頁)

2025-03-12

TCHM-113-金上訴-742-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0、741、 742、7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予瀧 張福祥 張力友 劉榮慶 蔣忠洋 李驊恩 上列5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啓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9、1397、1558、2814號,中華民國11 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28355號,111年度偵字第4325、49130號,112年度偵字 第377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1619、37019、4 1087號、112年度偵字第21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予瀧之刑部分撤銷。 劉予瀧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6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3、6至21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予瀧、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蔣忠洋、李驊 恩(下統稱劉予瀧等7人)依其等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可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皆可預見他人不使用本人開立之帳戶,卻要 借用他人申設帳戶配合交易收款,並請他人於入帳後立即領 出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者,可能係欲使用他人帳戶收取詐 欺或其他不法資金,此代領、轉匯款項之目的極可能為詐欺 集團收取詐騙等不法行為贓款,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分別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 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無證據證明劉予瀧等7 人知悉或可預見本案參與詐騙者為3人以上),劉予瀧將其 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以其本人名義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張福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張力友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劉榮慶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張啓耀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蔣忠洋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配合何志浩(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與何志 浩所屬詐欺集團指示使用,何志浩則與陳紘鎮一同使用陳紘 鎮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及 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暨何志浩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與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轉匯之金流通 道(陳紘鎮所涉加重詐欺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李驊恩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配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使用。何 志浩即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為下列行為:  ㈠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間,透過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向陳佳盈佯稱:透過AGA-MARKETS平臺投 資外幣可以獲利云云,使陳佳盈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 ,隨即由劉予瀧依何志浩指示,或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帳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復由張福祥、張力友、張啓 耀、劉榮慶、蔣忠洋依何志浩或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或 由何志浩、陳紘鎮轉匯至其等申設如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 後,再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其他帳戶或提領款項,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陳佳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劉予瀧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  ㈡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LINE向劉立德 佯稱:透過SGX新加坡期貨投資平臺可以獲利云云,使劉立 德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4日下午1時9分許、下午1時10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張啓耀申設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啓耀再依何志 浩指示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劉立德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  ㈢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間,透過FACEBOOK(下 稱臉書)網頁訊息向阮裕翔佯稱:透過潤發國際投資網站可 以獲利云云,使阮裕翔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5日中午12時4 1分許、110年6月17日下午1時54分許,分別匯款33萬5593元 、38萬7245元至劉予瀧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 司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劉予瀧再 依何志浩指示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阮裕翔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劉予瀧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㈣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3日,以LINE向張鈞淳 佯稱:可以投資「WNS89880」網站獲利云云,致張鈞淳陷於 錯誤,於110年7月2日下午3時14分許,匯款16萬元至第一層 帳戶即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陳紘鎮於110年7月2日下 午5時33分許,轉帳40萬元(含本件張鈞淳所匯前述款項) 之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即李驊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驊恩隨即分次轉帳或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張鈞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㈤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以LINE向許碧 麗佯稱:可以投資「金泰資產」網站獲利云云,致許碧麗陷 於錯誤,於110年8月5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95萬元至第 一層帳戶即陳孟廷(由警另案偵辦)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於110年8月5日下午1時1分 許,以手機轉帳17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即林思吟(由警另案偵 辦)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隨即於110年8月5日下午1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9萬7000元 至張福祥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福祥依何志浩指示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許碧麗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㈥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 示詐欺方式,使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賴忠良、林雅仁、 陳怡君、吳珮婕、黎玉鳳、許嘉玲、胡錦忠、許雅卿、周雅 貝、李素娟、劉威男、曾雍霖、王可云、張玲蛉、劉武憲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三所示帳戶,隨即由劉予瀧依何志浩指示提領或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劉予瀧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二、案經阮裕翔、劉立德、許碧麗、賴忠良、林雅仁、陳怡君、 吳珮婕、黎玉鳳、許嘉玲、胡錦忠、許雅卿、李素娟、劉威 男、曾雍霖、王可云、張玲蛉、劉武憲、周雅貝委由周杏之 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劉予瀧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上訴730卷一第11、30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就被告劉予瀧部分,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 ;關於其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 、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其餘被告均對原判決 之全部提起上訴,附此敍明。  ㈡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劉予瀧等7人及選 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730卷一第321至35 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邏輯上關連性,又經本院依法調查,認 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二、認定被告劉予瀧以外被告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蔣忠洋、李驊 恩均不爭執有分別申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與如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示各該帳戶金流進出之匯款、提領等 客觀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並分別辯 稱如下述:  ⒈被告張福祥辯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詠盟企業社就 是我的虛擬貨幣交易對象;我有跟何志浩交易過虛擬貨幣, 他有拿現金或使用轉帳方式給我,後面做轉帳就開始有問題 ,我領出的3萬元是我帳戶裡的錢,因生活需要而提領使用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匯款給我的錢,應該是有跟 我做虛擬貨幣交易云云。  ⒉被告張力友辯稱:我因為疫情沒有收入,何志浩叫我做幣商 ,透過何志浩介紹虛擬貨幣交易對象,並依何志浩指示購幣 、轉幣,我所收取之款項是買幣之費用,都是何志浩告訴我 匯款進來,並依他指示提領款項、買幣、或作為留存給我的 報酬,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我轉存之3150元就是我該次操 作收取的手續費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張力友另辯護:匯入 被告張力友之款項為20萬7900元,這是何志浩介紹客人購買 虛擬貨幣之資金,匯出19萬7400元是被告張力友可以購買虛 擬貨幣之款項,中間差價是被告張力友操作之手續費,倘若 虛擬貨幣價格較高,可能被告張力友就會賠錢,擔任幣商就 是要盯著價格走勢,完成客戶交代之任務;被告張力友已提 出與何志浩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張力友確有向何志浩 確認買幣之單價、數量與可獲得之報酬,顯見被告張力友並 未具有詐欺或洗錢之故意;被告張力友使用之上開帳戶,於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被害人陳佳盈匯款之後,後續有高 達70餘萬元等交易金額匯入,亦未有任何被害人主張遭受詐 欺,可見其收受之款項確係受買方委託購買虛擬貨幣之用等 語。  ⒊被告劉榮慶辯稱:我也是經何志浩介紹擔任幣商,我收到22 萬元是何志浩介紹的客戶提供給我資金要我下單,並依何志 浩指示匯款,我當時沒想那麼多就照著他說的做;我利潤是 交易金額之1.5%,依照客戶指示下單,因幣值波動我也可能 賠錢。其辯護人為被告劉榮慶另辯護:被告劉榮慶使用上開 帳戶收受款項,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交易 ,不乏金額龐大之交易,然目前均未有任何被害人出面主張 遭受詐欺,且該等交易時間均係在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 被害人陳佳盈匯款之後,倘被告劉榮慶係使用上開帳戶洗錢 ,豈會繼續利用同一帳戶持續代購虛擬貨幣,毫不擔心資金 遭凍結,足認被告劉榮慶根本未認知匯入之款項有他人之犯 罪所得甚明。  ⒋被告張啓耀辯稱:我透過何志浩教我使用虛擬貨幣交易流程 ,我無法詳細說明我的交易過程,都是何志浩聯繫我,指示 我如何操作,我就依他指示收取款項後買幣並匯到對方指定 之錢包,我年紀比較大不會使用,都需要何志浩指導;我的 報酬是購買款項之1%云云。  ⒌被告蔣忠洋辯稱:我是依何志浩指示介紹做虛擬貨幣交易,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匯款進來65萬6323元後,我依他指 示使用其中45萬5467元買幣,2萬6709元退給客人說不要買 這麼多幣,其他差價再提領出來交還給何志浩,他說找到更 便宜之購幣管道,我的利潤是交易金額1%與匯差,我確實有 下單買幣云云。  ⒍被告李驊恩辯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交易是我賣泰達幣, 我在場外與個體戶面交取得泰達幣後,確實有轉幣給買家, 我們是用TELEGRAM通訊軟體聊天室聯絡,一對一報價;我忘 記是跟何志浩或是陳紘鎮接洽交易,現在已無法確認交易對 象,對方先匯款給我,我再去找幣商買幣報價,但我沒有辦 法確認身分或對方買幣之資金來源,是因為買家要節省交易 平台手續費才會找我交易;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交易,我 的利潤約2000元至2500元等語。經查: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劉予瀧有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其名 義申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福祥申 設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力友申設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榮慶申設有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張啓耀申設有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蔣忠洋申設有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李驊恩則申設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㈣、㈤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不詳詐欺成員詐欺後依 指示匯款、轉匯至上開等帳戶之金流途徑,與被告劉予瀧等 7人自上開等帳戶分別提領或轉匯等情,業據被告劉予瀧等7 人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在卷且經其等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所不爭執(本院以外之筆錄,見附表四、丙、被告之筆 錄),並經如附表四所示各該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同案 被告與其他證人分別證述明確(見附表四、乙、被告以外之 人筆錄與丙、同案被告筆錄部分),另有如附表四所示書證 等資料附卷可查(見附表四、甲、書證資料),是此部分之 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蔣忠洋、李驊恩雖 提出下述等書面資料,以證明彼等前揭帳戶之款項流動,為 交易虛擬貨幣;然有以下難以憑採之處,理由詳述如下:  ⒈被告張福祥提出其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 虛擬貨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 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0號卷【下稱 111偵49130卷】卷一第435至449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辦 之虛擬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與 提領、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易 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對 證明其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 買方指示匯出。況其所提上揭書證資料,並未含蓋如犯罪事 實一㈤所示之金流情狀,更無據以認定被告張福祥收取之款 項確有購買虛擬貨幣轉給告訴人許碧麗指定之帳戶。又同案 被告劉予瀧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自白犯行,並證稱其並非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而提供本案帳戶等語,益證被告張福祥所辯 不足採信。  ⒉被告張力友提出其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 虛擬貨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 料(見111偵49130卷一第451至465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 辦之虛擬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 與提領、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 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 對證明其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 買方指示匯出。至其所提出與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訴67 9卷二第157至221頁),倘認該對話屬實,其上並未有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害人陳佳盈於110年5月25日匯款後關於 計算購買虛擬貨幣之任何對話,僅於110年6月2日有傳送一 手寫計算式照片與買幣等語之訊息,二者時間已不合致,亦 缺乏關於收受款項金額之細節,仍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張力友 收取之款項確有購買虛擬貨幣轉給陳佳盈指定之帳戶。況同 案被告劉予瀧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自白犯行,並證稱其並非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提供本案帳戶等語,益證被告張力友所 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劉榮慶提出其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 虛擬貨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 料(見111偵49130卷一第479至507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 辦之虛擬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 與提領、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 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 對證明其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 買方指示匯出。  ⒋被告張啓耀提出提出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 擬貨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 (見111偵49130卷一第467至477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辦 之虛擬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與 提領、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易 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對 證明其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買 方指示匯出。其另提出SGX提領明細、劉立德國民身分證影 本、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55 號卷【下稱110偵28355卷】第189至193頁),然該交易明細 並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比對核實,已無從確認具 有真實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 戶之實際申登者,亦無被告張啓耀與買方聯繫交易事宜之任 何紀錄,顯然無法核對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劉立德匯款至 被告張啓耀上開帳戶後,被告張啓耀所稱轉給虛擬貨幣之對 象即為劉立德所支配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況證人即告訴人 劉立德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沒有買賣虛擬貨幣,更沒 有收受虛擬貨幣等情事(見本院上訴730卷二第144、145頁 )。  ⒌被告蔣忠洋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 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見 111偵49130卷一第509至523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辦之虛 擬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與提領 、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易對象 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對證明 其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買方指 示匯出。  ⒍被告李驊恩提出之提現詳情截圖(見原審訴679卷一第315頁 ),僅有單一影本,並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比對 核實,已無從確認具有真實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 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際申登者,被告李驊恩亦無法提 出與交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顯然無法認定被告所稱 轉給虛擬貨幣之錢包即為其所稱虛擬貨幣之買方指定之帳戶 。至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送本院有關被告李驊恩之用戶 資料(見本院上訴730卷二第5至24頁),及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檢送本院有關被告李驊恩之MAX帳號交易資料(見本 院上訴730卷二第33至39頁),固能證明被告李驊恩曾有交 易虛擬貨幣之事實,然經比對該等交易紀錄,均與本件犯罪 事實欄一㈣被害人張鈞淳匯出款項後,再經同案被告陳紘鎮 轉匯至被告李驊恩前開帳戶之款項,無任何時間、金額上之 關連,難以認定係以該款項買入虛擬貨幣。  ㈢再者,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 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 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 程】」。從而,其合法、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 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 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 人間之交易)。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 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 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 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 脫,均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買入成本價,則 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而持有大量虛擬貨幣之個人 ,當然也可以將虛擬貨幣「賣給」其他個人。然而此際,基 於「牟利」之常理思惟,要考慮的是此人是否可透過「賣給 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更多之利差或報 酬?因此,此個人賣家若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 他人,還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 價格,而且也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如見面交通等額外 成本)及風險(如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 之,此個人賣家若要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則買家還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買入,反可獲得更低之買 入價格,而且也無須承擔向「個人賣家」買入之成本(如見 面交通等額外成本)及風險(如付款後對方拒絕交付虛擬貨 幣等)。從而,前開被告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 、蔣忠洋、李驊恩等所辯其等係擔任幣商而從事虛擬貨幣交 易,及證人何志浩於本院結證稱轉介前開被告云云,均與常 人生活經驗相違,難以採信。  ㈣被告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蔣忠洋、李驊恩等 人主觀上具有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上開詐欺成員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條規定, 嗣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 定義修正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同法第14條、第1 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 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 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 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該法所保 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該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 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 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 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 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 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 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 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 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 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前開 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皆已侵害本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洗錢 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不詳詐欺 成員對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經 層轉後流入被告劉予瀧等7人之帳戶,業經認定如前。嗣經 被告劉予瀧等7人分別提領或轉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 ㈤所示,則據被告等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於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亦如前所述。是以,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㈣、㈤所示迂迴層轉款項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客 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追查 帳戶之金流時,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難 以追溯該等款項之所在與去向,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 足認被告等已有提領或轉匯之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之具體作為。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 ,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參酌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立法理由:「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日增,特別 是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 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 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的被告,已 非傳統個人被告,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團隊為後盾 之犯罪集團。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亦一再強調 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 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 罪。」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 方宣導、披載,除一般人已具有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所申 設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遑論被告等人均自稱係配 合虛擬貨幣交易,依其等之年齡與於法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19、420頁;訴1397卷第260、26 1頁),對金融市場、反洗錢之規定應有所認識,其等均可 知悉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應遵循反洗錢法規,即應確認、 評估及瞭解其暴露之洗錢及資恐風險,並採取適當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措施,以有效降低此類風險,是在一般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進行交易時,平台需確認客戶身分、保存交易紀錄 、採取合理措施瞭解客戶資金來源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參照)。依據被告等人所 辯稱之交易情節與提出之資料則有前述可疑之處,已難對其 等為有利之認定,倘若為真,則本案交易均係透過私下介紹 媒合交易,經其等所謂之買方先匯給被告等人款項後,方由 被告等人購買虛擬貨幣以交付買方,然此等交易買方竟不願 意支付合理手續費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行買賣交易搓 合,反而係透過一般私人介紹尋找陌生之買賣交易對象,且 在雙方無特殊信賴基礎下即先行匯款、轉匯給被告劉予瀧等 7人之上開帳戶,已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若非交付款項涉 及不法,需要透過非公開之交易掩飾以逃避追查,實難想像 一般正常交易僅為節省合理手續費,而願意承擔場外交易無 法履約之高度風險。觀之被告等人辯詞之脈絡,不論虛擬貨 幣之交易是否真實,其等對上情即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等人 對於收受之款項可能係犯罪所得,而逕行配合同案共犯何志 浩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提領、轉匯之舉動,屬 掩飾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行為之一環等情,顯然均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並確實 造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無從續行查知去向與 所在,足認其等已有縱若他人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 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至被告張力友、劉榮慶所使用之上開等帳戶內除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匯入款項外,縱之後尚有其他金流進出, 然依一般正常智識者之生活經驗,每筆匯款均可能有不同來 源與相異之匯款原因,即使其他匯款係合法資金,亦無從推 論本案之款項即非犯罪所得,是其等所辯,難認可採。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被告等人提供上開等 帳戶,於贓款匯入後不久旋即依指示提領、轉匯,使告訴人 或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迅速遭提領、轉匯殆盡,可見其等所 為,乃現行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環節。據此,其 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仍屬在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 自分擔犯罪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 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仍就 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被 告等人雖係以不確定故意而與共同正犯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經本院認定如上,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 知」為要件,行為人須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 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彼此間在 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 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須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其構成要件,依卷 內證據資料,被告張啓耀、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蔣忠 洋於警詢時均係供稱係與何志浩接洽交易(見附表四、丙、 被告之筆錄),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㈤所示犯行時、被告李驊恩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 示犯行時所接洽之實際人數,而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 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其等對於利用本 案金融帳戶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 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等人所 提供上開等帳戶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 事由,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等 人之認定,就超過其等認識部分即無從負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罪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以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劉予瀧以外之被告等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等犯本件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修 正前同法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與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所指「其特定犯罪」(在本 件係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已構成宣告刑之上限),但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33條第 3款規定),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比較結果,應認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而適用該規定論 處(此為最高法院目前一致之見解)。  ㈡核被告張福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被告張力友如附表一 編號1所為;被告劉榮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張啓耀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蔣忠洋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 告李驊恩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固認被告等人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 其等知悉或可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已如前述, 本案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之法條,對被 告之防禦權行使已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被告張福祥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何 志浩;被告張力友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何 志浩;被告劉榮慶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何 志浩;被告張啓耀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 何志浩;被告蔣忠洋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 何志浩;被告李驊恩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為與接洽之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各自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後分次匯款,及被告等人就 各案詐欺贓款分次轉匯或提領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為 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等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以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被告張福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及被告張啓耀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 罰。 四、被告劉予瀧自白洗錢犯行,符合減輕其刑要件之說明:   本件被告劉予瀧犯一般洗錢罪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規定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 月00日生效),其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該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前之規定,對自白洗錢犯行得 減輕其刑之要件最寬鬆,且被告劉予瀧係於上訴本院後始自 白洗錢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即被告劉予瀧)部分: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劉予瀧罪證明確,而對其科處刑罰,固然 有所依據。然查被告劉予瀧於本院審理期間,對全部犯行均 表認罪而為自白,依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其並與告訴人陳佳盈、賴忠良、 林雅仁、陳怡君、黎玉鳳達成調解,賠償彼等部分損害,有 調解筆錄及匯款、轉帳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730卷一 第381、383、441頁,上訴730卷二第27、49、50、215、219 、321頁),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等與量刑相關之事項,所 處之刑即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劉予瀧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劉予瀧之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劉予瀧分別以上開等帳戶收受款項,並依指示轉匯 或提領,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 難;考量被告劉予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 暨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數、受騙金額,已與部分告訴人調解 成立,願意賠償彼等所受損害,有如前述,又於本院審理時 認罪,有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上訴730卷二第42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6至21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劉予瀧所犯,均屬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相同,時間接近等節, 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長短 、犯罪過程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 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上訴駁回(即被告劉予瀧以外之被告)部分:        ㈠原審法院就被告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蔣忠洋 、李驊恩等人,因認彼等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之法 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該被告等6人分別以 上開等帳戶收受款項,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與所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 、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等6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告訴人、被害人等人 數、受騙金額,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19、420頁;訴1397卷第260、 2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張福祥如附表一編號1、5所 示之刑;被告張力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被告劉榮慶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被告張啓耀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刑;被告蔣忠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被告李驊恩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以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參酌被告 張福祥、張啓耀所犯,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類型、犯 罪手段、模式相同,時間接近等節,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 程度,復衡以其等年齡、犯罪期間長短、犯罪過程等整體非 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分別定其2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均 為6月,應執行之罰金各為4萬元、2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沒收部分: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 有明定。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關於被告張福祥各次提領或轉匯 利潤之詳細證據,認定犯罪所得顯有困難,參酌被告張福祥 於警詢時供稱略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所 示,我確實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3萬元為生活費用, 附表二編號2所示(張啓耀帳戶)匯入我(台新銀行)戶頭 之3萬5000元,我有提領出來等語(見111偵49130卷一第99 至101頁)。其於偵查中供承略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林思 吟匯給我的錢我應該是匯到交易平台去買幣等語(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087號卷第167頁;實係提領 現金,見本院上訴730卷一第425、426頁),經估算應認被 告張福祥所收取之6萬5000元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及收取之9萬7000元則為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 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張力友於偵查中供稱略以: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我轉帳3150元至我另一個 中國信託帳戶是我的報酬等語(見111偵49130卷二第182頁 ),該3150元即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被告劉榮慶於偵查中供稱略以:匯給我的錢留下1.5%做為報 酬等語(見111偵49130卷二第181頁),應以其收受款項22 萬1637元之1.5%,即3325元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被告張啓耀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我是以交易金額 1%為報酬等語(見110偵28355卷第183、185、186頁),應 以其各次收受款項39萬6000元、10萬元之1%,即3960元、10 00元分別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被告蔣忠洋於警詢時供稱略以:是以交易金額1%為報酬等語 (見111偵49130卷卷一第127頁),應以其收受款項65萬632 3元之1%,即6563元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被告李驊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略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 示交易之報酬大概2000至2500元等語(見原審訴1397卷第26 0頁),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而以2000元為其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在其等各罪科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未扣案而為該等被告所有供其等犯本案聯繫使 用之通訊設備或電腦等工具,雖屬其等與何志浩或不詳之人 互為連繫、轉帳而供犯罪使用之物,然皆未據扣案,且該等 物品用途本供一般日常生活之用;又該等被告用以提領前述 等帳戶所使用之提款卡等物,雖亦係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然存摺、提款卡等僅係帳戶之表徵,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上開等物品對照其等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經核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 宣告,亦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無任何過 苛之虞,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6人上訴意 旨均否認犯行,並執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皆應予駁回。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 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採 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然參酌前揭被告6人提供自己所有帳戶作為詐欺成 員洗錢之用,除取得上述報酬外,實際上均按同案被告何志 浩指示轉帳或提款轉交,並無證據證明仍留存該等匯入彼等 帳戶之款項,其經諭知前述併科罰金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後,如再宣告沒收彼等洗錢之財物,恐有過苛之虞,應無就 該部分對彼等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504 2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與附表二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張福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張力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劉榮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張啓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蔣忠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上訴駁回)張啓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上訴駁回)李驊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上訴駁回)張福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3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4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5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6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7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8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9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0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1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2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3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4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5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6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陳佳盈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入被騙款項之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 第二層匯款金額 第二層匯款帳戶 第三層轉帳時間 第三層轉帳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110年5月19日下午2時15分許、110年5月19日下午4時16分許、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29分許、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31分許、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32分許、110年5月24日下午8時45分許、110年5月24日下午8時46分許、110年5月25日中午12時55分許、110年5月25日中午12時56分許 詠盟企業社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2萬元、10萬元、8萬元、6萬元、6萬元 110年5月19日下午2時39分許 36萬4771元 陳紘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110年5月19日2時43分許 轉帳34萬4771元至陳紘鎮申設之幣託帳戶 陳紘鎮於110年5月19日下午9時10分許,提領1萬4000元 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59分許 14萬972元 何志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0日下午2時3分許 轉帳13萬982元至何志浩申設之幣託帳戶 何志浩於110年5月21日上午10時58分許,提領7000元 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 19萬8000元 張福祥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 轉帳18萬8000元至張福祥申設之幣託帳戶 張福祥於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領3萬元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2分 20萬7900元 張力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13分許 轉帳19萬7400元至張力友申設之幣託帳戶 張力友於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27分許,轉帳3150元至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7分許、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7分許、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9分許 翔贏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4萬元 110年6月7日下午4時36分許 39萬6000元 張啓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7日下午4時39分許 轉帳37萬6000元至張啓耀申設之幣託帳戶 張啓耀於110年6月7日下午6時12分許,轉帳3萬5000元至張福祥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1時58分許 22萬1637元 劉榮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2時12分許 轉帳21萬443元至劉榮慶申設之幣託帳戶 劉榮慶於110年6月8日下午2時8分許、2時9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吳珮婕(另由警偵辦)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2時43分許 65萬6323元 蔣忠洋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4時28分許 轉帳45萬5467元至蔣忠洋申設之幣託帳戶 蔣忠洋於110年6月8日下午4時6分許,轉帳2萬6709元至陳怡君(另由警偵辦)申設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轉匯情形 1 賴忠良 (告訴人) 於109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賴忠良佯稱:可以潤發國際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賴忠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3日下午2時5分許、 110年5月13日下午3時4分許 30萬元、 30萬元 ①110年5月3日下午3時2分許轉匯8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04頁) ②110年5月13日下午4時31分許轉出29萬7000元、5月14日上午8時54分許轉出1995元、5月14日上午9時59轉出579,645元  (含不詳之人轉入之1萬5000元、100萬元)  (偵21619卷二第310頁) 2 林雅仁(告訴人) 於110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雅仁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林雅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19日下午4時47分許 3萬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33分許轉出2萬5979元、5月19日下午8時33分許轉出11萬285元 (含不詳之人轉入之5萬元、5萬元)  (偵21619卷二第312頁) 3 陳怡君(告訴人) 於110年5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怡君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怡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6月3日中午12時許 2萬7600元 ①110年6月3日下午3時32分許轉匯50萬3530元(偵21619卷二第331頁) 4 吳珮婕(告訴人) 於110年5月19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珮婕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吳珮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34分許、 110年6月1日下午1時52分許 3萬元、 50萬元 ①110年5月28日下午12時36分許轉出2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2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4頁) ②110年6月1日下午2時35分許現金提領153萬6000元(含不詳人匯入之5250元)(偵21619卷二第329頁)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予瀧) 110年6月7日上午9時48分許 100萬元 ①110年6月7日下午1時18分許轉出32萬4700元 ②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轉出31萬5150元 ③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2分許轉出31萬5150元  (偵21619卷二第285頁) 5 黎玉鳳(告訴人) 於110年3月間,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黎玉鳳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黎玉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12日下午3時7分許、 110年5月14日下午5時22分許、 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33分許 2萬7810元、 2萬7810元、 5萬5620元 ①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轉出47萬5679元(含不詳人轉入之76萬7000元)(偵21619卷二第309頁) ②110年5月14日下午7時18分許轉出1萬1611元、110年5月17日上午9時14分轉出100元、下午6時11分轉出12萬8013元(含不詳人轉入之10萬元、2萬元、5000元)(偵21619卷二第311頁) ③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轉出53萬4600元(偵21619卷二第311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6月29日下午2時58分許 39萬1142元 ①110年6月29日下午5時39分許轉出17萬6288元、下午6時45分許轉出40萬元(含不詳人轉入之50萬元、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72頁) 6 許嘉玲(告訴人) 於110年間,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許嘉玲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許嘉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1日下午2時4分許 13萬元 ①110年5月21日下午3時2分許現金提領10萬元、下午3時8分許轉出9萬80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10萬元、30萬元、20萬元、3萬元、5萬元、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15頁) 7 劉正熙 於110年4月22日間,以臉書向劉正熙佯稱:可以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使劉正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8分許、 110年6月4日上午10時52分許 14萬元、 28萬元 ①110年5月28日下午12時36分許轉出2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30萬元及告訴人吳珮婕匯入之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4頁) ②110年6月4日下午12時29分許轉出31萬6800元)(偵21619卷二第332頁) 8 胡錦忠(告訴人) 於110年5月17日間,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胡錦忠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胡錦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4日上午11時14分許 15萬元 ①110年5月24日上午11時21分許現金提領35萬元)(偵21619卷二第318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 31萬4991元 ①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38分許轉出32萬元9475元)(偵21619卷二第361頁) 9 許雅卿(告訴人) 於110年5月9日間,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許雅卿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許雅卿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0日下午7時6分許、 110年5月21日上午10時44分許、 110年5月31日上午12時19分許 2萬6000元、 3萬元、 11萬600元 ①110年5月20日下午7時7分許轉出1萬2022元、110年5月21日上午11時39分許轉出40萬5639元(含不詳之人轉入10萬元、27萬9737元、28萬元)(偵21619卷二第314頁) ②110年5月31日下午1時55分許轉出32萬70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49萬8000元、8萬元2791)(偵21619卷二第327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15日上午11時17分許 60萬9000元 ①110年6月15日下午1時48分許轉出70萬元(含不詳人轉入之1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57頁) 10 周雅貝(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周杏之) 於110年1月間,以IG社群軟體向周雅貝佯稱:可以BITSKY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周雅貝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7日下午6時48分許、 110年5月7日下午8時50分許、 110年5月7日下午8時52分許、 110年5月8日下午9時20分許、 110年5月8日下午9時21分許、 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29分許、 110年5月14日上午9時12分許、 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24分許、 110年5月21日下午10時32分許、 110年5月21日下午10時33分許、 110年5月22日上午9時14分許、 110年5月22日上午9時15分許、 110年5月27日上午11時5分許、 110年5月27日下午3時25分許、 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5分許、 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6分許、 110年6月1日上午1時9分許、 110年6月1日上午9時43分許 2萬8000元、 5萬元、 2萬2000元、 5萬元、 5萬元、 76萬7000元、 1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10萬元、 19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70萬元、 30萬元 ①110年5月7日下午7時38分許轉出3萬2000元 ②110年5月8上午2時5分許轉出22萬77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之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1萬元)(偵21619卷二第307頁) ③110年5月9日19時59分許轉出3萬元、下午9時44分許轉出1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07至308頁) ④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轉出47萬5679元、下午4時53分許轉出48萬2191元(偵21619卷二第309頁) ⑤110年5月14日上午9時59分許轉出57萬9645元、上午10時2分許轉出47萬5200元(偵21619卷二第310頁) ⑥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轉出53萬4600元、下午2時41分許轉出10萬元、下午4時18分許轉出53萬46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8萬3790元)(偵21619卷二第311至312頁) ⑦110年5月22日上午6時33分許轉出59萬4000元、上午9時20分許轉出89萬1000元、上午9時23分許轉出19萬8000元、上午9時24分許轉出34萬6500元、上午9時25分許轉出72萬6000元、上午9時26分許轉出26萬4000元、上午10時41分許轉出49萬5000元、上午11時9分許現金提領12萬元、110年5月23日上午0時15分許轉出50萬元、上午0時16分許轉出70萬元、上午0時18分許轉出20萬元、上午0時27分許轉出40萬元、上午0時28分許轉出40萬元、上午0時29分許轉出1萬2400元、上午0時33分許轉出110萬元、上午10時28分許轉出9萬582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3萬元、2萬元、1200元)(偵21619卷二第316至317頁) ⑧110年5月27日上午11時51分許轉出1萬1706元、上午11時58分許轉出1萬500元、下午12時37分許轉出33萬元、下午12時38分許轉出33萬3992元、下午12時39分許轉出17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2頁) ⑨110年5月27日下午4時8分轉出26萬7300元、下午4時9分許轉出49萬5000元、下午4時10分許轉出32萬6700元、下午4時12分許轉出49萬5000元、下午4時18分許轉出29萬7000元、下午4時57分許轉出3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3至324頁) ⑩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52分許轉出10萬元、下午12時36分轉出25萬元、下午12時38分許轉出25萬元、下午12時45分許轉出30萬30元、下午12時52分許現金提領24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5萬元、2萬元、14萬元、30萬元及告訴人吳珮婕匯入之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4至325頁) ⑪110年6月1日上午10時15分轉出5萬5279元、下午2時35分許現金提領153萬6000元(偵21619卷二第328至329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17分許、 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19分許、 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35分許、 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36分許、 110年6月18日上午9時42分許、 110年6月18日上午9時43分許、 110年6月19日上午10時51分許、 110年6月20日上午9時31分許、 110年6月20日上午9時32分許、 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23分許、 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24分許、 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43分許、 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44分許、 110年6月23日下午1時11分許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5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00萬元 ①110年6月16日下午3時13分許轉出38萬4000元、下午3時19分轉出63萬8136元、下午3時20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下午3時34分許現金提領186萬2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頁) ②110年6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出75萬2000元、上午11時40分轉出1萬2000元、下午12時1分許現金提領29萬元、下午12時3分許轉出75萬2000元、下午12時40分轉出131萬6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至359頁) ③110年6月18日上午10時48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0時50分轉出76萬4000元、下午12時55分許現金提領54萬6000元、下午1時0分許轉出57萬3000元、下午1時1分轉出76萬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9頁) ④110年6月19日上午11時44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45分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46分許轉出38萬2000元、上午11時48分許轉出14萬3250元、上午11時49分轉出33萬4250元、下午12時19分轉出26萬1760元(偵21619卷二第360頁) ⑤110年6月20日上午10時12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0時13分轉出38萬2000元、上午10時15分轉出14萬3250元、14萬3250元、上午10時18分許轉出66萬8000元、上午10時22分轉出76萬4000元、下午12時19分轉出95萬5010元(偵21619卷二第360頁) ⑥110年6月21日上午11時14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24分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25分轉出38萬2000元、上午11時29分許轉出72萬4267元、上午11時30分轉出14萬3250元、上午11時38分轉出1萬2885元、下午1時43分許轉出14萬3250元、下午2時8分轉出175萬1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0至361頁) ⑦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33分許轉出14萬3250元、14萬3250元、上午11時38分轉出32萬9475元、上午11時39分許轉出114萬6000元、上午11時40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下午12時28分轉出47萬7500元(偵21619卷二第361頁) ⑧110年6月23日下午2時5分許轉出47萬7500元、下午2時9分轉出76萬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2頁) 11 李素娟(告訴人) 於110年5月1日間,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李素娟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李素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13分許、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14分許 10萬元、 3萬7890元 ①110年6月2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出29萬7000元(偵21619卷二第330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16日中午12時32分許、 110年6月16日中午12時35分許、 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2分許、 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3分許 6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①110年6月16日下午3時13分許轉出38萬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頁) ②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8分許轉出141萬6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3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7月1日下午3時31分許 120萬元 ①110年7月1日下午4時7分許轉出38萬2000元、38萬2000元、下下午4時29分轉出31萬1400元、31萬14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頁) 12 劉威男(告訴人) 於110年4月22日間,以臉書向劉威男佯稱:可以M投資黃金現貨獲利云云,使劉威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 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46分許 10萬元、 3萬9838元 ①110年5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出39萬5840元至陳紘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1619卷二第306頁) 13 曾雍霖(告訴人) 於110年5月22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雍霖佯稱:可以SELECT GLOBAL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曾雍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7日下午2時7分許 10萬元 ①110年5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轉出29萬7030元(偵21619卷二第323頁) 14 王可云(告訴人) 於110年5月14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可云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王可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19日下午7時43分許、 110年5月19日下午7時45分許、 110年5月21日下午9時2分許、 110年6月1日下午6時42分許、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9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8時33分許轉出11萬285元(偵21619卷二第312頁) ②110年5月20日上午6時25分許轉出27594元、上午6時25分許現金提領5000元、上午6時33分許轉出59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15至316頁) ③110年6月1日下午9時58分許轉出5000元、下午9時59分許轉出8000元、下午10時3分許轉出1萬23500元、110年6月2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出297000元(偵21619卷二第312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22日下午2時52分許、 110年6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 110年6月24日中午12時29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①110年6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轉出38萬2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2頁) ②110年6月2  3日下午12時43分許轉出14萬3250元(偵21619卷二第362頁) ③110年6月24日下午7時12分許轉出57萬3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3頁) 15 張玲蛉(告訴人) 於110年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玲蛉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張玲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8日下午7時38分許、 110年5月28日下午7時45分許、 110年5月30日下午9時16分許、 110年5月30日下午9時18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①110年5月29日上午1時48分許轉出6萬6400元、下午3時9紛轉出21萬1860元(偵21619卷二第326頁) ②110年5月30日下午11時43分許轉出1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6頁) 16 劉武憲(告訴人) 於110年2月24日,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劉武憲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劉武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31日下午8時14分許、 110年5月31日下午8時57分許、 110年6月2日下午8時3分許、 110年6月2日下午8時4分許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3萬元 ①110年5月31日下午9時40分許轉出15萬2800元(偵21619卷二第328頁) ②110年6月3日上午1時38分許提領現金2萬7000元、下午2時40分轉出210萬1543元(偵21619卷二第331頁) 附表四: 證據名稱 甲、書證資料 ㈠原審112金訴679(本訴)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93號卷 1、警員李元顥110年6月28日職務報告(110偵25593卷第23頁)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怡君)(110偵2559   3卷第27頁)。【本訴起訴書(下同)附表二編號2】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聖文)(110偵2559   3卷第29頁)。【附表二編號3】 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陳報單(陳怡君)(110偵   25593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2】 5、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怡君)(110偵25593卷第51頁)。【附表二編號2】 6、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怡君)(110偵25593卷第57頁)。【附表二編   號2】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陳聖文)(   110偵25593卷第61頁)。【附表二編號3】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單(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67頁)。【附表二編號3】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69頁)。【附表二編號3】 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71頁)。【附表   二編號3】 11、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協請   圈存帳戶資料: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陳聖文)(110偵25593   卷第73頁)。【附表二編號3】 1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77頁)。【附表二編號3】 13、詐欺集團使用之bitbank平台帳號之網站平台網頁資料(110   偵25593卷第79至81頁)。【附表二編號3】 14、陳聖文申辦之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0偵25593卷第83頁)。【附表二編號3】 1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7月7日太平營字第1100002300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25593卷第85至112   頁)。【附表二編號3】 16、臺中市政府110年6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16360號函(   110偵25593卷第113頁)。【附表二編號3】 17、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0偵25593卷第115頁)。【附表   二編號3】 18、何志浩提出之退款予陳怡君新臺幣9485元之交易明細(110   偵25593卷第117頁)。【附表二編號2】 19、何志浩提出之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110偵25593卷第119頁)。【附表二編號2】 20、和解書〈陳怡君、菘宥有限公司/何志浩,110年6月28日〉   (110偵25593卷第121至123頁)。【附表二編號2】 21、何志浩110年9月27日陳報狀附和解書〈陳怡君、菘宥有限公   司/何志浩,110年6月28日〉(110偵25593卷第149至153頁   )。【附表二編號2】 22、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0年12月30日基二信社總   字第716號函附陳怡君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0偵25593卷第155至157頁)。【附表二編號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44號卷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陳報單(吳政昌)(110   偵33644卷第21頁)。【附表二編號4】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23頁)。【附表二編號4】 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25頁)。【附表二編號4】 4、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菘宥有限公司〉(110偵   33644卷第39至40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政昌)(110偵3364   4卷第45頁)。【附表二編號4】 6、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51頁)。【附表二   編號4】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57至59頁)。【附表二編號4   】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65頁)。【附表二編號4】 9、吳政昌提供之記載「資產、錢、充值、提現、充提歷史、轉   帳紀錄」之資料(110偵33644卷第71至73頁)。【附表二編   號4】 10、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儲字第11000643911號函附   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3644卷第75至85頁)   。【附表二編號4】 11、吳政昌與暱稱「婉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0偵33644卷第85至139頁)。【附表二編號4】 12、吳政昌之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110偵33644卷第145頁   )。【附表二編號4、第2筆】 13、吳政昌之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110偵33644卷第147頁   )。【附表二編號4、第1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32號卷 1、陳之曉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8932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5】 2、陳之曉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8932卷第43頁)。【附表二編號5】 3、陳之曉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8932卷第47頁)。【附表二編號5】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之曉)(110偵3893   2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5】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之曉)(110偵38932卷第55頁、第65頁)   。【附表二編號5】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之曉)(110偵38932卷第81頁)。【附表二編號5】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之曉)(110偵38932卷第83頁)。【附表二編號5】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29日營儲字第1105007212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8932卷第87至107頁)。   【附表二編號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71號卷 1、蔡耿豪與暱稱「yuyu」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8】 2、蔡耿豪與暱稱「GEV MARKETS」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41至48頁)。【附表   二編號8】 3、蔡耿豪於Meta Trader5之真實帳戶、虛擬帳戶資料(111偵   5271卷第49至51頁)。【附表二編號8】 4、暱稱「Wu Zhi Yang」之詐騙集團於社群軟體臉書之網頁資料   (111偵5271卷第69頁)。【附表二編號9】 5、柯亭妤與暱稱「MK」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69至77頁)。【附表二編號9】 6、柯亭妤於GOGO之網頁資料(111偵5271卷第77頁)。【附表二   編號9】 7、柯亭妤提出之轉帳資料(111偵5271卷第79頁)。【附表二編   號9】 8、柯亭妤與暱稱「Maik」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79至89頁)。【附表二編號9】 9、柯亭妤於GOGO之網頁資料(111偵5271卷第91頁)。【附表二   編號9】 10、詐欺集團使用之bitbank平台帳號之網站平台網頁資料(111   偵5271卷第95至97頁)。【附表二編號3】 1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儲字第11000643911號函附   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271卷第109至117頁   )。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249189號函附張福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5271卷第121至127   頁)。 13、營業人營業(稅籍)登記基本資料(菘宥有限公司)(111   偵5271卷第141頁)。 1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耿豪)(111偵527   1卷第143頁)。【附表二編號8】 15、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蔡耿豪)(111偵5271卷第147至149頁)。【附   表二編號8】 16、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蔡   耿豪)(111偵5271卷第167頁)。【附表二編號8】 17、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蔡耿豪)(111偵5271卷第169頁)。【附表二編號8】 18、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菘宥有限公司)(111偵5271   卷第177頁、第195頁)。 19、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陳報單(柯亭妤)(111   偵5271卷第179頁)。【附表二編號9】 20、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柯亭妤)(111偵5271卷第181至183頁)。【附   表二編號9】 21、柯亭妤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1偵5271卷第185頁)。【附表二編號9】 22、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柯   亭妤)(111偵5271卷第187頁)。【附表二編號9】 23、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柯亭妤)(111偵5271卷第189頁)。【附表二編號9】 2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陳聖文)(   111偵5271卷第197頁)。【附表二編號3】 2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199至201頁)。   【附表二編號3】 2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203頁)。【附表二編號3】 2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205頁)。【附表二編號3】 2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單(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207頁)。【附表二編號3   】 29、陳聖文申辦之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1偵5271卷第209頁)。【附表二編號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04卷號 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菘宥有限公司〉(111偵   8204卷第31至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水茂)(111偵8204   卷第45頁)。【附表二編號7】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許水茂)(111偵8204卷第73至75頁)。【   附表二編號7】 4、許水茂提出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111偵8204卷第97至99頁   )。【附表二編號7】 5、許水茂與暱稱「Customer Servic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8204卷第103至125頁)。【附表   二編號7】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許水茂)(111偵8204卷第127頁)。【附表二編號7】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許水茂)(111偵8204卷第129頁)。【附表二編號7】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6日營存字第1100068853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204卷第133至145頁)。   【附表二編號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11號卷 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6日營存字第1100068853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511卷第23至35頁)。【   附表二編號6】 2、鄭家穎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111偵8511卷第37至39頁)。【附表二編號6】 3、鄭家穎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1偵8511卷第41至63頁)。【附表二編號6】 4、鄭家穎與暱稱「淼」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11偵8511卷第65至117頁)。【附表二編號6】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鄭家穎)(111偵8511卷第121頁)。【附表二編號6】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家穎)(111偵8511   卷第123頁)。【附表二編號6】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鄭家穎)(111偵8511卷第125至127頁)。【   附表二編號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64號卷 1、黃品翰提出之轉帳明細(111偵9664卷第29頁)。【附表二編   號10】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存字第1100071230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9664卷第33至43頁)。【   附表二編號10】 3、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菘宥有限公司〉(111偵   9664卷第51至52頁)。【附表二編號10】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品翰)(111偵9664   卷第53頁)。【附表二編號10】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黃品翰)(111偵9664卷第55頁)。【附表二   編號10】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黃品翰)(111偵9664卷第103頁)。【附表二編號10】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黃品翰)(111偵9664卷第105頁)。【附表二編號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1號卷 1、公司基本資料(菘宥有限公司)(111偵15981卷第21至23頁   )。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6日營存字第1105012974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5981卷第31至45頁)。   【附表二編號1】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良山)(111偵1598   1卷第47頁)。【附表二編號1】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賴良山)(111偵15981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1】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賴良山)(111偵15981卷第51頁)。【附表二編號1】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賴良山)(111偵15981卷第53頁)。【附表   二編號1】 7、賴良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11偵1598   1卷第55頁)。【附表二編號1】 8、賴良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1偵15981卷第57至58頁)。【附表二編號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 1、周憶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10偵31240卷第61至63頁)。   【附表二編號11】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周憶珊)(110偵3124   0卷第65頁)。【附表二編號11】 3、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周憶珊)(110偵31240卷第67頁)。【附表二編   號11】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存字第1100064738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1240卷第69至75頁)。   【附表二編號11】【本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5、周憶珊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110偵31240卷第77至83頁)。【附表二編號11】 6、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29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29890號函附菘   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0偵31240卷第87至94頁)。 7、周憶珊提出之Richart電子存摺明細(110偵31240卷第95頁)   。【附表二編號11】 8、周憶珊與暱稱「AETOES」、「大發錢莊」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31240卷第96至108頁)。   【附表二編號11】 9、周憶珊遭詐騙之https://www.aetos-trade.com網站資料(   110偵31240卷第109頁)。【附表二編號11】 10、何志浩110年10月27日刑事陳報狀附周憶珊交易紀錄(110偵   31240卷第183至184頁)。【附表二編號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79號卷 1、吳伯勳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111偵14879卷第22頁)。【附表二編號12】 2、吳伯勳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11偵   14879卷第25頁)。【附表二編號12】 3、吳伯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14879卷第33至34頁)。【附表二編號12】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18日營存字第1110004258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4879卷第45至49頁)。   【附表二編號12】 5、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29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29890號函附菘   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111偵1487   9卷第51至63頁)。 6、臺中市政府110年6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16360號函(111   偵14879卷第65至68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8號卷 1、阮裕翔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112偵3778卷第27至29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㈢,即本案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2、阮裕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12偵3778卷第41頁)。   【犯罪事實一㈢】 3、詐欺集團傳送予阮裕翔之代繳稅務稅款資料(112偵3778卷第   45頁)。【犯罪事實一㈢】 4、阮裕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   3778卷第47至61頁)。【犯罪事實一㈢】 5、潤發國際客戶服務資料(112偵3778卷第55頁)。【犯罪事實   一㈢】 6、長崎美惠之運轉免許證(112偵3778卷第57頁)。【犯罪事實   一㈢】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000000000000號函附劉予瀧以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112偵3778卷第63至111頁)。【犯罪事實一㈢】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阮裕翔)(112偵3778   卷第113頁)。【犯罪事實一㈢】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阮裕翔)(112偵3778卷第115頁)。【犯罪   事實一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7號卷 1、阮裕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12偵3777卷第29頁)。   【犯罪事實一㈢】 2、阮裕翔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112偵3777卷第31頁)。【犯罪事實一㈢】 3、詐欺集團傳送予阮裕翔之代繳稅務稅款資料(112偵3777卷第   47頁)。【犯罪事實一㈢】 4、阮裕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   3777卷第49至63頁)。【犯罪事實一㈢】 5、潤發國際客戶服務資料(112偵3777卷第57頁)。【犯罪事實   一㈢】 6、長崎美惠之運轉免許證(112偵3777卷第59頁)。【犯罪事實   一㈢】 7、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1年2月8日太平營字第1110000382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75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777卷第65至84頁)   。【犯罪事實一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55號卷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立德)(110偵2835   5卷第51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㈡,即本案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劉立德)(110偵28355卷第53頁)。【犯罪事實一㈡】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劉立德)(110偵28355卷第55頁)。【犯   罪事實一㈡】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張啓耀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劉立德)(   110偵28355卷第57頁)。【犯罪事實一㈡】 5、劉立德與暱稱「姜瑩瑩」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Whatsap   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28355卷第60至64頁)。【犯罪   事實一㈡】 6、劉立德與暱稱「姜瑩瑩」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28355卷第67至118頁)。【犯罪事實   一㈡】 7、劉立德與暱稱「SGX」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10偵28355卷第120至138頁)。【犯罪事實一   ㈡】 8、劉立德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   本(110偵28355卷第139至141頁)。【犯罪事實一㈡】 9、劉立德提出之轉帳明細(110偵28355卷第143頁)。【犯罪事   實一㈡】 10、劉立德提出之SGX提領明細(110偵28355卷第145頁)。【犯   罪事實一㈡】 1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   9870號函附張啓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偵28355卷第149至153頁)。【犯罪事實一㈡】 12、張啓耀於110年12月8日偵訊時提出之SGX提領明細、劉立德   國民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110偵28355卷第189至193頁)   。【犯罪事實一㈡】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5號卷 1、余曼郁提出之臺幣即時轉帳明細(111偵4325卷第47頁)。【   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㈣】 2、余曼郁與暱稱「Jo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1偵4325卷第51至67頁)。【犯罪事實一㈣】 3、蔡璨陽提出之匯款紀錄(111 偵4325卷第70頁)。【本訴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㈤】 4、和解書翻拍照片〈余曼郁、菘宥有限公司〉(111偵4325卷第   73頁)。【犯罪事實一㈣】 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8月6日太平營字第1100002641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75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325卷第77至105頁)   。【犯罪事實一㈣】 6、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2021年8月27日一灣內字第00131號函   附陳紘鎮(原名:陳柏任)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11偵4325卷第107至129頁)。【犯罪事實一㈤】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余曼郁)(111偵4325   卷第131頁)。【犯罪事實一㈣】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余曼郁)(111偵4325卷第137頁)。【犯罪   事實一㈣】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余曼郁)(111偵4325卷第143頁)。【犯罪事實一㈣】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璨陽)(111 偵   432 5 卷第147 頁)。【犯罪事實一㈤】 1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陳紘鎮(原名:   陳柏任)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蔡璨陽)(111偵4325卷   第153頁)。【犯罪事實一㈤】 12、高雄市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蔡璨陽)(111偵4325卷第171頁)。【犯罪事實一㈤】 13、臺中市政府110年11月17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75950號函附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4325   卷第187至192頁)。【犯罪事實一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退字第39號卷 1、余曼郁提出之匯款紀錄(111核退字第39卷第13頁、第15頁)   。【犯罪事實一㈣】 2、余曼郁與暱稱「Jo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1核退字第39卷第21至38頁)。【犯罪事實一㈣】 3、陳紘鎮之姓名更改紀錄(111核退字第39卷第39頁)。【犯罪   事實一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40號卷 1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111 偵8640卷第29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陳紫婕)(111偵   8640卷第35頁)。【附表二編號14】 3、陳紫婕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11偵8640卷第43至   45頁)。【附表二編號14】 4、陳紫婕與暱稱「金國課長」、「PotEx」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8640卷第51至53頁)。【附   表二編號14】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紫婕)(111偵8640   卷第55頁)。【附表二編號14】 6、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紫婕)(111偵8640卷第61頁、第69頁)。【附   表二編號14】 7、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   紫婕)(111偵8640卷第73頁)。【附表二編號14】 8、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紫婕)(111偵8640卷第75頁)。【附表二編號14】 9、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5日營清字第00000000   22號函附陳紫婕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8640卷第81至89頁)。【附表二編號14】 10、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10月20日太平營字第11000035451號   函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640卷第91至118   頁)。【附表二編號14】 1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10年10月   29日集作字第1101011169號函附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影像調閱明細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11偵8640卷   第119至131頁)。【本訴起訴書(下同)附表一編號2】 12、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4334600號函附   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8640   卷第167至171頁)。【附表一編號2】 13、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06620號函附   菘宥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1偵8640卷第173至   180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65號卷 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儲字第1100064391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28365卷第25至32頁)。   【附表二編號13】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張哲睿)(111偵28365卷第68頁、第76頁)   。【附表二編號13】 3、張哲睿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28365卷第77至109頁)。【附表二編號13】 4、張哲睿提出之轉帳明細(111偵28365卷第110頁)。【附表二   編號13】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張哲睿)(111   偵28365卷第112頁)。【附表二編號13】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張哲睿)(111偵28365卷第113頁)。【附表二編號13】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張哲睿)(111偵28365卷第114頁)。【附表二編號13】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哲睿)(111偵2836   5卷第115頁)。【附表二編號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60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淮源;被指認人:周青   懋)(111偵30560卷第37至41頁)。 2、林暘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30560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15】 3、林暘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30560卷第53頁)。【附表二編號15】 4、林暘凱提出之轉帳明細(111偵30560卷第55至61頁)。【附   表二編號15】 5、林暘凱與暱稱「Alice」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1偵30560卷第63至89頁)。【附表二編號15】 6、IAT Account Manager網頁資料(111偵30560卷第91至97頁)   。【附表二編號15】 7、林暘凱與暱稱「IAT Account Manager」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0560卷第99至111頁)。【   附表二編號15】 8、曝光詳情、外匯天眼之網頁資料(111偵30560卷第111至117   頁)。【附表二編號15】 9、latfxwelshi網頁資料(111偵30560卷第119頁)。【附表二   編號15】 10、林暘凱與暱稱「Glen」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1偵30560卷第121至131頁)。【附表二編號15   】 11、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30560卷第135至149頁)。【附表   二編號15】 1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分行111年6月2日北富   銀臨沂字第110000018號函附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111偵30560卷第151至157頁)。 13、臺中市政府111年6月2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06620號函附菘   宥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1偵30560卷第159至   166頁)。 14、臺北市政府111年5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9700100號函附   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30560   卷第167至17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0號卷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佳盈)(111偵4913   0卷一第139頁)。【附表一編號2】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佳盈)(111偵49130卷一第151頁)。【附   表一編號2】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翔贏數位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陳佳盈)(111偵49130卷一第175至207頁)。 【附   表一編號2】 4、劉予瀧以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   卷一第211至263頁)。【附表一編號1】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71948號函附陳紘鎮(原名:陳柏任)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11偵49130卷一第265至282頁)。【附表一編號1】 6、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16日營存字第11001292401號函附   何志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283至295頁)。【附表一編號1   】 7、張福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297至325頁)。【附   表一編號1】 8、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中國信託銀行、統一健勝、臺中市○   區○○路000號〉(111偵49130卷一第327頁)。【附表一編   號1】 9、張力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29至338頁)。【附   表一編號1】 10、張力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41至343頁)。【   附表一編號1】 11、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111偵49130卷一第347至356頁)。【附表   一編號2】 1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   5085號函附張啓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57至362頁   )。【附表一編號2】 1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   4276號函附劉榮慶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63至367頁)。 14、蔣忠洋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   偵49130卷一第369至371頁)。【附表一編號2】 1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926號函   附張福祥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73至389頁)。 16、吳珮婕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91至401頁)。【附表一編   號2】 17、陳怡君申辦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403至409頁)。【附   表一編號2】 18、何志浩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11至433頁)。 19、張福祥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35至449頁)。 20、張力友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51至465頁)。 21、張啓耀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67至477頁)。 22、劉榮慶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79至507頁)。 23、蔣忠洋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509至523頁)。 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力友;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25至528頁)。 2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劉榮慶;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29至535頁)。 2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啓耀;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37至540頁)。 2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蔣忠洋;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41至544頁)。 28、臺中市政府110年12月16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327550號函附   詠盟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111偵49130卷一第545至547頁)   。【附表一編號1】 29、臺北市政府110年12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6381200號函附   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49130   卷一第549至55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0號卷卷二 1、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1年1月26日太平營字第11100003061號函   附ATM提款影像資料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1偵49130   卷二第5至9頁、末頁光碟片存放袋)。 2、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10年12月21日西屯營密字第11000045921   號函附蔣忠洋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影像資料及光碟(111偵49130卷二第11至14頁)。 3、張力友與何志浩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49130卷二第15至35頁)。 4、張力友提領明細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35至39頁)。 5、張啓耀提出之提領明細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41頁)。 6、劉立德國民身分證影本(111偵49130卷二第42頁)。 7、被害人與嫌疑人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影本(111偵49130卷   二第43頁)。 8、被害人提供AGA-MARKETS會員帳號資料、首頁資料(111偵491   30卷二第81頁)。 9、被害人匯款明細(111偵49130卷二第83至101頁)。 10、陳紘鎮於111年11月25日偵訊時提出之提領明細資料、交易   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187至219頁)。 11、劉榮慶於111年11月25日偵訊時提出之提領明細資料、錢包   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221至22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86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怡亘;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52486卷第37至39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10月18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00167507號函附林怡亘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 偵52486   卷第47至55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㈦】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3日營存字第1100132963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2486卷第59至71頁)。   【犯罪事實一㈦】*何志浩匯還吳依霖10萬元 4、吳依霖提供之詐騙集團返還其詐騙金額之銀行帳號資料(111   偵52486卷第75頁)。【犯罪事實一㈦】*何志浩匯還吳依霖   10萬元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依霖)(111偵5248   6卷第83頁)。【犯罪事實一㈦】 6、被害人吳依霖提供暱稱「李文博」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LINE資料及對話紀錄資料(111偵52486卷第89至99頁)。 7、吳依霖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   本(111偵52486卷第101頁)。【犯罪事實一㈦】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吳依霖)(111偵52486卷第105頁)。【犯罪事實一㈦】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吳依霖)(111偵52486卷第107頁)。【犯罪事實一㈦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3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怡亘;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15983卷第33至3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曾雍霖)(111偵15983卷第45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㈥】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曾雍霖)(111偵15983卷第47頁)。【犯罪   事實一㈥】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怡亘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曾雍霖   )(111偵15983卷第69頁)。 【犯罪事實一㈥】 5、曾雍霖與暱稱「SELECT GLOBAL」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15983卷第81至87頁)。【犯罪事   實一㈥】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2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85503號函附林怡亘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領畫面光碟   (111偵15983卷第91至100頁、第199頁)。【犯罪事實一㈥   、㈦】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79號卷卷一 1、被告張力友、劉榮慶之選任辯護人112年5月15日刑事答辯狀   附111年張力友受託於幣託交易所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清單(原   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01至210頁)。 2、被告陳紘鎮之選任辯護人112年5月15日刑事準備狀(原審112   金訴679卷一第211至215頁)。 3、被告張福祥提出112年6月8日刑事答辯狀並檢附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原審112金訴   679卷一第237至243頁)。 4、被告李驊恩提出之提現詳情截圖(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315   頁) ㈡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55號卷(追加112金訴1397)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其昌)(111偵3425   5號卷第3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李其昌)(111偵34255號卷第39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78108號函附震   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255號卷第43至5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震冠文創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李其昌)(111偵34255號卷第71頁)。 5、李其昌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1   偵34255號卷第79頁)。 6、李其昌與暱稱「RF-Gold客戶服務」、「周舒雅」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4255號卷第87至   93頁)。 7、臺中市政府111年3月18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156640號函附震   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34255號   卷第97至102頁)。 8、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111偵34255號卷第11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19號卷(追加112金訴1397) 1、張鈞淳提出之其申辦之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9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1偵37019號卷第71至72頁)。 2 、張鈞淳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1 偵   37019號卷第75頁)。 3、張鈞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37019號卷第79至81頁)。 4、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2022年6月7日一灣內字第00114號函附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7019號卷第83至115頁)   。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000000000000號函附李驊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901  &ZZZZ;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7019號卷第   117至15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鈞淳)(111偵3701   9號卷第185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鈞淳)(111偵37019號卷第187至   189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震冠文創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張鈞淳)(111偵37019號卷第191頁)。 9、切結書〈張鈞淳〉(111偵37019號卷第193頁)。 ㈢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號卷-追加起訴【112金訴1557】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送資料(112偵3785卷第15   至17頁) 2、告訴人阮裕翔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存摺內頁影本(112偵3785卷第29頁) 3、告訴人阮裕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3785卷第43至   57頁) 4、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1月11日一灣字第8號函文(112   偵3785卷第59頁)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8852號:  ⑴開戶資料(112偵3785卷第61至65頁)  ⑵機台編號明細(112偵3785卷第67至71頁)   ⑶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6日交易明細(112偵3785卷第73   至8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阮裕   翔)(112偵3785卷第85至87頁) 6、被告陳紘鎮提出之交易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112偵3785卷第   127、141至154頁) 7、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5月29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陳柏任)資料及   交易明細(112偵3785卷第157至167頁)   ㈣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558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087號卷-追加起訴【112金訴1558】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41087卷   第19至22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照   片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被告張福祥指認林嘉岱)(111偵4108   7卷第37至3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許碧麗)(111偵41087卷第65至95頁) 4、告訴人許碧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41087卷第99   頁) 5、永豐商業銀行戶名陳孟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1偵41087卷第103至106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111年3月2日合金員新字第111000   0621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林思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1087卷第107至122頁) 7、台新商業銀行戶名張福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1偵41087卷第125至127頁) 8、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41087卷第207至212頁) ㈤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73號卷-追加起訴【112金訴2244】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9373卷第47至   55頁) 2、告訴人劉松樺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資料影本(111偵9373   卷第66頁) 3、告訴人劉松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9373卷第71至   84頁) 4、臺灣銀行戶名菘宥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111偵9373卷第165至172頁) 5、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9373卷第401至40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67卷-追加起訴【112金訴2244】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10567卷   第53至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邱義雄)(110偵10567卷第103至115、145至147頁) 3、告訴人邱義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0567卷第117   至133頁) 4、告訴人邱義雄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110偵105   67卷第139至143頁) 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8月24日太平營字第1100002873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75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0567卷第149至174頁   ) 6、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0年8月27日一灣字第129號函文(   110偵10567卷第175頁)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  &ZZZZ;00000000000號:  ⑴開戶資料(110偵10567卷第177至189頁)  ⑵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交易明細(110偵10567卷第   191至199頁)  ⑶機台編號明細(110偵10567卷第201至213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111年5月3日偵查報告並檢   附查詢國內4家交易所查詢結果及被告陳紘鎮提出之交易紀錄   (110偵10567卷第275至285頁)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15日營存字第11150086831號函附戶   名何志浩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偵10567卷第301   至310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000000000000號函附劉予瀧以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11   偵10567卷第311至319頁) 10、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94907號函文   並檢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   資料(111偵10567卷第321、323頁) 11、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   及交易明細(111偵10567卷第363至368頁) ㈥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814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1619號卷一(偵21619卷一  )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   02615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619卷一第41至48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劉   予瀧指認被告何志浩)(偵21619卷一第81至8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何   志浩指認被告劉予瀧)(偵21619卷一第95至10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何   志浩指認張森凱、林嘉岱、周青懋)(偵21619卷一第107至   113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陳   紘鎮指認周青懋)(偵21619卷一第121至127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陳   紘鎮指認劉予瀧、林嘉岱、周青懋)(偵21619卷一第137至   143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賴忠良)(偵21619卷一第247至257頁   ) 8、告訴人賴忠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1619卷一第   259至261頁) 9、告訴人賴忠良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263至   271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林雅仁)(偵21619卷一第273至281頁) 11、告訴人林雅仁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289至   303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怡君)   (偵21619卷一第307至313頁) 13、告訴人陳怡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視訊畫面截圖(偵21619   卷一第315頁) 14、告訴人陳怡君提出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單據照片截圖   (偵21619卷一第315頁) 15、告訴人陳怡君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319至   320頁) 1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吳珮婕)(偵21619卷一第323至331頁) 17、告訴人吳珮婕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存   摺內頁影本(偵21619卷一第333至334頁) 1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黎玉鳳)(偵21619卷一第335至345頁) 19、告訴人黎玉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取   款兼存入憑條及存摺內頁資料影本(偵21619卷一第347至   353頁) 20、告訴人黎玉鳳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355至   387頁) 2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許嘉玲)(偵2161   9卷一第391至393頁) 22、告訴人許嘉玲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截圖(偵21619卷一第393   -1頁) 23、告訴人許嘉玲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偵21619卷一第   395頁) 2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劉正熙)(偵21619卷一第401至409頁) 25、被害人劉正熙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1619卷一第411至413頁) 26、被害人劉正熙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421至   425頁) 2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胡錦忠)(偵21619卷一第427至437頁) 28、告訴人胡錦忠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偵216   19卷一第439、445頁) 29、告訴人胡錦忠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447至   453頁) 3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二隊六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   警示帳戶通報單(許雅卿)(偵21619卷一第457至478頁) 31、告訴人許雅卿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單及匯款單(偵21619卷一第479、481、483頁) 3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周杏之)(偵21619卷一第489至511頁   ) 33、告訴人周雅貝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及匯款明細(偵21619卷一   第513、517至519頁) 34、告訴人周雅貝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偵   21619卷一第521至525頁) 35、告訴人周雅貝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545至   589頁) 3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李素娟)(偵21619卷一第591至603頁) 37、告訴人李素娟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1619卷一第605至   607頁) 38、告訴人李素娟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截圖(偵   21619卷一第607至61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1619號卷二(偵21619卷二  )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威男)(偵   21619卷二第3至25頁) 2、待查帳號lijia p a i申設資料在香港之臉書資料(偵21619   卷二第27頁) 3、告訴人劉威男提出之遭詐騙之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   21619卷二第29至46頁) 4、告訴人劉威男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1619卷二第47至49頁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曾雍霖)(偵21619卷二第57至   89頁) 6、告訴人曾雍霖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偵21619卷二第91頁) 7、告訴人曾雍霖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二第97至   103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可云)(偵   21619卷二第105至193頁) 9、告訴人王可云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幣安APP交易紀錄、網   路投資平台剩餘資產截圖、存摺封面(偵21619卷二第195至   198、201至209、213至214頁) 10、告訴人王可云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偵21619卷二第198至200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玲蛉)(偵   21619卷二第215至227頁) 12、告訴人張玲蛉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   21619卷二第228至236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   00939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619卷二第237至242頁) 14、UGET OTC網頁相關介紹(偵21619卷二第243至248頁) 15、6/15至6/24之入帳明細表(偵21619卷二第249至261頁) 16、110年8月26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陳柏任聯合證明暨聲   明書(偵21619卷二第263頁) 17、UGET交易紀錄(黎玉鳳)(偵21619卷二第265至269頁) 18、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271至277頁) 19、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   58127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詠盟企業社劉予瀧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281至285頁   ) 2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256761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偵21619卷二第287至295頁) 2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162218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299至347   頁) 2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3日營存字第11000659391號函文並   檢附戶名菘宥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351至364頁) 23、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0年8月4日一灣内字第00107號函文   並檢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367至386頁) 2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59573號函文並檢附戶名陳柏任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389至445頁   ) 25、詠盟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偵21619卷二第449頁) 26、臺中市政府110年07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36490號函文   並檢附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歷年變更登記表(偵21619   卷二第453至461頁) 27、臺中市政府110年07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37520號函文   並檢附菘宥有限公司之歷年變更登記表(偵21619卷二第465   至475頁) 28、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49號、Ill年度偵字第   1588號、111年度偵字第3310號起訴書(劉予瀧)(偵21619   卷二第511至515頁) 29、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553至558頁) 3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619號不起訴處   分書(林嘉岱)(偵21619卷二第613至61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1624號卷(偵21624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624卷第21   至24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武憲)(偵   21624卷第47至59、71至95頁) 3、告訴人劉武憲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24卷第61至65頁   ) 4、詠盟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偵21624卷第10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24卷第109至195頁)  6、中興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15日職務報告(偵21624卷第221頁   )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  &ZZZZ;000000000000號函文(偵21624卷第241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367號追加起訴   書(劉予瀧)(偵21624卷第259至261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  &ZZZZ;0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31日交易明細及110年6月3日匯款申請書(偵21624   卷第265至269頁) ▲原審112年金訴字第2814號卷(原審訴2814號卷) 1、被告陳紘鎮於112年12月20日當庭提出手機登入BITEX.CAT、   幣安帳戶之畫面(原審訴2814號卷第109至111頁) 2、被告陳紘鎮112年12月20日刑事準備(三)狀(原審訴2814號   卷第113至137頁)暨檢附之交易紀錄等資料 3、告訴人蔡璨陽庭呈之轉帳等資料 4、被告劉予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601號   刑事判決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佳盈 1、110年8月2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33至13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立德 1、110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0偵28355卷第45至4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阮裕翔 1、110年7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3777卷第27至28頁)(112偵   3778卷第25至26頁)(112偵3785卷第21至22頁) 2、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余曼郁 1、110年6月28日警詢筆錄(111偵4325卷第41至42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蔡璨陽 1、110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4325卷第43至45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曾雍霖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111偵15983卷第41至44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吳依霖 1、110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52486卷第41至45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賴良山 1、110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111偵15981卷第17至19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41至49頁)(111偵   52486卷第41至49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文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63至65頁)(111偵   5271卷第93至94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昌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110偵33644卷第31至32頁) 2、110年8月5日警詢筆錄(110偵33644卷第33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之曉 1、110年7月1日警詢筆錄(110偵38932卷第29至35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鄭家穎 1、110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8511卷第19至22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許水茂 1、110年7月14日警詢筆錄(111偵8204卷第41至43頁)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蔡耿豪 1、110年7月14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35至37頁)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柯亭妤 1、110年8月9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63至66頁) (十七)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翰 1、110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111偵9664卷第25至28頁) (十八)證人即告訴人周憶珊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110偵31240卷第55至60頁) (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吳伯勳 1、110年7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14879卷第17至19頁) (二十)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睿 1、110年7月30日警詢筆錄(111偵28365卷第45至51頁) 2、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111偵28365卷第53至56頁) (二十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紫婕〈起訴書誤載為林紫婕〉 1、110年9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8640卷第37至41頁) (二十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暘凱 1、111年5月12日警詢筆錄(111偵30560卷第43至47頁) 2、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二十三)證人即告訴人許碧麗 1、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112偵41087卷第61至63頁)  (二十四)證人即告訴人李其昌 1、110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34255卷第29至32頁) (二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張鈞淳 1、111年5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37019卷第67至69頁)  (二十六)證人即告訴人劉松樺 1、110年8月1日警詢筆錄(111偵9373卷第61至63頁)  (二十七)證人即告訴人邱義雄 1、110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10567卷第97至100頁)   (二十八)證人林怡亘 1、110年12月5日警詢筆錄(111偵52486卷第33至36頁) 2、110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15983卷第29至32頁) 3、111年5月18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15983卷第123至   125頁) 4、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     (二十九)證人張淮源 1、110年11月4日警詢筆錄(111偵8640卷第21至25頁) 2、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1偵30560卷第31至36頁) (三十)證人賴文啟 1、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     (三十一)證人何虹萱 1、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 (三十二)證人林嘉岱 1、111年2月2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45至148頁) 2、111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1087卷第41至45頁) 3、111年8月19日偵訊筆錄(偵21619卷二第507至509頁)    4、111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111偵41087卷第163至169頁) 5、111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111偵41087卷第215至218頁)(偵   21619卷二第561至564頁) (三十三)證人林思吟 1、111年5月22日警詢筆錄(111偵41087卷第49至56頁)  (三十四)證人即告訴人賴忠良 1、110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49至150頁)   (三十五)證人即告訴人李雅仁 1、110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51至153頁)  (三十六)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55至159頁)  (三十七)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婕 1、110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61至164頁) (三十八)證人即告訴人黎玉鳳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65至173頁) (三十九)證人即告訴人許嘉玲 1、110年5月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75至177頁) 2、110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79至183頁) (四十)證人即被害人劉正熙 1、110年7月2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85至187頁) (四十一)證人即告訴人胡錦忠 1、110年7月6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89至191頁) (四十二)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卿 1、110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93至201頁) (四十三)證人周杏之(被害人周雅貝之母) 1、110年8月1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03至205頁)  2、110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07至211頁) (四十四)證人即告訴人李素娟 1、110年8月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13至216頁)  (四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劉威男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17至223頁) (四十六)證人即告訴人曾雍霖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25至228頁)  (四十七)證人即告訴人王可云 1、110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29至236頁) (四十八)證人即告訴人張玲蛉 1、111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37至241頁) (四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劉武憲 1、111年1月13日警詢筆錄(偵21624卷第33至45頁)      (五十)證人潘宜青 1、110年9月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43至146頁) 丙、被告筆錄與同案被告筆錄 (一)被告劉予瀧 1、110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65至68頁) 2、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69至73頁) 3、111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75至79頁) 4、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   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   9卷一第521至551頁) 5、112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303至   309頁) 6、112年9月6日偵訊筆錄(偵21624卷第247至257頁)  (二)同案被告陳紘鎮 1、110年9月2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15至119頁)    2、110年9月4日警詢筆錄(111偵10567卷第61至63頁) 3、110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29至132頁) 4、110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33至135頁)    5、111年5月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325卷第217至219   頁) 6、111年5月11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10567卷第271至   272頁)   7、111年5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37019卷第45至48頁) 8、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41087卷第175   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   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   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9卷一第521至551頁) 9、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10、112年2月14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325卷第273至   278頁)(111偵49130卷二第245至250頁)(112偵3778卷第   139至144頁)(112偵3777卷第111至116頁)(112偵3785卷   第113至118頁)(111偵37019卷第277至282頁)(111偵10567   卷第379至384頁) 11、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12、112年5月16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2偵3785卷第133至   134頁) 13、112年5月23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2偵3785卷第137至   140頁) 14、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69至   280頁) 15、11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499至   509頁)  16、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訴2814號卷第97至105頁) (三)同案被告何志浩 1、110年6月26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31至34頁)(111偵   52486卷第27至31頁) 2、110年6月28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35至37頁)(111偵   52486卷第35至37頁) 3、110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10偵28355卷第39至43頁) 4、110年7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4325卷第27至30頁) 5、110年7月31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21至27頁) 6、110年8月27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29至33頁) 7、110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89至93頁) 8、110年9月3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25593卷第141至143   頁) 9、110年9月6日警詢筆錄(110偵33644卷第27至30頁) 10、110年9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10567卷第65至67頁)  11、110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111偵9373卷第145至149頁) 12、110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31240卷第179至   181頁) 13、110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03至106頁) 14、110年11月8日警詢筆錄(111偵9664卷第19至24頁) 15、111年5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緝923卷第9至15頁)(111偵   緝924卷第9至15頁)(111偵緝925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26卷第9至15頁)(111偵緝927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28卷第9至15頁)(111偵緝929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31卷第9至15頁)(110偵31240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30卷第9至15頁) 16、111年5月17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緝923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24卷第35至38頁)(111偵緝925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26卷第35至38頁)(111偵緝927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28卷第35至38頁)(111偵緝929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31卷第35至38頁)(110偵31240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30卷第35至38頁) 17、111年6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30560卷第25至29頁) 18、111年7月20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28365卷第123至   128頁)(111偵30560卷第195至200頁) 19、111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52486卷第27至31頁) (四)被告張福祥 1、110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99至102頁) 2、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93至103頁) 3、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1偵41087卷第27至33頁) 4、111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1087卷第163至   169頁) 5、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6、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7、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69至   280頁)  (五)被告張力友 1、111年3月27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05至112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六)被告劉榮慶 1、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13至117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七)被告張啓耀 1、110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10偵28355卷第33至37頁) 2、110年12月3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28355卷第179至   181頁) 3、110年12月8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28355卷第185至   187頁) 4、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19至123頁) 5、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   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   9卷一第521至551頁) 6、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7、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八)被告蔣忠洋 1、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25至131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九)被告李驊恩 1、110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103至107頁) 2、111年7月2日警詢筆錄(111偵37019卷第49至53頁) 3、111年9月27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37019卷第221至   224頁) 4、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   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   9卷一第521至551頁)     5、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69至   280頁)

2025-03-12

TCHM-113-金上訴-741-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0、741、 742、7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予瀧 張福祥 張力友 劉榮慶 蔣忠洋 李驊恩 上列5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啓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9、1397、1558、2814號,中華民國11 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28355號,111年度偵字第4325、49130號,112年度偵字 第377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1619、37019、4 1087號、112年度偵字第21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予瀧之刑部分撤銷。 劉予瀧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6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3、6至21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予瀧、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蔣忠洋、李驊 恩(下統稱劉予瀧等7人)依其等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可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皆可預見他人不使用本人開立之帳戶,卻要 借用他人申設帳戶配合交易收款,並請他人於入帳後立即領 出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者,可能係欲使用他人帳戶收取詐 欺或其他不法資金,此代領、轉匯款項之目的極可能為詐欺 集團收取詐騙等不法行為贓款,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分別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 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無證據證明劉予瀧等7 人知悉或可預見本案參與詐騙者為3人以上),劉予瀧將其 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以其本人名義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張福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張力友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劉榮慶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張啓耀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蔣忠洋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配合何志浩(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與何志 浩所屬詐欺集團指示使用,何志浩則與陳紘鎮一同使用陳紘 鎮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及 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暨何志浩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與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轉匯之金流通 道(陳紘鎮所涉加重詐欺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李驊恩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配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使用。何 志浩即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為下列行為:  ㈠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間,透過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向陳佳盈佯稱:透過AGA-MARKETS平臺投 資外幣可以獲利云云,使陳佳盈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 ,隨即由劉予瀧依何志浩指示,或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帳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復由張福祥、張力友、張啓 耀、劉榮慶、蔣忠洋依何志浩或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或 由何志浩、陳紘鎮轉匯至其等申設如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 後,再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其他帳戶或提領款項,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陳佳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劉予瀧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  ㈡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LINE向劉立德 佯稱:透過SGX新加坡期貨投資平臺可以獲利云云,使劉立 德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4日下午1時9分許、下午1時10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張啓耀申設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啓耀再依何志 浩指示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劉立德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  ㈢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間,透過FACEBOOK(下 稱臉書)網頁訊息向阮裕翔佯稱:透過潤發國際投資網站可 以獲利云云,使阮裕翔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5日中午12時4 1分許、110年6月17日下午1時54分許,分別匯款33萬5593元 、38萬7245元至劉予瀧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 司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劉予瀧再 依何志浩指示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阮裕翔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劉予瀧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㈣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3日,以LINE向張鈞淳 佯稱:可以投資「WNS89880」網站獲利云云,致張鈞淳陷於 錯誤,於110年7月2日下午3時14分許,匯款16萬元至第一層 帳戶即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陳紘鎮於110年7月2日下 午5時33分許,轉帳40萬元(含本件張鈞淳所匯前述款項) 之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即李驊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驊恩隨即分次轉帳或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張鈞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㈤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以LINE向許碧 麗佯稱:可以投資「金泰資產」網站獲利云云,致許碧麗陷 於錯誤,於110年8月5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95萬元至第 一層帳戶即陳孟廷(由警另案偵辦)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於110年8月5日下午1時1分 許,以手機轉帳17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即林思吟(由警另案偵 辦)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隨即於110年8月5日下午1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9萬7000元 至張福祥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福祥依何志浩指示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許碧麗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㈥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 示詐欺方式,使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賴忠良、林雅仁、 陳怡君、吳珮婕、黎玉鳳、許嘉玲、胡錦忠、許雅卿、周雅 貝、李素娟、劉威男、曾雍霖、王可云、張玲蛉、劉武憲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三所示帳戶,隨即由劉予瀧依何志浩指示提領或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劉予瀧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二、案經阮裕翔、劉立德、許碧麗、賴忠良、林雅仁、陳怡君、 吳珮婕、黎玉鳳、許嘉玲、胡錦忠、許雅卿、李素娟、劉威 男、曾雍霖、王可云、張玲蛉、劉武憲、周雅貝委由周杏之 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劉予瀧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上訴730卷一第11、30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就被告劉予瀧部分,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 ;關於其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 、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其餘被告均對原判決 之全部提起上訴,附此敍明。  ㈡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劉予瀧等7人及選 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730卷一第321至35 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邏輯上關連性,又經本院依法調查,認 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二、認定被告劉予瀧以外被告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蔣忠洋、李驊 恩均不爭執有分別申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與如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示各該帳戶金流進出之匯款、提領等 客觀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並分別辯 稱如下述:  ⒈被告張福祥辯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詠盟企業社就 是我的虛擬貨幣交易對象;我有跟何志浩交易過虛擬貨幣, 他有拿現金或使用轉帳方式給我,後面做轉帳就開始有問題 ,我領出的3萬元是我帳戶裡的錢,因生活需要而提領使用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匯款給我的錢,應該是有跟 我做虛擬貨幣交易云云。  ⒉被告張力友辯稱:我因為疫情沒有收入,何志浩叫我做幣商 ,透過何志浩介紹虛擬貨幣交易對象,並依何志浩指示購幣 、轉幣,我所收取之款項是買幣之費用,都是何志浩告訴我 匯款進來,並依他指示提領款項、買幣、或作為留存給我的 報酬,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我轉存之3150元就是我該次操 作收取的手續費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張力友另辯護:匯入 被告張力友之款項為20萬7900元,這是何志浩介紹客人購買 虛擬貨幣之資金,匯出19萬7400元是被告張力友可以購買虛 擬貨幣之款項,中間差價是被告張力友操作之手續費,倘若 虛擬貨幣價格較高,可能被告張力友就會賠錢,擔任幣商就 是要盯著價格走勢,完成客戶交代之任務;被告張力友已提 出與何志浩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張力友確有向何志浩 確認買幣之單價、數量與可獲得之報酬,顯見被告張力友並 未具有詐欺或洗錢之故意;被告張力友使用之上開帳戶,於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被害人陳佳盈匯款之後,後續有高 達70餘萬元等交易金額匯入,亦未有任何被害人主張遭受詐 欺,可見其收受之款項確係受買方委託購買虛擬貨幣之用等 語。  ⒊被告劉榮慶辯稱:我也是經何志浩介紹擔任幣商,我收到22 萬元是何志浩介紹的客戶提供給我資金要我下單,並依何志 浩指示匯款,我當時沒想那麼多就照著他說的做;我利潤是 交易金額之1.5%,依照客戶指示下單,因幣值波動我也可能 賠錢。其辯護人為被告劉榮慶另辯護:被告劉榮慶使用上開 帳戶收受款項,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交易 ,不乏金額龐大之交易,然目前均未有任何被害人出面主張 遭受詐欺,且該等交易時間均係在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 被害人陳佳盈匯款之後,倘被告劉榮慶係使用上開帳戶洗錢 ,豈會繼續利用同一帳戶持續代購虛擬貨幣,毫不擔心資金 遭凍結,足認被告劉榮慶根本未認知匯入之款項有他人之犯 罪所得甚明。  ⒋被告張啓耀辯稱:我透過何志浩教我使用虛擬貨幣交易流程 ,我無法詳細說明我的交易過程,都是何志浩聯繫我,指示 我如何操作,我就依他指示收取款項後買幣並匯到對方指定 之錢包,我年紀比較大不會使用,都需要何志浩指導;我的 報酬是購買款項之1%云云。  ⒌被告蔣忠洋辯稱:我是依何志浩指示介紹做虛擬貨幣交易,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匯款進來65萬6323元後,我依他指 示使用其中45萬5467元買幣,2萬6709元退給客人說不要買 這麼多幣,其他差價再提領出來交還給何志浩,他說找到更 便宜之購幣管道,我的利潤是交易金額1%與匯差,我確實有 下單買幣云云。  ⒍被告李驊恩辯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交易是我賣泰達幣, 我在場外與個體戶面交取得泰達幣後,確實有轉幣給買家, 我們是用TELEGRAM通訊軟體聊天室聯絡,一對一報價;我忘 記是跟何志浩或是陳紘鎮接洽交易,現在已無法確認交易對 象,對方先匯款給我,我再去找幣商買幣報價,但我沒有辦 法確認身分或對方買幣之資金來源,是因為買家要節省交易 平台手續費才會找我交易;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交易,我 的利潤約2000元至2500元等語。經查: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劉予瀧有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其名 義申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福祥申 設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力友申設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榮慶申設有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張啓耀申設有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蔣忠洋申設有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李驊恩則申設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㈣、㈤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不詳詐欺成員詐欺後依 指示匯款、轉匯至上開等帳戶之金流途徑,與被告劉予瀧等 7人自上開等帳戶分別提領或轉匯等情,業據被告劉予瀧等7 人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在卷且經其等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所不爭執(本院以外之筆錄,見附表四、丙、被告之筆 錄),並經如附表四所示各該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同案 被告與其他證人分別證述明確(見附表四、乙、被告以外之 人筆錄與丙、同案被告筆錄部分),另有如附表四所示書證 等資料附卷可查(見附表四、甲、書證資料),是此部分之 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蔣忠洋、李驊恩雖 提出下述等書面資料,以證明彼等前揭帳戶之款項流動,為 交易虛擬貨幣;然有以下難以憑採之處,理由詳述如下:  ⒈被告張福祥提出其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 虛擬貨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 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0號卷【下稱 111偵49130卷】卷一第435至449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辦 之虛擬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與 提領、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易 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對 證明其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 買方指示匯出。況其所提上揭書證資料,並未含蓋如犯罪事 實一㈤所示之金流情狀,更無據以認定被告張福祥收取之款 項確有購買虛擬貨幣轉給告訴人許碧麗指定之帳戶。又同案 被告劉予瀧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自白犯行,並證稱其並非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而提供本案帳戶等語,益證被告張福祥所辯 不足採信。  ⒉被告張力友提出其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 虛擬貨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 料(見111偵49130卷一第451至465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 辦之虛擬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 與提領、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 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 對證明其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 買方指示匯出。至其所提出與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訴67 9卷二第157至221頁),倘認該對話屬實,其上並未有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害人陳佳盈於110年5月25日匯款後關於 計算購買虛擬貨幣之任何對話,僅於110年6月2日有傳送一 手寫計算式照片與買幣等語之訊息,二者時間已不合致,亦 缺乏關於收受款項金額之細節,仍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張力友 收取之款項確有購買虛擬貨幣轉給陳佳盈指定之帳戶。況同 案被告劉予瀧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自白犯行,並證稱其並非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提供本案帳戶等語,益證被告張力友所 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劉榮慶提出其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 虛擬貨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 料(見111偵49130卷一第479至507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 辦之虛擬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 與提領、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 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 對證明其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 買方指示匯出。  ⒋被告張啓耀提出提出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 擬貨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 (見111偵49130卷一第467至477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辦 之虛擬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與 提領、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易 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對 證明其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買 方指示匯出。其另提出SGX提領明細、劉立德國民身分證影 本、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55 號卷【下稱110偵28355卷】第189至193頁),然該交易明細 並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比對核實,已無從確認具 有真實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 戶之實際申登者,亦無被告張啓耀與買方聯繫交易事宜之任 何紀錄,顯然無法核對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劉立德匯款至 被告張啓耀上開帳戶後,被告張啓耀所稱轉給虛擬貨幣之對 象即為劉立德所支配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況證人即告訴人 劉立德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沒有買賣虛擬貨幣,更沒 有收受虛擬貨幣等情事(見本院上訴730卷二第144、145頁 )。  ⒌被告蔣忠洋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 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見 111偵49130卷一第509至523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辦之虛 擬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與提領 、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易對象 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對證明 其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買方指 示匯出。  ⒍被告李驊恩提出之提現詳情截圖(見原審訴679卷一第315頁 ),僅有單一影本,並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比對 核實,已無從確認具有真實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 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際申登者,被告李驊恩亦無法提 出與交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顯然無法認定被告所稱 轉給虛擬貨幣之錢包即為其所稱虛擬貨幣之買方指定之帳戶 。至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送本院有關被告李驊恩之用戶 資料(見本院上訴730卷二第5至24頁),及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檢送本院有關被告李驊恩之MAX帳號交易資料(見本 院上訴730卷二第33至39頁),固能證明被告李驊恩曾有交 易虛擬貨幣之事實,然經比對該等交易紀錄,均與本件犯罪 事實欄一㈣被害人張鈞淳匯出款項後,再經同案被告陳紘鎮 轉匯至被告李驊恩前開帳戶之款項,無任何時間、金額上之 關連,難以認定係以該款項買入虛擬貨幣。  ㈢再者,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 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 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 程】」。從而,其合法、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 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 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 人間之交易)。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 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 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 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 脫,均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買入成本價,則 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而持有大量虛擬貨幣之個人 ,當然也可以將虛擬貨幣「賣給」其他個人。然而此際,基 於「牟利」之常理思惟,要考慮的是此人是否可透過「賣給 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更多之利差或報 酬?因此,此個人賣家若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 他人,還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 價格,而且也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如見面交通等額外 成本)及風險(如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 之,此個人賣家若要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則買家還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買入,反可獲得更低之買 入價格,而且也無須承擔向「個人賣家」買入之成本(如見 面交通等額外成本)及風險(如付款後對方拒絕交付虛擬貨 幣等)。從而,前開被告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 、蔣忠洋、李驊恩等所辯其等係擔任幣商而從事虛擬貨幣交 易,及證人何志浩於本院結證稱轉介前開被告云云,均與常 人生活經驗相違,難以採信。  ㈣被告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蔣忠洋、李驊恩等 人主觀上具有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上開詐欺成員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條規定, 嗣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 定義修正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同法第14條、第1 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 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 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 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該法所保 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該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 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 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 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 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 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 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 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 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 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前開 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皆已侵害本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洗錢 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不詳詐欺 成員對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經 層轉後流入被告劉予瀧等7人之帳戶,業經認定如前。嗣經 被告劉予瀧等7人分別提領或轉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 ㈤所示,則據被告等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於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亦如前所述。是以,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㈣、㈤所示迂迴層轉款項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客 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追查 帳戶之金流時,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難 以追溯該等款項之所在與去向,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 足認被告等已有提領或轉匯之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之具體作為。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 ,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參酌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立法理由:「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日增,特別 是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 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 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的被告,已 非傳統個人被告,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團隊為後盾 之犯罪集團。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亦一再強調 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 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 罪。」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 方宣導、披載,除一般人已具有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所申 設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遑論被告等人均自稱係配 合虛擬貨幣交易,依其等之年齡與於法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19、420頁;訴1397卷第260、26 1頁),對金融市場、反洗錢之規定應有所認識,其等均可 知悉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應遵循反洗錢法規,即應確認、 評估及瞭解其暴露之洗錢及資恐風險,並採取適當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措施,以有效降低此類風險,是在一般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進行交易時,平台需確認客戶身分、保存交易紀錄 、採取合理措施瞭解客戶資金來源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參照)。依據被告等人所 辯稱之交易情節與提出之資料則有前述可疑之處,已難對其 等為有利之認定,倘若為真,則本案交易均係透過私下介紹 媒合交易,經其等所謂之買方先匯給被告等人款項後,方由 被告等人購買虛擬貨幣以交付買方,然此等交易買方竟不願 意支付合理手續費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行買賣交易搓 合,反而係透過一般私人介紹尋找陌生之買賣交易對象,且 在雙方無特殊信賴基礎下即先行匯款、轉匯給被告劉予瀧等 7人之上開帳戶,已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若非交付款項涉 及不法,需要透過非公開之交易掩飾以逃避追查,實難想像 一般正常交易僅為節省合理手續費,而願意承擔場外交易無 法履約之高度風險。觀之被告等人辯詞之脈絡,不論虛擬貨 幣之交易是否真實,其等對上情即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等人 對於收受之款項可能係犯罪所得,而逕行配合同案共犯何志 浩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提領、轉匯之舉動,屬 掩飾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行為之一環等情,顯然均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並確實 造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無從續行查知去向與 所在,足認其等已有縱若他人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 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至被告張力友、劉榮慶所使用之上開等帳戶內除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匯入款項外,縱之後尚有其他金流進出, 然依一般正常智識者之生活經驗,每筆匯款均可能有不同來 源與相異之匯款原因,即使其他匯款係合法資金,亦無從推 論本案之款項即非犯罪所得,是其等所辯,難認可採。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被告等人提供上開等 帳戶,於贓款匯入後不久旋即依指示提領、轉匯,使告訴人 或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迅速遭提領、轉匯殆盡,可見其等所 為,乃現行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環節。據此,其 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仍屬在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 自分擔犯罪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 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仍就 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被 告等人雖係以不確定故意而與共同正犯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經本院認定如上,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 知」為要件,行為人須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 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彼此間在 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 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須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其構成要件,依卷 內證據資料,被告張啓耀、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蔣忠 洋於警詢時均係供稱係與何志浩接洽交易(見附表四、丙、 被告之筆錄),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㈤所示犯行時、被告李驊恩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 示犯行時所接洽之實際人數,而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 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其等對於利用本 案金融帳戶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 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等人所 提供上開等帳戶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 事由,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等 人之認定,就超過其等認識部分即無從負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罪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以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劉予瀧以外之被告等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等犯本件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修 正前同法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與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所指「其特定犯罪」(在本 件係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已構成宣告刑之上限),但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33條第 3款規定),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比較結果,應認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而適用該規定論 處(此為最高法院目前一致之見解)。  ㈡核被告張福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被告張力友如附表一 編號1所為;被告劉榮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張啓耀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蔣忠洋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 告李驊恩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固認被告等人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 其等知悉或可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已如前述, 本案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之法條,對被 告之防禦權行使已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被告張福祥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何 志浩;被告張力友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何 志浩;被告劉榮慶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何 志浩;被告張啓耀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 何志浩;被告蔣忠洋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 何志浩;被告李驊恩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為與接洽之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各自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後分次匯款,及被告等人就 各案詐欺贓款分次轉匯或提領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為 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等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以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被告張福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及被告張啓耀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 罰。 四、被告劉予瀧自白洗錢犯行,符合減輕其刑要件之說明:   本件被告劉予瀧犯一般洗錢罪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規定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 月00日生效),其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該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前之規定,對自白洗錢犯行得 減輕其刑之要件最寬鬆,且被告劉予瀧係於上訴本院後始自 白洗錢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即被告劉予瀧)部分: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劉予瀧罪證明確,而對其科處刑罰,固然 有所依據。然查被告劉予瀧於本院審理期間,對全部犯行均 表認罪而為自白,依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其並與告訴人陳佳盈、賴忠良、 林雅仁、陳怡君、黎玉鳳達成調解,賠償彼等部分損害,有 調解筆錄及匯款、轉帳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730卷一 第381、383、441頁,上訴730卷二第27、49、50、215、219 、321頁),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等與量刑相關之事項,所 處之刑即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劉予瀧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劉予瀧之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劉予瀧分別以上開等帳戶收受款項,並依指示轉匯 或提領,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 難;考量被告劉予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 暨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數、受騙金額,已與部分告訴人調解 成立,願意賠償彼等所受損害,有如前述,又於本院審理時 認罪,有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上訴730卷二第42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6至21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劉予瀧所犯,均屬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相同,時間接近等節, 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長短 、犯罪過程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 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上訴駁回(即被告劉予瀧以外之被告)部分:        ㈠原審法院就被告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蔣忠洋 、李驊恩等人,因認彼等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之法 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該被告等6人分別以 上開等帳戶收受款項,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與所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 、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等6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告訴人、被害人等人 數、受騙金額,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19、420頁;訴1397卷第260、 2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張福祥如附表一編號1、5所 示之刑;被告張力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被告劉榮慶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被告張啓耀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刑;被告蔣忠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被告李驊恩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以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參酌被告 張福祥、張啓耀所犯,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類型、犯 罪手段、模式相同,時間接近等節,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 程度,復衡以其等年齡、犯罪期間長短、犯罪過程等整體非 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分別定其2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均 為6月,應執行之罰金各為4萬元、2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沒收部分: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 有明定。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關於被告張福祥各次提領或轉匯 利潤之詳細證據,認定犯罪所得顯有困難,參酌被告張福祥 於警詢時供稱略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所 示,我確實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3萬元為生活費用, 附表二編號2所示(張啓耀帳戶)匯入我(台新銀行)戶頭 之3萬5000元,我有提領出來等語(見111偵49130卷一第99 至101頁)。其於偵查中供承略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林思 吟匯給我的錢我應該是匯到交易平台去買幣等語(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087號卷第167頁;實係提領 現金,見本院上訴730卷一第425、426頁),經估算應認被 告張福祥所收取之6萬5000元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及收取之9萬7000元則為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 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張力友於偵查中供稱略以: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我轉帳3150元至我另一個 中國信託帳戶是我的報酬等語(見111偵49130卷二第182頁 ),該3150元即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被告劉榮慶於偵查中供稱略以:匯給我的錢留下1.5%做為報 酬等語(見111偵49130卷卷二第181頁),應以其收受款項2 2萬1637元之1.5%,即3325元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被告張啓耀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我是以交易金額 1%為報酬等語(見110偵28355卷第183、185、186頁),應 以其各次收受款項39萬6000元、10萬元之1%,即3960元、10 00元分別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被告蔣忠洋於警詢時供稱略以:是以交易金額1%為報酬等語 (見111偵49130卷一第127頁),應以其收受款項65萬6323 元之1%,即6563元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被告李驊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略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 示交易之報酬大概2000至2500元等語(見原審訴1397卷第26 0頁),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而以2000元為其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在其等各罪科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未扣案而為該等被告所有供其等犯本案聯繫使 用之通訊設備或電腦等工具,雖屬其等與何志浩或不詳之人 互為連繫、轉帳而供犯罪使用之物,然皆未據扣案,且該等 物品用途本供一般日常生活之用;又該等被告用以提領前述 等帳戶所使用之提款卡等物,雖亦係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然存摺、提款卡等僅係帳戶之表徵,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上開等物品對照其等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經核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 宣告,亦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無任何過 苛之虞,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6人上訴意 旨均否認犯行,並執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皆應予駁回。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 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採 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然參酌前揭被告6人提供自己所有帳戶作為詐欺成 員洗錢之用,除取得上述報酬外,實際上均按同案被告何志 浩指示轉帳或提款轉交,並無證據證明仍留存該等匯入彼等 帳戶之款項,其經諭知前述併科罰金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後,如再宣告沒收彼等洗錢之財物,恐有過苛之虞,應無就 該部分對彼等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504 2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與附表二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張福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張力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劉榮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張啓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蔣忠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上訴駁回)張啓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上訴駁回)李驊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上訴駁回)張福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3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4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5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6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7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8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9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0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1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2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3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4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5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6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陳佳盈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入被騙款項之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 第二層匯款金額 第二層匯款帳戶 第三層轉帳時間 第三層轉帳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110年5月19日下午2時15分許、110年5月19日下午4時16分許、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29分許、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31分許、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32分許、110年5月24日下午8時45分許、110年5月24日下午8時46分許、110年5月25日中午12時55分許、110年5月25日中午12時56分許 詠盟企業社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2萬元、10萬元、8萬元、6萬元、6萬元 110年5月19日下午2時39分許 36萬4771元 陳紘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110年5月19日2時43分許 轉帳34萬4771元至陳紘鎮申設之幣託帳戶 陳紘鎮於110年5月19日下午9時10分許,提領1萬4000元 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59分許 14萬972元 何志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0日下午2時3分許 轉帳13萬982元至何志浩申設之幣託帳戶 何志浩於110年5月21日上午10時58分許,提領7000元 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 19萬8000元 張福祥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 轉帳18萬8000元至張福祥申設之幣託帳戶 張福祥於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領3萬元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2分 20萬7900元 張力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13分許 轉帳19萬7400元至張力友申設之幣託帳戶 張力友於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27分許,轉帳3150元至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7分許、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7分許、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9分許 翔贏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4萬元 110年6月7日下午4時36分許 39萬6000元 張啓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7日下午4時39分許 轉帳37萬6000元至張啓耀申設之幣託帳戶 張啓耀於110年6月7日下午6時12分許,轉帳3萬5000元至張福祥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1時58分許 22萬1637元 劉榮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2時12分許 轉帳21萬443元至劉榮慶申設之幣託帳戶 劉榮慶於110年6月8日下午2時8分許、2時9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吳珮婕(另由警偵辦)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2時43分許 65萬6323元 蔣忠洋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4時28分許 轉帳45萬5467元至蔣忠洋申設之幣託帳戶 蔣忠洋於110年6月8日下午4時6分許,轉帳2萬6709元至陳怡君(另由警偵辦)申設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轉匯情形 1 賴忠良 (告訴人) 於109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賴忠良佯稱:可以潤發國際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賴忠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3日下午2時5分許、 110年5月13日下午3時4分許 30萬元、 30萬元 ①110年5月3日下午3時2分許轉匯8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04頁) ②110年5月13日下午4時31分許轉出29萬7000元、5月14日上午8時54分許轉出1995元、5月14日上午9時59轉出579,645元  (含不詳之人轉入之1萬5000元、100萬元)  (偵21619卷二第310頁) 2 林雅仁(告訴人) 於110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雅仁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林雅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19日下午4時47分許 3萬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33分許轉出2萬5979元、5月19日下午8時33分許轉出11萬285元 (含不詳之人轉入之5萬元、5萬元)  (偵21619卷二第312頁) 3 陳怡君(告訴人) 於110年5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怡君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怡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6月3日中午12時許 2萬7600元 ①110年6月3日下午3時32分許轉匯50萬3530元(偵21619卷二第331頁) 4 吳珮婕(告訴人) 於110年5月19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珮婕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吳珮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34分許、 110年6月1日下午1時52分許 3萬元、 50萬元 ①110年5月28日下午12時36分許轉出2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2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4頁) ②110年6月1日下午2時35分許現金提領153萬6000元(含不詳人匯入之5250元)(偵21619卷二第329頁)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予瀧) 110年6月7日上午9時48分許 100萬元 ①110年6月7日下午1時18分許轉出32萬4700元 ②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轉出31萬5150元 ③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2分許轉出31萬5150元  (偵21619卷二第285頁) 5 黎玉鳳(告訴人) 於110年3月間,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黎玉鳳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黎玉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12日下午3時7分許、 110年5月14日下午5時22分許、 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33分許 2萬7810元、 2萬7810元、 5萬5620元 ①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轉出47萬5679元(含不詳人轉入之76萬7000元)(偵21619卷二第309頁) ②110年5月14日下午7時18分許轉出1萬1611元、110年5月17日上午9時14分轉出100元、下午6時11分轉出12萬8013元(含不詳人轉入之10萬元、2萬元、5000元)(偵21619卷二第311頁) ③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轉出53萬4600元(偵21619卷二第311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6月29日下午2時58分許 39萬1142元 ①110年6月29日下午5時39分許轉出17萬6288元、下午6時45分許轉出40萬元(含不詳人轉入之50萬元、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72頁) 6 許嘉玲(告訴人) 於110年間,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許嘉玲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許嘉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1日下午2時4分許 13萬元 ①110年5月21日下午3時2分許現金提領10萬元、下午3時8分許轉出9萬80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10萬元、30萬元、20萬元、3萬元、5萬元、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15頁) 7 劉正熙 於110年4月22日間,以臉書向劉正熙佯稱:可以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使劉正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8分許、 110年6月4日上午10時52分許 14萬元、 28萬元 ①110年5月28日下午12時36分許轉出2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30萬元及告訴人吳珮婕匯入之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4頁) ②110年6月4日下午12時29分許轉出31萬6800元)(偵21619卷二第332頁) 8 胡錦忠(告訴人) 於110年5月17日間,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胡錦忠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胡錦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4日上午11時14分許 15萬元 ①110年5月24日上午11時21分許現金提領35萬元)(偵21619卷二第318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 31萬4991元 ①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38分許轉出32萬元9475元)(偵21619卷二第361頁) 9 許雅卿(告訴人) 於110年5月9日間,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許雅卿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許雅卿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0日下午7時6分許、 110年5月21日上午10時44分許、 110年5月31日上午12時19分許 2萬6000元、 3萬元、 11萬600元 ①110年5月20日下午7時7分許轉出1萬2022元、110年5月21日上午11時39分許轉出40萬5639元(含不詳之人轉入10萬元、27萬9737元、28萬元)(偵21619卷二第314頁) ②110年5月31日下午1時55分許轉出32萬70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49萬8000元、8萬元2791)(偵21619卷二第327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15日上午11時17分許 60萬9000元 ①110年6月15日下午1時48分許轉出70萬元(含不詳人轉入之1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57頁) 10 周雅貝(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周杏之) 於110年1月間,以IG社群軟體向周雅貝佯稱:可以BITSKY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周雅貝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7日下午6時48分許、 110年5月7日下午8時50分許、 110年5月7日下午8時52分許、 110年5月8日下午9時20分許、 110年5月8日下午9時21分許、 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29分許、 110年5月14日上午9時12分許、 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24分許、 110年5月21日下午10時32分許、 110年5月21日下午10時33分許、 110年5月22日上午9時14分許、 110年5月22日上午9時15分許、 110年5月27日上午11時5分許、 110年5月27日下午3時25分許、 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5分許、 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6分許、 110年6月1日上午1時9分許、 110年6月1日上午9時43分許 2萬8000元、 5萬元、 2萬2000元、 5萬元、 5萬元、 76萬7000元、 1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10萬元、 19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70萬元、 30萬元 ①110年5月7日下午7時38分許轉出3萬2000元 ②110年5月8上午2時5分許轉出22萬77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之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1萬元)(偵21619卷二第307頁) ③110年5月9日19時59分許轉出3萬元、下午9時44分許轉出1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07至308頁) ④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轉出47萬5679元、下午4時53分許轉出48萬2191元(偵21619卷二第309頁) ⑤110年5月14日上午9時59分許轉出57萬9645元、上午10時2分許轉出47萬5200元(偵21619卷二第310頁) ⑥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轉出53萬4600元、下午2時41分許轉出10萬元、下午4時18分許轉出53萬46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8萬3790元)(偵21619卷二第311至312頁) ⑦110年5月22日上午6時33分許轉出59萬4000元、上午9時20分許轉出89萬1000元、上午9時23分許轉出19萬8000元、上午9時24分許轉出34萬6500元、上午9時25分許轉出72萬6000元、上午9時26分許轉出26萬4000元、上午10時41分許轉出49萬5000元、上午11時9分許現金提領12萬元、110年5月23日上午0時15分許轉出50萬元、上午0時16分許轉出70萬元、上午0時18分許轉出20萬元、上午0時27分許轉出40萬元、上午0時28分許轉出40萬元、上午0時29分許轉出1萬2400元、上午0時33分許轉出110萬元、上午10時28分許轉出9萬582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3萬元、2萬元、1200元)(偵21619卷二第316至317頁) ⑧110年5月27日上午11時51分許轉出1萬1706元、上午11時58分許轉出1萬500元、下午12時37分許轉出33萬元、下午12時38分許轉出33萬3992元、下午12時39分許轉出17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2頁) ⑨110年5月27日下午4時8分轉出26萬7300元、下午4時9分許轉出49萬5000元、下午4時10分許轉出32萬6700元、下午4時12分許轉出49萬5000元、下午4時18分許轉出29萬7000元、下午4時57分許轉出3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3至324頁) ⑩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52分許轉出10萬元、下午12時36分轉出25萬元、下午12時38分許轉出25萬元、下午12時45分許轉出30萬30元、下午12時52分許現金提領24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5萬元、2萬元、14萬元、30萬元及告訴人吳珮婕匯入之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4至325頁) ⑪110年6月1日上午10時15分轉出5萬5279元、下午2時35分許現金提領153萬6000元(偵21619卷二第328至329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17分許、 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19分許、 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35分許、 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36分許、 110年6月18日上午9時42分許、 110年6月18日上午9時43分許、 110年6月19日上午10時51分許、 110年6月20日上午9時31分許、 110年6月20日上午9時32分許、 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23分許、 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24分許、 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43分許、 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44分許、 110年6月23日下午1時11分許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5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00萬元 ①110年6月16日下午3時13分許轉出38萬4000元、下午3時19分轉出63萬8136元、下午3時20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下午3時34分許現金提領186萬2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頁) ②110年6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出75萬2000元、上午11時40分轉出1萬2000元、下午12時1分許現金提領29萬元、下午12時3分許轉出75萬2000元、下午12時40分轉出131萬6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至359頁) ③110年6月18日上午10時48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0時50分轉出76萬4000元、下午12時55分許現金提領54萬6000元、下午1時0分許轉出57萬3000元、下午1時1分轉出76萬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9頁) ④110年6月19日上午11時44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45分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46分許轉出38萬2000元、上午11時48分許轉出14萬3250元、上午11時49分轉出33萬4250元、下午12時19分轉出26萬1760元(偵21619卷二第360頁) ⑤110年6月20日上午10時12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0時13分轉出38萬2000元、上午10時15分轉出14萬3250元、14萬3250元、上午10時18分許轉出66萬8000元、上午10時22分轉出76萬4000元、下午12時19分轉出95萬5010元(偵21619卷二第360頁) ⑥110年6月21日上午11時14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24分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25分轉出38萬2000元、上午11時29分許轉出72萬4267元、上午11時30分轉出14萬3250元、上午11時38分轉出1萬2885元、下午1時43分許轉出14萬3250元、下午2時8分轉出175萬1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0至361頁) ⑦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33分許轉出14萬3250元、14萬3250元、上午11時38分轉出32萬9475元、上午11時39分許轉出114萬6000元、上午11時40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下午12時28分轉出47萬7500元(偵21619卷二第361頁) ⑧110年6月23日下午2時5分許轉出47萬7500元、下午2時9分轉出76萬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2頁) 11 李素娟(告訴人) 於110年5月1日間,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李素娟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李素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13分許、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14分許 10萬元、 3萬7890元 ①110年6月2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出29萬7000元(偵21619卷二第330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16日中午12時32分許、 110年6月16日中午12時35分許、 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2分許、 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3分許 6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①110年6月16日下午3時13分許轉出38萬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頁) ②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8分許轉出141萬6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3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7月1日下午3時31分許 120萬元 ①110年7月1日下午4時7分許轉出38萬2000元、38萬2000元、下下午4時29分轉出31萬1400元、31萬14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頁) 12 劉威男(告訴人) 於110年4月22日間,以臉書向劉威男佯稱:可以M投資黃金現貨獲利云云,使劉威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 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46分許 10萬元、 3萬9838元 ①110年5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出39萬5840元至陳紘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1619卷二第306頁) 13 曾雍霖(告訴人) 於110年5月22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雍霖佯稱:可以SELECT GLOBAL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曾雍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7日下午2時7分許 10萬元 ①110年5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轉出29萬7030元(偵21619卷二第323頁) 14 王可云(告訴人) 於110年5月14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可云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王可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19日下午7時43分許、 110年5月19日下午7時45分許、 110年5月21日下午9時2分許、 110年6月1日下午6時42分許、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9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8時33分許轉出11萬285元(偵21619卷二第312頁) ②110年5月20日上午6時25分許轉出27594元、上午6時25分許現金提領5000元、上午6時33分許轉出59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15至316頁) ③110年6月1日下午9時58分許轉出5000元、下午9時59分許轉出8000元、下午10時3分許轉出1萬23500元、110年6月2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出297000元(偵21619卷二第312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22日下午2時52分許、 110年6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 110年6月24日中午12時29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①110年6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轉出38萬2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2頁) ②110年6月2  3日下午12時43分許轉出14萬3250元(偵21619卷二第362頁) ③110年6月24日下午7時12分許轉出57萬3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3頁) 15 張玲蛉(告訴人) 於110年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玲蛉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張玲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8日下午7時38分許、 110年5月28日下午7時45分許、 110年5月30日下午9時16分許、 110年5月30日下午9時18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①110年5月29日上午1時48分許轉出6萬6400元、下午3時9紛轉出21萬1860元(偵21619卷二第326頁) ②110年5月30日下午11時43分許轉出1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6頁) 16 劉武憲(告訴人) 於110年2月24日,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劉武憲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劉武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31日下午8時14分許、 110年5月31日下午8時57分許、 110年6月2日下午8時3分許、 110年6月2日下午8時4分許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3萬元 ①110年5月31日下午9時40分許轉出15萬2800元(偵21619卷二第328頁) ②110年6月3日上午1時38分許提領現金2萬7000元、下午2時40分轉出210萬1543元(偵21619卷二第331頁) 附表四: 證據名稱 甲、書證資料 ㈠原審112金訴679(本訴)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93號卷 1、警員李元顥110年6月28日職務報告(110偵25593卷第23頁)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怡君)(110偵2559   3卷第27頁)。【本訴起訴書(下同)附表二編號2】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聖文)(110偵2559   3卷第29頁)。【附表二編號3】 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陳報單(陳怡君)(110偵   25593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2】 5、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怡君)(110偵25593卷第51頁)。【附表二編號2】 6、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怡君)(110偵25593卷第57頁)。【附表二編   號2】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陳聖文)(   110偵25593卷第61頁)。【附表二編號3】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單(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67頁)。【附表二編號3】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69頁)。【附表二編號3】 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71頁)。【附表   二編號3】 11、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協請   圈存帳戶資料: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陳聖文)(110偵25593   卷第73頁)。【附表二編號3】 1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77頁)。【附表二編號3】 13、詐欺集團使用之bitbank平台帳號之網站平台網頁資料(110   偵25593卷第79至81頁)。【附表二編號3】 14、陳聖文申辦之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0偵25593卷第83頁)。【附表二編號3】 1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7月7日太平營字第1100002300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25593卷第85至112   頁)。【附表二編號3】 16、臺中市政府110年6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16360號函(   110偵25593卷第113頁)。【附表二編號3】 17、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0偵25593卷第115頁)。【附表   二編號3】 18、何志浩提出之退款予陳怡君新臺幣9485元之交易明細(110   偵25593卷第117頁)。【附表二編號2】 19、何志浩提出之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110偵25593卷第119頁)。【附表二編號2】 20、和解書〈陳怡君、菘宥有限公司/何志浩,110年6月28日〉   (110偵25593卷第121至123頁)。【附表二編號2】 21、何志浩110年9月27日陳報狀附和解書〈陳怡君、菘宥有限公   司/何志浩,110年6月28日〉(110偵25593卷第149至153頁   )。【附表二編號2】 22、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0年12月30日基二信社總   字第716號函附陳怡君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0偵25593卷第155至157頁)。【附表二編號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44號卷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陳報單(吳政昌)(110   偵33644卷第21頁)。【附表二編號4】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23頁)。【附表二編號4】 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25頁)。【附表二編號4】 4、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菘宥有限公司〉(110偵   33644卷第39至40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政昌)(110偵3364   4卷第45頁)。【附表二編號4】 6、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51頁)。【附表二   編號4】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57至59頁)。【附表二編號4   】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65頁)。【附表二編號4】 9、吳政昌提供之記載「資產、錢、充值、提現、充提歷史、轉   帳紀錄」之資料(110偵33644卷第71至73頁)。【附表二編   號4】 10、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儲字第11000643911號函附   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3644卷第75至85頁)   。【附表二編號4】 11、吳政昌與暱稱「婉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0偵33644卷第85至139頁)。【附表二編號4】 12、吳政昌之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110偵33644卷第145頁   )。【附表二編號4、第2筆】 13、吳政昌之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110偵33644卷第147頁   )。【附表二編號4、第1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32號卷 1、陳之曉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8932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5】 2、陳之曉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8932卷第43頁)。【附表二編號5】 3、陳之曉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8932卷第47頁)。【附表二編號5】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之曉)(110偵3893   2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5】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之曉)(110偵38932卷第55頁、第65頁)   。【附表二編號5】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之曉)(110偵38932卷第81頁)。【附表二編號5】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之曉)(110偵38932卷第83頁)。【附表二編號5】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29日營儲字第1105007212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8932卷第87至107頁)。   【附表二編號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71號卷 1、蔡耿豪與暱稱「yuyu」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8】 2、蔡耿豪與暱稱「GEV MARKETS」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41至48頁)。【附表   二編號8】 3、蔡耿豪於Meta Trader5之真實帳戶、虛擬帳戶資料(111偵   5271卷第49至51頁)。【附表二編號8】 4、暱稱「Wu Zhi Yang」之詐騙集團於社群軟體臉書之網頁資料   (111偵5271卷第69頁)。【附表二編號9】 5、柯亭妤與暱稱「MK」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69至77頁)。【附表二編號9】 6、柯亭妤於GOGO之網頁資料(111偵5271卷第77頁)。【附表二   編號9】 7、柯亭妤提出之轉帳資料(111偵5271卷第79頁)。【附表二編   號9】 8、柯亭妤與暱稱「Maik」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79至89頁)。【附表二編號9】 9、柯亭妤於GOGO之網頁資料(111偵5271卷第91頁)。【附表二   編號9】 10、詐欺集團使用之bitbank平台帳號之網站平台網頁資料(111   偵5271卷第95至97頁)。【附表二編號3】 1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儲字第11000643911號函附   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271卷第109至117頁   )。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249189號函附張福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5271卷第121至127   頁)。 13、營業人營業(稅籍)登記基本資料(菘宥有限公司)(111   偵5271卷第141頁)。 1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耿豪)(111偵527   1卷第143頁)。【附表二編號8】 15、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蔡耿豪)(111偵5271卷第147至149頁)。【附   表二編號8】 16、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蔡   耿豪)(111偵5271卷第167頁)。【附表二編號8】 17、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蔡耿豪)(111偵5271卷第169頁)。【附表二編號8】 18、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菘宥有限公司)(111偵5271   卷第177頁、第195頁)。 19、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陳報單(柯亭妤)(111   偵5271卷第179頁)。【附表二編號9】 20、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柯亭妤)(111偵5271卷第181至183頁)。【附   表二編號9】 21、柯亭妤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1偵5271卷第185頁)。【附表二編號9】 22、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柯   亭妤)(111偵5271卷第187頁)。【附表二編號9】 23、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柯亭妤)(111偵5271卷第189頁)。【附表二編號9】 2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陳聖文)(   111偵5271卷第197頁)。【附表二編號3】 2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199至201頁)。   【附表二編號3】 2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203頁)。【附表二編號3】 2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205頁)。【附表二編號3】 2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單(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207頁)。【附表二編號3   】 29、陳聖文申辦之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1偵5271卷第209頁)。【附表二編號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04卷號 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菘宥有限公司〉(111偵   8204卷第31至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水茂)(111偵8204   卷第45頁)。【附表二編號7】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許水茂)(111偵8204卷第73至75頁)。【   附表二編號7】 4、許水茂提出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111偵8204卷第97至99頁   )。【附表二編號7】 5、許水茂與暱稱「Customer Servic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8204卷第103至125頁)。【附表   二編號7】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許水茂)(111偵8204卷第127頁)。【附表二編號7】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許水茂)(111偵8204卷第129頁)。【附表二編號7】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6日營存字第1100068853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204卷第133至145頁)。   【附表二編號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11號卷 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6日營存字第1100068853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511卷第23至35頁)。【   附表二編號6】 2、鄭家穎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111偵8511卷第37至39頁)。【附表二編號6】 3、鄭家穎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1偵8511卷第41至63頁)。【附表二編號6】 4、鄭家穎與暱稱「淼」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11偵8511卷第65至117頁)。【附表二編號6】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鄭家穎)(111偵8511卷第121頁)。【附表二編號6】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家穎)(111偵8511   卷第123頁)。【附表二編號6】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鄭家穎)(111偵8511卷第125至127頁)。【   附表二編號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64號卷 1、黃品翰提出之轉帳明細(111偵9664卷第29頁)。【附表二編   號10】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存字第1100071230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9664卷第33至43頁)。【   附表二編號10】 3、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菘宥有限公司〉(111偵   9664卷第51至52頁)。【附表二編號10】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品翰)(111偵9664   卷第53頁)。【附表二編號10】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黃品翰)(111偵9664卷第55頁)。【附表二   編號10】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黃品翰)(111偵9664卷第103頁)。【附表二編號10】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黃品翰)(111偵9664卷第105頁)。【附表二編號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1號卷 1、公司基本資料(菘宥有限公司)(111偵15981卷第21至23頁   )。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6日營存字第1105012974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5981卷第31至45頁)。   【附表二編號1】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良山)(111偵1598   1卷第47頁)。【附表二編號1】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賴良山)(111偵15981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1】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賴良山)(111偵15981卷第51頁)。【附表二編號1】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賴良山)(111偵15981卷第53頁)。【附表   二編號1】 7、賴良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11偵1598   1卷第55頁)。【附表二編號1】 8、賴良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1偵15981卷第57至58頁)。【附表二編號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 1、周憶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10偵31240卷第61至63頁)。   【附表二編號11】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周憶珊)(110偵3124   0卷第65頁)。【附表二編號11】 3、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周憶珊)(110偵31240卷第67頁)。【附表二編   號11】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存字第1100064738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1240卷第69至75頁)。   【附表二編號11】【本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5、周憶珊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110偵31240卷第77至83頁)。【附表二編號11】 6、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29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29890號函附菘   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0偵31240卷第87至94頁)。 7、周憶珊提出之Richart電子存摺明細(110偵31240卷第95頁)   。【附表二編號11】 8、周憶珊與暱稱「AETOES」、「大發錢莊」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31240卷第96至108頁)。   【附表二編號11】 9、周憶珊遭詐騙之https://www.aetos-trade.com網站資料(   110偵31240卷第109頁)。【附表二編號11】 10、何志浩110年10月27日刑事陳報狀附周憶珊交易紀錄(110偵   31240卷第183至184頁)。【附表二編號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79號卷 1、吳伯勳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111偵14879卷第22頁)。【附表二編號12】 2、吳伯勳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11偵   14879卷第25頁)。【附表二編號12】 3、吳伯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14879卷第33至34頁)。【附表二編號12】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18日營存字第1110004258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4879卷第45至49頁)。   【附表二編號12】 5、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29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29890號函附菘   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111偵1487   9卷第51至63頁)。 6、臺中市政府110年6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16360號函(111   偵14879卷第65至68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8號卷 1、阮裕翔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112偵3778卷第27至29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㈢,即本案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2、阮裕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12偵3778卷第41頁)。   【犯罪事實一㈢】 3、詐欺集團傳送予阮裕翔之代繳稅務稅款資料(112偵3778卷第   45頁)。【犯罪事實一㈢】 4、阮裕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   3778卷第47至61頁)。【犯罪事實一㈢】 5、潤發國際客戶服務資料(112偵3778卷第55頁)。【犯罪事實   一㈢】 6、長崎美惠之運轉免許證(112偵3778卷第57頁)。【犯罪事實   一㈢】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000000000000號函附劉予瀧以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112偵3778卷第63至111頁)。【犯罪事實一㈢】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阮裕翔)(112偵3778   卷第113頁)。【犯罪事實一㈢】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阮裕翔)(112偵3778卷第115頁)。【犯罪   事實一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7號卷 1、阮裕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12偵3777卷第29頁)。   【犯罪事實一㈢】 2、阮裕翔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112偵3777卷第31頁)。【犯罪事實一㈢】 3、詐欺集團傳送予阮裕翔之代繳稅務稅款資料(112偵3777卷第   47頁)。【犯罪事實一㈢】 4、阮裕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   3777卷第49至63頁)。【犯罪事實一㈢】 5、潤發國際客戶服務資料(112偵3777卷第57頁)。【犯罪事實   一㈢】 6、長崎美惠之運轉免許證(112偵3777卷第59頁)。【犯罪事實   一㈢】 7、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1年2月8日太平營字第1110000382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75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777卷第65至84頁)   。【犯罪事實一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55號卷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立德)(110偵2835   5卷第51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㈡,即本案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劉立德)(110偵28355卷第53頁)。【犯罪事實一㈡】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劉立德)(110偵28355卷第55頁)。【犯   罪事實一㈡】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張啓耀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劉立德)(   110偵28355卷第57頁)。【犯罪事實一㈡】 5、劉立德與暱稱「姜瑩瑩」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Whatsap   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28355卷第60至64頁)。【犯罪   事實一㈡】 6、劉立德與暱稱「姜瑩瑩」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28355卷第67至118頁)。【犯罪事實   一㈡】 7、劉立德與暱稱「SGX」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10偵28355卷第120至138頁)。【犯罪事實一   ㈡】 8、劉立德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   本(110偵28355卷第139至141頁)。【犯罪事實一㈡】 9、劉立德提出之轉帳明細(110偵28355卷第143頁)。【犯罪事   實一㈡】 10、劉立德提出之SGX提領明細(110偵28355卷第145頁)。【犯   罪事實一㈡】 1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   9870號函附張啓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偵28355卷第149至153頁)。【犯罪事實一㈡】 12、張啓耀於110年12月8日偵訊時提出之SGX提領明細、劉立德   國民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110偵28355卷第189至193頁)   。【犯罪事實一㈡】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5號卷 1、余曼郁提出之臺幣即時轉帳明細(111偵4325卷第47頁)。【   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㈣】 2、余曼郁與暱稱「Jo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1偵4325卷第51至67頁)。【犯罪事實一㈣】 3、蔡璨陽提出之匯款紀錄(111 偵4325卷第70頁)。【本訴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㈤】 4、和解書翻拍照片〈余曼郁、菘宥有限公司〉(111偵4325卷第   73頁)。【犯罪事實一㈣】 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8月6日太平營字第1100002641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75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325卷第77至105頁)   。【犯罪事實一㈣】 6、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2021年8月27日一灣內字第00131號函   附陳紘鎮(原名:陳柏任)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11偵4325卷第107至129頁)。【犯罪事實一㈤】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余曼郁)(111偵4325   卷第131頁)。【犯罪事實一㈣】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余曼郁)(111偵4325卷第137頁)。【犯罪   事實一㈣】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余曼郁)(111偵4325卷第143頁)。【犯罪事實一㈣】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璨陽)(111 偵   432 5 卷第147 頁)。【犯罪事實一㈤】 1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陳紘鎮(原名:   陳柏任)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蔡璨陽)(111偵4325卷   第153頁)。【犯罪事實一㈤】 12、高雄市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蔡璨陽)(111偵4325卷第171頁)。【犯罪事實一㈤】 13、臺中市政府110年11月17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75950號函附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4325   卷第187至192頁)。【犯罪事實一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退字第39號卷 1、余曼郁提出之匯款紀錄(111核退字第39卷第13頁、第15頁)   。【犯罪事實一㈣】 2、余曼郁與暱稱「Jo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1核退字第39卷第21至38頁)。【犯罪事實一㈣】 3、陳紘鎮之姓名更改紀錄(111核退字第39卷第39頁)。【犯罪   事實一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40號卷 1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111 偵8640卷第29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陳紫婕)(111偵   8640卷第35頁)。【附表二編號14】 3、陳紫婕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11偵8640卷第43至   45頁)。【附表二編號14】 4、陳紫婕與暱稱「金國課長」、「PotEx」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8640卷第51至53頁)。【附   表二編號14】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紫婕)(111偵8640   卷第55頁)。【附表二編號14】 6、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紫婕)(111偵8640卷第61頁、第69頁)。【附   表二編號14】 7、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   紫婕)(111偵8640卷第73頁)。【附表二編號14】 8、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紫婕)(111偵8640卷第75頁)。【附表二編號14】 9、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5日營清字第00000000   22號函附陳紫婕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8640卷第81至89頁)。【附表二編號14】 10、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10月20日太平營字第11000035451號   函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640卷第91至118   頁)。【附表二編號14】 1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10年10月   29日集作字第1101011169號函附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影像調閱明細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11偵8640卷   第119至131頁)。【本訴起訴書(下同)附表一編號2】 12、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4334600號函附   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8640   卷第167至171頁)。【附表一編號2】 13、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06620號函附   菘宥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1偵8640卷第173至   180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65號卷 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儲字第1100064391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28365卷第25至32頁)。   【附表二編號13】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張哲睿)(111偵28365卷第68頁、第76頁)   。【附表二編號13】 3、張哲睿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28365卷第77至109頁)。【附表二編號13】 4、張哲睿提出之轉帳明細(111偵28365卷第110頁)。【附表二   編號13】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張哲睿)(111   偵28365卷第112頁)。【附表二編號13】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張哲睿)(111偵28365卷第113頁)。【附表二編號13】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張哲睿)(111偵28365卷第114頁)。【附表二編號13】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哲睿)(111偵2836   5卷第115頁)。【附表二編號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60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淮源;被指認人:周青   懋)(111偵30560卷第37至41頁)。 2、林暘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30560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15】 3、林暘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30560卷第53頁)。【附表二編號15】 4、林暘凱提出之轉帳明細(111偵30560卷第55至61頁)。【附   表二編號15】 5、林暘凱與暱稱「Alice」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1偵30560卷第63至89頁)。【附表二編號15】 6、IAT Account Manager網頁資料(111偵30560卷第91至97頁)   。【附表二編號15】 7、林暘凱與暱稱「IAT Account Manager」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0560卷第99至111頁)。【   附表二編號15】 8、曝光詳情、外匯天眼之網頁資料(111偵30560卷第111至117   頁)。【附表二編號15】 9、latfxwelshi網頁資料(111偵30560卷第119頁)。【附表二   編號15】 10、林暘凱與暱稱「Glen」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1偵30560卷第121至131頁)。【附表二編號15   】 11、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30560卷第135至149頁)。【附表   二編號15】 1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分行111年6月2日北富   銀臨沂字第110000018號函附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111偵30560卷第151至157頁)。 13、臺中市政府111年6月2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06620號函附菘   宥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1偵30560卷第159至   166頁)。 14、臺北市政府111年5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9700100號函附   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30560   卷第167至17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0號卷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佳盈)(111偵4913   0卷一第139頁)。【附表一編號2】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佳盈)(111偵49130卷一第151頁)。【附   表一編號2】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翔贏數位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陳佳盈)(111偵49130卷一第175至207頁)。 【附   表一編號2】 4、劉予瀧以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   卷一第211至263頁)。【附表一編號1】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71948號函附陳紘鎮(原名:陳柏任)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11偵49130卷一第265至282頁)。【附表一編號1】 6、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16日營存字第11001292401號函附   何志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283至295頁)。【附表一編號1   】 7、張福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297至325頁)。【附   表一編號1】 8、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中國信託銀行、統一健勝、臺中市○   區○○路000號〉(111偵49130卷一第327頁)。【附表一編   號1】 9、張力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29至338頁)。【附   表一編號1】 10、張力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41至343頁)。【   附表一編號1】 11、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111偵49130卷一第347至356頁)。【附表   一編號2】 1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   5085號函附張啓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57至362頁   )。【附表一編號2】 1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   4276號函附劉榮慶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63至367頁)。 14、蔣忠洋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   偵49130卷一第369至371頁)。【附表一編號2】 1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926號函   附張福祥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73至389頁)。 16、吳珮婕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91至401頁)。【附表一編   號2】 17、陳怡君申辦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403至409頁)。【附   表一編號2】 18、何志浩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11至433頁)。 19、張福祥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35至449頁)。 20、張力友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51至465頁)。 21、張啓耀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67至477頁)。 22、劉榮慶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79至507頁)。 23、蔣忠洋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509至523頁)。 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力友;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25至528頁)。 2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劉榮慶;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29至535頁)。 2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啓耀;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37至540頁)。 2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蔣忠洋;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41至544頁)。 28、臺中市政府110年12月16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327550號函附   詠盟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111偵49130卷一第545至547頁)   。【附表一編號1】 29、臺北市政府110年12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6381200號函附   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49130   卷一第549至55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0號卷卷二 1、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1年1月26日太平營字第11100003061號函   附ATM提款影像資料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1偵49130   卷二第5至9頁、末頁光碟片存放袋)。 2、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10年12月21日西屯營密字第11000045921   號函附蔣忠洋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影像資料及光碟(111偵49130卷二第11至14頁)。 3、張力友與何志浩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49130卷二第15至35頁)。 4、張力友提領明細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35至39頁)。 5、張啓耀提出之提領明細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41頁)。 6、劉立德國民身分證影本(111偵49130卷二第42頁)。 7、被害人與嫌疑人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影本(111偵49130卷   二第43頁)。 8、被害人提供AGA-MARKETS會員帳號資料、首頁資料(111偵491   30卷二第81頁)。 9、被害人匯款明細(111偵49130卷二第83至101頁)。 10、陳紘鎮於111年11月25日偵訊時提出之提領明細資料、交易   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187至219頁)。 11、劉榮慶於111年11月25日偵訊時提出之提領明細資料、錢包   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221至22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86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怡亘;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52486卷第37至39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10月18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00167507號函附林怡亘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 偵52486   卷第47至55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㈦】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3日營存字第1100132963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2486卷第59至71頁)。   【犯罪事實一㈦】*何志浩匯還吳依霖10萬元 4、吳依霖提供之詐騙集團返還其詐騙金額之銀行帳號資料(111   偵52486卷第75頁)。【犯罪事實一㈦】*何志浩匯還吳依霖   10萬元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依霖)(111偵5248   6卷第83頁)。【犯罪事實一㈦】 6、被害人吳依霖提供暱稱「李文博」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LINE資料及對話紀錄資料(111偵52486卷第89至99頁)。 7、吳依霖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   本(111偵52486卷第101頁)。【犯罪事實一㈦】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吳依霖)(111偵52486卷第105頁)。【犯罪事實一㈦】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吳依霖)(111偵52486卷第107頁)。【犯罪事實一㈦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3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怡亘;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15983卷第33至3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曾雍霖)(111偵15983卷第45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㈥】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曾雍霖)(111偵15983卷第47頁)。【犯罪   事實一㈥】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怡亘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曾雍霖   )(111偵15983卷第69頁)。 【犯罪事實一㈥】 5、曾雍霖與暱稱「SELECT GLOBAL」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15983卷第81至87頁)。【犯罪事   實一㈥】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2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85503號函附林怡亘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領畫面光碟   (111偵15983卷第91至100頁、第199頁)。【犯罪事實一㈥   、㈦】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79號卷卷一 1、被告張力友、劉榮慶之選任辯護人112年5月15日刑事答辯狀   附111年張力友受託於幣託交易所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清單(原   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01至210頁)。 2、被告陳紘鎮之選任辯護人112年5月15日刑事準備狀(原審112   金訴679卷一第211至215頁)。 3、被告張福祥提出112年6月8日刑事答辯狀並檢附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原審112金訴   679卷一第237至243頁)。 4、被告李驊恩提出之提現詳情截圖(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315   頁) ㈡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55號卷(追加112金訴1397)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其昌)(111偵3425   5號卷第3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李其昌)(111偵34255號卷第39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78108號函附震   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255號卷第43至5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震冠文創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李其昌)(111偵34255號卷第71頁)。 5、李其昌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1   偵34255號卷第79頁)。 6、李其昌與暱稱「RF-Gold客戶服務」、「周舒雅」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4255號卷第87至   93頁)。 7、臺中市政府111年3月18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156640號函附震   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34255號   卷第97至102頁)。 8、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111偵34255號卷第11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19號卷(追加112金訴1397) 1、張鈞淳提出之其申辦之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9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1偵37019號卷第71至72頁)。 2 、張鈞淳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1 偵   37019號卷第75頁)。 3、張鈞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37019號卷第79至81頁)。 4、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2022年6月7日一灣內字第00114號函附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7019號卷第83至115頁)   。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000000000000號函附李驊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901  &ZZZZ;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7019號卷第   117至15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鈞淳)(111偵3701   9號卷第185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鈞淳)(111偵37019號卷第187至   189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震冠文創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張鈞淳)(111偵37019號卷第191頁)。 9、切結書〈張鈞淳〉(111偵37019號卷第193頁)。 ㈢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號卷-追加起訴【112金訴1557】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送資料(112偵3785卷第15   至17頁) 2、告訴人阮裕翔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存摺內頁影本(112偵3785卷第29頁) 3、告訴人阮裕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3785卷第43至   57頁) 4、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1月11日一灣字第8號函文(112   偵3785卷第59頁)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8852號:  ⑴開戶資料(112偵3785卷第61至65頁)  ⑵機台編號明細(112偵3785卷第67至71頁)   ⑶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6日交易明細(112偵3785卷第73   至8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阮裕   翔)(112偵3785卷第85至87頁) 6、被告陳紘鎮提出之交易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112偵3785卷第   127、141至154頁) 7、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5月29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陳柏任)資料及   交易明細(112偵3785卷第157至167頁)   ㈣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558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087號卷-追加起訴【112金訴1558】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41087卷   第19至22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照   片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被告張福祥指認林嘉岱)(111偵4108   7卷第37至3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許碧麗)(111偵41087卷第65至95頁) 4、告訴人許碧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41087卷第99   頁) 5、永豐商業銀行戶名陳孟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1偵41087卷第103至106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111年3月2日合金員新字第111000   0621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林思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1087卷第107至122頁) 7、台新商業銀行戶名張福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1偵41087卷第125至127頁) 8、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41087卷第207至212頁) ㈤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73號卷-追加起訴【112金訴2244】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9373卷第47至   55頁) 2、告訴人劉松樺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資料影本(111偵9373   卷第66頁) 3、告訴人劉松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9373卷第71至   84頁) 4、臺灣銀行戶名菘宥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111偵9373卷第165至172頁) 5、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9373卷第401至40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67卷-追加起訴【112金訴2244】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10567卷   第53至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邱義雄)(110偵10567卷第103至115、145至147頁) 3、告訴人邱義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0567卷第117   至133頁) 4、告訴人邱義雄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110偵105   67卷第139至143頁) 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8月24日太平營字第1100002873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75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0567卷第149至174頁   ) 6、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0年8月27日一灣字第129號函文(   110偵10567卷第175頁)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  &ZZZZ;00000000000號:  ⑴開戶資料(110偵10567卷第177至189頁)  ⑵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交易明細(110偵10567卷第   191至199頁)  ⑶機台編號明細(110偵10567卷第201至213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111年5月3日偵查報告並檢   附查詢國內4家交易所查詢結果及被告陳紘鎮提出之交易紀錄   (110偵10567卷第275至285頁)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15日營存字第11150086831號函附戶   名何志浩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偵10567卷第301   至310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000000000000號函附劉予瀧以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11   偵10567卷第311至319頁) 10、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94907號函文   並檢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   資料(111偵10567卷第321、323頁) 11、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   及交易明細(111偵10567卷第363至368頁) ㈥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814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1619號卷一(偵21619卷一  )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   02615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619卷一第41至48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劉   予瀧指認被告何志浩)(偵21619卷一第81至8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何   志浩指認被告劉予瀧)(偵21619卷一第95至10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何   志浩指認張森凱、林嘉岱、周青懋)(偵21619卷一第107至   113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陳   紘鎮指認周青懋)(偵21619卷一第121至127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陳   紘鎮指認劉予瀧、林嘉岱、周青懋)(偵21619卷一第137至   143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賴忠良)(偵21619卷一第247至257頁   ) 8、告訴人賴忠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1619卷一第   259至261頁) 9、告訴人賴忠良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263至   271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林雅仁)(偵21619卷一第273至281頁) 11、告訴人林雅仁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289至   303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怡君)   (偵21619卷一第307至313頁) 13、告訴人陳怡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視訊畫面截圖(偵21619   卷一第315頁) 14、告訴人陳怡君提出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單據照片截圖   (偵21619卷一第315頁) 15、告訴人陳怡君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319至   320頁) 1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吳珮婕)(偵21619卷一第323至331頁) 17、告訴人吳珮婕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存   摺內頁影本(偵21619卷一第333至334頁) 1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黎玉鳳)(偵21619卷一第335至345頁) 19、告訴人黎玉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取   款兼存入憑條及存摺內頁資料影本(偵21619卷一第347至   353頁) 20、告訴人黎玉鳳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355至   387頁) 2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許嘉玲)(偵2161   9卷一第391至393頁) 22、告訴人許嘉玲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截圖(偵21619卷一第393   -1頁) 23、告訴人許嘉玲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偵21619卷一第   395頁) 2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劉正熙)(偵21619卷一第401至409頁) 25、被害人劉正熙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1619卷一第411至413頁) 26、被害人劉正熙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421至   425頁) 2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胡錦忠)(偵21619卷一第427至437頁) 28、告訴人胡錦忠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偵216   19卷一第439、445頁) 29、告訴人胡錦忠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447至   453頁) 3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二隊六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   警示帳戶通報單(許雅卿)(偵21619卷一第457至478頁) 31、告訴人許雅卿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單及匯款單(偵21619卷一第479、481、483頁) 3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周杏之)(偵21619卷一第489至511頁   ) 33、告訴人周雅貝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及匯款明細(偵21619卷一   第513、517至519頁) 34、告訴人周雅貝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偵   21619卷一第521至525頁) 35、告訴人周雅貝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545至   589頁) 3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李素娟)(偵21619卷一第591至603頁) 37、告訴人李素娟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1619卷一第605至   607頁) 38、告訴人李素娟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截圖(偵   21619卷一第607至61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1619號卷二(偵21619卷二  )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威男)(偵   21619卷二第3至25頁) 2、待查帳號lijia p a i申設資料在香港之臉書資料(偵21619   卷二第27頁) 3、告訴人劉威男提出之遭詐騙之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   21619卷二第29至46頁) 4、告訴人劉威男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1619卷二第47至49頁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曾雍霖)(偵21619卷二第57至   89頁) 6、告訴人曾雍霖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偵21619卷二第91頁) 7、告訴人曾雍霖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二第97至   103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可云)(偵   21619卷二第105至193頁) 9、告訴人王可云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幣安APP交易紀錄、網   路投資平台剩餘資產截圖、存摺封面(偵21619卷二第195至   198、201至209、213至214頁) 10、告訴人王可云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偵21619卷二第198至200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玲蛉)(偵   21619卷二第215至227頁) 12、告訴人張玲蛉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   21619卷二第228至236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   00939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619卷二第237至242頁) 14、UGET OTC網頁相關介紹(偵21619卷二第243至248頁) 15、6/15至6/24之入帳明細表(偵21619卷二第249至261頁) 16、110年8月26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陳柏任聯合證明暨聲   明書(偵21619卷二第263頁) 17、UGET交易紀錄(黎玉鳳)(偵21619卷二第265至269頁) 18、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271至277頁) 19、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   58127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詠盟企業社劉予瀧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281至285頁   ) 2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256761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偵21619卷二第287至295頁) 2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162218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299至347   頁) 2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3日營存字第11000659391號函文並   檢附戶名菘宥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351至364頁) 23、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0年8月4日一灣内字第00107號函文   並檢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367至386頁) 2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59573號函文並檢附戶名陳柏任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389至445頁   ) 25、詠盟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偵21619卷二第449頁) 26、臺中市政府110年07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36490號函文   並檢附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歷年變更登記表(偵21619   卷二第453至461頁) 27、臺中市政府110年07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37520號函文   並檢附菘宥有限公司之歷年變更登記表(偵21619卷二第465   至475頁) 28、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49號、Ill年度偵字第   1588號、111年度偵字第3310號起訴書(劉予瀧)(偵21619   卷二第511至515頁) 29、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553至558頁) 3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619號不起訴處   分書(林嘉岱)(偵21619卷二第613至61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1624號卷(偵21624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624卷第21   至24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武憲)(偵   21624卷第47至59、71至95頁) 3、告訴人劉武憲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24卷第61至65頁   ) 4、詠盟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偵21624卷第10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24卷第109至195頁)  6、中興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15日職務報告(偵21624卷第221頁   )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  &ZZZZ;000000000000號函文(偵21624卷第241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367號追加起訴   書(劉予瀧)(偵21624卷第259至261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  &ZZZZ;0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31日交易明細及110年6月3日匯款申請書(偵21624   卷第265至269頁) ▲原審112年金訴字第2814號卷(原審訴2814號卷) 1、被告陳紘鎮於112年12月20日當庭提出手機登入BITEX.CAT、   幣安帳戶之畫面(原審訴2814號卷第109至111頁) 2、被告陳紘鎮112年12月20日刑事準備(三)狀(原審訴2814號   卷第113至137頁)暨檢附之交易紀錄等資料 3、告訴人蔡璨陽庭呈之轉帳等資料 4、被告劉予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601號   刑事判決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佳盈 1、110年8月2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33至13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立德 1、110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0偵28355卷第45至4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阮裕翔 1、110年7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3777卷第27至28頁)(112偵   3778卷第25至26頁)(112偵3785卷第21至22頁) 2、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余曼郁 1、110年6月28日警詢筆錄(111偵4325卷第41至42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蔡璨陽 1、110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4325卷第43至45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曾雍霖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111偵15983卷第41至44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吳依霖 1、110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52486卷第41至45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賴良山 1、110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111偵15981卷第17至19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41至49頁)(111偵   52486卷第41至49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文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63至65頁)(111偵   5271卷第93至94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昌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110偵33644卷第31至32頁) 2、110年8月5日警詢筆錄(110偵33644卷第33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之曉 1、110年7月1日警詢筆錄(110偵38932卷第29至35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鄭家穎 1、110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8511卷第19至22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許水茂 1、110年7月14日警詢筆錄(111偵8204卷第41至43頁)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蔡耿豪 1、110年7月14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35至37頁)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柯亭妤 1、110年8月9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63至66頁) (十七)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翰 1、110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111偵9664卷第25至28頁) (十八)證人即告訴人周憶珊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110偵31240卷第55至60頁) (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吳伯勳 1、110年7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14879卷第17至19頁) (二十)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睿 1、110年7月30日警詢筆錄(111偵28365卷第45至51頁) 2、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111偵28365卷第53至56頁) (二十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紫婕〈起訴書誤載為林紫婕〉 1、110年9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8640卷第37至41頁) (二十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暘凱 1、111年5月12日警詢筆錄(111偵30560卷第43至47頁) 2、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二十三)證人即告訴人許碧麗 1、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112偵41087卷第61至63頁)  (二十四)證人即告訴人李其昌 1、110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34255卷第29至32頁) (二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張鈞淳 1、111年5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37019卷第67至69頁)  (二十六)證人即告訴人劉松樺 1、110年8月1日警詢筆錄(111偵9373卷第61至63頁)  (二十七)證人即告訴人邱義雄 1、110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10567卷第97至100頁)   (二十八)證人林怡亘 1、110年12月5日警詢筆錄(111偵52486卷第33至36頁) 2、110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15983卷第29至32頁) 3、111年5月18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15983卷第123至   125頁) 4、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     (二十九)證人張淮源 1、110年11月4日警詢筆錄(111偵8640卷第21至25頁) 2、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1偵30560卷第31至36頁) (三十)證人賴文啟 1、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     (三十一)證人何虹萱 1、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 (三十二)證人林嘉岱 1、111年2月2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45至148頁) 2、111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1087卷第41至45頁) 3、111年8月19日偵訊筆錄(偵21619卷二第507至509頁)    4、111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111偵41087卷第163至169頁) 5、111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111偵41087卷第215至218頁)(偵   21619卷二第561至564頁) (三十三)證人林思吟 1、111年5月22日警詢筆錄(111偵41087卷第49至56頁)  (三十四)證人即告訴人賴忠良 1、110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49至150頁)   (三十五)證人即告訴人李雅仁 1、110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51至153頁)  (三十六)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55至159頁)  (三十七)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婕 1、110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61至164頁) (三十八)證人即告訴人黎玉鳳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65至173頁) (三十九)證人即告訴人許嘉玲 1、110年5月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75至177頁) 2、110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79至183頁) (四十)證人即被害人劉正熙 1、110年7月2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85至187頁) (四十一)證人即告訴人胡錦忠 1、110年7月6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89至191頁) (四十二)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卿 1、110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93至201頁) (四十三)證人周杏之(被害人周雅貝之母) 1、110年8月1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03至205頁)  2、110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07至211頁) (四十四)證人即告訴人李素娟 1、110年8月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13至216頁)  (四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劉威男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17至223頁) (四十六)證人即告訴人曾雍霖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25至228頁)  (四十七)證人即告訴人王可云 1、110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29至236頁) (四十八)證人即告訴人張玲蛉 1、111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37至241頁) (四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劉武憲 1、111年1月13日警詢筆錄(偵21624卷第33至45頁)      (五十)證人潘宜青 1、110年9月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43至146頁) 丙、被告筆錄與同案被告筆錄 (一)被告劉予瀧 1、110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65至68頁) 2、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69至73頁) 3、111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75至79頁) 4、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   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   9卷一第521至551頁) 5、112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303至   309頁) 6、112年9月6日偵訊筆錄(偵21624卷第247至257頁)  (二)同案被告陳紘鎮 1、110年9月2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15至119頁)    2、110年9月4日警詢筆錄(111偵10567卷第61至63頁) 3、110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29至132頁) 4、110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33至135頁)    5、111年5月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325卷第217至219   頁) 6、111年5月11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10567卷第271至   272頁)   7、111年5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37019卷第45至48頁) 8、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41087卷第175   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   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   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9卷一第521至551頁) 9、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10、112年2月14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325卷第273至   278頁)(111偵49130卷二第245至250頁)(112偵3778卷第   139至144頁)(112偵3777卷第111至116頁)(112偵3785卷   第113至118頁)(111偵37019卷第277至282頁)(111偵10567   卷第379至384頁) 11、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12、112年5月16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2偵3785卷第133至   134頁) 13、112年5月23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2偵3785卷第137至   140頁) 14、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69至   280頁) 15、11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499至   509頁)  16、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訴2814號卷第97至105頁) (三)同案被告何志浩 1、110年6月26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31至34頁)(111偵   52486卷第27至31頁) 2、110年6月28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35至37頁)(111偵   52486卷第35至37頁) 3、110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10偵28355卷第39至43頁) 4、110年7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4325卷第27至30頁) 5、110年7月31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21至27頁) 6、110年8月27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29至33頁) 7、110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89至93頁) 8、110年9月3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25593卷第141至143   頁) 9、110年9月6日警詢筆錄(110偵33644卷第27至30頁) 10、110年9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10567卷第65至67頁)  11、110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111偵9373卷第145至149頁) 12、110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31240卷第179至   181頁) 13、110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03至106頁) 14、110年11月8日警詢筆錄(111偵9664卷第19至24頁) 15、111年5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緝923卷第9至15頁)(111偵   緝924卷第9至15頁)(111偵緝925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26卷第9至15頁)(111偵緝927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28卷第9至15頁)(111偵緝929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31卷第9至15頁)(110偵31240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30卷第9至15頁) 16、111年5月17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緝923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24卷第35至38頁)(111偵緝925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26卷第35至38頁)(111偵緝927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28卷第35至38頁)(111偵緝929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31卷第35至38頁)(110偵31240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30卷第35至38頁) 17、111年6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30560卷第25至29頁) 18、111年7月20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28365卷第123至   128頁)(111偵30560卷第195至200頁) 19、111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52486卷第27至31頁) (四)被告張福祥 1、110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99至102頁) 2、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93至103頁) 3、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1偵41087卷第27至33頁) 4、111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1087卷第163至   169頁) 5、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6、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7、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69至   280頁)  (五)被告張力友 1、111年3月27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05至112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六)被告劉榮慶 1、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13至117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七)被告張啓耀 1、110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10偵28355卷第33至37頁) 2、110年12月3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28355卷第179至   181頁) 3、110年12月8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28355卷第185至   187頁) 4、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19至123頁) 5、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   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   9卷一第521至551頁) 6、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7、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八)被告蔣忠洋 1、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25至131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九)被告李驊恩 1、110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103至107頁) 2、111年7月2日警詢筆錄(111偵37019卷第49至53頁) 3、111年9月27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37019卷第221至   224頁) 4、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   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   9卷一第521至551頁)     5、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69至   280頁)

2025-03-12

TCHM-113-金上訴-743-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0、741、 742、7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予瀧 張福祥 張力友 劉榮慶 蔣忠洋 李驊恩 上列5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啓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9、1397、1558、2814號,中華民國11 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28355號,111年度偵字第4325、49130號,112年度偵字 第377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1619、37019、4 1087號、112年度偵字第21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予瀧之刑部分撤銷。 劉予瀧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6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3、6至21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予瀧、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蔣忠洋、李驊 恩(下統稱劉予瀧等7人)依其等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可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皆可預見他人不使用本人開立之帳戶,卻要 借用他人申設帳戶配合交易收款,並請他人於入帳後立即領 出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者,可能係欲使用他人帳戶收取詐 欺或其他不法資金,此代領、轉匯款項之目的極可能為詐欺 集團收取詐騙等不法行為贓款,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分別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 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無證據證明劉予瀧等7 人知悉或可預見本案參與詐騙者為3人以上),劉予瀧將其 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以其本人名義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張福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張力友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劉榮慶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張啓耀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蔣忠洋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配合何志浩(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與何志 浩所屬詐欺集團指示使用,何志浩則與陳紘鎮一同使用陳紘 鎮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及 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暨何志浩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與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轉匯之金流通 道(陳紘鎮所涉加重詐欺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李驊恩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配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使用。何 志浩即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為下列行為:  ㈠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間,透過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向陳佳盈佯稱:透過AGA-MARKETS平臺投 資外幣可以獲利云云,使陳佳盈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 ,隨即由劉予瀧依何志浩指示,或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帳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復由張福祥、張力友、張啓 耀、劉榮慶、蔣忠洋依何志浩或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或 由何志浩、陳紘鎮轉匯至其等申設如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 後,再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其他帳戶或提領款項,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陳佳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劉予瀧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  ㈡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LINE向劉立德 佯稱:透過SGX新加坡期貨投資平臺可以獲利云云,使劉立 德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4日下午1時9分許、下午1時10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張啓耀申設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啓耀再依何志 浩指示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劉立德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  ㈢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間,透過FACEBOOK(下 稱臉書)網頁訊息向阮裕翔佯稱:透過潤發國際投資網站可 以獲利云云,使阮裕翔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5日中午12時4 1分許、110年6月17日下午1時54分許,分別匯款33萬5593元 、38萬7245元至劉予瀧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 司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劉予瀧再 依何志浩指示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阮裕翔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劉予瀧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㈣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3日,以LINE向張鈞淳 佯稱:可以投資「WNS89880」網站獲利云云,致張鈞淳陷於 錯誤,於110年7月2日下午3時14分許,匯款16萬元至第一層 帳戶即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陳紘鎮於110年7月2日下 午5時33分許,轉帳40萬元(含本件張鈞淳所匯前述款項) 之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即李驊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驊恩隨即分次轉帳或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張鈞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㈤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以LINE向許碧 麗佯稱:可以投資「金泰資產」網站獲利云云,致許碧麗陷 於錯誤,於110年8月5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95萬元至第 一層帳戶即陳孟廷(由警另案偵辦)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於110年8月5日下午1時1分 許,以手機轉帳17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即林思吟(由警另案偵 辦)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隨即於110年8月5日下午1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9萬7000元 至張福祥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福祥依何志浩指示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許碧麗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㈥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 示詐欺方式,使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賴忠良、林雅仁、 陳怡君、吳珮婕、黎玉鳳、許嘉玲、胡錦忠、許雅卿、周雅 貝、李素娟、劉威男、曾雍霖、王可云、張玲蛉、劉武憲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三所示帳戶,隨即由劉予瀧依何志浩指示提領或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劉予瀧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二、案經阮裕翔、劉立德、許碧麗、賴忠良、林雅仁、陳怡君、 吳珮婕、黎玉鳳、許嘉玲、胡錦忠、許雅卿、李素娟、劉威 男、曾雍霖、王可云、張玲蛉、劉武憲、周雅貝委由周杏之 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劉予瀧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上訴730卷一第11、30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就被告劉予瀧部分,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 ;關於其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 、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其餘被告均對原判決 之全部提起上訴,附此敍明。  ㈡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劉予瀧等7人及選 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730卷一第321至35 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邏輯上關連性,又經本院依法調查,認 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二、認定被告劉予瀧以外被告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蔣忠洋、李驊 恩均不爭執有分別申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與如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示各該帳戶金流進出之匯款、提領等 客觀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並分別辯 稱如下述:  ⒈被告張福祥辯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詠盟企業社就 是我的虛擬貨幣交易對象;我有跟何志浩交易過虛擬貨幣, 他有拿現金或使用轉帳方式給我,後面做轉帳就開始有問題 ,我領出的3萬元是我帳戶裡的錢,因生活需要而提領使用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匯款給我的錢,應該是有跟 我做虛擬貨幣交易云云。  ⒉被告張力友辯稱:我因為疫情沒有收入,何志浩叫我做幣商 ,透過何志浩介紹虛擬貨幣交易對象,並依何志浩指示購幣 、轉幣,我所收取之款項是買幣之費用,都是何志浩告訴我 匯款進來,並依他指示提領款項、買幣、或作為留存給我的 報酬,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我轉存之3150元就是我該次操 作收取的手續費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張力友另辯護:匯入 被告張力友之款項為20萬7900元,這是何志浩介紹客人購買 虛擬貨幣之資金,匯出19萬7400元是被告張力友可以購買虛 擬貨幣之款項,中間差價是被告張力友操作之手續費,倘若 虛擬貨幣價格較高,可能被告張力友就會賠錢,擔任幣商就 是要盯著價格走勢,完成客戶交代之任務;被告張力友已提 出與何志浩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張力友確有向何志浩 確認買幣之單價、數量與可獲得之報酬,顯見被告張力友並 未具有詐欺或洗錢之故意;被告張力友使用之上開帳戶,於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被害人陳佳盈匯款之後,後續有高 達70餘萬元等交易金額匯入,亦未有任何被害人主張遭受詐 欺,可見其收受之款項確係受買方委託購買虛擬貨幣之用等 語。  ⒊被告劉榮慶辯稱:我也是經何志浩介紹擔任幣商,我收到22 萬元是何志浩介紹的客戶提供給我資金要我下單,並依何志 浩指示匯款,我當時沒想那麼多就照著他說的做;我利潤是 交易金額之1.5%,依照客戶指示下單,因幣值波動我也可能 賠錢。其辯護人為被告劉榮慶另辯護:被告劉榮慶使用上開 帳戶收受款項,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交易 ,不乏金額龐大之交易,然目前均未有任何被害人出面主張 遭受詐欺,且該等交易時間均係在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 被害人陳佳盈匯款之後,倘被告劉榮慶係使用上開帳戶洗錢 ,豈會繼續利用同一帳戶持續代購虛擬貨幣,毫不擔心資金 遭凍結,足認被告劉榮慶根本未認知匯入之款項有他人之犯 罪所得甚明。  ⒋被告張啓耀辯稱:我透過何志浩教我使用虛擬貨幣交易流程 ,我無法詳細說明我的交易過程,都是何志浩聯繫我,指示 我如何操作,我就依他指示收取款項後買幣並匯到對方指定 之錢包,我年紀比較大不會使用,都需要何志浩指導;我的 報酬是購買款項之1%云云。  ⒌被告蔣忠洋辯稱:我是依何志浩指示介紹做虛擬貨幣交易,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匯款進來65萬6323元後,我依他指 示使用其中45萬5467元買幣,2萬6709元退給客人說不要買 這麼多幣,其他差價再提領出來交還給何志浩,他說找到更 便宜之購幣管道,我的利潤是交易金額1%與匯差,我確實有 下單買幣云云。  ⒍被告李驊恩辯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交易是我賣泰達幣, 我在場外與個體戶面交取得泰達幣後,確實有轉幣給買家, 我們是用TELEGRAM通訊軟體聊天室聯絡,一對一報價;我忘 記是跟何志浩或是陳紘鎮接洽交易,現在已無法確認交易對 象,對方先匯款給我,我再去找幣商買幣報價,但我沒有辦 法確認身分或對方買幣之資金來源,是因為買家要節省交易 平台手續費才會找我交易;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交易,我 的利潤約2000元至2500元等語。經查: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劉予瀧有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其名 義申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福祥申 設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力友申設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榮慶申設有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張啓耀申設有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蔣忠洋申設有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李驊恩則申設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㈣、㈤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不詳詐欺成員詐欺後依 指示匯款、轉匯至上開等帳戶之金流途徑,與被告劉予瀧等 7人自上開等帳戶分別提領或轉匯等情,業據被告劉予瀧等7 人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在卷且經其等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所不爭執(本院以外之筆錄,見附表四、丙、被告之筆 錄),並經如附表四所示各該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同案 被告與其他證人分別證述明確(見附表四、乙、被告以外之 人筆錄與丙、同案被告筆錄部分),另有如附表四所示書證 等資料附卷可查(見附表四、甲、書證資料),是此部分之 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蔣忠洋、李驊恩雖 提出下述等書面資料,以證明彼等前揭帳戶之款項流動,為 交易虛擬貨幣;然有以下難以憑採之處,理由詳述如下:  ⒈被告張福祥提出其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 虛擬貨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 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0號卷【下稱 111偵49130卷】卷一第435至449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辦 之虛擬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與 提領、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易 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對 證明其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 買方指示匯出。況其所提上揭書證資料,並未含蓋如犯罪事 實一㈤所示之金流情狀,更無據以認定被告張福祥收取之款 項確有購買虛擬貨幣轉給告訴人許碧麗指定之帳戶。又同案 被告劉予瀧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自白犯行,並證稱其並非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而提供本案帳戶等語,益證被告張福祥所辯 不足採信。  ⒉被告張力友提出其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 虛擬貨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 料(見111偵49130卷一第451至465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 辦之虛擬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 與提領、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 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 對證明其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 買方指示匯出。至其所提出與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訴67 9卷二第157至221頁),倘認該對話屬實,其上並未有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害人陳佳盈於110年5月25日匯款後關於 計算購買虛擬貨幣之任何對話,僅於110年6月2日有傳送一 手寫計算式照片與買幣等語之訊息,二者時間已不合致,亦 缺乏關於收受款項金額之細節,仍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張力友 收取之款項確有購買虛擬貨幣轉給陳佳盈指定之帳戶。況同 案被告劉予瀧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自白犯行,並證稱其並非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提供本案帳戶等語,益證被告張力友所 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劉榮慶提出其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 虛擬貨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 料(見111偵49130卷一第479至507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 辦之虛擬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 與提領、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 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 對證明其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 買方指示匯出。  ⒋被告張啓耀提出提出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 擬貨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 (見111偵49130卷一第467至477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辦 之虛擬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與 提領、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易 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對 證明其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買 方指示匯出。其另提出SGX提領明細、劉立德國民身分證影 本、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55 號卷【下稱110偵28355卷】第189至193頁),然該交易明細 並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比對核實,已無從確認具 有真實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 戶之實際申登者,亦無被告張啓耀與買方聯繫交易事宜之任 何紀錄,顯然無法核對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劉立德匯款至 被告張啓耀上開帳戶後,被告張啓耀所稱轉給虛擬貨幣之對 象即為劉立德所支配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況證人即告訴人 劉立德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沒有買賣虛擬貨幣,更沒 有收受虛擬貨幣等情事(見本院上訴730卷二第144、145頁 )。  ⒌被告蔣忠洋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 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見 111偵49130卷一第509至523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辦之虛 擬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與提領 、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易對象 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對證明 其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買方指 示匯出。  ⒍被告李驊恩提出之提現詳情截圖(見原審訴679卷一第315頁 ),僅有單一影本,並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比對 核實,已無從確認具有真實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 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際申登者,被告李驊恩亦無法提 出與交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顯然無法認定被告所稱 轉給虛擬貨幣之錢包即為其所稱虛擬貨幣之買方指定之帳戶 。至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送本院有關被告李驊恩之用戶 資料(見本院上訴730卷二第5至24頁),及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檢送本院有關被告李驊恩之MAX帳號交易資料(見本 院上訴730卷二第33至39頁),固能證明被告李驊恩曾有交 易虛擬貨幣之事實,然經比對該等交易紀錄,均與本件犯罪 事實欄一㈣被害人張鈞淳匯出款項後,再經同案被告陳紘鎮 轉匯至被告李驊恩前開帳戶之款項,無任何時間、金額上之 關連,難以認定係以該款項買入虛擬貨幣。  ㈢再者,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 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 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 程】」。從而,其合法、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 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 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 人間之交易)。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 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 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 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 脫,均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買入成本價,則 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而持有大量虛擬貨幣之個人 ,當然也可以將虛擬貨幣「賣給」其他個人。然而此際,基 於「牟利」之常理思惟,要考慮的是此人是否可透過「賣給 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更多之利差或報 酬?因此,此個人賣家若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 他人,還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 價格,而且也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如見面交通等額外 成本)及風險(如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 之,此個人賣家若要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則買家還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買入,反可獲得更低之買 入價格,而且也無須承擔向「個人賣家」買入之成本(如見 面交通等額外成本)及風險(如付款後對方拒絕交付虛擬貨 幣等)。從而,前開被告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 、蔣忠洋、李驊恩等所辯其等係擔任幣商而從事虛擬貨幣交 易,及證人何志浩於本院結證稱轉介前開被告云云,均與常 人生活經驗相違,難以採信。  ㈣被告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蔣忠洋、李驊恩等 人主觀上具有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上開詐欺成員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條規定, 嗣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 定義修正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同法第14條、第1 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 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 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 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該法所保 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該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 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 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 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 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 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 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 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 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 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前開 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皆已侵害本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洗錢 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不詳詐欺 成員對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經 層轉後流入被告劉予瀧等7人之帳戶,業經認定如前。嗣經 被告劉予瀧等7人分別提領或轉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 ㈤所示,則據被告等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於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亦如前所述。是以,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㈣、㈤所示迂迴層轉款項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客 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追查 帳戶之金流時,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難 以追溯該等款項之所在與去向,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 足認被告等已有提領或轉匯之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之具體作為。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 ,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參酌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立法理由:「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日增,特別 是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 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 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的被告,已 非傳統個人被告,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團隊為後盾 之犯罪集團。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亦一再強調 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 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 罪。」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 方宣導、披載,除一般人已具有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所申 設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遑論被告等人均自稱係配 合虛擬貨幣交易,依其等之年齡與於法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19、420頁;訴1397卷第260、26 1頁),對金融市場、反洗錢之規定應有所認識,其等均可 知悉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應遵循反洗錢法規,即應確認、 評估及瞭解其暴露之洗錢及資恐風險,並採取適當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措施,以有效降低此類風險,是在一般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進行交易時,平台需確認客戶身分、保存交易紀錄 、採取合理措施瞭解客戶資金來源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參照)。依據被告等人所 辯稱之交易情節與提出之資料則有前述可疑之處,已難對其 等為有利之認定,倘若為真,則本案交易均係透過私下介紹 媒合交易,經其等所謂之買方先匯給被告等人款項後,方由 被告等人購買虛擬貨幣以交付買方,然此等交易買方竟不願 意支付合理手續費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行買賣交易搓 合,反而係透過一般私人介紹尋找陌生之買賣交易對象,且 在雙方無特殊信賴基礎下即先行匯款、轉匯給被告劉予瀧等 7人之上開帳戶,已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若非交付款項涉 及不法,需要透過非公開之交易掩飾以逃避追查,實難想像 一般正常交易僅為節省合理手續費,而願意承擔場外交易無 法履約之高度風險。觀之被告等人辯詞之脈絡,不論虛擬貨 幣之交易是否真實,其等對上情即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等人 對於收受之款項可能係犯罪所得,而逕行配合同案共犯何志 浩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提領、轉匯之舉動,屬 掩飾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行為之一環等情,顯然均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並確實 造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無從續行查知去向與 所在,足認其等已有縱若他人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 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至被告張力友、劉榮慶所使用之上開等帳戶內除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匯入款項外,縱之後尚有其他金流進出, 然依一般正常智識者之生活經驗,每筆匯款均可能有不同來 源與相異之匯款原因,即使其他匯款係合法資金,亦無從推 論本案之款項即非犯罪所得,是其等所辯,難認可採。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被告等人提供上開等 帳戶,於贓款匯入後不久旋即依指示提領、轉匯,使告訴人 或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迅速遭提領、轉匯殆盡,可見其等所 為,乃現行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環節。據此,其 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仍屬在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 自分擔犯罪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 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仍就 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被 告等人雖係以不確定故意而與共同正犯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經本院認定如上,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 知」為要件,行為人須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 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彼此間在 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 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須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其構成要件,依卷 內證據資料,被告張啓耀、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蔣忠 洋於警詢時均係供稱係與何志浩接洽交易(見附表四、丙、 被告之筆錄),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㈤所示犯行時、被告李驊恩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 示犯行時所接洽之實際人數,而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 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其等對於利用本 案金融帳戶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 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等人所 提供上開等帳戶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 事由,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等 人之認定,就超過其等認識部分即無從負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罪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以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劉予瀧以外之被告等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等犯本件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修 正前同法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與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所指「其特定犯罪」(在本 件係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已構成宣告刑之上限),但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33條第 3款規定),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比較結果,應認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而適用該規定論 處(此為最高法院目前一致之見解)。  ㈡核被告張福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被告張力友如附表一 編號1所為;被告劉榮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張啓耀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蔣忠洋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 告李驊恩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固認被告等人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 其等知悉或可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已如前述, 本案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之法條,對被 告之防禦權行使已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被告張福祥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何 志浩;被告張力友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何 志浩;被告劉榮慶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何 志浩;被告張啓耀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 何志浩;被告蔣忠洋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 何志浩;被告李驊恩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為與接洽之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各自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後分次匯款,及被告等人就 各案詐欺贓款分次轉匯或提領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為 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等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以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被告張福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及被告張啓耀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 罰。 四、被告劉予瀧自白洗錢犯行,符合減輕其刑要件之說明:   本件被告劉予瀧犯一般洗錢罪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規定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 月00日生效),其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該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前之規定,對自白洗錢犯行得 減輕其刑之要件最寬鬆,且被告劉予瀧係於上訴本院後始自 白洗錢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即被告劉予瀧)部分: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劉予瀧罪證明確,而對其科處刑罰,固然 有所依據。然查被告劉予瀧於本院審理期間,對全部犯行均 表認罪而為自白,依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其並與告訴人陳佳盈、賴忠良、 林雅仁、陳怡君、黎玉鳳達成調解,賠償彼等部分損害,有 調解筆錄及匯款、轉帳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730卷一 第381、383、441頁,上訴730卷二第27、49、50、215、219 、321頁),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等與量刑相關之事項,所 處之刑即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劉予瀧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劉予瀧之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劉予瀧分別以上開等帳戶收受款項,並依指示轉匯 或提領,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 難;考量被告劉予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 暨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數、受騙金額,已與部分告訴人調解 成立,願意賠償彼等所受損害,有如前述,又於本院審理時 認罪,有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上訴730卷二第42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6至21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劉予瀧所犯,均屬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相同,時間接近等節, 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長短 、犯罪過程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 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上訴駁回(即被告劉予瀧以外之被告)部分:        ㈠原審法院就被告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蔣忠洋 、李驊恩等人,因認彼等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之法 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該被告等6人分別以 上開等帳戶收受款項,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與所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 、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等6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告訴人、被害人等人 數、受騙金額,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19、420頁;訴1397卷第260、 2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張福祥如附表一編號1、5所 示之刑;被告張力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被告劉榮慶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被告張啓耀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刑;被告蔣忠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被告李驊恩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以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參酌被告 張福祥、張啓耀所犯,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類型、犯 罪手段、模式相同,時間接近等節,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 程度,復衡以其等年齡、犯罪期間長短、犯罪過程等整體非 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分別定其2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均 為6月,應執行之罰金各為4萬元、2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沒收部分: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 有明定。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關於被告張福祥各次提領或轉匯 利潤之詳細證據,認定犯罪所得顯有困難,參酌被告張福祥 於警詢時供稱略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所 示,我確實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3萬元為生活費用, 附表二編號2所示(張啓耀帳戶)匯入我(台新銀行)戶頭 之3萬5000元,我有提領出來等語(見111偵49130卷一第99 至101頁)。其於偵查中供承略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林思 吟匯給我的錢我應該是匯到交易平台去買幣等語(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087號卷第167頁;實係提領 現金,見本院上訴730卷一第425、426頁),經估算應認被 告張福祥所收取之6萬5000元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及收取之9萬7000元則為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 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張力友於偵查中供稱略以: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我轉帳3150元至我另一個 中國信託帳戶是我的報酬等語(見111偵49130卷二第182頁 ),該3150元即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被告劉榮慶於偵查中供稱略以:匯給我的錢留下1.5%做為報 酬等語(見111偵49130卷二第181頁),應以其收受款項22 萬1637元之1.5%,即3325元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被告張啓耀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我是以交易金額 1%為報酬等語(見110偵28355卷第183、185、186頁),應 以其各次收受款項39萬6000元、10萬元之1%,即3960元、10 00元分別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被告蔣忠洋於警詢時供稱略以:是以交易金額1%為報酬等語 (見111偵49130卷卷一第127頁),應以其收受款項65萬632 3元之1%,即6563元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被告李驊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略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 示交易之報酬大概2000至2500元等語(見原審訴1397卷第26 0頁),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而以2000元為其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在其等各罪科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未扣案而為該等被告所有供其等犯本案聯繫使 用之通訊設備或電腦等工具,雖屬其等與何志浩或不詳之人 互為連繫、轉帳而供犯罪使用之物,然皆未據扣案,且該等 物品用途本供一般日常生活之用;又該等被告用以提領前述 等帳戶所使用之提款卡等物,雖亦係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然存摺、提款卡等僅係帳戶之表徵,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上開等物品對照其等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經核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 宣告,亦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無任何過 苛之虞,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6人上訴意 旨均否認犯行,並執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皆應予駁回。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 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採 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然參酌前揭被告6人提供自己所有帳戶作為詐欺成 員洗錢之用,除取得上述報酬外,實際上均按同案被告何志 浩指示轉帳或提款轉交,並無證據證明仍留存該等匯入彼等 帳戶之款項,其經諭知前述併科罰金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後,如再宣告沒收彼等洗錢之財物,恐有過苛之虞,應無就 該部分對彼等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504 2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與附表二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張福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張力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劉榮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張啓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蔣忠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上訴駁回)張啓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上訴駁回)李驊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上訴駁回)張福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3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4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5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6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7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8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9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0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1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2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3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4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5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6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陳佳盈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入被騙款項之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 第二層匯款金額 第二層匯款帳戶 第三層轉帳時間 第三層轉帳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110年5月19日下午2時15分許、110年5月19日下午4時16分許、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29分許、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31分許、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32分許、110年5月24日下午8時45分許、110年5月24日下午8時46分許、110年5月25日中午12時55分許、110年5月25日中午12時56分許 詠盟企業社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2萬元、10萬元、8萬元、6萬元、6萬元 110年5月19日下午2時39分許 36萬4771元 陳紘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110年5月19日2時43分許 轉帳34萬4771元至陳紘鎮申設之幣託帳戶 陳紘鎮於110年5月19日下午9時10分許,提領1萬4000元 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59分許 14萬972元 何志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0日下午2時3分許 轉帳13萬982元至何志浩申設之幣託帳戶 何志浩於110年5月21日上午10時58分許,提領7000元 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 19萬8000元 張福祥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 轉帳18萬8000元至張福祥申設之幣託帳戶 張福祥於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領3萬元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2分 20萬7900元 張力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13分許 轉帳19萬7400元至張力友申設之幣託帳戶 張力友於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27分許,轉帳3150元至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7分許、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7分許、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9分許 翔贏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4萬元 110年6月7日下午4時36分許 39萬6000元 張啓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7日下午4時39分許 轉帳37萬6000元至張啓耀申設之幣託帳戶 張啓耀於110年6月7日下午6時12分許,轉帳3萬5000元至張福祥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1時58分許 22萬1637元 劉榮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2時12分許 轉帳21萬443元至劉榮慶申設之幣託帳戶 劉榮慶於110年6月8日下午2時8分許、2時9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吳珮婕(另由警偵辦)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2時43分許 65萬6323元 蔣忠洋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4時28分許 轉帳45萬5467元至蔣忠洋申設之幣託帳戶 蔣忠洋於110年6月8日下午4時6分許,轉帳2萬6709元至陳怡君(另由警偵辦)申設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轉匯情形 1 賴忠良 (告訴人) 於109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賴忠良佯稱:可以潤發國際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賴忠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3日下午2時5分許、 110年5月13日下午3時4分許 30萬元、 30萬元 ①110年5月3日下午3時2分許轉匯8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04頁) ②110年5月13日下午4時31分許轉出29萬7000元、5月14日上午8時54分許轉出1995元、5月14日上午9時59轉出579,645元  (含不詳之人轉入之1萬5000元、100萬元)  (偵21619卷二第310頁) 2 林雅仁(告訴人) 於110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雅仁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林雅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19日下午4時47分許 3萬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33分許轉出2萬5979元、5月19日下午8時33分許轉出11萬285元 (含不詳之人轉入之5萬元、5萬元)  (偵21619卷二第312頁) 3 陳怡君(告訴人) 於110年5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怡君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怡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6月3日中午12時許 2萬7600元 ①110年6月3日下午3時32分許轉匯50萬3530元(偵21619卷二第331頁) 4 吳珮婕(告訴人) 於110年5月19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珮婕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吳珮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34分許、 110年6月1日下午1時52分許 3萬元、 50萬元 ①110年5月28日下午12時36分許轉出2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2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4頁) ②110年6月1日下午2時35分許現金提領153萬6000元(含不詳人匯入之5250元)(偵21619卷二第329頁)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予瀧) 110年6月7日上午9時48分許 100萬元 ①110年6月7日下午1時18分許轉出32萬4700元 ②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轉出31萬5150元 ③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2分許轉出31萬5150元  (偵21619卷二第285頁) 5 黎玉鳳(告訴人) 於110年3月間,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黎玉鳳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黎玉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12日下午3時7分許、 110年5月14日下午5時22分許、 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33分許 2萬7810元、 2萬7810元、 5萬5620元 ①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轉出47萬5679元(含不詳人轉入之76萬7000元)(偵21619卷二第309頁) ②110年5月14日下午7時18分許轉出1萬1611元、110年5月17日上午9時14分轉出100元、下午6時11分轉出12萬8013元(含不詳人轉入之10萬元、2萬元、5000元)(偵21619卷二第311頁) ③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轉出53萬4600元(偵21619卷二第311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6月29日下午2時58分許 39萬1142元 ①110年6月29日下午5時39分許轉出17萬6288元、下午6時45分許轉出40萬元(含不詳人轉入之50萬元、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72頁) 6 許嘉玲(告訴人) 於110年間,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許嘉玲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許嘉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1日下午2時4分許 13萬元 ①110年5月21日下午3時2分許現金提領10萬元、下午3時8分許轉出9萬80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10萬元、30萬元、20萬元、3萬元、5萬元、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15頁) 7 劉正熙 於110年4月22日間,以臉書向劉正熙佯稱:可以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使劉正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8分許、 110年6月4日上午10時52分許 14萬元、 28萬元 ①110年5月28日下午12時36分許轉出2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30萬元及告訴人吳珮婕匯入之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4頁) ②110年6月4日下午12時29分許轉出31萬6800元)(偵21619卷二第332頁) 8 胡錦忠(告訴人) 於110年5月17日間,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胡錦忠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胡錦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4日上午11時14分許 15萬元 ①110年5月24日上午11時21分許現金提領35萬元)(偵21619卷二第318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 31萬4991元 ①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38分許轉出32萬元9475元)(偵21619卷二第361頁) 9 許雅卿(告訴人) 於110年5月9日間,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許雅卿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許雅卿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0日下午7時6分許、 110年5月21日上午10時44分許、 110年5月31日上午12時19分許 2萬6000元、 3萬元、 11萬600元 ①110年5月20日下午7時7分許轉出1萬2022元、110年5月21日上午11時39分許轉出40萬5639元(含不詳之人轉入10萬元、27萬9737元、28萬元)(偵21619卷二第314頁) ②110年5月31日下午1時55分許轉出32萬70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49萬8000元、8萬元2791)(偵21619卷二第327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15日上午11時17分許 60萬9000元 ①110年6月15日下午1時48分許轉出70萬元(含不詳人轉入之1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57頁) 10 周雅貝(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周杏之) 於110年1月間,以IG社群軟體向周雅貝佯稱:可以BITSKY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周雅貝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7日下午6時48分許、 110年5月7日下午8時50分許、 110年5月7日下午8時52分許、 110年5月8日下午9時20分許、 110年5月8日下午9時21分許、 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29分許、 110年5月14日上午9時12分許、 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24分許、 110年5月21日下午10時32分許、 110年5月21日下午10時33分許、 110年5月22日上午9時14分許、 110年5月22日上午9時15分許、 110年5月27日上午11時5分許、 110年5月27日下午3時25分許、 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5分許、 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6分許、 110年6月1日上午1時9分許、 110年6月1日上午9時43分許 2萬8000元、 5萬元、 2萬2000元、 5萬元、 5萬元、 76萬7000元、 1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10萬元、 19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70萬元、 30萬元 ①110年5月7日下午7時38分許轉出3萬2000元 ②110年5月8上午2時5分許轉出22萬77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之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1萬元)(偵21619卷二第307頁) ③110年5月9日19時59分許轉出3萬元、下午9時44分許轉出1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07至308頁) ④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轉出47萬5679元、下午4時53分許轉出48萬2191元(偵21619卷二第309頁) ⑤110年5月14日上午9時59分許轉出57萬9645元、上午10時2分許轉出47萬5200元(偵21619卷二第310頁) ⑥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轉出53萬4600元、下午2時41分許轉出10萬元、下午4時18分許轉出53萬46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8萬3790元)(偵21619卷二第311至312頁) ⑦110年5月22日上午6時33分許轉出59萬4000元、上午9時20分許轉出89萬1000元、上午9時23分許轉出19萬8000元、上午9時24分許轉出34萬6500元、上午9時25分許轉出72萬6000元、上午9時26分許轉出26萬4000元、上午10時41分許轉出49萬5000元、上午11時9分許現金提領12萬元、110年5月23日上午0時15分許轉出50萬元、上午0時16分許轉出70萬元、上午0時18分許轉出20萬元、上午0時27分許轉出40萬元、上午0時28分許轉出40萬元、上午0時29分許轉出1萬2400元、上午0時33分許轉出110萬元、上午10時28分許轉出9萬582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3萬元、2萬元、1200元)(偵21619卷二第316至317頁) ⑧110年5月27日上午11時51分許轉出1萬1706元、上午11時58分許轉出1萬500元、下午12時37分許轉出33萬元、下午12時38分許轉出33萬3992元、下午12時39分許轉出17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2頁) ⑨110年5月27日下午4時8分轉出26萬7300元、下午4時9分許轉出49萬5000元、下午4時10分許轉出32萬6700元、下午4時12分許轉出49萬5000元、下午4時18分許轉出29萬7000元、下午4時57分許轉出3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3至324頁) ⑩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52分許轉出10萬元、下午12時36分轉出25萬元、下午12時38分許轉出25萬元、下午12時45分許轉出30萬30元、下午12時52分許現金提領24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5萬元、2萬元、14萬元、30萬元及告訴人吳珮婕匯入之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4至325頁) ⑪110年6月1日上午10時15分轉出5萬5279元、下午2時35分許現金提領153萬6000元(偵21619卷二第328至329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17分許、 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19分許、 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35分許、 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36分許、 110年6月18日上午9時42分許、 110年6月18日上午9時43分許、 110年6月19日上午10時51分許、 110年6月20日上午9時31分許、 110年6月20日上午9時32分許、 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23分許、 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24分許、 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43分許、 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44分許、 110年6月23日下午1時11分許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5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00萬元 ①110年6月16日下午3時13分許轉出38萬4000元、下午3時19分轉出63萬8136元、下午3時20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下午3時34分許現金提領186萬2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頁) ②110年6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出75萬2000元、上午11時40分轉出1萬2000元、下午12時1分許現金提領29萬元、下午12時3分許轉出75萬2000元、下午12時40分轉出131萬6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至359頁) ③110年6月18日上午10時48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0時50分轉出76萬4000元、下午12時55分許現金提領54萬6000元、下午1時0分許轉出57萬3000元、下午1時1分轉出76萬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9頁) ④110年6月19日上午11時44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45分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46分許轉出38萬2000元、上午11時48分許轉出14萬3250元、上午11時49分轉出33萬4250元、下午12時19分轉出26萬1760元(偵21619卷二第360頁) ⑤110年6月20日上午10時12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0時13分轉出38萬2000元、上午10時15分轉出14萬3250元、14萬3250元、上午10時18分許轉出66萬8000元、上午10時22分轉出76萬4000元、下午12時19分轉出95萬5010元(偵21619卷二第360頁) ⑥110年6月21日上午11時14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24分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25分轉出38萬2000元、上午11時29分許轉出72萬4267元、上午11時30分轉出14萬3250元、上午11時38分轉出1萬2885元、下午1時43分許轉出14萬3250元、下午2時8分轉出175萬1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0至361頁) ⑦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33分許轉出14萬3250元、14萬3250元、上午11時38分轉出32萬9475元、上午11時39分許轉出114萬6000元、上午11時40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下午12時28分轉出47萬7500元(偵21619卷二第361頁) ⑧110年6月23日下午2時5分許轉出47萬7500元、下午2時9分轉出76萬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2頁) 11 李素娟(告訴人) 於110年5月1日間,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李素娟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李素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13分許、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14分許 10萬元、 3萬7890元 ①110年6月2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出29萬7000元(偵21619卷二第330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16日中午12時32分許、 110年6月16日中午12時35分許、 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2分許、 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3分許 6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①110年6月16日下午3時13分許轉出38萬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頁) ②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8分許轉出141萬6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3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7月1日下午3時31分許 120萬元 ①110年7月1日下午4時7分許轉出38萬2000元、38萬2000元、下下午4時29分轉出31萬1400元、31萬14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頁) 12 劉威男(告訴人) 於110年4月22日間,以臉書向劉威男佯稱:可以M投資黃金現貨獲利云云,使劉威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 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46分許 10萬元、 3萬9838元 ①110年5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出39萬5840元至陳紘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1619卷二第306頁) 13 曾雍霖(告訴人) 於110年5月22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雍霖佯稱:可以SELECT GLOBAL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曾雍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7日下午2時7分許 10萬元 ①110年5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轉出29萬7030元(偵21619卷二第323頁) 14 王可云(告訴人) 於110年5月14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可云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王可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19日下午7時43分許、 110年5月19日下午7時45分許、 110年5月21日下午9時2分許、 110年6月1日下午6時42分許、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9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8時33分許轉出11萬285元(偵21619卷二第312頁) ②110年5月20日上午6時25分許轉出27594元、上午6時25分許現金提領5000元、上午6時33分許轉出59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15至316頁) ③110年6月1日下午9時58分許轉出5000元、下午9時59分許轉出8000元、下午10時3分許轉出1萬23500元、110年6月2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出297000元(偵21619卷二第312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22日下午2時52分許、 110年6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 110年6月24日中午12時29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①110年6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轉出38萬2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2頁) ②110年6月2  3日下午12時43分許轉出14萬3250元(偵21619卷二第362頁) ③110年6月24日下午7時12分許轉出57萬3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3頁) 15 張玲蛉(告訴人) 於110年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玲蛉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張玲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8日下午7時38分許、 110年5月28日下午7時45分許、 110年5月30日下午9時16分許、 110年5月30日下午9時18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①110年5月29日上午1時48分許轉出6萬6400元、下午3時9紛轉出21萬1860元(偵21619卷二第326頁) ②110年5月30日下午11時43分許轉出1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6頁) 16 劉武憲(告訴人) 於110年2月24日,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劉武憲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劉武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31日下午8時14分許、 110年5月31日下午8時57分許、 110年6月2日下午8時3分許、 110年6月2日下午8時4分許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3萬元 ①110年5月31日下午9時40分許轉出15萬2800元(偵21619卷二第328頁) ②110年6月3日上午1時38分許提領現金2萬7000元、下午2時40分轉出210萬1543元(偵21619卷二第331頁) 附表四: 證據名稱 甲、書證資料 ㈠原審112金訴679(本訴)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93號卷 1、警員李元顥110年6月28日職務報告(110偵25593卷第23頁)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怡君)(110偵2559   3卷第27頁)。【本訴起訴書(下同)附表二編號2】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聖文)(110偵2559   3卷第29頁)。【附表二編號3】 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陳報單(陳怡君)(110偵   25593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2】 5、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怡君)(110偵25593卷第51頁)。【附表二編號2】 6、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怡君)(110偵25593卷第57頁)。【附表二編   號2】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陳聖文)(   110偵25593卷第61頁)。【附表二編號3】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單(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67頁)。【附表二編號3】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69頁)。【附表二編號3】 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71頁)。【附表   二編號3】 11、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協請   圈存帳戶資料: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陳聖文)(110偵25593   卷第73頁)。【附表二編號3】 1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77頁)。【附表二編號3】 13、詐欺集團使用之bitbank平台帳號之網站平台網頁資料(110   偵25593卷第79至81頁)。【附表二編號3】 14、陳聖文申辦之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0偵25593卷第83頁)。【附表二編號3】 1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7月7日太平營字第1100002300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25593卷第85至112   頁)。【附表二編號3】 16、臺中市政府110年6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16360號函(   110偵25593卷第113頁)。【附表二編號3】 17、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0偵25593卷第115頁)。【附表   二編號3】 18、何志浩提出之退款予陳怡君新臺幣9485元之交易明細(110   偵25593卷第117頁)。【附表二編號2】 19、何志浩提出之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110偵25593卷第119頁)。【附表二編號2】 20、和解書〈陳怡君、菘宥有限公司/何志浩,110年6月28日〉   (110偵25593卷第121至123頁)。【附表二編號2】 21、何志浩110年9月27日陳報狀附和解書〈陳怡君、菘宥有限公   司/何志浩,110年6月28日〉(110偵25593卷第149至153頁   )。【附表二編號2】 22、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0年12月30日基二信社總   字第716號函附陳怡君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0偵25593卷第155至157頁)。【附表二編號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44號卷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陳報單(吳政昌)(110   偵33644卷第21頁)。【附表二編號4】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23頁)。【附表二編號4】 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25頁)。【附表二編號4】 4、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菘宥有限公司〉(110偵   33644卷第39至40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政昌)(110偵3364   4卷第45頁)。【附表二編號4】 6、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51頁)。【附表二   編號4】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57至59頁)。【附表二編號4   】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65頁)。【附表二編號4】 9、吳政昌提供之記載「資產、錢、充值、提現、充提歷史、轉   帳紀錄」之資料(110偵33644卷第71至73頁)。【附表二編   號4】 10、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儲字第11000643911號函附   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3644卷第75至85頁)   。【附表二編號4】 11、吳政昌與暱稱「婉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0偵33644卷第85至139頁)。【附表二編號4】 12、吳政昌之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110偵33644卷第145頁   )。【附表二編號4、第2筆】 13、吳政昌之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110偵33644卷第147頁   )。【附表二編號4、第1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32號卷 1、陳之曉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8932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5】 2、陳之曉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8932卷第43頁)。【附表二編號5】 3、陳之曉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8932卷第47頁)。【附表二編號5】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之曉)(110偵3893   2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5】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之曉)(110偵38932卷第55頁、第65頁)   。【附表二編號5】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之曉)(110偵38932卷第81頁)。【附表二編號5】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之曉)(110偵38932卷第83頁)。【附表二編號5】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29日營儲字第1105007212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8932卷第87至107頁)。   【附表二編號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71號卷 1、蔡耿豪與暱稱「yuyu」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8】 2、蔡耿豪與暱稱「GEV MARKETS」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41至48頁)。【附表   二編號8】 3、蔡耿豪於Meta Trader5之真實帳戶、虛擬帳戶資料(111偵   5271卷第49至51頁)。【附表二編號8】 4、暱稱「Wu Zhi Yang」之詐騙集團於社群軟體臉書之網頁資料   (111偵5271卷第69頁)。【附表二編號9】 5、柯亭妤與暱稱「MK」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69至77頁)。【附表二編號9】 6、柯亭妤於GOGO之網頁資料(111偵5271卷第77頁)。【附表二   編號9】 7、柯亭妤提出之轉帳資料(111偵5271卷第79頁)。【附表二編   號9】 8、柯亭妤與暱稱「Maik」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79至89頁)。【附表二編號9】 9、柯亭妤於GOGO之網頁資料(111偵5271卷第91頁)。【附表二   編號9】 10、詐欺集團使用之bitbank平台帳號之網站平台網頁資料(111   偵5271卷第95至97頁)。【附表二編號3】 1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儲字第11000643911號函附   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271卷第109至117頁   )。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249189號函附張福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5271卷第121至127   頁)。 13、營業人營業(稅籍)登記基本資料(菘宥有限公司)(111   偵5271卷第141頁)。 1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耿豪)(111偵527   1卷第143頁)。【附表二編號8】 15、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蔡耿豪)(111偵5271卷第147至149頁)。【附   表二編號8】 16、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蔡   耿豪)(111偵5271卷第167頁)。【附表二編號8】 17、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蔡耿豪)(111偵5271卷第169頁)。【附表二編號8】 18、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菘宥有限公司)(111偵5271   卷第177頁、第195頁)。 19、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陳報單(柯亭妤)(111   偵5271卷第179頁)。【附表二編號9】 20、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柯亭妤)(111偵5271卷第181至183頁)。【附   表二編號9】 21、柯亭妤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1偵5271卷第185頁)。【附表二編號9】 22、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柯   亭妤)(111偵5271卷第187頁)。【附表二編號9】 23、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柯亭妤)(111偵5271卷第189頁)。【附表二編號9】 2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陳聖文)(   111偵5271卷第197頁)。【附表二編號3】 2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199至201頁)。   【附表二編號3】 2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203頁)。【附表二編號3】 2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205頁)。【附表二編號3】 2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單(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207頁)。【附表二編號3   】 29、陳聖文申辦之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1偵5271卷第209頁)。【附表二編號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04卷號 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菘宥有限公司〉(111偵   8204卷第31至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水茂)(111偵8204   卷第45頁)。【附表二編號7】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許水茂)(111偵8204卷第73至75頁)。【   附表二編號7】 4、許水茂提出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111偵8204卷第97至99頁   )。【附表二編號7】 5、許水茂與暱稱「Customer Servic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8204卷第103至125頁)。【附表   二編號7】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許水茂)(111偵8204卷第127頁)。【附表二編號7】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許水茂)(111偵8204卷第129頁)。【附表二編號7】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6日營存字第1100068853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204卷第133至145頁)。   【附表二編號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11號卷 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6日營存字第1100068853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511卷第23至35頁)。【   附表二編號6】 2、鄭家穎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111偵8511卷第37至39頁)。【附表二編號6】 3、鄭家穎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1偵8511卷第41至63頁)。【附表二編號6】 4、鄭家穎與暱稱「淼」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11偵8511卷第65至117頁)。【附表二編號6】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鄭家穎)(111偵8511卷第121頁)。【附表二編號6】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家穎)(111偵8511   卷第123頁)。【附表二編號6】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鄭家穎)(111偵8511卷第125至127頁)。【   附表二編號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64號卷 1、黃品翰提出之轉帳明細(111偵9664卷第29頁)。【附表二編   號10】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存字第1100071230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9664卷第33至43頁)。【   附表二編號10】 3、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菘宥有限公司〉(111偵   9664卷第51至52頁)。【附表二編號10】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品翰)(111偵9664   卷第53頁)。【附表二編號10】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黃品翰)(111偵9664卷第55頁)。【附表二   編號10】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黃品翰)(111偵9664卷第103頁)。【附表二編號10】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黃品翰)(111偵9664卷第105頁)。【附表二編號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1號卷 1、公司基本資料(菘宥有限公司)(111偵15981卷第21至23頁   )。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6日營存字第1105012974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5981卷第31至45頁)。   【附表二編號1】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良山)(111偵1598   1卷第47頁)。【附表二編號1】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賴良山)(111偵15981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1】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賴良山)(111偵15981卷第51頁)。【附表二編號1】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賴良山)(111偵15981卷第53頁)。【附表   二編號1】 7、賴良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11偵1598   1卷第55頁)。【附表二編號1】 8、賴良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1偵15981卷第57至58頁)。【附表二編號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 1、周憶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10偵31240卷第61至63頁)。   【附表二編號11】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周憶珊)(110偵3124   0卷第65頁)。【附表二編號11】 3、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周憶珊)(110偵31240卷第67頁)。【附表二編   號11】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存字第1100064738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1240卷第69至75頁)。   【附表二編號11】【本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5、周憶珊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110偵31240卷第77至83頁)。【附表二編號11】 6、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29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29890號函附菘   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0偵31240卷第87至94頁)。 7、周憶珊提出之Richart電子存摺明細(110偵31240卷第95頁)   。【附表二編號11】 8、周憶珊與暱稱「AETOES」、「大發錢莊」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31240卷第96至108頁)。   【附表二編號11】 9、周憶珊遭詐騙之https://www.aetos-trade.com網站資料(   110偵31240卷第109頁)。【附表二編號11】 10、何志浩110年10月27日刑事陳報狀附周憶珊交易紀錄(110偵   31240卷第183至184頁)。【附表二編號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79號卷 1、吳伯勳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111偵14879卷第22頁)。【附表二編號12】 2、吳伯勳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11偵   14879卷第25頁)。【附表二編號12】 3、吳伯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14879卷第33至34頁)。【附表二編號12】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18日營存字第1110004258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4879卷第45至49頁)。   【附表二編號12】 5、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29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29890號函附菘   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111偵1487   9卷第51至63頁)。 6、臺中市政府110年6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16360號函(111   偵14879卷第65至68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8號卷 1、阮裕翔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112偵3778卷第27至29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㈢,即本案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2、阮裕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12偵3778卷第41頁)。   【犯罪事實一㈢】 3、詐欺集團傳送予阮裕翔之代繳稅務稅款資料(112偵3778卷第   45頁)。【犯罪事實一㈢】 4、阮裕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   3778卷第47至61頁)。【犯罪事實一㈢】 5、潤發國際客戶服務資料(112偵3778卷第55頁)。【犯罪事實   一㈢】 6、長崎美惠之運轉免許證(112偵3778卷第57頁)。【犯罪事實   一㈢】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000000000000號函附劉予瀧以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112偵3778卷第63至111頁)。【犯罪事實一㈢】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阮裕翔)(112偵3778   卷第113頁)。【犯罪事實一㈢】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阮裕翔)(112偵3778卷第115頁)。【犯罪   事實一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7號卷 1、阮裕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12偵3777卷第29頁)。   【犯罪事實一㈢】 2、阮裕翔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112偵3777卷第31頁)。【犯罪事實一㈢】 3、詐欺集團傳送予阮裕翔之代繳稅務稅款資料(112偵3777卷第   47頁)。【犯罪事實一㈢】 4、阮裕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   3777卷第49至63頁)。【犯罪事實一㈢】 5、潤發國際客戶服務資料(112偵3777卷第57頁)。【犯罪事實   一㈢】 6、長崎美惠之運轉免許證(112偵3777卷第59頁)。【犯罪事實   一㈢】 7、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1年2月8日太平營字第1110000382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75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777卷第65至84頁)   。【犯罪事實一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55號卷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立德)(110偵2835   5卷第51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㈡,即本案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劉立德)(110偵28355卷第53頁)。【犯罪事實一㈡】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劉立德)(110偵28355卷第55頁)。【犯   罪事實一㈡】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張啓耀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劉立德)(   110偵28355卷第57頁)。【犯罪事實一㈡】 5、劉立德與暱稱「姜瑩瑩」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Whatsap   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28355卷第60至64頁)。【犯罪   事實一㈡】 6、劉立德與暱稱「姜瑩瑩」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28355卷第67至118頁)。【犯罪事實   一㈡】 7、劉立德與暱稱「SGX」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10偵28355卷第120至138頁)。【犯罪事實一   ㈡】 8、劉立德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   本(110偵28355卷第139至141頁)。【犯罪事實一㈡】 9、劉立德提出之轉帳明細(110偵28355卷第143頁)。【犯罪事   實一㈡】 10、劉立德提出之SGX提領明細(110偵28355卷第145頁)。【犯   罪事實一㈡】 1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   9870號函附張啓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偵28355卷第149至153頁)。【犯罪事實一㈡】 12、張啓耀於110年12月8日偵訊時提出之SGX提領明細、劉立德   國民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110偵28355卷第189至193頁)   。【犯罪事實一㈡】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5號卷 1、余曼郁提出之臺幣即時轉帳明細(111偵4325卷第47頁)。【   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㈣】 2、余曼郁與暱稱「Jo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1偵4325卷第51至67頁)。【犯罪事實一㈣】 3、蔡璨陽提出之匯款紀錄(111 偵4325卷第70頁)。【本訴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㈤】 4、和解書翻拍照片〈余曼郁、菘宥有限公司〉(111偵4325卷第   73頁)。【犯罪事實一㈣】 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8月6日太平營字第1100002641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75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325卷第77至105頁)   。【犯罪事實一㈣】 6、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2021年8月27日一灣內字第00131號函   附陳紘鎮(原名:陳柏任)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11偵4325卷第107至129頁)。【犯罪事實一㈤】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余曼郁)(111偵4325   卷第131頁)。【犯罪事實一㈣】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余曼郁)(111偵4325卷第137頁)。【犯罪   事實一㈣】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余曼郁)(111偵4325卷第143頁)。【犯罪事實一㈣】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璨陽)(111 偵   432 5 卷第147 頁)。【犯罪事實一㈤】 1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陳紘鎮(原名:   陳柏任)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蔡璨陽)(111偵4325卷   第153頁)。【犯罪事實一㈤】 12、高雄市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蔡璨陽)(111偵4325卷第171頁)。【犯罪事實一㈤】 13、臺中市政府110年11月17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75950號函附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4325   卷第187至192頁)。【犯罪事實一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退字第39號卷 1、余曼郁提出之匯款紀錄(111核退字第39卷第13頁、第15頁)   。【犯罪事實一㈣】 2、余曼郁與暱稱「Jo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1核退字第39卷第21至38頁)。【犯罪事實一㈣】 3、陳紘鎮之姓名更改紀錄(111核退字第39卷第39頁)。【犯罪   事實一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40號卷 1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111 偵8640卷第29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陳紫婕)(111偵   8640卷第35頁)。【附表二編號14】 3、陳紫婕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11偵8640卷第43至   45頁)。【附表二編號14】 4、陳紫婕與暱稱「金國課長」、「PotEx」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8640卷第51至53頁)。【附   表二編號14】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紫婕)(111偵8640   卷第55頁)。【附表二編號14】 6、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紫婕)(111偵8640卷第61頁、第69頁)。【附   表二編號14】 7、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   紫婕)(111偵8640卷第73頁)。【附表二編號14】 8、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紫婕)(111偵8640卷第75頁)。【附表二編號14】 9、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5日營清字第00000000   22號函附陳紫婕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8640卷第81至89頁)。【附表二編號14】 10、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10月20日太平營字第11000035451號   函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640卷第91至118   頁)。【附表二編號14】 1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10年10月   29日集作字第1101011169號函附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影像調閱明細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11偵8640卷   第119至131頁)。【本訴起訴書(下同)附表一編號2】 12、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4334600號函附   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8640   卷第167至171頁)。【附表一編號2】 13、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06620號函附   菘宥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1偵8640卷第173至   180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65號卷 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儲字第1100064391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28365卷第25至32頁)。   【附表二編號13】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張哲睿)(111偵28365卷第68頁、第76頁)   。【附表二編號13】 3、張哲睿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28365卷第77至109頁)。【附表二編號13】 4、張哲睿提出之轉帳明細(111偵28365卷第110頁)。【附表二   編號13】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張哲睿)(111   偵28365卷第112頁)。【附表二編號13】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張哲睿)(111偵28365卷第113頁)。【附表二編號13】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張哲睿)(111偵28365卷第114頁)。【附表二編號13】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哲睿)(111偵2836   5卷第115頁)。【附表二編號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60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淮源;被指認人:周青   懋)(111偵30560卷第37至41頁)。 2、林暘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30560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15】 3、林暘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30560卷第53頁)。【附表二編號15】 4、林暘凱提出之轉帳明細(111偵30560卷第55至61頁)。【附   表二編號15】 5、林暘凱與暱稱「Alice」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1偵30560卷第63至89頁)。【附表二編號15】 6、IAT Account Manager網頁資料(111偵30560卷第91至97頁)   。【附表二編號15】 7、林暘凱與暱稱「IAT Account Manager」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0560卷第99至111頁)。【   附表二編號15】 8、曝光詳情、外匯天眼之網頁資料(111偵30560卷第111至117   頁)。【附表二編號15】 9、latfxwelshi網頁資料(111偵30560卷第119頁)。【附表二   編號15】 10、林暘凱與暱稱「Glen」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1偵30560卷第121至131頁)。【附表二編號15   】 11、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30560卷第135至149頁)。【附表   二編號15】 1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分行111年6月2日北富   銀臨沂字第110000018號函附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111偵30560卷第151至157頁)。 13、臺中市政府111年6月2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06620號函附菘   宥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1偵30560卷第159至   166頁)。 14、臺北市政府111年5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9700100號函附   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30560   卷第167至17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0號卷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佳盈)(111偵4913   0卷一第139頁)。【附表一編號2】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佳盈)(111偵49130卷一第151頁)。【附   表一編號2】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翔贏數位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陳佳盈)(111偵49130卷一第175至207頁)。 【附   表一編號2】 4、劉予瀧以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   卷一第211至263頁)。【附表一編號1】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71948號函附陳紘鎮(原名:陳柏任)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11偵49130卷一第265至282頁)。【附表一編號1】 6、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16日營存字第11001292401號函附   何志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283至295頁)。【附表一編號1   】 7、張福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297至325頁)。【附   表一編號1】 8、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中國信託銀行、統一健勝、臺中市○   區○○路000號〉(111偵49130卷一第327頁)。【附表一編   號1】 9、張力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29至338頁)。【附   表一編號1】 10、張力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41至343頁)。【   附表一編號1】 11、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111偵49130卷一第347至356頁)。【附表   一編號2】 1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   5085號函附張啓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57至362頁   )。【附表一編號2】 1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   4276號函附劉榮慶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63至367頁)。 14、蔣忠洋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   偵49130卷一第369至371頁)。【附表一編號2】 1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926號函   附張福祥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73至389頁)。 16、吳珮婕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91至401頁)。【附表一編   號2】 17、陳怡君申辦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403至409頁)。【附   表一編號2】 18、何志浩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11至433頁)。 19、張福祥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35至449頁)。 20、張力友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51至465頁)。 21、張啓耀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67至477頁)。 22、劉榮慶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79至507頁)。 23、蔣忠洋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509至523頁)。 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力友;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25至528頁)。 2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劉榮慶;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29至535頁)。 2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啓耀;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37至540頁)。 2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蔣忠洋;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41至544頁)。 28、臺中市政府110年12月16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327550號函附   詠盟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111偵49130卷一第545至547頁)   。【附表一編號1】 29、臺北市政府110年12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6381200號函附   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49130   卷一第549至55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0號卷卷二 1、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1年1月26日太平營字第11100003061號函   附ATM提款影像資料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1偵49130   卷二第5至9頁、末頁光碟片存放袋)。 2、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10年12月21日西屯營密字第11000045921   號函附蔣忠洋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影像資料及光碟(111偵49130卷二第11至14頁)。 3、張力友與何志浩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49130卷二第15至35頁)。 4、張力友提領明細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35至39頁)。 5、張啓耀提出之提領明細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41頁)。 6、劉立德國民身分證影本(111偵49130卷二第42頁)。 7、被害人與嫌疑人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影本(111偵49130卷   二第43頁)。 8、被害人提供AGA-MARKETS會員帳號資料、首頁資料(111偵491   30卷二第81頁)。 9、被害人匯款明細(111偵49130卷二第83至101頁)。 10、陳紘鎮於111年11月25日偵訊時提出之提領明細資料、交易   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187至219頁)。 11、劉榮慶於111年11月25日偵訊時提出之提領明細資料、錢包   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221至22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86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怡亘;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52486卷第37至39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10月18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00167507號函附林怡亘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 偵52486   卷第47至55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㈦】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3日營存字第1100132963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2486卷第59至71頁)。   【犯罪事實一㈦】*何志浩匯還吳依霖10萬元 4、吳依霖提供之詐騙集團返還其詐騙金額之銀行帳號資料(111   偵52486卷第75頁)。【犯罪事實一㈦】*何志浩匯還吳依霖   10萬元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依霖)(111偵5248   6卷第83頁)。【犯罪事實一㈦】 6、被害人吳依霖提供暱稱「李文博」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LINE資料及對話紀錄資料(111偵52486卷第89至99頁)。 7、吳依霖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   本(111偵52486卷第101頁)。【犯罪事實一㈦】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吳依霖)(111偵52486卷第105頁)。【犯罪事實一㈦】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吳依霖)(111偵52486卷第107頁)。【犯罪事實一㈦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3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怡亘;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15983卷第33至3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曾雍霖)(111偵15983卷第45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㈥】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曾雍霖)(111偵15983卷第47頁)。【犯罪   事實一㈥】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怡亘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曾雍霖   )(111偵15983卷第69頁)。 【犯罪事實一㈥】 5、曾雍霖與暱稱「SELECT GLOBAL」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15983卷第81至87頁)。【犯罪事   實一㈥】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2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85503號函附林怡亘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領畫面光碟   (111偵15983卷第91至100頁、第199頁)。【犯罪事實一㈥   、㈦】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79號卷卷一 1、被告張力友、劉榮慶之選任辯護人112年5月15日刑事答辯狀   附111年張力友受託於幣託交易所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清單(原   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01至210頁)。 2、被告陳紘鎮之選任辯護人112年5月15日刑事準備狀(原審112   金訴679卷一第211至215頁)。 3、被告張福祥提出112年6月8日刑事答辯狀並檢附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原審112金訴   679卷一第237至243頁)。 4、被告李驊恩提出之提現詳情截圖(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315   頁) ㈡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55號卷(追加112金訴1397)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其昌)(111偵3425   5號卷第3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李其昌)(111偵34255號卷第39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78108號函附震   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255號卷第43至5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震冠文創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李其昌)(111偵34255號卷第71頁)。 5、李其昌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1   偵34255號卷第79頁)。 6、李其昌與暱稱「RF-Gold客戶服務」、「周舒雅」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4255號卷第87至   93頁)。 7、臺中市政府111年3月18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156640號函附震   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34255號   卷第97至102頁)。 8、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111偵34255號卷第11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19號卷(追加112金訴1397) 1、張鈞淳提出之其申辦之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9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1偵37019號卷第71至72頁)。 2 、張鈞淳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1 偵   37019號卷第75頁)。 3、張鈞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37019號卷第79至81頁)。 4、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2022年6月7日一灣內字第00114號函附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7019號卷第83至115頁)   。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000000000000號函附李驊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901  &ZZZZ;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7019號卷第   117至15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鈞淳)(111偵3701   9號卷第185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鈞淳)(111偵37019號卷第187至   189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震冠文創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張鈞淳)(111偵37019號卷第191頁)。 9、切結書〈張鈞淳〉(111偵37019號卷第193頁)。 ㈢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號卷-追加起訴【112金訴1557】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送資料(112偵3785卷第15   至17頁) 2、告訴人阮裕翔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存摺內頁影本(112偵3785卷第29頁) 3、告訴人阮裕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3785卷第43至   57頁) 4、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1月11日一灣字第8號函文(112   偵3785卷第59頁)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8852號:  ⑴開戶資料(112偵3785卷第61至65頁)  ⑵機台編號明細(112偵3785卷第67至71頁)   ⑶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6日交易明細(112偵3785卷第73   至8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阮裕   翔)(112偵3785卷第85至87頁) 6、被告陳紘鎮提出之交易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112偵3785卷第   127、141至154頁) 7、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5月29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陳柏任)資料及   交易明細(112偵3785卷第157至167頁)   ㈣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558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087號卷-追加起訴【112金訴1558】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41087卷   第19至22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照   片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被告張福祥指認林嘉岱)(111偵4108   7卷第37至3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許碧麗)(111偵41087卷第65至95頁) 4、告訴人許碧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41087卷第99   頁) 5、永豐商業銀行戶名陳孟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1偵41087卷第103至106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111年3月2日合金員新字第111000   0621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林思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1087卷第107至122頁) 7、台新商業銀行戶名張福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1偵41087卷第125至127頁) 8、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41087卷第207至212頁) ㈤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73號卷-追加起訴【112金訴2244】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9373卷第47至   55頁) 2、告訴人劉松樺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資料影本(111偵9373   卷第66頁) 3、告訴人劉松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9373卷第71至   84頁) 4、臺灣銀行戶名菘宥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111偵9373卷第165至172頁) 5、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9373卷第401至40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67卷-追加起訴【112金訴2244】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10567卷   第53至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邱義雄)(110偵10567卷第103至115、145至147頁) 3、告訴人邱義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0567卷第117   至133頁) 4、告訴人邱義雄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110偵105   67卷第139至143頁) 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8月24日太平營字第1100002873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75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0567卷第149至174頁   ) 6、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0年8月27日一灣字第129號函文(   110偵10567卷第175頁)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  &ZZZZ;00000000000號:  ⑴開戶資料(110偵10567卷第177至189頁)  ⑵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交易明細(110偵10567卷第   191至199頁)  ⑶機台編號明細(110偵10567卷第201至213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111年5月3日偵查報告並檢   附查詢國內4家交易所查詢結果及被告陳紘鎮提出之交易紀錄   (110偵10567卷第275至285頁)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15日營存字第11150086831號函附戶   名何志浩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偵10567卷第301   至310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000000000000號函附劉予瀧以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11   偵10567卷第311至319頁) 10、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94907號函文   並檢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   資料(111偵10567卷第321、323頁) 11、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   及交易明細(111偵10567卷第363至368頁) ㈥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814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1619號卷一(偵21619卷一  )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   02615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619卷一第41至48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劉   予瀧指認被告何志浩)(偵21619卷一第81至8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何   志浩指認被告劉予瀧)(偵21619卷一第95至10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何   志浩指認張森凱、林嘉岱、周青懋)(偵21619卷一第107至   113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陳   紘鎮指認周青懋)(偵21619卷一第121至127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陳   紘鎮指認劉予瀧、林嘉岱、周青懋)(偵21619卷一第137至   143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賴忠良)(偵21619卷一第247至257頁   ) 8、告訴人賴忠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1619卷一第   259至261頁) 9、告訴人賴忠良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263至   271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林雅仁)(偵21619卷一第273至281頁) 11、告訴人林雅仁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289至   303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怡君)   (偵21619卷一第307至313頁) 13、告訴人陳怡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視訊畫面截圖(偵21619   卷一第315頁) 14、告訴人陳怡君提出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單據照片截圖   (偵21619卷一第315頁) 15、告訴人陳怡君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319至   320頁) 1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吳珮婕)(偵21619卷一第323至331頁) 17、告訴人吳珮婕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存   摺內頁影本(偵21619卷一第333至334頁) 1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黎玉鳳)(偵21619卷一第335至345頁) 19、告訴人黎玉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取   款兼存入憑條及存摺內頁資料影本(偵21619卷一第347至   353頁) 20、告訴人黎玉鳳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355至   387頁) 2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許嘉玲)(偵2161   9卷一第391至393頁) 22、告訴人許嘉玲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截圖(偵21619卷一第393   -1頁) 23、告訴人許嘉玲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偵21619卷一第   395頁) 2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劉正熙)(偵21619卷一第401至409頁) 25、被害人劉正熙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1619卷一第411至413頁) 26、被害人劉正熙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421至   425頁) 2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胡錦忠)(偵21619卷一第427至437頁) 28、告訴人胡錦忠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偵216   19卷一第439、445頁) 29、告訴人胡錦忠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447至   453頁) 3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二隊六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   警示帳戶通報單(許雅卿)(偵21619卷一第457至478頁) 31、告訴人許雅卿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單及匯款單(偵21619卷一第479、481、483頁) 3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周杏之)(偵21619卷一第489至511頁   ) 33、告訴人周雅貝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及匯款明細(偵21619卷一   第513、517至519頁) 34、告訴人周雅貝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偵   21619卷一第521至525頁) 35、告訴人周雅貝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545至   589頁) 3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李素娟)(偵21619卷一第591至603頁) 37、告訴人李素娟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1619卷一第605至   607頁) 38、告訴人李素娟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截圖(偵   21619卷一第607至61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1619號卷二(偵21619卷二  )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威男)(偵   21619卷二第3至25頁) 2、待查帳號lijia p a i申設資料在香港之臉書資料(偵21619   卷二第27頁) 3、告訴人劉威男提出之遭詐騙之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   21619卷二第29至46頁) 4、告訴人劉威男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1619卷二第47至49頁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曾雍霖)(偵21619卷二第57至   89頁) 6、告訴人曾雍霖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偵21619卷二第91頁) 7、告訴人曾雍霖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二第97至   103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可云)(偵   21619卷二第105至193頁) 9、告訴人王可云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幣安APP交易紀錄、網   路投資平台剩餘資產截圖、存摺封面(偵21619卷二第195至   198、201至209、213至214頁) 10、告訴人王可云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偵21619卷二第198至200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玲蛉)(偵   21619卷二第215至227頁) 12、告訴人張玲蛉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   21619卷二第228至236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   00939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619卷二第237至242頁) 14、UGET OTC網頁相關介紹(偵21619卷二第243至248頁) 15、6/15至6/24之入帳明細表(偵21619卷二第249至261頁) 16、110年8月26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陳柏任聯合證明暨聲   明書(偵21619卷二第263頁) 17、UGET交易紀錄(黎玉鳳)(偵21619卷二第265至269頁) 18、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271至277頁) 19、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   58127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詠盟企業社劉予瀧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281至285頁   ) 2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256761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偵21619卷二第287至295頁) 2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162218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299至347   頁) 2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3日營存字第11000659391號函文並   檢附戶名菘宥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351至364頁) 23、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0年8月4日一灣内字第00107號函文   並檢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367至386頁) 2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59573號函文並檢附戶名陳柏任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389至445頁   ) 25、詠盟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偵21619卷二第449頁) 26、臺中市政府110年07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36490號函文   並檢附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歷年變更登記表(偵21619   卷二第453至461頁) 27、臺中市政府110年07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37520號函文   並檢附菘宥有限公司之歷年變更登記表(偵21619卷二第465   至475頁) 28、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49號、Ill年度偵字第   1588號、111年度偵字第3310號起訴書(劉予瀧)(偵21619   卷二第511至515頁) 29、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553至558頁) 3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619號不起訴處   分書(林嘉岱)(偵21619卷二第613至61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1624號卷(偵21624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624卷第21   至24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武憲)(偵   21624卷第47至59、71至95頁) 3、告訴人劉武憲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24卷第61至65頁   ) 4、詠盟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偵21624卷第10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24卷第109至195頁)  6、中興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15日職務報告(偵21624卷第221頁   )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  &ZZZZ;000000000000號函文(偵21624卷第241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367號追加起訴   書(劉予瀧)(偵21624卷第259至261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  &ZZZZ;0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31日交易明細及110年6月3日匯款申請書(偵21624   卷第265至269頁) ▲原審112年金訴字第2814號卷(原審訴2814號卷) 1、被告陳紘鎮於112年12月20日當庭提出手機登入BITEX.CAT、   幣安帳戶之畫面(原審訴2814號卷第109至111頁) 2、被告陳紘鎮112年12月20日刑事準備(三)狀(原審訴2814號   卷第113至137頁)暨檢附之交易紀錄等資料 3、告訴人蔡璨陽庭呈之轉帳等資料 4、被告劉予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601號   刑事判決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佳盈 1、110年8月2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33至13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立德 1、110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0偵28355卷第45至4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阮裕翔 1、110年7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3777卷第27至28頁)(112偵   3778卷第25至26頁)(112偵3785卷第21至22頁) 2、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余曼郁 1、110年6月28日警詢筆錄(111偵4325卷第41至42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蔡璨陽 1、110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4325卷第43至45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曾雍霖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111偵15983卷第41至44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吳依霖 1、110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52486卷第41至45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賴良山 1、110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111偵15981卷第17至19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41至49頁)(111偵   52486卷第41至49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文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63至65頁)(111偵   5271卷第93至94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昌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110偵33644卷第31至32頁) 2、110年8月5日警詢筆錄(110偵33644卷第33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之曉 1、110年7月1日警詢筆錄(110偵38932卷第29至35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鄭家穎 1、110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8511卷第19至22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許水茂 1、110年7月14日警詢筆錄(111偵8204卷第41至43頁)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蔡耿豪 1、110年7月14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35至37頁)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柯亭妤 1、110年8月9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63至66頁) (十七)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翰 1、110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111偵9664卷第25至28頁) (十八)證人即告訴人周憶珊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110偵31240卷第55至60頁) (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吳伯勳 1、110年7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14879卷第17至19頁) (二十)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睿 1、110年7月30日警詢筆錄(111偵28365卷第45至51頁) 2、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111偵28365卷第53至56頁) (二十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紫婕〈起訴書誤載為林紫婕〉 1、110年9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8640卷第37至41頁) (二十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暘凱 1、111年5月12日警詢筆錄(111偵30560卷第43至47頁) 2、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二十三)證人即告訴人許碧麗 1、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112偵41087卷第61至63頁)  (二十四)證人即告訴人李其昌 1、110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34255卷第29至32頁) (二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張鈞淳 1、111年5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37019卷第67至69頁)  (二十六)證人即告訴人劉松樺 1、110年8月1日警詢筆錄(111偵9373卷第61至63頁)  (二十七)證人即告訴人邱義雄 1、110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10567卷第97至100頁)   (二十八)證人林怡亘 1、110年12月5日警詢筆錄(111偵52486卷第33至36頁) 2、110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15983卷第29至32頁) 3、111年5月18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15983卷第123至   125頁) 4、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     (二十九)證人張淮源 1、110年11月4日警詢筆錄(111偵8640卷第21至25頁) 2、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1偵30560卷第31至36頁) (三十)證人賴文啟 1、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     (三十一)證人何虹萱 1、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 (三十二)證人林嘉岱 1、111年2月2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45至148頁) 2、111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1087卷第41至45頁) 3、111年8月19日偵訊筆錄(偵21619卷二第507至509頁)    4、111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111偵41087卷第163至169頁) 5、111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111偵41087卷第215至218頁)(偵   21619卷二第561至564頁) (三十三)證人林思吟 1、111年5月22日警詢筆錄(111偵41087卷第49至56頁)  (三十四)證人即告訴人賴忠良 1、110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49至150頁)   (三十五)證人即告訴人李雅仁 1、110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51至153頁)  (三十六)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55至159頁)  (三十七)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婕 1、110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61至164頁) (三十八)證人即告訴人黎玉鳳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65至173頁) (三十九)證人即告訴人許嘉玲 1、110年5月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75至177頁) 2、110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79至183頁) (四十)證人即被害人劉正熙 1、110年7月2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85至187頁) (四十一)證人即告訴人胡錦忠 1、110年7月6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89至191頁) (四十二)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卿 1、110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93至201頁) (四十三)證人周杏之(被害人周雅貝之母) 1、110年8月1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03至205頁)  2、110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07至211頁) (四十四)證人即告訴人李素娟 1、110年8月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13至216頁)  (四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劉威男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17至223頁) (四十六)證人即告訴人曾雍霖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25至228頁)  (四十七)證人即告訴人王可云 1、110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29至236頁) (四十八)證人即告訴人張玲蛉 1、111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37至241頁) (四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劉武憲 1、111年1月13日警詢筆錄(偵21624卷第33至45頁)      (五十)證人潘宜青 1、110年9月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43至146頁) 丙、被告筆錄與同案被告筆錄 (一)被告劉予瀧 1、110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65至68頁) 2、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69至73頁) 3、111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75至79頁) 4、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   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   9卷一第521至551頁) 5、112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303至   309頁) 6、112年9月6日偵訊筆錄(偵21624卷第247至257頁)  (二)同案被告陳紘鎮 1、110年9月2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15至119頁)    2、110年9月4日警詢筆錄(111偵10567卷第61至63頁) 3、110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29至132頁) 4、110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33至135頁)    5、111年5月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325卷第217至219   頁) 6、111年5月11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10567卷第271至   272頁)   7、111年5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37019卷第45至48頁) 8、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41087卷第175   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   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   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9卷一第521至551頁) 9、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10、112年2月14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325卷第273至   278頁)(111偵49130卷二第245至250頁)(112偵3778卷第   139至144頁)(112偵3777卷第111至116頁)(112偵3785卷   第113至118頁)(111偵37019卷第277至282頁)(111偵10567   卷第379至384頁) 11、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12、112年5月16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2偵3785卷第133至   134頁) 13、112年5月23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2偵3785卷第137至   140頁) 14、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69至   280頁) 15、11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499至   509頁)  16、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訴2814號卷第97至105頁) (三)同案被告何志浩 1、110年6月26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31至34頁)(111偵   52486卷第27至31頁) 2、110年6月28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35至37頁)(111偵   52486卷第35至37頁) 3、110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10偵28355卷第39至43頁) 4、110年7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4325卷第27至30頁) 5、110年7月31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21至27頁) 6、110年8月27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29至33頁) 7、110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89至93頁) 8、110年9月3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25593卷第141至143   頁) 9、110年9月6日警詢筆錄(110偵33644卷第27至30頁) 10、110年9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10567卷第65至67頁)  11、110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111偵9373卷第145至149頁) 12、110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31240卷第179至   181頁) 13、110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03至106頁) 14、110年11月8日警詢筆錄(111偵9664卷第19至24頁) 15、111年5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緝923卷第9至15頁)(111偵   緝924卷第9至15頁)(111偵緝925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26卷第9至15頁)(111偵緝927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28卷第9至15頁)(111偵緝929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31卷第9至15頁)(110偵31240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30卷第9至15頁) 16、111年5月17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緝923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24卷第35至38頁)(111偵緝925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26卷第35至38頁)(111偵緝927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28卷第35至38頁)(111偵緝929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31卷第35至38頁)(110偵31240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30卷第35至38頁) 17、111年6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30560卷第25至29頁) 18、111年7月20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28365卷第123至   128頁)(111偵30560卷第195至200頁) 19、111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52486卷第27至31頁) (四)被告張福祥 1、110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99至102頁) 2、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93至103頁) 3、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1偵41087卷第27至33頁) 4、111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1087卷第163至   169頁) 5、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6、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7、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69至   280頁)  (五)被告張力友 1、111年3月27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05至112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六)被告劉榮慶 1、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13至117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七)被告張啓耀 1、110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10偵28355卷第33至37頁) 2、110年12月3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28355卷第179至   181頁) 3、110年12月8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28355卷第185至   187頁) 4、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19至123頁) 5、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   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   9卷一第521至551頁) 6、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7、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八)被告蔣忠洋 1、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25至131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九)被告李驊恩 1、110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103至107頁) 2、111年7月2日警詢筆錄(111偵37019卷第49至53頁) 3、111年9月27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37019卷第221至   224頁) 4、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   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   9卷一第521至551頁)     5、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69至   280頁)

2025-03-12

TCHM-113-金上訴-730-2025031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和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1 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肆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楊家和得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詎其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 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晴」、「李明」及渠等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8月間,由楊家和同時提供其所申設之遠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家和遠東帳戶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楊家和現代財富帳戶)之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13日起即 以LINE暱稱「嘉嘉」、「張嘉韻」向何鉊軒佯稱:加入投資 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何鉊軒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嗣本 案詐欺集團內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將 第一層帳戶所得款項轉匯至楊家和遠東帳戶內,楊家和再依 「李明」之指示,將其名下遠東帳戶內款項再入金至其現代 財富帳戶內,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後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楊家和 則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何鉊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楊家和(下稱被告)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 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 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 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6、49頁),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列所示之證據資 料、尤榮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3至25 頁)、楊家和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7至28頁)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 22908號函暨用戶登入IP、基本資料、身分證件、開戶影像 、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偵卷第69至86頁),楊家和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收取報酬,見偵卷第19 7至200頁)、楊家和連線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收取 報酬,見偵卷第205至212頁)及被告提出與「晴晴表哥(宥 均)」、「晴晴」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卷第5至411頁)等 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承其先與「晴晴 」聯繫,知悉「晴晴」居住在新北市汐止,而後經「晴晴」 之轉介,始認識「李明」,而「李明」是大陸人,我們有用 通訊軟體聯絡,受「李明」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轉匯,可 知被告主觀上應已認知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包 含被告本人、「晴晴」及「李明」,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至明。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為詐欺犯罪,故本案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 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豁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不知收取之款項為詐騙贓款,否認其從事乃車手行為等情 (見偵卷第219頁),顯然於偵查中並無自白坦承犯行,不 論依上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⑷綜上,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 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被告與LINE暱稱「晴晴」、「李明」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大力查緝詐欺 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輕率提供金融帳 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 具,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轉匯至其名下現代財富 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匯一空,阻斷檢警 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與本案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 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匯款單據可憑(見本院卷第 73、79頁)】,可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稍減。兼衡被告並 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暨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頗見悔意,而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有刑事陳述狀(本院卷第83頁)可憑,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日後謹慎行事,避免再次誤罹刑章,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履行上述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萬元等語(院卷第143頁)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 完畢,且被告前開賠償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堪認已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業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依指示轉匯而不知去向,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均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匯款時間 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鉊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3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嘉嘉」、「張嘉韻」向何鉊軒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最後可獲利新臺幣575萬扣除15%之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9月26日10時13分匯款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尤榮慶) 112年9月27日13時1分轉帳10萬5,000元 (內含被害人款項) 楊家和遠東帳戶 於112年9月27日13時8分轉匯9萬5,000元至楊家和現代財富帳戶(入金) ①告訴人何鉊軒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至22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偵卷第49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1至6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7至47、33至35頁) 112年10月3日13時56分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12日12時56分轉帳15萬元 (內含被害人款項) 於112年10月12日13時07分轉匯15萬元至楊家和現代財富帳戶(入金) 112年10月11日14時22分匯款10萬元 112年10月13日10時1分匯款12萬5,000元 112年10月17日14時55分轉帳17萬5,000元 (內含被害人款項) 於112年10月17日15時6分轉匯16萬5,000元至楊家和現代財富帳戶(入金) 112年10月19日10時12分匯款10萬元 112年10月20日15時33分轉帳30萬元 (內含被害人款項) 於112年10月20日15時41分轉匯30萬元至楊家和現代財富帳戶(入金)

2025-03-12

KSDM-113-金訴-949-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冠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昇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 間,本院逕予更正)某日起,加入翁柏程(所涉詐欺等罪嫌 ,業經臺灣新北地法院判決確定)、江瑋傑(所涉詐欺等罪 嫌,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法院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CO商舖」、「10元商舖」、「羅宜Ch loe執行ceo」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 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繫,由陳冠昇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 人收取被詐欺而交付之現金,並依指示前往虛擬貨幣交易所 ,先以取得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至 「CO商舖」等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謀議既定,陳冠昇與 「CO商舖」、「10元商舖」、「羅宜Chloe執行ceo」暨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某不詳 成年成員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張貼 提供工作機會等不實訊息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宜Ch loe執行ceo」之聯絡帳號(無證據證明陳冠昇知悉詐欺集團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李正雄不疑有他而與「羅宜Ch loe執行ceo」聯繫,「羅宜Chloe執行ceo」即向李正雄佯稱 :可以現金投資虛擬貨幣而獲利云云,致李正雄陷於錯誤, 而同意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於112年6月18日 11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7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陳冠昇依照「CO商舖」之指示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0號之○○○○○○○門市內,向李正雄收取現金30萬元後,再 依「CO商舖」之指示,或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 0號之○○○○○○○○○台北○○○店,以收取之3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 泰達幣,並將購入之泰達幣轉至「CO商舖」指定之電子錢包 地址,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嗣經李正雄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李正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冠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5-71頁),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冠昇固坦承有依「CO商舖」之指示,向告訴人李 正雄收取現金30萬元,並依指示前往○○○○○○○○○台北○○○店, 將收取之3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再依指示將泰達幣 轉至「CO商舖」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任職在「CO商舖」 ,伊係虛擬貨幣幣商之業務,伊係依照公司之指示去與告訴 人為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當天確實有完成虛擬貨幣之交易 ,伊沒有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張貼提供工 作機會等不實訊息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宜Chloe執 行ceo」之聯絡帳號,告訴人為找工作而與「羅宜Chloe執行 ceo」聯繫,「羅宜Chloe執行ceo」即向告訴人施以如事實 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誤認「羅宜Chloe執 行ceo」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ZDXeZJ9wTPR9Vfrhhd Pqj4XxsW3kN1yJB」(下稱甲錢包)為其所有。後告訴人依 「羅宜Chloe執行ceo」之介紹而與被告聯繫,並於事實欄所 載之時間、地點,將現金30萬元交與被告收取,被告則將等 值之泰達幣轉入甲錢包乙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3389 0卷第11-12頁、第381-383頁,審訴字卷第37頁,訴字卷第7 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見偵33890卷第15 -17頁、第19-21頁)大致相符,復有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 、C2C交易實名制、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現場照片、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見偵3389 0卷第23-35頁、第41-55頁、第57-89頁、第103-105頁、第3 9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 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 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 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 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 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 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 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 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 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 ,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 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且我國 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 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執行 機關向上查緝,遂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 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並利用「個人幣商」在 第一線從事詐欺犯行及收取詐欺贓款,而利用上開虛擬貨幣 之特性,將詐欺贓款轉化為虛擬貨幣而移轉,藉此設立層層 防火牆。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 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 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C2C交易 ,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 。  ⒉而觀諸本案虛擬貨幣之交易流程,告訴人於警詢時係證稱: 其因為找工作而認識「羅宜Chloe執行ceo」,當初「羅宜Ch loe執行ceo」表示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並稱甲錢包為其所有 ,其就依照「羅宜Chloe執行ceo」之指示,將投資款項當場 交給「羅宜Chloe執行ceo」指定之人等語(見偵33890卷第1 5頁),被告亦供稱:伊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受公司即「C O商舖」之派單去交易,交易當天公司會講指定之時間、地 點去找客戶,當場簽署合約並確認客戶交付之款項金額及電 子錢包地址後,公司會告知當天虛擬貨幣之匯率,伊當場會 計算要給客戶之虛擬貨幣數量,先由公司把虛擬貨幣轉至伊 錢包內,再由伊將虛擬貨幣轉至客戶之電子錢包地址。但伊 沒有也不清楚「CO商舖」任何的資訊等語(見偵33890卷第1 1-12頁、第381-38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7頁);又依本案 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被告持有之錢包地址「TTAibr7pkJdL TMogzswFB9yGB1KxqzBism」(下稱被告錢包)自其他錢包收 受9,590顆泰達幣後,旋將9,590顆泰達幣轉至甲錢包等情( 見偵33890卷第103-105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直接指示 告訴人向被告交易虛擬貨幣,而告訴人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之甲錢包,亦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而可以自由掌控 其持有泰達幣之流動,告訴人實際上根本未能掌控、管領其 所購入之虛擬貨幣,且告訴人交付之款項非少,被告對「CO 商舖」又一無所悉,甚無任何信賴關係及信賴基礎,則本案 詐欺集團大可自行完成該筆交易,並將虛擬貨幣直接轉至甲 錢包而無須透過被告錢包,然本案詐欺集團卻甘冒「被告若 突然驚醒而報警,其等花費大量時間而騙取之財物即落空」 ,抑或「被告見財起意而捲款逃匿,然因不認識被告而束手 無策」之風險,亦願「徒增」虛擬貨幣層層轉帳過程中所須 消耗之相關手續費用,此顯與一般事理常情不符,顯示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關係匪淺,具有異常之信任關係,方由其負 責向告訴人收取現金。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除本案外,另涉嫌多起相同手法之不同被害人案件而為 檢警偵辦或法院審理中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訴字卷第11-14頁)附卷可參,而關於被告所稱 任職之公司名稱,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係供稱:伊係任職在「 CO商舖」公司等語(見偵33890卷第11-12頁、第381-382頁 ),然被告於另案中或供稱:伊係任職在「CN商舖」公司等 語(見士檢偵28811卷第11、69頁,士院訴字977卷第24頁) ,或同稱:伊係任職在「CO商舖」公司等語(見新北檢偵23 39卷第8-10頁,偵75331卷第9-10頁,新北院金訴1538卷第1 25頁、第127-128頁),或辯稱:伊係任職在「10元商舖」 公司等語,則被告究係任職在何公司而聽從何人之指示為虛 擬貨幣之交易行為,被告前後供述顯然不一;又就被告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之歷程觀之,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係供稱:伊當 初係在臉書上看到廣告而聯繫公司,公司都係以LINE派單, 同事間不會見面,有工作時,公司會在前一天用LINE提供交 易之時間、地點,跟客戶交易完成以後,公司會要求伊至交 易所換成泰達幣,再轉至公司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語(見 偵33890卷第11-12頁、第382頁),而於另案偵查中先係辯 稱:當初係友人「江瑋傑」先進公司去做,後來伊才去請教 「江瑋傑」怎麼做等語(見士檢偵28811卷第71頁),後改 稱:伊與公司聯絡以後,公司就有教授交易虛擬貨幣之交易 流程等語(見新北檢偵75331卷第9頁),嗣再改稱:伊加入 公司以後,除了有跟「江瑋傑」配合以外,也會配合別人, 因為一開始伊還不熟,後來才自己一個人處理等語(見彰院 訴907卷第58頁),甚曾供認:伊收到客戶交付之款項後, 公司就要伊把錢用紙袋裝著拿去指定地點,並將現金放在指 定地點後即可離開,公司會叫別人來收等語(見士檢偵2881 1卷第71頁,新北檢偵2339卷第8頁),被告關於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工作之經過等內容,前後所述除大相逕庭外,被告收 取之交易金額均非少數,若為一般合法之買賣交易,豈有將 買賣款項放置在無人看管之地點而讓人隨意拿取之可能?衡 諸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能輕易察覺該等有異之處,然 被告卻對此等諸多異於常情之處,置若罔聞,仍多次從事該 等收取並移轉款項之舉,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為真,顯屬 有疑。  ⒉復參以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無法提出其與公司聯繫 之對話紀錄內容,並於本案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皆供稱: 伊於112年7月中離職以後,就把跟公司有關之對話紀錄均刪 除等語(見偵33890卷第12頁、第381-382頁,本院審訴字卷 第37頁),而被告於另案則係先辯稱:伊離職以後,公司就 要伊把相關對話紀錄均刪除等語(見新北檢偵75331卷第9頁 ),後即改稱:伊手機壞掉,所以才沒有備份到對話紀錄等 語(見新北檢偵75331卷第84頁),被告前後所辯顯相互矛 盾。再參酌另案共犯翁柏程係供稱:其向客戶收得之款項, 均有依照公司之指示交與被告,被告有要其填寫文件,伊就 照被告之指示填寫合約之內容等語(見新北檢偵75331卷第1 9-21頁、第75-77頁,新北院金訴1538卷第217-220頁),並 有虛擬貨幣電子轉讓合約(見新北檢偵75331卷第91-97頁, 新北院審金訴936卷第61-67頁)存卷可佐,被告亦曾自承: 伊有想過這工作有點奇怪,可能不是合法得工作,伊事先也 有問過公司,但公司說都有實名認證沒關係,伊就沒有去查 證等語(見新北院金訴1538卷第12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7 頁),是被告既早已懷疑工作內容涉及違法事項,若被告為 確保自身清白,理應留存相關對話紀錄供日後辯白之用,然 被告卻本末倒置的將「可作為保護自身清白之證據」全數刪 除,而刻意保留實務上常見以幣商之虛假外觀為抗辯之「與 告訴人間確實為虛擬貨幣之交易」假象之事證資料,益徵被 告除負責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外,並於前開洗錢之路徑中,掌 控具有承先啟後重要地位之被告錢包,自與該集團其他成員 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是被 告該等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內容,核與前揭事證及事理常情相違, 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 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就本 案犯行僅係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 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 以網際網路對外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其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 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 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尚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CO商舖」、「10元商舖」、「羅宜Chl oe執行ceo」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我國詐欺犯罪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及各大金融機構等為防制詐欺犯罪,已在 報章雜誌、新聞媒體等大力宣導禁止為他人收、提領款項, 以避免淪為詐欺集團車手而觸犯法規,是被告理當知悉詐欺 、洗錢等犯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依照指示收取及層轉 不詳款項與他人等行為,將使告訴人及檢、警均無法追查被 詐欺款項之流向,而使告訴人求償無門,故為政府嚴厲打擊 之犯罪型態,卻仍為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 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 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須嚴懲,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雖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依照調解 條件給付賠償款項與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36頁、第45-46頁,訴字卷第67、7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3 頁),並參酌被告本案收取之金額多寡、犯罪動機、目的、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暨告訴 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及我國詐欺犯 罪猖獗而不應再以法定最低度刑開始審酌之立法及社會期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為有關沒收之規定,同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 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有獲得報酬3 ,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是就此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本院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 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 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 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 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 情,仍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30萬 元後,旋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以之購買虛擬貨幣泰 達幣後轉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33890卷第382頁), 則該等款項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受騙之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 權限,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DM-113-訴-1446-202503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晟惟 選任辯護人 李庭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02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8918號、第3 6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晟惟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晟惟自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使命幣達」、「9453」及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 收款成年男子等上游成員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 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嗣 許晟惟與「使命幣達」、「9453」及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收 款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由許晟惟擔任取款車手,其等犯罪手法係先由許晟惟提供其 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作為第三層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佯稱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該表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自第一層帳戶轉匯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該表所示 之第二、三層帳戶,嗣許晟惟再依詐欺集團成員「9453」之 指示,分別於112年10月11日12時50分許、112年10月12日14 時10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自其名下一銀帳戶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67 萬元、79萬元,復於同月某日在國內某地將所提領上開款項 轉交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另依詐欺集團成員「9453」之指示,於11 2年10月25日不詳時許,前往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號),欲自其名下土銀帳戶臨櫃提領1,181,5 20元,惟許晟惟尚未領款即經行員許月玲察覺有異將其土銀 帳戶設為警示帳戶。   二、案經蔡昭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王瑞鎰訴 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吳靜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就被告許晟惟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 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許晟 惟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9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1493卷〉37頁;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49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1494卷〉39頁),且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惟本案證人非在檢察 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不包括認定被告許晟 惟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又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 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晟惟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本院金訴1493卷36、95頁;本院金訴1494卷38、10 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昭植於警詢供述(113年度偵字 第14029號卷〈下稱偵14029卷〉51-53頁)、證人即告訴人吳 靜宜於警詢供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22 號卷〈下稱偵15822卷〉21-23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瑞鎰於警 詢供述(113年度偵字第28918號卷〈下稱偵28918卷〉39-41頁 )、證人許月玲於警詢供述(偵15822卷29-32頁)、證人李 容瑤於偵訊供述(偵15822卷163-166頁)、證人李彥寧於偵 訊供述(偵15822卷191-192頁);並有告訴人蔡昭植之台新 銀行、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402 9卷83-101頁)、告訴人蔡昭植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14029卷103-134頁)、告訴人吳靜宜提供之德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 圖(偵15822卷53-65頁)、告訴人王瑞鎰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偵28918卷43-52頁)、TRONSCAN 、BITQUERY網站查詢結果截圖(偵14029卷151-163頁)、US DT兌TWD兌換圖表、被告於TROSCAN網站帳戶資料及交易資料 、被告交易錢包區塊鏈及交易對象帳戶資料(偵15822卷139 -199頁)、證人李容瑤提供之手機照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15822號卷169-185頁)、被告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大額通貨取款憑條(偵14029卷34頁)、被告提領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偵28918卷16頁 )、附表二、三第一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 名:郭彩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14029卷37-39 頁)、附表二、三第二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戶名:張心慈,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14029卷4 1-43頁)、附表二、三第三層帳戶即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14029卷45-47頁)、附表二、三第一層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林若築,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偵15822卷41-43頁)、附表二、三第二 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李容瑤,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偵15822卷45-47頁)、附表二、三第 一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洪茂榮,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偵28918卷19-21頁)、附表二、三 第二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李卓庭,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偵28918卷23-25頁)、一銀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918卷27-29頁)、附表二 、三第三層帳戶即土銀帳戶之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偵15 822卷51頁)、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截圖(偵14029卷25-31 頁)、被告提供之四川菊下樓-USDT泰達幣交易合約(偵158 22卷67頁、69頁)、被告提供之泰達幣購買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15822卷33-84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5 822卷213-233頁)、被告之手機截圖(偵28918卷31-38頁) 等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 同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外,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至加重處罰規定部分,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 所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 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 為時,上開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本件犯行仍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第2303號、第3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 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 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2、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就此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現行洗錢防制法刪除此科刑上限規定),本案 即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上開條文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3、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113年10月1日準備程序均否 認洗錢犯行(偵14029卷150頁;偵15822卷209-211頁;本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2號卷62-63頁;本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244號卷24-25頁),至本院113年11月29日準備 程序起始坦承洗錢犯行(本院金訴1493卷36-38、95-98頁 ;本院金訴1494卷38-40、109-112頁),是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前揭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本案之前置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上限為7年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 之刑,不得超過7年有期徒刑,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比較修正前 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以被告倘有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罪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依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使命幣達」、「9453」及真實年 籍資料不詳之收款成年人(本院金訴1493卷95-97頁;本院 金訴1494卷109-111頁)共同為本件犯行,堪認被告所為係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依本案卷內事證、前案紀 錄、相關起訴書及判決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案事實前揭於附表二編號1即112年10月11日提領167萬元部 分之犯行係屬「首犯」,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就此次犯行 ,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 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同法第19條、第20 條並明定其罰則。是若詐欺集團部分成員詐取被害人財物得 手,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共同安 排車手將特定犯罪所得提領層轉其他成員,造成金流斷點, 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似難謂無掩飾或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 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 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 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 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 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 」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 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須特定犯罪已經 發生,只須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是以特定犯罪之既遂 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須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 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不 以「特定犯罪之結果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 必要。查本案詐欺集團擬透過「9453」指示被告擔任提供本 案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以提領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再交 給「9453」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在卷(本院金訴1493卷95-97頁;本院 金訴1494卷109-111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藉此方式躲 避檢警之追緝,致無從或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以達實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欲自 土銀帳戶臨櫃提領1,181,520元,尚未領款,即因行員察覺 有異而將其土銀帳戶設為警示帳戶而未遂,惟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吳靜宜施用詐術,並意圖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而輾轉匯入如附表二所示第一、二層帳戶,再匯入 第三層之土銀帳戶後,由「9453」指示被告前往臨櫃提款後 轉交集團上手,顯然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 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但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將土 銀帳戶設為警示帳戶,而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仍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四、論罪:   (一)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與「使命幣達」、「9453」及 向被告收取款項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本院金訴 1493卷41、43、95-97頁;本院金訴1494卷43-44、109-11 1頁)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被告與「使命幣達」、「9453」及向被告收 取款項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本院金訴1493卷41 、43、95-97頁;本院金訴1494卷43-44、109-111頁)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洗錢,然被告臨櫃提領款項時, 即遭銀行行員發覺有異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設為警示帳 戶,是被告於此部分雖已著手洗錢行為,尚未達到發生隱 蔽此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應僅屬未遂程度,上開公 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與「使命幣達」、「9453」(本院金訴1493卷41、43 、95-97頁;本院金訴1494卷43-44、109-111頁)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 上開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等行為,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 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王瑞鎰達成調解(本院金訴1493卷101- 103頁;本院金訴1494卷51-52、115-117頁),並有意與其 餘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 解或和解(本院金訴1493卷38頁;本院金訴1494卷40頁), 並無前科素行,復斟酌其本件之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 分別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所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金訴1493卷45-46頁;本院金訴1494卷45-4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之同質性,且各次犯罪時間 之間隔尚近,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斟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 正受刑人之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本院金訴1493卷41-47、9 8頁;本院金訴1494卷43-47、112頁),惟本院所定之應執 行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 宣告緩刑之要件,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113年10月1日準備程 序均否認犯行,至本院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起始坦承犯 行,另尚未修復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之關係,自難 予以緩刑之諭知。 八、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6仟元報酬,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 院金訴1493卷96頁;本院金訴1494卷110頁);另附表二 編號3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轉匯入土銀帳戶之492,300元 已凍結於該金融帳戶,仍屬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故上開 合計498,300元(計算式:6,000+492,300=498,300),為 被告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件所提 領、交付「9453」指定之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 ,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意旨,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未實際處分、支配洗錢財物之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許晟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 編號1 2 許晟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2 3 許晟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3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1層帳戶 匯入第2層帳戶 匯入之第3層帳戶 (被告許晟惟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帳戶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 1 蔡昭植 可透過「鴻博投資」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云云,致蔡昭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11日10時59分許 167萬元 郭彩翎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1日11時1分許 167,1000元 張心慈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1日11時2分許 1,668,502元 許晟惟之一銀帳戶 2 王瑞鎰 112年10月6日前某時起,以假投資之方式佯稱當中間商販售商品可獲利云云,致王瑞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12日12時57分 80萬元 洪榮茂之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2日12時57分 799,000元 李卓庭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14時10分 79萬元 許晟惟之一銀帳戶 112年10月12日12時58分 80,660元 3 吳靜宜 112年8月前某時起,以假投資之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靜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5日13時25分 1,612,990元 林若築之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5日13時26分 1,612,000元 李容瑤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5日13時27分 492,300元 許晟惟之土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戶名 銀行名稱 帳號 帳戶簡稱 1 許晟惟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一銀帳戶 許晟惟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土銀帳戶 2 郭彩翎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郭彩翎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3 張心慈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張心慈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4 洪榮茂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洪榮茂之臺銀帳戶 5 李卓庭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李卓庭之第一銀行帳戶 6 林若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林若築之富邦銀行帳戶 7 李容瑤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李容瑤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YDM-113-金訴-1493-20250312-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個 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個人 身分證件、虛擬貨幣平台帳號驗證碼,則係攸關個人虛擬通貨交 易平台之重要驗證機制,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使該不詳人士 得規避實名驗證機制而取得人頭帳戶,並供作財產犯罪及洗錢犯 罪用途之可能性,並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犯 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資料而取得人頭帳戶,持以 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 證明甲○○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3年4月、5月間某日下 午,在屏東縣某處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士(下稱某甲)車上, 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以 拍攝自己持身分證之自拍照、身分證、全民健保卡翻拍照片交予 某甲,並告知某甲以其個人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下稱 本案MaiCoin帳戶)之驗證碼,使某甲得以順利申辦本案MaiCoin 帳戶,以此方式幫助某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他 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因 而取得對價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嗣某甲及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6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乙 ○○佯稱:可投資獲利,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 而於113年5月17日18時37分許、同日18時40分許,依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所提供之繳款條碼,給付用以購買泰達幣(即US DT)之1萬元、2萬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藉此以本案Ma iCoin帳戶收受等值之305.8顆、612.8顆泰達幣(虛擬貨幣位址 :TJTcPHKEcAa6vf4hDy6HANh86bSta4fQhM),嗣經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19日0時44分許,自本案MaiCoin帳戶將 泰達幣悉數轉出(共4590顆,超出918.6顆部分,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有關),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3至4頁),並有「丹尼操盤員」通訊軟體LINE 個人頁面(見警卷第9頁)、超商繳費條碼翻拍照片(見警 卷第9至9頁反面)、被告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之基本資料 、付款條碼明細、支付地址明細(見警卷第10至14頁反面) 、OKLINK虛擬貨幣交易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等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自陳係於113年4月、5月間某日下午為上開交付行 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惟尚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 ,應以此補充、特定犯罪時間。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及後續遭提領 之款項,均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本案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 不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歷次自白之減刑規定,自無論究是否 比較該部分新舊法之必要,另本案復有幫助犯規定之適用, 故被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處斷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至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其處斷刑上、下限則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處 斷刑上限不得超出本案前置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 ,即於本案受到有期徒刑5年之上限限制),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 該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 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前揭金融帳戶、個人資料、驗證碼予他人 ,容任他人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而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 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 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 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 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然被告所 為,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意為之者 相提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定之限度 。被告上開所為之動機、目的,乃係出於個人自利之考量, 無法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 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仍願承認 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但於本院 始坦承之情形,應作為認罪折讓因素加以評價);⒉被告本 案行為前,並無相似罪名、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可見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得作為其量刑 上有利審酌因素;⒊被告未有任何損害填補之舉,難認有何 有利於被告審酌之因素;⒋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未成年子女、出所後需扶養父母親、先前從事洗車及 貼汽車隔熱紙、月收入約2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 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51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 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 幫助犯)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1萬5000元對價,乃其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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