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凱楠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2,324,612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
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受僱於鈺峰機電有限
公司,每月所得約為33,000元,有薪資條可參,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
子女,年約6歲,110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仍
在學等情,有戶籍謄本、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費繳費收據
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該子現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前引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
書可佐,堪認上開扶養義務為聲請人單獨負擔,是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低
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7,076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
養費後,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至少已達564,827元,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
業處、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堪認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
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PTDV-113-消債更-92-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