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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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凱楠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2,324,612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 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受僱於鈺峰機電有限 公司,每月所得約為33,000元,有薪資條可參,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 子女,年約6歲,110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仍 在學等情,有戶籍謄本、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費繳費收據 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該子現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前引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 書可佐,堪認上開扶養義務為聲請人單獨負擔,是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低 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7,076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 養費後,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至少已達564,827元,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 業處、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堪認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 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20

PTDV-113-消債更-92-20250120-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停車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46號 原 告 楊淑芳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家庭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查報請求返還之停車位坐落之土地, 各停車位之約略面積,及停車位之價額,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 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以 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則依原告起訴之資 料本院尚難估算價額,該聲明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新臺幣165萬元核定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16

PTEV-113-屏補-546-20250116-1

屏救
屏東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詹雨彤 代 理 人 游千賢律師 相 對 人 歐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屏補字第554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經濟狀況 不佳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經查,聲請 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 用委任狀、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 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全部扶助)可參。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非顯無 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揆上說明 ,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16

PTEV-113-屏救-14-20250116-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53號 原 告 張倖壽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軍毅、桑佩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然本 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屏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開裁判費於訴訟終結前暫 免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16

PTEV-113-屏補-553-20250116-1

屏救
屏東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倖壽 相 對 人 李軍毅 桑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屏補字第553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而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可參。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 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 。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16

PTEV-113-屏救-13-20250116-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國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615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16

PTEV-113-屏小-472-20250116-3

屏補
屏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51號 原 告 杜清建 蔡文靜 林陳連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寧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 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 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 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 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應求明確、特定且適於 強制執行,從而,民事當事人於起訴時雖列有一定之聲明, 然該聲明如欠缺明確性、特定性及執行可能性,則是類聲明 仍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當認本 件起訴仍有不合程式及其他要件之情形。原告起訴僅於訴之 聲明記載本件請求之事實及理由,並未表明明確、特定且適 於強制執行之聲明,請先予辨明本件請求分割之土地及聲明 為何,進而補正本件訴之聲明。  ㈡提出原告請求分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㈢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全體於民事起訴狀上 具狀人欄簽名及簽章,爰命原告具狀民事起訴狀中全部原告 之簽名及簽章(應附更正後起訴狀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16

PTEV-113-屏補-551-20250116-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38號 原 告 張桂霖 訴訟代理人 張財綬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世明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陳報欲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屏東縣○○市○街段○○段00地號土 地上之地上物之面積約略若干(以平方公尺為單位表示),以供 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則依上開土地全部面 積計算有關占用上開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16

PTEV-113-屏補-538-20250116-1

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芬芬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 40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 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318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債權人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卻向法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臺北士林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分別經上開法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34091號強制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 181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扣押聲請人所有之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倘該等保單經債權人強制執行,除影響全體債 權人之受償權益,亦涉及聲請人日後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 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聲明異議狀 及陳報狀、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可參。本院審酌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倘 任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收取或移轉聲請人所有之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將致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縱經本院裁定准予 聲請人進行清算程序,恐不能達清算之目的,清算程序亦難 順利進行。因此,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人之生 活重建,本件應有為保全處分即停止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34091號、士林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181號強制執行 事件就上開保單之執行程序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16

PTDV-114-消債全-5-20250116-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54號 原 告 詹雨彤 訴訟代理人 游千賢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歐詩雲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 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5、6項分別載:被告應代原告向屏東 縣政府財稅局清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民國11 3年度起至車籍過戶登記之日止之汽車使用牌照稅、滯納金 及罰鍰;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 理站清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民國113年度起 至車籍過戶登記之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滯納金及罰鍰等 語,惟未表明因勝訴可獲得之客觀利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8日內,補正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核定訴之聲明第5、6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則依原告起訴之資料本院 尚難估算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全部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16

PTEV-113-屏補-55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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