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清償責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施秋妤 相 對 人 張緯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7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信 用卡契約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98萬 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7 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 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1年10月14日起向伊借款額度117萬元 ,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 金1,028,21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催告存證 信函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 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12

SLDV-114-司拍-2-20250312-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竹均 王興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10,829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00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0829元 王竹均、王興祥 自民國113年07月27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4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10829元 王竹均、王興祥 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0829元 王竹均、王興祥 自民國113年0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竹均於民國109年間至民國111年間邀同 債務人王興祥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 學貸款】4筆,共計新臺幣14萬6,576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 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48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 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王竹均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 ,尚欠本金新臺幣11萬0,829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 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王興祥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

2025-03-12

SLDV-114-司促-1-20250312-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俞吳奇 陳忻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392,664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00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4274元 俞吳奇、陳忻倪 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3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54274元 俞吳奇、陳忻倪 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238390元 俞吳奇、陳忻倪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3日止 年息1.775% 002 新臺幣238390元 俞吳奇、陳忻倪 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4274元 俞吳奇、陳忻倪 自民國113年09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238390元 俞吳奇、陳忻倪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事: 請求之事項 一、債務人俞吳奇、陳忻倪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以下 同)392,664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借款人俞吳奇於就讀真理大學時,邀同陳忻倪為其連 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乙紙(利息 利率、逾期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證一借據所載) ,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 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 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 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 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 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 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 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二、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392,664元 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 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 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 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陳忻倪既為 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 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 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 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證物: 證一:借據影本乙份 證二:就學貸款利率表乙份 證三: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乙份 釋明文件:如上所述。

2025-03-12

SLDV-114-司促-7-20250312-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鈞鴻 相 對 人 曾國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請求權之清償責任 ,設定新臺幣(下同)378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4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5月 5日起向伊借款315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 式均載明於新北市淡水區農會授信約定書,如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 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2,971,270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新北市淡水區農會授信約定書及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 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12

SLDV-114-司拍-10-2025031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會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許傑斌(即許金郎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賈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 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參加訴外人許金郎(歿)為會首 召集之互助會,會期自民國85年10月21日起至89年3月21日 止,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連會首共計42會(下 稱系爭合會),被上訴人參加1會,並已繳交會款至第25會 期,原排定第26會期由被上訴人得標,得標後應收取之會款 為20萬元,惟待被上訴人於排定之第26會期即87年10月21日 向許金郎請求交付應得之會款時,許金郎始稱其遭其他會員 倒會,無法交付會款。許金郎自89年3月10日起雖陸續清償 部分會款,惟仍積欠被上訴人185,400元。而許金郎已於96 年9月29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就許金郎所遺之債 務負清償責任,爰依合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 繼承許金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85,400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之互助會簿未註明開標地點,會 款未經會首本人親筆簽收,僅以極易仿冒之圖章代之,且其 上記載之會款總額為202,000元,與還款明細記載之起算金 額227,000元不符,尚無法證明其對許金郎之合會債權存在 。又上訴人自85年9月起至89年6月止北上就學、89年10月起 至91年6月止於海軍陸戰隊服役,未曾參與系爭合會事務, 而許金郎於96年9月29日死亡,迄被上訴人於112年間提起本 件訴訟止,已逾民法第125條之15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自 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繼承許金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 人185,400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許金郎於96年9月29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㈡被上訴人持有互助會簿1本,內容記載:會首許金郎,每會1 萬元整,本會連會首共計42名,會期自85年10月21日起至89 年3月21日止,會款應於開標日起3日內繳清,85年10月21日 繳納金額10,000元,85年11月21日起至87年10月21日備註欄 各有「許傑斌」、「許金郎」簽名,其餘備註欄蓋印內容不 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前參加系 爭合會,均按期繳交會款,惟於87年10月21日倒會,會首許 金郎雖自89年3月10日陸續清償部分會款,惟迄今仍積欠會 款185,400元,而許金郎已於96年9月29日死亡,上訴人為其 繼承人,自應給付會款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互助會 簿、還款記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5 至18、31至37頁、原審卷第35至37頁),上訴人雖否認互助 會簿、還款記錄之真正,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互助會簿,係自 「85年10月21日」起至「87年10月21日」按月連續記載不輟 、筆跡一致,且會首欄有「許金郎」之簽名及印文,備註欄 有「許傑斌」、「許金郎」之簽名,其餘則以蓋用印章方式 簽署,而其紙張老舊、邊角略為捲起,屬於年代久遠之文書 ,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 法第1條定有明文。我國民法債編關於合會之規定,乃於88 年4月21日始經增訂,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規定自89 年5月5日開始施行,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在修 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上開新增訂之合會規定於該施行法未定有得 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是依上揭條文,民法債編關於合會之 規定,應自89年5月5日起始有適用之餘地。是系爭合會係於 民法債編合會章節修正施行前之85年10月21日由許金郎召集 成立生效,並於87年10月21日倒會,自應全部適用成立生效 當時所現存之習慣或法理。  ㈢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 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 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 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 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 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合會乃屬會員與 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於總會期內標取會款時,雖可由會 首處事先受領總會期內之全部會款,惟會員仍須於剩餘之會 期,按月給付會款予會首,直至會期終止,始清償其會款債 務,是會首對已得標會員之合會金債權,本質上應為一次給 付之債權,僅係當事人約定其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而已,並 非屬每月順次發生之債權,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15 年一般消滅時效期間。查系爭合會雖於87年10月21日倒會, 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會款請求權時效應自可得行使時即87 年10月間起算,縱認許金郎生前有向被上訴人表示承認其請 求權存在,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並自許金郎死亡之96年9 月29日重行起算消滅時效,然本件被上訴人迨於112年4月27 日始行起訴請求返還會款,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11頁),其請求權仍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至被上訴人雖稱許金郎之配偶許蔡金葉自98年間有以白米 抵債,並提出手寫資料為佐(見調解卷第18頁),惟許蔡金 葉交付白米予被上訴人之原因多端,且與上訴人無涉,自無 從以交付白米之事實推論有何中斷時效行為,則上訴人以罹 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會款未清償,經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因本件債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之時效抗辯,而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12

TNDV-112-簡上-342-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1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雨潔 林治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參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林雨潔前就讀僑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林治 銘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2筆,合計借款本 金新臺幣37,076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 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林雨潔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新臺幣18,538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林治銘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8,538元 113年7月1日起 至114年2月16日止 1.775% 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4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2025-03-12

TTDV-114-司促-810-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0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品宸即黃俊傑 王朝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肆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黃品宸即黃俊傑前就讀南華大學邀同債務人王朝良 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100萬元之「就 學貸款放款借據」,並陸續動用撥款3筆,共計新臺幣129 ,050元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 詳如放款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願 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 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 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黃品宸即黃俊傑自民國11 3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54,54 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 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 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王朝良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 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12

TTDV-114-司促-809-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2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董昕柔 余曉甄 董志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壹拾貳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董昕柔邀同債務人余曉甄、董志文為連帶保證人 ,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1 7,612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董昕柔未依約履行繳款, 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余曉甄、董志文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17,612元 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025-03-12

TTDV-114-司促-829-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3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邱佳恩 邱惠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邱佳恩邀同債務人邱惠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 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79,485元整 ,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邱佳恩未依約履行繳款, 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邱惠珍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79,485元 113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025-03-12

TTDV-114-司促-830-202503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24號 原 告 劉庭方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周翔謙律師 被 告 盧天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E室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並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號5樓E室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 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500元,水電費自 付(下稱系爭租約),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詎被告違 反系爭租約禁養寵物之約定,私自飼養寵物自已違約。且被 告僅繳納第一期租金後,即未再按期繳租,已達2月以上未 繳納,經原告以113年8月14日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000785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立即繳納積欠租金,被告仍拒 不清償;嗣以113年8月23日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000815號 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未依 約遷讓返還房屋且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並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依法自得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且被告遲付租金迄今已達2期, 即23,000元,自應負清償責任,經原告抵銷押金23,000元, 尚餘電費12,283元未清償。另原告因本件支出律師費51,050 元,依約亦應由被告負擔。又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仍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 、第767條、第179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5樓 E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2,333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開存證信函2份及臺幣轉帳紀錄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 「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 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 不負責。」,並立有寵物條款:「為維護居住品質不得飼養 寵物,違者視同違約。」。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通知被 告而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以被告繳 納之押金23,000元抵銷其所積欠之2月租金23,000元,自屬 有據。  ㈡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印花稅各自負責,房屋之捐稅由甲 方負擔,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 並約定每月電表度數200度內每度6元,200度以上每度7元, 此有系爭租約附加條款在卷可查,則原告據上主張被告給付 積欠之電費12,283元,應屬有據。  ㈢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 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 、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原告因本件支出律師 費51,05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幣轉帳紀錄為證,則原告依 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51,050元,亦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而依前開說明 ,被告則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 為11,500元,故被告可能獲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以11,500元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亦日之 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11,500元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 第179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2

PCEV-113-板簡-3324-202503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