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清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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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秀琴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秀琴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2,500元,扣除聲請 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1,500元,未據聲請人 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07

CTDV-113-消債清-90-20250107-1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王博民 代 理 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財產方面: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有無任何汽、機車,若有,請提出該車輛 之行照影本,並陳報名下車輛之二手市值約為何?若無,則 請以書面陳報之。 二、收入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自113年9月後迄今之收入資料。並請陳報每趟 收入與加班費外,是否領取其他相關津貼、三節獎金或年終 獎金等。若有,則請提出入帳資料。 (二)另陳報聲請人除所陳每月收入外,是否有其他兼職收入?如 有,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收入證明,若無,亦請說明之。  三、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是否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入戶、 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或其他社會福 利津貼?受扶養人有無領取老年年金、勞保給付等,如有, 請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 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 說明之。 四、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五、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2月25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2025-01-03

CYDV-113-消債清-39-20250103-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林久子(原名:林麗花)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柒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7,0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03

KSDV-113-消債清-138-20250103-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中正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因更生方案未經可決及認可,轉 清算程序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達費及進行 程序之必要費用,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 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02

KSDV-114-消債清-3-20250102-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許月萍 住○○市○○區○○街000○0號 代 理 人 余岳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未依限提出更生方 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月萍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然聲請人逾期未提出更生 方案,且請求轉換為清算程序,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53條第5 項、第83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02

KSDV-113-消債清-283-20250102-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富銘 住○○市○○區○○路00號 代 理 人 鄭俊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因更生方案未經可決及認可,轉 清算程序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達費及進行 程序之必要費用,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 郵務送達費新臺幣4,000元及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5,000元,共計 9,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02

KSDV-114-消債清-4-20250102-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素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素杏自民國114年1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 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 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 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 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393號裁定參照)。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 人)雖設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惟其於民國110年8月2 4日起迄今均居住於本院轄區,已據其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235-257頁),是本院就本件清算事件有 管轄權。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 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 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 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 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 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 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而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 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 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另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9,458, 21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 大債權銀行即永豐銀行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現經營檳榔攤,每月薪資約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已難清償上開債務;其雖有土地、商業保單等財產, 上開財產價值僅761,737元,亦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聲請 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 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5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未能與債 權人即最大金融機構永豐銀行達成債務協商,致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 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又聲請人現經營檳榔攤,每月營業收 入約70,000元,經其提出帳冊、進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 181-197頁),堪認聲請人所從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合於上 揭規定,聲請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營業淨收入約25,000元乙節,經其提出帳 冊資料為證,其上開主張應係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17,076元,未逾越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其主張尚屬合理。循此,聲請人 每月餘額應有7,924元(計算式:25,000元-17,076元=7,924 元)。再聲請人有向南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分稱南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47 ,204元、59,552元、56,455元、558,327元、57,787元、13, 930元,共計(計算式:47,204元+59,552元+56,455元+558, 327元+57,787元+13,930元=793,255元),有國泰人壽公司 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1、233頁);又其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9079分之1637 5乙節,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17、219頁),是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土地均屬聲請人財 產。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負債務本金、利息總額為5,948,015元(詳 見附表),聲請人雖公同共有上開2筆土地,然參以上開2筆 土地面積分別僅為44.68平方公尺、461.61平方公尺,每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為7,000元;且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共有上開 應有部分,上開2筆土地價值不高,顯然變價困難。是審酌 聲請人所欠債務,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793,255元,以 聲請人每月餘額8,000元計算,顯然難以清償完畢,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 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有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收入餘額可充 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惟本件雖裁定准許開 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但本裁定不生 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審酌 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 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 之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2,586元 343,757元 消債調卷第235-249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510元 188,438元 第51-56頁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7,468元 578,886元 第57-81頁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485元 350,872元 第83-99頁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0,707元 394,678元 第101-103頁 128,302元 315,095元 6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765元 297,354元 第105-120頁 7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946元 73,312元 第121-133頁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9,816元 563,343元 第151-155頁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6,746元 546,101元 第157-171頁 102,932元 262,109元 1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8,065元 430,742元 第259-274頁 1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債權額。 第43-49頁 1,603,328元 4,344,687元

2025-01-02

CHDV-113-消債清-61-20250102-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孫日文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程序,對於民國11 3年9月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之立法理由,債務人必要之生活費用,係以 最近1年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並非就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再行反推檢視各項生活支出之必要 性及數額,或是社會救助法亦有扣除「相當房屋支出」規定 等適用情形,則原審認「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難認符合 上開規定,將「房屋租金」等同「房屋支出」,有以偏概全 之違誤。抗告人月平均收入2萬814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萬 7303元後,僅餘1萬844元,目前總負債約80萬8049元,以每 月餘額計算,仍尚需6.2年始清償完畢,應認抗告人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並准許 抗告人行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而 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餘,宜總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 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 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 或清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對於原審認為抗告人必要生 活費用部分,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難認符合消債條例規定 之立法理由,有以偏概全之違誤云云。然抗告人於原審審理 時,對於近3個月平均每月薪資2萬8147元,依高雄市每人不 含房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3088元;無擔保債權額80萬 8049元,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大約為24.36%),為1萬5059元(2萬8147元-1萬3088元=1 萬5059元);以無擔保債權額80萬8049元÷1萬5059元=4.4年 ,可於4.4年內清償等情,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451 、452頁)。此外,卷內亦無發現抗告人有每月支付房屋相 關費用之任何證據資料。從而,抗告人認於計算必要生活費 時,應無視於居住其母親名下房屋之事實,而仍以高雄市11 3年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303元計算,不得扣除租金支出 ,即以其月平均收入2萬814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萬7303元 後,僅餘1萬844元,目前總負債約80萬8049元,以每月餘額 計算,仍尚需6.2年始清償完畢,進而認其有不能清償之虞 云云,顯與其實際支出情形不符,即無可取。  ㈡又抗告人自承目前有在山多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見原 審卷第441、452頁),原審認為依抗告人之年齡、工作能力 及收入狀況,在相當期限內應能清償債務,尚未達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經核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 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1-02

KSDV-113-消債抗-31-20250102-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吳立卓(原名:吳政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 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經移付調 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 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 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 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 條亦有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 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 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 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 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 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 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0號受理 ,於113年9月11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其雖提出聲 請狀,然未提出財產及收入等相關必要之證據資料,而於11 3年10月9日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資料,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31頁),惟聲請人未依限提出, 乃通知聲請人於11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15分到院陳述意見 ,聲請人亦未遵期到場,有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憑(卷第47 頁)。本院考量工作及收入之證明涉及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 迄今,財產、收入及支出之狀況,聲請人既聲請清算程序, 即須由聲請人提供資料、據實陳述,始能明瞭。聲請人未能 補正,本院依現有資料尚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率予開始清算程序,對於債權人恐 造成重大損害。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4-12-30

KSDV-113-消債清-218-20241230-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白榮聰即白文忠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白榮聰即白文忠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賴勞保年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6 ,784元,及子女扶養過生活,債務累積共7,453,000元,已 無法清償,為此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先前經營三興企業社,該社於113年5月14日註銷稅籍 ,且於聲請前5年之每月營業收入未至20萬元,有營業稅查 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至57、63、65頁 ),符合消債條例之消費者身份,自得聲請本件清算程序。 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6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7日諭知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 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2項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無業,惟其每月勞保年金已調整為17,709元,有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存摺可佐(本院卷第41、91至94頁), 故以此清算期間之收入。又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等情, 其每月餘633元(計算式:17,709-17,076)可資清償。又聲 請人名下機車為81年出廠,價值不高,此外無其他財產,亦 無保單及投資有價證券,存款752元,不予計入(本院卷第1 5、41、131至139頁),而本件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金額已 達16,238,324元(本院卷114、125、143頁、司消債調卷第6 9頁。另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暫以本 金計算),如每月清償633元,依聲請人現75歲,自無可能 清償完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 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30

CHDV-113-消債清-5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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