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素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素杏自民國114年1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
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
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
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
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393號裁定參照)。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
人)雖設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惟其於民國110年8月2
4日起迄今均居住於本院轄區,已據其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235-257頁),是本院就本件清算事件有
管轄權。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
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
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
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
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
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
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而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
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
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另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9,458,
21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
大債權銀行即永豐銀行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現經營檳榔攤,每月薪資約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已難清償上開債務;其雖有土地、商業保單等財產,
上開財產價值僅761,737元,亦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聲請
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
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5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未能與債
權人即最大金融機構永豐銀行達成債務協商,致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
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又聲請人現經營檳榔攤,每月營業收
入約70,000元,經其提出帳冊、進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
181-197頁),堪認聲請人所從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合於上
揭規定,聲請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營業淨收入約25,000元乙節,經其提出帳
冊資料為證,其上開主張應係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17,076元,未逾越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其主張尚屬合理。循此,聲請人
每月餘額應有7,924元(計算式:25,000元-17,076元=7,924
元)。再聲請人有向南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分稱南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47
,204元、59,552元、56,455元、558,327元、57,787元、13,
930元,共計(計算式:47,204元+59,552元+56,455元+558,
327元+57,787元+13,930元=793,255元),有國泰人壽公司
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1、233頁);又其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9079分之1637
5乙節,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17、219頁),是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土地均屬聲請人財
產。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負債務本金、利息總額為5,948,015元(詳
見附表),聲請人雖公同共有上開2筆土地,然參以上開2筆
土地面積分別僅為44.68平方公尺、461.61平方公尺,每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為7,000元;且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共有上開
應有部分,上開2筆土地價值不高,顯然變價困難。是審酌
聲請人所欠債務,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793,255元,以
聲請人每月餘額8,000元計算,顯然難以清償完畢,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
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有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收入餘額可充
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惟本件雖裁定准許開
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但本裁定不生
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審酌
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
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
之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2,586元 343,757元 消債調卷第235-249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510元 188,438元 第51-56頁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7,468元 578,886元 第57-81頁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485元 350,872元 第83-99頁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0,707元 394,678元 第101-103頁 128,302元 315,095元 6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765元 297,354元 第105-120頁 7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946元 73,312元 第121-133頁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9,816元 563,343元 第151-155頁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6,746元 546,101元 第157-171頁 102,932元 262,109元 1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8,065元 430,742元 第259-274頁 1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債權額。 第43-49頁 1,603,328元 4,344,687元
CHDV-113-消債清-61-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