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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佳邦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 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佳邦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再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2條、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消債條例第132條 之立法目的,於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 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 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 ,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江佳邦(下稱債務人)前經本院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2號進行清算程序,惟債務人名下僅有保管金及勞作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1,850元,無其他所得、財產或商業保險, 堪認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財團費用 、財團債務,故於113年5月2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 3年7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債務清理事件 相關卷宗屬實,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應否 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訂於11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0分開 庭,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意見略以:伊在澎湖監獄執行中,113年1月前,伊每 月有300元至500元不等之勞作金,惟伊於113年1月起,進入 戒毒班後便沒有勞作金收入,家人每月會提供1,000元或1,5 00元不等之生活費;伊沒有法定不免責事由,請鈞院給予免 責等語。 ㈡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玻商艾星 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表示:請依法裁判等語。  ㈢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審查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完全未清償 債務,請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 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查債務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10月30 日),因在監服刑,113年1月前每月有勞作金約300至500元 ,113年1月起,因進戒毒班,故無勞作金,家人每月郵寄匯 票1,000元至1,5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述在卷,並有法務 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法務部○○○○○○○勞作金分 戶卡、保管金分戶卡、法務部○○○○○○○112年11月13日澎監總 決字第11207015150號函等件在卷可證,是債務人每月可處 分所得(計算至114年1月)約為1,303元【計算式:(300元 +500元÷2×2)+(1,000元+1,500元÷2×15)÷15個月=1,30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審 酌債務人現在監執行,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 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需金 額為3,000元,爰以3,000元作為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惟 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任何餘額,顯與該條「於 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 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再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 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 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 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 ,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 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為110年1 月18日至112年1月17日之期間,各債權人均未能舉證證明上 開期間本件債務人有何奢侈、浪費之行為,是尚難認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該條例第13 2條規定,免除其債務。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2-10

PHDV-113-消債職聲免-7-20250210-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虹妤 代 理 人 吳怡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虹妤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虹妤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聲免字第2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裁 定免責,而於同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案全卷確認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免責裁定及其確 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責 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2-10

TYDV-114-消債聲-18-2025021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鐘琬瑜 代 理 人 彭韻婷律師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鐘琬瑜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第2項規定以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 更生,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79號裁定自110年10 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 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9號進行更生程序。嗣於更生執行程 序進行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 符合無履行可能之情形,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0號 裁定自112年2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進行清算程序,並 於113年3月1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 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5 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3年12月5日到庭陳 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及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以來均任職於安連貨運,擔任貨運開單助理,每月薪資 25,000元;另每月領有租屋補助,108年4月至111年9月為4, 000元、111年10月起調漲為5,600元。又聲請人除須扶養母 親,於子女成年即113年10月4日前尚須與配偶平均分擔其扶 養義務;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老人補助(108年4月至109年2 月為7,463元、109年3月至112年12月為7,759元、113年1月 起為8,329元)、國民年金(108年4月至109年2月為2,442元 、109年3月起為2,640元),聲請人之子女則於成年前每月 領有兒少補助(108年4月至109年2月為1,969元、109年3月 至113年10月4日為2,047元),聲請人及受扶養者每月必要 支出均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 倍扣除上開補助後計算之。是聲請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與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之要件不符,且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請法院准裁定予以免責等語。  ㈡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 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 實、違反誠信、違反該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 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請本院 綜合各債權人提供之聲請人消費明細,審查其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禁止情事,倘確涉及有上述之開銷或 有其他不當之情事,請本院裁定聲請人為不免責,以維護債 權人之權益等語。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本院應 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 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職 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 理之公正。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前開規定 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 仍可再行救濟,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道, 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自聲請人聲 請清算程序時起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僅有受償1,995元 ,然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 算程序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 人財產所得資料,如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宗旨係欲 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 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 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請本院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 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 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聲請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 由,至為明甚,請為聲請人不得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等語 。  ㈦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按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的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本件 聲請人之工作狀況向來不穩定,然核其債務明細,多為信用 卡消費款,顯見聲請人在明知其償債能力有限之情況下,卻 仍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倘本院逕以裁定免 除聲請人之債務,實有損債權人之應受債務清償之法定權益 ,更有違社會公平與正義之原則。請本院依法裁定聲請人不 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㈧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審酌聲請人所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 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消債條例除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 供債務人依循消債條例圖脫債務之責,請本院再依職權審酌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債權人 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 ,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 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此點請本 院惠予實質審查。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 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 3條前段規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㈩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 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等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 應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蓋聲請 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 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 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即為不實之記 載,實有疑義,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為 不免責裁定。請本院查察聲請人是否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及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聲請人目前年約4 6歲,具還款能力之情況,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 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 等語。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倘本院查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即應予 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請本院逕依職權為調 查並裁定等語。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請本院逕依職權為裁 定,尊重本院之裁定等語。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 責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 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 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 ,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 清算聲請,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所明定。  ⒉聲請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均任職於安連貨運 ,擔任貨運開單助理,每月薪資25,000元;另每月領有租屋 補助,108年4月至111年9月為4,000元、111年10月起調漲為 5,6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1、173至181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6日新北社助字第11 3219346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5日保國三字 第113100292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7、173至18 1頁),應可採信。是聲請人110年10月至111年9月收入為每 月29,000元、111年9月至113年收入為每月30,600元。  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 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年、111 年、112年、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5,6 00元、15,800元、16,000元、16,400元,從而聲請人110年 、111年、112年、113年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8,720元、1 8,960元、19,200元、19,680元為定。  ⒋聲請人復主張除須扶養母親,於子女成年即113年10月4日前 尚須與配偶平均分擔其扶養義務,其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 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 社會福利補助後計算之等語。經查:   ⑴聲請人母親係00年0月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確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係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 0年、111年、112年、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8,720元、18,960元、19,200元、19,680元)扣除老人 補助(108年4月至109年2月為7,463元、109年3月至112年 12月為7,759元、113年1月起為8,329元)、國民年金(10 8年4月至109年2月為2,442元、109年3月起為2,640元), 自屬合理可採。據此計算,聲請人所負擔之母親扶養費, 110年為每月8,321元、111年為每月8,561元、112年為每 月8,801元、113年為每月8,711元。   ⑵又聲請人子女於113年10月始成年(年籍資料詳卷),此前 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係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 新北市110年、111年、112年、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8,720元、18,960元、19,200元、19,680元) 扣除兒少補助(108年4月至109年2月為1,969元、109年3 月至113年10月4日為2,047元)後與配偶平均分攤之數額 ,自屬合理可採。據此計算,聲請人所負擔之子女扶養費 110年為每月8,337元、111年為每月8,457元、112年為每 月8,577元、113年1至9月為每月8,817元。   ⑶從而,聲請人所負擔之母親及子女扶養費,110年為每月16 ,658元、111年為每月17,018元、112年為每月17,378元、 113年1至9月為每月17,528元、113年10月後則為每月8,71 1元。  ⒌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 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自108年迄今均 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閱卷) ,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 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2-10

PCDV-113-消債職聲免-125-20250210-1

消債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高國銘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高國銘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 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准予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於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復權,依 上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2-10

TNDV-114-消債聲-5-20250210-1

消債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玉雪 代 理 人 鄭婷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曾玉雪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止後,經本院以11 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 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聲 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之 前開法律規定,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08

TNDV-114-消債聲-7-20250208-1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惠媛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廖惠媛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 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 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受免責之裁定, 並於113年12月19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2-08

TPDV-114-消債聲-4-2025020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志弘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對人即債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志弘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8號受理,於112年11月28日調解 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286號裁定自113年5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 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5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百聚不動產有限公司擔任分店長,每月固定薪資30,000元 ,另有獎金收入,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 案卷第129頁),並有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83頁)、獎金明 細表、薪資表(本案卷第85-97頁)、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卷第 117-123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9-3 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5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本案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9頁)等 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7,303元、19,248元,債務人主 張每月支出25,000元(本案卷第129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為證(本案卷第99-105頁),而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 準,未舉證各項目及金額,應非可採,就114年度而言仍以1 9,248元計算。 ⑶準此,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4年間每月薪資30,000元 (不含獎金)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248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9月至112年8月)之情形 ⑴於百聚不動產有限公司任房仲,110年9月至12月共106,450元 ,111年共323,000元,112年1至8月每月收入依序為24,000 元、25,000元、27,500元、26,250元、27,000元、25,000元 、25,000元、27,500元。另協助同事成交物件,同事於領取 獎金後即以現金酬謝,平均每月約4,000元,前於110年11月 12日領取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補助2,560元(至112年3月3日 因父死亡所領喪葬津貼用以支付喪葬費,不在此列計,亦不 在必要生活費用中另行扣除)。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5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36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清卷第16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63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35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31頁)、存簿(清卷第127-130 頁)、在職薪資證明書(清卷第43頁)、奬金明細表(清卷 第45-101頁)、百聚不動產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173-22 9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257頁)等附卷可參。則於聲請 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35,26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其雖主張每月支出25,000元(包 含每月負擔之房屋租金15,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清卷 第103-108頁)、存款人收執聯(清卷第109-115頁)為證。 惟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 009元、17,303元、17,303元,其主張每月支出25,000元, 未提出各項支出項目及金額之證據,並非可採,仍以前揭基 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10,096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735,260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410,096元,尚餘325,164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325,1 64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 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而債務人雖於112年2月17日至2月23日、112年11 月4日至11月10日、113年4月25日至4月29日出國,此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本案卷第27頁),經查其三次出國均係 任職公司招待前往泰國、越南等處旅遊,出國團費及食宿均 由公司支付,業具提出百聚不動產有限公司證明書為憑(本 案卷第107頁),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事由。此外,經本 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 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2-08

KSDV-113-消債職聲免-157-2025020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 債 務 人 沈美英  住○○市○○區○○○路00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呂亮毅、郭以忻、陳冠翰、張簡旭文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金華、林郁傑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羅明智、何宣鋐                  、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同上 代 理 人 吳哲毅  住同上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李建昌            住同上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世雄              寄南港○○○0000○○○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淑芬              住同上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同上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雅婷  住○○市○○路0段000號11樓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秀敏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何衣珊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詹小庭  住○○市○○路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吳佳曉為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二、本件應由陳佳文為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三、本件應由林淑真為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四、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以附表所示內容進行,並返還予債務人 。 五、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清算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 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有發生 異動,自應由其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清算程序聲明承受 以為續行。惟渠等迄今均未聲明承受,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 止之狀態,而有礙債務人透過消債程序以重建經濟生活,爰 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 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如附表所載,但其金額甚低而無以作為 執行標的,當應排除在清算財團之外,經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函知債權人前開資產狀況及處分方式、本件清算程序是 否裁定終止等事,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 是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 ,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 之決議。 四、綜前所述,本件所查得之債務人財產均無處分實益,此外又 查無其他財產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 ,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裁定終止清 算。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保險解約金 依司法院頒訂「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民國113年6月17日訂定,同年7月1日生效)第6點,此數額之解約金既無以由執行法院對之實施強制執行,自不能認為其為清算財團之財產 1、債務人對於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 2、預估解約金數額為新臺幣1萬0,630元。尚不足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三個月所必需數額。

2025-02-07

TYDV-113-司執消債清-54-20250207-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秀鑾 輔 助 人 楊麗美 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秀鑾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 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 ,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 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民國(下同 )11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調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審酌債務人之 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 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前六個月 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應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 本院前於113年4月22日以書面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而 未有債權人表示異議,爰於113年6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41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本件普通 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本院即應審酌聲 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 免責。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就 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見本院卷第31、35頁),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依本院 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等不免責 等情事(見本院卷第29、41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聲請人現年55歲(59年 生),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有法院為其裁定輔助人 ,經本院訂於113年11月20日調查時,聲請人代理人陳報聲 請人於清算後仍無工作、沒有領取任何保險給付,目前收入 來源為身障補助及國保遺屬年金,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9、50頁),是本院審酌社會補助之性質,隨時 可能因社會經濟、政府政策改變等狀況而調整或取消,非為 消債條例所指之固定收入或繼續性收入,是以聲請人因自身 疾病,所能從事之工作有限,每月僅能靠政府補助維生應可 認定。從而,聲請人每月無工作收入,雖聲請人於113年11 月6日具狀陳報目前收入、支出狀況同清算裁定時所認定標 準,惟本院考量清算程序時為112年,目前已114年,生活背 景及物價仍稍有落差,若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8,618元觀之(見本院卷第 51頁),應無餘額,而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無 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 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 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 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 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 ,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2-07

SCDV-113-消債職聲免-22-20250207-1

消債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柔蓁(原名楊柔聖、楊媖珺)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楊柔蓁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止後,經本院以11 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 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聲 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之 前開法律規定,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07

TNDV-114-消債聲-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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