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返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43號
再 抗告 人 金賜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儀
再 抗告 人 張王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忻忠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75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
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而言。
二、本件相對人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返還
該院102年度存字第321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
金),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相對人
不服,對之提出異議,經宜蘭地院裁定廢棄原處分(下稱第
一審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
對人前對再抗告人訴請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拆屋還地事件
),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命再抗告人張王
明拆除坐落相對人所有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
號房屋及附屬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將該占用土地部
分返還相對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命再抗告
人金賜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賜福公司)自系爭建物遷離
,並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相對人據以上開提存事
件提存新臺幣(下同)600萬7,490元擔保金後,聲請宜蘭地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8566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並拍賣
再抗告人所有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嗣拆屋還地事件第
二審判決廢棄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再抗告人敗訴部分及系爭
假執行裁判,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再抗告人嗣依執行法院所為限期命
行使權利裁定,遵期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下稱前案
),經原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73號判決命相對人就系爭
動產部分分別賠償張王明、金賜福公司6萬4,453元、29萬7,
143元各本息,並認定張王明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駁回再抗告人就系爭建物及其餘損害部分之請求,經最高
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確
定。再抗告人即持前案確定判決及宜蘭地院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系爭擔保金7萬4,090
元、34萬7,629元、8萬3,410元而獲清償,再抗告人因系爭
假執行所受損害業自系爭擔保金取償完畢,系爭擔保金餘款
之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相對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餘款,為
有理由。至再抗告人以其等與訴外人黃秀枝為系爭建物之共
同事實上處分權人,已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提起宜蘭地院11
2年度訴字第390號事件(下稱另案),請求相對人賠償其3
人就系爭建物所受損害550萬2,658元本息為由,主張系爭擔
保金餘款供擔保原因尚未消滅,惟再抗告人俟相對人於112
年6月5日向執行法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餘款後,始提起另
案,且其等此部分請求,業經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在案,另黃
秀枝並非系爭擔保金擔保提存之受擔保利益人,不得直接自
系爭擔保金餘款取償,再抗告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等詞,
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TPSV-113-台抗-943-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