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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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62號 聲 請 人 陳昶宏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之管轄,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第3 款、第 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陳薏如住所地為新北市板橋區,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促字第11840號卷,並查詢被繼 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無誤,依上開規定,專屬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03

TPDV-113-司繼-3662-20250103-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22號 聲 請 人 張俊哲 張俊英 張燦榮 張素娥 張素珍 張素妍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 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 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胡張素如之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均係被繼承人胡張素如之兄弟姐妹,固係第3順序 次親等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女胡貝麗、胡家驊、胡郁 玲、胡見錞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 繼承人另有一子胡光華於103年7月28日死亡,依首揭法條規 定意旨,胡光華之子女即胡瑋琳、胡瑋婷即為代位繼承人, 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代位繼承人胡瑋琳、胡瑋婷尚生存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其二人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綜上,本件被繼承人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代位繼承人胡瑋琳、胡瑋婷為繼承 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03

TPDV-113-司繼-3422-20250103-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82號 聲 請 人 胡瑀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 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 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胡張素如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 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胡瑀婷係被繼承人胡張素如之孫,固係第1順序次 親等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女胡貝麗、胡家驊、胡郁玲 、胡見錞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 承人另有一子胡光華於103年7月28日死亡,依首揭法條規定 意旨,胡光華之子女即胡瑋琳、胡瑋婷即為代位繼承人,此 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代位繼承人胡瑋琳、胡瑋婷尚生存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其二人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綜上,本件被繼承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代位繼承人胡瑋琳、胡瑋婷為繼承人 ,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03

TPDV-113-司繼-3182-20250103-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鄭暐 相 對 人 鄭陳玉華 鄭曦 鄭怡 鄭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陳玉華、鄭怡、鄭恬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曦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貳 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陳玉華、鄭怡、鄭恬應分別給付相對人鄭曦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 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 造之差額。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鄭陳玉華、鄭曦、鄭怡、鄭恬間分割遺 產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4、15號判決諭知訴訟 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69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五分 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核以該判決事實及 理由之「貳、」「五、」點之內容,訴訟費用應由全體繼承 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即應繼分比例各為1/5),並確定在 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 費為新臺幣(下同)175,264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即各1/5,故此部分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各為35,053元( 計算式:175,264÷5=35,052.8,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 鄭曦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43,778元,亦由應繼分比例計算 ,故此部分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各為8,756(計算式43,77 8÷5=8,755.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曦 因均有繳納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相互抵 銷後,則相對人鄭曦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2 97元(計算式:35,053-8,756),相對人鄭陳玉華、鄭怡、 鄭恬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053元,相對 人鄭陳玉華、鄭怡、鄭恬應分別給付相對人鄭曦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8,75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02

TPDV-113-司家聲-152-20250102-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張小玲 相 對 人 鄭福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1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伍 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 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家全字第5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5萬元為擔保,並 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7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提出提存書、調解筆錄、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通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5號、113年度家調 字第143號、113年度存字第719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全字第87號等案卷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前開對相 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無誤,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 請人復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而其迄未 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發 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02

TPDV-113-司家聲-216-20250102-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20號 聲 請 人 王秀月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秀月為被繼承人王黃玉梅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 意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 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 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次按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 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拋   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   2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王黃玉梅於113年7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固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然未提出與聲請人於聲請狀末所蓋印文相符 、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本院命聲請人補正 上開事項,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確 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亦難認本件聲請合法,從而本件拋棄繼 承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02

TPDV-113-司繼-2720-20250102-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60號 聲 請 人 陳彥儒 關 係 人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上列關係人前曾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 2263號),聲請人即繼承人陳彥儒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向本院 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威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4樓)於106年12月24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陳威廉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威廉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2-31

TPDV-113-司繼-3660-20241231-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王儷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 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向本院提存 所以113年度存字第77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在案,現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鄭明恭同意聲請人領回 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及第106 條前段亦有 規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 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 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 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 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故聲請人 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乃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31

TPDV-113-司家聲-306-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李O華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O賢 送達處所: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0鄰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叔姪關係,收養人已與 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死亡,並得被收 養人之生母同意,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民法第1076條前 段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現有配偶,惟未提出配偶之收養同意書 ,經本院命被收養人補正,被收養人迄今未補正,並來文陳 明其配偶因主張離婚未果,故刁難不願簽收養同意書,有陳 報狀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尚欠缺被收養人配 偶之同意,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31

TPDV-113-司養聲-16-20241231-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52號 聲 請 人 江O凌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檢附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繼父,雙方並為辦理收養登記, 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為證,是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直系血 親輩親屬,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非被繼承人之法 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與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30

TPDV-113-司繼-365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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