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鄭暐
相 對 人 鄭陳玉華
鄭曦
鄭怡
鄭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陳玉華、鄭怡、鄭恬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曦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貳
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陳玉華、鄭怡、鄭恬應分別給付相對人鄭曦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
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
造之差額。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鄭陳玉華、鄭曦、鄭怡、鄭恬間分割遺
產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4、15號判決諭知訴訟
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69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五分
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核以該判決事實及
理由之「貳、」「五、」點之內容,訴訟費用應由全體繼承
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即應繼分比例各為1/5),並確定在
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
費為新臺幣(下同)175,264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即各1/5,故此部分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各為35,053元(
計算式:175,264÷5=35,052.8,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
鄭曦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43,778元,亦由應繼分比例計算
,故此部分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各為8,756(計算式43,77
8÷5=8,755.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曦
因均有繳納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相互抵
銷後,則相對人鄭曦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2
97元(計算式:35,053-8,756),相對人鄭陳玉華、鄭怡、
鄭恬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053元,相對
人鄭陳玉華、鄭怡、鄭恬應分別給付相對人鄭曦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8,75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TPDV-113-司家聲-152-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