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韋廷

共找到 20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33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 告 田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新臺幣8447」之記載,應 更正為「新臺幣8447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2024-11-05

CPEV-113-竹北小-433-20241105-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9號 原 告 吳錫錡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林怡潔、張宛娟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出 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再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 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乃須結合其所 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俾憑認定。而訴訟標的之表明, 攸關法院審理、當事人攻擊防禦、暨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其 記載應達足使本件訴訟標的與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 度,方屬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先例 、104年度台抗字第56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 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 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依上揭起訴 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 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三、查原告起訴狀原因事實語焉不詳,復未記載訴之聲明,且未 記載被告張宛娟之住所,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744號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命其依請求之訴訟標的 價額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4日對原告寄存送 達,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前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 件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2024-11-01

SCDV-113-訴-1129-20241101-1

竹北簡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56號 原 告 鄭子麟 被 告 劉富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金融帳戶通訊地址均在桃園市,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13年10月22日函附客戶 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住居所均在桃園市,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 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0-30

CPEV-113-竹北簡調-556-20241030-1

竹北簡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78號 原 告 郭偉宸 上列原告對被告胡志偉、君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借款糾紛民事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並提出更正 、補充後起訴狀繕本3份供本院送達,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 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 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 ,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再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 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乃須結合其所 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俾憑認定。而訴訟標的之表明, 攸關法院審理、當事人攻擊防禦、暨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其 記載應達足使本件訴訟標的與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 度,方屬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先例 、104年度台抗字第56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 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 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依上揭起訴 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 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附表所示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 至4均屬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 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並提出更正、補充後起訴狀繕 本3份供本院送達,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被告胡志偉之真實地址 2 被告君原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 3 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 4 依所訴事實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之說明 5 被告胡志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6 被告君原股份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 7 本件請求原因事實之相關證據

2024-10-30

CPEV-113-竹北簡調-578-2024103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清塗 選任辯護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戴清塗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此部分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細繹被告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位置,可發現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 13日上午8時49分許之位置係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3 樓頂」附近,然於同日上午9時5分之位置則在「桃園市○○區 ○○村○○○街000號3樓頂」附近,是於16分鐘期間,上網歷程 位置即自「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3樓頂」移動至「桃園 市○○區○○村○○○街000號3樓頂」,然依照Google Map之列印 畫面資料可知,兩地間之車程至少為30至35分鐘(按:車禍 發生時間為同日上午7時47分);從而,該門號之上網歷程位 置定位及時間,似與現實位置存在相當之誤差,故是否能僅 以該上網歷程位置即否定被告自承為駕駛人之供述,抑或排 除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之實際行為人,尚非無疑;此外,亦 可釐清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點前後之聯繫對象、查詢上開車輛 之行車動向或交通違規繳納罰鍰之監理紀錄,進而認定被告 是否為上開車輛之常用駕駛人,以充分調查本案之事實;況 本案被告因駕駛上開車輛致告訴人彭敬之受傷之過失傷害案 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判決有罪確定, 是上開證據之調查及事實之認定,除事涉告發被告頂替罪嫌 外,亦直接影響另案是否有再審之理由,實應有再查明之必 要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月13日上 午7時47分在台68線往東8.6公里附近時,自後追撞同向前方 由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 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右前臂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旋即離開現場乙節,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述明確(見偵6746卷 第6頁至第7頁、第20頁、第37頁至第39頁、原審卷第143頁 、第145頁);此外,復有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等件在卷可佐(見偵6746卷第8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 頁至第17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6頁、第27頁至 第31頁、第51頁至第57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 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 35頁至第50頁),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小客車被追撞後,我人在車內就打電話跟我先生說發生 車禍,結果肇事的小客車就直接從後方往左切出繞過我駕駛 的車輛直接逃逸,我有看到對方是一名男性駕駛,而且有搭 載一名女性乘客,事故發生時,我和對方都沒有下車,對方 就是直接把車開走等語(見偵6746卷第6頁背面、第38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當天發生車禍後,我跟對方都沒有 下車交談,我只有把肇事車輛的車牌記下來,我在警詢中所 述看到肇事車輛的駕駛是男性,旁邊有一個女性是實在的, 我是透過後照鏡看到的,但我看不清楚對方長相,我就本案 聲請再議時,提到我告訴的過程,就是指當時員警有跟我說 肇事的車主跟員警說駕車的人是他孫子,後來對方也沒有跟 我聯絡,所以我就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第145頁至第146頁)。是依告訴人上開所證內容可知,本案 車禍發生後,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 駛人於肇事後並未下車與告訴人交談,且係逕自駛離案發現 場;而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並未有人 員下車,且告訴人亦始終停留在車內撥打電話,被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逕自由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 客車後方往左切後駛離現場,亦有前開卷附之勘驗筆錄暨附 件可佐,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本案事發經過相符,是可認被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於肇事後, 並未有下車與告訴人交談,是被告陳稱其於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肇事後,有下車與告訴人 交談乙節,顯非事實;再者,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天肇事 後,我和對方都有下車查看,對方駕駛是一名高瘦的男子等 語(見偵6749卷第4頁背面),然本案告訴人為女性,是被 告所述本案肇事情節,顯然與卷內事證不符,從而,被告自 陳其為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乙節, 是否真實,顯有疑義。  ㈢另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陳案發當天因大霧遮蔽視 線等情在卷(見偵6749卷第4頁背面、原審卷第154頁),然 本案案發時之天候狀況為晴,且光線狀態為日間自然光線乙 節,亦有前開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且經原審 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肇事現場亦非處於雨霧狀態 等情,復有前開卷附之勘驗筆錄暨其附件可按,顯見被告對 於肇事時天候自然狀況之描述,即與客觀證據迥然不同,苟 被告確為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其 豈會對於案發現場天氣狀態為如上之供述,益見其自承案發 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之供述,亦與事實 不符。  ㈣經原審調取被告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數據 上網歷程查詢,被告所持用該門號行動電話於112年1月13日 上午7時36分、同日上午7時42分及同日上午8時49分之基地 台位置為「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3樓頂」,於同日上午9 時5分之基地台位置為「桃園市○○區○○村○○○街000號3樓頂」 ,有該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71頁),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門號及所 搭配之行動電話於案發時間確為其自身所持用乙節,亦供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54頁、本院卷第49頁),可見被告於112 年1月13日上午7時36分起迄同日上午8時49分,均身處「新 竹縣○○市○○路0段000號3樓頂」附近,而於同日上午9時5分 許,則身處「桃園市○○區○○村○○○街000號3樓頂」附近;參 以本案車禍發生時、地為「112年1月13日上午7時47分,台6 8線往東8.6公里處」,則車禍發生地與被告與被告行動電話 基地台位置距離超過10公里,此有Google Map列印畫面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61頁、第165頁);準此,被告於案發時 間前後均身處「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3樓頂」附近,實 難想像被告能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之112年1月13日上午7時47 分,駕駛其所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68線 往東8.6公里處」撞擊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後方而肇事,是被告自非本件案發時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從而,被告顯非本案肇事逃逸之 實際行為人甚明。  ㈤再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基地台位置⑴桃園 市○○區○○村○○○街000號3樓頂;⑵新竹縣○○市○○路○段000號3 樓頂所覆蓋之範圍及可能之誤差值為何?經該公司網路技術 分公司於113年4月29日以網行維品密字第1130000012號函覆 各基地台可能之涵蓋區域(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復經 本院函詢該公司關於二區域範圍之相對位置及二區域間最接 近之距離大約有幾公里?嗣經該公司於113年8月19日以網行 維品密字第11300000026號函覆略以:兩涵蓋區最接近約18. 3公里(實際範圍有時會受現場環境影響而有所變化)等詞 (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而依被告手機於同日上午 8時49分、9時5分,各在上開二基地台涵蓋之區域範圍,換 言之,被告於二區域範圍之移動約歷時16分鐘,倘以車行16 分鐘並經過18.3公里為計算,被告之行車速率約為每小時68 .625公里,將近70公里,可以認定,而以現代自小客車之行 車速度,非無可能達到時速70公里之速率,檢察官認為該兩 地間之車程至少為30至35分鐘,進而認定被告不可能於16分 鐘內移動於該兩區域範為之間,並認原審以上網歷程位置否 定被告為實際駕駛人,尚非無疑等語,容有誤解,無法採納 。  ㈥辯護人雖辯稱:依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可 見,檔案2確實出現B車之開關車門聲音,是被告供稱:雙方 都有下車,並非虛構之事實等語。觀諸原審勘驗上開檔案, 結果於07:47:09至07:47:34期間,LINE的電話通話鈴聲 響起。B車發出開啟車門的聲音,又出現關門的聲音等情( 見原審卷第29頁),固堪認定告訴人之車門於該期間曾經開 啟與關閉之情。惟經本院就該開、關車門之精確時間、電話 接通及持續對話之時間點,以及肇事現場之車流情況進行勘 驗,結果為:1.第一個檔案是被害人行車紀錄器顯示後面有 車輛撞上來。2.第二個檔案是播放時間07:47:10有撥通電 話聲響起,07:47:12有開門聲音,07:47:16有關門聲音 ,07:47:22秒對方電話接通,之後的過程告訴人持續與告 訴人先生對話,左側車道持續不斷有車輛從告訴人停止車輛 左側通過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 8頁至第169頁),可見告訴人開關車門之時間相隔僅4秒, 之後再隔6秒告訴人即接通其配偶之電話並持續通話;參以 告訴人之車輛係停在外側車道,其左方即內側車道則持續不 斷有車輛經過等事實,亦可認定。衡情,告訴人在該短暫之 4秒鐘內,豈能完成開車門起身下車,走到其停車之左側, 在車輛仍不斷經過之危險路況下,與被告對話後再返回車內 關門上車等舉措,顯與常理不合。是被告上開供述,核屬虛 飾之詞,無法採取。  ㈦被告另主張:依告訴人撥打110之報案錄音譯文,顯示警方在 電話中兩次詢問告訴人「有沒有人受傷」時,告訴人兩度回 答「沒有」;換言之,告訴人自己車禍後第一時間向警方表 示無人受傷,是被告當下判斷告訴人並未受傷,尚無任何違 背常理之處等語。惟查,被告並非本案撞擊告訴人之駕駛, 業述如前,其既非在場見聞並實際肇事之人,即無當場判斷 告訴人是否受傷之事實;再者,告訴人之車輛確遭被告車輛 自後撞擊,且告訴人因此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右前臂挫傷等 傷害,亦經認定如前,自難僅以告訴人上揭110之報案錄音 譯文,逕認告訴人未因此受有傷害;至於實際駕車之肇事者 是否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事實,此應另行依證據為 取捨判斷之事實,其實情如何,並不影響被告於本案並非肇 事駕駛人事實之認定。被告上揭主張,亦無法採納。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天大約上午7 點左右,從○○區○ ○○路○段000號開出來,開出來時車上只有自己,其先開去南 寮要去釣魚,大約7 點多到,是走台61線過去,其在南寮待 一下就往台68線走,當時沒有目的只是要繞一下,也沒有要 找誰,就從南寮上台68線一路開往新屋,差不多在竹北可以 下橋的地方下來左轉繞回台68線,其當時之所以下去再上來 ,是因為要回去工作,其回頭往新屋開大約20分鐘等語(見 本院卷第171頁),惟依被告所持手機之基地台位置顯示, 當日上午7時36分、7時42分、8時49分,均在新竹縣○○市○○ 路○段000號3樓頂,與被告上開所稱當日移動之時間地點, 顯有未合,被告此部分供述,即與事實不符,無法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案除被告自身不利於己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 據足證其供述之真實性,而得認定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之行 為人,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仍無 法使法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程度 ,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業已說明其證據之取捨與判斷 之依據,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末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 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本案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並非係 本案肇事逃逸之實際行為人,其涉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 罪嫌,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清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清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清塗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上午7時47 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 68線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 行至台68線往東8.6公里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 由告訴人彭敬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告訴人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右前臂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46 號提起公訴)。詎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應可預見可能已使對 方受有傷害,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經告訴人 同意,且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 方式,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 逸,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在欲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 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員警偵查報告、新 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自白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 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否認有何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事故發生之後,我有 下車跟對方對話,對方說他沒事,所以我才駕車離開,而且 跟我對話的人不是告訴人云云。 五、經查:  ㈠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月13日上 午7時47分在台68線往東8.6公里附近時,自後追撞同向前方 由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 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右前臂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旋即離開現場乙節,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彭敬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112偵6746卷第6至7頁、第20頁、第37至39頁,本院卷 第143頁、第145頁),此外,復有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 像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112偵6746卷第8頁、第14至15頁、 第16至17頁、第22頁、第23至25頁、第26頁、第27頁至31頁 、51頁至5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畫面無訛(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第35至50頁),此部事 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彭敬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小客車被追撞後,我人在車內就打電話跟我先生說發生 車禍,結果肇事的小客車就直接從後方往左切出繞過我駕駛 的車輛直接逃逸,我有看到對方是一名男性駕駛,而且有搭 載一名女性乘客,事故發生時,我和對方都沒有下車,對方 就是直接把車開走等語(見112偵6746卷第6頁背面、第38頁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發生車禍後,我跟對方都沒 有下車交談,我只有把肇事車輛的車牌記下來,我在警詢中 所述看到肇事車輛的駕駛是男性,旁邊有一個女性是實在的 ,我是透過後照鏡看到的,但我看不清楚對方長相,我就本 案聲請再議時,提到我提出告訴的過程,就是指當時員警有 跟我說肇事的車主跟員警說駕車的人是他孫子,後來對方也 沒有跟我聯絡,所以我就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第145至146頁)。是依證人彭敬之上開所證內容可知本案 車禍發生後,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 駛人於肇事後並未下車與告訴人交談,且係逕自駛離案發現 場;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並未有人 員下車,且告訴人亦始終停留在車內撥打電話,而被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逕自由告訴人所駕駛自用 小客車後方往左切後駛離現場,亦有前開卷附之勘驗筆錄暨 其附件可佐,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本案事發經過相符,是可 認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於肇事 後,並未有下車與告訴人交談,是被告陳稱其於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肇事後,有下車與告 訴人交談,顯非事實;再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天肇事後, 我和對方都有下車查看,對方駕駛是一名高瘦的男子等語( 見112偵6749卷第4頁背面),然本案告訴人為女性,是被告 所述本案肇事情節,顯然與卷內事證不符,從而,被告自陳 其為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乙節,是 否真實,顯屬有疑。  ㈢再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就案發當天因大霧遮蔽視線等 情,供陳在卷(見112偵6749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154頁 ),然本案案發時之天候狀況為晴,且光線狀態為日間自然 光線乙節,亦有前開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且 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肇事現場亦非處於雨 霧狀態等情,亦有前開卷附之勘驗筆錄暨其附件可佐,顯見 被告對於肇事時天候自然狀況之描述與客觀證據迥然不同, 苟被告確為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 其豈會對於案發現場天氣狀態為如上之供述,亦見其自承其 為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之供述,與 事實不符。  ㈣末查,經本院調取被告所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被告所持用該門號行動電話於112 年1月13日上午7時36分、同日上午7時42分及同日上午8時49 分之基地台位置為「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3樓頂」,於 同日上午9時5分之基地台位置為「桃園市○○區○○村○○○街000 號3樓頂」,有該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門號及所 搭配支行動電話於案發時間確為其自身所持用乙節,供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54頁),可見被告於112年1月13日上午7時 36分起迄同日上午8時49分,均身處「新竹縣○○市○○路0段00 0號3樓頂」附近,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則身處「桃園市○○區 ○○村○○○街000號3樓頂」附近,而本案車禍發生時、地為「1 12年1月13日上午7時47分,台68線往東8.6公里處」,已如 前述,而車禍發生地與被告與被告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距離 超過10公里,有Google   Map列印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5頁),循 此以觀,既被告於案發時間前後均身處「新竹縣○○市○○路0 段000號3樓頂」附近,實難想像被告能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之 112年1月13日上午7時47分,駕駛其所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台68線往東8.6公里處」撞擊告訴人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而肇事,是被告自非 本件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從而, 其顯非本案肇事逃逸之實際行為人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自身不利於己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 據足證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供述之真實性,而可認定被告為本 案肇事逃逸之實際行為人,揆諸上述,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七、末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 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本案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並非係 本案肇事逃逸之實際行為人,其涉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 罪嫌,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4-10-29

TPHM-113-交上訴-55-202410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2號 原 告 謝文明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宋志鴻、盧建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2024-10-28

SCDV-113-訴-992-20241028-2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47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被 告 邱如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請求清償借款,主張被告 戶籍設於新竹縣,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原告起訴所附被 告戶籍謄本係民國111年8月24日列印,而被告早於112年4月 即將戶籍遷往高雄市○○區○○路○○巷0弄00號,有本院職權調 閱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且本件原告取得債權後通知被 告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於112年4月寄送被告原新竹縣之前戶 籍址時,亦經退回,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顯 見被告確實未居住原新竹縣之前戶籍址,依上揭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0-24

CPEV-113-竹北小調-1470-20241024-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79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陳榮盛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陳榮盛真實地址、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並依訴訟聲明記載之訴訟標的價 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 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依訴狀載明之訴訟聲明 記載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39,455元)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陳榮 盛真實地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並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0-24

CPEV-113-竹北小調-798-202410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歐素華 相 對 人 吳建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292,5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458號債權人吳建承與債務人歐素 華間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975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或因其他原因 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 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宇軒事 務所112年度新院民公軒字第00052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 請人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458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已不存在,聲 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 :113年度補字第975號,下稱系爭訴訟),爰聲請裁定准聲 請人供擔保後,於系爭訴訟終結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前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宜蘭地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845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上開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宜蘭地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845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聲請人已提 起系爭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可佐,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系 爭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失,應係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 其無法即時就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受 償所生之利息損失,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審判 期間之規定,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理期間、送達裁判書類、 本件訴訟已經進行期間等期間,以之推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 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約計為4年6月,故推估相對 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有之損害額應 為29萬2,500元【計算式:130萬元×5%×(4+6/12)年=29萬2 ,500元】,是本院認以上開金額為供擔保金額應為適當,爰 准聲請人以29萬2,500元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四、另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聲請或聲明,除別有規定外,不徵費用,強制執行法第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毋庸 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故聲請意旨關於「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乙節,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0-24

SCDV-113-聲-135-202410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6號 再 抗 告人 彭許勻孆 相 對 人 翁玉蘭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翁玉蘭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 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 編第2 章(即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2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揆 諸上開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再抗告者,因非訟事件再 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之規定,再抗告人即應釋 明具有律師資格,否則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 或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 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 二、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經再抗告人 再為抗告,本院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再抗告費1,00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 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4日合法送達,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再抗告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0-24

SCDV-113-抗-76-20241024-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