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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台灣卡特爾石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熙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連德照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耀焜 被 上訴人 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 0年度板簡字第2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 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 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 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 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 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公司法第8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康保公司)原董事長廖耀焜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辭任董事 長,惟其擔任總經理,是本件訴訟兩造爭執110年1月4日訴 外人李櫂宇有無代理權代理被上訴人康保公司與上訴人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是否有效?被上 訴人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原藥公司)是否應負連帶 保證責任?核屬總經理廖耀焜之業務範圍,故其於業務範圍 內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在其職務範圍內,亦為康保公司負責 人,而得為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康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 敘明。   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及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康保 公司、台原藥公司)連帶給付積欠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並 於二審追加民法第179條請求權基礎,且追加備位聲明如下 所示(見本院卷㈠59頁以下,本院卷㈡183頁以下)。是上訴 人所為訴之追加,核係基於兩造間租約爭議所生之同一基礎 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保公司於110年1月4日簽訂租賃契約,租 賃標的物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實為第3層),且由 台原藥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民國1109年12月1 日至111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惟嗣康保公司未給付租金,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 請求康保公司、台原藥公司連帶給付109年12月至110年9月 、共計10期積欠租金45萬元。又上訴人以起訴狀催告給付租 金,但康保公司已逾7日未給付租金,且其作為保證金之支 票亦遭退票,是上訴人另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13條第 1款約定請求康保公司、台原藥公司應連帶給付保證金及懲 罰性違約金,合計121萬5,000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166萬5,000元(計算式:45萬元+121萬5,000元=166 萬5,000元)。  ㈡被上訴人康保公司雖辯稱系爭租約不生效力云云,然李櫂宇 係有權代理台原藥公司,又因台原藥公司為持有康保公司10 0%股份之母公司,彼此有經濟一體性之共同利害關係,應認 亦已將康保公司之代理權授與李櫂宇,故李櫂宇係有權代理 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況康保公司既有使 用租賃物之事實,亦應認事後已承認系爭租約,而對於該公 司發生效力。  ㈢縱認系爭租約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惟依門禁更新登記表 所示,兩家公司員工均在該處辦公,且有使用租賃標的物之 事實。且目前康保公司登記地址仍為該處,至今仍占用租賃 標的物。是以康保公司既無權占有租賃標的物,致上訴人受 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其期間自該公司實際占用日109年12月起至上訴人 與永貞加油站租約終止日112年6月,金額共計139萬5,000元 (計算式:4萬5,000元×31月=139萬5,000元)。  ㈣為此,爰先位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66萬5,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 康保公司應給付13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台原藥公司109年10月30日臨時董事會議並未決議選任李櫂宇 為副總或授權其得代表或代理台原公司,且兩家公司為不同 之法人人格,無從認定李櫂宇已取得康保公司之授權,是李 櫂宇自不得逕為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台原藥公 司僅係將公司印章交由李櫂宇保管,並無授權其締結租約之 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前已於109年12月15日對上訴人暨其 負責人郭熙、李櫂宇提起返還公司印鑑之訴,並已於同日向 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公司印鑑,而經核准登記。惟李櫂宇係 於110年1月4日持舊印鑑及授權書與上訴人簽訂租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且李櫂宇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087號、第27 632號事件之110年5月12日訊問筆錄亦自承授權書是自己寫 的,可證其確未得到公司之授權。況兩造給付租金之強制執 行事件,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114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均認 定系爭租約無效,並判決上訴人敗訴在案。可認李櫂宇係無 權代理康保公司簽訂租約及無權代理台原藥公司擔任連帶保 證人,是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應對於康保公司與台原藥 公司均不生效力。  ㈡再者,被上訴人承租601號建物3樓之原租約,於109年12月斯 時尚未到期,且於109年12月底該辦公室內已無員工,根本 沒有另外承租辦公室之需求,何須簽署租期、範圍重疊之系 爭租約?且約定之租金竟較原租約租金高出150%,並有違反 土地法第99條規定將押金約定為12個月租金之情形,顯係李 櫂宇為圖利自己及上訴人,而有偽造文書、製造假債權之情 形。再依原證4之建物登記謄本,已載明601號建物登記層數 為3層、並無4層,足見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4樓,有「自 始客觀不能」之情形,則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系爭租約亦 為無效。  ㈢至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康保公司康保公司之登記地址雖在系爭標的物,然被上訴人 兩家公司自109年11月起,即遭上訴人及董事郭熙、李櫂宇 強奪經營權,並侵占辦公室、印章、電子門禁、文書、電腦 及軟硬體設備等,現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刑事案件偵 辦中。又李櫂宇自109年12月2日起已刪除及變更廖耀焜、數 名員工電子指紋辨識系統門禁權限,進而阻止兩家公司員工 進入使用租賃物房屋。且被上訴人康保公司亦經新北市政府 派員至現場察看後,以110年4月6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00384 956號函認定康保公司自110年2月28日起已歇業。是以,僅 憑3樓門禁更新登記表及現場照片,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繼 續占用租賃物之事實。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166萬5,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康保公司應給付139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6萬5,000元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可參)。又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 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 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㈡不動產 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民法第533條、第534條分定有明文 。故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然倘為 兩年以上之不動產租賃,須有受任人之特別授權。末按無代 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 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 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 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 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房屋,租賃 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有系爭租約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4頁),係2年以上之不動產租賃 契約。被上訴人否認李櫂宇經被上訴人特別授權訂立系爭租 約乙節,上訴人自應就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臨時董事 會任命李櫂宇為副總,負責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財務法務及 採購事務,且被上訴人台灣康保公司與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 為100%母子關係,在經濟意義上實為一體。被上訴人台原藥 公司於上開臨時董事會已決議委任或授權李櫂宇為其主管財 務、法務、採購事務之經理人,自應解為已同時將被上訴人 台灣康保公司之代理權授予李櫂宇,且依被上訴人台原藥公 司已將被上訴人台灣康保公司之印鑑章交由李櫂宇持有和管 理,已足認有就被上訴人台灣康保公司之財務、法務、採購 事務授予李櫂宇代理之權限之意思,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為 被上訴人台灣康保公司唯一股東,被上訴人台原藥公司意思 即為被上訴人台灣康保公司之意思,自無再由被上訴人台灣 康保公司另行授權之必要云云。然查,康保公司雖為台原藥 公司持股100%之子公司,惟其法人格與台原藥公司各自獨立 ,是李櫂宇縱為台原藥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台原藥公司之 採購事務等,亦非康保公司之副總經理,而得對外代表康保 公司。且觀諸前開109年11月11日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台 原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的公 司印鑑章會和網銀相關USB印鑑、密碼會交由分管財務、法 務和採購工作的董事兼副總經理李櫂宇持有和管理。甲方( 按:即上訴人)承諾承擔一切在印章違法使用上的法律責任 。」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79頁),該約定內容充其量僅為 李櫂宇有受台原藥公司、康保公司為財務、法務和採購之事 務處理概括委任,無法據以推認被上訴人有依民法第534條 規定特別授權李櫂宇簽訂系爭租約之權限。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公司股東,非不得而知李櫂宇無權代表被上訴人用印簽訂 系爭租約,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李櫂宇有取得被上訴人特別 授權,則李櫂宇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逕持被上訴人變更登 記前之印鑑章,代理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自屬無權代理 ,而被上訴人拒絕承認,依前開規定,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 即不生效力。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康保公司、台原藥公司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6萬5,000元及法定利息,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康保公司 給付13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 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康保公司於108年10月1日即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之3 樓,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租 金為每月3萬元,有卷附租賃契約書(下稱原租約)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所承租之標的物為系爭建物之 第3層樓。又台原藥公司於108年7月3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 物3樓約10坪作為公司營業處所,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亦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足參(見本 院卷二第125至126頁),且該址為台原藥公司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藥商設立營業處所,並有新北市永和區衛生所108年11 月25日新北永衛字第108594481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9 至101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康保公司、台原藥公司於1 09年12月間仍承租系爭建物之第3層樓房屋,自有使用系爭 建物第3層樓房屋之合法權源。  ⒊上訴人固主張提出3樓門禁更新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 ),並以證人曾若琴之證詞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68至270頁 ),然系爭建物第3層樓本即為康保公司之辦公處所,系爭3 樓門禁更新登記表上所載與康保公司有關之部分為編號13至 18、20、21,登記日期為109年12月4日、同年月7日,均在 原租約有效期間,則康保公司員工(包括證人曾若琴)在原 租約有效期間進出第3層樓辦公處所,核係常態,上訴人據 該出入登記表及證人曾若琴之證述,主張被上訴人康保公司 員工有於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使用系爭租賃物云云,洵 無可採。  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設於該址且提出租賃標的物內部照 片,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董事為強奪康保公司 經營權,而擅自變更辦公處所門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 多名員工已無從進入系爭建物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新北檢刑事傳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1至217頁) ,足認其此部分抗辯,並非無據。是以,上訴人既未提出其 他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康保公司確有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事實 之證據,其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66萬5,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 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 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 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 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1 109年12月租金 45,000元 109年12月8日 2 110年1月租金 45,000元 110年1月8日 3 110年2月租金 45,000元 110年2月8日 4 110年3月租金 45,000元 110年3月8日 5 110年4月租金 45,000元 110年4月8日 6 110年5月租金 45,000元 110年5月8日 7 110年6月租金 45,000元 110年6月8日 8 110年7月租金 45,000元 110年7月8日 9 110年8月租金 45,000元 110年8月8日 10 110年9月租金 45,000元 110年9月8日 11 懲罰性違約金 1,215,000元 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 合計(新臺幣) 1,665,000元

2024-11-26

PCDV-112-簡上-148-202411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95號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黎啟雄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趙昀倢律師 被 告 游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萬3,66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票載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0萬、486萬元之本票各1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8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部分不存在,則兩造間票據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確 定,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分別為450萬、486萬元 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 票非原告所簽發,且無金流紀錄,係遭他人所偽造,原告為 維權益,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在案(113年度 偵字第1910號偵查在案)。 (二)法律主張   1、就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按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規定,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而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 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經原告查閱公司相關帳冊、匯款紀錄等,並無如被告於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庭所述「原告公司104年時跟我借600萬 之借款記錄」;且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於原告公司簽呈 等相關資料,亦無此簽呈紀錄,是原告公司主張未有系爭本 票之發票行為,並爭執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公司印文、當時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印文形式上真正,系爭本票應為偽造。是 以,原告查無與被告間有系爭本票之金流紀錄,依上開實務 見解之意旨,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2、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實為保證行為應屬無效   按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該規定之 立法目的,旨在穩定公司財產,用以杜絕公司法定代理人以 公司名義為人作保而生流弊,蓋公司若為保證人係以公司全 部之總財產為他人債務之總擔保,亦即負人的無限責任,故 於具體個案情形,如能證明係以迂迴方式,實際發生與上述 所禁止相同之「人保」效果,無異以間接之方法提供公司之 總財產為他人債務之總擔保時,當亦屬公司法所不許。而原 告公司章程(如原證1所示)並無規定得為保證行為,是原 告實無可能在章程未規定得為他人保證之情況下簽發系爭本 票,使原告公司涉入民、刑事責任,故本件倘若系爭本票係 由當時之代表人所簽發,則因系爭本票係以公司名義為發票 行為,乃屬公司發票保證,亦即隱存的發票保證,有違上開 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而因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實為保證行 為,應為法所不許而屬無效。 3、無權代理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未經原告承認對原告不生效力    按公司法第202條之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須經董事會決議 ,並不能因為其係公司董事長(代表人)而任意為之,或因 其為代表人訂約而使未經董事會決議之事項有效,易言之縱 使董事長為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時亦須經董事 會之授權,而當例外情形下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時,其執行職 務當然須經董事會之授權,斷無任意為之之理。再者,公司 代表人未經董事會之授權所為之行為乃係無權代理,依民法 第170條之規定,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行為未經本人承認,對 本人自不生效力,是以公司代表人執行職務時未經董事會授 權之行為對公司而言即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公司無須負責 。是以,原告並未簽立系爭本票,且原告公司亦無相關金流 ,假使系爭本票係由當時代表人所簽發,應係無權代理,依 民法第170條之規定,無權代理人所為之簽發系爭本票之行 為未經原告承認,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是簽發系爭本票未經 原告公司董事會授權之行為對原告公司而言應屬無權代理不 生效力,公司無須負責。 (三)基於上述,聲明: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公司前於104年間向被告借款600萬,於106年4月30日簽 發450萬支票予被告,然因該支票有退票紀錄(有113年9月2 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庭呈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導致 原告公司無支票可用,原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宋隆盛,遂 親自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故本件係原告公司向被告 借款,與原告所指保證債務無關。而系爭本票上印文為原告 公司登記印鑑,且原告也不僅簽發一次本票,況票據本身為 無因、文義證券,依公司法第108條之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 公司,自無法以更換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由即否認先前之債務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 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因其查無與被告間有系爭本票之 金流紀錄,遂主張就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實為保證行為應屬無效、系爭 本票為無權代理人簽發未經其承認對其不生效力等語,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一)兩造間票據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稱系爭本票發票行為實為保證行為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 (三)原告稱系爭本票為無權代理人簽發未經其承認對其不生效力 ,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一)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 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 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 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首查,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開立,上開本票之印 文乃為原告公司及時任法定代理人宋隆盛之印文,業據本院 調閱前所承辦另案113年訴字第108號返還印鑑章事件卷宗, 訴外人宋隆盛仍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時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參該卷第149頁),其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與被告113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庭呈之支票影本及系爭本票上之 印文,肉眼核對應屬同一印文,據此堪信被告抗辯系爭本票 為原告作成之事實,為真。 (三)次之,原告即應就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主張其查閱公司相關帳冊、匯款紀錄、簽呈等,並無 如被告所稱借款之記錄,原告公司內部是否詳實記載並保管 相關帳冊、匯款紀錄、簽呈均非外部人所能知悉,故其僅以 上開陳述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借貸關係顯無可信。   三、原告稱系爭本票發票行為屬保證行應屬無效為無理由   原告乃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保證契約,業據被告 否認,原告空言指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保證行為應屬無 效,卻未詳加說明,原告公司因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而成 為何人、就何等債務之擔保,是原告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所 為抗辯,主張系爭本票發票行為屬保證行應屬無效,為無理 由。 四、原告稱系爭本票為無權代理人簽發未經其承認對其不生效力 為無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 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雖同法 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 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206條 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 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股份有 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定期舉行,其內部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 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 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 而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對於交易對 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 之安全,宜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董事長代 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 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否認其效力(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善意 第三人,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踰越其權限之情形,係指對 於董事長無此權限不知情,而與之為交易之相對人而言(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票據為文 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 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 ,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簽發票據時,除加蓋其個人私 章外,倘尚蓋有公司印章,即難謂非係以公司名義而為發票 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於系爭本票乃為原告所簽發前已認定,而系爭本票已 具備「表彰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 擔任兌付」、「發票年、月、日」等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 系爭本票即為有權限之人所簽發交付之有效票據。依前開說 明因公司經營難免開立票據與交易相對人往來,而關於公司 內部決議,或對於負責人是否另有代表權之限制,均非交易 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故就被告而言,凡與公司營業有關 之一切事務,開立系爭本票時之董事長宋隆盛,應有代表原 告公司辦理之權,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對於「宋隆盛執行 職簽發系爭本票時,係未經董事會授權」知之甚詳,而非善 意第三人,則原告以前詞為由,依民法第170條無權代理之 規定,主張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公司不生效力,應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萬3,664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9萬3,664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01 民國112年4月26日 同左 新臺幣450萬元 CHNO596726 02 民國112年4月26日 同左 新臺幣486萬元 CHNO596727

2024-11-26

KLDV-113-基簡-695-20241126-1

南保險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保險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保險簡字第12號 原 告 張靜梅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洪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 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泰克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舒博,被告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 狀及上市公司公開資料觀測站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5 頁、第283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105年3月24日、105年9月25日,以原告為要保人 、訴外人即原告3名女兒賴淑珍、賴淑芬、賴淑媛為被保險 人,向被告投保「台灣人壽富足變額年金保險」,保險單號 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份理 財投資保險契約(依序分稱系爭保單A、B、C,合稱系爭契 約),原告即開始繳納保險費,至111年4月就系爭契約繳納 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68,000元,惟原告於111年5月1 8日始悉系爭契約所附「費用表」、「保戶投資屬性分析問 卷」所載「張靜梅」簽名(下合稱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 保單A關於105年3月25日之「新契約要保書內容變更申請書 」,106年10月2日、107年4月17日之「保險金申請書」及10 6年10月2日、107年4月17日之「病歷資料調閱及事故確認授 權書」所載「張靜梅」簽名(下合稱系爭A約文件簽名), 均非原告親簽。上開文件既係他人代簽,應經原告同意始生 效力,且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3條、投資型保險資 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第11點第9項第10款、投資型保險商品銷 售應注意事項第11點第3項第4款、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 法第6條、民法第170條等規定,並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 契約之性質,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若非原告本 人親簽,被告對原告負有通知義務,被告怠於通知,原告已 於112年4月24日依保險法第5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 返還原告所繳保險費768,000元,扣除原告曾經依系爭保單A 向被告請領之保險理賠金23,625元及依系爭契約提領保單帳 戶價值464,135元後,爰依民法第179、25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剩餘保險費280,240元;另被告惡意拒絕原告請求,原 告為搜集事證而支出文件申請費用75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58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合 計為280,998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經當事人就保費數額及被告應負擔之保險契約內容 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且原告曾就系 爭契約變更繳別、繳費方式、約定自動扣款,亦分次提領保 單帳戶價值,多次主動積極行使契約權利,相關各式申請文 件均經原告申請並簽名,甚至於原告自稱發現系爭表單簽名 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非其親簽之日即111年5月18日後,原告 仍於同年6月1日依系爭契約內容提領保單帳戶價值,顯已承 認系爭契約之內容,事後卻反以部分文件非其親簽為由主張 解除系爭契約,顯無理由。又原告既主張簽名為偽造,自應 負舉證責任;且縱認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係他 人代簽,而有無權代理、本人未承認之情形,上開文件亦不 具足以影響締約基礎、風險估算之重要性,依法令及系爭契 約約定非屬被告負有通知義務之事由,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 57條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原告雖自稱係因訴外人即被 告公司服務人員陳穎萱協助翻閱系爭契約,始悉系爭表單簽 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非其親簽,又在陳穎萱協助下,開始 提領系爭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是原告應至少係於第1次辦 理保單帳戶價值提領之日即110年9月13日,已知悉系爭表單 簽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有爭議,卻自稱係於111年5月18日 始悉上開簽名非其親簽,所述顯有不實,原告請求解約返還 保險費,應屬無據;另原告雖支出758元費用,惟此屬訴訟 成本,並非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16至217頁)  ㈠原告分別於105年3月24日、105年9月25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 單A、B、C,均附加「台灣人壽一年期住院醫療日額帳戶型 健康保險附約」等附約。  ㈡「台灣人壽富足變額年金保險書要保書」及台灣人壽富足變 額年金保險條款及附約(本院卷第37至86頁)、110年9月13日 之保險金申請書(本院卷第91頁)、投資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投資型保險單自動轉帳/信用卡定期定額約定書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A式),文件下方簽名均為原告 本人親簽。  ㈢原告就系爭保單A、B、C,至111年4月為止,繳納保險費合計 金額為768,000元。  ㈣原告就系爭保單A,曾領取被告給付之理賠保險金23,625元。  ㈤原告就系爭契約,曾於110至111年間多次提領保單帳戶價值 ,提領金額合計為464,13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成立生效: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分別於105年3月24日、105年9月25日向被告投保系爭 保單A、B、C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 之部分文件即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非原告本人 親簽,惟不爭執台灣人壽富足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及台灣人 壽富足變額年金保險條款及附約等文件(本院卷第37至86頁 )為其所審閱後親簽。本院審酌上揭要保書及其重要事項告 知書之內容已包含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相關資料、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告知及健康聲明事項、繳費及收費方式、 每期保險費、附加附約、投資標的及配置比例、資產撥回給 付方式、年金給付資料、保險費用、保單管理費、投資相關 費用、解約及部分提領費用等理財投資保險契約重要之點, 足認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  ㈡本件不符保險法第57條所定解除契約之要件,原告主張已依 該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 可抗力之事故外,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 之原因,保險法第57條定有明文。然此並非謂保險契約之一 方有任何事項怠於通知他方,他方旋得據以解除保險契約。 蓋依保險法、民法雙務契約所定解除契約事由體系解釋,要 以一方怠於通知之事由具有相當重要性、足以撼動、影響締 約基礎、風險估算、保費計算,他方始得據以解除契約,如 僅為文書往來、程序性、手續性事項漏未依約按時通知,保 險契約他方仍不得據以解除契約,是保險法第57條應為目的 性限縮解釋,限於一方就關於保險契約之訂立有相當重要性 事項怠於通知他方時,他方始得據以解除保險契約。次按無 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 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有告 知原告投資型保險商品各項費用之義務,「費用表」所載簽 名若非原告親簽,屬重大事由,被告未履行通知義務,原告 得依保險法第5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惟查,投資型保 險投資管理辦法第3條係規定:「保險人銷售投資型保險商 品時,應充分揭露相關資訊,於訂約時,應以重要事項告知 書向要保人說明下列事項,並經其簽章:一、各項費用。… 」而本件原告投保系爭保單A、B、C時,被告業以重要事項 告知書告知原告保費費用、保單管理費、投資相關費用、解 約及部分提領費用等,並經原告簽名,有系爭保單A、B、C 之台灣人壽富足變額年金保險重要事項告知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42至43頁、第50至51頁、第58至59頁),且原告不爭 執上揭重要事項告知書之簽名為其所親簽(本院卷第218頁 ),可認被告並無不告知原告系爭契約各項費用之情形;再 觀原告主張簽名非其所親簽之「費用表」,該表下方載有: 「本建議書僅供參考,所列示之相關內容及數值係假設推估 ,詳細內容(含理賠定義暨給付內容)請依照保單條款規定 ,並以實際承保核發之保險單暨後續契約變更、保險單當時 之實際狀況,及台灣人壽當時之相關規定為準」等語,有系 爭保單A、B、C之「費用表」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南司保 險簡調字第4號【下稱調字卷】第25、33、37頁),堪認「 費用表」僅係被告業務人員向原告招攬保險業務時所提供之 參考文件,並不具有相當重要性,關於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權 利義務關係,仍依系爭契約成立時之保險單及保單條款為準 ;而本件被告除以重要事項告知書告知原告系爭契約相關費 用外,系爭契約之保單條款亦已詳列及揭露相關費用,此有 系爭保單A、B、C之附表一投資型年金保單保險公司收取之 相關費用一覽表、附表二投資型年金保單投資機構收取之相 關費用收取表、附表三投資標的一覽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69至73頁),益徵「費用表」對於兩造間保險契約關係尚非 具有相當重要性,原告主張沒看過「費用表」,該表所載簽 名非為原告親簽,屬重大事項,被告對此負有通知原告之義 務等語,並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依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第11點第9項第 10款、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第11點第3項第4款及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規定,「保戶投資屬性分 析問卷」亦屬被告應揭露之事項,若該文件簽名係屬偽造, 被告即對原告負有通知義務等語。惟查,「保戶投資屬性分 析問卷」所載問題,係在詢問保戶年齡、工作及收入狀態、 投資金額商品的經驗、購買投資型保險想達成之財務目標及 風險承受度等,均為保險公司要求保戶自我揭露個人訊息, 若保戶拒絕提供上開資訊或經分析後屬不宜投保投資型保險 之風險屬性,則保險公司將不予承保,此有台灣人壽保戶投 資屬性分析問卷在卷可參(調字卷第27、31頁), 可認「 保戶投資屬性分析問卷」縱非原告親簽,至多僅生被告不知 原告真正投資屬性,當時是否應拒絕原告投保之問題,此與 被告於事後若知悉該文件簽名有非原告親簽之爭議而負有通 知原告之義務,要屬二事,原告猶主張「保戶投資屬性分析 問卷」所載簽名非本人親簽時,屬保險法第57條所定被告應 通知原告之事由,自無可採。  ⒋原告固又主張系爭A約文件簽名亦非本人親簽,被告未通知原 告,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然查, 106年10月2日、107年4月17日之「保險金申請書」及106年1 0月2日、107年4月17日之「病歷資料調閱及事故確認授權書 」,均係被保險人賴淑珍發生系爭保單A承保範圍內之保險 事故後,向被告申請理賠保險金時所檢附之文件,若上開文 件簽名並非原告親簽,僅生或許有不詳人士向被告詐領保險 金之爭議,惟被告受理上開保險理賠之申請後,係將保險金 共計23,625元給付與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受領該 保險金後,亦未曾向被告反應並無保險事故發生或未申請保 險理賠等情,是縱認「保險金申請書」及「病歷資料調閱及 事故確認授權書」所載「張靜梅」簽名為他人代簽而有無權 代理之情形,原告既受領被告給付之理賠保險金而未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已屬本人事後承認。原告雖又主張系爭保單A 關於105年3月25日之「新契約要保書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 「…12.其他:1.目標保險費變更為48,000元。2.YHA變更為 計劃三」非本人書寫,該文件下方簽名亦非原告親簽等語。 惟查,原告於105年3月30日、106年3月27日、107年3月26日 均按系爭保單A變更後之保險費金額每年繳納48,000元保險 費與被告,並於110年9月13日依變更後之附約計劃別申請保 險理賠,又分別於110年9月13日、111年5月17日、同年6月1 日提領系爭保單A之保單帳戶價值,此有系爭保單A保險費歷 次繳費明細、110年9月13日保險金申請書、投資型保險單契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3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7至288頁、第9 1頁、第93至98頁),原告亦未爭執110年9月13日保險金申 請書及上揭3份投資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簽名 之真正,是縱認系爭保單A關於105年3月25日之「新契約要 保書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簽名非原告親簽,原告既主動依變 更後之保險契約內容履行繳費義務、申請理賠及提領保單帳 戶價值,自難認有何無權代理且本人未予承認之情事;再者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人遭他人無權代理時,相對人 就此情形僅係「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相 對人並非因此對本人負有「應」催告之義務甚明,原告主張 系爭A約文件簽名非原告親簽,係屬保險法第57條規定被告 對原告負通知義務之事由,顯屬無據,尚難憑採。  ⒌基上,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縱認非原告親簽,亦 不具足以影響系爭契約締約基礎、風險估算、保費計算之重 要性,就系爭契約及原告前揭主張之法律規定,被告並未因 此對原告負有通知義務,難謂符合保險法第57條所定解除契 約之要件甚明,原告主張依該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 憑。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文件申請費用758 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既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無返還保險費之義 務,亦難認因拒絕原告請求而侵害原告權益,原告主張被告 惡意拒絕原告返還保險費之請求,因而致其支出文件申請費 用758元,已構成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等語,於法不符,不 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依 民法第179條、第259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 費及賠償申請文件費用共計280,998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應提出系爭契約正 本供比對確認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之真偽,暨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及調查,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25

TNEV-113-南保險簡-12-202411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坤宗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義務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坤宗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偽 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坤宗明知自身無資力,且未經其配偶莊繡華之同意,竟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二路之某處,向陳竑廷提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7樓建物之所有權狀,並佯稱:其名下有上揭房屋之產權,具有清償資力,且可提供莊繡華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本票,以擔保借款等語,復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偽簽「莊繡華」之署名、指印各1枚,同時在空白本票填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簽「莊繡華」之署名、指印各1枚,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隨即持以向陳竑廷行使,表示作為借款之證明及擔保,致陳竑廷陷於錯誤,交付現金6萬元予何坤宗,足以生損害於莊繡華及陳竑廷。嗣因何坤宗未依約清償,經陳竑廷查詢上揭房屋之詳細資料,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述,除證人 陳竑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外,檢察官、被告何坤宗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訴二卷第13頁),並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 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至證人陳竑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未引用以認定犯罪事實,自 無證據能力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簽立附表所示文 件並持向告訴人陳竑廷借款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有固定 工作可以清償借款,本身也有工作技能證照,有經濟能力可 以還款;我提出上揭房屋之所有權狀,是要向告訴人解釋我 背信前科,不是用來證明自己名下有房屋;我有經過被害人 莊繡華同意才簽借據及本票,我是為保護被害人莊繡華,故 向檢察官供稱沒有經過被害人莊繡華同意;我只有向告訴人 借款2萬元,實拿1萬元4,000元,並非6萬元;我有將電話號 碼留給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於約定的清償期前就催款,所 以我沒有置理,不是騙取借款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實際 取得金額為1萬4,000元;被告有經過被害人莊繡華事後同意 ,其簽發借據及本票應屬無權代理,並非偽造等語,為被告 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7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二路 之某處,向告訴人陳竑廷提出上揭房屋之所有權狀,並簽立 附表所示文件,同時於附表編號1所示借據之「連帶保證人 」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各簽寫「 莊繡華」之署名1枚、指印1枚,並持以交付告訴人,以表示 為借款之證明及擔保,並自告訴人取得借款等節,為被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訴一卷第159至169頁;訴二 卷第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他二卷第25至26 、77至78頁)、證人即被害人莊繡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偵緝卷第45至46頁;訴二卷第頁),並有附表所示 文件(他一卷第6、7頁)、上揭房屋所有權狀(他一卷第3 頁)、高雄市○○地○○○○地○○○○000○0○00○○○○○○○區○○段000地 號土地、同段685建號建物異動索引(訴一卷第223至254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函及所附雙向通 聯查詢紀錄(訴一卷第263至277頁)稅務資訊查詢作業結果 (訴一卷第205至207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報表(訴一卷第211至214 、281至284、285至319、321至467、499至506頁)、簡訊及 對話紀錄擷圖(訴一卷第259頁;訴二卷第27至31頁)在卷 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借款6萬元並經告訴人如數交付現金,其同時以 自身及被害人莊繡華之名義,簽立借據及票面金額等額之本 票交予告訴人等節,有附表所示文件存卷可憑(他一卷第6 、7頁),是被告以借款為由,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6萬元 ,亦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前詞,惟被告於偵訊時供 稱:我只有向告訴人借得1萬元等語(偵緝卷第22頁);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借款2萬元等語(訴一卷第130 頁);復供稱:我實際借2萬元,實拿1萬4,000元等語(訴 一卷第158頁),其就借款金額之供述前後不一,自難僅憑 被告所述,逕認其僅取得1萬4,000元。  ㈢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借據及本票上「莊繡華」的名字是我自 己寫的,我沒有經過被害人莊繡華同意等語(偵緝卷第22頁 );對照證人莊繡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同意 被告可用我的名字去向他人借款,附表所示文件並不是我簽 的,也沒有授權被告簽發,並不知悉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事 ,我沒見過告訴人,是事後被告才跟我說有借錢這件事等語 (偵緝卷第45頁;訴二卷第70至71頁),堪認被告向告訴人 借款時,並未獲被害人莊繡華同意或授權,即逕以被害人莊 繡華之名義於附表所示文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其偽造被害 人莊繡華名義之借據及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等節,當 屬明確。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在我們 見面借款前聯繫之電話中,有向我表示要我太太即被害人莊 繡華做擔保,他才願意借款等語(訴一卷第159頁),堪認 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文件,目的係為使告訴人誤認被害人莊繡 華願意作保,進而同意借款予被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辯稱:其有經被害人莊繡華同意,係為保護被害人莊 繡華而供稱未經同意等語,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 無權代理,並非偽造等語,均不足為採。  ㈣被告前受上揭房屋之所有權人李毓能所託,經李毓能將上揭 房屋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以上揭房屋供作擔保向銀行貸款 ,以清償李毓能之汽車貸款,嗣其取得銀行核貸之款項後即 加以侵占,並另向周釜豐、廖昭銘等人借款,將上揭房屋再 設定抵押權予周釜豐、廖昭銘等人,因而涉犯背信等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予以論罪處刑,案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並確定在案等節,有上述案件判決書存卷可憑(訴一卷第18 1至193頁),顯見被告並非上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未具 有上揭房屋之財產權益,其非因經濟能力堪以負荷房款而購 得上揭房屋,此情當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於借款時,有向告訴人提出上揭房屋之所有 權狀,用來證明我是有經濟能力之人,可以清償借款等語( 偵緝卷第22頁;訴一卷第158至160頁);參以證人陳竑廷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主動給我看上揭房屋之所有權狀 ,並表示他名下有房屋等語(訴一卷第168),足認被告係 為使告訴人誤信其有購買不動產之經濟能力,非無財產資力 ,方向告訴人提示上揭房屋之所有權狀,藉此取信告訴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其提示上揭房屋之所有權狀,並 非作為財力證明等語,為臨訟置辯,非可逕予採信。  ㈤證人陳竑廷於偵訊時證稱:我因被告提供上揭房屋之所有權 狀,及他太太願意擔任借款之保證人而同意借款,但事後查 知上揭房屋早已變賣易手等語(他二卷第25頁);對照被告 係經其手機接收之廣告簡訊與告訴人取得聯繫,進而洽詢借 款事宜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訴一卷第 159頁),可認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並無特殊或可靠之 信任基礎,告訴人要無於被告無法提出擔保,或對自身清償 資力有相當證明之情形下,即輕易應允借款。又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告訴人曾致電給我,稱需要我太太 作保,他才願意借;我自己兄弟都不可能無端借我6萬元, 何況我與告訴人不認識等語(訴一卷第159頁;訴二卷第84 頁),顯見被告知悉倘不提出擔保或財產資力證明,告訴人 無可能同意借款。是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文件,及向告訴人提 示上揭房屋之所有權狀,營造被害人莊繡華可擔任保證人, 且其自身有相當經濟能力之表象,致告訴人誤信其有清償借 款之能力及意願,因而同意交付借款等情,均堪認定。  ㈥復審諸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借據上填載其地址為「高雄市○○ ○路00號7樓之3」,核與其原戶籍地址即高雄市○○○路000號7 樓之3不符;且被告於105年間即已搬離上址戶籍地,其戶籍 於107年7月24日經登記遷入高雄○○○○○○○○,而上址房屋自被 告搬離後為空屋,未再出租予人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承在卷(訴二卷第11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被告當知其在借據上填載之地址,並非其實際居住地 ,猶將錯誤之聯繫地址提供予告訴人,亦證被告於簽立借據 時,即不欲使告訴人得按址追索其人。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約 定之借款期間為112年4月27日至同年7月27日,有借據附卷 可佐(他一卷第7頁);證人莊繡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向我借6萬元與告訴人和解,後來再還錢給我等語(訴二 卷第69頁),及被告於本案起訴後之113年6月13日,始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6萬元等情,有和解書存卷可憑 (訴二卷第91頁),被告迨至借據所定清償期逾近1年,始 透過舉債方能給付6萬元予告訴人,被告顯非如其所述有清 償能力及意願,難認其取得款項時有返還之意。從而,被告 以借款為由,向告訴人詐取6萬元等情,已斟灼然。被告辯 稱其有工作收入及經濟能力,非逃避債務或騙取借款等語, 無從逕予採信。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 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 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使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其意在充 為借款擔保以取信告訴人,非係行使該本票之票據權利以兌 現票款,揆諸上開說明,應同時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 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 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偽造附表所示文件、持以行使及詐取告訴人財物等 舉,係為達單一犯罪目的,以一行為決意於相同時、地所為 ,各舉措間重合度甚高且關係緊密,難以強行分割區隔,應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其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偽造有價 證券罪論處。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各款事由為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先例、70年度第6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 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難謂不重。於此 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固未經被害人莊繡華之授權或同 意,逕行冒用被害人莊繡華之名義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 ,並持之向告訴人借款而行使之,影響被害人莊繡華之金融 信用,亦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係僅因一時需款孔急,方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情形尚與一 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而直接 擾亂金融秩序,或以偽造多數有價證券作為詐財工具,使無 辜者受害等情況,有本質上之差異;再參酌被告犯後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6萬元等情,前已敘及,其行 為所致危害相對較屬輕微。綜此而論,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 行之客觀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程度與被告主觀犯罪動機、 惡性及犯罪情節,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與其所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係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顯不相當,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倘依最低法定 刑論處猶逾其實際所應擔負之罪責,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僅因一時 用錢需求,率然假冒被害人莊繡華名義簽立借據及本票,並 以借款為由向告訴人訛詐金錢,其動機及手段俱非可取;並 審酌被告詐得6萬元之款項,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 償等節,業如前述,其所致危害難謂輕微,然有相當填補;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訴一卷第13至19頁); 復衡酌其始終否認詐欺犯行,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為否認 偽造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爰不 予揭露,見訴二卷第84至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偽造之署押,係指未 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 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件所示文件上偽造「 莊繡華」之署名及指印共4枚,核均屬偽造之署押,是應依 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附表所示文件,固 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業為被告交予告訴人而為行使,非 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被告詐得之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6萬元予告訴人,前已敘及,可認被告已未保有犯罪 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雙重不利益,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出處 1 借據 連帶保證人 「莊繡華」之署名1枚、指印1枚 他一卷第7頁 2 本票(票號:CH582917) 發票人 「莊繡華」之署名1枚、指印1枚 他一卷第6頁

2024-11-20

CTDM-112-訴-438-20241120-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郭峻銪即桓鏗環保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智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光正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貳仟肆佰伍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貳仟肆佰伍拾 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智拓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為朱光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憑 (見本院卷第437-439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4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民法第17 2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擇 一判決,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起訴時所據以請求者 ,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間,委託伊施 作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臺中港區廠房新 建工程-道路、排水管架下部相關結構工程(下稱系爭新建 工程)中之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新臺幣( 下同)15,614,025元,付款條件為:每月估驗95%;30天期 票,驗收5%;現金票,兩造並簽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 )而締結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依約施作完成並請 款,被上訴人卻稱於110年3月間請款時一併支付,伊信以為 真而分別交付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各4紙,金額總計4,162,452 元。被上訴人其後固交付以訴外人雲璽工程行為發票人、票 面金額為65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及以訴外人張 奕寬、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為277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經伊屆期提示遭退票而不獲支付。 伊以存證信函限期要求給付未果,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62,452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與訴外人林學彬共 同承攬施作原由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開公司)向 福懋公司所承攬之系爭新建工程。詎林學彬覬覦獲取第三人 張奕寬給予之高額仲介報酬,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將系 爭新建工程轉包與張奕寬共同施作。張奕寬乃在被上訴人不 知情,亦未獲授權之情形下,偽造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 蓋印在系爭報價單、系爭本票上,擅自以被上訴人名義將系 爭工程再委託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所取得上訴人名義開立 之可申報扣抵營業稅統一發票,係林學彬交付,被上訴人不 知林學彬、張奕寬所為,亦無表見事實存在,不能認兩造間 有承攬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係於111年4月開始遭到眾多廠商 催款及同開公司反映工程品質不佳,始知張奕寬之行為。前 述被上訴人並未授權張奕寬,且系爭報價單、本票印文並非 真正,被上訴人不負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等事實,均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2號確 定判決(下稱系爭本票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對本件發生爭 點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開訴之 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6 2,45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承攬同開公司之系爭新建工程。  ㈡同開公司曾將工程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㈢張奕寬蓋用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在系爭報價單上。  ㈣上訴人就系爭報價單之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  ㈤張奕寬交付以雲璽工程行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65萬元之系 爭支票及張奕寬、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277 萬 元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㈥系爭支票經上訴人屆期提示遭退票而不獲支付。  ㈦系爭報價單、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被上訴人設立登記表及公 司章程之大小章不符。  ㈧上訴人開立發票,係由林學彬交付予被上訴人。  ㈨被上訴人曾持上訴人之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  ㈩上訴人以臺中法院郵局第002250號存證信函限期要求被上訴 人給付。  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 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063號裁定准許。  被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告訴張奕 寬涉犯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經該署以110年度 偵字第38118、40962號偵查後,提起公訴,現由臺中地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2387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中。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3644號判決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復經臺中地法以系爭本票確定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  系爭本票確定判決所臚列之不爭執事項,於本院均援用為不 爭執事項。   如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4 ,162,452元。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4,162,452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 、第490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再按,工程實務中,常見具有牌照之營造廠商不實 際承攬工程,而將營業所需之牌照借予他人承攬工程,由出 牌人與定作人簽訂契約,並以出牌人開立之發票向定作人請 款,由借牌人在不受出牌人指揮監督之情況下獨立完成工作 ,並受領承攬報酬,出牌人僅依承攬契約所得之利潤取得一 定比例之借牌費用,此坊間稱為借牌契約。   ⒉經查,上訴人雖稱兩造間就系爭工程間存有系爭契約,惟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論述,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主張係由張奕寬代理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締結系爭契約,並提出系爭報價單、系 爭支票、系爭本票為證,惟查:  ⑴系爭報價單、系爭本票上之大小章並非被上訴人設立登記表 及公司章程之大小章,亦非被上訴人之銀行印鑑大、小章, 此經張奕寬於臺中地檢偵查該署110年度偵字第38118號偵查 案件(下稱38118號偵查案件)時,經張奕寬自認蓋用系爭 本票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印章為其自行刻製等情(見本院卷第 132頁),而張奕寬亦因此涉犯刑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87號偽造有價證券等 案件審理中等情,俱為兩造於本件、系爭本票確定判決乙案 審理中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復有被上訴人之設 立登記表可考(見原審審建卷第43至48頁),自難認張奕寬 蓋印在系爭報價單、系爭本票之印文為真正。  ⑵雖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承攬同開公司之系爭新建工程(見不 爭執事項㈠)。惟觀張奕寬於38118號偵查案件中係陳述稱: 之前是向被上訴人公司借牌承攬員林的工程,後來福懋公司 也有工作要給我(即系爭新建工程),我就跟林學彬說,林 學彬有允許我使用被上訴人大小章,由我實際操作等語(見 本院卷第125、126、131頁)。林學彬亦於38118號偵查案件 中陳稱:因張奕寬後來又接福懋的案子,我有問被上訴人負 責人的父親,被上訴人的父親說可以繼續讓張奕寬使用(被 上訴人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而證人即被上 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林姿怡之父,同時為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 林明德(按:林明德當時為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並負責決策 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8頁),於臺中 地檢檢察官偵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6469號案件中亦證述: 與林學彬談了林學彬以我們(即指被上訴人公司)的名義去 跟業主簽約,林學彬拿合約、做工程,我們公司則負責開發 票,林學彬按發票金額2.5%至3%計算繳管理費給被上訴人公 司,稅金則由被上訴人公司繳納,細部的事情就是由林姿怡 跟林學彬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又被上訴人原法 定理人林姿怡於38118號偵查案件中亦以告訴人代表人身分 陳稱:張奕寬接清水的案子時(指系爭新建工程),是林學 彬告知我父親,我們知道有這個案子,但是都沒有拿到合約 書,直到110年11月才到福懋公司請他們印合約副本給我們 等語(見本院第133頁);另上訴人於完成系爭新建工程中 之系爭工程後,即於110年10月25日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 人核發支付命令,有原審110年度司促字第14832號民事卷宗 可稽。是綜合前開張奕寬、林姿怡及林明德於刑事偵查案件 時之陳述及證述,佐以被上訴人雖早已知悉有系爭新建工程 合約存在,卻直至上訴人施作完系爭工程後,因未獲付款而 向原法院聲請對之核發支付命令時,方至福懋公司取得同開 公司與福懋公司之合約等情,足認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承 攬同開公司之系爭新建工程,實係被上訴人先與林學彬締結 前揭一般工程實務中之借牌契約,由被上訴人出借營業所需 之牌照借予林學彬,再由經林學彬授權之張奕寬,於得被上 訴人同意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同開公司簽訂系爭新 建工程合約而承攬該工程。亦即被上訴人與張奕寬間就系爭 新建工程,存在借牌契約之法律關係,合先敘明。至雖林姿 怡於刑事偵查時亦稱被上訴人係與林學彬承攬系爭新建工程 並共同施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然此部分之證述與 證人林明德之前揭證述相異,亦與其自身上開所另陳述係受 張奕寬告知方知道有系爭新建工程乙案等情相悖,自不足信 ,併敘明之。  ⑶惟張奕寬固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借牌契約,可以被上訴人之 名義與同開公司簽約。惟由上開林明德之陳述,可知不論被 上訴人與林學彬、或與張奕寬間之借牌契約,均係要求由林 學彬或張奕寬,以被上訴人名義承攬後應自行施作,並未授 權可再轉包所承攬之工程予他人。是張奕寬其後再將系爭新 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以被上訴人名義轉包予上訴人並簽訂 系爭契約,自逾越原授權之範圍,自難認為有權代理。上訴 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其後有以意思表示承認張奕寬所為無權 代理之行為,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已達成合意。  ⒊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張奕寛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契約,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其後曾承認張奕寬無權 代理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其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並 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即乏依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之締結過程,依上訴人所述,係張奕寬持以 被上訴人名義與同開公開簽訂之系爭新建工程承攬契約,與 上訴人接洽,並由上訴人報價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0 8頁),而上訴人此部分就締結系爭契約之過程,核符一般 轉包工程之慣例,應可採信。是張奕寬既向被上訴人借牌承 攬系爭新建工程,復出具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同開公司所簽訂 之系爭新建工程承攬契約予上訴人觀覽,而該契約上,已載 明聯絡人為「張奕寬」,有上揭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230 頁),且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台銀存摺,均在張奕 寛之保管中,並獲准可以使用等情,業經張奕寬於臺中地檢 檢察官偵查38118號偵查案件時供稱:當時拿智拓公司的大 小章還有存摺,是要承攬員林的工程,而在做員林的工程時 ,另外福懋公司也有工作給我,但需要營造公司去簽,我就 跟林學彬講,林學彬有允許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而證人林學彬於38118號偵查案件時,亦稱:有拿一組 被上訴人公司的大小章及銀行存摺予張奕寬,因為張奕寬接 了員林的案子後,又接了福懋的案子,我有問過負責人林姿 怡的父親,林姿怡的父親有說可以繼續讓張奕寬使用被上訴 人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2頁)。是被上訴 人既借牌予張奕寬,使張奕寬可以被上訴人名義,並自任聯 絡人與同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又將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交付 予張奕寬使用,復遲未向張奕寬取回與同開公司簽訂之契約 正本,此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姿怡於38118號偵查案件 時陳稱:合約在張奕寬那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 ,使張奕寬可持與同開公司簽訂之契約正本取信上訴人,縱 系爭報價單上張奕寬未蓋用被上訴人真正之大小章,由被上 訴人前開舉措,客觀上仍已足使交易相對人即上訴人正當信 賴張奕寬之行為係由被上訴人授權,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被 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  ⒊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本票確定判決既判決確定認被上訴人就 系爭本票不負表見代理責任,應有爭點效原則適用,上訴人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惟查: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系爭本票確定判決,係針對系爭本票是否由被上訴人簽發, 或授權張奕寬簽發,以及被上訴人就張奕寬簽發系爭本票應 否負表見代理責任而為判斷,未涉及被上訴人應否就系爭契 約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為實體判斷並經兩造為實質攻防。又系 爭本票簽發票據之事實,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簽訂過程,為 相異之事實,又因本院另行調查參酌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中, 證人林明德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為之證述及陳述,而有 新訴訟資料,是系爭本票確定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本 票不負表見代理責任,於本件自不生爭點效之拘束力。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既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已如前 述,故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爭點,本院爰無庸再加 以審酌。  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4,162,452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69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 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 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 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 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工程既經上訴人完工(見不爭執事項㈣),又被上訴人不 爭執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可請求之金額為4,162,452元( 見本院卷第363、379頁),而被上訴人依前所述,就系爭契 約既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即履約責任,是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承攬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表見代理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62,4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即110年11月4日(支付命令於110年11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 -見原審司促卷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 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 假執行。又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0

KSHV-112-建上-28-20241120-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邱慧英 邱徐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黃章峻律師 被 告 邱文彬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確認原告邱慧英與 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苗栗市南勢坑段上南勢坑小段(下述土 地均為同小段,故地段均省略)713-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713-10地號土地所有權2分之1,於民國99年1月20日所為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99年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2筆土地於99年2月6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邱慧英所有 。㈢確認原告邱徐秀蘭與被告間就坐落713-4地號土地所有權 全部、713-1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9年1月20日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99年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不存在。㈣被告應將前項2筆土地於99年2月6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邱慧英所有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12頁)嗣變更聲明 為:㈠確認原告邱慧英與被告間就713-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713-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於99月1月20日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於99年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及原告邱慧英與被告間於99月2月6日以前之借名登記 債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2筆土地於99月2月6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確認原告 邱徐秀蘭與被告間就713-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713-12地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9月1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於99年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原告邱徐 秀蘭與被告間於99月2月6日以前之借名登記債權關係,均不 存在。㈣被告應將前項2筆土地於99月2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卷二第367至368頁)核其訴 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代理原告,辦理本件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同一原因事實,是依上述規定,其訴之變更 尚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具借名登記之債權契約關係,原告則否 認之;另被告主張兩造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尚有 效存在,但原告亦為否認。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債權契約、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存在,即均不明確,並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㈡然而,原告主張聲明第1項中「確認原告邱慧英與被告間就坐 落713-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713-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2,於99月1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以 及聲明第3項中「確認原告邱徐秀蘭與被告間就713-4地號土 地所有權全部、713-1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9月1月20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部分,未經被告所否認,並已列入 兩造不爭執事項(詳見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故此部分 甚為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並無不安定之狀態,顯然欠 缺確認訴訟之利益,在程序上即應予駁回此部分之訴,不再 於實體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邱徐秀蘭為原告邱慧英及被告之生母,原告邱慧英則為 被告胞姊。原先原告邱徐秀蘭名下擁有713-4、713-12地號 土地,原告邱慧英擁有713-1地號土地,原告邱徐秀蘭、邱 慧英(下合稱原告2人)各擁有713-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 。  ㈡原告2人日前發現,被告在未經原告邱慧英之同意下偽造其等 之印章而蓋用在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書類;至於原告邱徐秀 蘭部分,則經被告表示會去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 而交付自己之印章及印鑑證明。詎料被告於99年2月6日,就 上開原告2人名下所有土地代理原告2人,分別以買賣、贈與 為登記原因過戶至自己名下,原告邱徐秀蘭對其交付之印章 及印鑑證明用於被告上開過戶行為並不知情。實則兩造間未 有上開買賣、贈與契約之合意,被告就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係無權代理,且原告2人拒絕承認效力,是 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因而, 原告2人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並塗銷被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回復為原告2人所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 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抗辯之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邱慧英與被告間就713-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713- 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於99月1月20日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於99年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及原告邱慧英與被告間於99月2月6日以前之借名登記債權關 係,均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前項2筆土地於99月2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⒊確認原告邱徐秀蘭與被告間就713-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71 3-1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9月1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於99年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原 告邱徐秀蘭與被告間於99月2月6日以前之借名登記債權關係 ,均不存在。  ⒋被告應將前項2筆土地於99月2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實則,713-1、713-4、713-10、713-12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因經營牛乳事業發生危機, 擔心系爭土地遭到法拍,始暫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嗣經 兩造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被告請求原告2人返還系爭土地 ,原告邱徐秀蘭即出面偕同被告、代書辦理過戶相關事宜等 語,以資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207至208頁):  ㈠原告邱徐秀蘭為原告邱慧英及被告之生母,原告邱慧英則為 被告胞姊。  ㈡於99年2月5日,原告邱徐秀蘭名下擁有713-4、713-12地號土 地,原告邱慧英擁有713-1地號土地,原告2人各擁有713-1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  ㈢原告邱慧英與被告間就713-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713-10地 號土地所有權1/2(下合稱原告邱慧英請求標的),於99月1 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  ㈣原告邱徐秀蘭與被告間就713-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713-12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合稱原告邱徐秀蘭請求標的),於 99月1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不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請求標的之物權行為,是否為被告單獨1人分別持原 告邱慧英、原告邱徐秀蘭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代理原告2人 所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 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文件上印 文如為真正,主張印章遭盜用此一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 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 決參照)。原告既主張原告2人請求標的之物權行為,原告 邱慧英之印章係遭被告所盜蓋在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書類, 而原告邱徐秀蘭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則是原告邱徐秀蘭所自主 交付,但經被告越權蓋用在非原告邱徐秀蘭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相關書類,且原告邱徐秀蘭否認物權行為之效力,故兩造 間於99年2月6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不生效力(卷一第201至21 3頁,卷二第150頁),然經被告所否認(卷二第208頁)。是 以,原告應對上開事實之前提事實,即被告單獨1人分別持 原告邱慧英、原告邱徐秀蘭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代理原告2 人所為,先行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卷一第25至43頁),均顯示 兩造於99年2月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由原告 邱徐秀英所代理。則依上開書類之文字形式記載,應初步認 定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有原告邱徐秀英之參與。另經傳訊原 告聲請之證人邱樹琳證述:其於96年8月間將10筆土地以新 臺幣150萬元出售給被告,當時將印鑑及證件均交給被告辦 理。原告邱慧英表示原告邱慧英的土地都遭被告登記走,此 部分內情其並不知悉等語(卷二第210至212頁)。原告邱徐 秀雖述其將自己的印鑑及證件均交給被告,但未曾證述其見 聞被告拿取原告2人的印鑑及證件之代證事實。另原告邱慧 英於當事人訊問中亦未述及,被告於99年2月6日係單獨1人 代理原告2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卷二第218至220 頁)。依上開人證供述,均難證實原告主張之事實,即被告 單獨1人分別持原告邱慧英、原告邱徐秀蘭之印章及印鑑證 明,代理原告2人辦理過戶事宜乙節。  ⒊另外,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證人張淑蓮證述,本件係原告邱 徐秀蘭將原告2人之印鑑證明,交給其整理案件,由原告邱 徐秀蘭拿出印鑑證明,其幫忙蓋印鑑章,之後交由原告邱徐 秀蘭自行送件等情(卷二第180頁);核與被告於當事人訊 問中陳述,本件係其自家中騎機車,載原告邱徐秀蘭至證人 張淑蓮處,原告邱徐秀蘭及證人張淑蓮處理文件後,因為證 人張淑蓮叫其等自行送件,故其再以機車載原告邱徐秀蘭至 地政事務所,原告邱徐秀蘭自行進入地政事務所處理過戶事 宜,其和證人張淑蓮均未進入地政事務所等節互相吻合(卷 二第225至226頁)。綜合證人張淑蓮及被告之供述,被告雖 有載原告邱徐秀蘭至地政事務所,對辦理過戶提供幫助之行 為,但在地政事務所處理過戶事宜者,並非被告,反而係原 告邱徐秀蘭單獨所為。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然未能成功證明前提事實,即被告單 獨1人於99年2月6日分別持原告邱慧英、原告邱徐秀蘭之印 章及印鑑證明,代理原告2人為所有權登記移轉之物權行為 等節,則原告自無法續而證明爭點之下一事實,即①原告邱 慧英之印章,係遭被告盜蓋在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書類;② 原告邱徐秀蘭之印章及印鑑證明,為原告邱徐秀蘭自主交付 ,但經被告越權蓋用在非原告邱徐秀蘭授權範圍內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相關書類等節(卷二第208頁)。因原告未盡其舉 證之責,故兩造間於99年2月6日所為之物權行為,仍應依土 地之公示登記認定有效。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物權行為屬無 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塗銷於99 月2月6日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同屬無理由 而應駁回。  ㈡原告邱慧英請求標的,於99年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以及原告邱徐秀蘭請求標的,於同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係基於被告抗辯之兩造間借名登 記債權契約所為?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侵害型不當得利,因受益人與受損人間並 無發生物權變動之合意,受益人僅為形式上登記之名義人, 而未取得真正之權利,無權利可資返還,此際受損人應請求 受益人塗銷登記,以除去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判決參照)。  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 判決參照)。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 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 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8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既 然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自應就此 負舉證之責。  ⒊經傳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證人張淑蓮,其證述內容如下:  ⑴其於99年間有協助兩造辦理數筆土地過戶事宜,起因是原告 邱徐秀蘭把原告2人之印鑑證明交給其整理案件,在邱徐秀 蘭家其幫忙蓋印鑑章並填寫資料,都是原告邱徐秀蘭主張的 。因其無地政士資格,故交由原告邱徐秀蘭自行至地政事務 所送件。  ⑵最起初原告邱徐秀蘭要被告出錢買下墓地,但因為被告父親 的遺產一開始係由原告邱徐秀蘭全部繼承,被告就要求說必 須先將父親的遺產該分給他的應繼分要先分給他。後來這10 筆土地是經過地政現場劃分分割之結果,才由原告邱徐秀蘭 贈與過戶給被告的。後來因為原告經營之牛乳發生事件上新 聞,被告擔心他的財產會被查封,是短暫以贈與原因移轉給 原告邱慧英,牛乳事件告一段落後,再回贈給被告等語(卷 二第180至185頁)。  ⒋經查,713-1、713-10、713-12土地於96年12月6至7日間係經 過合併後又再行分割,有原告提出之分割合併地建號查詢資 料足考(卷一第229頁),此部分可佐證人張淑蓮所述「這1 0筆土地是經過地政現場劃分分割」之情節屬實。斯時上開 土地與71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態,均為邱紹樹、邱樹琳 、原告邱徐秀蘭應有部分各1/3。  ⒌嗣後之土地所有權狀態則如下述:  ⑴713-1地號土地:邱紹樹、邱樹琳、原告邱徐秀蘭於97年1月2 8日,將應有部分各1/3,以買賣為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 告。被告再於97年7月23日同以買賣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給 原告邱慧英。原告邱慧英末於99年2月6日以買賣名義移轉所 有權登記給被告(卷二第204頁)。  ⑵713-4地號土地:邱紹樹、邱樹琳於98年5月26日,將應有部 分各1/3,以買賣為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邱徐秀蘭, 原告邱徐秀蘭因而擁有應有部分1/1。原告邱徐秀蘭再於99 年2月6日以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卷二第207頁) 。  ⑶713-10地號土地:邱紹樹、邱樹琳於97年1月28日,將應有部 分各1/3,以買賣為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邱徐秀蘭及 被告共有,故原告邱徐秀蘭、被告因而擁有應有部分各1/2 。被告於97年7月23日,將其應有部分1/2以買賣為名義移轉 所有權登記給原告邱慧英,故原告2人因而擁有應有部分各1 /2。末原告邱慧英於99年2月6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名 義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卷二第207至210頁)。  ⑷713-12地號土地:邱紹樹、邱樹琳於97年1月28日,將應有部 分各1/3,以買賣為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邱徐秀蘭, 原告邱徐秀蘭因而擁有應有部分1/1。原告邱徐秀蘭於97年3 月27日,以買賣為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被告又於97 年7月23日,以贈與為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邱徐秀蘭 。末原告邱徐秀蘭於99年2月6日,以贈與為名義移轉所有權 登記給被告等情,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3日苗 地一字第1130001262號函暨收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 料可佐(卷二第3至136頁)。  ⒍另參照被告所提出之98年6月18日終止收乳同意書記載:「邱 文彬酪農戶(下稱乙方)與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 )間訂有『生乳收購契約書』,茲因民國97年4月16日以來, 媒體相關『病牛乳』之不實報導,引發消費者、經銷商及各賣 場通路之恐慌,造成甲方品牌形象及商譽嚴重受損,甲方就 此不可歸責於己之不可抗力事件,為維護消費者權益,業已 依法將乳品全面下架回收,期間更蒙乙方之支持與體諒,同 意停止收乳迄今;雙方同意履行下列兩點事項,則乙方同意 終止雙方間之生乳收購契約書……」(卷一第169頁),堪以 認定被告因於97年4月16日之病牛乳新聞事件,經營牛乳事 業受到巨大影響,從而可以解釋為何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資料均顯示,被告會於97年間將其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移轉 給原告2人,原告2人嗣後卻於99年間將先前得自被告之土地 所有權再度移轉回歸被告,其原因即是證人張淑蓮所述,被 告為避免因病牛乳新聞事件影響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有意脫 產而借名登記在原告2人名下;俟病牛乳新聞事件告一段落 後,再行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將先前移轉至原 告2人名下之土地所有權再度移轉回被告。  ⒎基上論述,客觀資料均足佐證,證人張淑蓮所述情節並非子 虛,是被告已經成功舉證,原告2人請求標的於99年2月6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債 權契約所為,有正當之法律上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是以 ,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於99年2月6日以前之借名登記債權關 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於99月2月6日 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要屬無稽而應予駁回 。  ㈢綜合上述,原告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於99年2月6日所為之物權行為無效 、於99月2月6日以前之借名登記債權契約均不存在,並塗銷 於99年2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理由而應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1-20

MLDV-112-重訴-27-20241120-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陳美娟 訴訟代理人 蕭進鑫 被 上訴 人 潘建維 訴訟代理人 屠勝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78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業經上訴人向本院聲請111年度司票字第1136號 裁定獲准。惟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蕭進鑫 ,未曾向上訴人借款,且本票上發票人「潘建維」之簽名及 指紋均非真正,被上訴人亦未授權其胞兄屠建航代理向上訴 人借款,復未將個人身分證明、印鑑證明、被上訴人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同段1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5/10000(下合稱淡水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屠建航, 或任由屠建航自行取用,供屠建航憑以向上訴人借款,系爭 本票債權係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 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屠建航於民國108年間,向上訴人及蕭進鑫表 明其與被上訴人有共同利用資金周轉需求,且由被上訴人提 供名下不動產作為擔保,經蕭進鑫透過屠建航的電話聯絡確 認被上訴人借款及提供擔保意願後,由屠建航以本人名義, 並代理被上訴人,共同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9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0年8月7日止,利息按月息2% 計算,並於同年8月8日簽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借款), 另由屠建航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背書,以為擔保。又屠建航於108年8月12日提供被 上訴人個人身分證明、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 協同辦理淡水房地信託登記,作為借款擔保,是屠建航代理 或表見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 票負發票人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於法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136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然被上訴人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則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 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 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 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又票據為無 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 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借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潘建維」之簽名是否 為被上訴人所親自簽署乙節,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實,參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略以: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 本票及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筆跡與被上訴人過去留存於各 金融機構之簽名筆跡筆畫特徵不同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112年5月11日調科貳字第1120316849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 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至171頁),又系 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潘建維」之簽名及指印,並非被上 訴人所為一事,經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字第736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認系爭借款協 議書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均非被上訴人所親自簽署 及按捺。  ㈡上訴人雖主張蕭進鑫曾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背面之電話號 碼聯絡被上訴人,經確認被上訴人有借款及擔保之意願,而 由屠建航代理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並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惟查:  ⒈蕭進鑫於原審陳稱:屠建航來跟我借款的當下,我有用他的 電話打給被上訴人,問被上訴人2張本票是否均為其所簽發 ?當時電話中被上訴人跟我說都是他親簽的,我問他房子是 誰的,他說是他哥哥屠建航的。過幾天去地政要辦理時,代 書也在場,有叫屠建航確認本票是不是被上訴人本人的,當 下也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在上班,沒有辦法 本人過來,才由屠建航出面辦理。屠建航出面與我協商借款 事宜時,我有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身分證明、印鑑證明、不動 產所有權狀,這些文件都必須要本人才得持有或申請,我們 去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時,是屠建航出面拿著上開文件與我 們一起辦理,可見被上訴人在借款當時就有授權屠建航。我 打的電話是訴外本票後面寫的電話,可見我撥打電話過去可 以接到被上訴人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第155頁 )。  ⒉然自蕭進鑫之上開陳述可知,在屠建航死亡前蕭進鑫為確認 被上訴人是否借款,均僅透過屠建航撥打電話聯絡,並以屠 建航事前提供被上訴人姓名、聯絡電話等個人資訊向受話端 確認,並無其他核實受話端為被上訴人本人之行為,要難認 受話人被上訴人本人。又蕭進鑫既謂被上訴人在電話中聲稱 系爭本票為其所「親簽」,惟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 名,有如上述,則與蕭進鑫通話者,自非明確知悉自己並未 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之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應會質疑本票 簽名者為何人,或直接告訴蕭進鑫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授權 屠建航簽發即可,則上訴人稱曾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本人確 認等語,應無可採。  ⒊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 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 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屠建航持有 辦理淡水房地信託登記之相關文件,推論被上訴人應有授權 等語,惟授權辦理信託登記,與授權借款及簽發本票,實屬 二事,自不能以前者論斷有後者之行為,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中,兩造關 於淡水房地信託登記有無經被上訴人授權或表見代理一節, 經辯論後,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授權屠建航,亦無表見代 理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75-182頁)。準此,屠建航持辦理 信託登記所需相關文件之事實,既不能證明屠建航所辦理信 託登記,已得被上訴人授權,或有表見代理之情事,則僅以 屠建航持辦理信託登記所需相關文件之事實,自亦不能證明 被上訴人有授權屠建航簽立系爭本票之情事。  ⒋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已授權屠建 航向上訴人借款並授權屠建航簽發系爭本票,則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授權屠建航代理而簽發,應無可採。  ㈢末按所謂表見代理,即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其本質原為無 權代理,僅因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妄稱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法律課以其 應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而已(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屠建航持辦理信託登記 所需相關被上訴人之文件,使其認被上訴人已授權屠建航向 上訴人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上開文件既不能證明屠 建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向上訴人借款或簽發系爭本票,有 如上述,自不能以屠建航持有上開文件,即謂外觀上被上訴 人已授權屠建航,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辦理信託登記所需 文件係由被上訴人交付屠建航,尚難認被上訴人確有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備註 1 「潘建維」 CH.0000000號 108年8月9日 110年8月7日 300,000元 2 屠建航 CH.0000000號 108年8月9日 110年8月7日 600,000元 背書人:「潘建維」

2024-11-20

CTDV-113-簡上-95-202411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01號 聲 明 人 丙○○ 乙○○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前,補繳費用新臺幣2,000元,如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本件聲明人丙○○、乙○○及甲○○等3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 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 棄對於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 ,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 收費用1,000元(合計共3,000元)【註1】。因聲明人僅共 同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前補繳2,000元,如逾期不 補繳,即駁回其聲明。又聲明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 何人繳納,故除聲明人另行共同具狀敘明外,上開費用將認 為係聲明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三、至於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無資力者 (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註2】。 四、聲明人丙○○及乙○○之法定代理人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論或 佐證其係基於未成年人(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 年人為主要目的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以決定是 否繳納聲明人丙○○及乙○○等2人拋棄繼承之費用: (一)聲明人丙○○(00年0月00日生)及乙○○(000年0月00日生) 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見本院卷附戶籍謄本),並得其法定 代理人甲○○之允許而拋棄繼承權)【註3】。 (二)惟法定代理人僅具狀泛稱: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最佳考量, 同意子女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附法定代理人之拋棄繼承 權聲明書),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允許聲明人張OO拋棄繼承權,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 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註4】。 (三)故聲明人丙○○及乙○○之法定代理人自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 論或佐證其係基於未成年人(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 未成年人為主要目的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以決 定是否繳納聲明人丙○○及乙○○拋棄繼承之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至於或有見解認為因法院就拋棄繼承事件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 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並未於實體上逐一認定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之 效力,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僅做備查之通知,並無實 體認定之效力,關於其費用之徵收,應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 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即可(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 意見)。惟: 一、非訟事件亦係以「程序標的」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   算基礎: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 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 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 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一億元以上者,五千 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非訟 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 (二)綜觀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顯見非訟事件與訴訟事件相同 ,均係以程序標的及訴訟標的—亦即聲請人與原告在程序上 欲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做為價額核定與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 (三)從而,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 件,既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 有繼承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 體)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 旨),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 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四)準此,上開見解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即 聲請狀之數目—計算拋棄繼承事件應徵收之費用,不僅顯然 悖離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且法院對於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 應就是否合於非訟程序上之要件為審查外,亦須一併就拋棄 繼承是否合於實體法上之要件(如是否未逾法定期間、受輔 助宣告之是否經輔助人之同意、父母同意或代理未成年女拋 棄繼承是否合於子女最佳利益、甚至具狀後主張係遭詐欺脅 迫而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絕非上開見解所稱法院 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即可,更遑論為上 開見解立論基礎之「形式審查說」,早為審判實務所不採( 參司法院75年10月22日〈75〉廳民一字第1633號函),且上開 見解以法院對於合法之拋棄繼承僅作備查通知一事做為其立 論基礎,更明顯忽略法院對於不合法之拋棄繼承應為駁回之 裁定(參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以致於無 法解決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應如何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 負擔之諭知(詳如後述)。 (五)至於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 之費用,更是無視聲明人數多寡在拋棄繼承審查實務上之影 響,以致於將一人與多數人之拋棄繼承審查等同視之。 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將衍生下列問題: (一)如依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將造成縱然無任何關連性之拋棄 繼承案件,亦得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 收之費用。換言之,以一狀聲明對不同之被繼承人拋棄繼承 ,以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而言,因法院均僅僅須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 僅做備查之通知,不因是否拋棄同一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有 不同,此時是否亦僅徵收費用1,000元?如認應按被繼承人 之不同而分別徵收,其規範基礎及立論依據又何在? (二)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⒈對於同一被繼承人,法院同時或尚未就前聲明拋棄繼承為准 予備查或駁回前,收受複數拋棄繼承之書狀時,若依上開見 解之結論,即應按書狀之數目另徵收費用。然而,此時與複 數繼承人同時具狀聲明之情形有何不同?得為差別待遇之正 當依據為何?此時如仍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 ,是否根本是懲罰不團結、感情不睦或不知悉上開見解以致 於無法共同具狀之各順位繼承人?  ⒉若認法院在准予備查或駁回前聲明拋棄繼承仍可共計為「一 件」,則在法院就前案聲明為處置後(不論是准予備查或裁 定駁回)之聲明應另外徵收費用及其差別待遇之正當依據為 何?換言之,得否「按件計費」將完全取決於法院何時為處 置之不確定事實,而此種計算方式並無法在民事訴訟法及非 訟事件法中尋得立論依據。 (三)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無法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之諭 知,亦無法計算部分聲明人抗告應徵收之費用:  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得命關係人提 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 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同法第17條另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  ⒉故在複數繼承人共同具狀拋棄繼承時,依上開見解僅需徵收 費用1,000元,此時如法院經審查後認為部分拋棄繼承不合 法,此時應如何確定程序費用額?應全數由被駁回之聲明人 負擔抑或按應繼分比例計算?若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其依據 為何?若根本無法計算應繼分(如以另有先順位之繼承人而 駁回後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又該如何確定?又遭法院 駁回之部分繼承人如有意提起抗告,應如何徵收抗告費用? 若分別提起抗告,抗告費之徵收有無不同?  ⒊換言之,上開見解僅著眼於法院處置前之費用徵收程序,忽 略應一併將裁定駁回後之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與後續抗 告費用之徵收等程序為整體觀察,以致於衍生上開難解(甚 至無解)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上開見解不僅於法無據,做為其立論基礎之「形 式審查說」亦為審判實務所不採,更可能衍生上開諸多難題 ,自為本院所不採。故在最高法院尚未統一法律見解前,本 院基於對現行非訟事件法規定之解釋,認仍應以程序標的— 即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而本件既有複數聲明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應按 其人數分別徵收費用,並據以做為後續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 負擔與抗告費用徵收之基礎。 【註2】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10條規定: 「(第1項)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 :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後略)。」又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 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 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 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 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 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 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 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 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固然僅見「訴訟救助」一語,惟參 酌同條前段係規定「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顯見該條規定未見 「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換言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 規定亦應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 【註3】 拋棄繼承權為兼具身分行為與財產行為雙重性質之法律行為,故 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權不僅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得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於程序上亦不具有程序能力而應置法定代理人。詳言之: 一、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依法有繼承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 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 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 自始不為繼承人之效力。故向來學說及實務均認為拋棄繼承 權係拋棄為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其性質上應屬身分行為, 並不適用民法總則關於純以財產交易行為為規範對象(如第 74條撤銷暴利行為)或性質上與身分行為本質不符(如第99 條至第102條條件及期限)等規定。至於身分行為雖然原則 上不得代理,惟因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原則上欠缺意思能力 ,故其如欲拋棄繼承權,則在解釋上例外須由其父母或監護 人等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二、惟民國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並於其立法理由敘明:「(前略)受輔助宣告之人 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 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 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一項列舉應經輔助人 同意之行為…(後略)。」可見拋棄繼承權於概念上固然係 拋棄為繼承人之身分、地位,惟因其效果係拋棄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參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資格 ,並非單純涉及身分關係之變動(因繼承制度本質上就是在 處理死亡者之財產歸屬問題),故民法第15條之2乃將拋棄 繼承權與其他財產行為同視,列為須經輔助人同意之法律行 為。 三、從而,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增訂後,不僅可以認為 立法者已將拋棄繼承權由單純之身分行為,定性為兼具財產 行為性質之身分行為;且因有行為能力之受輔助宣告人拋棄 繼承權須經輔助人同意,基於法律體系解釋之一貫性及貫徹 民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所揭示保護弱勢者之立法精神,無 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人(此2類人並無受輔助宣告之實 益,參民法第15條之1立法理由)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75 條及第78條之規定,亦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否則其拋棄繼承權之行為無效;於程序上亦不適用 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3項之規定而應為其置法定代理人。 【註4】 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若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人) 為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未成年人(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就代理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就允許未成 年子女(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其允許及未成年子女(人)拋 棄繼承權之行為均無效。詳言之: 一、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此項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權 利義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則稱之 為親權),係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為目的,而包含身上照 顧(如住居所指定權、懲戒權、身分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 等)與財產照顧(如特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與 財產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等)。 二、又民法第1097條第1項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 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 務為限。」可見未成年人之監護性質上為親權之延長,亦即 監護人係以保護教養未成年人為目的行使監護職務。 三、其次,參酌民法第1055條第2、3、4項及第1055條之1規定所 揭示之「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及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 、第18條第1項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 「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利」第12 、25點之解釋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依兒童權利 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 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可見父母行使親權及監護人行使監護職務,均應基 於子女、未成年人(或兒童)最佳利益妥適為之。 四、故父母等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允許未成年子女(人)拋棄繼承 權如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人)為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未 成年人(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關於權利濫用之規定,其代理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應 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其允許亦屬無效,未成年子女(人 )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則因欠缺法定代理人有效之允許,依民 法第78條之規定而屬無效。

2024-11-20

TTDV-113-繼-101-20241120-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方慧昌 代 理 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方世芳 陳玲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4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26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 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方慧昌以被告方世芳、陳玲珠(下稱被告2人) 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 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849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 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可佐,堪以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 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9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方慧昌送達代收 人,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9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准許 提起自訴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可稽,亦堪認定。是聲 請人在法定期間內已有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 據,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方慧昌 所指摘被告方世芳、陳玲珠2人偽造文書等罪嫌之不利事證 ,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 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並無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至於同案被告方詞右、方美美所涉 侵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79807號處分不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檢察署以 113年度上議字第836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敘之如下: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方世芳與告訴人方慧昌係兄弟,被告 陳玲珠與被告方世芳為夫妻,同案被告方詞右為方世芳、陳 玲珠之子,同案被告方美美則係告訴人方慧昌父母之乾女兒 。緣告訴人、被告方世芳之母方陳碧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 去世後,被告方世芳、陳玲珠、方詞右、方美美明知方陳碧 之相關金融帳戶遺產應為告訴人與被告方世芳所公同共有,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10年11月25日,被告方世芳、陳玲珠、方詞右、方美美未 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由方美美持方陳碧所申設之宜蘭縣 ○○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 摺、印鑑章,至宜蘭縣五結鄉農會四結分會,冒用方陳碧名 義,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方陳碧之印章,並於臨櫃作業關懷提 問單填寫「贈與大孫」而持向五結鄉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致 農會承辦人員誤認方美美係有權提款之人,自本案帳戶提領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匯至方詞右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共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該 農會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繼承利益。  ⒉於110年11月25日,方美美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持方陳 碧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章,至上開分會,冒用方陳碧名義, 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方陳碧之印章,並於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 填寫「家用」而持向五結鄉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致農會承辦 人員誤認被告方美美係有權提款之人,而將所提領之5萬元 交付予方美美,方美美即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足生損害足 生損害於該農會對於存款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繼承 利益。  ⒊於110年12月8日,被告方世芳、陳玲珠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 授權,持方陳碧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章,至上開分會冒用方 陳碧名義,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方陳碧之印章,並於臨櫃作業 關懷提問單填寫「轉至兒子帳戶」而持向五結鄉農會承辦人 員行使,致農會承辦人員誤認被告方世芳、陳玲珠係有權提 款之人,自系爭帳戶提領6萬8,000元後匯至被告方世芳名下 宜蘭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同將上開款項 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該農會對於存款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 告訴人之繼承利益。因認被告方世芳、陳玲珠、方詞右   、方美美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方世芳、陳玲珠、方美美 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另按我國已邁入高 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 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 。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 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 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 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 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 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 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 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 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 」,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 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 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 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 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 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 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 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 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 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 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 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基 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 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 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 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 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 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 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 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 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 ,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 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 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 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 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 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 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 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 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告訴人方慧昌於偵查中陳稱:方陳碧有請外傭照顧,方美美 會買吃的、用的東西送過去,方陳碧過世前1年半,被告方 世芳就有回去照顧方陳碧,陳碧過世前2、3年前需要他人攙 扶,但意識清楚,過世前4、5日前,伊每日都會回去,方陳 碧尚認得伊,但意識較模糊,方陳碧生前自行保管本案帳戶 存摺、印鑑章,過世前2年都是方美美幫她領錢、管理,過 世前1年半開始由方陳碧交代陳玲珠幫忙領款,印章應該係 在方陳碧身上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272號卷第106頁), 另觀諸告訴人提出方陳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查卷 第17至24頁)所載,本案帳戶自105年1月5日起至110年11月 19日止,持續有數十萬元之轉帳匯款之存提紀錄,可徵方陳 碧既係自行保管其存摺、印鑑等帳戶資料,且意識清楚情況 下,尚將本案帳戶交予方美美管理,自係對方美美存有高度 信任、倚賴,而告訴人未與方陳碧同住,自難清楚知悉方陳 碧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方陳碧未告知告訴人本案帳戶款項 如何使用、分配等節,堪予認定。  ㈣方美美於偵查中陳稱:方協益於104年間過世前就請伊回去照 顧方陳碧,伊多次聯繫告訴人請他回去,但告訴人表示沒空 ,之後方協益就將他與方陳碧生活費用支出事情交予伊處理 ,並將印章交予伊保管,方協益過世後,伊依方協益交代, 將剩餘款項轉與方陳碧,每月生活開銷則係房客將宜蘭縣○○ 鎮○○路00號12樓房屋(下稱公正路房屋)租金匯至方陳碧本 案帳戶,每次幫忙方陳碧領款,他都會看存摺,印章則由伊 保管,當時有詢問方陳碧本案帳戶款項如何處理,方陳碧表 示不需要分與告訴人、被告方世芳,伊則表示公正路房屋係 在被告方詞右名下,以後則將剩餘租金還予方詞右,方陳碧 表示同意,方陳碧在這6年期間之意識都很清楚,且有向伊 表示他的財產已經分與兩兄弟,錢要留給方詞右,方陳碧過 世當天晚上,伊先拿5萬元當作方陳碧手尾錢,並依方陳碧 生前指示,將本案帳戶款項60萬元贈與方詞右,方協益、方 陳碧兩人款項都係自行使用,照顧上因不放心兩個兒子,所 以要伊幫忙管理本案帳戶,本案帳戶款項可作為看護費用與 死後安葬費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84至186頁),準此, 方美美既經方陳碧授權,其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 作本人名義文書,難認其提領行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是 其所為,核與刑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及侵占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另告訴人方慧昌於偵查中陳稱:方協益贈與方詞右公正路房 屋一事之前並不知情,當初蓋這個房子係要以租金供父母作 為生活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3頁),而本案帳戶每月 確有電匯或以安偉明名義所匯入之十多萬元款項,經核與被 告方世芳、陳玲珠所辯稱出租公正路房屋與遊藝場(以安偉 明為租約承租人),由方協益、方陳碧收取作為生活費,於 方協益過世後,大部分匯入本案帳戶供作方陳碧生活費等情 相符。據此,公正路房屋既係由方協益贈與方詞右,則方美 美於方陳碧過世後,依方陳碧指示,將匯至本案帳戶所收取 公正路屋之租金匯予方詞右,亦難認被告方世芳、陳玲珠、 方詞右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情。  ㈥又告訴人方慧昌於偵查中亦陳稱:方陳碧過世後其有拿到被 告陳玲珠交付之1萬1,000元,但不知係從方陳碧本案帳戶內 所支付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01頁),是被告2人辯稱方陳 碧去世後,方美美將本案帳戶之60萬元匯至方詞右帳戶,惟 因尚須支出方陳碧相關喪葬費用與遺產管理費用,被告陳玲 珠因而將本案帳戶存款作為上開使用,並提出和豐禮儀生命 事業宜蘭-工作事項請款單、秀峰山靜修禪院收款證明 、秀 峰山靜修禪院秀峰寶塔塔位識別證、遺產稅繳款書等合計共 約71萬6,433元之支出憑證為證(見同上偵查卷第169至177 頁),堪信被告陳玲珠確實為處理方陳碧之喪葬事宜,曾支 出前揭金額,而核算本案帳戶現金提領金額為6萬8,000元, 明顯低於前揭為辦理方陳碧後事所支出之金額,堪認被告方 世芳、陳玲珠於方陳碧去世後,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係用作上 開喪葬費用,是方陳碧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固已消滅,然觀 前揭民法規定及判決意旨,其生前之委任或授權關係並非當 然隨同失效,仍應視受託者處理受託事務是否有必要性及不 違背本人生前意思而斷,而使用死者存款支付喪葬費用應屬 情理之常,處理前人後事亦為身為子女之本分,應可認並未 違背死者生前委任、授權管理帳戶之意旨,故該代理領款行 為應非冒用名義之無權代理。且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 為人倘基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 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之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 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 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 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自屬當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方陳碧 生前既已向方美美交代後事之處理,並明確表示要以方陳碧 自己之金錢來支應相關喪葬費用,則被告2人自方美美收受 本案帳戶之存摺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6萬8,000元以支應相 關喪葬費用,渠等主觀上係認知已獲方陳碧生前授權而仍有 死後事務之委任關係,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得阻卻犯罪 之故意。又縱認方陳碧死亡後委任關係已隨權利能力消滅而 終止,然此等權利主體死亡後委任及代理關係之效力問題, 縱以專業法律人士亦未必能輕易判明,實難期待被告方世芳 、陳玲珠等非深諳法律之人能清楚明瞭,參酌被告方世芳、 陳玲珠提領方陳碧款項之目的並未逾越支付喪葬費之常情, 應認其等主觀上並無「冒用」方陳碧名義「偽造」取款憑條 之認識,難認其等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況參諸前開法院見解,喪葬費用既應自遺產 中扣除而非屬全體共有人繼承之標的,則方美美、陳玲珠秉 持渠等保管被繼承人方陳碧本案帳戶之地位,在合理範圍內 辦理領款支付方陳碧手尾錢、喪葬費之事宜,亦與情理並無 違誤,即無損害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財產之問題,是亦難認 告訴人因被告方世芳、陳玲珠、方美美之領款行為受有何等 損害,進而認被告方世芳、陳玲珠等人涉有前開罪責。 五、至聲請意旨另提出:聲證5之宜蘭五結鄉農會官方網站頁面 、聲證6之聲請人與被告陳玲珠於110年12月19、20日、111 年2月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以證明繼承人提領被繼 承人之存款須由全體繼承人親持身分證、印章辦理,及被告 2人知悉方陳碧過世,其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共有。然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已如上述,是卷內既無積極證據可認本案已跨越起訴門 檻,聲請人之聲請即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 告2人均涉犯偽造文書、侵占、詐欺取財犯行,嫌疑不足, 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暨 依同法第258條前段之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 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偽造文書、侵 占、詐欺取財之情形,是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 說明,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PCDM-113-聲自-140-2024111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姜水坤(即姜茂全之承受訴訟人) 姜和貴(即姜茂全之承受訴訟人) 姜銘建(即姜茂全之承受訴訟人) 張褘舫(即姜茂全之承受訴訟人) 姜茂金 姜茂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上訴人 姜世軒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112 年4 月10日所為111 年度雄簡字第211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情形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則不當然停止,惟前揭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 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上訴人姜茂全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民國113 年9 月11日 死亡,上訴人姜水坤、姜和貴、姜銘建、張褘舫等4 人(下 稱姜水坤等4 人)為其繼承人,並經姜水坤等4 人於同年10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現戶戶籍謄本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 卷㈠第371 至417 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4 月1 日向上訴人姜茂金、姜 茂隆及原上訴人姜茂全(下稱姜茂金等3 人)承租其等共有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租期5 年,且約定租金由87年4 月1 日起每屆滿1 年 逐年調幅5 %,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嗣被上訴人於91年3 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持續使用系爭房 屋、給付租金,更提供系爭契約書及簽立授權書給電信公司 出租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此時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除租 賃期限變更為不定期限外,其餘仍應按系爭契約書條件履行 。惟被上訴人自88年4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調整差額之租金, 姜茂金等3 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 年7 月起至112 年3 月止短少之租金差額。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姜茂金 等3 人各新臺幣(下同)2,42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未簽立系爭契約書,被上訴人亦未向姜 茂金等3 人承租系爭房屋,依姜茂金等3 人在其他訴訟之陳 述內容可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姜茂財始為承租人,被 上訴人亦未同意或授權姜茂財以被上訴人名義承租系爭房屋 ,至於出具給電信公司之相關文件,被上訴人均不知情,系 爭房屋相關事宜皆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胞弟姜昶名處理等語 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並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   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主張:姜茂財於86年3 月16日前已 使用其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房屋( 下稱12-1房屋)並交由被上訴人經營撞球館,之後被上訴人 有意擴大經營場所,遂授權姜茂財出面,代理被上訴人向姜 茂金等3 人承租系爭房屋,而姜茂財於86年3 月中旬向姜茂 金等3 人表示有意商談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於同年月16 日上午在姜茂財高雄家中商談,簽訂系爭契約書當日,因姜 茂全年紀較大且當時健康狀況較差,故授權姜茂隆並將印章 交付姜茂隆使用,推由姜茂金、姜茂隆至姜茂財住處,由姜 茂隆依協商租約條件當場書寫系爭契約書全部手寫文字   ,再經雙方確認無誤,又姜茂財慮及承租系爭房屋係為了擴 大撞球館經營,且稱自己為公務人員,不能有租賃及經營撞 球場等其他投資行為,故表示以當時實際經營撞球館之被上 訴人為承租人,姜茂財並提出被上訴人印章蓋用於立契約人 (乙方)「姜世軒」下方及騎縫處,是被上訴人雖未親到場 親自簽署系爭契約書,但既經由其父親姜茂財從中傳達,且 提出被上訴人之印章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自應認姜茂財業已 經被上訴人同意擔任系爭契約書之承租人,否則姜茂財即涉 嫌偽造文書;再者,被上訴人亦以系爭房屋承租人身分自居   ,利用系爭契約書之契約條款加以拼湊為「房屋租賃契約書   」,並將之附於姜茂財、被上訴人共同出具予姜昶名之授權 書,交由姜昶名持之與電信公司簽立租約,衡諸常理,若被 上訴人非承租人,如何以使用人身分授權他人使用、何以向 電信公司提出契約書作為授權書附件?姜昶名若事前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而私自以被上訴人名義製作授權書,姜昶名豈不 涉嫌偽造文書?因此,縱使姜茂財未事前取得被上訴人授權 簽訂系爭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前揭行為亦可認其事後已承認 姜茂財以其名義簽訂系爭契約書之無權代理行為,系爭契約 書對被上訴人仍發生效力;另姜茂財在系爭契約書商談過程 中表示希望可一次簽訂租期5 年,姜茂金稱每月租金45,000 元之行情偏低,若一次簽約5 年,每年需調漲5 %,經姜茂 財思考後同意並於系爭契約書第19條特別約定,上訴人自得 請求自106 年8 月起至112 年3 月止之租金差額共7,264,05 2 元,被上訴人即應分別給付姜茂金、姜茂隆各2,421,350 元,及給付姜茂全之繼承人即姜水坤等4 人2,421,350元等 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姜茂金 、姜茂隆各2,421,350元,及自112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姜水坤等 4 人2,421,350 元,及自112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上卷㈡第39至40頁) 。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抗辯與陳述外,另主張:被上訴人 自始不知系爭契約書之存在,亦未曾授權任何人簽署系爭契 約書,僅曾於86年4 月在姜茂財所有12-1房屋經營管理撞球 事業,嗣姜茂財向姜茂金等3 人承租系爭房屋後,即將撞球 事業移交姜昶名經營管理,且系爭房屋之租金自86年4 月起 即由姜茂財以支票支付,至91年8 月起則改由姜昶名簽發支 票給付,96年開始以匯款方式給付,再至98年4 月起輪流匯 款予姜茂金等3 人,被上訴人在長達26年期間裡未曾支付租 金,姜茂金等3 人亦未曾就每月租金金額提出異議,期間因 降低租金,姜昶名曾補貼姜茂金等3 人房屋稅,顯見系爭契 約書之主體係姜茂財,租金並無每年調整5 %之事實,而係 視營業狀況每年合意調整;另姜茂金等3 人自86年4 月即明 知系爭房屋係姜茂財承租交由姜昶名管理,用於開設撞球場 ,且明知被上訴人未曾與渠等商議任何租賃事宜,並於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105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作證 時明確表示承租人為姜茂財,姜茂金甚至稱有收到租金等語 ,顯見承租人係姜茂財、租金皆已給付係不爭執之事實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簡上卷㈠第280 至281 頁):  ㈠姜茂金等3 人於86年與姜茂財簽訂系爭契約書,承租人署名 為「姜世軒」,內容係「姜世軒」向姜茂金等3 人承租其等   共有系爭房屋,租期5 年,自86年4 月1 日起至91年3 月31 日止,租金每月45,000元,並於第19條約定租金自87年4 月 1 日起,每屆滿1 年逐年調幅5 %,惟在上開租賃期間屆滿 後,系爭房屋仍有持續被使用之事實。  ㈡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均為姜茂隆簽署。  ㈢被上訴人之弟姜昶名有將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   頂樓平台出租予亞太、台灣之星、遠傳等電信公司設置行動   通信基地台,同時出具含有被上訴人署名與印文之授權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予各電信公司,而授權書上之印文為被上訴   人之印文(惟授權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   ,有爭執)。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書之承租人,除每月租   金外,依約應負給付每年調漲5 %租金差額予上訴人之義務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在於:   ㈠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是否為被上訴人?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加計每年調幅5 %後之租金差額,有無理由?金額若   干?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是否為被上訴人?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是以如本人否認有授與第三人代理權, 自應由主張第三人具代理權之人就代理權乙事負舉證責任。 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第 169 條亦有明文;又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 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而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係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除 本人受有通知外,以不知為原則,故應由主張其知此事實之 人負舉證責任。再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 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而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自應由本人以 意思表示為之,且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之承認,如請求 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單純之沉默尚難 認係屬承認,惟此項法律行為之承認,如相對人確定者,須 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能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16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⒉經查,姜茂金等3 人於86年係與姜茂財簽訂系爭契約書,且 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均為姜茂隆所簽署,此為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足見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書之過程中並未出面, 自無從以本人為意思表示之方式與姜茂金等3 人就系爭契約 書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就此上訴人主張姜茂財係得被 上訴人授權代理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授與 姜茂財代理權乙事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雖以斯時姜茂財提 出被上訴人印章蓋用於立契約人「姜世軒」下方及騎縫處, 且提出被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主張姜茂財業已經被上 訴人授權云云,惟姜茂財與被上訴人為父子關係,姜茂財知 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實與常情無違,尚不能據此認 定被上訴人有授與姜茂財簽訂系爭契約書之代理權;又被上 訴人否認系爭契約書上「姜世軒」印文之真正,上訴人則始 終未能證明姜茂財於簽訂系爭契約書當時所提出者確為被上 訴人所有之印章,自無從因此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 姜茂財是否可能因此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應屬刑事訴追之 問題,核與姜茂財是否有代理權係屬二事;除此之外,上訴 人未能再行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即無從認定姜茂財事前有獲 被上訴人授權簽訂系爭契約書之事實。  ⒊又承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證明姜茂財於簽訂系爭契約書當時 所提出者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印章,姜茂財又係基於父子關 係而知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則被上訴人顯然無具 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姜茂財之權限 外觀存在,且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斯時實際知悉姜茂財 表示為其代理人之事實(簽訂系爭契約書後是否知悉應屬事 後承認與否之問題,尚非表示在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即知悉)   ;況且,姜茂金等3 人於另案作證時均明確證述有將系爭房 屋出租給姜茂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17 、219 、222 頁   ),足徵姜茂金等3 人所認知之承租人亦為姜茂財,而非被 上訴人,更無姜茂金等3 人信賴姜茂財具被上訴人代理權限 之客觀事實存在,則本件顯然亦與表見代理之要件有間,無 從因此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事後以系爭房屋承租人身分自居,   利用系爭契約書之契約條款加以拼湊為「房屋租賃契約書」   ,並將之附於姜茂財、被上訴人共同出具予姜昶名之授權書 ,交由姜昶名持之與電信公司簽立租約,可認被上訴人事後 已承認姜茂財以其名義簽訂系爭契約書之無權代理行為云云 。然而,證人姜昶名於原審具結證稱:撞球場一開始是被上 訴人開設的,被上訴人跟我說姜茂財有承租系爭房屋,至於 是姜茂財租給被上訴人使用還是被上訴人透過姜茂財承租   ,我不了解,但在我退伍後,被上訴人就交給我,我就開撞 球館營業到現在,而我拿到系爭契約書後沒有跟被上訴人確 認,訴訟時被上訴人才告訴我不是他簽的,至於電信公司授 權書上姜茂財跟被上訴人的名字都是我簽的,當時是因為電 信公司要求附租約,但後來電信公司說太久了沒有參考價值 ,要求提匯租金之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330 至333 頁)   ,就被上訴人有將撞球館之經營管理交付姜昶名乙節,核與 被上訴人所辯相符,可見被上訴人當時所授與姜昶名之代理 權限,係針對撞球館之經營管理,而非承租系爭房屋事宜, 且交予電信公司之系爭契約書、授權書等均係姜昶名自行處 理,簽名亦為姜昶名所簽,更遑論姜昶名因偽造系爭契約書 持以向電信公司行使,而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經檢察 官起訴在案(見本院簡上卷㈠第361 至364 頁),是姜昶名 所為恐有逾越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限範圍之嫌,尚難據此認 定被上訴人有事後承認系爭契約書之事實。再者,系爭契約 書之租賃法律關係係具有相對人即姜茂金等3 人,揆諸上開 說明,承認亦必須向姜茂金等3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被上訴 人始受拘束,而姜昶名持系爭契約書、授權書係交予各電信 公司,並非姜茂金等3 人,則此一行為實難評價為係向系爭 契約書之相對人即姜茂金等3 人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 主張委無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計每年調幅5 %後之租金差額,有 無理由?金額若干?   經查,系爭契約書既非被上訴人所簽,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 上訴人有事先授權姜茂財代理其向姜茂金等3 人承租系爭房 屋,本件又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復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事後 承認系爭契約書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即不受系爭契約書之拘 束,自無給付租金差額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 計每年調幅5 %後之租金差額,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姜茂金、姜茂隆各2,421,350元,及自112 年4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姜水坤 等4 人2,421,350 元,及自112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4-11-15

KSDV-112-簡上-111-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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