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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競慧 被 告 呂有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307元,及其中新臺幣140,320元自民 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6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3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申請資料查核表、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 表、信用卡契約、合併銀行函文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66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0

STEV-113-店簡-135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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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06號 原 告 陳詠淇 被 告 陳聖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7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再行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日11時36分許,以假投資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50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33卷【下稱偵卷】第33至40頁),且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可佐(偵卷第30、51至63、69、43至4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50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月27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 月16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1674號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0

STEV-113-店簡-130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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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38號 原 告 朱秀嬌 訴訟代理人 吳家湧 被 告 謝慎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2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82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82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依法不得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0時21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 中山區新生高架道橋下停車場長安至南京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停車場第22格停車格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前方行人 即原告正在行走而須與原告保持適當距離以避免碰撞,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見 其前方有某部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已發動引擎欲駛離停車格 而準備前行,乃向左偏移行走,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原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左側手部第五 掌骨基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右恥骨上支骨折、左小腿、 左手第三指、右手、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其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另基於逃逸之犯 意,未對原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騎車駛離現場( 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未與原告保持適當距離,被告顯有過失。被告因上開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 429,820元:  ⒈醫療費用3,935元。  ⒉看護費用225,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專人照 顧3個月之必要,住院期間委請原告配偶照顧,看護費用以 每日2,500元計算,合計225,000元。  ⒊交通費用885元:原告因手腳骨折不良於行,自住家至馬偕紀 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回診須搭乘計程車,合計支出交通 費用885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故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挫傷 、左側手部第五掌骨基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右恥骨上支 骨折、左小腿、左手第三指、右手、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此有馬偕紀念醫院112年2月18日、同年3月21日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證(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1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13至15頁)。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原告保持適當距離所致,亦經本院113年 度審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案判決)認定明確 ,有本件刑案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至14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未與原告保持適當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 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 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3,935元、交通費用88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935元、交 通費用885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7至29頁 )、計程車乘車證明(附民卷第31至37頁)等件為證,足 信此部分請求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應予准 許。   ⑵看護費用225,000元部分:    ①按親友或友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友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友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全日照顧之需要,3個月休養,需1個月專人照顧等情,有馬偕醫院113年11月1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6618號函可憑(本院卷第61頁)。據此,堪信原告自112年2月18日起之1個月之時間,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雖原告未提出看護費用支出單據,然依上揭判決意旨,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③本院參酌我國市場行情,一般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全日制2 4小時從2,000元到4,000元不等,是本件以每日2,500元 計算看護費用之標準,應屬合理,故認原告所受1個月 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為75,000元【計算式:2,500 30=75,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有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原告保持適當 距離之過失,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原告自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退休,已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本院卷 第39頁),被告於本件刑案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無業 ,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本件刑案卷第186頁)。    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本院限閱卷)、被告加 害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原告所受傷害、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數次回診接受治療,且於該期間有專人照顧 1個月、休養3個月之必要,顯見原告確實因本件交通事 故飽受身體病痛折磨,其精神所受痛苦應屬非輕;併參 以被告前於本件刑案偵查中先否認犯行、復於本件刑案 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曾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與原告洽談賠償事宜之事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 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 准許。  ⒊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229,82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3,935元+交通費用885元+看護費用75,00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29,820元】。因本件交通事故應 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即為229,82 0元。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日送達被告(審交附民卷第4 5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0

STEV-113-店簡-93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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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95號 原 告 楊雅婷 被 告 張哲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2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 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 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前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嚴瑞傑」之成年人 。俟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 月間某時許,在交友網站以暱稱「李東晨」向原告佯稱:可 依指示下注香港大樂透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 年11月2日中午12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 系爭帳戶,旋遭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致 原告受有10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0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 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收據聯、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等件可佐(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41號卷第21、51至52 、75至139、149至15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 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 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 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10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26號卷第11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0

STEV-113-店小-1395-20250110-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黃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873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8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 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貸申請書、個人信貸約定書、 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2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借款 申請日或核卡(貸)日 110年3月10日 110年11月15日 請求金額 20,808元 240,065元 利息 計息本金 20,545元 240,065元 週年利率 15% 13.6% 起訖日 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10

STEV-113-店簡-1365-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6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結婚40餘年,長期感情不睦,原告前於109年7月間訴請 離婚,嗣在兩造小兒子及友人居間協調下,原告乃於兩造簽 署協議條款(下稱系爭協議)後同意先暫時撤回上開離婚起訴 案件。惟因兩造婚姻破綻已大,自111年3月起先後搬離兩造 當時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迄今。又原告因 兩造無法共同生活,分居逾6個月,前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 ,聲請法院宣告雙方之夫妻財產為分別財產制,並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裁定宣告兩造改採夫妻分別財產制 ,被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裁定駁 回被告之抗告後確定。 (二)原告長期遭受被告不實指控,被告甚至在轉向天主教求助信 仰後,變本加厲在兩造兒女、女婿、媳婦等家族成員之微信 群組內,誣指以下內容:  1.「原告有情婦、行為可疑、原告有暴力行為、三名子女都一 面倒只聽原告一面之詞、原告有偷東西、偷東西是為了給情 婦、原告將性病傳染給被告、原告是老色胚」、「原告有犯 淫邪罪惡」、「神父已經解夢聲請人在外有一名7-8歲的私 生子」、「聖神已經多次啟示」、「不會饒恕姦淫罪人」等 語。  2.原告所服用之井田舒服錠(胃藥),遭被告在LINE群組中誣 指為「威爾鋼」壯陽藥,縱使原告已經上傳藥袋、上網找「 胃藥」與「威爾鋼」之藥品圖片進行比對澄清,被告仍然在 家族群組內散佈誣指「原告一次購買26顆威爾鋼」,並詛咒 :「原告會跟被告玩過的女人死後一起到地獄」。  3.兩造女兒在109年5月9日以「已將語言暴力者請出群」為由 ,將被告退出家族微信群組。 (三)原告長期精神受虐而痛苦不堪,前曾對被告聲請保護令獲准 (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4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兩造於 分居期間,被告妄想原告有外遇之情形未見改善,被告仍不 斷毀謗原告名譽,於日前,被告更要求伊甸基金會的承辦人 員轉傳指摘原告「有兩名私生子」、「很快就收回你的命」 、「用你的命來抵債」等毀謗、詛咒的訊息給原告。兩造感 情長期不睦,不但長期分房,自111年3月起更分居迄今,雙 方前曾互相聲請保護令、互告刑事恐嚇、妨害自由、妨害秘 密等案件,自原告於109年間撤回第一次離婚起訴起,兩造 之互動並無改善,原告長期忍受被告脫序行為,甚感痛心無 奈,已無維持婚姻意願。兩造之婚姻破綻已大,且可歸責於 被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固曾在109年7月間提出離婚起訴狀,惟其所為之主張實 為兩造間之誤會,經兩造子女、友人出面協調後,雙方誤會 冰釋,原告即於110年3月間撤回離婚起訴。從而,就原告所 附原證1之起訴狀,既經兩造協調後原告撤回離婚起訴,即 不得再據為本件離婚事件審酌之原因,無從以此部分內容作 為兩造間有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認定。又被告為 中華存善慢飛天使關懷協會創會第一、二屆之理事長,長期 投入公益事業,如被告係原告書狀中所稱如此不堪之人,豈 有可能有此影響力並持續為此社會公益之事業,足見原告起 訴狀所載並非事實。 (二)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約定一年後要分開居住,原告嗣亦具狀 撤回前案之離婚起訴,顯示兩造當時係以不離婚為前提而為 分開居住之約定,因此縱使兩造自111年3月間起有開始分居 之事實,亦應受系爭協議拘束,不得構成本件離婚理由。且 被告出境係至國外幫忙照顧孫子,並非無正當理由未待在台 灣,無從憑此認為兩造間感情不睦、婚姻已生破綻。又原證 26、15、16、13、14之訊息為與本件訴訟不相關之第三人之 訊息資料,內容不明,縱認確有他人傳送訊息予原告,然無 從確認此間傳話過程有無失準情形,無從作為認定兩造間有 婚姻破綻之資料。再原證28之資料為刊物中宣揚上帝之內容 物,無書寫對象即為原告也無署名人為被告之內容,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汙衊原告情事,原告以此認為兩造間存有婚姻破 綻亦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於109年7月22日對被告提起離婚之訴(本院109度婚字 第750號,下稱前案),於110年3月9日具狀撤回前案離婚之 請求,被告則於同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 告撤回離婚之起訴,業經本院調取該離婚案卷核閱無誤,依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及第263條第1項規定,即已發生訴之撤 回,視為未經起訴之效力。本件原告自得再依相關事證提起 本件離婚之請求,先予敘明。 (二)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 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 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 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 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 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 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兩造於66年8月4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有 雲林○○○○○○○○113年9月2日函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多次詛咒、 辱罵原告,且在家庭微信群組中以文字訊息汙衊原告等情, 業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兩造家庭微信群組對 話紀錄截圖、原告與伊甸基金會的承辦人員通訊軟體之對話 紀錄截圖、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4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 證。又被告確曾懷疑原告外面有女人,並表示「你急迫性的 要離婚,我成全你,三個孩子是我親生的,避免你外面有私 生子,把三間房子過戶到我名下,我馬上跟你辦離婚」、「 明天你沒辦法將黃色皮包交出來,證明你偷拿給外面的情婦 」、「我已經離開海德了,我不再害伯他在打我,今天我大 膽的把他的狡猾,險惡的全部揭露出來」、「自己是不是一 個老色徒」、「因為你經常把性病帶給我」、「讓我每次都 很丟臉去看婦病」、「這是造輩子我無法原諒你的」、「老 色胚,請將我的黃色皮包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119、120、132-134頁)。且兩造嗣於系爭協議中約定:兩造 各過各的,被告不可與原告說話,如家中有事,以傳紙條溝 通,待山之道房屋裝修完成(約定為一年期間),被告去住山 之道,被告自即日起自行取出山之道貸款錢,自行裝璜山之 道,一切有關山之道之事,被告自行負責,與原告無關等情 ,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被告 婚後對原告為上開言詞,造成原告心理痛苦,確足以動搖兩 造間之感情,已逾一般夫妻相處所可忍受之程度。再觀之系 爭協議之上開約定內容,益見兩造已難以維持一般夫妻生活 ,兩造婚姻關係已形骸化。是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 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 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 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 ,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就上開離婚 事由觀之,兩造應均有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5-01-10

TCDV-113-婚-462-202501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乙○○為 越南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 同生活,並同住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故應以 原告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地址為兩造 共同住所地。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 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 何書狀為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准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越南國國民之被告乙○○(DANG T HI TIEN)於民國107年9月10日結婚,並於108年1月10日申 請登記,兩造婚後和樂,然被告離家前都不參加週日家庭聚 餐,亦沒有處理家務。被告最後一次被原告母親數落沒有做 家事後,當晚即聯絡其越南友人表示要來協調,協調未果即 表示要離婚。隨後兩造於108年6月14日至五結戶政事務所欲 辦理離婚,原告無法留住被告,亦同意離婚,惟因被告當時 未滿20歲,需父母證明,致兩造無法辦理離婚,隨後被告之 越南友人表示要帶被告離開。再者,原告需要用社群軟體臉 書(下稱臉書)方可與被告聯絡,原告有用臉書傳送開庭時 間給被告,被告曾以臉書訊息告知有收到112年8月開庭通知 ,並想知道審理結果,且被告亦在越南起訴要與原告離婚。 綜上情節,顯見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被告 於108年7月1日後即未關心或照顧家庭,並返回越南迄今均 未返臺,兩造之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國民,兩造於107年9月10日結婚,並 於108年1月10日申請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宜蘭 縣○○鄉○○○路0段000巷00號,被告離家前沒有處理家務,且 均不參加週日家庭聚餐,嗣經原告母親數落未做家事後,即 於108年6月14日離家,隨後被告返回越南,且自108年7月1 日起即未關心或照顧家庭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 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內政部移民 署宜蘭縣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結婚證 書(含中文譯本及越南文)影本等件為證,且有宜蘭縣○○鄉 ○○○○○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申 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另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2月17日 移署入字第1090019496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 移民署109年10月19日移署資字第1090106839號函附被告入 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停留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系統所查得被告之入出境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佐 ,復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劉麗惠到庭具結證稱:「兩造目 前沒有住在一起。被告已經離家很久了。」、「後來她(即 指被告)阿姨有來這邊看看,她就直接要回去,她阿姨就直 接把她帶走,只在我們家住兩、三個月,就說要離婚。」、 「他應該無心留下來,被告也不想要維持這個婚姻,我先生 有跟他說幫我們生個孩子,我們會給他錢,他也不要,而且 執意要離婚。」等節,大致相符,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 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 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 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 有裁判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 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查兩造於107年9月10日結婚,且於 108年1月10日申請登記,而婚後被告於108年2月27日入境臺 灣與原告同住,嗣於108年6月27日出境後,迄今未再有入境 臺灣之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前開函文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 紀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所查得被告 之入出境日期紀錄在卷可考,惟被告來臺後僅與原告共同生 活數月,即於108年6月14日因故離家未歸,隨後返回越南, 迄今未曾入境臺灣之紀錄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婚後僅 與原告共同生活數月即離家未歸至今,此後亦未有積極聯絡 、接觸原告等維持婚姻之舉,足徵被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故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乙節,應屬真實。綜上,被告離家 迄今已逾5年6月,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離 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院 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酌。從 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既 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毋 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2025-01-10

ILDV-109-婚-20-2025011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羅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仲威 被 告 蔡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蔡佩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羅威科技 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10日邀同被告林仲威、蔡佩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分2筆撥款,如 附表編號1、2所示),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2日至114 年8月12日,借款利率如附表「週年利率」欄所示,另約定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 借款均僅繳息至113年6月12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 積欠本金共計82萬1,88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羅威科技公司、林仲威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因為公司出了一點狀況,伊本意不是在造成原告麻煩,目前 跟原告在洽談,希望可以趕快清償債務等語。 三、被告蔡佩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查詢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20-32頁),為被告羅威科技公司、林仲威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筆錄),又被告蔡佩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 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50元,依職權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160萬元 65萬7,743元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6.06%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 40萬元 16萬4,138元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6.06%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025-01-10

SLDV-113-訴-2009-20250110-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 債 務 人 王欣怡 代 理 人 饒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伍 仟肆佰伍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5,450元【(9+1)431 5-1,000=5,45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僅記載至民國112年度,請重新、據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件聲請更生前兩年為111年9月起至113年9月止)。 三、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 債權人清冊。 四、債務人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 五、是否有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 六、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七、債務人名下是否有土地及建物?如有,請提出登記謄本、估 價報告。 八、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九、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111年9月起迄今所有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9月起迄今 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公 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十一、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 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 金額。 十二、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9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9月起 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 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 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 ,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 容、實際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 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並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 親友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十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 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 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 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勿僅提出核定通知函。 十四、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五、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 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十六、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 契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 所有權狀代替),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明房屋坪數, 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金額,並提出所有居 住成員收入證明,及最近一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 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十七、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112年」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6,0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然債 務人並未陳報目前每月收入為何,有無可能無法支應上開 費用而無清償債務?如債務人每月收入低於上開生活費, 債務人應說明將如何支付超逾月平均收入部分之費用,暨 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 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1-10

SLDV-113-消債更-304-20250110-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7號 債 務 人 王雁綾(原名王禕姮) 代 理 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捌 仟零參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8,030元【(13+1)43 15-1,000=8,03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是否有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 三、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四、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五、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民國111年11月起迄今所有金融機構及郵 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 六、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11月起迄 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 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七、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 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八、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11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11月起 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工 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 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應提 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容、實際 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 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 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代替)。並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親友資助?若有, 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九、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 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 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 符資格之原因。勿僅提出核定通知函。 十、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保失 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年給付 ,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保給付之 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 十一、提出「完整」之租賃契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勿以所有權狀代替),房貸金額繳納證明 ,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 金額,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及最近一年水、電 、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十二、應受扶養人王翊安之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並提出王翊安之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目前有無工作,及收入證明影本。 十三、提出家族系統表,應受扶養人王翊安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 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如何分擔扶養費 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 出之原因。 十四、應受扶養人王翊安之在學證明文件,是否申請就學貸款, 並提出適當證明文件。 十五、債務人所列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合計 共107萬7,548元,惟以債務人聲請前2年總收入共90萬8,8 81元以觀,明顯入不敷出,債務人應說明係如何支付超逾 收入部分之費用,如係親友支應應說明每月支應金額為何 ,並重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前2年之收入 、必要支出內容,暨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 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 原因及計算式。

2025-01-10

SLDV-113-消債更-37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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