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38號
原 告 朱秀嬌
訴訟代理人 吳家湧
被 告 謝慎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2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82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82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依法不得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0時21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
中山區新生高架道橋下停車場長安至南京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停車場第22格停車格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前方行人
即原告正在行走而須與原告保持適當距離以避免碰撞,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見
其前方有某部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已發動引擎欲駛離停車格
而準備前行,乃向左偏移行走,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原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左側手部第五
掌骨基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右恥骨上支骨折、左小腿、
左手第三指、右手、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其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另基於逃逸之犯
意,未對原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騎車駛離現場(
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未與原告保持適當距離,被告顯有過失。被告因上開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
429,820元:
⒈醫療費用3,935元。
⒉看護費用225,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專人照
顧3個月之必要,住院期間委請原告配偶照顧,看護費用以
每日2,500元計算,合計225,000元。
⒊交通費用885元:原告因手腳骨折不良於行,自住家至馬偕紀
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回診須搭乘計程車,合計支出交通
費用885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故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挫傷
、左側手部第五掌骨基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右恥骨上支
骨折、左小腿、左手第三指、右手、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此有馬偕紀念醫院112年2月18日、同年3月21日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證(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1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13至15頁)。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原告保持適當距離所致,亦經本院113年
度審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案判決)認定明確
,有本件刑案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至14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未與原告保持適當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
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
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3,935元、交通費用88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935元、交
通費用885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7至29頁
)、計程車乘車證明(附民卷第31至37頁)等件為證,足
信此部分請求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應予准
許。
⑵看護費用225,000元部分:
①按親友或友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友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友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全日照顧之需要,3個月休養,需1個月專人照顧等情,有馬偕醫院113年11月1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6618號函可憑(本院卷第61頁)。據此,堪信原告自112年2月18日起之1個月之時間,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雖原告未提出看護費用支出單據,然依上揭判決意旨,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③本院參酌我國市場行情,一般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全日制2
4小時從2,000元到4,000元不等,是本件以每日2,500元
計算看護費用之標準,應屬合理,故認原告所受1個月
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為75,000元【計算式:2,500
30=75,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有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原告保持適當
距離之過失,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原告自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退休,已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本院卷
第39頁),被告於本件刑案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無業
,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本件刑案卷第186頁)。
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本院限閱卷)、被告加
害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原告所受傷害、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數次回診接受治療,且於該期間有專人照顧
1個月、休養3個月之必要,顯見原告確實因本件交通事
故飽受身體病痛折磨,其精神所受痛苦應屬非輕;併參
以被告前於本件刑案偵查中先否認犯行、復於本件刑案
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曾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與原告洽談賠償事宜之事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
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
准許。
⒊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229,82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3,935元+交通費用885元+看護費用75,00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29,820元】。因本件交通事故應
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即為229,82
0元。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日送達被告(審交附民卷第4
5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STEV-113-店簡-938-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