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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莉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03號、113年度偵字第5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莉均緩刑伍年,緩刑期內應履行附表所示負擔。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被告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雖於上 訴狀曾就罪數部分為爭執,但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5、109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 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並 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行為時尚就讀大學,係因家境不佳, 年邁爺爺罹癌,需人照顧,母親又因輸尿管疾病,經手術後 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被告需打工支應就學與生活所需,因打 工收入微薄,為增加收入,一時失慮,方犯本案,方犯本案 ,被告之犯罪情狀實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應有未當;另被告於原審業已與三位 告訴人達成調解,上訴後若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支付 賠償,懇請審酌被告年輕識淺,為生活家計而犯本案,且其 無前科紀錄,本身又有重症肌無力之症狀,可予被告緩刑宣 告,並提出其自己與祖父、母親之診斷證明為據(見原審卷 第123頁,本院卷第13-15、17頁)。 三、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 行為時雖在就學,家人因疾病問題以致在經濟上無法給予支 援,而需被告打工以支應就學、家庭所需,家境不佳,但行 為時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當以增加收入財,選擇從事車手 之工作,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衡其犯罪情狀 及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 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自無 從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 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不僅侵害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 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殊為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謝 政憲、葉珈妤、蔡佳芯達成調解(詳如附表所示)之情(其 餘告訴人葉瀚仁、陳亭竹、李明勳、陳柔安、蕭祐廷、李秀 茹部分,雖經原審寄送調解通知,然未能按期參與調解,故 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暨被告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共九罪),並就其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 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再從輕量刑,查原審就被告上訴請求輕判 之家庭、就學、經濟與個人健康之狀況,犯罪之動機等,均 已加以考量;另被告上訴後雖再與被害人陳亭竹、李明勳、 陳柔安達成調解,分期清償附表所示(詳如附表所示),此 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確為原審未及審酌,惟原審對被告所犯 各罪,其量刑均僅在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之上酌 加2月,而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僅在各罪之最長刑期之上,酌 加10月,已屬從輕,應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以 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應無理由。 五、緩刑宣告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與附表所示部分被害人均達成和 解或調解,並均依約分期給付(詳如附表所示)。是考量被 告犯後之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 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告訴人葉 瀚仁、蕭祐廷、李秀茹之權益,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 繼續依約分期賠償已達成和解、調解而尚未清償完畢之被害 人,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 附表編號1-9「緩刑所附被告應分期清償之負擔」欄所示之 條件給付各該被害人(被告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即視 為到期,且構成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的事由,另上述 賠償金額,並不影響逾此部分損失之求償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緩刑所附被告應分期清償之負擔(新臺幣) 1 葉瀚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瀚仁佯稱須繳納保證金始可操作投資及出金,葉瀚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27日 15時52分許 6萬8000元 緩刑所附負擔: 葉莉均應給付葉瀚仁6萬8千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陳亭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亭竹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陳亭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6月28日13時01分許 ⑵112年6月28日13時02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5000元   緩刑所附負擔: 葉莉均應給付陳亭竹4萬元,應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19頁。 3 李明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明勳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操作黄金期貨獲利,李明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6月29日11時22分許 ⑵112年6月29日11時23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緩刑所附負擔 葉莉均應給付李明勳6萬元,其中1千元當場給付完畢;另於113年9月20日前給付2千元;其餘5萬7千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5頁。 4 謝政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政憲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操作黄金或虚擬貨幣投資獲利,謝政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29日 11時50分許 3萬元 緩刑所附負擔: 葉莉均應給付謝政憲3萬元,並應自113年6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21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87-88頁) **已部分給付資料見(原審卷第128-129頁) 5 陳柔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柔安佯稱欲領取投資獲利須先繳交押金,陳柔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6月29日12時36分許 ⑵112年6月29日12時40分許 ⑶112年6月29日12時42分許 ⑴3萬元     ⑵5萬元     ⑶2萬元 緩刑所附負擔: 葉莉均應給付陳柔安3萬元,其中3千元當場給付完畢,其餘2萬7000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28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7-98頁)。 6 蕭祐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向蕭祐廷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蕭祐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29日 12時38分許 1萬元 緩刑所附負擔: 葉莉均應給付蕭祐廷1萬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7 葉珈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珈妤佯稱可投資NFT(非同質化代幣)獲利,葉珈好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6月29日13時14分許 ⑵112年6月29日13時17分許 ⑶112年6月29日13時19分許 ⑴4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緩刑所附負擔: 葉莉均應給付葉珈妤14萬元,並應自113年6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21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87至88頁)。 **已部分給付資料見(原審卷第127、129頁) 8 蔡佳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佳芯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入金可代為操作獲利,蔡佳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6月29日19時19分許 ⑵112年6月29日19時2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緩刑所附負擔: 葉莉均應給付蔡佳芯10萬元,並應自113年6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21號調解筆錄(原審卷P87-88)。 **已部分給付資料見(原審卷第125-126、-129頁) 9 李秀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秀茹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李秀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29日 19時58分許 4萬7000元 緩刑所附負擔: 葉莉均應給付李秀茹4萬7千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9

TNHM-113-金上訴-1226-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緯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緯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壹拾捌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盧緯潔自民國111年5月間起,在由劉姵希獨資經營、址設臺 中市○區○○街000號之「凡希蒂服飾店」擔任店員,負責銷售 、包裝服飾、收款結帳及記帳業務,依規定須依每日之營收 額加以點收記帳,並將每日收得之現金放置於指定處,而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盧緯潔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2年1月間起,利用擔任記 帳、收款之機會,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明知顧客係以現金 方式支付服飾商品價金,竟於銷售紀錄對帳單上記載「ATM 轉帳」,藉此彰顯顧客已將貨款匯款至劉姵希申辦所有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表象,並將收取之 現金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8,325元供私人花用而予以 侵占。盧緯潔復承揭前犯意,利用掌管店內櫃檯收銀抽屜、 向顧客收取貨款之機會,接續將其所持有之店內營收款項擅 自取走花用(盧緯潔拿取款項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 示),以此方式將貨款共計2萬3,393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因 劉姵希發現該店營收短少且多次未拍攝及並傳送當日營業額 ,經檢視櫃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姵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3至46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 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 具證據能力。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盧緯潔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姵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 與暱稱「Jberry」之對話訊息內容、營業額收據、網路銀 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共6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譯文 、監視器錄影晝面截圖、手寫營業收入明細、凡希蒂服飾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銷售紀錄暨交易明細 查詢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銷售紀錄影本。 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明知顧客係以現金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 款,卻在對帳單上佯以記載「ATM轉帳」並取走該等款項, 經扣除告訴人帳戶內不明收入2萬5,655元,故認被告以此方 式所侵占之金額為1萬2,560元云云。然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執行業務之人,將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 之物,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即能成立,故被告擅 自取走其因業務而持有如表一所示之各該款項時,其業務侵 占行為早已完成,不因事後是否有將侵占之款項歸還有所區 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劉姵希帳戶內不明之款項收 入,有些是顧客預購商品後斷貨,客戶會換別的商品再補足 價差而匯進去,這些收入與我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5頁), 從而,被告此部分所侵占之金額應為3萬8,325元,起訴意旨 容有違誤,應予更正。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自112年1月間起,陸續將所收取告訴人如附表一、二 所示貨款侵占入己,乃係基於相同之犯罪目的,利用職務 之便,於相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是各次侵占行為間之獨立性實屬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未恪盡職守,利用在告訴人經 營之服飾店擔任店員之機,擅自將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合計 共6萬1,718元加以侵占供己花用,所為無視法紀,不僅破 壞告訴人對其合法、忠實履行業務之信賴,致告訴人蒙受 財產之損害,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復衡以被告迄今仍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頁),犯罪所生損害尚 未經彌補,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素行良好,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額,合計共6 萬1,718元【計算式:3萬8,325元+2萬3,393元】,均為其實 際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2年1月16日 2,980元 2 112年3月9日 2,950元 3 112年3月18日 2,280元 4 112年3月22日 1,040元、1,180元 5 112年3月24日 890元 6 112年4月1日 1,740元 7 112年4月14日 6,550元 8 112年4月16日 960元 9 112年5月2日 6,565元、5,290元 10 112年5月9日 2,090元 11 112年5月12日 840元 12 112年5月27日 1,040元 13 112年6月1日 890元 14 112年6月6日 1,040元 總計 3萬8,325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過程 1 112年5月24日 3,160元 於店內直接拿取收銀檯座位深處之貨款。 2 112年5月30日 4,757元 於店內放置貨款之抽屜中直接拿取貨款後,放入自己錢包。 3 112年6月1日 200元 於店內放置貨款之抽屜中直接拿取貨款後,先壓在計算機下,再放入自己錢包。 4 112年6月4日 1萬5,276元 將店內裝有貨款之袋子拿至自己之包包內。 總計 2萬3,393元

2024-10-29

TCDM-113-易-308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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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謝孟哲於民國113年4月20日22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文賢一路 不詳地址之朋友家飲用威士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 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23時20分許,自前揭 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 中西區民生路與臨安路口時,為警路檢盤查,復因身上有濃 厚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3時26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謝 孟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 ○○○○○○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在 卷足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本 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前科,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仍難僅依被告前科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 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如下),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爰審酌被告前於10 1、105、108年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 ,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更 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NDM-113-交易-687-202410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榮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榮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榮章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4時00分許止,在位 於臺南市北區某工地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 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 0號前,因行車中抽煙行駛為警攔查,聞到身上散發酒味,當 場為警酒測,於同日17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趙榮章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12078)、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 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 告深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 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 全,再度於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 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 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NDM-113-交簡-2438-2024102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25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順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 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9至11頁),被告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3年7月8日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 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 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 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 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 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且幸其酒後騎車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騎乘 車輛之時間(應屬凌晨時分人車流量較少之時段)、地點、車 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 毫克,及本次酒駕犯行距離其前次酒駕犯行時間,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至3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512號   被   告 李順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2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詎不知警惕,仍於113年7月7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飲用啤酒後,於翌(8)日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機車上路,於行經新營區東山路與開元路口時,因闖 紅燈經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順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 不窮,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之。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 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駕車致 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8

TNDM-113-交易-1032-202410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VAN THUONG(梁文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 25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UONG VAN TH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LUONG VAN THUONG於民國113年7月7日21時許起至113年7月8日 0時許止,在臺南市新營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 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時2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遂於同日1時4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LUONG VAN THUONG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LUONG VAN TH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 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有高度危險性,顯 見其無視法紀,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 為不該,惟念被告係初犯上開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TNDM-113-交簡-2392-202410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 9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 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附表「偽造之印文」欄之 公印文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林家銘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鑽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自民國112 年10月、11月間某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收取贓款 之「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0號判決有罪在案)。其與「鑽 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假冒警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吳文正等名義,於112年12月10日至113年1月24日間,致 電王復國佯稱其身分遭人盜用,涉及詐欺案件須配合調查, 須交付新臺幣(下同)332萬元作為證據云云,致王復國陷 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林家銘遂依「鑽石」之指示,列印 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所示公文書,於113年1月24日 ,前往王復國位於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居所(地址詳卷), 假冒高雄地檢署專員,將上開偽造如附表所示公文書交予王 復國而行使之,致使王復國將現金332萬元交付林家銘。林 家銘再依「鑽石」指示,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並將 餘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銘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10、79-81頁、本院卷第49、5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復國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 -18、99-10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 日刑紋字第1136048983號鑑定書、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 據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存摺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21-27、35-37、51-59頁),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 重主刑為準」,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 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行 為所吸收,而偽造公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鑽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 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 ,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於審理中繳交其犯罪所得5, 000元,有本院刑事收受案款通知、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8 5-86頁),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 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收取332萬元之現金後,再 行轉交其他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 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 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無視法紀、漠 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實屬不該;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及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 害程度、已繳回犯罪所得、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事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9頁),為其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 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所示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書 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收據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 既已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限,得予以沒收。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向告訴人收 取332萬元,然扣除前揭5,000元報酬後,其餘款項已依指示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5頁 ),則被告就此部分款項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無證據證明 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亦無從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公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 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1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

2024-10-25

PCDM-113-金訴-1438-202410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俊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俊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俊忠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7時至2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 區○○里○○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 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 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出 ,而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佳里區臺19線與南24線道 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楊美雲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機車(未致傷亡),為據報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之員警於 同日23時13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莊俊忠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莊俊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美雲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莊俊忠)。 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㈧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於10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未 能自制,且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 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 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並因酒後控制 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追撞前方之機車而生道路交通事故, 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害,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 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 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 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5

TNDM-113-交簡-2410-202410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松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松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松潔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2時許起至22時30分 許止,在位於臺南市○○區○○○0段000號租屋處飲用啤酒,致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 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 同日23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 南市○○區○○○0段000號前,因偏離車道行駛為警攔查,聞到身上 散發酒味,當場為警酒測,於同日23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後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蘇松潔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42794)、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 號查詢汽機車車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於105、108年間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 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車行 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 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 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 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TNDM-113-交簡-2430-202410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TAN OAKKARAPHON(阿卡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TAN OAKKARAPHON(阿卡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WONGTAN OAKKARAPHON(中文名:阿卡朋)於民 國113年8月9日16時許至20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某泰國小 吃店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 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旋即自上開地點騎乘車號0000000號微 型電動二輪車返家。嗣行經臺南市新營區台19甲線與四維路 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為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 於同日20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 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WONGTAN OAKKARAPHON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前於112年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電動 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 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所受刑之 執行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 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 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於警詢所稱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NDM-113-交簡-238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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