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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曾駿皓 相 對 人 皇喜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豪 相 對 人 陳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 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 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 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經查本件相對人皇喜食品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 地在台北市新店區、相對人陳偉豪住所地在台北市中正區, 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PCDV-114-司票-1760-202503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01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偉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設於彰化縣,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表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 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10

TPEV-114-北小-1018-20250310-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峻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3-10

CPEV-114-竹北小調-339-202503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景 被 告 陳建政 利崧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利崧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政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8,000 元,並於被告利崧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利崧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利崧公司)於112年7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708,000 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背書後,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為債權之 擔保,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建政清償708,000元, 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708,000元。聲明:( 一)陳建政應給付原告708,000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708,000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如 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餘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 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 13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 因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時,僅票據付款地之法院有共同管轄權。經查 : (一)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8,000元及利息 部分,陳建政住所地係位於高雄市旗山區,利崧公司則設 於臺南市中西區,有戶籍資料、公司登記表可稽(限閱卷 ),是被告之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系爭支票之 付款地係位於臺南市,亦有系爭支票可查(審訴卷第15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此部分應由共同管轄 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 起此部分訴訟,容有誤會,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 (二)又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建政給付708,000元及 利息部分,本院固有管轄權存在,惟依原告主張,陳建政 係於系爭支票背書後,持之向原告借款,與原告前揭請求 應有牽連關係存在,為求調查證據之便利,亦應由前揭法 院共同管轄為宜,併依前揭規定,依職權移送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3-10

CTDV-114-訴-173-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 代 理 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112年度建字第4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建字第40號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因系爭事件民國114年2月19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法院諭示聲請人須依限陳報諸多爭點事 項,聲請人因恐遺漏,爰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14年2月19日庭 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 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下同)3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 ,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 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 項 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且已敘明聲請上開法庭錄音光 碟之用途及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必要之具體情事,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 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 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10

KSDV-114-聲-42-20250310-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丙○○、甲○○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 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臺端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或提供其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按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書狀 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 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補正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07

CTDV-114-司票-219-20250307-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甲○○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 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臺端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或提供其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按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書狀 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 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07

CTDV-114-司票-218-20250307-1

竹東簡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修繕費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調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劉姵炘 聲請人 兼 代 理 人 范郁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彤雲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給付修繕費用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相對人彤雲山莊社區管理 委員會之備查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最新主委當選證明及其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 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彤雲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給付修繕費 用等事件,聲請人雖以「彤雲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為相對 人,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彤 雲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當事人能力及正確之法定代理人 為何,是聲請人之起訴(視為調解)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07

CPEV-114-竹東簡調-37-20250307-1

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蘇慶良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錫漳 相 對 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奕馥 相 對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048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由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2項規定意旨, 可知條文第1項與第2項之法院為不同文意,當債權人認異議 不實可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該管轄法院「不是」受囑 託之執行法院。本件強執之債務人住居所及案件之發生行為 地皆在臺中,當初強制執行管轄法院亦是臺中地院,而臺北 地院及士林地院僅是受臺中地院「囑託」協助執行而已,非 本案主要執行法院,因此本件應專屬原執行法院管轄,抗告 人向臺中地院起訴並無違誤,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 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 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 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 謂管轄法院乃指第三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管轄 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定參照)。復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抗告人係因相對人對於臺北地院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後,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強制執行 法第120條第2項訴訟之管轄法院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是本 件自應以對第三人即相對人為被告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本件相對人之事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中 山區、信義區、南港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本應由臺北地院管轄,本院臺中簡易庭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 訟移送臺北地院,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07

TCDV-114-簡抗-3-20250307-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張艷淑 (即原告) 相 對 人 陳玉珍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 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表明相對人(即被告) 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以裁定限期命聲 請人於該裁定送達6日內,查報相對人之住居所,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8日寄存送達而合法 送達予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從而,其訴於起訴程序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至於聲請人於日後如查得相對人之住居所後,得另對被 告為起訴請求(至於聲請人之請求有無理由,需待法院審理 ),亦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07

CPEV-114-竹北小調-143-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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